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农村五保对象分散供养协议书

2024-10-15

河南省农村五保对象分散供养协议书(精选4篇)

1.河南省农村五保对象分散供养协议书 篇一

农村分散五保供养协议

甲方:(乡镇人民政府)乙方:(义务包户责任人)丙方:(分散五保供养对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六条、《河南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第七条规定,经本人申请、村委会审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市民政局审批备案,确定张青选为五保供对象(分散),三方签订如下分散供养协议:

1、甲方按照《条例》要求,在吃、穿、住、医、葬(教)方面给予物质帮助。(1)丙方是未成年的,应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2)有了法定赡养人、抚养、抚养义务人,且法定义务人有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或年满16周,已结束在生活,有劳动能力,或重新获得稳定生活来源的,或丙方死亡的,经甲方审核上报后,停止其分散五保供养,收回《五保供养证》。(3)监督、检查乙方执行协议。

2、乙方必指定专人为丙方的义务包户责任人,义务包户责任人不但要负责帮助料理丙方日常基本生活,还要经常查问五保对象的住房状况、身体情况及生活起居中的团难,确实找不到包户抚养人的由村委会扶养。

3、丙方应遵守党和国家的有关政策法规,服从住地组织的管理,遵守村民公约。个人财产丙方可继续使用,但不得自行处理,对于无劳动能力的分散五保户,个人责任田地由乙方或受委托包户责任人代管,可以转包代租,所得收益由乙方或受委托包户责任人建账管理,不得挪做它用,主要用于丙方应急开支。去世后,乙方或包户责任人要及时送到殡仪馆进行火化。火化后市民政局会一次性支付丙方原享受的一年供养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4、甲方必须每季度对分散五保对象家庭进行一次巡访,检查乙方和包户责任人执行职责情况,必须要有检查记录。如包户人没有尽责造成丙方不能正常生活的,由乙方承担责任,并及时调换包户责任人,如确无法落实义务包户责任人的,应及时向民政局汇报,建议纳进敬老院集中供养。

5、甲、乙两方要认真执行协议,如不履行本协议,造成丙方受冻、受饿,因病照管不周发生非正常死亡的,视情追究有关职员责任。

6、本协议仅限丙方分散五保供养期内有效,如丙方要求供养形式变更,经甲、乙两方申请、审核上报、市民政局审批后,另外签订相关协议执行。

7、本协议未尽事宜,可甲、乙、丙三方协商解决。

8、三方应共同遵守本协议,需更改协议或中途解除协议,应三方协商解决。

9、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市民政局留存一份。甲方(签名)(盖章):乙方(签名)(盖章):

丙方(签名):

受委托包户责任人签名:

村民委员会见证人(三人以上村民代表)(签名):

年月日

2.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申报审批程序 篇二

1、申请五保供养待遇条件

农村中“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有法定赡养人、抚养人但无能力赡养、抚养”的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可申请五保供养待遇。

2、五保供养分类

五保供养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按照本人申请和条件进行认定。

3、申请审批程序

五保供养待遇由本人或监护人向所在村委会提出申请,村委会签署意见后上报乡镇政府审批,乡镇政府审核后上报县财政局、民政局审批。财政局、民政局入户核实后审核,并发放《五保供养证书》。

4、资金发放

3.云南省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 篇三

2010年02月05日 16时04分 259 主题分类: 农业农村 民族民政

“五保供养”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一月十六日

云南省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切实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以下简称农村五保对象)的正常生活,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村民,在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省民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州(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对象的审核、上报和供养等工作。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五保对象的申请受理、民主评议、公示、上报和日常生活照料等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引导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对象及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五保对象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农村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满16周岁的村民:

(一)无劳动能力的;

(二)无生活来源的;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虽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但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第六条 确定农村五保对象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书面申请。

(二)评议。经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示,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三)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于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退回有关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四)审批。县级民政部门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于15个工作日内,对上报材料进行复核,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返回所在村民委员会张榜公布7日无重大异议后,批准给予五保供养待遇,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建立档案;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农村五保供养证》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式样,由省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七条 农村五保对象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或者死亡并办理完毕丧葬事项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五保供养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书面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民部门核准后,停止五保供养待遇,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

第三章 供养形式、内容和标准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可以在当地的五保供养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居家分散供养。农村五保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但因特殊情况不宜集中供养的,仍由所在村民委员会或者受委托的扶养人负责照料。居家供养的,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物质帮助。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应当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保障农村五保对象的正常生活。

第十条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对象,应当与五保供养机构签订入院协议,明确有关权利和义务,由五保供养机构提供下列供养服务:

(一)统一提供膳食;

(二)每年至少发给夏服1套,每2年至少发给冬服1套,根据实际需要及时发放和更换被褥,定期发给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确保通风、采光、安全,配置必要的家具;

(四)对患有疾病的,及时送卫生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定期组织开展文体娱乐活动,丰富文化和精神生活;

(六)对未满16周岁的孤儿接受义务教育提供所需有关费用;

(七)办理丧葬事项。

第十一条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对象,主要以货币形式供养,按照规定标准发给供养金。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对象可自理生活的,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者由村民委员会委托的扶养人提供有关供养服务。其丧葬补助标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村民委员会、受委托的扶养人与农村五保对象应当签订3方供养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落实供养责任。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对象供养标准,应不低于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农村五保对象供养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经所属州(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报省民政部门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四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对象供养所需资金,在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省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集中供的农村五保对象供养资金,由县(市、区)财政部门直接拨付到五保供养机构。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对象供养资金,有条件的地方实行“一折通”发放管理,由县(市、区)财政部门委托金融机构将五保供养资金存入到农村五保对象的存折;不具备实行“一折通”发放管理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发放。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改善农村五保对象的生活条件给予补助。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收入中安排一定资金或者提供实物,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对象的生活。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对象供养资金应当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全部用于保障农村五保对象的吃、穿、住、医、葬等基本需求,不得用于与五保供养项目无关的经费开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五保供养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和运行经费以及实行供养资金社会化发放所需资金,应当由县(市、区)或者乡(镇)财政解决,不得从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中列支。

第五章 服务机构建设与供养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五保供养机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从资金、项目和政策等方面给予支持。兴办五保供养机构应当以乡(镇)人民政府为主,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新建或者改(扩)建由县级管理的五保供养机构,辐射周边乡(镇)和边远乡(镇)农村五保对象的集中供养。

第十七条 五保供养机构的建设,应当结合小城镇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灾区民房恢复重建等工作,根据当地农业人口和乡(镇)分布等情况,按照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统筹规划、整合资源、合理布局、方便生活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新建和改(扩)建,不断提高农村五保对象供养水平。

第十八条 五保供养机构的房屋设计,应当符合当地的抗震设防标准,一般宜为砖混、钢混结构的平房院落或者3层以下楼房,4层及4层以上应当安装电梯。居住用房每间使用面积不低于10平方米、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5平方米,有条件的应当在居室内设卫生间。同时应设置办公室、厨房、餐厅、储藏室、活动室、医疗室、公共浴室和公厕等辅助用房。

第十九条 五保供养机构应当因地制宜,合理规划,美化环境,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不断提高自我保障、自我服务能力。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加大财政投入和开展社会捐助等形式筹措资金,有计划、有重点地解决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对象住房困难问题。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五保对象的医疗费用,应当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确保农村五保对象有病及时得到医治。

第二十二条 农村五保对象死亡后,在火化区范围的应当实行火化。丧葬费用按照其死亡当年1年的供养标准一次性计发丧葬补助费。丧葬补助费从五保供养经费中核销。集中供养的,其丧葬由五保供养机构办理,所需费用由五保供养机构从五保供养资金和丧葬补助费中统筹开支。分散供养的,其丧葬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受委托的扶养人办理,所需经费从五保供养资金和丧葬补助费中开支。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对农村五保对象死亡后的火化和殡葬收费给予优惠或者减免。

第二十三条 五保供养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民主管理制度。五保供养机构实行院长负责制,成立由院长、工作人员、有较高威信和一定组织管理能力的农村五保对象代表组成的院务管理委员会,负责对院务管理、财务收支、生产经营等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农村五保对象代表在院务管理委员会中的人数一般不少于1/3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五保供养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 政府所办五保供养机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应当按照云南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的有关规定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或通过设立公益性岗位、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招聘工作人员,并按照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要求进行必要的培训,持证上岗。编制内工作人员和按照规定报批同意所用合同工的工资,纳入县级财政预算安排,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水平,并按照规定办理其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事项。具体实施办法由县(市、区)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另行制定。五保供养机构应当按照1:10比例配备工作人员。集中供养生活不能自理农村五保对象的,可适当增加工作人员。

第六章 农村五保对象的财产和承包土地收益处置

第二十六条 农村五保对象对其合法的私有财产具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七条 农村五保对象所承包的土地可以依法流转,其收益归农村五保对象个人所有。

第二十八条 农村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应当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处理。有遗赠扶养协议或者遗嘱的,从其办理;无遗赠扶养协议或者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经确认无人继承的遗产,死者生前属于集中供养的,归五保供养机构所有;分散供养的,归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所有。

第七章 扶持政策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非营利组织条件的五保供养机构,其从事非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可按照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条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五保供养机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提供必要的农副业生产资料、技术支持与服务,并按照国家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 农村五保对象接受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

第三十二条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五保对象,住院治疗的,应当取消起付线,并在正常补偿比例的基础上提高5%—15%报销医疗费。条件允许的地方可适当提高报销补偿比例。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报销后的个人自付部分,在规定范围内的医治费用由民政部门给予适当医疗救助。医疗机构应当为农村五保对象设立绿色通道,给予看病就医提供便利;有条件的地方在就医收费方面应当尽可能为农村五保对象提供优惠。

第三十三条 积极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办五保供养机构或者资助五保供养机构建设。凡以企事业单位、个人捐赠资金为主兴办的五保供养机构,可以用其单位名称或者个人姓名冠名五保供养机构,并可视情况为捐资达到一定数额的单位或个人立碑刻名。企业和个人通过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非营利性五保供养机构的捐赠支出,企业捐赠不超过年利润总额12%的部分,个人捐赠不超过30%的部分,准予扣除。

第三十四条 社会捐助的款物,应当优先满足五保供养需要。五保供养机构和农村五保对象遭受自然灾害的,其生活救济、住房恢复重建应当优先得到照顾和安排。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确保农村五保供养政策落到实处。

第三十六条 以政府投入为主,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属于事业单位,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进行登记管理。农村集体组织、各类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利用集体资产、个人资产为主兴办的非营利性五保供养机构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规定,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进行登记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农村五保对象,应当建立档案和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做到应保尽保。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和监督。

第四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一条 五保供养机构应当坚持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加强安全保卫工作,妥善处理内部矛盾和纠纷;开展经常性的消防知识宣传教育,配备必要的消防安全设施,不断增强防范意识,掌握防火、灭火和自救常识;加强饮食卫生管理,预防食物中毒;引导农村五保对象崇尚科学,反对封建迷信。公安、消防、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公布后,之前云南省制定的农村五保供养政策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4.河南省农村五保对象分散供养协议书 篇四

【颁布单位】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颁布文号】豫政办〔2010〕86号

【颁布时间】2010-7-28

【实施时间】2010-7-28

【正文】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河南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河南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管理和服务,促进农村五保供养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和《河南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11号)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指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政府举办,主要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的公共服务机构。

第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创办、解散应当经县级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符合条件的农村五保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11号)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四条 各市、县(市、区)政府应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兴办和资助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第五条 省民政厅指导全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省辖市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县级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审批、监督、指导工作。乡镇政府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长是农村五保供养第一责任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乡镇应建立健全以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为依托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网络,定期走访分散供养的五保供养对象,及时帮助解决他们日常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第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应根据床位规模、供养人数、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等,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等级管理。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各市、县(市、区)政府应按照相关规定及建设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进行科学规划,原则上每个乡镇应建设规模适度、基本满足当地实际需要的供养服务机构。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原则上应建在临近乡镇政府驻地的地方或集中居住区。应充分利用现有的国有、集体闲置资产,改建、扩建和新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设施。

第十条 新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占地面积应满足当地集中供养五保供养对象的需要,且布局合理,生产、生活区分设,道路硬化,院容院貌美观整洁。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居室应具备采光和自然通风条件,有取暖、防暑设施。室内生活必需品齐全,摆放整齐。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建有开展供养服务所必需的居住用房和辅助用房。辅助用房主要包括办公室、厨房、餐厅、卫生室、储藏室、活动室、浴室、公用洗衣间和公共卫生间等。有条件的地方应配置适合服务对象使用的健身器材。

第三章 服务对象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服务对象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为主。有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向社会开放,为社会老人提供代养服务,但不得接收精神病患者、传染病人。

第十四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入住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政府批准,并由本人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双方签订入院协议。

入院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供养人员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及五保供养对象财产处置办法等。

第四章 制度建设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请销假、值班、环境卫生、财务管理、档案管理、安全保卫等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主任(院长)负责制。主任(院长)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农村五保供养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法规和政策;(二)组织制定总体发展规划和各项制度;(三)组织开展农副业生产,不断提高供养人员的生活水平;(四)实行目标管理,建立岗位责任制,督促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维护供养人员的合法权益;抓好安全工作,严防事故发生;(五)自觉接受乡镇政府的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设立管理委员会,实行民主管理,各类供养人员享有参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的权利。管理委员会成员必须经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全体人员民主选举产生,管理委员会成员中供养人员所占比例不得少于1/2。其职责是:(一)研究制定各项制度,审议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重大事宜;(二)监督落实各项制度,定期评议主任(院长)和工作人员的工作实

绩;(三)监督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财务收支和管理情况;(四)其他管理职责。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制定食谱,注重营养,合理安排饮食。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伙房、餐厅应卫生整洁,餐具定期消毒,确保饮食安全卫生。

第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适时向供养人员发放衣、帽、鞋、被、褥等生活用品,及时换洗床单、被罩、蚊帐、衣物。供养人员应定期洗澡、理发,保持卫生洁净,做到仪表整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每月应向供养人员发放零用钱。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组织供养人员开展经常性文化娱乐和康复健身活动。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设立医务保健室,建立供养人员健康档案,定期为供养人员和工作人员检查身体。供养人员生病时,应及时治疗,并安排人员照料。

第二十二条 对自理能力差的供养人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帮助饮食起居;对完全失去自理能力的,应安排人员护理。

第二十三条 供养人员去世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妥善料理后事。

第五章 生产经营

第二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资产依法归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随意处置。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坚持勤俭办院、民主理财,做到各项账目健全、手续齐备,接受服务对象和有关方面的监督。财会人员离职时,必须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因地制宜开展农副业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收入归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所有,用于扩大再生产和改善供养人员的生活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根据供养人员身体状况,组织供养人员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和经营活动并给予适当报酬。

第六章 工作人员

第二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由乡镇政府根据需要和规模配备,工作人员和供养人员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1∶10。

第二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由乡镇政府选派。其他工作人员实行合同聘用制,择优录用。从事财会、医疗等专业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认定的职业资格。

第三十条 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工作人员应持证上岗。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要经常组织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加强职业道德教育,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经费、人员工资和其他相关费用列入县级财政预算并按时拨付。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提供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待遇。具体保障办法由县级政府制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机构应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办理法人登记,其管理和服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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