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砂申请书

2024-08-20

采砂申请书(共10篇)

1.采砂申请书 篇一

一、先到工商部门核名,二、到国土资源局办开采证,三、到安全管理局进行审批。

四、到环保局进行测评。

五、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六、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证。

一、办事依据

《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有关规定

二、适应范围

本辖区内所有非煤矿山企业

三、办事应当具备的条件

《采矿许可证》、《非煤矿山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证》,由有资质单位编制的开采设计方案及安全生产状况评估报告。

四、办事所需要的手续、材料及相关文件 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有关批准文件

五、收费依据及标准 工本费每证50元

六、办事程序

受理——审查——报市安监局批复

七、办理时限 15天

煤矿的五证一照指的是:采矿许可证(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炭管理部门核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核发)、矿长安全生产许可资格证(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核发)、矿长资格证(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核发),以及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采石场在前期需到城管及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办探矿证,有了此证才有了探采权.接下来进行储量及成分的探采,这项工作完成就可通过上述办理城管,规划,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办开采证.有了开采证就可以开矿经营了,在经营过程中对雇用员工要到劳动管理部门办理人事手续同时还要在安监部门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等.

另外,我建议你到你们当地的国土资源部门的官方网站查查,应能找到你要的答案

必须要有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书及各局批函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环保局 国土资源局 国税局 财政局 发改委等

2.采砂管理暂行办法 篇二

为加强我县采砂管理,保护流域生态环境,保障防洪、供水和沿河建筑设施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西藏自治区实施<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细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进行采砂及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

砂石料资源归国家所有,应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全县范围内的砂石料进行整治,力求取得实效。

第三条 为了妥善解决砂石整治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确保此项工作顺利进行,成立砂石整治协调领导小组。具体组成如下:

组 长:甘丹平措(政府县长)副组长:郑 俊 凡(政府副县长)

成员单位:政府办、财政局、水利局、国土资源局、安监局、环保局、公安局、税务局和各乡镇人民政府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土资源局,巴桑罗布担任办公室主任,负责日常工作。第四条 为了防止出现企业私下交易,损害群众及政府利益现象,砂石涉矿村委派一名村委干部对本辖区范围内的采砂点进行监督。

县政府统一管理采砂工作,组织成立砂石整治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相关部门依法对辖区内河砂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组织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砂石开采的管理,对无证开采砂石应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告有关部门予以查处取缔;积极开展宣传教育活动,调处矛盾纠纷,做好当地干部群众思想工作。

县人民政府委托县先创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国投公司)统一运行全县的砂石开采工作,对采砂企业(或个人)进行集中管理,县砂石整治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县国投公司签订采砂合同。

第五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增强部门协作,形成监管合力,确保采砂工作安全有序进行。

第六条 县国土资源局按照规定对全县所有砂石资源,进行全面勘测登记,依法实施采砂管理,科学分段,按行政执法程序依法办理采矿证。另对适宜采砂的河道,水利局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采砂许可证一年一换,在许可期限内有效。根据每个采砂点实际情况,可以继续开采砂石的企业或个人应在采砂许 可证期限界满30日前通过县国投公司向县砂石整治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

第七条 在县砂石整治协调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组织国土资源局、水利局、安监局、环保局、住建局、林业局、各乡镇人民政府等相关成员单位,现场勘查确定砂石采挖点,对于没有办理采砂证的所有采砂点一律取缔。

第八条 各采砂业主不得擅自将开采权以转让、转租、转包等任何方式转手给第三者。违反本规定者,将终止其砂石开采。

第九条 各采砂单位和个人在办理采砂许可前,必须按合同要求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和资源费保证金及安全生产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按开采量大小预缴5万元至8万元,资源费保证金一律预交10万元,安全生产保证金5万元至10万元。

在经营期间没有违规采砂行为,履行合同符合相关要求的,在经营期满后,可领回全部保证金。在经营期间有违规采砂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对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不予退还。对多次违规采砂且屡教不改的,将取消采砂资格,吊销其采砂许可证。

第十条

根据上级文件要求,从事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砂石管理费和砂石资源费,由采砂企业或个人每两 个月上缴一次。未按期上缴的,取消其下年的办证资格。资源费作为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全额缴入县财政。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林芝县砂石合作社收费标准,我县暂定每立方米收取3.5元管理费(由国投公司收取)。具体分配如下:

①矿产资源补偿费2元; ②河道采砂管理费1.5元;

2、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由采砂企业向环保局每季度缴纳3000元环境保护费及环境监督管理费。

3、对森林、林木造成毁坏的,补种毁坏株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或处以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4、税收

根据各采砂点年销售量,按照相关税收规定,由县税务部门核定后,收取4元/立方的税费(其中流转税2元、资源税2元),由国投公司代为收取。

经县物价局批准砂石指导价格后,采砂单位不得随意哄抬砂石价格,必须按照砂石指导价进行出售。如随意哄抬砂石价格,县河道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将报请县有关部门依法吊销其采砂单位或个人的采砂许可证。

第十一条

(一)准入条件

1、企业、个人必须具备相关资质和采砂设备;

2、年生产规模达到2万立方米以上,对达不到生产规模企业、个人进行取缔;

3、服务年限最低为5年;

4、严格落实安评、环评、灾评;(国投公司落实)

(二)禁采区范围

1、县城、各乡镇所在地周边500米以内;

2、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

3、除特殊规定外,318国道两侧直观可视范围内;

4、基础设施周边500米内;

5、湿地保护范围内;

6、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开采的其他范围。

第十二条 根据上级文件要求,每年的5月15日至10月15日为河道采砂禁采期,为了保障行洪安全,此段时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作业。

第十三条 各采砂业主应按有关部门的要求,做好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安全生产、地质灾害防护、防洪等工作,自觉接受县水利、国土、安监、环保等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采砂者在取得砂石开采权的区域内不得从事破坏性开采活动。

应严格按照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开采深度、开采期限、开采范围、采砂控制总量、作业方式、作业工 具及其数量进行采砂,按照规定堆放砂石料、清除砂石弃渣。

不得越界开采,不得将砂石废渣堆积河道,不得对上下游、左右岸造成次生灾害,不得超过限定的开采量,不得毁林开采,不得对群众的生产生活造成影响。

对违反上述规定者,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给予严厉处罚。

第十五条 开采单位和个人既要负责开采区域内河道的治理,又要负责开采区域河道垃圾的管理,弃料要当日随时清理,不得在河道内任意堆积,形成易发生安全隐患的采砂水坑要及时回填。

采砂作业完成后,采砂业主必须立即开展生态和环境恢复工作,并须通过相关部门检查验收。

违反上述规定者,将终止其砂石开采权。

第十六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在采砂过程中,必须保证河道内通讯、电力、水利工程、饮水工程、桥梁工程等设施的安全完好,凡造成损坏的,由责任人承担一切责任,负责修复并承担全部维修费用和损失赔偿。

第十七条 各采砂业主要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意识。

每年年初必须同县安全监管部门签订采砂安全生产责任书,落实安全措施,建立健全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规章 制度及操作规程。

加强开采区的安全生产管理。采砂现场必须设立明显警示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严禁任何无关人员进入采砂现场。

汛期应按规定时间停止作业,并做好采砂机具撤离和固定工作。

若违反安全生产规定,发生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事故,由采砂单位或个人承担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

第十八条 在管理和执法过程当中,若出现采砂企业(个人)阻碍管理和执法的行为,县砂石整治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可责成有关部门吊销其采砂资格。对妨碍管理和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工布江达县砂石整治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3年12月11日

附件

砂石采矿权申请审批手续资料清单

1、开采点的乡镇人民政府关于企业从事矿产资源开发工作的意见

2、县人民政府关于企业从事矿产资源开发工作的意见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工商局办理)

4、企业税务登记证原件和复印件(税务局办理)

5、企业注册资金证明(企业开户行资金证明)

6、勘查报告(国土资源局)

7、采矿权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水利局、国土资源局)

8、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及批复意见(环保局)

9、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及评审意见(国土资源厅)

10、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评审意见(国土资源局)

11、勘查工作由政府出资需提交采矿权出让合同(国土资源局)

12、在河道内采砂石的需提交河道采砂许可证(水利局)

13、安全生产许可证原件和复印件(安监局)

3.采砂场相关法律 篇三

第七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十五条 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第三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申请个体采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四)有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四)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保护环境和土地,造成环境污染、土地或者植被破坏、水土流失的,必须采取措施进行治理。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及时向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恢复和治理,防止灾害扩大。环境保护法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第二十四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八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水土保持法

第十五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七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八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措施保证不产生新的危害。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第十四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法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4.采砂相关法律法规 篇四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四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收费的标准和计收办法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4、《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

第三条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按河道管理权限实行管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级水利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由所在河道主管部门或由其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负责发放。

第四条采砂单位或个人必须提出河道采砂申请书、说明采砂范围和作业方式,报经所在河道主管部门审批,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后方可开采。从事淘金和营业性采砂取土的,在获准许可后,还应按当地工商、物价、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河道采砂必须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七条河道采砂管理费用于河道与堤防工程 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及管理单位的管理费。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其它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八条河道主管单位要加强财务及收费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收好、管好、用好河道采砂管理费。河道采砂管理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款专用,专户存储。各级财政、物价和水利部门要负责监督检查各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果。

5、各省市、地方制定的《河道管理条例》 6.《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计划部门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河道岸线的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7.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进一步规范河道采砂秩序,保障防洪安全、航道畅通和基础设施安全,保护生态环境和旅游资源环境,保障市政建设和重点工程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和《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旅游禁采区、防洪禁采区、水源保护禁采区、生态禁采区、水工程安全禁采区)和可采区(公益性可采区、商业性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采砂控制总量和可开采深度;

(四)可采区内采砂机械的控制数量;

(五)地质和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六)确保水工程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措施。

河道采砂要求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二)符合采砂船只数量的控制要求;

(三)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技术人员;

(四)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

第十六条 采砂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向主河道抛弃堆积砂石、废料;

(二)汛期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

(三)采挖后的河床必须进行整理修复,保持河道底平、坡顺、生态和谐,不影响行洪安全,符合航道要求;

(四)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砂石、土料的车辆,应按指定的路线行驶。跨越堤防应按批准的道口进出,禁止在堤防上任意开缺口;

(五)按规定要求使用采砂机械设备开采;

(六)河道采砂要严格执行弃渣处置方案;

5.2016河道采砂专项整治方案 篇五

县第四期河道采砂权拍卖以来,采砂权人和采砂人员依照《县河道采砂规划》、《县河道采砂权拍卖实施方案》的要求进行管理和生产。但近期,水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水行政执法巡查时发现,部分采砂人员在采砂过程中,对采砂管理不够重视,存在不按规划超越采区范围作业行为,部分河段存在违法采砂、运砂行为,影响河势稳定和行洪安全。尤其是运砂车辆通过堤防和乡(村)公路时,由于超限超高,抛撒在公路上的砂石已损坏了堤防及乡(村)道路部分路面,同时,也给当地群众生产生活造成了一定安全隐患,沿河群众反映十分强烈。

为保障河势稳定和行洪及堤防安全,进一步规范河道采砂秩序,消除安全隐患,促进我县水行政执法工作的发展,根据省河道采砂管理领导小组《关于印发省河道采砂管理专项整治月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赣采砂字[2016]1号)和市水利局《市河道采砂专项整治月活动实施方案》要求,结合全县河道采砂的实际情况,经县河道采砂管理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决定,在全县范围开展“河道采砂专项整治月”活动。为使活动收到预期效果,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以规范河道采砂秩序为重点,坚持以人为本、依法行政、执法为民的理念,按照“规范管理、合理开采”的原则,依法开展全县河道采砂专项整治月活动,预防安全事故的发生。在保障行洪、通航、供水和其他工程设施安全前提下,实现河道采砂有序管理和砂石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努力为全县经济社会平衡发展,创建优良发展环境。同时,进一步提高水行政执法水平,促进我县水行政执法事业更好更快发展。

二、整治时间及范围

专项整治月活动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7月19日止。整治范围为全县水域,重点是县辖区段和禾水县城城区河段。

三、目标任务

主要目标:通过专项整治月活动,进一步宣传河道采砂的相关法规、政策,严厉打击违法采砂行为,依法查处未经批准,擅自新建上砂码头的违规行为,强化可采区现场管理,保障良好的采砂秩序,维护社会稳定。主要任务:

(一)、严厉打击各类违法采砂、运砂行为,并按有关法规予以严处。杜绝非法采砂(淘金)行为发生,预防安全事故发生,保障防洪和堤防安全。依法查处未经批准,擅自新建上砂码头的违规行为。

(二)、对全县规划、拍卖的采区、采区范围、砂石开采与管理活动等情况要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特别是针对采砂权人、采砂人员超越采区范围采砂、在禁区内采砂等违规行为和影响河势稳定及行洪和堤防安全的行为,除说服、宣传教育、制止外,还要依据法规给予处罚。以促进采砂权人、采砂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地点、范围、生产方式和规模进行采砂作业活动。

(三)、依法查处全县境内超载运砂车辆,使堤防安全和乡(村)道路免遭损害,对抛撒在路面的砂石,各采区采砂权人要安排人员及时清扫干净,使当地群众出行没有安全隐患。正常运砂车辆,必须用篷布遮盖,防止砂石抛撒在公路上,预防安全事故的发生。

(四)、抓好禁采区、禁采期和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集中停靠管理工作,切实落实可采区现场监督管理。

(五)、抓好永和防洪堤锦源段设墩禁止运砂车辆通行工作。落实通过防洪堤公路限重15吨以内,通过其他公路限重20吨以内(均含车辆自重)的查处工作。调查落实砂石运输车辆如损坏堤防道路,其修复赔偿事宜由采砂业主与县堤管所及当地村民协商解决的执行情况。

(六)、组织好专项整治月活动的宣传报道。

四、组织领导及各部门职责分工

(一)组织领导

为了能顺利开展全县河道采砂专项整治月活动。进一步规范河道采砂秩序,预防安全事故发生的组织领导工作,成立由县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县水利局、县公安局(县交警大队)、县海事处、县交通运输局(路政大队)、县安监局、县国土局、县电力局、有关乡(镇)为成员的综合执法领导小组,具体由县采砂办负责牵头协调日常事务处理。

(二)部门职责分工

1、县水利局:负责合理确定可采区和禁采区、可采期和禁采期,采砂总量、开采方式和采、运砂船只,依法查处非法采砂行为,确保河势稳定和行洪及堤防安全。

2、县公安局:负责河道采砂治安管理,维护河道采砂秩序,调解纠纷,依法打击妨碍公务等违法行为。(县交警大队:负责对超载运砂车辆有关手续的检查工作,对有关堤防、乡(村)道路警示标志的合理配制、设置的建议工作)。

3、县海事处:负责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三无”船只。

4、县交通运输局:负责河道航运管理、砂石码头的安全生产管理,取缔非法砂场码头。(路政大队:负责依法实施监管超载运砂车辆的查处工作)。

5、县安监局:负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管理,严把安全生产条件关,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采砂业主,一律责令停止采砂活动。

6、县国土局:负责对县辖区内非法淘金船只的查处工作。

7、县电力局:负责对非法采砂业主砂场的停止供电工作(注:凡今后有新建砂场、码头需供电,应先有采砂办开据请求供电证明)。

8、各有关乡(镇):负责做好河道采砂拍卖所涉及辖区内采砂户、砂场业主及沿江(河)村民的思想工作,及时处理采砂业主与当地群众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并协助县采砂办联合执法的日常管理工作。

五、工作步骤

全县专项整治月活动,从6月20日开始,到7月19日结束,共分准备动员阶段、集中整治阶段、巩固成果阶段,依次开展,稳步推进。

1、准备动员阶段(6月20日至6月30日)。认真研究部署,并召开河道采砂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负责人会议,组建工作机构和抽调有关人员;根据本方案确定的目标,分解任务,明确责任,结合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明确整治重点、整治内容、整治措施和保障措施;加大宣传力度,争取社会各界支持,维护社会稳定。

2、集中整治阶段(7月1日至7月15日)。分组认真对全县境内所有河道采砂(淘金)情况,全面进行检查和调查,并将检查发现的情况做好汇总、汇报工作,适时组织2~3次专项执法行动。专项执法行动要制定周密方案,充分考虑安全、稳定因素,确保动则胜,提高行动效果。

3、巩固成果阶段(7月15至7月19日)。对照专项整治月活动提出的目标任务,从实际、规范的角度出发,认真开展专项整治月活动的有关工作,使县河道采砂专项整治月活动成果日益加固。

六、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成立联合执法工作小组,全面开展河道采砂专项整治、进一步规范河道采砂秩序、预防安全事故发生的活动,是依法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和对乡(村)道路依法保护的重要举措,是预防安全事故发生,保障防洪安全,解决当地群众和采砂业主纠纷矛盾的一项重点工作任务,是确保社会稳定的一项大事,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开展这样工作的重要性的紧迫性,以开展联合执法活动为契机,切实改进执法作风,提高执法水平和管理能力。

(二)加强领导。这次联合执法工作环节多、涉及面广、时间紧、任务重。各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精心组织,周密部署,按照统一、规范、效能的原则,科学确定执法机构、执法岗位的职责,并将各项工作分解到位,明确完成标准和时限。

(三)落实责任。各部门及内部执法机构要明确任务、明确要求和明确责任,认真抓好各项工作落实的检查督促,对工作认真、任务完成好的单位和个人要予以表扬和奖励;对敷衍塞责、工作不落实的单位和个人要批评,造成不良后果的要追究单位领导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6.采砂权有偿出让合同(拍卖) 篇六

元坝采让字[

]第 号

第一条

本合同当事人

出让方:元坝区水务农机局

(以下简称甲方)受让人:

(以下简称乙方)

乙方于

****年**月**日由

拍卖有限公司主持拍卖竞得位于元坝区嘉陵江

河道的砂石开采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及《四川省河道管理办法》、《广元市元坝区河道砂石开采权拍卖出让特别规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出、受让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合同。

第二条

本合同出让的为河道采砂权。

第三条

乙方取得的采砂权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

乙方在受让采砂权规定范围内所进行的开发、利用、经营砂石产品的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四川省河道采砂的有关规定,并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甲方依法将拍卖(招标)标的 采砂权出让给乙方。甲方出让给乙方的 采砂权位于

,采砂区面积为

平方米,砂石资源利用量

万立方米,开采标高为

米。采砂范围及拐点坐标详见附图。

第五条

本合同出让的采砂权使用年限为

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

****年**月**日止)。采砂权设定年限内的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汛期内禁采,2月1日至4月30日禁渔期内控制性开采。

第六条

乙方同意向元坝区人民政府支付采砂权出让费,由甲方代收,其总额为人民币

万元(小写:¥

元),于

月 日之前缴清。未按《特别规则》或本合同约定缴纳采砂权出让金的,视为放弃采砂权,所交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乙方办理采砂许可证时,应当缴纳砂石资源费

万元(收费标准1元 /m3),清障保证金

万元(2元/m3),道路保畅修复保证金

万元(2元/m3)。

乙方未按规定缴清上述费用之前,不得进场开采作业,否则将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将收回采砂权,取消开采资格。

第七条

乙方在签定本合同之后,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及时制定《砂石资源开采方案》、《安全影响评价报告》和《环评报告》等,并依照批准的方案科学开采,依法合理利用砂石资源,最大限度地保护当地的生态环境。

第八条 乙方在砂石资源开发利用中,涉及土地、山林、道路、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及海事等事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因未办理相关手续而导致的停工、停产责任,由乙方自行负责。

第九条

因国家重大政策调整或其他不可预知因素,影响本合同履行的,受让人原则上必须执行。造成受让人损失的,按有关法律和政策处理。因亭子口水利工程蓄水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

第十条

本合同规定的出让年限期满,甲方有权无偿收回该采砂权,有权要求乙方移动和拆除采砂点的依附物。乙方应在主汛期前及出让期满前一个月开始进行全面河道清障整复,出让期满后15日内申请验收,甲方按程序退还河道清障保证金;乙方未清障或到期不申请验收的,不予退还河道清障保证金,并追加征收继续实施清障工程所需的费用。乙方开采砂石过程中应保证砂场至其主要销售场所运砂公路的通畅,并及时修复因运砂损坏的道路,期满经验收合格后退还道路保畅保证金。

第十一条

乙方违反本合同第四条规定,超范围开采、超量开采者由甲方按相关法律规定实施处罚,情节严重的将取消采砂资格,吊销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二条

本合同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和管辖。因出让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仲裁机关或向元坝区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本合同经出、受让方法人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和盖章后生效。

7.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先进个人名单 篇七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先进个人名单

李 峻 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局副局长 黄万林(女)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局综合处副处长 赵 义(瑶族)汪 洋 周志刚 向捍东 徐文杰 张世杰 刘朝高 文明强 李广江 李成铸 方志珍(女)邱树琼(女)范友成 李树东 李朝志 周干清 杜 力 许明怀 李和平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局规划处主任科员长江委水政监察总队砂管支队赣皖边界大队大队长 长江委水政监察总队砂管支队赣皖边界大队副大队长长江委水政监察总队砂管支队鄂赣边界大队副大队长长江委水政监察总队砂管支队鄂赣边界大队中队长 长江委水政监察总队砂管支队鄂赣边界大队船长 重庆市水利局河道管理处副处长 重庆市水利局政策法规处副主任科员 重庆市江津市河道采砂管理所职员 重庆市长寿区水利农机局局长 四川省水利厅河道管理处主任科员 四川省泸州市水利局局长 四川省南溪县水利局局长 湖北省水利厅水政处处长 湖北省水政监察总队副总队长 湖北省水利厅河道采砂管理局副局长 湖北省公安厅治安总队治安户政处水警科科长 湖北省黄冈市水利局局长

湖北省黄冈市水政监察支队副支队长

郭文火 湖北省武穴市水政监察大队大队长

张云天 湖北省武汉市水务局河道堤防管理处副主任科员 黄少华 湖北省黄石市水政监察支队支队长 刘德华 湖北省宜昌市水政监察支队支队长 赵晓祥 湖北鄂州市河道堤防管理处副处长 王寿阳金叶文邹 崴徐 港陈绪修周 健桑昌明曾 林刘道平徐勋勋朱雪冰张 肖朱平徐建辉夏传文杨德来张 林邢献华詹平华湖南省洞庭湖水利工程管理局河道处处长 江西省水利厅政策法规处主任科员 江西省水利厅政策法规处助理讲师 江西省水政监察总队助理工程师 江西省九江市水利局水政监察支队支队长 江西省九江市水利局副主任科员 江西省九江县水利局副局长 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水务局副局长 江西省湖口县水务局水政监察大队副大队长 江西省瑞昌市采砂管理局砂政科科长 安徽省水利厅水政水资源处处长 安徽省水利厅水利管理处处长 安徽省公安厅治安警察总队副科长 安徽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局副局长 安徽省芜湖市水务局副局长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局局长 安徽省和县江砂管理办公室主任

安徽省无为县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办公室主任 安徽省马鞍山市采砂管理办公室副主任

戴立平安徽省铜陵市采砂办副主任 王建国 中共安徽省枞阳县委副书记 叶劲松 安徽省安庆市水政监察支队队员 徐殿洋 江苏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局局长

佘礼晔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水政监察大队常务副大队长 余义新王勇华程 希李章林谢小龙陈建勋钱祥源沈冠军朱洪祥苏德源鲍振春林建成王江边傅 钢杨念平袁志强王苏华倪小红江苏省南京市长江河道管理处水政禁采大队副大队长 江苏省镇江市水政监察支队副支队长 江苏省扬州市水利局局长

江苏省扬州市水政监察支队副支队长 江苏省常州市水利局局长 江苏省泰州市水政监察支队科员 江苏省江阴市水政监察大队大队长 江苏省南通市水政监察支队支队长 江苏省张家港市水政监察大队大队长 上海市滩涂管理处处长 交通部黄石海事局协助人 交通部安庆海事局筹备组成员

交通部长江武汉航道局航道行政管理员 交通部长江航道局航道行政管理处副处长 交通部长江航运公安局九江分局副局长

8.河南省河道采砂专项整治行动 篇八

2016-03-01

在全省范围内开展河道采砂专项整治行动。

河道采砂专项整治行动从3月1日开始至9月30日结束,分专项打击、集中检查和成果巩固三个阶段进行。通过专项整治,坚决打击和遏制河道违规非法采砂活动,坚持问题导向,查找问题,强化措施,督促整改,建立河道采砂管理长效机制,促进河道采砂管理依法、科学、有序、可控,确保河势稳定、防洪安全、通航安全和生态安全。

要求各地在县政府的统一组织领导下,统筹谋划、部门联动、周密部署、突出重点,共同把河道采砂专项整治行动开展好,确保取得实效。

要建立河道采砂管理长效机制,重点做好七个方面的工作:

1、加强组织体系建设,落实采砂管理责任制;

2、科学编制采砂规划,严格审批管理;

3、严格采砂许可,抓好源头管理;

4、加强巡查监管,维护正常秩序;

5、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非法采砂;

6、加强监督检查,督促整改提高;

9.采砂申请书 篇九

(2013年11月29日 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水政[2013]559号印发)

第一条 为加强黄河下游河道采砂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黄河下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黄河干流西霞院水库大坝以下至入海口、沁河紫柏滩以下河道、大清河戴村坝以下河道及东平湖滞洪区(以下统称黄河下游河道)采砂活动管理。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黄河下游河道内采挖砂石、取土及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或非金属)。因防汛抢险及省级以上黄河河务部门批准的黄河治理项目需要取土或采砂的,不在本办法适用范围。

第三条 黄河水利委员会负责黄河下游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与监督。

山东、河南黄河河务局(以下简称省级黄河河务部门)及其所属市、县级黄河河务部门负责所辖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活动的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四条 黄河下游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黄河河道采砂规划由黄河水利委员会负责组织编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

黄河河道采砂规划批准执行前,确需开采砂石的,市级黄河河务部门应根据黄河防洪安全、通航安全及水工程保护等相关要求,编制所辖河道采砂实施方案,报省级黄河河务部门批准后实施。省际交叉河段的河道采砂实施方案应征得对岸黄河河务部门同意。

第五条 河道采砂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河道基本情况;

(二)采砂对河势、防洪影响及水环境影响的分析论证;

(三)砂石储量、分布、开采总量与补给分析评价;

(四)禁采区、禁采期;

(五)采砂计划,包括开采具体位置、开采长度和宽度、采砂量、作业方式、采砂机具及其数量、功率控制;

(六)弃料堆放地点、处理方式和现场清理要求;

(七)采运砂对水工程设施的影响分析;

(八)河道与水工程保护补救措施;

(九)采砂方案的实施与监督管理;

(十)主要结论与建议。

第六条 下列区域划定为禁采区:

(一)堤防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大坝、涵闸以及取水、排水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及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

(二)桥梁、码头、渡口、过河电缆、管道(线)、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三)饮用水源保护区;

(四)依法应当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七条 下列时段规定为禁采期:

(一)黄河汛期内的7月1日至8月31日;

(二)调水调沙期及严重凌汛期;

(三)预报黄河花园口站流量大于3000立方米每秒、沁河武陟站流量大于50立方米每秒、大清河戴村坝站流量大于100立方米每秒时;

(四)市级以上黄河防汛指挥机构下达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

第八条 县级以上黄河河务部门应将辖区内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在可采区、可采期内,因河势变化、水工程建设、防洪抢险以及有重大水事活动等情形不宜采砂的,省、市级黄河河务部门可以按照管理权限,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临时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 黄河下游河道采砂许可按采砂量实行省、市、县黄河河务部门分级管理,具体由省级黄河河务部门根据所辖河道实际确定。

在省际交叉河段实施的采砂许可,应由所在地的省级黄河河务部门征得对岸省级黄河河务部门同意。

第十条 各级黄河河务部门受理采砂申请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河道采砂申请书;

(二)申请单位资质证明或申请个人身份材料;

(三)采砂方式为船采的,应提供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员证书复印件和采砂机具来历证明;

(四)申请人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

(五)应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申请书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的单位名称、企业代码、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或者申请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等;

(二)采砂设备(包括采砂机械名称、种类、数量、功率)和采砂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采砂地点和范围;

(四)开采时段及日作业安排;

(五)采砂船只禁采期停靠地点及防护措施;

(六)开采深度和作业方式;

(七)开采量(日采量和总采量);

(八)采砂种类;

(九)砂石堆放地点和弃料处理方案;

(十)运砂方式、路线及水工程保护措施;

(十一)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各级黄河河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于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对于材料不全、不符合要求的,应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 各级黄河河务部门应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做出采砂许可决定;依法做出准予河道采砂许可的决定,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河道采砂许可证。

属于市、县级黄河河务部门受理审查许可的,需在15个工作日提出审查意见,报经上一级黄河河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发放采砂许可证;市级黄河河务部门审查同意前应征求所在地县级河务部门意见。属于省级黄河河务部门受理审查许可的,省级黄河河务部门审查同意前应征求下级黄河河务部门的意见。

受理审查过程中需要进行现场勘查或组织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规定的时间内,审查单位应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各级黄河河务部门应不予许可:

(一)申请材料不符合采砂规划或实施方案的;

(二)申请材料弄虚作假的;

(三)申请开采地点可能改变河势及影响防洪工程安全的;

(四)涉及第三人重大利益关系未达成协议的;

(五)度汛措施、弃料处理、运输路线、跨堤方式及其他附属设施建设不符合要求的;

(六)没有公示牌、警示标志设置方案以及救生衣、打捞器具等救生器材配备措施的;

(七)有非法采砂等不良记录未满三年的;

(八)因非法采砂触犯刑律的;

(九)不符合其他条件要求的。

第十五条 实施采砂许可制度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

鼓励运用市场机制依法组织采砂许可证的发放,增强采砂许可透明度,严肃查处违法违纪行政行为。

第十六条 各级黄河河务部门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河道采砂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有关黄河河务部门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七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级黄河河务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一年。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达到规定总量,需要继续采砂的,应当告知被许可人在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县级黄河河务部门应当在已许可的采砂现场附近竖立公告牌,标明河道采砂许可证号、采砂范围、采砂船的船号或采砂机具型号、许可采砂量、采砂期限、采砂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及监督举报电话等。

采砂人应在采砂船或采砂机具的醒目位置悬挂采砂许可证。

第十九条 各级黄河河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河道采砂的管理以及监督检查,维护河道采砂秩序,及时查处违章采砂行为。对危及河势、岸线稳定、危害水工程设施等违法行为,应及时依法处理,并支持海事、安全生产监督、交通、公安等部门实施相应的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黄河河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日常管理。对已发放采砂许可证的采砂场应明确专人负责;对采砂河段每周巡查不少于1次;对采砂场密集河段(连续3个采砂场相互之间间隔小于500米)每天巡查不少于1次。重大节假日应加强巡查力度。现场巡查应有巡查记录,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及时处理。

省、市级黄河河务部门负责辖区内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省级黄河河务部门监督检查每季度不少于1次;市级黄河河务部门监督检查每月不少于1次。

第二十一条 河道采砂日常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采砂人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二)采砂人是否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砂;

(三)采砂人是否按照规定堆放砂石和清理采砂弃料;

(四)采砂人是否随时清除弃料堆体、清除河道行洪障碍物;

(五)进入河道内的运砂车辆是否按指定的进出场路线行驶,是否影响防洪工程建设、运行管理和防汛抢险;

(六)采砂现场是否设立安全警示性标志,是否明确并落实负责采砂现场安全管理的专职人员;

(七)采砂人是否自觉接受黄河河务、安全生产监督、交通、公安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采砂人是否按规定缴纳采砂管理费;

(九)其他需要进行管理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河道采砂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巡查、监督是否落实到位;

(二)现场管理是否到位;

(三)对非法采砂是否及时查处;

(四)现场巡查和管理工作是否规范;

(五)月、季度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是否整改到位。

第二十三条 当河道采砂有碍防汛抢险时,黄河河务部门应要求采砂人在指定时间内停止生产、拆除采砂设备,并清除因河道采砂造成的行洪障碍物;逾期不执行的,由黄河河务部门强行清除或由黄河河务部门制订清障方案,报当地防汛指挥机构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采砂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对采砂造成水利工程损坏或者在河道内堆积弃料的,县级黄河河务部门应当责令采砂人限期清理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逾期不补救或者不清理的,由县级黄河河务部门组织补救或者清理,所需费用由采砂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对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黄河河务部门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山东省、河南省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黄河河务部门及工作人员要依据法律和有关规定加强监督管理,对未按照规定审查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截留、挪用河道采砂管理费;监管不力,乱采乱挖现象严重,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应当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河道采砂应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河道采砂收费管理依据《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水财[1990]16号)和河南省、山东省有关黄河河道采砂收费管理规定执行。

10.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篇十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规范采砂(石)行为,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石)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河道采砂(石)管理由县水务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县辖区内河道采砂(石)管理工作,统一负责河道采砂(石)许可的核准、监督、管理,县国土资源部门不再另行单独审批河道采砂(石)。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石)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协调处理好采砂(石)场与村组及第三者关系,调处采砂(石)作业引起的矛盾纠纷,协助县水务主管部门及时处理好河道采砂(石)管理中的问题。

第四条 县水务部门应编制河道采砂(石)规划规划应统筹考虑河势稳定,服从城镇规划、河道整治及土地利用等规划。水务部门编制所管辖河道采砂(石)规划,应征求沿河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河砂(石)资源,以政府作指导,市场为调节,对具备挂拍有偿出让开采砂(石)条件的河道进行划段,对同一砂场有两个以上申请人提出申请的,采取向社会公开挂拍的形式有偿出让开采权。开采许可严格执行公开、公平、公正的挂拍方式取得。

第六条 河道采砂(石)实行行政许可制度,采砂(石)许可采用批文的方式。采砂(石)申请人(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采砂许可后,获得开采权的,除缴纳有偿出让金外,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缴纳税费,并交纳不低于5万元的安全生产保障金,方可从事采砂(石)活动。

许可期限:许可期限严格实行一年一批。

第七条 禁采区内不再办理采砂许可,因客观因素造成河道淤积,河床抬高,影响河势,阻碍行洪时,确须清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将有偿清淤方案报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申请河道采砂(石)行政许可的,应提交的材料。

(一)河道采砂(石)申请;

(二)河道采砂(石)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

(三)河道砂场所在辖区的村(组)及乡镇人民政府意见等材料;

(四)河道采砂(石)的性质和种类、开采时间、开采量(日采量和总采量)、开采深度和作业方式、设备基本情况、采砂技术人员基本情况;

(五)河道采砂(石)地点和范围(附范围图);

(六)河道砂(石)堆放地点和弃料处理方案;

(七)河道采砂单位或个人与县水务部门签订的《安全责任书》;

(八)缴纳河道采砂(石)保证金相关收据复印件。

第九条 供电部门对未取得水务主管部门采砂(石)许可的采砂(石)单位或个人,不得办理供电手续。对终止行政许可或责令采砂(石)单位或个人进行整改的,县水务部门应通报供电部门, 供电部门应及时停止供电。

第十条 砂(石)运输车辆进入城区须采取封闭运输,方可驶入城区道路,采砂(石)权人须监督运输车辆做好防护措施。

第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石)的单位或个人应在采砂(石)现场设立明显标志,标识采砂现场范围,并符合安全生产条件,采砂(石)作业须严格按安全生产规程规范作业。

第十二条 许可有效期内,发生影响防洪设施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安全等重大情况需要暂时停止采砂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发布公告,采砂单位或个人要按公告要求停止采砂活动;事由消除后,县水务部门应及时告知采砂单位或个人恢复生产,并相应延长许可期限。

国家因建设需要占用开采场地时,开采者应无条件服从国家需要,停止一切采掘活动;

因防洪安全等公共利益的需要,不宜再采砂的,由许可行政主管部门注销采砂许可。 第十三条 许可有效期内,在规定的采砂(石)作业范围内,已无砂(石)资源可开采的,由许可单位注销采砂许可手续,向采砂(石)单位或个人下达终止采砂(石)及撤离采砂(石)现场通知。采砂(石)单位或个人接到通知后应终止采砂(石)活动,清除或者复平弃料堆体,清除行洪障碍物,撤离采砂(石)现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置永久性封闭标示牌。

第十四条

禁采区、可采区、开采标准、禁采期。

禁采区:距离县城上下游10公里范围内,即:云县大黄桥至南桥河汉南(马)坝;南桥河、北桥河二河交汇处至凤庆县交界(北桥河云县段)、官庄河、独木河、南箐河及所有涉及跨越河道的桥梁上下游200米范围内皆划定为禁采区,其他河流(河段)的禁采区,由县水务部门视情况另行公告。

可采区:划分为5段。

第一段,南河一级电站取水口(冷水箐桥)以下500米至大控蚌村脚(距离约 5.0公里);第二段,慢道桥以下200米至晓街麻栗树组岔路口(距离约2.0公里);第三段,晓街麻栗树组岔路口至茂兰岔河桥以上200米(距离约3.0公里);第四段,茂兰岔河桥以下200米至金竹林砂场(含金竹林砂场,距离约2.0公里);第五段,金竹林砂场至太平关水文站观测点以上200米(距离约5.0公里)。

桥梁、涵洞、隧道、公路涉及跨越河道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由县交通局、路政大队等相关部门需提出意见。

开采标准:开采深度, 开采面控制红线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道现状、砂子存量,结合实际作出确定。禁采期: 每年的5月1日-10月31日。

第十五条 县水务部门需会同交通、住建、国土、公安及乡(镇)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日常联合监督检查机制,加强采砂(石)现场管理,对非法采砂(石)活动以及对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公路、桥梁的行为给予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采砂(石)单位或个人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缴纳税费,未按期缴纳的,责令限期其补缴;拒不缴纳税费的, 吊销许可手续,将由各执法主体单位根据相关法规及程序处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由水务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采砂(石)行政许可,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石);

(二)在河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第十八条 在河道禁采区或者禁采期采砂(石),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或其他妨碍河道行洪行为的,由县水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九条 采砂单位或个人在采砂(石)和运输过程中,必须做好环境保护工作,对造成道路损坏、环境污染、噪声扰民及在河道中倾倒弃渣或垃圾的,由执法主体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执法主体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按程序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寻衅滋事,扰乱采砂(石)现场秩序的;

(二)采砂(石)作业对河岸、河堤、护岸、防洪设施及农田地等造成破坏的;

(三)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 第二十一条 从事河道采砂(石)行政管理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审批许可开采的;

(二)对违法采砂(石)行为不依法查处,造成资源损失或者危及河道安全的;

(三)不按规定收取河道采砂(石)有关税费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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