妥善处置“僵尸企业”的实践探索(精选4篇)
1.妥善处置“僵尸企业”的实践探索 篇一
对于“被吊销执照后僵尸企业的处置”问题的思考
第一部分是对被吊销执照企业不清算原因的分析,第二、三部分是发生企业清算纠纷后的司法中的常见问题及解决方法,第四部分是事前监管措施的建议。主要信息来源于国家及各省工商管理部门公布的信息、各级法院相关内部司法指导性文件、相关判例及一些学者已有的研究成果。根据收集的资料,思考如下:
一、被吊销执照企业不清算的原因
有相当一部分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清算,有的利用其没被销毁的营业执照和企业印鉴等证件进行招摇撞骗、恶意逃废债务。
被吊销执照企业不清算的原因有:
1.现有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和市场退出机制的不健全。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企业退出方式有两种:主动退出和被动退出。主动退出即企业自己因歇业、解散等原因中请注销,依法规定应当进行清算。被动退出即登记主管机关依法吊销违法企业的营业执照,是一种行政处罚。这种退出方式一般源于两种原因:一是企业严重违反登记管理法规;二是企业发生了严重违反市场经营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两种退出方式互为补充,普遍为世界各国认同和采纳。如果市场体系发育完善、市场竞争井然有序的话,企业在歇业、破产、解散、依法关闭时中请注销退出市场应该是主要方式,市场管理者对严重违法的企业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作为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只是作为市场主体退出的辅助方式。而目前,由于主动退出一般需要经过清算、公告债权人、完税、还债、销户等程序,少数企业因此而不去办理注销登记;更多的是某些企业和投资人为逃避债务、税收,在退出市场时,不主动办理注销登记,而采取“销声匿迹”的方式坐等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目前,我国工商部门每年依法吊销的企业中大多是“三无”企业、查无下落企业、不参加年检企业,而真正因为严重违反市场经营管理法规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并不多见。本来,吊销营业执照是位于限制人身自由之后最严厉的行政处罚措施,应成为制裁企业制假售假、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等严重违法行为的重要手段,而如今却成了企业退出的主要渠道。这种“本末倒置”的退出市场方式,说明了当前企业退出机制不但不能实现国家保护债权人权益和国家税源的立法初衷,相反已危及到交易安全,而目还严重影响了行政处罚的严肃性。
2.社会信用体系不健全,吊销营业执照不清算的违法成本过低
由于我国处于经济体制转型时期,企业、投资人趋利意识严重,信用缺失引发的拖欠账款、逃废债务、恶意偷税欠税等现象时有发生。在退出市场时,有些企业和投资人钻空子规避法律。有的搞假破产、假清算来骗取注销登记;有的在破产、解散、关闭时不依法组织清算办理注销,而是以不参加年检等方式有意等待被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投资人“打一枪换一个地方”的现象非常普遍,有的企业甚至今天被吊销营业执照,明天又办理了新的执照。虽然从理论上讲,吊销营业执照是工商部门最严厉的处罚,但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企业恶意退出时,这种处罚则显得苍白无力,甚至成了债务人赖账和恶意逃债的借口。3.债务清算责任不明确,债权保护缺乏应有的力度
我国各类市场主体法都对企业终止、清算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这些规定都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更主要的问题在于,众多的市场主体法和清算法律法规都没有明确规定企业终止后清算的期限,也没有规定逾期不清算或没有依法清算的,应如何追究投资者、法人代表和直接责任人员个人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虽然《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了妨害清算罪,但该罪也无法追究不清算者。同时,企业终止和债务清算严重脱节,以至于债权保护和债务清算制度有如虚设。
二、被吊销执照企业法人的法律地位(诉讼法上的地位)1.分析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注销登记前,虽然丧失经营资格,但其法人资格仍然存续。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实践中的通常做法,下面的是被吊销执照企业法人在诉讼中出现的问题及司法实践做法。
2.问题及司法实践做法
(1)企业法人因违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在清算终结及办理注销登记前,其法人的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完全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在诉讼中完全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
(2)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成立清算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清算组为诉讼主体,债权人起诉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应以清算组为被告。
(3)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无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债权人起诉可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和清算主体为共同被告。
债权人仅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为被告起诉的,法院通常予以受理。
(4)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债权人仅以开办单位或清算主体为被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投资不足、抽逃资金、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或清算等责任的,法院通常予以受理。(5)一审立案后发现被告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债权人申请,法院可追加清算主体为共同被告。
(6)二审诉讼中,债务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如成立清算组清理债权债务,可直接变更清算组为诉讼主体;无清算组清理债权债务的,诉讼继续进行。债权人如要求清算主体承担投资不足、抽逃资金、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或清算等责任的,另行起诉。
(7)债权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如已成立清算组清理债权债务,清算组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债权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由清算组继受。
无清算组织的,清算主体可以申请加入诉讼作为共同原告;清算主体不申请加入的,不影响案件的继续审理。
(8)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且未成立清算组,其清算主体先于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注销登记的,因企业法人资格尚未消亡,诉讼继续进行。
清算主体先于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成立清算组的,清算组可以与该企业作为共同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清算主体先于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成立清算组的,或清算主体先于该企业被注销登记的不再继续追及。
(9)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应停止清算以外的经营活动。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为诉讼主体,清算组组长为负责人。未成立清算组的,法院在法律文书中将企业列明,并在审理查明事项中说明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有关情况。
(10)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可以该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对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不能证明其身份的,应要求其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单位的证明。
三、清算主体及其责任(实体法上的责任)1.清算主体的确定
(1)国有企业以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为清算主体;
(2)集体企业以企业的开办单位、部门,或投资人为清算主体(3)联营企业以各投资主体为清算主体;(4)子公司以母公司为清算主体;(5)有限责任公司以全体股东为清算主体;
(6)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司章程规定负有清算责任的股东、或股东大会选定的股东为清算主体;股东大会不能选定清算组的,派员担任董事会成员的股东为清算主体;(7)外商投资企业应依据《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进行清算,成立清算组(清算委员会)。未成立清算组的,清算主体为各方股东。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方已不存在的,中方股东应通过申请特别清算程序对企业进行特别清算,成立特别清算委员会。未成立特别清算委员会的,中方股东为清算主体。
(8)合伙企业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
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债权人起诉的清算主体有误,法院查明后裁定驳回起诉。
公司股东较多时,债权人起诉要求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既可以全部股东为被告,也可以其中部分股东为被告。
债权人以部分股东为被告时,此部分股东应为公司章程规定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或公司的大股东,或派员担任公司董事会成员的股东。
但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投资不足、抽逃资金或转移财产等责任时,应针对具有投资不足、抽逃资金或转移财产等行为的股东进行诉讼。
债权人起诉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后,债权人申请追加清算主体时,清算主体成员较多,依据有关规定又不能产生清算组的,法院可直接指定清算组人选,并限期清算。指定的清算组成员应为派员担任公司董事会成员的股东。
2.清算主体的基本责任是清算责任
清算责任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对原企业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理,以原企业的财产清偿债权人的债权;二是原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依据《破产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债务人破产。在司法中的可能出现的情况及处理方法如下:
(1)法院判令清算主体承担清算责任的,应限定清算责任期限。清算期限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一般限定6个月内清算完毕。
(2)债权人以企业和清算主体为共同被告,清算主体承担清算责任的,应判决债务人承担给付义务;清算主体承担清算责任,并以清理的债务人财产承担债务人的清偿责任。
债权人仅起诉清算主体要求其承担清算责任的,可判决清算主体对债务人进行清算,承担清算责任。
(3)清算主体在法院确定的期限内未尽清算责任,或在企业存在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情形后一年内不尽清算责任的,债权人可直接申请法院指定有关单位成员进行清算。法院指定中介机构进行清算的,清算费用由清算主体承担。
(4)清算主体在法院确定的期限内未尽清算责任,或在企业存在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情形后一年内不尽清算责任,造成企业财产毁损、灭失、贬值等,致使债权人的债权遭受实际损失的,清算主体应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责任应限定在清算主体未尽清算责任所形成的损失范围内。
(5)企业的投资人作为清算主体存在投入注册资金不实,但已达到企业法人注册资金法定最低数额的,或存在抽逃资金、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等行为的,应在其投资不实、抽逃、转移资产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6)企业的投资人作为清算主体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未达到企业法人注册资金法定最低数额,且企业在诉讼时自有资金亦未达到企业法人注册资金法定最低数额的,应认定为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由清算主体承担清偿责任。
(7)清算主体在工商登记管理机关注销企业登记时,承诺对企业遗留的债权债务负责的,或表示企业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而实际并未清理的,清算主体应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企业债权债务经合法清算程序清理完毕,债权人未在清算期间申报,而丧失受偿权利的,清算主体不承担责任。
(8)债权人不要求清算主体承担清算责任,而要求清算主体与企业共同承担或独自承担赔偿或清偿责任,但清算主体没有承担赔偿或清偿责任事由的,应判决驳回债权人对清算主体的诉讼请求。
四、监管措施
1.构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共享体系
一是依托工商部门市场主体“经济户口”,集中登记、合同、商标、经检方面的市场监督信息,形成对市场主体信用监控的各种信息资源的共享机制。二是建立起完备的个人信用记录体系。三是对一些因严重违法行为被吊销营业执照而终比的企业或者因资不抵债宣告破产而终止的企业负责人、投资人的资料要上网公布,使这些人难以轻易地再担任企业负责人(如《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因逾期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任职资格限制问题的意见》)。四是建立市场主体信用保险制度,形成相应的风险分散机制。
2.建立市场主体预警制度
工商部门要通过市场巡查和预警系统,让那些为避免债务、税收而隐藏不清算、不注销的企业、投资人没有藏身之地。(如《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吊销营业执照企业进行检查的通知》和《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规范的通知》)
3.建立市场主体约束惩罚机制
惩罚机制在企业的退出制度中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它应该不仅局限于法律法规的惩处,更体现在于对企业及投资人信誉的影响、道德的谴责方面。如“黑名单”制度、“市场禁入、行业禁入”制度、“任职限制”制度等等。
2.妥善处置“僵尸企业”的实践探索 篇二
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以来,国家有关部委和广东相继出台了去产能、处置“僵尸企业”的政策举措,把之作为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中之重,切实抓好。最近人民日报刊发的《开局首季问大势》中,进一步强调了处置“僵尸企业”的坚强决心。省政府出台的《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去产能行动计划(2016—2018年)》明确要求,到2016年底要完成全省国有关停企业出清;到2017年底全省国有特困企业基本脱困,到2018年实现全省3385户国有“僵尸企业”全部出清,时间紧、任务重。近年来,广东各级政府在“僵尸企业”处置工作中取得了一些成绩,但由于体制机制和法规不完善,处置进程步履艰难。而在国际上,美国、日本、德国等发达国家在处置“僵尸企业”方面已积累了成熟的实践经验,为其实体经济持续稳定发展扫清障碍。广东各地在去产能、处置“僵尸企业”的实践中,应充分借鉴国际上的成功经验,有效推进处置工作,打好“僵尸企业”出清的攻坚战。
发达国家处置“僵尸企业”的经验模式
美国、日本、德国等发达国家处置“僵尸企业”的成功经验和模式,值得广东参考借鉴。
(一)美国的处置模式:以市场化机制为主,政府不承担过大责任和风险。美国主要依靠市场机制自我调节,通过企业破产、重组来消化过剩产能、出清“僵尸企业”;但也不排除通过直接注资等措施对部分关系国计民生的企业进行援助。
——政府不承担较大的救助责任和经济风险。一是只救助关乎国计民生的且仅因资金链断裂而陷入困境的重点企业,其他“僵尸企业”在市场机制下出清。如次贷危机引发的汽车企业破产浪潮中,仅救援了负责研发生产军用车辆的通用集团等关键汽车企业,而任由大量中小汽车企业进入清算。由于美国政府的精准救助成效显著,汽车业等重要行业快速复苏,重新成为美国经济发展的重要增长极。二是不对“僵尸企业”救助大包大揽。主要通过完善健全的法律体系和高效的司法程序保障劳动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下岗职工的补偿和安置方案、债务处理方案都由重组或清算计划条约规定;若职工、债权人等对处置方案不满意,须通过法律诉讼维护权益。三是及时退出“僵尸企业”。“僵尸企业”完成重组后,政府主要通过在资本市场出售上市公司股票等方式退出。如通用汽车重新上市后,美国政府就及时在公开市场中多次出售公司股票实现了退出。
——以多元的金融资本手段促进“僵尸企业”重组。一是参与机构多元化。银行、私募基金、并购重组基金等各类机构是推动“僵尸企业”出清的重要力量,各类机构依托其丰富的企业重组和金融业务经验,积极介入“僵尸企业”重组。如摩根财团在19世纪末美国铁路重复建设导致大量铁路企业陷入破产的危机中,通过介入企业重组,成功帮助全美约1/6的铁路企业重生。二是运作方式多元化。包括运用发行垃圾债券、换股、债权收购、债权转股权、债权收购+借壳上市、破产重整+资产重组、定向增发+并购重组、资管计划+并购重组等多种运作手段。三是运用的金融工具多元化。综合运用过桥贷款、并购贷款、认股权证、高收益债券、累计可转换优先股、卖方融资、延迟支付债券、零息可转换票据等多种金融工具,并根据重组交易的需要进行大量的金融创新。
——以完善的不良资产处置体系减少金融风险的掣肘。通过引导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通过抵押品出售、资产管理外包、资产证券化等方式消化不良资产。橡树资本、孤星和阿波罗等不良资产私募投资基金成为承接不良资产的主力军,仅2009年至2014年就募集了3180亿美元处置金融机构的不良资产。通过帮助金融机构处置不良资产,稳定了金融市场,减少了银行不良资产加速暴露等金融风险的掣肘。目前,美国不良资产处置已形成了较完善的体系,拥有大量的不良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及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每年发行量在700亿美元以上。
——以严格的法治化手段规范“僵尸企业”的处置。一是建立完善的法律规范体系。经过多次修改和出台大量的配套政策法规,目前美国已形成国际上最健全、完备和细致缜密的企业破产重组、清算的规范体系,成为各国学习借鉴的标杆。二是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美国形成了一整套较完善的破产运作程序。企业的重组、清算等所有操作均在破产法等法规指引下严格执行,否则将受到严厉的惩罚。三是设置破产法院。为了实现破产案件审理的专业化、便捷化,美国专门设置了破产法院。四是保证信息公开透明。涉及债权人、职工等利益的各种处置等均通过多种渠道公开,接受社会的监督;政府设立了多家临时监管机构进行专业化监管。
(二)日本的处置模式:设立“产业再生机构”,助重点“僵尸企业”重组再生。日本在处置“僵尸企业”的初期走了不少弯路。20世纪90年代,日本经济增速加速下滑,不少企业负担沉重濒临倒闭。为保护就业和银行业,日本政府推出刺激政策,对大量名存实亡的“僵尸企业”进行救助。最终导致健康企业同“僵尸企业”进行不平等竞争,整个产业的生产效率被“僵尸企业”拖垮,助推了日本陷入“失去的十年”困境。2001年起,日本政府大力推进结构性改革,设立了“产业再生机构”作为推进“僵尸企业”出清的重要抓手,帮助有经营资源或能力但负债累累的企业走出困境。在存续期内,产业再生机构挽救了百年老店佳丽宝、大荣集团等40多个涉及食品、百货、工业等领域的大型“僵尸企业”,成效明显。
——政府对产业再生机构大力注资,并维护其经营的自主性、独立性。由日本财务省、金融厅、经济产业省三大政府部门共同牵头组建,政府为产业再生机构共提供了高达10万亿日元的财政资金支持,并指定一家存款保险金融机构出资505.7亿日元。产业再生机构按企业的机制运作,政府给予产业再生机构税收优惠、人才引进等诸多政策支持,同时又维护了其经营活动的自主性和独立性。
——产业再生机构建立起分类处置“僵尸企业”的甄别机制。通过多种措施保证“僵尸企业”救助的精准性。一是该机构执行董事均由日本国内经济、金融、智库等领域最权威人士担任,保证了其在处置“僵尸企业”中具有辨别企业重生能力的专业水平。二是对申请救助的“僵尸企业”进行3至6个月的全面调查,重点调查企业的债务和经营情况。三是建立决策委员会,每次救助企业的决议须获2/3以上的委员通过;同时聘请精通金融的权威人士出任监察;主管大臣负责最后把关,签署是否救助的最终意见。四是设置守法室定期负责评估该机构对“僵尸企业”的救助效果。守法室与董事会和委员会平行。五是保证所有决策高度透明化,每个救助决策及操作都通过新闻媒体等渠道主动、及时向外界公布,接受大众监督。
——产业再生机构收购“僵尸企业”债权再重组,助其重生发展。首先,产业再生机构先以一定的折扣收购“僵尸企业”的债务,通过债转股取得股权,再根据实际需要向企业注资,最终获得企业重组的绝对控制权。然后,全面推进重组。一是进行“外科手术式”的组织结构重组和财务重组,包括进行企业合并、分拆、转让,落实收购协议中的债务互换、债务减少,以及引入战略投资者等。二是进行“内科手术式”的业务重组,调整高管队伍、改革人事制度、提高产品研发和服务创新力度,以及改变销售方针和成本策略等。如产业再生机构通过收购“僵尸企业”佳丽宝债务再转为股份并注资获得其控制权后,出售业绩不佳的业务换取资金,以盈利最好的化妆品业务为核心成立了新佳丽宝公司,并重新梳理经营模式等,原公司进入破产清算。卸掉了沉重的债务、人员包袱后,佳丽宝重焕生机,成为全球最优秀的化妆品品牌之一。最后,产业再生机构出售“僵尸企业”股权及时退出。原则上必须在收购后的三年内将所持债权和股权转让,主要转让给业务与重组企业有互补性的企业或具有丰富行业资源的投资基金。检察机关介入交易全过程,以防止违规交易等。
与此同时,还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处理职工安置问题的服务作用。行业协会内部大多设立“企业退出补偿基金”或“救助基金”,由协会和企业共同出资,严格用于失业人员的拖欠工资支付、失业救济、再就业培训、创业培训等方面。
(三)德国鲁尔区的处置经验:以“产业并购重组+劳动力再就业体系”加速“僵尸企业”出清。20世纪中期兴起的新技术革命浪潮给德国鲁尔区造成了巨大冲击,煤炭、钢铁等行业出现了大量“僵尸企业”。鲁尔区政府主要通过引导产业加速并购重组和健全完善的劳动力再就业体系,快速去产能、处置“僵尸企业”。
——政府引导企业合并重组加速“僵尸企业”出清。1969年鲁尔区政府通过提供多种税收优惠和补贴,引导经营陷入困境的19个矿务局企业、52个煤矿公司、29个型煤厂合并组建了鲁尔煤炭集团(鲁尔集团前身)。由于合并涉及复杂的资产和债务转移,鲁尔集团与各煤炭公司共同建立了4亿马克的基金,向资产、债务转移中权益受到影响的企业进行补偿。集团在政府政策的引导下,调整煤矿布局,大力推动技术升级改造,显著提升了鲁尔区煤炭生产的集约化、专业化、绿色化。目前鲁尔集团已成为世界最大的特种化工集团、世界500强企业之一。
——建立完善的劳动力再就业体系加速“僵尸企业”出清。1969年起,德国陆续颁布了《劳动促进法》和《职业培训法》等法律规范,并不断完善。一是修改失业保险制度,强化其促进就业功能。将失业保险和失业者的基本保障区分开,缩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对年满55岁失业者适当延长领取期限。二是提供补贴鼓励企业雇用失业者。企业每雇佣一名失业者政府奖励5万马克,工人的转岗培训费用全部由政府资助。三是制定多项政策鼓励自主创业。为充分调动失业者创业的积极性,政府通过提供补贴、小额贷款、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鼓励失业者自主创业。四是为失业者挖掘再就业机会。鲁尔区的职业培训学院和各类再培训中心与招工局联网,为失业者充分挖掘与其能力相匹配的就业岗位,并保证每个培训者拥有两个以上的再就业机会。
借鉴国际经验加快广东“僵尸企业”出清的几点建议
广东“十三五”规划纲要明确指出,要把处置“僵尸企业”作为化解产能过剩的“牛鼻子”。广东目前已出台出清、重组“僵尸企业”的具体目标、途径和时间表,各地应注重学习借鉴国际成功经验,加快“僵尸企业”出清、重组,有效化解过剩产能,提高全省各类企业的可持续发展能力和竞争力。
(一)要以市场化手段为主实现“僵尸企业”出清。建立起“僵尸企业”出清的市场化机制,充分发挥市场在配置资源中的决定性作用。一是参与主体市场化。“僵尸企业”出清的参与主体主要是企业,以及金融机构、股权基金、资产管理公司等。政府应减少行政规划和干预,不搞“拉郎配”,并建立金融机构与企业信息共享的服务平台、提供税收优惠等支持和引导金融机构、股权基金等介入“僵尸企业”的重组。二是处置机制市场化。深化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改革,提高市场配置效率,建立健全“僵尸企业”产权处置公平公开交易的市场平台及体系,推动所有产权在交易平台上合理有序交易。优化工商税务注销手续,完善企业退出程序,防止新的“僵尸企业”形成。
(二)要以法治化手段规范“僵尸企业”的处置。要确保处置过程公正、公平、公开。一是要在法律规范的框架内推进“僵尸企业”出清。通过法规体系和司法程序规范“僵尸企业”的破产重组或破产清算,合法解决债务、人员等各类复杂的历史遗留问题,维护各方权益。二是要加强对重整、和解计划和清算方案的司法审查,防止关闭企业利用新设公司、债转股、债务重组等手段转移优质资产,恶意逃废债务。三是探索建立全省企业破产、重组案件信息网,接受社会监督。四是在“僵尸企业”较多或审理“僵尸企业”破产案件任务较重的地方,探索设立专门的破产法庭,保障破产案件审理的专业性。
3.处置“僵尸企业”忌一刀切 篇三
所谓“僵尸企业”, 是指那些无望恢复生气,但由于获得放贷者或政府的支持而免于倒闭的负债企业。从全国来看,“僵尸企业”不仅局限于钢铁生产领域,一些建筑、纺织、印刷等行业也同样存在有“僵尸企业”。这类企业消耗了原本可以投入新兴企业和部门的税款、资本和劳动力,因而对其进行果断处置、引导其平稳退出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
然而,我们应该看到,由于个别地方存在着地方保护主义,一些“僵尸企业”也存在着拖延心理和侥幸心理,因而有些企业虽然是“半死不活”,但仍下不了最后的处置决心,存在着坐等观望、“垂死挣扎”的现象。
因此,要加快对“僵尸企业”的处置,各级政府首先要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明确“僵尸企业”的含义、标准,组织人员对那些长期亏损、扭亏无望但难以顺利退出的企业进行摸排,做好人员、资产、负债及原有生产规模、产品种类等信息的核查核定工作,准确为“僵尸企业”定位。同时,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出台处置“僵尸企业”的规则、方法,使“僵尸企业”在处置上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坚定不移地减少过剩产能。
其次,在对“僵尸企业”进行处置时,也切忌一刀切,要认真梳理有关的历史遗留问题,认真听取群众意见,对职工的合理诉求要予以重视,尤其要做好人员安置工作,从根本上解决其生活、医疗、养老等后顾之忧。对企业资产的处置等一些棘手问题,不回避、不推托,坚持对国有资产负责、对职工群众利益负责、对社会和谐稳定负责,在政策允许范围内妥善处置与解决,消除任何可能出现的不稳定因素,实现“僵尸企业”的处置既快又稳。
再次,各地要打破地方保护主义,本着长痛不如短痛的思路,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僵尸企业”处置进度表,不能从部门利益出发而对“僵尸企业”舍不得处置。对那些属于落后的产能,要坚决予以淘汰;不属于落后产能的,或者通过剥离、改进管理、债务重组、减轻包袱等措施引导其转型升级,提高效率,获得“重生”。
总之,处置“僵尸企业”,要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围绕国家给予相应的引导政策,坚持多兼并少破产,以减少对社会的冲击,降低经济社会风险,提高经济发展的质量和效益。
编辑/张玉荣
4.妥善处置“僵尸企业”的实践探索 篇四
豫国资文〔2017〕16号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国资监管机构、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土资源局、审计局、地税局、工商局、金融办、国税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郑州辖区各支行,各银监分局,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省直有关部门,各省属企业: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关于省属企业处置“僵尸企业”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河南省财政厅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河南省国土资源厅 河南省审计厅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河南省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年3月1日
关于省属企业处置“僵尸企业”的意见
根据中央、省委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总体部署,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思路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以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坚持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把处置“僵尸企业”作为省属企业深化改革、提质增效和结构调整的重中之重,充分运用市场机制、经济手段、法治办法,优化存量、引导增量、主动减量,推进省属企业瘦身健体,有效化解过剩产能,优化资源配置,提高市场竞争力。
(二)基本原则。
1.市场引导,依法处置。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加大环保、能耗、水耗、安全、质量、技术执法力度,建立健全开放透明、公平竞争、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强化法治意识,严格履行相关程序,公开规范操作,依法依规处置债权债务,妥善做好职工安置。2.政府推动,企业主体。更好地发挥政府在政策制定、环境营造、社会保障、统筹协调等方面作用,停止对“僵尸企业”的补贴和各种形式的保护。强化省属企业集团主体责任,充分尊重企业意愿,自主选择退出途径和方式。
3.因企施策,分类处置。充分考虑行业特点和企业实际,合理分类,一企一策,选择合适的处置方式。坚持多兼并重组、少破产清算,加大省属企业兼并重组力度,加强产业整合,优化资源配置,盘活存量资产。
4.统筹谋划,突出重点。立足产业基础和长远发展,统筹推进,准确把握工作节奏和力度,不搞一刀切。将煤炭、钢铁等产能过剩行业作为处置重点,将“三煤一钢”作为突破口,与化解过剩产能相结合,与产业转型升级相统一,促进企业扭亏脱困、转型发展。
(三)主要目标。从2017年开始,在省属企业中全面开展处置“僵尸企业”专项行动,加快“僵尸企业”重组整合和市场出清,用3年左右的时间,基本完成处置务。2017 年,完成“僵尸企业”总户数30%以上的处置工作;2018年,完成“僵尸企业”总户数70%以上的处置工作;2019年,“僵尸企业”处置各项工作基本完成,遗留问题基本处理完毕。企业发展质量和效率显著提高,国有资本运营效益全面提升,优胜劣汰的市场化机制日臻完善。
二、重点工作
省属企业处置“僵尸企业”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协调难度大,特别是面临债务处理难、资产处置难、人员安置难、破产退出难等难题,必须要着眼全局、借势发力、综合施策、破解难题,切实推动处置工作有序开展。
(一)明确界定范围,分类有序处置。
“僵尸企业”是指:已停产6个月或半停产12个月以上、连年亏损、靠政府或集团总部补贴和银行续贷存在的企业;资不抵债、扭亏无望、生产经营难以为继、不具备偿债能力的企业。我省省属企业处置“僵尸企业”的工作范围为:省政府国资委认定的省管企业中的“僵尸企业”(含空壳企业);其他省属企业中的“僵尸企业”(含空壳企业)根据前期调查摸底的结果和分类处置的原则,将“僵尸企业”分为“兼并重组类”、“债务重组类”、“破产重整类”、“破产清算类”四类分类处置。对“兼并重组类”企业,引导优势企业通过产权转让、资产置换等方式,实施兼并重组,尽快盘活有效资产;对“债务重组类”企业,发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作用,通过担保替换、平移代偿、授信聚拢等方式,降低企业债务负担,尽快帮助其恢复生产;对“破产重整类”企业,采取出售式整的方式,维护核心商业渠道和大部分职工就业;对“破产清算类”企业,法院要依法实行简易破产程序(包括预重整)加快破产清算,尽快实现市场出清。
(二)关于债务处理问题。
对“僵尸企业”的债务,在核实企业债务结构,建立债权人会商制度,加强对各类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严厉打击恶意逃废债务行为的基础上,分别作出处理。
1.对“僵尸企业”欠银行和其他债权人的债务,依法依规予以处理。2.对“僵尸企业”债务涉及省属企业集团统贷统还或担保贷款的,要加强银企对接,共同制定债务处理办法妥善处理。
3.成立具有金融牌照的省级资产管理公司,向金融机构购买债权集中处理,解决省属企业集团和“僵尸企业”的债务问题。
4.设立国企改革发展基金,对处置“僵尸企业”导致负债率上升的省属企业集团,由基金公司注入资本金,并商定一定年限后由省属企业集团回购,以时间换空间,降低省属企业集团的负债率。
(三)关于资产处置问题。
“僵尸企业”的资产处置,要严格程序、加强监管、强化问责,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
1.对“僵尸企业”的资产,按照国有资产交易相关制度规定,通过产权交易市场进行处置。组建综合性资产经营公司等处置不良资产的平台,承接“僵尸企业”的不良资产,由平台公司发挥专业优势,运用市场化方式进行处置,实现资产价值的最大化。
2.对于因处置不良资产造成的资产损失,根据各省属企业集团的资产负债情况,对资产负债率过高难以承受的,采取有效措施降低企业负债率,提升企业融资能力。
3.积极向国家争取有关不良资产处置政策,切实解决不良资产处置难的问题。
(四)关于职工安置问题。1.支持企业采取多种方式方法,通过内部培训转岗、组织劳务输出、自主创业等多种渠道安置富余职工,安置方案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后公布实施。
2.对企业与职工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企业依法支付经济补偿,做好社会保险的转移接续。
3.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经其本人自愿选择和企业同意,可实行内部退养,合理确定内部退养期间待遇标准。
4.对因实施破产等原因企业主体消亡的,已内部退养的职工可自愿选择领取经济补偿或选择预留生活费和社会保险费。选择预留生活费和社会保险费的内部退养职工,企业主体消亡时,为其一次性预留缴纳至法定退休年龄的生活费和社会保险费,由政府指定的机构代发生活费和代缴相关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由职工继续缴纳,直至退休。
(五)关于土地处置问题。
1.对“僵尸企业”退出的国有土地既可交由政府收储,出让所得按有关规定用于职工安置;也可由企业自行处理,对符合规划和转让条件的,允许土地使用权人分割转让土地使用权。涉及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经批准可采取协议出让方式办理用地手续。
2.兼并重组企业涉及的划拨土地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经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兼并重组、转产转型企业的土地,涉及改变用途的,经批准可采取协议出让方式办理用地手续。转产为国家鼓励发展产业和项目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5年为限继续按原用途和土地权利类型使用土地,过渡期满后,依法按新用途办理用地手续。原依法取得的工业用地改造开发后提高厂房容积率但不改变用途的,可不再增缴土地价款。经有权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兼并重组改制的国有企业,其使用的原生产经营性划拨土地,可以国家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处置。
3.对列入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范围的“僵尸企业”用地,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鼓励原企业通过自主、联营、入股、转让等多种方式进行改造开发。原划拨土地改造开发后用途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继续按划拨方式使用。改造开发土地需办理有偿使用手续,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可依法采取协议方式。改造开发需变更原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规划修改和用地手续。
(六)关于依法破产问题。
1.建立常态化府院联动机制,主动对接最高法院、省高院有关市场化、法治化、常态化破产审判工作部署。支持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和法院裁判结果的执行,对破产管理人持法院破产程序终结裁定书办理企业注销登记手续的,工商管理部门应及时给予办理。协调研究破产审判中涉及的维稳、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等问题。
2.按照省高院统一安排,支持和鼓励在中级法院设立专门的破产审判庭,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依法启动破产程序,加快案件的立案、审理,依法减免诉讼费用。探索建立企业破产案件简化审理模式,依法实行简易破产程序,缩短审理期限。3.在相关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中,应采取措施尽量避免冻结和扣划企业在退出过程中获取的各类财政奖补资金,保证资金优先用于职工安置。
4.加强破产管理人资格审核、认定和管理,提高破产管理人工作质量;加强对企业法务人员的业务培训,组建专门的律师服务团队,指导帮助企业依法开展相关工作。
5.对化解过剩产能兼并重组煤矿的涉法涉诉问题,依法依规妥善办理。对于空壳企业,能够清算注销的依法依规清算注销,符合简易注销条件的按有关规定执行;不能清算注销的可依法破产。
三、加大政策支持
(一)财政税收政策。省属企业处置“僵尸企业”职工安置费用符合有关要求的,可按规定统一申请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未纳入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支持范围的,省政府直接出资企业的职工安置费用缺口由省财政解决,省属企业集团下属“僵尸企业”的职工安置费用缺口由集团公司自主解决,确有困难的省财政给予一定资金补助,具体办法由省政府国资委、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研究确定。探索建立多渠道筹资机制,通过争取中央资金、省财政安排等渠道,多方筹措资金,用于职工安置。研究设立国企改革专项资金,为开展“僵尸企业”处置工作提供资金支持。落实好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已经出台的有关促进企业兼并重组(包括破产重整)的税收优惠政策。(二)社保政策。对于再就业有困难的“僵尸企业”职工,政府负有社会保险接续和帮助再就业的责任。对在职工安置中一次性补齐欠缴各种社会保险的企业,因欠缴产生的滞纳金,由企业与社保机构协商解决。对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按规定发放失业保险待遇。经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的“僵尸企业”失业人员,实现灵活就业后并以个人身份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用人单位招用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僵尸企业”失业人员,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失业人员应及时纳入社会救助范围,保障其基本生活。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按规定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三)金融政策。落实好中国人民银行等八部委出台的有关支持工业稳增长、调结构、增效益的金融政策,将有保有控政策落到实处。推动金融机构积极争取不良贷款处置权限,依法合规扩大不良贷款核销规模,优化核销程序,及时化解企业债务风险。按照做好银行业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有关工作要求,加强企业与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的沟通协调,采取市场化、法制化手段,通过贷款展期等多种方式实施债务重组,降低企业债务负担,为改革脱困创造有利条件。对承担“僵尸企业”处置主体责任的省属企业集团融资困难的,及时增加信用等级,给予融资支持。
四、保障措施(一)加强领导。在省深化国有工业企业改革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成立由省政府国资委牵头,省委组织部、省委宣传部、省信访局、省总工会、省发改委、省工信委、省财政厅、省人社厅、省国土厅、省审计厅、省地税局、省工商局、省政府法制办、省政府金融办、省国税局、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河南银监局、河南证监局、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单位参加的省属企业处置“僵尸企业”专项工作组,负责统筹协调省属企业处置“僵尸企业”有关政策,研究重大问题和重要工作安排,指导和组织有关省属企业开展处置“僵尸企业”工作。省属企业集团也要相应建立主要领导牵头的工作机制,组织精干力量,指定专门机构,明确职责,按时完成处置任务。
(二)明确责任。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及监管部门与有关省属企业集团签订目标责任书。对因处置“僵尸企业”在业绩考核、薪酬分配、工资总额核定等方面产生重大影响的省属企业集团,国资监管部门适当予以考虑。政府相关部门应切实增强大局意识、强化服务意识,尽量简化办事流程、减免有关费用,加快办理进度、降低改革成本。省属企业集团作为处置“僵尸企业”工作的责任主体,要根据本意见要求,明确处置工作总体目标,建立台账、制定方案、明确责任,积极稳妥开展处置工作,并及时报告有关工作进展。
(三)强化督导。建立挂牌督导工作机制,定期跟踪工作进展,强化监督问责。对处置工作开展不力或推进力度不够的省属企业,在业绩考核和领导人员综合考核评价中进行问责。将处置“僵尸企业”工作纳入监事会重点监督检查范围。有关省属企业要建立相应激励与约束机制,企业董事会要将处置“僵尸企业”工作纳入对经理层的考核内容。
(四)做好舆论宣传。充分发挥各类媒体作用,全面准确宣传破产法理念与制度,广泛深入宣传处置“僵尸企业”的重要意义和成功做法。加强舆情研判,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及时有效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营造良好舆论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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