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役士兵管理条例(共7篇)
1.退役士兵管理条例 篇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 令
第608号
现公布《退役士兵安置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 温家宝
中央军委主席 胡锦涛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规定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三条 国家建立以扶持就业为主,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退役士兵安置制度,妥善安置退役士兵。
退役士兵安置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优待退役士兵,支持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或者聘用职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录用退役士兵。退役士兵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职位的,在军队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五条 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第六条 退役士兵应当遵守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法律法规,服从人民政府的安置。
第七条 对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移交和接收
第八条 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应当制定全国退役士兵的移交、接收计划。
第九条 退役士兵所在部队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退役士兵移交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接收退役士兵。
第十条 退役士兵安置地为退役士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但是,入伍时是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不复学的,其安置地为入学前的户口所在地。
第十一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易地安置:
(一)服现役期间父母户口所在地变更的,可以在父母现户口所在地安置;
(二)符合军队有关现役士兵结婚规定且结婚满2年的,可以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户口所在地安置;
(三)因其他特殊情况,由部队师(旅)级单位出具证明,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安置的。
易地安置的退役士兵享受与安置地退役士兵同等安置待遇。
第十二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本人申请,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退役士兵生活的原则确定其安置地:
(一)因战致残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是烈士子女的;
(四)父母双亡的。
第十三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应当自被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30日内,持退出现役证件、介绍信到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持接收安置通知书、退出现役证件和介绍信到规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应当到规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第十四条 退役士兵所在部队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士兵退役时将其档案及时移交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于退役士兵报到时为其开具落户介绍信。公安机关凭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具的落户介绍信,为退役士兵办理户口登记。第十五条 自主就业和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安置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移交服务管理单位。
第十六条 退役士兵发生与服役有关的问题,由其原部队负责处理;发生与安置有关的问题,由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第十七条 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到超过30天的,视为放弃安置待遇。
第三章 安 置
第一节 自主就业
第十八条 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12年的士官退出现役的,由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业。
第十九条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部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一次性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经济补助,经济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一次性退役金和一次性经济补助按照国家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士兵自主就业的指导和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组织职业介绍、就业推荐、专场招聘会等方式,扶持退役士兵自主就业。
第二十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和军人职业特殊性等因素确定退役金标准,并适时调整。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军队有关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确定和调整退役金标准的具体工作。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根据服现役年限领取一次性退役金。服现役年限不满6个月的按照6个月计算,超过6个月不满1年的按照1年计算。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退役士兵,由部队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退役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获一等功的,增发15%;
(二)荣获二等功的,增发10%;
(三)荣获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退役士兵,由部队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退役金。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推荐就业。退役士兵退役1年内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退役士兵退役1年以上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执行。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费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退役士兵提供档案管理、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服务。
国家鼓励其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提供免费服务。
第二十三条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退役士兵,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给予小额担保贷款扶持,从事微利项目的给予财政贴息。除国家限制行业外,自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聘用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用人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聘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享受税收等优惠。第二十五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职工的,退出现役后可以选择复职复工,其工资、福利和其他待遇不得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平均水平。
第二十六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入伍前通过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不得违法收回或者强制流转;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非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其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包;承包的农村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的,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权利。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回入伍时户口所在地落户,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没有承包农村土地的,可以申请承包农村土地,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优先解决。
第二十七条 有劳动能力的残疾退役士兵,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报考成人高等学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待。
入伍前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并保留入学资格或者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学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2年内允许入学或者复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奖学金、助学金和减免学费等优待,家庭经济困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助;入学后或者复学期间可以免修公共体育、军事技能和军事理论等课程,直接获得学分;入学或者复学后参加国防生选拔、参加国家组织的农村基层服务项目人选选拔,以及毕业后参加军官人选选拔的,优先录取。
第二节 安排工作
第二十九条 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一)士官服现役满12年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8级残疾等级的;
(四)是烈士子女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退役士兵在艰苦地区和特殊岗位服现役的,优先安排工作;因精神障碍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予以妥善安置。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退役时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一节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应当制定下达全国需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的安置计划。第三十一条 中央国家机关及其管理的在京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由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下达。中央国家机关京外直属机构、中央国家机关管理的京外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下达。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人数和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下达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对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较重的县(市),可以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统筹安排。
第三十三条 安置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进行安置,保障其第一次就业。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以及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招收录用或者聘用人员的,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录用或者聘用退役士兵。
第三十五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在接收退役士兵的6个月内,完成本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
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单位应当按时完成所在地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1个月内安排退役士兵上岗,并与退役士兵依法签订期限不少于3年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合同存续期内单位依法关闭、破产、改制的,退役士兵与所在单位其他人员一同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接收退役士兵的单位裁减人员的,应当优先留用退役士兵。
第三十七条 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和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待安排工作时间计算为工龄,享受所在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三十八条 非因退役士兵本人原因,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退役士兵上岗的,应当从所在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的当月起,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平均工资80%的标准逐月发给退役士兵生活费至其上岗为止。
第三十九条 对安排工作的残疾退役士兵,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
安排工作的因战、因公致残退役士兵,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
第四十条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安置地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视为放弃安排工作待遇;在待安排工作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取消其安排工作待遇。
第三节 退休与供养
第四十一条 中级以上士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作退休安置:
(一)年满55周岁的;
(二)服现役满30年的;
(三)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1级至6级残疾等级的;
(四)经军队医院证明和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核确认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
退休的退役士官,其生活、住房、医疗等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中级以上士官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6级残疾等级,本人自愿放弃退休安置选择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被评定为1级至4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的,由国家供养终身。
国家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其生活、住房、医疗等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供养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
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购(建)房所需经费的标准,按照安置地县(市)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和6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确定;没有经济适用住房的地区按照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确定。购(建)房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解决。购(建)房屋产权归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所有。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自行解决住房的,按照上述标准将购(建)房费用发给本人。
第四十三条 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1级至4级残疾等级的中级以上士官,本人自愿放弃退休安置的,可以选择由国家供养。
第四章 保险关系的接续
第四十四条 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享受国家和所在单位规定的与工龄有关的相应待遇。
第四十五条 军队的军人保险管理部门与地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退役士兵办理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凭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险关系接续手续。对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由接收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险关系接续手续。
第四十六条 退役士兵到城镇企业就业或者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以灵活方式就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服现役年限视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并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退役士兵回农村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退役士兵在服现役期间建立的军人退役养老保险与其退役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关系接续,由军队的军人保险管理部门和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视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退役士兵到各类用人单位工作的,应当随所在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灵活方式就业或者暂未实现就业的,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退役士兵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军人退役医疗保险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转入退役士兵安置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工龄视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规定的地区,退役士兵的服现役年限视同参保缴费年限。
第四十八条 退役士兵就业应当随所在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其服现役年限视同失业保险缴费年限,并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参加失业保险的退役士兵失业,并符合《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相应的促进再就业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参与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相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退役士兵安置待遇的;
(二)在审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出具虚假鉴定、证明的;
(三)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五十条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一)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
(二)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
(三)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
第五十一条 退役士兵弄虚作假骗取安置待遇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取消相关安置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12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1999年12月13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下发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本条例施行以前入伍、施行以后退出现役的士兵,执行本条例,本人自愿的,也可以按照入伍时国家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规定执行。
2.退役士兵管理条例 篇二
了一些有益的探讨和思考。
一、积极进行教学改革, 推行学分制试行方案
(一) 学分制形式
为了做好退伍士兵的教学管理工作, 在前二年退伍士兵的教学管理的基础上, 我们充分考虑到国家政策、学院现状、退伍士兵实际, 在2012级试行退伍士兵学分制。针对退伍士兵部分需外出打工实际, 我们提供二种弹性学分制学习方式:
1、每月参加一次理论辅导与技能训练 (2天) 。
2、每年暑假安排20天进行集中学习与技能培训。
理论学习以自学为主, 网上辅导与答疑为辅 (如在“百度”输入“江苏省盐城技师学院”后打开官方网站——打开网站后在网页的右上点“汽车应用系”——在线答疑) , 技能训练以集中训练为主。
(二) 学分制课程
就汽车系承担的退役士兵培训情况来说, 根据汽车专业退伍士兵教学计划的安排, 校内主要有钳工一体化一个模块、汽修一体化十三个模块, 校外汽车驾驶、工学交替各一个模块, 共16个模块。学员每修完一个模块就可以获得相应的学分。
(三) 学分制成绩评定
1、钳工模块 按时完成形成性考核作业得学分2.5学分;参加技能培训, 参加考试且合格的得2.5学分, 只参加技能培训, 未参加考核的得2学分。
2、汽修模块 按时完成形成性考核作业得学分25学分;按时参加技能培训, 参加考试且合格得60学分, 只参加技能培训, 未参加考核的得40学分。
3、驾驶模块 取得驾驶照的得学分5学分;
4、工学交替有单位提供材料的得3学分, 有接收单位证明, 并在单位工作的得学分5分。
(四) 学分制校历
将面授时间 (月、日) 以及自学时间、面授训练课题以及上交作业科目等填写至表格中。
(五) 奖励性学分
通过学分制提高重大活动的奖励力度。对于学院组织的军转班的重大活动, 学员必须按规定要求参加, 并按学分计算计入考核。本市 (含各县区) 工作的, 按规定要求到校参加一次活动, 计入2学分, 外省 (市) 工作的, 按规定要求到校参加一次活动, 计入4学分。
(六) 证书
通过中、高级工等级工考试且取得学分60分以上的发学院毕业证书与技术等级证书;取得学分40分以上但未通过等级工考核的发学院结业证书。
二、切实加强管理, 坚持规范化管理
我们根据省市上级部门的具体要求, 对到校集中培训的班级实行半封闭式的管理, 要求全体学员在校吃住、过集体生活。制定了专门的学习、生活、班务管理制度, 并按制度和规定具体落实, 白天上课听讲, 晚上集体自习, 严格考勤记录制度, 坚持课前点名。在培训学员到校培训的集中时间段的全过程中, 我们的班主任把培训班作为了第一岗位, 坚持跟班管理、指导, 及时把学校的各种安排落实到班级中, 正是班主任一丝不苟、积极主动的工作, 保证了培训班各项工作有条不紊地展开。同时为了搞好班级管理, 班主任选取了4人组成了班委会, 按照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提高的要求, 配合班主任负责培训期间的班级管理工作。实践证明, 这种班级管理模式是行之有效的。班委会成员个个以身作则, 严以律己, 在他们的带领下, 全班学员都能自觉遵守学校规章制度, 有较强的组织纪律性, 尊重老师, 团结友爱, 互帮互学蔚然成风。
三、积极促进就业, 优先推荐就业
为了进一步推动退役十兵的培训工作, 在开班前学校就业处和各系就业科就进行了广泛调研, 积极与长江三角洲地区知名企业洽谈积极促进就业。按照“学校推荐”和“自主择业”相结合的原则, 由退役士兵学生根据所学技能和市场需求, 自主选择合适岗位就业。学校积极采取措施, 优先推荐、帮助和引导退役士兵学生就业。各系就业科积极畅通就业信息, 及时收集并通过多种渠道向退役士兵提供各类用工信息, 积极促进退役士兵顺利就业。
在多年的退役士兵培训工作实践中, 虽然我们做了大量的工作, 但我们觉得还存在着一些忽视的问题。
(一) 退役士兵对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认识不足。
退役士兵在报到后不愿参加民政部门举办的技能培训, 认为参加培训不起任何作用。经过大量思想动员工作, 还是有些退役士兵不愿意参加培训, 而是盲目地寻找工作, 对培训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认识不足。
(二) 退役士兵文化素质整体偏低。
很多退役士兵在入伍前文化素质整体都不高, 大部分只有初中文化, 少部分是在读高中生, 极少数是应届大学毕业生。因为文化素质偏低, 又没一技之长, 致使这部分退役士兵在岗位应聘中不占优势。
针对以上存在问题, 今后我们要更加注重创新教学方式方法, 通过积极探索多种灵活化的教学方式, 激发学员学习兴趣, 确保学员掌握职业技能。通过实验实训、工学结合、产教结合等环节, 提高学员动手能力。
我校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受到各级领导重视。我们需要认真思考, 想出对策, 解决培训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将退役士兵培训政策落到实处, 使曾经为祖国奉献青春的军人切实体会到祖国和人民的关怀, 为我市退役士兵培训工作作出更大的贡献。
摘要:退役士兵工作不仅是一项关系到每一名退役士兵切身利益的大事, 也是关系到社会稳定和发展的大事。积极进行教学改革, 推行学分制试行方案;切实加强管理, 坚持规范化管理;积极促进就业, 优先推荐就业是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的重要途径。同时我们需要认真思考, 想出对策解决培训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
3.退役士兵管理条例 篇三
摘 要:本文明确了退役士兵再教育的意义,分析了杭州市区退役士兵再教育的现状,并在近几年的教育实践过程中总结了退役士兵再教育管理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几点思考与建议。
关键词:退役士兵 再教育 人才培养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规划纲要(2010~2020年)》《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42号)精神,提高退役士兵就业能力,加快培养现代化建设人才,经国务院、中央军委同意,从2011年秋季学期开始,实施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教育资助政策。
这一政策的实施,可以使更多士兵在退出现役后能够接受系统的高等教育,提高知识和技能水平,实现“二次专业化”,由军事专业人员转变为经济建设人员。这是提高退役士兵就业能力的有效手段,是国家人力资源开发的重要内容,对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促进社会稳定,有着重大的意义。
一、杭州市区退役士兵再教育现状
杭州市区自2011年起经杭州市民政局、财政局、教育局、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及警备区认定退役士兵再教育培训资质学校,并顺利开展退役士兵再教育项目。经过3年的组织实施、摸索总结,目前,退役士兵双证制教育培训工作基本步入常规并取得一定实效。2011~2013年,杭州市区退役士兵接受再教育人数分别为173人、301人、396人,培训人数的递增也对各承训学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退役士兵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1.政策推广和宣传不到位
近几年来,尽管基层退役士兵安置管理部门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宣传退役士兵培训政策,但仍然难以保证退役士兵准确理解和掌握培训政策。有些退役士兵即使了解免费培训政策,但是对培训政策的目的意义理解不透,退伍后不是首先选择技能培训,而是想方设法尽快就业上岗,参与培训的积极性不高。
在退役士兵报到时,各级民政部门通过媒体、网络、现场宣讲等方式加大宣传力度,承训学校到各民政局设摊设点宣传再教育项目,每名退役士兵都进行政策知晓签字确认,但报名参加培训的退役士兵占比不足50%。
2.学历专业、技能培训针对性有待加强
退役士兵的再教育实施时间较短,针对退役士兵特殊人群的组织管理、教育方法、课程设置、教学方案、教育经验需要不断地积累,现有的成年人再教育方式方法在一定程度上不是很符合退役士兵的教育特点。
此外,在对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中,由于报读的学生人数有限,学校一般只开设所报专业人数集中的专业。离退役士兵学习意愿有差距,致使部分退役士兵参加学历教育技能培训的热情不高。专业设置无法全面满足退役士兵需求,或报名后因为人数少等原因不能及时开班,这导致退役士兵等待培训时间较长而退出再教育。
培训管理不够严谨,服务不够精细,技能传授缺乏吸引力等问题的存在,使得有些退役士兵参加培训一段时间后感觉教学质量不好,选择了中途退学。
3.退役士兵对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认识不足
退役士兵对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认识不足的具体表现,一是报名参加双证制培训的积极性不高,一部分退役士兵认为学历教育技能培训对今后工作没什么作用,也有人对读书没兴趣。二是退役士兵对学业不重视,表现为参加成人高考的参考率不高、上课时到课率低、报名后不读书的现象严重。三是绝大多数退役士兵是半工半读形式的教育方式,纯脱产读书的比例很小,工读矛盾也是到课率偏低的一个重要原因。
三、对策及建议研究
1.加强组织领导,分工明确
严格按照《杭州市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工作实施办法》的要求,高度重视,加强组织建设,分工明确。做好项目宣传、引导、招生与学生管理工作,市民政局做好业务指导,各城区民政局与承训学校要各司其职做好退役士兵再教育的各项管理工作;加强前期宣传动员、招生等工作,做好培训课程建设、专业设置、教学模式、管理方法、教学实施、情况反馈等环节的组织工作,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退役士兵再教育教学管理。
2.把握教学关系,严把教学质量关
在组织教学过程中以学生为中心,在教学实施过程中教会学生如何思考、如何求证,引导和激发学生学习的积极性、主动性,充分发挥教师的主导作用和学生在学习中的主动作用。
在专业设置上多动脑子,多想路子。在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专业设置上,必须符合退役士兵这一特定身份,符合退役士兵的科学文化基础的特点,符合市场就业需求。
制订合理的招生培训方案,做足准备工作;采用专人管理、借助网络电话短信等方式多线联系、加强培训管理工作,及时发现问题反馈信息;严把教学质量关,加强教学督导、教师学生面对面等各项措施提高退役士兵再教育的水平。
3.狠抓学生管理,全面落实
健全完善切合退役士兵特点的学训计划、管理制度、考勤制度等,认真执行;与企业联系,经常组织企业人员来学习班讲课,鼓励学员认真学习,积极奋斗,提高学员学习的积极性;在学员中建立党群组织、学生会班团干部组织,让学员自己管理自己;学校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文体活动,如篮球比赛、羽毛球比赛、爬山等活动,进一步加强学生间、师生间的沟通和了解,丰富课余生活,增进友谊。
4.加大宣传力度,营造氛围
抓住每年退役士兵报到的有利时机,民政部门和各承训学校要共同做好政策宣传、培训报名等工作,使退役士兵充分认识到培训工作的重要意义,积极主动参加培训;组织乡镇民政办、人武干部和人社干部对退伍士兵上门入户,定点到社区向退役士兵家庭宣传免费培训政策、培训时间和专业设置,并讲解培训有利就业的好处,让退役士兵家庭鼓励、支持退役士兵参与培训,确保退役士兵如期参加再教育。
5.加强培训学校的评估管理工作
各民政局及退役士兵安置管理部门要对退役士兵承训学校做好“严认定、常联系、多督促、勤评估”。承训学校的资质及管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退役士兵再教育的参考率、到课率等问题,也决定着退役士兵再教育的质量及高度。因此,应对各退役士兵定点培训机构定时评估考核,及时淘汰不按照培训要求或培训不达标的培训学校,反复筛选,选用培训资质高、社会信誉好的学校。
四、小结
退役士兵的再教育培训问题发展历程短,目前还处在起步和探索阶段,因此存在一些问题和困难。这就要求政府各有关单位和承训学校不断改进和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确保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扎实顺利的开展。
参考文献:
[1]新形势下退役士兵技能培训存在问题与对策.唐山民政信息网.http://www.tsmzj.gov.cn/ArticleShow.asp?ArticleID=3679,2014-7-20.
[2]洪湖市退役士兵培训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湖北民政网.http://jz.hbmzt.gov.cn/gzyj/201207/t20120713_131912.shtml,2013-2-15.
4.退役士兵管理条例 篇四
江 西 省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225 号
《江西省实施<退役士兵安臵条例>办法》已经2016年12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刘奇 2016年12月8日
江西省实施《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退役士兵安臵工作,保障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役士兵安臵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退役士兵安臵的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规定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三条 退役士兵安臵实行以扶持就业为主,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士兵安臵工作的领导,建立退役士兵安臵工作机制,将退役士兵接收安臵和教育培训工作纳入国防动员和双拥模范城(县)考核体系,将退役士兵安臵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臵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退役士兵安臵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对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承担的退役士兵安臵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臵工作主管部门具体负责退役士兵安臵工作。各级机构编制、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税务、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士兵安臵工作。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优待退役士兵,支持退役士兵安臵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接收安臵退役士兵的义务,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或者聘用职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录用退役士兵。
退役士兵应当遵守有关退役士兵安臵的法律法规,服从人民政府的安臵。
第二章 接收与移交
第六条 安臵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臵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退役士兵安臵工作主管部门和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制定的退役士兵移交计划,及时接收部队移交的退役士兵。
第七条 退役士兵安臵地为退役士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入伍时是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退出现役后不复学的,其安臵地为入学前的户口所在地。
第八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易地安臵,享受与安臵地退役士兵同等安臵待遇:
(一)服现役期间父母户口所在地变更的,可以在父母现户口所在地安臵;
(二)符合军队有关现役士兵结婚规定且结婚满二年的,可以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户口所在地安臵;
(三)因其他特殊情况,由部队师(旅)级单位出具证明,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臵工作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安臵的。
跨省易地安臵的退役士兵,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臵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后办理相关手续;省内跨设区的市易地安臵的退役士兵,由接收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臵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后办理相关手续;设区的市内跨县(市、区)易地安臵的退役士兵,由接收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安臵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本人申请,可以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臵工作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退役士兵生活的原则确定其安臵地:
(一)因战致残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是烈士子女的;
(四)父母双亡的。
第十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应当自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三十日内,持退出现役证件、介绍信到安臵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臵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应当持接收安臵通知书、退出现役证件和介绍信,在接收安臵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到规定的安臵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臵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应当到规定的安臵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臵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第十一条 安臵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臵工作主管部门在退役士兵报到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座谈会、发放宣传单等形式,向退役士兵宣传国家和本省有关安臵就业政策。
第十二条 安臵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臵工作主管部门接收部队移交的退役士兵档案后,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将退役士兵档案移交有关机构或者单位管理。退役士兵个人携带档案移交的,安臵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臵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拒绝接收。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档案,移交安臵地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免费管理。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档案,移交其接收单位管理。退休、供养的退役士兵档案,移交其服务单位管理。
第十三条 退役士兵安臵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退役士兵档案进行审核,在退役士兵报到时为其开具落户介绍信。
公安机关凭退役士兵安臵工作主管部门开具的落户介绍信,为退役士兵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办理户口登记。
第三章 自主就业
第十四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臵地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业:
(一)不符合安排工作或者退休、供养条件的;
(二)符合安排工作条件,但退役时选择自主就业的。
第十五条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安臵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标准,应当根据部队一次性退役金标准、本省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相应调整增加。
一次性经济补助按照国家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为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提供就业服务、教育优待、小额贷款、个体经营减免费用和税收等优惠政策。
鼓励用人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聘用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对用人单位招收录用或者聘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符合规定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税费等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组织职业介绍、就业推荐、专场招聘会以及协调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搭建信息平台等方式,为退役士兵自主就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时,应当主要从大学生退役士兵中招录。符合条件的大学生退役士兵参加本省组织的农村基层服务项目人选选拔、大学生村官、特岗教师招聘录用考试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待录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个人意愿,组织引导其参加短期技能培训、中等职业教育、高等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
退役士兵退役后一年内,可以免费参加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教育;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经安臵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臵工作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在退役后二年内免费参加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教育。
退役士兵退役一年以上参加技能培训和职业教育的,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政策执行。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技能培训和职业教育经费,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入伍前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或者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学的退役士兵,服现役期间保留其入学资格或者学籍。退役后二年内允许其入学或者复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自主选择调换专业、免修军事技能训练,享受学费减免、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和考研、高职升学优惠等政策。
士兵退出现役后,可以免试进入中等职业学校学习;具有普通高职(专科)学历的,可以申请免试进入本省成人高等教育本科学习;参加成人高等教育招生考试和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优待。
第二十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职工的,服役期间保留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退出现役后可以选择复职复工,其工资、福利和其他待遇不得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平均水平。
原工作单位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臵;原工作单位分立的,由退役士兵选择的分立后的单位负责安臵;原工作单位撤销的,由其上一级主管单位负责安臵。
第四章 安排工作
第二十一条 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一)士官服现役满十二年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因战致残被评定为五级至八级残疾等级的;
(四)是烈士子女的。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和国防义务均衡负担的原则,对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进行安臵,保障其退役后第一次就业。
对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较重的县(市、区),可以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统筹安排。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臵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和部门,制定全省需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的安臵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二十四条 安臵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工作退役士兵安臵计划和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下达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中央国家机关驻赣单位和省国家机关及其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臵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和部门下达。设区的市、县(市、区)国家机关及其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分级下达。
第二十五条 安臵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的服役年限、服役表现进行量化评分,公平、公正安排退役士兵的工作。
国有、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招收录用或者聘用人员的,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工作岗位用于接收由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
第二十六条 安臵地人民政府应当在接收退役士兵六个月内,完成本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臵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超过六个月未安排工作的,按照当地最低生活水平标准的二倍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非因退役士兵本人原因,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退役士兵上岗的,应当从所在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臵工作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的当月起,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八十的标准逐月发给退役士兵生活费至其上岗为止。
第二十七条 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单位应当按时完成所在地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并不得以劳务派遣、有偿转移等形式代替接收安臵。
在退役士兵安臵工作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一个月内,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单位应当安排退役士兵上岗,并与退役士兵依法签订期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合同存续期内单位依法关闭、破产、改制的,退役士兵与所在单位其他人员一同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安排工作待遇:
(一)不按照规定时间到安臵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臵工作主管部门报到且超过三十日的;
(二)在收到安排工作通知后三十日内,未到安臵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臵工作主管部门办理安排工作手续的;
(三)办理安排工作手续后未按照规定时间到用人单位报到的;
(四)其他拒不服从安臵地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
第五章 退休与供养
第二十九条 中级以上士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作退休安臵:
(一)年满五十五周岁的;
(二)服现役满三十年的;
(三)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残疾等级的;
(四)经军队医院证明和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核确认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
退休的退役士官的生活、住房、医疗等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臵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退休士官安臵计划,制订下达全省退休士官接收安臵计划。
安臵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臵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与移交退休士官的部队、退休士官本人共同签订退休士官移交协议,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退休士官接收安臵手续。
第三十一条 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的,由国家供养终身。
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等级的中级以上士官,本人自愿放弃退休安臵的,可以选择由国家供养。
国家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的生活、住房、医疗等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国家供养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集中供养:
(一)因残疾原因需要经常进行医疗处臵的;
(二)日常生活需要护理,不便于分散供养的;
(三)独身生活,不便于分散供养的。
在实行集中供养或者分散供养前,安臵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臵工作主管部门、移交退役士兵的部队、残疾退役士兵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协商签订残疾退役士兵供养协议。
第六章 保险关系的接续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和经办机构应当为退役士兵提供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等服务,配合军队的军人保险管理部门,及时为退役士兵办理社会保险接续手续。
第三十四条 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享受国家和所在单位规定的与工龄有关的相应待遇。
第三十五条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凭退役军人参保缴费凭证等材料,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对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由接收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三十六条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在退役后放弃安排工作的,其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按照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社会保险关系接续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退役士兵安臵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参与退役士兵安臵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相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退役士兵安臵待遇的;
(二)在审批退役士兵安臵工作中出具虚假鉴定、证明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退役士兵安臵相关手续的;
(四)在退役士兵安臵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三十八条
接收安臵退役士兵的单位拒绝、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臵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提请有权处理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城镇职工平均工资十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九条 退役士兵弄虚作假骗取安臵待遇的,由安臵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臵工作主管部门取消相关安臵待遇。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1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西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臵条例〉细则》同时废止。
《退役士兵安臵条例》施行以前入伍、施行以后退出现役的士兵,执行本实施办法,本人自愿的,也可以按照入伍时国家和本省有关退役士兵安臵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
(2016年9月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主席令第五十号公布 2017年1月1日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6年9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16年9月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交通建设,促进交通领域军民融合发展,保障国防活动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 以满足国防需要为目的,在铁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以及邮政等交通领域进行的规划、建设、管理和资源使用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坚持军民融合发展战略,推动军地资源优化配置、合理共享,提高国防交通平时服务、急时应急、战时应战的能力,促进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协调发展。
国防交通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统筹规划、平战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规划、组织、指导和协调全国的国防交通工作。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设置和工作职责,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国防交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国防交通工作。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建立国防交通军民融合发展会商机制,相互通报交通建设和国防需求等情况,研究解决国防交通重大问题。
第五条 公民和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国防交通义务。
国家鼓励公民和组织依法参与国防交通建设,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策和经费支持。
第六条 国防交通经费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列入政府预算。企业事业单位用于开展国防交通日常工作的合理支出,列入本单位预算,计入成本。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防需要,可以依法征用民用运载工具、交通设施、交通物资等民用交通资源,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履行相关义务。民用交通资源征用的组织实施和补偿,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交通教育纳入全民国防教育,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国防交通宣传活动,普及国防交通知识,增强公民的国防交通观念。
各级铁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邮政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交通主管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系统、本单位的人员进行国防交通教育。
设有交通相关专业的院校应当将国防交通知识纳入相关专业课程或者单独开设国防交通相关课程。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在国防交通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条 对在国防交通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国家加强国防交通信息化建设,为提高国防交通保障能力提供支持。
第十二条 战时和平时特殊情况下,需要在交通领域采取行业管制、为武装力量优先提供交通保障等国防动员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等有关法律执行。武装力量组织进行军事演习、训练,需要对交通采取临时性管制措施的,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战时和平时特殊情况下,国家根据需要,设立国防交通联合指挥机构,统筹全国或者局部地区的交通运输资源,统一组织指挥全国或者局部地区的交通运输以及交通设施设备的抢修、抢建与防护。相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指挥。
第二章 国防交通规划
第十四条 国防交通规划包括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规划、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建设规划、国防交通物资储备规划、国防交通科研规划等。
编制国防交通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满足国防需要,有利于平战快速转换,保障国防活动顺利进行;
(二)兼顾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突出重点,注重效益,促进资源融合共享;
(三)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国家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相协调;
(四)有利于加强边防、海防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扶持沿边、沿海经济欠发达地区交通运输发展;
(五)保护环境,节约土地、能源等资源。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交通行业以及相关领域的发展战略、产业政策和规划交通网络布局,应当兼顾国防需要,提高国家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保障国防活动的能力。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将有关国防要求纳入交通设施、设备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有关国防要求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征求军队有关部门意见后汇总提出。
第十六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本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下级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规划编制。
编制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规划,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和交通工程设施建设规划,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意见,并纳入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的相关内容。
第十七条 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建设规划,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编制。
第十八条 国防交通物资储备规划,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军地有关部门编制。
中央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编制储备规划。
地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编制储备规划。
第十九条 国防交通科研规划,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编制。
第三章 交通工程设施
第二十条 建设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应当以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规划为依据,保障战时和平时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畅通。
建设其他交通工程设施,应当依法贯彻国防要求,在建设中采用增强其国防功能的工程技术措施,提高国防交通保障能力。
第二十一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国防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相关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军队有关部门参与项目的设计审定、竣工验收等工作。
交通工程设施建设中为增加国防功能修建的项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二十二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在满足国防活动需要的前提下,应当为经济社会活动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持其国防功能。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需要改变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的,由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管理单位逐级上报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维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进行生产和其他活动,不得影响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危及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安全。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及相关企业事业单位了解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的立项、设计、施工等情况;有关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及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军事机关通报交通工程设施建设情况,并征求其贯彻国防要求的意见,汇总后提出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具体项目。
第二十七条 对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由有关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与建设单位协商确定贯彻国防要求的具体事宜。
交通工程设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因贯彻国防要求增加的费用由国家承担。有关部门应当对项目的实施予以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贯彻国防要求的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在土地使用、城乡规划、财政、税费等方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支持。
第四章 民用运载工具
第二十九条 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国防需要,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确定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的类别和范围,及时向社会公布。
国家鼓励公民和组织建造、购置、经营前款规定的类别和范围内的民用运载工具及其相关设备。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向民用运载工具登记管理部门和建造、购置人了解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的建造、购置、使用等情况,有关公民和组织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将掌握的民用运载工具基本情况通报有关军事机关,并征求其贯彻国防要求的意见,汇总后提出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的具体项目。
第三十二条 对需要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的具体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与有关公民和组织协商确定贯彻国防要求的具体事宜,并签订相关协议。
第三十三条 民用运载工具因贯彻国防要求增加的费用由国家承担。有关部门应当对民用运载工具贯彻国防要求的实施予以支持和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对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在服务采购、运营范围等方面,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支持。
第三十四条 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所有权人、承租人、经营人负责民用运载工具的维护和管理,保障其使用效能。
第五章 国防运输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有关交通运输部门按照统一计划、集中指挥、迅速准确、安全保密的原则,组织国防运输。
承担国防运输任务的公民和组织应当优先安排国防运输任务。第三十六条 国家以大中型运输企业为主要依托,组织建设战略投送支援力量,增强战略投送能力,为快速组织远距离、大规模国防运输提供有效支持。
承担战略投送支援任务的企业负责编组人员和装备,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实施预案,进行必要的训练、演练,提高执行战略投送任务的能力。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加强国防运输供应、装卸等保障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防运输的需要提供饮食饮水供应、装卸作业、医疗救护、通行与休整、安全警卫等方面的必要的服务或者保障。
第三十八条 国家驻外机构和我国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企业及其境外机构,应当为我国实施国际救援、海上护航和维护国家海外利益的军事行动的船舶、飞机、车辆和人员的补给、休整提供协助。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机构和企业为海外军事行动提供协助所需的人员和运输工具、货物等的出境入境提供相关便利。第三十九条 公民和组织完成国防运输任务所发生的费用,由使用单位按照不低于市场价格的原则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规定。
第四十条 军队根据需要,可以在相关交通企业或者交通企业较为集中的地区派驻军事代表,会同有关单位共同完成国防运输和交通保障任务。
军事代表驻在单位和驻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军事代表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军事代表的派驻和工作职责,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国防交通保障
第四十一条 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制定国防交通保障方案,明确重点交通目标、线路以及保障原则、任务、技术措施和组织措施。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实施交通工程设施抢修、抢建和运载工具抢修,保障国防活动顺利进行。有关军事机关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第四十三条 国防交通保障方案确定的重点交通目标的管理单位和预定承担保障任务的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编制重点交通目标保障预案,并做好相关准备。
第四十四条 重点交通目标的管理单位和预定承担保障任务的单位,在重点交通目标受到破坏威胁时,应当立即启动保障预案,做好相应准备;在重点交通目标遭受破坏时,应当按照任务分工,迅速组织实施工程加固和抢修、抢建,尽快恢复交通。
与国防运输有关的其他交通工程设施遭到破坏的,其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按照管理关系向上级报告,同时组织修复。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确定预定抢建重要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土地,作为国防交通控制范围,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用作为国防交通控制范围的土地。
第四十六条 重点交通目标的对空、对海防御,由军队有关部门纳入对空、对海防御计划,统一组织实施。重点交通目标的地面防卫,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共同组织实施。
重点交通目标的工程技术防护,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指导其管理单位和保障单位实施。
重点交通目标以外的其他交通设施的防护,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因重大军事行动和国防科研生产试验以及与国防相关的保密物资、危险品运输等特殊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在相关地区的陆域、水域、空域采取必要的交通管理措施和安全防护措施。有关军事机关应当给予协助。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需要,组织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的训练、演练。
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由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组建。参加训练、演练的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人员的生活福利待遇,参照民兵参加军事训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执行国防交通工程设施抢修、抢建、防护和民用运载工具抢修以及人员物资抢运等任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本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调配。
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的车辆、船舶和其他机动设备,执行任务时按照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规定设置统一标志,可以优先通行。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承担国防交通保障任务的企业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支持。
第七章 国防交通物资储备
第五十一条 国家建立国防交通物资储备制度,保证战时和平时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畅的需要。
国防交通物资储备应当布局合理、规模适度,储备的物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国防交通储备物资的品种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规定。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国防交通储备物资储存管理单位,监督检查国防交通储备物资管理工作。
国防交通储备物资储存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储备物资进行保管、维护和更新,保证储备物资的使用效能和安全,不得挪用、损坏和丢失储备物资。第五十三条 战时和平时特殊情况下执行交通防护和抢修、抢建任务,或者组织重大军事演习,抢险救灾以及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训练、演练等需要的,可以调用国防交通储备物资。
调用中央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调用地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国防交通储备物资储存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储备物资调用指令,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动用国防交通储备物资。
第五十四条 国防交通储备物资因产品技术升级、更新换代或者主要技术性能低于使用维护要求,丧失储备价值的,可以改变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
中央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需要改变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的,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技术鉴定并审核后,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批。
地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需要改变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技术鉴定并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
中央和地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改变用途或者报废获得的收益,应当上缴本级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的;
(二)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执行国防运输任务的;
(三)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执行重点交通目标抢修、抢建任务的;
(四)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执行国防交通储备物资调用命令的;
(五)擅自改变国防交通储备物资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的;
(六)擅自动用国防交通储备物资的;
(七)未按照规定保管、维护国防交通储备物资,造成损坏、丢失的。
上述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有关军事机关以及交通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给国防交通工作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贪污、挪用国防交通经费、物资的;
(三)泄露在国防交通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四)在国防交通工作中侵害公民或者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法所称国防交通工程设施,是指国家为国防目的修建的交通基础设施以及国防交通专用的指挥、检修、装卸、仓储等工程设施。
本法所称国防运输,是指政府和军队为国防目的运用军民交通运输资源,运送人员、装备、物资的活动。军队运用自身资源进行的运输活动,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
5.退役士兵相关政策 篇五
基本方针:“妥善安置,各得其所”。其基本含义是:地方各级政府根据有关政策和规定,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使退役士兵回到原征集地后得到必要的工作或劳动场所,并发挥其积极的作用。
基本原则:“从哪里来,回哪里去”(《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三条已予以明确)。其含义是:入伍时是农业户口的,退伍后应当回到原户口所在地参加农业生产;入伍时是城镇非农户口的,退伍后仍然回原户口所在城镇,由当地政府负责就业安置;入伍时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式职工,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入伍时原是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继续学习又符合学习条件的应准予复学。
三、现行退伍军人安置政策的主要内容
我国现行的退役士兵安置政策法规,是建国50年来结合国家实际情况制定并在长期实践中不断充实完善起来的,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历年下发的“关于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这些法规和政策,是规范和指导地方政府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依据,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适用性。
(一)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政策。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是整个安置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这项工作时间要求紧,实施难度大,因此国家对这一部分制定的政策和措施相对较多。20世纪50年代中期实行“行业归口”的安置政策,1981年开始确定为“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政策,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出台了“双向选择”和“自谋职业”等安置政策。主要政策有:
1、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政策(指令性安置政策)。
“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其含义是:由政府根据当年城镇退役士兵数量和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向各行业系统分配安置退役士兵的任务,各行业系统应保证完成安置任务,这是一种国家指令性的安置办法。1987年国务院颁发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中,用法律的形式将这一办法固定下来。在计划经济时期,这一政策的实施,较好地解决了因接收单位不愿接收而带来的安置难的问题,适应了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有效地保证了我国城镇退役士兵的就业安置和社会的稳定。我省采取“省、地、县三级负责,以县为主”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下达指令性安置任务,中央、省属企事业单位由省级下达,每年均占安置总数的30%,其余为市(地)、县筹集,对此,这一政策就我省而言,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方面主要是根据各行业用工和经济效益等情况,向各行业按系统下达指令性安置计划;另一方面按各有关单位子女实际数下达。
2、区别对待,优先安置政策。
即对在部队获得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和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应优先照顾本人志愿;在部队荣立三等功的,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置;对转业士官尽量做到对口安置;对因战、因公的二、三等伤残军人,尽量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3、双向选择安置政策。
“双向选择”是指在政府指令性安置计划基础上,符合在城镇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与接收单位双方通过一定形式相互挑选的一种安置办法,它是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适应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产物。
此办法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单位的用人权、退役士兵的择业权,它不仅为退役士兵提供了更好的就业机遇,而且由于安置政策公开,双方情况公开,供需当面交谈协商,把竞争机制直接引入了人力供求活动中,体现了公平、公开、公正的就业原则。
4、鼓励“自谋职业”政策。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政府鼓励退役士兵自愿放弃政府安置工作的权利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助后自行就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六条
第四条款规定:“城镇退伍军人自谋职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并给予政策上的优惠。”根据这一规定,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文件,从就业和社会保障、教育、个体经营、税收、贷款和户籍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扶持退役士兵自谋职业。
5、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政策。
1995年,从企业减员增效、实现扭亏着眼,提出企业可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即用人单位因困难不能接收退役士兵的,可根据当地政府下达的计划任务数,采取支付一定数额的经费,以实现安置任务的转移。单位所支付的经费主要用于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一次性经济补助和超计划接收退役士兵单位的经济补偿(奖励)。
(二)农村退伍军人安置政策。
(1980年10月,全国军队退休干部和退伍军人安置工作会议,确定了我国安置工作重点在农村的政策,这政策的制定主要依据以下两面个方面的内容:首先,全国退役士兵安置对象主要在农村。)1955年实行义务兵役制以来,我省每年退役回农村的士兵约占当年退役总数75%以上。这部分退役士兵数量大,加之回乡后遇到的诸如住房、生产、生活、医疗等困难和问题,思想问题多,工作难度大。对此,国家极为重视,我省每年均由省级财政安排130万元专项经费用于农村退伍军人安置,着力做好两个方面的工作:一是用于对农村退役士兵的生产、生活、住房困难补助。二是扶持两用人才的开发使用。各级民政部门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立足当地,积极帮助农村退伍军人两用人才施展才华,在资金、项目、技术信息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指导,大力鼓励他们创办第三产业,进入乡镇企业,兴办经济实体和联合体,广泛开展种植业和养殖业等。我省每年农村退伍军人两用人才开发使用率均达80%以上。
(三)退役士官安置政策
士官又称志愿兵。由于士官与义务兵服役的期限和作出的贡献不同,因而享受的待遇也不同,因此,退出现役的士官安置除执行义务兵安置的相关政策外,还有其特殊的安置政策。我国现行的退役士官安置政策主要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其主要内容包括:退役士官的复员安置、转业安置和退休安置。
1、复员安置。
按照《兵役法》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规定,“士官退出现役后,服现役不满十年的,按照本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安置”。即服现役满第一期或者第二其规定年限的士官和符合转业或者退休条件,本人要求复员并经批准的士官,一律按复员安置。其中农村入伍的士官退出现役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妥善安排他们的生产和生活,其中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和二、三等伤残军人,可纳入城镇安排工作。农村入伍符合转业条件的干官,本人要求并经批准作复员安置的,允许落城镇户口;城镇入伍的士官退出现役后,由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工作。城镇入伍的复员士官待安置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这与退伍义务兵的安置是基本相同的。
2、转业安置。
按照《兵役法》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规定,服现役满十年的;服现役期间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负伤致残被评为二等、三等伤残等级的;因国家建设需要调出军队的;符合退休条件,地方需要和本人自愿转业的士官,一律作转业安置。转业士官退出现役后,原则上由原征集地的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安排工作,也可以由上一级或者省、自治金黄色、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在本地区内统筹安排,其中,属于国家或午军队建设需要的;服现役期间,家庭常住户口所在地变动的;结婚满2年且配偶婚前在当地(除部他驻地外)生活且有常住户口的(包括配偶婚前因工作调人,毕业分配、转业、退伍等按照国爱有关规定迁入当地,具有常住户口且有稳定职业的)转业士官,允许异地安置,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异地安置的,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安置主管理部门批准。
转业士官的接收实行集中交接办法,由军队各大单位在每年规定的时间内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进行移交,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置部门对收到的档案材料进行复审,凡答合转业安置条件的,签发《接收安置通知书》。转业士官接到《接收安置通知书》后,必须按规定时间能耐加培训,培训结束后,于当年规定时间开始离队,离队时需办妥全部转业手续,持批准机关的行政介绍信、通伍证和《接收安置通知书》到指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安置部门报到。转业士官的工资由部队发至7月底,8月1日起由地方接收转业士官的工作单位发放;由不得接收工作单位的原因致使转业士官未能按时上岗的,其工资由接收的工作单位负责;超过8月1日仍未落实工作单位的转业士官,从8月1日起由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按照《兵役法》的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直至安排工作为止。转业士官的其他工作安排,与城针退伍义务兵安置办法相同。
3、退休安置。
按照《兵役法》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规定,年满55岁的;服现役满30年的;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被评为特等、一等伤残等级的;服现役期间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并经驻军医院诊断主明,军以上卫生部门鉴定确认的士官,一律按退体安置。退休士官符合年满55岁,服现役满30年。被评为特等、一等伤残的,参照军队退休干部的安置办法执行;符合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在原征集地或者直系亲属所在地分散安置,其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4、其他。
士官退出现役离队时,应当办妥党(团)组织关系、行政关系、供给关系的转移手续,按照规定领取应发给的工资、伙食费以及各种补助费和返回安置地途中的差旅费。到达安置地的县、市、市辖区时,按规定时限到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到,属个人原因超过规定报到时间的,地方安置部门一律不予安排工作,按待业人员对待。退役士官报到前发生的问题,由原部队负责处理,报到后发生的问题,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士官因家庭发生重大变故,服现役未满本期规定年限要求退出现役的,需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证明,经批准,不满十年的作复员安置,满十年的作转业安置。士官服现役未满本期规定年限,严重违反纪律或午无正当理由坚持要求退出现役的,经批准,可按义务失作退伍处理;城镇入伍的,人民政府不负责安排工作,按待业人员对待。
(四)复员干部安置政策。
1989年前,干部的复员安置主要针对刑满释放又不具备转业条件的军队干部。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建立,越来越多的军队干部要求改革干部复员制度,选择复员退役。1993年民政部等有关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做好军队复员干部安置工作的通知》(国安[1993]2号、[1993]政联字1号),对干部复员的安置政策进行了调整。一是凡符合《现役军官服役条件》和《文职干部暂行条例》规定退出现役的条件、本人自愿要求复员的军官和文职干部都可以选择复员;二是自愿复员干部既可回原籍或入伍时户口所在地,也可到配偶所在地,除自愿回农村的外,均可落城镇户口;三是提出了干部复员必须纳入军队干部复员计划,由民政部、总政治部共同下达;四是对复员干部,政府不再分配工作,由本人自行就业,民政部门予以接收,公安、粮食等部门办理落粮、落户。
退伍军人安置程序
1、(农业户口)退伍士兵、士官:凭部队行政介绍信、退伍证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报到,然后办理回乡手续和优待金结算手续。
2、(非农业户口)退伍士兵、士官:凭部队行政介绍信、退伍证、户口簿、非农入伍通知书、优待安置证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报到,然后办理安置手续。
以上到民政局办理
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办事指南
一、凡沈河区户籍的退役士兵(含服役不满10年的退役士官),均由我区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接收安置。
二、凡在部队服役期间患有疾病者,必须急时与退伍办讲清,否则后果自负。
三、退役士兵本人档案到达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后,需带下列手续到退伍办落户。
1、部队开具的退伍军人介绍信、退伍证;
2、户口本;
3、派出所开具的户口证明;
4、街道办事处开具的介绍信(到所在街道办事处街政科办理)。
四、党员退役士兵的组织关系到市委组织部换信(地址:市委大院西门,电话22828026),然后落到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党工委,团员退役士兵的组织关系直接落到街道办事处团委。待工作分配后,再将党、团组织关系转到所在单位。
五、98年以来,入伍士兵办理落户手续时,必带城镇士兵优待安置证。
六、根据国家规定,退役士兵在待分配期间必须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培训合格后由市劳动部门颁发《沈阳市退役士兵培训证书》,无培训证原则上不安置工作。
七、沈河区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电话:24865057
地址:沈河区盛京路25号(区政府院内南一楼5101室)
6.农村籍退役士兵 篇六
关于落实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政策措施的通知
民办发﹝201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1﹞110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自 2011年8月1日起,对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按每服一年义务兵役(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每人每月发给10元老年生活补助。为确保政策顺利贯彻落实,经商财政部,提出如下落实措施。
一、适用对象的界定
政策实施对象的人员范围为,1954年11月1日试行义务兵役制后至《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实施前入伍,年龄在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未享受到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农村籍退役士兵。
农村籍退役士兵的界定为,退役时落户农村户籍目前仍为农村户籍、退役时落户农村户籍后转为非农户籍的人员。上述人员中不包括已享受退休金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金待遇的人员。
二、人员身份的核查认定
核查认定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实施,由本人户籍地村(居)委会、乡(镇、街道)和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调查、审定和申报。
(一)政策宣传。各级民政部门要广泛采取媒体播报、张贴告示、入户宣讲等形式,保证将政策内容宣传到位,做到家喻户晓,防止因政策宣传不到位出现漏查漏认的问题。
(二)个人申报。符合条件人员需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簿、退伍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向本人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并办理登记手续,填写有关登记审核表。
(三)初审把关。对相关人员的申报材料,由村(居)委会初审、乡(镇、街道)复核,并做好登记工作。对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将有关登记审核表、人员花名册和个人相关资料复印件等材料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对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本人。
(四)会审认定。县级民政部门对乡(镇、街道)上报的材料,组织专门人员认真核实其身份,逐一审定其年龄、服义务兵役的年限等条件。对符合条件的,由申请人所在村(居)委会进行张榜公示。对公示期间及以后有异议的,县级民政部门要组织专人调查核实。经查实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调查核实过程中有疑义的,应逐级请示,确保认定工作稳妥顺利进行。
会审认定的依据应为个人档案、退伍证、户口簿、身份证等有效证明材料。对年龄的认定出现个人档案与身份证不符的,应以身份证为准;对服役年限的认定出现个人档案与退伍证不符的,应以个人档案为准。对无法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申报人,由乡(镇、街道)民政助理员会同同级人武部、村(居)委会和已认定的同乡(镇、街道)、同期入伍、同部队服役的人员进行会审,形成会审纪要后,连同相关资料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五)建立档案。县级民政部门对申报登记人员的资料,要建立健全档案和数据资料,并认真做好适时更新、动态管理工作。
核查认定工作过程中需要相关人员填写的表格,由县级民政部门根据本地情况自行制作,但表格内容应包括民政部制发的《60周岁以上农村籍退役士兵信息采集表》(附件)中的项目。审定工作结束后,县级民政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人员信息填入《60周岁以上农村籍退役士兵信息采集表》,统一录入优抚对象信息管理系统,与其他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一样,形成每年定期更新机制。
三、信息数据的统计
符合享受待遇条件对象的审批工作结束后,县级民政部门要及时统计核实数据,并抄报同级财政部门复审、逐级上报。省级民政部门应于10月30日前将本地区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的统计结果送同级财政部门复审后报民政部、财政部,力争在12月31日前将老年生活补助发放到每一名对象手中。
各地在报送符合享受待遇条件对象的信息数据时,连同第二年将要符合享受待遇条件的对象数量等情况一并报送。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工作责任制。各级民政部门一定要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决策部署上来。要把这项工作作为当前的重要政治任务,摆上即办日程,认真组织、周密部署、精心安排、稳步实施,把工作做细做实,把好事办好。各级民政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要对这项工作负总责,遇到重大问题亲自抓,敏感问题亲自解决,棘手问题亲自协调处理,切实按照《通知》要求,积极协调有关部门,解决好工作经费和工作力量调配等问题,为政策落实提供基础保障;分管负责同志要具体负责,靠前指挥,全力以赴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具体工作人员要分片包干,责任到人,落实到户,确保政策待遇落实到每一名符合条件的对象身上。
(二)准确把握政策,抓好贯彻落实。各级民政部门要深刻领会中央精神,准确把握政策的精神实质、核心内容、基本要求和政策界限,切实理清贯彻落实的思路、对策和措施,制定出科学合理的实施方案。要深入细致地做好核查认定工作,做到不错、不漏,严格按政策把这部分人员的身份、服义务兵役年限、年龄等信息核准。要注意研究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落实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当地政府和上级民政部门报告。
(三)加强宣传教育,开展督促检查。各地要通过各种形式认真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工作,特别是要把党和政府对这部分人员的关心爱护宣传到位,把他们的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精神上来。要坚持解决实际问题与做好思想工作相结合,使落实政策、发放补助的过程变为开展思想教育引导的过程。要加强督促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解决。
附件:60周岁以上农村籍退役士兵信息采集表
7.退役士兵技能培训的实践与探索 篇七
关键词 退役士兵 技能培训 质量
开展退役士兵技能培训是深化退役士兵安置改革,促进退役士兵提高专业技能,增强就业能力的一项重大举措。作为承训学校,如何提高退役士兵的技能能力显得尤为重要。
一、人员专职化,是提高质量的前提
退役士兵培训工作是一项全新的工作,要确保培训工作有序、高质量运行,必须要有一支既有先进教育的理念,又要有现代服务意识的师资团队。学校接受培训任务后,必须把做好退役士兵培训工作作为学期的一项重点工作来抓。学校专门成立了以校长为组长,副校长为副组长,各部门行政为成员的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的领导小组,统筹教学安排、学生管理、后勤保障等工作,并设立专属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退役士兵学员日常管理工作培训工作。为了做好教学工作,学校配备了一流的师资,精心挑选了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经验丰富的老师承担教学任务,使退役士兵学员能真正学到一技之长,选拨责任心强的老师担任班主任。
二、管理规范化,是提高质量的保障
规章制度和科学严格的操作规范是培训工作合理有序开展的保障。学校结合退役士兵的特点,建立完善了各项工作的管理制度,全面落实了领导责任制和工作目标责任制。我们主要详细制订了的六项管理制度:教务管理流程、考勤请假制度、班级纪律制度、考核评优制度、培训教师职责、班主任职责。
(一)规范教务管理流程。
根据学校教务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退役士兵的实际情况和特点制定了相应的退役士兵培训教务管理流程,以确保从招生、编班、考务、审核发证等方面严格按规范操作实施。
(二)建立考勤制度。
退役士兵培训考勤制度规定,学员上课必须提前进入教室在签到表格上签到,不允许迟到、早退,如果有事情须事先向班主任请假。学习时间达不到三分之二的学员不得参加考核。由于培训学员有的是在职学习,有的要急于找工作,难以做到百分之百全身心投入,总有些工作、生活上的干扰,而把学员考勤状况与学员的培训成绩紧密相连,学员们往往对此比较重视,这就为培训质量提供了一个重要保障。
(三)完善班级纪律。
培训中完善班级纪律,要求学员认真听讲,做好课堂笔记等。因为退役士兵大部分久离课堂,对班级纪律已经淡化,用班级纪律来管理,就是强化他们的学员身份、强调课堂纪律。如果学员违反班级纪律,班主任会及时善意提醒其改正。在班级管理过程中,还会充分调动班委会和小组长的积极性,促使他们参与到班级的管理与建设中来。
(四)开展系列评优。
通过评选优秀学员、给予荣誉证书等方式,进行正面的引导,这是调动学员学习积极性的重要方式之一。培训结束后,综合学员在学习期间的各方面的表现,评选出一定的“优秀学员”、“勤奋学习奖”等一些奖项,这些奖励不仅给他们带来了精神上的鼓励,也对他们将来的就业等起着重要作用。
(五)明确教师、班主任职责。
要求教师利用多种媒体手段完成任务;指导学生利用资源进行自学;利用电话、E-mail信箱等现代教育技术手段与学生进行实时交互,辅导答疑;深入学习小组进行学习指导并对学生自学过程进行有效跟踪;布置作业并认真批改,做好记录等。
三、服务个性化,是提高质量的关键
在培训中,树立良好的服务意识是非常重要的。学员在年龄、岗位需求、兴趣爱好、身心成熟程度等方面不可避免地客观地存在着个性差异,要适应这种差异,教学服务的开展必须因人、因时而异,并且要因事、因地制宜,做到完全个性化。
(一)生活思想方面注重个别化沟通。
在入学初期,退役士兵学员思想状态比较复杂,他们有的已成家,家庭经济压力大,对是否坚持学习还犹豫不决;有的入学前期望值太高,与现实存在反差,思想极不稳定;部分学员对学校的环境、管理制度短时间内难以适应。为此,学校专门召开退役士兵学员座谈会,听取他们在学习、生活、思想等方面的意见和疑虑,并逐一予以解决,消除学员的顾虑,增强他们的信心。
(二)教学安排体现差异化需求。
由于学员之间自身的差异,也必然导致对培训需求的差异,如何满足不同学员的个性需求,如何从众多学员的个性需求中寻找共性,这就必然要求在培训安排上灵活处理,以照顾不同学员的需求。
在班级管理服务中,充分发挥班主任的沟通协调作用,加强学员与教师之间的沟通与交流,随时将学员对教学过程中的建议与意见反馈给教师,以确保教学的针对性,每次课程结束后,对老师的授课效果在学员中进行问卷调查与评估,并据评估效果进行随时调整。
四、教学创新化,是提高质量的核心
全面提升退役士兵的学习能力和技能水平是退役士兵培训工作的核心任务。我们按照德国“双元制”的教学理念,以“工作过程导向”为原则,针对退役士兵普遍年龄较大、理解能力较强、对纯理论学习兴趣不大、喜欢实操、具有钻研精神等特点,在教学内容、教学方法上不断创新改革,以激发学员学习积极性,增强培训实效性。
(一)创新培训内容。
组织教研室人员专门编写了四套退役士兵的培训教材,分别是数控加工、维修电工、AUTOCAD和办公软件应用。教材编写以夯学员理论知识,掌握专业技能,全面提高综合职业能力为目标,以企业需求为导向,以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标准为依据,规划好技能训练的内容,既考虑基础性和实用性,又体现出基本技能、专项技能、综合技能的逐层推进;既考虑理论教学,又大大加大技能训练时间,以增加培训的有效性和针对性。
(二)创新教学方法。
在数控加工培训中,我们运用“交互式教学法”和“情意教学法”。创设模拟真实的职业环境,以学员为主师生合作互动,在理论和实习教学的交替中,把学与做有机地结合,做到“做中学,学中做”,在讨论中以学员的实习作品为案例进行分析,引导学员发现问题、探究问题、解决问题,激起学员的兴趣和共鸣,同时又把这些问题作为传授新知识的起点,学员在讨论中增长新知。
在CAD培训中,实验“任务驱动教学法”。教师在开展教学时从任务的引入开始,通过巧妙的任务引入、生动形象的讲解激发学员的学习兴趣;明确任务后,通过合理的引导,让学员动起来,学会自己动脑筋、想办法主动地去学习,必要时进行提示,组织好讨论,使老师和学员、学员和学员之间充分互动。这种教学充分发挥了学员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有利于培养学员的创造性能力。
几年来,学校在退役士兵培训和服务上进行了一些积极的探索,也得到了广大退役士兵以及他们家人的认可,如退役士兵陆伟经培训就聘于德资企业。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是一项长期而又艰巨的任务,我们还将进一步总结经验,认真学习其它学校的先进经验,使退役士兵的技能培训工作再上新台阶。
参考文献:
[1]赖显明.论继续教育支持服务体系的构建[J].成人教育学刊,2009,(4)2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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