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最新政策依据(新三

2024-09-04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最新政策依据(新三(精选6篇)

1.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最新政策依据(新三 篇一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

一、工资薪金支出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税前扣除。应从如下三个方面理解上述规定:

一是允许税前扣除的,必须是企业实际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作为税前扣除项目的工资薪金支出,应该是企业已经实际支付给其职工的那部分工资薪金支出,尚未支付的应付工资,不能在其未支付的纳税内扣除,只有等到实际发生后,才准予税前扣除。

二是工资薪金的发放对象必须是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也就是说,只有为企业提供特定劳务,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流入的员工,才能作为企业工资薪金的支付对象,企业因此而发生的支出是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的,是企业取得收入的必要与正常的支出。

三是工资薪金支出标准应该限于合理的范围和幅度。一般而言,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总额应与职工提供的劳务总量大体相当。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⒈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⒉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⒊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⒋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⒌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四是工资薪金支出不仅可以表现为现金支出,也可以表现为非现金支出。非现金形式的工资薪金支出应按照公允价值折合为现金支出。

二、职工福利费等三项经费支出

(一)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本规定应从以下几方面理解:

一是计算职工福利费支出的基数为企业实际发放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总额。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实际发放的合理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是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先冲减2007年底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扣除。企业以前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

三是企业职工福利费的用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⒈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⒉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⒊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四是职工福利费支出应单独核算。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该单独设置账册,进行准确核算。没有单独设置账册准确核算的,税务机关应责令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税务机关可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进行合理的核定。

(二)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企业可以凭《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税前列支工会经费。

(三)除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结转扣除。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软件生产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支出,可以据实扣除。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问题的复函》(国办函〔2008〕9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对国务院已确定的北京、上海、苏州等20个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中的符合条件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按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8%的比例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基本社会保险支出和住房公积金支出

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四、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支出

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

根据《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 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企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五、商业保险支出

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主要包括:建筑企业依照《建筑法》有关规定,为从事高危作业的职工办理的意外伤害保险;煤矿企业依照《煤炭法》有关规定,为煤矿井下作业职工办理的意外伤害保险等。

六、财产保险支出

企业参加财产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财产”包括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各类财产。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财产保险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七、借款费用支出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可以通过对资产进行折旧、摊销、结转成本等方式间接在税前扣除。

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税收规定扣除。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一是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二是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金融企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不超过5;1;其他企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不超过2;1。

八、业务招待费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企业对业务招待费进行纳税调整时,需要分三步操作:

第一步,就企业实际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或者无法证明其真实性的业务招待费,全额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步,就企业实际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总额的40%,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步,就企业实际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总额的60%,与销售(营业)收入的5‰进行比较,如果大于销售(营业)收入的5‰,则应当就大于的部分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举例说明。甲公司2008发生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30万元,当年按税法规定确认的销售收入为2000万元。甲公司2008年业务招待费纳税调整额计算如下:

第一步,调增业务招待费实际发生额的40%,即12万元(30×40%);

第二步,计算税前扣除限额,即2000×5‰=10(万元)

第三步,比较实际发生额的60%与销售(营业)收入的5‰部分大小。实际发生额的60%为18万元,而销售(营业)收入的5‰为10万元,所以税前扣除限额仅为10万元,应纳税调增8万元(18-10)。

综合来看,业务招待费合计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2+8=20(万元)。

九、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结转扣除。

值得注意的是,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税前扣除,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条件的具体内容有待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进一步明确,目前仍按原税前扣除办法要求,对于广告费需要通过媒体发布、实际支付且取得专用发票。考虑到某些行业的特殊性,特殊行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列支比例可能突破15%的限制,总局正在调查制定之中。

十、劳动保护支出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

劳动保护支出,一般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一是必须是确因工作需要发生的支出,如果企业发生的所谓劳动保护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二是为其雇员配备或提供,而不是为其他与其没有任何劳动关系的人配备或提供劳动保护用品。

三是限于工作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防暑降温用品等非现金支出。如果以劳动保护的名义向雇员发放现金,则不允许税前扣除。

十一、汇兑损失

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外,企业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税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准予扣除。

十二、专项资金支出

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准予扣除。上述专项资金提取后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

本条规定应从以下两方面理解:

一是必须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专门规定。依照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外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提取的专项资金,不得税前扣除。

二是提取的专项资金应限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用途。

十三、租赁费支出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按照以下方法扣除:

一是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

二是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尽管条例中提到租赁费只指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但企业在正常经营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其他租赁费,如租入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生物资产等发生的租赁费仍可以按规定税前扣除。

十四、公益性捐赠支出

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在其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另外,根据国发〔2008〕21号文件规定,自2008年5月12日起,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四川汶川灾区的捐赠支出,准予在税前全额扣除。还有就是对北京奥运会的捐赠准予全额扣除。

本条规定应从如下三个方面来理解:

一是允许税前扣除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必须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转赠,企业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不得税前扣除。

二是捐赠支出的用途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用途。

三是允许税前扣除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得超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计算出的利润总额的12%。但向四川汶川灾区的捐赠支出除外。

十五、不准予扣除的项目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项目不得从收入总额中扣除:

(一)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二)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税收滞纳金。

(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但企业因经济违约支付的违约金支出可以税前扣除,如支付的银行罚息可以税前扣除。

(五)非公益性捐赠支出。超过税法规定标准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也不得税前扣除。

(六)非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

(七)未经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核定的准备金支出。如资产减值准备、存货跌价准备等均不得税前扣除。

(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除上述项目外,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企业特别纳税调整加收的利息,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设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均不得在税前扣除。

十六、固定资产累计折旧的税前扣除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

本条应从以下五个方面正确理解:

一是税收上讲的固定资产,是指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二是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按以下方法确定。⒈外购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⒉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⒊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⒋盘盈的固定资产,以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为计税基础;⒌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⒍改建的固定资产,除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外,以改建过程中发生的改建支出增加计税基础。

三是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除符合税收特殊规定外,按直线法计提的折旧准予税前扣除。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的固定资产,包括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以及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四是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除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应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⒈房屋、建筑物,为20年;⒉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⒊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⒋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⒌电子设备,为3年。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五是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⒈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⒉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⒊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⒋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⒌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⒍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⒎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

十七、无形资产摊销的税前扣除

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本条应从以下四个方面正确理解:

一是税收上讲的无形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二是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按以下方面确定:⒈外购的无形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⒉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以开发过程中该资产符合资本化条件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⒊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无形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三是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税前扣除。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外购商誉的支出,在企业整体转让或者清算时,准予扣除。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四是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不得税前扣除,其主要内容包括:⒈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⒉自创商誉;⒊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⒋其他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产。

十八、长期待摊费用摊销的税前扣除

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准予扣除:⒈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⒉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⒊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⒋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

本条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正确理解:

一是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是指改变房屋或者建筑物结构、延长使用年限等发生的支出。

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改建的固定资产延长使用年限的,除上述规定外,应当适当延长折旧年限。

二是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支出:⒈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⒉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2年以上。

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三是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

十九、销售或使用的存货成本的税前扣除

企业使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本条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正确理解:

一是税收上讲的存货,是指企业持有以备出售的产品或者商品、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在生产或者提供劳务过程中耗用的材料和物料等。

二是存货的成本应按以下方法确定:⒈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⒉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该存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⒊生产性生物资产收获的农产品,以产出或者采收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人工费和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为成本。

三是销售或使用的存货成本结转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

二十、弥补亏损的税收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所称的亏损,是指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每一纳税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

企业纳税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结转,用以后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纳税人由查账征收方式改为核定征收方式后,再改为查账征收方式的,其以前已确认未弥补的亏损可从再改为查账征收方式的起弥补,但弥补亏损期限以发生亏损的下一年开始计算,5年内不论盈亏或者改变征收方式,均连续计算弥补年限。

2.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最新政策依据(新三 篇二

关键词: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问题,对策

一、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执行中存在问题分析

(一) 财税界定的口径不同

财政部颁布《关于企业加强研发费用财务管理的若干意见》 (财企[2007]194号) 中将“技术开发费”统一改称为“研发费用”。企业会计准则所指的研发费用是广义概念, 对于专设研发机构的企业而言, 它包括运行机构的常规费用, 也包括研发项目所发生的费用;税法上准予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是狭义的概念, 是针对研发项目而发生的费用, 即是对象化的研发费用。按现行的会计准则规定所归集的研发费用往往大于按税法口径归集的数额。如研发人员费用, 会计处理时包括在职研发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人工费用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而税法规定可以加计扣除的研发人员费用不包括在职人员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和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会计处理时研发过程中使用设备、仪器、相关房屋的折旧费及相关固定资产的运行维护、维修等费用都计入研发费用, 而税法规定的研发费用只包括仪器、设备的折旧费。会计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会议费、差旅费等都计入研发费用, 税法规定研发费用不应包括会议费、差旅费、办公费、外事费、研发人员培训费、培养费、专家咨询费等。归集口径的不一致, 或者会计处理的不规范, 极易导致应抵而未抵的情况, 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企业研究开发的积极性。

(二) 多项目费用分配方法不明确

企业根据自身发展需要,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可能同时进行多个项目研发, 会计准则规定研究阶段发生费用都统一计入管理费用, 在开发阶段的研发费用计入研发支出。但在申报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时, 必须按税法允许扣除的八项费用范围, 企业对所有的研发费用要进行重新归集:一是要分清不同项目间的费用, 如同一批研发人员往往同时参与多个项目的研究开发;二是要分清生产与研发之间的费用, 如研发所用的设备是利用现有的生产设备进行研发;三是要正解核算研发项目所领用物资成本, 如这些物资涉及的进项税额是否需要转出。税法虽对人工费用、研发活动直接投入的费用、折旧与长期待摊费用等作出扣除范围规定, 但对多项目的共同研发费用分配方法并未在相关法规予以明确, 在实际操作中确定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时的难度较大, 既会造成扣除费用的扩大化, 也会导致税务部门的随意性。

(三) 税前加计抵扣门槛太高

1. 要求事前立项。

研发项目必须通过立项批准, 且是《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 (2007年度) 》规定的研发项目。项目立项由科技部门负责, 科技部门评审时主要依据研发项目是否符合特定领域范围, 研发投入预算是否合理, 以及项目的研发内容、技术指标、研发条件和科技人才配备等, 评审资料多、时间长, 而且企业在取得研究开发项目确认书后10天内, 要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项目登记, 凡未登记的, 不得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企业花费大量人力、财力进行项目准备, 也可能因为某些方面不成熟, 导致所申请的项目没有通过鉴定, 错过了享受加计扣除政策的机会。

2. 费用审查严格。

税法上所指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必须要属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试行) 》 (国税发[2008]116号) 文件规定的八项费用范围。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 在据实扣除的基础上, 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 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如果企业研发费用金额较少, 依据成本效益原则, 花大精力去申请, 但得到的优惠并不多, 有的企业直接考虑放弃享受这项税收优惠。

3. 审批难度大。

企业申报研发费用扣除时, 需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项目计划书、企业立项决议文件、研发费用的归集表等。研发项目立项书专业性强, 对于税务部门来说, 很难认定研发项目的合理性。税务机关对研发项目没有提前介入, 对被审核单位情况又不熟悉, 又缺乏对研发项目的场所、人员、设备的现场了解, 对研发人员很难分清到底是直接从事研发, 还是同时从事生产经营和研发, 仪器设备、租赁活动是否是专门用于研发, 仅从企业报送的文件资料要判定一个项目研发过程中要耗用多少材料、人工、资金使用等, 难度相当大。

二、完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建议

(一) 加强政策宣传, 促进税企交流

与其他优惠政策相比,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相对较为复杂, 涉及研发活动的认定、研发费用的归集、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的计算和申请等许多方面。因此, 科技部门、税务部门应专门成立处理研发费用抵税管理部门, 加强与企业之间的沟通交流, 帮助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普及税收知识, 增强依法纳税意识, 加强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宣传和咨询服务, 并分专题进行集中培训。一方面从会计核算要求和政策专项规定等方面对企业进行有针对性的辅导, 提高纳税人对税法的遵从度;另一方面通过加强税收管理员的职业素质, 提高税收优惠政策执行的准确性和规范性。辅导企业做好研发项目基础数据的收集和填报工作, 更好地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

(二) 打通信息通道, 简化审批程序

科技部门和税务部门应共同开发建立项目信息库系统, 对企业项目研发进行过程监控。企业应将开发项目立项的可行性方案录入项目库, 填写研发项目申报书, 申报信息涉及研发项目的立项决议、财务预算、项目开发周期、项目研发成效及研发机构和项目组的人员编制和专业人员情况。科技部门专家负责认定是否可以立项;税务部门预审其研发费用是否可以加计扣除。科技部门、税务部门要提前介入企业的研发项目, 监督项目运行全过程, 从而有效简化审批程序。

企业应在每月登录项目信息库系统, 准确按项目信息填写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科技部门应成立由审计人员和技术开发人员组成的监督管理专家小组, 也可以委托税务师事务所, 阶段性地对研发费用归集的基础性工作进行专项审核, 及时发现问题督促企业自行查补并申报, 保证项目信息库中研发费用的准确性, 不断提高研发费用税收优惠政策执行度。税务部门对企业年度汇算清缴所得税时报送的研发费用资料, 只需进入项目信息库系统调取该项目信息, 并进行比较核对就可以确定企业是否可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政策, 保障研发费用扣除金额的准确和高效。

(三) 统一核算范围, 强化第三方鉴证

2012年9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中提出, 要落实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改进企业研发费用计核方法, 合理扩大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范围, 加大企业研发设备加速折旧等政策的落实力度, 激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但实务中, 由于研发费用财税规定的不一致, 增加了政策执行的难度。因此必须要从会计处理层面上统一会计准则与税法对研发费用的核算范围, 统一研发费用的核算内容。笔者认为, 对于研发费用, 除企业收到财政拨款研发经费外, 企业要有意识、有针对性地按照税法规定对可税前扣除的研发费用进行单独处理, 在会计核算中就要把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予以明确;在实际操作中, 要强化税务师事务所独立鉴证, 不能流于程序性审核, 以切实提高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准确性。

(四) 明确具体内容, 统一核算方法

税法规定, 如果申报的研发费用不真实、不规范, 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决定企业不得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为了真正落实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应再出台相关规定, 进一步细化“税前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的具体内容, 并要求企业对研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笔者认为, 可以按照不同开发项目设置明细账, 按研发费用8大项目设置明细科目, 通过设置“研发支出——XX项目——费用化支出 (资本化支出) ——人工费等具体费用项目”等, 准确归集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 对于不同的研发费用可以采取相应的处理方法:

1. 对于可以明确的费用, 直接计入对应的研发项目。企业财务部门对研发项目要进行财务预算, 在实施中要跟踪管理, 了解项目的研发进程、研发人员出勤情况、研发材料领用情况, 准确反映研发活动核算的整个过程。

2. 对于研发与生产经营或多个项目共同发生的人工费用、材料费用和仪器设备折旧费用等, 可按工时、消费定额等分配标准合理分摊给不同研发项目费用。

3. 对于领用原材料用于无形资产研发的, 其进项税额的处理也应明确不同情况下的会计核算, 如研发的无形资产是为了对外转让的, 无形资产转让是属于非增值税业务, 则领用原材料的进项税额不可抵扣, 进项税额应转出计入研发费用;如研发的无形资产是用于企业生产, 则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 领用原材料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不应计入研发费用。

企业应重视项目研发规划, 充分做好项目立项的前期工作, 积极申报政府部门的创新项目, 争取获得政府财政拨款, 同时也要严格规范研发费用财务核算, 及时了解项目进度, 保证项目核算的完整和准确, 这样不仅能保证研发费用准确性, 减轻税务部门审核的工作难度, 提高审批效率, 也能保障企业全面享受到税收优惠。

参考文献

3.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最新政策依据(新三 篇三

索引号:***-2011-04-0086

产生日期:2011-12-30 来源:

纳税指南宣传专刊

第22期(总第40期)

杭州市国税局纳税指南编委会编

2011年10月28日

编者按: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发布了新的《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对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进行了改革,本期就新《办法》实施后,纳税人关注的重点问题进行专题解答。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相关政策问题解答

问:新《办法》发布后,企业应当依据哪些文件计算确认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新《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以下简称老《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等文件自2011年1月1日起作废。企业应当按照新《办法》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通知》)、《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实施〈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以下简称第3号公告)的规定,计算确认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

问:企业哪些资产损失准予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新《办法》所称的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准予在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新《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

问:如何理解实际资产损失和法定资产损失的差别?

答:实际资产损失必须是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企业应当在其实际发生损失且在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申报扣除,其强调的是损失已经实际发生。

法定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资产,但符合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企业应当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在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申报扣除,其强调的是损失未实际发生但符合新《办法》限定的条件来计算确认。

问:新《办法》下企业应当如何申报扣除资产损失?

答:新《办法》规定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的内容和要求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

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应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时填写《资产损失清单申报明细表》,同时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清单报送税务机关,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

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应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时填写《资产损失专项申报明细表》和《资产损失专项申报报告表》,同时向税务机关逐项(或逐笔)报送申请报告,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

企业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可以采取专项申报的形式申报扣除。

问:哪些资产损失可以清单申报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答:根据新《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下列资产损失,可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1、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

2、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3、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4、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5、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问:新老《办法》对坏账损失的确认有何不同?

答:老《办法》规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账款,企业要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三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的,并能认定三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可以认定为损失。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而新《办法》规定,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或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与老《办法》相比,新《办法》统一了小额坏账损失税前扣除标准,放宽了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坏账损失的确认条件,同时废止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96号),取消了对电信行业的特殊规定。

问:企业的存货损失如何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新《办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界定了存货盘亏损失、报废、毁损或变质以及被盗损失金额的确定以及应提供的证据材料。企业应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按照不同的存货损失类型,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在所得税税前扣除存货损失。

问:新老《办法》对资产被盗损失的确认有何不同?

答:对存货、固定资产被盗以及生产性生物资产被盗伐、被盗损失,老《办法》均要求提供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而新《办法》放宽了对存货被盗损失的确认条件,企业只需要提供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即可,但固定资产被盗仍要求提供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生产性生物资产被盗伐、被盗损失,要求提供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或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问:企业遭遇盗窃丢失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笔记本电脑数台,是否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可以。根据新《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企业应当按照该笔记本电脑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确认固定资产被盗损失,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在所得税税前扣除。申报时应提供以下资料:(1)固定资产计税基础相关资料(2)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3)涉及责任赔偿的,应有赔偿责任的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等证据。

问:某公司几年前申请技术专利,形成无形资产入账(按规定分十年摊销),现该公司研发并申报了新的专利,以前申请的专利在实际应用时已被新技术替代,公司是否可将尚未摊销的无形资产申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

答:可以。根据新《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尚未摊销的无形资产损失,可以申报所得税税前扣除,申报时企业应提交以下证据备案:(1)会计核算资料;(2)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3)技术鉴定意见和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无形资产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的书面申明(4)无形资产的法律保护期限文件。

问:以前未在当年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如何处理?

答:企业以前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新《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的,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实际发生扣除,其追补确认年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对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按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法定资产损失,应在申报扣除。

对于上述需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延长追补确认期限的以前发生的实际资产损失,企业应当按照第3号公告第三条规定的时限逐级上报,即:每年2月15日前将资产损失专项申报明细表、资产损失专项申报报告表、会计核算资料及相关证明资料上报所在地市、县国家税务局,经市、县国家税务局审核后,于3月15日前上报省国家税务局。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发生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出现亏损的,应先调整资产损失发生的亏损额,再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多缴的企业所得税款,但该税款不能办理退税,只能在确认的应纳所得税款中抵扣,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向以后递延抵扣。新《办法》并没有对递延抵扣的时间作限制,因此可以无限期抵扣,从而可以确保以前多缴的税款可以完全抵扣。

问: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发生的资产损失如何处理?

答:新《办法》规定,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但企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问:在中国境内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如何进行申报扣除?

答:新《办法》规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以下方法进行申报扣除:

1、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除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各自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各分支机构同时还应上报总机构;

2、总机构对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除税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以清单申报的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4.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最新政策依据(新三 篇四

除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8〕15号

2018-02-1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本条所称公益性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本条所称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二、企业当年发生及以前结转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准予在当年税前扣除的部分,不能超过企业当年利润总额的12%。

三、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未在当年税前扣除的部分,准予向以后结转扣除,但结转年限自捐赠发生的次年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四、企业在对公益性捐赠支出计算扣除时,应先扣除以前结转的捐赠支出,再扣除当年发生的捐赠支出。

五、本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未在2016年税前扣除的部分,可按本通知执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

5.金融业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解读 篇五

金融业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解读

准备金税前扣除,相当于一种税收优惠,特别是在资产未发生实际损失的情况下,税前扣除准备金会减少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产生递延纳税的效应。2008年以来,随着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准备金的税前扣除受到了严格限制。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为了增强金融业风险抵御能力,促进金融业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2009年以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先后出台了一系列金融业的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

一、金融业准备金税前扣除范围

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证券类准备金,期货类准备金,保险公司农业巨灾风险准备金。

二、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规定

金融企业范畴:根据《金融企业准备金计提管理办法》(财金[2012]20号)文件,金融企业包括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村镇银行和城乡信用社等经营金融业务的企业。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5号)

1、准予税前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范围:

①贷款(含抵押、质押、担保等贷款);②银行卡透支、贴现、信用垫款(含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证垫款、担保垫款等)、进出口押汇、同业拆出、应收融资租赁款等各项具有贷款特征的风险资产;③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买方信贷、外国政府贷款、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资产。

2、不得税前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范围:金融企业的委托贷款、代理贷款、国债投资、应收股利、上交央行准备金以及金融企业剥离的债权和股权、应收财政贴息、央行款项等不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

3、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计算公式:

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余额×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

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数额如为负数,应当相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4、发生符合条件的贷款损失扣除办法

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5、规定执行时间

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三、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11]104号)

1、涉农贷款

根据《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2007〕246号)统计口径:①农户贷款;②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

农户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农户的所有贷款。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

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注册地位于农村区域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所有贷款。农村区域,是指除地级及以上城市的城市行政区及其市辖建制镇之外的区域。

2、中小企业贷款

金融企业对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的企业的贷款。

3、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计提办法

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以下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专项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①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②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③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④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

4、特别提醒:

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银发[2001]416号)规定,金融企业风险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因此,金融企业涉农及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以贷款风险为标准,正常类贷款损失准备金不允许税前计提准备金,金融企业除涉农及中小企业贷款之外提取的可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以贷款资产范围不同为区分对象。

5、规定执行时间

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①符合《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等七部委令2010年第3号)相关规定,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②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当年新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和再担保业务收入占新增担保业务收入总额的70%以上(上述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③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的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④财政、税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5号)

1、担保赔偿准备金: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2、未到期责任准备: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50%的比例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3、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关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规定的,应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担保赔偿准备,不足冲减部分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4、申请享受上述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在汇算清缴时,需报送法人执照副本复印件、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会计报表和担保业务情况(包括担保业务明细和风险准备金提取等),以及财政、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5、规定执行时间

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

五、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1号)

准备金支出分为两大类:证券类准备金、期货类准备金。

(一)证券类准备金

1、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按证券交易所交易收取经手费的20%、会员年费的10%提取的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在各基金净资产不超过10亿元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所属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按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业务收入的20%提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在各基金净资产不超过30亿元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证券公司作为结算会员按人民币普通股和基金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

三、国债现货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

一、1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

五、2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

十、3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

十五、4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

二十、7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

十、14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

一、28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

二、91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

六、182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十二逐日交纳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3、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在风险基金分别达到规定的上限后,按交易经手费的20%缴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证券公司按其营业收入0.5%—5%缴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期货类准备金

1、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

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上海期货交易所,按向会员收取手续费收入的20%计提的风险准备金,在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期货公司风险准备金

期货公司从其收取的交易手续费收入减去应付期货交易所手续费后的净收入的5%提取的期货公司风险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3、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

上海期货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按其向期货公司会员收取的交易手续费的3%缴纳的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在基金总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期货公司从其收取的交易手续费中按照代理交易额的千万分之五至千万分之十的比例缴纳的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在基金总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两大类共六项准备金如发生清算、退还,应按规定补征企业所得税。

规定执行时间:

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六、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45号)

1、保险公司保险保障基金的税前扣除规定:

保险保障基金,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保监会、财政部、人民银行令2008年第2号)规定缴纳形成的,在规定情形下用于救助保单持有人、保单受让公司或者处置保险业风险的非政府性行业风险救助基金。

(1)非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有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8%,无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2)有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15%;无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3)短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长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15%。

(4)非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有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8%,无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上述文件中:保费收入,是指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费。

业务收入,是指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购买相应的保险产品支付给保险公司的全部金额。

非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是指仅具有保险保障功能而不具有投资理财功能的财产保险业务。

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是指兼具有保险保障与投资理财功能的财产保险业务。

有保证收益,是指保险产品在投资收益方面提供固定收益或最低收益保障。

无保证收益,是指保险产品在投资收益方面不提供收益保证,投保人承担全部投资风险。

2、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不得在税前扣除:①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6%的。②人身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1%的。

3、保险公司按国务院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

(1)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依据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的精算师或出具专项审计报告的中介机构确定的金额提取。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非寿险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

寿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人寿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

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长期健康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

(2)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最高不超过当期已经提出的保险赔款或者给付金额的100%提取;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实际赔款支出额的8%提取。

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并已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尚未结案的赔案提取的准备金。

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赔案提取的准备金。

4、保险公司实际发生的各种保险赔款、给付,应首先冲抵按规定提取的准备金,不足冲抵部分,准予在当年税前扣除。

5、规定执行时间:

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七、农业巨灾风险准备金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农业巨灾风险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3号)

1、保险公司经营财政给予保费补贴的种植业险种(以下简称补贴险种)的,按不超过补贴险种当年保费收入25%的比例计提的巨灾风险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补贴险种是指各级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关于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的相关规定确定,且各级财政部门补贴比例之和不低于保费60%的种植业险种。

2、具体计算公式:

本扣除的巨灾风险准备金=本保费收入×25%-上已在税前扣除的巨灾风险准备金结存余额。

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数额如为负数,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3、保险公司应当按专款专用原则建立健全巨灾风险准备金管理使用制度。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同时附送巨灾风险准备金提取、使用情况的说明和报表。

4、规定执行时间

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

6.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最新政策依据(新三 篇六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财务公司、城乡信用社和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企业提取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准予税前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范围包括:

(一)贷款(含抵押、质押、担保等贷款);

(二)银行卡透支、贴现、信用垫款(含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证垫款、担保垫款等)、进出口押汇、同业拆出、应收融资租赁款等各项具有贷款特征的风险资产;

(三)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买方信贷、外国政府贷款、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资产。

二、金融企业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计算公式如下:

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余额×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

金融企业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数额如为负数,应当相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三、金融企业的委托贷款、代理贷款、国债投资、应收股利、上交央行准备金以及金融企业剥离的债权和股权、应收财政贴息、央行款项等不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不得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在税前扣除。

四、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的税前扣除政策,凡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11]104号)的规定执行的,不再适用本通知第一条至第四条的规定。

六、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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