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市区排水许可管理暂行规定

2024-10-20

常州市市区排水许可管理暂行规定(共9篇)

1.常州市市区排水许可管理暂行规定 篇一

常州市市区河道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06-10-27 来源: 作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区河道的保护管理,保障城市防洪安全,改善和提高市区河道环境质量,充分发挥市区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河道(包括自然河道、人工水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及其配套设施的整治、利用、保护、开发和与之相关的管理活动。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河道及其配套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规划、建设、交通、环保、城管、园林绿化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实施河道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提高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环境质量。

第四条 市区河道及配套设施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的原则。第五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等水工程安全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河道管理的行为。

对市区河道管理和保护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整治

第七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符合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河道岸线的利用与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

第八条 市区河道专业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河道专业规划编制涉及航道的,应当事先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其他各类规划编制涉及河道的,应当事先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水行政(防汛)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河道专业规划,制定河道整治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沿河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立项的同时,应当将区域内河段的整治项目纳入建设项目计划,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

第十一条 通向河道的排水口高程应当与所在河道水位相协调,与市区河道的流向和河道功能区性质相协调,排水质量应当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二条 因河道整治需要占用土地的,按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经市政府批准,可用于河道整治工程。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确权,由市国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三条 市区河道划分为市管河道和区管河道。

关河、澡港河、北塘河、横塘港、东市河、南市河、西市河、北市河、锁桥河、通济河、横塘浜、双桥浜、三井河、高家浜、会馆浜、龙游河、浏塘浜为市管河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其他河道为区管河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区水行政(防汛)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可委托区水行政(防汛)主管部门根据河道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技术要求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 市区河道的管理范围:

(一)有堤防(防洪墙)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堤防(防洪墙)之间的水域、滩地、行洪区、两岸堤防(防洪墙)及护堤地;

(二)无堤防(防洪墙)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水域、滩地及河口两侧5至10米或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设计洪水位确定;

(三)防洪闸(涵洞)、排涝站的工程用地范围为管理范围。

第十五条 确需在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驳岸、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等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的,建设单位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前,必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涉及航道的,还须事先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 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将施工安排告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七条 对于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依照本办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在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各类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管理,不得进行损害河道及其配套设施的活动。

第十八条 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使用。其中,经市政府批准,已由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继续由其使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权属不变。

第十九条 在河道内进行疏浚、清障,其疏浚、清障的设计和计划,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涉及航道的,同时须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按规定地点出土,严禁沿途抛泥入河。第二十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在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填堵、缩窄原有的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

(二)建设各类工程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三)取土、采石、采沙、挖坑、爆破、钻探、堆放物料等其他危害河道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损毁堤防、护岸、涵闸、泵站、林木草皮等河道工程及水文、通信、测量等设施;

(二)设障阻水,设置鱼簖、鱼罾等阻水捕鱼设施;

(三)从事养殖业(为改善环境,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除外);

(四)倾倒沙石、泥土、垃圾、矿渣等;

(五)倾倒、堆放、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

(六)船只进入市区防洪小区内部河道(防汛、清淤、打捞飘浮物的船只除外)。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颁布前,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占用市区河道管理范围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占用、登记手续。对影响河道工程安全、行洪排涝的,由原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整改或者拆除。

第二十三条 建设跨河、穿河的桥梁、管道、缆线等,其底部标高需满足通航和清淤要求。本办法颁布之前已建的跨河、穿河的桥梁、管道、缆线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有关单位要逐步进行改造。

第四章 开发与利用

第二十四条 确需填堵、缩窄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或者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应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第二十五条 需要临时使用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或者陆地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水行政(防汛)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河道临时利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涉及航道的,应事先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使用期满后,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恢复河道原状。逾期不恢复河道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占用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管理范围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经过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涉及航道的,还须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必须按规定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由交通、规划、国土、建设、园林、环保、城管等部门处理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八条 阻挠、殴打、威胁河道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条 河道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2.常州市市区排水许可管理暂行规定 篇二

市委办发〔2009〕86号

(日期:2009-11-13 点击率: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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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属各单位:

《杭州市区地下空间建设用地管理和土地登记暂行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杭州市区地下空间建设用地管理和土地登记暂行规定

为加强市区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保障地下空间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和《杭州市土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所称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经依法批准建设,净高度大于2.2米(含,地下停车库净高度可适当放宽)的地下建筑物所占封闭空间及其外围水平投影占地范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资源、埋藏物不属于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起止深度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文件为准。

本规定所称的地下空间,是指由同一主体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以下简称结建地下工程)以及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以下简称单建地下工程),包括地下停车位、公共停车场(库)、商业服务设施、物资仓储、民防设施、地铁场站等。

二、本规定适用于市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的用地审批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已建成的存量经营性地下空间补办有偿使用手续,按本规定执行。

三、市国土资源局具体负责市区地下空间建设用地审批和土地登记工作。

四、地下空间规划参数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指标或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准(若规划调整的,以调整后的规划批准文件为准),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明确地下建(构)筑物在水平面上垂直投影占地范围、起止深度、规划用途、建筑面积等规划条件。

五、地下空间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或划拨方式取得。具体项目的供地方式,参照国家、省和市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单建地下工程属于经营性用途的,须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结建地下工程随地表建筑一并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对已办理地表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手续,且方案设计批复已明确地下工程的,视同已办理地下工程用地审批手续。

单建地下工程的建设单位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取得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建设用地批准文件。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凭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发改、规划、建设等部门办理项目备案(核准、审批)、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手续。

七、经依法批准实施的地下工程,在建设项目地下工程施工完成后,可委托进行房屋预测绘,经建设、规划、人

防、消防、交警等部门批准后,可办理有偿使用手续及土地登记手续。

本规定实施前经批准建成的地下建(构)筑物,在补办有偿使用手续时,应提供权属来源证明,并征得市发改、建设、规划、人防、消防、交警等主管部门同意;在有偿使用手续补办完成后,方可按本规定申报土地登记。

八、地下空间用于商业、办公、娱乐、仓储等经营性用途的,应依法办理有偿使用手续,其地下一层土地出让金按基准地价相对应用途楼面地价(容积率为2.0)的20%收取。面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地下停车库和用地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开发建设的地下停车库,可以划拨方式供地,但不得进行分割转让、销售或长期租赁;如分割转让、销售的,应办理有偿使用手续后,方可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其地下一层土地出让金按基准地价相对应用途楼面地价(容积率为2.0)的10%收取。

地下二层的土地出让金按地下一层的标准减半收取;地下三层的土地出让金按地下二层标准减半收取,并依此类推。

九、按照法律规定的用途,确定相应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结建地下工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终止年限应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终止年限一致。

十、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程序及类型,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的程序和类型办理。

十一、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行分层登记,即将地下每一层作为一个独立宗地进行登记。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包括四周外墙厚度(参照施工图尺寸),并在宗地图上注明每一层的层次和标高范围。

同一宗地下建设项目有两种以上供地方式、用途或两个以上使用权人的,可根据各自建筑面积按1∶1的比例确认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

十二、经依法批准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其土地用途应以用地批准文件为依据,按照国家土地分类标准确定。对单独批建的地下建设项目,应按批准的用途进行登记。对与地表建筑物一并审批且有多种用途的地下建设项目应按规划和用地审批时确认的用途进行登记。

十三、对以出让、租赁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按照其有偿使用类型确认使用权类型。经依法审批但未办理有偿使用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划拨方式确认使用权类型。

十四、申请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土地登记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个人提供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单位提供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需房屋产权证明的,应当提供地下空间产权证明及地下空间房屋测绘资料;

(五)需缴纳土地税费的,应当提供税费缴纳证明;

(六)需要提供图件资料的,应当提供有资质的土地勘测机构出具的宗地图和测绘资料;

(七)各相关部门的确认意见;

(八)委托办理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受托人的身份证明;

(九)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十五、地铁工程按站(场)划分宗地。地铁站(场)建设项目用地获批准后,原则上可由产权人申请该站(场)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属经营性的地下工程按本规定补办有偿使用手续后,方可办理登记手续。对连结站(场)之间的地下轨道线路用地,暂不登记发证。

十六、规划明确的社会公共停车场(库)原则上不进行分割销售和分割登记;居住区和公建项目配建的地下停车

库(位),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其权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对连同地表建筑物一并建设的地下车库(位),其地下空间土地用途按该地表建筑物的主要用途确认,并在土地使用证书上注明“地下车库(位)”。

十七、地下和地表为连体建筑且是单一产权人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其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应一并抵押、一并实现抵押权。

十八、地下和地表为连体建筑且是单一产权人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其使用权需办理转让手续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应一并转让。

十九、地下和地表为连体建筑且是单一产权人的,其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已办理初始登记的,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可暂不办理该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二十、土地登记机构应当在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中注明“地下空间”及地表土地利用现状或地表土地权利状况;属于民防工程的,还应当注明“民防工程”,并记载平时用途。

二十一、社会公共停车场(库)、物资仓储等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分割转让。

3.常州市市区排水许可管理暂行规定 篇三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杭州市市区农居危房管理暂行办法

(杭政办〔2005〕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市区农居危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二月八日

杭州市市区农居危房管理暂行办法

为切实解决杭州市区农居危房修缮和临时安置过渡问题,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居住安全,根据《城市规划法》、《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中共杭州市委、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撤村(乡镇)建居(街)改革试点推行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的意见》(市委〔2001〕2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文件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适用范围

凡杭州市上城区、下城区、拱墅区、江干区、西湖区、杭州之江度假区、杭州经济开发区内撤村建居区域和非撤村建居区域的农民居住房屋(以下简称农居),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房的,其修缮、拆除、翻建等适用本办法。

撤村建居区域指市政府按有关程序批准同意撤销行政村建制、建立居民社区建制的试点村范围。

二、类别区分

农居危房按房屋危险程度及有无修缮价值,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1、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继续居住的,予以修缮。

本暂行办法所称修缮,指房屋的大修、中修和小修,不含翻修。

2、危险且无修缮价值的房屋,按其所处区域区别对待:

属撤村建居区域和经各区政府确定需按城市近期规划建设严格控制的非撤村建居村区域内危房,由危房户自行拆除。危房户采用临时住房予以过渡,今后一律入住农转居(农居)多层公寓。

其余非撤村建居村区域内危房,按我市现有农民建房的有关规定,在规划农居点内复建。

非撤村建居村区域内,确有特殊情况无法采用临时住房过渡以及规划农居点尚未批准的,可在原址按原宅基地规模、原面积和原层次高度并依照我市现有农民建房的有关规定予以翻建。

三、鉴定程序

1、农居房屋所有权人向具有法定职能的房屋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

对原建设时无施工图、无施工资质、无验收备案的“三无”农居,房屋所有权人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有关部门进行质量鉴定后方可提出危房鉴定申请。

2、房屋鉴定机构按有关标准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报告除有明确的鉴定结论(危房、局部危房、危险点房、损坏房)以外,还必须注明具体处理意见,如修缮和加固使用、停止使用和拆除等。

3、出具鉴定报告时,由房屋鉴定机构抄告危房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四、修缮

1、属修缮或加固类的农居危房,房屋所有权人凭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向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修缮申请。修缮申请同时应包含具体修缮措施或方案。

2、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同意修缮措施或方案申请后,房屋所有权人方可进行修缮。

3、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配备专人对修缮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

4、修缮完毕后,房屋所有权人应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按原审核同意的修缮措施或方案进行核验,确认无误后予以备案。

五、拆除

1、属应拆除的危房并给予危房户临时过渡住房的,房屋所有权人凭危房鉴定报告向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过渡的书面申请。

2、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同意后,凡已有临时过渡用房的,应立即安排危房户入住临时过渡用房;暂无临时过渡用房的,应建设临时过渡用房。过渡用房竣工后,立即安排危房户入住。

3、危房户入住临时过渡用房后1个月内,由危房户自行拆除原危房建筑。

4、临时过渡用房仅供危房户自行居住,不得用于出租。

六、翻建

1、属确有特殊情况需翻建的,由原危房户提出翻建申请,并填写《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后上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申请时,应随附有关政府(部门)批准同意的原危房建筑《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以及“按原址、原宅基地规模、原建筑面积、原层次高度翻建”的书面承诺。

2、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经研究同意后,按原址、原宅基地规模、原建筑面积、原层次高度填写《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报区国土资源局审查。

3、区国土资源局对上报材料进行全面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将建房用地审查情况在所在村公示,无异议后报区政府批准。

4、区政府批准后,区国土资源局凭经批准的《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核发农居建房用地通知书。

5、原危房户持《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农居建房用地通知书、农居施工图向区规划分局办理《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区规划分局核发《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

农居施工图必须由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规划和建筑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或采用经批准的通用设计图和施工图。

6、原危房户持《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农居施工图、施工承建合同等资料向区建设局申请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农居施工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或村镇建筑工匠承担。

7、原危房户在农居开工前,向乡(镇)村镇建设办公室、国土资源所提出申请。乡(镇)村镇建设办公室、国土资源所派员赴现场实地放样,监督开挖基槽,签发定位放样合格单后方可施工。施工现场必须出示合法批准的有关证件。

8、农居施工质量、安全由业主负责,实行备案制。区建设局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对农居施工的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督巡查。

9、农居施工结束后,应报区规划分局、建设局、乡(镇)村镇建设办公室、乡镇国土资源所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签署意见后,农居方能投入使用。

10、验收合格的农居,由区政府核发土地使用证。

七、过渡用房建设与管理

1、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局关于杭州市临时建筑工程规划审批暂行规定的通知》(杭政办〔1993〕36号)的有关规定建设过渡用房。国土、规划、建设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予以积极配合,确保过渡用房在最短时间内交付使用。

2、各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各项前期审批手续,并加强审批后的监督管理。

3、过渡用房层次以2至3层为宜。4人以下户户型面积最大不超过70平方米/户,5人以上户户型面积最大不超过80平方米/户。

4、过渡用房应配备必需的生活设施。水电费等由临时过渡户自行承担。

5、过渡用房使用期限一般为两年,其日常管理及到期后的拆除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区政府予以必要监督,确保过渡用房的科学合理使用。

6、过渡用房使用达两年期限、确需延长使用年限的,须由区政府报市规划部门同意。

7、严禁擅自改变过渡用房的使用性质。各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擅自改变的,由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依法进行查处。

8、严禁房屋所有权人以修缮名义进行翻建或未经审批擅自翻建。一经发现,由区政府责令房屋所有权人恢复原样。拒不恢复原样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八、其他

1、过渡用房的建设资金由区政府、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共同承担。

2、符合分户条件的应分房户、仍居住在原村且未迁出户口的农嫁居户等,如原农居人均使用面积不足15平方米,也可提出入住过渡用房的申请。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视临时过渡用房的具体情况安排入住。

3、各区要加快农转居(农居)多层公寓建设,尽量缩短临时过渡户过渡时间,尽快安排其入住多层公寓。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市建委、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4.常州市市区排水许可管理暂行规定 篇四

广州市木材经营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穗林办〔2007〕48号)

各区、县级市林业局(农林局、农林水利局、林果服务中心),局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

现将我局制定并经市法制办审查同意的《广州市木材经营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林业局

二○○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广州市木材经营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第一条 为加强木材经营加工的管理,规范对经营加工木材许可证的审核、审批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木材,是指原木、锯材、竹木、木片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木材。

第三条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木材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审批、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木材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证经营加工木材。

第五条第五条 木材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借他人或非法转让。

第六条第六条 木材经营许可证按木材消耗量和企业规模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经营销售木材及其半成品和年加工木材能力1万立方米、木片0.2万绝干吨以下的,由当地区、县级市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年加工木材能力1万立方米、木片0.2万绝干吨以上(含1万立方米、木片0.2万绝干吨)、年消耗林木资源5万立方米以上的,由当地区、县级市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年消耗林木资源10万立方米以上的加工企业,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七条第七条 申请木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合法的木材来源渠道,并与其经营加工规模相匹配;

(二)符合本地区木材经营加工发展规划要求;

(三)有与其经营加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四)有与其经营加工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和木材检尺人员;

(五)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无违法经营加工的不良记录。

第八条第八条 申请木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申请报告、申请表;

(二)固定经营场所和木材储存场所租赁或使用证明;

(三)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

(四)经营注册资金证明;

(五)负责人身份证明;

(六)检尺员证或聘请检尺员合同书;

(七)公安消防验收合格证明。

第九条第九条 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向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递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受申请部门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

(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森林资源状况和本年度下达的森林采伐限额以及合法流入的外地材和进口材的供求状况,核定木材经营加工的种类、数量和规格,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木材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不予受理:

(一)利用当地木材资源,木材加工能力已超过当地木材生产计划的;

(二)在自然保护区或生态公益林区内建木材加工厂的;

(三)违法经营被吊销木材经营许可证未满三年,重新申办的;

国家规定的其他禁止经营加工情况。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木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后仍需继续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有效期届满30天前向原发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换发木材经营许可证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原木材经营许可证无效。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木材经营加工单位需要变更单位名称、法人代表、经营加工场所等,应当向原审核、批准机关申请办理木材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应当建立购销台帐制度。收购木材时,应向供货方索取合法来源证明并妥善保存备查。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无证经营加工木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5.常州市市区排水许可管理暂行规定 篇五

一、总则

(一)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对小客车实行总量调控和指标管理。

(二)单位和个人新增、更新小客车,应当申请小客车指标(以下简称指标)。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指标包括增量指标、更新指标和其他指标。增量指标是指通过摇号或竞价方式获得的指标。

更新指标是指单位和个人名下在本市登记的小客车办理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或者迁出本市的变更登记后,按规定直接取得的指标。

其他指标是指单位和个人在特定情形下可以直接申领的指标。

(四)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小客车总量调控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小客车总量调控的统筹管理,组织实施本规定。

杭州市小客车总量调控管理办公室(设在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市调控办)具体负责受理指标申请、归集资格审核结果、组织指标配置、出具指标证明文件等工作。

市发改、建设、公安、司法、财政(地税)、国税、人力社保、贸易、环保、市场监管(工商)、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管理工作。监察机关负责对各部门的履职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二、指标申请

(五)单位和个人需要取得本市指标的,应当向市调控办提出申请。

(六)单位和个人申请增量指标或更新指标,可以通过指定网站办理;不能上网办理或按照规定应当现场确认的,到服务窗口办理。单位和个人申请其他指标,应当到服务窗口办理。

(七)申请信息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登录指定网站或到服务窗口进行变更。

三、增量指标管理

(八)增量指标以摇号和竞价方式配置。增量指标以12个月为一个配置周期,每个周期的配置额度为8万个,额度按月分配。

增量指标按照比例配置。每个配置周期内,以摇号方式配置的指标占80%,以竞价方式配置的指标占20%;个人指标占88%,单位指标占12%。

增量指标的配置额度、比例和方式需要调整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建设、公安、环保等相关管理部门,根据小客车需求、环境承载能力、道路交通状况制订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九)申请增量指标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提出申请,获得申请编码;

2.资格审核通过后,确认申请编码为有效编码;

3.凭有效编码,参加指标摇号或者竞价。

个人只能获得一个申请编码。单位的申请编码数量,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确定。一个申请编码每次配置只能对应一种指标配置方式。

(十)登记地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增量指标:

1.企业具有有效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纳税状态正常,上一(注册时间未满一年的自注册之日起至申请前一个月)向本市税务部门实际缴纳税款总额1万元以上。

2.企业向本市税务部门实际缴纳税款总额不符合第1项规定的,上一在本市累计完成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或者当年新开工投资项目已签订投资合同、项目手续完备,总投资额2亿元以上。

3.社会组织、其他组织具有有效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企业缴纳税款总额、投资额需要调整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十一)单位在一个配置周期内申请增量指标可以获得的申请编码数量,按照以下规则之一确定:

1.上一(注册时间未满一年的自注册之日起至申请前一个月)向本市税务部门实际缴纳税款总额达到1万元的,可以获得1个申请编码。

以1万元为基数,税款总额每增加50万元可以增加1个申请编码。申请编码数量累计达到8个后,税款总额每增加200万元可以增加1个申请编码。累计达到12个后,税款总额每增加1000万元可以增加1个申请编码。

2.上一在本市累计完成投资额5000万元的,可以获得1个申请编码。以5000万元为基数,累计完成投资额每增加5000万元可以增加1个申请编码,但增加数量不得超过4个。

当年新开工投资项目总投资额达到2亿元的可以获得1个申请编码,达到5亿元的可以获得2个申请编码。

3.社会组织、其他组织可以获得1个申请编码。

同一个配置周期内,单位获得指标后,市调控办应当相应核减其申请编码数量。

三、增量指标管理

(八)增量指标以摇号和竞价方式配置。增量指标以12个月为一个配置周期,每个周期的配置额度为8万个,额度按月分配。

增量指标按照比例配置。每个配置周期内,以摇号方式配置的指标占80%,以竞价方式配置的指标占20%;个人指标占88%,单位指标占12%。

增量指标的配置额度、比例和方式需要调整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建设、公安、环保等相关管理部门,根据小客车需求、环境承载能力、道路交通状况制订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九)申请增量指标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提出申请,获得申请编码;

2.资格审核通过后,确认申请编码为有效编码;

3.凭有效编码,参加指标摇号或者竞价。

个人只能获得一个申请编码。单位的申请编码数量,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确定。一个申请编码每次配置只能对应一种指标配置方式。

(十)登记地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增量指标:

1.企业具有有效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纳税状态正常,上一(注册时间未满一年的自注册之日起至申请前一个月)向本市税务部门实际缴纳税款总额1万元以上。

2.企业向本市税务部门实际缴纳税款总额不符合第1项规定的,上一在本市累计完成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或者当年新开工投资项目已签订投资合同、项目手续完备,总投资额2亿元以上。

3.社会组织、其他组织具有有效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企业缴纳税款总额、投资额需要调整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十一)单位在一个配置周期内申请增量指标可以获得的申请编码数量,按照以下规则之一确定:

1.上一(注册时间未满一年的自注册之日起至申请前一个月)向本市税务部门实际缴纳税款总额达到1万元的,可以获得1个申请编码。

以1万元为基数,税款总额每增加50万元可以增加1个申请编码。申请编码数量累计达到8个后,税款总额每增加200万元可以增加1个申请编码。累计达到12个后,税款总额每增加1000万元可以增加1个申请编码。

2.上一在本市累计完成投资额5000万元的,可以获得1个申请编码。以5000万元为基数,累计完成投资额每增加5000万元可以增加1个申请编码,但增加数量不得超过4个。

当年新开工投资项目总投资额达到2亿元的可以获得1个申请编码,达到5亿元的可以获得2个申请编码。

3.社会组织、其他组织可以获得1个申请编码。

同一个配置周期内,单位获得指标后,市调控办应当相应核减其申请编码数量。(十二)符合以下条件的个人可以申请增量指标:

1.居住地在本市,包括:

(1)本市户籍人员;

(2)持有效的本市《浙江省居住证》或《浙江省引进人才居住证》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3)持有效的本市《浙江省临时居住证》且近两年(含)连续在本市缴纳(不含补缴)社会保险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4)驻杭部队(含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军人;

(5)持有效身份证明并在本市连续居住两年以上,且每年累计居住9个月以上的港澳台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

2.年满18周岁。

3.名下没有在本市登记的小客车或者名下小客车在本市均登记为强制注销。

4.名下未持有有效的指标或者不具有更新指标申请资格。

个体工商户申请增量指标,按照个人申请增量指标的规定执行。

(十三)市调控办应当于每月9日之前公布当月增量指标的计划配置数量。

单位和个人申请增量指标,每月8日之前提出的,纳入当月指标配置;每月9日之后提出的,纳入次月指标配置。申请人需要改变申请类型或者配置方式的,应当退出原申请后重新提出申请。

申请人申请退出增量指标配置的,应当在指标配置当月20日之前提出。

(十四)市调控办归集指标申请,于每月8日24时之前将已获得申请编码的申请人信息分别发送至相关部门进行资格审核。

(十五)市公安户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核申请人的本市户籍信息、居住证信息及个人年龄信息;市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审核港澳台地区居民、华侨、外国人的身份信息和在杭居住情况;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审核车辆信息;市国税、地税部门负责审核纳税信息;市人力社保部门负责审核社会保险参保信息;市市场监管(工商)部门负责审核企业注册登记信息;市质监部门负责审核组织机构代码证信息;市发改部门负责审核企业投资额信息。审核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信息后8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格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反馈给市调控办。需要上级部门或者非市属单位审核申请人信息的,审核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十六)市调控办应当归集审核部门反馈的资格审核结果。对通过审核的,确认申请编码为有效编码;未通过审核的,应当说明原因。

市调控办于每月23日在指定网站向申请人公布资格审核结果。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

议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提出复核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经复核异议成立的,应当将其纳入下一次配置;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在复核意见中说明理由。(十七)单位有效编码有效期至当年12月31日,未获得指标的,有效期内自动转入次月配置。

个人有效编码有效期3个月,未获得指标的,有效期内自动转入次月配置。需要延长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登录指定网站或者到服务窗口申请延期。编码自资格再次审核通过起延长有效期3个月。申请延期不限次数。未及时申请延期的,编码自动失效。

(十八)市调控办每月26日组织摇号,如当日为非工作日则相应顺延。单位指标和个人指标分别摇号。

摇号工作由公证机构依法予以公证。摇号时间或者地点因故发生变化的,市调控办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

(十九)市调控办应当在摇号结束后及时公布摇号结果,并向取得指标的单位和个人出具指标证明文件。

申请人可以到指定网站或服务窗口查询摇号结果。

(二十)市调控办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竞价机构承担竞价的具体实施工作。

(二十一)竞价机构应当于每月18日之前发布竞价公告。公告应当包括投放指标数量、竞价时间、报价和缴款方式等内容。

(二十二)申请参加竞价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竞买人),应当按照竞价公告规定的时间、方式和要求参与竞价,并在提出申请后,以每个申请编码2000元的标准缴付竞价保证金。每个竞价指标设保留价1万元,不设最高限价。

(二十三)竞价机构每月25日组织指标竞价,如当日为非工作日则相应顺延。单位和个人分别竞价。

(二十四)竞价采取网上报价方式进行。当次竞价指标投放数量内,按照竞买人的最终有效报价金额由高到低依次成交;最终有效报价金额相同的,按照报价时间先后顺序依次成交。报价金额和报价时间以竞价系统记录为准。

竞价公告规定的竞价时间截止后,竞价机构应当及时向买受人公布竞价成交结果。竞价工作由公证机构依法予以公证。

(二十五)竞价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竞价公告规定的时间内缴清竞价成交款项,竞价机构应当按照竞价公告规定的方式和时间向竞买人全额退回竞价保证金本息。

买受人未按照竞价公告规定缴清竞价成交款项的,竞价保证金本息不予退还,全额缴入市本级财政专户。

(二十六)市调控办应当于竞价成交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公布竞价配置结果,并向缴清竞价成交款项取得指标的买受人出具指标证明文件。

(二十七)增量指标的摇号结果和竞价配置结果一经市调控办公布,即视为申请人已取得指标。

(二十八)当月未能成功配置和逾期未使用的增量指标,市调控办应当按照原配置方式纳入次月配置。

(二十九)增量指标竞价所得收入和不予退还的竞价保证金本息全额缴入市本级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大气污染治理、城市拥堵治理、公共交通事业等支出,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接受审计和社会监督。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三十)单位不得使用财政资金参加指标竞价。

四、更新指标管理

(三十一)单位和个人需要更新小客车的,应当自完成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或者迁出本市的变更登记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更新指标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更新指标申请资格。

更新指标可以直接取得。但个人名下有两辆以上小客车的,只有一辆可以直接取得更新指标,其他需要更新的小客车须通过竞价方式取得指标。

(三十二)小客车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登记管理系统中有强制注销记录的,不产生更新指标。

(三十三)单位和个人提出更新指标申请后,市调控办根据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的车辆登记信息以及原车辆登记使用的指标类型等信息实时完成审核。审核合格的,出具指标证明文件。

五、其他指标管理

(三十四)我国驻外外交人员回国返杭自带小客车进口的,凭监管地海关出具的监管机动车进口凭证和其他有关材料,可以直接申领其他指标。

(三十五)单位需要办理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车辆登记的,凭相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其他有关材料,可以直接申领其他指标。

(三十六)单位和个人需要办理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小客车登记的,凭相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其他有关材料,可以直接申领其他指标。

单位需要办理使用性质为“教练”、“旅游客运”、“租赁”小客车登记的,申领其他指标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三十七)单位和个人需要办理新能源车登记的,可以直接申领其他指标。该新能源车的更新指标,只能用于新能源车办理登记。

(三十八)个人因离婚、继承办理小客车转移登记的,凭人民法院、民政部门、公证机构出具的有效文书和其他有关材料,可以直接申领其他指标。原车辆所有人不能取得更新指标。(三十九)单位名下在本市登记的小客车因资产重组、资产整体买卖或者改制、国有资产无偿划转需要办理转移登记的,凭资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材料,可以直接申领其他指标。

单位名下在本市登记的小客车被上级单位调回或者调拨到其他下属单位需要办理转移登记的,凭上级单位出具的调拨证明和其他有关材料,可以直接申领其他指标。根据上述两款规定情形办理车辆转移登记的,不产生更新指标。

(四十)单位和个人名下有且仅有一辆在本市正常登记的小客车被盗抢,公安机关立案满6个月仍未追回并已在公安机关车辆管理系统登记为“被盗抢”状态的,可在此后6个月内直接申领其他指标。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指标申请。

被盗抢小客车追回后,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放弃已经取得的指标,或在已用指标新增小客车和被追回小客车中择一办理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或者迁出本市的变更登记;上述登记不产生更新指标。申请放弃指标或新增小客车办理上述登记完结后,方可申请解除被追回小客车的“被盗抢”状态;被追回小客车办理上述登记完结前,新增小客车不产生更新指标。单位或者个人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盗抢证明,到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被盗抢车辆登记业务后,符合条件的,可携带有关材料到服务窗口申领其他指标。

6.常州市市区排水许可管理暂行规定 篇六

征求意见公告

为加强我市建设工程渣土运输管理,预防和解决渣土运输车辆抛撒滴漏、带泥行驶、擅自改变行车路线、不遵守交通法规等行为,市政府拟制定实施规范性文件《苏州市渣土运输管理暂行规定(送审稿)》,以督促和推动建设、施工单位自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安全交通秩序,进一步提升城市管理水平。为集思广益,科学民主制定该规定,现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各界如有修改意见,请于7月10日前反馈至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法规处。通讯地址:苏州市三香路998号,邮编:215004;联系电话(传真):68615448;E-mail:szfgc@163.com。

附件:

1、《苏州市渣土运输管理暂行规定(送审稿)》

2、关于《苏州市渣土运输管理暂行规定(送审稿)》的制定说明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附件1

苏州市渣土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送审稿)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设工程渣土运输管理,预防和解决渣土运输车辆抛撒滴漏、带泥行驶、擅自改变行车路线、不遵守交通法规等行为,督促和推动各建设、施工单位自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安全交通秩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古城区(平江、沧浪、金阊,下同)行政区域内渣土运输都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渣土运输”是指建设工程土石方、建筑垃圾的场外运输。

第四条 市容市政、住建、公安交管、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渣土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建筑工地管理要求

第五条 建筑工地应当实行封闭施工。各施工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设置刚性围挡,其高度、形式和外墙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做到牢固、安全、美观、整洁。

第六条 建筑工地出入口地面应当硬化处理,并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包括冲洗平台、冲洗设备、排水沟、沉淀池等)。冲洗设施要有专人负责,一旦地面污染应及时清洗。

第七条 建筑工地出入口应当配备专职保洁人员,建立保洁制度,保证运输车辆车轮、车厢清洁,不带泥出门,并及时清扫出入口周边道路散落的建筑渣土、垃圾等,保持出入口及周边道路清洁。

第八条 建筑工地出入口应设置交通安全警示标识,外侧道路铺设不少于一条减速带。在大规模运输期间,应派专人在出入口指挥交通,避免运输车辆大量聚集出入口堵塞交通。

第三章 渣土运输管理要求

第九条

渣土运输前应申请运输路线和时间,运输车辆应严格按批准路线和时间运输。

第十条

渣土运输车辆除应满足交通安全要求外,还应严格遵守以下标准:

(一)运输车辆必须在车厢顶部加盖,保证密闭运输。

(二)运输车辆应保持容貌整洁,车身不得有严重污迹或灰垢,车底、车轮不得附着泥土。

(三)运输车辆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车身后部喷涂车牌放大号,并在车身两侧或后部贴反光标识。

第十一条

渣土运输前,应办理相关手续,要求如下:

(一)渣土处置单位应当持有关资料到工程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运输时间、路线、运输量等;符合审批要

求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渣土运输准运证》。

(二)渣土处置单位应与工程所在地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签订《苏州市渣土运输环境管理责任书》,明确渣土处置单位对渣土运输的管理责任。

(三)渣土处置单位应携带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资料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渣土运输车辆通行证》。

(四)外地牌照运输车辆应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牌照和临时行驶证。

第十二条

渣土运输车辆运输过程中严禁超载、车轮夹泥,车厢顶盖应关紧保证车厢密封,严禁发生抛、撒、滴、漏现象。

渣土运输车辆应随车携带《渣土运输准运证》、《渣土运输车辆通行证》等有关证件,按通行证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使。

第十三条 渣土运输发包单位(一般为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安排监督人员,检查装载车辆是否具备承运资格,车辆是否密闭,控制车辆装载体积及装载后的车厢顶盖关闭情况,检查有无轮胎夹泥,防止不规范装载车辆驶出工地。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加强现场监督,督促现场施工运输管理措施落实到位。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工地围挡、车辆冲洗、交通安全等设施等进行验收,并邀请城管执法、-4-

公安交警部门现场查看。对不符合要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市容环卫、公安交通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渣土运输准运证》和《渣土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渣土运输车辆沿途抛撒滴漏、带泥行驶污染道路,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围挡和车辆冲洗设施,违反规定处理建筑垃圾等违规行为列入“安全文明工地”评比考核细则,并与“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支付挂钩。

城管执法部门定期将建筑工地违反前款规定的违规行为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建设单位按城管执法部门提供的处罚记录,从“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中扣除相应款项。

第十七条 在发放渣土运输车辆通行证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对渣土运输车辆进行查验;对于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发放车辆通行证。

第十八条 渣土运输实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制度。渣土处置单位在渣土运输前应与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签订《苏州市渣土运输环境管理责任书》,明确市容环卫责任要求、工程施工进度、渣土运输线路、联系方式等内容,并根据渣土运输量交纳相应数额的路面清洁保证金。渣土运输量在10000立方米以内的(含10000立方米)按每立方米2元计算,运输量在10000立方米以上的按每立方米1元计算,保证金收取最多不超过20万元。保证金上缴

苏州市非税收入专户。

第十九条 建立城管执法和公安交通部门联合巡查机制。重点查处渣土运输车辆超载、未密闭运输、不按规定路线及时间运输、沿途抛撒滴漏及带泥行驶等违法违规行为。一旦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固定证据,依法对运输单位和车辆驾驶人进行处罚,并责令其限期清除道路污染物;违法行为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城管执法局将委托专门作业单位代为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条 建设主管部门发现渣土运输违法违规情况时,应对违法违规相关单位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整改;对于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应将负有管理责任的施工单位违法违规行为录入不良信用记录。

第二十一条 对于严重违法违规的运输单位及车辆,由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收回已发放的通行证,同时向社会公布运输单位及车辆信息。有关部门应依法限制其在苏州市区承接其他施工渣土运输业务。

第二十二条 市容市政、住建、公安交管和城管执法部门建立信息互通机制,加大对渣土运输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

第二十三条

市政、管线、绿化等工程渣土运输和混凝土等散状建材的运输参照本暂行规定相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吴中、相城、工业园区、高新区开展渣土运输管理工作可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市容市政管理局、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市公安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苏州市渣土运输管理 暂行规定(送审稿)》的制定说明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建设工程渣土运输管理,预防和解决渣土运输车辆抛撒滴漏、带泥行驶、擅自改变行车路线、不遵守交通法规等行为,我们草拟了《苏州市渣土运输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现将有关情况简要说明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迎接上海“世博会”为契机和抓手,以打造全国最干净城市为目标,以优化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品位为切入点,紧紧围绕“三区三城”建设大局,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同配合,调整理顺渣土运输管理职能,进一步规范渣土运输作业秩序,探索源头管理、标本兼治的举措,建立渣土长效管理体制机制,重拳整治渣土管理违章行为,坚决杜绝渣土运输车辆带泥行驶、抛撒滴漏、偷倒乱倒、擅自改变行车路线、不遵守交通法规等行为,促进我市市容面貌、文明卫生、城市管理水平的跨越式提升,为人民群众营造更加整洁、舒适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二、制定《暂行规定》的法律依据和参考材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国务院《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3.《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4.《江苏省建设工程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计价管理办法》 5.《苏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6.《苏州市建设工程扬尘污染控制暂行规定》 7.《苏州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8.《苏州市建筑施工创建文明工地考核标准》 9.《南京市渣土运输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10.《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散体流体废弃物渣土物料运输管理的通告》

三、主要举措

1.建立城管执法与建设部门联合考评机制。将施工运输车辆沿途抛撒滴漏、带泥行驶污染道路,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临时环境卫生设施污染周围环境,违反规定处理建筑垃圾等违规行为列入“安全文明工地”评比考核细则。同时,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加大对上述行为的查处力度,并定期向市建设局通报查处情况。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建设单位按城管执法部门提供的处罚记录,从“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中扣除相应款项。

2.建立城管执法与公安交警联合巡查机制。重点查处渣土运输车辆不按规定路线及时间运输、沿途抛撒及带泥行驶等违法违

规行为。一旦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固定证据,依法查处运输单位和车辆驾驶人,并责令其限期清除道路污染物;违法行为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城管执法部门将委托专门作业单位代为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3.强化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的监管职能。建设单位应督促施工单位加强对在建工地文明施工的监管,建设单位应在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时将上述规定与施工单位加以约定。施工单位对分包项目因不文明施工受到的行政处罚承担连带责任。

4.实行渣土运输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制度。渣土处置单位在渣土运输前应与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签订《苏州市渣土运输环境管理责任书》,明确市容环卫责任要求、工程施工进度、渣土运输线路、联系方式等内容,并根据渣土运输量交纳相应数额的路面清洁保证金。

四、实施范围

7.常州市市区排水许可管理暂行规定 篇七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经市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讨论研究,并报省政府原则同意(苏政复[2003]16号文件),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特此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苏州市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江苏省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政发[2000]7号)精神,结合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和目前我市市区公务员医疗保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的范围。

(一)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依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四)审判、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三条 医疗补助经费分为增记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部分(以下简称“个人账户”)和统筹医疗补助费两部分。增记个人账户部分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统一管理;统筹医疗补助费部分暂委托单位协助管理,随着医疗保障体系的日益完善,待条件成熟时由市社保中心统一管理。

第四条 医疗补助费中增记个人账户部分的标准为:在职人员每人每年600元、退休人员每人每年800元。各单位根据当年12月末在册人员性质,于次年1月份向财政部门申请核拨经费,并于次年2月底前一次性缴至市社保中心,由市社保中心于次年3月31日进行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清算更新时记入。

今后增记个人账户的标准如需调整,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统筹医疗补助费主要用于以下医疗费用的补助。

(一)门诊医疗费用,在个人账户用完后,由个人自负一定金额。在职人员自负300元,退休人员自负200元。超过自负金额的门诊费用,按在职人员80%、退休人员90%的标准予以补助。

(二)住院费用中的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以上个人按比例自负部分,按在职人员80%、退休人员90%的标准予以补助。

(三)每一医保内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费用中,超过大额医疗费用社会共济基金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按95%的标准予以补助。

第六条 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发生符合上述第五条规定的自负费用,应凭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的医疗保险专用发票由单位按规定补助。对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应由个人自费的药品和诊疗服务项目,医疗补助经费不予补助。

第七条 医疗补助经费的来源和管理。

(一)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原由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其医疗补助经费中的增记个人账户部分由财政部门按实列入当年财政预算,统筹医疗补助费部分由财政部门按在职人员工资总额的5%列入当年财政预算,今后随经济社会的发展而相应提高。

(二)其他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事业单位、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和驻苏部省属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可以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实行医疗补助,所需经费由单位自行解决。

(三)各单位医疗补助经费必须专款专用,并应建立医疗费用台账,保证及时按规定结付。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补助经费分配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本办法由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各县级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8.常州市市区排水许可管理暂行规定 篇八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门行政许可听证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门”)组织的外经贸行政许可听证活动。

第三条 外经贸部门内设的法制工作机构或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本部门的行政许可听证组织工作。

第四条 听证程序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及及时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证其陈述意见、质证和申辩的权利。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五条 有关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承担外经贸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二章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六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员、记录员、行政许可事项审查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

第七条 听证一般由一名听证员组织;必要时,可以由一名以上的听证员组织。听证员由外经贸部门负责人指定。

听证设听证主持人,在听证员中产生;但须是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行政许可办理机关内设机构的有关负责人。

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系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

(二)该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近亲属;

(三)与该行政许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四)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人员。

前款规定同样适用于听证过程中的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第九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举行前提出回避申请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于当日报告本机关负责人。记录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员的回避由外经贸部门负责人决定。

听证员回避的,应当由本机关负责人确定替换人员。记录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确定替换人员。

第十条 行政许可听证申请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参加听证的应当出具委托书,明确代理权限;

第十一条 听证案件的申请人应当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听证,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并遵守听证秩序。

第三章 申请、受理和听证准备

第十二条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听证范围的行政许可事项,外经贸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要求参加听证的人员应当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外经贸部门提出参加听证的申请。

自外经贸部门向社会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他相关人员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参加听证的权利。第十三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外经贸部门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听证准备:

(一)确定听证员、记录员;

(二)行政许可事项承办机构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三日内,将该行政许可相关材料移送听证主持人,由听证主持人阅卷,准备听证提纲;

(三)听证主持人自接到该行政许可相关材料之日起三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及参加人员的资格条件并向社会公告;

(四)听证主持人接到参加听证的申请后,对申请进行审核,认为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其参加听证的申请,并在举行听证七日前告知该申请人;认为符合条件的,受理其参加听证的申请,并在举行听证七日前告知该申请人;

(五)听证主持人在举行听证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行政许可事项审查人员及与所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并将该行政许可相关材料退回行政许可办理机构。

第十四条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听证范围的行政许可事项,外经贸部门的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采取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以口头形式告知应当制作笔录,并经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应当制作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委托其所在地的外经贸部门代为送达,还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无法找到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可以以公告的方式告知。

第十五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接受外经贸部门告知后五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经口头形式提出的,外经贸部门应制作笔录,并经申请人签名。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外经贸部门应当受理,并在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

自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签收之日起五日内,或者挂号寄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十六条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听证范围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的,外经贸部门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听证准备:

(一)自接到申请人要求听证的申请之日起三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并通报行政许可事项承办机构;

(二)行政许可事项承办机构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三日内,将行政许可相关材料移送听证主持人,由听证主持人阅卷,准备听证提纲;

(三)听证主持人于接到该行政许可相关材料之日起三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及参加人员的资格条件;

(四)听证主持人于举行听证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及与所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并将该行政许可相关材料退回行政许可事项承办机构。

(五)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举行的七日以前,将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 送达申请人。

第十七条 外经贸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法定行政许可期限内。外经贸部门应当在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中将听证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第四章 听证

第十八条 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宣布听证纪律,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听证准备就绪。

第十九条 记录员应当向到场人员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听证申请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按放弃听证权处理;

(四)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活动正常进行的活动。

听证参加人违反前款规定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予以劝阻、告诫,不听从听证主持人劝阻、告诫的,听证主持人可以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条 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听证事由,宣布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申请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申请人申请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宣布暂停听证。

第二十一条 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行政许可承办人员提供作出该项行政许可行为根据的事实、证据、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申请人及其代理人提出证据,进行申辩和质证;

(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组织听证的,除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以外的其他要求参加听证的人员进行陈述;

(四)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和该行政许可承办人员就本案相关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辩论;

(五)听证主持人征询各方最后意见,申请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二条 记录员应当如实记录,制作行政许可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并经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记明情况,在听证笔录上注明。

听证过程中听证参加人未提出的主张、证据不得记入听证笔录。第二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确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写出听证报告,提出行政许可建议,连同听证笔录一并上报本部门分管该项行政许可工作的负责人。

外经贸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未经听证笔录记录的内容,不得作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时间、地点;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过程;

(四)行政许可事项承办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理由及法律依据;

(五)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申辩及质证的内容;

(六)对该行政许可事项的处理意见和建议。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申请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申请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申请人因故无法到场,事先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并经听证主持人同意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属于前款第(三)项情形需要延期举行听证的,申请人应当于举行听证三日前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延期申请。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申请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情况作出延期或者中止听证的决定。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负责解释。

9.常州市市区排水许可管理暂行规定 篇九

第一条 为完善土地征购补偿制度,保障各类建设用地供应,妥善安排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芝罘区、菜山区、福山区、牟平和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土地征购补偿安置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土地征购补偿包括土地征收补偿、土地收回补偿、土地收购补偿。

土地征收补偿是指政府依法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征归国有,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及经营权人给予的补偿。土地收回补偿是指政府依法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或农转非村的土地使用权,对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出让土地使用权人或农转非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土地经营权人给予的补偿。

土地收购补偿是指政府依法收购出让土地使用权,对出让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

第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征购补偿工作,劳动保障部门及土地所在区、镇(街道办事处)政府配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征收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征收、收回、收购土地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所有权人活土地使用权人分别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协议》,并根据协议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方式支付相关费用,办理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权属变更登记。

第六条 征收、收回、收购土地按土地的原合法用途给予补偿。第七条 征收土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第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第八条 土地征收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九条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存入政府指定的银行专户,用于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安置补助费专款用于安置失地农民。

第十条 被征收土地上的青苗及除房屋以外的其它附着物补偿费按市物价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联合发布的烟台市征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的最新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安置可采取货币安置、社会保险安置、留地安置、征地款入股安置、农业安置、土地开发整理安置、用工安置等方式.具体安置方式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第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将土地补偿费优先用于失地农民,以保障失地农民生活的长期稳定。

第十三条 旧村改造项目涉及的村民住宅安置用地按以下程序确定:

(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旧村改造安置政策的规定,测算出旧村改造所需的建筑面积(包括无偿安置和成本价安置房屋等);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需建筑面积,测算安置小区建设投资;

(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规划等部门根据所需建筑而积以及安置小区建设投资情况,共同确定安置用地面积;

(四)规划部门划定用地范围,出具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四条按照旧村改造政策实行村庄整体改造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利用建设用地全部依法征收砖为国有。对村民具有合法产权证明的房屋实行实物补偿(被拆迁村民房屋补偿)或货币补偿。补偿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村民有合法产权证明的房产(根据房屋产权证明标明的使用性质),安置楼房根据低层(1~3层)、多层(4~6层)、小高层(7~11层)、高层(12~18层)的建筑高度类型,以房屋所有权证(或房产档案)记载的建筑面积为依据,对平房按照1:

1、1:1.15、1:1.2、1:1.3的比例无偿置换,对安置楼房建筑高度在19层(含)以上的楼房据实换算。

(二)在当地公安机关登记的未满20周岁的独生子女、双(多)胞胎,每人按成本价增加30平方米的补偿标准,20周岁(含)以上适龄及已婚无房户按成本价每人(户)预留90平方米的住房。

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户总建筑面积(含未满20周岁子女增加补偿部分)低于90平方米的,按建筑面积90平方米补偿;人均住在建筑面积低于30平方米的(含未满20周岁子女增加补偿部分)按人均面积30平方米补偿。

按以上规定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含增加的系数部分),由村民按成本价投资,成本价包括建安成本、燃气和供暖投资。安置村民的房屋建筑面积超过政策规定的,超出部分由村民按市场价投资。

(三)补偿标准内(含成本价投资部分)的面积免收市或市以下行政性收费。补偿标准以内的村民回迁安置房(含成本价投资部分)在办理产权证时,免收契税。

(四)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烟台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最新规定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旧村改造项目,按人均商贸服务用房5平方米的标准以成本价提供给村集体经济组织,如宗地规划的商贸服务用房面积不足以提供给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不足部分按人均住宅

10平方米的标准以成本价捉供给村集体经济组织。该部分房产确权给村集体用于出租,所得收入用于为村民购置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险,也可用于弥补村民生活收入来源不足,但该部分房产不得对外出售。

第十六条 若旧村改造项目规划的建筑面积.扣除补偿部分,可出售部分的收入不能弥补开发建设成本的,缺口部分可用项目开发应交纳的市或市以下收取的行政性收费抵顶。

第十七条 原村内公共房产产属于办公、公益和商业用房的,用心建房屋中的公建部分按原建筑面积实物补偿;属工业用房的实行货币补偿,补偿标准依据重置成新折旧评估后确定。经批准建造的临时建筑,使用期满,应自行拆除,不予补偿;使用未满的,按残值给予补偿。对原村址部分涉及的村民住宅(或商服用房)占地(含村内道路等公摊土地)不再另行补偿;对村址内涉及的学校、企业等非住宅占地,按国家有关规定评估确定补偿。

第十八条实行整体改造的村庄,将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可利用建设用地一次性整体纳入政府储备。除按规定给予补偿安置外,可将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总量(指扣除旧村原址占地以外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面积)的10%留给村(居)集体经济组织,由政府按规定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原则上10%预留地部分应与政府储备用地一并出让,经批准页可单独出让。土地出让后,将扣除储备成本及各项政策性收费后的预留地纯收益返还该集体经济组织,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安置。

不具备整体改造条件的村庄,因公共利益或城乡规划需要部分征收村(居)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可参照上款的规定执行10%预留政策。

旧村改造已完成但已无新增建设用地的,不享受10%预留地政策。

第十九条 芝罘区、莱山区范围内旧村改造项目,对被征地村民一律实行基本养老、医疗保险安置,所需费用可通过以下渠筹措:

(一)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二)预留地的变现收益;

(三)以成本价提供给村集体的商贸用房(或住宅用房)收益;

(四)从区级政府提地收益分成中安排

具体安置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局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在清点被征收土地上的建(构)筑物、青苗等期间,突击栽种的树木、青苗和抢建的建(构)筑物,不予补偿;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建设的建(构)筑物和其它设施,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收回、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剩余年限、土地开发利用的实际投入等并参照宗地评估结果确定补偿价格。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征收、收回、收购芝罘区、莱山区范围内用地的各项费用,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安置的、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拨付区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用于安置被征地人员。

第二十三条 芝罘区、莱山区范围内的经营性用地原则上实行净地出让。因特殊情况需现状出让的,须经市政府研究同意实施.市政府根据土地储备计划将土地征迁、整理等各项工作任务分解落实到区政府或相关责任单位、对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

区级政府负责的土地征迁开发整理项目,市财政部门根据工程进度分期拨付资金,待土地征迁开发整理完成且验收合格后,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审定的工程决算拨付余款。旧村(城)改造项目,涉及房屋等地上附着物拆迁的,由项目所在地的区级政府组织实施,凡按政策拆除的有证住宅房屋,每拆除1平方米给予组织实施拆迁的区级政府1 00元补助,该项资金由区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二十四条 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位于芝罘区、莱山区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纯收益市、区按4:6的比例分成; 位于福山区、牟平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市、区按2:8 的比例分成。其中,市政府确定将宗地土地出让政府纯收益用于公益性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项目所在区不享受上述比例分成,按宗地出让政府土地纯收益的6%拨付区政府。

对没有按时完成市政府下达给区级政府土地征迁、开发整理任务的,未完成宗地的新增建设用地政府纯收益区级不享受4:6分成政策,区级所得拨付按20%执行,并不享受宗地成为净地后的收益增值分成。第二十五条 芝罘区、莱山区范围内旧村(城)改造项目,原则上由区政府组织将原旧村(城)部分先行拆成净地,一次性改造完毕。拆成的净地出让后,政府土地收益增值部分市、区按4:6的比例分成;旧村(城)改造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实行现状出让,区级政府不参与土地收益分成。

第二十六条 区级政府所得土地分成收益应主要用于区内基础设施建设。列入市级计划的基础设施项目,市、区两级按土地出让纯收益分成比例出资,由所在地政府组织实施。跨区重点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由市政府根据各区工程量按比例调拨资金,统一安排设实施。区所得土地收益的其余部分可按一定比例(具体由区政府确定)返还原集体经济组织,作为专项补助资金,由区政府集中监管、专户储存,统筹用于为辖区内失地农民交纳基本养老保险或医疗保险,或用于社会公益事业及发展集体经济,不得以现金形式分配给个人。

第二十七条 收回、收购芝罘区、莱山区范围内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建设用地,市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委托中介机构端,按确定的管理规定的补偿项目对宗地进行评估并支付补偿费,原用地单位必须按约定将土地使用证、地上附着物产证及腾电地上建(构)筑物的土地交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宗地范围内建(构)筑物涉及第三人权益的,原用地单位、第剡人应与国土资源部门共同签订协议,约定补偿等相关事宜。原用地单位在约定期限内腾空的,按补偿费总额的1 5%给予奖励;

对于异地重新建设继续经营的企(事)业单位,待新的经营场所建设完成并经市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共同认定(新经营场所的合法房产应达到原用地范围内有证房产的7 0%以上)后,将评估时确定的原用地范围内地上建筑物(有证房产)补偿费用的成新折旧部分补贴给该单位; 经带市政府批准实行现状出让的,原用地单位不享受以上奖励和补贴政策。

第二十八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阻挠征收,收回土第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地征购补偿安置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福山区、牟平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未作规定的事项,可参照本规定执行执行。

其他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国家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和交通建设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不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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