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交所修改《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

2024-10-02

深交所修改《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通用7篇)

1.深交所修改《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 篇一

上交所修订证券异常交易实时监控细则

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异常交易实时监控细则(2015年修订)》的通知

各市场参与人:

为适应新形势下证券交易日常监管的新要求,规范投资者开立多个证券帐户进行证券交易,防范和抑制证券交易违规行为,维护市场正常交易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上海证券交易所对《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异常交易实时监控细则》进行了修订,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异常交易实时监控细则(2015年修订)

第一条为维护证券交易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交易风险,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风险警示板股票交易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在实时监控中,发现证券价格出现异常波动或者证券交易出现异常的,有权采取盘中临时停牌、口头或书面警示、要求提交合规交易承诺、盘中暂停相关证券账户当日交易、限制相关证券账户交易等措施。

第三条证券竞价交易出现以下异常波动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实施盘中临时停牌:

(一)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股票盘中交易价格较当日开盘价首次上涨或下跌超过10%(含)、单次上涨或下跌超过20%(含)的;

(二)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国债、地方政府债和政策性金融债盘中交易价格较前收盘价首次上涨或下跌超过10%(含)、单次上涨或下跌超过20%(含)的;

(三)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其他债券盘中交易价格较前收盘价首次上涨或下跌超过20%(含)、单次上涨或下跌超过30%(含)的;

(四)无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股票盘中换手率(成交量除以当日实际上市流通量)超过80%(含)的;

(五)有价格涨跌幅限制的风险警示股票盘中换手率超过30%(含)的;

(六)涉嫌存在违法违规交易行为,且可能对交易价格产生严重影响或者严重误导其他投资者的;

(七)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认为可以实施盘中临时停牌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四)项不适用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首日的交易。

第四条盘中临时停牌时间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首次盘中临时停牌持续时间为30分钟;

(二)首次停牌时间达到或超过14:55的,当日14:55复牌;

(三)因第三条第(四)、(五)项停牌的,首次盘中临时停牌持续至当日14:55;

(四)因第三条第(六)项停牌的,首次盘中临时停牌持续至当日14:55,必要时可以持续至当日收盘;

(五)第二次盘中临时停牌时间持续至当日14:55.第五条实施盘中临时停牌后,本所将通过官方网站和卫星传输系统对外发布公告。

具体停复牌时间,以本所公告为准。

第六条投资者可以在盘中临时停牌期间撤销未成交的申报。

第七条有价格涨跌幅限制的股票一段时期内的涨跌幅偏离同期可比指数涨跌幅较大,且上市公司未有重大事项公告的,本所可以依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要求上市公司进行停牌核查。上市公司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情况和相关市场传言等进行核查,并及时予以公告。股票停复牌时间以上市公司公告为准。

第八条证券交易出现以下异常交易行为之一的,本所可以对相关投资者发出书面警示,或者直接采取暂停投资者账户当日交易、限制投资者账户交易等措施:

(一)投资者(包括以本人名义开立的普通证券账户和信用证券账户)通过集中竞价交易系统和大宗交易系统单日累计买入单只风险警示板股票超过50万股的;

(二)集合竞价阶段多次不以成交为目的虚假申报买入或卖出,可能影响开盘价的;

(三)通过虚假申报、大额申报、密集申报、涨跌幅限制价格大量申报、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交易、日内或隔日反向交易等手段,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的;

(四)多次进行高买低卖的交易,或单次高买低卖交易金额较大的;

(五)在同一价位或者相近价位大量或者频繁进行日内回转交易的;

(六)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批量申报下单,影响市场正常交易秩序或者交易系统安全的;

(七)通过影响标的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以影响其衍生品交易价格或交易量的;

(八)在计算相关证券及其衍生品参考价格或结算价格的特定时间,通过拉抬、打压或锁定等手段,影响相关证券及其衍生品参考价格或结算价格的;

(九)进行与自身公开发布的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相背离的证券交易的;

(十)编造、传播、散布虚假信息,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误导其他投资者的;

(十一)涉嫌通过证券交易进行利益输送,且成交金额较大的;

(十二)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认为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一)项“累计”是指投资者委托买入数量与当日已成交数量及已申报买入但尚未成交、也未撤销的数量之和。

第九条本所实施限制投资者账户交易,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一)限制买入指定证券或本所全部交易品种;

(二)限制卖出指定证券或本所全部交易品种;

(三)限制买入和卖出指定证券或本所全部交易品种。

本所采取盘中暂停投资者账户当日交易措施,比照前款规定的方式执行。

第十条限制投资者账户证券交易单次持续时间不超过3个月,具体时间以本所书面决定为准。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本所可以延长限制交易时间。

本所实施限制投资者账户交易的,记入投资者诚信档案。

第十一条本所对异常交易的当事人采取口头警示、书面警示、要求提交合规交易承诺等措施的,通过相关证券账户指定交易的会员或营业部向当事人实施,相关会员或营业部应当及时向其客户转告有关警示、督促客户提交合规交易承诺,并保留相关证据。

机构投资者使用专用的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进行交易的,本所直接向相关当事人做出口头警示、书面警示、要求其提交合规交易承诺函。

第十二条本所采取盘中暂停投资者账户当日交易措施的,通过相关证券账户指定交易的会员,口头或书面告知当事人,会员应当在收到本所暂停投资者账户当日交易的通知后及时转告相关当事人。

本所做出限制投资者账户交易决定的,通过相关证券账户指定交易的会员向当事人发出有关书面决定。该会员应当在收到本所限制交易决定的当天将其送达相关当事人;确实无法在当天送达的,应保留相关证据并及时向本所报告。

机构投资者使用专用的参与者交易业务单元进行交易的,本所直接向相关当事人发出有关书面决定。

第十三条会员及其营业部未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客户证券交易行为管理实施细则》及本所其他业务规则的有关规定履行客户管理责任的,本所在对异常交易当事人采取监管措施或做出纪律处分决定的同时,可以对相关会员及其营业部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或者施予纪律处分。

第十四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所2013年12月17日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异常交易实时监控细则》(上证发〔2013〕23号)同时废止。

2.深交所修改《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 篇二

此次内幕交易案与之前的中石油、中黄金公司海外并购中的内幕交易情况案大体类似, 也都明显地反映出中国企业在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措施等上的严重缺失, 说明中国企业想要完全达到国际金融市场的标准还有较长的一度路要走。

从另一方面看, 此次内幕交易案的处理则是美国证券监管域外效力的典型体现, 正是美国证券法司法判例中“效果”规则的执行结果。“效果”规则的基本含义是指, 即使欺诈行为发生在美国以外, 但如果该欺诈行为对美国市场或者美国投资者产生了负面影响, 那么美国对此欺诈行为也有管辖权。自从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1968年Schoenbaum V.Firstbrook一案中首次将“效果”规则运用于美国证券法域外管辖权领域后, 此规则便成为了美国此类司法实践中的常涉理论, 对美国证券域外监管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力。“效果”规则的理论基础是美国法院认为国会意欲保护美国国内证券市场和国内投资者免受任何欺诈行为的负面影响, 而不管这种欺诈行为发生在何处。其国际法渊源应当是国际法上的客观属地原则。运用“效果”规则的关键因素在于欺诈行为实质地影响了美国证券市场或国内投资者。此案中的WA公司是一家香港公司, 尼克森公司是一家加拿大公司, 而且WA公司购买股票的行为发生在美国境外, 属于典型的发生在美国之外的欺诈行为, 而之所以SEC能够介入调查并做出罚款行为是因为尼克森公司的股票在多伦多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同时也在纽约交易所登记并上市, 所以SEC根据“效果”规则的规定认为此外国法人在外国的欺诈行为对美国证券市场和美国投资者造成了实质的损害, 美国对此拥有域外管辖权。

在开创“效果”规则理论的Schoenbaum V.Firstbrook案中, 涉案公司也是一家外国公司, 其所有经营业务都在加拿大开展, 只是也同样在多伦多和纽约证券交易所登记并上市交易, 且所谓违反美国证券法的行为也是在美国之外的加拿大进行的。一审地区法院认为这是外国人在外国进行的行为, 符合“反对域外效力推定原则”, 美国法院对此无管辖权。但二审巡回法院却推翻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这至少涉及到一家在美国全国性的证券交易市场登记并上市交易的公司”, 因此与美国证券市场和投资者有着实质联系, 美国法院对此有管辖权。

美国证券法中的“效果”规则虽然有利于维护美国证券市场的稳定, 有利于保护美国证券市场中的投资者。但是, 作为美国一方的单边跨国监管制度, 在保护了其本国市场和投资者的同时也很有可能会损害他国投资者利益和他国主权。

首先, “效果”规则的核心内容是对美国造成了实质影响, 但是达到实质的程度是怎样却并不明确, 虽然在Schoenbaum V.Firstbrook案中, 二审法院推翻一审判决的一个重要依据是该公司是在美国证券市场登记并上市的, 但是这仅仅是上诉法院主观的判断依据, 在“效果”规则标准中并未明确规定必须是在美国证券市场登记或者上市的证券。而且之后的类似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也并没有以这个作为域外管辖权的标准。如果没有这样一个明确的标准条件, 那么, 在证券市场日益全球化的背景下, 世界各大主要证券市场都是密切相关的, 他国投资者在他国证券市场上的行为对美国证券市场造成影响也是难以避免的。如此一来, 则此规则极大的增加了国际证券市场投资者的不确定性风险, 严重损害他们的利益。而且, 这也是对他国主权的一种僭越。目前, 虽然美国《对外关系法重述 (第二版) 》中提到了行为的可预见性, 但是并不具体, 况且美国法院阐述“效果”标准时并未提到可预见性,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是明确的要求而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由此可知, “效果”标准的模糊不清, 导致了美国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超越了合理的范围, 属于域外管辖权的滥用。

其次, 即便外国主体在外国的行为在实质上导致了美国证券市场和投资者受到了影响, 但如果其行为对其所在国法律而言是不禁止的甚至是鼓励的、更甚者是强制要求而为的呢这在SEC针对相关方调查取证时最为明显, 比如SEC根据美国法律有权对某外国银行进行调查或者取证, 可以要求该银行提交相关客户的资料, 但根据此外国银行所在国保密法或阻止法, 提供资料是违法的甚至会构成刑事犯罪, 在这种情况下, SEC的要求显然是不合理的, 同时也是对外国主权的干涉。

在作者看来, 美国证券法中的“效果”规则, 是美国强权主义在证券领域的体现, 此规则虽然保护了美国国内证券市场和投资者, 但同时也损害了他国主权及投资者。此等纯粹的单边强权主义制度从一开就遭受了众多的批评, 因此, 美国也在逐步的改变这种局面, 其中以《刑事协助条约》和《多边备忘录》为主体的双边、多边平等国际证券监管合作制度也正在取得有益的进步。为美国及国际证券监管提供了一条良好的途径。

摘要:最近的Well Advantage公司内幕交易案典型体现了美国证券法域外管辖权的“效果”规则, “效果”的核心内容是不管欺诈行为发生在何处, 只要对美国证券市场和投资者产生了实质影响, 美国法院就有管辖权。此规则固然保护了美国市场和美国投资者, 但却对外国投资者和外国国家主权造成了侵害;在国际压力下, 美国也在逐步尝试建立一套基于国际平等合作的域外证券监管体系, 并取得了有益的进步。

3.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 篇三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期货交易,保护期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简称交易所)期货交易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交易所、结算会员、非结算会员、投资者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席位管理

第三条 会员交易席位是会员通过与交易所计算机交易系统联网的电子通讯系统直接输入交易指令、参加交易所竞价交易的交易通道。

第四条 会员申请交易席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无严重违规记录;

(二)拟开设远程交易的所在地的通讯、资金划拨条件能满足交易所期货交易运作要求;

(三)配备有一定数量的计算机、通讯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远程交易管理办法;

(五)远程交易系统的建设和管理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技术管理规范的要求。

第五条 会员可向交易所申请增加交易席位,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近两年期货交易基本情况;

(二)新增交易席位的理由、条件、可行性论证等内容的申请报告;

(三)机构、人员现状及拟负责交易管理事务的主要人员的名单、简历、专业等基本情况;

(四)交易管理的业务制度(包括数据安全管理制度);

(五)计算机系统、通讯系统(包括通讯线路)、系统软件、应用软件等配置清单;

(六)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交易所应自收到会员提交的申请报告和有关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对申请报告做出书面批复。

第七条 会员在收到交易所同意其新增交易席位的批复后一周内,须与交易所签订交易席位协议书。无故逾期的,视为放弃。

第八条 会员交易设施安装和系统调试完成之后,达到标准要求和符合开通条件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条 会员必须加强交易席位管理和交易系统维护,主要设施需要更换或作技术调整时,必须事先征得交易所的同意。交易席位迁移出原登记备案地,须事先报交易所审批。交易所有权对交易席位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易席位予以撤销:

(一)会员提出撤销申请,经交易所核准的;

(二)私下转包、转租或转让席位的;

(三)管理混乱,或有严重违规行为,或经查实已不符合开设条件的;

(四)利用交易系统窃密或破坏交易系统的;

(五)所属会员丧失会员资格的;

(六)交易所认为其不适宜拥有席位的。

第十一条 由于计算机终端、通讯系统等交易设施发生故障,致使10%以上的会员不能正常交易时,交易所应暂停交易,直至故障消除为止。

第十二条 结算会员可以允许非结算会员指令直接进入交易所系统,也可以要求非结算会员指令必须通过该结算会员系统进入交易所系统。

结算会员采用前款任一方式的,均须以书面合同确定与非结算会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章指令与成交

第十三条 交易指令分为市价指令、限价指令等指令类型。

(一)市价指令是指不限定价格的买卖申报指令。市价指令尽可能以市场最优价格成交。

(二)限价指令是指限定价格的买卖申报指令。限价指令为买进申报的,只能以其限价或限价以下的价格成交;为卖出申报的,只能以其限价或限价以上的价格成交。

(三)交易所规定的其它指令。

第十四条 交易指令的报价只能在价格限制之内。

第十五条 交易指令每次最小下单数量为1手,每次最大下单数量为500手。交易指令当日有效。

第十六条 开盘集合竞价在交易日开市前5分钟内进行,其中前4分钟为买、卖指令申报时间,后1分钟为集合竞价撮合时间。集合竞价产生的成交价格为开盘价。

集合竞价未产生成交价格的,以集合竞价后第一笔成交价为开盘价。第一笔成交价按照第十九条确定,此时前一成交价为上一交易日结算价。

集合竞价期间不接受市价指令申报。

第十七条 开盘集合竞价采用最大成交量原则,即以此价格成交能够得到最大成交量。高于集合竞价产生的价格的买入申报全部成交;低于集合竞价产生的价格的卖出申报全部成交;等于集合竞价产生的价格的买入或卖出申报,根据买入申报量和卖出申报量的多少,按少的一方的申报量成交。

第十八条 开盘集合竞价中的未成交申报的限价指令自动参与开市后竞价交易。

第十九条 限价指令竞价交易时,交易所计算机自动撮合系统将买卖申报指令以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进行排序, 当买入价大于、等于卖出价则自动撮合成交。撮合成交价等于买入价(bp)、卖出价(sp)和前一成交价(cp)三者中居中的一个价格。即:

当 bp≥sp≥cp,则:最新成交价=sp

bp≥cp≥sp,最新成交价=cp

cp≥bp≥sp,最新成交价=bp

第二十条 市价指令只能和限价指令撮合成交,成交价格等于限价指令的限定价格。市价指令的未成交部分自动撤销。

第二十一条新上市合约的挂盘基准价由交易所确定并提前公布。挂盘基准价是确定新上市合约第一天交易涨跌停板额的依据。

第四章 交易编码

第二十二条 交易所实行交易编码备案制度。交易编码是指会员和投资者进行期货交易的专用代码。

第二十三条 交易编码由会员号和投资者号两部分组成。交易编码由十二位数字构成,前四位为会员号,后八位为投资者号。如投资者交易编码为000100001535,则会员号为0001,投资者号为00001535。

第二十四条 一个投资者在交易所内只能有一个投资者号,但可以在不同的会员处开户。其交易编码只能是会员号不同,而投资者号必须相同。

第二十五条 会员必须按会员服务系统中关于投资者录入的提示输入投资者资料,不得跳栏或漏输。

第二十六条 会员通过电子文档方式将投资者开户、变更及销户资料向交易所备案。会员应保证备案投资者资料的真实、准确。

第二十七条 会员在会员服务系统中录入投资者开户资料后,投资者交易编码由系统自动生成,经交易所确认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八条 会员应建立投资者开户、变更及销户资料档案。个人投资者为《个人投资者开户登记表》(见附件一)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投资者为《法人投资者开户登记表》(见附件二)、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投资者销户资料包括:《投资者销户申请表》(见附件三)等。

会员对上述资料的保管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九条 非结算会员代为开户的,交易所将开户成功和交易编码的确认信息同时发给非结算会员和委托其结算的结算会员。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资者交易编码予以注销:

(一)投资者备案资料不真实的;

(二)投资者被认定为市场禁入者的;

(三)未按交易所要求提供投资者备案资料的;

(四)会员申请注销的;

(五)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投资者提供虚假的资料或会员协助投资者使用虚假资料开户的,交易所责令会员限期平仓,平仓后取消该投资者交易编码,同时按《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套期保值管理

第三十二条 投资者申请套期保值额度的,应向其开户的会员申报,会员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向交易所办理申报手续。

会员为自营账户申请套期保值额度,直接向交易所办理申报手续。

第三十三条 申请套期保值额度的会员或投资者,必须填写《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套期保值申请(审批)表》,并向交易所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个人投资者须提交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投资者须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以及近2年经过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

(二)申请人需要保值的现货资产持有状况的证明;

(三)申请人的套期保值交易方案;

(四)申请人历史套期保值情况说明;

(五)会员担保申请人的材料真实性的声明。

第三十四条 交易所对套期保值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定其套期保值额度,并按此额度调整该投资者在该合约上的持仓限额。套期保值额度不超过其所提供的套期保值证明材料中所申报的数量。

第三十五条 交易所收到套期保值申请后5个交易日内进行审核,并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对符合套期保值条件的,书面通知其准予办理;

(二)对不符合套期保值条件的,书面通知其不予办理;

(三)对相关证明材料不足的,告知申请人补充证明材料。

第三十六条 套期保值额度分合约进行审批,在合约最后交易日前(含)有效,有效期内可以重复使用。交易所有权根据市场情况对套期保值额度进行调整。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需要变更套期保值额度时,应及时向交易所书面提出变更申请。

第三十八条 交易所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经营状况、资信情况及期货、现货市场交易行为进行调查和监督,会员及相关投资者应予协助和配合。

第三十九条 会员和投资者在进行套期保值交易时,有欺诈或违反交易所规定行为的,交易所有权取消其套期保值额度,将其已建立的持仓予以部分或全部强行平仓,并按《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交易所按《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4.深交所修改《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 篇四

一辈子那么长,等你几年算什么我爱的人我要亲手给她幸福 别人我不放心

我想你的时候我一定要找得到你不许你们欺负他!全世界只有我才可以!放弃你,下辈子吧!上海证券交易所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交易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的管理,规范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交易、转换股份及其相关活动,促进可转换公司债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可转换公司债券,是指发行人依据法定程序发行、在一定期间内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以转换成股份的公司债券。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是指可转换公司债券经批准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交易市场挂牌买卖。

第四条 本规则所涉专门用语,同《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第五条 可转换债券在本所上市,应当遵守本规则。本所依据国家证券法规的规定和本规则对可转换债券发行人及上市推荐人进行监管。

第六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参照A股的有关规定执行,但上网发行费为可转换公司债券面值的0.2%。

第二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市申请

第七条 申请上市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证券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开发行;

(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实际发行额在1亿元以上;

(三)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期限在3年以上,但不超过5年;

(四)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家限定的利率水平;

(五)国家法律、法规及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发行人申请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市申请书;

(二)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批准文件;

(三)本所会员署名的上市推荐书;

(四)上市公告书;

(五)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结束报告;

(六)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资金到位验资报告;

(七)报送中国证监会审核的全套文件;

(八)本所登记公司出具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托管情况证明;

(九)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发行人向本所申请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其提交的文件应当内容真实、资料完整,不存在虚假或其他可能产生误导的陈述。

第十条 发行人在提出申请至债券获准上市前,未经本所同意不得擅自披露有关信息。

第十一条 本所在收到发行人申请及全部申报文件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本所将审核意见及拟定的上市时间会同相关审批文件一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十三条 对符合条件并经复审批准上市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由本所出具上市通知书。

第十四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前,发行人应与本所签定上市协议书,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五条 获准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的发行人,须于上市首日前五个工作日内至少在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公布上市公告书。上市公告书的内容和格式遵照中国证监会规定。

第三章 持续性义务

第十六条 获准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的发行人,遇有下列情况时,须即向本所报送有关文件,并依规定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公告。

(一)新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发行;

(二)发行人因发行股票、送股等引起股本变动;

(三)发行人进行收购、兼并或改组等活动;

(四)发行人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

(五)发生涉及发行人的重大诉讼案件;

(六)本所和发行人认为须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期间,发行人应在每个会计的前六个月结束后的六十日(相当于连续二个月)内,向本所提交公司中期报告,在每个会计结束后一百二十日(相当于连续四个月)内向本所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报告,并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公布。

第十八条 在任何公共传媒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市场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时,当发行人知悉后应立即对该消息作出公开澄清。

第十九条 发行人在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公布后,对未表达清楚的事项或含糊的内容,应社会或证券管理部门的要求,发行人应公开说明解释。

第二十条 发行人的信息在正式披露前,公司董事会及董事会全体成员及其他知情人,有责任确保将该信息的知悉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 本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发行人披露的信息进行形式审查,但对其内容不承担责任。 第四章 上市费用

第二十二条 获准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的发行人须按规定交纳上市初费和上市月费。

第二十三条 获准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的发行人,最迟在上市日的三天前交纳上市初费,并自上市的当月起至终止上市的当月止,按年预交上市月费。

第二十四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初费的标准,按上市可转换公司债券总额0.01%交纳,起点为10,000元,最高不超过30,000元。上市月费按年计收,每月500元。 第五章 暂停交易及停止交易

第二十五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交易期间,因披露以下信息一律暂停交易半天。如在交易日内披露,则见报当天暂停交易半天;如在非交易日披露,在见报后第一个交易日暂停交易半天。

(一)公布本规则第三章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信息;

(二)公布股东收益分配方案;

(三)其他重要原因。

第二十六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交易期间,公司公布有关股份变动涉及调整转换价格的信息,暂停交易一天。

第二十七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交易期间,公司在交易日召开股东大会,暂停交易一天。

第二十八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交易期间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将停止交易:

(一)可转换公司债券流通面值少于3000万元时,本所立即公告并在三个交易日后停止交易;

(二)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期结束前的10个交易日停止交易;

(三)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认为必须停止交易。 第六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交易、清算

第二十九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后的交易利用本所股票交易系统进行,投资者买卖上市的可转换公司债券须凭本人股票帐户方可办理。

第三十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采用记名式无纸化方式发行,投资者持有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份额在上市前由本所登记公司记入其股票帐户内,实行无纸化交易。

第三十一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适用于本所的全面指定交易制度。

第三十二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交易以1000元面值为一交易单位,简称“一手”,实行整手倍数交易。计价单位为每百元面额。

可转换公司债券申报价格的升降价位为0.01元,每次申报最低不少于一个价位。

第三十三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交易实行T+1交收,投资者与券商在成交后的第二个交易日办理交割手续。

第三十四条 投资者委托券商买卖可转换公司债券须交纳手续费,上海每笔人民币1元,异地每笔3元。成交后在办理交割时,投资者应向券商交纳佣金,标准为总成交金额的0.2%,佣金不足5元的,按5元收取。

券商在本所交易市场从事可转换公司债券交易,须向本所交纳交易经手费,标准为成交金额的0.01%。

第七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转换股份

第三十五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依据招募说明书的约定条件和有关规定,在发行人的普通股股票上市后,可随时转换成发行人的股份。

第三十六条 投资者根据持有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面值,按照当时转换价格,向其指定交易的证券经营机构申报转换成公司股票的股份数量。本所登记公司根据托管券商的有效申报,对投资人帐户的股票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持有数量做相应的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 投资者申请转换股份的债券面值须是交易单位手的整数倍,申请转换成的股份须是整数股(每股面值1元),不足转换1股的债券金额,到期还本付息。

第三十八条 转股申请不能撤单。

【深交所第三十条 投资者可于当日交易时间内撤销转股申请。】

第三十九条 如投资者申请转换为公司股份的数量大于投资者实际持有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能转换的股份数,本所确认其最大的可转换股票部分进行转股,申请超过部分予以取消。

第四十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申请转换公司股票,投资者在申请的第二个交易日办理交割并确认后,其债券转换成功的股票便可上市流通。

第四十一条 发行人因配股、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分红派息而调整转股价格、确定股权登记日时,公司应申请暂停转股并公告,在刊登正式公告前一天至股权登记日期间,本所暂停该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并依据公告信息对其转股价格进行调整。股权登记日后的第一个交易日恢复转股申报,转股价采用经调整的转股价格。

第四十二条 强制性转股的,当达到强制性转股条件时,本所依据发行人公告将持有人可转换公司债券自动转换成发行人股票,并进行股份登记。 第八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赎回和回售

第四十三条 赎回条件满足时,发行人可以全部或按一定比例赎回未转换为股份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也可以不行使赎回权。

第四十四条 当可转换公司债券赎回条件满足发行人刊登公告行使赎回权时,本所于赎回日暂停该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交易和转股。

第四十五条 发行人根据暂停交易后登记在册的债券数量,于赎回日后3个交易日将赎回债券所需的资金划入本所指定的资金帐户。

第四十六条 本所于赎回日后第5个交易日办理因赎回引起的清算、登记工作。

第四十七条 未赎回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于赎回日后一个交易日恢复交易和转股。

第四十八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存续期内,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只能在每一回售条件首次满足时行使回售权。

第四十九条 当回售条件每年首次满足时,发行人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公告。发行人公告后,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可以全部或部分回售未转换为股份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也可以不行使回售权。

第五十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行使回售权时,应当在公告后的十个交易日内以书面形式正式通知发行人。发行人应当在接此通知后的十个交易日内,按事先确定的价格及支付方式买回要求回售的可转换公司债券。通知发出后,股价变化不影响回售决定。

第五十一条 当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回售条件生效后,持有人依公告时间,通过本所交易系统以规定的价格申报卖出。在回售终止日后,由本所统计回售量并通知发行人。发行人根据本所汇总的回售申报量和约定的价格将资金划入本所指定的资金帐户。在资金到帐后,本所登记公司负责与申请回售的投资者进行资金清算和债券登记。 第九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本息兑付

第五十二条 根据本所与发行人签订的上市协议,可以通过本所清算系统代理支付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本息兑付。

第五十三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本息兑付是指设置强制性转股条件的发行人每年向未转换为股票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持有人支付利息,非强制性转股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人向到期未转换成股份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还本付息。

第五十四条 债券持有人领取债券本息,可以像买卖股票一样,向本所会员的营业柜台办理委托领取手续,委托金额为到期实际本金加利息之和。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未尽事项,本所将及时修订、补充。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于本所理事会。

5.深交所修改《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 篇五

(2002年5月22日 深圳证券交易所)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市、交易、清算、转股及兑付,保护投资者和证券发行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所指可转换公司债券是指发行人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依照法定程序发行,在一定期间内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以转换成股份的公司债券。第三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应当遵守本规则的规定,本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对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市公司及上市推荐人进行监管。

第二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网发行

第四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在获得中国证监会复审批准后,可向本所申请上网发行。

第五条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申请在本所上网发行,需提交以下材料:

1.中国证监会关于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批复文件;

2.募集说明书;

3.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公告。

第六条 主承销商或发行人应在发行日前二至五个交易日内,将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和发行公告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至少一种全国性报刊上。

第七条 上网定价发行的申购程序为:

1.申购当日(T日),投资者凭证券账户卡申请认购可转换公司债券,并由本所反馈认购情况;

2.T+1日,由本所结算公司将申购资金冻结在申购专户中。确因银行结算制度而造成申购资金不能及时入账的,须在T+1日提供通过人民银行或商业银行电子联行系统汇划的划款凭证,并确保T+2日上午申购资金入账;

3.T+2日,由主承销商和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购资金进行验资,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4.T+3日,由主承销商负责组织摇号抽签,并于当日公布中签结果;

5.T+4日,对未中签部分的申购款予以解冻,并将认购款项划入主承销商指定账户,主承销商于次日将此款划入发行人账户。

第八条 每个账户申购可转换公司债券不少于1000元面值,超过1000元面值的,必须是1000元面值的整数倍,每个账户认购上限为不超过公开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总额的1‰。

第九条 本所在申购期(三个交易日)内冻结所有投资者申购资金。冻结资金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计息期三天,含法定休息日),利息归发行公司所有。

第十条 发行手续费按可转换公司债券面值的2‰收取。

第十一条 有关发行方面的未尽事宜,参照本所A股发行相关条款执行。第三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市

第十二条 发行人在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结束后,可向本所申请上市。第十三条 申请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需提交以下材料: 1.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申请书; 2.中国证监会批准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批文; 3.报送中国证监会全套复审材料; 4.上市推荐书;

5.上市推荐人向本所提交的资格证明,包括: ① 会员资格证书;

② 中国证监会颁发的承销资格证书; ③ 本所颁发的上市推荐资格证书; ④ 负责推荐工作主要业务人员的简历; ⑤ 最近一年上市推荐业务的情况说明; ⑥ 上市推荐协议书;

⑦ 本所结算公司出具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托管情况的证明文件; ⑧ 本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6.发行公司关于可转换公司债券事务联系人的授权书,联系人资格参照A股上市规则执行; 7.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公告书(公告书的内容与格式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准则编制)。第十四条 发行人应在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前五个交易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至少一种全国性报刊上刊登上市公告书。

第十五条 本所对发行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将上市安排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签发上市通知书。发行人应于上市前五个交易日与本所签订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协议,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六条 在本所上市的可转换公司债券,须缴纳上市费用(含上市初费和上市月费)。上市初费按上市债券总额的0.01%缴纳,最高不超过30,000元,月费的收取以上市债券总额为收费依据,以1亿元为基数每月交纳500元,每增加 2,000万元月费增加100元,最高不超过2,000元。

第十七条 在本所上市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人应及时披露有关信息,信息披露的具体内容按照《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交易和清算

第十八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实行T+1交易。

第十九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以面值100元为一报价单位,价格升降单位为0.01元。以面值1000元为1手,以1手或其整数倍进行申报,单笔申报最大数量应当低于1万手(含1万手)。结算单位为张(即100元面值)。

第二十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交易的集中开市时间同A股。

第二十一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委托、交易、托管、转托管、行情揭示参照A股办理。

第二十二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实行T+1交收,交易清算参照A股的现行清算办法办理。

第二十三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在转换期结束前的十个交易日终止交易,终止交易前一周本所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禁止卖空可转换公司债券。证券商(或投资者)出现卖空,本所将即时冻结其卖空资金,每卖空一个交易单位罚款人民币1000元,并责成卖空证券商(或投资者)于T+1日对卖空可转换公司债券进行补购。

第二十五条 可转债买卖双方须向所委托的证券商交纳佣金,佣金按成交金额的2‰计取,不足5元按5元收取;证券商向本所交纳交易经手费,经手费按成交金额的0.1‰计取。

第二十六条 有关交易和清算方面的未尽事宜,参照本所A股相关条款执行。第五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转股

第二十七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人的普通股股票上市后,可转换公司债券可随时转换成股票。

第二十八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在可转换期间的交易时间内,通过报盘方式申请转股。

第二十九条 本所接到报盘并确认其有效后,记减投资者的债券数额,同时记加投资者相应的股份数额。

第三十条 投资者可于当日交易时间内撤销转股申请。【上交所第三十八条 转股申请不能撤单】

第三十一条 如投资者申请转股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数额大于投资者实际拥有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数额,本所确认其最大的可转换股票部分进行转股,申请剩余部分予以取消。第三十二条 转换后的股份可于转股后的下一个交易日上市交易。

【上交所第四十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申请转换公司股票,投资者在申请的第二个交易日办理交割并确认后,其债券转换成功的股票便可上市流通。】

第三十三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的最小单位为一股。

第三十四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在自愿申请转股期内,债券交易不停市。

第三十五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交易期间,未转换的单只可转换公司债券数量少于3000万元时,本所将立即予以公告,并于三个交易日后停止其交易。可转换公司债券在停止交易后、转换期结束前,持有人仍然可以依据约定的条件申请转股。

第三十六条 发行人因增发新股、配股、分红派息而调整转股价格时,本所将停止该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停止转股的时间为一个交易日或其整数倍,最长不超过十五个交易日,具体安排由发行人与本所商定。同时本所还依据公告信息对其转股价格进行调整,并于股权登记日的下一个交易日恢复转股。恢复转股后采用调整后的转股价格。

第三十七条 到期无条件强制性转股的债券,本所于到期日前十个交易日停止其交易,并于到期日将剩余债券全部予以转股。

第三十八条 转换期内有条件强制性转股的债券,发行人可于条件满足时实施全部或部分强制性转股。发行人应于强制性转股条件满足后的十个交易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刊登公告至少三次,本所依据强制性转股公告所载日期停止该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交易,并于停止交易后的第三个交易日按公告条件予以全部或部分转股。

第三十九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申请转股或强制性转股后,所剩债券面额不足转换一股股份的部分,继续享受付息及最终还本的权利。第六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赎回

第四十条 赎回条件满足时,发行人可以全部或按一定比例赎回未转换为股份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也可以不行使赎回权。

第四十一条 当可转换公司债券赎回条件满足、发行人刊登公告行使赎回权时,本所于赎回日停止该债券的交易和转股。

第四十二条 发行人根据停止交易后登记在册的债券数量,于赎回日后三个交易日内将赎回债券所需的资金划入本所指定的资金账户。

第四十三条 本所于赎回日后第四个交易日将资金划入券商清算头寸账户,同时记减投资者相应的可转换公司债券。

第四十四条 各券商于赎回日后第五个交易日将兑付款划入投资者开设的资金或保证金账户。

第四十五条 未赎回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于赎回日后下一个交易日恢复交易和转股。第七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回售

第四十六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存续期内,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只能在每一回售条件首次满足时行使回售权。

第四十七条 当回售条件每年首次满足时,发行人应当在两个交易日内公告。发行人公告后,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可以全部或部分回售未转换为股份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也可以不行使回售权。

第四十八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行使回售权时,应当在公告后的十个交易日内以书面形式通过托管券商正式通知发行人。券商审核确认后,冻结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相应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数额。

第四十九条 券商将回售数据以报盘的方式传送本所,本所于当日进行数据处理,并于回售申请终止日后第二个交易日将数据传给发行人,通知发行人按回售条件生效的价格将相应资金划入本所指定的资金账户,本所收到资金后再划入券商清算头寸账户,同时记减投资者相应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数额。

第五十条 如在同一交易日内分别收到可转换债券持有人的交易、转托管、转股、回售等两项或以上报盘申请的,本所按以下顺序处理申请:交易、回售、转股、转托管。第八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本息兑付

第五十一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本息兑付是指设置强制性转股条款的可转债发行人每年向未转换成该公司股票的可转债持有人支付利息,或者非强制性转股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人向到期未转换成该公司股票的可转债持有人一次性还本付息。

第五十二条 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本所于转换期结束时自动终止交易后二个交易日内,将交易结束时的债券数据通知发行人,发行人应于到期日前将相应本息款划入本所指定的资金账户。

第五十三条 本所于到期日后第三个交易日将本息款划入券商清算头寸账户,各券商于到期日后第五个交易日将本息款划入投资者开设的资金或保证金账户。

第五十四条 设置强制性转股条款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每年兑付利息期间,债券交易不停市,付息办法参照A股派息程序执行。

第五十五条 到期强制性转股后所剩的可转换公司债券面额不足转换一股股份的部分,本所于强制转股日后十个交易日内,将这部分债券的本金及其最后一年利息划入券商账户,各券商于第二个交易日将资金划入投资者账户。第九章 附则

6.深交所修改《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 篇六

自《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在2013年12月13日正式公布以来〃已经经历过多次修改〃目前设有43条。

本次修改涉及其中的8条规定〃其中不少属于微调〃即将CDR纳入规定的涵盖范围〃而其他几条修改则对CDR的发行定价、网上回拨和信息披露等环节做出细化规定。澎湃新闻记者梳理出本次修改所涉及的以下六大方向。

修改一:将试点企业在境内发行存托凭证纳入《办法》的适用范围。

《管理办法》中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发行人在境内发行股票、存托凭证或者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统称证券)〃证券公司在境内承销证券以及投资者认购境内发行的证券〃适用本办法。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澎湃新闻记者发现〃在原规定中〃并没有包括“存托凭证”〃证券的范围仅限股票和可转换公司债券。

此外〃第二条还增设了第二款〃用来明确发行CDR的义务和法律责任。

这一条款规定:“存托凭证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履行本办法中发行人、上市公司的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境内发行与承销存托凭证适用本办法中关于发行与承销股票的相关规定〃但本办法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修改二:允许发行规模2000万股以下的企业也可通过询价方式确定发行价格。

《管理办法》的第二章〃就定价与配售作出规定。其中〃第四条涉及发行价格的确定方式〃其中新增了一句“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2000万股(含)以下且无老股转让计划的〃可以通过直接定价的方式确定发行价格。”

修改后的第四条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可以通过向网下投资者询价的方式确定股票发行价格〃也可以通过发行人与主承销商自主协商直接定价等其他合法可行的方式确定发行价格。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2000万股(含)以下且无老股转让计划的〃可以通过直接定价的方式确定发行价格。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在招股意向书(或招股说明书〃下同)和发行公告中披露本次发行股票的定价方式。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的定价〃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的有关规定。”

证监会表示〃此条修改主要是考虑到〃创新企业普遍存在业务模式新、估值难度大等特点〃专业投资者参与询价可促进其价格发现。这项修改主要是为了提高企业定价方式的灵活性。

修改三:明确申购新股或存托凭证的市值计算包含存托凭证。

《管理办法》规定〃投资者申购新股或存托凭证需持有一定市值〃市值的计算包括股票和存托凭证市值。市值计算规则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与沪、深证券交易所具体制定。

网下投资者参与报价〃以及网上申购流程中〃都在范围内增加了存托凭证。

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网下投资者参与报价时〃应当持有一定金额的非限售股份或存托凭证。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根据自律规则〃设置网下投资者的具体条件〃并在发行公告中预先披露。主承销商应当对网下投资者是否符合预先披露的条件进行核查〃对不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应当拒绝或剔除其报价。”

另外〃在第十一条中也增加了“存托凭证”。内容修改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持有一定数量非限售股份或存托凭证的投资者才能参与网上申购。网上投资者应当自主表达申购意向〃不得全权委托证券公司进行新股申购。采用其他方式进行网上申购和配售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修改四:明确网下设锁定期的股份或存托凭证均不参与向网上回拨。

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网上投资者有效申购倍数超过50倍、低于100倍(含)的〃应当从网下向网上回拨〃回拨比例为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20%;网上投资者有效申购倍数超过100倍的〃回拨比例为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40%;网上投资者有效申购倍数超过150倍的〃回拨后无锁定期网下发行比例不超过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的10%。本款所指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应按照扣除设定限售期的股票数量计算。”

证监会在同日发布的《起草声明》中介绍〃此项修改是为了便于形成网上网下合理的股份分配结构〃稳定市场、平抑炒作〃同时增强对网下投资者的报价约束〃充分发挥专业机构投资者的定价能力。

修改五:允许发行存托凭证时可根据需要进行战略配售和采用超额配售选择权。

这方面修改涉及到两条内容。

一是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的〃或者在境内发行存托凭证的〃可以向战略投资者配售。发行人应当与战略投资者事先签署配售协议。”

二是第十五条〃修改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的〃或者在境内发行存托凭证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在发行方案中采用超额配售选择权。超额配售选择权的实施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规定。”

两项条款均增加了存托凭证〃证监会表示〃这是为了便于形成网上网下合理的分配结构和新增股份(或存托凭证)上市节奏〃减少存托凭证发行对二级市场的冲击〃维护市场稳定〃平抑炒作。

修改六:完善未盈利企业估值指标的信息披露要求。

鉴于未盈利企业不适用市盈率的估值指标〃《管理办法》规定〃未盈利企业应披露市销率、市净率等反映发行人所在行业特点的估值指标。

7.深交所修改《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 篇七

第一条 本所依法为非上市非公众公司股权提供交易服务,挂牌公司股东数量在法定的非公众范围之内。

第二条 公司股权交易为现款现货交易,不得采用信用方式。

第三条 市场交易各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禁止做市商之间合谋,损害投资人利益。第四条 进入本交易市场投资,须按照本所规定申请注册为合格投资人。

第五条挂牌公司原始股东不符合条件未注册为合格投资人的(包括法人和自然人),只能继续持有公司股权,或通过市场以协议方式买入或卖出股权。不能通过交易系统在做市期间、集合竞价期间参与买卖本公司及市场其他挂牌公司股权。第六条 投资人股权帐户分个人帐户和法人帐户。

第七条投资人开设股权帐户,应同时在本所指定的第三方银行开设资金帐户;资金帐户须保留足够的资金余额,资金余额按银行活期储蓄利率计付利息;股权帐户和资金帐户须配套使用。

第八条挂牌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公司股权挂牌交易前、任命生效时及新增持有公司股权时,按照本所的有关规定申报并申请锁定所持其所任职公司的股权。第九条挂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股权事务代表所持其所任职公司股权发生变动的(因公司派发股利和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导致的变动除外),应当及时向公司报告并由公司在本所指定网站公告。

第十条 挂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股东买卖其所任职公司股权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和本所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

第二章 定价与成交原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本所采取做市商双向报价、集合竞价与买卖双方协商定价相结合的混合型交易制度。不进行集中连续竞价交易。

第十二条 本所交易日为每周一至周五。国家法定假日和本所公告的休市日,本所市场休市。每个交易日交易时间段:

第一次集合竞价时间为:9:15-9:25; 做市商做市前报价时间为:9:25-9:30;

做市商双向报价做市时间为:9:30至11:30,13:00至14:00; 第二次集合竞价时间为:14:00至14:15; 协商定价交易时间为:14:15至15:00。

第十三条 做市商双向报价、投资人定单限当市有效。

第十四条 市场报价或定单价均为实价,投资人定单均为限价定单。

第十五条 符合本规则各项规定达成的交易于成交时生效,买卖双方必须承认交易结果,履行清算交收义务。

第十六条做市商双向报价和投资人定单的数量单位为挂牌交易公司全部股份的1/200,即一手,或其整数倍。卖出股权时,余额不足1手部分应当一次性卖出。第十七条 本所对公司股权交易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涨跌幅比例为15%。第二节 做市商报价规则

第十八条 挂牌交易股权应当由至少一家做市商向交易系统提供买入和卖出双向报价信息。第十九条 做市商报价期间,投资人定单之间不直接配对成交。

第二十条交易系统获得做市商的报价信息,包括全体做市商的买卖报价和数量。投资人可根据做市商买卖报价确定买卖定单的价格和数量。

第二十一条 在每一个交易日,做市商应按照本规则要求,针对其做市股权提供不少于3次合格报价。

第二十二条对投资人等于(或低于)买入报价的卖出定单或等于(或高于)卖出报价的买入定单,交易系统按照价格优先和时间优先的原则,以不低于买卖双方报出或定单的较低数量,自动成交。

第二十三条投资人定单数量不能一次全部成交时,定单其余数量可继续有效。本交易日不能成交的,即自行作废。定单未成交的,投资人可以撤销定单并进行重新提交定单。第三节 集合竞价规则

第二十四条 9:15-9:25投资人(做市商除外)向交易系统提交定单参与第一次集合竞价。第二十五条 每个交易日14:00至14:15,交易系统继续接受投资人买卖定单,交易进入第二次集合竞价时段。第二十六条做市报价时段结束后,新申报定单与做市报价时段未成交的买卖申报定单,分别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原则,自动排队形成买入队列和卖出队列,市场进行集合竞价。

第二十七条 在集合竞价期间,所有符合条件的定单成交,均为有效成交,投资人均应接受成交价格和成交数量。第四节 协商定价

第二十八条 每个交易日14:15-15:00,由投资人之间(通过电话或网络)直接进行协商定价。

第二十九条协商双方就交易价格和数量达成一致后,由协商双方以协议交易申报形式在15:00以前输入交易系统,交易系统在收到有效申报信息后立即成交,并通过股权登记托管和交易结算系统进行股权交割和资金结算。

第三十条 协议成交后,交易双方应在第二个交易日中午闭市前以书面形式报本所备案。第五节 开盘价与收盘价

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权的开盘价由第一次集合竞价产生,如无成交价,则以最优买卖盘平均价为开盘价。

第三十二条每一交易日,以成交量为权重,对做市商报价期间最后一次成交价、集合竞价成交价和协商定价成交价进行加权平均,作为当日收盘价。

第三章 交易异常情况

第三十三条 发生下列交易异常情况之一,导致市场部分或全部交易不能进行的,本所可以决定临时停市或停牌:

(一)不可抗力;

(二)意外事故;

(三)技术故障;

(四)非本所所能控制的其他异常情况。

(五)其它必须临时停市或停牌的原因。

第三十四条 出现投资人无法提交买卖定单或者中断行情传输等交易异常情况的,本所可实行临时停市。

第三十五条本所认为可能发生上述条规定的交易异常情况,并严重影响交易正常进行的,可以决定临时停市或停牌,在宣布之前已成交的买卖仍属有效。

第三十六条 因交易异常情况及本所采取应对措施造成的损失,本所不承担责任。第四章 交易信息揭示

第三十七条在正常做市报价交易时间(9:30-11:30,13:00-14:00),交易系统揭示如下信息:前一交易日收盘价;当日开盘价;做市商报价;成交行情;累计成交等。第三十八条在协商定价交易期间(14:15-15:00),交易系统向全体投资人揭示如下信息:当日开盘价;做市商双向报价成交情况;当日第二次集合成交情况;未成交定单等。第三十九条全天交易结束(15:15)后,交易系统披露当日每支挂牌股权的开盘价、收盘价、最高价格、最低价格、成交总量、成交总额以及市场总成交量、总成交额和综合价格指数等。

第四章 停牌与复牌

第四十条 发生交易异常情况,导致市场部分或全部交易不能进行的,本所可以决定临时停市或停牌。

第四十一条 挂牌公司发生本章规定的临时停牌事项或本所认为合理的理由,应当申请对其挂牌股权实施临时停牌和复牌。

第四十二条 导致临时停牌因素消除后,本所自动复牌或由挂牌公司申请复牌。

第四十三条挂牌公司出现下列财务状况异常或者其他异常情况,导致投资人难以判断公司前景,投资权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本所对该公司股权交易提出重大风险警示。

第四十四条 挂牌公司出现本所规定事项,本所暂停终止其股权双向报价、集合竞价交易。

上市公司高管离职后买卖原公司股份受哪些规定限制?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离职后半年内不得出让所持原公司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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