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规定

2024-07-19

河南省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规定(精选7篇)

1.河南省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规定 篇一

【发布单位】河北省 【发布文号】办字[2003]95号 【发布日期】2003-09-11 【生效日期】2003-09-1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河北省矿山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规定

(办字[2003]95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河北省矿山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河北省矿山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有效排查治理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防止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山生产、建设、管理、安全中介以及相关活动的单位。

第三条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矿山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在非煤矿山和煤矿生产及建设过程中,不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存在可能导致重大人身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危险性因素。

第四条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一、瓦斯重大事故隐患

(一)矿井未实现机械通风;无满足通风能力要求的备用主要通风机及其装置;矿井没有独立通风系统;生产水平(中段)和采区没有实行分区通风;采掘工作面实行自然通风、微风作业或局扇抽循环风作业。

(二)超通风能力生产。

(三)井下作业地点和风流中经常出现瓦斯或其它有毒有害气体积聚超限;积聚超限后继续作业。

(四)按《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应进行瓦斯抽放的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或系统不完善不能实现有效抽放。

(五)高瓦斯矿井、煤(岩)与瓦斯突出矿井未安装矿井安全监控系统;没有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矿井,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岩巷的采掘工作面未装备甲烷风电闭锁装置或甲烷断电仪和风电闭锁装置,无瓦斯涌出的岩巷采掘工作面未装备风电闭锁装置,采煤工作面未装备甲烷断电仪。

(六)矿井没有进行瓦斯等级鉴定、煤尘爆炸性鉴定;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动力现象未按规定进行突出鉴定。

(七)开采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煤层的矿井未采取“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开采有煤尘爆炸危险性煤层的矿井未采取综合防尘措施。

(八)井下停工区和停风区瓦斯或二氧化碳浓度超过3%,在恢复作业前没有制定安全排瓦斯措施或未严格落实。

(九)井下爆破作业不执行“一炮三检”放炮制度,无封泥或封泥不足、不实、裸露爆破或放糊炮。

二、火灾重大事故隐患

(一)开采有自燃倾向性煤层的矿井未采取综合防灭火措施。

(二)煤矿矿井火区未按规定的安全技术措施进行封闭和启封。

(三)不符合井下动火条件而动火;符合动火条件但不严格执行安全防护措施。

(四)炸药库、油库、主要进风巷道、井架、井口建筑物和井下机电设备峒室使用可燃性建筑材料。

三、水害重大事故隐患

(一)没有查清采区水文地质条件、没有足够防排水能力、没有进行探放水(尤其是老空积水区、陷落柱、导水断层及其它导水构造),盲目进行采掘施工生产。

(二)导水断层、陷落柱、裂隙带、含水层及其它导水构造,未按有关规定留设防水矿(岩)柱。

(三)矿井没有采取防止地面水溃入井下的措施;井口位于河道、泄洪道内;井口标高低于历史最高洪水位。

(四)露天采场上游或封闭圈无截排洪沟,采坑内排水能力不足以避免重特大水害事故。

四、机电运输重大事故隐患

(一)提升系统应设而未设防撞梁、托罐和摇台装置。

(二)竖(斜)井提升运输设施没有安装防坠装置、过卷保护装置、安全门、防跑车和跑车防护装置;井口与井底车场没有设独立完好的声光信号。

(三)矿井主要提升运输装置严重超载或超载重差运行;提升钢丝绳、平衡钢丝绳、罐道钢丝绳超过使用期限,磨损量、断丝超过安全规程规定。

(四)煤矿矿井无双回路供电或6万吨以下的煤矿矿井采用单回路供电没有备用电源;非煤矿山矿井无双回路供电或可采用单回路供电但没有备用电源。

(五)煤矿井下应使用而未使用标有煤矿安全标志的防爆电气设备或使用的电气设备失爆。

五、开采、建设重大事故隐患

(一)每个矿井不具有两个及两个以上独立、能行人、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安全出口的间距小于30米;每个生产水平(中段)不具有两个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安全出口未与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通。

(二)相邻矿井之间、矿井与露天矿之间、矿井与老窑之间没有足够的安全隔离矿(岩)柱;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擅自开采各类保安矿(岩)柱。

(三)采掘工作面经过断层、老空、应力集中区、特殊地质构造带时没有采取专门安全技术措施;采空区悬顶距离超过作业规程的规定,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

(四)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或采用危及相邻矿井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作业方法开采。

(五)未按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设计、审批,在水体、重要建筑物、村庄、铁路、公路下进行采矿。

(六)露天采剥作业,未按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对深部开采或者邻近矿山带来重大事故隐患。

(七)露天采剥作业工作面存在悬浮大块矿岩或残、盲炮时没有处理。

(八)有冒顶、边坡滑落危险、工作面涌水危险、瓦斯明显增大、炮眼温度异常、工作面的空顶距离超过设计或作业规程规定的数值等情形仍进行爆破工作。

六、选矿、尾矿库重大事故隐患

(一)选矿厂位于喀斯特、流砂、淤泥、湿陷性黄土、断层、塌方、泥石流、滑坡和在地下采空塌落界限范围内及露天爆破危险区内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二)尾矿库设在人口稠密的地方。

(三)尾矿库为危库、险库。

(四)在尾矿库库区内进行采矿、爆破和建设违章建筑。

七、安全管理重大事故隐患

(一)不具备矿山建设、生产的基本安全条件和资质而从事矿山建设、生产。

(二)管理混乱,存在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现象,严重危及安全生产。

(三)矿井主要图纸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

八、其他可能导致矿山重大事故的危险性因素。

第五条第五条 矿山企业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本规定的要求,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防范制度和责任制度并组织实施,做到“责任、人员、资金、时间”四落实。

第六条第六条 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督促排查治理本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

矿山企业从业人员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应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或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及时予以处理。

第七条第七条 矿山企业应对本单位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实施监控,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告知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采取的应急措施。

不具备检测、评估能力的矿山企业,应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事故隐患进行检测、评估,并根据检测、评估结果对事故隐患进行监控治理。

第八条第八条 矿山企业应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矿山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防范意识和技能。

第九条第九条 矿山企业应定期将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并定期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结果,不得瞒报、谎报或迟报。

第十条第十条 矿山安全中介机构在从事相应的安全评价、评估、认证、设计、检测检验活动时,应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识别、分析,提出预防或排查、治理方案,并对其结果负责。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企业进行严格检查,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及时组织、督导排查治理,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职责范围内矿山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监察。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责令立即或限期治理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生产的,应责令矿山企业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和使用。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国有或国有控股矿山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检查、调离岗位、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

(一)未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范制度及责任制度的;

(二)未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和监控,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对重大事故隐患未排查、未采取措施进行治理排除的;

(四)对重大事故隐患瞒报、谎报或迟报的。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非国有矿山企业违反本规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设区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在矿山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未履行职责,视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责令作出检查、调离岗位、免职、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处分。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矿山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未按程序履行其相应职责,视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责令作出检查、调离岗位、免职、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处分。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或者举报。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或者举报后应当认真受理并及时处理。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2.运输队重大事故隐患责任追究制度 篇二

一、为确立和完善安全检查及隐患排查制度,强化安全管理,及时排查治理安全隐患,防止各类事故发生。对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特制定本制度。

二、安全检查采取全面检查、自查、互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临时抽查等相结合形式。

三、队长、副队长要把安全检查及隐患排查列入安全生产议事日程。责任到人。实行司机互检,发现问题当场处理,将被发现隐患个人罚款,奖励发现者。

四、队长、副队长要经常性的组织安全自检自查,防患于未然。各班组应在每班搬迁会上组织安排结伴自检自查,队所操作的设备,接卸等进行自检,做好交接班互检工作。发现问题立即汇报,迅速组织处理,决不允许带“病”工作。

五、区队每星期安排一次自检自查活动,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并做好记录。

六、每周由区队安排不少于2次的专项检查,重点检查车辆机械存在的问题与安全情况,发现隐患及时处理,并追究责任人,视情况给予50—100元罚款。

3.河南省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规定 篇三

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冀政办(2001)18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1年8月31日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

究的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的追究。

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设区市以下人民政府(含本级,下同)的主要领导人和各级政府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对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

领导责任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火灾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重大安全事故;

(五)煤矿和其他矿山重大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设区市以下人民政府和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

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设区市以下人民政府和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具体措施,对本地区、本系统和本单位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并对本地区、本系统和本单位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

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第五条 设区市以下人民政府应当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其委托和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

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认真组织实施。

第六条 设区市以下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对责任和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设区市以下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重大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理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八条 设区市以下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各类重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大

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以书面形式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查处机关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九条 设区市以下人民政府和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存在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上

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报告上一级政府;上一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

立即组织查处。

第十条 设区市以下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加强中小学校的安全管理,实行学校安全工作校长负责制和安全一票否决制,防止发生食物中毒、火灾、旅游安

全等事故,确保学生安全。

中小学校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

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中小学校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并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设区市、县(市、区)、乡(镇)

政府主要领导人和设区市、县(市、区)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

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条规定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给予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人和设

区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给予乡(镇)政府主

要领导人和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第十一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审查、审核、批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

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

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批准;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弄虚

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

部门或者机构除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外,还应当对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

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行贿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

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应当开除公职;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其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

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不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立即撤销原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

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不予查封、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不吊销其营业执照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

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十四条 设区市以下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地区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政府

主要领导人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给予同级负责行政审批的政

府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

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或者阻挠、干涉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第十六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救助,有关部门应当服从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十七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设区市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迅速、如实发布事故消息。

第十八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

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不得超过90日。调查报告应当包

括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

设区市政府应当自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省政府可以对重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

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

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

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有关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监督。第二十一条 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处理。

对特大、重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有关人员,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重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4.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 篇四

为进一步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加强本矿的安全生产管理,杜绝安全隐患事故的发生,确保煤矿安全生产,按《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要求及评分方法(试行)》要求,制定本制度。

矿各部门、各区队要认真落实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整改)的责任制,组织职工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

1.矿长对本矿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全面责任。要定期听取有关人员及部门对事故隐患排查的汇报,督促和检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计划和资金的落实,组织健全机构、配备人员、组织制定岗位责任制,主持召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办公会及工作会议,及时作出决策和下达指令。

2.矿总工程师对本矿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技术责任,制定安全技术措施或方案进行整改,确定岗位责任、推广应用新技术,参加事故隐患排查和治理。

3.安全副矿长对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负直接领导责任,负责组织制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计划同时协助矿长开展事故隐患的排查和治理工作,并负责进行督查落实验收销号工作。

4.各分管领导对各自分管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责,对各自分管范围内的事故隐患实行闭合管理。5.安全科负责对查出的隐患建立台帐,实行分级管理,下整改通单,并跟踪验收销号,做到闭合管理。

6.矿各部门、各科室负责人,对分管业务区域范围内的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和治理负责,具体负责事故隐患排查、制定具体整改方案、指导整改方案的实施以及现场整改过程中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工作。

7.各区队队长,对本区队的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和治理负全面责任。对下发的隐患整改通知单和本队排查的事故隐患,按制定的方案措施进行及时整改,并及时向有关领导和部门汇报事故隐患的排查和整改工作情况。

8.区队班组长(跟班副队长),对本班组生产作业场所存在的安全隐患的排查、治理负责。作业前,必须认真排查本班组生产作业场所存在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提出在工作过程中应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在生产过程中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认真加以整改解决;对依靠本班组力量无法进行整改,或一时不能彻底整改的事故隐患,必须及时向队、矿跟班干部和矿调度室汇报。

5.河南省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规定 篇五

拟稿:

审核:

签发: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制度(试行)

1、目的

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加强事故隐患监督管理,防止事故发生,保障职工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2、范围

涉及本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管辖和可施加影响的区域。

3、责任部门

办公室、生产部、安环部、质检部、财务部、供销部、维修部、各车间、各班组。

4、职责

4.1 公司总经理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负责全厂性隐患排查带头工作;安全副总负责签发全厂性隐患整改通知,督促各单位认真落实隐患整改措施,抽查车间、班组隐患自查情况。

4.2安环部负责消防、监控、仓储等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同时督促各部门做好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监督检查车间班组隐患排查落实情况,编制排查计划、整改措施,落实整改后复查,负责对全厂隐患统计、汇总、分析。

4.2生产部负责生产场所及辅助生产场所的隐患排查,制定具体的隐患排查计划、排查内容与隐患整改措施,督促责任单位做好生产技术隐患的整改措施工作。4.3办公室负责食堂、宿舍、办公区与应急车辆方面的隐患排查工作,负责制定排查内容,组织人员对上述区域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制定整改措施,督促责任单位对隐患进行整改。

4.4供销部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方面隐患排查与隐患整改物资的落实工作,负责对进厂车辆相关证件、资质进行认真排查。

4.5财务部负责隐患整改资金的落实,负责对安全隐患费用进行认真统计、总结;质检部对进出原料、中间体及产品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梳理、总结,落实整改措施,维修部负责设备、电气、仪表等方面的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4.6车间负责生产车间隐患自查工作;车间主任负责督促车间人员对自查隐患进行整改,对隐患的整改进行全程跟踪监控;负责填写厂级《隐患整改反馈单》并及时报告安环部。

4.7班组负责当班作业场所内的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班长负责对自查隐患制定整改措施并明确责任人,督促车间人员对自查隐患进行整改,对隐患的整改进行过程管理。

4.8本公司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公司职工发现事故隐患,均有权利和义务向安环部、部门领导与值班领导汇报。

4.9公司外包的项目由发包部门负责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职责,将协议至安环部备案。发包部门和安环部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的职责。

5、隐患排查重点

5.1重要生产车间、原料和库区、供电、供水、供汽、供风等部位的安全运行状况。

5.2工艺技术管理、仪表联锁管理、工艺变更管理执行情况。5.3设备维护保养、主体设备、特种设备等设备运行情况。5.4生产装置正常开、停车和紧急停车安全规程执行情况。

5.5设备检修作业、厂内动火作业、进入受限空间作业、破土作业、起重作业、高处作业、临时用电作业环节的防火、防爆、防中毒、防跑(串)料制度执行情况。

5.6企业防雷、防汛、防台风、防构建筑物倒塌、防静电、防粉尘爆炸等管理制度和措施落实情况。

5.7岗位操作人员接受安全技能培训、安全教育、持证上岗、劳动保护、自觉执行操作规范和应急处置技能情况。

5.8企业应急救援预案、救援物资储备、与当地政府部门应急联动机制、“清洁下水”防止环境污染措施情况。

5.9安全卫生设施,如通风、照明、防尘、防毒、喷淋冲洗、防寒保暖、防熟降温、空气净化等设施。

5.10劳动安全技术措施落实情况,如安全防护装置、保险装置、联锁装置、报警装置、限位自动装置、灭火装置、防触电设施等。

5.11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执行情况。

6、隐患依据与频次

6.1 各级隐患排查以《危险化学品企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导则》为依据,结合单位实际情况,逐项进行排查。

6.2 厂级全面隐患排查每月不少于1次,安环部每周组织隐患排查不少于1次,车间隐患排查每周不少于1次,班组隐患排查每班不少于3次。

6.3 各部门、车间、班组以自查为主,重点排查安全技术设施、监测监控、应急救援设施、设备运转、岗位履行职责等情况,将隐患排查作为日常检查工作的重点,员工的巡回检查主要以隐患排查为主。

6.4 公司每季度组织集中的隐患排查,动员全员参与隐患排查和治理,集中整改事故隐患。

6.5 公司每年2次聘请化工行业的专家对公司进行全面隐患排查,并根据排查结果制定整改措施计划。

7、隐患上报

7.1公司需每月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于下一月5日前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隐患排查治理报告,报告应当由总经理签字。

7.2对于重大事故隐患,除按规定上报外,报告内容应包括:隐患现状及产生原因、隐患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隐患治理方案。

8、隐患治理

8.1一般事故隐患,由发现部门负责人、管理人立即组织整改。重大事故隐患,由总经理组织制定和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重大隐患治理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其进行评估,并报主管部门批准。

8.2厂级集中排查的事故隐患由安环部整理和汇总,组织各专业人员参加整改措施方案的制定,报总经理审批后执行,责任部门接到隐患整改通知单后根据整改措施认真整改,并及时反馈,安环部负责验收。

8.3车间自查出的安全隐患由车间主任制定整改措施、落实整改责任人与整改时限,整改完毕后由车间主任对隐患整改情况进行验收;班组自查隐患有班长制定整改措施、落实整改责任人与整改时限,班长负责对整改情况进行验收。

8.4隐患整改过程中,须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8.5各部门须加强对自然灾害的预防。在接到有关自然灾害预报时,应当及时发出预警通知;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生产和人员安全的情况时,应当采取撤离人员、停止作业、加强监测等安全措施,并及时向安环部通报。灾害发生时,按公司的应急预案执行。

8.6安环部负责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并将整改情况的进展及时报告总经理,对整改期限内未能按时完成的整改项目,查明原因,组织继续整改。

9、奖惩:

9.1对及时发现重大事故隐患、避免事故发生的部门和个人,根据贡献大小一次给予100~500元奖励。

9.2公司管理、技术人员在安全技改措施、隐患排查和整改处理过程中,工作积极主动,做出一定成绩者一次给予100~500元奖励。

9.3在厂级隐患排查中,对发现的违章现象、重复出现的安全隐患、未履行岗位职责的人员以及文明生产差的单位给予50~200元罚款。

9.4各单位未按规定开展隐患排查的,对本制度有关规定落实不到位的,对单位负责人每次给予50~200元罚款。

9.5未按规定对隐患进行整改、整改不力、反馈虚假整改信息的,对责任单位负责人(车间主任、班长)每次给予50~200元罚款。

9.6在安全隐患的整改中,工作组织不力,因隐患而发生事故,除按有关事故管理规定处罚外,追究负责人的责任,视情节严重程度经安委会研究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

10、其它

10.1本规定解释权归安全生产委员会,具体由安环部负责监督落实。10.2本制度修订、完善由安环部负责,报总经理批准后执行。10.3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

11、相关记录

6.河南省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规定 篇六

为加大事故隐患排查力度,加强风险分级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根据矿制定的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各层次职责分工,现制定安全科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责任体系如下:

一、编写依据

1、《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要求》

2、东煤字(2017)65号文件《关于下发山西东庄煤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责任体系的通知》

二、组织机构

1、成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领导组

组 长:李天珍(安全副矿长助理兼安全科长)副组长:李志超(安全副科长)

成 员:王晓峰、呼玉锁、柴海鹏、胡庆红、关跃宏、王永红、关和平、关志红

由王晓峰负责对本科室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具体登记和管理工作,柴海鹏负责协助。

2、职责分工:

组长:是安全科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科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负责安全科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指导、督促、检查工作,指导制定并实施二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副组长:具体负责协调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规范隐患排查治理程序,参与制定二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对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立即按程序上报安委会。

成 员:负责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登记、统计、下发工作,加强隐患排查治理基础工作,跟踪治理和逐项整改销号工作。

三、事故隐患排查

(一)日排查计划(附表)

(二)排查的范围、内容

隐患排查治理以现场为主,主要从人、机、环、管等四个方面进行。重点排查内容如下:

1、煤矿安全规程、操作规程、作业规程、规章制度及标准的贯彻执行情况;

2、区、队班组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及落实情况;

3、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况;

4、员工的持证上岗情况;

5、工作区域的各类安全隐患(包括采掘、机电、运输、一通三防、地质防治水等);

6、消防设施完好及地面民爆物品管理情况;

7、需要重点治理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8、安全设施完好及运行情况。

(三)事故隐患排查时间及范围 排查负责人:李天珍 排查时间:日排查 排查范围:井上、下生产系统

排查内容:井上、下所有作业环节安全生产情况等。参加人员:安全科人员、安检队人员

四、事故隐患分级

1、事故隐患分级管理,原则上分为重大事故隐患与一般事故隐患、其中一般事故隐患可分为一级、二级、三级。

2、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依据煤矿重大安全隐患65种情形及煤矿防治水十条规定、瓦斯防治工作“十二条红线”所列隐患。

3、重大事故隐患由矿长组织制定并实施治理方案,安全科督办、集团组织验收。

4、一般事故隐患是指除重大事故隐患外的,矿井日常生产管理过程中存在的各类事故隐患,其种类包括有顶板、瓦斯、煤尘、火灾、水害、提升运输和其它等。一般事故隐患按其影响范围大小、危害程度、事故隐患的整改主体、督办单位、验收单位的不同,可将一般事故隐患分为三级(一级、二级、三级)

5、一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的事故影响范围大,危害程度严重且整改比较困难,科、队无能力整改的,一级隐患必须由矿长或分管副矿长(综合方面由:矿长制定、技术方面由:总工制定、安全方面由:安全副矿长制定)牵头组织制定并实施治理方案,安全科督办,业务科室组织验收。

6、二级事故隐患,是指影响范围不大、危害程度不严重,队组无力能力整改的,须由分管业务科室参与业务指导的事故隐患,二级隐患必须由专业科室牵头负责组织制定并实施治理方案,专业科室专人督办,专业科室负责人组织验收。

7、三级事故隐患,是指隐患影响范围较小、危害程度较轻,且隐患容易整改或现场立即整改的,由各队组负责,口头制定整改方案或安全措施并实施,各队队长负责督办现场负责人验收。

五、事故隐患治理

1、制定日排查计划,计划内要明确排查的时间、范围、内容、人员,要对分管范围隐患排查做到全覆盖,该项工作的具体负责人是安全矿长助理兼安全科科长李天珍。

2、建立《日常事故隐患治理台账》,台账包括事故隐患编号、隐患描述、隐患登记、整改责任单位及整改人、整改期限、整改措施、资金、预案、督办部门及督促人、验收部门及验收人、隐患销号时间等要素,该项工作的具体负责人是安全科王晓峰。

3、事故隐患的治理工作必须严格执行责任、措施、资金、时限、预案“五落实”的要求。该项工作监督跟踪落实责任人是安全科李志超、呼玉锁、胡庆红、柴海鹏。

4、对于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立即采取安全措施并上报分管领导、矿长,书面上报至安委会,由矿长负责挂牌督办,该工作的具体负责人是安全科王晓峰。

5、对于排查出的一级事故隐患,立即向分管领导报告,(综合方面由矿长制定、技术方面由总工制定、安全方面由安全副矿长制定)牵头制定完成治理方案、预案、资金和相关安全技术措施,并组织实施,治理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由安全科备案。

6、对于排查出的二级事故隐患,由分管科室负责制定完成 治理方案和相关安全技术措施。

7、对于排查出的三级事故隐患,班组长是事故隐患治理的第一责任人,由班组长牵头必须在当日制定完成治理方案和相关安全技术措施,并组织实施。

8、对于排查出的需要由各队组落实整改的隐患,要以“事故隐患整改通知单”的形式下达到各队,该类隐患也要由各队进行处理并登记到事故隐患治理台账上。

9、对于现场能够立即整改的事故隐患,必须现场整改。现场整改隐患时可不必制定书面的整改方案和技术措施,但在隐患整改过程中必须口头告知相关安全技术措施,有现场指挥和现场监督人员,保证安全。升井后及时填补《现场事故隐患整改记录卡》和《日事故隐患治理台账》。对于现场不能整改的隐患,必须制定书面的整改方案和技术措施。

10、对于隐患治理过程中存在危险性较大的事故隐患,治理现场必须由专人指挥,并设置警示标示,派专人现场监督。

11、对本科室内无能力整改的事故隐患,要及时向安委办进行隐患报送,该工作由王晓峰负责。

六、事故隐患整改销号流程

1.排查出的事故隐患--隐患分类(三级)--建立事故隐患台账--下发整改通知单--各业务科室反馈验收情况--安全科销号。

2.排查出的事故隐患--隐患分类(二级)--建立事故隐患台账—下发整改通知单--各业务科室制定治理方案措施--安排 整改--各业务科室反馈验收情况--安全科销号。

3.排查出的事故隐患--隐患分类(一级)--建立隐患台账--上报分管矿长或矿长--制定治理方案措施(安全科备份)--安排整改--各业务科室反馈验收情况--安全科销号。

4.排查出的系统隐患--隐患分类(重大)--建立重大隐患登记台账--上报矿长--制定治理方案措施--安排整改--安全科督办--集团验收--销号

七、事故隐患编号

1、安全科事故隐患编号为:A+月份+日期+序号组成。

2、上报、下发的隐患必须统一编号,做为《日排查事故隐患治理台账》的内容。

八、安全科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考核制度

1.安全科所属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日排查本方案执行,对于无故不进行日排查的人员,一次处罚100元。排查事故隐患敷衍了事、走过场的人员,一次处罚100元。

2.事故隐患台账建立不认真、事故隐患未按时整改的,事故隐患完成不组织验收的,一次处罚责任人200元。

3.科、队不执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登记制度,科、队负责人罚款100元。

4.科室下发的事故隐患整改通知单,必须按期整改,未按期整改或未反馈的对责任人每次处罚100元。

5.科室必须建立隐患排查台账,严格执行排查、整改、验收、销号制度,记录不完善的处罚责任人100元。上述考核制度未尽事项,参照东煤字(2017)65号文件《关于下发山西东庄煤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责任体系的通知》第七章考核管理执行。

本责任体系最终解释权归安全科

安全科

7.河南省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规定 篇七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超过规定时间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季度内未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季度、年度内均未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生产经营单位一处事故隐患未制定治理方案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生产经营单位二处事故隐患未制定治理方案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生产经营单位三处以上事故隐患未制定治理方案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及时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没有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隐瞒不报重大事故隐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五)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对一般事故隐患未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事故隐患未进行排查治理擅自 生产经营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六)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整改完毕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不合格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整改完毕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经整改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评价证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的资质”。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执行。

第八节 《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之一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冶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人员密集场所中有一处设置不符合规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人员密集场所中有二处以上设置不符合规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人员密集场所设置在高温液态金属的吊运影响范围内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之二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冶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煤气储罐区等可能发生煤气泄漏、聚集的场所,未悬挂醒目的安全警示牌,或者未加强通风换气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煤气储罐区等可能发生煤气泄漏、聚集的场所,未设置固定式煤气检测报警仪,或者未建立预警系统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进入煤气区域作业的人员,未携带煤气检测报警仪器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作业前,未检查作业场所的煤气含量,未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经检查确认煤气含量符合规定即进入作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之三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冶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氧气系统采取的安全措施不可靠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氧气系统未采取安全措施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之四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冶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冶金企业的煤气柜容积、柜址位置及安全保护装置中,有一项不符合标准要求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冶金企业的煤气柜容积、柜址位置及安全保护装置中,有二项不符合标准要求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冶金企业的煤气柜容积、柜址位置及安全保护装置中,有三项不符合标准要求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制定煤气柜事故应急预案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冶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专篇、安全验收评价报告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专篇、安全验收评价报告有一项未备案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专篇、安全验收评价报告有 二项未备案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专篇、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三 项都未备案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冶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煤气生产、输送、使用、维护检修人员未经培训合格上岗作业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煤气生产、输送、使用、维护检修人员中有一人(次)未经培训合格上岗作业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煤气生产、输送、使用、维护检修人员中有二人(次)未经培训合格上岗作业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煤气生产、输送、使用、维护检修人员中有三人(次)以上未经培训合格上岗作业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冶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从合法的劳务公司录用劳务人员,或者未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或者未对劳务人员进行统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一名劳务人员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二名劳务人员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从合法的劳务公司录用劳务人员,或者未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或者有三名以上劳务人员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节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备案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备案材料未按审查要求更正的。

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备案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节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迟报、漏报较大涉险事故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谎报较大涉险事故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瞒报较大涉险事故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节 《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对其生产、经营、储存的危险物品予以没收或者销毁,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可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对其生产、经营、储存的危险物品予以没收或者销毁,并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对其生产、经营、储存的危险物品予以没收或者销毁,并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对其生产、经营、储存的危险物品予以没收或者销毁,并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四)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对其生产、经营、储存的危险物品予以没收或者销毁,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或者构件吊装、建设工程拆除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或者构件吊装、建设工程拆除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处罚基准: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限期改正;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或者构件吊装、建设工程拆除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逾期未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矿山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的,责令予以关闭,对其采矿设备、设施予以拆除或者没收。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矿山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的。

处罚基准:责令予以关闭,对其采矿设备、设施予以拆除或者没收。

四、《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在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期间或者关闭后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对其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扣押并依法强制执行。”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在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期间或者关闭后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处罚基准:对其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扣押并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章 中介服务类

第一节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没有违法所得的,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

(一)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安全培训机构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安全培训机构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且最低处罚不得少于1万元。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安全培训机构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安全培训机构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处罚不得超过3万元。

二、《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没有违法所得的,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

(二)专职老师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而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安全培训机构有专职老师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而上岗执教,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安全培训机构有专职老师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而上岗执教,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且最低处罚不得少于1万元。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安全培训机构有专职老师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而上岗执教,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安全培训机构有专职老师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而上岗执教,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

证书,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处罚不得超过3万元。

三、《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没有违法所得的,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

(三)将安全培训资质证书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的。安全培训机构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安全培训活动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安全培训机构出租或者出借安全培训资格证书,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安全培训机构出租或者出借安全培训资格证书,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且最低处罚不得少于1万元。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安全培训机构出租或者出借安全培训资格证书,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安全培训机构出租或者出借安全培训资格证书,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

证书,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处罚不得超过3万元。

四、《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安全培训机构评估检查不合格继续从事安全培训活动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没有违法所得的,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安全培训机构评估检查不合格继续从事安全培训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安全培训机构评估检查不合格继续从事安全培训活动,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且最低处罚不得少于1万元。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安全培训机构评估检查不合格继续从事安全培训活动,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安全培训机构评估检查不合格继续从事安全培 训活动,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处罚不得超过3万元。

五、《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执行。

六、《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业人员上岗作业前或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前,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三)项之一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执行。

七、《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第(四)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执行。

第二节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罚基准: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违法所得2万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但未执业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执业,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执业,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三、《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注册安全工程师一次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注册安全工程师二次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注册安全工程师三次以上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四、《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 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注册安全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注册安全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注册安全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五、《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注册安全工程师出借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注册安全工程师出租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注册安全工程师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六、《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注册安全工程师过失泄露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注册安全工程师故意泄露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七、《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注册安全工程师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八、《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六)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九、《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七)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注册安全工程师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二章 职业健康类

第一节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如实地申报职业危害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申报职业危害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如实申报职业危害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申报变更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逾期三十日以内申报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逾期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内申报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逾期六十日以上申报,或者未申报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节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既未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又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 的罚款。

二、《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缺少一项职业危害防治制度或者操作 规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缺少二项职业危害防治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缺少三项以上职业危害防治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三)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公布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缺少一项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公布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缺少二项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公布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缺少三项以上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五条第(四)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健康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接受职业健康培训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有一名职业健康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接受职业健康培训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有二名职业健康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接受职业健康培训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有三名以上职业健康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未按照规定接受职业健康培训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培训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有二名从业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健康培训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有二名以上五名以下从业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健康培训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有5五名以上从业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健康培训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五条第(六)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检测和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报告和公布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危害因素监测、检测和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 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向从业人员公布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 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职业危害因素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逾期申报职业危害因素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申报职业危害因素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设有专人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设专人负责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从业人员职业危害真实情况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如实告知从业人员职业危害真实情况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从业人员职业危害真实情况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时,未如实告知从业人员职业危害真实情况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时,未告知从业人员职业危害真实情况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标30%以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

度超标30%以上50%以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 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工作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标50%以上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十二、《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未提供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和从业人员使用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和从业人员使用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提供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为五名以下从业人员提供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不符合规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四)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为五名以上十名以下从业人员提供的

职业危害防护用品不符合规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五)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为十名以上从业人员提供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不符合规定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六)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有五名以下从业人员应当提供而未提供职业危害防护用品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 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七)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有五名以上十名以下从业人员应当提供而未提供职业危害防护用品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八)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有十名以上从业人员应当提供而未提供职业危害防护用品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九)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有五名以下从业人员使用已经失效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十)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有五名以上从业人员使用已经失效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十三、《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三)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三)未按照规定对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和从业人员职业危害防护用品进行维护、检修、检测,并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对职业危害防护设施进行维护、检修、检测,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对职业危害防护设施进行维护、检修、检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有五名以下从业人员的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四)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有五名以上十名以下从业人员的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五)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有十名以上从业人员的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十四、《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四)未按照规定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检测、评价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二)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每年进行一次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三)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每三年进行一次职业危害现状评价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十五、《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五)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有一处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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