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中的利益衡量(精选3篇)
1.论司法中的利益衡量 篇一
关键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利益衡量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针对建设项目可能引起的环境破坏现象展开的分析和评判, 并给出相应解措施的过程。在实际生活中,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已经造成了一定的利益冲突。因此, 要将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结合起来, 找出衡量利益的有效方法, 确保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公平民主地实施。
1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利益的内容
1.1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的公共利益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关系到诸多公共利益, 比如国家安全、经济效益、领土主权、生态环境、公众生命健康等。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公共利益产生的影响不只表现在相关产业或行业, 还表现在实际建造项目中。评判一个项目是否符合公共利益, 不能只看其投资人和受益者, 还要考察项目建造的目的。政府利益和地方利益都不等同于公共利益, 要结合项目的形式和目的, 正确判断其是否满足公共利益的需求。
1.2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的个人利益
个人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家庭利益和物质利益。从人格利益看,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可能波及到个人生命安全或身体健康, 因为其隐藏的风险存在不确定性。而如水电工程等规模庞大, 涉及范围广阔的项目, 则可能带来移民或者文化层面的碰撞, 对家庭利益造成间接影响。一些建设项目存在有毒、火灾、爆炸、泄露等安全隐患, 不但影响人身安全, 也会对个人物质利益造成巨大破坏[1]。
2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冲突
2.1 利益冲突的不确定性
由于利益的驱使, 部分研究者在没有对新技术进行充分检测和试用的情况下, 把技术直接投入生产, 因此该技术对环境是否存在隐藏的威胁和影响, 或是能否造成利益冲突, 就无从得知。这种不确定性发生的原因有很多种, 大致包括四点:①有关资料或理论缺失。②负责单位难以获取相关材料。③获取资料需要耗费较高成本。④资料需要经过很长的时间才可能获得。以上这些因素都会造成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利益冲突的不确定性。
2.2 利益冲突的复杂性
造成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冲突的原因很多, 具体可以阐述为以下两点:
(1) 因果关系复杂。项目建造完成后, 通常会造成一定程度的环境破坏。污染物如果侵入环境, 会带来物理、化学、生物学等领域的各种反应, 这类情形产生的后果很难估计。
(2) 产生时间复杂。环境破坏的风险除了突发风险以外, 还存在一系列隐藏风险, 如易燃易爆、有毒或放射性物质等, 这类风险通常不会直接显示, 而是在长时间过程中对环境和利益造成深远的影响[2]。
3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利益衡量的方法
3.1 环境专家评估和群众投票相结合
科学技术是一柄双刃剑, 它既能推动生产力快速发展, 帮助人类创造可观的经济财富, 也会对生态环境造成一定程度的破坏, 影响人们的生活和健康。目前, 我国也需要面对经济发展带来的严重环境破坏和相关风险, 急需作出有效的防范措施与科学合理的建设策略。一些建设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波及到很多领域, 也包括了许多污染元素, 其风险产生机制的原因和结果都存在差异。所以, 国家需要安排有关环境专家对环境影响进行专业评估。环境影响的评估存在必要性, 并且其技术也存在复杂性, 因此群众的参与度容易被淡化, 造成环境评估技术垄断的现象。虽然面对繁杂的计算公式, 环境专家的专业知识和建议显得特别重要, 然而评估过程缺少了利益相关人员和有关部门的共同监管, 也无法确保其评估结果的权威性。因为专家资源本身比较有限, 专家之间也容易产生利益制约和交换, 因而难以保障其评估的公平性。所以, 除了专家评估之外, 还应当结合群众投票的方法, 进行公开表决。例如, 浙江温州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虽然能对温州的社会经济发展和土地开发起到积极作用, 但也会对温州的生态环境和湿地保护造成影响和破坏。因此, 有关部门可以安排环境专家对温州土地规划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评估, 再发起群众投票, 收集广大人民对该项目的态度, 以正确衡量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的利益关系[3]。
3.2 环境影响评价民主协商法
在当前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 有关部门受到多方压力, 不会主动发布建设项目对当地环境影响的有关信息。群众通常只有在项目修建完成后, 才发现自己的居住环境遭到了污染和破坏。这种情况属于剥夺群众的知情权, 加上环境技术垄断, 自然会产生难以避免的环境破坏。因此, 要以自由平等的理念为基础, 以公众利益为导向, 在与群众的对话和协商中制定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把公众利益和个人利益妥善结合起来。哈贝马斯就此提出了两大基本要求:①环境影响评价政策要经由群众商议而得出, 不能倚仗经济与权力。②在协商过程中, 群众资源要广泛且平等, 确保商议结果的民主性。因此, 只要关系到较为重大的环境影响及风险问题, 就要与利益相关的群众进行民主协商, 争取达成共识。例如, 浙江入海河口建闸工程, 具有抵御洪水、提高水资源利用率等积极作用, 但也会造成河口区域泥沙沉积, 使得水质下降, 生态环境破坏。因此, 有关部门要保证环境影响评估公开化、透明化, 与浙江入海河口周围相关群众进行民主协商, 征集广大人民的意见, 以求得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
3.3 环境影响评价效益分析法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不只关系到环境容量的评估, 还关系到群众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划分和衡量。所以,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应当充分考虑到二者的联系, 尽量使其达到平衡, 不可为了微小了公共利益损害人民的个人利益。因此, 在进行环境影响评估时要引入效益分析法, 将衡量和分配的原则具象化, 使整个评估过程显得更为直观透明。而效益分析法包括三大元素, 可以分为A、B、C。A表示受项目影响的个人利益。B表示利益遭到破坏的风险, 以及一切附加程序可能衍生的利益。C表示政府利益, 以及一切附加程序可能造成的经济压力。针对实际情况进行效益分析时, 若AB﹥C, 则说明程序缺乏保障, 应当采用备用程序以达到法律规定。而若是AB﹤C, 则说明如采用完善的程序, 所得利益保证将少于政府的活动成本。这种效益分析法可以有效判断出程序是否合理。例如, 浙江七格污水处理厂三期工程的修建, 可以进一步满足工业污水的排放需求, 但也会钱塘江水域造成一定程度的污染。这时, 就可以假设这一项目对环境的影响及其附加程序成本是可确定的, 然后依据效益分析法的三大元素, 对其实际环境影响和产生的利益进行分析, 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利益平衡。
4 结束语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包含的内容较为广泛, 其中对利益衡量的探讨也是一大难题。在对环境影响进行评价时, 要充分考虑到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关系, 广泛吸取专家和群众的建议, 分清小利与大利, 全面评估项目对环境和利益的影响, 尽可能地保证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达到平衡。
参考文献
[1]吴满昌.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机制研究——对典型环境群体性事件的反思[J].昆明理工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13 (04) :18~29.
[2]郭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实质审查”的反思[J].科技信息 (学术研究) , 2012 (24) :352~354.
2.司法裁判“利益衡量”的现实问题 篇二
关键词:利益衡量;法律解释 一、 利益衡量的涵义
(一)利益衡量的概念。法官裁判案件时,在查清案件事实后,并不急于寻找适用该案件的法律规则即大前提,而是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一些其他现实条件,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利益之冲突可能是法律规则中所忽略的一种自我内心的裁判即一定要比较出孰轻孰重。利益衡量就其本质而言是对各种利益冲突从不同的角度进行比较和斟酌,以得出自认为合理结论的过程。而就法官而言,是对上述利益冲突从不同的方面作比较,于内心得出自认为合理又合法的判断,以兹在司法审判中作出一个能使双方当事人都满意的甚至是整个社会所能接受的判决结果的过程。据此,利益衡量是指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发生两个或以上的利益冲突,由法官对该利益冲突进行权衡而作出孰轻孰重选择的过程。
(二)利益衡量的性质。利益衡量与价值判断有许多相似之处,但司法实践中的利益衡量到底和价值判断是何关系呢?上文已述利益衡量之实质是对利益冲突的比较选择而作出合理判断之过程,既然说利益衡量其实就是一个过程,那么在此过程中,衡量者(法官)不断的分析、评价每个利益(价值)及其可能造成的社会影响,以及利益(价值)相互之间的权衡、参详,即持续为价值判断。因此,利益衡量实质上是由一连串互相影响、层层推进的价值判断锁链组成,在性质上当属价值判断的过程集合,它与价值判断本身不是一个面相上的问题。①
二、 利益衡量的应用的条件
(一)利益衡量应用的前提。利益衡量得出实质判断后,一定要找到法律根据,不能直接从实质判断得出判决,仍然是从法律规则得出判决,即必须遵循前面讲的裁判的逻辑公式。②换言之,利益衡量仍然要遵循司法三段论模式。利益衡量不仅要满足上述的法律条件,且要满足一定的适用条件。利益衡量司法应用的基本前提就是出现了法律规则所不能解决的问题抑或是法律规则所遗漏的对合法利益的调整。而法律的正义是使每个人与其所应得到的东西(包括利益在内)之间的均衡状态,③当然解释者对于利益的选择与放弃并不一定就会和每个人应得的利益一一对应。法官在裁判案件时不能紧抓利益不放,还必须结合案件的事实及法律的精神进行综合的考虑。且并非每一个案件都需要利益衡量的,利益不应是决定因素而是参考因素。若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明确,根据该当法律要求一方利益必须得到保护,那么不管该当利益与其他利益比较多么的微不足道都应当得到保护,这是法律的正义要求。因此利益衡量论首先应当确定自己适用的前提,即它只能在法律与事实的法码能够对等的各种利益冲突中适用,离开这一语境,利益可能会成为恣意的借口,正义将得不到维护。④
(二)利益衡量应用的法域条件。最初的利益衡量理论是由民法学家提出并运用及完善于民事法领域,后经发展其他法学部门法律实践也会涉及利益衡量。但有学者认为利益衡量理论就只适用于民法领域,而有学者则认为不单单是民法,其它各部门法都可以并得到相当有效的应用。如日本利益衡量理论代表人物加藤一郎就认为:“现在来看在非常广泛的意义上所说的利益衡量,不限于民法,凡涉及一切法律判断,亦即法的解释,就有利益衡量问题。只是法域不同,则利益衡量的方法有相当的差异。”⑤而我国的大部分学者主张利益衡量理论仅适用于民事法领域,但梁慧星老师和胡玉鸿教授主张利益衡量是一种普适性的法律方法,即应当应用于各部门法领域。
三、 在我国司法领域“利益衡量”所面临的困难
(一)利益衡量的正当性及标准问题。“利益衡量”现今已广泛应用于各国的司法实践中,但作为司法过程的伴生物,其在运行过程中的正当性值得商榷。利益衡量的最大优点就是弥补法律的空缺以实现个案的正义,但个案的正义是否等同于法律的正义呢?在一个案件中所作的利益衡量可能是正当的,但是换到别的个案中就不一定具有正当性可言。据此,如若“利益衡量”不能建立一套相应的规制规则,那么就很难真正的实现法律的正义,而仅仅是实现了个案的正义。且法官在作出个案的“利益衡量”时缺乏一个长期有效的标准,法官为何作出此种利益高于彼种利益的“衡量”?利益衡量必然会涉及价值判断的因素,若法官没有任何方法原则为依据,而仅依其自定的标准作出裁判,对于依“在个案中之法益衡量”所作的裁判即无从控制,法官也可以堂而皇之依自己的主观见解来裁判。⑥
该当问题应引起反思,在司法裁判的过程中法官作出一系列的“利益衡量”必然会涉及主观与客观的冲突,更为值得关注的是法官在缺乏客观标准面前的无奈。因而,前述的种种困难归根结底就是如何找到一个“利益衡量”的客观性标准,使得法官在依此作出的“利益衡量”即实现个案的正义又实现法律的正义,从而真正意义上实现本杰明·卡多佐所追求的“自由的科学研究”这一崇高的目的。⑦
(二)利益衡量理论体系尚不健全。虽然在法学理论研究领域,利益衡量一直被作为概念法学的对立面而被研究和关注,且并没有直接的应用于司法实践,但其已成为司法实践的普遍模式。然而此种模式存在着理论上的研究不足以及在实践中的程序缺乏确定性和系统性。
就其理论体系而言,体系框架缺乏完整性。无论在概念理论还是方法论研究方面均缺乏体系化。⑧国内外理论界各自为政,观点冗杂,各自秉承自我理念,既无相互借鉴也不能相互说服。利益衡量理论体系的不健全以及自身的不确定性必然会牵涉到司法实践中的司法裁判的不确定性,法官在裁判中无法找到一个合适的理论基点更别说是寻求更为合理的理论体系支撑了,所以利益衡量理论体系的健全是不可忽略的目前理论和实务界的头等大事。
(三)法官的恣意规制问题。司法裁判过程中,法官作出的利益衡量是一个很难做到可以忽略自我观点的过程。作为法官前提是他是一个人,有自我喜好的社会的人。且中国的法官素养不高,各地区的法官自身的法律修为参差不齐,这必然会在利益衡量的过程中出现法官恣意问题,这也一直是横亘在学者心中的隐忧。利益衡量作为一种法律方法总体上说是立足于一种超越于法律的视角,它要解决的是概念法学式的法律适用所会造成的个案判决结果的不妥当、不合理性问题,然而,利益衡量在实现这一目标同时却增加了司法判决结果的不确定性和不可预测性,利益衡量的运用超出必要的限度会形成法官的态意,危及法治秩序甚至会颠履法治。
(四)“利益衡量”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的脱节。利益衡量论研究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指导司法实践,其价值也要在司法实践中才能得到实现。纵观我国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的关系可见,两者关系处于松散的状态,利益衡量理论未能发挥其应有的积极作用。这源于理论研究者与司法实践者的工作任务、目标不同所致。司法工作者所面对的是大量的亟待解决的现实案件,法律思维路径必须紧密围绕案情展开,在这个大前提下既要讲求司法公正,又要讲求司法效率。此种情况下,理论研究者就不可能顾及司法实践者的要求,而一味的追求自身理论研究的成果问题,而司法实践者也不一定会采纳一个尚未被理论界以及实务界所认可的理论成果,所以必然会导致“利益衡量”理论和司法实务界的严重脱节。
参考文献:
[1]孟庆东.论作为民法学方法论的利益衡量[D].华东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3(2).
[2]梁慧星.裁判的方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275.
[3]徐显明.法理学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56.
[4]李军.利益衡量论[J].山东大学学报,2003(4).
[5]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279.
[6]胡玉鸿关于“利益衡量”的几个法理问题[J].现代法学2001(4)..
3.情况判决中利益衡量问题文献综述 篇三
关键词:情况判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重大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及《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的规定,即是我国大陆适用情况判决的法律依据。依据该条款可以看出其构成要件包括:第一,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第二,如果撤销该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即情况判决的立法初衷是为了保护既存公共利益是。这一判决类型中,需要裁量的要素有两个,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和“重大损失”。然而法律并未对上述要素作相关规定。以致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缺少对自由裁量过程的说理,滥用或错用确认违法判决。
何为公共利益、重大损失?在不同的时代和不同的认定条件下,认定标准不同。而该裁量的过程即是利益衡量的过程。卡多佐法官指出,“当立法者未作宣告时,法官作出的价值评判应当依据客观的而非主观的标准,依据社会上通行的思想和意愿而非自己独特的行为模式和信仰。而当公共思想或意愿无法达成一致时,法官除了遵从自己的价值规范之外别无选择,但是,法官必须平衡他所具有的各种因素,如他的哲学、他的逻辑、他的类推等,并盡可能确定何者应具有更重要的意义。”因此,法官作出利益衡量的过程,首要要遵从社会公众普遍认可的公平和正义观念。同时,法官还必须具有一定的社会学知识,掌握特定阶段中社会主流的观念和原则,以此作为利益取舍的依据。
在公益与私益的衡量上,曾经出现“对立论”、“并行论”、“重点论”等观点。叶必丰教授认为行政法律关系中所涉及的利益种类可以分为三种: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整体利益与整体利益关系,个人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应是一种以公共利益为本位的利益关系,不可能以个人利益为本位。然而隐藏于这一表述背后的思想观念是: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恒定地高于个人利益,将公益与私益看成可以完全分割的两种利益,并置两者于对立的状态,把公益与私益之间丰富的辩证关系简单化。那么这种仅是以经济效益为取向,追求利益衡量所谓的“利益最大化”,很容易造成近乎所有的衡量结果都对政府有利,而使得个人合法的利益在实质意义上被架空,从而使行政确认违法判决沦为法院对剥夺个人合法利益行为正当化的手段,最终落入司法恣意的窠臼。
另一观点认为适用该种判决时不能忽视对个人利益的应有保护,个人利益保护不能仅仅局限在事后获得赔偿方面,还应作为一客观要素,纳入到利益衡量的序列,成为判断公共利益损失程度以及是否适用情况判决的参照标准。蔡志方教授认为:“在法治国家里,没有公益的实现以牺牲个人之权利为代价,亦即行政为照料及促进公共福祉而违反其任务,则此实为公益之侵害。从法律赋予权利之特性及依法行政之要求,只有立法者本于宪法之托付或授权,在权利之赋予时,即基于公益之考量,限制其内涵或范围,或嗣后以法律限制或剥夺之, 而不容许行政或司法以公益为名,违反法律限制或剥夺法律所赋予之权利。因此,吾人得以肯认,合法权益之保障,始为真正之公益所在及法治国家维护公益、保障私权之本质。”章剑生教授同样认为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不能成为否定个人利益的理由,他指出:“虽然它被法院确认违法,但这样的判决宗旨并不是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行政争议仍然存在,它不可能因为情况判决的生效而消除。个人利益必须列入确认违法判决所衡量的利益次序,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不能成为否定个人利益的理由,如果发生利益冲突,三者的利益应当在最大限度内获得兼顾与平衡。”沈岿教授的“平衡论”对此也持相似态度,他认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确认违法判决时,需要综合考虑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实现诸种利益之间的平衡。利益衡量的最终结果应尽可能最大限度地满足各种相关利益要求,在就冲突的利益主张给出的妥协方案中,应在确保优位利益的同时把让位利益的牺牲程度降低到最小限度。也就是说,法律应该促进相关利益的最大化整合,或者保证在对某些重要利益的维护与对其他相关利益的最小牺牲之间寻求并接近最佳的平衡点。从更加技术化、操作性的角度来说,所谓的综合平衡就是比较由撤销违法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各种利益损失的总和与确认违法并维持其效力所能带来的收益总和,在这个基础上权衡利弊,决定是否适用确认违法判决。尽管如何整合各类利益并寻求最佳平衡点,仍然是一个需要交给法官判断的语境化问题,但把私人利益纳入利益平衡的序列,是不容否认和漠视的方向。当然,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的关系并非完全是线性的对应关系,私人利益完全可能与公共利益结合,并与另一种私人利益相对立。现实生活中往往发生这样的情形,即授益行政行为的受益人,依据行政行为的效力而具有对抗第三人的地位,而且受益人的私利与行政行为所追求的公益又密不可分。
因而,利益衡量确定的只是利益保护的先后次序,并不意味着放弃对作出妥协方的利益保护。当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而二者价值又难分高低时,则应运用经济分析法对多种解决方案进行选择,力求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以达“公私兼顾”(“双赢”),这意味着,一旦公共利益的优先性经利益衡量得到确认后,应当给予个人利益以公正合理的补偿,最大限度地减少个人的损失。然而,这不能否定“个人利益应当作为利益衡量过程中的考量因素。
参考文献:
[1]王水明.卡多佐的利益衡量观.人民法院报.2007年10月31日
[2]叶必丰.行政法的人文精神.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5页
[3]参见邓世豹、付晓君.情况判决中个人利益的保护.法治论坛.杂志第7辑
[4]章剑生.论利益衡量方法在行政诉讼确认违法判决中的适用.法学.2004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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