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农村建房审批规定

2024-09-01

浙江农村建房审批规定(共8篇)

1.浙江农村建房审批规定 篇一

关于村民建房的审批程序和有关规定

为加强对我市各镇农村村民建房的管理,规范审批程序,保证村民依法依规建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茂名市城乡规划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和上级业务部门的要求,农村村民建房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特作如下规定:

一、在镇规划区内的村民建房(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二、在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经镇政府审核,由镇规划建设办核发选址意见书后,向国土资源所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三、农村村民在批准的住宅用地范围内建住宅的,必须符合村庄建设规划,应当先向村委会提出建房申请,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由镇政规划建设办批准。

四、在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应当经镇政府批准。临时建筑使用期一般不得超过两年,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应当在期满前两个月向镇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使用,每次延期不得超过一年。延期次数不得超过两次。在批准的使用期间,如国家或集体需要用地,使用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使用期满,必须无条件拆除。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五、办理开工手续,应当由镇规划建设办工作人员到现场定位放线,方可开工建设。

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申请建房。

1、一户只有一处住宅,男孩年满十八周岁,女娶男的,女孩需年满二十周岁。

2、国家或村镇规划建设需搬迁的。

3、原房屋影响村庄规划,拆除后另申请建房。

4、二代以上同居半院者(低于200平方米),宅基地不需向外扩建(旧房改建)的。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不审批新的建房

1、私自转让、出租、抵押、出售房屋的。

2、按镇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应拆除而没有拆除的。

3、不服从国家和村镇规划建设需要的。

4、一户多宅的。

八、农村居民建房审批程序:

1、个人申请。符合规定的建房条件者,不得占用农用地。利用村内空闲地,未利用土地和就地翻建者,以书面形式向村委提出建房申请,如实说明用地的理由、面积、地类、坐落、用途以及原有宅基地面积的情况。

2、村委研究通过。由村委主持组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进行讨论,与会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视为通过,张榜公布七日无异议后,村支部书记、村主任、村经办人签字盖章后再加盖村委公章,报镇规划建设办。

3、公示。村委会将研究通过的建房户的名单、位置、面积等情况在村内予以公示。

4、现场勘查和初审。公示七日无异议后,由村委填写《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申请审批表》,在村委意见栏由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主任、村经办人签字并加盖村委公章,报镇规划建设办,镇规划建设办协同国土资源所根据村庄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现场初审,并提出用地和规划建设的要求。

5、镇政府审查。镇规划建设办和国土资源所初审合格后,报镇分管领导审查,并加盖镇政府公章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公示后无异议后,镇规划建设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规划审核意见,符合建房条件的,按程序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6、定位放线。用地手续批复后,由镇规划建设办到现场定位放线。

7、农村村民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镇国土资源所申请使用建设用地建房审批手续,符合建房条件的,2O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意见;申请使用农用地建房的、按农用地转用审批程序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用地批准后:由镇规划建设办按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8、农村村民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再由镇规划建设办到现场定位验线后,方可动工建设。

9、申报登记。住宅建设竣工后,由镇规划建设办和国土资源所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建房押金予以退还。

十一、各村委应严格按照审批程序办理,发现问题及时上报,及时处理。

十二、对违反审批程序建住宅的,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法律程序严肃查处。

十三、对乱搭乱建影响镇驻地和村庄规划及环境卫生,由城建办会同村委会依据有关规定进行清除。

2.浙江农村建房审批规定 篇二

(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农村村民建房管理,改善农村村民住房条件,加大预防和查处违法建房力度,健全长效管理机制,有序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切实破解农民建房难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松阳县县城一类规划区及古市镇建成区外的农村村民使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拆改(扩)建住房,适用本办法。

县城一类规划区内禁止个人新建、拆建、扩建或改建住房。县城一类规划区内确系危房,不适宜居住的房屋,经法定鉴定机构鉴定为“C级”或“D级”的,按照《松阳县危险房屋治理改造实施细则(试行)》相关规定执行;县城一类规划区内确系住房困难的,按照《松阳县县城规划区内一类村庄住房困难户公寓置换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县住宅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城乡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农村村民建房的规划审批、业务指导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农村村民建房用地计划安排、农转用报批、宅基地登记发证、业务指导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改、公安、民政、农办、农业、林业、水利、电力、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村民建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核、建房用地协调、监督管理工作;受县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除县城中心城区、建制镇规划区和使用国有土地以外私人建房的规划审批工作;受县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的审批工作。

村民委员会负责做好村庄建设规划的实施,负责对农村村民建房申报的现有住房、家庭成员、户籍关系等情况进行核实并协助提供相关的真实情况;做好农村村民建房涉及的相关土地权属调整工作。

第四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遵守以下原则:

(一)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村建设规划。

(二)严格落实“一户一宅”制度(以公安户口簿为准),申请异地建房、原址拆改建必须先拆除原有旧房及附属用房(包括父母所有的房产按法律规定应当分摊得到的宅基地面积),因2 产权混合房产(混合宗)、历史文化村落、传统村落保护、被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布为保护建筑等原因,确属不能拆除的自愿无偿交由村民委员会统一处置。

(三)农居点规划应当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的丘陵坡地;确需使用农用地的,应按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严禁占用基本农田。

(四)按松阳县村庄布点规划要求予以撤并、未编制村庄规划的村庄,原则上不再审批农村农民建房用地。

第二章 建房规划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六条 新增建设用地纳入全县用地计划管理。县国土局依据上级下达的农民建房专项指标,结合农村农民建房用地需求等因素搞好指标分配方案,方案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在县正式用地计划指标未下达之前,可实行预安排指标制度。农村农民建房用地审批时,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在指标控制范围内按“定量不定位”方式先行审批。

村委会负责编制内容包括建房名单、规划选址、用地规模、时序安排以及规划实施保障措施等内容的农民建房实施方案,该方案经全体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表决,公示无异 议并报乡镇(街道)后,由乡镇(街道)审核同意报送县国土资源局。农民建房实施方案中建房名单需调整的,村民委员会依据方案中的总户数不变,新增建设用地规模不变的前提下,经全体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表决,并公示无异议后允许调整。

第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布局,科学制定村庄改造、归并,村庄整治计划,引导村民建房逐步向小集镇和中心村集聚,积极推进农村土地综合整治,提高村镇土地集约利用水平。

第三章 建房申请条件

第八条 在符合乡村建设规划的前提下,提倡原址拆旧房按规划建新房(以下称拆改扩);已列入D级危房、传统村落保护发展、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和地质灾害隐患点需搬迁的,优先安排异地新建住房宅基地。

(一)农村村民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异地新建住房: 1.按照规定原有房屋在撤并的村庄范围(如自然村撤并、下山脱贫、地质灾害搬迁避险、旧村改造)。

2.根据乡村建设规划原有房屋无法实施原址拆改(扩)建或因建筑结构、历史文化村落保护、传统村落保护等原因无法拆除原有住房实施拆改(扩)建。3.计划老村改造实行宅基地置换或实行旧村改造原宅基地统一调整的行政村(即原有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收回的)。

4.未实行宅基地置换或未实行旧村改造行政村的村民,人均宅基地面积少于20平方米或以户为单位宅基地面积少于70平方米。

5.法律、法规规定其他符合审批条件的。

(二)农村村民除符合异地新建住房条件外,其余的应采用原址拆改(扩)建的方式建房。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房户建房申请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

(二)原有旧房未按规定处置到位;

(三)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有出租、出卖或赠与等形式转让住房,再申请宅基地的(经批准调剂住房除外);

(四)夫妻一方为非农户口,已享受国家相关住房优惠政策(含房改房、集资建房、经济适用房、两限房等);

(五)农村“五保户”家庭已享受了国家优抚政策;

(六)在城镇、村庄列入近期城乡规划建设、改造项目控制范围内申请建房的;

(七)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已分户或夫妻离婚不满三年且双 方均未再婚的;

(八)违法占地或违法建房未处理结案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建房用地标准

第十条 县城规划区外农村村民异地建房和利用原址拆改(扩)建的用地标准。根据其家庭常住在册农业户口人数(以公安部门户籍证明为准),且以户为单位确定建房的宅基地面积,其用地标准如下:1-3(含3人)人家庭不得超过85平方米,4-5(含5人)人家庭不得超过95平方米,6人以上家庭不得超过115平方米。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一个人口计算宅基地面积:

(一)已婚尚未有子女的或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

(二)建房户家庭成员在本村虽无常住户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计算人口安排宅基地面积:

1.与本村村民结婚3年以上的农业户籍的配偶,其安排建房后在原户口所在地的户口不再作为今后安排建房的依据。

2.配偶为非农业人口且未享受过房改政策(购买房改房、集资房、经济适用房及货币分房,下同)。3.子女为非农业人口,尚未成家随父母居住,且未享受房改政策;

4.原户口所在村的现役军人(不含现役军官)、复转退军人(不含已在外结婚定居人口);

5.原户口在本地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6.原户口在本村的监狱服刑、劳动教养人员;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五章 建房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申请建房按以下程序进行:

1.申请受理。农户向本村村委会提出建房申请,村委会根据农民建房实施方案等审查后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2.现场踏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村民委员会上报的建房申请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管领导牵头村镇建设所、国土所、驻村干部现场踏勘调查,并收集建房用地审批所需的相关材料,如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旧屋处置合同、旧屋土地证、房产证及证书注销或变更申请等。

3.联合审查。村镇建设管理所和国土所2个工作内根据各自职责,对农户建房选址、规划、占用地类、面积标准、一户一宅 等情况进行审查汇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村镇建设管理所和国土所上报的农民建房用地审批材料及审查汇总清单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集体会审,会审符合条件的农户由驻村干部负责收集还需补交的有关材料以及送达旧房处置方案通知,对不符合建房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农户旧屋拆除后立即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验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验收后2个工作内组织驻村干部、土管员、规划员对旧房拆除情况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国土所3个工作内负责办理好不动产注销,转移等相关手续。

4.审批准备。国土所2个工作内根据申请者提供的材料(申请书现场踏勘调查意见、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旧房处置协议或旧房拆除验收证明等材料)填写好农民建房用地审批表相关内容并送村镇建设管理所,镇建设管理所2个工作内填写好四邻界限、图件制作后通知申请户领取审批表;申请户将审批表中的四邻界限盖章,私人建房报建如不满足技术要求的须附有相关利害关系人的书面协议,并在村委会审查通过后上报村镇建设管理所。

5.用地审批。国土所、村镇建设管理所必需在2个工作日内按各自审核权限在《农村农民建房用地呈报表》中签署审核意见后,连同上报的农民建房用地审批材料及汇总清单上报当地乡8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需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好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手续,并将批准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10天),公示无异议后,由国土所3个工作内负责上报县国土资源局用地审批手续备案。与此同时由村镇建设管理所3个工作内负责上报县建设局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6.放样动工。农村村民取得规划许可证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牵头,村镇所负责,国土所参与,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放样,放样结束后建房户即可动工建设。

7.验收发证。房屋竣工后,建房户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召集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到实地进行竣工验收。新房竣工验收合格后,建房户应及时向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核发不动产产权证。

第十三条 属历史文化村落、传统村落保护村的农村村民批建新房涉及旧房处置时,其办事程序按松名城古村办〔2017〕号《松阳县传统村落、历史文化村落保护发展项目建设和房屋处置备案工作规程》文件精神办理。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批建新房旧房处置时涉及已被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布为保护建筑的,建房户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通知文广出版局。文广出版局接到通知3个工作 内划定保护建筑不能拆除的红线范围。红线范围以内的宅基地住房产权应自愿无偿转让给村委会,红线范围以外的宅基地住房按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乡镇、街道应落实专人负责农村建房管理和服务工作,会同村民(社区)委员会指导和帮助农户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及经批准后的建设期间,实行选址、放样、验线、建设过程、竣工验收“五到场”管理制度并建立台帐。“五到场”由所在乡镇、街道负责会同当地村镇规划所、国土所及村民(社区)委员会组织实施。

村民建房申请批准,实地放样后,才能开工建设。村民(社区)委员会应落实专人负责巡查,当村民建房檐口高度达到10.7米或建筑层数达到三层的应当向乡镇、街道汇报,乡镇、街道应及时组织村镇规划所、村民(社区)委员会工作人员定期进行动态监管,严格控制建筑高度。

各乡镇、街道要建立健全巡查制度,切实加强村民建房的日常监管,及时发现和制止村民建房中的各类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村民未经批准,或批少多用、骗取批准等方式非法占地建房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浙江省实施<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规定,由乡镇、街道会同国土、综合行政执法局等部门依法查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十八条 乡镇、街道和村民(社区)委员会具有下列情节的,暂停办理建房审批:

1.村民(社区)委员会停批。本村(社区)区域内,当年发生且未整改的住房违法占地面积与审批面积之比超过10%(含15%)以上,暂停办理该村(社区)建房审批事项。

2.乡镇、街道暂停审批。本乡镇、街道区域内,当年发生且未整改的住房违法占地面积与审批面积之比超过10%(含10%)以上,全部暂停审批该乡镇、街道农村建房审批事项。

3.实行区域暂停审批,原则上暂停审批时间最短不得少于一年(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九条 建立乡镇、街道、村级组织依法管理宅基地的共同责任机制。建立农村宅基地监督管理制度,落实工作责任,形成执法监管合力,共同遏制违法占地建农村住宅的行为。国土、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乡镇、街道审批情况的抽查。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撤消用地批准文件,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1.无权批准使用土地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2.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3.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土地的;

4.采取隐瞒事实或者伪造文件资料、证件及四邻签章等欺骗手段获得用地批准的;

5.其它不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以欺骗手段骗取建房批准手续的,经查实后,撤销批准文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职能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二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占用土地建造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基层国土所、村镇建设所对该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如制止无效,应即时上报县有关职能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超过建房审批面积多占的土地,或新建房屋未经村镇建设管理所放样擅自动工,造成建房移位的按非法占地处置。

第二十三条 严禁非法买卖、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对非法买卖、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按非法买卖转让土地处理(村委会按规定调剂除外)。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新建住房申请、审查、审核和审批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以伪造户口、隐瞒旧房、提供虚假审批资料等方式帮助村民骗取批准建房,或者擅自为非法占地、违法建房的农村村民提供设计图纸、施工放样、电力保障及其它相关便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县纪检监察机关追究相关当事人的党纪政纪责任。

第二十六条 农村村民申请建房,有关部门不得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其他费用;依法应当收取的费用,必须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违规收取费用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3.农村宅基地建房规定 篇三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由此可见,城市居民到农村购买农民宅基地或租用农民宅基地是违法的,一旦发生产权纠纷,理所当然不受法律保护。

宅基地作为与房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是指专门用于建造房屋(住宅)为目的的那部分土地。也就是说,宅基地是指建了房屋、建过房屋或决定用于建造房屋的土地,包括建了房屋的土地,建过房屋但已无上盖物、不能居住的土地及准备建房屋用的规划地三种类型。

根据我国农民的长期生活习惯,农村居民宅基地一般包括居住生活用地,如住房、厨房、牲畜房、仓库、农机房、厕所用地;四旁绿化用地,如房前屋后的竹林、林木、花圃用地;其他生活服务实施用地,如水井、地窖、沼气池用地等几部分。

在我国农村大多数地区,宅基地就是一家一户的农民居住生活的庭院用地。农村居民宅基地的所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归集体所有,农民对宅基地依法只享有使用权,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群众的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利。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1)居住拥挤,宅基地面积少于规定的限额标准的;

(2)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新房分户的;

(3)原住宅影响村镇规划需要搬迁的;

(4)经县级以上 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农村确无住房的:包括批准回乡定居的`职工、离退休干部、复员退伍军人、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等非农业人口;

4.农村拆房建房安全管理规定四十四 篇四

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建房、拆房安全管理的通知

(送审稿)

各镇人民政府、清河区管委会、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

为切实加强农村建房、拆房的安全管理,规范农村住房建房、拆房行为,确保农村住房建筑质量和施工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加强对农村集体土地新、改、扩、拆建房屋的安全监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

村镇应将农村住房建设纳入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并按批准的规划实施。农村住房建设经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审查后报上级政府,由规划或建设部门备案,城市规划区内的应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各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负责对本辖区内农村住房建设及房屋拆除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国土、城建、安监等部门进行指导和协助管理。

二、严格农村住房建设审批制度

农村住房建设户经所在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同意后,向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提出书面建房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依法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用地。

三、加强农村住房建房施工审批和安全管理

1、农村住房建房户应具备《选址意见书》、《规划许可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或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的用地申请表。承包工程方需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或《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并按照相关建房设计要求进行施工。

2、凡在农村住宅建房中承担三层(含三层)以上(建造面积在300平方米,造价在30万元以上)房屋及设施建设、修缮和维护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按照其资质证书所核定的范围承担相应的设计、施工任务。

3、工程开工前,农村住房建房户必须向镇人民政府办理开工许可证,其质量、安全监督由批准开工的单位负责。乡镇政府(区管委会)要加强专业人员的配置,提高监管能力。对未经安全监督或质量监督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和申报村镇房屋产权证。

4、农村住房建房户与工程承包方必须在施工前签定《安全施工责任书》,强化安全责任管理,确保不发生安全事故。

四、加强农村住房拆房工作的安全管理 农村房屋拆除前,必须向村委会申请,并上报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批准后方可进行。批准房屋拆除的镇人民政府或相关单位应按照下列几点进行拆房安全监督管理。

1、需要拆除旧房屋时,必须参照有关建筑拆除的法律法规,在确保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前提下进行。拆除三层(含三层)以上房屋时,其施工企业必须具备相应资质方可承担,并制定相应的拆除方案。

2、拆除旧房屋时,施工作业应按自上而下和先非承重结构后承重结构的顺序进行,禁止立体交叉拆除作业;拆除部位构件,应严防相邻部分发生坍塌;拆除危险部分之前,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3、采用机械拆除房屋时,应从上到下,分层分段进行;应先拆除非承重结构,再拆除承重结构;拆除框架结构房屋时,必须按楼板、次梁、主梁、柱子的顺序进行施工。对只进行部分拆除的房屋,必须先将保留部分加固,再进行分离拆除。

4、旧房拆除前,拆房户要与承包单位或承包人员签订书面《安全施工责任书》,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对从事拆除作业的人员要作好安全教育,并对拆除旧房的安全施工过程进行监督。拆除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必须佩带安全帽,高空作业必须系安全带。

五、加强村镇建筑工匠的管理工作

批准开工建设的各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或相关单位应对村镇建筑工匠(木工、电工、电焊工、泥瓦工、水暖工等)持证上岗进行管理。

1、村镇建筑工匠承包村镇建筑工程的范围限于村镇二层(含二层)以下房屋及设施的建设、修缮和维护;村镇建筑工匠不得承担未经批准开工的限额以上村镇建筑工程。

2、村镇建筑工匠承包需要多项专业工种配合完成的工程,必须要有相应专业工种工匠的组合,并确定协作内容后方可承建。

3、村镇建筑工匠应当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确需修改的,须经原行政审批部门同意,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单或图纸。

4、村镇建筑工匠应当遵守国家安全施工的有关规定、规范,对所承包的工程做到文明、安全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构件。村镇建筑工匠对所承包的工程质量负责,达不到合同规定标准的,应当在限期内进行返修。

六、加强农村房物建筑施工现场起重机械的安全管理

批准开工建设的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或相关单位要加强施工现场起重机械的监督管理,发现安全隐患必须进行现场整改。现场不能整改的,应下达限期责令整改通知书,仍不整改到位的,上报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协助处罚,直至整改到位后方可复工。

1、农村住房使用自有或租赁起重升降机械的,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机械和施工机具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禁止使用或租赁不合格的升降设备和施工机具。

2、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版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3、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版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4、农村建房禁止使用独杆吊或国家明令禁止的起重升降机械。使用移动起重机械的,操作人员应持有特殊工种操作证书,严禁无证上岗作业。

七、进一步加大农村建房、拆房的监管和处罚力度

1、各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城建服务中心要加大巡查力度,对镇规划区内和村建设规划范围内限额以上(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造价在30万以上)的工程未经开工批准擅自施工的建筑项目,应立即责令停止施工并报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处。

2、各乡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县建设局、规划局、国土资源局、安监局(办)等部门要依法行政,加强对农村建房、拆房的业务指导和安全施工教育。对违反农村建房、拆房规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

5.浙江农村建房审批规定 篇五

(2015年2月修订)》的通知

编辑:cheny 时间:2015年03月11日 访问次数:266

浙大发外„2015‟16号

各学院(系),行政各部门,各校区管委会,直属各单位:

经学校研究决定,现将《浙江大学关于因公临时出国(境)审批与管理工作的规定(2015年2月修订)》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大学

2015年2月24日

浙江大学关于因公临时出国(境)审批

与管理工作的规定

(2015年1月修订)

为进一步规范学校因公出国(境)任务审批,严格执行各项外事管理规定,更好地服务一流大学建设目标,根据教育部、浙江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学校实际,特制订本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规定中因公临时出国(境)是指应邀赴国(境)外执行公务的为期180天以内(不含180天)的出访。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副校级领导、中层领导干部及其他人事关系在我校的在职教职工、全日制在校学生的因公临时出国(境)任务。党委书记、校长的出访任务,由外事处根据上级规定报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章 出访任务原则、认定及计划管理 第三条 因公临时出国(境)坚持“任务导向、总量控制、规范管理”的原则。出访任务必须服务于学校中心工作,有明确的公务目的和实质性内容,出访单位与出访目的必须与出访人员的身份密切相关。

第四条 因公临时出访任务必须有明确的出访目的、出访日期、停留期限及费用负担办法。必须有发自出访国家或地区的合格邀请函,邀请函必须打印在邀请单位的公函纸上,有邀请人手写体签名或邀请单位盖章。邀请单位、邀请人应与出访人的职级身份相称,不得接受境外中资企业、海外华侨华人和外国驻华机构的邀请,严禁通过中介机构联系或办理邀请函。

第五条 出国(境)培训应严格按相关部门规定审批。参加外单位组团的境外培训需提供组团单位的任务批件和任务通知书,学校自行组织的培训团组由组织部(党校)负责管理。

第六条 申请出国(境)年龄在65岁以上人员需附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70岁以上人员原则上不办理公派出国(境)。

第七条 下列情形之一者,一般不予因公派出:

(1)无权出具任务通知书的协会、中心等组织的访问考察、研讨会、培训班等出访申请;

(2)照顾性和无实质内容的一般性出访、考察性出访,无实际需要的境外培训,外方资助的背景复杂、专题敏感的出国培训,无实质内容的境外庆典、仪式或内部慰问等活动;

(3)陪同因公临时出访人员出访的配偶,不予因公派出;(4)通过因私渠道申请同一国家签证已被拒签者;(5)非在职人员的出访(含退休人员)及人事关系不在我校的人员。

第八条 对行政性出访进行计划管理。各学院(系)、各部门、各单位应于每年12月中旬前将本单位下一的行政性出访计划报外事处汇总(包括校级领导出访团组),由外事处报学校审批,确定下一学校的出访计划。如遇特殊情况需在计划外出访的,根据各单位控制“三公经费”支出要求,在本单位计划总量中调剂,总量原则上不突破计划。如遇因公紧急任务需临时出访的,应先向分管校领导说明原因,明确出访任务,并报外事处汇总,由外事处报学校审批。

第三章 审批权限与程序

第九条 现职副校级领导因公临时出访,须经学校党委书记、校长审批。

第十条 中层领导干部因公临时出访由学校党委负责归口审批,具体授权党委有关负责同志执行。其出访事宜由所在单位党政负责人签字同意后,中层正职(主持工作副职)由外事处报分管校领导和校党委书记审批,中层副职由外事处报分管干部工作的校领导审批。

第十一条 除校领导、中层领导干部外,其他在职教职工和全日制在校学生的出访任务,由本人填写申请表,由各学院(系)、各部门、各单位的主要党政负责人进行审核(校部机关人员由所在单位的行政负责人及党支部或党总支负责人审核),签署意见后报外事处。在校研究生和在校本科生须分别先报研究生院、本科生院核签,博士后须先报人事处核签。

第十二条 各学院(系)、各部门、各单位要根据出访性质和任务,严格执行审批程序。审批通过后,由外事处下达任务批件或任务确认件。第十三条 出访团组在办理因公临时出国(境)任务审批时,由出访人员所在单位填写《因公临时出国人员备案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报学校组织人事部门备案,并在申请表中注明“XXX同志此次出国已于XXXX年XX月XX日报XXXX组织人事部门备案”。因公临时赴港澳人员填写《因公临时赴港澳人员备案表》,因公临时赴台人员填写《因公临时赴台人员备案表》。

第四章 管理规范

第十四条 学校成立浙江大学因公临时出国管理工作小组,由分管外事工作校领导任组长,相关部门为成员单位,工作小组办公室设在外事处。工作小组负责对全校行政性公务出访任务进行统筹规划,对各单位有关具体出访计划进行审定。

第十五条 副校级领导、中层干部及其他人事关系在我校的教职工因公临时出国(境)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规定》向外交部门申领因公护照、因公通行证,并持因公证照办理签证、签注。

第十六条 因公临时出访活动应严守纪律,厉行节约,讲求实效。应严守外事纪律,自觉维护国家形象;严格按照规定安排交通食宿,不得铺张浪费;严禁公款旅游,严禁安排与公务无关的娱乐活动。第十七条 各学院(系)、各部门、各单位应严格控制因公出访经费,加强经费预决算管理。因公出访经费按有关规定纳入专项预算管理,不得超支,不得挪用其他预算资金,不得核销与出访任务无关的开支。

第十八条 行政性出访团组应严格控制人员规模,每个团组总人数不得超过6人。严禁通过组织“团外团”或拆分团组、分别报批等方式安排无关人员随行。行政性出访团组原则上应在同一大洲选择出访国家,每次出访不得超过3个国家和地区(含经停国家和地区,不出机场的除外,下同),在外停留时间不超过10天(含离、抵我国国境当日,下同)。出访2国不超过8天,出访1国不超过5天,赴拉美、非洲国家航班衔接不便的团组,出访2国不超过9天,出访1国不超过6天。

第十九条 除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需要保密的事项和内容外,因公临时出访的组团单位和派出单位要事前通过内部网、公示栏等便于本单位人员知晓的方式如实公示有关团组和人员信息,公示期限原则上不少于5个工作日,内容包括团组全体人员的姓名、单位和职务,出访国家、任务、日程安排、往返航线,邀请函、邀请单位情况介绍,经费来源和预算等。出访请示中应注明公示情况。

第二十条 出访团组回国后1个月内,应在单位内公布行前公示内容的实际执行情况和出访报告等内容,自觉接受师生监督,实现资源共享。第二十一条 教职工完成出访任务回校后7天内应将因公护照或赴港澳通行证上交外事处统一保管。严禁同时持用因公和因私两种证照出国(境)。

第五章 其他

第二十二条 赴台湾的审批手续,按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外事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浙江大学关于因公临时出国(境)审批与管理工作的规定(2003年9月修订)》(浙大发外„2003‟25号)同时废止。

附件:

1.因公临时出国人员备案表

2.因公临时赴港澳人员备案表

3.因公临时赴台人员备案表

抄送:纪委,各院级党委、直属党总支、直属党支部,党委各部门,各党工委,工会、团委。

浙江大学校长办公室

主动公开

6.合作建房审批问题范文 篇六

合作建房是房地产开发过程中较为常见的做法,但在纳税问题上却存在诸多误区。近来,江西省萍乡市地税局12366纳税服务热线陆续接到纳税人的电话,询问如何界定合作建房、合作建房怎样纳税等。咨询员结合税收政策及相关法律规定,对这一问题作了解答。

按照营业税相关税法的规定,合作建房是指由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的合作建房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就合作建房中双方都拥有部分房屋的所有权行为征税问题规定如下: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方)以转让部分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了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乙方(提供资金方)则以转让部分房屋的所有权为代价,换取部分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了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因而,合作建房的双方都发生了营业税的应税行为。对甲方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的“转让土地使用权”征税,对乙方应按“销售不动产”征税。

但从上述规定分析,即使实际是一项销售住房的行为,购房者也可以辩称自己是提供资金方,购销双方之间是合作建房,从而将销售不动产纳税行为改变为合作建房纳税行为进行避税。税法认为,合作建房建造的不动产中,地面上的房屋建筑物所有权属于提供资金方,土地所有权属于原提供土地使用权方。如购房者(提供资金方)将不动产全部买入,则可认为地面建筑物本属于自己,只需要买入土地使用权即可。也就是说,销售方原本需要就全部不动产销售缴纳营业税,而按合作建房纳税的话,就只要就转让土地使用权纳税了。

为此,咨询员提醒纳税人注意其中的涉税风险,不要心存侥幸,最终换来补税、缴纳滞纳金甚至罚款的结果。因为合作建房不仅是一方提供资金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这么简单,认定是否属于合作建房,必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1996〕2号)对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投资合作建房问题作出规定,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合作建房,签订的合建合同是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除办理合建审批手续外,还应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当事人签订合建合同,依法办理了合建审批手续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不因合建一方没有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而认定合同无效。名为合作建房,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合同,可按合同实际性质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按上述司法解释,合作建房需要符合以下几个条件:一是必须以合作双方名义办理合建审批手续;二是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三是其中一方应该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这也就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作建房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003号)认为某项目不属于合作建房的原因。该文件批复如下:鉴于该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均为甲方,未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规定的转让无形资产的行为。因此,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乙方提供所需资金,以甲方名义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行为,不属于合作建房,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发〔1995〕156号)第十七条有关合作建房征收营业税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为此还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税收上对此也有相应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就甲方以土地使用权乙方以货币资金合股,成立合营企业这种形式的合作建房问题,视具体情况确定征税:

(一)房屋建成后如果双方采取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的分配方式,按照营业税“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营业税”的规定,对甲方向合营企业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视为投资入股,对其不征营业税;只对合营企业销售房屋取得的收入按销售不动产征税;对双方分得的利润不征营业税。

(二)房屋建成后甲方如果采取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提成的方式参与分配,或提取固定利润,则不属营业税所称的投资入股不征营业税的行为,而属于甲方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合营企业的行为,那么,对甲方取得的固定利润或从销售收入按比例提取的收入按“转让无形资产”征税;对合营企业按全部房屋的销售收入依“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三)如果房屋建成后双方按一定比例分配房屋,则此种经营行为也未构成营业税所称的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共同承担风险的不征营业税的行为。因此,首先对甲方向合营企业转让的土地,按“转让无形资产”征税。因此,对合营企业的房屋,在分配给甲乙方后,如果各自销售,则再按“销售不动产”征税。

上海F开发总公司诉上海S集团有限公司合作建房协议纠纷案 案情介绍:1994年12月30日,F公司与S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Z大厦及住宅工程协议》,约定F公司负责办理全套商品楼住宅开发用地的批准手续,S公司负责建设。建筑物竣工后S公司可获得Z大厦68%的商品房面积和68%的泊车位,F公司获得32%的商品房面积及32%的泊车位。协议还对施工期进行了约定:1995年3月1日前正式开工,开工后24个月内竣工,如由于S公司资金问题不能继续按期开工,累计停工超过二个月,本合同终止,S公司退出本项目的营造权,F公司酌情分期归还S公司投入的成本数(由此造成的损失由S公司承担),该项目由F公司继续进行。协议订立后,S公司组织施工队进行了施工,至1995年12月起工程停工,工程仅造至地上一层。因双方产生较大争议,一直协调未果,F公司于2000年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判令终止F公司与S公司之间的《联合开发Z大厦及住宅工程协议》的法律效力;S公司赔偿因其不履行合同义务而造成F公司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5305745.08元并承担诉讼费。S公司负责人十分焦急,如果官司败诉,不但投入项目的2000余万元资金打了水漂,还要赔偿F公司2500万的损失,那公司只能倒闭破产了。S公司委托曾斌律师代理此案,面对公司上下殷切的目光,曾斌律师感到了肩头担子的份量,立即全身心投入了案件的调查、分析中。律师意见:曾斌律师详尽审阅了案卷材料,并到多个部门进行了调查取证,提出了如下答辩意见:

1、F公司提供的土地是通过划拨方式取得,不具备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前提,该项目既没有经政府部门批准列入商品房建设计划或调整为经营性建设项目,也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双方合作建房也未经过审批,联建协议无效,无效协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因此F公司应返还S公司已投入的资金;

2、F公司是土地所有者,其将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S公司,应承担相关报批义务,正由于F公司至今未办妥相关法律手续,导致S公司至今对该项目没有法律上的名份,F公司应承担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

3、F公司要求S公司赔偿2500万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无理请求。

判决结果:案件审理中,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F公司的损失及S公司的投入进行了审计。从判决结果来看,法院支持了曾斌律师的答辩意见。法院判决如下:

一、原告F公司与被告S公司于1994年12月30日签订的《联合开发Z大厦及住宅工程协议》一份无效;

二、原告F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S公司人民币25364564.43元;

三、被告S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F公司人民币15535296.64元;

四、原告F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S公司人民币22900140.46元的利息损失(自2000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

五、原告F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7.浙江农村建房审批规定 篇七

一、村民建房申请报批程序

村民建房办理“一书一证”,其报批程序为:

1、申请。申请人向所在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书面申请。

2、初审。所在村民委员会按规定公开村民建房申请,通过村民会议等程序对申请人的建房条件、占地面积和位置进行初审,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情况及初审意见张榜公示。

3、审查。村民委员会将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申请人材料报所在镇政府统一审查、现场核定,签署审查意见后由所在镇政府送市规划局。

4、审核。市规划局会同相关镇政府现场踏勘,对照规划进行审核,提出规划意见。

5、审批。市规划局根据规划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批领取宅基地许可证后,由市规划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并由申请人所在镇政府将批准内容公示无异议后现场放线。

6、验收。工程竣工后,由建房申请人所在镇建设管理服务所初验合格后报请市规划局验收。规划局会同国土、城管、所属镇进行规划验收,验收合格的,予以再次公示,公示一周后无异议,规划局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建房申请人依此正本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领房产证。

二、申领《建设用地选址意见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材料:

1、个人申请

2、户口簿、原房产证、原土地证

3、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及村民委员会意见复印件

4、村委会建房公示证明

5、新建住宅设计或套用《图集》方案

6、镇初审意见

7、村民住房享受面积证明(城市及建制镇规划区内)

8、申请审批表二份(需本人签字)

9、凭《建设用地选址意见书》到国土部门办理《宅基地许可证》,再凭《宅基地许可证》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村民委员会对建房户建房的初审内容包括以下几点:

(一)、建房户户口性质应为农业户口,建房地址应在保留村上。非保留村一律不予新建及翻建。

(二)、建房占地面积和位置及拟建房屋建筑面积的初审。

村民建房享受标准

1、行政村内享受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等权利的农业户籍人员可按照“一户一宅”的原则申请建房,其中房屋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宅基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

2、人均住宅建筑面积标准:城市规划区内按40平方米控制;建制镇规划区及规划控制区内按50平方米控制;其他区域按60平方米控制。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建房申请不予批准:

1、以出租或出卖、赠与等形式转让原有住房,再申请建房;

2、在拆迁中已实行产权调换或货币方式安置住宅的(不含应享受面积的不足部分);

3、未到法定结婚年龄以分户为由申请建房的;

4、曾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批准建房后,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再申请建房的;

5、曾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批准建房后,具备分户条件,分户后申请建房的,不同意核减原享受建筑面积扣除的;

6、违法占地或违法建房未处理结案的;

8.浙江农村建房审批规定 篇八

一、严把建房条件

1、严格审查农村村民建房的审批对象。农村村民建房的审批对象必须是符合建房条件的本村农民。人口按申请建房户在册常住人口计算,独生子女凭证按两人计算,非在册人口不计入农村建房人口数。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申请建房和买房,对于因离、退休退养而回乡落户的城镇居民,凭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可以经审批对原有祖传房屋进行拆建,面积按小户审批,原有房屋面积不到小户面积的按原有房屋实际面积审批。

2、严格审查分户及并房建房对象。农村村民建房中涉及分户建房或并房后新建房的,乡镇、村和国土部门要严格进行审查,防止采用假分户方式申请建房骗取审批。60周岁以上的不能单独申请新宅基地。严格控制并房,并入户必须是面积不够的少房户或无房户,并出户应先办理被并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方可申请建房。

3、严格执行禁止建房的规定。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批准建房用地:(1)宅基地面积已达到规定的标准再申请新宅基地的;(2)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子女与父母上下代分户申请建房用地的;(3)接受调剂住房者调剂后的宅基地达到规定面积的;(4)违法建房未处理结案的;(5)年满60周岁以上的与亲属分户申请建房;(6)出卖、出租、赠与他人房屋或以其他形式转让地上建筑物后再申请建房用地的;(7)房屋合并后,未办理集体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的,申请新建房屋。(8)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严控建房标准

农村村民建房用地面积应统筹兼顾主房、附房、阳台等用地,按下列标准确定:

1、小户(1至2人)不得超过75平方米,占用耕地建房面积控制在67.5平方米以内,在原宅基地范围拆建的,最多不超过90平方米;

2、中户(3至5人)新建不得超过110平方米,占用耕地建房面积控制在99平方米以内,在原宅基地范围内拆建的,最多不超过130平方米;

3、大户(6人以上)新建不得超过140平方米,占用耕地建房面积控制在125平方米以内,在原宅基地范围内拆建的,最多不超过160平方米。

4、对新农村建设村庄规划已经审批的,按规划布局的面积执行,但原则上不得超过140平方米。

5、农村村民建房原则上控制在四层以内(含四层),每层高度不得超过3米,沿口高度不得超过12米。

因征地拆迁安置建房的,其标准按拆迁安置方案的规定执行。

三、坚持建新拆旧

严格执行“一户一宅”政策,农村村民经批准易地建造住宅的,原宅基地应当在住宅建成后交还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原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建新拆旧的,地上建筑物应当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四、规范审批程序

1、农户申请。建房农户应向村委提出申请,并提供户口本、原土地使用证、独生子女证及其复印件和原房屋照片等材料。属易地审批建房的,应提供建新拆旧承诺书。

2、村委受理。建房申请由村委主要负责人受理,村委在5个工作日内召开村民委员会会议集体讨论农户提出的建房申请,对农户提供的建房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对其真实性负责。集体讨论通过后在村政务公开栏公示7天,公示期满后,没有异议的,村两委在3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提交乡镇政府(青溪新城范围内的提交青溪新城管委会,下同)。未通过的,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组织联审。乡镇政府受理农户建房申请后,可要求国土局国土所对其建房条件共同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建房条件的,由乡镇政府及时退回申请并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说明。对于符合条件的,由乡镇政府及时召集国土、规划相关人员进行现场联合踏勘。申请建房用地涉及风景区、度假区、姜家产业区块、开发公司范围或涉及交通、水利、供电、林业等部门管理内容的,由乡镇政府通知相关人员一并参与联合踏勘。

现场踏勘后,相关部门应当即出具该处是否可以建房的书面意见,并由县规划局核发《选址意见书》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其中按规定选址需通过县政府联席会议研究的,应在联席会议研究同意后,再由县规划局核发《选址意见书》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4、用地报批。在取得《选址意见书》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用地审批由乡镇政府先审查签署意见,再由国土所负责送县国土局审核后,报县政府审批。

5、批后告知。经县政府批准后,国土局(国土所)在3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书面告知县规划局和乡镇政府、村委及建房申请人,由乡镇政府组织国土、规划、村干部等相关人员,进行联合放样。其中属千岛湖镇及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的,由县规划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再由乡镇政府组织进行联合放样。

6、竣工验收。农户建房竣工后,由村委主要负责人通知乡镇政府,由乡镇政府组织国土、规划等相关人员进行竣工验收,出具竣工验收意见,并按规定办理登记发证等手续。属易地审批建房的,应拆除旧房后再予以登记发证。

五、强化过程监管

1、实行公示挂牌施工。农村村民建房经县政府批准后,由国土所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将该农户的审批情况在建房地点公示,实行挂牌告示施工,挂牌告示内容包括审批户主、家庭成员、原有住房面积及处理情况、建房性质、建造层次、建房批准位置、批准占地面积、批准时间和有效期限等,接受群众监督。

2、落实“四到场”制度。一是批前选址到场。乡镇政府受理村民建房申请后,组织国土、规划等相关人员到现场对申请人的建房条件、所选地址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和四邻界址进行审核确认。二是批后放样定位到场。建房用地批准后,由乡镇组织国土、规划、村干部等相关人员,按照批准要求到现场实地丈量放样,确定四界,并挂施工告示牌。三是开工砌基到场。建房户动工挖基时,村委主要负责人应及时通知乡镇,由乡镇组织国土、规划等相关人员到场,监督是否按照放样定位的要求挖槽埋基。四是竣工验收到场。村民房屋建成后,由村委主要负责人通知乡镇,由乡镇组织国土、规划等相关人员到现场,进行实地检查验收。

3、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建立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投放举报制度,乡镇政府和县国土、规划部门均应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和受理机构,并向社会公开。受理单位接到投诉举报的,应做好记录并在第一时间到现场调查核实,情况确实的,应及时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处理,如属其他部门监管的,应及时书面移交相关职能部门进行查处。

4、落实联防巡查机制。

一是建立以乡镇政府为主体的巡查机制。各乡镇政府要按照县政府《关于建立土地违法违规行为联合防控机制的通知》(淳政办发〔2007〕202号)的要求,切实履行土地违法违规联合防控的主体职能,整合国土、规划、建设、农业、林业、水利、库管和农村国土协管员等多方面的力量,建立分片巡查、定村包干、严格考核的乡镇农村建房联合巡查机制,预防农村村民建房违法行为的发生。

二是建立以部门为主体的巡查机制。县国土局、县规划局要根据各自的管理职能,建立以加强批后监管和重点村、重点区域为主要内容的农村村民建房监管巡查制度。整合巡查力量,加强与其他部门和乡镇组织巡查的联动;创新巡查举措,建立农村村民建房“联乡结村制度”;建立巡查记录档案,强化巡查考核,落实巡查工作责任。

三是建立巡查通报和案件移交机制。乡镇政府和县国土局、县规划局要建立巡查通报制度。乡镇政府对组织巡查的情况要及时通报给县国土局、县规划局等相关部门,重要问题要及时通报给县拆违办和县政府;县国土局、县规划局对组织巡查的情况要及时通报给县政府、县拆违办和有关乡镇政府。同时,乡镇政府和县国土局、县规划局要建立案件交办工作机制,对属于其他单位管理权限的事项要及时书面移交相关职能部门办理,并说明移交的理由,做到“事交责清”。

5、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各乡镇和县国土、规划等部门要严格按照《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县委县政府《关于加强违法建筑管理工作的通知》(县委办[2007]139号)要求,切实履行监管和查处职能,做到对违法行为早发现、早制止、早查处、早拆除,切实增强土地、规划执法的及时性、有效性和威慑力。

(1)千岛湖镇及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农村村民建房,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规划局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规划局组织拆除,国土局和镇政府要积极配合。对特别重大的违章建筑可申请县拆违办组织拆除。青溪新城范围内的农民村民建房,由青溪新城管委会负责监管,并由青溪新城管委会负责违章建筑拆除的组织实施工作。(2)在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的农村村民建房,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乡镇政府组织拆除,国土、规划等部门要加强协同配合,对特别重大的违章建筑可申请县拆违办组织拆除。

(3)在规划区范围外的农村村民建房,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由县国土局负责查处,并由县国土局负责组织拆除,各乡镇政府予以配合。对特别重大的违章建筑可申请县拆违办组织拆除。

(4)县拆违办代表县政府履行违章建筑查处及拆除的日常协调和督办工作,并根据县政府的要求,对影响重大的违法建设案件组织开展联合执法和强制拆除。

六、严格责任追究

根据农村村民建房管理的审批、监管、查处等不同环节和不同的责任主体,落实监管责任,强化责任追究。

1、对农户建房申请,村委会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或受理后不及时讨论并上报审批,造成申请人上访或未经审批擅自动工建设的,对村委会负责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整改。

2、村委会疏于审查或协助申请人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资料,造成违反条件审批建房的,对村委会负责人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或责令辞职。

3、因审查不严,造成违反条件审批建房,或因未及时组织联审及上报审批,造成申请人集体上访或未经审批擅自动工建设的,对乡镇分管领导、具体负责人和国土所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

4、未落实“四到场”制度,造成批东建西、批少建多、批低建高的,对乡镇及国土所、规划等相关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5、乡镇及国土、规划等部门未建立巡查制度,落实巡查责任,造成区域违章建筑上升,管理难度加大的,对乡镇和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整改。

6、乡镇及国土、规划等部门巡查工作落实不到位,对巡查发现的情况不记录不通报,对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移交办理,造成违法行为后果扩大的,对乡镇和相关部门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令限期整改,并进行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

7、对违法建设的案件(包括投诉举报及巡查发现的案件),不及时制止、查处和拆除,或相互推诿,造成违法行为后果扩大的,对单位负责人和案件查办人员进行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

8、对已明确由相关乡镇或部门对违章建筑组织进行拆除,但相关乡镇或部门未及时组织拆除或组织工作不力,造成执行难度增大,产生不良影响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进行批评教育、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

9、在现场联合踏勘、“四到场”、联合巡查、案件查处等工作中,相关部门无故不派人参加,事后又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虽派人参加,但配合不力,造成办理事项延误、失误等,产生不良后果的,对单位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令限期整改,并进行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应予以责任追究的情形。上述责任追究,一般情况下,对村干部的责任追究由乡镇政府负责,对乡镇、部门一般干部的责任追究由所在的乡镇政府、部门负责,对县管干部的责任追究由县纪委、监察局作出;情节严重的,根据管理权限,由相关职能部门负责。涉及违反党纪的,按相关程序规定予以党纪处分,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各乡镇和部门要坚持原则,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做到奖惩分明、有责必究,县监察局要对乡镇和部门落实责任追究的情况进行督查通报,确保责任追究落到实处。

七、其他规定

1、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县国土局、规划局等相关部门要积极做好与各乡镇的衔接,共同抓好本通知实施的各项前期工作。县国土局要充分发挥国土所的作用,加强对乡镇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工作的指导,制定完善联合踏勘、“四到场”等管理的有关文书资料,以便于加强规范管理。

2、各乡镇和国土、规划等部门要结合实际,尽快制定加强农村村民建房巡查工作制度和内部考核及责任追究制度,并及时报县政府备案。

3、加快推进集镇和村庄规划编制工作,以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的规划管理,鼓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并使用农村建房标准图集;县规划局可另行制定千岛湖镇规划控制区内农村村民建房规划管理的有关具体规定。

4、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姜家产业区块管委会负责做好各自规划范围内农村村民建房的日常巡查和管理工作,及时向规划、国土等部门和乡镇通报有关情况。

5、各乡镇要高度重视农村农民建房的安全工作,加强对农民建房安全的监督管理,切实做好地质灾害防治等工作,确保安全。

6、我县原涉及农村农民建房的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淳安县农村村民建房审批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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