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2024-08-24

贵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精选6篇)

1.贵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篇一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府发[2010]61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5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八日

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统筹城乡发展,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解决城市住房困难群体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精神,按照市人民政府“低端有保障,中端有市场,高端有遏制”的住房保障体系建设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分配、使用、管理及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并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和按优惠租金标准向符合条件的家庭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管理部门,牵头协调规划、计划、建设、管理和政策研究工作,并对区县(自治县)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与检查。市级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各司其职,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机构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组织主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的审核、建库、配租、租金收取和交易审核以及住房出售、回购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制定规划、计划、租金标准和住房销售价格;指导区县住房保障业务工作。

第六条 主城区外各区县(自治县)的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和建设、管理工作由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住房建设计划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政策、人口政策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情况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在申报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负责建设,房屋产权由政府指定的机构拥有。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收购、改建等多种渠道筹集。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

第三章 资金管理和政策支持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的来源渠道:

(一)中央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财政预算安排资金;

(三)土地出让收益的5%;

(四)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积金贷款;

(五)发行债券。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的本金和利息由公共租赁住房租售收入和财政性资金等偿还。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租售收入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有偿方式出让的,土地出让收益、税费在地方政府权限范围内的,全额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涉及新征土地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地方留成部分、耕地开垦费、耕地占用税全额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异地安置人防建设费、集中绿化建设费、建设工程规划综合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全额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租赁和出售过程中的建安营业税及附加、营业税及附加、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印花税等相关税费,全额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

第四章 准入管理

第十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申请单位,每个家庭确定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单身人士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本人为申请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年满18周岁,在重庆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具有租金支付能力,符合政府规定收入限制的本市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的住房困难家庭、大中专院校及职校毕业后就业和进城务工及外地来渝工作的无住房人员。

第十九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收入限制:单身人士月收入不高于2000元;家庭月收入不高于3000元。政府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物价指数等因素的变化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市、区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重庆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按属地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受收入限制。

第二十条 申请人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其直系亲属有住房资助能力的,不能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一条 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未实行实物配租和领取租金补贴的,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重庆市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办理办法(试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主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限在主城区工作,由住房保障机构接受申请。申请主城区外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限向工作所在地的住房保障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三条 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

(三)工作单位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明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四)住房情况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可登录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网站申请,并于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将纸质材料提交住房保障机构。申请人也可到住房保障机构公布的申请点申请。

第二十五条 主城区由市住房保障机构委托的单位受理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并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初审的复审工作。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经审查合格后,申请人的资格将以适当的方式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申请人进入轮候库。

主城区外的区县(自治县)可参照“两级审核,一次公示”的原则执行。

第五章 配租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面积与申请人的家庭人数相对应,2人以下(含2人)选择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下住房,3人以下(含3人)选择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下住房,4人以上(含4人)可选择建筑面积80平方米以内的住房。

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申请的时间段、选择的公共租赁住房地点和相对应的户型面积摇号配租,并向获得配租的申请人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对本次摇号未能获得配租的申请人,进入下一轮摇号配租。

第二十八条 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市、区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在重庆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优先轮候配租。

第二十九条 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在收到市住房保障机构发出入住通知后的30日内,到市住房保障机构指定的地点签订《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未按期签订合同的,将视为自动放弃,本次配租作废,但可重新申请。

第六章 租赁管理

第三十条 《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每次合同期限最长为5年。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按照贷款利息、维护费并根据不同地段、不同房屋类别等因素,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市住房保障机构等相关部门研究确定。租金实行动态调整,每2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政府规定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三十四条 因人员变动申请换租相应规定面积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向市住房保障机构提出申请,由市住房保障机构按换租规定进行配租。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物业管理,由市住房保障机构组建或选聘的专业物业服务公司承担;物业服务费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机构及相关部门研究核定。

第七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地区获得其他住房的,或在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和购买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售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租、出借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赁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在合同期满或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当退出。确有特殊困难的,给予一定的过渡期限;拒不腾退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告,必要时市住房保障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出售管理

第四十条 承租人在租赁5年期满后,可选择申请购买居住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售价格以综合造价为基准,具体价格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市财政等部门研究确定,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购买公共租赁住房,可选择一次性付款或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后,不再支付租金;分期付款时,未付款面积按照规定交纳租金。

第四十三条 购买人与产权人或受托人书面签订销售合同,明确付款价格、付款方式、修缮责任,以及双方其他的权利和义务,付清全款后向房屋和土地权属部门办理登记。

第四十四条 购买的公共租赁住房不得进行出租、转让、赠予等市场交易,可以继承、抵押。

第四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购买后抵押,抵押值不得超过房屋购买原值的70%。

第四十六条 购买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购买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获得其他住房的,或因特殊原因需要转让以及抵押处置时,由政府回购,回购价格为原销售价格加同期银行存款活期利息。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和住房使用,承租人和购房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配售以及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四十八条 住房保障机构应当组织对承租或购买公共租赁住房人员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在监督检查中,住房保障机构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2名以上工作人员可持工作证明,在至少1名成年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入公共租赁住房检查使用情况;

(二)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四十九条 承租人隐瞒或伪造住房、收入等情况,骗取公共租赁住房和查实社会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有关部门对承租人和直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五十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为公共租赁住房接受委托代理转让、出租或者转租的,由相关部门对房地产中介机构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有关部门接到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五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开发区和园区集中建设向用工单位或园区就业人员出租的集体宿舍,由开发区和园区实施住房管理。

第五十四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2.贵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篇二

适用保障对象是谁?

2008年,江苏省先后出台了《江苏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和《江苏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让人们对这两类保障性住房有了一定的认识。那么什么是公共租赁房?它的保障对象又是哪些人呢?

《办法》对“公共租赁住房”给出了明确的定义,即政府投资或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和租金水平,供给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租住的保障性住房。

从概念的界定中不难看出,公租房的保障对象是“一种家庭,两种人群”。“一种家庭”是“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两种人群”是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办法》同样对这三类保障对象给出了明确的定义。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而江苏省规定,家庭住房困难是指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的家庭人均收入约为所在城市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左右。

新就业人员是指大中专院校毕业不满5年,在就业地城市有稳定职业,并具有就业地户籍的从业人员。《办法》中所指的新就业人员,就是特指大中专院校毕业、具有就业地户籍的城镇新就业人员。大中专院校毕业,不具有就业地户籍的外地城镇新就业人员,不在定义的范围之内。城镇家庭子女不具有大中专院校毕业学历新就业的,也不在定义范围内,其个人住房状况纳入所在家庭进行审核和管理。

外来务工人员是指在就业地城市有稳定职业,但不具有就业地户籍的从业人员。只要是外来的脑力和体力劳动者,不分学历、职业和行业,都定义为外来务工人员。

如何申请?

《办法》规定了三类符合条件的人群申请公租房的流程,即申请—审核—认定—承租。

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申请;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向用人单位申请。申请非以政府名义出租的公租房时,向房屋所有权人提供书面的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由公租房所有权人自行确定配租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房租贵不贵?

《办法》中规定,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租金标准控制在同地段市场租金的70%左右,并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发布。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定期调整、发布。

配套设施全不全?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副巡视员王如三在日前举办的关于《办法》实施的新闻发布会上表示,江苏省的公共租赁住房全部为“简装修”,配套设施齐全。床、床上用品、桌椅沙发、柜子、家用电器等一应俱全。有些适合单身人群居住的公租房还有小的吧台,条件堪比宾馆,可以做到“拎包入住”。

可以租多久?

江苏省公租房房源的分配实行轮候保障,同时也有明确的退出机制。《办法》规定,初次承租期一般为3至5年,初次承租期满后,对新就业人员续租期限定为最多不超过5年,且续租期租金的标准为市场租金。

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如不再符合住房困难或收入线标准,应及时退出。对于新就业和外来务工人员续租和退出的衡量不以收入为标准,只考虑其在就业地的住房状况和需求,但如果在公租房所在地自行购房或住房条件得到了改善,则应及时退出。

公租房可以卖吗?

公共租赁住房秉承“只租不售”的指导思想,在租赁的过程中要严格办理公共租赁房屋的产权登记,但不得办理分户产权证,也不能转变用途、上市交易、分割登记甚至是分户转让。

在重庆,公租房可以“先租后售”,但是王如三表示,江苏因为特殊的社会经济环境,比如保障对象比重庆多,房价相对于重庆要高等原因暂时不考虑学习重庆“先租后售”,等公租房完全可以满足市场的需求时则可以做相应适当的考虑。

保障力度有多大?

2011年,江苏省委省政府明确了“十二五”末要“全面实现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有保障、城市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租房有支持、各类棚户区和危旧房片区改造全覆盖”的目标。为此,全省规划在“十二五”期间建设1000万平方米的公租房,共计50万套左右。

3.深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篇三

第一条 为完善深圳市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我市住房保障工作的若干意见》(深府〔〕262号)及国家住房保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从事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房源筹集、配租、准入、退出、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出租价格,按照合理标准筹集,主要面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租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第四条 本市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计划、统一筹集标准、统一对象、统一合同范本、统一价格标准、统一时间安排和统一管理的要求实施。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房源筹集、配租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会同市发改、公安、监察、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建设、规划、人口计生、统计、地税、工商(物价)、建筑工务以及金融办、信息办、人民银行、银监局、证监局和保监局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切实履行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职责。

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资格审核、配租和管理等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工作站受理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并进行初审。

第二章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与房源筹集

第六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市发改、财政、规划、建设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住房建设规划、住房保障规划,综合考虑我市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产业政策、人口政策和人才政策,以及规划期内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的总体需求状况,在全市住房保障规划中明确规划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供应、土地供应和资金安排。

第七条 根据全市住房保障规划和当年公共租赁住房需求情况,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市发改、民政、财政、规划、建设、工商(物价)等部门以及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拟定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年度房源筹集、建设用地、资金来源和年度配租计划,报市房屋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纳入我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保证供应。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应充分考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应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以环境保护为主要目标的住宅产业化促进工作,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财政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全市年度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不低于10%的.资金;

(三)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

(四)财政借款;

(五)通过投融资方式改革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筹集的社会资金;

(六)社会捐赠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筹集的资金;

(七)经市政府批准可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筹集资金使用范围的其他资金。

第十条 政府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资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由企业投资建设(含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建设、运营、转移方式参与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在部分出让的商品住宅用地上按一定比例配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四)在旧城旧区旧村改造建设的住宅中按一定比例配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五)利用符合规划调整原则的待建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六)各类产业园区建设及升级改造中,集中配套建设的公寓、宿舍;

(七)政府依法没收的可以用于居住的住房;

(八)政府收购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标准的住房;

(九)政府向社会统一租赁的公共租赁住房;

(十)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二条 在出让商品住宅用地上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由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的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以及社会捐赠公共租赁住房房源、资金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公共租赁住房的户型包括单间、一房一厅和两房一厅。

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要坚持小型、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

第十五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的装修按“经济环保原则”进行一次装修,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不得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和擅自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与配租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以已婚家庭、单亲家庭或单身人士为基本申请单位。每个申请家庭应确定一名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

第十八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均具有本市户籍。

(二)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配偶、子女、父母等。

申请人已婚的,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必须作为共同申请人。投靠子女取得本市户籍的居民,只能作为共同申请人。

4.贵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篇四

坪山新区公共租赁住房配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新区公共租赁住房配售管理,根据《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及相关规定,结合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区范围内面向符合规定条件家庭、个人和单位配售公共租赁住房相关活动。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售管理工作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新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受理申请、资格审查、组织配售和监督管理的实施工作。

各办事处、社区工作站负责根据新区住房保障部门要求协助开展相关配售工作。

第五条

新区各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新区住房保障部门要求,负责公共租赁住房配售的相关工作:

(一)新区公共事业部门负责提供申请人、共同申请人的计划生育相关情况;(二)坪山公安部门负责提供申请人、共同申请人的户籍情况;

(三)坪山房地产登记部门负责提供申请人、共同申请

人的住房产权登记情况;(四)坪山经济服务部门负责协助开展企业申购公共租赁住房相关工作。

第二章

供应计划和基准价格

第六条

新区住房保障部门应根据本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总量、人才政策、产业政策以及住房困难家庭需求,将配售公共租赁住房规模等指标纳入供应计划。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售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和利润构成。开发成本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项目管理费和融资成本等构成。

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配售,不计利润。企业开发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 5%核定。

单套公共租赁住房的配售价格,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考虑位置、楼层和朝向等因素确定。.第八条

配售基准价格由新区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发展财政部门拟定,报市房屋委员会审定后执行。

第三章

家庭、个人配售

第九条

申请购买公共租赁住房应以家庭为单位提出申请,申请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应列为共同申请人。

未成年子女列为共同申请人的,不影响其成年后作为申请人申请本市住房保障。

投靠子女取得本市户籍的,只能作为共同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购买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均具有本市户籍,且申请人迁入本市户籍时间满五年;(二)申请人承租新区公共租赁住房满五年;(三)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在本市未拥有任何形式自有住房和住宅建设用地,且在本市未享受过购房优惠政策;(四)申请人、共同申请人无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超生子女的行为;(五)承租住房已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供应计划的配售房源指标;(六)新区住房保障部门经过法定程序规定的其他条件。

年满 35 周岁的单身居民符合本办法条件的,可以个人名义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购买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深圳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申请人、共同申请人的身份证、户口簿或相关户籍证明。

(三)已婚(包括离异、丧偶)的,提供户籍所在地办

事处计生工作机构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未婚的,提供民政部门的未婚证明;收养过子女的,提供民政部门的相关证明。

(四)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五)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高、中初级人才申请购买公共租赁住房符合第十条规定的,可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出申请,或按照《坪山新区人才安居实施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根据公共租赁住房供应计划,新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拟定公共租赁住房配售方案。

配售方案包括拟配售的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的基本信息(含项目区位、户型面积、配售价格等),申请条件,申请起止时间、地点等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申请购买公共租赁住房的,由申请人向新区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如实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

新区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公安、公共事业、房地产登记、办事处等相关部门在 30 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人、共同申请人户籍、计划生育和住房等情况的审查。

第十六条

审查合格的,审查结果在新区网站上公示 15日。

公示期内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应以书面形式提出。新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在公示期截止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会同相关部门对异议予以核查,并公布核查结果。

相关职能部门应在 5 个工作日内出具核查意见。

第十七条

经审核不合格的,或者因公示期内有异议经

核查异议成立的,由新区住房保障部门出具驳回申请决定书,说明驳回理由。

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新区住房保障部门向申请人发放审查合格通知书。

第十八条

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凭审查合格通知书与产权单位签订认购协议书和买卖合同。

第十九条

申请人缴纳购房款后,产权单位应协助申请人办理保障性住房(绿皮)房地产证。

第四章

单位申请和配售

第二十条

企业申请购买由新区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新区注册;(二)已纳入新区重点企业单位目录;(三)在新区未拥有生活配套用地或生活配套用地面积占项目工业用地面积的比例低于 5%;(四)新区住房保障部门经过合法程序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企业申请购买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包括企业基本情况、企业员工住房需求、拟申请购买住房套数等信息。

(二)企业营业执照;

(三)企业在新区办公和生产场地的租赁合同或土地出让合同;(四)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企业申请购买公共租赁住房在 20 套及以内的,由新区住房保障部门结合新区的产业政策和企业贡献情况予以审查。

企业申请购买公共租赁住房在 20 套以上的,由新区住房保障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新区住房保障工作联席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审查或审议通过的,企业在规定时间内与产权单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签订认购协议书和买卖合同。

第五章

配售管理

第二十四条

购买的公共租赁住房享有有限产权,可以继承,不得出租、转让、抵押,但为购买本套住房而向银行设定的抵押除外。

企业所购公共租赁住房应面向本单位员工出租,不得面向本单位以外人员出租。

第二十五条

家庭、个人购买公共租赁住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新区住房保障部门按回购价格收购该公共租赁住房:

(一)已另行购买拥有住房,或因其它法律、事实行为拥有住房的(如赠与、继承等情况);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户籍均迁出本市的;(三)因银行实现抵押权而处置公共租赁住房的;(四)需要转让所购公共租赁住房的;(五)因其它原因需处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第二十六条

企业购买公共租赁住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新区住房保障部门按回购价格收购该公共租赁住房:

(一)企业迁出本区;(二)因债务纠纷、房产被法院拍卖等;(三)企业需要转让住房产权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回购价格在购房合同签订之日起 5 年内(含 5 年)为合同总价款;5 年后,回购价格=原购房价×〔1-折旧系数×(购房年限-5)〕。折旧系数按照每年折旧率 1.4%计算,购房年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直至回购当年。

第二十八条

企业开发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未经新区住房保障部门批准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供应计划的,不得自行对外销售。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买卖合同签订 30 日内,产权单位应将买卖合同送新区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在公共租赁住房配售过程中,申请家庭、单身居民弄虚作假、隐瞒申报户籍、住房、计划生育等情况的,经调查核实后,新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将其作为不良行为予以记载、公示,告知当事人所属单位和征信机构,并按照《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对外配售公共租赁住房的,房地产登记部门依法不予办理房地产登记,新区住房保障部门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新区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有住房包括已经取得房地产证或者虽已购买但未拥有完全产权的政策性住房、集资房、拆迁安置房、军产房、自建私房、商品住房等。

政策性住房是指各类带有政策优惠性质的住房,包括准成本房、全成本房、社会微利房、全成本微利房、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型商品房等。

本办法所称购房优惠政策,包括购买过政策性住房或者享受过购房补贴政策等。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坪山新区城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5.公共住房使用暂行管理办法 篇五

为了规范市局公共住房的使用与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以下公共住房简称公房。

一、公房的使用原则

1、以服务机关、方便职工工作为出发点,规范公房使用行为。

2、公房产权归市局所有,借用公房的个人要服从管理,任何人无权私自出租出借、变卖或出售。

3、凡享用公共住房的局机关职工,水、电费按时自行缴纳。

4、已享有房改房或集资房的机关职工,不安排使用公房。

5、因工作需要可暂时安排公房的:

(1)系统内部交流干部;

(2)家在异地的临时、借调人员及新接收人员。

二、公房的维修与养护

1、凡享用公房的个人应加强安全防范意识,遵守有关安全防范的规章制度,自觉做好防火、防盗工作。

2、享用公房的个人对室内自用设施进行维修、养护的,费用自理;严禁擅自对房屋进行拆建、装修。

3、公房公用设施发生大修或需更新改造的由单位统一协调组织实施。

三、公房的收缴办法

1、已享有房改房或集资房仍在使用公房的机关职工,应在本管理办法实施3个月内退还所住公房。逾期未退出的,除水、电费自理外将按500元/月的住房租金从工资中予以扣除。

2、非局机关的系统内职工借用公共住房的,应在本管理办法实施3个月内退出所住公房。逾期未退出的,除水、电费自理外将采取行政手段予以收回。

3、外单位人员借用公共住房的,应在本管理办法实施3个月内退出所住公房。逾期未退出的,除水、电费自理外将通过法律途径予以收回。

四、享用公房的基本意见

1、一般同志 2人/间;

2、科级干部(含已婚一般同志)1人/间;

3、处级干部 1人/套。

本管理办法于第二十次局长办公会研究通过并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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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贵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篇六

近年来,湖南省岳阳市养殖业生产迅猛发展,畜禽养殖小区达40多家,年出栏500头以上的规模养殖大户达2 110余户,年出栏肥猪近300万头,水产健康养殖小区达21个,辐射带动农户近4 000户,养殖水面13.68万亩,生产水产品3.68万吨。全年养殖业产值占农业总产值超过了53%,发展势头仍然强劲。在形势喜人的背后,随之出现了环境污染(特别是旅游景区和风景区)违规建设和滥用土地等现象。市委、市政府领导,审时度势,科学决策。新年伊始,就以市人民政府(岳政发[2012]3号)文件形式,在全省率先出台了《岳阳市畜禽规模养殖管理暂行办法》。此“办法”的出台和实施,对规范养殖业健康可持续发展,对“两型社会”建设、对文明岳阳、生态岳阳、和谐岳阳的建设均有积极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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