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儿园收费管理细则(共6篇)
1.幼儿园收费管理细则 篇一
哈尔滨市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幼儿园收费管理,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促进学前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根据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教育厅、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实施<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细则的通知》(黑价联〔2012〕86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哈尔滨市区所有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公办和民办幼儿园(包括全日制、寄宿制、半日制幼儿园,以下简称“幼儿园”)学前教育收费管理。
第三条 学前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幼儿园可向入园幼儿收取保育教育费(以下简称“保教费”)、住宿费、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
第四条 制定保教费、住宿费、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标准应遵循公平、公正、合理、效率的原则。
第二章
公办幼儿园收费管理
第五条 公办幼儿园是指由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利用财政资金举办的幼儿园。
公办幼儿园按办园规模和教育质量可分为示范幼儿园、一级幼儿园、二级幼儿园、三级及以下幼儿园。各幼儿园的等级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据划分标准认定。
第六条 保教费管理
(一)保教费是幼儿园开展幼儿保育教育所收取的费用。幼儿园的保教费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实行政府定价。
(二)保教费标准根据年生均保育教育成本、财政投入和当地群众承受能力等实际情况,按照成本补偿的原则确定。保育教育成本包括:教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等正常办园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经营性费用支出等非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三)保教费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保教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价格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按照幼儿园级别与保教类型共同研究确定,全日制公办幼儿园保教费上限收费标准为:
示范园每生每月600元,一级园每生每月420元,二级园每生每月280元,三级及以下园每生每月155元。
(四)寄宿制幼儿园在同级全日制幼儿园收费标准基础上最高上浮50%。半日制幼儿园在同级全日制幼儿园收费标准基础上下浮50%。
(五)托幼一体化的公办幼儿园,对2周岁以下幼儿可在同级全日制幼儿园收费标准基础上最高上浮30%。
(六)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制定或调整保教费收费标准意见时,应要求幼儿园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
2、现行收费标准和申请制定的收费标准或拟调整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
3、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
4、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对幼儿家长负担及幼儿园收支的影响;
5、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上述材料应当真实有效。第七条 住宿费管理
住宿费是指寄宿制幼儿园为幼儿提供住宿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幼儿园的住宿费收入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实行政府定价。幼儿园住宿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住宿费标准按照实际成本确定,主要包括看护人员工资、水电消耗等费用,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八条 服务性收费管理
(一)服务性收费是指幼儿园在完成正常的保教任务外,向在园幼儿提供由家长可选择的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幼儿园服务性收费标准由幼儿园提出申请,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报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各级公办幼儿园服务性收费上限标准为:
1、伙食费(含营养餐点)。各级公办幼儿园伙食费收费标准为每生每日12元。幼儿园收取的伙食费只能用于支付与幼儿膳食有关的费用,不得用于支付其他费用。幼儿园应于次月15日前向幼儿家长公布上月伙食费收支情况。
2、托管费。全日制幼儿园的幼儿每天正常在园保教时间不得少于8小时,幼儿园受家长委托,周一至周五闭园后提供托管服务的,各级公办幼儿园可收取托管费标准为每生每月13元(每生每日0.6元)。国家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幼儿园受家长委托提供托管服务的,收费标准可由幼儿家长与幼儿园以书面形式协商确定。
3、交通费。鉴于目前我市各级公办幼儿园尚未开展校车接送服务,本次暂不出台交通费具体管理政策,切实需要开展此项服务并收费的,由幼儿园提出申请,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报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二)服务性收费必须遵循幼儿家长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的原则,不得营利。
第九条 代收费管理
(一)代收费是指幼儿园为方便幼儿在园教育和生活,在幼儿家长自愿的前提下,由幼儿园代收代管的费用。
幼儿园代收费标准由幼儿园与幼儿家长委员会根据成本协商确定,市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执行。备案实行表格式管理,每学年报备一次(备案表见附件1)。
1、生活用品费。生活用品费是指幼儿园实行统一管理为幼儿集中代购被褥、洗漱用具的费用。
2、多媒体档案费。多媒体档案费是指幼儿园为满足幼儿家长需要,采用多媒体技术建立起的幼儿在园学习和生活的成长档案费用,包括幼儿成长多媒体档案、毕业照的费用。
3、文体活动费。文体活动费是指幼儿园组织幼儿外出参观、开展大型文体活动所发生的费用。
(二)代收费项目由幼儿园结合本园实际情况,遵循家长自愿的原则自行选择,可集中预收,也可一事一收。集中预收的,要定期据实结算、多退少补。
第十条 国有企事业单位、部队等利用国有资产、集体资产举办的公办性质幼儿园,其收费标准及审批程序参照公办幼儿园管理。
第三章 民办幼儿园收费管理
第十一条 民办幼儿园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幼儿园。
第十二条 保教费和住宿费管理
(一)民办幼儿园的保教费和住宿费按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
(二)民办幼儿园的保教费和住宿费标准,由幼儿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根据保育教育和住宿成本合理确定。示范园及保教费标准在每生每月1000元及以上的幼儿园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执行,其它幼儿园报所在区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执行。备案实行表格式管理(备案表见附件2)。
民办幼儿园的保教费、住宿费标准应保持相对稳定。
(三)享受政府财政补助(包括政府购买服务、减免租金和税收、以奖代补、派驻公办教师、安排专项奖补资金、优惠划拨土地等)的民办幼儿园,由市教育等有关主管部门以合同约定方式确定保教费最高收费标准。幼儿园在最高收费标准范围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后,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市教育行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四)民办幼儿园向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保教费、住宿费标准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2、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
3、成本构成明细表(成本构成明细表见附件3)、幼儿园上财务报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固定资产台账等成本资料。
4、幼儿园教职工人数、在园幼儿人数。
5、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上述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十三条 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
民办幼儿园按照公办幼儿园的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执行,其收费标准可参照公办幼儿园收费标准与幼儿家长委员会协商确定。
示范园及保教费标准在每生每月1000元及以上的幼儿园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执行,其它幼儿园报所在区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执行。备案实行表格式管理(备案表见附件4)。
第四章 幼儿园收费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幼儿园除收取规定的保教费、住宿费和服务性收费、代收费外,不得再向幼儿家长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幼儿园不得在规定的保教费、住宿费、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外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和兴趣班、课后培训班和亲子班等特色教育为名向幼儿家长另行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幼儿家长收取与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捐资助学费、建园费、借读费、教育成本补偿费等费用;不得收取书本费、资料费、教具费以及各种形式的押金、备用金、入门卡等费用。
第十五条 幼儿园对入园幼儿要按月收取保教费、住宿费和伙食费,不得跨月预收。
第十六条 公办幼儿园幼儿因故退(转)园及其它原因未到园的,应根据已发生的实际费用情况退还幼儿家长一定的已收费用。具体退费办法如下:
(一)幼儿退园前,由家长提出申请,其保教费(含住宿费,下同)以家长申请的退园日期为准,当月在园不足半月(含半月,工作日)的退半费,超过半月的不退费。
(二)因幼儿或家长的原因幼儿整月(指当月)未到园的,退当月保教费的50%;其他天数不退费。
(三)因幼儿园的原因,幼儿不能来园的,当月保教费按实际未到园天数计算退费。
(四)伙食费、托管费、交通费按日退费。
民办幼儿园参照公办幼儿园退费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园的退费办法,示范园及保教费标准在每生每月1000元及以上的幼儿园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执行,其它幼儿园报所在区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执行。备案实行表格式管理(备案表见附件4)。
(五)因刊登、散发虚假招生简章(广告)或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造成幼儿退园的,幼儿园应全额退还所缴的保教费、住宿费及其他费用。一旦发现违规招生行为,由教育行政部门严肃查处。
第十七条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幼儿、孤儿和残疾幼儿,其保教费减免标准不得低于规定标准的50%。
第十八条 幼儿园应在醒目位置通过公示栏、公示牌等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退费办法等相关内容。幼儿园招生简章或招生信息中,应写明幼儿园性质、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内容,未经公示不得收费(公式板样式见附件5)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幼儿园要按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幼儿园的服务性收费、代收费必须单独立账,做好成本核算工作。
第二十条 公办幼儿园收取的保教费、住宿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及时全额上缴财政。支出由财政部门核拨。公办幼儿园应按规定到市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持证收费。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民办幼儿园应按规定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税务发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价格、教育、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幼儿园收费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幼儿园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提高办园质量,自觉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幼儿园收费管理政策。对违反规定的乱收费行为按本实施细则确定的管理权限由价格、财政部门依法严肃查处。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3年6月1日起执行,试行一年。原哈尔滨市物价局、哈尔滨市财政局、哈尔滨市教育局、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哈价联发〔2009〕2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物价监督管理局、市教育局、市财政局共同负责解释。
附件: 1.哈尔滨市公办幼儿园代收费项目标准备案表 2.哈尔滨市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收费项目标准备案表 3.哈尔滨市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成本构成明细表 4.哈尔滨市民办幼儿园服务性收费、代收费 项目标准备案表 5.幼儿园收(退)费公示
2.幼儿园收费管理细则 篇二
【关键词】收费办法 成本分担 成本核算 收费标准
【中图分类号】G6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017(2012)03-0012-03
【作者简介】王海英,南京师范大学教育科学院副教授。江苏 南京 210097
为了规范幼儿园收费管理,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前不久,三部委联合出台了《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对公办园、民办园、受政府资助的民办园的收费标准作了原则性的规定,限定了幼儿园可以收取的费用范围,并对严格禁止的两类费用作了明确的规定。可以说,文件的出台必定会在一定程度上使名目繁多的幼儿园收费乱象有所缓解,但同时必须看到的是,《收费办法》中还有一些不明晰的细节。本文就《收费办法》中的主要问题谈自己的看法,并求教于有识之士。
总体而言,《收费办法》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收费办法》未突出幼儿园收费乱象的根本原因,未强化各级政府的责任
幼儿园收费中的各种乱象是学前教育资源严重不足的结果,更是政府责任长期缺位造成的。学前教育中的入园难、入园贵不是简单区分了公、民办幼儿园的收费标准后就能得到解决的,“国十条”中所倡导的“政府主导”必须在《收费办法》中延续。规范收费、强化管理只是政府的治标行为,真正化解幼儿园收费乱象的治本之策是加大政府投入,提升政府公共资金在学前教育成本中的比例。
在上海市出台的收费办法中,在规范收费的同时,文件特别强调政府的投入责任,在第七条中规定:公办幼儿园实行政府、社会、家庭保育教育成本分担机制,各级政府要将学前教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逐步增加投入,逐步提高政府投入占生均保育教育成本的比重。政府责任的到位与强化意味着家长分担比例的缩小,也为幼儿园收费乱象消失提供了制度上的可能性。在任何国家,没有相应的经费投入,就不可能有相应的行政作为,政府工作的任何方面都是以适当的财政支持为基础的。政府在学前教育发展中的责任到位需要的是投入到位、监管到位。
第二,以办园性质作为区分依据,忽略了办园质量这一根本要素
三部委制定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有三大目的:规范收费、加强管理、保障权益。然而,如何才能规范收费,如何才能方便管理,降低管理成本,
保障儿童公平的受教育权,最终解决入园难、入园贵问题?在《收费办法》中,文件只是按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公、民办幼儿园两极化的思维方式划分收费标准,因循的是一种典型的单线思维。不仅《收费办法》如此,上海、江苏、湖南等地方出台的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也大抵沿袭这条划分思路。
公、民办幼儿园采取不同的收费标准,在一定程度上是便于管理的,但同时它也会产生两个问题:一是现实中幼儿园的类别状态,不可能简单地区分为公办、民办。在公办园中,有的可以获得政府财政经费支持,也有完全自收自支的;在集体性质的幼儿园中,有的需要上缴管理费和房屋租金,有的只需要承担教职工的工资;民办性质的幼儿园,有高档民办园、也有普惠性民办园,等等。对那些“非公非民”的幼儿园而言,采取何种收费标准是恰当的呢?二是根据幼儿园的类别来确定收费标准易导致学前教育中的更大不公平。在《收费办法》中,文件规定公办园、民办园的保教费各采取不同的定价方式,包括不同的成本项目,这种收费方式实际上是对既有不公平体制的默认与强化,是在已有的制度不公平基础上制造新的不公平。
市场经济中有一个基本原则叫“优质优价”,因此,我们认为决定幼儿园收费标准的根本因素不是其办园性质与园所类别,而是幼儿园自身的办园质量,是为幼儿可持续发展所能提供的条件。如果幼儿园能提供高质量的幼儿教育服务,那么不管是公办还是民办,都可以按其质量成本来收费,家长可以根据其实际的负担能力与质量偏好来加以选择。当然,必须说明的是,对于那些提供优质教育、且获得政府大量投入的公办园而言,政府的投入方式要作更为理性的设计,使财政投入更为公平、合理。
第三,注意到了“成本分担”,但并未对政府与家长的分担比例进行原则性说明
在《收费办法》第七条、第九条中,对公办园、受政府资助的民办园的收费标准作了原则性规定,其中包括着明确的成本分担思想。如在第七条中规定:“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根据年生均保育教育成本的一定比例确定。”第九条中则规定:“享受政府财政补助的民办幼儿园,可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合同约定等方式确定最高收费标……”这两条实际上体现了政府分担的思想。但需要说明的是,这两条只是极其笼统地表达了政府分担的思想,并未对政府在发展公办园、发展普惠性民办园中的具体承担责任、分担比例做出原则性的规定。
根据有关学者对河北、安徽、浙江三省25县抽样获得的591所幼儿园数据得知 :如果分析全部幼儿园,政府对其成本分担比例均值不足30%;如果只分析公办园,政府的分担比例均值不足40%;如果只分析获得政府拨款的公办园,政府成本分担比例大约为60%。事实上,对民办园而言,办学成本是完全由家长承担的。对于那些受政府资助的普惠性民办园而言,政府分担的办学成本也极其有限。政府分担比例的不足势必会促成家长分担比例的上升,直接导致入园贵。《收费办法》如果只是限定幼儿园的收费范围,没有明确政府、家长的成本分担比例,地方政府在执行这一政策过程中就极容易推卸责任。
第四,未把“成本核算”作为各类幼儿园收费的核心前提
对幼儿园进行收费标准确认,首先要做的一件事就是要对幼儿园提供的教育服务进行价格测算,以使其价格与价值相符。根据市场经济的基本原理,市场价格由商品供给和需求的对比关系决定 。撇开政府的有条件投入不谈,倘若所有幼儿园凭借市场进行公平竞争,那么幼儿园的收费标准取决于幼儿园所提供的教育服务质量和老百姓的入园需求之间的对比关系。
但《收费办法》存在两个明显的缺陷:一是幼儿园的收费标准是根据办园性质与园所类型来加以区分的,公办园依据的是政府指导价,民办园采取的是市场调节价,受政府资助的民办园采用的是三方协商的备案价。这一定价方式与质量无关,也与供给与需求的对比关系无关;二是即便按照办园性质进行收费标准的分别确认,《收费办法》也未进一步规定公、民办幼儿园保教收费标准的确定条件,强化各类幼儿园的成本核算意识,细化以质量为标准的成本核算的基本项目与计算方法。
而且,一个负责任的政府在有质量的幼儿教育供给和需求的对比关系出现严重失衡时,必须要运用价格手段,通过加大政府投入来扩大资源供给量,平抑供求关系。但无论政府以何种方式介入市场秩序,幼儿园“按质论价”及在成本核算基础上的定价方式必须在收费办法中加以明确。
第五,《收费办法》未提供各类幼儿园收费标准的计算公式
在颁布的收费办法中,备受关注的收费标准并未有明确的规定,无论是公办园还是民办园的收费标准都采用模糊处理法,交由各地方政府根据实际制定收费细则。幼儿园收费标准受制于很多变量: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办园成本、家长收入水平、政府投入状况、质量水平,收费标准实际上是这五个要素的函数关系。三部委在制定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时,可以提供一个函数公式,并且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办园成本、家长收入水平、政府投入状况、质量水平提供不同的函数系数,使得各地在制定当地的收费标准时有一个相对客观、公正的参考数据。
在香港的幼儿教育券政策实施过程中,政府提供的便是一个简单易行的计算公式,幼儿园在进行学费减免与学券资助时只需要将一些相关变量代入公式,便可得出每一个不同家庭幼儿的不同收费标准。内地的情况比较复杂,但可以根据中国各地的情况将每个要素划分出不同的等级,赋以不同的系数。地方政府的研究力量相对薄弱,但中央政府可以借助全国的研究团体、借鉴国外的相关经验,从而建立收费标准的函数模型,为幼儿园收费标准的科学化提供必要的前提条件。
除了这些相对突出的问题外,《收费办法》还存在一些其他方面的漏洞。如熊丙奇指出的:“需要注意的是,《办法》的描述,是‘严禁幼儿园以任何名义向入园幼儿家长收取赞助费、捐资助学费、建校费、教育成本补偿费等与入园挂钩的费用’,那么,是不是这些费用不与入园挂钩,就可以收取呢?这似乎给收取类似费用留了一个口子。” 此外,人民日报观察员张铁也撰文质疑《收费办法》能否终结幼儿园“中国式收费”。网络论坛上的质疑则更多围绕“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中国式智慧,追问赞助费、兴趣班费禁收的可能性,以及仅仅通过每年开展的治理教育乱收费专项检查、“12358”举报电话、取缔收费许可证来提升治理执行力的可能性。
作为全国性的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文件更多只是概念性的表述,缺少操作性步骤,尤其对于收费标准这一核心要素的模糊规定和原则化表述更是如此。如果收费办法只是“顶天”的一些抽象性规定,而缺少“落地”的一些机制性措施,《收费办法》也会像教育领域的其他文件一样流于形式、止于表面。在学前教育亟待发展、亟待规范的今天,一部实实在在的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不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幼儿园中的收费乱象,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提升学前教育的专业品质。因此,在这个意义上,各地方政府制定实施细则的任务便显得非常重大,对各地方政府的行政执行力和政治智慧也是一个考验。
【参考文献】
[1] 虞永平.合理收费助推学前教育健康发展[N].中国教育报,2012-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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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张振华,王寰安.学前教育收费的定价研究述评[J].价格月刊,2010,(11).
[4] 熊丙奇:遏制幼儿园违规收费必须落实相应机制[EB/OL]. http://blog.sina.com.cn/s/blog_46cf47710102dxsx. html?tj=1.2012-01-06.
3.湖北幼儿园收费细则 篇三
新《细则》强调,幼儿园不得在保育教育费外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兴趣班、亲子班、课后培训班等为名向幼儿家长另行收取费用;不得突破规定的师生比扩大班级规模;幼儿园教育不得“小学化”或使用小学教材并收取费用;不得收取书本费;不得收取与幼儿入学挂钩的赞助费、支教费、捐资助学费、建设费、教育成本补偿费等;不得以安全设备升级、配备保安人员等为由向幼儿家长收取费用。
湖北省物价局表示,各地要采取切实措施确保低收入家庭和流动人口的子女享有接受幼儿教育的机会。对社会福利机构、流浪儿童救助保护机构的适龄儿童,要给予照顾,有关费用予以减免。此外,幼儿入园后要求转园或退园的、幼儿因病等原因申请休学的、因园方原因造成幼儿园停课的,幼儿园应当扣除实际在园天数后退还预收费用。幼儿园收费应严格实行收费公示制度,自觉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4.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篇四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印发〈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江门市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收费行为。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收费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江门市物价局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监督工作。
各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六条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收费。
包干制是指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受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业主大会成立之前的住宅(含自有产权的车位、车库)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别墅、业主大会成立之后的住宅(含自有产权的车位、车库)及其它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类型及服务内容制定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并公布,同时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具体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在当地指导价范围内,根据物业服务实际情况与业主协商确定,并报物业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应根据物业服务成本、业主承受能力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适时调整。
制定或者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应进行成本监审。
第十一条 前期物业管理阶段的住宅物业,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或者协议方式
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由建设单位与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销售前根据当地政府指导价范围制定,并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报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确需超过政府指导价水平的,应当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因服务项目、服务标准、服务质量、成本变化、合同期限、以及政府指导价标准变动等原因需要调整或重新约定收费标准的,物业服务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应当通过业主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征求全体业主的意见,并将书面征求意见的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30日以上,业主有权查阅相关资料。
经业主大会同意的,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调整,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的,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方可执行;超过政府指导价范围的,应当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后方可执行。第十三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收费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理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酬金。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六)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七)办公费用;
(八)管理费分摊;
(九)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十)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第十五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用场地路灯、住宅大楼内走廊、楼梯、电梯、增压水泵、中央空调等业主共同使用的设施设备产生的水电费用按约定的方式向全体业主合理分摊。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分摊。可分摊的共用水电需设置独立计量表,费用单独列帐,定期向业主公布共用水电分摊的用量、总金额以及各业主应负担的金额等。
业主如在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将公共水电费纳入物业服务收费统一收取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法定产权建筑面积按月计收。已办理房产证的,以房地产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房产证未记载建筑面积或未办理房产证的,以物业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建筑面积为准。
业主自有产权的车位(车库)的物业服务收费可按车位(车库)数量计收,也可按法定产权面积计收。具体标准由各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物业买受人应当在建设单位交付物业后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追缴。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或者租赁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按照该物业区域同类物业的标准全额交纳。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或水电周转金。
第二十一条 业主对其物业进行室内装修,物业服务企业可向业主或装修承建单位收取装修保证金(押金)。住宅建筑面积大于144平方米以上(含144平方米)的可收取不超过3000元/户的装修保证金(押金),住宅建筑面积小于144平方米的可收取不超过2000元/户的装修保证金(押金)。
装修未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造成损坏或自行修复了损坏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并经双方验收合格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在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全额无息退还装修保证金(押金)。
第二十二条 业主装修产生的垃圾、余泥渣土可自行安排清理,也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安排清理。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安排清理的,清运费标准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签订住宅室内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中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对装修工人出入实行持证管理的,如证件回收后能多次使用,可按不超过20元/证的标准收取押金,证件完好退回的,应如数退回押金;如证件回收后不能再次使用的,可收取不超过5元/证的工本费。
第二十四条 实行小区出入证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业主免费配置每户不少于3张小区出入证(含IC卡),机动车按一停车位一证的方式免费配置车辆出入卡。业主申请多配置或因遗失、损坏需要重新办证的,可按制作成本合理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五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所得收益依法归全体业主所有,并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按《江门市物价局
关于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已收取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的,不得重复收取车位物业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的自愿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其收费由双方协商。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将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进行公示。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配备价格管理人员,加强价格自律、自觉规范价格行为,不断改善经营管理,为业主提供更好的服务。
第三十一条 对物业服务收费有争议的,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物业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协商调解。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一)未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超过政府指导价标准收费的;
(二)擅自设立强制性收费项目的;
(三)不实行明码标价或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四)不按规定备案的;
(五)不执行本细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扩大有关费用分摊范围或提高分摊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江门物价局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5.宁波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篇五
时间:2014-01-11 13:14:20 来源:宁波市物价局 作者:宁波市物价局
关于印发宁波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物业服务企业,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发展和改革委、物业部,宁波国家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杭州湾新区、宁波保税区、大榭开发区、梅山保税区经济发展局、建设局: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和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宁波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请遵照执行。
本细则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的物业服务收费规定,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一律以本细则为准。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宁波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和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宁波国家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杭州湾新区、宁波保税区、大榭开发区、梅山保税港区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其他各县(市)、区可参照本细则结合当地实际另行制定。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管理,维护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和秩序,做好公共区域绿化日常养护等服务,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本细则所指的物业服务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
(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生活垃圾的收集、清理,化粪池的清理;
(三)公共绿地、花草树木的养护管理;
(四)维护公共秩序以及车辆停放管理,协助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五)物业档案管理;
(六)合同约定的其他公共性服务。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以及收费与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的类型、物业服务的阶段以及提供服务的性质等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小区(不包括高标准住宅,下同)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非住宅物业、高标准住宅以及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的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为高标准住宅:
1.独栋、联排等独门独户住宅;
2.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下的小区住宅;
3.套型建筑面积140(含)平方米以上的住宅户数占住宅总户数的70%(含)以上的。
高标准住宅由开发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市物业主管部门认定。
第七条 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分等级定价。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主管部门制定物业服务等级和各等级的收费标准,并根据物业服务成本等因素适时调整收费标准。
普通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拟定前期物业服务方案,确定物业服务等级,在公布的相应等级的基准收费标准及浮动幅度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宁波市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由物业服务企业将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对超过一级服务标准的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可向市物业主管部门提出特级服务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收费标准。
第八条 非住宅、高标准住宅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宁波市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实施办法》等规定确定收费标准;成立业主委员会后,物业(包括住宅和非住宅)服务收费,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按照合理、公开、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参照价格和物业主管部门公布的物业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确定具体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
第九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但物业管理区域尚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自动延续,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依照前期物业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继续提供物业服务。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或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的方式约定物业服务收费。
包干制是指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预交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一条 实行物业服务收费包干制的,物业服务收费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理利润。
物业服务成本由人员费用、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费用,电梯年检费、绿化养护费用、清洁卫生费用、秩序维护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办公费用、直接管理费分摊、固定资产折旧以及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组成。
实行物业服务收费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酬金;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根据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列支,不计入物业服务成本或物业服务支出。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按规定每年3月底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醒目位置公布上一相关物业服务经费收支情况,公布具体内容为:
实行物业服务酬金制收费方式的,应当公布物业服务各项资金的收支情况;
实行物业服务包干制收费方式的,应当公布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出租、广告、物业经营用房出租、停车费收入、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维护费、保修金、专项维修资金等收支情况。
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三条 对新建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已具备交付条件,并通知业主办理房产交付手续,但因业主原因未及时办理交付手续的,其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计费起始时间为通知业主应办理房产交付手续时间的次月起计算。
业主对物业办理交付满1年后仍未入住的空关房,第2年开始业主应向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空关房起止时间书面申请,经物业服务企业核实后,从第2年开始空关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按80%比例交纳。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的房屋,或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房屋,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定标准全额交纳。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房屋(除汽车和自行车库外)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收。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以物业买卖合同建筑面积为准。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物业的电梯、中央空调等设施设备运行电费及住宅小区内楼梯、走廊、电子防盗门等共用电费,独立设置计量表的,由所有使用该设备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合理分摊。具体分摊方法由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没有独立设置计量表的,在物业服务费中统一列支,不得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分摊。
物业服务企业办公和生活的用水、用电费用,保安系统、绿化养护、园林水池喷泉及增压水泵等水、电费用,均应在物业服务费中列支,不得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分摊。
开展多种经营活动的水、电费用,由该项经营收益列支,不得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分摊。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费按月计收,其预收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2个月。如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业主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有权催交,要求其限期交纳;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催交。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按规定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可按规定收取停车服务费。
第十八条 对物业装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做好装修管理服务。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清运装修垃圾的,其费用按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和装修单位(装修人)收取楼道维护费、装修保证金、进出人员出入证工本费(遗失补证除外)等。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除政府部门有规定的外,其收费标准由双方约定。
第二十一条 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费实行定期成本监审制度。凡尚未建立业主委员会的普通住宅小区,应在每年3月底前,向市价格主管部门上报上的物业服务收支情况,包括物业服务定价成本调查表,经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向业主公布的物业服务经费收支情况表和其他与成本相关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收费对象、服务内容和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收费项目和标准、价格管理形式、收费依据、价格举报电话12358等有关情况进行长期公示,接受业主、物业使用人和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监督。物业服务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本细则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宁波市物价局会同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6.昆山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篇六
? 第七条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实行等级收费管理制度,今后逐步向分类分项分级的“菜单式”收费管理制度过渡,并适时调整和定期公布。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考虑物业公共服务平均成本、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幅度以及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变动情况,依据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制定相应的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费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并向社会公布。各等级基准收费标准详见附件1,具体执行标准可上下浮动20%。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每三年内对本市物业服务标准以及相应的收费标准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调整。
第八条 新建普通住宅物业销售之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投标或协议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物业公共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应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确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在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持以下材料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1)住宅区前期物业公共服务收费备案表;
(2)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
(3)前期物业管理协议选聘审批表或前期物业服务招投标中标单位确认书;
(4)物业服务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5)招标文件、投标文件;
(6)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
新建普通住宅物业销售时,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的物业公共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等内容。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物业买受人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的内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变更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发生变化的,应同时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满足业主大会成立条件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因成本变化等因素需要调整的,或因政府指导价标准变化需要提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在区镇组织、指导与监督下,公开真实、完整、有效的物业服务成本信息,向业主征询意见,经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半数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半数以上的业主同意,形成业主共同决定,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实施调整并约定执行。
业主大会成立后,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执行。
第十条 各类别墅、高级公寓、装修商品住房、小区区域户型建筑面积全部大于144㎡的商品住房等非普通住宅和办公用房、厂房、经营性用房等非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合同约定执行。
住宅经批准改变用途用于经营的,其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共同决定,合同约定执行。
业主采取自行管理或业主自行管理与委托专业机构相结合管理的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共同决定,约定执行。
对少数公建配套完善、设施设备先进、运行成本高、服务内容超出七级服务标准的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可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物业公共服务收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具体收费方式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亏均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二条 物业公共服务费一般由下列因素构成: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保养费用;
(3)清洁卫生费用;
(4)绿化养护费用;
(5)秩序维护费用;
(6)物业服务企业办公费用;
(7)物业服务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管理费分摊(酬金制不含此项);
(10)经业主大会同意的其他费用;
(11)法定税费以及合理利润(或酬金)。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应当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的,不得重复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三条 住宅区内共用设施设备维护管理、保洁、绿化等物业服务过程中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按照当地居民使用价格的标准执行,但洗车、餐饮等经营性用水、用电、用气除外。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消防设施、楼道照明、路灯、道路、绿地、水泵、非经营性车库、监控安防设施、公益性文体设施、物业服务用房和共用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非经营性车场车库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车位、车库。
第十四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自办理房屋交付使用手续之日起,应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用。已竣工但尚未售出或者尚未交付业主的,物业公共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物业公共服务费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车库除外,阁楼、独立使用的地下室和半地下室等附属面积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面积的50%收取);尚未办理权属登记的,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未计入产权面积的附属房屋面积不作为计费面积。
第十五条 物业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交他人使用的,物业服务费用可以由物业使用人交纳,但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第十六条 新建住宅前期物业管理期间,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后未入住或未使用,并事先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的,在不超过24个月的时期内,物业公共服务费按70%交纳,优惠期超过24个月的可由双方协商确定。业主大会成立后,优惠措施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非住宅物业公共服务费的优惠措施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预收物业公共服务费用,但预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三 汽车停放收费管理
第十八条 汽车停放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管理机构对车位、车库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护、管理所收取的费用。汽车停放费一般由下列因素构成:
(1)管理服务人员费用;
(2) 车位、车库的公共设施设备运行能耗及维护保养费用;
(3)清洁卫生费用;
(4)秩序维护费用;
(5)法定税费等。
车位租金,是指车位所有权人或管理者将车位采取租赁方式,出租给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十九条 住宅小区内的汽车停放费和车位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考虑住宅小区内汽车停放管理服务平均成本,车位、车库建设成本等因素,制定公布汽车停放费、车位租金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并适时调整。?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专有、专用、人防的车位、车库,应当区别车位、车库的专有权益、管理服务成本等因素收取汽车停放费和租金。
同一车辆停放区域内的汽车停放收费标准应保持一致,地下与地面的汽车停放费标准应当保持合理比价。
第二十一条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的,业主大会成立前,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根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
业主大会成立前,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所得收益,70%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余部分可以用于补贴物业服务费。业主大会成立后,收益按照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使用。
第二十二条 汽车停放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管理机构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租金由车位专有人或管理者根据合同约定收取,也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分别核算。住宅小区汽车停放费和车位租金具体收费标准详见附件2。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售出或者尚未交付业主的汽车停放位,汽车停放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完成交付业主的,自办理交付手续之日起,汽车停放费由业主承担。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其汽车停放费、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详见附件2。
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收取的汽车停放费、租金收入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使用。其管理办法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进入住宅区进行军警应急处置、实施救助救护、工程抢修、环卫等执行公务期间的车辆,以及为业主、物业使用人配送、维修、安装、搬家等服务的临时停放车辆,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车辆停放费。
四 其他服务收费管理
第二十五条 特约服务费,是指应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特约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特约服务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双方根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代办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委托,提供代办服务时,向委托人收取的费用。
代办服务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合同双方根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双方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由物业服务企业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最终用户是指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服务的最终分户业主或者实际使用人。
第二十八条 代收代交费用,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的电梯、水泵、中央空调、集中供热、监控机房等设施设备运行电费及公共照明、公共用水等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代收代交的费用。
代收代交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单独列账,按实际支出和约定方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合理分摊,已计入物业公共服务成本的不得重复收取。分摊办法应当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合同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业主(含空置房屋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分摊数额按时交纳代收代交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约定向业主、物业使用人预收一定数额的费用,预收费用与实际分摊费用的`差额实行多退少补,多余部分也可自动转为预付费。
第二十九条 装修垃圾清运费,是指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装修房屋时产生的装修垃圾运送至住宅区内指定的集中点后,由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清运单位,将其清理至城市建筑垃圾集中收集处置点对其清理处置所发生的费用。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3元/平方米执行。
第三十条 物业交付使用后,物业管理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共用设施设备的,建设及运行费用的承担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物业服务企业为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的需要,向业主发放证照、门卡等所产生的制作费用,应当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计入相应的服务成本;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另有需求申请办理或因保管不善造成遗失损坏等要求补办的,可按照补偿成本的原则向申领人收取工本费。
新建住宅小区实行门禁出入证(卡)或梯控卡管理的,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在房价和物业服务费之外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另行收取门禁系统建设费用和日常维护费用,并应当为每户业主、物业使用人免费配置不少于4张出入证(含IC卡、梯控卡等)。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停车场实行门禁出入证(卡)管理的,应当免费为每车配置1张出入证(卡)。
物业服务企业对临时来访人员实行持证管理的,可按照制作成本收取出入证(卡)押金,证件完好退还后,应如数退回押金,证件丢失、损坏的,可收取不高于押金数额的工本费。
第三十一条? 利用业主共有部分、共用设施从事经营的,所得收益按照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使用;没有决定或者约定的,70%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余部分可以用于补贴物业服务费。
五 行为规范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加强价格自律,规范服务行为,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并接受业主、物业使用人监督。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服务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的部分专业服务事项转包给其他企业的,不得降低服务质量、减少服务内容、提高收费标准。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监督履行和最终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的,业主可以请求业主委员会监督履行,或者向区镇、有关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等级、服务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企业、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接受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监督。
新建住宅物业销售时,建设单位应将上述物业服务收费的有关情况,作为房地产销售明码标价的内容,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完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强化成本约束机制。同一物业服务企业同时服务于多个物业管理区域的,服务成本和收支应当按物业管理区域分别核算。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汽车停放费、经营设施收益、代收代交费用等单独列账,独立核算。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每半年不少于一次公示汽车停放费收支、经营设施收益收支、代收代交费用分摊等情况,接受业主、物业使用人、区镇的查询和监督,每次公示时间不少于15天。
实行包干制计费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实施管理和服务的具体物业区域实行单独建账,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公布财务收支状况,接受监督。
实行酬金制计费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费的收支情况,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核查。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大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费年度预决算和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审计费用的承担,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依法追缴。
物业发生产权或使用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结清物业服务和代收代交等费用。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收取装修押金或保证金。
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物业服务的保证金、押金应当符合规定,严禁以保证金、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强制服务并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收取相应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六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成本监审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制定或完善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标准,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行为的监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加强对招投标价格行为及履行合同的监督管理,及时处理物业服务投诉。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从业行为,促进诚信经营,提高物业服务水平。
第三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及收费的监督检查。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1)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收费标准的;
(2)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3)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4)强制或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5)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有关费用时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的;
(6)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7)未按法定要求公示或失实公示物业服务费用、经营设施收益收支、公共水电费分摊等情况的;
(8)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管理和监督物业服务收费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七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服务双方在本细则实施前已经依法通过协议、合同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收费等事项的,继续按原约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物价局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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