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法治化

2024-10-08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法治化(共7篇)

1.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法治化 篇一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基本知识

一 明确概念

行政执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委托的组织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行使行政管理权,贯彻实施国家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活动。

刑事司法是指国家侦查机构对刑事案件中的刑事法律责任及其对应的刑罚等一系列相关问题的进行预防和处理的一项法律活动。

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是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行政执法和刑事打击中法律程序的协作配合,各依其制,各司其责,依法沟通移送,形成打击违法和打击犯罪无缝合力,共同维护法律秩序。

二 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通俗认为,一是指最初由行政机关依行政执法程序处理的案件,经查涉嫌犯罪的,依照一定规则和程序移交至刑事司法机关;二是进入司法程序作出终局处理或重新返回到行政程序过程中,或者最初由刑事司法机关依司法程序处理的案件,经查不构成涉嫌犯罪,但需承担行政责任的,依照一定规则和程序移交至行政执法机关,进入行政执法程序作出相应处理的一种衔接配合机制。可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并非单向的一个侧面度,除行政执法机关向刑事司法机关移送案件外,尚包括刑事司法机关向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的情形。作为不同的社会治理手段,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在实际运行的过程中,各依其制,各司其职,存在着密切的联系。无论是行政执法还是刑事司法,都承载着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重要功能。在我国,是依据行为的严重程度、涉案的金额大小,决定并区分行为的性质是违法还是犯罪。受理一个案件,最初展开调查时,其究竟为一般违法案件还是构成犯罪案件,并不清楚,而是随着案件调查的进展情况逐渐明晰、逐渐确定,根据案情,依照规定进行行政和刑事的衔接。

三 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依据 2001年国务院《行政执法机构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是衔接的最高位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2款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最高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的衔接规定,一些行政法规中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 公安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程序:

1,移送单位持工作证或单位介绍信以及案件材料到公安局案件管理中心,案件管理中心接受并登记,按照管辖规定分发办案单位,办案单位及时入网并给移送单位出具接受案件回执单。公安机关应当接受案件,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但是对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的二十四小时内书面告知移送的行政执法机关在三日内补正。公安机关对接受案件的处理方式:

① 对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进行立案审查,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一般案件三日内立案,重大疑难复杂七日内立案。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决定不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连同案卷材料在三日内送达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② 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③ 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退回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并书面说明理由。

④ 公安机关审查发现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材料不全、证据不充分的,可以就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要求等提出补充调查意见,商请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自行调查。

⑤ 对决定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日内与行政执法机关交接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证据材料。

⑥ 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立案后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将撤销案件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送达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可以同时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书面建议。

五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有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机关名称、行政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罪名、案件主办人及联系电话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机关公章;

(二)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三)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四)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五)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认定意见、责令整改通知书等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六)移送材料表明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已经或者曾经作出有关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附有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六 移送中的遇到的问题

由于行政执法的处罚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要求不同,按照行政执法的标准收集的证据难以适应刑事诉讼证据的严格性要求,因有关规定对此没有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造成两大执法体系的证据的衔接和转化出现困难。特别是行政执法部门收集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合法性问题常常遭受质疑。如果不将行政执法部门收集的证据作为刑事司法程序的证据,案件移送后再由公安机关重新收集证据,又会面临诸多实施中的困难: 一是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后,往往已时过境迁,错过了取证的时机。取证的最佳时机丧失,就有可能出现证据灭失或被人为破坏,重新收集证据已不可能。

二是移送案件多与行政执法部门的职能关系密切,有些涉及行政部门的专业性知识,只有具有专业知识的行政执法人员才能解决。公安机关不依靠行政执法机关中相关专业人员进行重新收集证据困难重重。有关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法规又没有对行政执法部门收集的证据如何转化作出规定,证据转换缺乏合理的对接程序,造成证据适用上的困难。同时,公安机关接受移送案件在鉴定与保全上也存在一些无法克服的困难。有时会出现办理案件越多,越会增加部门的财政支出,致使部门因自身利益不愿意移送,进而影响机制的衔接。

七 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应当把握的几个程序问题

今天利用这个机会和大家共同探讨一下行政处罚方面的相关知识。一件行政处罚案从立案处理到归档结案,我认为主要应把握好四个方面的问题,这四个方面把握好了,行政处罚就不会出现违法或者大的原则性的问题,四个方面如下。

一是行政处罚实体方面的知识,如处罚主体,被主罚主体,证据的采信等,也就是我们常说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是行政处罚程序方面的知识,如适用简易程序还是一般程序,是否执行听证程序,按法律规定的程序是否存在时间倒置的问题等。

三是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方面的知识,适用法律、法条是否准确。

四是行政处罚内容是否适当,也就是自由裁量权的方面的相关知识。下面分别从这四大方面具体和大家一一探讨。如有不当之处,欢迎大家指正。

一、实体

(一)行政处罚主体 首先讲两个案例,李某和张某都是个体商店,李某从张某处购得香烟10条价值一千余元用于出售,被公安机关强制带走讯问,并扣押了李某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并对李某进行了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公安机关的做法是否正确?答案是不正确的。该案涉案金额没有达到触犯刑事犯罪的标准,那么处罚主体是烟草专卖局。同时发现张某在计量器具上做手脚,获得非法利益,对张某的处罚主体应该是谁,普遍的观点是公安机关,认为是一种欺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根据计量法的规定,该性质案件由质量技术监督局处理。但是张某如果涉案金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就应当使用移送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按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一些行政执法单位涉及的法律法规众多,在处理案件的时候一定要首先吃透法律,辩清案件性质,明确是否是行政处罚主体再予以立案处理。

(二)被处罚对象

1、处罚时一定要明确被处罚对象,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主体的类型越来越多,如分店,分公司,联锁店,门市部等等,这些法律主体是否可以单独做为被处罚主体,需要我们具体案件具体分析,首先我们要看被处罚主体的身份证明材料,如营业执照登记证,根据工商局审批的主体性质确定是否可以做为被处罚主体,这是第一步,但现在很多单位不会看被处罚单位的营业执照,即使看了也不会深入分析它是什么性质,可不可以做为被处罚主体,对于现代社会的新生法律主体的类型,要根据法律明确的规定予以确认,如法律规定有独立财产,独立办公地点,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可以做为被处罚主体,就是大家在行政处罚的时候一定要在这方面有个认识。

2、几年前有这样一个案件,某单位对某一个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时,把被处罚人的名字写的与本人的身份证件上的名字不一致,这个案件后来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时候没有被立案,一字之差造成很严重的后果,还有的单位对无证经营的就是没办理工商执照的处罚,处罚决定书下给其所开的字号,XXX店,而不是个人,这都是错误的。所以在行政处罚的时候首先要明确被处罚主体的性名,这就要求我们进行行政处罚的时候要提取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以免出现上述类似错误。

(三)证据的采信

一起行政处罚案件一定要违法事实清楚才能定性,然后决定行政处罚,而事实清楚的表现形式就是证据确凿,证据确实充分,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采信我们要把握好三个方面,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

讲一个案件,某地规划部门对一起违法建筑做调查,建房人说所建房屋用的土地是其哥哥的,也就是土地使用证上写的是哥哥的名字,因其哥哥外出房屋归他使用,他因没有地方放杂物,经哥哥允许出资建了棚子,当地规划部门只根据弟弟的一分调查询问笔录对其哥哥进行了行政处罚。这起案件中,证据和处罚主体之间没有关联性。

有的单位处罚只凭一份没有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现场检查笔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有的单位原则性的东西调查清楚,但一些违法情节调查不清,如违法所得计算不清,计算无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以偷拍、偷录、窃听、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都不能做为证据作用。

行政处罚过程中我们最常用的证据是调查询问笔录,一份完整的询问笔录要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调查询问,调查询问人分别是调查询问笔录上签字,而代签不能证明是2人以上,被处罚人要逐页签字,否则没签字的那页不能做为证据使用,现实工作中这种情况也较多存在,多页询问笔录,只在最后一页上签字确认,那么前几页没有经过当事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是没有证据效力的,不能做为证据使用。调查询问笔录包括案由,询问机关名称,询问人,记录人的姓名,被询问人的基本情况,询问地点,始末时间,行政执法人员表明身份和亮明执法证件的记录,及询问内容(询问笔录要把违法的时间,地点,行为,行为人,情节及后果要询问清楚),某单位在做询问笔录时所问的都是关于A性质违法行为的事,处罚的时候却是B性质,就是所问非所答。还有的单位多个调查询问笔录之间的时间存在予盾,同一个执法人员在同一时间不同地点对不同的人进行询问,证据无效。

证据的形式一定要符合法律规定,一份完整的证据要有提供人签字盖章,注明日期,要有提取人签字,否则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对法人身份的处罚对象取证的时候,要有单位盖章,除了调查询问笔录,其它证据都要有章,部分证据只有签字,没有盖章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如授权委托书。

二、程序

程序适用分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一是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二是处罚种类和幅度分别是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的。简易程序也要二人以上执法。其它案件适用一般程序,在适用程序的时候,个体工商户是视为公民个人,对个体工商户处50元以下用简易程序,处1000元要用一般程序,在这里给大家讲一个常识,以上,以内,届满包括本数,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以日,月,年计算的开始的当天不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

程序的重要性今天在这里因为时间关系就不多讲了,程序问题最简单最直接的重要性,是程序违法会导致处罚案件被撤销,重做。在这里主要给大家讲一下行政处罚执法过程中常出现的违反程序规定的情形。

(一)程序倒置,如,决定书在调查笔录之前,也就是调查过程没有结束,处罚决定就已经下了,行政处罚法规定调查终结,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决定。罚款票据的时间在处罚决定书之前,就是还没下行政处罚决定书就已经收取罚款了。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领导审批意见是结案后事后补签的,程序倒置。

(二)听证告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和处罚决定书之间没有给予足够的法定时限,剥夺了处罚对象的听证权、陈述申辩权,行政处罚事先告知除了部门法,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给予几天的陈述申辩时间,所以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之间给几天时间都可以,但在实际工作中往往是上面写的很清楚给三天时间,当事人也没有放弃陈述申辩的意思表示没有给够时间就予以处罚了,这是不妥当的,如果给不够明文告知的时限规定,那么让当事人写一个放弃陈述申辩的文书,形式不限。听证告知法律明文规定要给够三天时间,这是法定时间不能剥夺也不能放弃,必须给够,且从当事人收到文书的次日起算,足三天,如一号当事人收到,那么从二号算起,二、三、四,最早五号才能下处罚决定。

(三)没有明确告知复议和诉讼机关,或者告知的时间有误,诉讼和复议的机关和时间各部门法之间规定的有不一样的,《行政处罚法》是60天之内提起行政复议,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这是各执法单位都应该给当事人的权利。所以在告知诉权的时候一定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明确告知,如果法律规定有不一致时候遵循大法。否则这个案子一定是错案,予以撤销。或者没有明确告知复议和诉讼的机关是哪一个,错列,漏列,这在法律上都被视为程序严重违法,属于被撤销的情形。而有些单位往往用制式文书,统一诉权告知事项,不和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对照,导致错误告知,这个问题要注意。尤其是现在,各单位所适用的法律类型较多,这个问题要引起重视。

(四)应当适用听证程序的案件没有下发听证告知书,适用听证程序的条件:主要有两类,一是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二是较大数额的罚款。

(五)审批表内容填写不全,没有依据,没有处罚内容。有的需要审批的事项没有经过审批,如先行登记保存没有经过领导审批,卷内没有审批文书,领导签字,法律明文规定先行登记保存的必须在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有的单位没有在时限内处理,有的单位甚至对先行登记的物品没有处理情况的说明,收了,但不知处理结果,还了要有当事人签收单,没收了要有没收的票据。罚没票据上没有章,没有日期。有的单位的部门法应当履行的程序没有履行,如鉴定结论应当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有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力,但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剥夺当事人的权力,程序严重违法。还有后补卷宗的问题,执法过程中没有边办案,边做相应的法律文书,而是只有一张罚款票据是真实的,其它的全是事后编的做出来,后补的东西不可能天衣无缝,往往是漏洞百出。

(六)送达的问题单独讲一下,法律上的时间都是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时起算,就是从当事人收到法律文书之日起算,送达回证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文书。行政法律文书送达的方式

(1)、直接送达;(2)、留置送达。要有两个以上见证人见证;(3)、委托送达;(4)、邮寄送达。邮寄送达要有被送达人本人签字的挂号回执。;(5)、转交送达;(6)、公告送达。60天公告。

现在常出现的问题和错误是:

1、送达回证上填写的项目和内容不全,如送达的是哪一个文书,一定要特指;

2、收件人是谁,收件人不是本人和本人是什么关系,备注里标明;

3、还有最重要的是送达时间,一定要清楚明确,并由收件人本人填写。

4、送达回证上面的部分项目如,送达人,受送达人,送达时间不要机打,要本人填写,才有证据效力。

三、法律依据

(一)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必须是现行有效的,行政处罚的设定:

1、象市政府这一级的行政机关只能制定规范性文件,是没有权力设定行政处罚的,只能执行上级出台的法律规定。

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国务院部,委员会拥有同样的权力,这一级出台的文件叫做规章。

3、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如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出台的文件叫地方性法规。

4、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国务院出台的文件叫行政法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出台的叫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二)法律适用原则: 适用原则:

1、上位法的效力高于下位法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有效。同位法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特别法是与一般法不同的,适用于特定时间、特定空间或特定主体的法律规范。同一机关制定的法不得相互抵触,只有在此前提下,才能允许特别法与一般法的不一致。同位法中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不溯及既往原则,这是现代法治很重要的原则,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文明。这个原则还有一个附加原则,即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例如,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实行“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新法生效前的行为原则上适用旧法,但按新规定处刑较轻的,则适用新法。

(三)法律适用过程中常出现的问题:

1、适用法律不正确。某地物价局案例,某地物价局2016根据上级局关于某商品定价的规定对某人做出行政处罚,但是根据2014年出台的各省的定价目录,这类商品的定价权已经由同级人民政府定价了,但同级人民政府并没有对此商品定价,没有出台文件规定,物价局适用法律有误。某地劳动局案件,某企业单位举行运动会,张某受伤,根据省劳动厅的文件规定是不予认定工伤的,但根据国务院法制办的解释,是应当认定工伤的,两个解释均出自于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出台的,那么国务院法制办的解释应当是有权解释,且时间在后,劳动局根据省劳动厅的解释不予认定工伤是错误的。

2、适用法条不正确,条款项目分不清,表述错误,导致适用法律有误。单独成段的是款,款下面是项,项下面是目,有的法条分好几款,有的款下面有项,有目,表述的时候是第某条第某款第某项某目。

3、法条适用不准确,如法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有的是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有的是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可以并处和并处法律意义是不一样,可以并处是可罚可不罚,并处是必须罚款。有的是给予警告,并处罚款,一些单位没有警告,直接罚款。有的是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只罚款,没没收。这些都是适用法律不正确。最常出现的问题是给改正期限没给够就下处罚决定书了。甚至有的单位法律适用名称不正确,丢字漏字。

4、定性不准,明明是盗窃却定性为侵占,明明是侵占却定性为诈骗,都是错误的,在适用法律时要吃透法律,定性要准。

四、处罚要适当

法律规定的罚款是有上限和下限规定的,如1000—10000,选择较重的行政处罚和较轻的行政处罚,涉及自由裁量。处罚要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序相当。简言之就是罚过相当。

为了约束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近几年上级各个单位都出台了本单位的自由裁量权基准,下级单位比照适用即可,但是在适用过程中还是要求执法人员要本着公平公正的态度予以适用,严格适用,此外,《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几种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如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的原则是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自学守法。大家在执法的过程中记住一个总的原则,就是一定按法律规定办事,执法文书是为法律规定服务的,是执行法律过程的记录,执法的时候要把所适用的法律吃透,记录要准确,严谨,全面,这样才会成为一名合格的执法者,做出正确的处罚决定,合格的执法卷宗。

2.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法治化 篇二

关键词:税收行政执法,税收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

一、问题的提出

2013年6月,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上全文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正案 (征求意见稿) 》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 此次公布的征求意见稿主要拟对现行税收征管法作出三个方面的修改, 其中第一方面主要是税收征管法与有关法律衔接问题, 并明确列举了与行政强制法、刑法、行政许可法相衔接的内容, 较好地体现了税收征管实践的需要以及妥善处理了税收征管中存在的问题, 具有较大的进步意义, 然而《修正案》中的部分条款还有待完善和细化。比如《修正案》第七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条文只是规定了税务机关在发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行为存在违反《刑法》的可能性后的移送义务, 但并未明确移送的相关具体程序, 也未明确税务机关在移送前是否可以处罚、税务机关的处罚对刑事责任的影响等问题, 这也就导致了税收征管实践中“以罚代刑”等现象的出现。

二、税收行政执法与税收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的必要性

税收行政执法程序与税收刑事司法程序相互独立, 又内在联系。税收行政执法针对的是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等情节轻微的涉税行为, 而税收刑事司法则针对的是达到犯罪标准的严重违法涉税行为。虽然从立法上看, 两者以涉税行为违法情节轻重为区分标准, 但在实务中, 由于对情节轻重的认定往往是在调查过程中逐步确定的, 因此并不能事先在税收行政执法与税收刑事司法之间进行明确分工。同时, 由于经济犯罪具有特殊性———其违法行为通常具有过程性, 因此简单地移送与程序倒流并不能完全解决问题。因此, 完善税收行刑衔接机制是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的内在需要, 也是提高税收领域执法和司法效率的有利保障, 对于规范我国市场经济秩序具有重要作用。

然而, 在当前税收实务中, “以罚代刑”现象屡见不鲜, 这不仅严重影响了法律的威严, 也使得部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了应有的惩罚。税收行刑衔接制度的完善, 一方面能更好地保护纳税人的权利, 实现一事不二罚, 避免重复处罚;另一方面也使违法、犯罪纳税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我国税收行政执法程序与税收刑事司法程序衔接上存在的问题

《税收征管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将涉嫌税务犯罪的案件依法移交给司法机关。由于该条仅作了原则性规定, 因此税收行刑衔接机制在实务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 部门间的分工合作问题

由于纳税人等相关主体的违法行为按其性质可分为税收行政违法行为和税收刑事违法行为。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前者由税务机关的稽查机构管辖, 而后者则由公安机关的经济侦查部门管辖。同时, 现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稽查局专司偷税1、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 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也明确规定了税务稽查局同公安经侦部门间的权限问题。

虽然从立法上看, 税务稽查局的职权边界十分确定, 即对税收行政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而必须将严重的税收刑事违法行为移交给公安机关。但是, 在实务中, 对于如何认定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该标准由谁进行制定、严重程度由谁进行认定, 均未得到明确规定, 这也就导致了实务中两者职权边界模糊的问题。

另一方面, 虽然法律法规赋予了税务稽查局对税收行政违法行为的执法权, 但由于其只能采用非强制性措施, 在查办涉税案件中受到了极大的约束, 由此产生取证难等问题。再加之现行关于移送时间的规定不明确, 稽查局将涉嫌刑事违法案件移交给司法机关, 司法机关由于一些原因, 在调查取证方面也遇到了问题。

此外, 法律法规在明确了两者之间的权力界限问题的同时, 也认识到了联合办案的必要性2, 但在实践中却由于部门之间能力权力不匹配问题———税务稽查局具有办理涉税案件的能力却没有强制调查的权力, 而公安机关具有强制调查权却缺乏办理涉税案件所必备的专业技能, 呈现出双方互相依赖, 但联合办案又困难重重的尴尬境况。3

(二) 移送及标准问题

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对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作了统一规定, 规定了移送时间、违反规定的相应责任等内容。但在实践中, 税务机关和公安机关并未出现理想的分工合作状态。

虽然该规定明确了税务机关必须移送相关案件的职责, 但并未对移送标准作出统一、明确的规定, 在实务中, 两机关对此问题的认识和理解不尽一致。由于对涉税违法行为的认定标准不一, 税务机关只享有非强制性执法权限, 调查取证能力有限, 因此税务机关在移送时所要查明的犯罪事实要素和证据材料可能不符合公安机关的要求, 公安机关往往不接受移送的案件。同时, 由于现行立法并未对移送前税务机关是否能够进行行政处罚进行明文规定, 税务机关往往出于处罚数额的考量和寻租问题, 对违法纳税人等相关主体进行一般性行政处罚后就终结此案, 并不愿意将案件移送给司法机关处理。最后, 虽然《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规定了检察院、监察机关等的监督职责, 但在实务中, 我国并未制定行之有效的移送监督机制。

(三) 税务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适用问题

由于当前税收行政执法程序与税收刑事司法程序并未对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作出明确规定, 也就可能存在两者竞合的问题, 也就存在当事人的税务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 税务机关是先处罚后再移送司法机关, 还是不进行行政处罚, 直接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的问题。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一条的内容来看, “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 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 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 依法折抵相应罚金”, 也只规定了移送前已经罚款的行为。就此问题, 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没有统一认识, 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同时科以行政处罚和刑罚, 两者并不是一一对应关系, 而是存在交叉现象, 同时科以处罚, 可以相互弥补, 更有利地打击违法犯罪行为。二是只科以刑罚, 由于税务机关已将达到犯罪程度的案件移送给司法机关, 因此只能由司法机关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不再处以行政处罚。三是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当移送案件被司法机关认定为不构成犯罪或者经法院审理认为其情节轻微, 免于刑事责任的案件, 虽然行政机关将其移送, 但仍可以处以行政处罚。4

同时, 处罚时间与移送时间如何确定又成了另一问题。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一是依法移送, 不罚款。税务机关在查处税收违法行为时, 认为纳税人涉嫌构成犯罪的, 根据刑事优先原则, 即优先追究纳税人的刑事责任, 应及时将案件移交给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处理, 这有利于实现刑罚的功能, 有效打击涉税犯罪行为。二是先罚后送。三是先送后罚。某些犯罪情节轻微, 法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的, 人民法院免除其刑罚后, 行政机关仍可以给予犯罪者以相应的行政处罚。5

四、我国税收行政执法程序与税收刑事司法程序衔接制度的完善

(一) 完善立法, 细化规定税收行刑衔接制度中的相关规定

首先, 应当推动税收基本法的制定与实施, 将税收执法、司法程序做详细明确规定, 避免与其他法律法规的冲突。其次, 在未制定税收基本法的情况下, 不妨在《税收征管法》中单列“涉税刑事侦查”一章, 具体规定涉税刑事调查的执法主体、机构设置、主要职责和职权等条款。另外, 在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适用方法和程序上作出统一规定。

(二) 从长远看, 在稽查局设立涉税犯罪侦查部门

关于我国税务机关同公安机关的职权界限模糊问题, 可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做法。从国外经验看, 绝大多数国家赋予了税务稽查机构刑事侦查职权。如日本即在税务稽查局内设立“涉税刑事犯罪侦查处”, 规定税侦部门是惟一的涉税刑事犯罪调查的执法主体, 并依法赋予有限的刑事侦查职权。同时, 该处负责研究、计划和协调有关刑事调查程序的管理工作, 为刑事调查提供经济分析、研究, 刑事调查结果的审核, 与刑事调查相关的情报、资料的收集和管理;开展税收刑事调查等工作。6这就使得在查处重大涉税案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下, 无需中断稽查, 提高办案效率, 解决取证难或者重复取证的问题。7

(三) 从近处看, 完善涉税案件移送的机制

第一, 进一步完善涉税案件移送的法律规定。明确涉税案件的移送程序, 确立和细化案件移送的手续和文书, 以便区分公安机关与税务机关的责任, 并对案件处理结果作出详细具体的规定。同时完善移送监督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 对公安机关不予接受移送案件和税务机关不移送案件进行相应的处罚。

第二, 虽然我国税收实务中, 部分地区在分工合作方面建立了部级联席制度和信息共享平台, 但仍旧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不足。因此, 可以适当借鉴日本的税收情报制度, 建立专门的税收情报会议制度, 商讨情报工作基本运作政策和具体的实施计划, 将法定情报收集 (情报日收集) 和非法定情报收集 (一般收集) 相结合, 为税收调查提供依据。8

第三, 从整体上同时适用行政处罚和刑罚。但此处的同时适用, 只是明确了对于税收行政处罚和税收刑事处罚的相互补充作用, 而并不意味着对同一违法行为人同时科以行政处罚和刑罚, 否则可能违背“一事不二罚”原则。由于同时科以行政处罚和刑罚对违法纳税人权利的侵害性更大, 因此必须满足严格的适用条件, 即应当在责任主体、违法行为上具有同一性, 在违法构成上具有双重性, 在处罚种类上具有异质性。同时, 对于移送案件经司法机关认定不构成犯罪和经法院审理情节轻微、免于刑事处罚的两类案件, 其在本质上仍为一般税收违法行为, 司法机关在此类案件中行使了对涉嫌犯罪案件的实质认定权, 因此, 税务机关仍享有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权力。

第四, 实行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合并适用的程序。9首先, 先由税务机关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税务机关是涉税案件的源头, 对确需追究刑事责任的, 根据税收行政处罚优先原则, 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将案件依法移交公安机关。然后, 由司法机关进行处理。经司法机关审查, 认为不构成犯罪, 或者虽已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的, 不予刑事处罚, 司法机关将办理情况反馈税务机关, 案件处罚结果以税务机关处罚决定为准, 对纳税人不再予以刑事处罚;经司法机关审查, 认为构成犯罪, 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适用刑事处罚时要坚持两个原则:第一, 性质相同的处罚可以重复适用, 但要予以折抵。如税务机关已经处以罚款的, 人民法院可依法单处或者并处罚金, 但对已处的罚款要予以折抵;第二, 不同性质的处罚应并行适用。如税务机关已经适用了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时, 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与其性质不同的刑事处罚种类, 如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等人身罚。

参考文献

[1]曹福来.论税务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J].江西社会科学, 2006年第8期.

[2]张爱球.日本现代税收行政执法制度架构研究[J].金陵法律评论, 2006年秋季卷.

3.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法治化 篇三

关键词:行政执法;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中图分类号:D912.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1-0130-02

一、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可能性与必要性

行政执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从事的执行管理活动。行政执法作为一个抽象概念,将各个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行使职权的行为囊括进来,但是当我们分析各个行政机关的具体活动,除了其基本职能属于行政性质以外,另外也有一部分活动具有立法和司法的性质。如国家行政机关制定各种不与宪法、法律精神相悖而且有利于其更好地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就具有立法的性质;行政机关裁决部分行政争议和部分民事争议的活动就具有司法性质,而这种性质正为行政执法与司法活动的衔接提供了理论上的可能性。当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已经突破了行政法律、法规规制的界限,需要启动最后一道法律屏障——刑法的时候,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已经成为必要。

二、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工作衔接的立法背景

2001年7月,国务院颁布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确立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制度的基本框架。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为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以及检察机关办理该类案件提供了具体的操作规范,明确了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立案和立案监督的责任,对行政机关执法活动中向公安机关移送的犯罪线索和向检察机关移送的涉嫌职务犯罪线索分别作出了具体的审查程序和反馈规定。2004年3月,国务院整规办和最高检、公安部、监察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意见》,明确要求加强执法衔接各有关部门的工作联系,加强各级整规办在执法衔接工作中的协调作用,并提出“建立起行政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相互配合的长效工作机制”。2006年1月,最高检会同全国整规办、公安部、监察部发布了《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进一步明确了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督机关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中的具体职责,细化了部分工作规程。

至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在立法层面上已大体确定,但是从立法走向实践的过程并非一朝一夕能够完成,各种现实问题也不断涌现。下文将以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为视角浅析如何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三、目前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途径

1.提升行政执法人员自身法律素养,准确定性涉嫌犯罪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章法律责任一章中明确了可能构成犯罪的几种情形,如:非法转让土地,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构成犯罪的,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也对六种涉及国土资源的犯罪行为进行了法律规制,如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与刑法上的六个罪名大致成立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但是我们最终如何判断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已经突破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制范围,需要适用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以刑法中非法转让倒卖土地罪为例,符合下述犯罪构成要件即为犯罪:一是构成此罪主观上须以牟利为目的,即行为人通过转让、倒卖土地从中获利。二是这种获利本身是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不受法律所保护的。假如行为人通过合理对价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或者形成工业用地、其他建设用地条件时,再行将该宗地转让,无论该行为人是否获利,此行为都是正当合法的。三是构成此罪还需该转让行为具备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从刑法第228条的规定可以看到,“情节严重”才会构成此罪,才会被苛以刑罚,但情节严重又该如何认定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非法获利五十万以上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如曾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等。

尽管最高院解释如此详尽,现实中案件表现形式却是更加多种多样,作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否能够对工作中碰到的此类案件准确定性,从而,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这是对国土工作人员自身素质以及行政能力的一个考验。如何解决国土管理工作中涉嫌犯罪案件难以定性的问题可以从横向与纵向两方面入手:一是建立以检察机关为主导,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国土等部门参与的联席会议制度,由检察机关组织定期对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涉嫌土地犯罪、矿产资源犯罪等法律知识的培训,提升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办案水平。二是加强上级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与下级部门的工作交流。由省一级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总结其办理国土执法过程中遇到的涉嫌犯罪案件的工作经验,以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方式为各市县一级国土部门提供可行的办案方式。

2.统一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证据标准,减少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与衔接的阻力

实践中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过程中另一个重要问题就是证据的衔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证据。这个规定只确立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刑事犯罪证据的权力,并不承认行政机关收集刑事证据的效力。那么实践中,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存在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司法机关该如何对待行政执法机关收集、调取的证据?对此,有专家学者提出,作为权利最后保障的司法程序,公正应是其基本价值,即使是效力先定的行为,司法机关也应审查质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不能免除证据审查责任。依据此理论,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到的证据只能作为其移送案件的依据,司法机关如果认为其中的证据对刑事案件有证明作用,还必须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重新收集固定,比如重新询问证人、询问犯罪嫌疑人、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扣押物证和书证等,才能用于刑事诉讼中的法庭举证和质证。从司法权的独立性和专属性的角度来说,这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如果允许行政执法机关收集的证据全部进入到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法庭举证和质证环节,无疑是突破了刑诉法的规定,构成了对侦查机关地位的挑战。虽然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证据与刑事司法活动收集的证据还是一定差异,但是对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进行全面的否定,又会违反诉讼的效率原则。

如何妥善解决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过程中证据标准不一致的问题?依本人浅见,应当统一证据标准,明确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环节依法获取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上的证据效力,最好的解决方式就是不同的证据种类应当进行区别,具体证据具体分析。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这些证据一般为直接证据,可能直接对案件定性产生决定性影响,而且这类证据在调取时,难以排除调取人的主观因素,具有相当程度的不确定性。因此这些证据最好由司法机关重新调查、收集、证实之后才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证据来使用,以充分保障人权。此类证据虽不能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但司法机关可以根据这些证据提供的线索重新调查、收集到新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对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扣押的书证、物证等实物证据,可以视为司法机关依法收集、调取的证据,直接转换为刑事诉讼证据。

3.规范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程序

对于涉嫌犯罪的案件,行政机关是应当先行移送给司法机关,还是可以做出行政处罚后再移送司法机关?国务院2001年7月颁布施行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指出“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做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与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的,依法折抵相应罚金”。由此可见,该规定实际上确立了两个原则:一是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可以并存;二是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可以先行作出行政处罚。然而该规定的合法性却受到诸多专家学者的质疑。如有学者就认为,该规定混淆了两种不同处罚的性质,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而且会使得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膨胀,侵分由刑事司法机关独享的刑事司法权,从而造成行政执法权对抗刑事司法权的局面。

四、结语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必须系统地、全面地加以思考和研究制定。作为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向司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时的移送标准、证据标准、移送程序等,避免“以罚代刑”、“有罪不究”等现象的发生。只有正确认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关系,才能真正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从而充分发挥两者调控社会关系的法律功能。

参考文献:

[1]唐光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检察监督机制的立法完善[J].法治论坛,2012,(1).

[2]孙康.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的衔接与转化[J].学习论坛,2012,(3).

[3]李娟.浅谈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完善[J].沧桑,2010,(2).

4.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法治化 篇四

力加以解决。为此,近期温家宝总理对全国整规工作作出重要批示:“关键在建立健全法制,严格执法。只有这样,才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笔者结合长期从事基层质监行政执法工作实践,就整规工作中质监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现状及对策作以初浅的分析,以期对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工作能有所借鉴和帮助。

衔接的主要工作

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中,质量技监部门主要承担依法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产品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工作任务。具体来讲,主要是关乎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食品、农资、建材、棉花、计量执法和特种设备等重点产品和重点领域的执法打假工作。在这些执法打假工作中,需要移送公安司法机关的主要案件,也就是需要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犯罪案件主要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诈骗案件、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案件、假冒注册商标案件(该案件实际主要由工商部门予以移交,但有时会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相竟合)及非法经营案件等。从近几年笔者所在质量技监部门的执法打假工作实践来看,符合上述移送标准,需要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基本没有,主要原因是案件不符合刑事犯罪的立案标准和条件。

存在的主要问题

就笔者近年来的质监行政执法工作实践来看,当前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中还存在一些亟需明确和解决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需移送公安司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案件的标准和条件(即何种行政执法案件需移送公安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还不够完善和明确。

当前,涉及质监行政执法需要移送公安司法机关的主要案件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诈骗案件、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案件、假冒注册商标案件及非法经营案件等。根据现行《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诈骗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刑事立案标准和条件基本上还比较清楚,或者说质监部门对此还有所了解。但非法经营罪的刑事立案标准和条件则极为复杂,目前质监部门对此的了解和掌握还远有差距。而长期以来由于打假的呼声持续高涨、打假的力度不断加强,涉及犯罪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诈骗、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假冒注册商标等行为因易于辨别、判断且公愤极大而被违法犯罪分子所摒弃或转入更为隐蔽的状态,所以此类行为在当前质监行政执法实践中的查处比例渐趋下降。而由于国家“从源头抓质量”指导思想的确立和相应措施的实施,尤其是《行政许可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认证认可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关乎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食品、农资、建材等产品的经营活动必须首先获得相关资质认可(生产许可、强制性认证等)方能从事,所以对这些领域的质监行政执法重点就是审验生产、销售者的相关资质或其经营的产品的相关资质,即审验其是否获取了生产许可证、强制性认证等证照,而并不需要对相关产品的内在质量情况作进一步的判定,实际上大多产品的内在质量并非存在问题,关键是未获得国家的生产许可、强制性认证等相关手续。正是上述原因的存在,质监行政执法所查处的无生产许可证、强制性认证等案件在确定是否属移送公安司法机关范围时就产生了标准和条件较为复杂而无法明确的问题。因为,与之相连的可能是非法经营罪,但非法经营罪的刑事立案标准和条件极为复杂,就目前质监部门的判断能力来讲对此还无法予以明确。所以,亟需对需移送公安司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案件的标准和条件予以完善和明确。

(二)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还不能适应及时准确判断所办案件是否需移送公安司法机关的形势要求。

刑事责任是最为严厉的一种法律责任,是否给予某种行为以刑事处罚是极为严肃、极为专业的法律工作,需要包含法律素质在内的较高的综合素质才能胜任。而目前,质监行政执法人员大多非法律专业出身,且素质参差不齐,加之长期从事质监某一类型的单一的执法工作致使知识面窄、思维模式定型,要求其及时准确地判断所办案件是否需移送公安司法机关显然是力不能及的。具体办案的执法人员如此,作为是否移送的审批人,有关负责人也存在这方面的不足和缺陷。当然,由于缺乏对刑事司法工作的了解和相应的实践经历,具体办案的质监行政执法人员也无法全面、准确落实符合刑事司法要求的有关调查取证工作,从而可能使在真正面临移送案件时因能力问题而丧失追诉最佳时机的顾虑无法消除。所以,移送诸多

环节存在的不足和缺陷显然制约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有效开展,而这当中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是最为关键的制约因素。

(三)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还缺乏明确有效的的工作机制。

从先前的质监与司法机关的工作联系实践看,大多情况下,质监部门在行政执法工作遇到极大阻力时应请求公安部门予以协助配合,或遇到专项整

治工作任务时,双方各司其职、协同配合。而检察机关则往往是以查办贪污贿赂案为目标主动突击检察,指导帮助行政执法机关提高移送案件的判断鉴别能力和水平的服务性工作则极为薄弱,甚至缺失。至于法院,在发生行政诉讼案件时才可能与行政执法机关发生联系,平时基本上没有太多的业务往来。总之,可以说,目前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在有关业务工作的往来上是少量的、即时性的,相互间的工作联系机制是松散的、不稳定的、模糊的。就具体细节而言,行政执法机关在发现有涉嫌移送案件时,向刑事司法机关的哪一具体部门予以移送,移送案件最终审核结果又如何予以反馈等问题不一定行政执法机关就十分清楚明白,刑事司法机关也未必就此类问题向行政执法机关予以告之。所以,工作联系机制方面的缺陷也是制约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有效开展的重要因素。

几点意见和建议

针对上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中存在的不足和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解决:

(一)行政执法机关应进一步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刑事法律知识的培训教育。在这方面,主要是加强《刑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规章的培训教育,使其强化在行政执法过程当中会发生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情况和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是严厉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确保执法有效性、维护法制统一和法制权威必然要求的认识。同时,也进一步明确移送的基本标准和基本程序等涉及具体操作的有关知识,从而促进行政执法机关的移送工作。

(二)刑事司法机关应进一步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有关移送业务工作的培训指导。在这方面,主要是对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和条件以及移送的具体要求和程序等有关内容予以培训指导。因为,不论是从业务工作范围、业务知识和技能,还是从实践经验等诸多方面来讲,对犯罪案件的侦查、审核、认定等工作,行政执法机关都远远无法与刑事司法机关相媲美。所以,这是做好行政执法机关移送工作的前提和保障。

(三)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应尽快完善和明确。在这方面,主要是由有关机构作为牵头或负责单位,商行政执法机关、刑事司法机关讨论、论证,制定行之有效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建立和形成长期、稳定、明确的衔接工作模式,克服先前即时、松散、模糊的衔接工作缺陷,以有利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工作的顺利有效开展。这是做好行政执法机关移送工作的关键,也是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所要解决问题中的当务之急。

5.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法治化 篇五

国食药监稽[2012]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当前,制售假劣药品违法犯罪行为已严重影响药品安全。为依法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违法犯罪行为,切实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与公安机关之间相互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打击生产销售假劣药品违法犯罪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互衔接工作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做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

制售假劣药品违法犯罪,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要从保障国家长治久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高度,认真依法履职,加强协调配合,认真做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依法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违法犯罪行为,努力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要主动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打击制售假劣药品违法犯罪工作情况,分析药品安全形势,积极主动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完善打假工作合作机制,提高联合打假效能,促进打假合力,增强依法打击制售假劣药品违法犯罪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二、加强协作,规范案件移送查处工作

(一)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制售假劣药品涉嫌犯罪行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积极给予配合。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发现无证生产销售药品信息、线索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开展调查,及时发现、侦破涉嫌犯罪案件。

(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进行监管。发现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三)公安机关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受理。受理后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受理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依法作出立案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作出不立案决定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并将案卷材料及时退回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四)公安机关在侦查药品犯罪案件时,发现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法线索的,应当及时通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查处。对已进入流通渠道的假劣药品,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供信息。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查控措施。

(五)公安机关在查办案件中,依法提请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作出检验、鉴定、认定等协助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依据职能配合做好相关工作,不收取费用。由此增加的费用,由地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申请地方财政列支解决。

(六)制售假劣药品和非法经营药品等行为涉嫌犯罪应予追诉的情形,按照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三、创新机制,加强案件督办工作

(一)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要完善行刑衔接工作机制,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联席会议、信息沟通与工作协调制度等,积极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信息共享平台建设,推行联合办案、联合执法等工作模式,加大对制售假劣药品违法犯罪的打击力度。

(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确定一批案情重大、影响恶劣、涉案地区多的案件实施联合挂牌督办。对工作成效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扬或奖励;对典型案例联合进行新闻宣传。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也要建立相关的督办、奖励和新闻宣传制度,要定期举办全省性的培训交流和总结活动,努力提高办理药品违法犯罪案件的能力和水平。

(三)上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公安机关查办假药劣药违法犯罪工作进行指导,并定期开展联合检查,听取下级部门的意见,解决存在问题,指导和帮助下级部门开展工作。

各地执行情况,请及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局和公安部治安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6.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法治化 篇六

农政发[20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村经济)、畜牧、农机、渔业、农垦、乡镇企业厅(局、委),部机关有关司局、直属有关单位:

近年来,各地农业部门不断加大农业行政执法力度,及时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有力打击了农业违法行为,取得了明显的制裁效果和威慑作用。但是,在一些地区和部门中有案不移、以罚代刑的问题仍然不同程度地存在。为加强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根据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监察部等部门的有关要求,现就在农业行政执法中做好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切实提高对衔接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一)加强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是严厉打击农业违法行为的迫切要求和重要手段,事关依法行政,事关农资市场秩序维护和农产品质量安全,事关农民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农业部门及时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使违法行为人不仅受到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追究,而且还要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有利于最大限度地打击违法行为,遏制违法犯罪活动。当前,农业违法行为特别是制售假劣农资行为呈现专业化、隐蔽化、网络化和区域化特征,农业部门及时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可以借助公安机关强有力的侦查手段和丰富的办案经验,有利于及早抓获违法行为人,彻查制售假劣农资源头,捣毁制假售假网络。各级农业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做好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的认识,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

二、严格履行法定职责

(二)各级农业部门要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对涉嫌生产、销售伪劣种子、农药、兽药、化肥、饲料,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用农产品,非法经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等犯罪案件,切实做到该移送的移送,不得以罚代刑。

(三)各级农业部门在执法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明显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公安机关经调查立案后依法提请农业部门作出检验、鉴定、认定等协助的,农业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四)各级农业部门在查处农业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移送时应当移交案件的全部材料,同时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人民检察院。农业部门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五)各级农业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违纪违法线索的,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及时向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移送。

(六)农业部门对公安机关不受理本部门移送的案件,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提请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对公安机关立案后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三、完善衔接工作机制

(七)各地农业部门要针对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薄弱环节,建立健全衔接工作机制,明确细化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和程序,促进农业部门与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的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

(八)完善联席会议制度。要充分发挥农业部门农资打假牵头单位作用,定期组织召开联席会议,由有关单位相互通报查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有关情况,研究衔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加强衔接工作的对策。

(九)健全案件咨询和会商制度。对案情重大、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农业部门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咨询和会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避免因证据不足或定性不准而导致应移送的案件无法移送。

(十)健全信息通报制度。要通过工作简报、情况通报会议、电子政务网络等多种形式实现信息共享,推动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深入开展。

四、加强对衔接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

(十一)各级农业部门要把加强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精心组织,严格责任追究,确保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落到实处。努力争取各级政府和财政部门的支持,积极探索案件查办专项奖励机制,为协作办案提供经费保障。

(十二)各级农业部门要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有关规定和具体要求纳入培训内容,强化农业执法人员依法移送、依法办案的意识。

(十三)地方各级农业部门要定期向地方人民政府、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报告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主动接受监督。要加强对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检查和考核,把是否依法移送的情况纳入各级农业部门的综合考核评价体系。各省级农业部门每年底前要将本省农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情况报送我部。

7.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 篇七

——兼谈如何实现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刑事案件的有效监督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推进,各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和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频频发生,并逐渐多样化、复杂化,行政执法案件数量与日俱增,但真正以涉嫌犯罪进入司法程序的数量却不与之相称,行政执法机关“以罚代刑”现象严重,直接导致了经济犯罪日益增多的势头难以有效遏制。这一现象突出反映了行政权力的滥用和法律监督的软弱问题。为解决这一突出问题,保证涉嫌刑事案件顺利移送,国务院制定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随后,高检院又联合多家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发布了一系列加强工作配合的文件,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建立和发展提供了原则性规定,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这些规定与工作实践存在较大脱节,缺乏可操作性和执行性,刑事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效果不佳,检察权的监督职能难以有效发挥,因此探讨实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在立法和适用上有机衔接实有必要。

一、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少的原因探究

大量的调查资料显示,目前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移送刑事犯罪案件时存在着“两少”现象,即移送案件的行政机关少和移送案件数量少,甚至有的行政执法部门从未移送过刑事案件。原因何在,我们认为有行政机关内部原因和外部监督不力等因素的影响。

(一)行政执法机关自身因素

1、行政权具有天然的自我扩张特性,容易造成行政执法机关权力的滥用。随着社会事务的复杂化和多样化,行政权的内容和边界被扩大,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除了安全秩序外,还有普遍的社会服务和公共服务,其行使方式更加复杂,内容范围大大扩张,其表现便是行政机关拥有巨大的自由裁量权,但若该自由载量权不受到控制,就会导致行政权力的滥用,违背法律授权的目的和意愿,造成严重后果,因此贯穿现代宪政的主题就是法律对行政权力的控制。行政执法权的自身特性是造成权力滥用后果的自然因素。

2、行政执法机关狭隘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观念是造成移送刑事案件少的重要因素。一是行政执法机关掌握较大的处罚权,行政罚款的多少直接影响到部门的经济利益。很多行政执法机关基于狭隘的保护部门利益观念,认为案件移交给司法机关的同时,也就转让了对违法者的部分控制权,会影响到单位利益,因此其处理的大部分案件就存在能罚就罚,一罚了之的现象,大多不移送到司法机关,最终使得犯罪案件线索流失,犯罪分子逃避刑事处罚。二是在实践中,行政执法活动中发现的涉嫌犯罪案件,有一部分都发生在对本地区贡献比较大的单位或部门,对他们的查处势必影响到本地区的利益,因此对该企业的移送查处在很大程度上会受到行政上的干预和阻挠。

3、行政执法人员认知和业务能力参差不齐。一是部分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素质不高,执法水平相对较低,业务能力不强,对刑法中有关罪名及构成要件掌握不够,导致案件线索少。二是一些执法人员认为行政执法机关主要任务是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打击犯罪不是其职责,加之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标准高、要求严,导致移送刑事案件意识不强。

(二)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不力。

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的监督,一个是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办理的案件中,是否涉及到刑事犯罪案件,而行政执法机关并没有依法将其移送给有权机关处理。另一个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是否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触犯刑法的行为。

在现实中,检察机关由于多种因素导致监督效果不佳。一是监督无措。法律规定过于粗糙,缺乏可操作性,例如移送案件的标准、程序以及责任等都没有具体规定,使得现行许多法律规定如同虚设。二是监督“为难”。在现行检察机关双层领导体制下,检察院对地方行政机关存在着机构、人员和经费等依附关系,实际上相当于当地政府下属的一个执法部门。而其他行政机关具有管人、管钱、管物的权力,检察机关为了自身生存发展的需要,不得不协调处理好与各个部门的关系,因此对于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实在是勉为其难。因此导致目前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不能良好发挥。

二、目前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为使行政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形成打击犯罪的合力,国务院、高检院等相继出台了多项规定、意见,确定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机制的基本框架,并对工作中存在的信息不畅、案件移送不及时,协作配合不规范等问题提出了要求,但由于可操作性和效力不强,导致实践效果不佳。

1、现有规范的性质不一,作用存在局限性。一方面国务院及所属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范围内,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出台的规定则属于内部工作制度,其中对于对公安机关处臵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的有关要求,实质上是重新规范立案监督的规定,其作用有局限性。

2、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联合发布的各种办法和意见,效力不强,缺乏操作性和执行性,对行政执法机关强制力不够。有些办法和意见仅是一些宣告式的权限规定,比较概括和抽象,没有制定固定的制度和详细的实施细则,缺乏操作性和执行性,虽明确了检察机关监督的职责和权力,但并未明确具体的监督手段和措施,对行政执法机关缺乏强制力,柔性有余,刚性不足,使得这些规定的效力大打折扣,因此这些发文的作用有限,不能满足打击犯罪的需要。

3、行政执法阶段形成的证据的法律地位不明造成案件司法认定上的困难。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最终目的是全面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因此案件只有进入审判阶段才是最终环节。然而在司法实务中,突出问题之一就是行政执法阶段形成的证据的法律地位、证明规则及采纳等问题没有明确规定,造成司法上的困难。比如侦诉机关根据联合认可的文件接受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行政违法案件,但在行政查处过程中形成的言词证据,因合法性原因不被法庭采纳。而许多案件查处的条件、时机,进入公安、检察环节后往往时过境迁,无法重新收集证据。对于书证、检验报告和鉴定结论等材料情况稍好,但也常常面临法庭关于证据合法性的质疑和当事人关于证明公正性问题的质证,法院对类证据的采纳、取舍缺乏统一标准,造成司法上的混乱。

三、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制度的法治化进路

目前,虽然各地区的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相衔接工作取得了一定进展,但还有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改进的地方,不能将该项协调制度视作一次专项行动,而是要建立和完善长效的工作机制,并将其纳入到法治的体系中来,才是长久之计。

(一)深化体制改革,确保检察权的独立行使。

现行检察机关的“双重领导”体制及其变异,对检察机关诸多方面造成了制约;使得检察机关地位的“附属化”和检察权的“地方化”,对本地行政执法进行法律监督更是难上加难。我们认为只有深化体制改革,在检察机关体系中设立上下级垂直领导的单层领导体制,确保检察权的独立行使,才能保证其对行政执法机关执法监督工作的有效开展。

(二)完善立法,明确行政执法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1、结合刑法,充实行政法、刑事诉讼法关于移送案件的规定。一是制定统一的案件移送标准,为行政执法机关准确移送案件提供详细的法律依据。二是完善行政法与刑诉法。由于行政法对于案件移送的规定过于简单粗糙,而刑诉法也只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制度,未涉及对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案件移送的监督,实践中对案件移送没有详细的法律可依,随意性比较大,因此为规范移送工作,需要完善法律,将移送程序法定化,细化移送条件、期限、效力、责任等规定,使得移送工作有章可循,更具操作性和执行性。

2、明确行政执法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解决证据规则及司法认定难题。一是对于进入司法审查程序的行政执法案件,明确只对行政执法的合法性审查。二是明确赋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获取的证据材料的刑事诉讼法律地位。对行政执法扣押的书证、物证等实物证据,可直接转换为刑事诉讼证据;对有关检验报告、鉴定结论等专门性证据材料,司法机关做程序审查后决定是否作为刑事诉讼证据;对在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言辞材料,原则上要求司法人员重新收集,但确因有不可抗拒原因经侦查机关查证与其他证据吻合,相互印证违法犯罪事实的,也可以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由此来解决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证据在司法认定上面临的法律难题。

(三)建立健全相关配套的工作制度

1、建立常态的联席会议制度。我们认为在相关法律法规尚未完善、健全情况下,应当允许检察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探索多样化的联系制度,并将制度逐渐规范化、常态化,这是实现检察监督的一个前提条件。在实务中,联席会议制度易被大多数地方接受,一方面联席会议可以定期交换行政处罚、移送案件等情况,研究执法、司法过程中遇到的困难,既可以掌握、总结工作,也可以适时解决问题。但目前的联席会议大多由侦查监督部门参加,建议反贪、反渎、预防等部门也共同参与进来,提高联席会议制度的有效性,同时还能积极发现渎职犯罪线索和问题,提高预防和反渎工作的针对性。

2、规范案件线索移送制度和检察机关案件查处的提前介入制度。一是行政执法部门对于发现的可能涉及到的犯罪线索必须在规定的时间移送侦查机关,并向检察机关备案。二是对可能涉及到犯罪的重大事故、重大案件,在行政执法部门调查处理的同时,检察机关有权及时介入调查,防止证据灭失,并对其中的渎职犯罪有权进行调查。

3、明确检察机关对移送案件的监督制度。一方面是确立行政执法部门在向侦查机关移送案件时,同时向检察机关通报备案制度,以便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立案的监督,另一方面确立检察机关对于移送案件的立案、撤案、结案统一审查制度,防止侦查机关以罚代刑。

4、强化相应责任追究制度。明确行政执法机关在案件移交过程中有关人员的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四)探索创新多样化的监督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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