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案例分析社会热点

2024-07-15

民法案例分析社会热点(共8篇)

1.民法案例分析社会热点 篇一

民法是一种用来约束人们社会生产活动的基本法律,同时也是规范我国市场经济行为的重要法律。曾经有人说过,民法是人们社会、经济生活的一种法律展现的形式,它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民法是约束人们社会生活的最基本法律,制定民法的基本出发点体现了民法的重要性;人们在社会中的价值追求可以通过人们的自我人生追求体现出来,而人们的社会价值追求和自我的人生追求将对我国民法的制定起着一种导向的作用。民法的理念应体现市民社会的价值追求,所以本文从社会变迁角度出发,剖析民法内外体系,寻求社会变迁与民法变化的联系。

一、民法的内在体系

(一)民法内在体系的内涵

民法的内在系统是社会人民价值取向的重要组成之一,甚至是一个可以反映社会价值取向的体系,而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由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伦理价值以及经济基础所决定,所以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又由于内在体系的构建需要坚持一些基本原则,所以在表现形式上比较抽象。基于民法内在体系稳定又抽象的特点,民法和其他法律之间的价值差别非常明显。民法内在体系基于实际发展情况,不同时期具有不同特色,这就是法的素材:法基本原则――法次基本原则――制度基本原则――规范价值导向。

(二)民法内在体系的变化规律

要探寻民法内在体系的变化规律,就必须以社会的进步发展变化为基本出发点。由于人类伦理价值和经济基础对于民法基本价值取向的影响较大,很容易形成极端的特殊性格,使民法形式发生改变,然而这并未影响民法的本质。也就是说民法的内在体系依然相对稳定,没有发生太大变化,处于动态平衡的状态。社会的变迁会使民法内在体系在稳定的基础上促使体系重点发生转移,重新通过哲学变化调整到平衡状态。内在体系的调整势必影响外在体系,促使外在体系随之调整到新的平衡上面,当然内外体系在这种动态平衡调整过程中会出现时间差。例如,某起民事案件比较特殊,基于对弱者的保护以及舆论的导向和民法内在价值观的体现,需要对民法的外在形式做出一些调整,维护市民合法权益。然而对该起案件的处理势必影响其他雷同情况的处置,这个过程就需要内在系统和外在系统共同协调,相互作用。

(三)民法内在体系反映出的社会价值取向

民法的立法依据来源于社会,来源于社会人民的生活,具有一定的核心价值,这种核心价值需要提炼法的基本价值,再运用到民法中体现价值,并且渗透到所有民法规范中。这种核心价值在很大程度上能反映社会的价值取向,民法价值观更是市民价值观的体现,所以在内在体系构建过程中需要和市民价值观紧密联系,充分反应社会价值取向。这种价值观由于会受伦理价值和经济基础影响,所以具有时代特征。例如政治运动导致的历史问题和社会进步产生的新问题,都会使民法价值取向出现波动,人们对于民法价值有一个重新适应的过程。

(四)民法内在体系的原则

在确立民法内在体系的时候往往需要一个正确的导向,以防在建立体系的时候偏离方向。不能单纯照搬整个法的价值,需要提炼归纳民法领域的具体表现,同时必须渗透进整个民法当中;在社会发展相当迅速的现代化社会,更应该有相应的原则来指导民法体系的改进,而且需要花费相当大的人力物力。民法内在指导原则在制定时,要保证可以自治,能够给予弱者安全感,能够使人信赖,这些是最基本的原则。首先是意思自治原则。该原则的重要前提就是人格独立和人格平等,即保证人与人之间的平等用民法为载体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次是弱者保护。对弱者进行保护措施是人性价值的使然,是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体现。主要表现在《合同法》,将消费者包含在主体原型中,以保障消费者权益。再次是信赖保护原则。信赖保护能够使人们在社会生活的交流过程中产生归属感,对于社会的有序管理有着潜移默化的作用。最后是自己责任原则。这个原则基于自治和信赖的原则之上,没有前者的作用后者也没有存在的价值,而后者也是前者相互作用产生的结果。让每个人都清楚自己的责任与义务,这将有利于民法内在体系建设工作的顺利进行。但是这四个原则处于并列关系,所以它们之间的关系呈现出此起彼伏的动态关系。

二、民法外在体系

(一)民法外在体系的内涵

外在体系是内在体系的外在表现,是对生活中人的行为及各种事物使用法律的语言来进行描述,对不同的社会行为进行再次加工再一次地编排。民法外在体系的特点就是将社会活动划定相对具体的范围,是从内在抽象到具体的一个过程。抽象过程中摒弃事物自身的个性,提炼事物之间的共性,作为外在体系的基础,形成民法体系外在表现的载体。

(二)民法外在体系的原则

民法的外在体系是社会价值观的重要体现,更是对内在体系的具体描述。所以,也需要对外在体系的`建设工作提出相应的指导性原则。首先要对外在体系中所具有的各种特殊性进行规范;其次要适当调整特定的社会层面中能够进行划分的规范领域;最后对具有相同目的的外在形式保持妥当性。

(三)民法外在体系的逻辑体系

民法外在体系的逻辑体系串联起了各种概念和类型建构的网络。新中国成立以来,民法典一直是民法外在体系的一种重要的表现形式之一,民法典与社会生产、与人们的社会生活息息相关。与此同时,民法典的制定工作也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上层建筑的意志,是国家意志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目前在民法典起草阶段,民法的制定是一个浩大的工程,制定的过程中需要考虑到各个方面,同时也面临着巨大的挑战。由于民法的制定会涉及到社会各界的利益,因此制定民法典常常不能_成一致的意见,这将会严重影响民法外在体系制定工作的进程。

三、民法双重体系建构

构建民法体系不能只考虑概念间的逻辑关系或者是仅仅将民法典机械式地编排,还需从历史脉络中探索建构之路。纵观历史发展历程,民法的外在体系随着社会历史的进步发展经历了许多阶段。从法学的角度来讲,随着法学的进步和发展,民法越来越成为人们社会生产生活价值观的重要体现。同时也通过体现出人们的生活价值观来实现社会的正义。但是,在目前民法的制定过程之中很容易脱离社会生产的生活实际而停留在理论层面上,同时没有从社会变迁的角度去看待民法内外体系之间的隐含关系。所以,在民法体系建设的时候首先要有实事求是的态度,以人民社会中的生产实际为基本出发点;要对世界上存在的各种民法学普世知识进行吸收与借鉴,此外还应该对社会基础的变迁进行充分考虑。

(一)民法中人的原型

中华民族自古崇尚仁政,党和国家也一直以“以人为本”作为政策制定的重要原则之一。首先,我国是一个讲究“礼”的国家,所谓的“人”是以儒家的思想为基础的“人”;其次,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民人口数量占总人口数量的绝大多数,解决农民问题从新中国成立以来一直受到中央的高度重视。农民依附于土地,没有土地农民就无法生活。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开始慢慢地走上社会主义的道路,社会随之变迁转型。同时,我国是个多民族的国家,不同的地方可能会有地域性差别。所以,民法在不同的地方针对不同的人群,呈现的外在形式就会有不同的差距。随着社会的发展,尤其是进入改革开放的发展高速阶段之后,社会变迁的速度随之加快。农村城镇化人口逐年增加,脑来的集体生产合作社的形式转变为现在的家庭承包责任制。所以,过去的民法渐渐变得与社会生产实际不相适应。“以人为本”永远是建设民法体系的重要原则。社会是人的社会,人是社会的主体,民法的体系建设是为了让社会活动更加规范,让人们在社会生产活动中有更多的安全感。从法律体系来看,我国法律制度及社会中各种规范的制定,“人”是这些规范、制度的基本出发角度,一切的概念、理论都是围绕“人”而建立起来。随着社会的变迁,“人”的一些特点也会随之发生改变,民法典必须随着“人”特点的变化而做相应的界定来与之相适应。首先,要坚持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点不改变,在法律上界定平等的基本条件,农民与市民在法律上享有平等的权利。其次,民法还必须接受人与人之间在现实生活中的不平等,对于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在法律的层面上要给予足够的重视。

(二)物权法的问题

在物权法诞生的时候,双重体系在本质上就开始发生了一些变化,同时还在债权与物权的概念上进行了明确的区分。抽象所有权是物权最为本质的核心概念,而且还是以处分权为建设的中心出发点。资本主义国家所有权的概念简单概括为,人们对物质有绝对的控制权利,并且不会随着时间、空间的改变而改变。但是,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和资本主义国家的物权概念有所不同。我国的物权法的概念主要有三层含义,分别是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这三层含义已经远远超出了“人”设计的范围。随着社会的变迁,社会在进步,民法也随之在一点一点地改进。从民法现有的外在体系来看,国家、集体和个人是三个有着不一定相同利益的集团,是属于三种不同的类别。国家和集体所有讲究的是社会的整体的利益,是大众的利益集团的代表。而个人所有,则强调的是专属的个人利益,变现为所有者对物有着主观的排他性,这就使得物权法在概念层面上产生了矛盾,与社会人民的价值观层面上也产生了一定的冲突。从历史的角度来分析民法的内在变化,在实质上反映出来的就是社会中社会生产力的提升,使法律政治的经济模式发生了变迁。随着历史不断地向前运动发展,必然会产生新的社会生产生活方式。与此同时,就必须有新的民法与之相适应,这样才能满足人们社会生活的需求,民法也能够在新的社会环境之中得到进一步的升华。在现实中,所有的事物都在不停地向前运动,都会遇到自然中许多的挑战。当然,在民法的发展过程中遇到阻碍,面临着许多的挑战也是在所难免的。民法的发展仍然需要我们时刻关注社会的变迁所反馈回来的信息。

四、结语

民法典的起草不仅需要精准把握民法涉及到的概念以及逻辑联系,还需要深入分析历史,从我国基本国情出发,合理编排撰写民法的外在体系。社会的变迁影响到民法的制定,这也意味着民法的制定工作与社会的上升式的运动之间存在矛盾,使得人们对民法典的研究要与时俱进,而民法内在体系和外在体系之间相辅相成的关系是研究民法体系的关键所在,为民法典的编写奠定基础。

2.民法案例分析社会热点 篇二

学术界从不同的角度都对体系进行了探讨,当前普遍为人所接受的体系认知主要是从哲学层面上的论述,这种体系的划分和阐述有利于人们在高效、准确地进行局部知识或者素材认识的同时保障对整体性、全局性知识的认知和把握。民法作为众多法的一种,不仅适用于法的体系构建,而且根据自身的特点,又表现出在体系上的不同特点。

从民法的产生和建立起源来看,民法以保护人们家庭伦理关系、生命和财产安全为主要的目的,并相应的建立了多种行为规范和准则的确立。从这可以看出民法所规定的对人们使用的行为规范成为了民法外在体系的表现,而其保护目的成为一种价值或原则进而构成了民法的内部体系。而从完善民法的建立来看,采用内外体系也是完善民法的一种必然选择和要求。这主要因为:(1)民法的价值取向所决定。民法作为解决和处理社会生活中的各种问题的主要依据,必然与社会生活的很多方面紧密相连,而其牵涉的内容方方面面,这就需要确定一个核心的价值取向作为整体的内在结构,以保障民法不偏离既定原则;(2)民法的学科特点所决定。民法不断完善需要借助科学的力量,尤其是法学。法学研究的是社会生活中包含的本质性的东西,而不是每一个发生的事实,这就需要运用抽象的概念和严谨的逻辑将生活中的本质东西予以概括和展示,而体系为这些东西提供很好的依托和框架。

二、民法的双重体系

1.民法的内在体系

第一,民法内在体系的本质。内在体系包含着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集中体现着社会价值取向,构成了民法的价值网络,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和相对的稳定性,受到社会成员价值取向、经济基础等因素的影响,并在不同的发展阶段表现出不同的特点,明显的区别于其他类型的法。这种内在关联主要通过法的素材来彰显,并具体表现法的基本原则到次基本原则到制度基本原则再到规范或制度的基本原则的多层次、丰富的联系上。

第二,民法内在体系的变化特点。现阶段,民法的研究采用社会本位的基本路径,更加重视社会基础变化对民法的影响,尤其是社会具体人格的彰显带来的民法的妥当性的新变化,但这些新变化并没有撼动民法内在体系的相对稳定性,只是民法内在的各方面之间产生了动态的、强弱有致、此起彼伏的变化现象。举例说明,某一时期,民法中的弱者保护成为社会的主要话题和焦点研究项目,相应的与弱者保护的各种社会保障法、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将在民法中进行新一轮的整体和完善,而其他的社会问题成为相对不受关注的地位。需要说明的是民法的内杂体系的变化必然会引起其外在体系的相应调整来适应,这种适应性的出现具有时间差,但必然会表现出一定的适应性。

第三,民法内在体系的构建原则。民法的内在体系即民法的内在核心价值观的具体体现。其构建时,应当需要遵循并符合法的内在价值或体系,但不是简单的生搬硬套,应当吸取并提炼其中与民法内在价值相适应、促进民法内在价值或体系完善的方面,并将其渗透、贯穿到民法的方方面面。同时,民法的内在价值或体系应当根据时代的发展和社会情况的变化而创造性的改变和完善。我国民法内在体系或价值受到了内外多种因素的影响,前者主要是工业革命后,世界范围内社会基础翻天覆地的变化而产生导致法的体系或价值的巨大改变,我国的民法内在体系建设作为其中的组成部分,必不可免地受到了巨大的冲击和影响;后者主要是由于我国的实际国情而引起的,1956年我国的社会主义经济所有制的确立以及随后很长时间内,我国的经济和社会建设取得的新的成就,并伴随有的新的问题,使得我国的民法内在价值或体系为了解决和应对新的形势、问题而需要进行创造性的改革。为了更好地适应社会基础及其变化,民法内在体系的构建应当遵循意思自治、弱者保护、信赖保护和自己责任。

2.民法的外在体系

民法的外在体系主要通过民法的各种概念和将各种概念联系再一起的逻辑关系而构成。一方面,通过民法的不同概念将民法研究的社会生活中包含的本质性的东西,而不是每一个发生的事实,运用抽象的概念予以概括和展示;另一方面,利用严谨的逻辑和技术性的框架结构为这些本质性的概念提供很好的依托和载体,两方面综合的将民法的内在价值具体的表现并渗透到整体结构上去。这样民法的内在价值和原则可以通过外在体系来展现和承载,而外在体系又因内在价值而具有丰富的内涵。两者既有区别,也有联系,并在民法的理解、构建、完善和作用的发挥上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民法外在体系构建时应当遵循规范所具有的各种特殊性、对特定社会层面合理的划分并适当地调整、确定具有妥当性的目的的原则,而对民法外的体系的构建时应当确保民法各概念和逻辑的无矛盾性和统一性。

三、社会基础变迁与民法的双重体系构建分析

民法的主要任务是通过社会人共同的行为规范的制定和完善来调整、解决和协调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矛盾,涉及范围很广泛、内容十分丰富、复杂,并且这些内容和范围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而不断的变化,我国民法双重体系的构建和完善应不仅在借鉴和吸收国外民法体系构建方面的先进理念和有效经验,更要充分的结合我国的社会基础及其变化特点,为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1.民法体系中“人”的问题

人既是包括民法在内的法律体系构建的首要问题,也是所有法律的首要问题。民法构建时,在外在体系中,人是法律关系的逻辑起点,更是所有法律概念的中心;在法的内在体系中,人是意思自治的载体,也是实行人格保护的前提条件和具体体现,更因其概念的丰富性而为弱者保护创造了前提条件。正确的定位人成为民法构建的首要解决问题。从我国民法对人的定位的历史进程来看,随着我国的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变化,产生了反应儒家思想的伦理人、反应城市化进程的市民、农民工,反映市场经济发展的经济人等人的定位和理解,为此,应当根据我国社会结构和单个主体特征情况具体的理解和定位人,坚持平等原则,客观地认识人与人之间存在的不平等现象,并合理地区分和理解不同角度下对人的认识的交叉重合之处和明显的不同,全面地理解民法中的人,为其体系构建奠定基础。

2.民法中物权法问题

物权概念及物权法的提出通过区分物权和债权,从根本上改变了民法的内外在体系。第一,物权法外在体系的变化,重点表现在物权法的核心概念—以处分权为中心的抽象所有权和占有—的变化。根据最早提出物权法的德国对其所有权的理解体现在以不动产为核心的物作为交易对象的基础上的对物的绝对完整的控制权力,并不存在空间、时间的差异;而我国的所有权兼备了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将民法中人的内涵极大的扩充 ,并在很大程度上超出了民法中的人的范围,进而导致了民法中的物权法在物权概念、价值等方面的矛盾,而占有概念是物权变动的外在表现特点,具有定分止争的功能。我国物权法对占有的界定局限在直接占有上,忽视了各种虚拟交付活动,留下来大量的问题。尤其是近年来随着知识产权、虚拟财产等新的经济形势的出现,使得物权占有的范围显得更加狭隘而降低了其可行性。第二,物权法的内在体系变化。物权法中的所有权的变化其实质是法律政策、经济模式和环境的变化。随着我国工业、农业、市场经济等经济形势的繁荣发展,再加上,现代化进行的不断推进和深入,我国的经济环境和体制发生了新的变化,并产生了新的产权形态,具体表现在法人财产权对传统个人物权的猛烈冲击。而我国现行的物权法中对所有权的界定已经不能满足社会化占有财产的要求,需要添加法人所有权相关的规定,协调好自然人、法人等财产所有权主体的关系。同时,还需要对私人财产中因不法或不当的公权力的使用而造成的私人财产的损害的保护进行深入的研究。另外,我国不动产所有权的社会属性在现阶段出现了新的特点和变化,这也需要民法重新进行审视和调整。

四、结语

社会基础的变迁直接影响和改变着以调节社会关系为主的民法的体系构建,而内外在体系已经成为民法构建的核心问题。为此,应当充分地把握社会基础变迁的特点和情况,适时地调整和完善民法内外体系,促进民法的健全。而我国的民法建设尚处在起步阶段,应当更加重视在社会基础变迁基础上的内在体系建设,同时,应当更加重视通过对概念、逻辑等精准、妥当安排的外在体系建设,进而保障我国民法的完善。

摘要:民法体系包括内在和外在双重体系,分别通过内在价值取向和外在的各种概念等构成了整体的民法体系。而随着我国社会基础的变迁,我国民法的内在体系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并影响和渗透到外在体系中,因此,我国民法双重体系的构建应当充分地结合我国的社会基础实情。在详细分析我国民法的内外体系的基础上,通过对民法中人的理解和民法内外体系变化在物权法中的体现,详细地分析我国民法体系建设情况,以期促进我国民法建设。

关键词:民法,社会基础变迁,民法双重体系建构

参考文献

[1]朱岩.社会基础变迁与民法双重体系建构[J].中国社会科学,2010,(6):151-223.

3.民法案例分析社会热点 篇三

关键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民商经法;诚实信用;应用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视角下,诚实信用原则被广泛关注和提及,民商经法是维护社会经济正常开展,提高民商经等活动规范性的重要保障。在民法、商法及经济法视野中贯彻及落实诚实信用原则,对促进法律公平,维护社会稳定具有较为显著的现实意义。

一、诚实信用原则基本内涵及其在民、商、经济法中的侧重点

诚实信用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诚信”的全称,从其本质内涵上看,诚实信用主要适用于个体及集体道德范畴,是基于维护公正的社会秩序而普及推广的一种道德准则。具体到法律领域范畴中,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商法及经济法中其内涵及侧重点各有不同。其中,在我国民法及商法视野下,诚实信用原则在内涵体现上较为一致,如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所规定的,开展实施民事活动时,需要以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及自愿公平为基本原则;在经济活动时,涉及到权利及义务的分配及履行时,要以诚实信用为基本原则。这里提出的诚实信用原则在内涵上趋同,其要义就是平衡民事及经济活动中各参与主体的利益

[1]。在经济法视野下,由于涉及到多方面的利益诉求,存在故意,非故意违约,知情,不知情而做等现象,在对当事人的这些行为进行调整时,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及条文中,较易出现权利与义务规定上的漏洞,增大因权利滥用而形成经济纠纷的几率,通过引入诚实信用原则,可以有效扩大经济法的覆盖范围。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商法及经济法视野中的应用及体现

1、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及商法视野中的应用。从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及商法所体现出的内涵看,两者作为规范民事行为及商业行为的基本法,是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因而民法和商法在法律架构中也呈现出较强的合一性。相应地,在民法及商法视野中,诚实信用原则在应用路径及表现方式上也较为一致,体现出一种同中存异的特点。下面对民法及商法各自视野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应用予以分析:

2、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中的应用及表现。在民法范畴内,主要突出强调民事活动当事人意愿的准确性和真实性,借助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及实际行为,研究其行为意图所指,解释其表意行为。在对当事人的表意行为与民法相关要件加以比对后,如生效要件要求被当事人的表意行为所满足,则给予当事人表意行为的法律效力认可,反之,则予以推翻。从中可见,民法在制度的商榷上,倾向于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性进行揣摩及验证,体现及应用了诚实信用原则。民法视野下的诚实信用原则在应用对象及范围上主要聚焦及保障公民个体、法人个体、公民及法人之间的物权及债权,是基于物权,债权的公平获取及使用为着眼点和最终归宿,带有较强的伦理性

[2]。

3、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法中的应用及表现。商法框架下,主要牵扯到商业行为的交易及确认,在商法视野下,关注点集中于当事人的善意及恶意特征,以此作为评定当事人行为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的依据。商法与民事法相比,其中的参与主体增多,利益羁绊及诉求方向也趋于繁杂,这就给商法中涉及到的各种商业交易行为增添了不确定性,除了对相关权利及义务加以设置及明确外,还要对第三方义务的履行及承担等内容进行引导,这就需要在对当事人真实意图加以研究的同事,对商业行为各参与主体的善意及恶意倾向做出评断,这一过程需要诚实信用原则的介入。商法视野下的诚实信用原则在应用方法及范围上由民法中的倾向伦理,转为商业行为中的偏重技术,是将某些商业行为,如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分配,免责条款拟定等融入诚实信用原则,以避免引发商业纠纷。

4、诚实信用原则在经济法视野中的应用。基于调整社会关系及经济关系的考量,我国在法律关系架构上,形成了民法,商法及经济法互为补充,互为促进的法律格局。民法,商法和经济法互相融通的交汇点即可以视为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及应用。从法律实践层面上看,诚实信用原则在连接及协调民法、商法及经济法中的地位及作用愈来愈明显。诚实信用原则在经济法视野中的应用主要是依据诚实信用的另外一层内涵,即在权力暂时处于失衡状态下,掌握权力的当事人出于不合法或不合理利益,能够让其他当事人在行为状态及利益走向上實现由好转坏,这无疑会对经济关系构成产生破坏。而在此背景下,通过在经济法中融入诚实信用原则,如对经济事务参与主体进行权利使用的限制,使权利的使用与当事人的善意趋向相吻合,由此降低及减少经济纠纷发生的概率及条件

[3]。

诚实信用原则在经济法的另一应用体现是在利用诚实信用规避权力滥用及利益失衡的基础上,倡导当事人在既各取合法利益,又注重各方的合作,从而使诚实信用原则具备了一定的法律调整色彩,给予经济活动各参与方优化各自权利义务配比及执行的可能,从而借助诚实信用原则的渗透和牵引,使经济法中涉及到的各权利义务主体可以在利益平衡上达成一致,彰显经济法全面、公平、正义的法律特征。

参考文献

[1] 王慧.民法、商法、经济法视野中的诚实信用原则[J].长春教育学院学报,2013,(19):19-20.

[2] 王梅.探析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J].知识经济,2012,(18):43.

[3] 李烨.关于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探究[J].法制与社会,2014,(5):15-16.

4.民法案例分析 篇四

对于一学期就几节课的我们,要完全理解一部法律,那是基本上不可能的,只是通过平时的努力,一点一点的积累,才能更好地使一部法律为自己所用。我想既然是民法案例分析,那就找一些较为典型的案例来进行一定的分析吧!

案例一: 20xx年1月13日(星期日)16时左右,一列铁路货物列车进入孝义市某铁路分局管内的万安火车站区内,等候加补机车。期间,家住火车站旁某村6岁的幼童杨某与伙伴进入没有封闭的站区,到上述货物列车尾部最后一节车厢下玩耍,数十分钟后该列车开出,杨某被火车轧伤。杨某先后经多家医院治疗仍造成左前臂中上1/3处、左下肢小腿中上1/3处被截肢,司法鉴定为二级伤残。20xx年杨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铁路分局赔偿因其管理疏忽而造成的原告人身损害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伤残者生活补助费、鉴定费、残疾用具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终生护理费、残疾用具费的维修等费用)共计75万元。该案在一审中,原、被告认可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伤残者生活补助费、鉴定费、残疾用具费、住宿费交通费总计369 129.66元。双方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归责原则及法律适用; 2、精神损失费、终生护理费、残疾用具的维修等费用能否列入赔偿范围。

分析:侵害人要免责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侵害人没有过错;二是受害人存在侵害人可以免责的情况。在本案,就侵害人而言,其在所属的万安站区有村庄,村庄与铁路之间没有任何防护,铁路作业时亦未派人看护,侵害人应当预见到村内的小孩可能会到铁道上来玩耍,却没有采取安全措施便启动火车机车,显然存在过错。就受害人而言,其是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儿童,不存在故意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问题,因为法律规范的主体是有行为能力人和特定情况下的限制行为能力人,而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还作了特别的保护,规定其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从以上两方面分析,本案不存在受害人免责的条件,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为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伤害,主张免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受害人杨斌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儿童,其监护人负有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监护职责。该村庄位于铁路站区区间内,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未采取更为有效的看护措施,对造成被监护人杨斌被火车轧伤致残存在过错,可以依法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侵害人不得以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负有监护职责为由,将自己依法应当承担的侵害赔偿责任转嫁给监护人。根据本案侵权责任的承责原则和侵害人存在的过错,被上诉人对受害人杨斌被火车轧伤致残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60%的责任。杨斌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当减轻被上诉人赔偿责任,即承担40%的责任。据此,本案人身损害赔偿金额总计为438 129.66元,按上述所确定的责任比例,某铁路分局应赔偿杨斌262 877元,其余部分由上诉人的监护人自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针对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被上诉人赔偿杨斌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亦无不妥,应

予维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责任认定不当,应予改判。

案例二: 原告蒋祥发原是中国十八冶金建设公司第三工程公司的电工。20xx年9月27日早晨6时许,当他途经文华大厦B座路段时,被该楼一住户抛下的一个装满重达两公斤左右泥土的塑料花盆击中头部,当即倒地昏死过去。之后,蒋被人送到医院抢救治疗,先后花去医药费7.1万余元。20xx年9月25日,经市法医验伤所鉴定,蒋有轻度智能障碍,且伴有外伤性癫痫,属7级伤残。由于出事之后一直查不出是哪家住户扔下的花盆,7万多元的医药费使蒋祥发背下了沉重的债务。于是,他一纸诉状将文华大厦B座55户住户全部告上了法庭,要求这些住户共同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5万余元。

法庭上,蒋祥发的代理律师认为,花盆是从文华大厦3、4单元抛下的,由于这起高空抛物伤人案一直无法查到肇事者,按照法律规定,该民事案件应由文华大厦整栋楼的住户共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

分析:按照侵权行为法的一般理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必须有特定的相对人,进而由此基础上证明侵权责任构成的其他要件。而在此种较为特殊的侵权行为中,由于被告往往难以确定,而导致被害人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致使被害人的权利难以得到救济,从而违反了公平正义的自然法理念。

不过也许事实并不完全如此。在本案中,当受害人蒋祥发被高空掉下的花盆砸伤后,其如果真正希望找出肇事者在一般情形下也并非难事。如果其真正愿意查出加害人,蒋祥发完全可以以过失致人伤害罪为由,请求公安机关启动刑事侦察程序。一旦公安机关刑事侦察介入本案,相信本案的真凶将很容易查出。但是就本案看来,原告所希望的是及时的得到民事救济,而对于加害者刑事责任的追究把持消极的态度。因为如果真正查出真相,万一此人没有足够的责任财产,那么原告的损害依旧无法得到及时的补偿,而这对于原告将是极为不利的。因此原告选择了民事诉讼的方式,请求重庆市渝中区文华大厦B座的55户住户共同承担对其损害的连带赔偿责任,以期尽快得到民事赔偿。但是在民事诉讼中由于原告自己不能启动刑事侦察程序,因此要求由原告完全查清损害的实际制造者,实为难为原告之举措,此种处理案件的方式存在着不公平之处较为明显,故此不多赘。

5.民法案例分析步骤 篇五

法等方面的内容,是所有科目中最难掌握、最易失分的科目。针对这些特点,考生要掌握分

析民法案例的一般方法和思路,不管考题形式如何变换,以不变应万变,最终获得成功。

考生在拿到民法案例分析题后,一般应当按照以下几个步骤进行解答:

1.认真阅读案例,熟悉案情。在阅读案例时,既要仔细注意案情细节,又要抓住主要情

节和中心问题。切忌一目十行后便匆匆下笔。通过阅读案情,判断是一个什么类型的案例、纠纷是什么、当事人有哪些、相互之间存在什么法律关系、试卷提出的问题是什么等。在运用你所掌握的理论进行分析之前,要对案情有一个基本的认识和完整的印象。这样在分析

和解答时,才能做到前后一致、相互协调,既能保证答题的全面和准确性,又可以避免反复

阅读造成的时间浪费。

2.确定法律关系的类型。民事法律关系是贯穿在民法理论中的一条红线,是进行民法案

例分析的基础。考生在对案情有一个基本的了解和认识之后,在分析时应首先从民事法律关

系入手,这样才能抓住问题的根本和实质。

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法所调整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调整社会生活的结果,是一定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在法律

上的表现。民事法律关系的类型覆盖了民法案例的所有内容。如:所有权关系、使用权关

系、租赁关系、买卖关系、侵权关系、继承关系等。明确案情中民事法律关系的类型,为

准确解答案情中的问题所适用的理论和法律提供了条件和基础。例如:甲乙共同出资1.5万

元买了一辆汽车,雇用丙为其开车,在途中将丁撞伤。丁被送往医院后,由于医生戍的不负

责任,误将镇痛药当成葡萄糖输入丁的体内,造成丁的死亡。在此案例中,同时存在几种法

律关系:甲乙之间的共有关系、甲乙和丙之间的雇佣合同关系、甲乙和丁之间的侵权损害赔

偿关系、丁戍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等。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的理论和法律条文各不相

同:共有关系适用与所有权有关的理论和法律,雇佣关系适用与合同有关的理论和法律,侵权适用与侵权损害赔偿有关的理论和规定。

确定民事法律关系类型的前提是对民法基本理论的系统掌握和理解,并且学会对这些理

论的运用,这一点只能依靠考生自己去精心学习和理解,在此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做一些典型

试题来掌握。

3.明确争议的焦点和案情事实之间的关系。争议的焦点往往是案例要提出的问题,也是

案情最关键的内容。在进行分析时考生首先要明确争议的焦点并以此为中心进行答题。

争议的焦点在一般的试题中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原告的请求理由;二是被告的抗

辩理由。二者往往围绕一个事实或者一个情节来争论,整个案情也围绕这一个中心展开和进

行。

在确定争议的焦点后,考生要把案件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弄清楚。一个较大的案例中往

往包括许多事实和情节,这些事实中,哪些属于原因事实、哪些属于结果事实,各个事实

之间有无关联、关联性质和程度如何等。在此基础上,排除一些对问题没有关联和作用的事实和情节,提炼出回答问题需要的事实和情节,使案件简单化、条理化、清晰化。

4.确定适用的法律。针对案例中提出的问题,运用已知的条件和自己掌握的有关理论和

法律规定,分析、归纳、总结、得出答案,这是案例分析的最重要、最关键的一环。准确确

定案情所适用的法律,要求考生首先要求对有关的法律规定烂熟于心。近几年来,民法方面的法律、法规、解释等有关规定越来越多,内容越来越杂,门类也越来越多,有关规定也越

6.民法案例 篇六

论述2题20分

案例8题60分

今天讲的题目:

选择题:

1.某人死亡留下遗产40000元,其配偶、父母及配偶所怀的胎儿共同继承遗产,每人10000,而胎儿生出来是双胞胎,如何继承遗产(原遗产分配有效,每人抽回2000,重新分遗产)

2.企业法人应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3.法人的权利能力取决于(生产经营能力)

4.甲22岁唆使乙15岁的精神病患者打丙,谁承担责任(由甲和乙的监护人共同承担)

5.判断:动产和不动产是不是主物和从物的关系(不是)

6.公民享有(肖像权)

7.甲乙丙三人去山上打猎,看见丛中有动静三人同时开枪打中采草药的李某,谁承担责任(甲乙丙三人共同承担)

8.甲某委托乙某送一批香烟到A市,乙某在途中重病住院,则委托司机丙某送香烟,甲某认为丙某不可靠,丙某在送香烟途中遇到大雨造成香烟损失,则乙某当负什么责任(乙某不负责任,因为是为了保护甲某的利益)

9.李某和一法人各出50万建立一有限责任公司,聘乙某当经理,公司出现损失由谁负责(李某和法人负有限责任)

10.甲某的户籍在天津,甲某常住南京,问哪个是住所(天津市住所,南京视为住所)11.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属于什么类的人(都不是,要具体分析)

12.不当得利(赌博所得财物不是不当得利,收银员多找的零钱是不当得利)

13.气象局有某材料,施工队施工所造成的致人损害,谁承担责任(气象局和施工队共同承担)

14.甲某有一手表丢失,乙某拾到交予公安机关,失物招领时期内未被领取,便被公安机关卖给刘某,刘某赠送给其女朋友孙某,而后手表又被小偷偷了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丙某,问手表的所有权是谁的(孙某)

论述题考“民事主体”一题“物权法”一题

“主体”例如考自然人和法人的区别

“物权”例如考何为物权效力

案例分析

5题是课本和老师给的材料共12题中选的,另外3题是老师自己出的例一:王某有私房三间,经协商,王某以5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出售丁某,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丁某交付了购房款。三日后,李某了解到王某要出售私房,遂与王某协商,愿以7万元的价格购买王某的私房,王某同意,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李某交付了7万元购房款,王某和李某到房产局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办妥过户手续后,王某找到丁某,告知房屋已出售给李某,并退回了丁某交付的购房款。丁某不同意,要求王某交付房屋,王某则以房屋已办理了过户手续为由拒绝交付房屋。丁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定王某和李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要求王某交付房屋给自己。

问题:(1)本案涉及哪些法律关系?

(2)本案中,房屋所有权应由谁享有?为什么?

分析:(1)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王某和丁某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王某和李某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2)房屋所有权应归李某。本案诉争标的物系房屋,房屋是不动产,根据法律规定,房屋

所有权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之时起转移,如果仅仅交付房屋,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所有权不视为转移,房屋登记过户手续具有公示效力,对抗第三人。

本案中,丁某虽与王某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并交付了购房款,但因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此,房屋所有权并未转归丁某,丁某与王某之间存在的是债权关系。相反,李某与王某办理了所有权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移转归李某所有,李某与王某之间存在的是物权关系,根据物权的优先效力,丁某不能主张李某与王某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因此,本案丁某要求法院确认王某与李某的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但丁某可以要求王某承担违约责任。

例二:甲、乙系夫妻,有一间夫妻共有房屋需要出售。乙私自与丙达成协议,以1 2万元将该房卖给丙,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甲因不知此房乙已出售于丙,又私自与丁达成协议,将房屋卖与丁,价额15万元,并且私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丙因要求交付房屋与甲、乙发生纠纷,丙诉至法院。

问题:(1)乙与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甲与丁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2)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归谁?为什么?

分析:(1)无效。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依《民法通则》第78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民通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本案中,甲、乙系夫妻,其共有房屋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其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应经过双方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乙私自与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甲私自与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均未取得对方共有人的同意,故乙与丙、甲与丁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均为无效合同。

(2)房屋的所有权归丁。不动产所有权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式,房屋所有权已办理过户登记于丁,故其所有权由丁享有。在共同共有中,共有人一方擅自处分财产的,虽然认定该行为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该第三人的利益。本案中,丁不知甲未与乙协商而处分该房屋,为善意第三人,且支付了合理价款,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应为该房屋的合法财产所有人。

案例:村民陈某在耕田时捡到一匹马,并牵回家饲养,同时等待马主人来认领。事隔一年,仍未有人前来认马,陈某也要搬到县城居住,经人介绍,陈某将马在县城交易所以市场价格卖给了邻村的赵某,但卖马时陈某并未说明马是他人的。几天后,马的主人郭某来找赵某要求返还该马,为此引起纠纷。

问题:

1、陈某饲养马的过程中,陈某与郭某之间构成什么民事法律关系?

2、本案中,赵某能否取得马的所有权?为什么?

3、假如陈某是盗取郭某的马而以市场价格卖给赵某,赵某亦不知陈某不为该马的所有人,那么赵某是否仍取得马的所有权?此时该马应如何处理?

分析:

1、根据《民法通则》第93条的规定,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请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条是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

所谓的无因管理是指无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或提供服务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应具备以下条件:(1)管理他人事务,即对他人事务进行管理或为他人提供服务;(2)有为他人利益的意思,即管理人有使管理所生利益归属他人的意思,该意思属于事实意思,无须表现;(3)无法律上的原因,即管理人对事务的管理不负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本案中,陈某对该马的饲养不负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不存在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动机,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符合无因管理的要件,构成无因管理。

2、赵某可以取得马的所有权,这里涉及到动产的善意取得。依民法原理,动产的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交付受让人后,若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包括:(1)标的物须为动产,遗失物和盗赃除外,但货币、票据、通过竞买方式和交易所方式取得的动产除外;(2)受让人须基于交易行为而受让动产的占有,且须支付对价;

(3)受让人取得动产时须为善意。

本案中,陈某为无权处分人,该马为遗失物,但赵某购买该马是在交易所进行的,且不知陈某不为该马的所有人,支付了合理的价格,取得了对该马的占有。作为善意第三人的赵某,应依善意取得制度享有对该马的所有权。郭某无权向赵某请求返还该马,其所受损失,可向陈某追偿。

3、陈某与赵某的买卖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依《民法通则》第55条、第58条规定,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包括该民事行为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得民事行为为无效的民事行为。本案中,陈某为盗赃人,标的物马为赃物,赵某虽取得该马时系善意,且基于交易行为和支付了对价,但

因标的物为赃物而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此无法取得该马的所有权。

依《民法通则》第61条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本案中,陈某和赵某的买卖行为为无效的民事行为,故陈某应将所得价款返还给郭某。

赵某、钱某都是某公司职员,两人同住一宿舍。

2006 年春,公司派赵某到珠海办事处工作j 年。临行前,赵某将已使用了一年的一台台式电脑委托给钱某保管并允许其使用。一个月后,赵某给钱某写信说自己买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委托其保管的电脑可以适当价格出售,但:Modem 因还有用,不要出售。同单位的司机孙某知道此事后,对钱某表示想以低价购买,并嘱钱某给赵某写信说该电脑显示器有毛病,屏幕晃动,以便使赵某降价出售。钱某考虑到孙某经常给自己免费送东西,便按孙某的意思给赵某写信。赵某回信说既然显示器有毛病可以低价出售。于是,孙某以800 元的价格买下该电脑,并取得占有。过了几天,钱某因急需用钱,遂将电脑的Modem 以赵某的名义出售给周某,价格为290元(略低于当地的市场价格),周某已经付款,尚未交货。此时,赵某回公司办事后知晓了钱某的行为,十分愤怒。请根据以上案情回答第90—92 题。

90.赵某能否向孙某请求返还电脑?

答:能,因为赵某委托钱某代为出售电脑,双方形成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但钱某滥用代理权,与孙某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赵某的利益。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是无效行为。孙某不能依据该行为而取得电脑的所有权,赵某有权基于其对电脑的所有权请求其返还电脑

钱某向周某出售Modem 的行为性质如何?(C)

A.钱某向周某出售Modem 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效力未定。因为赵某没有委托钱某出售.Modem,因此,钱某以赵某的名义出售Modem为自始没有代理权的无权代理行为,其行为效力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7.民法本位的经济基础分析 篇七

关键词:民法本位,经济,关系分析

一、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本质之别

计划经济的本质是权力经济,是人治的土壤;市场经济的本质是权利经济,需要靠法治—法律规范来调整。“要发展市场经济必须限制权力经济,发展权利经济,变“审批经济”为“自主经济”,变人治为法治,市场经济必须有序,其法治化的一个重要关键就是重视和完善有关的法律规范。市场经济是极活跃的,因而立法应处理好法律的稳定性与灵活性的关系,加强立法的预见性。市场经济法律必须服从市场经济客观规律,不能过份强调法律的意志性。”。发展市场经济必须逐步从原有的主体立法转变为行为立法,即依据不同的经济活动内容来制定不同的法律,而不应依主体法律地位的不同适用不同的法律标准,要迅速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较快地实现国家繁荣富强和人民富裕、幸福,必须调动一切积极因素,积极发展多种经济形式,实行国家、集体、个人一起上的方针,仅搞“纯粹、单一”的公有制是行不通的。在现阶段,公有制 (含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经济) 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主导力。宪法修正案第16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所有制决定所有权,所有权是所有制的法律反映。既然客观上存在多种所有制形式,这就要求国家尽快完善民法,建立健全与所有制形式相适应的所有权制度,以确认各种经济成分在国民经济中的法律地位,保护它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俊犯,促进多种经济形式的快速发展。

权利的本质不是人与物的关系,而是人与人之间的一种法律关系。财产权利即财产关系,这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生产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如果脱离了社会的具体经济内容来讨论所有权,认为所有权即财产所有人对物的权利,则各种所有权就没有区分了。在理论传统上,把物质的生活关系称作“市民社会”。对资本主义国家的市民社会,可称为资本主义社会,或称为市场经济社会。对中国社会主义的市民社会,可称之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两种市民社会都是市场经济社会,都生产商品,他们的商品交换关系的法律形式都是合同关系。合同各方是民事主体,市场经济社会就是由这些民事主体组成的社会。计划经济社会的成员不是民事主体。他们之间的经济关系是由国家规定的。市场经济要以主体平等自由为经济社会运行的前提,即所有市场主体都是平权主体,而不是等级主体。以主体需求为市场经济资源配里的标准,市场经济条件下所有客体 (劳动行为,能源供应、原材料使用,产品加工等等) 的运行必须要以社会主体的客观豁求为标准,一切违背这一标准的客体运行都是无效率的。权利义务的恰当分配是维系市场经济主体关系的主要手段,只要是法律禁止的均是不可为的,只要是法律不禁止的都是可为的·市场经济的法律抓制一旦完善后,一切人治的因素都应被打破。

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运行过程其实是从伦理型社会到法理型社会的运行过程。这一过程虽然不闻刀枪炮火的轰鸣声,但它确实是一场把国家从贫穷、落后和主观经验状态中拯救出来的革新,法理化的市场经济的实现,同一切革新过程一样,肯定不是一帆风顺的,但是没有这一过程的实现,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肯定会成为落难之舟,葬身汪洋。所以,中国人民再不容对法治持可有可无之态度了。市场经济要求人民的依法行为意识必须要超前于经济发展,而不是相反;同时,市场经济也要求国家的法治建设必须要超前于经济发展,而不是相反。人们热情期待着这幕意味深长的革新画卷—法理对伦理革新画卷—的来临。也热情期待着在法理和法治精神照耀下的中国市场经济体制的早日完善。对市场经济立法这种宏观的国家活动进行微观的经济上的成本一效益分析是十分必要的,但这种微观分析的旨趣在于证成市场经济立法的宏观效益性。否则,所得出的成本与效益的结论则是片面的。就民商法而言,由于其对市场主体营利偏好的适应性而易于导致其主动应用,对这种外在成本的主动付出意味着市场主体欲以之获取更高额的利润,并且在法治健全的前提下一般也能导致这一效应。

民商法易于导致市场主体的自觉认从,并将其实施成本“内部化”,从而节约国家“立法成本”,而如站在国家主义的立场上,则只能导致结论的片面性。当以这种结论指导实践时,又会引发社会整体高昂的成本支出和微弱的效率获取。诚然,政府行为渗透于市场活动已是世界性的趋势,以至于国家成为无人匹敌的现代市场主体,只不过各个国家的政府作用于市场经济运行的方式不同罢了。在我国这样一个具有悠久历史和浓厚国家主义传统的国度,离开政府的作用是难以实现市场化之路的。政府之于市场,并不是当然的消解力“只要政府功能借助法律发挥得当,它便是积极促进市场化进程的最强大的动力,也是保障市场正常运行,防止市场失灵的最重要的方式”。但是,政府作用于市场,必然要使其为此付出巨大成本。

二、市场经济与公、私法划分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市场调节是资源配里的主要手段,政府干预是次要和补充手段。当运用市场调节对资源、商品等社会财富首次分配后,必然有市场照顾不到或作用不到的地方,因此有必要通过计划和按照法律实施的政府千预对不足部分或照顾不到的地方进行第二次分配。在这种分配方式下,公、私法的划分具有特殊的意义。在第一次分配中,私法起着主要的作用。它强调的是分配关系中主体地位的平等性、自主性、公平性、有偿性等特征。在这一阶段所适用的公法则主要是维护市场和分配秩序的管理性、规范性法律,其目的仍然主要在于确保分配中的平等性、自主性等私法原则的落实二在第二次分配中,运用国家权力直接或间接调整经济关系的公法则起主要作用,例如税法、财政拨款法等等。

认识到公法与私法在市场经济的不同作用,对于增强立法和执法的科学性具有积极意义。比如:当笼统地谈论加强和加快制定与市场经济配套的法律规范时,很难一下子理出头绪来,以确定各项立法“的地位和顺序。然而当运用公、私法的划分进行分析时,就可以按照市场调节的顺序和需要确定立法的轻重缓急。同样,在执法中,也可以依此选择在不同时期应当加强的环节,了解其在整个市场经济运行中的地位和作用,增强立法和执法的目的性和自觉性。否认公、私法的划分必然带来国家集经济上的经营管理和制定政策法规这两种权力于一身的现象。我国当前强调的政企分开、让企业真正成为市场活动主体的方针从一定意义上讲则反映为法律上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如何解决好国家代表全民在公法上对国有企业行使好所有权关系,同时又使国有企业真正成为邀游于市场经济中的私法上的自由主体,是我国在改革国有企业时应当着力考虑的问题。

三、市场经济姗要私主体权利本位的民法

利益主体的多元化,需要对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的本质检讨。在社会主义社会,剥削阶级作为一个完整的阶级己不复存在,再去抽象地谈论法的阶级性,或者说用马克思主义对剥削阶级社会的阶级和阶级斗争所作的分析,来说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的本质,是脱离日新月异的社会现实的,是不符合邓小平同志所倡导的实事求是思想路线的。如果说过去常常指出人民是划分为阶级的。那么今天的客观情况表现为:“人民是划分为不同的利益主体的”;。如果说过去常常指出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那么今天的客观情况表现为:法是不同利益主体共同愈志的体现,法的阶级性虽还存在,但其形式和内容有了较大的变化,需要运用历史唯物论分析研究。经济体制作为社会系统中的一个子系统,其内部结构、功能和运作方式都必须与其他社会子系统相适应、相协调、相匹配,否则它就不能正常运行,并将导致一系列不正常社会现象。因此,我国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必须对其他社会子系统如法治系统进行相应的配套改革,“决不能让经济体制和其他社会体制之间的‘错位’长期存在下去。”。

市场经济最终是以个人的经济行为作为要素的一种经济结构,是以个人的行为为主要内容的,可是长久以来,由于我国自然经济和半自然经济在整个国民经济中占很大比重,因而个人被牢牢地束缚在宗法关系和以统治服从关系为基础的地方性联系中。个人如此,公有制的企业也大致如此。公有制企业少有个体权利,人、财、物、产、供、销多由政府包下,企业不必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也没有动力去革新技术、降低成本、提高质量和满足市场需要,更不害怕破产,也就是说,国家与社会经济组织、国家与公民、社会经济组织与公民之间存在着“父子关系”,一切都是给定的、平均主义的。随着改革的深入,具有独立利益的权利的个体正在不断地从自然经济半自然经济的共同体中分离出来,具有支配自身、自己行为和财产的个体权利的确立,是以商品经济发展为基础的。反过来,市场经济运行的内在动力以及运行机制的协调性,又迫切需要建立与其相适应的权利和义务。当然,就我国的实际状况来看,现在需要大力强调个体权利,唤醒全民族的权利意识,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需要和发展。如果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是确立个体权利的根本前提的话,那么,个体权利的确立必将大大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1]戴炎辉:《中国亲属法》, 汉荣书局有限公司1985年版。

[2]史尚宽:《亲属法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甘诗权:“中国婚姻家度法的宏观定位”, 《法商研究》第1999年第4期。

8.民法上的善意、恶意及运用分析 篇八

关键词:善意;恶意;民法

0 引言

民法中,特别是在侵权责任法中,过错是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行为人主观状态的反映。在侵权法领域外,常用善意、恶意表达行为人的主观心态。翻开各国民法典,无论是大陆法系亦或是英美法系,对善意、恶意的表述都有提及。鉴于此,我国理论界有必要对善意、恶意进行系统而详细的研究。

1 善意、恶意的内涵

1.1善意的内涵

善意是一个比较抽象的词语,并无与之应的实体概念。在大众的心目中,善意一般包含“诚实”“守信”“真诚”“不欺骗”,是人类的一种品质。那么在民法中善意的含义是什么呢?事实证明,如果你想给善意下一个明确的定义是很难的,善意要通过具体的民法制度来具体的表现出来。一般来说,学者大多认同的观点是这样的:行为人在民事行为过程中,对其行为无法律依据是不知道状态或者说是无法知道状态,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通过这个观点,我们可以读出关于民法中的善意的三层含义:首先,善意是行为人的一种心理状态,是一种存在于人脑里与心里的想法;其次,行为人在进行民事行为过程中,并不知道或无法知道自己的行为无法律依据;最后,行为人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合法的。除以上三点外,均不为善意。

1.2恶意的内涵

恶意的内涵有两种,一种拒绝是从普遍意义上来说,恶意是行为人在民事行为过程中的伪装,欺骗他人并企图拒绝履行自己应该履行的义务。一种是从狭义上来说,恶意是相对于善意来说的,明知“诚信”“真诚”是正确的,却反其道而行之。现在大家我们普遍认为民法上的恶意也是指一种主观心理状态,行为人在民事行为过程中时,事先知道自己的行为不合法或者是说其行为相对人并不具备合法的权利。具体来说,恶意的内涵包含以下两点:其一,恶意和善意就其本身来说,都是行为人的主观的心理活动;其二,行为人在民事行为过程中,事先知道自己的行为不合法或者是说其行为相对人并不具备合法的权利。除此之外,行为人本身本应该知道自身行为构成恶意但是却由于行为人自身的疏忽造成未知状态。

2 无过错和善意的关系

在民法学上,无过错和善意都是表示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如果我们要探索无过错和善意的本质,两者是一样的。一般来说,法律对善意的行为人的利益是有保护的。比如说正当防卫,善意行为人是为了保护自身利益造成了对他人的损害,是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

从这一点上可以看出,善意的行为人要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是必须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行的通的。但是,尽管无过错和善意的本质是拥有共同出发点的,两者之间并不是等同,

具象化为:其一,无过错的使用体现的是消极的一面,对比来说,善意则体现的是积极的一面。其二,无过错的对立面是有过错,是完全相互对立的,但是善意并不同于无过错,善意中可能包含过错,过错中也可能有善意,行为人在善意的行为过程中可能产生过错,但我们并不能说行为人是恶意的,例如说“善意的谎言”,只能说行为人存在过失,但并不构成过错。综上所述,无过错与善意本质一致,但是并不完全等同。

3 恶意和过错的关系

恶意是指一种主观心理状态,是指行为人在民事行为过程中时,事先知道自己的行为不合法或者是说其行为相对人并不具备合法的权利。恶意是针对行为人的行为本身的否定,而过错是针对行为人所造成的行为结果的否定,是主观同客观结合起来的状态,过错的基本形式有两种:故意和过失。

4 善意、恶意在民法上的具体运用

4.1善意相对人和恶意第三人

善意第三人是法律为了保护民事活动中的交易安全而特别设定的,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法律上设有表见代理制度。表见代理制度的内涵是善意相对人有权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因而具有向被代理人提出代理的效力。对于善意相对人在不知情况下所犯错误,是不能将矛头指向善意相对人的疏忽的、表见代理制度要求善意相对人主观心理状态上是出于善意的并且没有造成过失。在相对人和第三人是恶意的情况中,相对人的利益则不受法律保护,并且与此同时相对人和第三人而应当依承担自己所犯下的民事责任。

4.2善意出卖人和恶意出卖人

善意出卖人的内涵是行为人事先并不知其所出卖的物有瑕疵但还是出卖的出卖人。恶意出卖人的内涵是行为人事先并不知其所出卖的物有瑕疵但还是出卖的出卖人。法国民法中对于瑕疵担保责任方面有自己特殊的规定:善意出卖人和恶意出卖人一定要加以区分。如果是恶意出卖人的话,在进行经济赔偿时,不仅要除将收取的价金返还给受害人,还要赔偿受害人所有的经济损害。与此形成对比的是,如果是善意出卖人的话,仅需将收取的价金返还和偿还受害人买卖合同而支出的费用。通过法国民法中对于善意出卖人和恶意出卖人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在瑕疵担保责任方面,恶意出卖人在法律上要承担比较重的责任。

4.3善意侵害名誉权和恶意侵害名誉权

善意侵害名誉权的内涵是行为人做出的行为的出发点是对受害人的善意,但是形成了对受害人名誉权的侵害。行为人的出发点是良好的,但是仍然避免不了侵害名誉权的事实。恶意侵害名誉权的内涵是行为人在实际过程中造成重大过失或故意侵害他人名誉权。

例如,为突出表现受害人现阶段的成功展现其奋斗的艰难的过去是善意的,而披露受害人不光彩的过去达到损害受害人名誉的目的则是恶意的。法律规定:不管行为人是出于怎样的目的,只要是侵害他人名誉权都应当负法律责任。虽然两者都应负法律责任,但是将两者区分开来仍有重大意义。举例来说,当涉及到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时,由于在通常情况下,恶意侵害名誉权造成的精神损害一般大于善意侵害名誉权,所以善意侵害名誉权的赔偿数额应当大于恶意侵害名誉权的赔偿数额,其目的是为了达到赔偿数额与侵害人的过错程度相匹配。

5 结束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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