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政策下自来水企业如何缴纳增值税

2024-09-28

新政策下自来水企业如何缴纳增值税(2篇)

1.新政策下自来水企业如何缴纳增值税 篇一

企业取得政策性搬迁收入如何缴纳企业所得税?

(1)企业根据搬迁规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用企业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2)企业没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3)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4)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处理。

政策性搬迁、处置收入的所得税处理

问:企业取得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如何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规定,企业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是指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企业需要整体搬迁(包括部分搬迁或部分拆除)或处置相关资产而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或处置相关资产而取得的收入,以及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

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应按以下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1.企业根据搬迁规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用企业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2.企业没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3.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4.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5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5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处理。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处理

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企业因政府政策性搬迁取得的收入可以按扣除其搬迁(含重建,下同)支出后的差额确定计税所得额,而且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具体运用的需注意以下几点:

(1)企业的搬迁业务除必须有政府的搬迁文件或公告外,还应有搬迁协议、搬迁计划以及企业技术改造、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并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5年内完成技术改造、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等任务。

(2)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是指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企业需要整体搬迁(包括部分搬迁或部分拆除)或处置相关资产而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或处置相关资 产而取得的收入,以及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通过其他方式或渠道取得的搬迁、重建资金不属于(国税函[2009]118号)文规定的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

(3)搬迁支出是指企业根据搬迁规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用企业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简称重置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支出。

超过“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额的搬迁支出,不论资金来源如何,均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直接扣除。

(4)企业没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的,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政策性搬迁所得税处理四注意

原标题: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处理四项注意

根据(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企业因政府政策性搬迁取得的收入可以按扣除其搬迁(含重建,下同)支出后的差额确定计税所得额,而且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具体运用的需注意以下几点:

一、企业的搬迁业务除必须有政府的搬迁文件或公告外,还应有搬迁协议、搬迁计划以及企业技术改造、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并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5年内完成技术改造、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等任务。

二、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是指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企业需要整体搬迁(包括部分搬迁或部分拆除)或处置相关资产而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或处置相关资产而取得的收入,以及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通过其他方式或渠道取得的搬迁、重建资金不属于(国税函[2009]118号)文规定的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

三、搬迁支出是指企业根据搬迁规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用企业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简称重置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支出。

超过“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额的搬迁支出,不论资金来源如何,均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直接扣除。

四、企业没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的,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政策性搬迁、处置收入的所得税处理[1/2] 企业取得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如何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规定,企业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是指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企业需要整体搬迁(包括部分搬迁或部分拆除)或处置相关资产而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或处置相关资产而取得的收入,以及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应按以下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1.企业根据搬迁规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用企业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2.企业没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3.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4.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5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5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处理。

有关企业资产损失的确认时间和标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先后下发了《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和《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两个文件。对于坏账损失的认定时间均为“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但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电信业务所发生的坏账损失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90号)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从事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已发生或新发生的用户欠费,凡拖欠时间1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可作为坏账损失处理。由于国税函〔2004〕90号文件没有明确作废,请问电信行业2008年汇算时该执行那个文件?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四条第三项规定,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符合“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条件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四章现金等货币资产损失的认定中,第十八条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3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的,并能认定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可以认定为损失。可见对于2008年1月1日以后资产损失的认定时间标准为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同时,根据我国法律法规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定,且“财税字”的法律位阶高于“国税函”的法律位阶,因此,国税函〔2004〕90号文件自然作废。

新办企业发生的开办费如何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企业在新税法实施以前的未摊销完的开办费,也可根据上述规定处理。

员工报销个人的医药费,能否税前列支?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的规定,《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1.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2.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3.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据此,员工报销的个人医药费可以列入职工福利费,同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音像制品销售不出去,超过3年能否作为损失在税前扣除?

答:根据《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1号)规定,出版、发行企业库存呆滞出版物,纸质图书超过5年(包括出版当年,下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投影片(含缩微制品)超过2年、纸质期刊和挂历年画等超过1年的,可以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据实扣除。已作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呆滞出版物,以后处置的,其处置收入应纳入处置当年的应税收入。

注:热点问题解答仅供参考,具体执行以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准。

2.新政策下自来水企业如何缴纳增值税 篇二

(一)农产品生产企业(农垦企业中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增值税进项税额全部计入成本,增加了企业与职工的负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国有农口企业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销售自产的初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第十条:免税企业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这导致农垦企业和职工购进农业生产资料中所包含的增值税进项税额直接进入成本费用,由企业或职工个人承担。农垦企业和职工本身是生产者,由生产者承担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做法有失税收公平原则。

农产品生产与工业产品生产一样,都是通过人的劳动、购进生产资料进行产品生产的过程,只是农产品生产周期较长,增值风险更大;但不同的是工业企业产品生产购进货物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可以通过销项税额进行抵扣,只对产品销售增值部分纳税。而农垦企业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无论增值与否,企业和职工都要承担在生产中购买农药、化肥、油料、农机等支出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它不利于农产品生产企业与其他行业的公平竞争。

增值税转型改革后,农产品生产企业与工业企业之间不合理的税负差距进一步加大。根据增值税转型的规定,允许全国范围内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抵扣新购设备所含进项税额。而农产品生产企业由于是免税企业仍然无法抵扣。同类资产,由不同的企业使用其成本和税负不同,无疑造成了农垦企业负担的加重。这种不公平的税收政策使农业企业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

(二)农产品初加工企业的部分增值不缴纳增值税,形成增值税税负倒挂,不利于企业发展

农产品增值税税负倒挂的原因是,农产品加工企业购进、销售农产品税率均为13%,但购进农产品是价内抵扣增值税,而销售农产品是不含税价,按照上述办法计算的农产品加工企业在产品增值不超过15%的情况下,不须要缴纳增值税。如果再加上企业购进农产品可以抵扣运输费的7%进项税额以及企业购进办公用品、零配件、油料、固定资产等可以抵扣的17%进项税额,则销售毛利率还要上升较高的比例才能实现增值税的缴纳。由于农产品初加工多属简单的产品加工生产、产品附加值低、利润较少,其结果自然导致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

企业增值税税负倒挂导致:一方面农产品初加工企业要交税,必须要有很高的加工利润,即压级压价收购农产品,造成加工企业与农户之间的矛盾加剧。另一方面如果企业无税可交形成税负倒挂的情况,税务部门可能认为是企业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多抵扣进项税额等原因造成的,从而加大监管力度,结果造成企业与税务部门的矛盾。此外,增值税税负倒挂虽然可以结转下年,但其积累逐渐增多,长期占用了企业资金,限制了农产品初加工企业的发展。

(三)农产品精深加工企业中不增值的部分也要交纳增值税,导致农产品精深加工企业增值税税负过重

增值税属于流转税,只对生产和流通环节中的新增价值征税,是以增值大小为依据的,增值小税负就少,增值大税负就多,没有增值则不交税。根据《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通知,对农业初级产品范围外的农产品均视为工业产品按17%计提销项税额,由于精深加工企业购进初加工农产品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为13%,销售产品按17%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导致精深加工企业要对生产中没有增值的部分也要交税,加重农产品精深加工企业的负担,其实质是损害农业生产者的利益。

二、完善农垦企业增值税缴纳的设想和建议

(一)按产业类别成立农业公司(含农业股份公司、农业合作社等),承接和完善农产品生产企业的增值税核算工作

当前,增值税核算在农业生产、加工领域存在较多的问题,而农垦企业内部家庭农场分散经营的组织形式也不利于企业增值税的核算工作。农垦企业实行政企分离、企社分离后,应设立现代农业公司,把分散的家庭农场用产业联系起来,改变千家万户独立面对市场的处境。农业公司在产业化经营中统一购买农业生产资料、统一销售农产品、统一订单种植生产农产品等,以降低市场交易成本,实现企业增效、职工增收的目的。按产业类别设立的农业公司可以建立起财务资料健全、有规范完备的核算体系,能够准确反映农产品生产过程中增值税的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为解决农产品生产企业增值税核算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提供了条件。此外,需要相应的税收政策支撑,国家可对符合法人经营条件的农业公司试点,采取分阶段、分步骤的方法,将企业购进的农业生产资料增值税进项税额先实行退税,待条件成熟时再逐步把农业纳入增值税的征纳范围,以达到公平税负之目的,具体可以分两步走:

1. 在目前条件下,对农业公司管理和组织生产过程中投入的生产资料增值税进项税额实行退税。多年来,国家对部分农业生产资料从生产到销售环节实行增值税“减、免、退”等优惠政策的初衷是减轻农民负担、降低农业生产成本,由于受市场供求规律的影响,生产资料价格不但没有下降,反而不断升高,企业和职工并没有得到实惠。因此,国家应该把对农业的间接优惠政策改为直接退税,即取消对农业生产资料生产企业的优惠免税,而直接对购进农业生产资料的企业增值税进项税额实行退税,使农业生产者不承担增值税进项税额。

2. 在条件成熟时,把农产品销售纳入增值税范围,实现增值税产业链条的完整。国家可率先在农垦企业试行农产品销售和工业产品销售一样征收增值税。企业用收取的增值税销项税额抵补进项税额的同时,再对企业应缴的增值税实行免税,这有助于解决现行增值税在农产品生产和加工领域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对销售农产品征收增值税,意味着只有农产品进入商品领域,实现了销售收入,才能取得销项税额,出售农产品越多,所获得的抵补税款越多,鼓励农产品的商品转化,对农业生产者从事农产品生产积极性会有更强的激励作用。

对农产品征收增值税,可以改变现行农产品加工企业凭收购发票直接抵扣增值税的办法,由农业公司开具销增值税抵扣发票,不仅可以控制农产品收购凭证的虚开问题,堵住农产品进项税额抵扣漏洞,使整个农产品的销售纳入增值税管理;还可以完善农产品税收计算办法,无论购进或销售农产品都按价外计税,使销售货物和购进货物的税金计算口径一致,实现增值税产业链的完整。

总之,无论是退税、抵扣或者免税等都需要通过农业公司出面承接,由农业公司和职工进行结算,不仅可行,操作成本低,而且还可以更好地发挥农业公司在提高农业的组织化和规模经营中的地位,促进农业产业化的发展。

(二)以农产品精深加工企业产生的增值税,抵减农产品初加工行业增值税进项税额,实现贸工农一体化、以税惠农的经营格局

当前农业产业化经营机制不完善,龙头企业与农户之间利益关系连接不紧密,农产品初加工企业多,精深加工企业少,产品增值小,龙头企业带动能力不足,甚至出现加工业剥夺农业的现象。而分散的农业经营不利于机械化大规模生产、产品质量参差不齐,也限制了产业化的发展。因此,农垦企业要调整农产品加工业结构,以精深加工企业为龙头,用工业化生产手段和先进科学技术引导农业,走联合发展之路,实现产业化经营。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关键是龙头企业带动职工的发展,把农产品生产、初加工、精深加工三者利益结合起来,不仅在增值税上能够相互弥补,而且在调节所得税方面能发挥更大的作用。

工业反哺农业,并不是资金的单方向流动,通过联合,农业可以为加工企业提供源源不断的充足原料、保证农产品的质量、保证食品安全、保证加工企业的可持续发展;精深加工企业通过参与农产品的加工、销售,可以降低内部交易成本,延长产业链条,使成员获得更大的规模效益,共同促进农业产业化发展。

(三)在农产品加工领域实行统一的增值税税率

现行农产品加工行业不同的增值税税率及计算口径不一导致农产品加工企业增值税税负不同,农产品加工企业不同的税率实际上是国家把对农产品初加工企业的优惠一部分转嫁给农产品精深加工企业承担,这与中央支持“三农”的要求不符。由于农业本来就是弱势与微利产业,对农产品初加工企业优惠而不包括深加工企业,人为地抑制了农产品精深加工企业的发展,国家应降低农产品精深加工企业的税收,将农产品深加工企业增值税和初加工企业改为同一税率征收,从政策上引导农产品深加工企业的发展。

(四)积极探索农垦集团“汇总纳税、集团化管理”模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于增值税纳税地点的规定: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当前,农垦系统基本启动了财务电算化核算工作,为集团公司汇总纳税提供了条件,汇总纳税不仅可以实现税法允许的时间上延续,还可以实现集团内部企业之间空间上的互补,最大限度的节省资金。而集团化统一管理,不仅可以避免单个企业小额零星购置只能取得普通发票而难以取得抵扣的增值税发票的矛盾,主要是发挥企业规模优势,集中采购降低成本、统一销售提高收入。一定规模的企业集团能够影响市场、形成自己的品牌、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同时,达到国家龙头企业标准的还能够享受更多的税收政策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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