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安全责任书(文本)

2024-08-19

医疗安全责任书(文本)(共12篇)

1.医疗安全责任书(文本) 篇一

一八四团第二医院医疗安全管理责任书

为了加强医疗质量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减少医疗纠纷、杜绝医疗事故,确保医疗安全,院方特与各科室签订2012年医疗安全管理责任书:

一、科室要组织全体工作人员认真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不断增强医务人员法律意识。使每一位医务人员学法、懂法、守法,依法行医。

二、认真执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医务人员必须坚守工作岗位,确保各类医疗设施和设备处于正常备用状态,故意损坏,破坏医疗设备,按价赔偿,并按规定处罚。做好急救药品、防护用品、消毒用品等相关设备的储备,保证人员、环境处于良好状态,能够随时出诊、应诊和应对突发事件。

三、严格规范诊疗技术操作程序,规范各项技术操作;认真执行核心制度,如首诊医生负责制度,值班、交接班制度,“三查七对”制度,术前、术后及疑难、危重病历讨论制度等,认真书写、保存各种医疗文书,为应对可能发生的医疗侵权责任提供全面、有效的法律依据。

四、做到规范职业,对院内急诊就医要做到随叫随到,全院协作,必要时及时转诊。

五、加强医患沟通,讲究谈话艺术,优化医患关系,认真履行告知义务,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完善医生与患者、家属的沟通谈话制度、收费沟通制度,全面实施医药收费明码标价,各种知情同意书填写完整、真实、通俗、精确、合法。

五、加强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树立高尚的医德医风,坚决杜绝“红包”、“回扣”、“开单提成”等违纪行为,真正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依规收费。

六、建立健全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层层实行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制。建立院、科、个人三级医疗安全责任制,认真落实安全责任书的内容,一级抓一级,一级带一级,真正把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落到实处。

七、对医疗安全工作要做到“四抓”“三不放过”,即抓重点科、抓重点人、抓事故苗头、抓事故隐患;对问题未查清楚不放过、当事人未处理到位不放过、防范措施未落实不放过。

八、科主任为本科室医疗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每位职工要对本岗位的医疗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在岗、谁负责;谁失职、谁担责”的原则,建立起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认真落实医疗安全责任追究处罚规定。形成人人讲安全,人人重安全,人人保安全的良好氛围,依法运作,按章执行。

九、如出现医疗事故或医疗纠纷,经上级医疗事故鉴定机构认定为医疗事故的,剔除保险公司赔偿之后,其余部分70%由科室或个人承担,30%由院负责。同时与科室及个人年度考核、评优、评先挂钩。

十、本协议书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定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科主任签字:

科室签字:

****年**月**日

2.医疗安全责任书(文本) 篇二

1 医疗事故举证责任分配

1.1 医疗事故举证责任倒置之渊源

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大陆法系的概念。英美法采用个案决定的方式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没有举证责任的一般分配原则。目前,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德国学者罗森伯格(Leo Roseberg)的法律构成要件说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即通常所称的“谁主张,谁举证”。到了19世纪,由于工业革命的快速发展,该原则在某些案件(产品责任、医疗事故、环境污染)中往往导致不公平的后果,因此在德国通过判例的形式逐步发展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1]

我国在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4条第8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是我国第一次明文规定对医疗事故采用举证责任倒置,但此前审判实践中早有采用该规则的案例(1997年8月4日,河北省妇女靳双英在医院分娩时被感染AIDS,即采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判医院赔偿。2000年底,湖北省两脑瘫患儿起诉医院,法院也采用该规则,认定医院因无法举证排除温箱断电与患儿脑瘫之间的因果关系判医院败诉)。

1.2 医疗事故举证责任倒置法律价值

在医疗事故中为什么对过错和因果关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在“过失”和“因果关系”真伪不明时由医疗机构承担不利责任呢?主要基于如下理由:

1.2.1 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受到推定规则的影响。

推定的基础是建立在统计学和概率论的基础上,如果推论的概率越高,那么该推论的可靠性就越强。例如,在医疗事故案件中,与患者相比,医生掌握医学知识,可以推知医生更可能对医疗行为和损害作出科学解释,这是被普遍接受的推论。基于这一推论,法律规定由医疗机构承担对过错和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但是,必须指出的是,并不是所有的推论都会演变为举证责任规则,也并不是所有的推论都会成为推定规则[2]。

1.2.2 医疗机构距离证据近而患者距离证据远

证据距离是指在有可能负担举证责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哪一方距离证据的源泉更近一些[3]。医生亲自书写病历、医院有专门的档案室保管病历,并且“住院病历保管时间不得少于20年”。因此,医患双方对证据的距离有着显而易见的差别,由患者提供证据势必会遇到种种障碍,不利于诉讼快速解决纠纷的目标。

1.2.3 医疗机构有能力分散损失。

从某种程度上讲,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意味着让被告在事实不明的情况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被告可以通过保险的形式分散损失。另一方面,可以通过国家财政补助的形式承担损失。

1.2.4 有助于医疗机构提高注意义务,防止损害的发生。

《条例》实行7年多,尽管医疗纠纷增多,但毫无疑问医疗机构的服务态度有明显的改善,病历书写也更加完善,医疗水平也有显著提高。医疗行业确实存在极高风险,风险应当确定给能够以最低成本避免其发生的一方承担,显然由医疗机构承担该风险更具合理性。

1.2.5 举证责任倒置有助于实现实体正义和程序公正。

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原则,体现了民法的性质、任务和特征,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和价值所在。民事立法的目的就是要公平的保护和反映不同群体的利益,即强调权利和义务、利益和负担在相互关联的社会主体之间得到合理分配或分担,并能为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所接受[4]。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举证责任规定

2.1 举证责任倒置与过错推定规则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草案》)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的第53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确立了医疗损害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第5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务人员有过错:(一)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诊疗规范的;(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三)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据此,有人理解为该条规定在上述三种情形下实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笔者认为,医疗损害责任只有一种归责原则就是过错责任原则,此处的过错推定既不是独立的归责原则,也不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部分,而是一种证据认定规则,是民事实体正义需要用程序加以实现的方式。具体而言就是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由被告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同时,《草案》第59条规定“患者的损害可能是由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造成的,除医务人员提供相反证据外,推定该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条规定由医务人员就过错责任要件中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就是典型的举证责任的双重倒置,由医疗机构就过错要件中的过错和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过错推定是法国法概念,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第1349条规定:“推定是法律或法官从已知的事实推论未知事实而得出的结果。”过错推定亦称为过失推定,指若原告能证明其所受的损害是由被告所致,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上就应推定被告有过错并应负民事责任[5]。对于过错推定的性质是什么?是属于过错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还是一种证据规则?目前,我国学者有两种观点。一种是认为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具体适用,是过错责任原则的组成部分[6]。另一种是将过错推定责任作为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7]。笔者认为,过错推定既不是独立的归责原则,也不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部分,而是一种证据认定规则。Dias认为:“事实自证规则仅仅是一种证据规则,而并非是一种法律原则。”Lambert-Faivre教授也认为:“从理论上讲,过错推定并没有改变被告所承担的侵权责任的性质,而仅仅将举证责任转到侵害人的身上,由他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并因此而免除自己的责任。”[8]

根据英美法系举证责任的分层理论,举证责任包括“提供证据的责任”和“说服责任”[9]。前者也就是一般所称的“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后者一般称为“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医疗事故中对过错和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实际上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对原告举证责任的免除,二是举证责任的反方向转移,同时由被告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和“说服责任”。但是原告方须对另外两个要件,即损害后果和医疗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2.2 我国双重举证责任倒置与大陆法系的表见证明和大致推定

在医疗诉讼中,德国采用表见证明,日本采用大致推定。表见证明是指法院利用具有高度盖然性的经验法则,就一再重复出现的事件或现象(定型事象),从已存在的某种事实,推断作为证明对象的待证事实的证明过程[10]。例如,患者因甲状腺肿至医院要求切除肿大的甲状腺组织,术后出现喝水呛咳,吞咽困难,发音嘶哑,并经检查确认喉返神经损伤,据此可以推知医院在手术中损伤了患者喉返神经存在过失。表见证明具有以下特征:(1)是一种间接证明,从间接事实推知主要事实;(2)原告只须证明推定的前提事实;(3)被告可以提出反证,证明还存在其它可能性,以阻止表见证明的适用;(4)法官通过表见证明获得待证事实是否存在的心证,无需考虑举证责任问题;(5)法官若误用表见证明,可构成上诉的理由[11]。

在日本,大致推定是法官依据经验法则对事实作出的推测性认定,仍然属于证据评价的范畴,在被告未能提出反证的情况下,法律并未强制法官作出存在过失的认定,法官依据自由心证认定不存在过失也是允许的[12]。

《草案》中规定的过错和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与德国的表见证明、日本的大致推定存在明显的区别。第一,举证责任主体不同。举证责任倒置规定由被告承担过错和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包括提供证据的责任和说服责任,而表见证明和大致推定并没有改变举证责任的分配,仍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只需提出反证,使法官对过错和因果关系产生怀疑,就能获得举证成功。第二,证明对象不同。举证责任倒置要求证明过错和因果关系。而表见证明和大致推定要求原告在证明A推出B时(A=>B,A是间接事实,B是损害事实),需证明间接事实A的存在,并证明A、B之间具有医学上的联系。第三,证明程度不同。举证责任倒置要求被告提供的证据使法官达到相当的内心确信,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表见证明和大致推定只需达到法官内心的初步确信。因为被告将就造成B这一损害后果还存在其它可能的原因举证。第四,法官参与程度不同。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下,法官通常被动接受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较少发挥自由裁量权。而在表见证明和大致推定下,法官要主动参与到案件中,在原被告双方举证基础上对损害结果B的自由心证,考虑除了A事实之外是否还存在其它C、D等等事实。

据上分析,我国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与我国目前医疗、审判水平相适应,随着经济水平的提高,在举证责任倒置为一般原则的基础上,对某些高频发生的医疗案件可以尝试适用表见证明和大致推定,可节省诉讼成本,优化司法资源配置。

2.3《草案》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情形

笔者认为,在侵权领域,医疗损害责任根据客体的不同分为诊疗行为责任和医疗产品责任。前者包括诊断和治疗引起的责任,后者包括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血液等产品责任。前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后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证据规定》第4条第(六)项“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此处的免责事由包括法定的免责事由,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的三种情形,即“(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草案》第53条、58条、59条,《证据规则》第4条第(8)项确立诊疗行为引起的过错责任中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笔者认为,诊疗行为引起的过错责任中,医患双方举证责任可分为:患方对医疗就诊行为和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对过错不承担举证责任,对因果关系承担提供证据和初步证明责任。具体如表1所示。

笔者认为,从上表可知《草案》与现行《证据规定》相比,增加了患者对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明责任。根据《草案》第59条患者要初步证明其损害后果是“可能”是由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造成,也就是要让法官达到一定的内心确信。初步证明责任按照英美法系举证责任的分层理论,应当属于提供证据责任的延伸。理由在于,其一,初步证明责任发生在案件审理前,说服责任通常发生在案件审理阶段;其二,初步证明责任需要主审法官内心的初步确信,确信程度可能是10%~20%,说法责任需要达到盖然性标准,也就是确信程度在50%以上。如果主审法官认为,该案件不可能是由医疗行为引起,患者就要继续举证,达到法官内心的初步确信;其三,只有当原告完成了初步证明责任,被告才就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2.4 患者承担过度医疗行为的举证责任

《草案》除了规定诊疗行为责任、产品责任,还增加了“过度医疗行为”责任。对于目前医疗机构出于种种原因过度医疗严重的现象,《草案》第一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草案》第65条:“医务人员应当根据患者的病情实施合理的诊疗行为,不得采取过度检查等不必要的诊疗行为。

医疗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应当退回不必要诊疗的费用,造成患者其他损害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过度医疗(e x t r a o r d i n a r y medicine),又称过度服务。目前,我国并无统一定义。有的学者认为,过度医疗可分为两类:过度检查和过度用药。其定义是指医疗服务主体(特别是医生)为了自身目的,在医疗过程中提供了超出疾病实际需要的过度服务的行为。其表现形式有:入院套餐检查、过度检查或治疗、滥用抗生素、滥用昂贵药品或过度医疗消费现象。[13]

笔者认为,以上定义只涵盖了过度医疗追求经济效益的负面效应,根据实证,过多医疗并不对患者一味有害,其中也有对病人有利之处。过度医疗还包括防御性医疗(defensive medicine)。

根据美国技术鉴定所(U.S.OTA1994,21)的定义,防御性医疗是指医务人员为了减少医疗事故发生,重复检查、手术、会见病人,甚至拒绝治疗高危病人和进行高风险的手术。同时指出,防御性医疗并不总是对病人有害,其中也有对病人有利之处[13]。因此,《草案》规定患者应当对过度医疗承担举证责任存在合理性。但是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是“合理的诊疗行为”,什么是“过度医疗行为”,还有待通过配套法律法规进一步细化。

3 医疗机构适应《草案》举证责任分配之策略

《草案》明确规定诊疗行为引起的医疗损害责任由医疗机构仍然就过错和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草案》加重了患者在因果关系方面的举证责任,要达到证明“损害可能是由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造成”,在此基础上,医疗机构才就“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责任。而在此前的《证据规则》并未规定患者就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从该条来看有助于保护医护人员,同时提高了法院受理医疗案件的门槛,可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医疗诉讼量。《草案》第一次对此作出规定实在是用心良苦。在《条例》和《证据规则》实行后的第7个年头,理论界和医务界都共同体会到,医学科学是通过一步步艰难的实践通向未知的领域。往往某一损害后果存在多个原因,医疗机构和医生也往往很难举证证明,如果一味要求医疗机构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样有违法律的公平正义并打击医务人员的积极性。因此《草案》从医学科学的特点出发,期望既能保障病人的安全又能促进医学科学的良性发展。否则,天平任何一端倾斜,最终受害的仍然是患者。

在法治不断健全的今天,医患关系被赋予了新的概念和内涵,那就是医患法律关系,举证责任倒置所针对的医疗纠纷就是医患法律关系的一种表现形式[14]。因此,医疗机构要积极学习新的法律法规,转变观念,采取有力措施。

3.1 规范病历书写,保存证据

在实践中,要重视“事故频发地段”,比如对《草案》第55条医疗机构的告知义务,医疗机构一定要重视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之前取得书面同意,但是根据《草案》第56条规定紧急情况下不能僵化思维一定要取得书面同意,“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同时,病历要注意备份保存[15],因为一旦医院发生病历丢失,医疗机构将承担全部责任。值得注意的是,目前大型医院采用电子病历,医务人员务必要打印出来签名,否则其病历作为证据的真实性难以认定。

3.2 患者未配合医务人员诊疗之免责

在《草案》第60条:“患者应当向医务人员告知与诊疗活动有关的病情、病史等情况,配合医务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查和治疗。患者未尽到该项义务,造成误诊等损害的,医务人员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首次提出患者有配合治疗的义务,如果损害是由于患者未尽配合治疗所造成,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但是该条属于免责条款,举证责任由医疗机构承担。因此,医务人员对首次病程记录尤要仔细。根据《草案》精神,医疗机构可以制定相应文书,要求患者告知相关病史、病情,并以签名为据。

总之,《草案》与现行医疗损害举证责任相比,进一步对举证责任分配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有利于保护医患双方的权益。

摘要:研究了医疗事故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渊源和价值,并对《侵权责任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中医疗事故举证责任进行分析,指出《草案》中的过错推定是证据规则,并认为《草案》首次提出了患方要承担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明责任,以及过度医疗的举证责任。

3.医疗安全责任书-2013版 篇三

责任书

为加强医院内部管理,规范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以管理促效益,充分发挥各位医务人员的主人翁意识,全员参与管理,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医疗护理操作常规,避免医疗纠纷和杜绝医疗事故的发生,特制定本医疗安全责任书:

1、全院医务人员的一切医疗行为都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执行;一切医疗行为都必须严格按照病历书写规范和医疗护理操作常规来操作;一切医疗行为都必须严格按照医院的各项管理规定来执行;一切医疗行为都必须严格遵守“救死扶伤、治病救人”的职业道德和“格尽职守、全心全意为病人服务”的高尚品德来行医;一切医疗行为都必须严格围绕“以病人为中心”的原则来执行。对按照以上原则行医而出现非正常结果的,与当事人无关,由医院出面协调解决,对违反以上规定的所有医疗行为而发生的一切后果由当事人承担。

2、全院职工上班必须提前5分钟到岗,做好交接班手续,按时下班,中途坚守岗位,不得擅离职守,对迟到、早退、串岗、脱岗等现象人为责任造成的一切不良后果,均由当事人负责。

3、对医务人员服务态度不良,没有尽到医务人员的职责和义务而引发的医患纠纷或医疗事故,视实际情况追究当事人的责任,给予处理。

4、由于责任心不强或服务态度恶劣而引发医疗纠纷的,根据造成责任事故的责任鉴定结果,由医院出面处理,但经济、法律责任由当事人承担。

5、由于技术因素不能解决的问题,又未及时请示或汇报上级医师、科主任、分管院长,而导致治疗或护理不及时,延误病情,造成不良后果的,视情节轻重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6、由于一次性材料销毁不及时,使用不当造成后果或被上级处罚的,由当事人承担一切后果和罚款金额,医院概不负责。

7、未履行首科首诊负责制的,造成病人救治不及时,甚至更严重后果的,由首诊科室、首诊医生承担全部责任。

8、正常工作时间争抢非本科本专业的病人,造成影响的,每次给予至少100元的罚款。对病人造成伤害的,按照非法行医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9、由于医院的工作需要,安排医务人员工作的,只要按照医院的规定和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操作的,发生非正常结果的由医院出面协调解决,与当事人无关。

10、医疗纠纷责任追究严格按照《响水嘉明医院医疗纠纷责任追究制度》执行。医务人员签字:

医院 盖 章:

4.医院医疗废物安全管理责任书 篇四

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根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卫生部《医疗废物管理办法》以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和《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等配套规章、文件的精神,并结合我院医疗废物管理的实际情况,特签此责任书。

1、各科护士长是本科的第一责任人,医技科室主任是第一责任人。负责本科医疗废物管理指导、督查工作。

2、各科第一责任人要进一步加强对《条例》和《办法》有关配套规章、文件的学习、宣传和贯彻,提高对医疗废物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保证全面、准确地领会、理解和掌握《条例》及有关配套规章、文件的各项规定,增强全体人员对医疗废物安全管理的意识。

3、各科必须严格执行医疗废物管理各项规章制度,切实做好医疗废物的分类收集、运送和暂时贮存等工作,并做好登记,坚决杜绝医疗废物与生活垃圾混放。

4、各科(临床各科室、病理室、检验科、药局、影像中心等医疗废物产生地)重点加强感染性、损伤性、病理性医疗废物的管理,特别是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用品(如引流袋、引流瓶、手术中用的一次性吻合器、闭合器、介入手术使用的一次性高值耗材等等)均作为感染性医疗废物,直接放入医疗废物专用包装容器中,针头、刀片等锐器放入符合规定的锐器盒中,并有医疗废物中文标识,手术室未送病理室的标本、病理室废弃标本置于双层黄色塑料袋中按病理性废物处理。

5、一次性使用后的注射器、输液器等感染性废物统一送医疗废物暂存点登记、储存,禁止任何科室或个人私自处理,更不的非法买

卖,发现问题及时汇报感染管理科,按【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医疗废物管理办法】进行处罚及处理。

6、特殊的医疗废物的管理:经手术取出的(如骨科等)植入物应

统一毁型后按医疗废物处理、使用后血袋、妇产科引产胎体以及产妇胎盘、手术或尸检后能辨认的人体组织、器官、抗肿瘤药物的药瓶、输液袋、药盒等必须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的标准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胎盘、取出的植入物及与抗肿瘤药相关的医疗废物。

7、感染疾病科所有垃圾(包括生活垃圾及输液袋)应按医疗废物处理。

8、有关人员在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过程中必须加强自我防护,杜绝

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发生,一旦发生,及时按级汇报,尽快按照应急方案,对事故现场进行紧急处理,并做好登记。

9、禁止在非收集、非暂时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禁止

任何科室或个人转让、买卖和回收利用医疗废物,禁止将医疗废物与生活垃圾混放。

10、总务科、感染管理科、护理部负责医疗废物管理培训、指导、督

查、考核工作。

11、若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有关规章制度,科室负责人及相

关人员除接受经济处罚外,必须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本责任书一式两份。医院感染管理科、科室各存一份。

医疗废物管理感染管理科科护士长

委员会(主任)史庆贤刘金玲

5.基层医疗机构药品安全信用责任书 篇五

责任单位: 监督单位:武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洪山分局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管理办法》、《武汉市基层医疗机构药品(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制度》等药品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全面加强对本单位基层医疗机构药品的质量管理,保证患者用药安全,进一步建立和完善药品安全信用体系,我单位承诺履行以下责任:

1.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全面推行武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武汉市基层医疗机构药品(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制度》,落实“三项制度”(即《药品采购、储存和使用管理制度》、《过期失效药品清理销毁制度》、《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管理制度》)、以做好“三项记录”为核心,加强药品质量管理,努力完善和落实采购、储存和使用各环节的药品质量管理制度。

2.严格规范药品进货渠道,严格遵守进货质量管理程序,切实保证从合法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药品,不得在无证单位或流动药贩处购药。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实行药品统一配送或定点采购。

3.购进药品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使用;同时,应做好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验收记录,切实做到票、账、药相符,各项记录和原始票据保存三年备查。

4.严格按规定对药品进行储存和养护。对储存和陈列的药品 应有相应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防火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险性药品存放必须符合安全要求,特殊药品必须严格按规定保管。严格执行药品近效期预警机制,对发生霉变、潮解、粘连、混浊、变色、污损等变质的药品以及过期失效药品必须及时进行清理,不得与合格药品陈列、储存在一起,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及时进行处理,严格履行药品销毁手续。

5.不以科研、临床需要或者其他名义使用无批准文号的药品,未经批准不得擅自配制制剂或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向非本医疗机构就诊者销售药品。

6.严禁使用假劣或过期失效药品。在药品使用过程中,发现假劣药品或质量可疑药品,应当及时报告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后,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不得继续使用或自行退回、换货或销毁。

7.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发现药品不良反应,及时向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8.从药人员必须熟悉《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储存、养护等药学基本知识。直接接触药品的基层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检查结果应存档备查;患有传染病或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本责任书一式两份,责任单位和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各执一份。

责任单位(盖章): 法人代表(签字):

监督单位(盖章): 负责人(签字):

6.医疗产品责任问题的探讨 篇六

医疗产品责任包括医疗产品的举证责任和医疗产品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产品责任的举证责任,《侵权责任法》即有产品责任单独的章节,又在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中单独列出59条医疗产品责任。社会中有多种争议,一种认为医疗产品责任即是产品责任,另一种认为,医疗产品与产品责任不完全相同,医疗机构不能等同于药品销售机构。医疗机构是否承担责任,还是要区分医疗机构在使用医疗产品过程中是否有过错。两种认识带来的问题是,举证责任的承担不同,承担的责任也不同。由此关于医疗产品的举证责任和承担责任有必要很好地讨论。在实践中,对于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纠纷,患者一方无需证明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医疗机构是否有过错。医疗产品造成的损害事实由患者承担举证责任一般争议不大,争议焦点在于产品缺陷以及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由哪方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医疗产品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这个规定究竟是连带责任还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一直有争议。笔者认为,该条规定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即医疗机构、医疗机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法定义务,致使有缺陷的医疗产品对受害患者造成人身损害,对产生的具有同一内容的损害赔偿各负责任,并因医疗机构、生产者、销售者之一承担责任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并最终归属于医疗产品的生产者或者有过错的医疗机构或者销售者承担的侵权责任形态。从这个规定看出,医疗机构并不是不管有错无错都要承担责任,医疗机构承担的仍然是过错责任,只是在患者受到损害时,医疗机构可先行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然后向生产厂家追偿。

法律之所以这么规定,主要是为了方便患者诉讼,并基于以下几点由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义务:(1)医疗机构处在责任环节中的核心地位,是沟通厂家和患者的桥梁,所以,在发生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纠纷时,医疗机构有义务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供货者。(2)在整个医疗过程中,医务工作者对于在病历中为患者所开具的医疗产品应做出必要的解释说明。(3)医疗机构负有与患者共同进行医疗产品损害后证据保全工作的义务。发生损害,医患双方共同封存、启封病历资料;对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共同封存、启封现场实物。

以上规定有力地保护了患者的诉权,但在该类诉讼中患者本着就近和便利,通常会对医疗机构单独提起诉讼,那么医疗机构是否可以要求追加医疗产品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者为共同被告?如果在该类诉讼中医疗机构也存在医疗过错,损害赔偿如何划分?部分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采用了诉讼中追加厂家、商家与医院共同作为被告,以便取得短平快一案解决的效果,值得借鉴。以上这些问题也需要进一步明确。

2 医疗产品责任若干问题分析

2.1 医疗产品责任案件举证责任

许多法学家认为,医疗产品责任同产品责任一样,就应当适用同样的归责原则,即无过错原则。但笔者认为,此处的无过错是针对产品的生产厂家而言,对于医疗机构立法原意并不是将其比作销售者承担无过错责任,仍然坚持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只是在考虑方便患者诉讼追偿,可以共同向医疗机构清偿,然后再向生产厂家或销售者追偿。医疗机构仍然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此点也使社会一部分人误认为,这是在医疗损害责任中还有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这种认识是不符合法律原意的。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纠纷,患者一方无需证明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医疗机构是否有过错,只需要证明医疗产品导致其损害即可。那么产品缺陷与患者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由哪方承担举证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0条规定了医疗产品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由患者一方对产品缺陷及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也规定医疗产品损害赔偿责任纠纷,由患者对产品缺陷、损害事实及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负担举证责任。另外也有人认为,就医疗产品损害的举证责任,立法上并无特别的规定,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因此,产品缺陷、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应当由患者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相反观点认为,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考虑到用户、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存在信息上的不对称,特别是对于高科技产品致害原因不易证明等特点,通常要求生产者就缺陷不存在,或缺陷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举证。[1]因此,如果医疗产品生产者不能举证证明,则认定产品存在缺陷及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笔者认同前一种观点。《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同时,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通过以上规定看出,只要生产者能够证明以上三种免责事由存在,即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产品而言,医疗产品的生产厂家或者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只应限于对产品是否投入流通、投入流通时,产品缺陷是否存在和投入流通时科学技术水平是否能够发现缺陷存在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有符合其中一项事由的,则不承担赔偿责任。除此之外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患者一方承担。患者一方可以通过产品质量技术鉴定的方式或者相关证据来证明自己因产品存在缺陷导致其损害。笔者不支持后一种观点,除却产品质量法的法律规定的原因之外,还因为如果将产品缺陷、损害事实以及缺陷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分配给医疗产品生产者或者医疗机构的话,相对于医疗产品的特殊性而言,则医疗产品生产者或者医疗机构会经常面临举证不能的情况。如对于已经植入患者体内的医疗产品,如果患者不同意取出鉴定,医疗产品生产者或者医疗机构就要因无法取得证据而败诉。所以如果仅让患者就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医疗产品的生产者或者医疗机构将面临着巨大的道德风险。

同理,因输入的血液是否合格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也应由患者一方对损害后果,血液产品存在缺陷、血液产品存在的缺陷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2.2 医疗过错和医疗产品责任同时存在时的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由于在医疗产品责任案件中,造成患者最终的人身、财产权益损害的原因往往非常复杂,在患者原有疾病状况、自身特异体质、医疗产品存在缺陷,医务人员实施的诊疗行为也有过错等多种原因造成医疗损害后果的情况下,应该依照原因力规则来确定相应责任主体应当承担责任的大小,医疗机构要对其诊疗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缺陷医疗产品的责任主体对医疗产品缺陷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在同时存在医疗产品缺陷和医务人员诊疗过错行为的情形下,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及医疗机构的医疗产品责任,与医疗机构因其他诊疗过错行为而应承担的责任应当是按份责任,按照各自对医疗损害后果原因力的大小来确定其责任份额。这一责任份额的确定具有对外的效力,即就整个医疗损害赔偿而言,医疗机构与医疗产品责任的承担者之间对患者一方承担按份责任,法院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各自的份额。这种按责任承担的判决,有利于督促医疗产品生产厂家自觉生产保证质量的医疗产品,加大其应有的责任义务。如果全部由医疗机构先期承担,有可能出现医疗产品厂家逃避法律责任,可以在出现产品质量或缺陷后,企业倒闭、破产导致不负责任。既然法律制定的目的是为保证患者获得赔偿的救治,如果在诉讼中厂家一直作为被告,就可以先期按照各方责任承担。有关厂家没有能力承担时,为保证患者利益,不管患者一方起诉医疗机构或厂家,医疗机构先期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如果医疗机构仅存在导致医疗产品存在缺陷的过错行为,则这仍属于医疗产品责任的范畴,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43条及第59条的规定来承担责任,此时医疗机构与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是内部的按份责任关系,对于他们外部的患者一方不具有效力。因此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应当不管患者起诉医疗机构或厂家,均追加各方当事人成为共同被告,更有利解决纠纷。

2.3《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的理解

《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从59条规定的表述可以得知,其立法含义还是为了保护、方便患者的追偿,医疗机构承担的仍然是过错责任。医疗产品责任作为产品责任的一种,其责任形态应该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即在医疗产品责任中,作为受害人的患者一方有权选择不同的责任主体为被告来主张权利,也可以选择他们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也可以基于查明案件事实、方便解决纠纷等考虑,追加他们为共同被告,但无论何种情况下,都有某个责任主体来承担最终的责任。在当事人进行选择其中一个责任主体主张权利的情形,人民法院认定其责任大小及承担方式在实务界并无争议。但对于当事人将医疗机构和生产者、销售者同时起诉或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的情形,如何确定他们责任的大小及承担方式,则有不同看法。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确定由他们共同承担责任,再行确定他们之间的追偿权;另一种意见认为,此时应当确定缺陷的直接生产者承担侵权责任,不必先实行让医疗机构先承担责任,再进行追偿。[2]

笔者认为,应当采纳上述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1)侵权责任法确立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立法目的在于方便受害人诉讼、减轻其举证责任、将赔偿不能的风险分配给责任人的方式来保护受害人。[3]因此,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在对外效力上不应有所不同,受害人一方有权要求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部分责任或者共同承担责任。(2)在医疗产品责任案件中,如果患者一方在同时起诉数个责任主体时,直接确定由应当承担最终责任的主体通常为生产者承担责任,则需要驳回患者一方对其他责任主体,比如医疗机构的诉讼请求,这等于限制患者一方的选择权,而且直接确定由应当承担最终责任的主体承担责任,在其并无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会直接导致患者丧失救济机会,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59条等规定的立法精神。因此应当区分几种情况,即生产厂家有能力与无能力承担的情形,同前面的表述一致。

但需要说明的是,一些人认为医疗机构对缺陷产品和不合格血液承担的不是过错责任而是无过错责任,或是基于《产品质量法》中的销售者承担责任,笔者认为这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解。《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一章第59条规定并不是表达医院是产品的销售者,而是法律考虑患者寻找生产者较困难,为方便患者的诉讼,规定了患者也可以找医疗机构,为了解决患者的求偿问题。但医疗机构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厂家追偿,事实上其最终承担的还是过错责任。

参考文献

[1]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226-227.

[2]杨立新.论医疗产品损害责任[J].政法论丛,2009(2):5-12.

7.强化责任意识 保障医疗安全 篇七

今天院办会的主题就是“医疗安全”。大家都知道,春节前后,我院医疗质量医疗安全形势非常严峻,发生的几起医疗纠纷社会影响较坏,暴露出部分科室、部分医务人员仍然对医疗质量安全缺乏足够的重视,存在严重的侥幸心理和麻痹思想,医院管理、科室管理工作中还有较多的安全隐患和薄弱环节亟待解决。

一、当前医疗纠纷的特点

1、医疗纠纷的发生呈明显上升趋势。随着公立医院改革不断深入,实施药品零差价,破除以药养医机制,开展“三好一满意”活动,医疗服务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都得到了显著提高,但医疗纠纷的发生率却迅速攀升;

2、处理时间长,难度越来越大。由于医疗鉴定时间较长,大部分患者不愿意通过医疗鉴定处理方式解决,纠纷处理的时间较长,加大了医疗纠纷的处理难度;

3、索赔款额越来越高,患者在医疗纠纷处理中提出补偿数额大幅上升;

4、恶意上访比例日益增多,不管医院有无责任,都到相关部门投诉,到网上发布不实信息,增加医院压力。

二、医疗纠纷产生原因剖析

当前医疗纠纷呈上升趋势的主要原因有:

1、院科两级管理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大多数院科两级管理者精通业务,缺点是缺乏管理知识,尤其是法律意识滞后,对医疗纠纷产生的不良后果缺乏足够认识,对医疗纠纷的防范和管理不够重视;有关人员素质不高,法律知识掌握不全面,工作被动应付,不能及时、有效的化解一些矛盾;这里我要重点讲一下,少数科室主任质量和安全意识不强,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管理工作说的多,落实的少,不认真执行规章制度和操作常规,使规章制度和操作常规流于形式;一部分科室主任责任意识、安全意识严重不强,不能有效统揽全科医疗工作,仅把自已作为一个诊疗小组负责人,管几张床,对科室其他诊疗小组工作不闻不问,任其自由发挥;对年轻医师要求较低,或疏于培养,这样下去,怎能带好一个学科;

2、部分医务人员医疗核心制度执行不力,违反医疗常规,导致诊疗、护理中的差错或事故;

3、少数医院人员服务态度差、医德医风水平不高。部分医务人员服务意识不强,服务态度差,在诊疗过程中,对患者态度生硬,缺乏同情心,患者或家属在诉说病情时,不注意倾听,由此导致误诊、误治,另外有些医务人员单纯追求经济利益,开大处方、让病人做不必要的检查,甚至个别人员收受红包,造成患者对医生的不信任,以致酿成纠纷;

4、医务人员责任心不强,工作不细心,如:诊断、分析、观察病情不认真,出现漏诊、误诊,病情记录不及时或病情描述不详细等;对病情变化交待不详等都是引起医疗纠纷的集中点;

5、医务人员技术水平不高,素质低。由于医务人员技术水平、各种应急能力不高,达不到病人所期望的效果,甚至出现一些技术的失误,造成误诊、漏诊、护理过失,是导致医院纠纷的最常见的原因。有些医务人员技术水平低下,知识更新慢、水平低,不能适应工作需要,当病人病情急剧变化或遇到危重疑难病人时无所适从,或者采用的救治措施不利,又不及时请上级医师、科主任和相关专家会诊等,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贻误病情,处置不当的问题,造成纠纷和事 故;

6、一部分工作时间不长的年轻医务人员整日不思进取,忙于社交应酬,不注重学习和训练,往往因为一些最基本的操作环节失误而引发纠纷和事故;

7、医务人员法制观念不强。部分医务人员法律意识比较淡漠,缺乏自我保护意识,病历内涵质量不高,病历内容记录的不够完善、准确,记载的内容与实际不相符,一旦发生医疗纠纷,缺乏处理依据,甚至造成被动的局面。

8、少数医护人员主人翁意识不强,自私的认为医疗纠纷的处理是医院领导的事情,对纠纷苗头缺乏警觉性,对病人的不满情绪麻木不仁、漫不经心,服务环节上的一点小事情发展成大的纠纷;合理用药不到位,药品的选择、计量以及禁忌症不能熟练掌握。这些问题的存在直接影响到群众的生命安全,影响到社会经济的稳定与发展。

三、人民健康高于一切,医疗安全重于泰山

面对如此严峻的医疗安全形势,我们不能坐视不管,任其发展,否则医院名誉和形象将越来越差。为此,利用今天院周会时间我讲几点意见。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增强抓好医疗质量确保医疗安全的紧迫感和责任感

医疗安全是确保医疗服务质量最基本的条件,是医院工作的核心内容和永恒主题,是医院综合实力和整体水平的体现,也是医院和医务人员品质和价值的具体体现。没有医疗安全根本谈不上医疗质量;没有医疗安全,也根本谈不上医患和谐;没有医疗安全,行风评议就不可能有好的结果。针对当前医院改革和发展中存在的问题,深入抓好医疗安全、医疗质量是对病人、对医院和对自己负责的表现。我们必须从 维护人民医院整体声誉大局出发,从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抓好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管理工作。医护技人员,特别是年青的医务人员,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医护工作确实责任重大,要把医疗安全放在重中之重的位置,以极端负责任的态度,精神高度集中地去做好每项检查、治疗工作,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医疗、护理安全,确保医疗、护理的质量,从而最大限度地保证病人的利益不受损害。

(二)强化管理,明确措施,着力防范和消除医疗安全工作中存在的隐患与问题

各科室要把做好医疗安全稳定工作作为当前压倒一切的工作来抓,进一步增强忧患意识、危机意识,牢固树立政治责任感和使命感,深入排查化解本科室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和隐患,坚决克服麻痹思想和侥幸心理,确保医疗安全稳定工作万无一失。科主任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切实担负起领导责任,亲自抓好本科室的安全稳定工作,把医疗安全稳定工作做细、做实、做好,把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当前医疗安全工作的重点是:

1、要组织医务人员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医务人员首先要有预防医疗纠纷、事故的意识和措施,用法律、法规来规范我们自己的医疗行为,要严格按照医院的规章制度、临床诊疗规范和技术操作常规开展各类诊疗服务。未取得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不得单独从事医疗活动。对前面发生的几起医疗纠纷,当事科室、当事人要认真反省,找出存在问题;各科室都要认真排查医疗安全 隐患,吸取这几起医疗纠纷的教训;沟通办要对这几起医疗纠纷作出实事求是的评价,对相关责任人要作出严肃处理,使大家都受教育。

2、抓质量管理和医疗核心制度落实。在诊疗工作中认真执行规章制度,是减少医疗纠纷、保证医疗安全、预防医疗事故发生的有效措施。一个科室服务质量的高低,不仅取决于医护人员的医疗技术水平,还与科室的管理水平,落实医疗规章制度有直接的关系。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执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不仅是科室和医务人员的义务,而且也是从事医疗工作的重要依据和行动指南。

要切实加强基础质量管理,认真落实各项医疗核心制度和工作职责,重点是交接班制度、查对制度、三级医师查房制度、疑难危重病例讨论、会诊制度、消毒隔离制度、急诊抢救制度、门(急)诊病历书写制度等,要将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职责及各种操作规程落到实处。加强年轻医生的基本功训练,各科室本月要拿出年轻医师培训计划,通过培训使年轻医师真正具备独立值班的应急能力,培训计划月底前交医务科,医务科组织督查,并于3月初将相关情况向我汇报;今后在主治和副高级职称晋升前必须到医务科、沟通办各轮转三个月,参加总值班,全程参与医务管理和医疗纠纷的处理;

3、抓重点方面和关键环节。一是重点之事,即危急重症和疑难病例的诊断和治疗。对危急重症或涉及到多科的病员,要严格实行首科首诊负责制,疑难疾病要及时组织会诊,明确诊断,实施有效治疗;二是关键之时,在节假日、夜间、交接班之际要配足人员力量,严格交接班制度,以应对突发事件,避免出现脱空断档;三是多事之地,对容易发生问题 的外科、妇产科、儿科、手术室等要加强督查,重点管理;四是关键之人,对服务技能和业务技术较差人员要重点教育、培训,重点防范;五是重要之物,要定期对抢救药品、仪器设备进行全面检查,使药品器械保持良好的应急状态;六是科室之间应团结一致,相互协作,不可相互推诿,避免造成不必要的麻烦或纠纷,诊疗过程中不谈论无关的话题。

4、抓病历和护理文件质量。要把提高病历书写质量作为狠抓医疗质量的重头戏,要充分认识到医护人员书写的门诊、急诊、住院病历以及各种检查报告单,既是临床诊疗的基本依据,更是重要的法律证据。这就要求医务人员在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时,对具有法律效应的重要证据的病历,要严格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客观、真实、完整、详细地记录患者就诊时的身体状况、疾病的发生、发展及转归情况。医务科、门诊部、急诊科要认真督查,并按医院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5、抓医患沟通和告知制度的落实。要充分尊重患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及同意权,强化服务意识、沟通意识和告知意识。要切实改善服务态度,加强对患者的人文关怀;要努力提高医患沟通技巧,化解患者的疑惑、不满和怨气;做到让病人“五个知道” :使病人知道看病时应遵守医院诊疗秩序和规章制度;知道看病时尊重医护人员的诊治权;知道自己进行特殊检查和手术应该履行的签字手续;知道诊治自己疾病需要进行的诊治项目和药费价格。对按照有关规定需取得患者书面同意方可进行的医疗活动(如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手术等),应当由患者本人或亲属签署同意书,以防引发不必要的医疗纠纷;

6、抓及时报告和果断处理。一旦发现纠纷苗头,当事 科室立即报告沟通办、护理部,休息时间报告院总值班,立即启动纠纷处理预案,想方设法协调解决。

(三)强化环节流程控制,确保护理安全

确保护理安全是医院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前提。护士的工作很多时候要直接面对患者和家属,这就要求护士在平时护理工作中必须增强法律意识,规范护理行为,基础护理与等级护理要到位,要认真执行医嘱,要将护理缺陷消灭在萌芽状态,杜绝护理纠纷发生。

(四)、加强领导,落实责任,确保医疗安全管理工作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1、各位分管院领导要从繁忙的事务中解脱出来,集中精力抓好质量管理。要实行压力传递,分片包干,层层落实责任,认真督查,严格考核,奖罚分明;

2、坚持实行医疗安全责任追究制。在医院内部处理上,对医务人员因责任心不强、服务不到位、不规范或者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发生医疗纠纷或事故的,所发生的补偿费用,将提高责任人承担比例,近期请沟通办拟定相关文件交院长办公会讨论;对领导不力,管理不到位,引起医疗纠纷或事故的科室均不得参加当年的评先评优,对科主任扣罚当月绩效和半年管理津贴;

3、对无过错的纠纷,要积极引导患者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按照司法程序提出诉讼;对不听劝告,无理取闹甚至干扰医院秩序、伤害医务人员的纠纷,要及时与公安等相关部门联系,采取切实有效的强制措施控制局势的发展;

4、作为医疗质量直接管理者的科主任、护士长要利用各种形式,在各种场合,结合本科的实际,举一反三,对医护人员进行医疗质量意识教育、医疗安全教育,提高对医疗 质量、医疗安全重要性的认识。关键是科主任、护士长的日常管理和主任查房,医疗核心制度的落实,加强专科的教学查房,提高医疗质量,发挥自己的专科优势,发挥学科带头人的作用;医院工作量的全面增加,医生、护士承受前所未有的压力,但不可忽视医疗安全管理,科主任、护士长要学会应对各种执业风险和处理风险的能力;加强科室管理,提高全科人员的凝聚力、防止钩心斗角、互相拆台;科主任和护士长是医疗一线的实践者和带头人,其表率作用如何,将直接影响到整个科室的核心制度的执行力。

5、职能部门工作要到位。督查规章制度的落实工作是一项长期的、艰苦的、细致的工作,短期内难以见效,也难以产生轰动效应,也可能“得罪人”。各职能部门要行使好管理监督、检查、奖惩职能,扎扎实实地抓每一件具体工作,及时、规范、有效地做好医疗安全的管理工作。

8.医疗安全责任书(文本) 篇八

2018年度医疗质量安全责任制合同

甲方(医院):商州区人民医院 乙方(科室):设备科

为了实现“舒馨医院、患者满意、员工幸福”的奋斗目标,强修医德,狠抓行风,维护患者合法权益,持续改进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严防重大不良事件发生,本着“谁分管谁负责,谁违规追究谁”的原则,设备科科长特与院长签订责任合同如下:

一、认真贯彻落实《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实行院、科两级责任制,设备科科长为医院医疗设备质量管理的直接责任人,应承担全院临床各科科室医疗设备管理的主要责任。

二、加强工作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强修医德、以德为先,坚持“以患者为中心”,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设备保障工作。

三、认真做好医疗设备招标采购前的市场调查和价格调研工作,写出可行性报告。

四、加强全院医疗设备设施的管理,做好医用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建档工作。

五、认真贯彻落实“六个三”管理准则、“五条自问自责”,认真做好“三认真”,尽职尽责地做好医院各种医疗设备管理工作。

六、从严治院、严以律已、强修医德、狠抓行风、自觉职守国家卫计委的“九不准”。

七、做好各科设备设施日常使用、设备运行的指导与监管,大型医用设备维修与报废管理。

八、定期不定期下科室检查医疗设备运行情况,确保急救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九、认真做好医疗设备审验年检及建档立卡工作。本合同一式两份,医院、科室各保存一份,自签定之日起生效。

医院法人代表签名: 2018年 月

科主任(或负责人)签名: 2018年 月

9.医疗侵权纠纷举证责任研究 篇九

医疗纠纷可分为医疗合同纠纷与医疗侵权纠纷。医患双方存在医疗合同关系时, 如果医务工作人员的过失行为造成患者的人身伤害, 则会出现以下两种情形:一方面由于一方没有适当履行其合同义务而构成债务不履行行为;另一方面因为过失行为侵害了患者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 从而造成了患者履行意义以外的损失, 又构成侵权行为。因此, 我们不难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可构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1]。

(二) 《侵权责任法》之规定

为了弥补《证据规定》的不足, 2010年7月1日我国开始实施《侵权责任法》把医疗侵权行为及其责任作为一种重要的侵权责任作出规定。《侵权责任法》统一了“医疗损害责任”的概念, 结束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使用○11, 具有重要意义。并且该法针对不同医疗过失情形, 将医疗损害责任具体分为三类, 包括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和医疗产品责任, 并且每类医疗损害责任举证责任规定也不尽相同:

一是医疗技术损害责任。《证据规定》将“医疗过错”和“因果关系”倒置给被告来证明, 使医疗机构负担过重的证明责任, 没有合理权衡医疗机构和患者之间的权益关系和证明责任。针对此项不足, 《侵权责任法》作了修正。该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 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此, 医疗技术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和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规则, 即由原告受害患者一方负担证明“存在医疗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和医疗过错”四要件。○12

由于医疗行为极具专业性, 再加上医疗活动的风险性和不确定性, 普通患者若要证明医疗机构的过失是十分困难的, 因此, 为了合理减轻患者明医疗过错的难度, 《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了“过错推定”, 即患者有损害, 因下列情形之一的, 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 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 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只要患者能够证明上述任一情形, 即可推定医疗机构具有医疗过错。

二是医疗伦理损害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 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 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 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 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 造成患者损害的, 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62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 造成患者损害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医疗伦理过错”成为医疗侵权构成要件之一, 但根据规定适用“过错推定”。原告患者应当证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关于医疗过错如何证明, 原告患者只要证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上述法定医疗伦理义务, 就可以推定医疗机构存在医疗伦理过错。○13

三是医疗产品责任。关于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50条: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 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 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 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 医疗机构赔偿后, 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具有产品责任性质, 其责任的承担及证明责任的分配, 与产品责任的承担及证明责任的分配是一致的, 即由权利主张者承担举证责任, 适用“无过错责任”。

三、我国医疗侵权纠纷举证责任立法中的不足

虽然《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医疗侵权纠纷举证责任的章节修正了《证据规定》的不合理之处, 但存在矫枉过正的嫌疑。这主要表现在医疗技术损害责任证明责任分配方面。

基于医疗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和复杂性, 为追求实质上的公平正义, 《证据规定》将因果关系和医疗过错举证责任倒置由医疗机构承担, 从而达到迎合社会大众需求, 保障患者利益。殊不知, 当我们在为这一开历史先河之规定拍案叫好时, 其负面影响也随之而来。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加重了医疗机构的负担, 医疗机构在诉讼中的地位发生了极大变化, 甚至处于劣势地位, 为了维护医疗机构自身的利益, 医疗防御措施越演越烈, 医患关系也越发紧张, 近年来, 医患冲突事件不断发生。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 相继出台的《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对此作了修订, 完善了医疗侵权纠纷立法。该法意义重大, 此处不再做阐述。但是, 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技术损害责任证明责任分配规定仍然存在不足。首先, 在医疗领域, 举证最为困难的医疗侵权纠纷案件主要集中于涉及医疗技术证明的案件, 由于患者医疗专业知识匮乏, 而医疗机构却占据得天独厚的优势, 但是《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医疗技术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和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规则, 即由原告受害患者一方负担证明“存在医疗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和医疗过错”四要件。这一规定使得完全由原告患者来承担举证责任, 彻底加重了受害患者的举证负担。其次, 为了减轻普通患者的证明责任, 第58条列举了三种法定情形, 即“ (一)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 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 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只要出现其中一种情形, 即可适用“过错推定”, 推定医疗机构具有过错。笔者认为以上三种法定情形对于患者来说, 若要证明医疗机构存在过失行为难度并不较大, 因此, 将上述三种情形纳入“过错推定”范畴意义不大。

四、德国医疗侵权纠纷举证责任制度的立法现状

(一) 德国法的“表见证明”原则和举证责任转换理论

1.“表见证明”原则

德国法上的“表见证明”原则是指法院利用具有高度盖然性的经验法则, 就一再重复出现的事件或现象 (定型事象) , 从已存在的某种事实, 推断作为证明对象的待证事实的证明过程。○14根据这一原则, 在医疗侵权诉讼过错要件事实的证明中, 原告只需证明推定的前提事实, 由法官适用“表见证明”原则, 运用经验法则, 从已存在的前提事实或者反复出现的事实推定作为证明对象的待证主要事实存在, 以推断医方有过错, 如果医方要推翻这种推断, 就必须提供证据证明特别事实的存在或者提出反证使推定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 以排除经验法则的适用、动摇法官的心证, 由此, 就大大减轻了原告的证明责任, 因而该原则比较符合保护患者这一弱势群体利益的目标, 自其出现之后在德国医疗侵权纠纷诉讼实务界得到了广泛的推崇和使用。

对表见证明的性质, 德国学术界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表见证明不过是法官在自由心证范围内适用经验法则的问题, 因而是证据评价的问题;另一种观点认为表见证明是用来解决主要事实真伪不明时法院如何判决的, 所以具有转移举证责任的功能。其中证据评价说为通说, 也是为法院判例所采纳的学说。○15

这说明德国法中的“表见证明”原则只是为减轻患者举证责任而出现的, 它并不能使举证责任由患者转移至医疗机构。于是, 随着医疗侵权纠纷案件的增多, 又出现了新的理论以更好地减轻患者的举证责任, 这一新的理论就是下文所要介绍的重大医疗过失的举证责任转换理论。

2.重大医疗过失的举证责任转换理论

“表见证明”原则的适用虽然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负担, 但是, 在一些重大医疗过失诉讼中, “表见证明”的适用并不能够充分保护患者的权益, 因而, 逐渐出现了新的保护患者权益的举证责任分配理论——“重大医疗过失的举证责任转换理论”。对于经患者举证医方有重大医疗过失的医疗侵权案件, 实行举证责任转换理论, 因果关系要件的举证责任转由被告方承担, 由医方承担实质举证责任, 理由在于医方有重大医疗过失, 理应被克以较重的责任, 由其对其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患者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

依德国实务见解, 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转换举证责任需要具备以下条件:第一, 必须有重大医疗过失。此项重大诊疗过失的存在, 应由请求损害的原告 (患者一方) 负担证明责任。第二, 医疗过失必须具有足以引起所生损害的性质。该项要件只是要求医疗过失具有成为患者所受伤害原因的可能性即为已足, 并不以两者之间具有必然性为必要。○16

如果患者证明了以上两点, 就应适用举证责任转换理论, 由被告医方承担患者损害后果与其医疗过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五、德国医疗侵权纠纷举证制度的启示

如前文所述, 德国在医疗侵权纠纷举证责任分配方面的先进经验值得我国学习和借鉴, 我们可以取其精华去其糟粕, 完善我国的理论和实践, 构建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医疗侵权纠纷举证责任分配体系。

德国通过实施“表见证明”责任和重大医疗过失举证责任转换制度, 减轻了患者的举证责任, 较好地实现了保护患者利益的初衷, 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这种举证责任分配方式非常值得各国借鉴。笔者认为现行《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规定存在不足, 针对此项问题, 我国可以借鉴德国重大医疗过失举证责任转换理论的规定。针对有重大医疗过失的医疗技术损害案件, 可以有的放矢地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即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其他医疗技术损害案件, 则按照现行法规定, 适用一般举证责任分配规定, 由患者承担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以及医疗过失举证责任。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则需要通过相应的法律规定来确定其范畴。这样不仅可以减轻受害患者关于《侵权责任法》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举证责任, 还可以实现实质公平正义, 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有利于社会进步。

摘要:“举证之所在, 败诉之所在。”举证责任分配是否合理, 关系到当事人之间的实质公平是否能够实现。本文以医疗侵权纠纷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为中心, 介绍了我国立法沿革及其不足之处, 同时以比较法的视角, 考察了德国相关问题的理论和实践情况, 以期为完善我国的医疗侵权纠纷举证责任制度提供有益的铺垫。

关键词:医疗侵权纠纷,举证责任,医疗损害责任

参考文献

⑩杨立新.《医疗损害责任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9:13-14.

杨立新.《医疗损害责任概念研究》.载《政治与法律》, 2009 (3) :第75页.

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证据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1:187-188页.

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证据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1:188页.

陈荣宗, 林庆苗.《民事诉讼法》[M].台湾: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 2001:623-624.

李浩.《举证责任倒置:学理分析与问题研究》, 载《人大书报资料〈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3 (10) :第93页.

10.医疗安全责任书(文本) 篇十

2018医疗质量安全责任制合同

甲方(医院):商州区人民医院 乙方(科室):医务科

为了实现“舒馨医院、患者满意、员工幸福”的奋斗目标,应强修医德,狠抓行风,维护患者合法权益,规范临床科室医务人员诊疗行为,持续改进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严防重大不良事件发生,本着“谁分管谁负责,谁违规追究谁”的原则,医务科科长特与院长签订责任合同如下:

一、认真贯彻落实《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实行院、科两级责任制,医务科科长为全院各科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的直接责任人,承担全院医疗质量管理的主要责任。

二、加强医务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强修医德、以德为先,坚持“以患者为中心”,尊重患者权益,履行岗位职责。

三、加强医疗环节质量管理,定期抓好医疗文书质量督查,严格考核,保障医疗文书书写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

四、定期开展医疗纠纷案例教育,随时督查医务人员开展诊疗活动是否遵循患者知情同意,是否尊重患者的自主选择权和隐私权。

五、认真贯彻落实十八项医疗核心制度、“六个三”管理准则、“五条自问自责”,认真做好“三认真”,尽职尽责地做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六、从严治院、严以律已、强修医德、狠抓行风、自觉职守国家卫计委的“九不准”。

七、严格绩效考核,充分体现医务人员劳动价值,多劳多得、优绩优酬,将工作数量、质量、医德医风、患者的切身感受做为绩效考核分配的主要依据。

八、定期督查各科室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做好“三合理”检查,控制药占比、次均费用,为患者提供安全、有效、价廉的优质医疗服务。

九、认真做好卫生支农、对口支援、咨询、政府指令性工作。

十、做好医务人员外出培训、进修、会诊、纠纷处理、大型医疗救治工作。

本合同一式两份,医院、科室各保存一份,自签定之日起生效。

医院法人代表签名: 2018年 月

科主任(或负责人)签名: 2018年 月

11.医疗安全责任书(文本) 篇十一

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制度及责任追究办法

为建立更加科学的医疗纠纷预防体系,加强医疗质量安全事件的责任追究管理,推动持续医疗质量改进,切实保障医疗安全,根据卫生部《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江西省医疗质量安全事件责任追究办法》等规章制度要求,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制度

1.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由于诊疗过错、医药产品缺陷等原因,造成患者死亡、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明显人身损害的事件。包括但不限于医疗事故,不包括合理使用的药品不良反应及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事件。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及损害人数,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分为三级:

一般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造成2人以下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其他人身损害后果。

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1造成2人以下死亡或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2造成3人以上中度以下残疾、器官组织损伤或其他人身损害后果。

特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重度残疾。2.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应主动向科主任报告医疗安全不良事件。重点是医疗及护理差错、输血反应及输血感染疾病、药物不良反应、医疗器械所致不良事件等。科室主任根据事件的情况可采用书面、电话报告医务科,由医务科根据情况组织、协调各职能部门在当天给予调查处理,紧急情况立即处理,采取积极措施避免、减少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可能引起的不良后果,并做好患者及其家属的沟通工作。责任人及科室主任必须全程参与事件的处理过程。

3.医务科负责通过网络直报向市卫生局报告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或者疑似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一般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应在发现之日起15日内上报;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应在发现之时起12小时内上报;特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应在发现之时起2小时内上报。

二、医疗质量安全事件责任追究

1.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处理结束后,责任科室要及时组织相关人员对事件整个过程进行认真分析、讨论,吸取经验教训、提出防范措施和处理意见,行成书面材料报医务科。医务科每季度组织一次学术委员会,深入剖析每例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查找事件的性质、原因,提出针对性的改进措施,同时对责任人、责任科室投票划分责任(完全责任、一定责任、无责任)。

2.医院依据定性结果对责任人及责任科室给予经济处罚:完全责任扣罚责任人及责任科室发生费用的20%;一定责任扣罚责任人及责任科室发生费用的10%,并形成书面材料存入责任人技术档案。

3.除经济处罚外,医院将视情节按以下原则处理有关责任人员:发生一般医疗质量安全事件,由医务科、质控科责令其改正、书面检讨、告诫谈话、通报批评;发生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医院视情节采取责令其改正、书面检讨、告诫谈话、通报批评、暂停处方权、手术权、诊断报告权、延期晋升职称、降级使用、调离工作岗位;发生特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由医院给予暂停处方权、手术权、诊断报告权、延期晋升职称、降级使用、调离工作岗位。情节严重的,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对一年内发生两起(含两起)以上医疗纠纷的责任人或责任科室,由分管院长、医务科、质控科对责任人或责任科室进行告诫谈话并召开科室安全会议。

12.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法律责任研究 篇十二

1 违法形态

所谓违法形态, 就是违法的具体表现形式, 它具有法定性、客观性和交叉性的特征[1]。新农合的违法形态, 就是指哪些行为是违反新农合法定义务的行为, 换言之, 在新农合法律制度中, 应该把哪些行为确定为违法行为。

在确立违法行为时, 应坚持以下标准:一是这种行为本身不具有正当性, 如采用欺骗手段获得医疗费用补偿;二是是这种行为对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以及正常的管理秩序造成一定影响, 且危害程度较高, 必须予以纠正。如出借合作医疗证的行为虽然具有“帮助他人”的正当性, 但却对公共利益和新农合管理秩序造成重大影响;三是违法行为特征明显, 容易识别并纠正, 如对参合农民要求医生提供非必要服务的行为, 从理论上来说个人可能获得非正当利益并侵害到了新农合管理秩序, 但问题在于这种行为难以识别:认定非必需服务的标准难以把握, 同时对这种行为只要医务人员坚持诊疗原则就可以避免, 不致造成危害后果。

根据调查了解的实际情况, 结合理性的逻辑分析, 并借鉴城镇职工医疗保障制度的经验, 新农合法律关系主体的下列行为应确定为违法行为:

1.1 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

管理方的违法行为主要表现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不履行或不恰当履行法定职权。

1.1.1 管理机构的违法行为。

主要表现为: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督管理;挪用、挤占、截留等不按规定保管使用新农合专用基金;不按法定条件和程序确认定点医疗机构;强行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行政合同;不按法定方式公开相关信息;不及时足额支付定点医疗机构或参合农民的医疗费用;与定点医疗机构或其他组织或个人勾结骗取新农合基金拒绝接受监督;违反《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1.1.2 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

主要表现为:擅自更改新农合标准或不按规定执行基本新农合基金支付标准;故意延迟支付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或农民个人应拨款项;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谋取私利;因工作失职或违反纪律造成新农合基金损失;单独或与他人勾结贪污、挪用新农合基金;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滥用职权损害相对人合法权益。

1.2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

定点医疗机构的违法行为, 既可能在与管理机构的相互关系中发生, 也可能在与农民的诊疗活动中发生。一般来说, 以下几类行为应该列入违法行为:

1.2.1 非法取得定点资格行为:

采用贿赂、欺骗手段获得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1.2.2 不执行或不认真执行新农合制度行为:

如记账时不校验合作医疗证;将非参合人员的医疗费或非新农合支付范围的费用列入新农合基金支付范围;允许或纵容冒名就诊、挂名住院;将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人员收住入院, 或将符合出院条件应予出院的参保人员继续滞留住院;接诊时不审阅参保人员以前的病历记载, 或重复给药, 或非因诊疗需要进行检查、治疗, 或重复检查、治疗;接诊时不记载病历, 或病历记载不清楚、不完整、与处方或发生的医疗费不符, 或发生的医疗费与病情不符;拒绝接受参合农民就医;不按规定给参合农民直接报销;不按处方管理规定开具处方, 或超量配给药品、药械;向患者提供超出基本目录外的药品、项目或服务没有告知患者并征得其同意;

1.2.3 骗取新农合基金行为:

如价格违法行为, 通过虚列病人、虚挂床位、虚开处方、虚做检查等手段, 通过或伪造、涂改医疗文书、单据、报表等手段骗取新农合基金;

1.2.4 不配合监督监督检查行为:

拒不配合管理机构监督检查,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拒不提供或故意毁损医疗文书等资料。

1.3 参合农民的违法行为

1.3.1 冒名顶替行为:

将本人的合作医疗证出借、出租给他人使用, 或将本人的合作医疗待遇转给他人享受, 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合作医疗证就诊。

1.3.2 骗取新农合基金行为:

通过隐瞒病情骗取新农合基金, 通过重复就诊或伪造、涂改、毁损医疗文书等手段, 配取与本人疾病不符、与新农合制度规定不符的药品、药械, 或超量配取药品、药械, 或骗取与本人疾病不符、与新农合制度规定不符的医疗服务;

1.3.3 利用参合资格非法牟利行为:

变卖通过新农合获得的药品目录内药品、器械, 或服务项目内医用材料、服务项目, 以参合资格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1.3.4 不配合监督检查行为:

拒不配合新农合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拒不提供或者故意毁损医疗文书等资料。

2 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 就是损害法律上义务关系所产生的对于相关主体所应当承担的法定强制的不利后果[2]。①法律责任的实质, 就是国家对违反法定义务、超越法定权利界限或滥用权利的违法行为所作的法律上否定性评价和谴责, 是国家强制违法者做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其做出一定行为, 从而补救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 恢复被破坏的法律关系和法律秩序的手段。②在新农合法律制度中, 各方都享有相应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任何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 必然侵害相应法律关系中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破坏新农合法律秩序, 最终影响新农合制度的顺利实施。因此, 对违反法律义务中的行为, 必须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不同的违法主体和违法行为, 其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也各有不同。这里要特别说明的是, 并非所有的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都要承担法律责任, 这取决于该行为是否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程度。如参合农民就诊时不出具合作医疗证的行为, 固然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 但这一行为的后果就是其相关的医疗费用无法得到补偿, 不会对公共利益或管理秩序造成不利后果, 对这一行为就不必另行设定法律责任。

2.1 行政处分

主要适用于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公立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对管理机构或医疗机构的违法行为, 应追究主管领导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对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 应追究违法者本人的责任。按照《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 其责任方式主要是行政处分, 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

2.2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由管理机构对定点医疗管理机构或参合农民的违法行为作出。针对不同的违法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程度, 可以分别或合并采用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取消定点医院资格等方式。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设定行政处罚和实施行政处罚, 都必须遵守法定权限, 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就设立行政处罚而言, 地方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规章只能设定警告或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在新农合立法时必须根据立法形式和权限, 设立相应的处罚类型。

具体而言, 要注意三个问题, 一是对参合农民不得设定取消其参合资格的处罚。因为享有社会保障是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 不得因为违法行为而被剥夺。二是要谨慎设定取消定点医院资格的处罚, 因为这涉及到部分农民医疗的可及性问题, 特别是在农村, 一个乡镇只有一个定点医疗机构, 如果取消了其定点资格, 必然给当地农民的就医带来极大的不便。三是如果某些行为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 (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业医师法》) 的, 不需要再设定行政处罚, 否则可能出现相互抵触从而造成执行部门无所适从。

2.3 民事责任

主要适用于追回被定点医疗机构、参合农民通过非法手段骗取的新农合基金。虽然在行政处罚中可以通过没收非法所得的方式追回, 但从行政处罚的设定权来看, 地方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规章只能设定警告或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也就是说, 地方法规可以设定“没收非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但规章却无权设定“没收非法所得”。

这一点对新农合立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由于目前还没有关于新农合的法律或行政法规, 因此, 制定地方法规或者政府规章就不存在处罚的规定权问题, 而只涉及到处罚的设定权问题。对定点医疗机构或农民骗取的新农合基金, 虽然地方法规可以通过设定没收非法所得的方式予以追回, 但却面临着收回资金须上缴国库、行政单位不得留作已用的困难。如果制定政府规章, 由于无权设定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甚至根本无法通过行政手段收回这部分基金。

但从法律性质上来说, 这类资金属于定点医疗机构或农民的不当得利。对医疗机构, 管理部门可依据合同的规定, 在补偿医疗费用时予以扣除;对参合农民, 经办机构可以民事主体的身份以返回不当得利为由要求退回, 农民有返还的法定义务。

2.4 刑事责任

对贪污、挪用、骗取新农合基金等严重违法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 由司法机关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诈骗罪或保险诈骗罪等罪名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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