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共7篇)
1.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 篇一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04)
2004-05-09
前 言
本标准的5.3是推荐性的,其余为强制性的。
本标准非等效采用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CAC)CODEX STAN 1-1985(1991、1999修订)《预包装食品标签通用标准》,同时参考了美国联邦法规§101部分《食品标签》。
本标准代替GB7718—1994《食品标签通用标准》。
本标准与GB7718—1994相比,主要变化如下:
—— 标准名称改为: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 将GB7718—1994“第4章基本原则”和“第8章基本要求”合并为本标准的“第4章基本要求”,并作了修改和补充;
—— 增加了“强制标示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mm”(见4.8);
—— 增加了“配料清单中可以使用的类别归属名称”(见5.1.2.2.2);
—— 增加了“净含量计量单位的标示要求”(见5.1.4.3)和“净含量字符最小高度要求”(见5.1.4.4);
—— 增加了集团公司、分公司、生产基地或委托加工预包装食品的单位名称和地址的标示要求(见5.1.5);
—— 增加了可以免除标示保质期限的预包装食品类别(见5.2.1);
—— 增加了“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最大表面面积的计算方法”(见附录A)。
GB 7718-2004是食品标签系列国家标准之一,与之相应的国家标准还有:
GB 10344-2004《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代替GB 10344-1989); GB 13432-2004《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通则》(代替GB13432-1992)。
本标准的附录A为规范性附录。
本标准由全国食品工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由全国食品工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的起草工作组负责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郝煜、王燕京、王美玲、白德美、田栖静、田明福、许洪民、杨桂芝、杨晓明、张丽君、陈瑶君、郑欣、赵学军、董洪岩、嵇超、简慧薇、蔺立男。
本标准所代替标准的历次版本发布情况为:
——GB 7718—1987;GB 7718—1994。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
——预包装食品标签的基本要求(见第4章);
——预包装食品标签的强制标示内容(见5.1);
——预包装食品标签强制标示内容的免除(见5.2);
——预包装食品标签的非强制标示内容(见5.3)。
本标准适用于提供给消费者的所有预包装食品标签。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2760 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GB/T 12493 食品添加剂分类和代码
GB 13432—2004 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通则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3.1
预包装食品 prepackaged foods
经预先定量包装,或装入(灌入)容器中,向消费者直接提供的食品。
3.2
食品标签 food label
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
3.3
配料 ingredient
在制造或加工食品时使用的,并存在(包括以改性的形式存在)于产品中的任何物质,包括食品添加剂。
3.4
加工助剂 processing aid
加工辅助物
本身不作为食品配料用,仅在加工、配制或处理过程中,为实现某一工艺目的而使用的物质或物料(不包括设备和器皿)。
3.5
生产日期 date of manufacture
制造日期
食品成为最终产品的日期。
3.6
包装日期 date of packaging
灌装日期
将食品装入(灌入)包装物或容器中,形成最终销售单元的日期。
3.7
保质期 date of minimum durability
最佳食用期 best before
最短适用日期 date of minimum durability 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在此期限内,产品完全适于销售,并保持标签中不必说明或已经说明的特有品质。超过此期限,在一定时间内,预包装食品可能仍然可以食用。
3.8
保存期 use-by date
推荐的最后食用日期 recommended last consumption date, expiration date
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预计的终止食用日期。在此日期之后,预包装食品可能不再具有消费者所期望的品质特性,不宜再食用。
3.9
主要展示版面 principal display panel
消费者购买预包装食品时,包装物或包装容器上最容易观察到的版面。
基本要求
4.1 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相应产品标准的规定。
4.2 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应清晰、醒目、持久;应使消费者购买时易于辨认和识读。
4.3 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应通俗易懂、准确、有科学依据;不得标示封建迷信、黄色、贬低其他食品或违背科学营养常识的内容。
4.4 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不得以虚假、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
4.5 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不得以直接或间接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导致消费者将购买的食品或食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
4.6 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不得与包装物(容器)分离。
4.7 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内容应使用规范的汉字,但不包括注册商标。
4.7.1 可以同时使用拼音或少数民族文字,但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
4.7.2 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与汉字有对应关系(进口食品的制造者和地址,国外经销者的名称和地址、网址除外)。所有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国外注册商标除外)。4.8 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cm2时,强制标示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mm。
4.9 如果透过外包装物能清晰地识别内包装物或容器上的所有或部分强制标示内容,可以不在外包装物上重复标示相应的内容。
4.10 如果在内包装物(或容器)外面另有直接向消费者交货的外包装(或大包装),可以只在外包装(或大包装)上标示强制标示内容。
标示内容
5.1 强制标示内容
5.1.1 食品名称
5.1.1.1 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
5.1.1.1.1 当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
5.1.1.1.2 无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时,应使用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
5.1.1.2 可以标示“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但应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标示5.1.1.1规定的任意一个名称。
5.1.1.2.1 当“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时,应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
5.1.1.2.2 当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因字号不同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时,也应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如“橙汁饮料”中的“橙汁”、“饮料”,“巧克力夹心饼干”中的“巧克力”、“夹心饼干”,都应使用同一字号。
5.1.1.3 为避免消费者误解或混淆食品的真实属性、物理状态或制作方法,可以在食品名称前或食品名称后附加相应的词或短语。如干燥的、浓缩的、复原的、熏制的、油炸的、粉末的、粒状的。
5.1.2 配料清单
5.1.2.1 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清单。单一配料的食品除外。5.1.2.1.1 配料清单应以“配料”或“配料表”作标题。
5.1.2.1.2 各种配料应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加入量不超过2%的配料可以不按递减顺序排列。
5.1.2.1.3 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应在配料清单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再在其后加括号,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但在最终产品中起工艺作用的食品添加剂应一一标示。
5.1.2.1.4 在食品制造或加工过程中,加入的水应在配料清单中标示。在加工过程中已挥发的水或其他挥发性配料不需要标示。
5.1.2.1.5 可食用的包装物也应在配料清单中标示原始配料。如可食用的胶囊、糖果的糯米纸。
5.1.2.2 各种配料应按5.1.1标示具体名称,但下列情况除外。
5.1.2.2.1 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应标示具体名称,其他食品添加剂可以按GB 2760的规定标示具体名称或种类名称。当一种食品添加了两种或两种以上着色剂,可以标示类别名称(着色剂),再在其后加括号,标示GB/T 12493规定的代码。如,某食品添加了姜黄、菊花黄浸膏、诱惑红、金樱子棕、玫瑰茄红,可以标示为:“着色剂(102、113、012、131、125)”。
5.1.2.2.2 下列食品配料,可以按表1标示类别归属名称。
5.1.2.3 当加工过程中所用的原料已改变为其他成分(指发酵产品,如酒、酱油、食醋)时,可用“原料”或“原料与辅料”代替“配料”、“配料表”,并按5.1.2.1.2标示各种原料、辅料和食品添加剂。
5.1.2.4 制造、加工食品时使用的加工助剂,不需要在配料清单中标示。
5.1.3 配料的定量标示
5.1.3.1 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某种或数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应标示所强调配料的添加量。
5.1.3.2 同样,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某种或数种配料的含量较低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在成品中的含量。
5.1.3.3 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某种配料在成品中的含量。添加量很少,仅作为香料用的配料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也不需要标示香料在成品中的含量。
5.1.4 净含量和沥干物(固形物)含量
5.1.4.1 净含量的标示应由净含量、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组成。如“净含量 450g”,或“净含量 450克”。
5.1.4.2 应依据法定计量单位,按以下方式标示包装物(容器)中食品的净含量:
a.液态食品,用体积 —— L(l)(升)、mL(ml)(毫升);
b.固态食品,用质量 —— g(克),kg(千克);
c.半固态或粘性食品,用质量或体积。
5.1.4.3 净含量的计量单位应按表2标示。
5.1.4.4 净含量字符的最小高度应符合表3的规定。
5.1.4.5 净含量应与食品名称排在包装物或容器的同一展示版面。
5.1.4.6 容器中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如糖水梨罐头),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用质量或质量分数表示。
示例:糖水梨罐头
净含量:425克
沥干物(也可标示为固形物或梨块):不低于255克,或不低于60%
5.1.4.7 同一预包装内如果含有互相独立的几件相同的预包装食品时,在标示净含量的同时还应标示食品的数量或件数。不包括大包装内非单件销售小包装,如小块糖果。
5.1.5 制造者、经销者的名称和地址
5.1.5.1 应标示食品的制造、包装或经销单位经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下列规定予以标示。
5.1.5.1.1 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集团公司的分公司(子公司),应标示各自的名称和地址。5.1.5.1.2 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子公司)或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可以标示集团公司和分公司(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也可以只标示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
5.1.5.1.3 受其他单位委托加工预包装食品但不承担对外销售,应标示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5.1.5.2 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原产国的国名或地区区名(指香港、澳门、台湾),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商的名称和地址。
5.1.6 日期标示和贮藏说明
5.1.6.1 应清晰地标示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或包装日期)和保质期,也可以附加标示保存期。如日期标示采用“见包装物某部位”的方式,应标示所在包装物的具体部位。日期标示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
5.1.6.1.1 应按年、月、日的顺序标示日期。如2004 01 15(用间隔字符分开);20040115(不用分隔符);2004-01-15(用连字符分隔);2004年1月15日。年代号一般应标示4位数字;难以标示4位数字的小包装食品,可以标示2位数字。
5.1.6.1.2 应按下列方式之一标示保质期或保存期:
a)用于保质期
“最好在……之前食用”或“最好在……之前饮用”;
“……之前最佳”,“……之前食用最佳”或“……之前饮用最佳”;
“此日期前最佳……”,“此日期前食用最佳……”或“此日期前饮用最佳……”;
“保质期(至)……”;
“保质期××个月[××日(天),×年]”。
b)用于保存期
“……之前食用”,或“……之前饮用”;
“此日期前食用……”,或“此日期前饮用……”;
“保存期(至)……”;
“保存期××个月”[××日(天),×年]。
5.1.6.2 如果食品的保质期或保存期与贮藏条件有关,应标示食品的特定贮藏条件。5.1.7 产品标准号
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不包括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企业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的代号和顺序号。
5.1.8 质量(品质)等级
企业执行的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食品,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
5.1.9 其他强制标示内容
5.1.9.1 辐照食品
5.1.9.1.1 经电离辐射线或电离能量处理过的食品,应在食品名称附近标明“辐照食品”。
5.1.9.1.2 经电离辐射线或电离能量处理过的任何配料,应在配料清单中标明。
5.1.9.2 转基因食品
转基因食品的标示应符合国务院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
5.2 强制标示内容的免除
5.2.1 下列预包装食品可以免除标示保质期:
乙醇含量10%或10%以上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
5.2.2 当包装物或包装容器的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cm2 时,可以只标示产品名称、净含量、制造者(或经销商)的名称和地址。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原产国的国名或地区区名(指香港、澳门、台湾),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商的名称和地址;免除制造者的名称和地址。
包装物或包装容器的最大表面面积计算方法见附录A。
5.3 非强制标示内容
5.3.1 批号
如有必要,可以标示产品的批号。
5.3.2 食用方法
如有必要,可以标示容器的开启方法、食用方法、每日(每餐)食用量、烹调方法、复水再制方法等对消费者有帮助的说明。
5.3.3 能量和营养素
如标示能量值、营养素含量,声称营养素含量水平、营养素含量比较、营养素作用,应符合GB 13432—2004的规定。
附 录 A(规范性附录)
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最大表面面积计算方法
A.1 长方体形包装物或长方体形包装容器计算方法
长方体形包装物或长方体形包装容器的最大一个侧面的高度(cm)乘以宽度(cm)。
A.2 圆柱形包装物、圆柱形包装容器或近似圆柱形包装物、近似圆柱形包装容器计算方法
包装物或包装容器的高度(cm)乘以圆周长(cm)的40%。
A.3 其他形状的包装物或包装容器计算方法
包装物或包装容器的总表面积的40%。
如果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有明显的主要展示版面,应以主要展示版面的面积为最大表面面积。
注:如果是瓶形或罐形,计算表面面积时不包括肩部、颈部、顶部和底部的凸缘。
2.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 篇二
食品添加剂的标示是食品标签的重要内容, 特别是当前滥用食品添加剂已被视为造成食品污染的重要原因之一, 因此如何在食品标签中正确标示食品添加剂显得尤为重要。为规范食品标签中食品添加剂的标示行为, 本文就我国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对于食品标签中食品添加剂标示的规定进行了深入分析。
1 我国预包装食品标签有关的法律法规及标准体系
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颁布实施, 随之, 国家相关部门对我国原有食品标签的相关部门规章、国家标准做出重大修订, 相继出台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修订版) , 发布了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等国家强制性标准。目前, 我国在预包装食品标识方面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善的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
2 我国法律法规及标准中对预包装食品标签中添加剂的标注要求
2.1 食品添加剂有关定义
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 (CAC) 所指的食品添加剂是那些无论是否具有营养价值, 其本身通常不作为食品消费、不作为食品中典型成分的物质, 是在食品生产、加工、制作、处理、包装、运输或储藏过程中, 出于技术 (包括感官) 的需求而添加到食品中的物质。添加物本身或其副产物直接或间接合理地成为食品的一部分或者会影响食品特性, 以达到预期的效果。食品添加剂不包括污染物, 或者为了保持或提高营养价值而添加的物质或氯化钠[2]。
我国对食品添加剂的定义与食品法典委员会的定义基本是一致。GB2760-2011中对食品添加剂定义是: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 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营养强化剂、食品用香料、胶基糖果中基础剂物质、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也包括在内。
2.2 我国预包装食品标签中食品添加剂标示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 标签应当标明: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其中强调食品添加剂应标注其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GB 7718-2011对预包装食品标签中食品添加剂的标注做出如下规定:
(1) 单一食品添加剂的标注。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其在GB 2760-2011中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可以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 也可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并同时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或国际编码 (INS号) 。当采用同时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和国际编码的形式时, 若某种食品添加剂尚不存在相应的国际编码, 或因致敏物质标示需要, 可以标示其具体名称。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不包括其制法。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25%的复合配料中含有的食品添加剂, 若符合GB 2760-2011规定的带入原则且在最终产品中不起工艺作用的, 不需要标示。例如:食品添加剂“丙二醇”可以选择标示为: (1) 丙二醇; (2) 增稠剂 (1520) ; (3) 增稠剂 (丙二醇) 。
(2) 复合食品添加剂的标注。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当在食品配料表中一一标示出在终产品中具有功能作用的每种食品添加剂。
2.3 关于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标示注意事项
(1) 食品添加剂可能具有一种或多种功能, GB 2760-2011列出了食品添加剂的主要功能, 供使用参考。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食品添加剂在产品中的实际功能在标签上标示功能类别名称。
(2) 如果GB 2760-2011中对一个食品添加剂规定了两个及以上的名称, 每个名称均是等效的通用名称。以环己基氨基磺酸钠 (又名甜蜜素) 为例, “环己基氨基磺酸钠”和“甜蜜素”均为通用名称。
(3) 根据食物致敏物质标示需要, 可以在GB 2760-2011规定的通用名称前增加来源描述。如“磷脂”可以标示为“大豆磷脂”。
(4) 根据GB 2760-2011表A.2规定, 添加阿斯巴甜的食品应标明:“阿斯巴甜 (含苯丙氨酸) ”。
3 预包装食品标签中食品添加剂不正当标注
3.1 未标注食品添加通用名称
在《食品安全法》出台以及G B7718-2011发布实施之前, 我国对食品添加剂的标注要求是: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应标示具体名称, 其他食品添加剂可以按GB 2760-2011的规定标示具体名称或种类名称。所以很多食品企业对除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外的其它食品添加剂还是只标注类别名称, 未标注通用名称。例如, 食品中添加了“柠檬酸”, 只标注“酸度调节剂”, 而没有按照《食品安全法》与GB 7718-2011的要求标注具体名称。
3.2 扩大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的规定, 食品企业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使用范围和添加量必须符合GB 2760-2011的要求, 不可超出GB 2760-2011规定的使用范围。很多企业在产品研发或配料时, 因不了解GB 2760-2011的标准要求, 出现无意识或故意添加非适用于本产品的食品添加剂, 结果在标示时也出现错误。例如, 月饼生产企业在制作饼皮的时候添加着色剂 (柠檬黄) , 柠檬黄在GB 2760-2011范围是可以用于“焙烤食品馅料及表面用挂浆 (仅限布丁、糕点) ”中, 这样就出现企业扩大食品添加剂适用范围的现象。
3.3 复合食品添加剂的标注错误
企业在使用复合食品添加剂时未将原始配料一一列出, 仅标注复合食品添加剂名称。
3.4 生产中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未标注
有些食品企业在生产中使用了多种同一功能或多种食品添加剂, 但是在配料表中只标注一种或其中几种, 未能全部标注。这种做法属于欺诈行为, 企业必须按照生产实际标注其添加的全部配料。
3.5 食品包装上标注关于食品添加剂的不正当声明
在产品包装上标示“本产品不含 (加) 防腐剂”、“本产品不含任何食品添加剂”等诸如此类的声明, 在一定程度上误导了消费者。
4 结论
关于食品制造商对添加剂在食品包装标签上的不正当标示, 受到社会越来越多的关注。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 (CAC) 指导性文件《标签说明通用导则》中明确地指出:食品标签中会引起消费者怀疑类似食品安全性或会引起消费者恐惧心理的声明是应该被禁止的。目前, 我国对食品标识中食品添加剂的标注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体系将不断完善, 逐步缩小我国标准与国际标准的差距, 这将会更有利于保障食品安全性和食品的真实性, 维护消费者最大利益。
摘要:食品添加剂的标示是食品标签的重要内容, 为规范食品添加剂在预包装食品标签中的标示行为, 本文就我国预包装食品标签相关法律法规、标准体系, 以及对食品添加剂标示的规定进行了阐述。
关键词: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标签
参考文献
[1]毛新武.各国预包装食品标签食品添加剂标示规定的对照分析[J].中国食品添加剂, 2006.
3.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 篇三
什么是特殊膳食用食品
特殊膳食用食品是指为满足特殊的身体或生理状况和(或)满足疾病、紊乱等状态下的特殊膳食需求,专门加工或配方的食品。这类食品的营养素和(或)其他营养成分的含量与可类比的普通食品有显著不同。
主要包括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儿配方食品、较大婴儿和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婴幼儿罐装辅助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涉及的品种除外)以及其他特殊膳食用食品(包括辅食营养补充品、运动营养食品,以及其他具有相应国家标准的特殊膳食用食品)。标准明确规定,只有符合“特殊膳食用食品”定义的食品才可以在名称中使用“特殊膳食用食品”或相应的描述产品特殊性的名称。
新标准的适用范围
该标准适用于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的标签,包括营养标签。其中涵盖了对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的一般要求,如食品名称、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以及营养标签要求,包括营养成分表、营养成分含量声称和功能声称。
原《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通则》中所列举的类别如“无糖速溶豆粉”、“强化铁高蛋白速溶豆粉”等属于对普通食品所做的营养声称,不适用于新标准。
与相关标准如何衔接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了预包装食品(包括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的基本标示要求,而新标准规定了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中具有特殊性的标识要求。对于符合新标准含量声称要求的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如果对能量和(或)营养成分进行功能声称,其功能声称用语应选择《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中规定的功能声称标准用语。
强制标示内容
一般要求 新标准规定,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的标示内容应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相应条款的要求。
能量和营养成分 能量和营养成分的含量是特殊膳食用食品与普通食品的主要区别,也是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上最重要的部分之一。应以“方框表”的形式标示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和钠,以及相应产品标准中要求的其他营养成分及其含量。方框可为任意尺寸,并与包装的基线垂直,表题为“营养成分表”。如果产品根据相关法规或标
23 食品与生活 2015-02
准,添加了可选择性成分或强化了某些物质,则还应标示这些成分及其含量。以婴儿配方食品为例,产品标签中除应标示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和钠的含量外,还应标示《婴儿配方食品》中规定的必需成分的含量。如果婴儿配方产品依据《婴儿配方食品》或《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以及卫生计生委和/或原卫生部有关公告,添加了可选择性成分或强化了某些物质,则还应标示这些成分及其含量。《婴儿配方食品》中脚注部分及营养素比值不要求强制标示,企业可以自愿选择是否标示。标示时仅允许用“具体数值”的形式标示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不再使用原标准中“范围值”、“最低值或最高值”等标示方式。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的实际含量不应低于标示值的80%。
食用方法 新标准明确指出,应标示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的食用方法、每日或每餐食用量,以指导消费者合理食用,必要时应标示调配方法或复水再制方法。其中,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包括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的食用方法需要医生或临床营养师根据消费者个体情况或医学状况的不同阶段进行调整,此类产品的食用方法可标示为“每日或每餐食用量参照医生或者临床营养师的指导”或类似用语。
适宜人群 对于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应按产品标准要求标示适宜人群。
贮存条件 标签上应标明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的贮存条件,必要时应标明开封后的贮存条件。如果开封后的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不宜贮存或不宜在原包装容器内贮存,应向消费者特别提示。
可选择标示内容
能量和营养成分所占百分比 在标示能量值和营养成分含量值的同时,可依据适宜人群,标示每100 g(克)和(或)每100 mL(毫升)和(或)每份食品中的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占《中国居民膳食营养素参考摄入量》中的推荐摄入量(RNI)或适宜摄入量(AI)的质量百分比。无推荐摄入量(RNI)或适宜摄入量(AI)的营养成分,可不标示质量百分比,或者用“-”等方式标示。
能量和营养成分的含量声称 能量或营养成分在产品中的含量达到相应产品标准的最小值或允许强化的最低值时,可进行含量声称(详见表1)。当营养成分在产品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及相关公告中无最小值要求或无最低强化量要求时,应提供其他国家和(或)国际组织允许对该营养成分在特殊膳食用食品中进行含量声称的依据,并应符合其法规的条件和要求。在部分国家的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上使用但无明确法规依据的含量声称不作为参考依据。
4.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 篇四
一、依据
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关于运行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管理系统的公告》(质检总局2011年第59号)和《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质检总局2012年27号公告),天津检验检疫局对首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标签实施备案管理。
二、职责
天津检验检疫局各相关分支机构(东疆局、机场局、新港办、保税办、北疆办等)承担各自辖区内进口食品标签的检验及备案材料的受理审核工作;天津检验检疫局食品安全监管处负责食品标签备案审核工作;中检集团天津公司负责受理进口商主动自愿提出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的委托咨询业务,对所设计的中文标签出具《进口食品标签咨询报告》。
三、要求
1.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国家有关部门关于预包装食品及标签的相关规定。
2.进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备掌握食品标签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规定的专业人员,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其进口的食品标签进行审核,以确保所进口预包装食品的标签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要求。同时,应诚实守信,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3.进口预包装食品报检时,应当按照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上标注的产品名称逐一进行申报,同一名称不同规格的产品,应当分别申报。已取得预包装食品标签备案的应将备案号填写至报检单中的“合同订立的特殊条款及其他要求”一栏中。
4.首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指未取得预包装食品标签备案号的食品)报检时,报检单位除应按报检规定提供报检资料外,还应按以下要求提供标签检验有关资料并加盖公章:(1)原标签样张和翻译件;
(2)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样张(标注与实物的对应比例);(3)标签中所列进口商、经销商或者代理商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4)当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中强调某一内容,如获奖、获证、法定产区、地理标识、有机食品等内容的,应提供相应证明材料;(5)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中强调含有特殊成分的,应提供相应证明材料;标注营养成分含量的,应提供符合性证明材料。如证明材料为外文应随附中文翻译件并加盖企业公章;
(6)按照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部门规定须办理保健食品(包括以补充维生素、矿物质而不以提供能量为目的的营养素补充剂)审批、新资源食品审批、新食品原料审批、益生菌审批,以及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审批的,应提供有关审批证明文件;
(7)进口预包装食品中使用《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中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口商应提供应提供国务院农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准许其进口的批准证明文件、进出口许可证及海关的证明文件;(8)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证明材料或自我声明;
(9)应当随附的其他证书或者证明文件。
现场无法核实本条第(4)项证明文件真实性的,相关证明文件需经外交途径确认,外交途径确认是指经我国驻外使领馆或外国驻中国使领馆确认。
5.第4条第(5)项中的证明材料出具机构可以是境外官方实验室、第三方检测机构或企业实验室,也可以是境内经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认可的食品检测实验室(如天津局动植食检测中心等)。
首次进口预包装食品的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在报检时如不能提供第4条第(5)项所要求的证明材料或检测报告,可以委托境内经CNAS认可的食品检测机构进行样品检测并出具证明材料或检测报告,检务部门可凭检测机构的受理回执接受报检。报检单位或进口商应在进口食品调离集中查验场库之前将证明材料或检测报告送交相关施检部门。
6.首次进口预包装食品并已经取得中检集团天津公司《进口食品标签咨询报告》的,货主或代理可凭标签咨询报告原件报检,并在相应档案中留存证明复印件,免于提供第4条第(3)-(8)项证明材料。7.对于首次进口并经标签检验合格的预包装食品再次进口时,仅需提供标签备案凭证与中外文标签样张,免于提供第4条第(3)-(8)项证明材料。8.对已经取得标签备案编号或《进口食品标签咨询报告》的进口预包装食品,如相关食品标签法规标准发生变化,进口商应依照新规定主动对标签进行自主审查,保证标签符合新的标准规定要求,并在报检时重新提交标签检验所需的全部资料。
9.进口预包装食品(不含已经过国家卫生食药部门审批的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预包装食品配料应符合以下规定:(1)在适用范围内可以使用的配料
a.在我国有食用习惯的动物、植物和微生物及其分离、加工的食品原料;
b.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原料;
c.在《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GB14880)品种和范围内的食品添加剂,包括卫生部公告调整或新增的食品添加剂;
d.已经获卫生部门批准使用的新资源食品或新食品原料(审查配料时要注意食用人群和食用量);
e.按照卫生部门规定,传统上用于食品生产加工的菌种,以及《可用于食品的菌种名单》中列明的菌种; f.《中国食物成分表》中所涉及的食品。(2)不得使用的配料
a.非食用物质如三聚氰胺、硼酸、硼砂、吊白块、罂粟壳、工业用乙酸等; b.《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相关文献典籍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有关文件中所列明的药品(不包括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和可用作食品添加剂的物品);
c.《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中规定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和《保健食品禁用的物品名单》中所列物品,以及其他规定的只能用于保健食品原料的物品如透明质酸钠等;
d.国务院有关部门通知文件、质检总局警示通报中禁止加入到普通食品中的配料,如蜂胶、黄芪、冬虫夏草、羊胎素、野生甘草、麻黄草、苁蓉、雪莲、熊胆粉、肌酸等。食品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可以添加到特定食品的除外,如按照《运动营养食品运动人群营养素》(QB/T 2895)肌酸可添加到B类运动人群营养素中; e.运动营养食品不得使用世界反兴奋剂机构禁用物质;
f.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中不得加入特定食品的配料,如氢化油脂不得加入婴儿配方食品;
g.某些产品中不得加入受检验检疫准入限制的配料,如速冻面米制品的肉馅应来自准入国家或地区; h.其他标准规定不允许使用的配料。
10.对于首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检验检疫部门按照我国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及有关标签规范对标签实施检验,检验合格后通过总局标签管理系统将初次检验合格后的标签信息进行上传,上传的标签图片电子信息包括清晰可读的外文标签样张、翻译件及中文标签。合格后予以备案并由系统自动生成备案编号。进口食品企业凭产品报检号,从进口口岸施检部门领取标签管理系统备案号。食品标签信息不同(不包括生产日期、葡萄酒年份等信息)的产品应分别获取预包装食品标签备案号。
11.经检验,进口预包装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判定标签不合格:(1)进口预包装食品无中文标签的;
(2)进口预包装食品的格式版面检验结果不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
(3)符合性检测结果与标签标注内容不符的。
12.进口预包装食品未加贴中文标签或标签检验不合格但可以进行标签技术整改处理的,在重新检验合格之前,应当暂扣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监管场所,未经允许,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动用。13.已经进入流通领域的进口预包装食品,发现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进口商应实施主动召回,向社会发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并将食品召回情况报告所属检验检疫部门。
5.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 篇五
近期,黑龙江省食药监局在实施绿色食品市场推广食品安全监管中,查出一些食品标签标识存在缺少强制标注内容、虚假宣传、文字数字表述不规范等问题。这些问题直接影响到黑龙江省绿色食品的产品形象和信誉,影响了广大消费者对食品信息的知情权和黑龙江省绿色食品市场营销。为此,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决定举办全省首届绿色食品市场推广预包装食品标签标识培训班。
标识标签,开课办班。从黑龙江省食药局了解到,首届培训班将于7月14日-16日在哈尔滨市举办,培训人员为企业质量监督员和食品安全员,培训内容包括:省内部分预包装食品产品标签标识展示;讲解(《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国家标准GB7718、《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国家标准GB28050-2011);案例分析等。培训结束后,还将进行培训考试,合格者将由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食品安全知识培训证书,考试成绩将在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务网上公布。
现场剖析,学用结合。本次培训要求参与培训的企业人员携带两份本企业预包装食品标签标识,作为案例分析课件之一使用。
计入考核,政府负责。据悉、《省局关于举办2014年全省首届绿色食品市场推广预包装食品标签标识培训班的通知》以黑食安办函(2014)5号下发至各市(地)、绥芬河市、抚远县食安办,要求:各市(地)政府食品安全办指定1人带队,组织好本地企业参加培训。并将本次培训组织工作纳入年度政府食品安全工作考核内容。
6.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 篇六
单位名称:
责任人:
食品系列:
食品采购/配送合同
预包装食品采购合同
合同编号:
甲方(采购方): 电话: 传真:
乙方(供货方):
经营地址: 联系人: 电话: 传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款,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采购乙方生产或经营的食品一事签订本合同,具体条款如下:
食品采购/配送合同
4)、含有昆虫或其它异物的;
5)、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 6)、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7)、掺假、掺杂、伪造的;
8)、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
9)、超过保质期限的;
10)、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11)、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的或者农药残留超过国家规定容许量的;
12)、非法加入药物的食品及食品原料;
13)、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出厂的食品及食品原辅材料; 14)、未按规定索证的食品及食品原辅材料;
15)、无许可证生产商生产的食品及食品原辅材料(初级农产品除外); 16)、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者卫生管理办法的进口食品及食品原辅材料; 17)、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及食品原辅材料。3.供货时效性:乙方收到甲方订单后,甲方中午12:00前下单的,乙方须在当天配送到位;12:00以后下单的,乙方须于次日上午12:00前配送到位。
食品采购/配送合同
价格,但鉴于市场的多变性,乙方可以根据市场变动进行调整,但须事前书面报给甲方,甲方有权进行市场调查,确定是否调整价格。甲方不能接受乙方需要调整的价格且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时,甲方有权通过其它渠道采购。
2.每月月底至次月5日前,乙方须主动寻求甲方相关人员核对本月供货所产生的货款,以确保无误。
3.根据双方协商,甲方应于货款产生月份后的最迟90天内以结清乙方货款。如需转账结算的,乙方须以书面形式提供其开户名、账号、开户行等信息并加盖公章后交给甲方。
食品采购/配送合同
提供虚假购物凭证等。
7)、乙方不得使用过期食品、即将过期食品(保质期已过三分之二)、“三无”食品在甲方客户范围内举行促销活动。
食品采购/配送合同
4)、有证据证明乙方向甲方采购或验收及相关人员行贿行为的,甲方有权拒付乙方所有货款,并可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
5)、乙方供给甲方的货物出现短斤少两、以次充好,或造假采购单据、供货凭证情形的,一经发现,甲方可立即终止本合同并处罚乙方不高于货款总额的10%做为赔偿。
6)、乙方未按本合同要求向甲方提供有效索证,造成甲方受到行政执法部门处罚的,所有的处罚金额由乙方承担。给甲方造成重大损失如被终止经营合同、被勒令停业整顿等情形的,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乙方货款,乙方无任何异议。
7.董金狮谈预包装食品标签新标准 篇七
董金狮:新的《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GB 7718-2011) 充分考虑了原《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GB 7718-2004) 的实施情况, 细化了《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对食品标签的具体要求, 增强了标准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比如要求明确标明食品成分, 添加剂标示更通俗, 保质期按最早到期的单件食品计算等, 新标准在食品标示内容方面的规定更加严格。
对于新标准, 需要注意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1) 食品添加剂名称
新的标准可以标示其具体名称, 也可标示为其功能类别名称并同时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或国际编码 (INS号) 。比如, 食品添加剂“柠檬黄”可选择标示为以下3种形式:1) 柠檬黄;2) 着色剂 (102) ;3) 着色剂 (柠檬黄) , 但不能只标示“着色剂”这种物质名称不具体的方式。
(2) 标签文字
根据新标准, 食品标签中应强制标示的内容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 生产者、经营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贮存条件,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产品标准代号, 以及其他应标示的内容。
新标准中对标签中强制标示的文字大小进行了明确规定, 要求拼音不得大于相应汉字、所有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 (商标除外) 、当预包装食品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最大表面积大于35cm2时, 强制标示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mm等。当预包装食品包装物或包装容器的最大表面积小于10cm2时, 可以只标示产品名称、净含量、生产者 (或经销商) 的名称和地址。当最大表面面积大于10cm2但小于等于35cm2时, 食品标签应当按照标准要求标示所有强制性内容。
根据标签面积具体情况, 标签内容中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可以小于1.8mm, 应当清晰, 易于辨认。
(3) 配料表标示方式
新标准中要求各种配料应按照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排列。这样标注可令消费者对食品中配料的含量有比较直观的了解, 从而为消费者选购产品提供便利, 但加入量不超过2%的配料可以不按递减顺序排列。
(4) 关于致敏物质
新标准列出了8类致敏物质, 包括含有麸质的谷物及其制品、甲壳纲类动物及其制品、鱼类及其制品、蛋类及其制品、花生及其制品、大豆及其制品、乳及乳制品 (包括乳糖) 、坚果及其果仁类制品, 鼓励企业自愿标示以提示消费者, 有效地履行社会责任。8类致敏物质以外的其他致敏物质, 生产者也可自行选择是否标示。具体标示形式规定为宜在配料表中使用易辨识的名称, 或在配料表邻近位置加以提示。
(5) 有关保健食品的要求
近期热议的红牛饮料、螺旋藻等保健食品风波令消费者对保健食品的信任度大减。对此, 新标准中增加了对保健食品的要求, 不应标注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 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内容, 此项规定可从一定程度上防止一些企业为了提高销售量而声称食品具有某些特殊保健功能, 欺骗消费者。
消费者在选购保健食品时应注意“蓝帽子”标识, “蓝帽子”是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保健食品标志, 是我国保健食品专用标志, 为天蓝色, 呈帽形。
(6) 增加了企业联系方式
与旧标准GB 7718-2004相比, 新标准中增加了生产者、经销者的联系方式, 且对名称和地址进行了详细规定, 要求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安全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增加了预包装食品的可追溯性, 令预包装食品的质量更加有保证。
(7) 日期标示
新标准要求应清晰标示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如日期标示采用“见包装物某部位”的形式, 应标示所在包装物的具体部位。日期标示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
当同一预包装内含有多个标示了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的单件预包装食品时, 外包装上标示的保质期应按最早到期的单件食品的保质期计算。外包装上标示的生产日期应为最早生产的单件食品的生产日期, 或外包装形成销售单元的日期;也可在外包装上分别标示各单件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8) 标准实施问题
在本标准实施日期之前, 允许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执行新标准。为节约资源、避免浪费, 在实施日期前可继续使用符合原《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GB 7718-2004) 要求的食品标签。在本标准实施日期之后, 食品生产企业必须执行本标准, 但在实施日期前使用旧版标签的食品可在产品保质期内继续销售。
记者:消费者如何通过标签上的信息选择最佳的食品?对于孩子和老人两种特定人群来说, 挑选食品该注意些什么呢?
董金狮:国家标准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要求, 各种配料应按照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排列。因此, 消费者可根据食品包装标签配料表中的信息选购食品。同时, 有些预包装食品包装上标示有“营养成分表”, 2013年1月1日, GB 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即将实施, 届时, 预包装食品均应在包装上标明食品所含能量和核心营养素的含量值, 因此消费者可直接根据“营养成分表”选购需要的食品, 尤其是老人和小孩, 更应仔细查看产品配料表和营养成分表。
食品中的某些原料或成分, 被特定人群 (如老人、小孩、有过敏史者等) 食用后会诱发过敏等异常反应, 有效的预防手段之一就是在食品标签中标示所含有或可能含有的食品致敏物质, 以便提示特定人群选择适合自己的食品。GB 7718-2011鼓励企业标识致敏物质, 以便于消费者选购产品。
记者:食品安全事件屡有发生, 有消费者不免会担心食品包装袋上标注成分的可信度, 那么基于这点, 您的看法如何?作为相关部门, 如何来保障食品包装袋上标注成分的准确度呢?
董金狮:主要采取企业宣传教育, 政府监管查处, 全社会举报监督等措施, 对违规企业视情节进行严肃处理。另外, 加大检测技术和检测手段的研究也很重要, 毕竟没有数据就没有发言权已经成为一种无奈的选择。
记者:新标准对消费者、相关企业, 甚至整个食品行业带来了哪些影响?对于改善我们食品安全现状起到了哪些促进作用?在新标准的推广实施过程中, 可能遇到哪些问题, 应怎样应对?
董金狮: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发布和实施, 为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提供了科学依据, 对正确有效地选购食品具有重要作用, 也是企业生产安全放心食品的准绳, 可在一定程度保证食品的安全质量以及企业的公平竞争, 同时也为执法部门对食品质量的监管提供了依据。
今年4~5月, 国际食品包装协会对北京地区GB 7718-2011的实施情况进行了调查, 4月20日至今, GB 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已实施将近一个半月, 通过调查了解到, 北京地区市面上销售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整体情况良好, 但仍有个别企业对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标注不够重视, 没有按照GB 7718-2011的要求进行标注, 有的甚至人为多标 (没用的也标上) 、少标 (用了不标) 、重标 (以不同名称重复标注) , 小标 (故意把重要信息印得很小, 看不清) , 更为严重的则是使用了不合法的添加剂而不标等。
GB 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是国家强制性标准, 应引起食品企业的足够重视, 食品企业应严格执行此标准, 政府监督执法部门更应严格监督管理。现代食品工业离不开食品添加剂, 食品安全问题除了按照法律和标准使用原辅材料和添加剂并对产品进行严格的质量检验外, 食品包装标签也很重要, 它是消费者了解食品添加剂情况的最直接途径。食品企业做好食品添加剂的标签标注工作, 不仅是对消费者健康安全负责, 同时也可从一定程度上区别于其他企业, 更好的体现企业的品质和品牌, 起到对消费者和企业双方的保护。
记者:国外食品包装标签标准如何?相比我国这次执行的新标准, 存在哪些方面的差异?有哪些地方值得我们借鉴?
董金狮:我国食品标签标识法规及标准体系与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一定差距, 主要是内容不够全面, 尺度不够严格。例如, 美国早在1966年就颁布了《公平包装和标签法》, 要求食品有统一格式的标签。美国是世界上第一个强制性要求营养标签的国家, 1990年出台的《营养标签和教育法》规定, 几乎所有食品均应标注营养标签。
现阶段, 虽然我国有关食品标签和营养标签的法规正不断完善, 但与发达国家相比仍有差距, 政府执法部门应与标准制定部门共同努力, 根据实施过程中暴露出的问题, 不断完善标准, 同时加大对企业执行标准情况的监管力度, 规范化食品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