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公民文化权利保障论文

2024-11-09

浅析我国公民文化权利保障论文(精选13篇)

1.浅析我国公民文化权利保障论文 篇一

公民的基本权利的保障书 更严格的制定与修改程序

教学目标

1.知识与技能:知道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2.过程与方法:懂得权利和义务是相统一的。

3.情感态度与价值观:认识到宪法是维护每个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书,与每个公民生活息息相关、用自己的行动来维护宪法的尊严和权威。教学重点

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知识回顾:

1、宪法规定了哪些问题?

2、说说宪法与普通法律之间的关系?

3、我国的根本制度是什么?

4、国家的根本任务是什么?

5、我国的性质是什么?

6、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是什么?

一、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书——宪法

1、公民的基本权利有:平等的权利、政治权利(选举权、监督权、建议权)、经济权利(财产所有权、财产继承权、智力成果权)、受教育权、人格尊严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荣誉权)、休息权、劳动权、人身权等

2、公民的基本义务有:依法纳税、依法服兵役、劳动的义务、受教育的义务、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等。

3、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权利和义务具有一致性

公民在享有基本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相应的基本义务。思考85-86案例:归纳

小齐为什么能够依法维护自己的权利?她是怎样依法维护自己的权利的? 85页

齐某想要维护自己的受教育权和姓名权。虽然具体的部门法中没有相关条文,但是这两项权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在宪法中有所规定,因此依据宪法,她的权益能够得到维护。86页

我国宪法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因此蒙某在村里应享有和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享有责任田经营权和分红收益权。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是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无权侵犯的。

4、宪法对公民的要求是什么?

宪法就在我们身边,宪法与我们的生活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我们要认真学习宪法,了解宪法的性质和基本内容,在日常生活中养成遵守宪法的习惯,树立宪法意识,自觉维护宪法的尊严

二、制定和修改程序比较

1、提议制定、修改的主体不同: 普通法律一般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宪法的制定 则由国家成立专门委员会起草,经过全国各族人民讨论,然后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一个代表团或者30名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都可以提出普通法律修正案;

宪法的修改,则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才可以提出议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都有权修改普通法律,宪法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才有权修改,其常务委员会无权修改。

2、制定和修改程序比较

(1)通过的人数不同:

普通法律修正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而宪法的修改则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才可以通过。

(2)公布的机关不同:

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宪法的修改由谁公布。在实践中,宪法和宪法修正案都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的;

根据宪法和立法法规定,普通法律由国家主席公布。

通过比较我们发现:宪法制定和修改的程序比普通法律更为严格。

3、为什么说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

这是将宪法与普通法律相比较而得出的结论。因为宪法规定的是国家生活中的最重要、最根本的问题,普通法律规定的是国家生活中某一方面的具体问题;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普通法律必须依据宪法来制定,是宪法内容的具体化,普通法律不能和宪法相抵触,否则要被修改或宣布无效;宪法制定和修改的程序比普通法律严格。所以说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

2.浅析我国公民文化权利保障论文 篇二

追溯宪法产生之历史, 无论是在民主宪政发源地的英国还是在抗争与革命中建立起的民主国家的美国和法国, 它们制定宪法和宪法性文件的目的不外乎两个:一是限制统治者为所欲为的权力;二是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任意侵犯。而限制政府权力的最终目的还是要排除强权机关对公民权利的干涉。由此可见, 宪法的产生虽有种种原因, 但“保障人权, 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政治、经济等基本权利是其重要原因。”现代宪法是由消极地限制政府权力转向积极的授予政府必要的权力, 宪法的这种积极授权在某种意义上得益于民主政治的发展, 但其最终也还是应以保护公民权利为依据并以其为底线[1]。从世界范围看, 公民权利的立法出现了细密的趋势, 而我国宪法对于公民权利内容的规定却过于原则, 这就使得公民权利全面实现较为困难;我国现行宪法的权利和自由的规定, 人们对其理解不一, 原因是宪法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我国现行宪法的权利内容缺乏完整性。如人身权利中缺少隐私权内容、经济权利中缺少个人生活最低保障内容;现行宪法对现实所需要的新的权利需求没有规定, 如环境权、知情权、迁徙自由等。所以, 健全公民权利宪法保障规则是十分必要的。

二、我国宪法保障公民权利价值实现的积极条件

(一) 政治体制

我国现行的政治体制为宪法保障人权价值的实现提供了有利条件。

1. 我国的国体是人民民主专政, 是对绝大多数人实行民主和对极少数敌对分子实行专政的有机结合, 这就体现了人民主权原则, 使享有人权的主体和人权享有的内容既真实又广泛。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是我国各族人民当家作主, 充分享有公民权利的根本保证。

2. 政权组织形式侧重表现为国家权力的横向划分, 核心是国家的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相互分立与制衡, 其最终目的是保障人权。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 是公民权利在政治上的表现。

3. 我国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具有极其明显的保护公民权利的特色。我国规定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规定实行“一国两制”, 规定实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这一系列制度的实施, 对于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社会经济文化权利、政治权利以及人民的生存权、发展权都具有重要意义。

(二) 市场经济

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同样为我国宪法保障公民权利价值的实现提供了有利条件。主要体现在:

1.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 市场经济追求权利本位和契约自由, 在生产资料公有制的基础上, 真正实现市场经济主体的平等、独立, 从而保障权利、自由, 排斥特权、歧视不平等现象。

2.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要求经济市场化, 排斥政府权力直接干预微观经济活动, 要求对公民权利和政府权力进行合理配置。

3.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一种规则经济, 要求完备以宪法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 以保障市场主体的权利。

4.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能唤起人们的主体意识, 培育人们的平等、自由、民主、法治、人权等观念。

(三) 依法治国

九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第13条宪法修正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 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依法治国蕴涵着以下基本品格: (1) 依法治国是对权力的制约。依法治国的对象主要是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而人民群众对这些事务的管理主要是通过公共权力机构来实现的。因此, 依法治国的对象实质是公共权力, 它意味着用法律明确规定国家权力的内容、运行方式、行使范围等。 (2) 依法治国是对公民权利的保障, 依法治国的主体是人民, 同时, 人民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过程, 就是作为人民之个体的公民权利得以保障, 并得以实现的过程。法治的理想, 就是去创造和维持一套原则、规则、程序和结构, 以保障每个人的利益, 防止它受到政府或其他人的侵犯, 使每个人都有机会过一种人的尊严的生活。因此, 依法治国蕴涵着对公民权利的保障。

三、对我国加强公民权利宪法保障的对策性建议

(一) 加强宏观性的理论研究

宪法保障是对调整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制定宪法实体内容的保障, 它并不是简单的哪一个方面的制度, 而是宪政设计时从制度到法律的一系列相关制度的总和, 包括制度保障、政党保障、司法保障等一系列保障制度, 而且它们之间存在着内在的联系, 相互作用、相互影响。所以要设计宪法保障制度不能从解决单一的某个问题着手, 而是要从宏观上、整体上去把握。只有确保这个研究前提, 才能正确地把握好几种宪法保障制度之间的内在与外在地联系, 使之都能够做到扬长避短, 为我国宪法保障制度的发展指明正确地方向。也只有在理论上给以科学的指导, 才能使我国宪法保障制度在实践中健康发展, 走向完善。

(二) 明确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

首先, 我们应该明确权利和权力的次序关系, 如果对二者的孰先孰后存在模糊或者有意规避, 则对探讨公民权利的保障毫无益处。公民权利是社会成员的个体自主和自由在法律上的反映, 享有权利是社会成员实现个体自主和自由的具体表现。立宪正是为了明确界定国家权力运行的范围和力度, 从而赋予公民直接参与国家管理的大部分领域的权利, 以及公民在授予国家权力时所保留的自然权利不被侵犯[2]。当然, 要使公民权利得到善良有序的行使, 并作为国家机关正常而健康运行的一个内容, 对国家权力的限制, 则成为立宪及司宪的根本目的。对公民权利的保护, 则是宪法调整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关系的终极目的。基于此, 人民通过宪法将自己的主权权利委托给国家和政府, 国家和政府所须付出的理应是合理配置权力, 并且规范权力的有效运行, 促进和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3]。

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是相互冲突和消长的关系, 国家如果“不惜牺牲一切而求得机器的完善, 由于它以机器较易使用而宁愿撤去机器的基本动力, 结果它将一无所用。”[4]在说明国家不惜牺牲作为国家权力存在依据的公民权利时, 国家权力的骤然膨胀必然导致公民权利的萎缩和抑制。如果宪法按照宪政理论的设计, 将公民权利规制得翔实而具体, 国家权力的行使自然就受到相应的限定和制约。正如霍布豪斯所说:“国家的职责是为公民创造条件, 使他们能够依靠本身努力获得公民效率的一切。”[5]即权利派生权力, 权力服务权利。要保护公民权利不受任意侵害, 必须用宪法形式来限定国家积极作为的权力和消极不作为的义务, 无论是对权力的限定, 还是对义务的设置, 均体现宪法对公民权利的善良保护。要使公民得到最根本最广泛的生存权和发展权, 则不能放任公民权利的无限滥用, 否则谈不上维护和保障其权利, 相反则有损于公民权利的实现。“自由的领域就是生长发展的领域, 自由和控制之间没有真正的对立, 因为每一种自由都依靠一种相应的控制。”[6]

(三) 完善公民权利的宪法规制方式

我国宪法采取“列举式”的授权方式规制公民权利的范围, 这意味着宪法没有规定的, 公民不得享有, 否则是违法的。笔者认为这违背了“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公理性宪法原则。

我国宪法中对公民权利的规制, 以原则性规范为主, 过于笼统, 过于模糊。马克思说:“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当然, 宪法规范的明确性主要应以规则来体现, 并且只有规则才能做到肯定、明确。宪法是为了规制国家权力、保障基本人权而制定的, 权力的界限和权利的保障都需要在宪法中加以明确化。“宪法对公民权利不作具体规定, 而只以‘确认原则为限’, 权利的种类、范围和界限不明确, 保障公民权利就只会是一句空话, 而随意限制、剥夺公民权利的违宪现象就不会受到制止和惩处。”[7]由于我国宪法规范以原则性为主, 并且在立宪、修宪时就以原则性为指导思想, 导致我国宪法中原则性规范过多。公民权利的规制也不例外, 要切实保障公民权利不受侵犯和及时救济, 应当以规则性规范来界定公民权利的范围, 这也是确定合宪与违宪的唯一标准。

(四) 建立宪法救济制度

无救济即无权利, 我们应当建立宪法救济制度。笔者认为, 应在我国建立宪法诉讼制度, 以确保公民权利在受到侵犯后能够得到救济。对于事后救济的立法也将是我国宪法逐渐成熟的标志, 具体体现于法条中的, 使之有法可依。“应当在宪法第33条中再增设一款, 明确规制公民基本权利具有直接的、可以援用的司法效力。确保公民权利在受侵犯后能够通过宪法诉讼得到救济。”[8]

四、综述

毫无疑问, 现代人权是一种普遍的、人人皆可享有的权利, 同时也是一种固有的、不可剥夺的权利。人权的这种普遍性和特殊性要求执政者应提供各种条件保证公民权利的实现。在一个社会之中, 应该以人的发展为主, 公民所代表的也就是民主国家社会中个别主体的代名词。如果在一个国家当中, 公民无法行使正当的权利的话, 公民就失去最基本的生活质量。在旧时代社会中, 政府与人民的福利关系是一种父权主义的馈赠, 是一种显示政府对子民的恩泽。人类进步到今天, 法治与公民权利同等重要, 即由法治的规范与约束, 确保每一位公民在行使权利的时候, 必须遵守不损害他人的利益为原则, 而且也保障自己的权利。公民权利的落实也促使法治的规范更加完善, 因为两者是相互依存的关系, 所以, 我们认同民主的社会也是法治的社会, 更同意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

参考文献

[1]陈焱光.公民权利救济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5:76.

[2]赫伯特·斯宾塞 (H.Spencer) .国家权力与个人自由[M].谭小勤, 等, 译.北京:华夏出版社, 2000:128.

[3]刘惊海.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J].吉林大学学报, 1990, (6) .

[4]约翰密尔.论自由[M].北京:商务印书馆, 1999:125.

[5]人权宣言 (第2条) .北京:商务印书馆, 1996:5.

[6]霍布豪斯.自由主义[M].北京:商务印书馆, 2001:75.

[7]周永坤.论宪法基本的直接效力[J]中国法学, 1997, (1) .

3.浅析我国公民文化权利保障论文 篇三

《社会保险法》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这部法律出台和实施以来,表现出了以下几个特点:

一、社会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广,尤其注意城乡统筹

《社会保险法》适应我国统筹城乡发展的要求,不分城市和乡村,将我国境内所有用人单位和个人都纳入到了社会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包括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农民、农民工等。具体来说,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了我国城乡全体居民;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制度覆盖了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社会保险法》对被征地农民入保问题作了特殊规定:被征地农民到用人单位就业的,应当参加全部五项社会保险;对于未就业转为城镇居民的,可以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继续保留农村居民身份的,可以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二、社会保险制度筹资渠道多

《社会保险法》规定了各项社会保险制度的筹资渠道,明确了用人单位、个人和政府在社会保险筹资中的责任。具体来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社会保险法》特别明确了政府在社会保险筹资中的责任。法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在社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在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中,政府对参保人员给予补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贴;国家设立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用于社会保障支出的补充、调剂。

三、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促进劳动力自由流动

按照现有规定,个人就业岗位发生变化时,由于地区之间不衔接,城乡之间不衔接,导致企业缴费不能带走,缴费年限不能累计计算,这使得个人待遇无法实现,只能一次性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金额。针对这种情况,《社会保险法》规定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转移接续制度。具体来说,就是保险关系随着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这种可转移、可衔接的社会保险制度,从法律上破除了阻碍各类人才自由流动、阻碍劳动者在地区之间和城乡之间流动就业的制度性障碍,有利于形成和发展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

四、完善社会保险费征缴制度

《社会保险法》在总结《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实施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社会保险费征缴制度,增强了征缴的强制性。这表现在:(1)规定了社会保险信息沟通共享机制;(2)规定了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登记、缴费制度;(3)规定了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的方向;(4)建立了社会保险费的强制征缴制度。强制征缴的具体措施包括: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时,从用人单位存款账户直接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时,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不提供担保的,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法》在很多方面都突破了已有立法的规定,并已在实践中得到了很好的体现。

第一,在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方面,《社会保险法》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缴费不足十五年的人员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养老保险累积缴费这个规定较国务院2005年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要宽,后者规定达到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不发给基础养老金。

第二,在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方面,由于我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医疗服务提供能力和医疗消费水平等差距都很大,《社会保险法》没有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项目和享受条件作具体的规定。但有两点需要特别注意:其一,为了缓解个人垫付大量医疗费的问题,法律规定了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直接结算制度。即参保人员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中,按照规定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其二,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在工伤保险待遇方面,《社会保险法》突破性的规定有三项:(1)将现行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改为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该规定在保障工伤职工权益的同时,减轻了参保用人单位的负担。(2)为保证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法律规定了工伤保险待遇垫付追偿制度。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然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追偿。(3)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在失业保险待遇方面,《社会保险法》在《失业保险条例》的基础上,提高了失业人员的医疗保障水平。这表现在:对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由现行规定“可以申领少量的医疗补助金”改为“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五,在生育保险待遇方面,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作者单位:中共河北省委党校政法教研部

(责编/张立新)

4.浅析我国公民文化权利保障论文 篇四

任何一个国家,无论其是何社会制度,无论其经济发展水平如何,其进行刑事诉讼的目的无非有二,即: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虽然各国在惩罚与保障的侧重点上有所不同。在现代刑事诉讼的价值理念中,准确追诉犯罪人而毫不伤及无辜侵犯人权是一国刑事司法活动的最高利益选择。在追究犯罪人与保护无辜、保障人权两者之间出现矛盾冲突而必须作出惟一选择时,必须毫不犹豫地选择保护无辜、保障人权。

刑事强制措施是国家为了保障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而授权刑事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限制其一定程度人身自由的方法。很显然,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刑事司法机关必须享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利。但是,由于刑事强制措施关乎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所以它又是一柄“双刃剑”,正确实施,就能准确、及时地完成惩罚犯罪的任务;而错误实施,则会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因此,各国对刑事强制措施的采用均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和程序。

刑事强制措施与公民权利保障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一方面,刑事司法机关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而惩罚犯罪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说到底是为了保障人权;另一方面,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时,又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以免使无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受到侵犯。在此,同样有个人权保障的问题。笔者由此想到了王牧教授为孙谦老师的《逮捕论》所作的序中的一段精辟论述:“其实,在近现代社会刑事司法的法律逻辑里隐藏着一条只执行而不声张的原则:宁纵勿枉。这也是权衡利弊,利大于弊的选择:罪案是已经发生了的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纵了,是事情没办好,已然的犯罪没有受到惩罚,但是没有给社会造成新的害;枉了,不仅没有使真正的犯罪受到惩罚,而且给社会造成了更大的`害,使无辜的人受到惩罚。不懂得这个道理,就不能掌握刑事司法的精髓。法律追求秩序,因而它首先是限制恣意横行、无法无天的现象。从这个意义上说,刑事诉讼法首先是减少和杜绝冤假错案的法律,逮捕作为一种重要的刑事司法制度必须符合这个原则。”[1] 笔者以为,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同样必须符合这个原则。

二、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方面存在的不足

刑事强制措施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暂时限制或者剥夺其人身自由,以保障侦查、起诉、审判活动顺利进行的诉讼手段。考察刑事强制措施与公民权利保障的关系,重点应放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权利的保障上。立足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强制措施的规定及司法实践,从中外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对比的角度看,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权利方面存在以下不足:

(一) 在刑事强制措施的采用方面,未实行司法令状主义。

在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上的司法令状主义,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时,必须经过司法机关或者司法官员的审查与批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时实行司法令状主义,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通行做法,也是符合刑事诉讼规律的。因为司法机关(指法院)或者司法官员(指法官)通常并不承担刑事追诉职责,由其对控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为进行审查和监督,就能保证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才能最有效地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

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为刑事控诉机关的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措施,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通常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自行决定、自行批准(公安机关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需经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不需要经过不承担刑事追诉职责的司法机关(指法院)或者司法官员(指法官)的司法审查和监督,即我国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方面并

5.我国公民的政治权利和义务 篇五

 

指正

 

等同论:权利即义务,义务即权利。

 

权利和义务是有严格界限的,不能将二者等同。

 

割裂论:权利和义务是可以分离的。

 

权利和义务是统一的,不能将二者割裂起来。

 

先后论:先享有权利后履行义务。

 

实质上割裂了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侧重论:享有权利比履行义务更重要或者履行义务比享有权利更重要。

 

二者是统一的,不能说哪个更重要。

 

均等论:享有多少权利就履行多少义务。

 

公民享有的权利与履行的义务,不可能完全等量。

 

⒊坚持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相结合的原则。

⑴依据:在我国,国家与公民个人的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

⑵要求:国家尊重和保障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公民在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时,要把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结合起来;当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发生矛盾时,个人利益要服从国家利益,这是公民爱国的表现。

㈣公民参与政治生活主要内容:

⑴行使政治权利,履行政治义务。这是政治生活的基本内容。

⑵参与社会公共管理活动。

⑶参加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目标。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

⑷关注我国在国际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

㈤中学生应怎样参与政治生活:

⒈必须明确政治生活的作用。

⒉需要学习政治知识。

⒊贵在实践。

文化的多样性与文化传播知识

1、什么是文化的多样性?

相对于世界文化的总体,我们所说的文化多样性,主要是指民族文化的多样性。

2、世界文化多姿多彩(多样性):

(1)民族节日:

蕴涵着民族生活中的风土人情、宗教信仰和道德伦理等文化因素,是一个民族历史文化的长期积淀。

庆祝民族节日,是民族文化的集中展示,也是民族情感的集中表达

(2)文化遗产:

地位和意义:文化遗产,是一个国家和民族历史文化成就的重要标志。文化遗产不仅对于研究人类文明的演进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于展现世界文化的多样性具有独特作用,它们是人类共同的文化财富。

要保护文化遗产。

3、文化是民族的,又是世界的

世界文化是由不同民族、不同国家的文化共同构成的,文化是世界性与民族性的统一。

各民族间经济的和政治的、历史的和地理的等多种因素的不同,决定了各民族文化之间存在着的差异,(即文化的民族性)。所以,文化是民族的,(即各民族都有自己的文化个性和特征)。

世界文化是由各民族、各国家文化共同构成的。又由于世界各民族的社会实践有其共性,有普遍的规律,在实践中产生和发展的不同民族文化也有共性和普遍规律,即文化的世界性。所以,文化又是世界的。

4、对待文化多样性的正确态度:

既要认同本民族文化,又要尊重其他民族文化。不同民族之间,应该相互尊重,在发展本民族文化的同时,共同维护、促进文化的多样性。

5、尊重文化多样性的意义

(1)尊重文化多样性是发展本民族文化的内在要求。

各民族只有人口多少和发展程度上的区别,绝无高低优劣之分。每个民族的文化都有自己的精粹,每个民族的文化精粹都是这个民族历史发展的产物和人民智慧的结晶。

民族文化起着维系社会生活、维持社会稳定的重要作用,是这个民族生存与发展的精神根基。

(2)尊重文化化多样,是实现世界文化繁荣的必然要求。

一个民族的文化成就,不仅属于这个民族,而也属于整个世界。总之,尊重和保存不同的民族文化,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础。

6、坚持各国文化一律平等的原则。

坚持文化的民族性和世界文化的多样性是人类文明发展的永恒主题。

承认世界文化的多样性,尊重不同民族的文化,必须遵循各国文化一律平等的原则。

这就要求我们在文化交流中,要尊重差异,理解个性,和平共处,共同促进世界文化的繁荣。反对盲目自大、贬低、排斥异文化,或者妄自菲薄、盲目崇拜异文化的错误倾向。

7、应该怎样对待文化的多样性????尊重文化多样性。(4、5、6组合)

8、文化传播的含义:

文化交流的过程,就是文化传播的过程。人们通过一定的方式传递知识、信息、观念、情感和信仰,以及与此相关的所有社会交往活动,都可视为文化传播。

9、文化传播的途径

(1)商业活动。商人进行贸易活动时,不仅通过商品交换将商品中蕴涵的丰富文化加以交流,而且通过人与人之间的交往过程交流文化。

(2)人口迁徙。每一次大规模的人口迁徙,都意味着大规模的文化传播,都会对当时当地的经济、政治、文化产生极大的影响。

(3)教育

教育是文化传播的又一重要途径。人们通过学习各种文化课程,能够获得不同的文化知识。文化传播是教育的重要功能。

10、大众传媒:现代文化传播的手段

现代社会中的传媒有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多种形式,这类传媒被称为大众传媒。

依托现代信息技术,大众传媒能够最大程度地超越时空的局限,汇集来自世界各地的信息,日益显示出文化传递、沟通、共享的强大功能,已成为文化传播的主要手段。

11、做中外文化交流的友好使者:

6.浅析我国公民文化权利保障论文 篇六

考点11: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考纲要求:知道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学会运用法律维护自己受教育的权利,自觉履行受教育的义务。

1、助的权利。

2★义务教育的显著特征是。

3、中学生怎样自觉履行受教育的义务?

考点12:财产权

考纲要求:知道法律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学会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1、财产所有权是指财产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和的权利。

2、财产继承的两种方式:和。

3、智力成果权包括:、、。

考点13: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考纲要求:知道法律保护公民的财产,未成年人的财产继承权和智力成果权不受侵犯。学会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经济权利。

1、我国公民作为消费者享有哪些权利?

(1)(2)

(3)(4)

(5)(6)

2、消费权益受到损害,可以视具体情形,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1)

(2)

(3)

(4)

(5)

巩固练习1、2012年《政府工作报告》指出,全国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要占国内生产总值的4%,教育经费要突

出保障重点,资源配置要向中西部、农村、边远、民族地区和城市薄弱学校倾斜。这表明()

A.国家大力保护公民的智力成果权B.受教育是公民对国家应尽的一项基本义务

C.国家大力支持各地开展公益性活动D.受教育是国家必须给予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2、2011年我国各级法院共审结知识产权案件6.6万件,同比上升了37.7%,主要涉及工业设计、网

络作品、民间文学艺术、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新类型著作权案,以及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恶意抢注商标

等案件。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可以()

A.保护公民个人的私有财产不被侵犯B.提升公民文化知识水平和创新热情

C.提高我国的文化竞争力和国际地位D.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更有力的司法保障

3、依据我国的法律规定,下列不属于公民个人私有财产的是()

A.张某入股公司获得的年终分红B.李某出卖建房时挖出的文物获得的收入

C.王某出租自家房屋获得的房租D.赵某转让个人发明专利获得的转让金

4、受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的影响,部分方便面生产厂家在不明示的情况下,单方面以价格不变、净

含量减轻的“瘦身”形式进行涨价,即减量不减价。上述厂家“未经明示”的涨价行为()

A.是违法的,因为它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悉真情权

B.是违法的,因为它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C.是合法的,因为它属于企业经营者之间的正当竞争

D.是合法的,因为是否提价和提多少价完全是企业自己的事情

5、为推进《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顺利施行,作为消费者我们应该()

①认真学习这部法律,做到知法、守法②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

③在遭受侵权时要及时向司法部门提起法律诉讼④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注意索取、保留发票

A.①③B.②④C.①②④D.①②③④

6、当前,省时便捷、价格便宜、种类丰富的网络购物方式已被大多数消费者所接受。但网络购物也

存在着虚假信息、商品质量和售后服务难以保证等问题。针对此类问题,作为网店经营者应该

()

①增强维权意识,提高消费者辨识能力②采用合法竞争手段,降低经营成本

③完善网络市场监管体系,维护消费者权益④坚持诚信经营原则,树立良好的形象和信誉

A.①②③B.②④C.①③D.①③④

7、材料:在2010年4月26日的“世界知识产权日”,佛山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了我市2009年度审结的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这些案例涉及商标、专利发明、产品外观设计、原创著作等方面的侵权事

件。有同学感慨地说,原以为知识产权高不可攀,没想到就在我们的身边。

7.浅谈完善我国公民政治权利 篇七

【关键词】 公民 政治权利 途径

1.关于政治权利的认识

1.1政治权利的基本涵义

政治权利建立在一定的经济基础之上,是一定社会经济关系的反映。一定的政治权利同一定的经济关系联系在一起,必须把它放在特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同特定的社会经济关系、现实经济状况以及经济发展趋向联系起来。政治权利是国家政治权力对特定的社会成员权益的法律规定。政治权利与国家政治权力和国家法律制度紧密相关。政治权利与政治义务是不可分割的统一体。人们在享有法律规定的参与政治生活的政治权利的同时,也必须承担同政治权利相适应的政治责任,尽法律规定的义务。

1.2政治权利的特点

1.2.1法律规定性。政治权利的规定使人们获得了参与政治生活的政治资格。这种资格是一种法律规定的资格,受法律的保障和维护,同时,它也意味着政治权利的享有者在行使政治权利的过程中必须严格依法行事,如果违背法律规定去做法律所禁止的事,则意味着政治权利的丧失。

1.2.2自主选择性。在行使政治权利的时候,人们有基于自己意愿的自由选择权,即在法律所允许的前提下,人们享有从事或不从事政治活动、争取或不争取特定的政治权益、行使或不行使特定的政治权利、采取或不采取特定方式进行政治活动的自由。

1.2.3历史扩展性。政治权利是特定历史条件的产物,随着社会的发展,政治权利本身在内容、范围及实现方式等方面也不断地扩充和发展。这种发展是一种质的变化,是由低级到高级、由落后到先进的变化。

2.我国政治权利基本内容及其发展

行宪法修改了4次,以第4次修宪修改的地方最多,对我国政治权利的基本内容也有了很大的完善。我国政治权利的基本内容包括:(1)自由权。社会主义制度下的公民自由权是无产阶级和劳动人民的真实权利,这种政治权利以国家政权为基础,以法律为保障,真正体现了人民当家作主、一切权利属于人民的社会主义性质。(2)平等权。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公民的平等权不仅表现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且在种族、民族、性别、教育等方面,公民也享有平等的权利。(3)民主参政权。民主参政权是指公民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在社会主义制度下,这种权利一般以公民的民主权利来体现,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民主监督权、批评权、建议权、检举权、申诉和控告权等等,是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内容。在第四次修宪中,首次涉及保护人权、公民基本权利的问题,特别强调了保护私有财产,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国家保障人权等。

3.政治权利的影响和作用

政治权利是特定国家公民所享有的法律规定的政治权益,它保证公民在国家政治生活具有参与政治活动,获得政治利益的资格和身份。

3.1保证现实政治生活的有序和协调。一般来说,政治生活的目标是实现政治民主,而政治民主是以公民政治权利的实现为基础和前提的,权利特别是政治权利,是政治民主的重要標志之一,因而,在实现政治民主的过程中,政治权利发挥着重大的作用。现实生活是否有序与协调直接关系到统治阶级的政治统治是否稳定,而要保证政治生活的有序和协调,还必须以保障公民的政治权利的实现为基础条件。

3.2调动和发挥公民参与社会政治生活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政治权利历来是人们从事社会政治生活所追求的目标之一,对这一目标的追求就是不断谋求政治权利的过程,它一方面不断推动着社会政治生活的进步和发展,另一方面也不断推动人们政治权利主体意识的觉悟和提高,从而不断激发人们参与政治生活的动机和热情。

3.3促进政治生活的民主化、法制化。公民的政治权利既是民主政治的重要内容,也是推动民主政治发展的重要手段。在现代社会,公民政治权利集中表现为法定权利,即通过法律化和制度化的形式给予确认和保障,公民政治权利的实现过程,必然推动着政治生活的法制化进程。

4.完善我国公民政治权利的途径

第一,尽快完善预防和救济的各项法律措施,在执法和司法的各个环节当中,依法严格保障我国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自由,起到保护和完善我国公民的政治权利的作用。严格实施执法责任制、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制、错案责任追究制、领导责任追究和引咎辞职制度。依法惩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

第二,以最快的速度完善监管立法的相关法律法规,采取有效的法律措施,保障在法律事件当中被羁押者的权利与人道待遇,这样对完善我国公民的政治权利会起到一些比较明显的促进作用。完善监所执法责任制、执法公示制、执法工作评议考核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建立监所执法执纪监督制度和权力制约机制,加大对监所执法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查处和责任追究的力度,加强人民检察院对监管场所内执法活动的实时检察监督。

第三,依法保障在所有的法律事件当中诉讼当事人特别是受刑事指控者获得真正意义上的公正的审判和权利。按照有关规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降低诉讼费用的收取标准,依法增加缓、减、免交诉讼费用的范围和数额,简化程序。推动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立法工作,明确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的条件、标准、程序;加强法律援助制度建设,落实政府责任。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加大经费保障力度,努力为更多困难群众提供方便、快捷、优质的法律援助。推进国家赔偿法的修订,完善对赔偿请求人、赔偿种类和范围、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程序、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等问题的规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国家赔偿。

第四,积极推行政务公开的相关做法,加强和完善相关方面的法律和法规,努力做到切实保障我国公民的知情权,这样在很大的程度上可以收到完善我国公民政治权利的效果。对政府及相关部门的信息公开工作进行全面定期考核,检查督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务信息的情况,依法追究违反该条例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努力健全法律法规,积极探索科学有效的形式,完善制约和监督机制,保障我国公民的民主监督的权利。贯彻落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把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全局、影响社会和谐、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作为监督重点,加强人大对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监督。保障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的权利,发挥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新闻媒体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作用。严格落实预防和惩治腐败的各项法规制度,认真抓好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各项规定的贯彻落实,切实加强对主要领导干部的监督,确保权力正确行使。充分发挥行政监察职能作用,坚决纠正损害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不正之风,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

8.浅析我国公民文化权利保障论文 篇八

一、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概念界定

目前对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概念还没有明确的界定,本人自己的观点认为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就是指父母双方触犯刑法服刑,或者一方服刑,另一方没有抚养能力的,其子女未成年这些孩子能由父母以外的其他监护人照料,但是其它监护人不是没有能力照管他们的老人,就是自愿照管的或者没有经济实力,照管的亲戚,这些孩子即使被接到监护人家里,也得不到照管,这样的孩子就应得到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权利保障。

二、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权利保障的重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郑重宣布“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观的重大突破。切实保障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各方面权利,是积极落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精神的体现。保障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对践行《儿童权利公约》、,也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和参考价值,必将引起全社会对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更广泛的关注和重视。此外,对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的保护,还彰显出法治社会的人文关怀精神,是当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

(一)保护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是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需要

社会保障是现代社会中,政府为解决社会弱势群体的生存危机,保护所有劳动者,提高全体国民的生活水平和质量而实施的一项重要的社会政策。我国社会保障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社会救济、86.8 % , 而感觉无所谓的才占13.2 %。在他们当中希望子女不受歧视的有68 % , 希望子女得到关爱的有32 % , 无所谓的只有11.7 % , 希望子女有个好前途的有31.3 % , 希望子女能有个工作有碗饭吃的有52.8 %。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服刑人员对子女的现状普遍表现出一种关注。子女现状的好坏,直接影响着服刑父母在监狱中的表现。亲情是人们联系的纽带,在矫正工作中,重视亲情的纽带作用,对有困难的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进行帮助和保护,可以帮助罪犯消除顾虑和不良心理,将有利于他们的犯罪矫治和改造,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而且通过保护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来提高矫正质量的效果也是明显的。例如在陕西,无偿代养因父母服刑、劳教而无人抚养的未成年子女的回归儿童村,使入村的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得到了有效的保护。儿童村孩子们的入学率是100 % , 而他们正在服刑的父母获得表扬、记功、减刑、提前释放的比98 % , 父母重新犯罪率10 %。保护服刑人员未

(二)保护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是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重要内容

在我国,未成年人口总数近4 亿,占全国人口的13%,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我国历来重视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工作,制定了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并在实施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对服刑人员子女的保护,却一直未能引起社会的普遍关注。服刑人员的子女同所有正常的青少年一样,其权利应受到社会的尊重与保护,社会应给予他们人格发展平等的空间。只有保障今天的青少年均有平等发展的机会,才能在未来社会中实现每个公民都能平等发展与竞争。这样宪法中的人权保护才能真正得以实现。

(三)保护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有利于稳定罪犯情绪,提高矫正质量

9.文化综合政治我国公民的政治参与 篇九

我国公民依法参加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即公民的政治参与,最根本就是要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

公民参与政治生活主要包括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四种形式。它们的方式或途径主要有:

民主选举的方式: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等额选举和差额选举

民主决策的方式:社情民意反映制度、专家咨询制度、重大事项社会公示制度、社会听证制度

民主管理的方式:民主自治包括村民自治和城市居民自治制度

民主监督的方式:信访举报制度;人大代表联系群众制度;舆论监督制度;监督体征会、民主评议会、网上评议政府等

公民有序政治参与有什么重大意义呢?

(1)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是公民参与政治生活的重要内容,有序的政治参与,是公民参与政治生活的基本要求。

10.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界限 篇十

首先,国家紧急状态下公民权利的限制应基于宪法的规定与原则,合理地确立限制与保障基本权利的界限。如前所述,紧急状态下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应服从宪政的价值体系,应把限制行为限定在有限范围内的“手段”,不能把手段目的化,应保持紧急权的正当性基础。特别是,当发生某种突发性的事件,政府采取紧急权时应把限制性的措施限定在宪法规定或原则所允许的.范围内,以保障基本权利作为出发点和归宿点。即使采取比较严厉的限制性措施时,也要在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保持必要的协调。

其次,国家紧急状态下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立法应具有合宪性。按照宪政的原理,为应付可能给宪法秩序带来的任何危害,但同时对限制的界限做出明确的规定。关于限制的基本原则是“为了国家安全、维护秩序与公共福利”,并在必要的限度内进行限制。为了恢复宪法秩序,可以通过立法形式进行限制,但基本权利的本质是不得限制的。普通法律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是在宪法的严格约束下进行的,尽可能回避个别法律保留形式。法律的一般性、明确性与具体性等特点有助于确立具体的限制标准与程序。尽管宪法规定了一般法律保留原则,但在具体立法时要在立法的目的、内容和程序上保持合宪性基础,不能片面地强调法律保留的形式意义。特别在规定有关紧急状态的具体法律、法规、规章时,更需要遵循立法权限,不能超越限制的范围,禁止下位法违反上位法。

11.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教案 篇十一

【教学目的和要求】

保护人权是宪法的出发点和最终归宿,以人权为基础形成的宪法权利是宪法教学的最重要内容。学习本章内容,要求学生全面掌握人权和公民权基本理论,把握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的关系,强化权利意识和宪政民主观念。【教学重点、难点】

教学重点:1.人权和公民权基本概念

2.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的关系

教学难点: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的关系 【司法考试考点】

国籍的取得与丧失;公民与人民的区别;八大基本权利;五大基本义务;人权;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特点 【教学方法、学时】

教学方法:讲授式教学;案例式教学 教学学时:1学时 【教学内容】

宪法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一、国籍

(一)国籍是自然人被确定属于某一国家成员的法律上的资格或者身份,是区分本国人和外国人的惟一标准。国籍具有对内和对外两种意义。对内的意义是,一个人一旦取得某一国家的国籍后,就可以享受该国家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也承担该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对外的意义是,具有某一国家国籍的人,其合法权益受到该国家的外交保护。

(二)国籍的取得方式有两种:

1、出生取得国籍方式:有三种。

A、血统主义原则,就是一个人出生时以父母的国籍为依据确定其国籍;

B、出生地主义原则,就是以一个人的出生地所属的国家为依据确定其国籍;

C、采用血统主义与出生地主义相结合的原则确定其国籍。

我国采用以血统主义为主、出生地主义为辅的混合主义原则,包括三项内容:一是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的具有中国国籍;二是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的,他依然具有中国国籍;但若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且定居外国,本人出生即有外国国籍的,则不具有中国国籍;三是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且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的,具有中国国籍。

2、继有取得国籍方式: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申请加入中国国籍须具备两个前提:一是申请人须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二是须出于本人自愿。且同时必备以下条件:①申请人是中国人的近亲属;②申请人定居在中国;③有其他正当理由,例如享有在中国政治避难的权利等。只要具备上述前提并符合上述条件,就可以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若本人未满18周岁,可由监护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申请手续。在国内,可以向当地市、县公安局申请;在国外,可向中国外交代表机关或领事机关申请。上述机关负责受理申请并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然后由中国公安部审批。公安部批准并由有关公安机关发给证书后,申请人取得中国国籍,就丧失了外国国籍。

二、公民

(一)公民的概念

公民是指具有某国国籍并根据该国宪法和法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自然人。各国普遍的做法是,将取得国籍作为取得本国公民资格的法律条件。公民的概念在我国的使用有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解放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使用的是“人民”和“国民”两个概念。1953年的选举法开始使用“公民”作为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主体。1954年宪法正式使用“公民”作为基本权利和义务的主体。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沿用了这一称谓。1982年宪法也使用了这一称谓。根据本条的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公民”与“人民”的区别

在宪法学上,我国的“公民”与“人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1、属性不同。公民是法律概念,他是和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相对应的一个法律概念。人民是一个政治概念,它对应的词是敌人。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有着不同的内涵。在现阶段,依据《宪法》序言第10段的规定,人民是指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所以公民和人民是两个不同属性的词。

2、范围不同。公民和人民所指的范围不同。二者是一个包含关系。公民的范围大?还是人民的范围大?当然是公民的范围大,公民当中不仅包含了人民,还包括了取得了这个国家国籍的犯人、精神病患者、未成年人,当然还包括拥有我国国籍的敌对分子。他的范围要比人民的范围大。并且公民的范围固定,只要具有中国国籍,你就是中国公民。

因为不同的历史阶段,由于不同的政治任务和政治需求,人民的概念是发生变化的。比如抗战时期所讲的人民和解放时期所讲的人民,是不是一个范围呢?抗战时期的政策是减租减息,地主实际上是包含在人民的范围当中的。到解放战争时期,地主是作为斗争的对象的。所以公民和人民的范围是不同的。

3、引起的法律后果不同。公民当中的人民,是完全的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而公民当中敌人的权利和义务都受到限制。比如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他不享有政治权利当中的选举被选举权。有些义务是不能承担的,比如说为国家服兵役的义务。

4、公民通常所表达的是个体的概念,人民所表达的是集体概念。

三、权利和义务

(一)公民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的含义:

1、权利,就是人们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实现某种愿望或获得某种利益的可能性。公民的基本权利就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在国家生活中享有的最主要的最基本的权利。特点有:A、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国家权利体系中的基础。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普通法的立法依据,普通法律不能与宪法相抵触,那宪法当中规定的基本权利就成为一个国家其它法律规定公民具体的权利的立法依据和基础。B、是稳定的权利体系。因为宪法本身具有稳定性,所以宪法本身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也具有稳定性,不会轻易改变。C、基本权利具有不可转让性。宪法里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体现了公民的法律身份、公民的法律地位,不可转让,只能被剥夺,不能自动放弃。

2、义务也就是公民按照宪法和法律享有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的某种责任。基于这种责任,公民必须为一定行为,否则会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这里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例如: 法律要求消防人员在火灾现场必须救火,这就是对消防人员提出作为要求,那消防员的义务就是积极救火,如果消防人员不作为,那就是违法行为,会受到法律的制裁。这是作为。咱们再说说不作为,法律规定不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A的义务就是不得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那如果A实施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之行为,就是触犯了法律。理解了作为与不作为,大家还要知道,公民义务是基于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公民对于义务的履行不具有选择性。法律强执行规定是指法律规定必须这样做,不能这样做的条款,具体体现为“应当怎样怎样”、“不得怎样怎样”,例如“转让房屋所得应当依法纳税”,这是要求作为。“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不得结婚”,这是要求不作为。这些都属于法律强执行规定。

3、我们把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称做基本权利和义务,它是公民最主要的、必不可少和最低限度的权利和义务。是公民享有其他法律规定的具体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基础。

(二)我国公民的八大基本权利:

1、公民的平等权;

2、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结社、集会、游行、示威自由;

3、宗教信仰自由;

4、监督权;

5、人身自由;

6、文化教育权利、7、社会经济权利

8、特定主体(妇女、老人、儿童受国家的保护;保护华侨、归侨和侨眷的权利和利益。)

(三)我国公民的五大基本义务:

1、维护国家统一和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2、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3、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

4、保卫祖国,抵抗侵略,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

5、依法纳税;

四、公民权与人权(一)人权的概念

人权是指作为自然的、社会的人所固有的权利,包括生存权、发展权及公民人身、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方面享有的权利。

人权在法律上往往表现为具体的公民权利。公民权是公民权利的简称,与我国宪法中的公民基本权利的概念是一致的,只不过公民基本权利是8个最基本的权利,公民权的涵义更广泛些。案例:上海“钓鱼执法”案件

今年10月14日晚,上海某公司司机孙中界驾驶面包车行驶在路上时,遇到一男子衣着单薄恳求搭车,男子上车几分钟后,孙中界的车即被两辆车包围、逼停,随即孙中界被指认涉嫌黑车经营,被罚款1万元。

孙中界回公司后遭遇指责。他认为自己遭遇了“钓鱼”执法,他无法接受自己做了好事反被冤枉,遂用菜刀切断左手小指以示清白。此事引发极大关注,一时间,针对“钓鱼执法”的追问占据各大媒体头条位置。

10月2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政府召开新闻通气会,公布处理意见。浦东新区区长姜木梁在会上表示,“10·14”事件中确实存在使用不正当取证手段,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10月20日公布的调查结论与事实不符,浦东新区政府为此向社会公众公开道歉。■点评: 法治建设为何要靠血的代价来推动?这促使我们思考今天的法治建设,应当由个案的纠错转向健全宪法人权保障机制、确立良好的宪法运行机制和制度安排,充分尊重公民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国家权力的监督与制约。

案例:江苏先育后婚考公务员者遭拒录事件

徐州女考生王莹于今年2月,报考了江苏省的公务员考试,王莹在笔试、面试、体检阶段都顺利通过,但在政审阶段由于此前“未婚生育”,属非婚生育,最终被组织部门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由淘汰。9月7日,王莹向徐州市中级法院提交了诉状,分别将铜山县委组织部以及徐州市泉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诉至法院。徐州市中级法院认为“铜山县委组织部并非行政主体”,裁定对该案不予受理,同时告知王莹到徐州市泉山区法院起诉泉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点评: 《公务员法》规定了录用公务员的条件,以及不能录用的情形。本案当事人所在地的组织部门在政审时把她刷掉了,我理解主要是认为她未婚先育、品行不良好。将一个本属于个人私生活的隐私问题作为考察职业能力的条件,本身即构成了歧视。

五、我国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特点

(一)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广泛性

广泛性表现在:第一,享有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主体非常广泛。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绝大多数人是国家的主人,这就决定了在我国,享有权利的主体非常广泛。我国现阶段的权利主体包括占全国人口绝大多数的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以及其他服从国家法律的人;即使那些极少数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公民,也仍然享有与其身份相适应的公民权利。比如根据法律规定,罪犯除依法被剥夺或限制的权利以外,享有申诉权、辩护权、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权、控告权与检举权等等。第二,公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的范围非常广泛。根据宪法的规定,我国公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涉及政治、经济、文化、教育以及人身等各个方面。从基本权利体系来看,包括政治权利、人身权利、宗教信仰自由、社会经济权利、文化教育权利等等。随着社会主义政治经济文化的不断发展,我国公民基本权利与自由的范围将得到进一步扩大。

(二)公民权利和义务的平等性

平等性表现在:第一,公民在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方面一律平等。具体说来,1、任何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出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职位高低,都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也一律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2、公民的正当权利和合法利益都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国家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歧视任何公民,公民有权要求得到平等的对待和服务;

3、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以外的特权,任何人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

第二,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必须根据事实和法律,平等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平等地追究一切违法犯罪的法律责任。比如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三)公民权利和自由的现实性

现实性表现在:第一,实事求是的精神。具体表现为:

1、现实中迫切需要的,就明确予以规定;

2、坚持价值性与现实性相统一的原则;

3、虽应规定,但根据我国国情在长时间内做不到,就不予确认;

4、权衡利弊,不适合规定的就不规定。

第二,具有物质和法律的保障性。任何权利和自由的实现都离不开物质和法律作为后盾,我国宪法中规定了公民广泛的自由和权利,同时又采取许多措施来保障这些权利和自由的实现。

(四)公民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

一致性表现在:第一,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是一致的。我国现行宪法第33条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在一般情况下,不允许某些公民只享受权利,而另一些公民则只履行义务。

第二,公民的某些权利和义务是相互结合的,如劳动、受教育既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又是公民的义务。

第三,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相互促进,相辅相成。公民基本权利的有效保障将促使公民自觉地履行义务,公民义务的自觉履行将为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扩大创造条件。

六、公民行使权利和自由的原则

宪法确认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并保障在现实中得以实现和受到尊重的权利和自由,这是民主宪政的基本要求。但应当注意,权利和自由并不是没有限制,任何权利和自由的行使都需要一定的物质基础和其他相应的条件的限制。

我国现行《宪法》第51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是防止滥用权利的限制性规范,也是我国公民正确行使权利和自由的一条总的指导原则。

总之,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是会受到限制,但我们也要注意,限制不是为了消灭权利和自由,而是必须适当且不涉及权利和自由的本质内容。

小结:通过本节课我们知道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指宪法规定的公民最主要的、必不可少的和最低限度的权利和义务,在公民权利义务体系中处于核心和基础地位,是公民在国家中所处地位的反映。

知道了宪法明确规定我国公民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规定了我国公民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对于这些权利和义务,我们了解了其特点是:权利和自由的广泛性、平等性、现实性、一致性。【课堂训练】

1、如何取得一国国籍?

2、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含义

3、公民享有哪些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

12.公民的基本权利及维权途径 篇十二

1.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生命安全、身体组织、器官的完整、生理

机能以及心理状态的健康所享有的权利。

维权途径:当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非法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请求国家保护。任何非侵 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行为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2.人格尊严权:公民作为人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和受到他人与社会最起码尊重的权利。这

一权利表现为自尊与他尊两个方面。

3.名誉权:名誉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

名誉权主要表现为名誉利益支配权和名誉维护权。

4.肖像权:公民依法享有的对自己肖像支配的权利。

维权途径:当肖像权受到侵害时,我们要拿起法律武器,追究侵权人的责任,必要时可 提起诉讼以讨还公道。

5.姓名权:公民依法享有决定、使用、变更姓名,并且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

13.浅析我国公民文化权利保障论文 篇十三

税法学小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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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我国近年来的主立法实践

考察在税收法律关系方面体现了什么样的立法理念? 我国纳税人权利保障立法完善的思考

重点论述通过立法对我国纳税人权利的保障,主要通过立法中对纳税人权利保护的缺失、造成这种立法缺失的原因及从立法的角度来完善我国纳税人权利保障体制这三个方面,对我国纳税人的权利保障问题进行论述并从立法方面对完善纳税人权利体制提出自己的些许看法。

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坚持科学、合法、民主立法,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纳税事关国计民生,应该是一国法律体系最基本的组成部分,然而,由于我国立法的之后或不科学完备,导致我国纳税人的权利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

纳税在国外被视为一件光荣的事情,因为有纳税才有发言权,才有权利对政府、对行政部门的行为“指指点点”,才能在国家食物中发出自己的声音,所以避税逃税现象在国外是鲜见的。而在我国,纳税被视为一种必须履行的义务,尽管纳税人通过政府对税收的统筹安排,直接或间接的享受了利益,然而,公民纳税的主动性依然不高,甚至将其视为一种负担,为了逃税避税不惜铤而走险。

我们认为造成上述现象的根本原因就在于我国立法中对纳税人权利保障制度规定的缺失。纳税人对自己无从定位,被动的缴税,纳税变成了纳税人的心理负担。下位将从纳税人的权利保障的立法现状入手来追踪造成纳税人权利保障立法缺失的内在原因,探求从立法角度对纳税人权利保障的完善。

一、我国纳税人的权利保障体制的立法现状

随着人权保障问题的热化和建立法治国家理念的提出纳税人的权利保障问题也日益显得重要,虽然宪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对纳税人的权利做了规定,但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角度来讲,纳税人的权利保障制度都没能有效的得到实现。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对纳税人的权利的规定由三个主要部分组成:宪法、税收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而正真从立法意义上对纳税人的保障制度的规定少之又少,尽管近年来有关税收的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中越来越重视纳税人的权利保障问题,但总体来讲,我国纳税人的权利立法仍不完善。

(一)税法体系中国家立法与行政立法的比例失衡 我国现行税收过多的依赖行政法规而忽视法律,税收立法权被行政机关所侵蚀,使税法更多的体现了行政机关与国家机关的意志而忽视了公民的意志。目前我国真正由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税收法律仅有四部,其他诸多的关系纳税人权利保障等一系列税收法律关系均有行政机关立法,通过暂行条例和规定的形式来表现,立法层级较低,法律法规比例失衡,导致税法稳定性不够,权威性不强,法律效力太低。第九次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颁布实施的《立法法》第8条规定:“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经济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在《立法法》规定税收制度只能制定为法律的情况下,若其他任何机关以任何理由出台非法律形式的税收制度,均被认为是对《立法法》的违反,其合法性将会受到质疑。依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应保留税收立法权,并对各类税法的构成要件做出规定,由人民通过其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上自己决定要负担什么税收及税收的多寡,并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加以确定,这样的法律才是符合和体现民意的,人民缴纳其自愿负担的税款,这样才是合法的。政府是由人民建立的,也是为人民而建的,政府的主要职责之一就是保护财产的安全,因此政府的课税权必须建立在人民主权的基础上,行政机关不应有自己决定征税的权利,而只能有执行法律的权利,这也符合一般的公法原理。

(二)纳税人权利主体的地位不明确首先,我国宪法中缺乏对纳税人权利的明确规定。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其他部门法律及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立法依据和渊源。宪法中应该对纳税人的基本权利的保障加以规定,其他部门法律才能得以在此基础上扩张和眼神,但是,我国宪法对纳税人的相关地位的规定只有一点即56条,而对纳税人的权利地位只字未提。权利与义务是相对而生的,公民缴纳税款来维持国家机器的运转,来为权利更好的实现缴纳保单,其最终的目的是为了享有更多的权利,而宪法却只对纳税人的义务做了规定。这有悖于宪法宣誓的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功能。宪法如此重义务而轻权利,使我国的纳税人处于一个尴尬的境地。纳税人们完全体会不到自己是纳税权利的主体地位,从而无奈的将自己定位于义务主体的地位。

其次,过分强调纳税人的义务而忽视了权利。这一点在宪法和其他一系列税收法律法规中都是有明显体现的。这一系列税收法律法规尽管到意识到纳税人权利地位的缺失这一问题,努力在各税法和规章中补给,但是仍然没有从本质上改变纳税人的地位。例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诸多条款中,对于纳税人的权利规定只有数条,并且仍然表现为强调义务甚于权利。其他散见于《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法规中的纳税人的权利的规定更是微乎其微,使纳税人不能形成整体的税收权利意识。并且我国税收法制定的过程中,以义务论为主调,极力强调纳税义务而忽视权利。这一方面造成我国纳税人行使权利的集体无意识状态,反过来更进一步加深了纳税人权利地位的失落。

(三)未确立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关乎国计民生,是一国得以存续的血液,鉴于税收的重要性,各国的宪法对税收的立法权属都做了严格的规定,明确指出一切税收征收工作必须经过立法机关制定法律,并在法律的授权下征收,否则任何机构和个人都无权征税。②而我国对于税收法定原则的规定却是一片空白,尽管我国《立法法》第8条形式上确认了税收事项的专属立法权,同时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也从逻辑和形式上保证代表纳税人的一致,但这一切也仅限于形式。由于立法的缺失,导致在税收执法的过程中,在纳税人权益保障问题上,如果想从立法或宪法层面来获得救济是无据可依的,这不利于纳税人的权利保障。要根本改变这一现状,我们必须积极的寻求对税收法定原则的立法和宪法高度的保障。

二、纳税人权利保障立法缺失的原因任何一种事物其发展方向由自身和外部两个条件来决定,税收立法也不例外。由于我国所处的历史阶段以及现阶段的国情,只能早就如此的立法体例。这是一种客观必然,尽管存在诸多的人为因素,但更多的情况下,也是我国立法者和立法工作的无奈。

(一)历史原因我国现行有关税收的法律法规中,国家立法与行政立法的失衡究其原因,实质上是社会管理者习惯于用行政手段这种旧有的传统方式来调整税收关系的一种表现,是我国税收法制建设中重人治而轻法治的一种比较典型的反映。这是一个历史遗留问题,是一个传统习惯的问题。从税赋产生之初,它就是统治者的一种工具,并且,中国传统的儒家文化强调个人对社会、对他人所承担的责任和应尽的义务,而不重视社会对个人权利的界定和保护,这种根深蒂固的思想影响了中国几千年。尽管新中国成立后我国一直在强调税收是一种权利,在立法中不断提倡重视这种权利,但是纳税人这种思想仍未改观。

(二)对行政机关的错误定位行政机关在税收征纳工作中一种充当这权利主体的角色。行政机关与纳税人不平等的地位使税收成为一种看似强加与民的负担,从而造成纳税人潜意识的抵触情绪。行政机关将纳税立法权视为自己当然的权力,认为税收与行政密切相关,行政立法当然无可厚非,以致行政立法替代了真正的立法、法规挤兑了法律的地位。这完全是因为行政机关至今尚未认清纳税人与国家的关系,纳税人对整个国家机器运转所发挥的重大作用。

三、我国纳税人权利保障制度的立法完善鉴于我国先进有关税收法律的一系列缺陷,我国应该从立法方面入手,从根本上改变我国的税法现状,使税法成为一部真正意义上具有高度权威性和保障性的法律,成为真正的纳税人的权利保障法。

(一)完善宪法随着文明和时代的进步,法治和人权日益受到重视,任何应有的权利只有通过立法,将其上升为法定的权利,法律才会认可和保护它。因而,立法是对权力保护最高层次的确立,发达资本主义国家越来越意识到通过立法保障权利的重要性,开始或已将纳税人的权利保障问题写入宪法,以最高法律形式来确保纳税人权利的实现。

宪法通过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完善我国《宪法》关于国家税收的有关规定,将有助于税收立法的完善,有利于国家更严肃谨慎的进行课税权,有利于在整个税收活动中全面严格的实行税收法定主义,充分体现法治精神,提高和加强税法的权威性,有利于彻底排除国家税收中可能存在的随意性或任意性,同时也有助于立法机关、国民对课税的监督和制约,有益于在全社会实现国家依法征税和国民依法纳税的法治要求。

(二)制定税收基本法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是从整体全局上来把握的,而针对具体税收法律关系,还需要专门法律来调整规范。我们要在逐步完善各个单行税收法律规范的基础上,加紧制定在税收法律关系中起主导和统领作用的税收基本法。我国目前的许多税法的问题仍然无法可依。税收基本法规定国家税收制度和税收改革中的基本问题,是国家在税收方面的意志在法律上的重要体现,是一个国家税收法律体系的核心和灵魂,是仅次于《宪法》的国家主要法律,其法律效力和法律地位都应该优于其他税收法律。这一部重要的法律迟迟未出台,对我国税收法律体系的建设来说是一个很大的缺陷。市场经济的重要特点就是规范化和法制化,尽快制定、颁布我国税收基本法是健全和完善我国税收法律体系的迫切需要。税收基本法中应该对纳税人的基本权利加以明确的规定,我们认为纳税人的基本权利包括:

1、知情权,即纳税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纳税情况。

2、平等权,即纳税人应该享有相对平等的地位,在税收征纳过程中处于主动地位,征税机关应该给予纳税人足够的公正和礼遇。

3、保密权,即纳税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其纳税资料和个人隐私保密的权利。

4、减少税收负担的权利,即纳税人有权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申请减免税的权利。

5、获得救济权,即纳税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最便捷的方式获得最有效的救济。

(三)提高税收立法层级和立法质量 首先,确立税收立法权专有原则。不利于纳税人权力和超越政府行政职能的事项或授权行政机关立法不利于公民权利实现的立法事项,一律收归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行使。行政机关的行政法规只能是对立法机关制定的税法的具体化和细化,从而防止行政法规替代法律导致大量低层级的法规的存在提高立法质量。要改变行政机关越权或越位的现象,真正走向法治,就必须在宪法和法律上确立税收立法权由立法机关专有的原则,并在实践中严格执行这一原则,这对于我们这个单一制的、法治与市场均不发达国家就尤为必要。

其次,立法机关应积极行驶权利。从理论上说,国家征税权来自于人民的倡导与实践,是“主权在民”的体现,“无代表则无税”等民主法治精神在现实中的体现即要求以法治限制人治,以人民的权利限制个人的任性。因此要想尽快改革目前税法主要由行政机关制定的立法体制,国家立法机关也应积极主动的行使《宪法》和《立法法》赋予的制定税法的权力,而不应该将权利转让、闲置或放弃。

(四)完善税收程序 《税收征收管理法》作为税收实体法的程序保障,其本身仍存在许多有待提高和完善的地方,因此,为了能更好的服务于税法实体法,应该尽快完善修正《税收征收管理法》的不完备之处。首先,应当增加更多的服务或确权性条款。《税收征收管理法》中仍然存在大量纳税人“应当”如何做的字眼,这显然仍然不是一部为保护权利而设置的程序,而是更加强调纳税人义务的程序法,因而,税收实体权利的更好履行应该开始于程序法,如果程序法中能真正将纳税人的权利作为权利来看待,税收实体权利的真正实现将指日可待。其次,应该以《税收征收管理法》为基础,制定其他一系列程序性法律,如《税收监管法》等,将税务机关的工作置于纳税人的监督之下,从而使纳税人的权利得到全面有效的保障。

(五)通过立法确立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现代各国纷纷将税收法定主义原则作为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加以规定,如法国宪法第34条规定:“各种性质税赋的税收基础、税率和征收方式应由议会投票通过的法律规定。”日本宪法第84条规定:“新课租税或变更现行租税,必须有法律或法律规定的条件为依据。”①而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在我国的立法中仍一片空白。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在宪法中确立,可以使纳税人的意志在法律中得到体现。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确立使征税权有法可依,而且也有利于指导司法、执法和税收立法工作。

首先,宪法中应该对税收的概念做出较明确的规定,税收概念的明确可以使税与其他费相区别。同时以宪法的形式规定税收的概念也为税收立法和法律解释提供了依据。其次,宪法中应该明确税法的征收机关,以防止其他行政机关或部门的越权行为。这样更有利于保障纳税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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