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件销售收入的确认

2024-06-27

软件销售收入的确认(共8篇)

1.软件销售收入的确认 篇一

房地产代理销售经纪公司的收入确认探讨

【摘 要】伴随着至以来房地产市场的逐年升温,房地产代理销售行业一片繁荣,代理销售难度的降低,加剧了行业的竞争,直接导致代理公司在几乎所有代理销售合同条款中毫无决定权,均以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为主导,利益重心严重偏向甲方,增加了代理销售公司权责收入确认的难度,代理销售行业收入确认原则及时点成为急切需要讨论的课题。收入作为利润表中利润构成的一项重要要素,受到企业以及会计信息使用者的高度重视,资本市场不断出现的利用收入确认进行财务舞弊的事件也引起了会计监管机构的高度关注。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经济业务日益多样化和复杂化,企业经营环境出现越来越多的不确认性,日益复杂交易合同的不断出现,实务中往往很难根据现行《收入》准则来准确判断收入确认的时点,从而导致收入的确认问题变得越来越困难,实务中企业在收入确认和计量方面仍然存在较多需要研究和解决的问题。本文通过对某知名房地产代理销售公司实操中的收入确认环节进行研究,从《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基本理论出发,分析了房地产代理销售服务全过程,结合房地产代理销售行业业务合同复杂多样性以及在市场中所处的优劣势,研究更加适合房地产代理销售行业收入的确认时点。

【关键词】房地产;收入确认;过程;时点;代理销售

一、房地产代理行业收入概述

1、房地产代理行业收入确认的理论依据

房地产代理收入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指南中提供劳务收入标准。准则对收入的确认规定得比较原则化、注重交易的经济实质,要求符合以下四个条件:

(1)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2)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3)交易的完工进度能够可靠地确定;

(4)交易中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显然,一项交易或事项发生后,若仅同商品销售、提供劳务收入有关,则应否和何时确认为收入,就需要会计人员运用专业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进行职业判断,从交易的类型、收入的种类、销售、提供劳务时有无附加条件而使所销售的商品或劳务在似乎钱货两清的表面现象后,与商品或劳务有关的所有权及其风险在实质上是否完全转移等方面进行分析与判断,才能决定收入应否和何时确认。

2、房地产代理行业收入构成、合同有关收入条款类型

(1)收入构成

①代理费是指代理公司代理销售开发商开发的楼盘,销售成功且达到合同约定条款后按照代理合同约定比例,开发商结算给代理公司的代理销售佣金。

②顾问费是指代理公司为开发商提供的前期市场调研、产品定位、市场策划以及后期销售过程中的策划服务等工作得到的相应报酬。

③渠道分销收入是指代理销售公司行业内资源共享,在代理公司间再次签订代理合同,按约定比例结算分销佣金。

④开发商给予的奖励是指在房地产销售期间开发商根据销售情况给予的固定的或者临时性的各项奖励,其中包含:跳点、超价等。

(2)合同收入确认条款类型

①代理销售合同

a、以开发商房款到账金额确认代理销售公司代理费收入

合同约定不论收到的房款为部分或全部,开发商以收到的房款金额结算代理销售佣金。

b、开发商必须收到全部房款后,以全部房款金额确认代理公司代理销售佣金

合同约定开发商必须收到全部房款后按照总房款的一定比例结算代理佣金。

c、开发商必须收到全部房款后,结算80%代理佣金且留有收房控存20%

开发商必须收到全部房款,只结算80%代理佣金,另外20%代理佣金,必须等到业主收房且业主满意评价达标后才可结算。

②顾问策划合同,是与开发商签订的为开发项目提供市场定位、数据调查、营销计划等服务的合同。合同中一般规定按照所约定的服务内容条款和完成时间节点,按合同总价款的比例,分阶段结算佣金报酬。

③渠道分销合同是指代理销售公司间再次签订代理合同,按照合同中约定的销售方式和提成比例完成同一项目的代理销售服务活动。

④奖励合同或临时约定协议,开发公司视销售情况阶段性和临时性与代理公司约定的销售奖励。比如:跳点合同中的代理佣金结算。

3、规范房地产代理行业收入确认的重要性

随着房地产代理行业的不断壮大和深入发展,规范的收入确认原则不仅能够帮助企业准确计量经营业绩、规避法律及涉税风险,而且促使企业提高内控管理水平。

(1)计量标准的统一,能够增强可比性。统一了代理行业收入确认的条件,而非个性化逐一分析合同条款即收款条件,可以使得企业间可对标,行业业绩可评判,为企业经营决策提供有效数据。

(2)规避法律及涉税风险。统一规范的收入确认过程,是需要代理公司和开发商之间进行数据交换和确认,这个过程为今后新合同的条款设计、合同纠纷中证据的收集提供了保障;同时也可以避免在混乱的收入确认下产生的税务差异和纳税风险。

(3)提升企业内控的管理水平。规范化的收入确认过程,使得企业建立起一套规范的、完整的、标准的销售数据统计流程,这个流程本身就是一个科学管理的方法,这将有助于企业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内控制度建设。

(4)通过行业标准的统一,减少代理行业内的不公平现象,创造一个良好的经营竞争环境。为公司上市审计提供理论支持,方便审计师发表审计意见,从而为企业的上市融资提供便利,促进整个代理行业的长足发展。

二、房地产代理行业收入确认的影响因素

1、收入准则的限制

《企业会计准则――收入》应用指南中认为:长期为客户提供重复的劳务收取的劳务费,在相关劳务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房地产代理销售业务从服务周期来说其时间跨度往往需要几个月甚至一两年,在此期间为开发商提供一项重复劳务即销售服务。按照指南中的规定根据相关劳务发生时确认收入,这里的确认时点不是由代理销售公司所能掌控的。

从本文中对房地产代理行业收入构成、合同有关收入条款类型的分析中不难看出,看似明确的收入类型和合同条款,确因开发商的主导地位导致的信息的收集和确认过程的不对等地位,在实际工作中很难作为收入确认的依据。且现在开发商作为强势的一方,经常会有不按合同约定支付佣金,最终压低结算代理费的情况出现,导致以权责发生制按合同条款确认收入却无法收回所确认款项。

2、收入条款的不确定性

(1)以开发商房款到账金额确认代理销售公司代理费收入

在现实中,代理销售公司负责协助业主签订销售合同及支付首付款,在该环节能够掌握每套销售房屋的首付款到达开发商账户时间及金额,此部分房款对应代理费可以依据合同确认代理佣金,但是由于开发商财务及放款银行具有保密性,代理销售公司无法随时查询已销售房屋尾款是否到达开发商账户及具体金额,由于开发商自身利益需要,其在收到房款后长期不与代理销售公司对账确认,导致代理销售公司实际已达到合同约定收入确认条件,但是因为信息的不完整而无法确认收入。

(2)开发商必须收到全部房款后以全部房款金额确认代理销售公司代理佣金

此类型销售代理合同看似简单,但代理销售公司完全无法掌握全部房款是否已经到达开发商账户,原因同上,从而无法根据合同条款确认收入。

(3)开发商必须收到全部房款才结算80%代理佣金且留有收房控存20%

此类型代理合同基本与第2条情况相同,但是关于20%的收房控存代理佣金信息代理销售公司更加无法掌握,只能按照开发商结算代理佣金时点确认收入。

(4)顾问策划收入

此类收入是代理销售行业唯一处于相对主导地位的收入形式,因为其需要大量的信息、经验和人才积累,又处于房地产业务前端,所以基本能够按照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收入,但是如果面对的是房地产开发行业的巨头,为了取得后期的销售代理业务,也不得不迁就开发商的意愿。

(5)渠道分销收入、跳点收入

此二类收入因统计过程需大量开发商的考核销售记录支持,另因代理销售公司与房地产开发公司信息的.不对等,导致实操中也无法完全按照合同条款确认收入,也只能按照实际到账时确认。

3、税务收入确认的差异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875号中关于劳务交易的规定: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

(1)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①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②交易的完工进度能够可靠地确定;③交易中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2)企业提供劳务完工进度的确定,可选用下列方法:①已完工作的测量;②已提供劳务占劳务总量的比例;③发生成本占总成本的比例。

(3)企业应按照从接受劳务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劳务收入总额,根据纳税期末提供劳务收入总额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年度累计已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劳务收入;同时,按照提供劳务估计总成本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期间累计已确认劳务成本后的金额,结转为当期劳务成本。

根据之前对房地产代理销售行业现状及特点分析可见,该行业属于提供劳务交易,但是因实操中需要根据合同条款并结合开发商确认的证据来确认交易的完工进度、劳务总量比例以及发生成本占总成本比例,所以会与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产生差异。如若房地产代理销售公司按照税务确认收入条件确认收入,将业务合同作为确认基础,而得不到真实的业务数据支持,那么不难预测,大量应收账款的呆死账将在确认收入后期出现,同时已经上缴的税款也无法退回,那么对于房地产代理销售行业而言,完全依照税务收入确认方式确认收入将加大行业税务风险。

三、完善房地产代理行业收入确认的建议

1、代理销售经纪公司自身需要完善的流程

(1) 建立和完善基础台账

在销售过程中,建立销售基础台账,掌握客户从签约到最终收房整个过程中客户与开发商完成交易的所有信息,包括:定金的缴纳、签约首付的付款时间、全额房款支付完毕的时点以及客户的满意度评价等等。

(2)与开发商定期沟通和对账

与开发商建立起良好沟通机制,是为其提供服务,保证质量的有效措施。代理公司和开发商的相关人员应该定期进行数据核对和交换,以便于双方能够准确确认收入和成本(代理公司确认收入,开发商确认成本)。

(3)定期汇总分析,明确催款方法

为了有效保证经济利益能够及时流入企业,维护企业自身利益,代理销售公司应该针对应收款项建立相应的管理措施,比如应收款预警时间的设定,分别不同的账期采取不同的催缴方式,与律师事务所建立长期的合作机制等等。

2、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

(1)完善房地产销售合同备案的内容

受到现有房产销售备案内容的限制,作为房地产监管部门也不能随时动态掌握销售情况,这既不便于国家监管也不方便数据的统计和使用。建议增加房地产销售合同备案登记内容,如增加全款支付时间、贷款银行等。

(2)建立备案登记查询系统

既然监管部门建立了备案登记制度,那就应该把相关的不涉及隐私的登记信息进行公开,方便信息的使用者查询。可以分为个人用户和企业用户,对其相应公开不同等级的信息查询内容。提高数据的使用效率,从而降低企业数据采集成本。

(3)加大对房地产销售的管理与控制,从政府层面建立项目运作的上报机制

在国家利用政策宏观调控房地产的基础上,引入一些具体的控制措施,指引项目操作的过程,从而引导房地产行业的健康发展。比如:建立项目进展全过程的上报制度,监控相关项目从立项到最终销售全过程的收入、成本、利润的确认。

3、完善《企业会计准则》的可操作性

尽管《企业会计准则》的收入确认原则对规范会计核算,提高会计信息质量虽然有很大的作用,但不能彻底消除不规范、不公平现象。我们可以进一步探索在收入确认原则中采用“收付实现制”,以实际收到价款作为收入确认的依据,在其他确认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将第三条件改为“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已经流入企业”,这样就不需要由企业来判断,会计管理机构,税收征管机构也不会出现争议,也更能使会计核算规范统一,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且为企业创造一种公平的纳税环境。

2.软件销售收入的确认 篇二

一、对商品销售收入确认条件(1)的解释

(一)取消报酬的说法;把风险界定为损毁、灭失所造成的损失,取消减值

收入确认的第一个条件是,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那么什么是风险和报酬呢?对此,有学者解释说:与商品所有权有关的风险,是指商品可能发生减值或毁损等形成的损失;与商品所有权有关的报酬, 是指商品价值增值或通过使用商品等形成的经济利益。

然而《买卖合同法》规定,标的物的风险是指标的物毁损灭失等形成的损失,并不包括减值。另在商品买卖中一般都约定了商品价格,根据《买卖合同法》 规定,只要合同成立就必须按照合同履行,而不需要再去关注买卖标的物的价值增减;即使在商品买卖中,对于商品的价格没有约定,则《买卖合同法》对此也做了规定,即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而对于逾期交付或提取标的物的,《买卖合同法》也规定了处理原则,即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所以在会计准则中对标的物的价值增减做出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并且显得多余。

(二)明确只要交付实物,风险随之转移;取消转移所有权凭证的说法

怎么样判断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转移给购货方呢?很多书籍解释说:判断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转移给购货方,应当关注交易的实质,并结合所有权凭证的转移进行判断。这样的解释对于会计人员来说,缺乏可操作性,并且这种解释和《买卖合同法》有不协调的地方。

《买卖合同法》的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同时《买卖合同法》也规定了“交付转移风险”原则, 即以交付标的物作为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时间。而且对于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期交付的,法律规定买受人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

而对于使用权凭证等资料,《买卖合同法》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损毁、灭失风险的转移。

所以,根据《买卖合同法》的规定,只要交付了标的物,主要风险就转移给对方,如果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期交付的,买受人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所以,收入的确认条件(1)应该改为:商品已经交付或商品毁损灭失的风险已经转移购货方。

二、特殊销售方式的收入确认解析

商品销售方式多种多样,如交款提货方式销售、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 托收承付方式销售等,虽然销售方式不同,但对收入的确认同样适用销售收入确认的五项条件,它们收入确认的时点, 同样是满足五项条件的时点。

1.交款提货方式销售:因交款和提货是同时进行的,所以买受人交款时间也就是作为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时间,此时销售方不能再作为本企业的商品核算, 应该确认收入。如果买受人交款后迟迟不提货,则按照《买卖合同法》规定买受人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损毁、 灭失的风险。

2.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商品:委托方在交付商品时商品的风险就转移给受托方,此时不确认收入,而是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因为委托方发出代销商品时,并不知道所发出的商品受托方能不能卖出,能卖出多少,即收入的金额不能可靠地计量,而收到代销清单就意味着收入的金额可以可靠计量,所以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3.托收承付结算方式销售: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托收承付结算是指根据购销合同由收款人发货后委托银行向异地购货单位收取货款,购货单位根据合同对单或对证验货后,向银行承认付款的一种结算方式。托收承付结算方式销售和其他方式销售的不同点仅在于收款方式的不同,按道理也应该和一般商品销售一样,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但由于此种结算方式适用的是企业与异地购货单位的商品销售结算,为保证使用的效力,相关法律法规对使用范围、使用条件做了限制性规定。如: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规定,托收承付的适用范围是:(1)使用该结算方式的收款单位和付款单位,必须是国有企业或供销合作社以及经营较好,并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的城乡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2)办理结算的款项必须是商品交易以及因商品交易而产生的劳务供应款项。适用条件:《支付结算办法》规定,办理托收承付,除符合以上二个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以下三个前提条件:(1)收付双方使用托收承付结算必须签有符合 《经济合同法》的购销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使用异地托收承付结算方式。(2)收款人办理托收,必须具有商品确已发运的证件。(3)收付双方办理托收承付结算,必须重合同、守信誉。根据《支付结算办法》 规定,若收款人对同一付款人发货托收累计三次收不回货款的,收款人开户银行应暂停收款人向付款人办理托收;付款人累计三次提出无理拒付的,付款人开户银行应暂停其向外办理托收。正是由于此种结算方式使用范围的特殊性, 及使用条件的限制,企业在发出商品后, 在办理结算时有可能因为不符合使用条件而被银行拒绝,从而使经济利益不能流入企业,为此,需要企业在办妥托收手续时才能确认收入,而不是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4.售出商品需安装检验,且安装检验是销售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安装检验完成后确认收入。因为在商品的安装调试期间,虽然商品已交付,但货物实际还在销售方管理及控制下,销售交易还没完成,销售不能成立,所以不能确认收入。

5.预收款方式销售商品: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企业收到预收款,应该就同时满足了经济利益流入企业的可能性条件及可计量性条件,因此在发出商品时就可确认收入。

6.实物已经交付,但质量存在问题,在补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时,不确认收入,因为收入不能计量。

7.实物已经交付,但购买方有一定时间的退货权,在不能合理估计退货数量的情况下,在退货期内不确认收入,因为收入不能计量。相反,能够合理估计退货数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三、结论

在实务操作中会计人员应该以准则为准绳,但如果准则的规定不具可操作性或准则的适用更多的需要会计人员的主观判断,则规定失去了意义。因此从可操作角度出发,商品销售收入的确认原则应该更多的体现客观性,会计人员采用什么方式,什么时候、什么条件才确定为权利发生进而确定收入,应该是根据客观条件判断。因此,根据上述研究,商品销售收入的确认原则应是如下:

1.商品已经交付或商品毁损灭失的风险已经转移购货方。

2.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

3.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4.可计量性,即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摘要:会计准则对收入的确认原则做了规定,但规定过于理论化,在实践中,收入的确认往往需要会计人员根据一些主客观因素做判断,企业可能会因为会计人员的判断能力偏差,而不能准确确认收入,但同时企业也可能会为满足某种不当需求,有意不准确确认收入,操纵利润。笔者结合多年的会计实务工作及会计理论研究,并结合《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这一原则规定提出了自己的疑义,做出了具操作性解释,并从商品销售收入确认的一般条件对一些特殊方式销售的收入确认作了解析,说明销售方式可以多样,但收入确认条件是共性的。

3.软件销售收入的确认 篇三

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是反映企业经营状况重要指标,但随着市场经营业务日趋复杂,财政部将对现有收入会计准则进行修订,以满足市场经济发展与国内外准则持续趋同的需要。根据新的收入准则修订稿,医药贸易企业需要研究分析其销售收入确认和计量可能存在的问题,提前做好应对准备。

收入准则修订稿中销售收入确认与计量方面的变化

2015年12月财政部下发《关于征求<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以下简称“收入准则修订稿”),主要对销售收入确认的条件及特殊交易事项收入确认与计量等方面进行修订,在确保与国际会计准则持续趋同的前提下,以适用市场经济交易事项的日益复杂。

销售收入确认时点由控制权转移取代风险报酬转移。现行收入准则中销售收入确认条件主要强调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是否转移给购买方,这在现实业务操作很难进行判定,收入准则修订稿则规定:企业应当在履行了合同中的履约义务,即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或服务)控制权时确认收入[1]。而且收入准则修订稿将不再区分销售商品收入与提供劳务收入,全部按照合同义务履行取得商品(服务)控制权来确认收入。

建立了合同基础确认收入的原则,强调合同的商业实质。现行收入准则销售收入确认主要基于商品所有权的风险与报酬是否转移,可收入准则修订稿则明确收入确认时点是基于合同义务履行取得商品控制权来确认,强调不具备商业实质的合同不能确认收入。

明确销售收入总额法与净额法确认的条件。现行收入准则中主要按照总额法确认销售收入,未对净额法确认销售收入进行提及。此次收入准则修订稿对销售收入总额法与净额法确认条件进行区分,主要取决于企业对客户销售前是否拥有对商品(服务)的控制权,拥有控制权的企业销售采用总额法,否则采用净额法确认销售收入,并要求企业对是否拥有控制权遵循实质重形式的原则进行会计判断。

收入准则修订稿对医药贸易企业收入确认的影响

收入准则修订稿预计将在2018年1月1日起实施,医药贸易企业主要通过经销商、代理商以及医院配送商等运营模式来完成商品(服务)销售实现收入,应认真学习收入准则修订稿的内容,指导企业现行操作顺应收入准则的变化,及时、准确地确认企业销售收入。具体影响如下:

销售收入确认时点改变:现行准则下医药贸易企业销售收入确认时点是依据商品所有权主要风险与报酬转移为判断,合同很少会对销售收入确认的时点进行书面约定,一般在现实操作中会计专业判断都是以客户验收入库为标准,甚至很多验收时间很短的企业,在发货同时已开具销售发票确认销售收入,发票随货同行提供给客户。收入准则修订稿则明确收入确认基于合同条款的约定,其确认时点在合同中必须进行书面约定,约定合同义务履行控制权转移时点,以供给销售收入确认时点判断。

销售收入确认将出现净额法的可能。现行准则下对销售收入确认是否按总额法与净额法未进行单独明确,企业销售收入根据商业交易实质按总额法进行收入确认,医药贸易企业也不例外,在医药贸易企业由于其规模、资金大小以及配套服务不同会承担药品总经销与区域分销商、终端经销商等的销售渠道的角色,虽然未来医院品种的药品将会实行“两票制”,可相当一部分OTC品种的药品销售在市场上仍会存在总经销与区域分销商的情况,在市场激烈竞争环境下,很多总经销或大区域分销商会采用直接将药品从生产企业或总经销仓库运送到终端经销商仓库,来减少经销环节的运输成本,提高药品销售周转效率,此时医药贸易企业无论作为总经销与区域经销售一般都会签署委托运输协议等,并按照总额法确认销售收入;收入准则修订稿则对收入的总额法与净额法确认的条件进行了明确,要求企业在收入确认时判断是否拥有对相关商品(服务)的控制权来区分主要责任人与代理人,企业为主要责任人则按总额法确认销售收入,否则按照净额法确认销售收入。在具体实务方面也明确了在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前提下,主要通过是否存在以下多个或全部特征来判断控制权:一是承担向客户转让商品(服务)是企业首要责任;二是在转让商品(服务)之前企业承担该商品(服务)的存货安全等主要风险;三是企业有商品(服务)的价格决定权;四是企业承担客户应收账款回收的风险。医药贸易企业无论作为总经销还是区域经销商都必须对其直调业务相关合同与协议进行重新审视,不满足以上特征对相关商品(服务)具有控制权的,其对外销售收入将采用净额法确认,这必将对医药贸易企业销售收入规模造成较大的影响。

医药贸易企业应对收入准则修订稿的建议

加强销售合同条款完善,明确销售商品(服务)控制权转移时点。医药贸易企业应在合同条款中约定销售商品(服务)控制权转移时点,根据控制权转移时点进行企业销售收入确认,在现实贸易中,医药贸易企业在合同中应明确约定是在商品发货时还是在客户收货时履行完成合同义务,将商品控制权转移给客户,企业根据此时点及时确认本企业销售收入,一般情况下医药贸易企业会约定在客户收货时确认销售收入时点。

梳理企业直调业务流程及合同,明确直调业务对相关商品(服务)的控制权。医药贸易企业在认真梳理本企业直调业务的流程及合同,在收入准则修订稿实施前,在合同与流程中明确企业在业务中承担对商品(服务)转让及存货转让前安全的责任,拥有商品(服务)自主定价的权利,承担存货损失及货款回收的风险,以满足收入准则中对商品(服务)拥有控制权特征认定,其销售商品(服务)收入确认采用总额法,否则只能采用净额法。

基于合同基础确认销售商品(服务)收入,是未来收入准则发展的必然趋势,这要求企业更加重视商业合同的严肃性与规范性,确保收入确认的准确性与及时性,为企业会计信息质量合规性提供保证。

4.谈房地产收入的确认 篇四

在实务中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收入实现有不同的确认方法,主要有:1)以签订预售合同并收取预收房款作为收入确认的依据;2)以签订正式房屋销售合同作为收入实现;3)以开发的房地产业经竣工验收,开出“入伙通知书”并开具销售发票作为销售实现;4)以收讫房款并办妥产权过户手续作为收入的确认。值得一提的是,上述标准也会因人而异,不同的职业判断导致不同的结果。例如在上市公司年报中,有几家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上市公司年报因当年房地产销售收入确认的问题,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了保留意见或解释性说明段。而公司与注册会计师的分歧的焦点集中在:商品房所有权上的重要风险和报酬是否已经转移。

笔者对此根据收入确认原则并结合房地产企业的实际谈谈个人观点,《企业会计准则——收入》规定销售商品的收入,应当在下列条件均能满足时予以确认:

(一)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二)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控制;

(三)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

(四)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5.工程施工企业收入确认 篇五

对于咨询标题--“咨询:工程施工企业收入确认”的答复:

声明:以下分录会计制度中没有明确规定,纯属业务探讨

正常的分录为:

(1)借:应收账款

贷:主营业务收入

(2)借: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

贷:应交税金-营业税

(3)借:应交税金-营业税

贷:应收账款

(4)借:银行存款

贷:应收账款

在完税凭证未收到的情况下,上述第三笔分录先不作,收到后补作。

手续费21000

1家,万里

6.新旧会计准则下收入确认变化 篇六

在刚刚结束的第二期财务人员培训班上,我们对新会计准则——收入进行了学习,但由于时间限制对其确认的变化并未细致了解,对比旧会计准则收入的确认变化非常大,以下就新旧会计准则下收入确认的变化分3个方面进行细谈,以求与各位同仁共同学习、进步。

1.概念界定上的变化。

对比新旧准则,在收入概念上有了质的转变。旧准则规定,收入是指企业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劳务等经营业务中实现的营业收入,包括基本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等。

新准则中的收入则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包括销售商品收入、提供劳务收入和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但企业代第三方收取的款项不认为是收入,而是作为负债处理。这项改变使所有者投入与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归入了资产负债类,标志着我国会计准则的新变革与国际会计准则有了“最相近”的衔接。

2.确认条件上的不同。

销售商品和提供劳务收入表述有所不同。旧准则中销售商品收入的确认有四项基本条件,其中第四项为“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被新准则分解为“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和“相关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计量”两项内容,所以,新准则确认销售商品收入的条件是五项而不是四项。

另外,旧准则确认提供劳务收入的三项基本条件中的第一项“劳务总收入和总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也分解为“收入金额能够可靠计量”和“已发生的成本和将要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最终确认新准则提供劳务收入的是四项条件。

3.计量采用上的差别。

衡量新旧准则,收入计量上最大的不同就是采用公允价值模式入账。旧准则收入计量采用名义金额,按企业与购货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金额、或者双方接受的金额确定。新准则收入计量是采用公允价值,按其已收或应收对价的公允价值来计量。当收入的名义金额与其公允价值差额较小时,可按名义金额计量。当收

入的名义金额与其公允价值差额较大时,应按公允价值计量。其差额较大部分,应当在合同或协议期间采用递延方式进行摊销,计入当期损益。

新会计准则与税法的“收入”差异新准则描述的是所有者权益增加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税法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两者相对比,它们在收入口径与收入确认上有着不同的差异。

(1)收入口径的差异。

会计上的销售额是指销售商品、提供劳务取得的价款,不包括为第三方或客户代收的款项,它是作为负债而不作收入处理的。而税法在流转税上的应税销售额一般包括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两部分,为第三方或客户代收的款项属于价外费用,一概并入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

另外,税法中企业所得税并入收入的包括:生产经营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利息收入、租赁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股息收入和其他收入等七项,属于广义的收入概念。而会计收入的认可并非如此,如利息收入会计处理作冲减费用处理。

(2)收入确认的差异。

会计上规定收入的确认必须满足收入确认的五个条件,而税法通常是根据交易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来确认应税收入的,也就是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由于确认标准不同,造成了会计与税法对收入额的确认存有差异。如某企业为推销一项新产品,规定在试用期的2个月内,客户不满意可给予退货。这种情况从税法上确认为收入的实现,在会计处理上认为商品所有权上的风险和报酬并未转移给买方,不认为是收入,只有当买方正式接受商品或退货期满时才能确认为收入。

实例分析:某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6%税率)2006年11月销售禽流感产品1000万羽,取得收入100万元(含税价),销售成本80万元。2006年5月10日发出的委托代销禽流感产品500万羽(价税合计50万元,成本40万元),到11月30日仍未收到代销清单。预提应由本月支付的利息0.2万元,收回上月借出款10万元并收到利息0.15万元。分析该企业2006年11月的收入、利润情况(假设无其他因素)。

a.会计处理:发出的委托代销禽流感产品500万羽50万元在会计上对增值税不做处理:

借:委托代销商品

400,000.00

贷:库存商品

400,000.00

预提应由本月支付的利息0.2万元和收回上月借出款收到的利息0.15万元。

借:财务费用

500.00 银行存款

101,500.00 贷:预提费用

2,000.00

其他应收款

100,000.00

销售禽流感产品取得收入100万元。

借:银行存款

1,000,0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943,396.23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56,603.77

根据会计制度规定,企业2006年11月份应确认收入总额943,396.23元,利润总额142,896.23元[943,396.23-800,000.00-(2,000.00-1,500.00)]。

根据税法规定对该企业11月份征收增值税确认的收入总额1,415,094.34元(943,396.23+471,698.11),根据税法规定对该企业11月份征收企业所得税确认的收入总额1,416,594.34元(943,396.23+471,698.11+1,500.00),根据税法规定利润总额214594.34元(1,416,594.34—800,000.00—400,000.00—2,000.00)。

b.差异分析:2006年11月份,发出的委托代销禽流感500万羽50万元,在会计上既不确认收入也不计提税金,而按税法规定应做如下调整:

借:应收账款——应收销项税额

28,301.89

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28,301.89

待企业收到代销清单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收账款——委托代销款

500,0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471,698.11

应收账款——应收销项税额

28,301.89

借:主营业务成本

400,000.00

贷:委托代销商品

400,000.00

另外,按照所得税有关规定,企业收回上月借出款收到的利息0.15万元应计入收入,会计上直接冲减费用。造成会计处理比征收所得税少确认收入473,198.11元(1,416,594.34—943,396.23)。因此,该公司在计算2006年11月企业所得税时,还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73,198.11元(473,198.11-400,000.00)。这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的规定,应当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24,155.38元(73,198.11×33%)。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

24,155.38

贷: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7.有关IPO销售收入确认原则探讨 篇七

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对千乘影视股份有限公司下达终止审查通知书[2016]248号。经过审核, 发现发行人存在以下事项:发行人主要从事电视剧的策划、制作、发行等业务, 主要客户为电视台和新媒体 (视频网站) 。审核中重点关注发行人向中间商销售收入确认方法的合理性, 相关的经济利益是否很可能流入企业。报告期内, 发行人2014年以前主要向电视台和互联网媒体直接销售电视剧剧目, 向中间商销售比重不超过3%。2014年12月、2015年4~6月, 发行人向4家中间商销售电视剧, 实现销售收入占当期营业收入的21%、50%。截至2015年6月30日, 发行人向4家中间商累计回款金额占累计销售金额的6%。对于该等业务的真实性和合理性, 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对保荐机构等中介机构进行了专项问核, 保荐机构等中介机构未向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提交专项问核核查报告, 发行人未在财务报告有效期内提交更新的审计报告。

可见, 证监会对IPO收入确认真实性、完整性以及合理性给予高度关注, 以下按不同业务模式分别讨论收入确认原则, 不限于会计准则和税法法规的分类口径。本文不讨论建造合同收入。

收入确认是一个比较复杂的议题, 一方面不同行业、不同业务模式适用不同的收入确认政策;另一方面收入具备会计和税务双重属性, 且会计与税法、不同税种法规之间在收入确认时点方面都存在差异。《企业会计准则———收入》中描述了商品销售、提供劳务和让渡资产使用权3大类别, 企业所得税相关法规规定了9种收入形式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 国税函[2008]875号) , 增值税相关法规规定了7种销售行为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 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

一、一般商品销售

收入准则明确了商品销售收入确认的五项条件, 即风险报酬转移、不保留管理权和不实施控制、收入可靠计量、收入很可能流入、成本可靠计量。无需经过复杂的安装验收、不存在不确定退货的可能性、不涉及代销或回购等特殊销售形式或条件的, 基本上都可以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以生产批量产品的制造业企业为例, 以下具体业务形式或环节应当重点予以考虑:

(一) 销售过程中的关键文件或单据。

企业会计准则讲解中将风险和报酬转移的判断落脚在“应当关注交易的实质而不是形式, 同时考虑所有权凭证的转移或实物的交付”, 实务中后者主要体现为各类文件或单据, 作为证明交易真实性和进度的第一手证据, 既是记录业务过程的基本单元, 也是财务处理的直接依据。常见的关键文件或单据包括:年度框架合同、订单、发货单、验收单、销售发票等。

(二) 运输方式。

常见的运输方式包括买方上门自提、买方委托第三方运输机构上门提货、卖方送货上门、卖方委托第三方送货上门、快递或邮寄;视路途和交通工具不同, 国内最快当日送达、慢则数日。最谨慎的处理方式, 应视不同的运输方式分别认定。上门自提的, 以客户或其委托的第三方运货出门为收入确认时点, 可等同于发货时间;送货上门的, 以买方签收为收入确认时点, 运输在途的应以已发货对方未签收的清单为依据作发出商品;邮寄或快递的, 以快递公司或对方确认已收到的时间为收入确认时点, 运输在途的应以已发货未确认收货的清单为依据作发出商品。

(三) 买方验收。

协议一般都会约定验收条款, 常见的如“买方负责验收, 7日内未提出异议视同通过”, 规范运作的企业一般都设计了客户签收的单据。对于批量交易的一般商品, 短期内能够实施的验收只能是点数或抽检, 发现数量短缺或质量问题, 可能产生补发或退换货, 交易结果确定或产生新的交易之前, 本次交易不满足收入确认条件。客户签收作为伴随运输前后的重要程序, 前已述及, 最谨慎的处理方式是取得客户的签收证明方才确认收入, 而对于交易频繁、时间差较短的业务和产品类型, 日常财务核算中不必生搬硬套, 对外报出报表时的处理同运输。

(四) 退货。

准则中描述了三种形式的退货及其会计处理:退货时尚未确认收入的, 将已确认的发出商品转回库存商品;退货时已确认收入成本的, 当期红字冲回;资产负债表日后退货的, 作为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处理, 会计上追溯调整报告期, 税务上视汇算清缴办理情况作报告年度或退货年度的纳税调整。可见, 即使有退货的可能, 只要满足收入确认的五项条件, 也是可以确认收入的, 协议中的通用退货条款 (非附退回条件协议) 不应构成收入确认的障碍, 公司历史数据显示不存在大规模退货的, 可以以发货为收入确认时点。

二、需安装的商品销售

此为风险和报酬并未随实物交付而转移的常见业务之一, 但准则讲解同时也强调, 必须是“安装或检验工作是销售合同或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 对于只需经过简单组装甚至客户可自行完成的, 不应构成风险和报酬未转移的判断理由。该特殊处理主要适用于安装工艺及程序复杂、需经过现场调试或试生产、安装过程存在毁损风险或对操作人员构成危害等情形, 如大型机器设备或生产线、环保设施、电梯等。上述业务类型需安装完成并经客户验收合格后方可确认收入, 除协议、发货单、发票等单据外, 客户签收回执也是重要的收入确认依据之一。鉴于安装通常是除了仓库、销售、财务之外的工程部门负责, 且空间跨度、时间跨度更大, 较一般商品销售更需要多个部门的配合和协调, 在公司相关内部控制制度有效执行的基础上, 为财务核算提供充分的依据。

三、经销商模式

经销商模式广泛存在于快速消费品、建材等行业, 特别是品牌知名度较低、规模不大、处于初级发展阶段的企业。其充分利用了经销商的渠道优势, 帮助企业实现快速销售和市场覆盖, 大多数情况下是一种双赢的合作模式。从财务核算及中介机构核查的角度主要关注以下几点:

(一) 经销商的组织形式。

大多数经销商以个体工商户甚至个人的形式存在, 因其处于法律监管的边缘地带而具备灵活性的优势, 特定阶段和条件下为生产商做出积极贡献。但同时伴随着会计、税务、资金等方面的不规范行为, 政府一方面逐步将其纳入重点监管对象;另一方面新《公司法》降低公司设立门槛, 在税收优惠等方面加大对小微企业的扶持力度, 鼓励个人通过设立公司参与市场经济。鉴于经销商的特殊性, 核查和审核中关注度较高, 如果挂牌企业的主要经销商均为个人, 更容易引起关注和质疑, 长远规划来看, 企业应尽可能要求经销商成立公司、规范运作。

(二) 与经销商的交易方式。

主要包括买断和代理, 前者是指经销商作为生产商的客户, 双方为购销关系, 经销商是独立的经营主体;后者是指双方不存在购销关系, 生产商利用经销商的销售资源, 经销商只履行代理销售的职责, 形式上更像是未签订劳动合同、不是发放工资而是支付提成的雇员。显然, 这两种交易方式完全不同, 会计处理也不同, 前者构成正常的销售业务, 收入确认政策与一般客户无异;后者只是一种销售渠道, 真实销售对象是终端客户, 不存在购销关系也就不涉及收入确认。

(三) 与经销商的结算方式。

如果经销商的形式是个人或个体工商户, 即使个体工商户也可以开设对公账户的情况下, 大多仍以现金或个人卡 (视同现金交易) 作为主要结算手段;从生产商的角度, 一方面存在为规避税收而不走公司对公账户的考虑, 另一方面为方便经销商及时汇款 (非工作日无法实时到账) , 遂开设个人账户用于公司经营。虽然没有法规强制规定公司的销售收款必须通过对公账户执行, 但使用个人卡用于公司经营的方式显然更易对资产、收入的完整性产生影响, 更容易构成监管漏洞和审计风险。证券市场核查和审核中对此关注度极高, 很多财务造假案例都有现金交易比例较高的情况, 如今但凡涉及大量现金交易的行业都事实上成为IPO的禁区, 如农业、餐饮等。

2012年度IPO财务专项检查时, 证监会公告[2012]14号文明确要求, “应充分关注现金收付交易对企业会计核算基础的不利影响, 与个人或个体经销商等交易金额较大的, 企业应采取各项措施尽量提高通过银行系统收付款的比例, 减少现金交易比例;对现金交易部分, 应建立现代化的收银系统, 防止出现某些环节的舞弊现象。在与个人或个体经销商交易过程中, 在缺乏外部凭证的情况下, 企业应尽量在自制凭证上留下交易对方认可的记录, 提高自制凭证的可靠性。”

(四) 支付给经销商的返利。

返利是经销商模式下的衍生政策, 其基础是生产商与经销商的真实合作和交易, 只要取得合法合理的原始凭证, 会计和税务上都可以如实确认。但主要的障碍就在于支付返利的方式及其原始凭证, 常见的支付返利的方式包括: (1) 影响下一批的交易总额和单价; (2) 作为公司费用; (3) 经销商变身公司员工, 发放工资或奖金; (4) 经销商入股。

(五) 经销商的存货结存和最终销售实现情况。

经销商模式下的买断交易, 作为采购方的经销商的存货结存情况和销售情况本与作为销售方的生产商没有关系, 但在资本市场的巨大利益驱使下, 也可能成为上市主体短期内粉饰报表的手段。IPO财务专项检查中将经销商的核查单独作为一题, 发行人和中介机构为此在神州大地乃至世界各地奔命数月, 新三板项目反馈意见中也频繁涉及经销商的核查情况。对于特定行业, 经销商的详细核查包括实地走访仍是必要的。

四、出口销售

出口销售企业或企业的出口销售收入部分被视为“净土”, 主要得益于出口报关环节百分之百纳入海关监管, 又因出口退税政策而纳入税务监管并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流入, 使得出口销售收入的真实性、完整性、截止性可以得到较高程度的保证。以收入为起点, 企业的其他业务环节如采购、生产及整个物流循环等都具备规范运作的客观基础和主观需求, 也就使得财务报表具备真实、准确、完整的基础。资本市场上, 出口销售企业向来是各家中介机构和投资机构争夺的焦点, 新三板则因企业驱动力不足、运作及规范周期短、中介机构费用低等特点而在这一点上尤其显著。

一般商品出口销售的收入确认时点, 本质上与内销并无太大差异, 只是运输距离更长、运输风险更大。根据收入准则中关于商品销售收入的五项确认条件, 严格地讲, 无论出口还是内销、无论何种成交方式或运输方式, 均应以买方收到并签收为准, 但这种照本宣科式的解读一方面操作性不强;另一方面可能因运输或单据流转的时间差导致财务报表反而扭曲甚至失真。进一步讨论运输方式和运输责任, 内销中无论买方还是卖方委托第三方运输机构, 以及出口中的FOB或CIF, 都是以买方或卖方支付运输费的方式将运输过程中的风险转移给第三方运输机构, 如果严格匹配准则表述的“将风险和报酬转移至购货方”, 则并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 但众所周知托运人与承运人通过运输合同明确了运输过程中的责任和风险, 损失由承运方或保险机构赔偿, 如果企业的历史交易记录表明并不存在或极少存在因运输过程中的损失导致交易最终不能达成或跨期达成的, 我们认为为了更恰当、灵活地执行权责发生制, 应当在发货时确认收入。因此, 出口销售中无论是FOB还是CIF, 均应在装船出海、船舷离港时确认收入, 为使其形象化和具备操作性, 应以取得提单为收入确认时点, 以发货单、报关单、提单等为收入确认依据。

五、提供劳务

“提供劳务”与“销售商品”显而易见的区别在于是否有实物载体, 前者在大部分情况下不存在实物的交付, 区别于后者“利索的交接”, 通常情况下有一段时间的“提供期”, 可能持续很长时间甚至垮月、跨年, 常见于第二产业的建筑业和第三产业即服务业。

准则中将提供劳务按交易结果能否可靠估计分为两大类分别处理, 交易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 即满足4项条件, 收入可靠计量、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交易完工进度可靠确定、成本可靠计量 (商品销售收入5条件中前2条改为此处第3条) , 则按完工百分比法计算和确认收入;交易结果不能可靠估计的, 不能按完工百分比法, 而是估计成本能否收回, 按成本确认收入或只确认成本不确认收入, 即谨慎原则。

准则将前者的收入确认方法锁定为完工百分比法, 是对权责发生制的彻底执行, 保证以月为基本会计期间的财务报表都能准确地反映公司的资产状况和盈利情况, 但是在具体操作实务中, 一方面企业对非年度或重要对外报告时点的财务报表的精确度要求并不太高, 主要为应对税务;另一方面完工百分比法的执行对内部控制要求极高且需要外部环境和对象的匹配和配合, 操作性并不强。我们认为未必要将二者绝对的划上等号, 单笔提供劳务的交易总额较小、所需时间不长的业务形式, 也可以参照商品销售收入准则一次确认。按合同或协议约定提供劳务结束时并经客户确认后, 交易完工进度已确认、成本已发生、按合同收取款项, 满足提供劳务的收入确认条件, 可以确认收入。但因提供劳务没有实物载体, 也就没有发货单或第三方托运的概念, 因此客户对交易结果的确认证据显得尤为重要。

之所以准则中对“交易结果不能可靠估计”的情形单独规定并采用最谨慎的方法, 主要是提供劳务可能持续一段时间, 甚至跨年、垮月, 而且不同于商品销售在销售前就已经将可能产生的质量风险进行最大限度的控制或已经有了确切结论, 提供劳务的过程就是加工的过程, 这个过程伴随着质量风险并随时接受客户的监督, 即使合同约定了交易总额及支付进度款的结算方式, 仍然有可能因己方的问题无法如期收到款项。这样的规定是对谨慎原则形象而彻底的执行。建筑业是最典型的代表, 大型工程的施工期可能长达数月甚至数年, 虽然通常都会事先签订协议明确合同总额和进度款, 但也约定并严格执行逐月的监理报告和进度款审批, 一旦产生争议甚至纠纷, 使得交易结果无法可靠估计, 则完工百分比法失去意义。

六、完工百分比法

完工百分比法是权责发生制的具体应用形式之一, 旨在准确反映各会计期间的资产状况和盈利情况。完工百分比法的具体计算公式:

本期确认的收入=劳务总收入×本期末止劳务的完工进度-以前期间已确认的收入

本期确认的成本=劳务总成本×本期末止劳务的完工进度-以前期间已确认的成本

其中, 劳务总收入、劳务总成本和各期的完工进度等三项指标是三项必备的已知条件, 也是完工百分比法执行的必要基础。

三项要素中劳务总收入最易确定, 因其来自企业外部, 至少有外部因素的参与并留下痕迹。通常以合同总额为准, 但财务核算时要考虑主合同之外是否有补充合同, 业务部门要考虑实际劳务进度及成本是否已超出主合同约定而需订立补充合同。劳务总成本显然是估计数, 而且大多数情况下是主观估计。是否具备估计的条件, 以及估计的客观性、准确性是合理执行完工百分比的核心。各期的完工进度是一组百分比数据, 分母是总数量或总金额, 通过双方约定或估计得出, 分子是当期数量或当期金额, 通过测量、统计和计算得出。

对中介机构尤其是会计师而言, 首先核查方法适用性, 包括业务本身是否适用完工百分比法, 以及完工进度比例的具体计算方法是否适用;其次检查项目台账的执行情况, 信息是否全面完整、是否紧密跟踪实际进度, 必要时对信息系统进行IT审计;再次要对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重点关注, 合同总成本或数量是否具备合理估计的基础, 完工进度比例是否具备合理统计的基础、计算方法是否得当;此外, 完工进度比例虽然大多数情况下是内部估计和计算的结果, 但其本质是对业务进度的具体量化, 中介机构需向外求证, 向客户函证或访谈、实地查看甚至聘请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最后要对各期各项目的计算和确认结果进行必要的复核。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得知, 完工百分比法适用于特定行业, 对企业外部环境、内部控制、甚至执行人的业务能力和工作经验都有很高的要求、甚至依赖, 稍有差池都会动摇基础、影响结果。

七、不同收入的会计和税务处理

以上述不同业务模式为主线, 简要描述不同收入的会计处理以及相应的所得税和增值税处理。对比可见, 所得税关于收入确认时点的规定在大部分情况下与会计处理保持一致, 事实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875号) 也明确了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所列举的商品销售收入和提供劳务收入的确认条件与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完全一致。而《增值税暂行条例》则明确规定“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 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实施细则中对部分特殊销售行为的纳税时间进一步明确。可见增值税法对于收入确认时点的规定有别于会计准则和所得税法, 可笼统的概括为早于或等于后两者。实务中应正视并允许上述会计准则及不同税收法规之间的差异, 特别是增值税法与会计准则的差异。对于需接受严格的证券审计的被审计单位而言, 在日常财务核算和税收申报过程中可以按照发票处理, 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应以会计师事务所严格按会计准则调整后的报表为基础, 如果存在已发货未开票或提前及其他延迟开票的情形, 增值税年度累计销售额与年度财务报表中的营业收入有差异是合理的。

证券市场主体的收入确认政策需接受证监会的严格审核, 其通常不会容许简单的“以发货为收入确认时点”, 一方面是出于对准则中关于收入确认条件的表述;另一方面是通过对外部凭证的要求和查证更大程度上的规避舞弊风险, 具备条件的企业, 无论产品是否需要经过复杂的安装验收, 优先选择“安装调试完毕、经客户验收合格后确认收入”, 并做好相应的审查和取证工作。

参考文献

[1]财政部会计司.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M].人民出版社, 2010.10.

8.对收入确认中有关问题的探讨 篇八

在市场经济环境下,竞争加剧,企业粉饰经营业绩的现象也越来越严重。虚假的经营业绩不仅会影响国家、企业以及个人的经济利益,还会扰乱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影响国家、社会的稳定、健康、有序发展。

一、收入的定义及确认条件

我国新《企业会计准则》包括1项基本准则和38项具体准则。基本准则对收入会计要素的定义给予了重新解释,指出: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该定义强调了收入来源于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把收入和利得相区分开来。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规范了收入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要求,有助于如实反映企业的生产经营成果,准确核算企业实现的损益。

按照《收入准则》的要求,确认销售商品收入需要同时满足以下5个条件:一是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二是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三是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四是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五是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企业的商品销售收入只有在同时满足上述5项条件时才能确认为企业的收入。

二、企业在收入确认中存在的问题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规定了收入确认的条件,必须同时满足才可以确认。可见,收入业务的会计处理是相当复杂的。企业为了达到“增收”或“逃税”等目的,常常会在收入账务处理上采用各种非法、非正规的手段来粉饰其经营业绩,从而谋求不正当的利益。主要表现形式如下:

(一)随意调整入账时间,提前或滞后确认收入

按照新会计准则的会计基本假设,任何公司或企业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时,要以会计分期假设为前提,合理确定各会计要素的归属期,这就涉及到企业收入如何按期予以确认的问题。在实际中,很多企业为了调节各个会计期间的经营业绩,不按照会计分期假设的规定合理确定收入的确认期间,提前或滞后确认销售收入,以达到“增收”或“逃税”的目的。 例如:某公司某年11月20日销售一批商品,价值50万元,成本32万元。因为已接近月底结账日,企业领导授意会计这项销售业务本月不入账,待下月再进账。从而使得当月的企业利润减少18万元、下月利润增加18万元。

(二)入账金额不真实,虚列或少计收入

1.虚列收入

(1)白条出库,作为销售入账

一般情况下,企业应在发出商品、提供劳务,同时收讫货款或取得索取货款的凭证时,确认销售收入的实现。在实际工作中,有些企业为了虚增利润,依据白条出库来确认销售收入的实现。例如:某企业为了调整利润,企业领导开了一张白条,要求库管员向其客户宏达公司发出丙产品300件,单位成本为200元,单位售价为350元,让其代销。企业在没有收到宏达公司任何代收代销单据的情况下,就凭仓库发货的一张白条做账,确认了该笔收入,从而虚增当期利润45000元。

(2)虚构客户,进行虚假交易,虚增收入,虚增利润

许多企业为了虚增利润,对并不存在真实交易的销售业务虚构客户及交易,并按正常的销售程序进行运转。例如,某企业为了实现“扭亏为盈”,虚开销售发票,虚列销售收入,造成扭亏的假象;另外,2001年遭受处罚的上市公司——黎明股份,就是在1999年通过“一条龙”造假手段,分别虚增主营业务收入和利润总额15277万元和8679万元,实际上经过财政主管部门的审定,该公司当期利润总额为-3448万元。

2.隐匿收入

新会计准则第14号具体准则规定:预收款方式销售商品,指购买方在商品尚未收到前按合同或协议约定分期付款,销售方直到收到最后一笔款项时才交货的销售方式。在这种方式下,企业直到收到最后一笔款项才将商品交付购买方,表明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此时通常可以确认为收入,在此之前预收的货款应确认为一项负债。但某些企业通常在预收购货单位的货款并向购货单位发出商品时,为了调整利润,直接将其记入“发出商品”,结转发出商品的成本,而不确认收入,以达到“逃税”的目的。 例如:某企业与购货方签订了一份商品销售合同,货款为100万元,并约定购货方预付货款后三个月,销货方将商品交付购货方。该批商品的成本为80万元。按照会计准则的规定,企业在收到货款时应当借记:“银行存款”,贷记:“预收账款”,发出商品时应借记:“预收账款”,贷记:“主营业务收入”。如果有差额,采用补付或退回的方式进行处理。但企业没有按规定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而是直接按商品的实际成本,借记:“发出商品”,贷记“库存商品”,使企业不仅偷逃税金6050元,还虚减了利润1000000-800000-6050=193950元

(三)销货退回的会计处理不当

销售退回指企业售出的商品由于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发生的退货。企业应分别不同情况进行会计处理。新会计准则第14号具体准则规定:对于未确认收入的销售退回,只将已发出的商品作入账处理;对于已确认收入的商品发生退回时,企业一般应在发生时冲减当期商品销售收入,同时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成本;如果销售退回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应当按照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但在实际工作中,有些企业为了不影响收入、利润,对退回的商品不入账,形成账外资产,或者直接虚拟往来退货,不冲减商品销售收入。 如:某企业本月收到上月退回的价值200万元的质次商品,企业当月本应冲减产品销售收入200万元。但企业为了不影响当期损益,便故意将退回的产品虚挂了“应收账款”或“应付账款”账户,造成销售收入虚增200万元,从而虚增当期利润。

(四)附有销售退回条件的商品销售,在商品发出时全额确认销售收入

新会计准则14号具体准则规定:附有销售退回条件的商品销售,是指购买方依照有关协议有权退货的销售方式。在这种销售方式下,企业根据以往经验能够合理估计退货可能性且确认与退货相关负债的,通常应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企业不能合理估计退货可能性的,通常应在售出商品退货期满时确认收入。例如企业将商品销售给购货方的同时,承诺如有问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退货。这种情况下,企业应按照准则的确认条件进行收入的会计处理,但企业为了增加业绩却没有考虑确认条件而全额确认了销售收入。

(五)其他销售形成的收入不入账,私设“小金库”

除了占主导地位的商品销售外,企业还会从事其他销售行为:销售材料、销售边角料以及提供其他劳务等等。这些销售行为如果处理不当,也会影响企业的利润。

1.销售材料的收入直接冲减材料成本

根据财务制度规定,企业销售材料、固定资产出租、包装物出租或出售、提供技术转让、运输等非工业劳务,均应作为企业的收入进行核算。有些企业为了逃交税款,将销售材料所得的收入直接冲减材料成本。 如:企业售出一批价值为300万元的材料一批,采购成本为250万元。但企业为了偷税漏税,却将收到的收入直接冲减了原材料的采购成本,造成漏缴各种税金及费用48.4万元(其中:应交城建税3.08万元,应交教育费附加1.32万元)。

2.销售边角余料,收入私存“小金库”

按照有关规定,企业生产车间剩余的边角余料,作价出售时,应作为收入处理,同时冲减材料成本。在实际中,车间领导为了私人利益,一般将销售的边角余料不入账,而是直接存入“小金库”。 如:企业生产大型设备,常会出现一些废钢、烂铁、钢管等边料角料、料头等。车间领导派人出售后,让财务人员直接存入“小金库”等,以牟取私利。

三、收入确认的解决对策

(一)建立健全内部会计控制制度

内部会计控制是内部控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内部会计控制制度的建立可以有效地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可靠。1.建立内部牵制制度和内部稽核制度,可以加强会计工作的内部控制。2.建立岗位定期轮换制度,不但可以提高会计人员的业务素质,还可以发现会计业务中的漏洞,有利于内部控制制度的完善。3.充分发挥内部审计作用,可以对销售业务从原始单据、会计凭证到账表的合法性、合理性及内部控制制度等方面进行审计监督,以强化内部控制,提高会计信息质量。

(二)充分发挥社会中介机构和国家审计部门的职能作用

目前,我国实行的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和稽查特派员制度就是为了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与完整。可是,他的力度和范围都有限,对报表的年度审计只在上市公司中全面实施,而稽查特派员目前仅对国营特大型企业进行审计,这些还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会计造假的问题。因此,必须尽快在全国范围内、在所有企业中充分发挥社会中介机构和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作用,加大经济检查的力度,对违法违纪现象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三)提高单位负责人的法律、法规意识

《会计法》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因此,针对企业收入作假的现象,必须提高单位负责人的法律、法规意识,明确法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减少甚至杜绝各种假发票、假结算单等各种不合法的原始单据的出现,杜绝私设“小金库”、指使会计人员做假账等违法违纪问题的发生,为会计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提供可靠的保证。

(四)提高会计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

“诚信为本、操守为重,坚持准则,不做假账”,这是前任总理朱■基先生为上海国家会计学院、北京国家会计学院题写的校训,也应成为全国会计人的家训。会计人员是会计信息的直接提供者,也是经济活动的监督者。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会计人员的知识结构不合理、知识层次不高,大多数会计人员没有接受过专业培训,是靠“师傅带徒弟”的方式培养出来的,要提高会计信息的质量,杜绝“假账”,必须进行多形式、多渠道、多层次的方式来更新会计队伍的知识结构和专业水平。具体方法有:1.加强在职职工的职业教育;2.继续实施会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3.坚持并完善任职资格的评审和考试制度等。另外,会计人员要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质,真正做到诚实守信、爱岗敬业、坚持准则、廉洁奉公、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作风严谨、艰苦朴素、大公无私,以“不做假账”为道德准绳,以《会计法》为行为准则,做到自律、自重,依法理财。

(五)加大对违反会计法规的处罚力度

近年来,我国先后制定并颁布了一系列会计法规,虽然还不够完善,但只要严格执行,就应能够保证会计信息的质量。尤其对假账的治理,更应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加大对违反会计法规的处罚力度,真正做到“杀一儆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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