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保险人身保险合同(共8篇)
1.平安保险人身保险合同 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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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包括哪些条款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当被保险人发生死亡、伤残、疾病或生存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时?,?保险人根据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协议。
一、什么是人身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当被保险人发生死亡、伤残、疾病或生存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时?,?保险人根据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协议。
①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根据被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需要和投保人的缴费能力,在法律允许范围与条件下,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②人身保险合同保险金的给付属定额给付性质;
③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特征:
a、由于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或身体,而人的生命和身体的价值不能用金钱来衡量,所以对人身保险来说,只要求有无可保利益,而对可保利益并没有金额大小的限制,与投保人有保险利益的人,依《保险法》第52条规定,有以下几种:本人、配偶、子女、父母;前项以外与投保的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另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队人具有保险利益。
b、在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只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前提条件,并不是维持保险合同效力及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
④人身保险合同中代位求偿权的禁止
《保险法》第67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力”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条款有什么
1)不可抗辩条款
人寿保险合同成立二年后,保险公司不得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理由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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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条有利于保户的规定。如果保险公司发现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重要事实,只能在二年内以此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或解除合同,超过两年的可抗辩期,这个权力即告丧失。
2)自杀条款
如果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或复效二年以内自杀,保险公司不给付保险金。如果自杀发生在合同生效或复效二年之后,保险公司可以给付保险金。
3)宽限期条款
对于分期交费的保单,如果投保人因疏忽或者其他原因没能按期交费,保险公司给出一定的宽限期(一般为60天,具体时间请见条款规定),在这段时间内保单仍然有效,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仍予负责。如超过宽限期还没交纳保费,则保单有可能失效。
4)复效条款
因投保人不按期交纳保费致使保单失效后,二年之后,投保人可向保险公司申请复效,经过保险公司审查同意后,投保人补交失效期间的保险费及利息,保单可恢复效力。
5)不丧失价值条款
投保人在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后,保单会积存一定的责任准备金。这种准备金不因保单效力的变化而丧失其现金价值。投保人若要退保,这部分现金价值应由保险公司退还给投保人。
6)误报年龄条款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公司将多收的保险费还投保人。
7)受益人条款
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受益人可以为一人或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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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为数人的,可以指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或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在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死亡后的保险金视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领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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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平安保险人身保险合同 篇二
(一)性质比较
质押依其标的,可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所谓权利质权是指质权人(债权人)与出质人协商同意,出质人将其所享有的有形财产以外的可以转让的财产权利设质,在债务人不按时履行债务时,质权人可将该权利转让,以使其债权优先受偿。
人身保险合同质押就其性质而言,应当属于一般的债权质押。“一般债权是指债权人享有的,不以背书方式转让的非证券化的普通债权,又称为记名债权。一般债权质押也称为普通债权质押,是指为担保债权的实现而以一般债权为标的设定的质押。”[1]人身保险单是保险合同的书面载体,它记载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表明了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特定权利,本质上是非证券化的普通债权。人寿保险单作为权利凭证,表明保单价值的权利人对出具保险单的保险公司享有一笔债权。以人身保险合同出质即在一个特定的债权上设定质权,以担保另一个普通债权的实现。其性质是以权利质权担保主债权的实现,因此人身保险合同质押在法律性质上应属于一般债权质押。
(二)风险比较
由于动产和权利质押“转移占有”的特性,给债权人带来了较大的安全性。尤其是在消费信贷等领域,质权的设定,移转标的的占有,使出质人丧失对质物和权利凭证的直接管理与控制,在其心理上造成了一定的压力,为保全质物和财产权利,债务人会尽力履行义务或是受到压力的驱动,促使其履行债务。并且质物的使用价值越大,移转占有而不能利用质物所带来的损失也相应更大。基于质物对出质人的主观价值,为保全质物的所有权,避免因质权的实现而遭受损失,出质人会倾向于选择通过履行主债权而消灭质权,收回质物。而保险合同质押标的为保险单所代表的现金价值,在质押行为存续期间,保险单所体现的现金价值在保险合同中仍然被债务人有效的利用,由于不能利用质物给债务人造成的还贷压力较动产和权利质押要小很多。同时,保险单所代表的现金价值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由保险人管理并收益,债务人即使不设定质押,对这部分财产也无法实际支配。因此在债权人的质权实现时,债务人实际可支配的财产也并不会受到太大的影响。由此看来,以保险合同进行质押的风险性应当略高于动产与一般权利质押。
二、实务中的几个问题
(一)险种范围的确定
1. 财产保险合同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以其财产及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进行投保,以期挽回风险发生时给被被保险人带来的损失,其本质是一种损失补偿合同。投保人购买保险的目的是出于对财产和其他相关利益的保护,而且合同的受益人对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是否形成,也取决于保险事故能否发生。就其本身的特点而言,具有较强的射幸性。因此,在某种意义上,财产保险合同本身所具备的现金价值是对所保财产及权益的一种保障,是投保人化解风险,避免损失的一种救济途径。如果将财产保险合同中的现金价值作为质押担保标的,则在当事人还贷履行不能,质押权人解除保险合同实现质押权时,势必会使投保人依靠保险合同规避风险的目的落空,在意外真正发生时丧失对受损财产得到补偿的机会。这既不利于整体社会财富的风险保障,也不利于个体财产利益的最大化保护。因此,财产保险合同不适合作为贷款的质押权利的标的。
2. 人身保险合同
中国《保险法》第68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人寿保险单所具有的这种确定的价值和有价证券的特征,使其具备作为担保标的的特征和条件。因此,在国外,人寿保险单可以如同有价证券一样背书或者设定质押[2]。对于国内的保险公司来说,人身保险合同质押贷款也早已有之。太平洋寿险在1997年就已开始作为长期险的一项附加功能在做了,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有66个险种可以实施保单质押贷款。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8]194号,1998年7月3日下发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寿保险中保单质押贷款问题的批复》正式明确保险公司可以开办人寿保险合同质押贷款业务。这为国内的各保险公司开展人身保险合同质押贷款业务提供了政策上的支持[3]。
(二)质押标的和主体内容的确定
1. 质押标的的内容
在贷款质押标的的内容选取上,一般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可以将保险金作为贷款质押的数额标准,另一种观点则相反,不主张将保险金请求权作为标的,而只能是以保险单的既存价值请求权作为质押标的。保险单的既存价值即当保险合同解除、终止或无效时,保险人在扣除一定的费用后,应当返还给投保人或受益人的现金价值。有学者认为,在人身保险合同质押贷款中,借款人可以依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赔付保险金的数额为限进行贷款。
这种观点是值得探讨的。首先,质押担保要求所质押的标的必须是所属于出质人的切实可得实现的物或权利,并以此来保证质押权人权利的实现。而保险金的实现是附条件的,其一则依赖于保险合同的有效存续,其二则受限于保险金给付条件的完成。当保险合同无效、被撤销,或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尚未达成时,保险金的实现根本无从谈起。保险金给付落空,出质人没有了所质押的权利,那么质押贷款将以何为质呢?问题的关键就在于保险金的请求权并不是毫无条件的属于出质人的完整权利,因此它也就不具备成为质押标的的资格;其次,以保险金为质押权利容易引发道德风险。如果借款人无法按期清偿债务,而此时出质人的保险合同尚未到期或成立保险金给付条件,也就是说,质押权人无法立即获得保险金来补偿损失。一旦出现这种情况,质押权人将有可能为了及时得到保险金的补偿而做出对出质人不利的行为。
如果把保险单的既存价值请求权作为质押标的,则会避免存在上述的几项问题。当债务到期,借款人无法按期清偿时,质押权人可以基于质押权人与保险人事先签订的合作协议,行使权利解除保险合同,以退还的保险单价值补偿其债权利益。而且此时所质押的请求权乃是完全属于出质人固有的权利。其权利所指向的价值并不以保险合同有效、无效,存续或终止而发生变化,质押的效果要远远优于保险金的请求权。因此在保险合同质押贷款中,以采用保险单既存利益请求权作为质押标的为宜。另外,人寿保险单质押担保的效力仅限于设立质押时保险单的既存价值及该既存价值所产生的孳息,而不应包括因投保人继续缴纳保险费所增加的现金价值[4]。
2. 质押主体的内容
(1)投保人。人身保险单的既存价值是由投保人溢缴保险费积存而来的,投保人对此享有所有权,因此投保人可以设为质借权的主体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在保险合同质押当中仍然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投保人是否需要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二是投保人是否需要征得受益人的同意。
中国《保险法》第56条第2款规定,“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由此可知,在一般情况下,保险人设定保险单质押贷款无须被保险人同意。理由是,根据《保险法》第57~59条的规定,中国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取回合同的既存价值。如果投保人解除合同无须被保险人同意,而以保险单进行质押贷款却须被保险人同意,则两种情形下投保人的权利明显不对称,这既不符合立法逻辑,也给投保人的权利强加了不必要的限制。但是为了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在以死亡为条件的保险合同所签发的保单出质时,需要征得其同意。当然,在保险合同效力停止而被保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保险人的利益有可能遭受损害,所以,投保人应该在保险单设立质押贷款时通知被保险人[5]。
投保人在以保险单质押贷款时,是否需要受益人同意,美国法上认为,投保人以保险单设质时,保险人应审查保险单条款及记载事项,以决定质借是否应经受益人同意,若保险单明文规定投保人得任意变更受益人,则投保人为质借时无须获得受益人的同意;若投保人不仅指定受益人,且明言抛弃处分权或已将保险单让与他人,除非保险单有相反的约定,投保人非经受益人同意不得质借[6]。中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理论也认为,对于另有受益人的保险单之设质,受益人不得变更的,设质应经受益人的同意,否则受益人将对合同的现金价值享有优先取得权;如为可变更受益人的保险单,依法律规定设定质权者,质权人享有优先权。由此可以看出,保险单质押贷款是否应征得受益人同意,应当考察保险合同对受益人一项的具体约定。对于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可以任意变更受益人的,投保人进行质押无须经过受益人同意,反之则必经其同意。
(2)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质押贷款的实践当中,有的贷款人对质借主体的范围并没有严格限定,如中国银行在该业务中,既接受投保人作为质借人,也接受被保险人作为质借人。本文认为,此种设定是不妥当的。人身保险单的既存价值是因投保人溢缴保险费积存而来的,投保人应对该既存价值享有所有权,而非被保险人。因此在保险单质押贷款中,被保险人没有相对应的物或权利向贷款人质押,如果将其设为质借主体,当债务无法如期偿还时,受损失的只能是贷款人。
(3)受益人。受益人是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约定的保险金的接受者,在事实上处于一种纯获益的法律地位。但其只是对未来的保险金具有期待的利益,而并无保险单既存价值上的利益。如果以保险金为质进行贷款能够实现,受益人或许还有资格成为质借人。但中国《保险法》第58~60条规定,投保人可以随时解除保险合同;并且在第63条规定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投保人在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并书面通知保险人后也可以变更受益人。由此可见,受益人的法律地位是极其不稳定的,纵使其拥有取得保险金的期待权,也不足以成为保险单质押贷款的质借主体。
(三)风险的防范与处理
1. 贷款金额的确定
质押贷款金额的合理设置,是保证保险合同和贷款合同同时有效运行的重要条件。其确定的基本原则是:质押贷款的质借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但仅仅是不超过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是不够的,该金额还应当足以包含贷款合同存续期间内所产生的贷款利息。目前中国保险机构所限定的贷款额度一般在保单现金价值的70%~80%之间,比如新华人寿的“健宁还本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为70%,太平洋人寿的“太平盛世·万全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的规定为80%。
2. 保额控制
在保险合同质押贷款的实务当中,经常出现的一个问题就是:在质押贷款合同生效并已履行之后,投保人有可能私下更改保险合同,使保险的额度降低,从而导致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降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高低,是衡量质押贷款额度的重要标准之一,是能否保证质权人债权利益的决定性条件。在贷款合同履行后,擅自降低保额的行为将在实质上造成对债务的不足额担保,在无形中增大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风险。因此为了避免这种风险,投保人在办理质押贷款之前,应当与保险人明确约定(当贷款人为其他金融机构时,应当与保险人和贷款人同时约定):若投保人降低保额或者更改计划,使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降低,则该行为应当受到限制。当投保人的行为使得保单现金价值不足以安全的担保贷款数额及利息时,投保人原则上不得进行此类更改。但若投保人确实遇到急需资金的紧急情况,可以与保险人、贷款人共同协商,由投保人向贷款人提供其他形式的担保,在补足担保额度的缺口之后,投保人有权将降低保额所取得的相应现金价值取回。
3. 还贷期限到来前保险合同目的实现
在保险单所担保的债权清偿期届满前,存在着发生保险事故或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满的可能。此种情形下,受益人依保险合同取得保险金时,贷款人有权依法向约定的机构提存保险金。在清偿期到来后,债权人在债权范围内以该保险金获得清偿。
三、完善监管体系的建议
(一)加强行业管理
保险合同质押在中国尚处在刚刚起步的阶段,目前国内的各家保险企业虽然大多都已开展保单质押业务,但由于经验的原因,对保险合同质押业务的具体操作仍未形成较为统一的做法。面对这种形势,国内的主要保险机构和贷款金融机构可以参考以往的经验,结合中国保险业的实际情况,透彻的总结出适合中国现阶段发展状况的保单质押规律,较为明确地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的业务操作规范与流程,尽量规避保单质押业务中易于出现漏洞与冲突的隐患,在充分研究的基础上,为国内的各个金融机构提供出明确与详尽的业务指导思想与业务流程。
(二)完善法律规范保障
保险合同质押相对一般质押担保是较为复杂的一种业务形式。不仅涉及到保险机构和其他贷款金融机构,还关系到投保人、被保险人和贷款人的利益。在目前的保险合同质押业务中,由于法律规范的缺失,常常会造成在保险质押贷款业务出现纠纷时无法可依,只能依靠民事法律和商事法律与该业务有关的部分的简单结合来调整关系,往往无法全面地保护业务各方主体的合法利益。
(三)加大司法保护力度
司法保护是保险合同质押中各方主体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最后一道屏障。因此加大司法保护的力度是完善与促进保险合同质押的最重要一环。首先,司法部门应当更透彻的了解保险合同质押业务的实质与运作规律,对保险合同和质押担保合同结合后的特殊性质更加明确。在具体的法律实务中不宜单纯的适用民事或商事法律,在保险合同质押业务尚无专门的法律规范之前,应尽量全面地分析矛盾的实质,在把握特殊性的基础上,根据现有法律公平合理的维护各方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在司法实践的过程当中注意摸索保险合同质押业务中易于出现的冲突分歧与相应的法律空白和漏洞,为相关法律规范的制定在法律的高度上提供第一手的资料;最后,在专门性的法律规范出台后,在实体与程序上严格的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做到切实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保险合同质押贷款的顺利开展提供坚实的保障。
参考文献
[1]柳经纬.担保法[M].厦门:厦门出版社,2007:275.
[2]许崇苗,李利.人身保险合同质押问题研究[J].保险研究·法律,2002,(2):39-40.
[3]欧阳海泉,廖焕国.保单质押贷款的法律分析[J].财经理论与实践,2004,(6):121.
[4]钟青.权利质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74.
[5]刘宗荣.保险法[M].台北:台湾三民书局,1995:419-420.
3.首选人身保险 篇三
偏爱返还型人身保险
目前,人身保险是中国人首选的保险产品。无论是寿险、健康险,还是养老保险,都有着各自的魅力所在。
过去,提到生老病死,中国人总是有所避讳的。有不少人会认为,购买保险并不吉利。特别是寿险产品,似乎有安排身后事的意味。可现在,随着保险理念的更新,大家更愿意让自己和家人有个更好的保障,不会因为突如其来的打击陷入困境。从逐年递增的保费上,就不难发现国人思想的进步。
我们知道,购买消费型的保险产品,如果没有出险,保费是不予返还的。或许中国人不太愿意接受把钱“打水漂”的结果,所以在选择时更倾向于返还型产品。即便知道相同保额下,返还型产品的保费较消费型高出一大截,可还是有不少人宁可“勒紧裤腰带”过日子。
房贷、家财险受冷,车险较热
家是每个人的栖息地,可很长一段时期以来,中国人却没有为家投保的意识。究其原因,与产品本身也有关系。
现在的房贷险一般是财产损失保险与还贷保证保险的组合品种。既对房屋出现因火灾、暴风、洪水等自然灾害(地震除外)发生的损毁进行理赔,也可对购房人在保险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死亡或残疾,而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时,承担约定比例的还贷责任。
按理来说,这一险种应该广受欢迎才对,可市场的实际接受情况却恰恰相反。原来,房贷险存在很多免责条款,比如购房者因疾病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又如因为一些外部突发因素导致的房屋损失,比如战争、军事行动等,或是由于行政行为、执法行为造成购房者死亡或丧失还款能力的,保险公司也都不予理赔。正是由于保障限制较多,导致产品吸引力大大下降。
家庭财产保险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也远不及寿险、健康险那么重要。尽管保费低廉,但免除责任较多使很多人对最终能否获得理赔、赔偿金额可以多高产生疑问。
例如,一般家财险条款规定,无明显盗窃痕迹的盗窃行为或窗外钩物行为、门窗未锁而遭盗窃、被保险人雇用人员、同住人员、急速人员的盗抢行为等都不负责赔偿。而包括古玩、字画、邮票、手表在内的众多常见家庭财产都被剔除在外。因此,家财险的受众十分有限。
相对来说,车险市场就要热闹许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它可以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予以赔付。
4.平安保险人身保险合同 篇四
人寿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
1、投保人或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
3、被保险人自杀,但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或复效之日起两年后被保险人自杀除
外;
4、被保险人酗酒、殴斗、吸毒;
5、被保险人驾驶无证或法律禁止的交通工具及无照或酒后驾驶机动交通工具;
6、被保险人患爱滋病及其并发症;
7、战争、军事行动、内乱或武装**;
8、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健康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
1、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患病或怀孕;
2、被保险人故意自杀或企图自杀而造成的疾病及因此致残、致死的,法律另有规
定除外;
3、被保险人因故意堕胎所导致的疾病、残废、流产、死亡的。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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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
2、暴动、内乱、叛乱或任何战争行为;
3、任何犯罪行为或拒捕;
4、怀孕、流产或分娩;
5、精神病、酒精中毒、吸食毒品、无照或酒后驾驶;
6、非以治疗手术(意外伤害所导致的除外);
7、一般牙齿治疗手术(意外伤害所导致的除外);
8、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患病或伤害中;
9、后天免疫不全症候群疾病(AIDS)。
法定免责事由
法定免责事由是指《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责任免除事项,具体涉及以下五方面:
1、违反告知义务
因为投保人违反告知业务得以解除保险合同而责任免除。保险法第16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给付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给付责任,但可以退还
保险费。
2、保险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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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欺诈得以解除保险合同而责任免除。保险法第27条
规定: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见下述)另有规定外,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
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
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3、故意行为
投保人或者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两年以上保费,保险人应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
益人退还保单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4、自杀行为
保险法第65条规定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
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5、犯罪行为
保险法第66条明文规定: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
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5.平安保险人身保险合同 篇五
所谓人身保险合同,是指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具体来讲,人身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的生、死、残疾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意外灾害、疾病、衰老等原因导致死亡、残疾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年老退休,或者在保险期限届满生存时,保险人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或者其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或年金的合同。
一、人身保险合同要约之方式
1、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是人身保险合同要约的一般形式。
投保单它是由投保人填写的,向保险人提出投保要求的一种正式单证,投保人只能在投保单所限制的范围内表达自己的主观要求。现实中,人身保险交易都由保险中介人完成,签发保险单的保险人与购买寿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往往并不直接联系,因此,投保单成为他们之间交易信息的承载工具。人身保险投保单并非千篇一律,各保险人有选择的余地。但应包括以下这些最基本的内容:①有关险种的具体事项;②有关被保险人的详细情况;③保险人应向投保人陈述的事实。
实践中,人身保险合同都以投保人填具投保单为要约,作为要约,投保单的内容就不能仅仅表达投保人购买寿险的愿意,其内容必须具体、确定,这样才能使保险人有作出承诺的可能,否则只能构成要约邀请。但投保单作为要约的法律效力与一般要约不同,一般要约对被要约人没有约束力,被要约人可以作出承诺、反要约或拒绝,或对其置之不理,但投保单却要求作为被要约人的保险人在合理时间内对其进行处置,并及时通知投
保人。否则,保险人可能因此而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尤其是在投保人在填具投保单的同时,交付了保险费的情况下,更是如此。
因此投保人须正确填写投保单。特别是其中的“声明”事项,是投保标的危险程度或状态等有关事项的陈述,投保人填写时须据实告知。因为“声明”事项,常为保险人核实情况决定承诺与否的依据。一般要填明被保险人年龄、健康状况、职业等,以及投保人和受益人基本情况。投保单的填写不论是出于投保人的主动或出于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宣传劝说均不改变投保单的要约性质。
2、其他足以表明投保人投保意愿的行为或意思表示,均可构成投保人对保险人的要约国外推出的赠券保险,我国现行的交通运输及民航部门代保险公司销售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均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某种行为或意思表示为要约。当然这里的意思表杀既包括书面形式,如电子单据、电报、电子邮件等,还应包括口头形式,如对话、电话等形式。有些国家法律允许投保人以口头形式要约,该口头要约亦构成保险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我国保险法律对此没有规定,人身保险实务中也很少出现,随着人身保险业的发展,口头形式以后可能会发展为要约的一种重要形式。一般情况下,投保人的请求构成要约,保险人的核保批单构成承诺。但有时,要约与承诺两者地位倒置。如保险人所发保险单附上新的条件,或者以保险人新拟制的尚未公布献基本条款出立保险单,这时保险单的交付成为新的要约,须经投保人承诺才能生效。
二、人身保险合同承诺及其法律后果
1、人身保险合同的承诺方式
第一,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是人身保险合同承诺之一般形式。人身保险作业方式在理想与现实之间存在很大的差异,理想的作业方式应为:客户提出投保要约、公司核保通过~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同时出具保险单。而现实中,国内外的作业方式通常为:客户提出投保要约~代理人收费~公司核保通过~出单承保。这种方式可避免保险公司对大量不经意投保要约在审核上花费大量管理营运费用,有助于保险业的发展,但却出现了代理人收费至公司核保承诺期间,保险契约是否发生效力的问题。
依美国保险法通例,在这一期间可采用暂保单的形式明确契约各方的权利义务。暂保单性质上属口头约定的书面记录、尚非保单本身,但如果它的内容具备了保险契约的要点,并声明在一定期限内有拘束力的,则在保险单作成交付前有与保险单同等之效力,一旦保险单作成交付,暂保单的条件归并于保单。如果未等到保险单发出即发生保险事故,仍应按所商定的某一种保险单之效力由保险人承担责任。我国人身保险实务中亦有首期保费收据之出给,但我国法律并未赋予它以等同于美国寿险通例中保险收据之暂保单效力,这不能不说是我国人身保险实务中的一大缺陷,以致于近年来我国的保险纠纷不断。
一般情况下,人身保险合同的完成以保险单的作成交付为最后步骤,保险单一经出给,则吸收了先前议定的条件及暂·保单之约定,若无诈欺或非法情节,一切条件均以保险单之所载为凭,人身保险单不仅为契约证明,寿险付足2年以上保险费后,可凭单向保险人出质借款。保险合同常订有以取得保单为其生效条件的,未取得保险单的合同效力不发生,保险单因交付而生效。
各国保险惯例,保险单为保险书面合同之一部分,其他构成合同的文件仍有补充合同之作用,我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条款第一条均规定了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投保单、合法有效之声明、体检报告书、批注、附贴批单等投保文件及其他有关书面协议构成。依保险法例,人身保险单中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基本情况,保险种类,保险金额,保险期间,保险费率,订约日期,受益人姓名及与被保险人的关系为必须记载的事项。如有欠缺,则属合同内容不完整,往往可视为合同在实质上未成立。当然,若有其他文件可供参证者,应允许当事人自行改正,故不存在效力问题。
第二,保险人在投保单上核保签章是人身保险合同承诺的重要形式。投保人填具交付投保单后,保险人经过必要的审核,如认定没有疑问的,便会在投保单上的核保栏签上“同意承保”或相类似之字样,并加盖公司的业务专用章,即视为保险人已承诺。审核的内容主要有:填写的内容是否齐全,字迹是否清楚;被保险人年龄和投保年期是否符合承保规定,对周岁是否计算正确;被保险人名单中的人数、份额、保险金额、保险费是否与投保单所填写的相符;健康状况是否符合承保条件、对已有残疾的,是否注明残疾的部位、程度等。
第三,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接受投保人交付的保险费应属保险人承诺的方式。商业保险基金与一般的投资基金是不同的,投资基金一般委托专业投资机构投资于各种试券或实业,取得利息、股息等收益,然后再按各级投资者的出资份额平均分享利益。而商业保险基金的受托者为商业保险公司,出资者的目的在不在于取得收益,而在于通过缴纳保险费组成风险共
同基金方式将自身的风险交由整个基金成员分摊,达到转移风险之目的。由此可以推断;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即已承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已经开始,因为此时,风险单位实质上已成为保险基金成员之一,作为一善良的基金管理人的保险人,只要投保人投保时无欺诈行为,就没有理由剥夺其享受风险保障之权利。此时保险代理人开具的保险费暂收收据,实质上就等同于一张暂保单,而正式保单的出具与否,实际上仅仅是滞后于承诺的一种书面表现形式,是保险人之义务,并无太多的意义。因为即使正式保单出具后,如保险公司有足够证据证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投保当时违反了诚信原则,保险公司为维护广大善意并诚信的荃金成员的共同利益,亦有权利不履行其承诺的风险保障内容。
由此可见,尽管人身保险合同的承诺不以交付保费为要件,但交付保费却可视为人身保险合同的一种承诺方式,当然这里还须加上一个限制条件:除非保险公司有足够的理由证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投保当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保险公司有足够的理由证明被保险人无法通过保险公司的正常核保途径,另外,考虑到实践中,道德危险或较大倾向的逆选择多集中于高额寿险要约中,故可对一定保险金额以上的投保要约,规定保险代理人在保险公司审核通过后方可收取保险费以避免其发生。
2、承诺的法律后果
6.平安保险人身保险合同 篇六
1.科目代码: A7a 2.考试科目:人身保险会计与财务(上)·会计版
3.考试时间:90分钟
4.题型题量:单项选择题,100题 5.考试资料:
《人身保险会计与财务(上)·会计版》(分值:90分),责任人:卓志,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4年第1版 ;
新会计准则补充资料:《新会计准则及其对保险业的影响》(内容见后)(分值:10分)
考试内容:
第一章 会计基础知识与原理
(一)会计的基本概念
1.会计产生的环境 2.会计的概念 3.会计的职能 4.会计的目标 5.会计工作组织
(二)会计核算的基本前提
1.会计主体 2.持续经营 3.会计分期 4.货币计量
(三)会计核算的一般原则
1.衡量会计信息质量的一般原则 2.会计要素确认和计量的一般原则 3.起修正作用的一般原则
(四)会计要素
1.静态要素 2.动态要素
(五)复式记账法
1.会计科目和账户 2.复式记账法原理 3.借贷记账法
(六)会计循环
1.填制和审核凭证
2.分析业务事项,编制会计分录 3.设置和登记账簿 4.试算平衡 5.账项调整 6.结账
7.编制会计报表
第二章
寿险公司会计概述
(一)寿险公司业务及其经营特点
1.寿险公司业务及其分类 2.寿险公司经营活动的特点
(二)寿险会计的对象及会计信息使用者
1.寿险会计的对象
2.寿险公司会计信息的使用者 3.寿险公司会计的基本目标
(三)寿险公司会计的特点
1.寿险公司保险业务核算分类 2.寿险公司会计要素的特点 3.寿险会计科目设置的特点 4.寿险会计原则特点 5.保险会计分析特点 6.寿险会计监管的特点 7.寿险会计与精算关系密切
(四)公认会计准则(GAAP)与监管会计准则(SAP)
1.公认会计准则 2.监管会计准则
3.一般公认会计准则(GAAP)与监管会计准则(SAP)的主要差异
第三章
寿险公司短期保险业务的会计处理
(一)短期保险业务保费收入及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会计处理
1.短期业务保费收入的核算 2.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核算
(二)赔款支出与未决赔款准备金的会计处理
1.保险公司理赔成本 2.赔款或给付成本的确认 3.赔款支出的会计处理 4.未决赔款准备金的核算
第四章 寿险公司长期保险业务的会计处理
(一)长期保险业务保费收入和给付保险金的会计处理 1.长期保险业务保费收入的核算 2.人寿保险业务保险金给付的核算
(二)长期保险业务责任准备金的会计处理
1.长期保险业务提取责任准备金的原因 2.寿险责任准备金的核算
3.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的核算
(三)长期保险业务其他事项的会计处理
1.退保业务的会计核算 2.保单转移的会计处理 3.保单复效的会计处理 4.保户利差支出的会计处理 5.保户质押贷款的会计处理 6.不实告知的业务处理
(四)短期保险业务与长期保险业务会计处理的比较
1.保险业务责任准备金的核算不同 2.支付保险金核算不同
3.取得成本与保费收入的匹配不同
4.有关“营业税金及附加”、“法定再保险”与“保险保障基金”的规定不同
5.退保业务核算不同
6.寿险业务年终决算时要计算并分析三差损益
第五章
寿险公司再保险业务的会计处理
(一)寿险公司再保险业务概述 1.再保险业务的性质
2.寿险公司再保险业务的性质及功能
3.寿险公司再保险业务的种类 4.寿险公司再保险业务的特点
5.寿险公司再保险业务会计处理的特点
(二)分保账单
1.分保帐单的概念和种类 2.分保账单的编制
(三)寿险公司分出业务的会计处理
1.寿险公司分出业务的业务程序 2.寿险公司分出业务的会计处理
(四)寿险公司分入业务的会计处理
1.寿险公司分入业务的程序 2.寿险公司分入业务的会计处理
3.寿险公司分入业务准备金的会计处理
第六章
寿险公司投资业务的会计处理
(一)寿险公司投资业务概述
1.寿险公司投资的概念 2.寿险公司投资的意义
3.寿险公司投资业务的资金来源 4.寿险资金投资业务的内容 5.寿险公司的投资的分类
(二)寿险公司短期投资业务的会计处理
1.科目的设置
2.寿险公司短期债券投资的会计处理 3.寿险公司短期基金投资的会计处理
4.短期投资期末价值的会计处理
(三)寿险公司长期债券投资的会计处理
1.长期债券投资的概念、分类及认购方式
2.长期债券投资会计处理的主要内容 3.长期债券投资的会计处理
(四)寿险公司长期股权投资的会计处理
1.长期股权投资的概念及确认 2.长期股权投资的分类 3.长期股权投资的入帐价值 4.长期股投资会计处理的成本法 5.长期股权投资会计处理的权益法
6.权益法与成本法转换
7.长期股权投资处置的会计处理
(五)寿险公司长期投资减值的会计处理
1.长期投资减值的确认 2.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的计提
(六)寿险公司其他投资业务的会计处理
1.寿险公司资金拆借业务的会计处理 2.证券回购业务的会计处理
3.保户质押贷款业务的会计处理
第七章 寿险公司新型保险业务的会计处理
(一)寿险公司新型保险业务概述
1.寿险公司新型保险业务的概念
2.寿险公司新型保险业务与传统业务的区别
3.寿险公司新型保险业务的分类
(二)寿险公司新型保险业务会计处理原则
1.独立建帐和核算
2.计算和公告独立帐户资产单位净值 3.按公允价值进行独立帐户资产计价
(三)独立帐户资产、负债的会计处理
1.科目设置
2.独立帐户债券投资的会计处理 3.独立帐户基金投资的会计处理 4.买入返售证券的会计处理 5.独立帐户负债的会计处理
(四)独立帐户收入与费用的会计处理
1.科目设置
2.独立帐户收入的会计处理 3.独立账户费用的会计处理 4.期末结转的会计处理
(五)寿险公司新型保险业务销售与给付的会计处理
1.寿险公司新型保险业务销售收入的会计处理
2.人身保险新型保险业务给付的核算
第八章
寿险公司资产的会计处理
(一)寿险公司资产概述
1.资产的概念及特征
(二)寿险公司货币资金的会计处理
1.寿险公司货币资金的组成和管理 2.寿险公司货币资金的会计处理
(三)寿险公司结算性债权的会计处理
1.寿险公司结算性债权的概念 2.坏账及坏账损失的会计处理 2.存出保证金的会计处理 3.存出资本保证金的会计处理 4.其他应收款的会计处理
(四)寿险公司固定资产的会计处理
1.固定资产的确认、分类 2.固定资产取得的会计处理 3.固定资产折旧的会计处理 4.固定资产处置的会计处理 5.固定资产减值的会计处理
(五)寿险公司无形资产的会计处理
1.无形资产的概念及种类 2.无形资产的会计处理
(六)寿险公司其他资产的会计处理
1.其他长期资产的概念
2.长期待摊费用的会计处理 3.抵债物资的会计处理
第九章
寿险公司负债的会计处理
(一)寿险公司负债概述
1.负债的概念及特征 2.寿险公司负债的分类
(二)寿险公司流动负债的会计处理
1.寿险公司流动负债的内容 2.短期借款的会计处理
3.应付手续费和应付佣金的会计处理 4.存入保证金的会计处理
5.应付工资及应付福利费的会计处理 6.应付利润的会计处理 7.应交税金的核算
8.其他应付款的会计处理 9.预提费用的会计处理
10.保户储金的会计处理
(三)寿险公司其他长期负债的会计处理
1.其他长期负债的特点 2.长期借款的会计处理
3.长期应付款的会计处理
第十章
寿险公司所有者权益的会计处理
(一)寿险公司所有者权益概述
1.寿险公司所有者权益的概念及内容
(二)寿险公司实收资本的会计处理
1.科目设置
2.实收资本的会计处理
(三)寿险公司资本公积的会计处理
1.资本公积的内容 2.科目设置
3.资本公积的会计处理
(四)寿险公司留存收益的会计处理
1.留存收益概述
2.盈余公积的会计处理 3.总准备金的会计处理 4.未分配利润的会计处理
第十一章 寿险公司收入、费用及利润的会计处理
(一)寿险公司收入的会计处理
1.寿险公司收入概述
2.寿险公司其他业务收入的会计处理
(二)寿险公司成本费用的会计处理
1.寿险公司成本费用概述 2.寿险公司费用的会计处理
(三)寿险公司利润及利润分配的会计处 3 理
1.寿险公司利润的组成 2.寿险公司利润来源的分析
3.寿险公司营业外收支的会计处理 4.寿险公司利润的会计处理
5.寿险公司所得税费用的会计处理 6.寿险公司利润的分配及其会计处理
第十二章 寿险公司财务报表
(一)寿险公司财务报表概述
1.财务报表的概念和作用 2.财务报表的分类
3.编制财务报表的要求
4.寿险公司财务报表的管理及报送制度
(二)寿险公司资产负债表
1.资产负债表概述
2.资产负债表的编制方法 3.资产负债表的编制举例
(三)寿险公司利润表及利润分配表
1.寿险公司利润表 2.利润分配表
(四)寿险公司现金流量表
1.现金流量表概述 2.现金流量表的编制
3.如何正确看待现金流量表
第十三章 寿险公司财务报表分析
(一)寿险公司财务会计报表分析概述
1.寿险公司财务报表分析的一般步骤 2.寿险公司财务报表分析的重点
(二)寿险公司财务分析的方法
1.趋势分析法 2.因素分析法 3.比率分析法
(三)寿险公司财务分析的指标体系
1.偿付能力指标 2.经营成果指标 3.计划完成指标 4.其他指标
新会计准则补充资料:
《新会计准则及其对保险业的影响》(分值:10分)
(以下资料是新会计准则的考试范围及其知识点)
资格项目网站上新会计准则参考资料文件夹有财政部《新会计准则》和《新会计准则应用指南》电子档,考生可自行下载对于新会计准则的详细内容自行参考。
第一节
新会计准则简介
一、新会计准则体系的架构
(一)基本准则
基本准则是会计工作和会计准则体系的指导思想和指导原则,是“准则的准则”。基本准则是具体业务准则的制定依据,对 38 个具体业务准则起统驭和指导作用。
(二)业务准则
业务准则是根据基本准则制定的、用来指导企业各类经济业务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的规范。业务准则分为一般业务准则、特殊行业的特定业务准则和报告准则三类。
(三)会计准则应用指南
具体解决在运用会计准则处理经济业务时涉及的会计科目、账务处理、会计报表及其格式等问题的指导性和规范性文件。
二、新会计准则与旧会计准则的主要区别
(一)公允价值计量基准
旧会计准则基本以账面价值作为计量基准。新会计准则引入公允价值计量基准,对于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部分金融工具、股份支付等,都要求以公允价值计量。而对于投资性房地产,也有条件地引入公允价值计量的模式。至于债务重组和非货币性交易,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采用公允价值作为计量基础。
公允价值计量基准的采用可能导致企业盈利的波动性。在实务中,准确确定公允价值是比较困难的。在没有可参考的活跃的市场价格时,财会人员需要懂得如何应用计价技术。
(二)企业合并和合并财务报表
在新会计准则之前,我国除了《合并会计报表暂行规定》以外,对于企业合并、合并报表这些重要的会计事项,没有正式的会计准则,也很少有全面、具体的指引。在实务中,对于企业合并,不同企业处理类似交易时可能采用不同的会计处理方法。新会计准则中关于“企业合并”和“合并财务报表”准则的出台,对这些重要会计事项的处理提供了全面的、更具权威性的规范和指引。
(三)表外项目纳入表内核算
新会计准则提出了许多新的概念,比如金融工具、投资性房地产和股份支付等。新会计准则要求将衍生金融工具纳入表内核算,而不仅仅是在表外披露;同时针对新出现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政策,新会计准则要求授予员工的股权和期权都应计入利润表,并按公允价值计量。
(四)特殊行业制定特殊会计准则 为了满足我国各行业近年来迅速发展对会计准则的需求,新会计准则针对特殊行业制定了专门的会计准则,如保险行业的“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准则、资源开发行业的“石油天然气开采”准则和农业生产行业的“生物资产”准则。
(五)资产减值概念的变化
新会计准则中的“资产减值”准则引入了资产组的概念,提供了资产减值的具体操作指引。“资产减值”准则明确规定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的减值准备,一经提取不得转回。但是“存货”、“金融工具”准则并未有此要求,即资产减值不能转回的规定并不适用于存货、应收账款、银行的贷款资产以及某些类型的投资。在旧会计准则中,在一定条件下允许资产减值准备转回。
(六)信息披露的要求更为严格
新会计准则借鉴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引入了每股收益、分部报告等披露要求。新会计准则针对金融工具,要求披露承受的金融风险的具体信息;针对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要求披露重要会计政策和重要会计估计的确定依据。按照新会计准则编制的财务报表将给使用者提供更为透明的财务信息,有助于报表使用者制定经济决策。
第二节
新会计准则对保险业的影响分析
一、保险业实施新会计准则的安排 2006年9月20日保监会发布了《关于保险业实施新会计准则有关事项的通知》,要求保险业自2007年1月1日起按照新会计准则编制报表。具体包括:2007年1月1日起实现会计报表层面的切换,将旧会计报表切换成新的会计报表,即“调表不调账”;2008年1月1日前完成管理流程和会计账目的切换;保险公司要根据新会计准则对产品开发、精算、投资、内控程序和风险管理等管理流程进行必要的调整。
2006年11月24日,保监会在京召开“保险公司负责人新会计准则培训”会议,保监会负责人对新旧会计准则的差异以及对保险业财务报表和管理流程的影响作了相关报告,并对下一步工作做了具体的指导。
2006年12月21日保监会下发《关于开展新会计准则下保险统计制度转换和对接系统切换工作的通知》,要求各保险公司、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于2007年12月底前,按照新统计制度要求,完成对接系统切换的全部工作。
二、新会计准则对保险业的影响分析
新会计准则对保险业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下列几个方面:
(一)保险风险成为判断和确定原保险合同的依据
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是否属于原保险合同,应当在单项合同的基础上,根据合同条款判断保险人是否承担了保险风险。发生保险事故可能导致保险人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确定保险人承担了保险风险。
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能够区分,并且能够单独计量的,可以将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进行分拆。保险风险部分,确定为原保险合同;其他风险部分,不确定为原保险合同。
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不能够区分,或者虽能够区分但不能够单独计量的,应当将整个合同确定为原保险合同。
(二)明确保费收入确认标准
我国原来保险企业会计实务中,除少数非寿险品种分拆处理外,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所有合同均作为保险合同处理。按照新会计准则,投资连结险、分红保险等投资性保单的收入将从原有的保费收入统计口径中剔除。
(三)引入了准备金充足性测试概念 新会计准则规定了原保险合同准备金的确认时点和计量方法,要求在会计期末对准备金进行充足性测试,并按照其差额补提相关准备金。
(四)明确了按规定进行相关信息披露 新会计准则要求保险人应当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与保险合同有关的相关信息。涉及准备金的披露事项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的增减变动情况;主要精算假设和方法;充足性测试的主要精算假设和方法。
7.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发展模式探究 篇七
(一) 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发展中面临的环境和机遇
首先, 从客户需求环境来说, 我国正在经历着规模最大同时速度最快的人口老龄化过程, 65岁及以上老年人口占比从1953年的4.4%到2013年的9.7%, 增加了5.3个百分点。再加上农民具有高流动性, 外出农民工总量从2008年的14, 041万人到2013年的16, 610万人, 增加了2, 569万人, 年轻人口的外流使得农村老龄化问题尤为突出, 养老风险亟待通过其他方式转嫁出去。再者, 农民的高流动性不仅使得农民面临养老风险, 而且使农民新增的意外伤害、工伤、医疗等风险也难以得到城镇的保险保障, 外出农民工参加社保的比例均在30%以下。最后, 新农合保障水平低也难以完全保障低收入人群医疗风险。种种风险的存在, 是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发展的现实基础。
其次, 从农村金融体系改革的环境来说, 农村金融改革措施的出台, 使得金融服务网点延伸到农村地区, 贷款余额每年以约17%的速度增加, 虽然为农村小额人身保险提供了更为有效的销售渠道、安全的保费支付和划转工具, 但也使得农村金融机构面临更多的贷款风险。因此, 发展农村小额人身保险, 也能为农村金融的发展保驾护航, 在减少金融机构的信贷风险, 维持金融环境稳定等方面起着重要作用。农村金融体系的改革是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发展的机构基础。
再次, 从宏观经济环境方面来说, 我国的国民生产总值连续增加, 国民经济快速发展, 经济实力大大提高。不仅如此, 在党中央对三农问题的高度关注下, 2011~2013年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基本年年递增, 年增长率均高于8%, 农村经济呈现出好转的发展势头。农民收入的不断增加, 意味着一个需求规模逐渐扩张的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市场, 它为保险公司进军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市场带来源动力。
最后, 从政策环境而言, 为了有效地解决三农问题, 自2008年6月我国出台《农村小额保险试点方案》到2012年出台不久的全面推广方案, 无一例外提到了对小额保险的政策支持。例如, 保监会对符合条件的相关产品减免监管费, 根据市场状况允许保险公司自行设定小额人身保险产品的利率及放宽产品的销售渠道等。种种政策的出台为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发展提供了政策基础。
(二) 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发展中面临的挑战
1、保险需求不足带来的挑战。
长期以来, 由于养儿防老的传统理念、生活方式及较低的收入水平, 我国农民更加倾向于将风险自留。他们常常对风险存在侥幸心理, 即使意识到风险的存在, 但因为缺乏对相关保险知识的了解, 保险需求不足。
2、农村保险市场本身的特点带来的挑战。
农村保险市场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幅员辽阔, 地区差异大, 民族分布不一, 风俗差异较大, 经济发展水平不同, 因此销售农村小额人身保险有一定困难;二是农村市场比较脆弱, 传染性强, 销售误导和无理拒赔的后果要更为严重, 有时候甚至是毁灭性的。
3、保险公司进军农村保险市场积极性不高带来的挑战。
保险公司大多热衷于大中城市保险市场, 对农村保险市场普遍兴致不高。一方面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由于保费低廉, 需要扩大覆盖面来实现规模效应, 然而农村人口却在不断减少, 2013年比2011年农村人口减少2, 695万人;另一方面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带有公益性质, 保费低、保障较高导致保险费率 (保险费/保险金额) 较低, 再加上大多数保险公司农村销售网点少, 农村地区基础设施差, 无疑增加了保险公司的服务成本, 因而营利空间小。目前, 保险公司法人机构有162家, 只有10家保险公司涉足农村保险市场, 占比6.2%, 其他保险公司持观望态度, 制约了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发展。
4、保险公司发展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模式创新性不足带来的挑战。
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市场有其独有的特征, 保险公司不能将经营传统商业保险的模式照搬过来。目前, 我国经营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主要采用的是保险公司主导的商业运作模式, 对保险公司的要求很高, 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中小保险企业的加入。不仅如此, 虽然从保监会制定的试点方案来看, 政府已经放宽销售资格与销售渠道, 但保险公司与多主体的合作仍旧不足, 多主体在销售保险方面发挥的作用很小。经营主体单一, 导致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创新模式创新程度不高。
二、国外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发展模式经验和启示
(一) 合作代理模式分析。
合作代理模式是保险公司作为风险的主要承担者, 由拥有众多客户, 增长潜力大, 能够满足客户需求, 公司从上到下都有对保险代理负责的人, 并且有信息化的管理系统和较强的培训能力的小额金融机构或类似的保险代理机构销售小额保险产品。同时, 保费收取、承保、理赔服务等均由代理机构负责。保险公司最为惬意的一种方式是代理机构通过一张大保单购买团体保险产品, 并强制要求其组成人员或客户购买保险产品。该模式涉及三方当事人:保险公司、小额金融机构或代理机构和低收入人群。从理论上说是一种三赢模式, 保险公司可以通过代理机构了解低收入人群的保险需求, 满足低收入人群转移风险的需要, 同时利用小额金融机构的客户资信筛选投保人, 提高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运营效率。同时, 代理机构也可以通过收取手续费或者佣金摊薄成本。但是, 合作代理机构与保险公司仅仅是合作关系, 两者并非利益共同体。而且合作代理机构往往缺乏专业知识, 营销能力较弱。
(二) 保险公司自营模式分析。
保险公司自营模式对保险公司要求很高, 同时由于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市场不易控制且业务管理存在困难, 国际上一般很少使用该模式。采用该模式比较成功的是美国国际保险集团与印度塔塔集团的合资公司 (塔塔友邦) , 但是他们也获得了部分非政府组织的援助。在保险公司自营模式下, 塔塔友邦首先考虑的是与在低收入人群中有良好社会影响的非政府组织建立合作关系。保险公司通过给非政府组织支付咨询费, 由非政府组织推荐当地有可能成为优秀代理人的人选建立销售团队来推销农村小额人身保险。
塔塔友邦的创新点在于开发代理人模式, 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农村社区保险团队 (CRIG) 的团体销售方式;另一种是个人销售方式。其中, CRIG是一家根据当地法律注册的合作制企业, 成员由当地妇女组成, 负责人须是已经取得保险执照的代理人, 其他成员由非政府组织推荐。在这种模式下, 非政府组织要负责很多工作, 比如将保费汇总后交给塔塔友邦、允许代理人利用其办公地点开展业务, 并且在代理人培训方面也能发挥重要作用, 甚至可以协助支付保险金。相对于个人销售方式, CRIG的一个显著优点是没有业绩或兴趣的成员可以转变代理合作关系, 从事其他保险服务工作, 通过向不同的成员分派不同的工作来尽量避免孤儿保单的出现。而个人销售方式最大的特点在于个人代理人可能是一位互助组织某办公室的员工, 或者是一位来自非政府组织的妇女志愿者。
(三) 基于社区发展模式分析。
合作代理模式与自营模式一样, 都由保险公司提供保险产品。但社区模式的保险供给者并非保险公司, 而是为了开展小额保险而专门成立的互助组织。他们不以营利为目的, 吸纳会员时没有歧视, 保险费低。但是, 该模式筹集的资金有限, 并且缺乏有效的管理, 因而运营效率低下。
(四) 国外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发展模式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第一, 合作代理模式利用小额金融机构等代理机构销售保险的方式值得借鉴。如表1所示, 合作代理模式有很多优势。从金融环境来看, 随着农村金融体制的改革, 我国的小额金融机构, 如农村信用社、农业银行等机构的服务网点延伸到农村各个地区, 有较好的信息管理系统, 有利于开展农村小额保险业务, 因而可行性很强。 (表1)
第二, CRIG团体销售方式对我国有很强的借鉴意义。中国人寿驻村服务员模式与CRIG团体销售方式较为相近, 只是中国人寿第一在人员招聘方面没有借助当地非政府组织的力量, 第二在人员管理方面由于保险代理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正式员工, 不能做到保险代理人在没有业绩或没有兴趣的情况下转变角色投入到其他的保险服务。中国人寿的这种模式虽然提高了中国人寿在农村地区的知名度, 取得了进入农村保险市场的先动优势, 但是更应通过有效利用非政府组织的力量来降低经营成本。
第三, 我国的个人代理模式也可以借助非政府组织的力量。一方面非政府组织人员比保险公司派来的个人代理人相比与低收入群体的联系更为密切;另一方面他们要求的手续费相应也会较低, 有利于保险公司节约经营成本。
第四, 对于发生频率高、损失程度低的风险可以效仿国外的社区模式, 通过互助保险的方式消化损失成本。如表1所示, 基于社区的发展模式筹资能力有限, 但是由于该模式不以营利为目的, 可以为成员节约保费支出, 因而适合分散成员损失幅度较低的风险。
三、我国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发展模式比较分析
(一) 保险公司主导的商业运作模式。
保险公司主导的商业运作模式即由保险公司作为风险承担方, 不依赖任何组织和机构, 在产品定价、销售、保费的收取、核保、理赔、服务等方面, 完全按照商业化原则运作。
保险是一种无形的商品, 通过有形的网点和机构可以增加农民的信任度。目前, 中国人寿销售小额保险的模式为以农村营销服务部为支撑的驻村服务员模式。中国人寿拥有大部分乡镇保险站和大量新设立的营销服务部, 不仅可以以乡镇为基地建立农村网点, 而且可以以行政村为单位设立“驻村服务员”, 进一步延伸保险公司的服务。驻村服务员主要来自当地有群众基础、有业务能力、思想品德好、交际广泛、热爱寿险业务的人, 包括村电工、协储员、教师、医生、村组干部及乡镇政府精简人员等。每个驻村服务员负责新单签订与后续服务, 同时保险公司在各个乡镇网点配备专职的售后服务人员, 主要负责孤儿保单的管理及销售新单。
(二) 政府支持下的半商业模式。
政府支持下的半商业模式是指基于一定的社会管理需要, 政府参与组织动员低收入人群投保, 但不承担经营风险, 由保险公司本着微利原则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或者政府负责建立低收入人群的一个保险基金, 保险公司通过获得管理费的方式提供第三方管理服务。
在政府支持的半商业模式下, 本着“政府补一点、村集体贴一点、保险公司降一点、农民自己掏一点”的原则, 保险公司主要负责保险产品的设计、开发、精算、核保、理赔等环节, 政府则根据低收入人群的需求状况及社会管理的需要, 利用其公信力组织低收入人群投保并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财政补贴, 使得投保程序简化, 提高保险覆盖率。虽然政府参与到小额保险的经营当中, 但是主要侧重于销售方面, 理赔和服务等后续工作依旧需要保险公司承担, 而农村保险市场有极强的市场传染性, 如果保险公司由于自身原因导致农民不满, 那么对这个地区的保险理念和保险需求会形成毁灭性的冲击。
(三) 多主体合作模式。
多主体合作模式让与低收入人群有密切联系的金融机构、公共机构、联合组织等各种团体参与到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市场当中去, 例如:农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妇联、村委会、工会、残联等基层组织以保险代理人的身份介入到小额保险的宣传或销售中去, 将合适的小额保险产品宣传或销售给他们所接触的低收入人群。保险公司一般支付佣金和手续费给这些团体组织或机构, 因而有必要平衡首期佣金或手续费与续期佣金或手续费的平衡, 保证后续服务的质量。在该模式下, 这些团体或机构会尽量使他们所销售的保险与自身的经营目标以及客户的需求结合起来, 这种合作关系可以有效地实现保险公司、客户和代理机构的多方共赢。
在多主体合作模式下, 保费由团体机构统一收取, 再定期划拨给保险公司。不仅如此, 保险的一些管理工作也可以转移给代理机构处理, 从而充分利用代理机构接触客户的便利条件, 甚至可以引入客户代表, 有利于保险公司了解客户的真实需求及需求变化, 做出积极响应。
比较有代表性的是太平洋人寿的安贷宝业务、中国人寿的“联合互动模式”以及中国人寿的“全村统保模式”。太平洋人寿的安贷宝业务以各地信用社、中国农业银行为代理人, 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在各乡镇、行政村销售小额保险 (尤其是贷款人意外保险) 。该业务不仅可以增强贷款机构放贷的信心, 同时也为低收入群体贷款致富的道路保驾护航。中国人寿的联合互动模式是利用新农合的服务网络销售保险和提供相关保险服务, 如中国人寿湖北省当阳支公司以新农合为平台, 把小额保险定位为新农合的重要补充, 迅速提高了小额保险的覆盖面, 保持了较高的续保率。中国人寿的“全村统保模式”则是依靠村委会向村民宣传和介绍小额保险产品, 在农民广泛认可的基础上, 用团体保险的方式对全体村民进行统一保险, 真正做到“一保单保全村”。
(四) 存款信用与合作社网络模式。
在存款信用与合作社网络模式下, 保险公司仅仅是存款信用与合作社网络的一个附属机构, 它负责向这个网络的成员及客户提供保险产品及服务, 并根据成员与客户的不同标准做相应的调整。目标是首先为网络成员提供服务, 等条件成熟, 再为市场上其他的保险对象提供服务。目前, 保监会已经批准中国邮政设立中邮人寿, 该公司主要定位于“服务基层、服务三农”。在存款信用与合作社网络模式的推动下, 保险公司可以以邮政在农村的众多经营网点为平台, 利用网络优势, 开展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业务。一方面可以降低中国邮政的信贷风险;另一方面也可以内化经营成本, 提供价格低廉的小额保险, 促进小额保险的发展。
(五) 国内四种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发展模式对比分析
1、保险公司主导的商业运作模式的优势与存在的问题。
保险公司主导的商业运作模式的优势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保险公司作为风险承担主体, 它的专业能力很强。二是保险公司由于对各个环节亲力亲为, 首先是能够洞悉保险需求及其变化的特征, 并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及时做出相应调整;其次保险公司可以控制各个保险环节的风险, 做到稳健经营;最后保险公司可以保持其独立性, 不管是核保、理赔还是服务都不会受到销售渠道的压力。三是由于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薄利性, 以营利为目的的保险公司必须根据大数法则尽可能扩宽承保面以实现“薄利多销”, 这样有利于促进小额保险的普及, 同时也能促进保险公司提高售后服务质量, 否则, 保险公司会因为顾客不满而难以进一步开展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业务, 无法实现其经营目标。
保险公司主导的商业运作模式也有其不足:首先是因为传统的保险公司的目标客户群为中高收入阶层, 他们与低收入阶层的接触很少, 很难真正做到“想低收入人群之所想, 急低收入人群之所急、办低收入人群之所需、干低收入人群之所盼”, 提供出“适销对路”的保险产品, 或者保险公司要花费巨大的成本来疏通沟通渠道。其次, 采用该模式对保险公司的专业性要求很高, 只有经济实力雄厚的大型保险公司才有能力运用该模式, 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中小保险公司涉足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市场, 很难充分发挥保险市场的各种力量。最后, 由于保险公司的趋利性和农业保险的公益性使得保险公司内部机制与利益取向发生冲突, 因而制约了该模式的发展。
2、政府支持下的半商业模式的优势与存在的问题。
政府支持下的半商业模式的主要特征是政府参与到了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市场, 并充分利用自身优势发挥着一定的作用, 其优势主要表现在:首先是增加了农民购买小额保险的信心。由于农民的保险意识淡薄, 再加上近几年保险营销员素质良莠不齐而导致的市场负效应, 使得农民对保险抱有怀疑甚至是抵触的想法。政府的介入, 以其公信力增加农民购买保险的信心, 消除了农民被保险欺诈的顾虑。其次, 政府可为低收入人群提供保费补贴, 从而减轻低收入人群购买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负担, 提高了低收入人群的投保积极性, 参保率大幅度提升。最后, 政府的支持也是保险公司不断开发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市场的动力, 既可以降低运营成本, 也可以提升保险公司在农村保险市场的社会地位。
同样, 政府支持下的半商业模式也存在的不足之处:第一, 政府的介入使得保险公司的自主性受到影响, 保险公司在产品设计、费率厘定、理赔服务等方面有可能会受到政府政策的影响, 政府通常会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决策, 从而影响保险公司的财务稳定;第二, 政府支持下的半商业模式使得销售的难度和成本有所降低, 但是其他环节的专业性要求依旧很高, 保险公司运营成本高的问题仍然存在。
3、多主体合作模式的优势与存在的问题。
该模式最大的优点就是可以实现保险公司、代理机构以及客户的三方共赢。对于保险公司而言, 保险公司借助多主体的力量宣传或者销售保险, 一方面节约了成本;另一方面由于多主体与低收入人群接触较多, 可以了解低收入人群真正的保险需求, 有利于保险公司随时调整经营策略;对代理机构而言, 不仅可以利用自身优势赚取额外的佣金或手续费收入, 同时可以通过为低收入群体服务, 改善代理机构的社会形象;对客户而言, 多方主体都是他们日常生活中关系密切的组织与团体, 因而可信度高。低收入群体通过多主体购买农村小额人身保险, 能够满足自身最迫切的保险需求, 从而保障农民生活及生产的稳定。
然而, 多主体合作模式的不足之处不可置否。一是由于多主体参与到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宣传与销售当中, 使得保险公司的独立性受到影响。多主体有可能出于自身及客户利益的考虑, 出现反保单现象, 从而损坏保险公司的合法利益;二是倘若保险公司与多主体沟通不畅或者不充分, 那么提供的保险产品很可能不符合实际需要;三是多主体的销售能力与专业性远远不如保险公司。
4、存款信用与合作社网络模式的优势与存在的问题。
存款信用与合作社网络模式的优势在于, 通过建立保险公司, 可以避免佣金或手续费的成本, 同时可以利用自身机构分布优势销售保险, 增加经济效益和安全保障。不足之处在于存款信用与合作社网络设立保险公司成本较高, 同时聘请相关的专业人才, 也会增加经营成本。
四、我国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发展模式现实选择
无论是哪种模式, 保险公司的参与度都在中度以上, 又介于我国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发展处于初级阶段, 仍然需要政府的参与。因此, 我国可以以保险公司主导的商业模式为主体, 政府支持的半商业模式为辅助, 探索多主体合作模式和存款信用与合作社网络模式等在内的多种模式共存的思路来开展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业务。
(一) 以保险公司主导的商业运作模式为主体。
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经营由商业保险公司来完成, 既可以发挥商业保险的专业优势, 又可以发挥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社会性, 更为重要的是发挥了“看不见的手”, 即市场的主导力量。同时, 保险市场上存在几家保险公司满足该模式的适用条件。以中国人寿为例, 截至2010年底, 中国人寿在农村的销售网点已经从2009年的1.4万个增加到1.9万个, 县级以下营销员数量相应从40万人增加到50万人, 覆盖了全国绝大多数农村。
(二) 以政府支持的半商业模式为辅助。
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具有公益性, 仅仅靠保险公司自己的力量开发这个市场有一定困难, 需要在政府的支持下才能有效激励保险公司开发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市场的积极性。同时, 在政府的支持下, 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可以作为社会保险的有效补充, 有利于政府更好地履行社会职能。然而, 政府的参与并不代表对保险公司的取代, 政府的主要作用是动员或者组织低收入人群购买小额保险, 为小额保险的发展提供一定支持。
(三) 不断探索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发展新模式。
介于我国农村幅员辽阔、农民数量多且居住分散的特点, 在开展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业务时, 需要结合不同地区的特点创新出不同的发展模式, 因而我国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发展模式注定不是单一的、纯粹的某种发展模式, 而应该是各种发展模式共存的一种状态。尤其是要充分借助非政府组织等多主体以及本地居民的力量来开展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业务, 创新经营模式。只有这样, 保险公司才能够最大限度地节约成本, 及时了解到农民真实的保险需求, 设计出合适的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产品, 使农民最大限度地以最低的成本获得最大的保险保障。
摘要:在我国农村养老问题日益严重的背景下, 低收入人群的养老、医疗以及劳动力转移过程中的风险保障问题迫切需要解决, 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作为一种专为低收入人群提供特定风险保障的保险应运而生。本文基于定量分析的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发展现状, 通过收集资料分析国外现存的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各种发展模式, 并结合我国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发展模式中存在的问题, 得出我国可以以保险公司主导的商业模式为主体, 政府支持的半商业模式为辅助, 探索多主体合作模式和存款信用与合作社网络模式等在内的多种模式共存的思路, 开展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业务, 以达到维持社会生产与生活稳定的目的。
关键词:农村小额人身保险,发展模式,探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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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论我国人身保险的教学创新 篇八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速度的加快和人民收入水平的增长,越来越多的人开始购买人身保险。保险业的快速发展引发了对保险从业人员的强烈需求,尤其是对高素质保险人才保险公司更是求贤若渴。近年来,作为高素质人才的培养基地,我国高校顺应保险业发展的要求,纷纷开设了保险学专业,为保险业输送了大量人才,有力地促进了保险业人才队伍规模的扩大和素质的提高。然而,对于大部分学校来说,保险专业都是相对年轻的一个专业,在教学方面存在着很多问题,尤其是在人身保险的教学上存在着较为严重的理论与实践脱节现象,加上保险是一个新专业,由于一些传统观念对保险业的偏见,学生对保险专业有消极看法,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教学效果。此外,对保险专业的投入不足也是造成保险教学质量难以提升的一个重要原因。本文意在探讨人身保险专业教学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提出改进保险教学效果的建议,以期为保险专业的发展提供有益的借鉴。
二、人身保险教学中存在的问题
人身保险是保险专业的一门必修主干专业课,在保险专业课程的设置中占住了很重要的地位,这一门课的教学效果直接影响到保险专业大学生的素质,因此,搞好人身保险的教学具有很大的现实意义。然而,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在人身保险的教学中,还存在着很多问题,影响了教学效果。这些问题主要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学生对保险专业认识上的误差使得其学习动力不强
由于历史原因,人们对保险行业的存在很多偏见,认为很多保险都是骗人的,保险从业人员就是那些下岗职工整天挨家挨户、低三下四求人买保险的人。这种认识对保险专业的学生也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对一些新开设保险专业的高校大学生来说更是如此。以南方某高校为例,该校于2001年开设风险管理与保险专业,当年招收两个本科班,共105名学生。这是个新开的专业,许多学生在参加高考后,根本就没有填志愿保险专业,而是被学校调剂过来的。由于社会的偏见,学生本人及家长都不愿报考保险专业,认为上一个重点大学将来毕业出来卖保险是很丢人的事情,所以他们心里对学校的调剂存在着很大的抵触情绪,但是为了上一个重点大学也不得不服从学校的调剂。但是这对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带来了相当大的消极影响,有的学生谈不上好好听课,甚至怨气冲天,把不满情绪发泄到教师身上,虽然这只是一小部分学生,但是对整个保险专业的学风产生了很大的负面影响,给教师的教学工作带来了很大的阻力。
(二)教师缺乏保险行业的实践经验使得其教学效果不佳
人身保险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课程,对教师的素质要求很高。然而,在教学环节中,一个普遍存在的现象是,教师掌握了一定的理论知识,在实践方面的经验却非常匮乏,懂得理论知识的教师很少或根本没有机会去从事保险实践工作,而富有实践经验的保险工作者也进不了保险教师队伍。某高校在10年前就有风险管理专业教师,当时学校把这些教师派到保险公司去实践,但3个教师最后全部留在了保险公司,没有一个愿意重返教学岗位。目前该校风险管理与保险系共有9位教师,其中有4位具有风险管理与保险专业硕士学位,一位具有该专业的博士学位,但是没有一位有过保险业的从业经验,也很少有教师去过保险公司进修锻炼。在教学过程中,多数教师以讲授理论知识为主,鉴于保险专业的实践性要求,也有不少教师采用案例教学法。然而,由于教师本身缺乏实践经验,所用的都是从书本上或是从网上下载的现成案例,并没有包含自身的感受,所以在讲授过程中难以做到生动形象,不能引起学生的共鸣。
(三)学校对保险专业的投入过少使得教学所获支持不足
良好的教学效果一方面来自教师的努力,另一方面与学校对专业的投入和支持也是分不开的。作为一个年轻的新专业,保险专业在大部分学校的地位都不如那些老牌专业,尤其是高校近些年热衷于搞名牌专业精品课程,把大部分资金及力量都投入老牌和名牌专业中,而像保险这些新专业,由于其力量薄弱,没有多少话语权,因此很难获得学校的支持,无论从教学的硬件还是从软件,无论从资金还是从资料设施的投入,都处在一个弱势地位。某高校近年虽然引进了几位教师,但是新设立的保险系基本上没有新投入的专项资金,对保险教学的支持力度明显不足,几年之内都没有添过什么新的教学辅导材料及影像光盘。教师也没有机会没有渠道去保险公司从事人身保险的实践工作,个别教师自己联系去了也得不到经费及时间的支持,巧妇难为无米之炊,教师在保险专业的教学过程中常常感到无所适从。
三、人身保险教学的创新途径
针对上述问题,要搞好人身保险课程的教学,必须从加强对学生专业观的教育、加大对保险专业的投入力度以及着力提高老师队伍的素质等方面出发,努力创造人身保险教学的有利环境,真正把高校建设成培养高质量保险专业人才的基地。
(一)注重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保险专业观以提高其学习信心
要搞好人身保险的教学,首先要解决学生的思想问题。在保险教学过程中,尽管教师是教学的主要方面,但是如果学生的思想问题没有解决,教师再多的努力都是白费。在学生的思想教育过程中,一是加强保险形势教育,让学生认识到保险业是我国金融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业的迅速发展是我国经济和金融发展的必然结果;二是加强保险专业观的教育,使学生了解到每个专业都不是十全十美的,都有自身的优缺点,而保险专业也有自身的强大优势;三是让学生树立正确的就业观,让学生明了培养一个保险专业的大学生并不是让他们毕业后去当保险推销员,而是要做一个掌握现代经济金融知识的保险业高级经营管理人才;某高校通过平时对学生进行不断的专业观教育,加上2007年首届保险专业的毕业生就业情况非常乐观,甚至比一些名牌专业如国际贸易的就业情况还要好,让学生看到了保险专业的希望和美好的前途,从而重新树立了对专业的信心和热情。
(二)注重加大对保险教学软硬件设施的投入以满足教学的需要
人身保险作为一个新的专业,迫切需要得到各方的支持才能迅速成长,否则就有可能一蹶不振,所以加大投入力度是事关新专业的生存和发展问题。在专业投入方面,一是要加大硬件设施的投入,从保险学科建设的实际出发,为教师创造一个良好的教书育人环境;二是要加大人才建设步伐,除积极引进保险专业教师外,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要加大对现有教师的培训力度;三是要加大资金扶持力度,每年要拨出一定资金用于购买书籍影像、举办保险研讨会、送教师去保险实际部门参加实践工作以及请相关人士来为教师和学生讲授保险实践经验等。
(三)注重教师素质的提高及方法的改进以增进教学效果
俗话说“打铁还须自身硬”。要搞好人身保险教学工作,最关键的还是要提高教师的素质和改进教学方法。教师在这方面一是要加强理论知识的学习,对人身保险的原理做到融会贯通;二是要巧用案例教学法,将不同资料上的案例结合起来对比分析,做到深入浅出,生动形象,使学生在案例中将原理很好地消化;三是要充分发挥学生的主观能动性,变照本宣科的被动教学为主动教学。这是一个非常有用的办法,在向学生宣讲了人身保险的基本原理后,可以让学生采取分组的方式,自行查找现行保险业正在销售的人身保险品种,通过作幻灯片的形式让学生上讲台演示,再对各组的评定成绩,充分激发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四是组织学生去保险公司参观和实习,请保险公司有实践经验的人员来学校给学生作人身保险方面的讲座,使学会能够亲身体会到保险行业的浓烈气息,做到理论和实践的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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