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律师:工伤代理词

2024-07-05

秦皇岛律师:工伤代理词(6篇)

1.秦皇岛律师:工伤代理词 篇一

秦皇岛陈立峰律师事务所

秦皇岛律师:关于马某某离婚诉讼一案成功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秦皇岛陈立峰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马某某的委托,并指派我作为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的诉讼代理人,我参加了今天的庭审活动,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代理人现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恳请合议庭能够予以采纳。

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人民法院应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宋某某通过网络认识后不久便结婚,二者没有婚姻基础,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才短短一个月时间,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在HB省QHD市民政厅领取了结婚证,但这并不能掩盖和解决原被告双方在性格、年龄、生活、学习等方面存在的巨大差异,双方的矛盾始终存在。这些矛盾来自于多方面原因,双方的年龄相差近10岁,双方存在多个代沟,双方对人生观的看法有很多不同,这样的代沟不利于夫妻感情的建立。而且二者个人爱好、生活习惯的也都不同,例如被告喜好打麻将这样的赌博游戏,经常到夜店找小姐,还染上了性病,这是非常影响二者之间的感情的。正是因为这种不可调和的矛盾根本性、长期性的存在,随着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推移,夫妻间的矛盾越来越激烈,终于导致马某某向HB省QHD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的规定,针对原被告这类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

二、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现已分居三年多了

原告马某某为摆脱不幸婚姻的巨大重负和被告宋某某的纠缠,于2009年10月底离开了被告(当时在HB省XX有限公司),回到HB省QHD市XX县老家。时至今日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时间已超过了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而分居满二年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夫妻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

三、被告宋某某存有赌博、不务正业、找小姐等恶习,且屡教不改,夫妻间难以共同生活。

被告一次赌博就输掉好几千,经常到夜店找三陪小姐。被告没有正式工作,整天游手好闲,被告在结婚后的第一个月,即2005年5月,就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的内容竟然是被告借原告的钱用于赌博,如果到期未归还,被告同意协议离婚,协议离婚的条件是在离婚时原告再给被告2万元钱。被告整天沉迷于赌博的心智和被告对原告毫无夫妻感情、视婚姻如交易的事实在这张借条中反映出来。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存有赌博的恶习,经多次、长期的规劝、教导,被告没有任何悔改表现,造成夫妻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原告因不堪忍受而提出的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原被告婚后生有一子,请求法院判令其子随其母亲生活。若将其子判令与其父亲生活,其父亲既无抚养能力,生活作风也不好,易对孩子的成长造成不好的影响,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

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分居已满三年之久、被告有赌博恶习、找小姐,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原被告离婚。

陈立峰律师事务所

陈立峰律师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

2.工伤行政诉讼代理词 篇二

行政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接受邹平县玉泉化工有限公司诉邹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焦方进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诉讼一案中第三人焦方进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由于自从申请工伤认定至今,一直由代理,因此对案件的情况非常清楚。刚才又参与了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对本案事实与适用法律有了更加清晰的掌握。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被告作出的(2005年)邹劳工伤认55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一、被告该工伤认定结论,未超过邹复决字(2004)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限定的日期。

1、关于作出期限。该工伤认定结论的作出时间并未超过期限。

邹复决字(2004)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05年3月14日作出,3月 日才送达被告。一个月的期限应从送达被告之日起算,被告于2005年4月14日重新作出该工伤认定结论,未超出一个月的指定期限。何况,根据《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36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将结果报送行政复议机关备案。法律、法规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照此规定法律、法规并未授权复议机关指定期限。因此,该工伤认定结论的作出时间并未超过期限。

2、关于送达期限。被告对该工伤认定结论的送达时间合法。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被告于2005年4月30日送达原告,未超过20个工作日的法定送达期限。因此,该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作出与送达期限,均合法有效。

二、被告对原告的送达也符合法律程序。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认定法律文书的送达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可见,被告在原告拒绝签收的情况下,适用留置送达方式,是完全合法有效的。

三、该工伤认定,申请主体正确合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可见,工伤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不仅是工伤职工本人,还包括直系亲属,甚至工会组织也有权提出申请,而且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职工的工伤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作了解释:“工会组织,还包括职工所在用人单位的工会组织以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各级工会组织”。本案,申请人焦玉乐是工伤职工焦方进的儿子,我方也提交了其父子关系的有效证明,直系亲属有权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因此,申请主体合法,应得到法律支持。

四、该工伤认定结论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证明焦方进是在上班途中受伤.工伤认定过程,我方提供的劳动合同、上岗牌、工资卡等证据,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

[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足以证明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成立;提供的焦方进同事的证言病历等证据,足以证明焦方进在2003年11月13日下午是在上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焦方进每天都是提前上班,是职工的好习惯,应是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况且,新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已经将原来《试行办法》的合理时间与路线删除,时间与路线的合理性问题成为工伤认定部门的自由裁量权).对于此种情况,就连原告的职工都纷纷要求作证,因为只有他们才真正了解焦方进的工作习惯与为人处世特征.被告在谨慎、全面的依法核实双方提供的大量证据基础上,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具有坚实的证据基础与确凿的事实依据,在此基础上作出的行政结论是完全正确的.五、被告无法定义务告知原告再次举证

从与本案相关的劳动法律部门与行政诉讼法律部门,没有见到行政机关重新作出新行政行为时的“再次举证告知”义务.事实上,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是明知的,原告不是积极配合被告调查举证,而是千方百计吹毛求疵,私自为行政机关创设法定职责与法律义务,不知原告居心何在。

六、将焦方进的受伤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焦方进“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完全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违反治安管理”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认为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就是违反治安管理,事实上很多责任较轻的就不给予行政处罚.为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1年4月23日《关于解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蓄意违章”的复函 》(劳社部函[2001]48号)中规定, “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第9条第(五)项规定的“蓄意违章”,是专指十分恶劣的、有主观愿望和目的的行为。在处理认定工伤的工作中,不能将一般的违章行为,视为“蓄意违章”。”

本案,焦方进的责任非常小也不是蓄意违章.再者,是否违反治安管理应当由公安机关作出决定.在工伤认定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焦方进蓄意违章,“违反治安管理”.原告一叶樟木不见森林,以偏概全,对法律的理解是错误的.审判长审判员: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原告的诉讼行为完全是滥用司法资源,是利用法律赋予的诉权,故意拖延法律职责,推脱法律责任的典型表现.我们为中国社会主义有这样的企业与老板而感到遗憾.他只知道榨取工人的血汗,却对职工的保险利益与人身安全置之不理.明明正确的行政行为却被诉为超过期限;明明原告视国家法律为儿戏,视国家管理机关为儿戏,当工伤认定书送达时,明明老板在单位却拒绝签收,无奈,只能依法使用邮寄送达或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却被诉为违反法定程序;<工伤保险条例>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其中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职工的直系亲属有权申请工伤认定,职工的儿子申请工伤却被诉为申请主体错误;大量证据足以证明上班的事实,却被诉为事实不清;被告适用了确切的法律,却被诉为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被告本着对法律对工伤职工高度负责的精神,顶者着各种压力,依法行政,毅然作出工伤认定,应当得到广大农民工社会主义劳动者,以及社会各界的尊重.为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义,请求法庭分清是非,尊重法律,依法维持该工伤认定结论.此致

邹平县人民法院

代理人: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娄本清

二00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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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武汉保险律师纠纷案代理词 篇三

武汉专业刑事律师肖小勇TEL:***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接受武汉市江兴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武汉市江兴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诉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代理人,根据庭审调查与法庭辩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军安司法鉴定所所谓的“第35号”《司法鉴定书》在程序上、形式上、内容上均不能成立,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

1、鉴定委托人并非江岸大队,系个人委托,委托程序违法。

鉴定书上的委托单位系: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岸大队,而委托书上并无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岸大队的印章,只有个人的签字。而鉴定书上表明委托人系江岸大队,委托程序违法。[法律依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司法鉴定的委托。第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应当要求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书,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并提供委托鉴定事项所需的鉴定材料。委托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要求出具委托书]

2、鉴定机构无相关资格,不能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根据湖北省司法厅《鄂司许决鉴字[2008]3号》文件,该鉴定机构已于2008年1月28日由“武汉军安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所”变更为“湖北军安司法鉴定所”。但本案中作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依据的三份鉴定报告均出具于二零零八年三月份,仍然盖着“武汉军安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所”的印章,所以上诉人认为该鉴定机构武汉军安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所不是合法的鉴定机构,其无权作出该鉴定报告。[法律依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许可证》是司法鉴定机构的执业凭证,司法鉴定机构必须持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准予登记的决定及《司法鉴定许可证》,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3、鉴定过程违法。

(1)该鉴定过程并没有通知上诉人、驾驶员参与鉴定,剥夺了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及申请回避的权利。[法律依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条第三款 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当事人介绍符合条件的检验、鉴定、评估机构,由当事人自行选择]

(2)送检材料违法。

事发在2008年1月31日的江岸区,而鉴定路虎车的是在2008年2月1日的黄陂盘龙城4S店。鉴定主要结论系轮胎、钢圈不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前所述,鉴定机构在4S店对事故车辆进行查验时,未通知被保险人到场,而鉴定机构所查验车况系拖车将其拖至黄陂,在路途中不可避免会对事故车辆造成新的损害。更为重要的是,路虎车原产于英国,国内相关人士对其性能并不一定了解的是,其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时,四轮会抱死,不能拖拉,必须放开制动踏板才能使控制恢复正常。所以在事故后完会可能因为外力使轮胎、钢圏变形。综合这些情况,显而易见,该鉴定检材提取的程序存在瑕疵,且鉴定结论的依据不足,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4、鉴定送达程序违法,鉴定书并未送达当事人,剥夺了当事人重新鉴定的权利。

该鉴定结论出来后,并未依法送达相关当事人,违反了法律规定,所以该鉴定书并不具有效力。[法律依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检验、鉴定结果后二日内将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交当事人。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后三日内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的申请。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应当另行指派或者委托专业技术人员、有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检验、鉴定。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检验、鉴定结果后二日内将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三日内提

出重新检验、鉴定申请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另行指派或者委托技术职称、级别等同或者高于第一次检验、鉴定的专业技术人员、有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检验、鉴定。重新检验、鉴定、评估以一次为限;结论以重新检验、鉴定、评估结论为准]

5、鉴定之间、鉴定与事实之间有重大的矛盾。

(1)“第35号”《司法鉴定书》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主要是以另外两份单独的鉴定书而作出,即“军安司鉴所[2008]微鉴定字第6号”、“军安司鉴所[2008]微鉴定字第7号”两份《司法鉴定书》是“第35号”鉴定书作出的时间在“第6号”、“第7号”之前。也就是说,“第35”号鉴定作出时,其所依据的“第6号”、“第7”号鉴定书的结论还并没有产生。

(2)江岸大队在处理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时,因察觉车辆受损情况与现场痕迹不相符,进而委托军安鉴定所对此次交通事故进行鉴定,既然鉴定结论为不是本次交通事故引起,那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保险诈骗罪的刑事责任,但实际上刑事侦查部门在侦查过程中已充分了解到鉴定结论并不成立,故出具书面通知保险公司涉嫌保险诈骗的事实不成立,进而不予立案。所以说鉴定结论与事实不明不符,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

6、《司法鉴定书》的内容和格式不合法。

该军安司鉴所[2008]第35号鉴定书的内容与格式不合法,既无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也无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所以《司法鉴定书》的委托人不明、缺少对鉴定方法、依据、鉴定资质的问题等法定内容。[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 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

(二)委托鉴定的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

(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二、即便是按照司法鉴定书,也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保险责

任。

根据武汉军安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08]痕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书》所示,江岸大队委托鉴定的事项为:车牌号“鄂AOS676”路虎牌小客车的受损是否为此次事故所形成,而该鉴定结论意见为:鄂AOS676路虎牌小客车四轮轮胎、钢圈及右后轮悬挂部件的严重受损不应为此次事故所形成。并没有明确的鉴定结论直接回复路虎客车受损不是此次事故形成,而上诉人的车损不仅包括四轮轮胎、钢圈及右后轮悬挂部件,更包括了车门、保险杠、四方架、车顶篷、车灯、刹车泵等,鉴定书认为四轮轮胎、钢圈等不是本次事故形成,但并没有对其它部分车损提出否认意见,四轮轮胎、钢圈、右后轮悬挂部件总计损失只有68129元。所以即便是按照该[2008]痕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书》,也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发生车辆事故,保险公司拒赔的观点不能成立,其完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保险原则,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车损承担保险责任。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律师:肖小勇

2010年2月8日

4.秦皇岛律师:工伤代理词 篇四

HEBEI JIHUA

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Tel:(0311)80805267 11Shitong Rd.w.,Shijiazhuang

*** Hebei Province,P.R.China

Fax:(0311)85288018 中国·河北省石家庄市石铜路11号

E-mail:***@163.com

关于骆XX与XX保险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保险合同纠纷案的代理词

尊敬的仲裁员:

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接受申请人骆XX的委托,就骆XX与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理赔纠纷案,指派我作为骆XX的代理人,出庭参加仲裁审理。就本案争议的问题,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骆XX为冀BXX面包车的实际车主和使用人,对冀BXX面包车享有保险利益,有权以“被保险人”身份向被申请人理赔保险赔款。

首先,依据骆XX与高XX2003年6月4日达成的《汽车买卖协议》,高XX已于2003年6月4日将其所有的冀BXX面包车,以壹万叁仟元的价格卖给骆XX实际所有和使用,只是双方始终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在(2008)开民初字第1005号及(2009)唐民二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生效,判决高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也是骆XX向法院实际交纳的执行款。

其次,保险单在标注“被保险人”为骆XX的同时,又在“特别约定”里特别注明“行驶证车主为高XX”。上述事实充分说明,被申请人在审核冀BXX面包车投保手续时,已确知和认可骆XX为冀BXX面包车的实际车主和使用人,对冀BXX面包车依法享有保险利益,可以“被保险人”身份对冀BXX面包车投保,并在将来发生交

LAW FIRM

HEBEI JIHUA

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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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x:(0311)85288018 中国·河北省石家庄市石铜路11号

E-mail:***@163.com [1995]44号)第九条“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的原则,裁决被申请人在交强险之外另行承担全部仲裁费用。

综上所述,申请人为冀BXX面包车的实际车主和使用人,对冀BXX面包车享有保险利益;医疗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交强险赔付的范围,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赔付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全部赔偿款。以上意见,望贵委采纳!

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5.秦皇岛律师:工伤代理词 篇五

审判长、陪审员:

我依法接受本案原告人XXXXXXX有限公司委托,担任原告人XXXXXXX有限公司的全权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同时,在庭审前,也是本事件的全程见证人。5.27重大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既接受XXXXXXX有限公司之委托,带车急送伤者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XXX医院救治;其间与XXX家属代表及其所聘律师就补偿问题进行了多次磋商,因双方期望值相差巨大磋商未果;以后按照原告要求,提供了相关举证材料;今天又参加了庭审调查。对本案的案件事实有着充分的了解。

首先,我受XXXXXXX有限公司之委托,代表公司领导及全体员工,对伤者的受伤表示惋惜和同情,公司领导表态,愿意为XXX在当地最好的医院已经治疗痊愈的情况下,再给予适当的救助和补偿。

根据事实与法律,提出证明被告(某市人社局。以下同。)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违法的资料和意见,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这是受托代理人的当然职责。纵观本案,受托代理人认为:

一、被告工伤认定程序不合法

被告在答辩状中所列各项程序详细,时间节点明确,看似条理清晰、程序合法。但是,被告故意回避了一个关键的事实,《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第二款规定:“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做出调查笔录”。本受托

代理人认为,《办法中》的“需要”是指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产生分歧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的双方,正是多次协商未果,产生了巨大分歧,一方当事人才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所以,对于被告在法律上是“需要”的,即被告必须履行的职责。被告无视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所提供的各项举证材料,更不对当事人、事故现场及相关人员进行走访、调查和取证,草率的做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在程序上是不合法的。现在社会上许多人认为,只要是在工作单位受的伤,无论什么情况,都是工伤,单位就得赔偿,甚至有关社保行政部门的某些工作人员也不止一次的对我们说过类似的话。难道这就是合法的吗,就是公平的吗。用人单位是合法纳税人,他们的合法权益也应当受到尊重和维护。不要认为这些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的事实真的与本案无关,这些事实(不管社保行政部门是否清楚的了解,很多认定的轻率,伤者过度的强势意识和用人单位的无奈),在一个具体的案件里,已经成为相关参与者的常识、不言自明的社会认知或潜意识。这些事实已经深深嵌入打工人员、社保行政部门、用人单位等案件参与者的内心深处,成为这些案件参与者做出认知、决定、盲目服从的理所当然的、无需思索的条件。从另一个方面说,社保行政部门即使认定错误却受不到相应的行政处分和责罚,甚至完全没有任何行政处分和责罚。这也是人们无奈的、共知的“社会事实”。

二、被告认定事实不清楚

被告在答辩状中所表述的事故发生的经过是清楚的,但经过不一 定就是事实真相,有时甚至是掩盖了事实真相,本案恰是如此。被告认为“原告陈述XXX故意将手伸进输送皮带并涉嫌故意诈骗的情况没有公安机关的认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陈述的内容全部基于原

告自己的推论和设想,原告没有认定XXX是否涉嫌故意诈骗的职权不应妄下结论”。事实是:

1、当时XXX的手还在皮带里绞着,疼痛难忍的情况下,原告人不能也没有权力置伤者的伤情而不顾,坐等公安机关来认定是否涉嫌诈骗,原告只能紧急拆除机器,救出伤者,送往医院。

2、对于“必须先停机,再处理,未停机严禁将手伸入皮带”的规定,当班员工XX证明:“他(指XXX)应该知道,天天强调,大伙都知道,我也没想到他用手去弄”。当班值班领导XXX证明:“这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XXX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因为,根据我所知道的情况和事后了解,XXX是在未停机、机器运转的情况下,拒不听同事XX的提醒,故意把手伸入皮带造成的”;对于操作规程“全体员工是非常认真遵守的,唯独XXX不遵守操作规程造成如此后果”这就是证据,足以证明当时的实际情况。

3、XXX无视安全操作规程,拒不听从当班领导和当班同事的告诫、提醒,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这样的结果而追求这种结果发生,既不是疏忽大意因为“天天强调”,也不是不可预料因为“大伙都知道”,只能是故意。既然是故意,就有可能涉嫌自残,涉嫌诈骗。这样的推论,我认为是严谨的、科学的,也是合法、合情、合理的,而不是所谓的“妄下结论”。被告认为“原告陈述XXX班前引用了大量白酒,是酗酒,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事实是:当班值班领导XXX证明:“更重要一点,XXX班前饮酒,这也是与此事故有联系的”。这就是证据。这些如此重要的证人证言,被告却只字不提,只要求原告出具公安机关的认定和酒精检测报告,不能出具,就认为是妄下结论。而原告作为一个民营企业是没有资格也没有能力做到的。由此,被告对原告的举证刁难是显而易见的。

三、被告适用法律法规不准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为工伤:1.故意犯罪的。2.酗酒或者吸毒的。3.自残或者自杀的。被告认为:“XXX发生事故的情况,没有证据证明具有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况,理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有一个事实,被告在答辩状中未曾提及,本受托代理人认为,应当向法庭如实阐明:首先,XXX班前酗酒,班中不顾领导的告诫、同事的提醒,在完全没有非排除不可的故障的情况下,毫无征兆的、突然地将手伸入皮带内,造成受伤;其次,XXX刚刚被送入医院治疗,伤情尚未稳定之时,其家属及不明身份人员6人,来厂大闹,强索赔偿20万元;再次,XXX家属多次向本受托代理人和他人说:“我家欠别人外债十几万,好几年了,就是没钱还”。“这次起码还个差不多”,等等。凡此种种事实,相互关联,环环相扣,在内容上具有相互联系的因果关系,明确的证明了一个清晰的、完整的证据链条。本受托代理人认为:如前所述,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较多的证据证明XXX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其行为符合故意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既然是故意,就有可能具有法定的三大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为工伤的法定情形。如此多的证据指向,被告却视而不见,而简单地归为“职工因疏忽大意未严格遵守”,更证明了被告的长久形成的行为惯性和思维定式。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简单草率的。对于XXX一方的证据照单全收,对于原告方的证据视而不见,对于不利与XXX一方的法律规定,只字不提,不但无法明确本事故的全部事实,而且把全部利益均归于XXX一方,在这份认定书的字里行间,可以看到,被告人按照长久形成的思维定式,草率认定,应付差事的懒政行为;不难看出,这份认定书是先有了结论然后加以勉强的论证,意在造成已经认定的既成事实。那么,法律何在,天理何在,公理何在。我所代理的原告方,只能仰仗法律之天威,依靠法院的公正,来维护自身应有的尊严、应有的公平。

此致

XXX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受托代理人: XXX

6.秦皇岛律师:工伤代理词 篇六

第二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上诉人六盘水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下称“上诉人”)委托,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指派本律师担任被上诉人田某诉其与被上诉人石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代理人,现就本案争议焦点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根据本案庭审的情况,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实际上是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由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的由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当中上诉人主张不存在借贷协议,借贷关系不成立、不存在,被上诉人也从未履行过所谓“贷”的义务,而被上诉人的主张与之相反,其主张借贷关系这一法律关系存在、且其履行了借贷协议中“贷”的义务,故举证责任自然应当由被上诉人对法律关系成立、履行过所谓借贷协议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如果被上诉人无法完成该举证责任,则二审法院应当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或者运用举证规则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一审之诉求。

二、被上诉人并未完成借贷法律关系存在、贷款义务履行的举证。

(一)借贷关系的形成不论是口头还是书面协议均要遵循“邀约”、“承诺”的程序才能达成,而被上诉人田某对谁代表上诉人与之商谈陈述自相矛盾。

本案当中关于谁发出邀约、谁作出承诺的问题,被上诉人的陈述自相矛盾,既然被上诉人田某主张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那么必然需要证明有人代表上诉人作为借贷协议的当事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借贷协议,然而被上诉人一审时当庭陈述借贷事宜是与无法代表上诉人的张某光商谈,二审时又变成了与石某商谈,明显自相矛盾。

(二)被上诉人履行能力的问题没有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此处需要明确的问题是借贷的是现金而不是资产,因此有没有资产不等于有没有现金、也就是不等于有没有履行贷款义务的能力。

根据被上诉人二审时的当庭陈述,其在借贷发生时有两三千万的资产,但是两三千万资产与一千余万现金可不能划等号。同时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其在三立集团有股份,但据本律师查询,湖南三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均为法人而无自然人、主要高管也没有被上诉人。只是在其对外投资的江华瑶族自治县立江矿 业有限公司的高管名单中出现了“田某”的名字,职务为董事长兼总经理,但股东中依然没有田某,而是朱旗芝、何健、湖南三立集团股份有限后公司。在其余三立集团的子公司中均未出现“田某”的名字。因此,被上诉人田某陈述的其用于借贷的资金有数百万元来自于三立集团的分红显然不实。对于其担任董事长兼总经理的公司早已因不营业被吊销执照,因此其资金来源于工资的陈述亦当然的不实。当然,如果贵院拟采纳田某关于资金来源的陈述,则建议贵院能赴相关税务机关调取被上诉人田某的纳税证明,以进一步对田某的陈述证实或者证伪。

(三)借条和流水均是有被上诉人田某和彭森两人即可完成,同时基于该两份证据不论是否真实发生均可形成等诸多方面的疑点,被上诉人有必要对相关的疑点作出合理性解释。

1、借条以及流水是可以串通制造出来的,被上诉人说不可能七八年前就设局确实不假,但是借条上签署的日期却未必是实际形成的时间。

对于大额民间借贷仅有借条无法认定借贷发生,于是需要借助银行流水,但是银行流水是可以在没有发生交易的情况下“制造”出来的,此时流水真实但与借贷、与本案却毫无关系,或者在流水密度达到一定程度的时候经过拼凑可以与借条相对应,再进一步讲,借条可以按照流水的密度进行伪造。事实上,在庭审当中确实出现了该种情况,几次转出的款项的金额拼凑一个借条的金额,这种证据伪造太过于容易导致该流水和借条的证明效力极低。

2、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是谁的、账号是多少、转出后的收款账号是多少、是谁的必须要有证据予以证明。

从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中看不出转出账号、转出后的收款账号是多少、更因为没有户名无法判断流水到底是谁的。对方庭审当中说被上诉人能持有当然是被上诉人田某的,但别人的流水难道田某就拿不到么?本律师通过复印案卷后就拿着该份流水,能都说这份流水是本律师的?

3、如果流水确实是真实的,确实是从田某的账户打入彭森的账户,那么资金的去向则需要证据予以证明。

因为在所谓的借贷发生时,田某本人就是公司的总经理,资金由其作出处分,那么该部分款项的去向就成为必须要证明的内容。如果该部分款项没有用于上诉人的经营而是被彭森或者是彭森与田某串通使用,则上诉人当然不能承担清偿责任,反而该二人涉嫌职务侵占罪。

三、假设本案借贷关系确实真实,那么石某系作为债权人的共同原告而非被告,上诉人有权与作为借贷关系债权人以及股权转让协议的债务人石某行使抵销权,抵消后上诉人还可向田某追索工商年检资料中的四百余万元。

(一)如果借贷真实,那么借贷发生时石某与田某系夫妻,田某与石某也 2 当然的同为债权人,对于此节双方没有争议。

(二)假设借贷真实,双方的争议点在于石某在本案当中的地位是债权人、贷款人与田某同为“原告”、还是应当是作为债务人、担保人作为“被告”。

根据被上诉人田某的陈述,其在与石某离婚时对该所谓的债权进行了口头约定,约定该债权由被上诉人田某一人享有。此节,对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对外则属于债权转让,即石某将其所有的债权转让给了被上诉人田某。当然实际上是否存在着这样的口头约定目前尚无法证实。因此代理人谨做假设:假设没有所谓的口头约定,在假设借贷真实的前提下,被上诉人田某石某则当然为共同债权人;假设有所谓的口头约定,如借贷确实发生,那么这个所谓的债权转让约定同样不能对抗第三人,同时,既然出现了所谓的债权转让,那么作为债权人的石某理应通知上诉人,此《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有明确规定“……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如此石某的身份不论其与田某是否有过所谓的口头约定,都当然为所谓的“共同债权人”。这还是在假设借贷真实的基础上,何况借贷本身就未发生。

(三)石某在李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中明确约定,股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其承担,据此,如本案借贷真实,则上诉人应当偿还给田某、石某借贷款,而石某又得依据前述约定承担该债务。

如此,该案继续诉讼的必要性将不复存在。同为货币债务、互为债权人债务人,当然可以行使抵销权。这种逻辑悖论也就只有在像本案如此奇葩的出现借贷虚假的情况下才可能发生,否则提起诉讼的意义何在?

四、对被上诉人答辩意见的几点回应意见

(一)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确实是当事人的法定权利,但被上诉人的增加、变更是在最高人民法院调整级别管辖标准前后应该不是单纯的巧合,因为从诉讼效率角度考虑,既然借贷存在一并起诉即可,没必先起诉一部分再进行变更,也正是基于被上诉人对吉首法院如此的情有独钟,我们怀疑吉首法院无法秉公办案。

(二)国家法律是统一的,但是审理的法院、法官不同则可能出现因主观上对法律的理解不一致导致对证据的采信出现不同甚至徇私枉法出现同案不同判,因此基于该考虑,确实可能出现在六盘水审理、以及贵院一审湖南高院二审对上诉人有利,实际上吉首法院的审理确实已经出现了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在六盘水审理或者贵院一审湖南高院二审,即使不利上诉人也更愿意服判,因此我们强烈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同时上诉人上诉状中对管辖权的上诉意见也并不矛盾:“对住所地在水城县当事人的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不等于“水城县法院”。

(三)在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中可以明确对于本案的诉讼二被上诉人田某与 3 石某是存在合意的,特别是在最后的答辩意见中,田某的答辩意见竟然写着石某的想法和初衷(收到1150万履行离婚时的承诺),这个与田某陈述的离婚时与石某对所谓的债权进行过分配明显矛盾,更使本律师确信该点的是对方的答辩意见中明确写着“如果李某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答辩人愿意立即撤诉”。

五、本律师对引发本案虚假诉讼脉络的梳理

从贵院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未按照发回重审处理而是愿意不厌其烦的休庭、二次开庭看,或许贵院发回重审的可能性不大而是会作出判决,因此在本案终审前,代理人谨依据本案的证据、法律文书梳理本案的脉络: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中基本可以看出引发本案的原因和脉络:石某与田某或许有过某方面的约定导致石某欠田某的钱(或许是那个所谓“离婚时的承诺”),但在李某未履行与石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石某无法或者不愿履行那个莫须有的约定,于是田某便伪造证据将上诉人诉至了法院。实际上,如果确实存在田某与石某的莫须有约定,那么该案的正常诉讼应当是田某去诉石某、石某诉李某,或者田某直接对李某提代位权诉讼,而不是将上诉人拖入诉讼。但是本跟上诉人完全无关的事情硬是给操作成了所谓的民间借贷。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本案的借贷虚假;即使借贷真实上诉人也有权行使抵销权,自然也不存在偿还的义务,一审审理时事实不清,故恳请贵院支持上诉人之上诉请求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一审之诉求。

以上代理意见谨供合议庭参考!

此致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刘鹏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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