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国发〔2008〕31号)

2024-07-26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国发〔2008〕31号)(共6篇)

1.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国发〔2008〕31号) 篇一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跟踪审计结果(第1号)

——76个重点项目阶段性跟踪审计结果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四日公告)

根据《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和《审计署关于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审计工作安排意见》有关规定,审计署自2009年1月开始,统一组织四川、甘肃、陕西3个汶川地震受灾省和20个对口支援省市(含深圳市)地方审计机关,以及审计署驻成都、西安、兰州、重庆4个特派办,累计派出1233个审计组,共4502名审计人员,按照“统筹安排、分级负责、把握总体、分头公告”的原则,对四川、甘肃、陕西3个受灾省的灾后恢复重建情况进行了跟踪审计。截至2009年5月底,重点对3个受灾省的3948个项目进行了跟踪审计。其中,23个省级审计机关组织跟踪审计项目3872个,审计资金1352亿元,阶段性跟踪审计结果将由各省级审计机关分别向社会公告。审计署组织驻成都等4个特派办对投资较大的76个重建项目(以下简称76个项目,涉及计划总投资336.94亿元)进行重点跟踪审计。审计工作得到四川、甘肃、陕西3省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参建单位、灾区有关中央企业的支持和配合,进展顺利。现将第一批76个项目阶段性跟踪审计结果公告如下:

一、跟踪审计情况和审计评价

(一)项目跟踪审计情况。本次公告的76个项目分布在四川、甘肃和陕西10市(州)28个重灾县(区)。其中,农村居民住房项目10个、学校项目4个、交通项目21个、电力和电网项目20个、水利项目7个、通信项目5个、重点产业项目6个、其他项目3个,共涉及10个行业,计划总投资336.94亿元。截至2009年5月底,已完成投资104.72亿元,占31.08%。其中已完工项目14个,计划总投资3.08亿元,已完成投资2.25亿元;在建项目62个,计划总投资333.86亿元,已完成投资102.47亿元。

本次审计以资金为主线,从项目入手,及时跟进,及时查处,及时整改。通过跟踪审计,及时揭示了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前期审批、资金使用和工程管理等方面的问题,以点带面,积极反映重建规划实施等方面情况,及时防止和纠正一些项目建设中违纪违规问题。审计中,各审计组提前介入,全过程跟踪,立足服务,着眼预防,帮助规范,坚持边审计、边整改、边提高,督促各参建单位及有关部门及时整改,充分发挥国家审计“免疫系统”功能。76个项目跟踪审计共提出审计建议36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全部采纳,目前已整改完成28条,另有8条正在整改中。

(二)审计评价。审计结果表明,四川、甘肃、陕西3个受灾省各级政府部门和各项目参建单位认真落实《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要求,积极采取措施保障灾后恢复重建进度和工程质量。76个项目中,农村住房重建、学校及交通、电力和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进展比较顺利。截至2009年5月底,9个农村住房恢复重建项目完工率达70%,宝成铁路新109隧道改线工程已于2008年11月提前通车,都汶高速公路和汶马二级公路已恢复通车,映秀湾电站3台机组已恢复发电,二台山变电站也恢复运行。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新基地37个单项合同中,有27个项目完成50%以上工作量,7个单项工程完成90%以上工作量。

76个项目的重建资金和建设管理水平逐步提高。各级政府主管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对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和工程质量的“高压线”意识较强,不断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项目资金基本上做到专户管理、专账核算,加强了项目建设管理和监督,并对跟踪审计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规范。

76个项目的资金使用和建设管理情况总体是好的,没有发现重大违法违规问题。但跟踪审计也发现,部分项目存在一些应引起重视的问题。

二、跟踪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及整改情况

(一)8个项目规划编制及落实不够准确。其中,四川省安县新县城堤防工程多计地震受灾损失,造成项目规划与实际情况不符,导致多安排中央财政资金1554万元;广元电力局110千伏乔庄站扩建输变电项目包含地震前已建设,并已支付部分设备款的工程;广元市元坝区堤防工程高报概算,多申请中央资金104.3万元;广元市剑阁县剑门蜀道风景区恢复重建项目包含地震前已基本完工的剑门关隧道建设工程,导致规划与实际情况不符;陕西省勉县将震前已支付征地款400万元,并正在实施的诸葛路工程项目纳入灾后重建规划;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省道101线中江段2个道路修复项目和省道106中江到乐至界道路修复项目在规划实施过程中,重复列入当地投资计划,多列1.84亿元。

审计发现上述问题后及时提出审计建议,目前,安县政府已将新县城堤防工程中重复安排的中央资金1544万元收回财政,其他项目多安排的829.3万元中央资金正在整改中;中江县已根据审计意见对投资计划进行了调整。

(二)5个项目建设资金管理使用不够严格,涉及金额2605.73万元。其中甘肃省陇南市成县农村住房重建、康县整村就地重建2个项目因进展缓慢,农房维修加固资金1601万元滞留在乡镇恢复重建专户;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将农村住房灾后重建项目资金850万元,借给武都区发展改革委,用于2004年、2005年该区扶贫搬迁试点工程;剑门关景区项目指挥部将剑门蜀道风景区恢复重建项目资金150万元拨付剑门关景区管委会,用于支付以前其他项目所欠的设计费;广元市元坝区水务农机局在泉坝防洪工程项目资金中,列支办公设备款4.73万元。

根据审计意见,甘肃省陇南市成县、康县滞留在乡镇恢复重建专户的农房维修加固资金1601万元,已拨付到农户;陇南市武都区、广元市元坝区已归还了被改变用途的资金854.73万元;其他项目资金使用问题正在整改中。

(三)28个项目环境评价、设计、招标等前期工作不到位。其中,省道210线宝兴至夹金山122公里公路、国道108线雅安至菩萨岗段二级公路154公里、中国移动陇南公司生产楼工程等18个项目没有环境评价审批。四川省阿坝州茂县500千伏输变电恢复重建、攀钢集团四川长城特殊钢有限公司异地重建等14个项目边设计审批、边施工。阿坝二台山220千伏输变电恢复重建等8个项目未按规定进行招投标。

根据审计意见,上述项目正在逐步补充完善相关建设审批手续;项目主管和审批部门在简化审批程序、缩短前期工作时间的同时,也在着手规范和加强关键环节审批管理。

(四)5个项目工程建设管理不规范。其中,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堤防工程浆砌石砂浆强度较低、石质较差,工程所使用的部分水泥无检验单;陕西省勉县金牛大道项目设计单位无相应设计资质,12个施工单位有6个无城市市政工程所需资质,且该项目业主单位勉县城建指挥部超付工程款41万元;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汉王镇和两水镇农村住房重建项目拖欠供应商钢材、水泥款946万元;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阳平镇概算投资100万元的水塔加固项目因政府投资未足额到位,建设资金由村民集资和施工单位垫付;四川省安县高川乡灾后防洪堤新建和加固工程在未得到主管部门审批情况下变更设计,导致工程结算价比中标价增加164万元。

此外,审计抽查的汶川县6栋住房维修加固工程,报送的结算价为258.84万元,经审计核实,实际工程造价仅为90.88万元,占送审造价的35.11%。

跟踪审计过程中,审计人员就上述问题及时向有关地方政府和参建单位提出审计建议,各有关项目建设单位正在认真进行整改。

三、审计建议

(一)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和四川、甘肃、陕西3省应按照国务院部署和要求,对重建规划实施情况开展专项调研,尽快启动规划中期评估、修订工作,调整和完善重建规划,进一步增强规划的科学性、可行性,并明确规划的强制性。

(二)四川、甘肃、陕西3省有关部门在优化建设程序的同时,应加强对关键环节的审核把关。项目可研、环评、土地等政府审批部门要区分项目类型,优化审批程序;对列入规划的中小项目,通过集中办公等方式,并联审批流程、及时下放审批权限,提高审批效率。同时,强化建设用地审批、可研、环评、勘查设计、地质灾害评估等关键环节审批控制,完善相关程序。

(三)四川、甘肃、陕西3省各级政府部门应强化灾后恢复重建项目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统筹安排好各项资金,控制好投资规模,防止铺张浪费,充分发挥各项重建资金的使用效益。切实完善项目与资金管理制度,强化项目建设监管机制,保障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安全、有效使用。

2.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国发〔2008〕31号) 篇二

“5·12”汶川特大地震是我国新中国成立以来破坏性最强、波及范围最广、救灾难度最大的一次地震。地震波及四川、甘肃、陕西、重庆、云南等10省 (区、市) 的417个县 (市、区) , 总面积约50万平方公里。其中, 被《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列为极重灾区和重灾区的就达132596平方公里, 包含51个县 (市、区) 、1271个乡镇、14565个行政村, 总人口1986.7万人。 (1) 据国家汶川地震专家委员会评估, 这次地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451亿元。 (2) 灾后恢复重建不仅需要迅速恢复重建城区住房, 还面临基础设施恢复重建、产业恢复重建、生态恢复重建和灾区群众精神恢复重建的繁重任务。这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 已经受到巨大灾难打击和破坏的灾区政府和群众自身难以支撑。2008年6月11日, 国务院印发了《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对口支援方案》, (3) 以下简称《方案》。6月13日, 中共中央、国务院召开省区市和中央主要负责人会议。做好抗震救灾和恢复重建、保持经济发展良好势头是会议的主要议题。强调要按照“一省帮一重灾县”的原则, 建立对口支援机制。

根据地震受灾情况和损失大小评估, 确定四川省18个县市为极重灾区, 并具体明确了对口支援的省市。对口支援的支援方与受援方结对的安排, 主要考虑支援方的经济实力和受援方的灾情程度。

对口支援主要共有7项工作任务。 (4) 直接确定为建设和修复任务的有4项, 与建设和修复任务密切相关的事项有2项。对口支援任务的重心放在支援省市帮助受灾地区建设和修复房屋、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上。这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需要急迫解决的灾区群众安置、生产生活恢复和社会秩序稳定等问题完全一致。这也为对口支援在初始阶段应当发挥的功能做出了清晰的定位。

《方案》对开展对口支援在宏观上提出了32字的总体要求, 即加强领导、精心组织, 依据规划、有序推进, 统一政策、统筹安排, 善始善终、搞好衔接。这一总体要求涵盖了从组织领导层面到具体实施环节。在总体要求的基础上, 《方案》明确提出了两个具体要求:一是各支援省市每年对口支援实物工作量按不低于本省市上年地方财政收入的1%考虑。二是对口支援期限按3年安排。 (5) 这是对对口支援提出的硬性指标, 也是确保对口支援政策得到有效实施的刚性要求。

二、汶川特大地震灾后重建对口支援的运行与演变——从对口支援到对口合作

中央作出对口支援安排部署后, 支援省市迅速召开动员大会, 组建工作机构, 确定支援项目, 并以最快的速度启动实施。对口支援启动后, 优先恢复重建住房、学校、医院等民生工程和城乡基础设施工程等, 确定支援项目以及投入资金数额。以四川省为例, 截止2009年6月底, 18个省市共确定对口支援重建项目2376个, 总投资额584.81亿元;其中, 已开工对口支援项目1530个, 占已确定对口支援项目的64.39%;已建成对口支援项目354个, 占已确定对口支援项目总数的14.9%。在确定的援建项目中, 城乡住房建设项目133个, 城镇体系建设项目310个, 农村建设项目262个, 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1042个,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408个, 生产力布局和产业调整项目61个, 市场服务体系项目27个, 防灾减灾项目25个, 生态修复项目9个, 精神家园项目1个, 其它建设项目98个。 (6)

援建项目的实施采用的是两种方式:①交钥匙工程。由对口支援方全额拨付建设资金, 并负责全部建设项目设计、前期准备、施工、监理, 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整体移交给受灾地方管理使用。这种支援模式以支援省市为实施主体, 除建设资金外, 还需要更多使用支援方资源, 并由支援方实施工程建设管理。②交支票工程。仅由支援方提供建设资金, 主要依靠接受支援地方负责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这种支援模式以接受支援地方为主负责工程建设管理, 但支援方也参与全过程监督, 着重对建设资金的使用和质量进行监督。

对口支援具体采取哪种模式由双方协商确定。一般而言, 交钥匙工程模式支援方有较大的主动性, 能够更好地满足支援方的意愿, 也有利于发挥支援方工程建设管理的理念和经验, 因而较大或者较为复杂的工程项目多采用交钥匙工程模式。交支票工程模式能够满足受援方的意愿, 受援方有较大的自主权。但由于受援方在工程建设管理上本身具有较多欠缺, 加之因受灾自身资源受到较大约束, 因而较小的或者较分散的一般性工程则采用交支票工程模式。

除上述两种“硬件”对口支援模式外, 支援方还按照《方案》的要求开展智力支援等“软件”对口支援。支援方采取“请进来、走出去”和“以干代训”等办法, 为灾区输送培养包括医疗卫生、项目管理、施工监理及城乡规划等方面大量急需的专家和技术人员。如重庆市开展医疗卫生事业的智力帮扶, 提出了“造血代输血”、“以带教替顶岗”智力支援模式, 为崇州市培养一支带不走的医疗卫生队伍。

从对口支援的行为模式不难看出, 对口支援的实施是以各支援方人力、财力、智力的单向付出为实质内容。

对口支援实施一年后, 伴随一大批城乡住房、医院、学校等民生设施和城镇基础设施的建成并投入使用, 各支援方按照《方案》确定的“输血”与“造血”相结合的原则, 逐步展开对受援方产业恢复提升的扶持。由于受灾地区农业产业比重较大, 并且产业化程度不高, 受地震影响破坏巨大, 产业扶持方式首先从为受支援地方打通农产品销路开始。其次, 在有一定工业基础或者发展工业条件较好的受灾地区, 支援方普遍采用建立工业园区的方式扶持受援方工业恢复发展。

在积极推进产业扶持的基础上, 一些对口支援省市率先探索建立“互利共赢”的长期对口合作模式。江苏省结合江苏产业梯度转移趋势, 通过多种互动方式加强江苏与四川省绵竹市产业合作和沟通, 建立长期互利共赢合作模式。2009年10月14日, 苏·绵产业合作洽谈会暨项目签约仪式在德阳举行。当天, 111家江苏企业带来118亿元投资协议。仪式当天3家江苏企业投资项目正式破土动工。6天后又有总投资59.5亿元的13个项目集中开工。 (7) 2009年6月10日, 江苏省苏州市与四川省绵竹市签订《经济援建和合作发展协议书》, 约定设立苏州-绵竹产业发展促进会, 以市场为导向, 以产业为纽带, 以企业为目标, 开展多种形式经济合作, 促进两地经济共同发展。山东省坚持援建和援助相结合, 既完成3年援建任务, 又建立长期合作的关系。山东省烟台市、潍坊市、威海市已与绵阳市缔结了友好城市关系。山东省威海市政府与四川省绵阳市政府签订了《关于加强产业合作的框架协议》。德州市政府与绵阳市政府签订了《经济领域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其余对口支援方也正在与受援方协商建立长期合作模式。至此, 对口支援行为模式已悄然转变, 这一转变的路径就是:项目援建和智力支持——产业扶持——对口合作。

三、对口支援行为模式演变与地方政府的行为逻辑

一年多来, 通过对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对口支援的跟踪调查, 发现对口支援的行为模式从起初的对口支援已经悄然转变为对口支援与对口合作相结合的多元模式。在此对对口支援行为模式转变中地方政府的行为逻辑进行分析。

第一, 对口支援的行为逻辑是先按照《方案》执行, 参与对口支援的地方政府必须要按照《方案》的规定完成对口支援的任务。因为按照中国现行的制度环境, 地方政府是两大政治委托人 (中央政府和地方公众) 的代理人。 (8) 因此, 地方政府应当完成中央政府部署的任务。对口支援方应首先完成基本的恢复民生的住房和基础设施等方面的重建。而对口支援行为模式的转变也符合《方案》要求。因为《方案》首先确定了“输血”与“造血”相结合, 当前与长远相结合的原则。其次, 《方案》把“按市场化运作方式, 鼓励企业投资建厂、兴建商贸流通等市场服务设施, 参与经营性基础设施建设”作为具体任务之一。同时, 《方案》还对对口支援双方协商确定其他内容做出授权。对口支援中支援方的做法完全符合其作为中央政府的代理人的角色, 其行为符合《方案》的规定。

第二, 地方政府不仅是中央政府的代理人, 还是地方公众利益的代理人, 因此支援方政府在时机成熟时往往还要谋求自身利益。我国对中央和地方的职权划分在宪法上予以了规定。地方政府的法定职责是在中央政府的领导下管理其行政区域内的经济社会发展。在分权化的财政体制下, 地方政府成为拥有独立的财力和财权, 具有独立经济利益目标的公共事务管理主体, 而不再是传统的统收统支的财政体制下一个纵向依赖的行政组织。同时, 随着一系列制度安排的变迁, 地方政府实际控制的资源也越来越丰富, 地方政府自主性能力因此得到了显著的增强。⑨而这种自主性的增强与宪法规定的“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相一致。在对口支援中, 无偿的对口支援仅仅是完成任务而无助于支援方的公众利益, 因此支援方在对口支援完成了基本的援建任务后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 希望在对口支援灾区, 完成对口援建任务的同时也能谋求一定的利益。受这样的利益驱动, 单纯的对口支援就逐步演变为了对口合作。支援方和受援方之间由于存在优势互补的情况, 这种需求有可能诱致支援方根据自身利益偏好采取自主行动而寻求与受援方进一步的深层次的合作。特别是在地方分权、财政分灶后, 逐步强化地方政府自主权, 形成地方政府极大的利益追求。“地方分权、财政分成和晋升竞争推动的激烈的地区经济竞争把地方官员置于类似于市场中的企业的境地”。 (9) 既然处于市场的处境, 运用市场的方式适当变通中央政府的政治任务也就成为现实结构中的必然选择了。何况这一选择并不与中央政府启动的对口支援原则和任务的要求相悖。

第三, 在单纯的对口支援中, 对口支援是支援方的单方付出, 因此《方案》明确规定由经济发展水平相对较高的省市作为支援方, 且支援的额度为不低于本省市上年地方财政收入的1%考虑, 连续支援3年。这种无偿性的支援反映在对口支援的实践中, 主要表现为项目援建和智力支持——产业扶持这两个阶段, 通过这两个环节, 尤其是第一个环节, 完成了受灾地区的基本民生问题和基础设施的建设问题。但是对于受灾区域的后期发展, 尤其是未来无偿的对口支援3年时间结束之后, 灾区的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则必须要通过对口合作的方式进行。对口合作则是双方基于地位平等, 互惠互利, 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作出的一种行为选择, 它以有偿替代无偿, 因为符合市场规则而具有长期可行性。由此可见从对口支援到对口合作的转变中, 地方政府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得到了极大的调动。支援方不再仅仅是个执行行政命令的角色, 有了自己独立的意思表示;受援方更是从一个被动的角色转化为主动的角色, 可以充分与支援方协商, 讨价还价。在这种行为模式的转变中, 地方政府的独立性彰显出来。

第四, 从对口支援到对口合作, 形式上与中央政府部署有所偏离。在建立法制社会和法治政府的过程中, 地方政府往往会考虑自身行为的合法性。在行为模式发生转变的过程中, 由于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因此地方政府之间就会寻求一种合法的方式来实现自身的利益诉求, 而这种合法的方式就是合同。因此, 地方政府之间在进行某种经济合作时, 往往会采用传统的方式, 签订对口合作合同。

综上, 地方政府在积极参与汶川地震灾后重建的过程中, 既是中央政府的代理人, 又是地方公众的代理人。基于前者的身份, 它需要完全按照中央政府制定的《方案》完全任务;基于后者的身份, 支援方地方政府在完成中央任务的同时还期望能够获得自身的利益而不仅仅是付出, 他希望付出得到回报。而这种动力的原因在于地方政府在宪法上的地位具有相对独立性, 其事权和财权具有相对独立性。从形式而言, 对口支援按照《方案》的规定而执行, 而对口合作由于在《方案》中并未有明确的规定, 因此借用私法常用的合同方式为其披上一件合法的外衣就成了对口合作经常的选择, 这让合作双方有了可遵守的依据。

摘要:“5.12”汶川特大地震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破坏性最强、波及范围最广、救灾难度最大的一次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本文对对口支援行为模式的演变进行了跟踪, 并对这种行为模式转变的理论基础从地方政府的行为逻辑的角度予以了分析。

关键词:特大地震,对口支援,对口合作,地方政府

注释

1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 (国务院国发[2008]31号发布) 。

2 资料来源:2008年9月4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关于“5.12”汶川地震灾情情况新闻发布会。

3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对口支援方案的通知》 (国办发[2009]53号) 。

4 参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对口支援方案》第三条规定。

5 2009年5月12日, 在纪念5·12汶川特大地震一周年仪式上, 胡锦涛总书记宣布三年灾后恢复重建任务两年基本完成, 相应确定对口支援三年任务两年完成。

6 引自《四川省对口支援办公室关于2009年上半年18个省 (市) 对口支援工作进展情况的报告》 (川对援办[2009]29号。

7 引自《四川日报》2009年11月2日, 记者陈碧红。

8 何显明:市场化进程中的地方政府角色及其行为逻辑——基于地方政府自主性的视角, 《浙江大学学报 (人文社会科学版) 》, 2007年第6期。

3.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篇三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已经2008年6月4日国务院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八年六月八日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保障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有力、有序、有效地开展,积极、稳妥恢复灾区群众正常的生活、生产、学习、工作条件,促进灾区经济社会的恢复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规划、统筹兼顾、分步实施、自力更生、国家支持、社会帮扶的方针。

第三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受灾地区自力更生、生产自救与国家支持、对口支援相结合;

(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

(三)就地恢复重建与异地新建相结合;

(四)确保质量与注重效率相结合;

(五)立足当前与兼顾长远相结合;

(六)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资源保护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必要时成立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协调机构,组织协调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采取有效措施,共同做好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

第五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多种渠道筹集资金、物资,开展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国家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给予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扶持,并积极提供物资、技术和人力等方面的支持。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参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支持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采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和材料。

国家接受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提供的符合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需要的援助。

第六条 对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过渡性安置

第七条 对地震灾区的受灾群众进行过渡性安置,应当根据地震灾区的实际情况,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投亲靠友、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

政府对投亲靠友和采取其他方式自行安置的受灾群众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过渡性安置地点应当选在交通条件便利、方便受灾群众恢复生产和生活的区域,并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可能发生洪灾、山体滑坡和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雷击等灾害的区域以及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

实施过渡性安置应当占用废弃地、空旷地,尽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农田,并避免对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生态脆弱区域造成破坏。

第九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条件,因地制宜,为灾区群众安排临时住所。临时住所可以采用帐篷、篷布房,有条件的也可以采用简易住房、活动板房。安排临时住所确实存在困难的,可以将学校操场和经安全鉴定的体育场馆等作为临时避难场所。

国家鼓励地震灾区农村居民自行筹建符合安全要求的临时住所,并予以补助。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用于过渡性安置的物资应当保证质量安全。生产单位应当确保帐篷、篷布房的产品质量。建设单位、生产单位应当采用质量合格的建筑材料,确保简易住房、活动板房的安全质量和抗震性能。

第十一条 过渡性安置地点应当配套建设水、电、道路等基础设施,并按比例配备学校、医疗点、集中供水点、公共卫生间、垃圾收集点、日常用品供应点、少数民族特需品供应点以及必要的文化宣传设施等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确保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需要。

过渡性安置地点的规模应当适度,并安装必要的防雷设施和预留必要的消防应急通道,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防范火灾和雷击灾害发生。

第十二条 临时住所应当具备防火、防风、防雨等功能。

第十三条 活动板房应当优先用于重灾区和需要异地安置的受灾群众,倒塌房屋在短期内难以恢复重建的重灾户特别是遇难者家庭、孕妇、婴幼儿、孤儿、孤老、残疾人员以及学校、医疗点等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四条 临时住所、过渡性安置资金和物资的分配和使用,应当公开透明,定期公布,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过渡性安置用地按临时用地安排,可以先行使用,事后再依法办理有关用地手续;到期未转为永久性用地的,应当复垦后交还原土地使用者。

第十六条 过渡性安置地点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次生灾害、饮用水水质、食品卫生、疫情的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以及环境卫生整治。使用的消毒剂、清洗剂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避免对土壤、水资源、环境等造成污染。

过渡性安置地点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治安管理,及时惩处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受灾群众应当在过渡性安置地点所在地的县、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下,建立治安、消防联队,开展治安、消防巡查等自防自救工作。

第十七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受灾群众和企业开展生产自救,积极恢复生产,并做好受灾群众的心理援助工作。

第十八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毁损的农业生产设施,开展抢种抢收,提供农业生产技术指导,保障农业投入品和农业机械设备的供应。

第十九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先组织供电、供水、供气等企业恢复生产,并对大型骨干企业恢复生产提供支持,为全面恢复工业、服务业生产经营提供条件。

第三章 调查评估

第二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震灾害调查评估工作,为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提供依据。

第二十一条 地震灾害调查评估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城镇和乡村受损程度和数量;

(二)人员伤亡情况,房屋破坏程度和数量,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工农业生产设施与商贸流通设施受损程度和数量,农用地毁损程度和数量等;

(三)需要安置人口的数量,需要救助的伤残人员数量,需要帮助的孤寡老人及未成年人的数量,需要提供的房屋数量,需要恢复重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需要恢复重建的生产设施,需要整理和复垦的农用地等;

(四)环境污染、生态损害以及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毁损等情况;

(五)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以及地质灾害、地震次生灾害和隐患等情况;

(六)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地形地貌以及河势和水文情势、重大水利水电工程的受影响情况;

(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其隐患;

(八)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需要调查评估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分工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毁损严重的水利、道路、电力等基础设施,学校等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其他建设工程进行工程质量和抗震性能鉴定,保存有关资料和样本,并开展地震活动对相关建设工程破坏机理的调查评估,为改进建设工程抗震设计规范和工程建设标准,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提供科学依据。

第二十三条 地震灾害调查评估应当采用全面调查评估、实地调查评估、综合评估的方法,确保数据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和评估结论的可靠性。

地震部门、地震监测台网应当收集、保存地震前、地震中、地震后的所有资料和信息,并建立完整的档案。

开展地震灾害调查评估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 地震灾害调查评估报告应当及时上报国务院。

第四章 恢复重建规划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与地震灾区的省级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包括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农村建设规划、城乡住房建设规划、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生产力布局和产业调整规划、市场服务体系规划、防灾减灾和生态修复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专项规划。

第二十六条 地震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省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实施规划。

第二十七条 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优先恢复重建受灾群众基本生活和公共服务设施;尊重科学、尊重自然,充分考虑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统筹兼顾,与推进工业化、城镇化、新农村建设、主体功能区建设、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相结合,并坚持统一部署、分工负责,区分缓急、突出重点,相互衔接、上下协调,规范有序、依法推进的原则。

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八条 地震灾后调查评估获得的地质、勘察、测绘、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应当作为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的依据。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震地质、地震活动特性的研究成果和地震烈度分布情况,对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进行复核,为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和进行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提供依据。

第二十九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包括地震灾害状况和区域分析,恢复重建原则和目标,恢复重建区域范围,恢复重建空间布局,恢复重建任务和政策措施,有科学价值的地震遗址、遗迹保护,受损文物和具有历史价值与少数民族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修复,实施步骤和阶段等主要内容。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重点对城镇和乡村的布局、住房建设、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农业生产设施建设、工业生产设施建设、防灾减灾和生态环境以及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土地整理和复垦等做出安排。

第三十条 地震灾区的中央所属企业生产、生活等设施的恢复重建,纳入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统筹安排。

第三十一条 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吸收有关部门、专家参加,并充分听取地震灾区受灾群众的意见;重大事项应当组织有关方面专家进行专题论证。

第三十二条 地震灾区内的城镇和乡村完全毁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人口规模超出环境承载能力,需要异地新建的,重新选址时,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或者生态脆弱和可能发生洪灾、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等灾害的区域以及传染病自然疫源地。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对新址进行论证,听取公众意见,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批准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是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基本依据,应当及时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公布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所依据的基础资料修改、其他客观条件发生变化需要修改的,或者因恢复重建工作需要修改的,由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意见,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章 恢复重建的实施

第三十四条 地震灾区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协助、指导地震灾区的恢复重建工作。

城镇恢复重建应当充分考虑原有城市、镇总体规划,注重体现原有少数民族建筑风格,合理确定城镇的建设规模和标准,并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第三十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具体负责灾后恢复重建的统筹规划、政策建议、投资计划、组织协调和重大建设项目的安排。

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提出资金安排和政策建议,并具体负责灾后恢复重建财政资金的拨付和管理。

交通运输、水利、铁路、电力、通信、广播影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组织实施有关基础设施的灾后恢复重建。

建设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房屋和市政公用设施的灾后恢复重建。

民政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受灾群众的临时基本生活保障、生活困难救助、农村毁损房屋恢复重建补助、社会福利设施恢复重建以及对孤儿、孤老、残疾人员的安置、补助、心理援助和伤残康复。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广播影视、体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工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组织实施公共服务设施的灾后恢复重建、卫生防疫和医疗救治、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重要生活必需品供应以及维护市场秩序。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加强对有关问题的专题研究,为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提供科学技术支撑。

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商务、工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组织实施动物疫情监测、农业生产设施恢复重建和农业生产条件恢复,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用地安排、土地整理和复垦、地质灾害防治,商贸流通、工业生产设施等恢复重建。

环保、林业、民政、水利、科技、安全生产、地震、气象、测绘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生态环境保护和防灾减灾、安全生产的技术保障及公共服务设施恢复重建。

中国人民银行和银行、证券、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金融支持和服务政策的制定与落实。

公安部门具体负责维护和稳定地震灾区社会秩序。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组织实施进口恢复重建物资、境外捐赠物资的验放、检验检疫。

外交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调开展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涉外工作。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等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地震废墟进行现场调查,对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科学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地震遗址、遗迹划定范围,建立地震遗址博物馆。

第三十七条 地震灾区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民族事务、建设、环保、地震、文物等部门和专家,根据地震灾害调查评估结果,制定清理保护方案,明确地震遗址、遗迹和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具有历史价值与少数民族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保护对象及其区域范围,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地震灾害现场的清理保护,应当在确定无人类生命迹象和无重大疫情的情况下,按照统一组织、科学规划、统筹兼顾、注重保护的原则实施。发现地震灾害现场有人类生命迹象的,应当立即实施救援。

第三十九条 对清理保护方案确定的地震遗址、遗迹应当在保护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保护,抢救、收集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技术资料和实物资料,并在不影响整体风貌的情况下,对有倒塌危险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必要的加固,对废墟中有毒、有害的废弃物、残留物进行必要的清理。

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实施原址保护。对尚可保留的不可移动文物和具有历史价值与少数民族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历史建筑,应当采取加固等保护措施;对无法保留但将来可能恢复重建的,应当收集整理影像资料。

对馆藏文物、民间收藏文物等可移动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物质载体,应当及时抢救、整理、登记,并将清理出的可移动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物质载体,运送到安全地点妥善保管。

第四十条 对地震灾害现场的清理,应当按照清理保护方案分区、分类进行。清理出的遇难者遗体处理,应当尊重当地少数民族传统习惯;清理出的财物,应当对其种类、特征、数量、清理时间、地点等情况详细登记造册,妥善保存。有条件的,可以通知遇难者家属和所有权人到场。

对清理出的废弃危险化学品和其他废弃物、残留物,应当实行分类处理,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地震灾区的动物疫情防控工作。对清理出的动物尸体,应当采取消毒、销毁等无害化处理措施,防止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

第四十二条 对现场清理过程中拆除或者拆解的废旧建筑材料以及过渡安置期结束后不再使用的活动板房等,能回收利用的,应当回收利用。

第四十三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统筹安排交通、铁路、通信、供水、供电、住房、学校、医院、社会福利、文化、广播电视、金融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城镇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统筹安排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其他设施,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

乡村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尊重农民意愿,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以群众自建为主,政府补助、社会帮扶、对口支援,因地制宜,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保护耕地。

地震灾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村民住宅建设的选址予以指导,并提供能够符合当地实际的多种村民住宅设计图,供村民选择。村民住宅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体现原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

第四十四条 经批准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先行安排使用土地,实行边建设边报批,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对因地震灾害毁损的耕地、农田道路、抢险救灾应急用地、过渡性安置用地、废弃的城镇、村庄和工矿旧址,应当依法进行土地整理和复垦,并治理地质灾害。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对地震灾区地震动参数、抗震设防要求、工程建设标准进行复审;确有必要修订的,应当及时组织修订。

地震灾区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应当根据修订后的地震灾区地震动参数,进行相应修订。

第四十六条 对地震灾区尚可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按照地震灾区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改造等措施。

第四十七条 地震灾后重建工程的选址,应当符合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和抗震设防、防灾减灾要求,避开地震活动断层、生态脆弱地区、可能发生重大灾害的区域和传染病自然疫源地。

第四十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并对抗震设计的质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图的准确性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选用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四十九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时,应当重点对工程是否符合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报告。

第五十条 对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影剧院、商场、交通枢纽等人员密集的公共服务设施,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增强抗震设防能力。

第五十一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涉及文物保护、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保护和地震遗址、遗迹保护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政府采购活动,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资金筹集与政策扶持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投入、对口支援、社会募集、市场运作等方式筹集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

第五十四条 国家根据地震的强度和损失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建立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基金,专项用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基金由预算资金以及其他财政资金构成。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基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捐赠款物。捐赠款物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并纳入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的,应当将捐赠款物用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作为受赠人的,应当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政府有关部门、捐赠人和社会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接受捐赠的,应当向捐赠人出具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捐赠票据。

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提供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物资和人员服务以及安排实施的多双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投资地震灾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恢复重建。

第五十七条 国家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依法实行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税务部门制定。

地震灾区灾后恢复重建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地方税收优惠措施。

第五十八条 地震灾区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可以适当减免。具体办法由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九条 国家向地震灾区的房屋贷款和公共服务设施恢复重建贷款、工业和服务业恢复生产经营贷款、农业恢复生产贷款等提供财政贴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十条 国家在安排建设资金时,应当优先考虑地震灾区的交通、铁路、能源、农业、水利、通信、金融、市政公用、教育、卫生、文化、广播电视、防灾减灾、环境保护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关系国家安全的重点工程设施建设。

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等设施因地震遭受破坏的,地震灾区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正常运行。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受灾群众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优先吸纳符合条件的受灾群众就业;可以采取以工代赈的方式组织受灾群众参加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第六十二条 地震灾区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其监护人因地震灾害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地震灾害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由国家给予生活费补贴;地震灾区的其他学生,其父母因地震灾害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地震灾害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在同等情况下其所在的学校可以优先将其纳入国家资助政策体系予以资助。

第六十三条 非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的安排,采取对口支援等多种形式支持地震灾区恢复重建。

国家鼓励非地震灾区的企业、事业单位通过援建等多种形式支持地震灾区恢复重建。

第六十四条 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需要办理行政审批手续的事项,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简化手续、提高效率的原则,依法及时予以办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以及产品质量的监督。

第六十六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在确定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和物资分配方案、房屋分配方案前,应当先行调查,经民主评议后予以公布。

第六十七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和物资的来源、数量、发放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的拨付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铁路、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开展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的监督检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开展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

第六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和物资的筹集、分配、拨付、使用和效果的全过程跟踪审计,定期公布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和物资使用情况,并在审计结束后公布最终的审计结果。

第七十条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以及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和物资的筹集、分配、拨付、使用情况登记造册,建立、健全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和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结束后,及时向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档案。

第七十一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七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的违法违纪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

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立即调查,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社会影响较大的违法违纪行为,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部门侵占、截留、挪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或者物资的,由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追回被侵占、截留、挪用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或者物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拖欠施工单位工程款,或者明示、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七十五条 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降低建设工程质量,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六条 对毁损严重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其他建设工程,在调查评估中经鉴定确认工程质量存在重大问题,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涉嫌行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的其他有关法律的适用和有关政策,由国务院依法另行制定,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出规定。

4.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国发〔2008〕31号) 篇四

(财政部财预[2008]389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基金,下同)筹集、分配和使用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效益,根据《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以下简称“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是指中央和地方财政建立的、专项用于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基金,以及地方财政通过预算内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和开展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资金。

中央财政在灾后恢复重建基金之外,通过调整预算结构安排的向灾区倾斜的相关支出,其预算管理和科目列示办法不变。

第三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按资金渠道分别在一般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中反映。下级财政未单独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上级财政通过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的灾后恢复重建资金补助,下级财政应对该项补助单独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四条

受灾地区和承担对口支援的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积极筹措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保障灾后恢复重建工作需要。

第五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可以采用下列方式筹集:

(一)调用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二)通过一般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

(三)调用预算外资金;

(四)接受国外捐赠;

(五)接受国内捐赠(包括港、澳、台地区);

(六)其他资金。

第六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的下列资金,在2008年、2009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的以下科目反映:

(一)收到的国内外捐款(含按规定变价处理的捐赠物资变价收入),在“其他收入”103990103项“汶川地震捐赠收入”中反映。

(二)上级财政通过一般预算安排给下级财政的灾后恢复重建补助,下级财政在1100701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补助收入(一般预算)”中反映;通过政府性基金预算安排给下级财政的灾后恢复重建补助,下级财政在1100702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补助收入(基金预算)”中反映;通过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给下级财政的灾后恢复重建补助,下级财政在1100703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补助收入(国有资本预算)”中反映。

(三)调用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用于灾后恢复重建的资金,在11010款“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调入资金”01项“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中反映。

(四)调用预算外资金用于灾后恢复重建的资金,在11010款“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调入资金”03项“调入预算外资金”中反映。

第七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因灾倒塌损坏民房的重建补助;

(二)学校、医院等事业单位及政府机关恢复重建;

(三)交通、电力、通信、城市供水、污水处理、供气、受损水库等基础设施恢复重建;

(四)农林水、工业生产及商业流通恢复;

(五)地质灾害治理、移民搬迁;

(六)其他方面的支出。

第八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的支出,在2008年、2009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的下列科目中反映:

(一)用彩票公益金收入安排的本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支出,在2013017“用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彩票公益金支出”中反映。

(二)中央分成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用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支出,在2121204“用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支出”中反映。

(三)用其他政府性基金收入安排的本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支出,在该项基金相应支出科目中反映,不单独设置预算科目。

(四)用车辆购置税收入安排的本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支出,在2140140项“车辆购置税用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支出”中反映。

(五)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捐赠支出,在2290601“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捐赠支出”中反映。

(六)上级财政通过一般预算安排给下级财政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补助,在“支出功能分类科目”2300701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补助支出(一般预算)”中反映;通过政府性基金预算安排给下级财政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补助,在2300702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补助支出(基金预算)”中反映;通过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给下级财政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补助,在2300703“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补助支出(国有资本预算)”中反映。

(七)其他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支出,在“支出功能分类科目”218类“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支出”中反映。

第九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具体适用科目和有关科目说明修订,按附件二执行。

第十条 承担对口支援的地方政府统一管理资金、物资,直接组织实施恢复重建工作的,灾后恢复重建支出应分科目列入支援方的本级政府预算。支援方只提供资金、物资,不参与恢复重建具体实施工作的,支援方应将相关支出列入本级政府预算的捐赠支出,受援方按捐赠资金(受援方不列报受援物资支出)的具体用途,分科目(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支出各款项科目)列入本级政府预算。未承担对口支援任务的有关地方政府的捐赠支出,参照上述规定处理。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支出科目、资金用途、支出范围和支出标准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支出预算,并优先保障受灾群众基本生活和公共服务设施恢复重建。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要依照规定及时、足额拨付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加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拨付和使用的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恢复重建工作必须按预算执行,并加强对恢复重建支出的管理,不得侵占、截留、挪用灾后恢复重建资金或物资。

第十四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按规定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第十五条 年度预算和决算编制完成后,各级财政部门应按规定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收支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

5.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国发〔2008〕31号) 篇五

工作意见的通知

填报时间: 2008-07-15 责任单位: 市政府办公厅第七秘书处

签发单文

号:成办发〔2008〕52号

成都市人民政府 位: 生效时签发时间:2008-06-18

2008-06-18 间: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发改委、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关于成都市汶川地震灾后重建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工作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八日

关于成都市汶川地震灾后重建政府

投资项目招投标工作的意见

市发改委 市监察局 市审计局

“5·12”汶川特大地震给我市部分地区造成了巨大损失,为尽快恢复灾区生产、生活秩序,加快推进灾后重建工作,根据《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我市汶川地震灾后重建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招投标工作实施原则

(一)抢险救灾项目。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凡属我市地震灾区抢险救灾涉及的工程建设项目,由受灾区(市)县政府负责确认,可以采取比选或指定等方式确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承包商及设备供应商,并立即实施。

(二)灾后重建项目。由于灾后重建持续时间较长,根据项目的轻重缓急,灾后重建政府投资项目招标工作按照以下原则实施:

需立即实施的学校、医院(含乡镇卫生院)、安置住房及水、电、气类基础设施等四类民生项目,参照《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由受灾区(市)县政府负责确认,可以采取比选或指定方式确定承包商。

其他灾后重建项目,需在2008年年内开工建设的,项目的勘察、设计单位可以采用指定方式确定。

二、灾后重建项目范围的确定

灾后重建项目包括已纳入市政府灾后重建项目计划的项目,以及根据项目管辖原则由区(市)县政府及市发改委认定的其他项目。灾后重建项目的招投标工作按照上述原则执行,非灾后重建项目仍按照《招标投标法》及相关配套规定执行。

三、灾后重建项目的投资控制

为提高重建资金的使用效率,灾后重建项目可采用“政府定价、市场竞争”的方式合理确定投资规模。按照高效、快捷的原则,在确保项目建设进度的基础上,各级投资主管部门应做好灾后重建项目投资规模的有效控制。

四、灾后重建项目承建单位的确定

为保证灾后重建项目的工程质量,项目业主应重点考察潜在承包商的实力、信誉及在我市以往政府投资项目中的履约记录等情况,择优确定承建单位。

五、加强灾后重建项目的监督检查

灾后重建项目及承建单位一经确定,应在市级媒介上予以公布,并邀请社会各界对项目建设过程进行监督,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各级发改、监察及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灾后重建项目的监督检查,确保相关工作规范运作。各级审计部门要加强对灾后重建项目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灾后重建资金按规定用途使用。

六、施行日期

6.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国发〔2008〕31号) 篇六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

汶川特大地震给我省受灾地区人民生命财产和经济社会发展造成了重大损失。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坚强领导下,经过各方面的共同努力,抗震救灾工作取得重大阶段性胜利,进入了受灾群众安置和恢复重建阶段。

为了充分发挥政策的支持和引导作用,调动各方面力量参与灾后恢复重建工作,尽快恢复我省地震灾区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在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8〕21号)基础上,现结合我省实际再提出以下意见:

一、财政政策

(一)努力筹措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省和受灾市(州)、县(市、区)三级要整合一般预算、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彩票公益金、预算外资金、其他财政性资金(含捐赠资金),建立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基金,与国家灾后恢复重建基金统筹安排,用于灾区恢复重建。

恢复重建期间,省直各部门在分配中央和省级预算安排专项资金时,要重点向受灾严重且财政困难的县(市、区)倾斜。

(二)给予重灾区过渡期财力补助。三年恢复重建期间,对受灾严重且财政减收较大的市(州)本级和县(市、区),给予过渡期财力补助,支持灾区保障政权机构正常运转和履行基本公共服务职能。

(三)统筹预算内投资安排。

整合省直各部门基本建设投资,协调并调整省、市(州)、县(市、区)三级基本建设投资和结构,按照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支持重大项目建设,优先启动应急项目,先期安排与灾区群众生活、生产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建设。

(四)整合省级现有贴息资金。整合省级现有的各项贴息资金,对恢复重建的重点领域、重点行业的企业(公司)贷款、企业(公司)债券给予贴息或部分贴息。

(五)减免灾区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从2008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免收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

1.一次性免收证照工本费。对因地震灾害遗失损坏需要补办的居民户口簿、暂住证、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驾驶证、拖拉机行驶证、拖拉机驾驶证、婚姻登记证书、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土地登记证、老年优待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证(卡)、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证(卡)、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各类职业(执业)资格证书、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工商(含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其工本费一次性免收,同时免收房屋产籍管理费等办证查询费。为鼓励工商企业投资经营、恢复生产,对地震灾区新建注册的工商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免收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本费。

2.减免部分重灾区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对汶川、北川、青川、绵竹、什邡、都江堰、平武、安县、江油、彭州、茂县、理县、黑水、松潘、小金、汉源、崇州、剑阁共18个县(市)免收因地震破坏需要灾后重建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工程定额测定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地管理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河道砂石管理费、房屋安全鉴定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费。

其它受灾地区根据灾害严重程度和本地实际情况,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对以上收费或其它需要减免的收费进行免收或减收,并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备案。

3.免收管理类和其他收费。免收收养登记费、集贸市场管理费;运输帐篷、活动板房的车辆以及由省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安排的救灾物资车辆,经乡镇以上政府统一组织运输临时转移安置和集体返乡灾民的客车,凭救灾物资调拨单和运管部门开具的派车单可免缴通行费。对环境检测收费减半收取,免收重灾区营运旅游汽车客运附加费。

二、税收政策

(六)落实国家已出台政策。认真贯彻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落实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2号)的规定,省政府授权灾区县(市、区)政府批准,因灾造成重大损失的个人可在3年内减征五至九成个人所得税。对受灾居民购买安居房,按法定税率减半征收契税;对购买其它住房的(除安居房外),契税减征80%。纳税人开采或生产应税产品(天然气除外)过程中,因地震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免征应缴资源税。

(七)支持企业吸纳就业。受灾严重地区的企业在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中,招用当地因灾失去工作的城镇职工,经县级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800元。

(八)调整重灾县营业税起征点。三年恢复重建期间,重灾县(市)按期缴纳营业税的起征点调整为月营业额5000元。

(九)减免因灾损毁房屋有关税收。经法定机构鉴定,对因地震灾害损毁不堪居住、使用的房屋和危房,在停止使用后,在2008年底前免征损毁房产、土地的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十)允许延期申报纳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灾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其应缴税款,可以延期缴纳,最长不超过3个月。延期期间,纳税人的应纳税款一律不加收滞纳金、不罚款。

(十一)实行出口货物退(免)税应急管理。

1.地震前发生出口业务2年以上且3年内无违反税法行为的出口企业,经省国税局批准,主管税务机关可暂依据相关单证电子信息审核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企业于2008年12月31日前补齐相关纸质单证。

2.受灾地区出口企业尚未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纸质单证、资料因灾损毁、灭失无法补办的,主管税务机关于2008年12月31日前可依据相关单证电子信息审核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

3.受灾地区企业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等资料在地震灾害中损毁、灭失的,将备案单证的损毁、灭失情况的书面材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不再补办备案单证。

4.受灾地区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期限及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期限延长至2008年12月31日。

三、金融政策

(十二)开启绿色授信通道。制订信贷支持计划,从信贷总量、信贷资金和授信审查等方面优先支持灾区恢复重建,扩大二级(市、州)分行和省分行直属分行的信贷审批权限,简化贷款流程,改善服务质量。

(十三)增加重灾区再贷款、再贴现限额。人行成都分行新增重灾区部分再贷款限额,并授权有关市(州)对新增限额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实行切块到县(市)管理。增加再贴现限额,新增部分重灾区再贴现窗口,授权其按有关规定办理再贴现。新增成都、绵阳、德阳、雅安中小金融机构再贷款限额,支持重灾区城市商业银行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

(十四)创新信贷产品。针对不同的受灾对象,制订恢复生产经营、重建家园、安居工程和基础设施项目贷款等专项授信产品,并实行灵活的贷款方式。

(十五)放宽机构准入条件。灵活调整灾区机构准入政策,在网点重建和增设、迁址、高管任职资格等方面,建立行政许可绿色通道,提高行政许可效率。支持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到灾区设立分支机构。

(十六)支持中小企业担保机构建设。整合工业、中小企业以及旅游发展资金,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对为灾区中小企业和旅行社恢复重建提供担保的担保机构给予适当的风险补助。

(十七)扶持地方金融机构。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成都、德阳、绵阳等城市商业银行增资扩股;督促北川富民村镇银行股东增加资本金,积极发展适合灾区特点的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贷款公司和小额贷款公司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

(十八)推动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融资。对上市公司和拟上市公司再融资、重大资产重组和首发上市中涉及的灾区土地、环评、项目审批等,提供直通车服务,由终审机构直接受理。

四、国土资源政策

(十九)确保恢复重建用地。对纳入灾后恢复重建土地利用规划的城镇、农村居民点用地,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产业项目用地新增的建设用地,在土地利用计划指标中优先安排。指标不足的,由省根据各地实际预支安排。易地重建的,其灾毁建设用地按有关规划进行整理。

(二十)调整耕地占补平衡方法。纳入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的受灾县(市、区)原有的耕地占补平衡指标可以继续使用,没有占补平衡指标的县(市)城镇批次用地可以正式批复的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审核意见或立项文件为依据挂账,在三年内完成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利用新增耕地核销挂账。独立选址项目按法定标准低限纳入项目预算缴纳耕地开垦费。

(二十一)提高用地审批效率。纳入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的受灾县(市、区)重建新增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事项直接上报省政府。灾区恢复重建项目及增强防灾抗灾能力的新建基础设施和重点工程项目,需省进行用地预审的,由省国土资源厅预审;属国家预审委托省审理的,由省国土资源厅审理并报国土资源部。符合条件的单独选址控制性工程,可申请先行用地,由省国土资源厅审批。恢复重建项目建设用地审批一律纳入“绿色通道”快速审批。

(二十二)妥善解决农民住宅用地。灾区农村居民原宅基地已灭失或存在安全隐患确需另行选址建设的,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重新分配宅基地。确有必要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上重建的,可以采取调整、互换方式解决。也可相对集中宅基地建设农民新村予以安置。

(二十三)维护城镇居民土地权益。城镇居民原住房垮塌或严重受损,经法定机构认定不能继续使用应拆除的,在拆除和重建前,市(州)、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建设(房管)部门应当现场完成对原居民土地使用权属的调查和确认,并记录存档备查。在灾后恢复重建中,原地重建和涉及土地调整、置换或改变规划条件的,应当依法保护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办法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二十四)调整灾毁耕地复垦项目实施方式。省、市(州)、县(市)要将灾毁耕地复垦纳入灾后重建复垦专项规划,编制实施方案,拟定复垦工程项目,并组织实施。市(州)、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对灾毁耕地进行灾情评估,将受损耕地分为受损较轻、受损较重、受损严重3类,鼓励农民自行组织复垦。经验收合格后,按受损程度给予适当补助。具体补助标准及支付方式,根据国家批准的复垦项目资金,由有关部门制定。要加强灾毁耕地复垦项目资金管理及审计监督,受损耕地评估分类及资金使用情况必须在当地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土地整理项目的实施仍按四川省“金土地工程”管理办法执行。

(二十五)加强地质灾害监测预防。开展地质灾害重灾区、易发区应急排查巡查工作,重点对震前已有的地质灾害进行复核,对地震新诱发的地质灾害进行详细调查,及时提出防灾避险措施;恢复、重建地质灾害群测群防体系,不断完善地质灾害气象预警预报机制;开展地质灾害重灾区、易发区各类安置点,以及重大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为恢复重建提供地质安全保障依据;开展重大地质灾害隐患点的监测、应急勘查、排危除险以及综合防治工作,涉及地质灾害避让搬迁和重大地质灾害治理项目的,根据国家安排的资金组织实施。

(二十六)办理我省煤炭探矿权审批发证工作。从即日起,办理全省煤炭探矿权审批发证工作,为灾后恢复重建提供能源支持。

五、产业扶持政策

(二十七)恢复特色优势产业生产能力。大力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当地资源环境条件、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的特色优势产业发展。重点恢复重建农牧业、电子信息、装备制造、能源电力、油气化工、钒钛钢铁、饮料食品、现代中药、航空航天、汽车制造、生物工程、环保建材、商贸物流、旅游等优势产业,以及化肥、农药、饲料等农业生产资料生产。对特色优势产业企业给予技改、流动资金贷款支持。

(二十八)促进产业结构调整。灾区产业恢复重建要实事求是、因地制宜,新建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支持发展循环经济,加强节能减排,坚决淘汰高耗能、高污染企业和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落后产能,关闭重要水源保护区内的污染严重企业。

(二十九)优化产业布局。支持重灾县(市)恢复重建工业区,不适宜发展工业的灾区可建立“飞地产业”集中发展区。根据条件经按程序批准可增设或扩大部分省级开发区,重建项目原则上向园区、集中发展区聚集,逐步形成资源集约利用、土地节约使用、环境综合治理、功能有效发挥的产业集聚发展区。

(三十)改善产业发展环境。恢复重建期间,适度调整煤炭新建项目规模限制,实行直购电试点。

六、工商管理政策

(三十一)放宽市场准入。支持因灾造成《营业执照》遗失或损毁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合法经营。适当放宽设立登记和注册资本认缴出资期限,扩大内资企业投资主体范围。简化港澳台地区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手续,外国(地区)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1年内可多次使用。允许个体工商户跨登记机关辖区申请经营地址的变更登记,不涉及前置许可的灾区个体工商户可持营业执照异地经营,实行备案监管制。对农民在集贸市场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和农村流动性小商小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于工商登记,免收工商管理相关费用。

(三十二)实施商标战略。对灾区已申请还未发布初审公告的商标注册、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注册,以及涉及商标变更、续展、异议、争议等商标确权事项,主动向国家商标管理部门提出优先受理、加快审理的请求。认定一批对灾后恢复重建有重大推动作用的灾区企业商标为四川省著名商标。以灾区内“百亿工程”企业为重点,积极向国家商标管理部门推荐认定一批中国驰名商标。

七、就业援助政策

(三十三)扩大就业援助范围。将地震灾区的城镇失业人员和失去生产资料的农村劳动者纳入就业援助范围,优先保证灾区零就业家庭至少有1人实现就业。

(三十四)积极开发公益性岗位。就业困难人员正在参与的抗震救灾相关工作,在一定时期内纳入公益性岗位认定范围。结合灾后恢复重建,继续开发一批公益性岗位,组织就业困难人员上岗就业。从事公益性岗位的就业困难人员,按规定享受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三十五)鼓励使用灾区劳动者。优先安排灾区劳动者参与灾后恢复重建;对组织企业招用灾区就业困难人员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中介机构,给予职业介绍补贴;开展有组织的劳务输出,对灾区外出务工劳动者,提供全程免费就业服务。

灾区企业吸收就业困难人员的,可按规定享受税费减免等政策,给予相应的岗位补贴和社保补贴;各地企业吸纳灾区劳动者的,按规定享受优惠政策;从事灵活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享受社保补贴。

(三十六)组织免费职业技能培训。对有就业去向的灾区城乡劳动者实行免费定向培训、订单培训;对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指定工种提供免费职业技能鉴定。

(三十七)支持灾区外派劳务工作。对赴境外务工的灾区劳务人员实行免费定向、订单培训和派出服务;对外派劳务企业给予补贴。

(三十八)促进原籍灾区的高校毕业生就业。优先安排灾区毕业生参与“三支一扶”计划、农村教师特设岗位计划和部队在高校毕业生中录取士官等国家项目,实施“一村一名大学生计划”和“大学生志愿者服务西部计划”,鼓励灾区毕业生在当地或异地从事基层工作。

八、社会保障政策

(三十九)实施失业救助。受灾企业可在1至3年内降低失业保险费率;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因灾停产、歇业并积极组织恢复生产经营的,给予职工培训补助,并对其暂时失去工作岗位的职工,预先进行失业登记,发放失业保险金;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并带动其他失业人员就业的给予创业补助。

(四十)扩大养老保险支付范围。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因灾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符合规定的,可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因灾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四十一)缓缴、核销社会保险费。因灾停产、歇业期间,单位及职工经批准可缓缴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间不征收滞纳金、不计利息,参保人员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因灾关闭破产企业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国家有关规定适用破产财产清偿,不足部分按规定予以核销。

(四十二)保障受灾困难人员基本生活。凡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人员纳入保障范围,做到应保尽保、分类施保。建立临时生活救助制度,对无住房、无生活来源、无生产条件的受灾困难人员实施定期定量的临时救助。继续实施对“三孤”人员的救助政策,提高农村五保对象和城市“三无”人员的供养标准。

九、粮食政策

(四十三)稳定灾区粮食市场。适时充实灾区省、市(州)、县(市、区)粮食储备,增加市场供应。对已安排出库的抗震救灾地方各级储备粮,新粮上市后要及时补库。做好市场应急调控预案,运用各级粮食储备吞吐,确保当地粮食市场稳定。

(四十四)支持灾区受损粮库维修重建。各地要用好中央和省上安排的粮库应急维修资金,抓紧抢修受损粮库。灾区确需恢复重建的粮食仓房,纳入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统筹考虑。

(四十五)促进灾区种粮农民增收。粮食直补、农资综合直补等资金适当向灾区倾斜,促进粮食增产和农民增收。

十、其他政策措施

(四十六)鼓励社会资金参与恢复重建。鼓励外地企业在灾区投资办厂,兴建各类服务设施。参与灾区恢复重建的对口支援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按规定全面享受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

(四十七)下放项目审核权限。对纳入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的项目,简化审核程序,有关部门同步进行审核并下放审核权限,对国家没有明确规定为省级审批和核准的项目,一律下放到市(州)和扩权试点县(市)。

除上述政策措施外,凡现行法律法规及政策中适用于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的各项优惠政策措施,受灾地区均继续执行。省直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8〕21号)和国家有关部(委、局)制订的具体实施办法,结合本政策措施,及时制订贯彻实施的具体操作办法,确保各项政策措施顺利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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