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2024-08-23

山东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共5篇)

1.山东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篇一

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与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保持一致性,结合本省实际,对《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就行修改,制定了《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于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道路运输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客运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以及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等经营业务。

第三条 道路运输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发展、统筹规划、节能环保、安全便捷的原则。道路运输管理应当依法行政,高效便民,公平、公正、公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保障道路运输管理经费投入,统筹各类道路运输方式协调发展,为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改善人民生活提供运输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调整、优化基础设施结构、运输装备结构和运输服务结构,加强道路建设和维护,为道路运输安全便捷提供条 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农村道路运输,采取措施促进城乡客运一体化。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客运、城市公共交通客运、道路运输站(场)枢纽建设以及应急运输保障等公共服务事业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

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鼓励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新能源汽车从事道路运输。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监察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税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旅游、价格和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 件,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并办理工商营业登记和税务登记。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应当依法取得车辆营运证。

客运经营企业不得实行挂靠经营。

第九条 对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员、道路运输经营企业管理人员等道路运输经营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制度。

第十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排放标准和燃料消耗量限值,按照规定的行驶间隔里程或者时间进行维护和综合性能检测以及技术等级评定。

第二节 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

第十一条 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客运班线和经营期限从事客运经营活动。本条例施行前未核定经营期限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本条例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经营期限核定手续。逾期未申请办理经营期限核定手续的,对超过同等级客运车辆经营期限的班车客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法注销其相应的班线经营许可。

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原取得的客运班线经营权自行终止;需要延续经营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六十日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规划,结合客运市场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确定班车客运经营者。

同一客运班线有三个以上申请人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方式实施客运班线经营许可,不得以有偿使用或者竞价的方式确定经营者。第十三条 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内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暂停或者终止班线经营的,应当经原许可机关同意,并于暂停或者终止班线经营十日前在班线途经各客运站发布通知。

第十四条 县境内或者毗邻县间至少有一端在乡(镇)、行政村的线路,行驶道路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且班线的起讫点设置客运站或者固定发车点的,可以开行农村客运班线。

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农村客运可以实行区域运营、循环运营、专线运营、公交化运营等方式。实行公交化运营的,道路、站点、车辆、行驶线路、票价、财政补贴等参照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有关规定执行。享受公交财政补贴的农村客运班线经营者应当执行城市公共汽(电)车的服务标准和票价政策。

第十五条 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持有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凭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约定的时间、起讫地和线路运营,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第十六条 旅游客运按照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旅游客运线路的一端应当在旅游景区(点)。

第十七条 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载旅客;

(二)超定员载客;

(三)中途将旅客交给他人运输或者甩客;

(四)在高速公路上、城区内的车站以外上下旅客、装卸行包;

(五)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六)其他侵害旅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 车辆无法继续行驶或者因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经营者及其驾乘人员的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当安排改乘或者退票,不得加收费用。

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辆安全、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三节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是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社会公益性事业。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政策、资金安排、城市规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交通管理等方面支持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确保城市公共交通在城市交通中的主导地位,鼓励社会公众选择城市公共交通出行。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小区、城市道路和大型公共活动场所等工程项目,应当将公共汽(电)车停车场、中途停靠站、首末站等城市公共交通设施作为配套建设的内容,合理规划,科学设置,实行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道路的实际状况、交通流量、出行结构等因素,开设公共汽(电)车专用道,设置公共汽(电)车优先通行信号系统。鼓励发展大运量的快速公共交通系统。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运营成本等因素确定城市公共交通票价;票价低于正常运营成本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贴。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运营要求的车辆、设施和资金;

(三)有符合规定的驾驶人员以及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其他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综合考虑企业条 件、运力配置、社会公众出行需求等因素,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运营权,并核发相应的线路许可证。不适合招标或者招标不成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直接授予的方式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运营权。确定运营权不得采取有偿使用或者竞价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运营权实行期限制,具体期限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节 出租汽车客运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城市人口、经济发展水平、交通流量、出行需求等因素,编制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实行总量调控。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确定新增出租汽车运力,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对新增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投放,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依法进行。

第二十六条 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运营资金、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

(三)有符合规定条 件的驾驶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综合考虑出租汽车客运市场供求状况,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两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二)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三)有营运地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明。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实行期限制,具体期限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尚未到期的,经营权管理按照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节 货运

第二十九条 鼓励发展封闭、厢式、罐式货车运输和甩挂运输等专业化货运,整合货运、货运代理和货运站(场)等运输资源向现代物流业发展。

第三十条 取得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经营许可,应当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五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以及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货运经营者和货物托运人可以采用道路货物运单的形式订立道路货物运输合同。

第三十二条 站场、厂矿等货物集散地以及其他道路运输装载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车辆装载标准的规定为车辆装载、配载货物,不得超标准装载、配载货物。

第三十三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运输规则和作业规程受理、承运货物,遵守国家和省有关禁运、限运、检疫控制进出境货物的管理规定,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运输中货物的脱落、扬撒或者泄漏。

第三十四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悬挂危险货物运输标志,配备合格的安全防护设备,并符合相关技术标准。除驾驶人员外,应当随车配备押运人员。

运输危险货物的罐体应当出厂检验合格,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有关证件,并在罐体检验合格的有效期内承运危险货物。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五条 从事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

第三十六条 从事为道路运输服务的搬运装卸、货运代理、货运配载、运输信息服务、仓储理货等道路运输辅助业务的,应当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注册登记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对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驾驶培训教练员等道路运输相关业务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制度。

第二节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综合交通运输枢纽和集疏运中心建设,实现道路运输站(场)与城市交通、铁路、航空等其他运输方式的相互衔接。

鼓励多渠道筹资建设道路运输站(场)。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对道路运输站(场)进行站级核定。站(场)迁址、站内运营、设施设备等条 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核定站级。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

第四十条 道路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并在站(场)内公示经营者的名称、经营范围、位置平面图、紧急疏散通道和投诉举报电话。

鼓励引导搬运装卸、货运代理、货运配载等道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向具备综合性服务条 件的物流中心(园区)聚集。

第三节 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价格公示制度、维修质量检验制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制度和质量保证期制度,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实行配件采购登记制度,建立配件登记档案,实行重要配件入库制度,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不得在居民区、商业区等人员密集区域内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和产生噪声、有害气体等污染的机动车维修。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有权自行选择维修经营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实行定点维修或者安装、购买附加设备和产品。

第四节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与考试发证管理的衔接制度,运用信息化手段保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考试质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受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申请时应当查验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的培训记录,并存入驾驶员考试档案。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应当在核准的注册地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学时制培训,建立教学日志、学员档案,向培训合格的学员颁发结业证书。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如实提供培训记录。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不得采取异地培训、恶意压价、欺骗学员等不正当手段开展培训活动,不得允许非本单位的教练车辆以其名义进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按照核定的准教类别规范施教,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不得擅自减少学时和培训内容。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驾驶新知识、新技术的教育,提高职业素质。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车应当按规定使用标识、号牌和携带车辆营运证,安装和使用培训计时管理系统,在规定的教练场地内培训。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车的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二级以上,其维护、检测、技术管理和审验应当遵守道路运输车辆的有关规定。

禁止使用报废的、检测不合格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第五节 其他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四十九条 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检测场地、设施和经依法计量认证合格的检测设备;(2)有必要的管理人员和经培训考试合格的检测人员;(3)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五十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及相关规定进行检测,出具全省统一式样的车辆检测报告,建立健全机动车检测档案,并对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使用自有车辆从事租赁经营,并与承租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提供符合技术标准和证件齐全有效的车辆。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加强租赁车辆的管理,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日常维护,确保车辆性能良好。”

第五十二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将车辆租赁给不具备与租赁车辆相适应的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不得向承租人提供驾驶劳务,但提供一年以上汽车租赁的除外。

第四章 道路运输安全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道路运输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市场准入条 件的审查,依法对道路运输站(场)安全生产、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状况、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进行监督管理,提高道路运输安全生产水平

公安、旅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四条 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责,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提高交通安全意识。

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得违章 作业和超限超载运输,不得违章 指挥作业。

客运班车、包车、旅游客车、出租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和使用符合相关标准的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等行车安全和信息化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五十五条 高速公路单程六百公里以上、其他公路单程四百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应当随车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每名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四个小时,停车休息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

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每次发车前进行车辆安全检查。未经安全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的,不得载客运营。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公共汽(电)车及公交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并保持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等安全应急装置的完好。

第五十六条 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规定粘贴反光防撞标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还应当按规定粘贴警示标识。

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经营者承运危险货物,并向运输经营者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应急处置方法等情况。

危险货物托运人在交付危险货物前,应当登记查验运输经营者、车辆和人员的资格证件。第五十七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规定配备安全设施设备,设置安全标识,执行车辆进出站(场)安全检查和登记查验制度。

道路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确定的线路、班次、车辆、站点和发车时间,组织车辆进站、售票,不得在当日二十二时至次日五时安排客运班车始发。一、二级道路客运站应当实行封闭发车,配备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和视频监控设备。鼓励三级以下道路客运站配备行包安全检查设备。

第五十八条 旅客应当接受安全检查;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客运站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强行进站、乘车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旅客应当遵守有关乘车安全的规定,听从驾乘人员的安全提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违禁物品乘车。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路应急运力储备和道路运输应急保障制度,定期开展演练,提高道路应急运输能力。

交通运输、公安、国土资源、气象等部门应当根据天气变化,加强信息沟通和共享,适时做好雾霾、冰雪等极端天气情况下的道路运输安全预报、预警、预防工作,防止重大事故发生。

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抢险救灾、交通战备等应急运输任务,由此发生的费用及补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监察机构应当依法对道路运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道路运输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价格、财政部门会同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道路运输经济运行分析和市场监测,定期向社会发布道路运输经济运行、市场供求等信息。

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相关统计资料和信息。

第六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年度审验。对审验不合格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经营者限期整改。经营者在整改期间不得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第六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情况进行质量信誉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中,对无车辆营运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暂扣手续,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 道路运输汽车客票、道路货物运单、结算凭证以及证件、标识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印制、发放和管理。

逐步推广和使用电子化道路运输票据、证件、标识。

第六十六条 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管理规定,依法实行明码标价。

经营者收取费用,应当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票据;不给付合法票据的,旅客、货主和其他服务对象可以拒付费用。

第六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并持有效执法证件,按规定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执法标志和示警灯。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监察机构应当公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通讯地址、电子邮件信箱;对受理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限期予以答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的,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或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使用无车辆营运证的车辆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的;

(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使用无车辆营运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

(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使用无车辆营运证的教练车从事培训活动的。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本条 第(五)项行为情节 严重的,由实施许可的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客运经营企业实行挂靠经营的;

(二)未核定客运班线经营期限的班车客运经营者逾期未申请办理核定手续的;

(三)聘用无相应从业资格证件的人员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或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四)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未悬挂危险货物运输标志,或者未安装安全防护设备,或者未随车配备押运人员的;

(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采取不正当手段开展培训活动或者允许非本单位的教练车辆以其名义进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的;

(六)包车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对车辆进行发车前安全检查的;

(七)道路客运站经营者在禁止发车的时间安排发车的;

(八)一、二级道路客运站不实行封闭发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和视频监控设备的。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装载场所的经营者超标准装载、配载货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责令改正,按照每辆次处以一千元罚款,但每次罚款不得超过三万元。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人员密集区域内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

(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未建立机动车检测档案、未如实出具或者不出具全省统一式样的车辆检测报告的;

(三)汽车租赁经营者将车辆租赁给不具备与租赁车辆相适应的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或者向承租人提供驾驶劳务的;

(四)搬运装卸、货运代理、货运配载、运输信息服务、仓储理货经营者不按规定备案的;

(五)客运班车、包车、旅游客车、出租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的;

(六)道路客运车辆未按规定随车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的;

(七)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和安全应急装置的。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交通运输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包车客运、非定线旅游客运经营者不使用或者使用无效包车客运标志牌、包车票、包车合同,或者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的;

(二)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载旅客的;

(三)班车、包车和旅游客运经营者在城区内的车站以外上下旅客、装卸行包的;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配件登记档案和重要配件入库制度的;

(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未按规定使用教练车标识、未安装和使用培训计时管理系统、未在规定的教练场地内培训或者未按规定维护和检测教练车的;

(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未按照核定的准教类别规范施教,或者未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或者擅自减少学时和培训内容的;

(七)道路运输车辆逾期未参加年度审验的。

第七十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监察机构工作人员在道路运输监督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 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的;(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收费依据或者违反法定标准进行罚款、收费的;(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仅为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或者个人生活服务的客运、货运汽车和仅在工矿区域内的货运汽车及吊车、铲车等装卸机械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学校校车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6年7月31日起施行。1996年2月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2.山东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篇二

山东省新就业条例2010年施行

修订的《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已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的条例在就业支持、创业扶持、就业服务、就业援助等方面作出了详细规定。

根据条例,县级以上政府应鼓励创业人员创办中小企业。创业人员创办的企业招用登记失业人员并与其订立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根据实际创造就业岗位数量,按照规定享受一次性岗位补贴。创业成功人员首次领取营业执照并正常经营一年以上的,按照规定享受一次性创业补贴。

如果创业人员自筹资金不足,可向金融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由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按照规定提供贷款担保,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贴息扶持。

河北成立残疾人创业基金会首批将有两千人受援助

河北省残疾人创业基金会在石家庄成立,该基金会将为河北省残疾人提供创业扶持。五年内,河北将有2000名残疾人获得该基金会的资金、技术、项目等创业援助。

河北省残疾人创业基金会制定实施五年发展规划方案,在今年建立河北省残疾人创业项目信息库,五年内计划对2000名残疾人进行创业技能培训,完成扶持100名 风险创业投资,实现河北省11个市设立分支机构,发展100个会员单位、200名会员。

湖北省残疾人自主创业可获小额贷款及贴息

据悉,《湖北省残疾人就业规定》于今年2月1日起施行,《规定》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

《规定》规定,残疾人从事除国家限制行业外的个体经营、合伙经营或者组织多人共同就业,可按规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在贷款期限内给予贴息补助。残疾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创办个体、私营企业的,可按规定一次性全额领取应享受期限的失业保险金;在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可从就业专项资金中一次性给予每人规定数额的创业补贴。

西安大学生创业培训合格最高可贷50万创业款

为鼓励大学生创业,西安市常年开办“大学生创业培训班”,培训合格者可申请5-50万元创业贷款。

“培训班每月滚动开班,高校毕业生可提前一周预约报名,每个班为150-200人。”西安市人才服务中心毕业生就业指导部部长朱宇告诉记者,培训班由市财政专项全额补贴,学员可以到陕西教育学院大学生创业培训基地免费参加培训。培训内容包括团队拓展训练、盈利模式设计、创业精神及潜能激发、企业文化与市场拓展、人脉学商业计划书编制技巧、演讲与口才等。只要身体健康,有创业精神,40岁以下大专及以上学历的大学生,包括在校生都可以报名参加。培训合格后,学员可以申请并获得市政府设立的大学生自主创业贷款5-50万元,所有学员都可以申请获得2-8万元的小额创业贷款。

失业人员创业贷款可找社区担保

“多亏了好政策,我申请到5万元小额贷款,才能把育婴培训课堂办起来,现在每年有六七万元利润。”宁波文教街道的下岗失业人员尤海娅开心地说。她下岗后想做点小生意,却没有启动资金。向银行贷款又要抵押又要担保,实在没能力。如果不是社区担保,创业梦不知道什么时候才能实现。

“失业人员常因难以找到担保人或没抵押物,申请不到小额贷款,无法创业,徒有好项目、好点子。”宁波市就业管理服务局工作人员常遇到这样的情况。为了让失业人员不再为创业贷款犯难,08年,宁波开始创建社区信用担保机制,由承办小额担保贷款的银行直接与社区合作,失业人员只要向社区提出贷款申请,经社区审核符合条件后,就能免除担保、抵押等程序,直接经由社区担保向经办银行贷款。这些贷款的项目,将由宁波市、区两级的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全额担保,还可享受100%贴息。

声 音

我不会趴下,我还要爬起来。我就不相信,我在国外连生活生存下去的能力都没有。

——温州商人侯嘉仲

“不改革企业死路一条。”

南昌钢铁公司(以下简称南钢)始建于1958年,虽然经历了50多年的发展,与过去比有较大的进步。但始终面临着严峻的生存危机,已经到了不得不改的局面:企业基础差、底子薄、人员包袱重,负债比率高,市场竞争力差,始终在“死亡线”上挣扎。

09年3月份,在江西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南钢改制重组工作正式启动。南钢公司董事长、党委书记钟崇武豪言壮语:“把南钢建成汽车零部件用钢和汽车零部件精品生产基地,建成世界上最大的弹扁生产基地!”

“创业其实首先就是创新。我们要有一个真正创新的点。这个创新的点,并不是你随便想出来的一个小窍门或是比较有意思的想法,并不是这么简单的。 当你有了创新点后,需要考虑的就是如何把你的能力或是企业的能力与创新相结合。”简晶如此说。

——李永胜/张思/公维锋《三十而谋》

做生意应坚持这样一个观点,就叫做获取利润之后的利润,核算成本之前的成本。学会让而不是学会送,商人的最高境界是让,送是慈善。

——万通集团董事局主席冯仑

百万富翁并非依赖于他们的天生才华,而是选择与其能力匹配的职业。他们把注意力集中在一项具体目标上,敢冒预计到又无法回避的风险,而且往往比大多数人都更加努力工作。

——斯坦利

“当前白银价格只相当于黄金的1/60,因此白银在未来10年内的上涨不是一倍、两倍的问题,而是在“1”后面加几个“0”的问题。”

——《货币战争》作者 宋鸿兵

“我国的收入分配差距已经达到“高度不平等”状态,10%的富裕家庭占城市居民全部财产的45%……”

——人民大学劳动人事学院院长 曾湘泉

数 字

8000元

为鼓励个人创业,三亚市推出新的税费优惠政策,今后,凡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三亚市民,如果从事个体经营3年内,财政将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该经营者当年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所得税。所以,符合条件的三亚市民在从事个体经营3年内,将根据每年税费的不同,免交或少交部分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所得税。只有这4项税费总额超出8000元,经营者将自己补充支付完余下金额。

1740万

近年来,青海省团省委积极联系省开发银行、农业银行、农村信用联社等相关金融机构,全力推进该省青年创业。截至目前,该团省委已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合作,为该省235个青年创业项目累计发放青年就业创业小额贷款1740万元,近千名青年直接受益。扶持初次创业者中有大学生、农村青年、下岗失业青年、妇女、残疾人,涉及范围为牛羊育肥、油菜加工、交通驾驶、生态养猪、餐饮、种植业、牛羊育肥、影视文化、幼儿教育等项目。

253名

09年以来,黄石市就业局积极开展返乡农民工创业培训,截至目前,全市共有587位返乡农民工参加了创业培训,253人当上了小老板,创业成功率达到了40% 以上。

据了解,09年初,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有一大批外出打工的农民工返乡。这些农民工返乡后,有的想自己创业,但不知路怎么走、项目怎么选。了解到这一情况,就业部门积极开展针对返乡农民工的帮扶活动。3-5月份,市就业局集中开展返乡农民工创业培训,为有创业愿望的返乡农民工提供项目咨询、市场前景分析、风险评估、开业指导等培训服务,并对创业全过程实行跟踪服务,聘请专业人员进行技术指导。返乡农民工创业成功后,还提供了部分就业岗位,实现了以创业带就业。

千亿元

去年10月份江西省金融机构存贷款继续平稳增长,本外币各项存、贷款余额分别为9182.86亿元和6278.56亿元,比上月增加52.15亿和74.15亿。其中,该省农村信用社各项贷款余额达到1004亿元,成为该省首家贷款突破千亿元大关的地方性银行机构。其中农业贷款占77.15%,支农主力军作用日益凸显。

3.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篇三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

特种设备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公布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全监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特种设备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销售、使用、检验检测以及安全监察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鼓励采用先进技术,推行科学管理方法,提高特种设备节能性能和安全管理水平。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组织有关方面排查治理特种设备安全事故隐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第五条 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交通、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部门举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销售与使用

第七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行政许可、核准和登记,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和作业人员的教育、培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依法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核准、登记,不得从事特种设备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特种设备生产、销售、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使用安全负责。

鼓励涉及公共安全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办理特种设备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八条 特种设备的制造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文件进行生产,法律法规规定设计文件需要鉴定或者产品需要进行型式试验的,应当在鉴定或者试验合格后,方可批量生产。

第九条 制造单位或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制造的特种设备因设计、工艺、材料等原因导致存在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缺陷的,制造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或者交付使用,及时通知销售、使用单位并通过退货、换货、修理等方式有效消除产品缺陷。

第十条 特种设备的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特种设备进货检查验收和销售台帐制度,验明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安装与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对其所销售的产品合法性负责,不得销售证件不齐全的特种设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

对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存在安全缺陷的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协助制造单位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从事压力管道安装、改造活动的,应当在施工前书面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报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经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从事压力管道定期维修或者紧急抢修活动的,应当自施工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并对充装的气瓶及销售网点的安全负责。

禁止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场所进行装卸作业,禁止超量充装气瓶,或者充装非法制造、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超过检验周期的气瓶。

气瓶充装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使用特种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特种设备应当具有使用注册登记文件,并将登记标志或者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置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二)使用单位应当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必须经过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三)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维护保养和自行检查制度,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并作出记录;

(四)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检测,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五)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度,并按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和特种设备安全应急预案。在使用过程中或者经检验检测、安全监察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排除隐患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的制造单位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有关标准的要求进行。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第十五条 用于出租、出借、转让的特种设备应当具备使用注册登记文件并且在检验检测有效期内。

转让特种设备的,由原使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受让单位应当在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注册登记。

第十六条 特种设备拟停用一年以上的,使用者应当自停用和重新启用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原注册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重新启用的,应当报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未经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不得启用。

第十七条 下列特种设备应当实施报废处理:

(一)超过特种设备设计使用年限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的;

(二)经检验检测不合格又无法消除安全缺陷的。

第十八条 气瓶的报废处理由出具不合格检验检测结果或者鉴定结论的检验检测机构负责;其他特种设备的报废处理由注册登记记载的使用单位负责。

报废处理盛装危险化学品的特种设备,应当在报废处理前对危险化学品进行安全和环保处理。

特种设备已做报废处理的,所有者应当自报废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注册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时应当携带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并按照特种设备操作规程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作业。

第二十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单位以及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妥善保管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核准、登记、作业证明及相关证明文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买卖、转让、出租、出借前款规定的相关文件或者证明。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需要采购特种设备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招标。

第三章 检验检测

第二十二条 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应当由依法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取得资质证书的检验检测人员进行,并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和方便企业的原则,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发现严重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申请定期检验检测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收到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与申请者约定现场检验检测时间。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与申请者约定现场检验检测时间或者不能按照约定时间实施检验检测的,应当报告当地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者也可以同时报告当地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指定其他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

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现场内外清理、介质置换、通风、降温、登高设施等现场检验检测前的准备工作,并积极配合现场检验检测工作。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现场检验检测结束后立即与使用者办理检验检测结束告知手续。

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检验检测结果或者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检测结果或者鉴定结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原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

特种设备使用者对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注册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委托另外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重新检验检测或者组织专家对原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进行鉴定。

重新检验检测结果与专家鉴定的结论应当作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异议的依据。

重新检验检测与专家鉴定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一方先行支付。重新检验检测结果或者专家鉴定结论确认原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成立的,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一方承担;原检验检测结果或者鉴定结论不成立的,所需费用由原检验检测机构承担。

第二十六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与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检验检测费用。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收取费用的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进行检验检测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国家批准的项目和范围进行检验检测;

(二)在检验检测有效期内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同一特种设备擅自重复检验检测或者收取重复检验检测费用;

(三)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监制、监销特种设备;

(四)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

(五)违反国家规定收取检验检测费用。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涉及公共安全的特种设备的生产和使用环节实施重点监察。

第二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出示有效证件,对安全监察情况作出记录,并由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主管人员共同签字确认。被检查单位拒绝或者拖延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予以记录。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销售和使用单位的商业或者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特种设备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生产、销售、使用、检验检测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安全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情况复杂确需延长的,应当报请上一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下列内容:

(一)在用特种设备的数量及其安全状况;

(二)在用特种设备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及其排查治理状况;

(三)特种设备已发生的安全事故、原因、特点及其处理结果。

第三十二条 发生特种设备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地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特种设备制造单位对其制造的存在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缺陷的特种设备,不履行消除安全缺陷义务的, 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压力管道安装、改造活动,未在施工前书面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从事压力管道定期维修、紧急抢修活动,未自施工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压力管道安装、改造活动,未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气瓶充装单位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场所进行装卸作业、超量充装气瓶,或者充装非法制造、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超过检验周期的气瓶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单位未将特种设备登记标志或者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置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未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有关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或者接到故障通知后,未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特种设备,原使用单位未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受让单位未按规定办理使用注册登记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停用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重新启用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冒用、买卖、转让、出租、出借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核准、登记、作业证明及相关证明文件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超出国家批准的项目和范围进行检验检测或者在检验检测有效期内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同一特种设备擅自重复检验检测或者收取重复检验检测费用的,由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对检验检测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第四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要求实施行政许可、核准、登记的;

(二)发现未经行政许可、核准、登记,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不再具备规定条件而不撤销其原行政许可、核准、登记,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再具备规定条件而不撤销其原核准,或者对其出具的虚假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对按照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行政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行政许可,或者对在其他地方检验检测合格的特种设备,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擅自重复检验检测或者收取重复检验检测费用的;

(六)发现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严重安全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

(七)发现重大的违法行为或者严重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立即处理的。

第六章 附 则

4.广西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篇四

1、是要努力拓宽宣传渠道,多方面、多方位开展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结合各类交通事故案例,以案说法,对日常交通违法行为要及时曝光,切实增强广大市民和机动车驾驶员的交通安全意识。

2、是要深入开展交通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提高人们的守法意识。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宣传教育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针对不同单位、不同人群,开展有针对性的宣传教育活动。要组织、督促、指导各机关、单位、街道、社区开展交通法规宣传教育,培养广大人民群众自觉守法、文明交通意识。要进一步强化对中小学生的宣传教育,使他们从小树立遵守交通安全法规、注重交通安全的观念。新闻媒体也要利用案例剖析、公益广告等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大力宣传、普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道路交通安全知识。

二、加大对骑车人和行人的交通管理,不断提高他们的守法自觉性和交通安全意识,净化交通环境。

努力做到政府严格执法、社会组织自律和公民自觉守法的有机结合,形成“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新格局。

三、开展《珍视生命,善待生命,文明行走在都市》活动。

利用市民学校、宣传栏、电视、广播等宣传媒体,在广大市民中,重点是在市场经营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和流动人员中,宣传“文明行走在都市”活动的意义,开展“文明行走、做文明市民”的实践活动, 提高广大市民和未成年人珍视、善待生命,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做一个文明行走的好市民,为城市文明建设作出应有的贡献。

四、进一步加强交通标识的设置工作。

5.山东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篇五

(2006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的领导,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管辖区域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安全生产活动,落实安全生产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承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受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其业务领导。

第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通过播发公益性广告、开办专题栏目等形式,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特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障措施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保护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严禁强迫从业人员超强度劳动或者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向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监督,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

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从业人员应当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以及操作规程,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从业人员有权拒绝执行管理人员强令超强度劳动、冒险作业和违章指挥,有权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危害从业人员生命安全、身体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超强度劳动、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5‰但最低不少于3人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10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3‰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不足10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不低于2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3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也可以聘用或者委托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安全助理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接受聘用、委托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执业资格并经注册;接受聘用、委托的安全助理,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能力,并经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 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权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按计划组织教育培训,建立培训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记录卡,并由考核人员和从业人员本人签名。

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提取安全费用,专项用于安全生产,保证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其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法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建立运行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

(二)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三)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

(四)制定专门的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负责。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难以立即消除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报告和治理。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施,必须与居民区、学校、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对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整改,需要拆除或者搬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路和输油、输气管道等场所和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大型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等危险作业的,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确定专人进行现场施工的统一指挥,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和监督。作业人员应当服从现场的统一指挥和调度,并严格执行施工方案、操作规程和安全防范措施。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安全卫生制度,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防止和减少职业危害。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检查其按规定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将安全知识教育纳入教学课程,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应当符合安全规定,并设有标志明显的紧急疏散出口,保持疏散通道畅通。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或者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

第二十五条 社会公用事业和公共场所的安全设施、安全通道、安全标志等,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规定。有关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安全防护效果,确保安全防护装置齐全有效。

第二十六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单位和经营者应当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完善旅游安全防护设施,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做好旅游预测预报和游人疏导工作。

旅游设施、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保障旅游者人身安全。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鼓励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烟花爆竹以及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等生产经营单位,参加有关安全生产的责任保险。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及时研究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组织体系、责任体系、控制指标体系和考核奖惩体系;

(四)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组织治理公共设施、破产企业存在的以及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依法组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作出事故处理和行政责任追究决定;

(七)确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正常经费支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具体负责。

领导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

第三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危及安全生产的设备、设施、器材,依法予以暂扣或者暂时封存;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依法予以扣押或者查封。

各类行业协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公告、新闻发布会、简报、网络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并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记录系统,及时公开安全生产严重违法行为和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佩戴安全防护用品,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由2人以上共同进行。

第三十四条 从事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经营、销售许可证的,有关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颁发。

第四章 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区域性应急救援和物资储备基地,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和器材。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器材,并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

第三十八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

启动相关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第三十九条 发生一次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规定层级上报。道路交通、消防、煤矿、建筑、特种设备、铁路、民航、水上交通和渔业等主管部门,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的生产安全事故伤亡情况,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条 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一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死亡的,死亡者家属除依法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外,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还应当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

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不低于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

死亡者家属获得的工伤保险补偿和死亡赔偿金的总额不得少于人民币20万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并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进行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而上岗作业的。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按规定进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违法使用的;

(二)不按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或者以货币、其他物品替代的。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安全评价的;

(三)未按规定对重大危险源采取监控措施的;

(四)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未按规定保持安全距离的;

(五)未按规定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

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暂时封存或者查封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职工冒险作业的。

第四十七条 未经依法批准,从事矿山开采或者被责令停产停业期间,擅自从事生产经营的;或者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发生重伤事故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以5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以1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予以取缔或者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予取缔或者关闭的;

(二)未履行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未能有效组织救援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

(四)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五)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六)未依法履行审查、批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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