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任职证明(通用3篇)
1.有限公司任职证明 篇一
外商投资的公司
任职证明
兹证明:
依公司章程规定,自年月日起:
委派为公司董事,任期年。
经审核,上述人员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有关任职资格的规定。
股东(或出资人)签名(盖章):
董事会成员签字:
注:1.应当使用钢笔、毛笔或签字笔工整地填写表格或签字;
2.本《任职证明》适用于外商投资的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经理由董事会聘任和解聘;(股东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股东为国内企业的加盖公章,股东为境外法人的由授权签字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3.董事任期不得超过3年,监事任期3年,董事、监事连选可以连任。董事、监事任期届满,公司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重新提交任职证明,未按规定提交的,视为连选连任,公司应对未提交有关证明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4.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经理任命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有限公司任职证明 篇二
关键词:CEO任期,R&,D投入,CEO特质
近年来, 对企业创新活动及其影响因素的研究成为热点。作为创新的主体, 企业的创新决策受到一系列因素的共同影响, 目前大多数研究都从企业的外部环境 (如竞争环境、行业特性) 或企业本身的内部特征 (如企业规模) 如何影响企业创新决策展开。随着研究的逐渐深入, 人们意识到企业内部的管理者, 特别是负责日常经营活动的最高管理者CEO对于企业的创新活动有着最直接的重要影响。
在Hambrick等[1]提出“高层梯队理论”之后, 国内外学者对企业高管与公司治理和投资决策的关系展开了丰富的研究, 主要集中在管理者背景特征、管理者过度自信和管理者异质性与公司治理和经营绩效关系这几个领域, 但对于企业管理者如何影响创新决策这方面的研究还不多。本文将研究CEO任职年限对企业创新投入强度的影响, 并进一步分析CEO个人特征对上述关系的调节作用。
1 文献回顾
自“高层梯队理论”提出以后, 学者们开始重视CEO在企业战略制定、经营管理和资源调配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人们发现CEO的个人特征会显著影响企业的创新决策。Hambrick等[1]、Bantel等[2]等学者认为随着高层管理者年龄的增加, 他们会变得僵化并难以接受新观念和新行为。Barker等[3]发现随着年龄的增加, 管理者会更注重决策的安全性, 避免做出有风险的决策。Wiesema等[4], Daellenbach等[5]的研究还发现高管的年龄与企业对创新的接受度有关系。Wiersema等发现受教育程度高的管理者具有更强的洞察力, 更倾向于采用管理创新或技术创新等创新策略。Chen Lin等[6]进一步提出CEO专业背景和教育程度都对企业的创新行为有积极的影响。我国学者也就管理者个人特征和企业创新决策之间的关系展开了相应的研究。黄湛冰等[7]发现企业负责人年龄与企业创新支出的关系存在时限问题。李国勇等[8]通过调研发现CEO教育水平与企业研发投入水平显著正相关, 即教育程度高的CEO更加重视研发活动, 这与康华等[9]得出的CEO的教育背景与研发支出显著正相关的结论一致。而宁静等[10]的研究却表明CEO教育水平和工作经验与研发强度之间并无显著相关关系。此外, 曾萍等[11]的研究表明女性高管参与对于企业技术创新具有显著的促进作用。
自Hambrick等[12]提出在总裁生命周期理论后, 国内外学者开始了CEO任职年限与企业经营管理决策的研究。Musteen等[13]的研究发现CEO任职年限对其态度改变有直接的影响, 他们认为随着任职年限的增加CEO会越来越保守。Antia等[14]探讨了高管的短视行为对企业市场价值的影响, 结果发现随着任职年限的推移CEO更倾向于投资那些回报周期较短的领域, 也就是说当CEO在自己本届任期内难以看到研发产生的利益时有可能会削减研发投资转而进行一些回报周期更短的投资。Cazier[15]的研究也发现CEO接近退休年龄时会削减研发投入。国内学者李国勇等发现CEO任期同企业研发投入水平显著正相关, 陈守明等[16]认为CEO的任期与企业研发强度呈现倒U型关系, 并且不同年龄和教育水平的CEO任期与研发强度的关系存在显著差异。
在2007年之前并未有针对上市公司披露研发信息的强制规定, 由于数据获取的困难, 针对CEO任职期限与企业创新投入的研究较少。在以往的研究基础上, 本研究将在以下两方面进行尝试:第一, 与多数研究假设CEO任期和企业研发之间存在线性关系不同, 本文将在模型中纳入CEO任期的二次项, 研究两者之间可能存在的非线性关系。第二, 目前CEO任期与CEO个人特征对企业研发投入影响的研究大多是分别开展的, 本文将采用CEO的人口背景特征作为调节变量, 考察CEO个人特征对其任期与研发投入强度关系的调节作用。
2 数据和变量
2.1 数据来源
本文从沪市A股制造行业上市公司2010—2011年度财务报告中筛选出所有披露研发费用的上市公司为样本, 共计609个观察值。针对这些样本企业, 进一步搜集实证所需其他数据, 其中CEO任职年限的数据来自上市公司年报“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项目, CEO教育水平的数据来自搜牛财经搜索网, 实证研究中所需的其他数据均从年报中获得。
2.2 变量定义
(1) 因变量:本文采用研发投入强度 (研发费用/营业收入) 这一广泛使用的指标来衡量企业研发投入强度水平。
(2) 自变量:包括CEO任职年限和CEO的个人特征变量。其中CEO任职年限是指截至数据采集当年, CEO已经任职的月份数。本文采用月份而没有采用年份是因为每个CEO上任的月份都不相同, 加上我国上市公司CEO的任职周期普遍不长, 若采用年份度量则无法充分体现其中的差异。根据相关文献, 本文还选择了CEO性别、年龄和教育水平的CEO个人特征作为自变量。以往的研究发现CEO个人特征会影响CEO的风险态度, 因此本文同时将CEO人口背景特征作为调节变量, 考察它们对CEO任职年限与企业研发投入强度之间关系的影响。
(3) 控制变量:采用企业规模和企业性质作为控制变量。
变量的具体定义, 如表1所示。
2.3 变量的描述统计
相关变量的描述统计, 如表2所示, 可以看出, 目前我国上市公司CEO任职年限普遍不长, 任期最长的也只有7年多, 平均任期还不足2年。对CEO个人特征的观察发现, 目前上市公司CEO绝大多数为男性 (98%的CEO为男性) , 且年龄普遍偏大 (平均年龄超过50岁) , 受教育水平较高 (平均受教育水平达到本科水平) 。
3 理论模型和实证分析
3.1 模型设定
根据理论分析, 构建如下基础模型:
为了进一步考察CEO人口特征对CEO任职年限和企业研发投入强度关系的调节作用, 将上述模型加以扩展, 得到:
其中:CEO1, CEO2, CEO3分别表示CEO的性别、年龄和教育水平等个人特征, 扩展模型中交互项Tenure·CEOi的系数衡量了CEO个人特征对任期与企业研发投入强度边际影响的调节作用。
3.2 实证结果分析
本文将2010年和2011年的观察值混合进行估计, 由于采用了横截面数据, 可能存在一定程度的异方差, 为此在实证分析中使用了稳健的OLS估计。表3给出了利用Eviews软件估计得到的CEO人个人特征和任职年限与企业研发费用关系的回归结果。其中模型1为基础模型, 模型2~模型5考察了性别、年龄和教育水平对CEO任职年限和企业创新投入关系的调节作用。
注:1.***表示在1%水平下显著, **表示在5%水平下显著, *表示在10%水平下显著。2.中括号中给出的是标准差。
根据表3的估计结果, 可以得到以下发现:
企业规模对研发强度呈负向的影响作用 (在全部5个模型中Size的系数均显著为负) 。这表明企业规模越大, 其研发投入强度反而越小这, 这一方面发现与成立为等[17]的发现一致。企业所有制也会显著影响企业的研发投入 (Ownership的系数均为负, 并在1%水平下显著) , 说明在其他情况相同时, 国有控股的企业研发投入强度要显著低于非国有企业。
CEO人口背景特征对研发投入强度有一定的影响。其中CEO教育水平对企业研发投入强度具有显著的正向影响 (所有模型中CEO3的系数均显著为正) , 这表明具有良好教育背景的CEO在进行决策时更着眼于企业的长远发展, 企业的研发投入强度相对较大。但CEO性别和年龄对于企业研发投入强度的影响不够显著。
CEO的任期对企业研发强度具有显著影响, Tenure的系数显著为负, Tenure2的系数显著为正, 这表明CEO任职年限与企业研发投入强度存在逐渐减弱的负相关关系。即随着CEO任职年限的推移, 企业研发投入强度总体上呈现下降趋势, 不过下降的速度在逐渐减缓。
CEO的人口背景特征对CEO任期和研发投入强度的关系具有一定的调节作用。模型2和模型5中Tenure·CEO1的系数均显著为正, 表明男性CEO随任期增加而减少研发投入强度的程度不及女性CEO严重, 性别的调节作用得以验证。模型3和模型5中Tenure·CEO2的系数均在10%水平上显著为负, 表明对于年龄超过50岁的CEO, 其任职年限推移对研发投入强度的负面影响比年龄不足50岁的CEO要严重, 年龄的调节作用得到验证。但CEO教育水平对于任期和企业研发投入强度的关系不具备调节作用。
4 结论与讨论
本文以沪市A股制造行业上市公司为实证研究对象, 建立多元回归模型, 探讨CEO任期对企业研发投入强度的影响。主要得到以下发现: (1) 企业研发投入强度会随着CEO任职年限的推移而显著下降, 并且下降的速度在逐渐减缓。 (2) CEO性别和年龄对任期与研发投入之间的关系具有显著的调节作用。男性CEO随任期推移而减少研发投入强度的程度不及女性CEO严重。年龄超过50岁以后, CEO随任期推移而减少研发投入强度的程度更为严重。 (3) CEO的受教育水平越高, 企业的研发投入强度也越高。
3.保险公司需担证明之责 篇三
案情简介
安徽游客李某与其妻子一起参加了当地旅行社组织的北京5日游。在到达北京的次日,妻子很早起来发现丈夫李某不在床上,后来才被告知李某躺在酒店外的地上,已告不治。警方出具的关于李某死亡的调查结论为:经过现场勘察、法医鉴定、走访群众等工作,根据所获得的证据,得出如下结论,李某系高坠致颅脑损伤死亡,该人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
保险公司曾经到达现场进行查勘。李某与其妻子居住的房间在该酒店的4022房间,距离地面86米,活动窗完全开启后,窗口高1.05米,宽0.5米。家属料理完丧事后,向保险公司提出了支付保险金25万元的索赔申请,保险公司以出险原因是李某死于自杀,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
本案诉讼到了法院。法院认为:保险公司签发的以李某等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单及保险公司提供的旅游安全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共同组成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是,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而死亡的,保险公司承担给付旅游意外伤害保险金每人24万元,意外身故丧葬费每人1万元的保险责任。
因此,本案的焦点就在于被保险人李某在旅游住宿期间因坠楼身故,是意外伤害事件还是自杀。如果是意外伤害事故所造成的被保险人死亡,保险公司应当给付保险金。如果李某死于自杀,那么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律师点评
问题在于谁该对李某是否是自杀承担证明责任。证明责任,简而言之,就是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并加以说明解释的责任。如果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的,导致要证明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的时候,那么当事人就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由此可以看出,证明责任的分配是一个关乎胜败的选择,准确分配证明责任的前提在于准确的理解法律规定。
本案涉及保险法第22条的规定。保险法第22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根据该条款,本案原告方面的举证要求,就是完整的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即能够证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而且提供这些证明和资料的责任范围以“所能提供”为限。
现在本案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事故性质(李某死亡)、原因(高坠致颅脑损伤)、损失程度(25万元)的证明材料。保险公司如果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认为李某系自杀而死,那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保险公司虽然推理认为李某系自杀有其合理性的一面,但是并不具有让人信服的程度。保险公司的推测相对于原告的证据,明显处于证明弱势的地位。事实上,保险公司的推测并不能排除李某梦游导致坠楼死亡的可能。而且常理告诉我们,自杀是人类非常反常的故意终止自身性命的行为,一般都是需要有自杀动机的,如果没有充分的理由,一般不会轻易的认定为自杀。比如上海浦东审结的一个意外死亡的保险纠纷案,一个年轻妇女在生产后40天,因为产后抑郁症自杀,警方在调查过程中,发现产妇多次流露轻生的意思,因此得出了自杀的结论。为此保险公司的拒赔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提醒
在保险法律关系中,不仅像旅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涉及死亡或者自杀等问题,还有在人身寿险中也有涉及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对于自杀问题,保险法中有专门规定,即在特定情形下保险公司可以因此拒绝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正如本案分析的那样,如果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那么保险公司应当就被保险人的自杀事实提交可靠证据进行证明,在没有确切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般不会轻易认定自杀的事实。
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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