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征管法全文最新

2024-11-05

税收征管法全文最新(精选4篇)

1.税收征管法全文最新 篇一

《税收征管法》刍议

当前改革开放进入深水区,我国经济步入新常态,与欧美的贸易争端加剧,美国特朗普政府减税和中美贸易战的双重作用影响中国经济的平稳运行。面对国际风云变幻,经济形势面临下行压力。我国政府推行多项深化改革政策,在税收领域相继深化“营改增”、推行新个人所得税法、“减税降费”等多项税收举措。其中,税收征管制度也在酝酿着大的变革。自2015年1月5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税收征管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修订稿”)以来,已历时四年多的时间,目前该法仍在修订阶段。此次税收征管法的修订顺应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而对相关制度做了大幅修改,并特就纳税信息的收集设立了信息披露专章规制纳税人和第三方的纳税信息提供义务。笔者认为,税收征管法设立信息披露一章确有其必要,然而在具体法条的制定上应考虑公权与纳税人私权的平衡,注重纳税效率,避免过度获取纳税人信息,增加纳税人税收遵从成本,损害纳税人权利。

根据《税收征管法修订稿》,税收征管法所规定的纳税信息收集制度主要见于本法第四章信息披露。第四章信息披露为新设立章节,第30条对纳税人和纳税人相关第三方的涉税信息的提供义务做了概括性的规定,对于纳税人提供纳税信息的前提条件未作详细规定,仅规定了纳税人提供纳税信息的义务,而对要求提供纳税信息的限制未作表述,也未明确对获取的纳税信息的使用和限制。第31条覆盖了经营活动中的全部主体,要求其对超过五千元的交易对象的所有交易提供交易金额、对象主体等信息。并针对现金交易的漏洞,对超过五万元的大额现金交易要求,要求支付方在五日内向支付机构提供支付金额和收入方的主体信息。该条款通过对纳税人交易信息提供义务的设定,达到令税务机关掌握纳税人主要交易信息的目的。第32条则规定了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纳税信息的义务。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在其开立的全部银行账户以及该账户内资金余额和投资收益、利息等纳税信息,并规定账户持有人资金来往达到五万元或者一次提取现金超过五万元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提供相应的纳税信息。该条款从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入手,通过获取金融机构的资金账户信息,进一步印证纳税人提供信息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填补了纳税信息获取和甄别的漏洞。第33条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向税务机关提供电子商务交易者的登记注册信息,此处的电子商务交易者应为《电子商务法》所指的电子商务经营者。针对日益壮大的电子商务交易,对网络交易平台设定了提供电子商务交易者的登记注册信息,为摸清提供纳税信息的群体奠定了基础。第35条规定政府部门向财政、税务机关提供其掌握的市场主体资格、人口身份、专业资质、收入、资产、支出等涉税信息,该条对有关的政府部门只是做了概括性的设定,未详细列明,原则上赋予了财政、税务机关从所有政府部门获取涉税信息的权力。第34条针对特别纳税调整,纳税机关有权要求纳税人或其税务代理人提交税务安排,该条是为适应反避税的要求,对纳税人披露其税务安排所做的规定。但该条文规定较为简单,对具体提交税务安排的时间和程序都未予以规定,应进一步加以细化。

纵观整个第四章信息披露一节的设定,修法者抓住资金存放和流动的主线,通过设定纳税人和第三方申报主要交易信息的义务,适应电子商务盛行的特点,从纳税人、金融机构、网络交易平台和政府部门等信息发生和收集方获取其掌握的纳税信息,并通过多方信息的互相印证和甄别,保证了税收法网的严密和准确。然而,修法者仅是从便利税收机关行使税收职能角度对纳税者和其他纳税第三方的信息提供义务做出了规定,对纳税人的义务设定过于宽泛,缺乏法理依据的支持,同时,对税务机关对纳税信息的收集以及使用并未做明确的程序安排和限制。

众所周知,在税收征纳关系中,历来都存在着征纳双方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现象。尽量获取纳税者的纳税信息一直是税务机关的征收行为的动机和冲动,而纳税人则不愿将全部纳税信息披露给纳税机关。为使纳税机关顺利履行税收征收职能,立法机关通过人民的授权,立法规定纳税者一定的纳税信息提供义务是合理的。同时,也应注意避免纳税人纳税信息的过去索取,防止侵犯纳税人权利。如何在履行纳税职能与纳税人权益保护之间寻求平衡,是修法者必须考虑的问题。一方面,我国社会经济经过改革开放四十多年的发展,物质财富得到极大的发展,经济体量巨大,交易种类复杂、交易数量众多,金融机构和各类政府机构之间存在信息孤岛现象,社会存在大量偷税漏税现象,公平纳税远未实现,税务机关面临收集纳税信息的困难,也确有建立获取纳税信息机制的必要。另一方面,我国社会的公民和企业信息保护还不完善,纳税人的信息权利的设定和保护制度还未完成。对于纳税人的纳税信息的收集、使用和保护,还有待在宪法和民法的框架下做更明确的法律规定。我国的税收法律体系尚未完善,虽经改革开放和法治建设,依然存在税收立法授权过宽,税务机关行政裁量权过大的问题。我国目前尚未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纳税人权利法》、《隐私权法》、《商业信息保护法》等相关信息保护法律,《税收征收管理法》只是税收征管的程序性法律,还缺乏其他相关实体法的支撑。

在深化改革的今天,税收法治的建设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门,对税收征管的法律规制是包括税收法律和其他法律部门制定、完善的系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税收是国家对纳税人财产的强制剥夺,税收法律则是纳税人和国家就税收中权利和义务分配的契约,如不经人民代表充分审议,脱离我国社会经济实际情况,对纳税人设立过重的义务,不仅损害纳税人权利,也无法获得纳税人的理解和遵从,最终损害的是国家的税收利益。

我国众多税收改革举措的出台必将对社会经济生活产生深远的影响,近来税务机关酝酿出台的个人所得税新政,突出强调了个人纳税信息的申报义务。从“个人所得税申报住房租金抵扣个税遭房东抵制”事件可以看出,纳税人对于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信息较为敏感,如强制要求纳税人和第三方机构提供《税收征管法修订稿》所要求的纳税信息,必将引起交易各方的恐慌,进而增加交易各方的成本。《税收征管法修订稿》对纳税人的纳税信息保护并不充分,虽有对纳税信息保密的规定,但对未履行保密义务的责任人员,仅规定了行政处分。《税收征管法修订稿》对违反纳税信息提供义务的威慑有限,第94条对于纳税人不保送涉税信息的处罚仅为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为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在当前大数据、人工智能技术、区块链技术广泛应用的技术环境下,我国税务机关进行了多年的金税工程建设,对企业和个人的纳税信息已有强大的信息获取和分析能力,企业每年的各类税务申报也包含了大量的税务信息。税收征管应基于诚信纳税人的假设,尊重纳税人的隐私和人格尊严,是否有必要在《税收征管法》中要求纳税人提供如此广泛的纳税信息?令纳税人承担如此繁剧的信息提供义务是否合理和必要?都是需要社会各方深入讨论的问题。从《税收征管法修订稿》的规定来看,法条设立的提供义务如此广泛和普遍,而对纳税人纳税信息的保护仍显不足,纳税人必将担心自身的纳税信息过度暴露给纳税机关,担心其纳税信息被滥用乃至遭受不法侵害,进而影响纳税信息提供的积极性。建立税收秩序有赖于纳税人的自觉遵从,如纳税人普遍不履行义务又将如何进行执法,必将出现选择性执法乃至法不责众、法律形同虚设的局面。

针对《税收征管法修订稿》信息披露规定存在的问题,结合我国当前社会经济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

首先,建立税收征管中纳税信息的提供和披露制度应注意基础法律制度的配套和支撑,早日建立基于《宪法》、《民法总则》框架下的个人、企业信息保护法律。在税收法治的进程中,强化纳税人权利的保护,健全纳税人权利保护制度,制定《纳税人权利保护法》、《纳税人隐私权法》等税收法律,设定对侵犯纳税人纳税信息的相应刑事和民事责任,加大对纳税人信息的保护力度,将税收征管中的纳税信息提供和披露制度纳入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规制之中。

第二,在当前的《税收征管法》修订过程中,应由征求意见稿的提案方详细说明其法条设立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经过社会各界以及人民代表的充分讨论,以决定最终的法律规定。没有充分的法理依据,缺乏实施的可行性和必要性,法律将无法得到纳税人的自觉遵从。

最后,应在税收征管法修订的过程中,讨论和制定纳税人纳税信息提供的相关制度,如纳税人纳税信息披露同意制度、纳税信息特定用途限制制度、纳税信息保存时限制度等,对税局机关权力的行使应作明确的设定和限制,对施加纳税人和其他第三方的义务应明确列明和限制,避免概括式和模糊的授权,避免对行政机关过度授权,限制税务机关自由裁量权力。

以上是笔者对《税收征管法修订稿》纳税信息披露制度的一些见解,抛砖引玉,供大家讨论交流,不足之处,敬请指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 篇二

对单位犯偷税罪的,并处罚金,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刑法201条的规定处罚。五 对偷税罪的处罚。

(一)据第201条、204条及最新司法解释的规定,偷税罪的处罚可分为:

(1)典型的偷税漏税。根据修订后《刑法》第201条规定,偷税罪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数额达到法定起刑标准的行为。偷税数额占应缴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 0%,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偷税数额占应缴纳税数额的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偷税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2)扣缴义务人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且占应缴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按上述规定刑种、刑度进行处罚。

(3)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在五年内多次偷税行为,但每次偷税数额均未达到第201条规定而构成犯罪而数额较低,且凡未受到行政处罚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4)对单位犯偷税罪的,并处罚金,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201条的规定处罚。(5)纳税人、扣缴义务因同一偷税犯罪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又被依送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依法定罪。并判处罚金的,行政罚款折抵罚金。

(6)实施偷税行为,但偷税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已经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罚金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二)一罪与数罪的问题。

偷税后又有抗税行为的,以及为了偷税的目的而向税务人员行贿的,如何进行定罪呢?我们认为,如果构成偷税罪后,又有抗税行为或行贿行为的,假设后任一行为符合抗税罪或行贿罪的犯罪构成,宜认为是牵连犯,以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处断。

(三)对偷税犯罪的处罚,在立法上的缺陷。

3.人大检查税收征管法报告修定稿 篇三

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11年工作安排,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对全市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情况进行了检查。检查组深入各县(市、区),检查了吴忠仪表、青铝集团、茂源果汁、同心羊绒工业园及办税大厅、基层税务所等35个企业、单位,查阅了相关的图、表、册、文件、电子资料等,召开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基层税务工作者座谈会,听取了市政府及市国税局、地税局贯彻实施《税收征管法》的工作汇报。现将检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贯彻实施《税收征管法》的主要做法和成效

近年来,市人民政府及税务部门把贯彻实施《税收征管法》作为依法治税的根本,强化宣传培训,加强税收征管,规范执法行为,使税收环境进一步优化,税收收入稳定增长,有力促进了全市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

(一)加强宣传培训,不断增强纳税意识。市政府及税务部门高度重视《税收征管法》宣传培训工作,结合本地实际建立了税务教育培训基地,举办了税法专题培训班和知识竞赛,聘请专家答疑释惑,组织税法知识考试,利用电视、报刊、网络等新 闻媒体开展税法专题宣传活动,组织税法咨询辅导,散发税法宣传资料,开展了送法进机关、进乡村、进企业、进社区、进学校、进单位等六进活动,扩大了宣传的覆盖面。“十一五”期间,市国税、地税局每年都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开展税法宣传培训,举办大型税法宣传活动31场(次),累计接受群众现场咨询 36万人次,发放宣传资料 80多万份,订购、发放教材和书籍近2万册。通过坚持不懈地宣传培训,公民依法纳税意识不断增强,税务人员的素质和执法水平不断提高,全社会的法律遵从意识得到提升。

(二)加强税务管理,保证税收稳定增长。为了堵塞漏洞,保证税收收入合理稳定增长,税务部门按照 “科学化、专业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依法加强税源监控,强化税务管理。加快税务信息化建设,上线运行了税收征收管理、税收执法管理、国税行政管理、地税综合征管等信息管理系统,将95%以上的征收、执法和税收管理流程固化在信息系统中,有效地规范税务工作程序,提高了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市国税局建立了三级户籍巡查制度,全面推行个体电子评税系统和所得税分类管理办法,及时对纳税人的纳税情况进行审核和重点评估,加强了税款征收和代开发票管理。市地税局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开展了积返式发票、二手房交易电子评税、社保费管理等试点,建立了减免税联合调查核实和集体审议制度,提高了税源专业化管理水平。建立了国税、地税、工商、公安、检察院、法院“六长”联席会议制度,合力打击涉税犯罪行为。近年来,全市共处理各类涉税案件710多件,查补税收收入1.3亿元。查处虚开发票、制售假发票 违法案件64起,打掉犯罪团伙2个,捣毁假发票窝点2个。向检察机关移送涉税案件39起,抓捕犯罪嫌疑人21人。

通过依法征税、科学管税和打击涉税犯罪,有力地维护了经济秩序,保证了全市税收随着经济发展长期稳定增长。“十一五”期间,全市税务系统共组织各项税收140.14亿元,组织社保基金及其它各项收入19.1亿元。

(三)落实优惠政策,助推地方经济社会发展。

税务部门紧紧围绕市委、政府的经济发展思路,自觉服从、服务于经济发展大局,切实发挥税收支持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杠杆作用。国税局通过下放审批权限,规范和简化审批程序,采取即报即批等措施,认真落实国家关于增值税转型、招商引资、资源综合利用、鼓励科研和技术改造等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加快发展。2009年以来,核准540户企业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8.68亿元,为528户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1.9亿元。“十一五”期间,地税局为1661户纳税人减免各项税4.9亿元,特别是2009年,面对全球金融危机影响,为全市纳税人减免税1.5亿元。税务部门通过合理的税收优惠政策,减轻了企业的税收负担,推动了企业技术改造和资源综合利用,有力地支持了地方经济社会的发展。

(四)加强基础工作,提升纳税服务质量。市政府高度重视税务工作,建立了综合治税的组织机构和制度体系。税务部门重视抓基层、打基础,加强基层税务所和办税服务厅建设,努力改善纳税人的办税条件。国税系统推行网上申报、电话申报、财税库银联网缴税等多元化申报缴税方式,部分纳税人足不出户就可 完成申报缴税。地税系统开展多元化申报、一站式服务、一次性告知、绿色通道、限时办结、税银一体化缴税等服务,使税务工作从重征收向重服务转变。市国税局和地税局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协作提高服务效能的具体实施意见》,指导基层分局和税务所加强制度建设,注意从机制和体制上解决为纳税人服务的问题。

(五)加强队伍建设,提高税务机关素质。

长期以来,税务部门高度重视队伍建设,内强素质,外树形象,制定和推行税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工作文明用语等制度,广泛开展岗位大练兵、大比武活动,提高税务干部的综合业务素质。加强政风行风建设,层层签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书》、《廉洁自律承诺书》、《家庭保廉协议书》,实行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追究制度,经常组织自查自纠,促进各项制度落实。举办歌咏比赛、书画笔会、爱岗敬业巡回演讲等活动,加强税务文化、税务精神建设,广泛开展国家和自治区级文明单位创建活动,培养、涌现出陆明宏等先进典型。通过宣传典型,学习典型,用身边的事教育身边的人,使税务系统的整体素质不断提升。

二、《税收征管法》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是宣传的广度和深度还不够。税法宣传在形式和内容上还不够丰富全面,对企业财务人员和个体工商户宣传多,对领导干部、企业法人和一般群众宣传少;基本常识宣传多,满足纳税人个性需求的宣传少;正面宣传的多,违法曝光的少。宣传普及的面还不广,培训的形式比较单一,自觉纳税的社会环境需要进一步优化。二是税收征管还存在薄弱环节。税源管理基础比较薄弱,税源管控不到位,利用假账、账外账、两套账偷逃税款行为时有发生。一些纳税人依法纳税的遵从意识淡薄,虚开发票等涉税违法犯罪行为屡查不绝。税务机关获取第三方信息的渠道不畅,社会化协税护税机制有待完善。

三是纳税服务能力有待提高。税收征管的组织体系不尽合理,基础设施和信息化支撑能力还不能完全适应税收征管工作的需要,纳税服务方式和服务质量与纳税人的需要还有差距。

三、几点建议

(一)加强税法宣传培训,增强全民纳税意识。市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继续加强《税收征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培训,通过发放宣传资料、现场咨询、有奖征文等灵活多样的形式,把税法“六进”活动引向深入。要把税法列入“六五”普法规划,根据不同对象,采取不同形式突出个性化宣传和培训,在全社会营造学法用法的良好氛围。要抓住农村乡镇、民营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等薄弱环节,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宣传效果。公开曝光反面典型,增强震慑力,维护公平正义的税收秩序,努力营造依法纳税、依法治税的法治环境。

(二)依法科学治税,提高税收征管水平。税务部门要认真研究解决税收征管中的难点问题和深层次矛盾,把培植税源作为长期任务,用足用好各项税收政策,支持科研和技术创新、资源综合利用、农产品加工、就业创业等项目发展,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促进产业结构调整,优化税源结构。要加强重点税源控管,及时掌握、发布重点税源信息,保证重点税源安全。进一步 研究探索评税、定税办法,加强税务稽查,严厉打击利用虚假发票、帐外帐、两套帐等偷税、骗税行为,堵塞税收漏洞,维护税收秩序。巩固、深化综合治税成果,完善“政府领导、税务主管、部门配合、司法保障、社会参与、信息化支撑”的社会综合治税机制,加强同工商、交通、银行、国土、建设等部门的联系协作,积极支持、配合税务部门搞好协税、护税工作。通过齐抓共管,综合治理,使税收征管工作取得新成绩。

(三)加强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努力搞好税收服务。税务部门要在现有的基础上,积极推进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优化办税程序,提高税源监控水平。整合纳税服务资源,合理设置办税服务机构,完善信息共享平台,开发缴费信息系统,为纳税人提供更加优质地服务。市地税局要尽快分设利通区分局,开展网上办税、缴费业务,为纳税人提供更加便捷地服务。

4.税收征管法全文最新 篇四

王晶

关键词: 税收征收管理法 修改 必要性 修改趋势

内容提要: 由于我国近年社会经济环境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税收征管法》亟待修改以适应当今的社会经济环境。本文从这一角度考虑,阐述了税收征收的一般理论,分析了《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改的必要性及其修改的趋势。

由于近年来我国经济社会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各方面改革不断推进,1992年通过的税收征管法,自2001年修订以来在税收征管实践中不断面临新情况、新问题。2008年10月29日,重新修订税收征管法被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5年立法规划第一类立法项目,并很快被列入国务院2009年立法工作计划。

一、有关税收征管的一般理论

(1)税收征管法律关系的渊源

[1]

税法作为法律体系的一个部门法,有实体法和程序法之分。税收程序法律关系以税收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其目的是为了保障税收债权的实现,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利。通常情况下,税收债权债务的发生是引起税收程序法律关系的最基本的原因。具体而言,税收程序法律关系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税收征纳法律关系、税收处罚法律关系和税收救济法律关系。

[2] 税收程序是指税收的确定及征收程序,有关税收程序的法律规定称之为税收程序法。依据税收债法的原理,税收债务自税收构成要件满足之日起成立,无需专门的纳税申报或税收核定程序。但是为使税收成为具体债务,还必须确定其内容,即课税标准和税额。有关确定课税标准和税额的程序即称为税收确定程序。此外,纳税义务通常虽因交纳而消灭。但当遇到有纳税义务人未自动履行纳税义务时,法律允许作为税收债权人的国家和地方政府扣押纳税义务人的财产,并将之交付公卖以强制性地满足税收债权。这在法律上称为滞纳处分或强制征收。这一系列税收交纳和征收的程序称为税收征收程序。

[3]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税收征管法,即通常所指的税收程序法,是调整在税收征管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税收征管法》的立法目的是与各单行的税收实体法相配套,并对单行的税法中的普遍性和程序性的问题进行调整。形式意义上的税收征管法仅指全国人大常委会指定的《税收征管法》,实质意义上的税收征管法除了《税收征管法》外,还包括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收征管方面的行政法规、规章等。

[4]

必须指出,《税收征管法》除了程序性规范之外,还对诸如税务管理、税务稽查、法律责任等税务行政管理的实体性问题进行调整,所以,我国《税收征管法》涵盖了关于税收法律关系的实体性的规定。

(2)税收征管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税收征管法在依法治税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税收征管法是税收实体法的配套法,我国税务立法起步较晚,目前各个单行税法多未上升为法律,不少还处在暂行条例、规定等行政法规的层次。已颁布的单行税法法规税互不配套,修改、补充频繁,稳定性较差。我国税法体系还处在较低的层次上。我国税法的立法模式目前只能是停留在出台一个税种,就制定一部法律的形式。为了解决税收的共同问题,我国制定了《税收征管法》。

[5]

税收实体法,规定国家税收债权具体内容,而税收征管法则是保障国家税收债权的具体内容得以实现的重要工具。

在普遍重视程序建设的今天,税收征管法更具有其特殊的价值。税收征管法对于防止征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和保护纳税人权利具有重要的意义。税收具有强制性、无偿性和稳定性这三大特点。为了使纳税人懂得税收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就必须使用宣传教育的手段使纳税人主动履行纳税义务。在税收征收的过程中,同样要是税务征收人员遵守国家的法律来形式税收征收权,而不是肆意滥用权利去侵犯纳税人的权利。在我国,税收法治一直是税收过程中的薄弱环节,鉴于此,应该加强税收征管过程中的税收法治建设。防止纳税人偷漏税的同时,也要防止税收征收人员借征税之机,中饱私囊。不把好税收征管这个环节,国家的税收是无法获得保障的。

二、《税收征管法》修改的必要性

《税收征管法》自颁布实施以来,对于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调整征纳关系以及改善税收征管环境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近年来我国经济社会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各方面改革不断推进,随着改革的深化、开放的扩大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发展,税收征管法不能完全适应实际需要,逐步暴露出许多弊端 [6] :

(1)税收征管还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之处。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不少纳税人不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难以掌握税源情况,漏征漏管情况比较严重。还有许多纳税人开立多个户头,税务机关难以掌握其真实的经营状况。一些纳税人利用延期缴纳的规定拖欠税款,影响国家税款的及时缴纳。

从税务机关角度来看,第一,在征税机关实行征收、管理和检查分离后,有些部门职责分工不够明确,部门之间缺乏有效的协调配合。税务机关内部各项征管制度、征管程序和操作规程还不尽完善,各环节之间的衔接协调还不够紧密,影响了征管质量和效率。第二,税源管理不到位,没有统一的标准,部门协调配合不力,部门之间在税源管理上处于孤立状态,信息传递共享不顺。有些征管措施还不够到位,造成一些税收流失。信息化支撑滞后,一些地方不同程度地存在着“疏于管理,淡化责任”的问题。第三,管理手段还需完善,征管资料的收集和整理还不够规范。第四,有些征税机关迫于任务的压力,采取了摊派税收等不合理的做法,侵犯了纳税人的权利,违反了税收法治原则。

[7]

(2)税收征管工作面临的一些情况,需要在法律中做出明确规定。

有关税收优先权,我国税法已经通过一般法的形式对其予以肯定,即:《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限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但是这一规定存在诸多矛盾,是许多问题不能得到解答。例如:与其他债权相比,税收为什么享有优先权?与其他物权相比,税收权利是否优先?与其他非民法上的财产权相比,税收权利是否优先?当各类权利发生冲突时,存在行使顺序上的优劣先后的区分,这样是否会损害其他主体的利益?

[8]

这些问题,仅仅依靠《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是不能得到合理的解释的。因此,这需要在《税收征管法》的修改中做出明确的规定,以解决税收实务中出现的问题。

(3)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和执法措施不够规范、完善,税收征管工作中还需进一步协调和保护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利。

由于我国是一个长期受封建专制统治的国家,“国家本位”、“义务本位”的观念根深蒂固。在税收领域,“义务本位”观念表现得尤为突出。我国《宪法》关于税收的条款只有一条,即第5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由此条规定可以看出我们往往只是单方面追求纳税人履行义务,而忽视对纳税人权利的关注和保障。这就需要在修订《税收征管法》的过程中,要体现纳税人权利保障,当然如果有条件将纳税人权利纳入到宪法中,这将是实现税收法治建设的关键一步。

(4)现行《税收征管法》需要与《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修订了的《刑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相衔接。

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刑法修正案

(七)》,修订后的《刑法》对第二百零一条关于不履行纳税义务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法律规定中的相关表述方式进行了修改。“偷税”将不再作为一个刑法概念存在,正式将其确定为“逃税罪”。《刑法修正案

(七)》用“逃避缴纳税款”的表述取代了原法律条文中“偷税”的表述。北京大学法学院刘剑文教授认为,“偷”是指将属于别人的财产据为己有,而在税收问题上,应缴税款原本是属于纳税人的财产,之所以发生过去所说的“偷税”行为,是因为纳税人没有依法履行缴纳税款的义务,因此有必要将这种行为与平常概念中的盗窃行为加以区别。《刑法》不再使用“偷税”的表述,反映出立法者在公民财产概念理解上的变化。订《税收征管法》的过程中体现出来。

三、《税收征管法》修改的趋势

(1)加强对纳税人权利保护的力度,构建起完善的纳税人权利体系。

长期以来,中国对纳税人权利并不身份重视。无论立法者还是执法者,都倾向于将税法视为保障国家征税权利的工具,缺乏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意识。尽管2001年4月28日修订通过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对于纳税人的权利的规定多达十几项,但是这些条款零星分布在征管法六部分几十个条款中,没有形成一个整体,对纳税人权利的规定既不系统,也不完善。这次修订,应该针对这一问题,对纳税人权利保护的条款进行系统完善的规定,构

[9]

这一修改需要在修建起我国纳税人的权利体系。这对于保护纳税人权利,转变税收观念,实现税收法治具有重要的意义。

中央财经大学税务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汤贡亮举例说,应将现行税收征管法第八条对纳税人知情权的规定范围进一步扩大,新增可公开的税收政策信息等内容。因为纳税人有权获得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完整而准确的信息,除了根据什么法律法规被课征哪些税、如何缴纳等外,还包括纳税人有权了解国家把这些税款用于何处、所享受的公共产品服务是否与自己付出的代价对等。[10]

只有充分的让纳税人享有知情权,使纳税人知道自己缴纳的税款“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用途,纳税人才会有纳税的积极性。这样才会避免征纳双方关系的紧张,促进税收征纳关系的良性循环发展。

(2)针对《税收征管法》这一程序性法律的特点,应完善税收征管的程序方面制度设计。

我国的《税收征管法》属于程序法。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实体的税收债权的实现。其实施不应受到某一实体法税制的变化而受到影响。因此,应该制定出适应各种税种的税收征收管理程序。而不应该每出现一个新的税种,就要制定新的征收办法。这样极大地浪费了立法资源,而且不利于税收法治的建设。这对于完善税收程序法是极其不利的。

我国《税收征管法》中,有一部分是关于税收实体法的规定,在程序法中存在实体性的规定,不仅不利于税收立法的体系性建设,而且会影响到税收程序法的顺利实施。因为实体性的规定在程序法中得到体现,必然会因为实体的税制的变动而带来程序法上的修改,这不利于税收程序法的稳定。因此,要在税收程序法中尽量减少实体性的规定。这需要在这次修订《税收征管法》中予以考虑。

(3)强化部门协调机制,建立税收行政协调制度。

[11]

中央财经大学税务学院教授梁俊娇指出,税收征管法修订应以提高税务行政效率为目标,明确各级税务机关及相关部门的管理权限与权责,调整部门配合与专业化分工之间的协作关系,优化税务管理资源配置。要明确国税部门与地税部门的职责和权利。我国目前实行的是中央和地方的分税制,国税与地税以税种划分管辖范围,垂直管理,相互独立。在实际的税收征收管理中,往往会因为国税、地税的利益不同而发生管辖上的争议。这影响了税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这需要法律进一步明确二者的关系,建立起完善的利益协调机制,来树立和强化税法的权威。

在税款征收的过程中,会涉及税务部门与工商部门、银行、公安、法院等部门之间的相互协调。如果不通过法律建立起良好的部门协调机制,在税款征收实际操作的过程中是不能避免问题的出现的。

(4)实现税收民主立法。

税收立法要实现民主化,不仅要体现在税收实体法的制定过程中,而且要体现在税收程序法的制定过程中。《税收征管法》的修改同样要体现立法的民主化。要实现税收的民主化立法,就应该在立法的过程中,使不同利益主体的诉求得到充分的表达。立法应该公开、透明。要允许媒体对立法的过程进行报道,促进立法的透明度和公开化。都了解《税收征管法》修改的进程和主要精神。

税收在国家收入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税收工作的顺利完成依赖于完善且行之有效的税收征收管理方面法律的保障。因此《税收征收管理法》的修改显得尤为重要。只有在立法环节制定出良好的法律,使税收征纳做到有法可依,才会实现依法征税和纳税,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利。

[12]

让社会各界

注释: [1] 刘剑文主编:《财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587页。

[2] 刘剑文著:《税法专题研究》(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8页。

[3] 金子宏著,占宪斌,郑根林译:《日本税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07页。

[4] 刘剑文主编:《财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587页。

[5] 吴向红:《修改和完善〈税收征管法〉的法律思索》。

[6] 吴向红:《修改和完善〈税收征管法〉的法律思索》。

[7] 罗智峰:《税收征管专题课的思考》,http:///ReadNews.asp?NewsID=406。

[8] 刘剑文、熊伟著:《税法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96页。

[9] 熊剑锋:《偷税罪取代逃税罪》,摘自《第一财经日报》2009年10月19日。

[10] 芦慧菲:《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有哪些具体问题应进行完善?》,摘自《中国税务报》2009年11月20日。

[11] 芦慧菲:《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有哪些具体问题应进行完善?》,摘自《中国税务报》2009年11月20日。

[12] 刘剑文:《试论和谐社会构建进程中财税立法的若干策略》,摘自《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3期。

出处:财税法网

税收征管法的适用范围辨析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10-02-01 10:09:02------------------兼议“超税负返还”是否适用退税?

一、税收征管法适用范围的法律依据

只有①税务机关 ②征收 的③各种税收 才适用《税收征管法》

《税收征管法》第二条: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实施细则》第二条:“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可见,适用《税收征管法》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1.适用的主体必须是①税务机关或经税务机关依法授权的单位或个人

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第二十九条: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2.②征收的手段或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八条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3 ③各种税收依据是指全国人大制定税收法律(税法)和国务院制定的税收行政法规(暂行条例)

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三条: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二、容易混淆适用《税收征管法》的几种情形辨析

1.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法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并将结果及时回复有关机关。”。

2.由财政部门征收的耕地占用税、契税等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不适用《税收征管法》。

3.关税的征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不适用税收征管法。4.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是否适用《税收征管法》?

①出口退税适用《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②多缴、多征税款退税适用《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③减、免税款适用《税收征管法》。

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三条: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以及国税发[2005]129号《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减免税是指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以下简称税法规定)给予纳税人减税、免税。减税是指从应纳税款中减征部分税款;免税是指免征某一税种、某一项目的税款。④先征后退是指税务机关将税款征收入库,然后由财政机关按税收政策规定审核并返还企业所缴入库的税款,返税机关为财政机关。“先征、后退”中,“先征”适用《税收征管法》,“后退”不适用《税收征管法》。依据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预字【1994】第55号文规定:“

(一)实行“先征后退”办法,无论是有关文件中明确“税收返还”,还是“财政返还”,都采取先按统一规定征税,后按原征税科目退税的办法。

(三)退税的审批管理由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委托征收机关(税务和海关)和国库密切配合,共同负责。严防少征税多退税现象的发生。

三、关于退税的审批。上述实行“先征后退”、“财政返还”、“税收返还”的企业,均应按照税收条例的规定,先缴纳各项税收。纳税后,区别不同情况,分别由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委托征收机关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按下列方法审批办理退税”。外商投资企业税制改革中取得的超税负返还也属于“先征后退”。可见,税务机关办理退税系受财政机关委托,代行的是财政职权,因此其办理退税的行为不适用《税收征管法》,也就是说企业申请退税错误,无论其是故意还是过失,税务机关都不能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⑤“即征即退”是指对按税法规定缴纳的税款,由税务机关在征税时部分或全部退还纳税人的一种税收优惠,其实质是一种特殊方式的免税和减税,因而适用《税收征管法》。

⑥税务机关代征的各项基金、附加不适用《税收征管法》。因为各项基金、附加的征收依据是各项基金、附加征收管理办法,而不是税法和税收行政法规。

上一篇:医疗器械使用管理自查下一篇:事前信用承诺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