油气田企业增值税暂行管理方法

2024-11-17

油气田企业增值税暂行管理方法(精选8篇)

1.油气田企业增值税暂行管理方法 篇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铁路运输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号

为明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铁路运输企业总分机构缴纳增值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铁路运输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铁路运输企业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1月20日

铁路运输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铁路运输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称增值税条例)、《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称试点实施办法)、《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及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结合铁路运输企业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的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含下属站段,下同)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国铁路总公司所属运输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预缴增值税,中国铁路总公司汇总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四条 中国铁路总公司应当汇总计算本部及其所属运输企业提供铁路运输服务以及与铁路运输相关的物流辅助服务(以下称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所属运输企业提供上述应税服务已缴纳(包 —1—

括预缴和查补,下同)的增值税额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中国铁路总公司发生除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以外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按照增值税条例、试点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纳税。

第五条 中国铁路总公司汇总的销售额,为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提供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的销售额。

第六条 中国铁路总公司汇总的销项税额,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

第七条 中国铁路总公司汇总的进项税额,是指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为提供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而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

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取得与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相关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的进项税额,由中国铁路总公司汇总缴纳增值税时抵扣。

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用于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以外的进项税额不得汇总。

第八条 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用于提供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的进项税额与不得汇总的进项税额无法准确划分的,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确定的原则执行。

第九条 中国铁路总公司所属运输企业提供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按照除铁路建设基金以外的销售额和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额,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预缴税额=(销售额-铁路建设基金)×预征率

销售额是指为旅客、托运人、收货人和其他铁路运输企业提供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取得的收入。

其他铁路运输企业,是指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以外的铁路运输企业。

中国铁路总公司所属运输企业发生除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以外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按照增值税条例、试点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纳税。

第十条 中国铁路总公司所属运输企业,应按月将当月提供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的销售额、进项税额和已缴纳增值税额归集汇总,填写《铁路运输企业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见附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确认后,于次月10日前传递给中国铁路总公司。

第十一条 中国铁路总公司的增值税纳税期限为一个季度。

第十二条 中国铁路总公司应当根据《铁路运输企业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信息传递单》,汇总计算当期提供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其所属运输企业提供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当期已缴纳的增值税额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抵减不完的,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计算公式为:

当期汇总应纳税额=当期汇总销项税额-当期汇总进项税额

当期应补(退)税额=当期汇总应纳税额-当期已缴纳税额

第十三条 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一律由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第十四条 中国铁路总公司应当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次月申报期结束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

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认证或者申请稽核比对。

中国铁路总公司汇总的进项税额,应当在季度终了后的第一个申报期内申报抵扣。

第十五条 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其纳税情况进行检查。

中国铁路总公司所属铁路运输企业提供铁路运输及辅助服务申报不实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按适用税率全额补征增值税。

第十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的其他增值税涉税事项,按照增值税条例、试点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执行。

2.油气田企业增值税暂行管理方法 篇二

一、经济增加值理论渊源

EVA,即经济增加值,是指从企业的税后净营业利润中扣除包括债务和股权的全部资本成本后的所得,经济增加值将资本成本率纳入了股东投入资本的机会成本,从股东利益出发,将股东财富与企业的业绩紧密结合,更加注重股东资本的增值以及真实利润的提升,真实地反映了企业实际价值的创造能力。经济增加值分析指标,与传统的财务分析指标不同的是,EVA考虑了权益资本的机会成本,量化了企业提供给投资者的增值收益,消除了传统会计利润对于使用债务资本有偿、使用所有者资本无偿的差异,避免高估企业利润,真实地反映股东财富的增加和企业实际的盈利情况。

EVA,即经济增加值,渊源于剩余收益的思想。早在1938年,Preinreich就指出资本价值(即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之和)等于会计账面价值与超额利润(excess grofit)的折现值之和,其将超额利润定义为每单位资本投资的利润减去单位资本投资的利息(即单位资本的剩余收益) 。后来由美国经济学家 Stewart 博士1991年提出,由美国Stern & Stewart 公司倡导。经济增加值是指企业的资本收益与资本成本的差额,是税后净营业利润与投资者以同样资本投资于其它风险相近的有价证券的最低回报相比,超出或低于后者的量值。EVA是对经济实质有所扭曲的会计处理进行适当调整,针对出于谨慎性原则将一些实质上的资本支出予以费用化处理的项目向资本的调整。用调整后的税后净营业利润减去现有资产经济价值的机会成本后的剩余利润,其本质是属于权益者所有的真实利润,即资本所增加的经济利润,而不是传统的仅扣除债务资本成本、不考虑权益资本成本的会计利润。

二、油气行业的成本核算方法

油气行业的生产对象是不可再生的油气资源,具有特有的高风险性和不确定性,即企业为了寻找地下的石油天然气储量所进行的投资有可能未发现商业可采储量。油气勘探支出是油气行业会计核算的重要组成部分,油气矿业会计实践中, 对油气勘探活动支出的会计处理,有成果法和全部成本法两种。成果法主张只有发现探明储量的勘探成功井才能予以资本化,而对于未发现权益区的不成功井,地质与地球物理勘探费用、勘探干井等相关的支出要作为当期费用处理;在完全成本法下,把勘探、取得和开发石油和天然气储量发生的所有勘探支出都应当予以资本化,因为勘探活动的目标是为了探明经济可采储量,所有支出都应具有同样的性质。

成果法与完全成本法都是以历史成本来确认计量的。两种方法的差别是:成果法把未找到探明储量的一切支出作为当期费用;而发现的探明储量作为资本性支出,加以资本化,也就是直接把成功勘探成本和发现商业可采储量价值紧密地联系起来。对于勘探油气过程中发生的成功和不成功费用,全部成本法认为是发现石油和天然气资源所必须的,为了发现地下的石油天然气储量,产生一定数量的干井,就像成功井一样是必要的而且是不可避免的,一切勘探开发成本都和探明储量有直接联系。因此,勘探成功井和勘探干井的相关支出都应该作为石油和天然气成本的一部分,在生产过程中加以资本化而不是费用化,也就是说,全部成本法并不考虑勘探费用和探明经济储量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成果法强调石油和天然气行业的勘探风险,而完全成本法将其忽略。长远看,比较成果法和完全成本法的账务处理,两种方法对油气企业资产和会计收益并没有实质影响。因为在一段期间内,企业发生的勘探支出和发现的商业储量价值是一定的,两种选择产生的会计成果实际是一样的。完全成本法将所有勘探支出先予以资本化,再进行摊销,而成果法则将干井费用全部确认当期费用。成果法与完全成本法对费用确认所产生的时间性差异,是导致当期财务报告相关项目大幅增减的根本原因。考虑石油天然气资产的定义还需要明确的一个概念是递耗资产(wasting assets),在国际会计准则中可被认定为无形资产的非钻井勘探支出(主要是地质地球物理勘探支出)于发生时记入当期损益,折耗额可按照单个矿区计算,也可按照若干具有相同或类似地质构造特征或储层条件的相邻矿区所组成的矿区组计算。

由于成果法和完全成本法的会计理念不同,导致了两种不同的成本核算方法在处理结果上的巨大差异。按美国证券交易委员第19号财务会计准则公告所倡导的成果法,要将大量的未探明储量全部计入当期损益,会导致石油天然气公司当期净收益和净资产大幅地减少,对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等财务报告产生重大影响,尤其是对勘探活动频繁的新设油气田企业影响更为巨大。对Touche Ross & Company相关的36个油气田企业进行研究发现,如果企业被要求由全部成本法转换到成果法,本来可以全部资本化并分期摊销的勘探费用现一次性计入当期损益,净收益则就会下降20%,资产下降 30%,权益下降16% ;第一波斯顿公司的调查分析表明,油气企业要从全部成本法转变到成果法核算成本,净收益的减少会高达55%。在成果法下,扩大或缩减勘探支出规模对管理者决策会产生重大影响,利润表等财务报告可能不能正确反映成功发现新储量的相关信息。为增加净利润而减少勘探支出,使得新储量很难被发现。当新增储量下降,而生产还需持续进行,这必将导致油气田企业已探明储量地耗尽,失去企业长期发展能力和未来利润增长源泉。另一方面,有极佳勘探项目的企业可能会增加勘探工作量,又会导致勘探干井费用的增加,使报告收益减少,较低的报告利润和较少的净资产将会使企业陷入筹资困境。中小油气田企业大多资金短缺,主要依赖对外筹措资金来维持勘探活动和企业发展,资金不足必然会减少勘探活动,管理者也会在任期内加大生产、缩减勘探支出,这些短期行为会使油气行业竞争乏力、后劲不足,影响国家石油安全和经济发展。

三、运用经济增加值指标评价油气行业的成本核算

石油天然气行业的特性之一就是高风险,企业为了获得商业石油矿产储量所进行的投资有可能未发现经济可采储量。成果法中将与探明储量没有直接联系的地质与地球物理勘探费用(G&G)、勘探干井等都费用化,而只有勘探成功井由于其有助于以后的开采活动,能够在未来带来现金的流入,符合资产的定义,因此应该资本化。由于勘探石油和天然气过程中发生的非成功成本不可完全避免,全部成本法认为,不论结果如何,所有勘探生产活动都是为发现和开采出石油天然气并最终获得经济效益,因此在整个勘探过程中发生的全部勘探支出都应资本化。

目前我国现行会计制度要求油气田企业采用成果法核算成本,为了真实反映石油天然气勘探企业的业绩,借鉴经济增加值会计调整的核心理念,企业在按27号准则计量利润的同时,可以依据完全成本法的核算思想,对油气田企业发生的勘探费用进行调整,勘探费用主要包括干井成本、地震成本和其他勘探成本,是对企业未来收益和长期发展有贡献的支出,将不成功项目的成本予以资本化而不是费用化。对于已资本化成本的折旧、折耗与摊销,在公认会计准则倡导的成果法下,已资本化的成本将分别使用探明储量和探明开发储量来折耗,即对于取得成本的摊销使用探明储量,而对开发成本的摊销使用探明开发储量。但在EVA思想下,将已资本化的成本与未来预计开发成本一起使用探明储量来摊销。EVA体系与经济资本相结合能够正确地评价油气田企业的经营业绩,更为重要的是这种新的管理理念,能够引导管理者和员工改变其行为方式,完善企业治理结构。

参考文献:

[1]陈宇学:《对经济价值的几点思考》,《财会通讯》(综合)2005年第1期。

[2]陈兆钦:《对用经济增加值评价企业绩效的思考》,《湖南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

[3]赵选民、何玉润:《关于石油天然气会计核算的几个问题》,《会计研究》2002年第2期。

[4]吴杰、廖洪:《国际采掘行业会计研究综述》,《财会通讯》2005年第9期。

[5]潘飞、沈红波、郭浩环:《作业成本法与经济增加值的整合系统·理论分析与案例研究》,《财经论丛》2006年第5期。

3.油气田企业增值税暂行管理方法 篇三

(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深圳市瓶装液化石油气企业信用制度,增强企业的信用意识,规范企业信用信息征信和评定活动,形成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征集、运用瓶装液化石油气企业的信用信息,开展企业信用评定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瓶装液化石油气企业(以下简称瓶装气企业)是指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

第三条 瓶装气企业信用评定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客观、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 深圳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瓶装气企业信用信息征信、评定工作。

第二章 信息征集

第五条 信用评定是指由深圳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指定评定机构,根据瓶装气企业信用评定标准对本市从事瓶装气经营活动的企业的信用状况做出的评定。

第六条 参加信用评定的瓶装气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开展经营活动满一年及以上的;

(二)获得的信用评定等级满一年的。

第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瓶装气企业的信用信息评定标准包括安全 生产、规范经营、行业管理、荣誉信息四个方面。

第八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信用评定以采集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社会中介机构和企业报送信息相结合的评估方法。

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信息采集包括市、区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公开发布的瓶装气企业安全生产经营状况、遵守瓶装气行业经营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及规范等数据和资料;可根据评定工作实际需要,由主管部门发函致有关部门核取相关资料等。

社会中介机构信息采集包括由燃气行业协会提供的数据和资料。企业报送信息包括科学创新、表彰情况、履行社会责任等内容。第九条 建立瓶装气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对所采集信息及时录入、更新、充实。

第十条 瓶装气企业信用评定工作评定于当年的1月至3月开展,3月底前发布评定结果。

第十一条 信用采集工作每年开展一次。信息采集内容包括上年度1月至12月录入诚信系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期限要求的所有行为信息。

第三章 评定方法和程序

第十二条 信用评定工作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主导,市燃气行业协会承办,负责瓶装气企业信用信息采集、认定和记录等工作。

第十三条 瓶装气企业信用评定采用信用100分分值和荣誉信息20分分值设置。

在安全生产、规范经营、行业管理等方面存在失信行为的,采用扣分制;在科学创新、获奖情况等方面获荣誉表彰的,采用加分制。各项 累计相加的分值视为本次信用评定得分。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深圳市瓶装气企业信用评定标准》的内容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企业报送信息应在评定工作开始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信用评定工作机构提交书面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瓶装气企业信用评定工作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采集、汇总企业信用信息;

(二)信用评定机构负责将所采集的信用信息反馈相关企业,企业对其信用信息进行核实;

(三)企业对采集的信用信息存有异议的,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四)信用评定机构对申请信息和证明材料进行核实、更正;

(五)信用评定机构依据采集的信用信息进行评定,出具评定结果;

(六)公示评定结果,公示期为5天,公示期满后向企业送达通知书,公示期间企业对信息的缺、漏提出复核申请,社会公众可对信息的真实性和时效性进行举报;

(七)信用评定工作机构受理复核申请和举报,进行复核;

(八)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瓶装气企业信用评定等级、发布公告。

(九)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获评等级企业进行动态监管。第十六条

评定期间,信用评定机构有权要求参加评定的瓶装气企业提供必要的文件和证明材料,参加评定的瓶装气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参加评定的瓶装气企业对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公示期内 以书面形式向信用评定工作机构提交复核申请,若存在信息有误,应及时更正。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参评瓶装气企业的评定结果有异议的,以书面形式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评定工作机构举报。市燃气行政主管单位和评定工作机构受理举报后,经过核实,做出裁定,裁定结果应当告知举报人,并通知有关瓶装气企业。

第十九条 瓶装气企业对其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对提供虚假资料的,或者与评定人员串通作弊,致使评定结果失实的,由行政主管部门宣布评定结果降为D级,并给予通报,同时该信息记录保留三年。

第四章 评定等级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条 依据瓶装气企业信用评定标准计分结果,将参评的瓶装气企业进行信用评定等级划分。评估等级由高到低依次为:

(一)A级,得分在95以上(含95分);

(二)B级,得分在85分以上95分以下(含85分);

(三)C级,得分在75以上85分以下(含75分);

(四)D级,得分在75以下。

第二十一条 瓶装气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用评定等级直接降为D级:

(一)上年度受到有关政府部门暂扣、吊销相关许可证照行政处罚的;

(二)参评时已启动破产程序的;

(三)上年度发生重大燃气安全生产事故的(该信息记录保留三年);

(四)以暴力或其他手段妨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扰乱社会正常生产、生活、工作秩序的;

(四)其他不符合评估条件的。

第二十二条 获得信用评定等级的瓶装气企业在评定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做出降低评定等级的处理:

(一)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

(二)收到警告通知书而拒不整改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获得C级以下(含C级)信用等级的瓶装气企业列入动态管理名录,加强监管。

第二十四条 相关部门、单位、个人均可根据实际需要采用信用评定结果。

第二十五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布降低评定等级的决定,通知被处理的瓶装气企业,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与修订。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4.油气田企业增值税暂行管理方法 篇四

广东省建设委员会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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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建建字[1998]0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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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建委(建设局)、城建(城规、公用、市政)局、燃气管理处:

《广东省瓶装液公石油气销售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建委4月30日办公会议能过,现予颁发,请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二日

广东省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城乡燃气销售市场的管理,规范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行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点,是指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的向单位和居民销售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分销机构,包括具备气瓶储存功能的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和不具备氯瓶储存功能的代客充氯销售网点。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氯销售的企业和机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瓶装燃气销售点的监督管理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必须根据总量控制、布局合理、设施安全、方便群众的原则,制定液化石油气销售点的布点规划,并按规划要求做好销售点的审批和管理。

第五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的经营统一由取得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简称燃气经营企业)设点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经营。燃气销售点实行燃气经营许可证制度。未取得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活动。

第六条 设立瓶装液公石油气销售点,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点布点规划要求;

(二)有稳定的、符合标准的液化石油气来源;

(三)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四)安全防火责任人落实,从业人员经过燃气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并取得上岗资格;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经营管理制度和文明服务、方便用户的措施;

(六)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安全保障措施。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的经营场所、设施应当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要求。

第七条 代客充气销售点的经营场所、设施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营业场所内应设有风良好、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的专用空瓶库,供空瓶停放以及实瓶在规定的发瓶时间内的短暂停放;

(二)营业场所内建筑材料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与其相邻场所的间墙应为无门窗和防火墙;

(三)营业场所内电器照明设施全部按整体防火防爆要求敷设;

(四)营业场所内按规定要求配备足够的灭火器材;

(五)销售点应设置在交通方便、消防车易于进出之处,不得设置在商业繁华地段、高压电力走廊以及高层建筑和非钢筋混凝土结构的多层建筑物内。销售点周围20米范围内不得有化学危险物品经营店铺、配变电房、烧焊工场、饮食店档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米范围内不得有学校、幼儿院、医院、集贸市场等人流集中的公共场所。

第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申请设立瓶装燃气销售点,按下列规定输审批手续:

(一)中央、驻粤部和省直属企业设立燃气销售点的,向设点地区地级(及以上)市燃气主管部门申报审批;

(二)地级(及经上)市属企业及市辖区属企业由市燃气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三)县(含县级市)属企业及县以下企业由县燃眉之急气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地级市(及以上)燃气主管部门核准发证;

(四)燃气经营企业跨地区设立销售点的,经企业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同意跨地区经营后,向设点地区地级(及以上)市燃气主管部门申报审批。

第九条 申请设立燃气销售点,应提交或验明下列文件:

(一)燃气经营企业的《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二)设立燃气销售点的申请报告。跨地区设立销售点的,还应提供燃气经营企业所在地的燃气主管部门审查意见。

(三)设立燃气销售点的可行性方案(包括安全定供气的条件和方式、气源清况、销售点的选址、建设方案、安全保障措施等)。

(四)销售点负责人职务证件、身份证件,安全负责人职务、职称证件和身份证件;

(五)销售点经营场所的房地产权证或房屋租赁证明;

(六)安全管理制度,防火,防爆设施资源共享料;

(七)销售点从业人员专业技术职称证明和上岗证书;

(八)燃气主管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文件资料。

第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申请设立燃气销售点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第八条第(一)至

(三)项规定的文件向所在地县以上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依有关规定进行筹建;

(二)筹建完毕,向公安消防部门申请有关许可;

(三)持公安消防部门许可文件及第八条第(四)至

(八)项规定的文件向燃气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广东省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广东省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省建委统一制定。《广东省燃气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二条《广东省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燃气经营企业每年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销售点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提出年审申请。燃气主管部门对销售点的经营场所、供气规模、安全管理、规服务等方面进行检查和审核,审查合格的,准许继续经营。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的不得继续从事销售活动。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许可证照、服务规程、经营标牌、禁火标志应当张挂在营业场所显处。工作人员上岗时须佩戴上岗证件;

(二)钢瓶收发人员应严格进行收发钢并的检查,不得收取、充装和发放过期未检、报废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

(三)收集的空瓶和待发入的实瓶应当停入在指定的专用气瓶库内,不得乱摆乱放或占道经营;

(四)按时发送实瓶给用户。代客充气销售点专用气瓶库内短暂停放的实瓶总数不得超过30瓶,短暂停放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至晚上八时仍未能发入的实瓶应及时送回气站可经批准确无误的实瓶仓库内保管。严禁在营业场所存放实瓶过夜;

(五)供应的瓶装液化石油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钢瓶液化石油气的育装量应与钢瓶标称重量相符,其充装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充差范围,严禁将漏气、超装的实瓶发给用户;

(六)营业场所应设置经法定计量部门认可的检斤台秤;

(七)钢瓶搬运、装卸、运输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准抛、滑、滚、拖、碰液化石油气钢瓶;

(八)消防灭火器材应当定期检查和更换,不得使用过期或失效的消防灭火器材;

(九)营业场所的专用气瓶库不得堆放杂物,不得擅自改变瓶库设施、结构或使用功能;

(十)代客充气销售点不得带气销售钢瓶,不得自行倒残液、拆修瓶阀以及改换钢瓶的标志或颜色,营业场所内不得违章动火、用电;

(十一)不得在规定的营业场所外设立收发瓶点或委托他人收发钢瓶;

(十二)不得销售不具备燃气经营资质的企业进货的瓶装液化石油气。

第十五条 经销点停业或经营场所搬迁,燃气经营企业必须提出来前30天向原审批发证机关提申请;改变安全防火责任人,应报原审批机关备案,并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健全销售点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保障体系,并严格管理和监督。燃气经营企业和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点应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定,经常性地向用户宣传安全用气常识,进行安全技术指导和安全宣传、咨询。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销售点或非本企业设立的其他销售点的提供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

第十八条 各市、县可以实行燃气事故保险制度,具体规定由各地自行制定。

第十九条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燃气主管部门可依照《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给予行政处罚。

5.河南省油气田保护暂行规定 篇五

【发布文号】省政府第24号令 【发布日期】1990-12-02 【生效日期】1990-12-0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河南省油气田保护暂行规定

(1990年11月17日省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1990年12月2日省政府第24号令

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维护油气田的正常生产秩序,保障国家财产不受侵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石油企业的生产设施、生产物资、油气及其产品和勘探、开发、建设作业现场。

第三条 第三条 石油、天然气是国家重要资源,属于国家统配物资,纳入国家计划管理,由国家统一分配。

石油企业的生产设施、生产物资、油气及其产品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四条 第四条 油气田的保护,实行地方人民政府、石油企业、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石油企业正常生产秩序,保护其生产设施、生产物资、油气及其产品的义务;对扰乱石油企业生产秩序和侵占、破坏石油企业生产设施、生产物资、油气及其产品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条 第五条 石油企业公安机构和油气田所在地公安机关,对扰乱石油企业生产秩序和侵占、破坏石油企业生产设施、生产物资、油气及其产品的违法犯罪行为,必须依法查处,严厉打击。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六条 第六条 生产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采油井、采气井、注水井、注气(汽)井、水源井、探井;

(二)勘探、钻井、开采、油气田建设、储运、油气加工及辅助生产的各类厂、站、库、生产装置及其设施;

(三)石油企业所辖范围内的各种输送油、气、水管道;

(四)石油企业所辖范围内的专用铁路、道路、公路、桥涵;

(五)石油企业的电厂、送变电站、电力线路;

(六)用于生产的水库、水渠、防洪堤坝;

(七)石油企业设置的通讯设施、广播电视和阴极保护设施;

(八)石油企业各种车辆;

(九)其他生产设施以及附属设施。

第七条 第七条 生产物资的保护范围:

(一)站库、料场内存放的原材料、设备、器材;

(二)生产作业现场的燃料、油料、水泥、钢材、木材及其它建筑材料、待安装生产设备、零配件、生产工具等;

(三)用于石油、天然气生产和建设的其他物资。

第八条 第八条 油气及其产品的保护范围:

(一)原油、天然气;

(二)轻烃、液化气以及其他油气加工产品和副产品;

(三)石油企业的其他产品。

第三章 安全保护

第九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政府或石油企业允许,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石油企业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征地界内开山、挖塘、挖沟、取土、土葬、立碑、采石、种植、养殖、堆放物资、施工建筑等;

(二)在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站库、重要设施的安全区内进行爆破、施放明火和其他可能危及站库、重要设施等。

第十条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行为:

(一)擅自启动、关闭各种阀门开关;

(二)移动、损害各种标志、围栅;

(三)拆卸、盗窃、破坏生产设施及零部件;

(四)盗窃、哄抢各类物资和油气及其产品;

(五)擅自在油、气、水管道上打孔窃油、窃气和窃水;

(六)擅自切断电源、水源、通讯线路,阻断道路、阻止施工、拦截和扣留车辆;

(七)在石油企业输(配)电线路上私接电线或电气设备窃电;

(八)聚众冲击各种站库、生产作业现场,干扰、妨碍巡线、巡井及油气设施保护,殴打、非法扣留石油企业工作人员,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油气田区域及石油企业厂区附近设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点、废旧金属交易市场,或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未经省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小炼油厂、小型油气产品加工厂。

禁止使用土炼油炉。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除本规定外,对油气田范围内铁路、公路、管道、电力设施、通讯线路、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按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保护职责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油气田所在地的市(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负责贯彻执行油气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宣传社会主义法制,教育干部群众遵纪守法,爱护油气田,服从国家资源分配,自觉保护国家财产;

(三)协调解决油气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油气田保护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油气田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职责:

(一)公安机关和油气田的公安机构负责油气田的治安管理,及时查处侵占、盗窃、破坏石油企业生产设施,生产物资、油气及其产品的案件,维护石油企业正常的生产秩序,保护国家财产安全;

(二)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承办征地,协调和处理石油企业与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土地纠纷,保障石油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受侵犯;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对油气田区域和石油企业厂区附近废旧物品收购点的管理,并会同公安机关,依法取缔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点、生产性废旧金属交易市场、土炼油炉和非法经营的小炼油厂、小型油气产品加工厂。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油气田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责:

(一)负责对村民、居民和单位职工进行支援国家建设、保护国家财产、维护油气田安全、支持石油企业生产和工作的宣传教育;

(二)宣传社会主义法制,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教育村民、居民和单位职工遵纪守法;

(三)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本村村民、本街道居民或本单位职工侵占、盗窃、破坏石油企业生产设施、生产物资、油气及其产品的案件。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石油企业的职责:

(一)教育企业职工严格遵守油气田保护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本规定,积极同危害油气田的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

(二)加强企业内部安全保护措施,建立健全内部安全保护责任制度,完善安全保护管理和奖惩制度;

(三)积极配合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油气田保护工作。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油气田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石油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联合设立油气田保护临时指挥机构,组织有关方面的力量,进行综合治理。对指挥机构依法作出的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照执行。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石油企业内部应加强管理,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保护现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石油企业基层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他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治安联防的规定,加强油气田的保护。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石油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除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及作案工具外,由公安机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依照各自的职责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取缔,并没收非法收购的物资、炼(销)油器具、油气产品和非法所得,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明知是脏物而购买的,应由公安机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油气田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利用职权索贿受贿、敲诈勒索,包庇、纵容违法犯罪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石油企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利用职务之便,为不法分子作案提供方便,致使石油企业遭受损失的,由石油企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油气田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6.油气田企业增值税暂行管理方法 篇六

【关键词】油气田企业;审计;质量管理;控制

一、油气田企业内部审计质量管理和质量控制的重要意义

油气田企业内部审计质量管理和质量控制的重要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内部审计可以检查评价内部控制设计是否合理,运行是否有效,内部控制的目标是能保证油气田企业经营目标的实现,能够使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能够使油气田企业发展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发展,能够使整个油气田企业运营效率得到提高;其次能够识别、评估和报告风险,内部审计具有没有自己的特别利益这一优势,通过提高内部审计质量,能够站在油气田企业整体利益的高度相对独立并客观地识别、评估和报告经营风险和财务风险,而且能够对油气田企业决策层或者经营层直接负责,这样有利于高层及时掌握油气田企业内部的风险情况,为油气田企业应付和化解各种风险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再次,能够促进业务和管理水平的提高,内部审计人员一般在财务、预算、工程等部门有不同的工作阅历,这样对油气田企业生产流程比较熟悉,管理水平相对也比较高,拥有这些优势能够帮助审计单位进分析和解决业务和管理中遇到的困难和难题,提高整个现代油气田企业的工作效率;最后,能够引导形成健康的油氣田企业文化,每个成功的油气田企业都有自己独特的适应市场的文化,内部审计在油气田企业文化形成过程中起着重要的引导作用,主要通过树立正反典型、客观评价、提倡鼓励等方式来实现,这样油气田企业内部员工知道该提倡什么,该鼓励什么,该有什么样的价值取向。内部审计是一种相对独立客观的评价活动,它的评价会能够得到更多的认同,有助于现代油气田企业形成爱岗敬业、积极向上的良好文化氛围,进而形成健康向上、重管理和效益的油气田企业文化。

二、油气田企业内部审计质量管理与质量控制的措施

为了更好适应油气田企业的现代制度,只有不断内部审计质量,从观念、机构设置和人员素质方面进行彻底整顿,才能使油气田企业走困境,使内部审计发挥出应有的作用,才能更好为油气田企业长远发展服务。

1.转变内部审计观念,提高油气田企业领导以及职工对内部审计工作的认识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会计电算化在审计工作中的应用越来越普及,加上油气田企业内部管理水平不断提高和外部约束机制的加强,仅仅在账务层面的舞弊行为不断减少,因此,内部审计工作也不再局限于单纯的财务领域,而是向着油气田企业的财务、经营和管理等多个方面扩展,其根本目的是改善油气田企业的经营管理,从而提高经济效益。因此,油气田企业的领导人一定要重视企业内部审计质量管理和质量控制,这样才能使内部审计工作的职能和作用充分发挥出来,更好为油气田企业管理者服务。

2.健全内部审计机构的设置 ,提高油气田企业内部审计机构的隶属层次和独立性

为了保证内部审计的独立性和权威性以及审计工作能够客观公正开展,首先应当把内部审计工作放在油气田企业比较高的地位,也就是内部审计机构里说的领导层次越高,独立性就更强。根据我国当前的油气田企业管理模式和组织结构,应当在遵循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的基础上,根据油气田企业的实际经营规模、人员素质、经营特点以及面临的内外部环境,在董事会的领导下设立审计委员会。对于特殊的油气田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设置,但是一定要要保证内部审计的独立性,这是提高油气田企业内部审计质量的重要前提和基础。

3.提高油气田企业内部审计人员的整体素质

作为油气田企业内部审计的主体,审计人员的素质对于油气田企业内部审计质量管理和质量控制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一定要提高油气田企业内部审计人员的整体素质,具体来说,可以采取以下几个方面的措施:首先,可以加强内部审计人员学习培训工作,注重提高内审人员的理论水平和业务能力,提高内审人员职业道德素质;其次,积极组织业务培训班来组织内审人员进行理论学习,从而提高了内部审计人员审计工作能力,确保审计质量,推动了内部审计工作业务水平和能力的不断提高;再次,油气田企业要严格把握招聘环节,招聘时一定要选择具有一定专业素质而且具备资格证书的人员,不能为了节省成本而选择没有受过专业教育的人员从事该项工作,并且在上岗之前要经过专业培训,要熟练掌握计算机技术,更好使用会计电算化,从而更好为油气田企业的内部审计工作服务,保证内部审计质量水平的不断提高。

三、总结

综上所述,内部审计质量管理和质量控制对于油气田企业的健康快速发展起着重要作用。因此,在今后的管理工作中,领导者应当注重审计质量的不断提高,为决策者的科学决策以及战略目标的实现做出更多贡献,使油气田企业的整体实力不断提高。

参考文献:

[1]顾学武.中国石油油气田企业内部审计质量控制系统研究[D].吉林大学,2008.

[2]饶庆林,谭文浩.现代油气田企业内部审计质量控制体系研究[J].油气田企业经济,2010,10:29-32.

[3]胡雪英.全面质量管理(TQM)在内部审计项目中的应用研究[D].西安建筑科技大学,2013.

[4]朱薇薇.吉林油田经济责任审计质量控制研究[D].吉林大学,2015.

7.中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篇七

本条第一款所称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占年应税销售额的比重在50%以上。

第二十九条 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第三十条 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第三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因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退还给购买方的销售额,应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当期的销售额中扣减。

第三十二条 条例第十三条和本细则所称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第三十三条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二)除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

第三十五条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部分免税项目的范围,限定如下:

(一)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

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农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二)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古旧图书,是指向社会收购的古书和旧书。

(三)第一款第(七)项所称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是指其他个人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

第三十七条 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

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5000-2万元;

(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5000-2万元;

(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

前款所称销售额,是指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一款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应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三十八条 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七)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第三十九条 条例第二十三条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仅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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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篇八

第十七条 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所称买价,包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在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和按规定缴纳的烟叶税。

第十八条 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四)项所称运输费用金额,是指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包括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不包括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

第十九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

第二十条 混合销售行为依照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应当缴纳增值税的,该混合销售行为所涉及的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所用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购进货物,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

前款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

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本细则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

前款所称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第二十四条 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二十六条 一般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者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第二十七条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发生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免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除外),应当将该项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项进项税额的,按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第二十八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为:

(一)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的;

(二)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的。

本条第一款所称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占年应税销售额的比重在50%以上。

第二十九条 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第三十条 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第三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因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退还给购买方的销售额,应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当期的销售额中扣减。

第三十二条 条例第十三条和本细则所称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第三十三条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二)除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

第三十五条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部分免税项目的范围,限定如下:

(一)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

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农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二)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古旧图书,是指向社会收购的古书和旧书。

(三)第一款第(七)项所称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是指其他个人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

第三十七条 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

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5000 元;

(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1500-3000元;

(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150-200元。

前款所称销售额,是指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一款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应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三十八条 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七)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第三十九条 条例第二十三条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仅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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