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案件分析报告

2024-10-23

不起诉案件分析报告(精选8篇)

1.不起诉案件分析报告 篇一

当前办理交通肇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的特点、存在问题和建议对策

相对不起诉制度是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权力,也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载体。近日,四川省资阳市两级检察院对2006年以来办理交通肇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的特点及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对策建议。

一、基本情况及主要特点

2006年1月至2008年9月,全市检察机关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交通肇事案件361件362人,审查后提起公诉318件319人,不起诉30件30人,其中相对不起诉29件29人。主要特点有:一是案件数量呈逐年增长趋势。全市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交通肇事案件2006年为5件5人、2007年为8件8人、2008年截止9月底为16件16人。二是采取羁押强制措施比率较低。2006以来受理审查起诉的交通肇事嫌疑人362人,其中批准逮捕的70人,被采取羁押强制措施的仅占19.34%。三是相对不诉率与缓刑率反差较大。2006年以来交通肇事案件中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29件29人,占案件总数的8%。而同期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交通肇事案件判处缓刑的304件305人,占案件总数的95.6%。四是适用相对不诉对象均具备自首和积极施救等情节,并且经济赔偿到位,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所办理的相对不起诉的交通肇事案件中,被不起诉人在交通肇事后都能积极实施抢救,并拨打“110”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同时积极给予被害人家庭经济赔偿,而且赔偿额度大大超过了死亡赔偿金的额度,从心理和经济上进行双重慰籍,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二、存在的问题

1、执法观念相对滞后。长期以来,由于落后执法观念的影响和“严打”从重从快的惯性思维,使一些办案人员在实际工作中,宁“严”勿“宽”、“求稳怕错”,未能充分认识到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对构建和谐社会的巨大作用,未能认识到不起诉所具有的提高诉讼效率、化解矛盾纠纷、教育感化挽救犯罪嫌疑人、减少社会对抗等特点,对于可诉可不诉的案件,大多不愿提出相对不起诉的意见,往往是一诉了之、方便省事。

2、心存顾虑不敢大胆适用。目前,办案中一般把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积极认罪悔过、主动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等作为交通肇事案件不起诉的重要条件,一些办案人员担心人民群众会产生交通肇事可以“花钱恕罪”的质疑;同时近年来交通肇事案件发案率越来越高,从2006年以来受理移送审查起诉案件看,交通肇事案件数量仅次于盗窃、抢劫和故意伤害案件,而其中符合上述条件的案件呈越来越多的趋势,一些办案人员担心如果大量对此类案件作不起诉处理,会被认为打击不力放纵犯罪,被怀疑徇私枉法,从而不敢大胆适用相对不起诉。

3、适用标准难以准确把握。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作不起诉决定,最高检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中提出“可诉可不诉的不诉”,但办案实践中如何理解把握“犯罪情节轻微”、“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分歧较大。尽管最高检在修改不起诉案件标准时提出了不起诉五种情形,四川省检察院对相对不起诉的条件规定了十三种情形,但均未包括过失犯罪。那么对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小,认罪悔过、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不大的交通肇事案件能否适用不起诉,检察机关内部以及与侦查、审判等机关之间认识理解上存在很大的差异,易导致执法随意性,造成宽严不一,甚至对不起诉决定产生抵触。

4、外部监督机制缺位。检察机关作不起诉决定是集控诉、裁判一体,但目前检察机关对交通肇事案件的不起诉,大多仅由检委会研究决定、报上级检察院备案,公安机关、被害人、被不起诉人主要通过事后监督,尚无其他外部监督方式对相对不起诉决定过程进行有效的监督。

5、对听取被害人意见重视不够。按有关规定,检察机关对存在较大争议并且在当地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拟作不起诉进行公开审查时应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但一般交通肇事案件并不属此列;尽管法律规定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但对被害人能否参与到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过程中没有相关规定,这就使得实践中大多数的相对不起诉案件并未认真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即使听取了也未充分予以考虑。

三、对策建议

1、转变执法观念。树立“以人为本、执法为民”的办案意识,充分认识交通肇事犯罪属于过失犯罪,大多数肇事者只是由于一时疏忽而造成事故,其主观恶性不深,在处理这类案件过程中,依法适当地进行轻缓化处理,不仅能使受害人家属及时得到经济赔偿,心理上得到安慰,避免了起诉后经济赔偿执行难的问题,对犯罪嫌疑人既体现惩罚与宽大、打击与挽救的刑事政策,又可以避免嫌疑人被关押而“交叉感染”,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还可提高办案效率,降低诉讼成本,节省司法资源。

2、明确适用标准。建议有关部门制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施细则,明确适用的范围、程序和宽严标准,增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适用的指导性和可操作性,避免在政策执行上出现随意性。检察机关与公安、法院加强联系沟通,统一认识,针对交通肇事案件轻缓化处理出台可操作性强的统一标准,避免执法随意性,确保宽严有度。

3、规范适用程序。一是严格决定程序。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承办人提出、主诉检察官会议认真讨论研究、提出意见呈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公开宣布等相对不起诉程序。二是充分听取被害人及家属的意见。规定认真核实被害人及其家属所书写请求书的真伪以及书写的内容是否真实意思的表示,赔偿款项是否已经足额到位,被害人及其家属是否内心确以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对适用相对不起诉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害人及其家属是否接受。三是正确使用自由裁量权,依法提出量刑建议。对于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并不必然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决定,而是根据该类案件的具体情况、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表现、损害程度等方面综合权衡,从而分别作出不起诉处理决定或依法起诉到法院后在量刑建议中发表从宽意见。四是强化对被不起诉人的后续监督管理。探索对相对不起诉人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积极引导被不起诉人回归社会后遵纪守法,以达到办案的最佳社会效果。

4、引入外部监督。在加强本院纪检监察、案件考评或案件督导组定期对相对不起诉的交通肇事案件进行复查等内部监督的同时,可以尝试邀请人民监督员列席检察委员会或引入人民监督员对此类案件的决定过程进行外部监督,明确人民监督员对拟作不起诉的交通肇事案件有不同意见的,检察机关应当认真进行复议复核,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确保公正实效。

5、加强法制宣传。一方面加强向社会各界宣传宽严相济的轻缓刑事政策,尤其是交通肇事案件轻缓化处理对被害人及家属的慰藉补偿作用、对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挽救作用、对司法办案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的作用,避免人民群众对此产生误解;另一方面加强交通法规宣传教育,使驾驶人员深知交通违法犯罪的严重后果,彻底消除能“花钱恕罪”的侥幸心理,严格遵纪守法,避免交通事故发生,构建平安和谐的良好环境。(蒋敏 刘莉)

2.不起诉案件分析报告 篇二

一、不起诉案件听证程序的必要性、可行性

不起诉是指公诉机关依法定职权, 对侦查终结的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后, 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终止刑事诉讼的条件, 不应当或者不必将犯罪嫌疑人交付法院进行审判, 而决定终止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行为。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虽对不起诉作出较全面的规定, 但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等对公诉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服, 或侦查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时, 只能在决定作出后方提出申诉、复议或提请上级检察院复核。现有的这种事后救济、内部审核机制, 难免有“暗箱操作”、“一家包办”之嫌, 由于缺乏有效监督, 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人情不起诉”、“以罚代诉”的司法腐败现象, 这不仅违背了不起诉制度设立的初衷, 而且严重损害了检察机关的公信力和权威, 无法让老百姓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与正义。

有鉴于此, 一些地方检察院借鉴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的形式, 对不起诉案件组织听证。不起诉案件的听证是指检察机关对于公诉部门拟作不起诉决定的案件, 组成专门的听证小组, 以听证会的形式, 公开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陈述和辩解, 听取公安机关及发案单位的及其他参与听证人员的意见, 为检察机关作出是否起诉决定提供参考、借鉴意见的工作制度。不起诉案件进行听证是一项有益的司法改革措施, 对其制定统一规范, 并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实施有着必要性与可行性。

( 一) 有助于完善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机制, 保证司法公正。我国对不起诉没有设置任何司法审查程序, 检察机关拥有过大的不起诉案件自由裁量权, 为了有效地对不起诉权进行监督和制约, 有必要通过听证程序来加强了来自内外两方面的监督制约, 促进办案质量和廉政建设。

( 二) 有利于促进检务公开, 保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不起诉案件听证特别是公开听证程序实际上是以听证方式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行为进行的一种事前救济, 即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前公开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侦查机关及有关人员的意见, 并允许人民群众旁听。这充分体现新刑事诉讼法关于增加诉讼民主以及保护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案件处理的知情权、辩护权的精神, 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 三) 对不起诉案件实行听证是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的应有之义。有学者质疑听证的合法性, 但这种担心并无必要。《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 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 应当附卷。所以不起诉案件听证程序可以说是上述法律规定具体化, 并非无法可依。

二、不起诉案件听证程序在我国检察实践中的困惑

其实, 早在2001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出台了《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则 ( 试行) 》, 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通过不起诉公开审查制度, 充分听取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等各方意见后, 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 并规定了相应的工作流程。但是, 由于上述规则对公开审查案件的范围规定过于狭隘, 对公开审查也没有强制性要求, 更缺乏详尽的操作流程, 所以上述规则缺乏可操作性。倒是一些地方检察院勇于创新, 将不起诉案件组织听证作为案件公开审查的方式, 作出尝试性探索, 并陆续出台了一些地方规范性文件。如2013 年上海市徐汇区检察院出台了《关于不起诉适用检察庭听证及宣告的实施意见 ( 试行) 》及《不起诉适用检察庭听证及宣告程序》; 2014 年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检察院出台了《不起诉案件公开听证暂行办法》。上述地方检察院规范性文, 对不起诉案件公开听证的适用原则、适用范围、启动方式以及公开听证时应遵守的规则和纪律等作了规定, 但内容不尽相同, 见仁见智。

然则, 尽管很多检察院对不诉案件听证会作出了尝试性探索甚至出台相关的办法, 但至今由于缺乏全国性统一规范, 各个地方检察院也是在摸索中前行, 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与争议。

( 一) 由于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 最高检也未出台相关的文件, 不起诉案听证只在小部分地方检察院试行, 未能在全国范围内推广, 更多的检察院仍按传统方式审查不起诉案件, 听证作为不起诉案件的有效的事前救济方式, 未能在全国范围内发挥其效用。

( 二) 公开听证案件范围不统一, 普遍存在听证案件范围过小的问题。由于《人民检察院起诉案公开审查规则 ( 试行) 》第4 条对不起诉公开审查案件的范围进行了规定, 即存在较大争议并且在当地有较大社会影响的, 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准备作不起诉的案件。受上述文件影响, 实践中大部分检察院公开听证的案件范围也仅限于上述不起诉案件。

( 三) 听证程序是否能依职权启动存在争议。少数地方检察院规定听证只能由检察院公诉部门主动提请检察长同意后启动; 有的规定听证只能依侦查机关、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申请启动; 有的规定听证原则上只能依侦查机关、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申请。

( 四) 听证面是否应由案件承办人主持, 是否邀请专家、监督代表参与听证存在争议。实践中各个地方检察院的做法不一: 大部分检察院的做法是听证会由公诉部门的案件承办人主持; 也有少数检察院邀请专家学者或其他第三方主持听证会; 少数听证会可能会邀请专学、学者、人大代表旁听甚至听取他们的意见, 大部分检察院的做法是没有邀请上述相关人员。

三、不起诉案件听证程序制度化、系统化、规范化设想

虽然目前各地检察机关在不起诉听证取得一定的成果, 取得宝贵经验, 但也存在五花八门、林林总总的问题, 面对这种乱象, 有必要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加以统一规范, 建立并要求全面实施不起诉案件听证制度。笔者认为, 在立法过程中或制定司法解释时, 综合检察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和争议, 应主要考虑从以下几处方面作出详细的规定:

( 一) 听证程序的启动。有地方检察机关及法学学者坚持听证的启动应符合被动性原则, 即只能依侦查机关或当事人的申请才能启动, 检察机关不能依职权启动。笔者认为, 上述意见, 显然过于武断。不起诉案件, 是否依职权启动应视案件情况而定, 更合理的启动程序应该是: 公诉机关对于拟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 应当告知侦查机关 ( 侦查部门)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在法定期限内 ( 如七日内) 有申请听证的权利。上述人员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听证, 检察机关应组织听证。但对有较大争议且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拟作不起诉决定, 即使没有上述相关人员申请, 经检察长决定, 也可以组织不起诉听证会, 以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了解司法决定的作出过程、理由, 这不但有利于解决纷纷、化解矛盾, 也可以向社会公众说明缘由、释明疑问, 提高检察机关司法透明度, 提升检务行为的社会公信力。

( 二) 听证案件的范围。对案件作出不起诉有三种情况, 即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有的地方检察院或学者从检察机关人力、物力承受能力及审查的必要性角度分析认为, 没有必要对全部不起诉案件均列为听证范围。笔者对上述观点不能苟同, 如前所述, 不起诉决定作为一种准司法行为, 但凡拟作不起诉的案件, 均有通过听证形式听取侦查机关、当事人意见或接受公众监督的必要, 而且由于很多不诉案件由系轻微刑事犯罪案件在拟不诉前已然达成和解, 所以即使全面放开不诉案件听证程序, 也不必然导致不诉听证案件井喷。

( 三) 听证的形式。听证程序若作为一种法律程序, 合法性是前提, 作为检务公开的一种载体, 公开听证是题中之义, 所以原则上要求每个听证会都向社会公众公开, 要求听证会召开前一定期限内 ( 如七日内) 向社会公众进行公告。但是下列案件则不能公开听证: 1、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案件; 2、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案件; 3、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 4、其他公开听证不符合社会公众利益的案件。不公开听证不是指不听证, 只是听证不对外公开, 只是在听证小组的主持下, 仅由侦查机关、当事人及检察公诉部门相关人员参与相关的听证活动。

( 四) 听证人参与人与主持人。听证会的人员结构应参照刑事审判诉讼参与人的三角结构, 由听证小组成员 ( 由检察长指定其中一人作为听证主持人) 居中主持听证, 侦查机关、被害人及其代理人与公诉部门、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作为平等主体参与听证, 这是基于公诉部门已拟作出不起诉决定, 故其实际上代表的是犯罪嫌疑人的一方的利益的考虑。特别需要指出, 实践中大部分听证会都由公诉机关案件承办人主持, 虽然可能有比较了解案情的优势, 但是其已拟作出不诉决定, 难免有先入为主之嫌, 有名言道“如果裁判者同时也是控告者, 就必须由上帝担任辩护人”①, 故在听证会上不宜作为主持人或听证小组成员。也有一些学者建言直接由非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第三人主持听证会, 以体现中立者立场, 虽然这种建议非常大胆有创意, 但是笔者认为这与检察独立原则相背, 实不可取。比较可行的是在检察机关内部应另设不起诉案件监督科 ( 处) , 专门负责听证会主持及相关事宜, 并由检察长指定其中一人作为听证案件主持人及组长, 以达到职能分离的目的。

( 五) 与听证相关的其他事宜规范化。与听证程序相关的具备听证操作流程如听证权利告知、听证法律文书送达、听证活动规则与纪律、听证决议程序、期限以及听证场所名称规范化均应予以统一规范, 这种争议不大的问题, 可以民事、行政诉讼程序中加以借鉴, 在这里就不一一赘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中国, 是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重要方略。检务公开是检察机关实现法治中国宏伟目标的必然要求。不起诉案件听证程序作为检务公开棋盘大局上的一个重要棋子, 在没有现成的模式下摸索前行, 只有通过不断完善、规范并全面贯彻实施, 才能为“依法治国”大业得以最终实现添砖加瓦。

摘要:不起诉案件听证制度符合刑事诉讼和检察工作的现实要求, 建立健全不起诉听证制度是具有良好的现实意义, 但由于该制度还处于探索阶段, 各地的认识及做法不一, 还有许多问题亟待研究解决。

关键词:不起诉,听证程序,制度设想

参考文献

[1]龙宗智.检察机关办案方式适度司法改革[J].法学研究, 2013 (1) .

3.附条件不起诉案件实证研究 篇三

内容摘要:附条件不起诉是检察裁量权的一种形式,是刑事案件多元化处理的途径之一,也是未成年检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用好用足这项制度、做实做细这项制度,可使更多涉罪未成年人从中受益。本文从附条件不起诉案件的适用选择、附条件不起诉案件的不公开听证两个方面,以2015年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附条件不起诉的15个个案(人)为研究对象,阐述实践现状并探讨完善建议。

关键词:附条件不起诉 适用范围 不公开听证

一、附条件不起诉案件的适用选择

(一)现状描述

根据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包括:对象仅限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刑法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规定的犯罪;适用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符合起诉条件;犯罪嫌疑人有悔罪表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异议。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案件,检察院“可以”但不是“应当”附条件不起诉。因此,在实践中要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还需检察院根据个案情况综合判断和决定。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宽缓处理和教育挽救的方针政策。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于2015年制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数据收集表》,包括五个板块:未成年人个人信息、家庭信息、案件信息、处理情况、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讨论情况。其中,“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亮点有三:一是要求填写未成年人涉案前生活状态,包括上学、固定工作、临时性打工、帮父母亲友做一些事情、闲散、其他六类。二是要求填写未成年人是否有不良行为,包括饮酒、赌博、夜不归宿、旷课、飙车、网瘾、结帮派团伙、吸毒等,可以多选。三是将悔罪情况细化为悔罪表现和悔罪认识两项,悔罪表现包括自首、坦白、立功、犯罪中止、退赃退赔、对被害人经济赔偿、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等,悔罪认识包括认识到犯罪行为对本人的危害、认识到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的危害、认识到犯罪行为对家庭的危害、认识到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家庭信息”的亮点有三:一是要求填写家庭类型,包括原生家庭、单亲家庭、重组家庭、隔代抚养、近亲抚养、无人抚养六类。二是要求填写监护人监管能力,分为较好、一般、较差三种。三是要求填写监护人教育能力,亦分为较好、一般、较差三种。“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讨论情况”是表格的填写核心,要求承办人明确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与否的理由,并注明承办人、主任检察官、主管检察长、检委会的分歧意见。适用理由(可多选)包括:符合刑诉法第271条规定、需戒瘾治疗、有其他不良行为需要矫治、需通过务工获得资金赔偿被害人、需进行职业培训获得谋生技能、其他六类。不适用理由(可多选)包括:犯罪嫌疑人被法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相对不起诉、非刑法4、5、6章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无悔罪表现、可能激化矛盾、办案期限过长、再犯风险较高、无监督考察必要、无合适考察方式、嫌疑人方拒绝附条件不起诉、其他十一类。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数据收集表》的填写使检察官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不仅从案件本身、犯罪行为本身考虑,而且注重未成年的个人情况、家庭情况、成长经历,关注未成年人的未来发展与复归社会,体现了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并且为检察官综合判断是否应做附条件不起诉提供了具体和统一的标准,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提高了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意识,促进了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截止到2015年12月1日,海淀区检察院共审查起诉未成年人91人,已审结78人。其中,附条件不起诉15人,占已审结的19.23%。分析被附条件不起诉的15名未成年人,从适用理由看:有其他不良行为需要矫治8人(主要为夜不归宿和网瘾),需通过务工获得资金赔偿被害人2人,需进行职业培训获得谋生技能1人。上述三点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数据收集表》预定的三类理由。除此之外,检察官在作出决定时还会考虑四类理由:(1)两次以上从事同一种犯罪行为,承办人认为有再犯风险,需要进行行为矫治的8人;(2)因父母监管教育薄弱,认为需要替父母管教的4人;(3)明知同案犯曾因类似事件被刑事处理,仍伙同实施犯罪,有再犯风险的1人;(4)对毒品来源交代不明,自己也吸毒的1人。需要说明的是,有部分缺乏监管条件的未成年人在侦查阶段被取保候审后即放入观护基地观护帮教,还有部分存在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在较长的审查起诉阶段内(经历了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和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直在接受考察帮教,名义上没有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但实质上适用了附条件不起诉的观护帮教内容。

(二)完善建议

1.加强司法人员“儿童利益最大化”理念

从收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数据收集表》来看,检察官考虑是否附条件不起诉的因素有四点:再犯风险性、有无悔罪表现、有无可能激化矛盾、有无合适考察帮教方式。这四种因素本身就比较模糊,不同的检察官很有可能得出不一样的结论。如未成年人家在外地、联系不上家人,对此情况是否认为无合适考察方式,承办人认识不一。我们认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数据收集表》较全面涵盖了未成年人各方面的信息,但是仍需承办检察官从信息背后用心分析未成年人的犯罪动机、犯罪成因、复归可能性,形成符合“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判断标准和内心裁量。从各国少年司法发展的路径和趋势来看,对于未成年人,帮助其修复关系和康复比对其惩罚更重要、更有效。鉴于目前我国对未成年人只有附条件不起诉这一具有帮教挽救实质的司法处遇现状,我们更应把握住附条件不起诉的机会,用足用好这项制度,尽可能使得更多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受益于这项制度。

2.创新附条件不起诉适用条件

无悔罪表现、有可能激化矛盾是检察官考虑起诉未成年人的两个重要因素。一定数量的未成年人因未表现出悔意、未赔偿被害人等原因被认为无悔罪表现。我们认为,未成年人尚未成熟,对自己行为的认知程度和辨别程度均较弱,检察官应当首先做好涉罪未成年人的释法说理和心理辅导工作,引导未成年人反省犯罪原因,在此基础上再来界定有无悔罪表现。另外,检察官应创造条件促成未成年人与被害人之间赔偿和解;并向被害人、警察等相关人士讲解儿童利益最大化理念,做好附条件不起诉的释法说理工作,使他们能够了解并理解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创造一个良好的司法环境和社会环境。

3.建立健全社会化帮教体系

附条件不起诉的核心功能是通过考察帮教使涉罪未成年人改变不良行为模式、不正确认知,顺利回归社会。因此,有无合适的考察帮教方式对检察官选择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关系重大。以香港为例,香港青少年“滥药”情况非常严重。近十年来,香港政府经历了从严惩到侧重治疗、康复这一转变过程,将低风险吸毒者转介至相关辅导机构治疗。目前,我国内地针对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的观护内容较为匮乏、单一、随意,不能满足观护的要求和需求:一是缺乏医疗、保险等基础保障,二是缺乏法制教育、生命教育、人文教育等基础教育,三是缺乏同辈之间的社交、群体活动,四是缺乏服务社会、提升责任感的公益活动,五是缺乏多样的就业培训和复学、就业机会。下一步,检察机关应致力于整合公安机关、共青团、学校、街道、公益组织、慈善机构、企业等多家力量,拓宽渠道,形成以检察机关为主导,与综治部门、共青团组织相互配合,以街道社区活动中心或相关企业、组织为依托的社会化观护帮教体系。

二、附条件不起诉案件的不公开听证

(一)实施情况

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经过调查研究,制定了《附条件不起诉不公开听证实施办法》。自2015年3月以来,按照《办法》规定开展附条件不起诉不公开听证。现不公开听证制度已适用于9件案件的12名涉罪未成年人,其中2件案件在听证会时各方争议较大,最终未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

1.听证适用案件范围

根据《办法》规定,检察机关对六类案件可进行不公开听证,分别是被害人不同意作附条件不起诉的;公安机关不同意作附条件不起诉的;涉嫌贩卖毒品、聚众斗殴等社会影响较恶劣的罪名的;有故意犯罪前科的、曾因涉嫌故意犯罪被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曾受过行政拘留处罚的;涉嫌罪名的法定刑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无异议,但是对如何进行考察帮教争议较大的案件。此外,对于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可能引发涉检舆情风险的案件,以及涉及侦查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开展不公开听证。在实践中,没有因涉嫌罪名法定刑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和对如何进行考察帮教争议较大而进行听证的案件。究其原因,一是未成年人涉嫌罪名法定刑较高的犯罪较少,笔者所在检察院作为基层检察院受管辖权限制,此类案件受案量更少。二是承办人需要联系好承接考察帮教的社会机构,才能考虑是否召开听证会;且承办检察官在征求各方意见时往往把重点放在是否同意附条件不起诉上,未对如何进行考察帮教征求意见,因此未能发现分歧意见。召开听证会较多的是公安机关不同意作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主要由于公安机关对案件处理方式的标准与检察机关不同,公安机关更多从罪名、作案手段等方面考量案件处理方式,不同于检察机关结合案件事实和涉罪未成年人可挽救性考量案件处理。

2.听证参与人员

《办法》规定了公安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司法社工、未成年保护相关人士可以参加附条件不起诉听证会。在《办法》执行中,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听证会的参与度较低。原因有二:一是为了保障听证会参与者放下顾虑、畅所欲言,承办人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参加听证会较谨慎。二是由于大部分案件已赔偿和解,参加听证程序增加了被害人的诉累,被害人不愿意参加。但参与人员的选择对听证会结果影响较大,确有必要保障各方参加听证的权利。第一,各方参加听证会人数不均衡,形式上的强弱对比影响了实质上的公正。第二,被害人缺席对帮教方式、教育效果影响较大。被害人的意见应该是案件处理重点考量因素,并且涉罪未成年人及其亲属听被害人讲述行为危害、向被害人当面致歉是一种较好的教育方式。同时,被害人缺席会导致参会人员把讨论重点放在行为的危害性是否应当提起公诉,而不是放在教育涉罪未成年人、修复双方受损关系上。第三,犯罪嫌疑人是否参会争议较大。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让涉罪未成年人参会,使其了解法律规定、珍惜考察机会有助于后续帮教工作顺利开展。另一种观点认为,涉罪未成年人参会将会导致参会人员把关注点集中于涉罪未成年人的现场表现,参与人员对案件处理的决定易受未成年人是否善于表达等因素的影响。

3.听证程序设置

根据《办法》规定,主持不公开听证的检察官应当引导公安机关人员、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参加的,应当允许其发表意见)、辩护人、司法社工和未成年保护相关人士,围绕是否应当对涉罪未成年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以及考察帮教方式依次进行意见陈述。等各方发表完意见后,如参会一方有补充或有疑问,在征得主持检察官的同意后,可以进行补充陈述或向对方提问。实践中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检察官是否应当就该案进行附条件不起诉具备的条件、提请作附条件不起诉处理的理由等作出说明供各方参考。检察官有不同意见,是否可以发言。二是检察官在情况说明时将考察帮教方式一并阐述,而后各方将焦点集中在是否附条件不起诉,对考察帮教方式往往一带而过甚至不再涉及。

4.各方意见采纳

《办法》关于各方意见采纳规定较为笼统,即“检察机关应当将不公开听证的内容作为是否决定附条件不起诉的重要依据。”这里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公安机关内部分为预审部门和法制部门,两部门意见不一致时如何采纳。二是未成年人保护人士的意见对最终处理决定影响较大,但其专业性有待提高。

(二)完善建议

4.离婚案件起诉状 篇四

被告: XX, 女, 198 年 月 号出生, 汉族, 住 联系电话:

诉讼请求: 一、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于 200 年 月经人介绍认识,相一段时间之后于 200 年 月在 市 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 200 年 12 月举 , 行了结婚典礼。

婚后,被告经常为一些小事与原告争吵,并对原告和 原告的父母进行辱骂,后发展到身体冲突。

到 年 月,双方实 在无法共同生活,于是开始分居。

分居之后原告曾努力弥补双方的关 系,但是被告及其父母却不断对原告提出无理的要求,并数次辱骂原 告,被告还数次故意毁坏原告及亲属家的物品。

被告的行为令原告身 心俱疲,在朋友、同事间难堪、痛苦,并严重损及原告自尊、人格。

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人生观、价值观不同, 感情确已破裂,不存在复合的可能,因此,原告在此提起诉讼,请求 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 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附:结婚证复印件 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民事起诉状 原告王××,女,19xx 年 2 月 19 日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北沟 小区 5 号楼 6 单元 602 室,身份证号 132628195602191450。

被告刘××,男,1969 年 10 月 25 日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市承 德县双峰寺镇贾营村一组 56 号,身份证号 130821196910xxxxxx。

案由:离婚 诉讼请求: 1.要求与被告离婚; 2.由原告抚养儿子刘×; 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元,其中*******元归我所有。

4、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或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与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 于××××年×月×日 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儿子刘×。

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 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娼等违法 活动,不务正业,经我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

被告婚后的所作 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 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 系名存实亡。

另我们夫妻存续期间拥有夫妻共同财产约*******元。

现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我抚养儿子刘×,另分割 夫妻共同财产*******元中的*******元归我所有。

此致 ××××人民法院 起诉人:王×× ××××年×月×日 离婚起诉书范本(第二次起诉时适用) 20××年初原告提出过离婚诉讼请求,同年 3 月由贵院审理,

在(20××)第× 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 20××年分居至今,虽然贵院在此判 决中希望被告方能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 但原被告的情况依旧,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无法弥补。

为此,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依法再次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准予离婚。

本院受理双方离婚后经开庭审理于 年 4 月 3 日下达(2008)芙民初字第 490 号民事 判决书,判决双方不予离婚。

之后双方仍未和好,2008 年 7 月 16 日双方在长沙市芙蓉区民 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共同签署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对双方的财产分配、

小 孩抚养等问题进行了约定 原、被告于 1993 年相识,并于同年九月结婚,现有小孩两个:杜振源,男,1994 年 7 月 17 日出生;杜琴,女, 年 8 月 17 日出生。

原、被告在婚后期间,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 一直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经常因为家庭琐事而口角不断。

1998 年由于被告经常打牌, 造成家庭经济困难, 被告见家中无钱, 就到外面借高利赌, 于是原、 被告双方经常发生争吵, 被告还时常殴打原告,经村干部调解,被告仍无悔改之意。

二 00 一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 下落不明, 既未与家里通信, 也未给小孩抚养费。

现在原、 被告两人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两人的婚姻关系。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 年 12 月结婚。

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杨惠琳出生于 年 1 月 19 日,二女儿杨思琪出生于 年 12 月 23 日,现均随原告共同生活。

由于 婚前缺乏了解, 婚后被告好逸恶劳的恶习全都表现出来, 被告外出打工从未给家里寄过生活 费, 他没钱了还让原告从娘家借了 19000 元, 后还了 5000 元,至今还欠 14000 元。

被告于 2008 年 12 月 23 因敲诈勒索被判有期徒刑一年, 原告和孩子在家盼望被告出狱后能好好的过日 子,但被告出来后,非但不回家,还玩失踪。

原告后来托人打听到了被告的电话,打通后原 告和被告商量着说想离婚,但被告以杀死原告全家相威胁,不同意离婚。

现原、被告已无感 情可言,仍不能共同生活。

5.离婚案件民事起诉状 篇五

合同纠纷民事起诉状(一)

原告:霍某,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XXXXXXX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

系个体户佛山市XX区XX金属制品厂的经营者,佛山市XX区XX金属制品厂经营场所:佛山市XX区XX镇街道XX工业区XX号厂房,注册号:XXXXXXXXXXXX。

被告一:李某,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XXXXXXX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

被告二:佛山市XX区XXX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XXXXXXXXXXXXXX,注册号: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X。

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XXXXX元以及逾期支付的利息XXXX(利息以XXXXXX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XXXX年XX月XX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应计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2、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XXXX年XX月XX日,被告一将其从被告二处承包的佛山市XXXX有限公司在XX工业园的部分土建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以佛山市XX区XX金属制品厂的名义与被告一签订《工程承揽责任书》,约定原告承包佛山市XXXX有限公司在XX工业园的车间B、C的金属钢结构工程。

《工程承揽责任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工程项目也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一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其中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XXXX年XX月XX日。XXXX年XX月XX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欠条》一张,确认其仍欠原告工程款XXXXXX元。后来被告一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

原告认为,因被告二与被告一之间存在非法转包分包关系,这种关系直接导致原告的合法债权难以实现。根据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对所欠原告工程款以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霍某

XXXX年XX月XX日

合同纠纷民事起诉状(二)

原告***,男,汉族,****年1月8日生,住武汉市江岸区***路****号****栋1单元1楼4号,联系电话:1***********。

被告*****,男,汉族 ****年 月 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联系电话:1**********。

诉诉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7800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武汉地区住宅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房屋装修工期为:208月14日起至年9月14日止,()合同金额为:63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即无故拖延工期,经原告多次口头、电话和短信交涉被告仍不履行应尽之义务。被告之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贵院,恳请判如所请。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证据目录

证据一、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武汉地区住宅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证明内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力与义务。

证据二、原告支付合同款项的银行转账凭证

证明内容: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

合同纠纷民事起诉状(三)

原告:西安XX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XXX区XXXX号

法定代表人:XXX

职务:执行董事

电话:029―

被告:XX市XX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X省XX市XXX号

法定代表人:XXX

职务:总经理

邮编:XXXX

电话: 0935―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接待团款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 元;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追讨团款而支付的费用 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

**年**月**日, 被告委托原告接待团号为DT-0 的旅游团队,双方就此达成了委托接待协议,团队行程为东线、华山、市内、延安五日游,先行支付部分团款,余款团队返回后即付。团队抵达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协议,完成了该团接待,接待质量良好,团款共计人民币 元,被告已支付 元,尚余 元未付。**年**月**日该团按期返回。之后,被告一直拖延未支付剩余团款,经原告多次书面催告,并派专人上门催收,被告仍未支付。

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履行付款义务, 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构成严重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根据《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西安市XX区人民法院

6.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起诉状 篇六

申请人:冯 玲,女,1987年 06月 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徐梅路东湾14号, 电话:***

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 元;

(包括:医疗费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元;交通费 元;护理费 元;误工费 元;残疾/死亡赔偿金 元;被抚养人生活费 元;鉴定费 元;营养费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元)

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某年某月某日,原告(驾驶 号车)行至某某地,遇被告驾驶 号车,由于被告驾驶不当,将原告撞伤(导致发生两车相撞事故)。

本次事故经某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某某队认定,被告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同等/次要责任,原告对本次事故不承担/承担同等/承担主要责任。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经过多次协商未果,不得已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裁判。

此致

某某人民法院

起诉人:

7.特殊自杀案件的认定分析 篇七

关键词:现场勘察,尸体检验,痕迹检验,走访调查

一、案件资料

(一) 案情

2015年3月16日分局接报警称蒙某 (男, 33岁) 自2014年10月7日失联, 至今杳无音讯。之后在当地治保会的协助下将其水果店打开, 发现冰柜内蒙某的尸体。

(二) 现场勘察

现场位于老人活动中心偏西的一店铺, 店铺从内反锁, 店铺东面为水果台, 水果均呈腐烂状态。店铺东南角为一张床, 上下床结构。店铺东面为水果台, 水果均呈腐烂状态。西南角为收银台, 收银台南边靠着一张椅子, 均无异常现象。东北角由西往东分别摆放两个冰柜, 冰柜门呈关闭状态, 在一冰箱内发现蒙某的尸体。尸体呈仰卧状态, 双手垫放在头下方, 双下肢屈曲, 双足抵于冰箱侧壁。冰箱内长97cm, 内宽41cm, 深49.5cm。

(三) 法医检验

尸表检验:尸长160cm, 上身着灰色短袖T恤, 下身着灰色长裤, 红色内裤, 足着白色袜子, 口微张, 全身未见明显损伤。解剖检验:头皮及头皮下未见出血, 颅骨未见骨折, 脑组织自溶;颈部肌肉未见出血, 支气管内见少量的血性液体, 舌骨未见骨折;肺叶见可见散在的出血点, 肺切面呈鲜红色;胃内容充盈, 可见青菜、金针菇、米饭等食物, 胃壁见散在的出血点;髂腰肌未见出血点, 其余器官检查未见异常。组织病理学检验:除检见胃壁灶性出血外, 全身各主要器官多以淤血水肿为主的非特异性病理改变及死后自溶变化, 未见致死性形态学的改变。

理化结果:所取死者胃内容物和尿液中未检出常规安眠药、常规毒物、酒精成分。

(四) 痕迹检验

在现场冰箱盖的外面及内面均提取到指纹, 经指纹对比, 盖内外指纹均为死者本人所留。现场提取所留的烟头、饮用水瓶, STR分型与死者本人一致。

(五) 走访调查

办案人员通过对水果店周围生活居民的调查, 在2014年10月7日左右, 水果店内未听见打斗等异常响声;在和蒙某亲属交谈中得知, 死者性格较为孤僻, 平时与家人交流甚少。2014年上半年通过周转几位好友的资金, 在老人活动中心附近开了一个水果店铺, 营业至今效益甚微, 亦无其他经济来源。在9-10月份, 已无力经营, 在一次和家人偶然的谈话中头透露出对生活了无牵挂, 对未来不抱希望, 后于2014年10月7日于家人失去联系。

二、分析讨论

自杀案件特点是死者具有一定的轻生倾向, 其现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 自杀方式不可预料, 多和行为人的情绪和认知有一定的相关性。在割腕自杀中, 行为人腕部伤口多处深浅不一并可见致命伤, 说明在实施自杀的过程中的矛盾心理。在一些特殊的自杀案件中, 死亡方式不可思议, 此类案件对侦查员整体素质要求较高[1]。

(一) 冰柜中尸体姿势与现场痕迹检验

冰柜中尸体呈仰卧状态, 双手垫放在头下方, 双下肢屈曲, 双足抵于冰箱侧壁。其姿势自然, 未见明显的抵触性动作, 且自身可以形成。在现场冰箱盖的外面及内面均提取到指纹, 经指纹对比, 盖内外指纹均为死者本人所留。现场提取所留的烟头、饮用水瓶, STR分型与死者本人一致。痕迹检验中冰柜内外指纹均为死者本人, 其次现场中未见有打斗及其他可疑迹象, 排除死者在冰柜内为他人强迫所致或死后置于其中。死者面容未见异常, 姿势自然, 低温造成中枢神经系统抑制可以形成[2]。

(二) 尸体检验及理化结果

尸体检验体表未及各器官组织均未检见致命性损伤, 亦未检见窒息征象, 可排除其因机械性暴力损伤及窒息所致的死亡。组织病理学见胃壁灶性出血, 未见致死性形态学的改变。死者胃内容物和尿液中未检出常规安眠药、常规毒物、酒精成分, 可排除其因毒 (药) 物成份直接或间接造成的死亡。

(三) 走访调查死者有关信息

走访调查的重点应该放在死者生前的各种状况, 如生活状况、精神状况、社交状况、经济状况等[3]。自杀案件中, 死者要选择自杀终结自己的生命, 大部分情况下已经对生活失去信心, 对社会产生抵触, 希望通过死亡摆脱现状。而在自杀前往往会出现一些反常症状, 在本例中死者性格较为孤僻, 经营一家水果店, 收益甚微, 亦无其他经济来源。平时与家人交流甚少, 在一次和家人偶然的谈话中头透露出对生活了无牵挂, 对未来不抱希望, 之后便失去联系。不同的精神状况, 选择自杀的方式亦不尽相同, 现场也会有不同的表现, 死者内心孤僻, 与人交流甚少, 冰箱相对封闭, 有与世隔绝之效, 从侧面反映出死者内心状况。

通过现场勘察、尸体检验、痕迹对比、调查走访等综合分析, 认定案件性质为自杀, 死者系因低温造成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参考文献

[1]徐建国.3例特殊自杀案件的现场分析[J].刑事技术, 2008 (5) :58-59.

[2]赵子琴.法医病理学[M].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 2009:346

8.不起诉案件分析报告 篇八

内容摘要: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第21条第4款中“作无罪处理”应当包括不起诉,二审发回重审后不起诉案件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是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对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尽快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以统一司法适用,增强公信力。

关键词:二审发回重审 不起诉 国家赔偿 赔偿义务机关

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在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上,取消了原有的检法两家作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对于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逮捕的,法院一审判决有罪,二审改判无罪的,以及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都由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法院单独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即实行后置原则,由后一机关吸收前一机关的羁押期间,一并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对“作无罪处理”的不同理解,直接导致检法两家谁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不同确定。这一点突出体现在了二审发回重审后不起诉案件中。

一、二审发回重审后不起诉案件的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现状

[基本案情]2010年6月至11月期间,于某某在北京市丰台区角门南路枫楠世嘉3号商业楼内,涉嫌以经营超市的名义与被害人签订装修工程、出租摊位或联营等合同书,骗取被害人田某某、钱某某、沈某某、胡某某、陈某某、左某某等四十余人工程款、租金、押金及货款共计人民币170余万元,2012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2月8日被批准逮捕,5月15日被起诉至法院。一审判处于某某有期徒刑11年,后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0月3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2014年12月12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并以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

在办理该案过程中,我院对此种情况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21条第4款的“作无罪处理”也存在一定的争论,最后因为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且本案最终的生效法律文书为“不起诉决定书”,而决定由检察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

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查询,发现对于此种情形的处理目前并没有统一的意见,而各级检法机关所作出的结论也各不相同。如刘娜国家赔偿一案。2013年5月28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发回雨湖法院重审。2013年12月5日,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起诉。2014年1月7日,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2014年3月14日,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刑事赔偿决定。2014年5月28日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撤销该刑事赔偿决定。虽然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赔偿决定书中并未提及湘潭市人民检察院为何撤销了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刑事赔偿决定,但从该赔偿决定中最终认定雨湖区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来看,应当是赔偿义务机关认定错误。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赔偿决定书中并未直接认定该情形属于“作无罪处理”,而是简单的表述为“雨湖区法院的刑事判决为一审有罪的判决,该院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可见该院采取的是后置原则,即由后一机关吸收前一机关的羁押期间,一并承担赔偿责任。

又如彭志徐国家赔偿案。2013年2月27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发回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重审期间,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并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不起诉决定。2014年5月4日彭志徐向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2014年5月8日作出《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告知彭志徐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出。2014年9月29日,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作出不予赔偿决定,认为虽然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曾对彭志徐作出的一审有罪判决被二审法院撤销并发回重审,但在重审期间,检察机关撤回了起诉,因此,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对彭志徐是否有罪没有作出判决,本案不属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第21条中列举的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情形,从而决定对彭志徐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赔偿。2014年12月17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国家赔偿决定,认为不论无罪判决还是决定不起诉,对彭志徐而言,最终也是作无罪处理,因此本案属于一审作出有罪判决而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情形,曾经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应为赔偿义务机关。正是因为对于此种情形是否属于“作无罪处理”存在争论,所以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检法两家相互推诿,对于赔偿申请不予受理的情况。

二、二审发回重审后不起诉案件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

对于二审发回重审后不起诉案件的赔偿义务机关目前主要存在两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情形应当适用《国家赔偿法》第21条第3款“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因此应由检察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情形应当适用《国家赔偿法》第21条第4款“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因此应由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取消共同赔偿意味着由最后作出错误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共同赔偿是指刑事诉讼过程中,作出错误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和作出错误判决的人民法院在法定情形下,共同成为刑事赔偿义务机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国家赔偿法》第19条第4款规定:“二审改判无罪后,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随着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的实施,共同赔偿制度已经被取消了。

笔者认为之所以取消共同赔偿,主要原因有以下两点:首先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共同赔偿案件中均是代表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一个责任有多个承担主体就有可能导致责任无人承担,即相互推诿。因此由一个司法机关单独代表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可以避免繁琐的办理程序,便于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提高办案效率。其次是刑事诉讼中后一阶段的机关应承担前面阶段的责任。刑事诉讼中后一阶段的机关对前一阶段的结果负有监督、制约的责任,如果其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错案,应当比前一阶段的机关承担更大的责任,因此,不论是修改前还是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都规定了,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错误提请批准逮捕而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检察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根据这一原理,即使检察机关作出了错误的逮捕决定,但只要该案提起公诉并且法院作出了有罪判决,那么不论最后案件的处理结果如何,都应当由作出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因为虽然检察机关对错误决定逮捕和起诉负有一定责任,但检察机关的处理结果并不会对人民法院产生约束力。人民法院因为自身对犯罪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存在错误,并据此作出错误的有罪判决,理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自人民检察院将案件提起公诉并移送人民法院时起,在程序上,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案件情况变更侦查、起诉阶段所采取的逮捕等强制措施,在实体上,人民法院通过依法审理,对确属无罪的应作出无罪判决,并释放在押被告人。如果人民法院没有正确履行审判职责,作出错误的有罪判决,造成受害人法庭审理期间的羁押,对这种侵权行为,由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也是于法有据的。[1]

此外,原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诉厅厅长王晋在全国检察机关国家赔偿暨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座谈会上也指出“这次国家赔偿法修改,取消了原来的检法共同赔偿,对于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逮捕的,法院一审判决有罪,二审改判无罪的,以及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都由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法院单独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即实行后置原则,由后一机关吸收前一机关的羁押期间,一并承担赔偿责任。”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刘娜申请国家赔偿一案的赔偿决定书中“雨湖区法院的刑事判决为一审有罪的判决,该院应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表述,便是基于上述对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取消共同赔偿的理解而作出的。

(二)“作无罪处理”应当包括不起诉

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第21条第4款规定“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对于如何理解“作无罪处理”存在着很大的争论。

笔者认为《国家赔偿法》第21条第4款是由原《国家赔偿法》第19条修改而来,因此对于“作无罪处理”的理解,应当结合原《国家赔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国家赔偿法》第19条第4款规定:“二审改判无罪后,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适用〈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答复》中指出“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有罪,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一审人民法院改判无罪,或者发回重审的,一审人民法院在重新审理期间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后,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一审人民法院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赔偿义务机关确定问题的通知》中也明确指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提起公诉,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有罪,二审人民法院改判无罪,或者发回重审后一审人民法院改判无罪,或者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依法应当赔偿的案件,一审人民法院和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批准逮捕与提起公诉的如不是同一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为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已就“二审发回重审后不起诉案件”属于共同赔偿案件达成了一致意见,而由于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取消了共同赔偿,改为由最后作出错误决定的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即由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二审发回重审后不起诉案件”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是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

三、二审发回重审不起诉案件赔偿义务机关的法律构想

针对目前二审发回重审不起诉案件赔偿义务机关存在争议的现状,笔者建议可以从法律层面上予以解决,具体方法有如下两种:

1.修改《国家赔偿法》,将第21条第4款修改为“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一审人民法院改判无罪,或者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此种修改方式的优点在于以穷尽列举情形的方式替代原来“作无罪处理”的表述,消除了因对“作无罪处理”理解的不同而导致的适用具体条款的不同。依照《国家赔偿法》修改的精神,统一适用后置原则,将一审作出有罪判决案件的赔偿义务机关确定为人民法院。从根本上杜绝了目前二审发回重审后不起诉案件检法两家就赔偿问题相互推诿的情况。此种修改方式的不足在于,仅因一个词语理解上的不同就对实施仅5年的新《国家赔偿法》进行修改,似乎有损法律的权威性及公信力。

2.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司法解释,将《国家赔偿法》第21条第4款中“作无罪处理”解释为“发回重审后一审人民法院改判无罪,或者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

此种修改方式的优点在于出台司法解释的程序相较于修改法律要简单、易行,可以尽快解决目前存在的问题。其不足之处在于一旦《国家赔偿法》再次修改,且保持现有第21条不变,那么将需要再次针对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

鉴于第二种修改方式简单、易行,且出台相应司法解释可以为今后《国家赔偿法》的再次修改提供借鉴,笔者建议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尽快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明确“作无罪处理”的含义,解决当前二审发回重审后不起诉案件赔偿义务机关确定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增强司法公信力。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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