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赔偿(精选11篇)
1.损害赔偿 篇一
“人身损害赔偿”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无论是法律适用、医疗鉴定,还是赔偿项目、计算方法和赔偿数额都具有很大不同。
第一,在法律适用方面。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要适用《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则要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配套的的法规文件。
第二,在医疗鉴定方面。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一律需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则可能需要司法鉴定。
第三,在损害赔偿方面。
人身损害赔偿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最显著区别就表现在赔偿项目、赔偿系数和赔偿数额上的不同。
1,赔偿项目。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包括11项,而人身损害赔偿包括12项,二者除了在项目计算上存在差异外,后者较前者还增加一项“死亡赔偿金”。
2,赔偿系数。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要考虑责任程度、原发疾病、事故等级等因素,而人身损害赔偿则要考虑过失参与度、责任程度、损害结果、因果关系、收入差异等因素。
3,赔偿数额。
如前所述的各种区别,直接结果就是造成赔偿数额的差异。
其中主要差别就在于“死亡赔偿金”。
2.损害赔偿 篇二
关键词:医疗责任,医疗纠纷,医疗事故鉴定,医疗过错,医疗水准
基本案例:黑龙江省某县李某 (女, 35周岁) , 在该县作分娩手术, 数月后发现手术针孔流脓, 后经检查确诊为子宫壁破漏。家属多次和医院交涉未果, 其咨询该如何解决该医疗纠纷案件。
我国医疗纠纷案件包括构成医疗事故的案件和非医疗事故的医疗过错行为案件两种。前者是经医疗事故鉴定确认构成医疗事故的案件。后者是患者因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受到了损害而经过鉴定医疗机构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
1 医疗事故的相关问题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 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1.1 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1) 责任主体。
医疗事故的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是同一的, 都是医疗单位。医务人员的职务行为都是医疗单位的行为, 因此, 由这些行为而产生的医疗事故应由医疗单位承担民事责任。
(2) 人身损害事实。
(3) 违反义务的行为。
医疗事故中违反义务的行为必须发生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活动的范围, 应当自患者在医院挂号以后开始, 至医疗终结时结束。医护人员在正当的医疗护理过程以外的医疗活动, 造成患者损害的, 不构成医疗事故责任, 按一般侵权行为处理。
(4) 因果关系。
即患者的损害后果必须是医方的医疗违章行为所致。
(5) 医疗机构的主观过错。
医疗事故责任的归责, 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因而, 构成医疗事故赔偿责任, 必须具备主观过错的要件。医疗过错只包括过失, 不包括故意。
1.2 医疗事故侵权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
与其他侵权责任一样, 医疗事故赔偿责任也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免除。
(1) 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2) 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3) 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 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4) 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5) 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6) 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1.3
医疗事故赔偿, 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1.4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1) 鉴定时效为一年,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损害结果发生后一年。如患者死亡的, 为死亡后一年内应当提出鉴定申请;如损害结果在多年后发现, 自发现后起算一年, 但超过20年的法院将不保护, 鉴定亦没有实质意义。
(2) 提出鉴定的主体:法院委托;卫生行政部门移交;患者本人;死亡患者的近亲属, 顺序为:a.配偶;b.子女、父母;c.兄弟姐妹;医疗机构。
2 医疗过错行为的相关问题
2.1 医疗过错的判断基本标准——医疗水准。
医疗过错, 属于过错的一种。对过错的判断基本标准就是“医疗水准”。即, 医师在进行医疗行为时, 其学识、注意程度、技术以及态度均应符合具有一般医疗专业水准的医师于同一情况下所应遵循的标准。
2.2 判断医方医疗过错的辅助原则。
(1) “医学判断”法则。
所谓“医学判断”法则, 是指医方在对患者施行诊疗时, 若其已尽到符合其专业要求的注意、学识及技术标准, 对于因其“诚实的错误”判断所致损害, 无须负责。
(2) “可尊重的少数”法则。
在医疗行为给患者带来损害时, 不能因所采用的治疗方法系少数人认可而让该少数人承担责任, 切记判断责任的有无乃是看其过失的有无;只要医师采取的治疗方法不违反其专业标准, 就不能认定其有过错。
(3) “最佳判断”法则。
医方所为的诊疗护理行为除必须符合其专业标准所要求的注意义务、学识及技术等之外, 医师所谓的判断必须是其“最佳判断”, 法院并不以该医师之诊疗行为符合一般标准即可免责。
(4) “允许风险”法则。
(5) 医疗的紧急性与医疗尝试
时间紧促, 对患者的病情及病状无法作详细的检查、观察、诊断, 而要求医生与平常时的注意能力等同。医生在进行新的医疗尝试时, 除经患者承诺外, 还要对患者的症状、体质、医院的设备、医生的能力及其他必要的实验及可能的危险, 均应先慎重考虑, 并应提供周全的应急设备, 否则, 将难逃过错之咎。
(6) 地区性原则。
由于不同地区的经济、文化发展状况有差距, 因此无论就医师执业的环境还是医疗经验, 都有地区性的差异。
(7) 一般医师与专科医师的不同。
2.3 患者承诺对认定医方过错的影响。
患者的承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 须具有医疗的目的。
(2) 医生须已尽完全的说明义务。
医生说明的内容有:诊断的结果及病情、病症;拟采用的治疗方法及其性质、内容及范围;拟采用的治疗方法的治愈率及治疗结果;拟采用的治疗方法所可能伴随的危险性与副作用;如有它种治疗方法可供选择, 其性质、内容、可能结果、成功率及危险性等, 若不接受治疗可能导致之结果等。
医护人员在实施诊疗护理行为中的说明。该说明自身乃是诊疗行为的组成部分。如果说明不充分, 则医方就有过失。作为医生对患者必须加以说明的事项有:诊断所见, 目前症状、必要的治疗内容、疗养方法、药品服用方法等。
转诊的说明义务。在医生不具备医疗水准难以对患者进行有效诊疗时, 医生应该劝导患者到适当的医疗机构接受治疗。
(3) 患者须有承诺能力。
(4) 对医院手术同意书中“如有意外, 医方不负责任”条款的理解。
对患者施行有风险的诊疗行为, 医方也必须尽到其注意义务, 若有过失且给患者带来损害时, 就不能以诊疗行为的“风险性”为自己辩护, 也即医方仍需承担过错责任。
2.4 非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处理办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处理。
综上, 医疗事故与医疗过错行为在在法律适用方面、医疗鉴定方面以及损害赔偿等方面都存在很大的区别。当事人在发生医疗纠纷时应注意从上述几方面进行考虑, 从而使案件有一个正确的处理。
参考文献
[1]刘国钧.论医疗事故[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1995.
[2]辛希孟.论医疗过错[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4.
[3]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S].2002.
3.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篇三
摘要:我国《婚姻法》第 46 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该制度是为了保护婚姻中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赋予离婚时无过错方的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害的赔偿请求权,对离婚时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起到了良好的作用,是一种过错惩罚和损害赔偿相结合的救济制度,以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以及促进和谐社会的最终目的。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构成要件;完善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在确定双方离婚的情况下,没有过错的一方依法请求过错一方承担损害赔偿的权利。离婚损害赔偿是指由于一方的严重过错造成了离婚,同时损害了对方的人身、财产甚至对精神造成了伤害,受害一方当然有权利对自己遭受的损失要求对方给予赔偿。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以下几个特点:首先,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法律赋予夫妻双方的无过错一方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种方法,保护了遵守法律一方的合法权益,这个制度有利于处理夫妻关系中存在的暴力侵害等问题,使得无过错一方的权益得到合法有效的保护。其次,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的请求主体和承担主体是相对的,特定的,即只能是无过错的一方向有过错的一方提出赔偿的请求,除此之外对任何人都不适用。最后,离婚损害赔偿在没有离婚的情况下是不能主张的,即婚姻的双方当事人不能在婚姻关系存续的情况下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
(一)一方主观上有过错,是指婚姻关系中的一方主观上处于故意的状态的情况下而为的侵害另一方的婚姻中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比如遗弃、暴力、重婚等违法的行为。有过错的一方主观上具有完全的故意的为的行为。
(二)存在严重的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前述违法行为包括:
1、与婚外的第三人的重婚行为。即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重婚既触犯了刑法上的重婚罪,又触犯了民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比如婚姻法的规定,更是触犯了社会的道德底线,因此应当受到一定的制裁。包括刑事制裁,民事制裁和社会道德舆论的谴责。违法行为从根本上说是事实上实施了民法所禁止的违法行为。
2、已婚的与婚外第三人同居的。是指夫妻一方与婚外第三人以事实婚姻的形式与之进行正常的生活起居,持续的性生活,甚至生儿育女。极大的侵害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和配偶权利。
3、家庭暴力。实施家庭暴力是指一方对另一方或者其他的家庭内的成员实施的殴打、侮辱、威胁、婚内强奸等严重侵害配偶的权利的行为,所以说侵害的对象既包括配偶,也包括其他家庭成员。对她们的生命和身体的健康造成的极大的威胁。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经常性的对配偶或者其他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实施虐待或者遗弃行为侵害配偶权或者家庭成员的健康权的,身 体或者精神受到侵害的一方可以请求物质上的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精神上的损害赔偿,也可以同时请求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三)损害结果。损害结果是指一方对另一方实施的暴力、虐待、遗弃等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另一方的实际的财产上的损失或者身体和精神上的损害。如果没有损害,就无所谓赔偿,如果是仅仅实施了上述的行为,然而没有造成任何的后果,就不符合法律上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因此请求权就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而精神损害主要是指造成了对方的精神上的痛苦和折磨而导致当事人精神的损失和磨灭。
(四)因果联系。首先重婚、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妨害婚姻的行为必须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联系,是造成配偶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直接原因;其次必须有离婚这一要件,否则不构成离婚损害赔偿责任。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仍待完善
1、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目前的离婚损害赔偿必须在过错一方有重婚、家庭暴力、同居等行为时才能主张,很多学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不应该只适用于法律明确列举的几种情形,应当有所扩大,更加全面的保护受害一方的婚姻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的稳定和成员的权利。对于法条的限定列举之外,可能还存在着许多的一方侵害另一方配偶权的行为,我们没有想象到和列举到的形式,如果任由其空白的存在,势必会造成对无过错一方权利保护的不力,使得许多违法行为反而逃脱法律的惩罚,不利于社会的稳定的和维护法律的公正权威和尊严,因此应当充分利用法律的解释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来弥补法律的有限列举,更加有效的保护受害一方的权利,发挥法律的效能和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2、损害赔偿必须以离婚为前提,保护范围显得过于狭窄。因为在夫妻关系的存续期间,合法权益收到损害的当事人的权利也应该受到保护,以离婚作为损害赔偿的前提会造成很多弊端:根据侵权行为法的规定,有侵权的地方就必须有赔偿。但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只有在离婚的时候才可以主张,难免是不全面的,当损害赔偿必须以离婚为前提的时候,婚内的一些暴力和其它侵害配偶权的行为就势必会得不到保护,使得实施不法行为的人更加的猖狂而变得为所欲为,被侵害一方的权利更加的得不到保护,正义得不到声张,渐渐地对法律的权威性产生怀疑并对法律的公正失去信心。长时间在婚姻中权利得不到救济的情况下,绝望会导致他走向另一条不法不合理的解决方法。因此我个人認为将损害赔偿制度引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非常有必要的。(作者单位:兰州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4.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篇四
1、丧葬费
(一)概念:丧葬费是指受害人因人身伤害失去生命,受害人的亲属为了处理其丧葬后事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二)计算公式:丧葬费赔偿额=2858.25(元/月)×6个月 = 17149.5元
2、死亡赔偿金
(1)、受害人在60周岁以下
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18245元× 20年= 364900元
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5028元× 20年= 100560元
(2)、受害人在60-74岁之间
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18245元×[20年-(死亡人实际年龄-60岁)] 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5028元×[20年-(死亡人实际年龄-60岁)]
3、被抚养人生活费
(一)概念: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指在受害人因人身伤害致残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情况下,对于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一定数额的生活费用,以维持其正常生活.被抚养人在18-60周岁之间
城镇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13783元/年×20年)÷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
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4496元/年×20年)÷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
4、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概念: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在受害人遭受严重的人身伤害、可能深受残疾或者死亡的情形下,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在精神上遭受巨大创伤,并基于此而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受害人及其近亲属一定数额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5.损害赔偿 篇五
甲方:
姓名:
身份证号码: 乙方:
姓名:
身份证号码:
甲乙双方于XXXX年XX月XX日在XXXX发生纠纷冲突,至乙方受伤。为妥善解决乙方受伤事宜,甲乙双方本着公平公正、互谅互让、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达成如下一次性赔偿协议:
一、自乙方受伤之日起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所实际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XXX元(大写:人民币XXXX),在本协议签订之前已由甲方全部付清,协议签订之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前述期间发生的任何费用。
二、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再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精神抚慰金等相关人身损害损失的全部直接间接费用(以下合并简称“一次性补助金”),共计XXX元(大写:人民币XXXX)。三、一次性补助金为甲、乙双方所自愿协商之数额;或与法定数额有所出入,此为乙方自愿对其合法权利进行的适当处分,乙方自愿放弃其他权利。
四、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一次性补助金”共计XXXX元(大写:)。
五、乙方收到“一次性补助金”后,应当合理分配、处理,自觉留足可能发生的后续治疗、康复、生活等费用。乙方分配、处理前述费用的方式由乙方自行决定,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
六、基于乙方所受之伤有可能可以评定伤残等级,乙方自愿表示放弃伤残等级鉴定,甲方所赔付的“一次性补助金”已经包括乙方可能达到伤残评定等级后的相应残疾赔偿金等一切费用。
七、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乙方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起诉、仲裁等形式)、任何理由就与劳动、伤害等有关事宜向甲方主张任何其他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等责任)。乙方今后身体或精神出现任何问题均与甲方无关。
八、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乙方又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费用和责任要求的,乙方应当退还甲方为解决本事宜所支付的全部费用XXXX元(大写:),并承担因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同时应向甲方支付2倍“一次性补助金”的违约金,共计XXXX元(大写:)。
九、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公平、合理。
十、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双方当事人应以此为断,全面切实履行本协议,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乙方今后身体或精神出现任何问题均与甲方无关。
十一、本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甲乙双方明白违反本协议所涉及的后果,甲乙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完全满意。此事处理即告终结,甲乙双方之间不再有任何权利、义务。
十二、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捺指印后生效,即发生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6.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协议 篇六
赔偿协议
甲方(赔偿义务人):
乙方(受害人):
使用说明
一、赔偿义务人、受害人签订本合同时,应认真阅读本协议。本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严格履行。
二、本协议是当事人协商一致、自愿达成的,如有未尽事项,另行协商达成补充协议,但不影响本协议的效力。
三、合同参考文本中的空栏,由双方协商确定后填写清楚。
四、本文本仅适用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使用。
甲方:
性别:,年月日出生、民族:
职业:
住址:
身份证号:
联系方式:
乙方:
性别 :,职业:
住址:
身份证号:
联系方式:
年日出生、民族:月
年月日晚上,甲、乙双方在地方因口角发生争斗,甲方左眼受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现甲、乙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经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律师提示】:身体受到伤害后要及时到医院诊治,然后进行医疗鉴定,保留好相关证据作为索赔依据。
一、乙方一次性支付医疗费人民币 元(大写:元整)给甲方XX。
二、甲方今后左眼出现任何问题均与乙方无关。
三、甲方今后不得再因此事追究乙方的任何责任。
四、若乙方有与本次事故有关的隐性伤情,治疗该伤情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
五、双方因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选择以下第种方式解决争议:
1、向法院提起诉讼;
2、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六、本协议书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律师提示】: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准。
甲方:乙方:
年月日年月日
7.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篇七
关键词:精神损害,合同责任,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
一、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一)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含义
违约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 依法或者根据合同规定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它是合同责任中最重要最常见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也是充分保护受害人利益的一种补救方式。在英美法中, 实际履行仅仅是平衡法上的补救措施, 只有在损害赔偿不能对受害人提供充分救济时才能加以运用。但是, 实际履行往往存在事实上履行不能或者法律上履行不能, 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实际履行在经济上不合理等情况。因此, 在履行不能的情况下, 还需转化为损害赔偿。
(二)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构成要件是确定违约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标准, 明确构成要件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1. 须有违约行为
违约行为也称为违反合同的行为, 指合同当事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 合同依法订立后, 对当事人产生了法律效力, 当事人依照约定履行了义务, 则达到了合同目的, 不会产生违约赔偿的问题, 正因为当事人违反合同债务的行为发生, 才产生了精神损害和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所以, 违约行为应该成为违约责任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之一。
在实践中, 违约精神损害主要是由实际违约引起的。因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是为了满足精神上的需求或实现蕴含着的部分精神利益, 因对方实施违约行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 当事人的希望和期待落空而产生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受损。这种造成不良心理感受的违约行为可能表现为积极和消极的行为, 如在医疗服务中造成意外伤害、旅游过程中让游客少看景点等等。
2. 须有精神损害事实
精神损害的客观存在是确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条件, 作为请求赔偿的前提条件, 应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1) 何为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是一种非财产损害, 无法用金钱衡量, 如公民的姓名权、名誉权及企业的名誉等被损害到底如何赔偿损失, 客观标准不明确。所以, 在违约责任中探讨精神损害, 首先要明白精神损害的标准是什么。根据司法实践, 判断违约精神损害标准与侵权精神损害判断标准基本一致, 但要注意结合合同的类型与性质加以认定。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人身利益受损产生的精神利益的损失 (精神痛苦或肉体疼痛) ;享有精神利益的财物的损失导致的精神损害;时间和活动机会的失去导致的精神损害等等。
(2) 精神损害须能够明确认定。债权人精神损害存在与否原则上应采用客观化的判断标准, 只要债权人精神利益受有损害或合同的适当履行对债权人具有某种特殊的精神价值而债务人的违约使其目的不能达到, 便可推定债权人受有精神损害, 但应允许债务人就个别情形提出申辩。
认定违约精神损害的存在可依据以下几点:一是内在的精神损害, 依据受害人自身的自然反应和外部表现来验证, 如违约行为导致当事人内心折磨、精神抑郁失常等;二是外在的精神损害, 即依据社会的反映来验证, 如违约行为使得当事人品德、声望、评价等降低, 企事业单位的商誉、信誉评价恶化等;三是依据间接的财产损失来验证, 如公民受到影响后无法正常工作、劳动, 使收入下降等。
3. 精神损害事实与违约行为须有因果关系
所谓因果关系指精神损害结果与违约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联系, 也就是说精神损害是由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直接造成的, 否则, 行为人就不必承担赔偿责任。
在确定精神损害事实与违约行为的因果关系上, 我国合同法理论一般主张, 债权人的损害与违约行为间应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对于非因当事人一方违约直接造成的损害, 不应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不少国家立法认为, 即使违约并非造成损害的唯一原因, 债务人也应承担责任。如:保管人没有较好地尽保管义务, 寄存人寄存的含有重要精神价值的纪念物品被盗。寄存人的损失虽与外界因素 (他人盗窃) 有关, 却仍为与保管人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现实生活中,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经常存在, 在救济这些损害的同时, 防止主张滥用的任务也变得艰巨, 所以, 通过因果关系加以限定也是必要的。
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正当性和现实性
1.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正当性
(1) 符合精神利益财产化趋势。随着商品交换经济的迅速发展, 大量的劳动力涌向市场, 进入交换领域, 成为商品。交换的发达, 使越来越多的人身权和人格权牵涉其中, 有财产因素的人身权和人格权的范围越来越大, 没有财产因素的人身权和人格权的范围越来越小。
(2) 符合交易成本效率化的要求。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 由于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难以填补现实生活中非违约方所承受的精神伤害, 而促使其不断地通过各种途径寻求救济, 这样必然造成交易成本的巨大消耗。正如一位学者所言:“法律的预设规定则为法律人定纷止争的准绳, 其规定之良疏关系与交易成本之大小有密切关系。”
2.违约责任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现实性
第一, 有利于完善我国的合同立法。要突破旧有理论的束缚, 把对发生在合同履行中产生的精神损害的救济引入违约责任, 从而完善我国的合同法, 实现合同责任的扩张。
第二, 有利于我国统一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我国关于民事责任的构成理论, 不仅适用于传统的债法理论, 而且还适用于物权法理论;不仅适用于合同法领域, 而且还适用于侵权法领域, 现代民事责任具有多样化和不同责任形态之间相互渗透的趋势。
第三, 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合同债权人的利益, 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建立这一制度也有利于加强对旅游合同、旅客运输等消费合同中消费者的保护, 符合当代世界各国加强消费者保护的立法倾向。
第四, 有利于我国合同法同世界各国相关立法接轨, 促进对外交往。在大力推进改革开放的今天, 建立我国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将有利于同国际接轨, 促进我国对外交往减少不必要的“中国特色”。
三、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适用
(一)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类型
在司法实践中, 我国借鉴世界各国精神损害赔偿的合同, 不断对所适用案件加以类型化, 使法官在面对类型化案件之外的案件时, 更加谨慎, 以求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适度限制。现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限制为以下几种合同类型:
1. 合同目的并非纯粹获得财产利益, 而是获得精神上的享受
(1) 旅游合同。第一, 因旅行社不完全给付造成旅客人格权受损的, 旅客可以请求得到精神损害赔偿。如因旅行社的原因导致旅客遭受人身伤害等, 旅客可以向旅行社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第二, 旅行社不完全履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严重不达, 旅客未能通过旅游获得休闲、娱乐及享受, 旅客也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不过, 在这种情形中应当严格限制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
(2) 为婚礼提供服务的合同。如为婚礼提供摄像服务的, 没有录制重要内容, 如“拜天地、拜高堂、夫妻对拜、喝交杯酒”或在提交婚礼录像带、V CD光盘前毁损、灭失的;为婚礼奏乐的乐队迟来或不来。
(3) 美容美发合同。提供服务的一方不仅未能达到合同目的, 反而毁坏容貌, 导致接受服务的客人人身伤害。
2. 合同目的是为了摆脱痛苦与烦恼
倘若当事人一方订立合同, 是为了摆脱痛苦、烦恼或某种不堪忍受的境地, 那么在对方当事人未能实现此种目的时, 法官可以判给精神损害偿。
3. 违反合同致使对方身体、生活不便并造成精神损害
(1) 旅客运送合同产生的身体上的不便与不舒适。如果站台有旅馆或其他可替代的交通工具, 或铁路部门采取了一些补救措施, 当享人未遭受身体上的不便与不适, 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
(2) 违反买卖合同造成生活的不便并引发精神损害。违反买卖合同产生的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案件主要是房屋买卖合同。近些年来, 我国房地产市场发展很快, 但却非常不规范, 房地产商吹嘘的种种便捷、享受根本是子虚乌有, 住户每日可能要走非常远的路去赶早班车, 要花费大量的精力修理卫生间等等, 受害人不仅遭受了经济损失, 还感到精神上非常的不便与不适。
4. 合同标的物负载重大感情价值, 合同不履行造成精神损害
这类合同主要是保管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如保管人将寄存人寄存的亲属的骨灰遗失以及以其他无法替代的遗物为合同内容的合同。医疗服务合同中, 因医院过失致使亲子被他人抱走而使受害人遭受精神痛苦, 受害人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5. 机会丧失令受害人丧失无形利益
如对当事人的未来有重大影响的培训合同, 错误终止使其美好未来化为泡影;制片人违反雇佣合同, 致使演员丧失扩大知名度的机会等。
以上分类完全是经验的产物, 逻辑上存在有不严谨的地方, 但并不妨碍它们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除上述类型外, 实践中还会出现许多其他类型的合同, 这需要总结司法实践经验, 不断做出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分类的努力。
(二)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
1. 可预见性和确定性规则。
可预见性规则, 是为了对违约方的赔偿责任进行限制, 使其不至于无限扩张而确立的一项合同法上的规则。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对可预见规则作了规定, 违约一方所负的损害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2. 法律不问小事原则。
在一方违约时, 另一方精神肯定会受到困扰, 很少有人会因对方当事人违约而感到愉快, 但如果依正常人判断属于交易风险带来的正常精神痛苦, 应当是可以忍受的, 也就达不到应该给予赔偿救济的程度。
3. 减轻损失规则。
借鉴财产性损害的赔偿规则, 在一方违约之后, 非违约方应当采取适当的必要措施以防止损失的继续扩大, 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 非违约方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这时非违约方有义务减轻损失, 如租乘另外的车辆前往火车站, 如果未履行减轻损失的义务, 则虽然遭受了更大的精神伤害却不能获得赔偿, 因为这部分损失属于可以避免的。
参考文献
[1]李昌麒, 许明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律出版社, 1997.262.
[2]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5.222.
8.离婚损害赔偿之探析 篇八
摘 要:婚姻乃是现今社会组成必不可少的要素之一,然而在中国的古代社会习惯中,婚姻家庭纠纷处理方式多数由自己内部协商解决,甚少与法律相联系。从建国以来,婚姻家庭法律发展至今,它的立法现状己经有了质的提升。2001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的正式通过,明确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的确立。该法第46条明确了四种违法行为,只要过错方的行为属于以上四种情形之一,无过错方就可以依据此条款向过错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有助于家庭纠纷的合法解决,从而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2011年我国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三)》,对离婚损害赔偿有了进一步的补充规定。它对于当事人权益的保障以及和谐社会的构建起到了更为积极的作用。但从司法实务的角度来看,现行法律的规定并不能有效解决实践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这使得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成为必然。
关键词:婚姻法;离婚损害赔偿;过错责任;法律适用
一、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之理论分析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性质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性质在当今法学界仍然处于争议的状态,并不存在一個统一的说法。主流的学说有以下两种:一是侵权责任说,该学说认为作为民事责任与民事救济范畴的损害赔偿责任,其构成要件同样是:有前提的侵权行为;主观上有故意;承担应有的法律后果①。另一学说却不同意此观点,即违约责任说,这一学说则认为婚姻关系原本就是男女双方依据意思自治原则,自愿订立的缔结婚姻的合同,它与合同有着同样的
性质。所以一方违约由此给对方带来的损害,应当按照违约责任来处理②。
我国法律所规定的违约责任的范围并没有将精神损害赔偿包含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第28条却明文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了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我国现行的《婚姻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来看,一旦出现了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前提条件则必定是造成了既定的损害事实,从这点可以看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根本不是一种违约责任。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中国是一项离婚救济措施制度,作为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存在的最后一道防护线,它的存在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③。第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给予了无过错方一定物质上的赔偿,对于维护法律的正义、平息纠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充分体现了我国《婚姻法》给予无过错方的关注和保护。第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存在不可替代,它的意义在于它让我国法律体系更加完整,除了物质方面的损害赔偿,还确定了精神方面的损害赔偿,更加全面的保护了受害一方的合法权益。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以保护弱势方为目的,它符合我国立法的公平、平等原则,如果取消了会导致权利的保护不全面。第三,使得法律更加合理,弥补了以前我国立法在这方面的漏洞。让过错方为自己的行为付出应有的代价,不再让他们因为立法层面的空白就可以为所欲为而不受到任何的惩处。第四,保障离婚自由这一立法目的更好地实现。现实生活中有很多妇女常年遭受着婚姻的折磨,没有工作以及生活来源的她们不敢离婚,因为一旦离婚她们的生活就难以得到保障,所以只能够默默地忍耐。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就能够解除这些弱势群体的后顾之忧,离婚时通过离婚损害赔偿诉讼可以得到一笔赔偿金,这样就能保证她们今后的生活。可见这一制度的确是保障了离婚自由④。
二、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现行规定及不足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现行法之规定
我国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三个婚姻法的相关解释中。该制度最先出现于我国婚姻法的第46条,该条款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限于①重婚的;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③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四种情形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第28条、第29条和第30条分别对离婚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间等方面进行了具体规定。《婚姻法解释(二)》第27条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当事人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方式进行了具体规定。最高院的两个司法解释解答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司法实际运用方面出现的诸多问题,它的颁布有利于实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与作用,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有力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是2011年最新的出台的解释,其中第17条,第9条也都为该制度做出了更为详尽的解释工作,明确规定了双方都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不得请求损害赔偿以及女方私自堕胎的行为不属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这些司法解释的颁布是为了便利法律的适用,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实施提供良好的条件。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评析
我国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现在仅仅是雏形立法阶段,它不像国外立法已经存在了几百年,法律设定都比较细化和完备。从2001年婚姻法的颁布,首次确立了该制度,是我国婚姻法上的飞跃,它顺应了婚姻法的发展潮流⑥。但是这次的规定仅仅把家庭暴力、重婚、遗弃虐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四种情形列入损害赔偿的范围内,但据调查显示,这四种情形只占我国离婚总数的40%,占离婚总数60%以上的其他严重侵权行为却被该制度排除在外,这种狭义的定性让我国现阶段的法律不能完全适应我国离婚领域的复杂情况,当然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虽然处于初级阶段,但立法也在不断的完善当中。我国现阶段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上的立法遵循的是“当粗不当细”原则。
虽然这样有利于广大公民理解法律,使法律简洁明了,但是却过于模糊,不利于实际操作。这些负面的结果还包括法官自主裁量权过大,容易形成司法腐败;也易于出现法律漏洞,让违法者有机可乘规避法律;并且在适用时给法官造成障碍,法官只有依靠司法解释或者自己的法学修养判案,不利于司法公正,容易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结果⑦。以上的立法现状无疑是在给立法者敲响警钟,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需要更完善的立法。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举证规则的完善
立法要确认无过错方私人取证的合法性,无过错方在离婚诉讼中能得到证据的途径己经很少,再加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存在,这样使得能提交法庭质证,成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更是少得可怜。这样不仅不利于案件的有效解决,还会因为能够对案件定性的重要证据的来源不合法被排除而影响法律的实体公正,这是得不偿失的。同时收集证据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诉讼权利,在这样的前提下立法以及司法解释应当更加详尽的制定出确认无过错方私人取证的合法性的法律,而不是过于苛责他们。否则就会极大地削弱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积极作用,违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宗旨⑧。比如当事人在公共场合偷拍,偷录的音像制品即使它涉及了当事人的隐私,但是基于拍摄的地点是公开的场合,在种情形就应当视为被拍当事人主动放弃了自己的隐私权。这样的证据应该是合法有效的。
司法机关适当介入。取证难的现象对于普通公民来说是常常发生的事情,如遇到调查对象的不配合也是常有的事,因为公民个人并非国家机关,因而没有强制权。遇到这样的情况也是情理之中。同时有些属于国家机关管理的书面材料或者视听资料,以个人的身份也是无法调取的。现行法律对于司法机关可以调取的证据范围有规定,限于涉及国家秘密和他人隐私的证据,如果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允许,导致法官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也会造成对当事人的不利。立法明确司法机关的取证权范围是刻不容缓的。当事人除了可以申请法院帮忙调查取证外,还可以申请法院对有可能消失,或者损毁的证据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二)离婚损害赔偿范围的完善
如果是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严重过错行为,就应该列入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这种过错,无论是何种形式,只要违背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并导致婚姻破裂就应当予以赔偿。我国却把离婚损害赔偿局限于《婚姻法》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中。笔者认为这是不适宜的。由此总结出了以下几种应该列入损害赔偿范围内的侵权行为。
第一,婚外通奸、娇居行为,这种行为在我国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同时它严重侵犯了无过错当事人的配偶权。
第二,欺诈性缔结婚姻的行为,即借结婚索取利益财物的行为当一方己经取得利益或财物后便提起离婚,这样如果还不给予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无过错方的损失将会得不到弥补。
第三,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的行为,这种情形是指男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抚养非亲生子女,并且支付了必要的教育,抚养费用。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完善
第一,立法确定,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法律只依据不同的损害种类,规定它们宏观范围,具体的由各省、市及自治区根据地方的实际情况,通过地方法规制定赔偿数额。各地方制定的法规所做出的限额必定与当地的经济条件,发展状况相联系,尽量符合当地的具体情况并尽量使两者相匹配,在实践中,有个别的地方立法机关和高级人民法院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限额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这是与当地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是相适应的。
第二,立法规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受害者不得任意提出的损害赔偿数额。其数额必须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否则法院不予受理⑨。这样做并不是剥夺原告方的诉讼权利,而是要保障司法效率。一旦法院受理了案件在审理的过程中才发现此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高的离谱,且毫无证据。这样完全是浪费司法资源,效率也是评价司法公正的条件之一。所以案件受理前證据的审查是必要的。
第三,立法规定,法官在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时,必须考虑以下相关因素,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当考虑侵权人的具体侵权情节、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以及侵权人的获利大小等方面。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是保障审判合法的必要条件。
综上所述,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最高和最低额在当前十分的迫切。我国有些地区自己的立法也是在积累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作出的,其他地区同样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总结经验趋利避害,为今后的立法积累经验、归纳总结,逐步实现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统一立法的目标。
注释:
①王歌雅.离婚救济制度:实践与反思[J]. 法学论坛,2011(02).
②许丽琴.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探析[J]. 法学杂志,2009(04).
③李婕,孙小立.从婚姻的本质谈离婚损害赔偿制度[J].知识经济,2008(05).
④乔书兰.浅析我国婚姻损害赔偿制度[J]. 法制与社会,2007(04).
⑤王歌雅.离婚损害赔偿的伦理内涵与制度完善[J]. 北方论丛,2005(05).
⑥曹刚.论中国现有离婚救济制度之缺陷及其完善[J]. 中山大学学报论丛,2005(01).
⑦陈丹妮.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完善问题研究[D]. 华侨大学,2013.
⑧马弘.问题与对策:离婚损害赔偿诉讼的证据规则研究[D]. 辽宁大学,2012.
⑨张娟.湖北省J县法院离婚损害赔偿案件调研报告[D]. 辽宁大学,2011.
参考文献:
[1]唐成,“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研究”《中央民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第5页.
[2]陈苇,《中国婚姻家庭立法研究》,北京:群众出版社,2000年版,第46页.
[3]高圣平,《侵权责任法典型判例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29页.
[4]孙彬、姬新江:《婚姻家庭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3页.
[5]裘敬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与适用指南》,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9页.
[6]陈苇,《女昏姻家庭继承法学》,北京:中国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17页.
[7]吴洪、刘芳军,“论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国法学》,2002年增刊,第4页.
9.旅游人身损害赔偿协议 篇九
赔偿协议
甲方(旅游公司):
乙方(受害人):
使用说明
一、旅游公司、受害人签订本合同时,应认真阅读本协议。本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严格履行。
二、本协议是当事人协商一致、自愿达成的,如有未尽事项,另行协商达成补充协议,但不影响本协议的效力。
三、合同参考文本中的空栏,由双方协商确定后填写清楚。
四、本文本仅适用于旅游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使用。
甲方:
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职务:
联系方式:
负责人:职务:
联系方式:
乙方:姓名性别,年月日出生、民族: 职业:
住址:
身份证号:
联系方式:
【律师提示】:如果一方为企事业单位的,应写明企事业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联系方式,有利于准确确定当事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建设和谐社会原则,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本协议签订后日内甲方同意一次性支付乙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等其他各类费用共计人民币元,乙方须签写收条。之后甲方不再负有任何其他经济或法律责任。乙方同意放弃其他任何权利主张。
二、乙方今后出现任何问题均与甲方无关
三、乙方今后不得再因此事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包括不得诉讼,并不得做任何有损或影响甲方形象或利益的行为。
四、本协议的签订并不直接或间接的表示甲方认可对此事故有过错或负法律责任
五、乙方如违反本协议,则甲方有权要求甲方返还全部费用并赔偿其他损失。
六、若甲方未按时支付乙方上述款项,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总款项的%支付迟延履行金,直至甲方全部履行止。
【律师提示】: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准。
七、双方因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选择以下第种方式解决争议:
1、向法院提起诉讼;
2、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律师提示】:仲裁约定要明确。从有利于诉讼的角度出发,管辖法院也最好约定,一般来说合同的管辖法院可以是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保险合同一般约定由保险单签发地的法院管辖。
八、由于不可抗力事件,致使一方在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过程中遇到障碍或延误,不能按规定的条款全部或部分履行其义务的,不应视为违反本合同。本合同所指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九、本合同的成立、效力、解释、履行、签署、修订和终止以及争议解决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十、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乙方:
年月日年月日
10.损害赔偿协议书 篇十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
乙方: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__年__月__日,乙方做什么事情对甲方造成什么伤害。
现双方就乙方的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本着人道主义和和谐社会等原则,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向乙方共计补偿__元(大写:__)。该笔费用是双方协商确定的.甲方补偿给乙方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
二、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乙方再出现任何问题均与甲方无关。乙方不得再因此事向甲方及甲方以外的任何人或单位主张任何权利,包括不得诉讼、不得干扰甲方及甲方以外的任何人或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等,并不得做出任何有损或影响甲方及甲方以外任何人或单位形象或利益的行为。
三、乙方在收到甲方全部款项后,应向甲方出具收到该款项的收条。
四、本协议的签订并不直接或间接的表示甲方认可对乙方此损害负有过错或法律责任。
五、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按手印之日起生效。
六、本协议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甲方(签字):乙方(签字):
11.人身损害赔偿填补法律空白 篇十一
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表示,让无辜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司法救济、让无视他人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的侵权人承担责任和风险,是制定此司法解释的司法理念。
一、学校、幼儿园要对校园伤害事故承担过错责任
解释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黄松有表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制度以一定的亲属关系或者身份关系为前提,法律对担任监护人的范围有明确规定。监护职责不因未成年人到学校接受教育而当然发生转移。司法解释明确教育机构对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在性质上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过错责任,而不是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二、雇员致人损害雇主要赔偿
司法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近年来,随着我国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在劳动关系领域已实行全面的劳动合同制。在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领域以外,也存在各种形式的劳动用工。不论是劳动合同形式的用工关系,还是劳务合同形式的用工关系,都属于通过使用他人劳动获得利益。黄松有说,根据利益和风险一致,风险和责任一致的民法理论,使用他人劳动获得利益的人,当然要为被使用人在劳动过程中的致害行为承担责任。
解释同时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也要为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与雇主一起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见义勇为者可向受益人请求补偿
为避免“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情形,解释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司法解释从公平原则出发,对见义勇为的合法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作出具体规定:第一,没有侵权人,例如为抢救落水儿童而献身;第二,不能确定侵权人,例如为制止犯罪遭受伤害,案件未能侦破的;第三,犯罪分子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的;以上三种情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权利人的请求,判令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损害予以适当补偿。
黄松有解释说,从侵权损害赔偿的角度看,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与受益人应当是利益共同体。他们共同面对危险、面对侵害,而见义勇为者以自己慷慨赴险的壮举,使受益人转危为安,可向受益人请求补偿。
四、公共场所受伤不再自认倒霉
解释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将承担赔偿责任。
这个规定将使群众在公共场所受伤不再自认倒霉,体现了让无辜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司法救济的现代司法理念。此外,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如果系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五、住宾馆受损害可向店方索赔
司法解释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近年来,审判实践中遇到了一些在宾馆、酒店、银行、寄宿学校等处所杀人越货的案件。从这些案件发生的原因看,经营者在安全保障上存在问题,正是这些单位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给了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有的赔偿权利人向经营者索赔时,经营者往往以没有实施侵害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由进行抗辩。
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人,负有对相关公众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六、死亡赔偿金增加一倍多
此前,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一直“无法可依”,法院只能参照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得较为详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非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案件,其赔偿标准的确定和计算事实上“无法可依”,甚至导致出现类似“强奸按照车祸赔”的荒谬案例,对交通肇事受害人不积极抢救反而故意拖延致其死亡等种种现象,这成为民事司法领域里的一个重大缺陷。
新的司法解释为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提供了规范性依据,具有可操作性。该司法解释把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改为按照“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较之过去的赔偿标准,在赔偿参数上有了明显的提高。以北京为例,2001年统计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577.8元,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约为8922.7元。后者就是过去死亡赔偿所依据的“平均生活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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