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保险合同范本

2024-10-17

责任保险合同范本(精选8篇)

1.责任保险合同范本 篇一

甲方:中新苏州工业园区市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中新苏州工业园区市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江苏南京市雨花路396号

乙方:太平洋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太平洋保险公司

注册地址:江苏省南京市中山路13号

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互利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充分协商,就甲方指定乙方为中新苏州工业园区市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独墅湖隧道运营期项目(以下统称“本项目”)的承保人,乙方为甲方提供相应保险服务达成以下协议:

一、定义:

(一)被保险人

甲方为本项目的被保险人。

(二)保险人

乙方为本项目的保险人。

(三)经纪公司

甲方聘请江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为保险经纪人,为甲方苏州工业园区独墅湖隧道正常运行一切险项目提供保险经纪服务。

二、合同组成

1.下列文件应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1)本保险合同;

(2)保险单及批单;

(3)中标通知书;

(4)保险谈判达成的书面协议;

(5)投标文件澄清及投标文件

(6)招标文件答疑及招标文件

(7)形成合同的其他有关文件。

2.上述文件互为补充和解释,如有不清或互相矛盾之处,以上面所列顺序在前的为准,但双方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三、保险明细表及保险条款

详见本章附件。

四、保险费率和保险费

(一)保险费率

待保险公司报价。

(二)保险费

待保险公司报价。

(三)保费支付

详见保单明细。

五、保险期限

一年,自 年 月 日零时起至 年 月 日二十四时止。

六、保险服务条款

(一)服务机构与服务网络的建立

乙方应专门成立“苏州工业园区独墅湖隧道正常运行一切险”项目服务小组,在本协议或保单生效后(以先发生者为准)立即投入正式运营,负责受理所有涉及本协议保险的索赔案件。

项目服务小组成员包括:

组 长:

副组长:

其他成员:

项目小组组长、副组长人员变动须与甲方协商确定,其他成员人员变动须通知甲方。

(二)保险培训服务

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应根据甲方要求提供培训服务,以提高甲方相关人员的安全意识和防灾防损技能,培训费用由乙方承担,具体举办时间和地点由甲方、乙方和经纪公司协商确定。

(三)参加经纪公司组织的例会

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参加经纪公司组织召开的保险联席会议,向甲方和经纪公司通报承保、理赔与服务情况,就有关问题进行沟通与协商,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

七、理赔服务条款

1、受理报案

保险事故发生后,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报案,若因特殊情况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报案的,乙方应认可甲方事后出具的书面说明,并视同为及时报案。

2、现场查勘

(1)乙方接到报案后,应向甲方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如需现场查勘,应明确告知查勘人员到达事故现场的时间并在承诺时间内到达,否则,甲方有权自行处理事故现场;

(2)在乙方进行现场查勘前,如情况紧急必须尽快恢复生产运营的,乙方同意甲方先行施救、修复或人员救治,但甲方应保留相关事故现场材料和事故现场照片;

(3)对于乙方未进行现场查勘的事故,甲方应保留事故现场照片及有关实物证据,乙方同意以甲方提供的索赔资料作为理赔依据;

(4)查勘人员到达事故现场后,应立即查明出险时间、地点、原因,配合甲方做好必要的施救工作以及受损财产的保护、整理工作,查勘人员的现场查勘工作包括:

a.会同甲方进行现场查勘,了解事故原因,对损失现场和损失财产进行必要的拍照;

b.估计损失情况:详细了解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情况,对受损财产的名称、数量等进行必要的分类、清点和登记;

c.对受损财产的损失程度有分歧的,应进行必要的检验;

d.与甲方商定初步的后续处理方案;

e.与甲方对现场查勘记录进行签字确认等。

3、受理赔案

(1)乙方收到索赔材料后应立即审核,若认为有关证明或资料不完整的,应尽快告知甲方或经纪公司需补充提供的有关证明或资料;

(2)乙方自收到完整的索赔资料之日起,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定责定损,并在上述时限内以书面或网络方式给予甲方或经纪公司定责定损意见,否则,即视为双方就赔偿结果达成一致。

4、结案

(1)甲、乙双方就赔偿结果达成一致后,乙方应在7个工作日内缮制赔案;

(2)在已定责的前提下,乙方自收到索赔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未能确定赔偿金额的,根据甲方要求,应按照已有证明和资料将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待最终确定赔偿金额后,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差额。

5、赔案统计表

乙方应在每季度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或经纪公司)提供截至本季度末的赔案统计表,包括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因、损失情况、赔案进展情况等信息。

八、其他优惠条件

参见投标文件相关内容。

九、一般条款

(一)合同有效期

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并在保险有效期内持续有效,如果保险期限结束后,存在遗留问题,本合同继续有效,直至保单涉及的各项遗留事宜最终处理完毕时为止。

(二)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续订

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经甲方和乙方协商后可随时以书面形式修改或补充,并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修改或补充部分的效力优于本合同相关内容。

如因特殊原因确有需要解除本合同的,甲方可随时书面通知乙方终止本合同,并注销保单;乙方应提前90天(含)通知甲方退出或终止本合同,并对保单进行相应修改或注销,同时承担因提前退出或终止本合同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三)保密条款

除非下列情况,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甲、乙双方不得将本合同涉及的所有有形、无形的信息及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双方的往来书面文字文件、电子邮件及其他信息资料等)泄露给第三方:

1.告诉给经纪公司、为执行本合同而提供相关服务的雇员或顾问,或再保险人、再保险经纪人,或

2.应法律或司法管辖要求而提供,或

3.经甲方和乙方各保险公司书面同意。

本合同一方因过错造成泄密而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过错一方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本合同终止时本条款继续并长期有效。

(四)法律责任

由于本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过错,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由有过错的一方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则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的实际情况,由双方当事人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若发生违约情形,违约方依法依约承担其相应法律责任后,除非守约方同意终止本合同的,本合同仍须继续履行。

十、争议解决

1.甲乙双方之间的一切有关本合同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2.因某一保单赔付出现争议的,保单所涉甲方分支机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权选择管辖法院。

十一、其他

1.乙方按本合同出具的正式保单作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保单与本合同冲突之处,以本合同内容为准,甲乙双方另有明确约定的情况除外。

2.本合同正本2份、副本3份,甲方和乙方各执正本1份、副本1份,经纪公司执副本1份。

甲方: 乙方:

(盖章) (盖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签字) (签字)

_年__月__日 __年__月__日

2.责任保险合同范本 篇二

关键词: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制度完善

一、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概述

(一)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基本概念

我国《合同法》中对格式条款的定义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 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和其他格式条款相比,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有其特殊的特征, 那就是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能否作为保险产品在保险市场上销售流通, 这取决于行政机关的批准和备案, 将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订入到保险合同中。我国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审批备案的机关是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法律特征

第一,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具有单方性和事先拟定性。这是传统合同订立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最基本区别, 它是在投保人接触保险业务伊始就已经由保险人拟定好的格式条款, 这不是由投保人来选择和共同协商, 保险人只能选择保险合同的类型而不能修改保险合同的内容。第二,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需经过保险监管机关的事先批准和备案。正如前文所说,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必须要经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和备案, 保险人才能将其纳入到保险合同中作为保险产品进入流通市场。我国《保险法》在136条上对于保险格式条款的备案和批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第三,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要约的广泛性和持久性。保险要约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的, 在一定时间段内效力具有持久性的特点。[1]

二、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弊端

(一) 格式条款违背契约自由原则

契约自由原则要求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遵循民法上的意思自治, 当事人平等地享有决定是否订立合同、已经订立的方式和具体内容的权利, 这才能真正实现民事主体间的完全平等、自愿, 而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其特殊性使得缔约自由成为一方当事人即保险人的自由, 投保人没有权利对合同的内容与形式进行协商, 只能根据自身的具体情况而选择较为适合的保险合同在种类, 至于具体的条款没有权利修改。投保人接受格式条款, 是基于保险公司的垄断性和强势性结果, 表面看来是投保人自己选择的结果, 实质上意思自治早已被掩盖。

(二) 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地位显失公平

保险人肯定是具有专业的保险知识而自然的处于优势地位, 而大多数投保人正是由于不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 在订立保险合同时, 面对晦涩难懂的专业术语并不能做到完全理解。同时,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系统庞大往往较为繁杂, 现实中投保人往往粗略浏览, 并没有细细研究各个条款的能力, 这使得投保人在一开始就受制于保险人, 存在受到不公平待遇的可能性。[2]

三、完善我国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建议

(一) 完善民法关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限定

除了新《保险法》外, 对于格式条款的规制主要存在于《合同法》、《海商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 这些分散的条文、抽象的规定, 虽然也可以运用到保险合同中, 但缺乏了严谨性和周密性。应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 在民法中体统的规定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限制性内容。

(二) 加大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司法规制的力度

所谓司法规制, 是指司法机关根据当事人的请求, 依据法律规定, 对发生纠纷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进行审查并依法对其法律效力做出肯定或否定判断的控制方式。[3]我们应赋予法官更大程度上的自由裁量权, 提高司法人员对保险合同案件的审理水平, 同时考虑到保险合同其特殊性, 应该注重判例对于相关案件审理的作用。

(三) 加强行政机关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督

行政监管是我国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监管的最主要方式, 对于保险条款我国实行的是保监会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双重监管的模式。监管方式应以事先监督为主, 事后检查为辅, 保证保险格式条款的内容公平、公正、合法、公理。另外针对近几年矛盾特别集中的“霸王条款”情形的出现, 监管部门一定要仔细甄别是否构成“霸王条款”的构成要素, 检查保险人是否又违规操作的情形发生, 使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目的落在实处。[4]

参考文献

[1]管清杰.论保险格式条款[D].烟台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013.3.

[2]高媛.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研究[D].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013.4.

[3]苏号朋.试格式合同条款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

3.责任保险合同范本 篇三

摘 要 本文通过阐述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的共性以及其自身的特性,结合保险产品的特点来说明目前我国的保险合同法中所存在的一些问题,以及如何利用《合同法》中的相关条款去解决保险领域的一些争议。

关键词 保险学 合同法 保险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自1995年通过并施行后,对我国保险业的发展起到了巨大的规范和促进作用。最新的《保险法》是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月28日修订通过的。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保险业出现了一些新问题,保险法的滞后性越来越明显,亟待完善。在保险领域中,保险合同是最为重要的部分,它属于合同法的范畴,但又不同于一般的合同,为了解决保险纠纷,完善保险合同法是很有必要的,而保险合同的内容在很大程度是是依赖于合同法的。目前,我国的合同法和保险合同法都处于发展阶段,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地磨合和完善。保险合同法作为合同法在保险领域的重要应用,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一、合同法与保险学的关系

“合同”是一种以确定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协议。合同随着商品交换的产生而产生,其本质是商品交换的工具,是保障交换的法律形式。合同订立的原则是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和公序良俗,从狭义的角度来讲,它所规范的是债权债务关系。

保险是一种以经济保障为基础的金融制度安排。它通过对不确定性事件发生的数理预测和收取保费的方法,建立保险基金;以合同的形式,由大多数人来分担少人的损失,实现保险购买者风险转移和理财计划的目标。

保险产品是一种无形的商品,投保人只能根据很抽象的保险合同条文来理解其产品的功能和作用。保险产品的这个特点,就决定了保险合同在保险领域的重要地位。

保险学是一门非常具有综合性的学科。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都以民法和合同法为依据。

二、合同法与保险合同

(一)保险合同的特性

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将合同分为不同的种类。保险合同属于合同的一种,因此它具有一般合同共有的法律特征,但是,因为保险产品本身的特殊性,保险合同又有不同于一般合同的特性:1.双务性: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负有按约定缴付保费的义务,而保险人则负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但保险合同与一般的双务合同又有不同。在一般的双务合同中,除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双方应同时对等给付。而在保险合同中,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才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2.射幸性:保险合同履行的结果建立在事件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基础之上。3.补偿性:保险人对投保人所承担的义务仅限于损失部分的补偿。4.条件性:只有在合同所规定的条件得以满足的情况下,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才履行自己的义务;反之,则不履行其义务。5.附和性:大部分的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具有附和合同的性质。6.个人性:保险合同所保障的是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本人,而不是遭受损失的财产(主要在财产保险中)。

此外,保险合同与一般的合同相比还有很多的特殊性,比如,一般的合同不需要合同的当事人履行完全告知的义务,即是否完全告知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是,由于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投保人在投保前必须向保险人报告已经存在的事实或情况以及今后可能发生的情况。

(二)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

合同的解释是指当事人对合同的理解发生争议时,根据合同的词句、合同的目的、交易的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等,来确定有关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行为。合同解释的对象是合同中有争议的条款。

《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合同解释原则为:1.文义解释原则:即按照合同词句的通常意义进行解释,是一种客观的解释原则。2.目的解释原则:根据合同的目的来解释有争议的条款,通过解释,是合同的内容、文句等等符合合同的目的。3.整体解释原则:把合同的全部条款看成一个整体,从各个条款的总体联系上阐明有关争议合同条款的真正含义,而不是拘泥于个别的文句。4.习惯解释原则:指当事人对合同的条款有疑义时根据习惯或惯例所做的解释。5.有效解释原则:指对合同发生效果进行的解释。6.历史解释原则:指根据当事人交易过程中的事实材料来解释合同。7.不利于条款拟定者的解释原则:指对有争议的合同条款做出的对条款拟定者不利的解释。8.诚实信用原则:在解释有争议的合同条款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从公平合理、兼顾当事人双方利益的立场出发来确定合同条款的含义。

《合同法》中所规定的这些合同解释条款,在保险合同中起非常重要的作用,就不利于条款拟定者的解释原则而言,正是因为保险合同大部分为格式合同,有很强的专业性,保险人掌握保险技术和业务经验,而投保人往往不熟悉保险业务,很难对合同的条款提出异议,因此,为了避免保险人利用其有利地位,侵害投保方的利益,保险合同法中使用这一原则,通过做出有利于保险人的解释来解决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但是,我国的在保险合同法中,关于保险合同的解释还有很大的漏洞,这些都可以借助于《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合同解释原则来予以解决。比如涉及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无法确定先后顺序,保险金应如何给付的问题,究竟应当将保险金给付给投保人的继承人呢还是应当给付给受益人的继承人?对此,我国保险法并无明确的规定。我国有关继承法的司法解释中共同死亡的继承原则,是基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的法定权利义务关系规定的,并不能适用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继承人享有对被继承人财产的继承权与其对被继承人生前所尽的义务是对等的,而受益人的受益权源于被保险人或通报人的指定,因此不能以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衡量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但是,依据《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释的有关规定,是可以很好的解决这一问题的。如果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故中死亡,无法证明死亡的先后顺序,若推定被保险人先于受益人死亡,则保险金归受益人所有,由于受益人也已经死亡,保险金就成为受益人的遗产,由受益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这种结果,使得保险金可能由与被保险人关系非常疏远甚至没有什么利益关系的人所得,违背了投保人为自己的利益或者为被保险人的利益投保的初衷。根据《合同法》中关于合同解释的目的解释原则,投保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显然是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所以,当出现上述争议时,应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险人死亡在后,保险金应给付给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

关于保险实践中的很多争议都可以参考《合同法》中的合同解释原则来进行解决(前提是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

(三)保险合同的转让

合同的转让,是指在不变更合同内容即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的前提下,将合同规定的权利或义务或权利与义务转让给第三人。

合同債权让与的构成要件:1.须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存在。2.合同权利的转让须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协议。3.让与的债权须具有可让与性。我国《合同法》一方面肯定债权让与的作用,同时也对债权让与做出了必要的限制。下列债权不可成为债权让与的标的:①依照债权的性质不可转让。这主要是因为此种权利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有效,否则就违反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②当事人特约禁止转让的债权。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当事人约定禁止转让的债权不得转让。③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4.债权让与须通知债务人。《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保险合同中的合同转让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合同具有个人性,即保险合同所保障的是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本人,而不是遭受损失的财产。由于个人的禀性、行为等将极大地影响风险标的发生损失的可能性和严重性,因此,保险人在审核投保人的投保申请时,必须根据各个不同的投保人的条件以及投保财产的状况来决定是接受、还是拒绝,抑或是有条件的接受投保。保险合同的这一特性表明,投保人在转让自己的财产的同时,不能同时转让其保险合同,除非经过保险公司的同意。所以,除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以外,大多数财产保险通常都规定,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将标的物转移他人而未取得保险人的同意或批准的话,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不过,这一规定侧重要求获得保险标的的物的人履行批准手续,并未排除保险利益可随保险标的物的让与而转移的情形。

但是在人身保险合同当中,我国的保险法对合同的转让以及保单所有人对保单所拥有的权利所作出的规定并不完整。我国保险法规定保单所有人有变更受益人和领取退保金的权利,但是,只要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不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是否仍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都可以获得保险金,这其中不会有道德风险的产生,因此,笔者认为,应规定保单所有人可以自由转让保险合同,也可以用保单作为抵押品进行贷款或在保单现金价值的限额内申请贷款。

(四)保险合同的效力

合同效力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概念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所发生的法律后果,狭义概念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所具有的法律约束力。

《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合同生效的要件为:1.合同当事人签约时必须具有相应的缔约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由于其不符合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特定条件或要求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被确认为无效的合同。

《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为:①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同时,《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①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在保险合同中,由于保险产品本身的特殊性,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还有很多,由于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我国的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有说明义务,投保人有如实告知义务,但是,这些还远远不够,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中合同无效情形的第③条,投保人应该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保险人保证做或不做某事,或保证某种状态存在或不存在,并且对目前所存在的事实或将来可能发生的情况毫无隐瞒的向保险人作出口头或书面的陈述,否则的话,投保人很有可能通过订立保险合同,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从而促使道德风险的发生。但是这些条款所保障的都是保险人的利益,国外的保险法中一般还包括弃权和禁止翻供,所谓弃权,是指合同的一方自愿放弃其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权利,所谓禁止翻供,是指合同的一方即以放弃其在合同中的某项权利,日后就不能再向另一方主张已放弃的权利。笔者认为这是非常有借鉴意义的,可以很好的保护投保人的利益防止保险人以欺诈的手段欺骗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却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以合同无效为由拒绝赔款。

三、结论

综上,我国的保险法中目前还存在着很多的问题以及不完善的地方,尤其是在保险合同部分的规定,这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保险实践中的一些争议,很多是可以参考《合同法》中有关的规定进行解决的,由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以及施救费用的计算等等问题与《合同法》的关系并不是非常密切,本文并没有涉及,但是其中存在缺陷部分的完善也可以在《合同法》中找出相应的理论依据。我国的保险法应尽早加以完善,以促進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张长青.合同法(第一版).北京:交通大学出版社.2005.6.

[2]孙祈祥.保险学(第三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1.

4.劳动保险合同范本 篇四

乙方:

为明确甲乙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保证工程按质按量按时完成施工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望双方共同遵守。

一、工程内容

本合同鲁商松江新城14-20#外墙保温工程,按照图纸和建设方的要求进行外墙保温施工。以清包施工形式,乙方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

二、合同工期

开工日期以总包通知为准。按总包总体进度施工,外墙保温 天。

三、工程价款

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以实际工程量计算造型线条窗口等均以实价粘贴面积计算不另外计价,在本合同工程段内价格不做调整,外墙保温固定价 元/㎡。

四、质量要求

1、本工程质量要求为优良,乙方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外墙外保温工程技术规程》(JGJ114-);《黑龙江省节能工程质量验收统一标准》(DB23/1206-);《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建筑节能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1/50411-);建立健全施工质量保证体系,加强施工质量管理,使工程质量达到优良标准,并做好成品保护。

2、外墙完工后需满足外墙贴砖和涂料施工要求,由甲方、监理方、总包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与外墙贴砖涂料施工队伍进行中间交接,交接成功视为此单项工程完工。

3、若出现设计变更,甲方应在第一时间通知乙方,如需修改的部位及做法已施工,修改部位之前施工的人工及材料费由甲方承担。如乙方未按甲方要求修改设计要求,甲方有权将其施工部位拆除重做,费用由乙方承担。

4、质量保证:严格按照国家验收规定验收,外墙达到二级以上标准,经质监站验收达到优良标准若达不到优良标准,扣除本合同总造价的2%为违约金。

五、付款方式

1、乙方提供所有施工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并按进度编辑劳务人员工资表,上报给甲方后,由甲方监督发放劳务工资。

2、工程款拨付按总包合同款拨付进度同步拨付,总包款到甲方账三日内拨付给乙方。即(外墙保温施工完成。经三方(建设单位、监理、施工总包方)验收合格后付完成实际验收工程量造价的65%工程达到竣工验收、备案条件,并通过甲方组织的内部验收且整改完毕后,一个月内付完实际总造价的90%,工程审计完毕付完成实际工程量的95%,留5%质保金待两年质保期满后14日无息付清。

六、安全文明施工

1、乙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公司相关的规章制度,服从施工现场的管理,接受施工现场的管理、接受现场专(兼)职管理人员的检查、指导和监督。

2、所有施工人员进场前必须接受三级安全教育,保证考试合格后上岗。施工过程中按项目部统一规划,材料堆放整齐;工程垃圾分类堆放,定期清理。

5.家庭财产保险合同范本 篇五

第七条 保险金额根据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确定,并在保险单上分项列明。

第八条 保险费按保险金额的3‰,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缴清。

五、赔偿处理

第九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本公司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和其他必要的单证。

第十条 保险财产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本公司按照出险当时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险单分项列明的保险金额。

第十一条 保险财产遭受部分损失经本公司赔偿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但其保险金额相应减少。减少金额由本公司出具批单批注。

第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应由第三者赔偿的,被保险人可以向本公司或第三者索赔。被保险人如向本公司索赔,应自收到赔款之日起,向本公司转移向第三者代位索赔的权利。在本公司行使代位索赔权利时,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并向本公司提供必要的文件及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另有其他保险对同一保险财产承保同一责任,不论该保险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投保,本公司仅按比例负责赔偿。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的索赔期限,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不得超过两年。

六、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投保时,投保人应向本公司如实告知保险财产的存放地点、状况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遵守国家及有关部门关于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定,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防止保险事故的发生,对本公司及有关部门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合理建议,应认真付诸实施。

第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出时,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并立即通知本公司。

第十八条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各项义务,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或者自书面通知之日起终止保险合同。

七、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合同,本公司亦可提前15天发出通知解除保险合同。对保险合同生效期间的保险费,前者本公司按短期费率计收,后者按日计收。

6.保证保险合同≠保证担保合同 篇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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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保险合同≠保证担保合同

2005年8月20日,甲银行与乙保险公司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合同约定,乙保险公司负责向甲银行提供借款人(即投保人)购车资料(包括购车合同、发票、购车完税凭证等)并确保真实;乙保险公司应当对投保人的资信状况进行认真审查,并对其借款承担保证保险责任。除协议规定的不可抗力、政策变动、投保人与银行恶意串通等免责范围外,不论何种原因投保人连续三个月未能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按期供款,乙保险公司承诺在收到甲银行的书面索赔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确认保险责任并予以赔付。

协议签订后,甲银行先后与借款人丙等20人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并依约发放贷款共500万元,乙保险公司在收取投保人支付的有关保费后向甲银行出具了以该20名借款人为投保人、以甲银行为被保险人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单。

2005年12月,丙等20名借款人先后连续3个月未按期供款,法律咨询s.yingl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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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银行即依照合作协议约定向乙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但乙保险公司以有关借款人涉嫌诈骗正被立案侦查,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尚不清楚为由予以推脱。

在多次索赔未果的情况下,甲银行以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将乙保险公司诉诸法院。

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出现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保证保险合同的实质属于保证合同,乙保险公司充当的是保证人的角色,所提供的保险责任实质上是以保险形式体现的有偿保证担保,乙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为保证担保责任,案件处理的法律依据应为《担保法》;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乙保险公司既然已经收取保费,并签订合同,所以保证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当投保人无法按期还款时,保险事故发生,乙保险公司应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应直接将赔款支付给贷款银行。故案件处理的法律依据应是《保险法》。

正如法院法官的意见相左一样,保证保险究竟是一种有偿保证,还是一种保险?我国目前是否存在真正的保证保险?学者们对其认识也不统一,法律上对于保证保险的概念界定更是不一致。

目前学界公认的保证保险的定义为,保险公司(保险人)经过对保险事项(保险标的)和投保申请人资格的审查,在认为符合保险条件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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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承保的情况下,向投保人收取保证保险保费,同时向投保人指定的被保险人(受益人)做出承诺—— 若投保人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或责任达到一定状态,即构成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在赔付保险损失后获取向投保人继续追偿的权利。

单从保证保险合同的概念来看,我们不难发现它和保证担保合同存在着不少相似之处,但本质上存在着巨大的差别。

首先,保证保险作为一种保险手段,是以转嫁被保险人(即债权人)所面临的投保人(即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风险为目的的一种保险,保证保险合同以经营信用风险为合同的主要内容。而保证担保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一种法定担保形式。保证合同作为保证担保的法律形式,是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作为合同的核心内容。

其次,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取决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即投保人未能按期履行约定的还款责任事实是否发生;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时,对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如战争、行政执法行为以及保险人未对投保人做资信调查等情况均可免除保险责任。而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在一般保证的情况下,当债权人向保证人请求履行保证责任时,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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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保证人享有检索抗辩权。除了法律或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形外,保证人一般没有实体法上的免责事由。

一个十分明显的区别是,保证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要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而保证担保合同当然是无偿的,根本就不存在有偿的保证。

需要指出的是,保证保险作为一种保险形式,其法律性质区别于保证担保,不属于担保的范畴。相应地,处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当然是《保险法》。但是,目前《保险法》对保证保险的规定尚是一片空白,尽快完善《保险法》显然是当务之急。

可喜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紧锣密鼓地修订《保险法》的司法解释,业已考虑到该问题。

其实,保证保险作为一种舶来品,才刚刚进入我国保险市场。在西方,保证保险业务已十分完善和健全,保险公司的保证保险业务遍布货物买卖、借贷、工程承包等各种类型的合同。最早办理保证保险的是美国,然后是西欧。

综上,作为一个保险品种,保证保险合同显然不同于保证担保合同。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合议庭的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乙保险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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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应当按照我国《保险法》承担保证保险责任,而不是按照《担保法》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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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研究 篇七

但是,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对于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的规定较为笼统, 没有表明违约责任具体有哪些承担方式, 应用起来有一定的难度。而在《合同法》中, 明确规定了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有继续履行、定金、违约金、继续履行、解除合同、损害赔偿等。为此, 本文将进一步研究这些违约责任在预约合同中的适用问题。

一、预约合同的继续履行

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 若当事人违约, 对方可以请求继续履行。这条规定能否适用于预约合同?预约合同的继续履行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 其关键是一方违约后, 法院强制违约方与守约方继续履行预约合同, 即强制双方缔结本约。对此支持者有之, 反对者也有之, 争议很大, 有必要梳理一下继续履行的主要争议点是什么以及能否适用。

(一) 预约合同继续履行的理论争议

预约合同继续履行的反对者的主要理由有:首先, 根据《合同法》第110条规定, 并不是所有的合同都适合继续履行3, 预约合同的合同标的是将来订立本约, 若法院强制当事人继续履行, 是一种人身强制, 反对者们认为这属于不适合强制履行;其次, 继续履行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相冲突。如果法院强制当事人缔结本约, 而预约里的内容本身也不全面的话, 就需要法院来予以补足, 这就极大地干预了当事人的意愿。

但是, 继续履行的支持者认为:第一, 人身强制并非在任何时候都被禁止。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中, 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的, 人民法院可以限制其高消费, 包括但不限于不得乘坐飞机, 不得购买不动产等。限制高消费, 其实就是属于人身强制。因此, 人身强制不存在应不应当的问题, 而是存在强制程度的问题。第二, 如果违约人拒绝作出意思表示, 可以通过合同解释、合同漏洞填补等途径来确定本约的内容。这样能在最大程度上减少对当事人意志的干预。第三, 从诚实信用的角度看, 预约是一种独立的合同, 既然是合同, 当事人应当信守承诺, 签订本约。

(二) 预约合同继续履行涉及的几种情形

笔者认为, 一方违约后预约合同能否继续履行, 不能一概而论, 不是简单的“能”或“不能”的问题, 要看具体的情况。

第一种情况, 预约合同里面的内容非常详尽, 包括必备条款4, 且不存在《合同法》第110条中规定的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形, 则应当继续履行5。如在2013年11月作出判决的成都讯捷通讯连锁有限公司与四川蜀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友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虽然当事人之间在房屋买卖税费等问题上未达成一致意见, 但在双方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的主要权利义务均已确定的情形下, 上述争议可以通过《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规定的合同解释原则进行补救, 因此并不构成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履行障碍。故支持原告主张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6。

第二种情况, 预约合同里面的内容非常简略, 不包含必备条款, 主要权利义务事项留待将来商议, 且在违约方和守约方无法达成一致, 通过合同解释和合同漏洞填补原则仍无法确定本约合同的内容的, 这时候不适合判决继续履行7。除了强制缔约, 还有解除合同、损害赔偿等救济方式。

第三种情况, 无论预约合同是否包含必备条款, 如果存在《合同法》第110条规定的继续履行障碍, 那么自然不能继续履行了。如在仲崇清诉上海市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 法院认为, 因被告违约预约合同的约定, 未通知原告认购商铺, 并将涉案商铺全部卖出, 造成预约合同事实上的无法履行, 只能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8。

总之, 继续履行在预约合同争议解决时并非不可适用, 但是, 应当考虑预约合同的具体情况, 平衡合同当事人的利益。

二、定金与违约金

现实生活中, 当事人为保证合同的履行, 常会约定定金或违约金条款, 《合同法》第115条规定了定金的适用。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没有对定金和违约金作出规定。由于预约合同也是一种独立的合同, 也可以适用合同的一般规定。事实上, 在司法实践中, 通常会认可定金、违约金条款的效力。如在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工会诉济南清大华创置业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案9中, 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 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协议, 并主张被告返还购房双倍定金600万元, 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而预约合同的定金数额是否有限制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1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 超过的部分,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此, 有学者认为预约合同的定金应受此限制, 也有学者持相反意见 (10) 。笔者认为, 是否应限制定金数额应取决于预约中是否已经确定了本约的标的额。如果已经确定, 应受此限定;如果没有确定, 不应也无法受此限定。违约金的数额应遵守有关规定, 一般不宜超出造成损失的30%。

三、解除合同和损害赔偿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了如果一方违反预约合同, 另一方可请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预约合同的解除条件与一般合同解除条件是一致的, 这一点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中争议不大, 在此不再做过多的分析。

但是, 第二条却没有对预约合同违约的计算损害赔偿的标准和范围作出规定。在理论界, 争论最大的是应该赔偿守约方为缔结本约的信赖利益还是本约的可得利益。信赖利益指基于对对方合理的信赖而对履行合同所做的必要准备而支出的费用, 可得利益指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11) 。司法实践中更倾向于前者 (12) 。

支持赔偿信赖利益的主要理由是, 预约合同得到的履行结果仅仅是本约合同的缔结, 若未签订本约合同, 也只是失去了一次缔约机会而已, 没有可得利益损失可言 (13) 。在湖南岳阳花板桥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元喜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上诉案中, 原被告签订了房屋预约协议, 被告花板桥公司违约将房屋卖给他人, 一审法院认为, 李元喜按照约定的价格已经无法购买到同类的住房, 期间的差价273360元系直接损失, 被告应予以赔偿。但二审法院认为, 双方仅处于预约阶段, 预约合同的损害赔偿应以信赖利益为限, 李元喜的信赖利益损失即为花板桥公司所获的利益136260元。

对此, 笔者的看法是, 违反预约合同如果只赔偿的信赖利益, 可能会难以补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 有悖于市场的公平原则, 也不利于遏制恶意违约的一方的行为。

而支持赔偿可得利益的主要理由是, 预约合同的履行就是订立本约, 那么预约合同履行后可以得到的利益就是本约履行后可以得到的利益。 (14)

但是笔者认为, 若违反预约合同就要承担违反本约合同的责任, 有混淆预约和本约两种合同的嫌疑。预约合同的可得利益是本约的签订, 不能完全等同于本约合同的履行可得利益, 因为此时本约的内容具有不确定性, 无法预计可得利益的数额。

我们知道, 预约合同是一个独立的合同, 所以应当按照《合同法》规定的违约损害赔偿承担责任。《合同法》确立的是完全赔偿原则, 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但要以可预见的损失为限 (15) 。因此, 笔者认为, 预约合同的违约方对于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负有完全赔偿的责任, 不仅局限于赔偿信赖损失范围, 也即不仅赔偿违约方的不当得利, 但总赔偿额不能超过订立预约合同时可以预见的损失。

上文提到的仲崇清诉上海市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是一个近年来值得参考的案例。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的一万元赔偿额不足以补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 最终赔偿额的影响因素包括民事主体的善意诚信、交易安全和秩序、充分保护守约方、上海市房地产市场发展趋势、当事人实际情况等, 调整被告给原告的赔偿金为15万元。

四、结语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出台, 对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预约合同纠纷有重要意义。但是, 这个规定对违约救济的方式列举不详细。通过研究, 可以得到以下结论:预约合同违约时, 应考虑继续履行的可行性, 但需考虑到预约合同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 预约合同中约定的定金或违约金条款有效;如果违反预约合同, 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判决违约方完全赔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 但以订立预约合同时可以预见的损失为限。

摘要:《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首次明确了预约合同是一个独立的合同, 若违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具有重要意义。但是, 这个规定对具体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列举不详细, 文章主要就《合同法》中规定的继续履行、定金、违约金、解除合同和损害赔偿这几种主要违约责任在预约合同中的适用问题进行研究。

8.保险合同生效问题研究 篇八

关键词 保险合同 有效

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与一般合同相比,既具备合同的一般有效要件,还应同时具备法律规定的一些特殊要件才能有效。

第一,保险合同成立后立即生效。

这是保险合同发生的正常形态。一个保险合同如果符合法律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的效力立即发生,保险人对于此后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有赔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有学者认为,保险合同应以保险费交付为其生效要件,缴纳保险费是合同生效的前提。另有学者认为,除特别约定外,保险费的交付仅仅是合同义务之一种,并无证明合同生效的意义。笔者不同意此两种观点,将缴纳保险费一概谓之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或投保人的“合同义务”并不妥当,应根据险种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针对财产保险合同,从合同自由和鼓励交易出发,依法成立的合同即生效,缴纳保险费为合同的义务。《保险法》没有规定保险费的交付是合同生效的前提,为了统一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5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从该条款看,缴纳保险费是投保人的义务,而不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保监会在保监法【2000】14号《关于保险合同效力问题的复函》中指出,根据保险法,保险费的交付并不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可见,保险费的缴纳与否并不决定保险合同是否生效。但这并没有剥夺保险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保险人可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以此来敦促投保人交付保险费,而完全没有必要以法律强行规定之。人身保险的保险费的法律性质具有特殊性,在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费的交付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不同。

第二,人身保险合同于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时生效。

多数学者认为,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缴纳保险费既是合同中投保人的义务,也是合同生效的条件。《澳门商法典》第1045条第一项也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仅于支付第一年保险费或首笔分期保险费时生效。为什么人身保险合同要以缴纳保险费或首期保险费为生效要件呢原因在于大部分人身保险尤其是生死两全保险具有储蓄性质。生死两全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的死亡和生存为保险事故,以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死亡,或保险期限届满被保险人仍然生存为保险事故发生,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合同。由于被保险人的生存和死亡都使保险事故发生,因此,生死两全保险合同的特点是必然会有保险事故发生,那么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便无法避免,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领取保险金的权利也就必须产生,可见,生死两全保险含有强烈的储蓄性。这种情况下,保险费既不是保险人已经取得的利益,也不是保险人的利润收入,甚至可以说,已收保险费有一部分是保险人对投保人的债务。因此,即使人身保险合同生效以后,需陆续交付的保险费是否按期交付,只能由投保人自行决定。各国法律禁止对人身保险费作诉讼上的债权主张。我国《保险法》第60条也规定,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因此,如果不把缴纳保险费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生效要件,而仅作为合同义务在合同生效后才履行,那么,当合同生效后投保人不按时缴纳保险费,保险人虽可以解除或中止人身保险合同,但在解除或中止人身保险合同前仍应给予被保险人保险保障,在此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未收到保险费,也不能强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支付,却必须承担保险责任,这无疑有害保险职能的发挥,也会引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道德危险,即不支付保险费却得到保险保障。因此,将交付保险费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体现了利益平衡原则,有利于保险职能的充分发挥和保险业的长期健康发展。

第三,当事人就保险合同附生效期限或生效条件的,保险合同暂缓生效。

《合同法》第44条尽管规定了大多数合同成立与生效时间的同一性,但并不表示合同成立与生效是完全统一的,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可适用。在现实中,很多合同都约定合同签订或成立的时间,而另行约定一个具體时间才让合同生效,也得到了法律的承认和认可。《合同法》第45条、第46条就对附条件和附期限合同效力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保险法是商法,保险实务中存在大量商业惯例,当事人就合同生效问题作出约定的,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保险人在设计保险条款时,通常会考虑保险费缴纳与合同效力的关系问题,从而根据保险人的风险控制要求,在投保单或保险单中对保险费的缴纳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保险实务中,保险合同一般是附条件的保险合同,合同的当事人通常约定以保险费的支付为合同生效的条件,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前,合同还没有生效。因此,实践中一般是在投保人交付保险费后,已成立的保险合同才开始生效。这是因为,保险合同的生效也是一个对价的过程。保险人给予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是一种承诺,即保险人同意当保险事故发生时给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作为对保险人承诺的回报,投保人给予保险人的对价通常是缴纳保险费等在合同所附条件中约定的义务。

参考文献:

[1]马剑鹤.我国保险合同效力类型探讨[J].保险研究,20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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