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书

2024-06-22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书(共12篇)

1.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书 篇一

巫山县大云小学学生道路安全责任书

为进一步加强学生道路安全管理,增强学校、学生和学生家长的安全意识,保证学生上学放学的路途安全,依据道路交通法规,特与学生家长签订安全责任书。

1、家长要知晓学生上、放学时间,掌握好上、放学时间,防止孩子过早出门和过晚回家。

2、家长要严禁学生骑车上学,教育孩子放学一律靠道路右边,不得在公路上玩耍、嬉戏、追逐等。

3、家长接送学生时不得进入校园,不得挤占主体道和堵在校门口。

4、家长要监督学生坚决禁止乘坐农用车、载货车、报废车和无牌、无证、无保险的“三无”车辆。禁止乘坐有超员、超速的车辆。

5、家长要与学校一起教育孩子上学、放学乘车,一定要看清前后左右,在确定无车辆通过时快速穿过公路;放学乘车时,要站在公路边以外等候,排队上车。

6、家长要与学校一起教育孩子不满12周岁,禁止骑自行车上路,更不得骑摩托车。

7、教育学生注意防溺水,不到水库、河沟、堰塘边玩耍。

8、家长特别要注意女生的安全教育,不与陌生人来往,不相信陌生人说的话,不单独与男生在一起。

9、春季来临,要教育孩子注意个人卫生,预防传染病。

10、家长要和学校密切配合,加强对学生道路安全的教育和乘坐车辆的监督,如家长发现学生乘坐不符合要求的车辆,及时汇报交通运输部门和教育部门。家长要积极配合学校的教育监管,共同培养学生守法、文明的交通行为,确保你们的孩子------高高兴兴上学,平平安安回家!

学生签字:

家长签字:

巫山县大云小学 2017年3月1日

2.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书 篇二

(一) 校园内车辆的爆发式增长

2012年1月23日, 社科院在京发布《2012-2013中国汽车社会蓝皮书》, 蓝皮书指出, 中国已于2012年正式迈入汽车社会。当下的中国社会, 汽车已成为人们出行代步工具。交通工具的变迁无疑给现代人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利, 同时亦给我们带来了许多的社会问题。当你看到校园被形形色色、花花绿绿的汽车充斥, 学生们小心谨慎的穿梭其间, 稍一不慎可能就会酿出一起惨剧。校园交通事故并非一个法律专有名词, 顾名思义就是发生在校园里的交通事故, 它是随着校园里交通事故的频发才以一个名词的形式被人们所熟悉。笔者认为:校园交通事故就肇始于校园车辆的增多。

(二) 粗放式管理, 管理形同虚设

以笔者所在的大学为例, 校方也考虑到要保证校园秩序, 给教职员工中有私家车的发专门的校园通行证, 非相关车辆不准进入。但是, 由于学校分几个校区且几个校区之间还有一条马路从中穿过, 所以对学校进行封闭式管理, 严禁校外车辆进入显然是无法实现的。再者, 由于历史的原因, 学校的家属楼虽建在校园内, 但产权几经易手, 现在的住户并非都是学校职工, 各色人等都有, 这种情况的存在给管理带来了极大的麻烦。所以最终校方想通过发放校园通行证来改善校园安全的理想并未实现。

二、校园交通事故责任分析

2014年5月的13日, 我校某学院的几名同学从图书馆出来准备去吃午饭。去往食堂的路上几人相互嬉戏, 并未注意身后驶来的汽车, 其中一名同学被疾驰而过的汽车撞伤。经过治疗, 该同学已康复。肇事车辆是社会车辆, 车主自知理亏所以承诺承担全部责任。在该学院相关人员的居中调解下, 此事已完结。但是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 这里有一些问题值得我们思考?1、发生在校园内的机动车伤人算不算是交通事故?2、如果不是交通事故, 受害者如何维权3、校方在此事件中的地位如何?需要承担责任么?4、该学生 (受害者) 需要承担责任么?5、责任如何承担?

第一个问题,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本法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 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这里是对道路的狭义解释, 也就是说并非所有的一般意义上的道路都可以成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 “道路”应具有公众通行的特征。《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维护的是具有社会性的公众通行场所内的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高校校园里的路算不算这里讲的道路呢?目前法律并未对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学界对此也是众说纷纭。北大的姜明安教授认为校园的道路属于公共道路, 道交法适用于校园;河北大学的孟庆华教授则认为校园内的道路不是公共道路, 其不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笔者认为:校园内的路应区别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规定的道路。首先, 高校的校园是一个相对封闭的区域, 主要是相关人员为了完成高等教育在此区域内活动, 并非是公众活动的场所;其次, 高校校园的管理者是校方, 由高校管理人员来维护校园秩序, 并非由公安交通部门负责管理;再次, 校园内的道路也并没有要求严格的交通标志和标识。

第二个问题, 笔者认为以民事侵权的角度进行维权。维权的依据是《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笔者认为校园机动车撞人事件并非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指的交通事故。但是在校园安全立法滞后的当下, 可以参照《侵权责任法》第六章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处理。

第三个问题, 高校是指对公民进行高等教育的学校, 作为学校就应当承担对学生的教育和管理的责任, 其中就包含保证学生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 无论其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中国人民大学杨立新教授认为学校依法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 如果学校未尽该方面的义务导致学生人身和财产的损失, 学校将对此承担民事责任。我们知道高校对在校学生负有教育和管理的责任, 但是教育和管理的责任边界和范围是什么?现行的《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中并未对此进行明确的规定。

第四个问题, 笔者认为我们将大学形象的比喻成象牙塔, 学生在校园内就应该是自由的, 这里的自由包括思想的自由和行动的自由。在教学区比如说教学楼、图书馆以及这些建筑之间, 应该禁止机动车通行。学生在这些区域应该是行动完全自由的, 可以边走路边思考、亦可以追逐嬉戏。笔者认为上述事故中的学生没有过错, 所以按照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 对损害的发生他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

第五个问题, 作为侵权的实施者, 肇事的车主无疑是要承担责任的, 且其承担的指主要责任;根据以上所述, 受害者学生没有过错, 所以无需承担责任;而校方则是在教育管理的过

程中有过失的, 因此校方应该承担部分责任。

三、构建安全校园的应对之策

风险社会下的大学校园处处潜藏着危机, 怎样才能为大学生提供一个安全、自由的校园空间呢?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

(一) 修改教育法及高等教育法, 增加校方有责任保证学生安全的条款。

(二) 学校应当制定校园交通管理办法。1.实行车辆分类管理, 对本单位教职员工的车辆进行登记并发放统一的标识;对于进入校园的非本单位车辆实行门卫登记制度。2.科学划定教学区、生活区, 并严格禁止任何车辆进入教学区域。3.对于进入非教学区域的机动车辆进行限速, 明确进入校园的车辆的行驶速度不得超过30km/h, 违者给予罚款处罚。4.引入先进的电子监控设备、测速等道路安全控制系统, 加强校园安全管理水平。5.授予校园安全保卫机构一定的执法权, 为校园安全保卫机构提供强有力的法律后盾。

四、结语

身为一名高校教师, 身边发生的交通事故促使笔者对此问题进行了思考, 并从自己的专业出发写了一些感受和想法, 提出了一些对于改善校园安全的建议。当然有些想法还不够成熟, 希望有识之士可以不断完善。

参考文献

[1]陶盈.大学校园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研究[J].太原大学学报, 2013.9.

[2]王才领, 石东坡, 余珊珊.完善高校安全保障体制的法律思考[J].理论前沿, 2009.12.

[3]程诗敏.风险社会视域下大学生安全素质提升研究[D].首都师范大学, 2014.5.

3.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书 篇三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责任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2-0154-02

近年来,交通肇事犯罪呈明显上升趋势,由此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十分突出,对受害者本人及其家庭所造成的痛苦更是无法弥补,这种多发性、常见性的犯罪已经成为影响经济发展乃至社会稳定的浊流。在此类案件中,如何正确认定交通肇事犯罪成为法官当前要解决的难题,其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一项重要的证据,正确对待尤为关键。

一、交通肇事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1.交通肇事罪,是指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及有关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行为。

2.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是指某种行为成立交通肇事罪所必须具备的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总和。交通肇事罪的客体,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与交通运输相关的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公私财产安全和其他公共利益的安全,因此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结合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可以概括为一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及有关非交通运输人员。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交通肇事者对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的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等危害后果显然是一种过失的心态,因此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交通肇事罪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察,通过对当事人的询问和对交通事故调查,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对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其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进行分析,并依据法律划分责任或推定责任的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物质载体,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内容包括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将交通事故责任修正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学界则认为这改变了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构成,解释突破了罪刑法定原则,引起广泛争议,而且在实践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完全由公安机关主导,部分法院的审判竟然成为走过场的程序性活动,因此,在办理交通肇事案件中,法官要正确对待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作用,并且结合其他证据与具体案件情况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

从学理上,有学者认为,交通肇事罪的认定标准只能是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只要行为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因而发生了法定危害后果,就应该构成犯罪,而肇事者的责任大小只是量刑情节,非定罪标准。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当事人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因果关系的重要依据,那么忽略了交通事故责任,将无法正确认定当事人行为与肇事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无违法行为则无犯罪的原则,如果对当事人的行为没有正确定性,那么怎么来认定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呢?

从司法实践上讲,作为一名法官,必须遵守《刑法》规定、立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来审理案件,既然解释已经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那么法官要做的就是在司法实践中认真执行,贯彻司法精神。

应当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解释的初衷是好的,可以将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处理与交通肇事罪很好地衔接起来,但是不是说法官在审判此类案件时,就可以机械地根据解释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的唯一证据标准呢,显然不是。况且根据之前类似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过的弊端,作为法官,我们更应该好好反省,深刻领会解释的精神,正确对待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认定交通肇事罪中的作用,更好地维护司法权威,保护受害者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三、正确对待交通事故认定书

根据解释,我们可以看出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加上相应的事故后果,就可以认定交通肇事罪,这在司法实践中大大方便了对交通肇事罪的认定,因为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提供了可供参考的依据,但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公安机关认定的事故责任,法官审理交通肇事案件时则不能完全照搬挪用。法官要做到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必须注意以下问题。

(一)严格审查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合理性

法官应严格审查公安机关是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正确认定了事故责任的有无及大小。公安机关应该以当事人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其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来决定其是否负事故责任及其轻重,特别是多个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时,要对数个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进行正确分析,必要时可以模拟交通事故,找出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据此划分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同等责任。只有合法的、合理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才可以运用到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审理之中。

(二)正确认定行为人的主观过失

行为人有违章行为,应负事故责任,并不一定就具有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上的过失。交通事故责任主要是根据客观因素进行划分的,主要依据违章行为与事故结果的关系,这应属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因果关系问题。公安机关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并未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因素,所以交通事故责任不能直接等同于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过失。例如,某机动车在封闭的公路行驶时,司机发现其仇人突然横穿公路,机动车司机仍没有减速,也没有避让,将仇人撞死。此案件中,双方都有违章行为。如果对此划分交通事故责任,路权在机动车一方,司机没有尽到安全义务,那么行人负主要责任,司机负次要责任。但司机主观方面应是间接故意,应追究其间接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而非以其责任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

(三)严格审查公安机关认定事故责任是否考虑了造成事故发生的所有原因

社会生活十分复杂,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不仅有违章行为,还可能有其他原因。这些原因有时与违章行为共同或者单独发挥作用,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例如他人的故意行为、自然原因。如果公安机关仅以违章行为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就没有考虑事故发生的所有原因,那么这时法官就不能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来判定行为为人的事故责任,应该结合被害人的口供和陈述、现场目击者的证词等其他证据予以准确认定肇事者应当承担的事故责任。

(四)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推定责任,不能作为定罪依据

交通事故的推定责任就是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只能以行为时的一切主客观事实情况为构成要件。犯罪后的表现,在各国刑法,包括我国刑法,只能作为量刑情节,而非定罪依据。逃逸、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不报案等,均是违章行为后的表现,不能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另外,推定责任作为一种推理、假设,不符合证据的特征,更不可能作为法官认定罪与非罪的标准,也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

(五)明确不了事故责任的,敢于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刑法具有谦抑性,应该说刑法是所有法律程序中的最后一道保障手段,只有到了非动用刑法不可的时候,才能用刑法启动追究犯罪责任的机制。依据解释第1条和第2条之规定,如果没有分清事故责任,就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使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造成公私财产巨额损失无能力赔偿额在30万元以上,但不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就不构成犯罪;同样,交通肇事致使死亡3人以上,只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也不构成犯罪。在案件审理中,如果出现以上情况,那么法官就不得定罪,也就是说,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不能只看事故发生了多么严重的后果,一味地同情受害者,只注重入罪,对于认定当事人事故责任模糊不清的,应敢于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践行疑罪从无,正确做出出罪的处理决定。

以上是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一些简略看法,由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全国没有统一的标准,导致一些法官在认定事故责任时有很大的随意性,也出现了一些定责失衡等有违司法公正的问题。国家有关主管机关应进一步规范有关事故责任认定方面的统一执法标准,切实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困难。但是,认定犯罪要靠证据说话,刑事责任的追究必须有正当的实质性依据,我们不能仅因为程序上的困难而使司法公正有所减弱,在实践中法官应正确对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切实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参考文献:

[1]蒋亚伟.交通肇事罪疑难问题研究[D].郑州:河南大学,2010.

[2]周云.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刑事审判中的运用——兼评最高人民法院[2000]33号司法解释[J].南昌高专学报,2001,(3).

4.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书 篇四

乙方:

为进一步加强我社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营造和谐安全的交通环境,特制订交通安全责任书,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加强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各小组要加强对辖区群众、学校师生及重点单位人员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的宣传教育,提高全体人员的交通安全意识。

二、建立兼职交通安全管理员制度。各小组落实一名村“两委”成员抓交通安全工作,并设立一名交通安全管理员负责日常的.交通安全工作。同时对本小组的机动车辆、驾驶员状况登记造册,排查社区道路安全隐患,并及时报告社区居委会,发现无牌无照车辆、无证驾驶员、来历不明的车辆及时报派出所。负责辖区内驾驶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配合做好交通安全“五进”活动,让群众养成自觉遵守安全法规的习惯,不搭乘不安全的车辆和非法营运车辆

三、加强对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员的教育。各小组组长、兼职交通安全管理员要摸清本辖区驾驶员安全状况,对个别交通安全意识差,经常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驾驶员要加强教育,树立交通安全第一的思想,促使他们做到安全行车、文明驾驶。并作好安全会议、宣传教育、检查等记录。

四、加强联系,广泛合作。各小组要进一步加强与各相关部门的联系,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各项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五、切实采取措施确保交通安全。各小组对事故易发路段要及时做好登记,并提出处理意见上报有关部门,以便及时进行整改;要配合相关部门对辖区内面包车、三轮和两轮摩托车、农用车等机动车非法载客营运的违法行为进行整治,保证交通四项指数(即事故发生数、死亡数、受伤人数和直接财产损失数)有明显下降,防止群死群伤事故发生,确保辖区的交通安全。

青白江区清泉镇廖家场社区

(公章)

责任人:

责任单位:(公章)

责任人:

5.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责任书 篇五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有效防止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切实切实保障广大师生的生命财产安全,特制订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责任书。

一.各教学班要将交通安全工作纳入班级管理工作总体规划,同时纳入正常的教育教学计划,开展多种形式的交通安全教育活动,加强交通安全知识教育,提高学生交通法制意识和安全意识,提高防范交通安全事故的能力。

二.严格租车制度。班级组织春、秋游等需要学生雧乘车外出活动的,一律要事先报告学校,且必须租用专业交通运输部门安全性能可靠的客车,并配备具有3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且对行驶路线熟悉的驾驶员,严禁租用私人车辆接送学生。

三.完善本校园周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消除交通安全隐患。建立排查治理校园周边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制度,积极主动报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整治,营造良好的校园周边道路交通环境。

四.建立学校、家庭和社会共同预防学生交通事故联动机制,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面向学生家长或监护人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五.确保年内不发生师生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宗数、事故受伤人数要与上年相比下降。

学校对各班进行考评。对措施落实、成效明显的班级及交通安全责任人,给通报表扬,对行动迟缓、工作不力的班级及交通安全责任 人,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对因工作措施未落实、交通安全隐患没消除而导到学生发生交通事故的,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此责任书从签字之日起执行。责任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

甲方(班):

甲方责任人:

乙方(盖章):

乙方负责人:

6.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书 篇六

2013年道路交通安全目标责任书 为进一步加强全镇中小学生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努力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有效地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师生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促进我镇教育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责任书。

一、目标

在2013年中,我镇中小学校不能有任何交通安全事故发生,交通安全教育工作成绩显著。要继续加强交通安全管理,加大力度,保持学校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起数、死亡人数、受伤人数零记录。

二、责任

1、学校主要负责人、安全领导小组要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的领导,经常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努力做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2、学校要通过多种形式对师生进行道路交通安全知识法规教育,提高师生对道路交通安全的意识。如安排道路交通安全知识课、广播、板报、讲座、标语、横幅、征文、竞赛等形式。

3、各校要落实责任制,学校要与教师、学生、家长签订道路交通安全目标责任书,从各个环节抓好预防工作。

4、各校要加强对师生交通工具的监管治理,禁止车辆带病运行和超载的违章行为,防止事故发生。

5、学校要教育师生不要乘坐非客运车辆、特别是无牌无证、超员超速的车辆。

6、加强与村委会、道路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及时交流,共同做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三、考核与奖惩

中心学校年终对各中小学上述责任目标进行考评,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成绩显著的单位予以通报表扬,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不达标的学校和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对由于工作失职,不履行领导责任,导致发生严重后果、影响恶劣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四、本责任书一式两份,限期一年,即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

乐山镇中心学校(盖章)学校(盖章)

校长(签字)校长(签字)

7.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书 篇七

责任认定书应当具有以下法律性质:

(一) 责任认定书具有权威性、现场性和及时性。责任认定书需由职权机关依据交通事故现场状况及时作出原因认定和责任划分。

(二) 责任认定书具有整体性、终结性。责任认定书是针对整个交通事故现场作出的责任认定, 是职权机关作出的唯一认定、终结认定。

(三) 责任认定书的内容具有格式化和技术性要求。原因分析和责任认定需具备相应的技术要求, 同时责任认定书内容的组成部分相对固定, 具有格式化要求。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适用规则

在司法实践中,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具有重要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 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各地方法院也有相应规定, 比如,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试行) 》 (陕高法[2007]258号) 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 但当事人提供证据足以证明该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的, 人民法院可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责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正确对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通知》规定, 在民事审判中应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重要证据材料使用, 经审查后确定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法规均在法律上明确承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诉讼地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 责任认定书在司法适用中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两种:1.当事人对事实认定无争议的, 可直接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 作为证据材料使用;2.当事人对事实认定或责任划分有异议的, 法官审查后确定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目前, 我国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责任认定进行附带司法审查。附带性审查是对具体行政行为予以采信或拒绝采纳的一种方式, 但不能对具体行政行为撤销、变更等。笔者认为, 在附带性审查中, 法院负有谨慎审核的义务, 但应以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为必要条件。如果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书所载明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 且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法院则可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直接作为定案依据, 有利于服判息诉。若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 人民法院应归纳与案件争议焦点相关的异议部分, 可分别询问双方当事人, 必要时可以请路人、办案民警、有关鉴定部门等作为证人或鉴定人出庭作证, 尽量还原事发现场。鉴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事故现场已不复存在, 事发车辆一般已经修复, 伤者也已经妥善就诊, 当事人驾车时的精神、生理状况无从复验, 所能依据的可能仅限于交警部门移交的材料, 有学者提出的“在必要时考虑当事人提出的重新勘验、重新鉴定申请”显得并不切实可行。

三、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归责原则

(一) 交通事故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区别

责任认定书只是一种证据。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应是对事实的判断, 即“应当承担的过错”, 是全部过错、主要过错、次要过错或同等过错。但是, 民事赔偿责任却是一种因侵权行为引起的法律义务, 二者具有本质上的不同。

(二) 交通事故责任与民事责任的不同会否导致赔偿结果的不同

本文只针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以下简称交管部门) 与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进行比较。

交管部门作出的法律文书基本为调解协议, 人民法院也可以主持调解, 二者均应参照相关法律规定, 在当事人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但每一件案件最终的赔偿结果都会因案件和当事人情况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所以当事人无法准确预见哪一种调解会对自己更有利, 因此上述比较并无实际意义。值得一提的是, 如果当事人双方无论在哪个部门主持下均无法协成调解, 人民法院需依法作出裁决。在裁决时, 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对交通事故责任予以认定, 而应立足民事责任的认定, 即依据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转化为民事责任认定。如认为责任认定书认定结论不当, 或者涉及案件属于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不具体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案件, 应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或法律的特别规定确定民事赔偿责任。对交通管理部门针对非道路交通纠纷形成的《事故成因分析意见》应予参考, 并应根据损害发生的原因确定当事人各方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

8.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书 篇八

关键词: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工伤保险责任;竞合处理模式

一、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竞合的现状

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无疑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与工伤竞合的典型,2011年1月起施行的新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中第十四条第六款中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为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也成为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的典型情形。

从我国立法现状来看,无论是《民法通则》、《工伤保险条例》,还是《侵权责任法》都没有对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关系作出明确的规定,而《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的出台也仅是针对受职业病危害与安全生产事故侵害的劳动者提供法律保障。目前司法审判领域解决该竞合问题主要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二款,由于条文的不明确性,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的处理方式也不同。目前学界还没有普遍认同的处理办法。

二、我国处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竞合的几种模式

(1)总额补差赔付。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地方根据自己的地方性法规判定在发生第三人责任事故后,先由第三人进行偿付,第三人赔偿不到位或者无能力赔偿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垫付。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要先向第三人追索,后总额补差。第二十八条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该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执行。

(2)有条件的双重赔付。部分地方性文件中规定,在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职工人身伤害的情况下,在工伤保险赔偿时要相应扣除侵权人根据有关规定已经赔偿的同等项目的费用。2011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的《社会保险法》第 42 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根据该条规定,在发生工伤事故和交通事故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工伤医疗费用是不能重复取得的。但是该法没有对医疗费之外的费用能不能获得双重赔偿的问题做准确规定。

(3)双重赔付。有的地方规定,在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以同时获得交通事故保险责任赔偿和工伤保险责任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贵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贵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作出的《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險待遇补偿。”《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三、处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与工伤责任竞合相对合理的模式

笔者认为,有条件的双重赔偿模式最为合理,理由如下:

(1)两种保险的性质不同。工伤保险是属于劳动法领域的保险,是社会保险的一种,属于公法规范的范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主要依据的是第三者责任险,属于民事侵权责任是私法范畴,二者不矛盾。

(2)两种保险的赔偿范围不相同。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主要有医疗费、辅助医疗器具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待遇的主要有:工伤医疗待遇,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外地治疗的交通、食宿费用,工伤康复治疗的费用,辅助医疗器具费用,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护理费,伤残补助金。通过对比工伤保险赔偿标准和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可以发现工伤保险赔偿标准明显低于交通事故侵权赔偿标准,并且工伤事故对于造成被侵权人和其家属精神伤害的没有规定给予精神抚慰金。

(3)双重赔偿并不是伤者的不当得利,而是其基于法律的规定应当合法获得的赔偿,但笔者认为,处理二者竞合的案例时,可以将二者完全重合的部分扣除,该部分只能由伤者自己选择其一来主张赔偿,但因为工伤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标准不一样,在进行伤残鉴定时所依据的标准也不一样,除开完全重合的部分,其余部分应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赔偿。此外,笔者认为应当支持双倍赔偿的原因还有一个,那就是不论是工伤保险还是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人在投保时都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并不因为有其他机构或者组织给予了伤者相应的赔偿就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李翔,曾宪伟.《工伤责任与交通事故责任竞合问题探讨》,载《法制与社会》,2013.8(下)

[2]卢良友.《论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的竞合——以保险的补偿原则为视角》,载《浙江省2013年保险法学学术年会论文集》

[3]裴培.《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责任竞合问题研究》,东北师范大学硕士论文,2013年

作者简介:

9.道路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 篇九

一、组织领导(20分)

村委会要成立预防道路交通事故领导小组,制定开展预防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整治道路交通秩序的实施方案。每半月组织召开一次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分析会议,定期听取各小组道路交通安全情况汇报,并及时将情况上报乡人民政府交通管理办公室。

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基础工作(15分)

1、各村以小组为单位,进一步建立完善辖区机动车、驾驶员台帐。

2、各村对交通协管员的工作情况进行管理督促。

3、积极开展农村地区无牌无证车辆机动车清理整治活动,协助上级部门对无牌无证车辆进行清理整治,督促无牌车辆落户。

4、对事故多发点、段进行排查整治。

三、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工作(20分)

1、对农村街道、道路的交通秩序进行管理。

2、对学校周边的交通环境进行治理。

3、对农用车、拖拉机、贷运车违法载客进行整治。

4、积极配合上级有关部门开展重点车型、重点违法行为的专项整治工作。

四、预防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工作(30分)

各村辖区内每发生一起死亡1人的重大交通事故,视情节轻重扣10-30分;每发生一起死亡2人以上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实行安全工作“一票否决”制度,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五、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社会化(15分)

1、学校要将道路交通安全纳入教育宣传内容。

2、每年进行2次以上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3、广泛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法》普及教育,做到人人“知法”、“守法”。

石桥乡人民政府(盖章)村民委员会(盖章)

10.货车驾驶员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书 篇十

为全面治理货车超载、超限等交通违法行为,规范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货运车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特签订货车驾驶员交通安全责任书。

一、深入学习、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法》和《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不断提高交通法制观念。

二、按时参加企业和交通安全管理部门组织开展的交通安全培训和宣传活动,提高安全意识和文明交通素质。

三、确保不发生以下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即:疲劳驾驶;酒后驾车;闯红灯;闯禁行;无证驾驶;交通肇事逃逸;伪造、变造、遮挡、不安装号牌;超载、超限、超速;违法停车;不按规定车道行车;非法改装车辆或驾驶非法改装的车辆;机动车不按规定检测违法上路。

四、做好车辆日常维护和检查,确保车辆处于良好状况。

五、自觉接受治超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企业:(公章)驾驶员:(签名)

11.代驾服务中交通事故的责任研究 篇十一

关键词:酒后代驾;侵权责任

一、酒后代驾的现状与困境

所谓“代驾”,是指行为人不能驾驶或不想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找其他人代理驾驶或代替驾驶。代驾服务项目较多,通常包括酒后代驾、婚庆代驾、商务代驾、旅游代驾、长途代驾等。[1]其中“酒后代驾”是为驾驶车辆的醉酒者在不能开车的状态下,提供一种代理驾驶服务。目前我国加大对酒后驾驶的惩处力度,管控日益严厉,惩罚日益加重,但酒驾现象仍然存在。

从法律上讲,车主与代驾人之间究竟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随着酒后代驾这一行业的兴起,从以前的亲朋好友帮忙,相即演变出现了酒后代驾公司、食宿企业附带的代驾服务、路边的个体代驾人。由于代驾从业人员良莠不齐,安全无法得到保障;而且缺乏相关部门对酒后代驾行业进行规范管理,乱标价码收费、无牌代驾等现象也开始显现。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实践中困惑颇多,如何明确代驾中交通事故的相关法律责任值得关注和探讨。

二、酒后代驾的分类及其责任认定

(一)代驾单位责任

1.专业代驾公司提供的酒后代驾服务

醉驾入刑有利于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代驾行业也因此得到迅速地發展。酒后代驾服务的民事主体涉及车主、代驾人和代驾单位。目前正规的代驾合同,一般是由车主与代驾单位签订,车主和公司派出的代驾人不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代驾人驾驶车辆其实际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这种情形下,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如需对事故负责,应由代驾人所在的单位来承担,代驾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陈某吃饭应酬后醉酒无能力开车,所以致电必达代驾公司预约了代价服务。必达公司随即指派了员工宋某送陈某回家。当车辆行驶到交叉路口时,宋某因为驾驶不当与左拐弯处正常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车主黄某受伤。经认定,宋某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黄某不负责任。后因黄某得不到赔偿,遂到法院起诉陈某、宋某和必达公司。法院审理后认为,必达公司的员工宋某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造成他人的损害,所以依法应由必达公司承担侵权责任,陈某和宋某不承担责任。

从案例来看,如果代驾者履行职务行为,这里指的是代驾者与代驾公司形成的劳务关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工作人员的主观是故意或重大过失,则需承担连带责任;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工作人员追偿。

2.汽车租赁公司的附属代驾业务

汽车租赁公司提供的“酒后代驾”服务,一般都不是其主要业务。虽然同为有偿代驾,但是双方一般不会签订书面合同。这种情形下,车主和汽车租赁公司形成了事实委托关系。醉酒者为委托方,公司为受托方。即应使用过错责任原则,谁有过错,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用人单位责任及过错责任原则,如果醉酒者的损失是由代驾司机自身的过失造成的,醉酒者可以向汽车租赁公司要求赔偿损失,其后汽车租赁公司可再向司机追偿。

3.餐饮服务机构附带提供的代驾服务

在用餐之前,餐饮服务机构为了吸引顾客明示免费代驾,即酒店推出优惠把代驾列为一种服务产品,作为消费的延伸。酒店为提高酒水销售量,消除顾客酒后驾驶的忧虑,提供的通常都是无偿的代驾服务。但是又正是有前面的饮食消费,才产生后面的代驾需求,两者有着密切联系;而且一般代驾的成本酒店已经算入饮食消费的盈利中。所以,无论酒足饭饱之后这一代驾服务是否另外收取费用,都应当默认视为是消费者与餐饮服务机构之间的消费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既然该代驾合同应属于餐饮合同的一部分,则合同有效。如果消费者醉酒,酒店没有履行好代驾应尽义务,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酒店应当承担责任。

(二)代驾人责任

1.酒店员工代驾

酒店并没有代驾服务但客人大醉,酒店出于好心找员工免费代驾,这是好意实惠行为。发生交通事故,除非代驾者是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不承担责任。

赔偿权利人如果认为代驾者是职务行为,可以将代驾酒店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如果代驾酒店认为是代驾个人行为,与酒店无关,其要承担举证责任。如果酒店能够证明代驾行为是个人行为,此时责任的划分就必须区分代驾行为是有偿还是无偿的。有偿的,代驾者只要存在一般过失就要承担责任;无偿的,则如上所说代驾者要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才承担责任。

2.无偿代驾服务

出于情感或利益关系等缘故,代驾者不为自己的代驾行为收取费用。如果是没有喝酒的朋友主动提出代驾,发生交通事故后,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应由朋友承担侵权责任;若是车主主动找朋友代驾,朋友出于情谊帮忙的,则根据过错推定原则,车主负主要责任,朋友可减轻或免除。《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所以,亲戚朋友无偿代驾,双方成立无偿的委托合同。出于好意代驾但有重大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车主自己责任

私人有偿代驾服务关系中只涉及到代驾人与醉酒者两个主体。在雇工提供劳务的过程,雇工应由雇佣人所选任,雇工必须接受雇佣人的指示、监督,这是雇佣法律关系的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显著特征。另外,雇佣法律关系中的雇工不包括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仅限于自然人。

车主在接受代驾服务时应对代驾人的驾驶资格进行核查,否则代驾人造成交通事故,车主将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陈某用餐醉酒后,请求餐厅保安任某提供代驾服务。任某驾驶车辆至某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害者后将两人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车主陈某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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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酒后代驾特殊情形的责任认定

(一)无责任情形

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认定代驾车辆无责任的,车主或代驾者毋须对交通事故产生的法律后果负责任。这种情形下,代驾车辆受到的损害,加害车辆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加害车辆的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对方无法完全赔偿,则由代驾公司和车主各自承担相应风险;代驾人是个体代驾或者无偿代驾,则由车主承担相应风险;若私人代驾或无偿代驾人受到损伤的,亦可以向车主要求赔偿损失。

(二)醉酒者的民事行为能力

车主用餐前没有签订,用餐后处于醉酒状态下与代驾者签订代驾服务合同是否具有效力,这就主要涉及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民法通则》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从事与其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民事行为,也就是说,一般醉酒的人簽订的合同是有效的。[2]但是如果是深度醉酒,那么该合同成为效力待定的合同,效力待定的合同需要有追认权的民事主体予以追认,否则是无效合同,享有追认权的主体一般是被代驾者的配偶、父母、子女等近亲属。

(三)代签代驾合同

《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也就是说,没有经过醉酒者同意而代其签订代驾合同,事后没有得到醉酒者追认,带签订合同的人也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代签者是出于对醉酒者的人身财产安全考虑,但是同时不能违背被代驾者的真实意思,如果被代驾者在吃饭前或者醉酒前明确表明不需要代驾,而是打电话让某人来接他,那么合同由于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

四、结语

法律法规应该随着行业发展而有相应的完善,同时代驾服务也应该建立行业自治的规范和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明辨侵权主体和归责原则,理清代驾服务中事故责任的各种法律关系,才可以更好地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与社会的良好秩序。

参考文献:

[1]臧志成.北京市汽车代驾行业发展概况及相关执法问题的调研报告[J].道路交通与安全,2005(2)

[2]何志.合同法原理精要与事务指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

作者简介:

缪雨雁(1992~),女,汉族,广东省清远市,澳门科技大学,研究生,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1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探析 篇十二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涵义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对交通事故的概念做出法律上的规定, 所谓“‘交通事故’, 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所谓“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 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所谓机动车交通事故, 是指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在道路上因实施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 过失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实际上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其基本责任形态包括替代责任和自己责任。道路交通事故构成共同侵权的, 产生连带责任。

构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须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要素:首先是车的要素, 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第二是人的要素, 包括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驾驶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以及受害人;第三是道路的要素,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专门对道路做出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 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第四是事故与责任的要素, 须是道路上的车辆因过错或意外而造成的人身伤亡或是财产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当中的责任应当是民事责任中的侵权责任, 具体而言是损害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构成要件

为有效地保护人们的合法权益、维护人们合理行为的自由, 《侵权行为法》对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作了明确规定, 无论是过错、违法性、损害后果还是因果关系都是服务于这个目的的。具体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构成要件来看, 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 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损害事实

此损害事实必须是由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过失行为或意外而对权利主体所造成的人身权利以及财产权利的不利状态即损害事实。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损害事实包括人身损害, 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

第二, 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

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违法行为是指在道路交通事故过程中, 道路交通参与人违反法律规定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 其中机动车处于运行状态中是其违法行为的必要条件。

第三, 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

该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先行后续, 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即损害事实的发生是由违法行为导致的。在司法实践中, 因果关系的确定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第四,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的主观过错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的主观过错在一般情况下都表现为过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 机动车一方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的为有过失, 违反普通人的注意义务的为重大过失;非机动车一方违反与处理自己事物的同一注意义务的为有过失, 违反普通人的注意义务的为重大过失。只有在受害人故意引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时候才表现为故意, 故意以交通肇事伤害他人的, 视情节轻重可构成交通肇事罪。

三、《侵权责任法》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具体规定

(一)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基本规则

《侵权责任法》第48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 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 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 赔付不足部分才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则处理。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为二元化归责原则体系: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人身损害的, 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双方各有过错的, 实行过失相抵规则;机动车一方无过错, 损害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一方的过失引起的, 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机动车相互之间造成损害以及其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 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若交通事故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故意引起的, 那么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二) 租赁、借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 “因租赁、借用机动车而发生交通事故, 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按以下规则处理: (1) 机动车的出租人或出借人对机动车在出租或出借后发生的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交通事故, 原则上不承担责任。即首先由保险公司赔付, 不足部分, 由承租人或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2) 机动车出租人或出借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 承担相应的责任。出借人有过错主要是指其明知借用人没有相关的驾驶资质, 不具备驾驶技能、仍然将车出借的, 或是出借人明知出借的机动车存在故障, 仍然将有瑕疵的机动车出借的, 或者是具有其它过错。”

(三) 已转让交付但未过户登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登记转移, 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 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 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四) 转让拼装或者报废机动车的交通事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51条规定, “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 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我国机动车的管理是严禁拼装机动车、严禁转让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违反法律规定从事上述行为, 即可视为转让人和受让的主观意图上都具有违法的故意, 属严重的违法行为。如果交通事故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是由这种非法转让的机动车造成的, 就将转让人与受让人在非法转让中的故意视为对损害结果发生的放任, 由此双方之间就具有共同的间接故意。双方基于共同故意而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当然应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五) 盗窃、抢劫或抢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2条规定, 盗窃、抢劫或抢夺作为一种非法行为往往具有不可预见性和突发性, 会从客观上切断机动车保有人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 故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当然应由肇事责任人承担。交通肇事后罪犯逃逸的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 待肇事责任人出现后, 保险公司可对其行使追偿请求权。如果该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的, 就由车主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六) 机动车驾驶人肇事逃逸的善后处理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3条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优先原则体现在交通事故发生后, 无论任何情况, 只要该机动车参加了强制保险, 就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对此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赔付。当出现机动车权属不明或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 又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情形时, 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该救助基金承担的仅是暂代侵权人垫付的责任, 而不是赔偿责任或补偿责任。道路交通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 当交通事故责任人出现时, 该基金可对侵权人行使已垫付部分追偿权。未垫付的其它损害的请求权仍由受害人享有, 以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摘要:本文旨在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涵义、构成要件、具体规定等方面来论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构成体系, 期望在抵御道路交通灾害的过程中, 有效地预防和减少危险事故的发生;公平地分担因机动车损害这一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及时妥当地救济受害人, 给予合理的补救;促使机动车驾驶人认真履行自己业务上的注意义务, 从根本上减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给人们所造成的伤痛和损失。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研究

参考文献

[1]车辉、李敏、叶名怡.侵权责任法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9, 3.

[2]刘世国.侵权责任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9, 8.

[3]程啸.侵权行为法总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8, 1.

[4]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精解[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 2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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