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活动指导规则(共6篇)
1.杭州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活动指导规则 篇一
济南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其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业主,是指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
房屋已出售并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的,房屋销(预)售合同中的购房人可以视为业主。
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或房屋销(预)售合同中的购房人超过1人的,应当确定1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第四条 市房管部门是全市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各县(市)、区房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成立及其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居(村)民委员会依据本规则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
第二章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主要职责
第六条 业主大会由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四)决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五)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法律、法规或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
第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四)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业主大会的筹备成立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自首次会议召开之日起成立。
只有一个业主,或者业主人数较少的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达到业主大会成立条件90日内,建设单位或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应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房管部门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申请;逾期未申请的,经物业区域内20%以上业主提议,可以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房管部门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第十一条 县(市)、区房管部门应在收到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书面报告或业主的书面要求后30日内,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组织、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
筹备组一般由5-15名成员组成。其中居(村)民委员会委员1名,并担任筹备组组长,尚未成立居(村)民委员会的,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担任;其余成员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产生。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应由模范履行业主义务,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有一定组织能力并能够按时参加筹备组活动的业主担任。
筹备组产生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将成员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二条 县(市)、区房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指导筹备组开展业主大会筹备工作。全体业主、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应积极配合筹备组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筹备组应在30日内(特殊情况可以延长30日)完成下列工作。
(一)确定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形式,由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确定业主代表产生的方式、人数,并组织业主推荐产生业主代表;
(二)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召开时间、地点和内容;
(三)参照示范文本,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和《业主公约》(草案);
(四)确认业主身份及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并逐一列表登记业主姓名、性别、住址、通讯方式及拥有的投票权数等基本内容;
(五)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人数和产生办法,组织业主推荐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
(六)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组要在业主中推选表决票、选票的发放人、计票人和监票人各若干人,计票人和监票人应由非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担任。采取集体讨论形式的,筹备组要向业主发放参加首次业主大会的证件;
(七)做好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各项工作。
前款
(一)、(二)、(三)、(四)、(五)项的内容应当在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完成,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对上述公告事项有异议的,应在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署名向筹备组提出,筹备组应在5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 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筹备组应在投票日期7日前,采取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的方式将表决票、业主委员会选票送达业主,并保存送达凭证。表决票及业主委员会选票上要注明投票、公开验票、唱票、计票及公布投票结果的时间、地点。业主逾期未投表决票或选票的视为弃权。
投票结束后,采取公开验票方式,由筹备组负责开箱验票,由唱票、计票人员在监票人的监督下,认真核对,计算票数,当场公布投票结果,并由筹备组、唱票、计票和监票人作出记录。
第十五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内容和程序:
(一)表决通过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
(三)其他需要首届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的事项。
第十六条 同意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业主投票权数未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总票权数2燉3的,筹备组应征求业主意见并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修改后重新组织业主表决投票。
第四章 业主委员会的选举产生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采取差额选举的方式产生,差额比例不得低于20%。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由5至13人的单数组成,首届业主委员会人数由筹备组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九条 推选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由筹备组向业主发放推荐表,根据得票多少,并结合物业管理区域规模及委员的代表性、广泛性等因素,确定候选人名单。
筹备组应该审查候选人的资格。候选人名单产生后,筹备组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居住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四)遵守业主大会议事日程规则、业主公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五)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社会公信力;
(六)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七)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八)未在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管理企业及其下属企业内任职。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燉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业主委员会的当选应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燉2以上通过。
业主委员会选举时,经与会业主过半数投票权同意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者当选;若票数相等,应当对得票数相等的被选举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者当选。若经与会业主过半数投票权同意的被选举人少于应选名额时,应及时视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成立情况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房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二)业主委员会成立备案申请表;
(三)业主公约;
(四)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五)选举和表决结果统计表;
(六)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及基本情况、委员分工等。
县(市)、区房管部门应在收到上述材料后10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物业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三条 筹备组应当在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后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
选举产生首次业主委员会后,筹备组自行解散。
第五章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日常活动
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燉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燉2以上通过。
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燉3以上通过。
第二十六条 业主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行使投票权。业主为无完全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行使投票权。
业主可以自行投票,也可以书面委托他人投票。
第二十七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由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组织召开。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20%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业主公约规定的其他情况。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应当邀请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参加。
第二十八条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由业主委员会作书面记录并存档。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及时公示。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逾期不按规定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各县(市)、区房管部门可以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必要时,由县(市)、区房管部门与物业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共同指导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召开;尚未成立居(村)民委员会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召开。
第三十条 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集体辞职的,业主大会仍应依法履行职责。需要召开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的,由县(市)、区房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召开;尚未成立居(村)民委员会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召开。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约定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经1燉3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应在7日内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一般由主任召集和主持,可以邀请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居(村)民委员会派员列席会议。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时应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他人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作书面记录,由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字后存档。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及时公告。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1名执行秘书,负责处理业主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并指定专人管理。存档资料主要有:
(一)各类会议记录、纪要;
(二)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书面材料;
(三)各届业主委员会产生、备案的材料;
(四)业主清册及联系方式;
(五)订立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六)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往来文件;
(七)业主和使用人的书面意见、建议书;
(八)维修资金收支情况清册;
(九)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印章使用管理制度,业主大会印章、业主大会财务专用章和业主委员会印章应由业主委员会确定专人保管。
业主大会对外行使权利使用业主大会印章的,应当由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处理业主大会内部公共事务需使用业主委员会印章的由业主委员会决定。违反印章使用规定,造成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由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发布信息,必须经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加盖业主委员会印章方可对外公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半数以上签字:
(一)关于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建议;
(二)关于调整物业管理服务费并提交业主大会表决的建议;
(三)关于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建议及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结果情况并提交业主大会表决的建议;
(四)对物业管理企业制定的管理服务计划初审并提交业主大会表决的建议;
(五)关于决定召开临时业主大会会议的决议;
(六)关于终止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的建议;
(七)其他涉及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事务的建议或决议。
第三十七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具体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经费使用情况应定期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监督质询。
第三十八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村)民委员会,并听取居(村)民委员会的建议。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县(市)、区房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或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超越职权作出的决定给业主造成损失的,由签字同意该项决定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业主委员会的换届、委员的增补、变更和业主大会的解散
第四十条 业主委员会的届期为3年,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2个月前,应报告县(市)、区房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市)、区房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进行换届选举工作。
第四十一条 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其任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交接手续。
第四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缺员超过40%的,由业主委员会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增补。
第四十三条 分期开发的物业经已入住过半数投票权的业主申请,在分期开发期间成立临时业主委员会。新一期物业的业主入住后,应当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
增补的候选人从新一期物业的业主中推举,差额比例不得少于20%。
增补委员的数量根据新增投票权数占已有投票权数的比例计算,但增补后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总人数不得超过13人。
第四十四条 经业主委员会或者20%以上业主提议,认为有必要变更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由业主大会会议作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四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任提议或经县(市)、区房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建议,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终止其委员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连续3次以上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三)因疾病等原因难以履行职责的;
(四)有犯罪行为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辞呈的;
(六)兼任所辖区域物业管理企业工作的;
(七)严重违反物业管理法规或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八)其他原因不适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其中
(一)、(四)、(五)项情况由业主委员会会议通过,并报下次业主大会备案;其他情况要经业主大会通过。
第四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备案事项因业主委员会换届、注销或委员增补、变更等原因而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换届、变更、注销备案表及有关资料到县(市)、区房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因物业管理区域发生变更等原因导致业主大会解散的,在解散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县(市)、区房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下,做好业主共同财产清算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的名称须与物业的名称保持一致。
第五十条 市房管部门可以制定发布《济南市业主公约示范文本》、《济南市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示范文本》及相关文件、表格的样本,供参照使用。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由市房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杭州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活动指导规则 篇二
共同发展
巴彦淖尔市城镇
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活动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城镇住宅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建设部《业主大会规程》和《巴彦淖尔市贯彻实施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我市城镇住宅小区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其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即房地产权利证书记载的权利人。
物业的合法买受人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但已实际占有使用的,享有业主在物业服务活动中的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业主大会由同一个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应当代表物业服务区域内全体业主行使在物业服务活动中的合法权利,依法履行相应义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
第四条 旗、县、区房管局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辖区内住宅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日常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房管局负责业主委员会登记备案。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第二章 业主大会
第一节 业主大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六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服务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之日起成立。
一个物业服务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第七条 物业服务区域划分应考虑城市规划、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历史条件等因素,具体划分方法由物业所在地的旗、县、区房管局制定。
第八条 业主大会的主要职责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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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邀合作
共同发展
(一)制订、修改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三)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审议、批准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五)决定对物业服务区域内共用部分维修、更新、增设等所需费用的分摊;
(六)决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七)制定、修改物业服务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八)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服务的职责。
第二节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
第九条 在一个物业服务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者已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使用已超过二年的可以成立业主大会,拟成立业主大会的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应当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旗、县、区房管局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第十条
旗、县、区房管局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书面报告后15日内,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
筹备组一般由5~9名成员组成,筹备组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人员担任,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推荐产生。筹备组产生后其成员名单及简历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公告。
第十一条 筹备组应当做好下列筹备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做好会务准备工作;
(二)自成立之日起7日内拟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制度》,《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制度》等草案;
(三)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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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五)根据物业服务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办法并在业主中推选表决票、选票的发放人、计票人和监票人各若干人。
第十二条 筹备组应当将下列事项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公示,公示时间为3~5日:
(一)《管理规约》(草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草案)、《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制度》(草案),《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制度》(草案);
(二)业主大会会议议程;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简历。
业主对上述公示事项有异议的,或联名推荐侯选人的,应当在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署名向筹备组提出。筹备组应当在5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由3至9人的单数组成,其中5万平方米以下的3人,每增加5万平方米的增加2人但最多不超过9人。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的选举采取差额选举的方式,差额比例不得低于20%。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以得票多少排序,按预定委员人数得票多者依次当选为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委员得票数不得少于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的1/2,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以得票多者当选。
第十五条 筹备组应当依法确认业主身份,发放选票和表决票,并负责收回统计。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投票权数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住宅物业,按建筑设计每套一票;
(二)非住宅物业建筑面积分段累计计算:不足100平方米的,每证一票,100平方米至1000平方米的部分,每100平方米为一票;1001平方米至2000平方米的部分,每200平方发布机构:内蒙古物业管理信息网 http:// 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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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为一票;2001平方米至5000平方米的部分,每300平方米为一票;超过5000平方米的部分,每500平方米为一票。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由筹备组推荐,10名以上业主也可以联名推荐一名候选人。筹备组应该审查候选人的资格并确定候选人名单。
业主联名推荐的,应在筹备组规定的时间内完成,逾期推荐的无效。
第十八条 筹备组应当于业主大会会议召开7日前将会议通知以下列方式之一送达全体业主:
(一)当面递交书面通知;
(二)将书面通知放入业主信箱内或业主的物业专有部分内;
(三)在小区公告栏或其他显著位置公告。
通知应写明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形式、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总投票权数、投票人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三节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召开
第十九条 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30日内由物业所在地旗、县、区房管局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服务区域内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涉及重大事项应当有物业服务区域内持有2/3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第二十一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内容包括:
(一)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三)其他需要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业主为法人的,由其授权代表行使投票权。业主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法定代理人行使投票权。
业主可以自行投票,也可以书面委托他人投票。授权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投票权数发布机构:内蒙古物业管理信息网 http:// 第4页
诚邀合作
共同发展
以及业主对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事项的赞同、反对及弃权的书面意见。
业主投票时应出示选票,代理人除应出具业主的选票外,还应出示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三条 单个物业登记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所有权人的,应自行确定一名投票人。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业主在一百人以上的,可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于参加业主大会会议3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凡需投票表决的,业主的赞同、反对及弃权的具体票数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投票时如实反映。
业主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其所代表的业主可以另外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
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服务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
第二十六条 采用书面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组应当在业主大会召开前发放选票,业主大会召开后3日内收回选票,并做好签收与登记工作。
采用书面形式征求业主意见决定有关事项的,应当使用全市统一式样的业主大会会议选票、表决票,应当由业主本人或业主代表签字。每日投票后,对投票箱进行封存,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保管。
第二十七条 回收时限届满后,如参加业主大会业主的总票权数未达到业主大会总票权数法定比例的,由筹备组告知全体业主延长投票时间,组织人员催收表决票、选票,直至参加业主大会业主总票权数达到业主大会总票权数法定比例。
第二十八条 筹备组有条件的,在公证处公证下负责开箱验票、统计并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公布选举结果。公证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
第二十九条 筹备组应当自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产生之日起3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委发布机构:内蒙古物业管理信息网 http:// 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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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发展
员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委员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两名。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三)模范履行业主义务,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专项维修资金;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社会公信力;
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结束后,筹备组自行解散。
第四节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第三十一条 业主大会会议除首次会议以外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第三十二条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由业主委员会按照有关法规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组织召开,每年至少应召开一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经20%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况。
提议应附上提议业主本人的签名、联系电话、楼栋号、投票权数。
业主委员会有权核实提议业主的业主身份,无法核实业主身份的业主提议无效。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物业所在地旗、县、区房管局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集;仍不召集的,由提议业主提请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召集。
第三十四条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的会务准备、召开、表决等参照首次业主大会的相关规定执行。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可以邀请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参加。
第三十五条 除业主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召集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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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邀合作
共同发展
第三章 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
(二)执行业主大会作出的决议,定期报告有关决议执行的情况,提出物业管理建议;
(三)根据业主大会决议,代表业主同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配合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做好本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社区管理工作;
(五)公布业主委员会及委员的有效联系方式,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六)督促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限期交纳;
(七)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八)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业主大会的成立情况向物业所在地的旗、县、区房管局备案。备案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申报表(一式三份);
(二)业主大会成立情况的文字及图片资料;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符合规定的,旗、县、区房管局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出具备案证明,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物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符合规定的,也应当书面告知。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依照前条规定重新备案,业主委员会备案后,应当将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姓名、联系电话和分工情况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公告。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业主委员会活动档案,并指定专人保管,档案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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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各类会议记录、纪要;
(二)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决议、决定等书面材料;
(三)各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备案的材料;
(四)业主名册;
(五)物业服务合同;
(六)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往来文件;
(七)业主和使用人的书面意见、建议书;
(八)公告、公示及其证明材料;
(九)其他书面和实物资料。
第四十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一般由主任或副主任召集和主持。
经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应当及时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每名委员拥有一票表决权。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他人出席业主委员会的会议。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可邀请所在地旗、县、区房管局、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人员列席。
第四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的任期为3年。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2个月内,旗、县、区房管局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开展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
第四十二条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后,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印章、档案资料以及财物等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交接手续。
第四十三条 任期内,如遇业主委员会委员、主任或副主任缺员的,由业主委员会及时组织补选。
第四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其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并由业主委员会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公告:
(一)不再是本物业服务区域内业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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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因违法犯罪等原因不能履行委员义务的;
(三)丧失工作能力的;
(四)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六)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的;
(七)在本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下属企业任职的;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制作书面记录,由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字并加盖印章后存档。
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加盖业主委员会印章并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及时公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须经全体委员签字:
(一)关于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建议;
(二)关于调整物业服务费并提交业主大会表决的建议;
(三)根据业主大会的表决及有关法规的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议;
(四)对物业服务企业制订的服务计划初审并提交业主大会表决的建议;
(五)关于召开临时业主大会会议的决定;
;
(六)向行业管理部门投诉、申请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的决议;
(七)关于终止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的建议
(八)其他涉及物业服务区域内部分或全体业主利益的重大决议。
第四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超越职权作出的决定给业主造成损失的,由签字同意该决定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印章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刻制、使用、管理。
违反印章使用规定,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由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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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具体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质询。
第四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不得作出与物业服务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本物业服务区域内物业服务无关的活动,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旗、县、区房管局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通告全体业主。第五十一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解散的,在解散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其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所在地旗、县、区房管局,并在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下,做好业主共同财产清算工作。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的名称须与物业的名称保持一致。
第五十三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规定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产生、任期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本规则执行。
3.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 篇三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活动,保护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合法权益,协助、指导全体业主正确行使共同管理权利,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权责一致、依法有序的住宅区业主自我治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设立、选举和活动适用本规则。第三条[业主大会定义] 业主大会是业主基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依法行使物业管理区域内共同管理权利的自治组织。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管理权利和管理责任主体,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行使权利、承担责任。第四条[业主大会活动原则]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约定行使共同管理权、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本市建立业主决定共同事项公共决策平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业主可以通过公共决策平台进行决策。第五条[指导监督职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活动提供协助和指导,并进行监督。
第六条[法律服务和纠纷处理]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活动的法律服务工作和物业管理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应当接受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二章业主大会成立 第七条[业主的定义] 本规则所称业主包括:
(一)依法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人;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人;
(三)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人;
(四)因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人。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 登记的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业主权利、承担业主义务。第八条[业主的权利]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分实施共同管理;
(二)对共同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对需要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行使表决权;
(四)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五)对物业管理活动享有知情权、监督权;
(六)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合同的履行;
(八)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九)法律、法规、规章、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九条[业主的义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
(二)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执行业主共同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履行业主大会决定的物业服务合同等义务;
(五)按照规定和约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用和其他应当由业主共同分摊的费用。第十条 [业主的表决权计算] 业主的表决权按照面积和人数计算。业主的面积表决权数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二)建筑物总面积,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业主的人数表决权数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
(二)总人数,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按照规划建设的已经办理了物权登记的车库、车位,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权登记但是具有合法的销售(预售)许可证的车库、车位,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按照规划建设的人防工程面积不计算投票权。
第十一条[成立业主大会的发起]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资料,并同时推荐业主代表作为临时召集人,召集占总人数5%以上或者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5%以上的业主,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成立业主大会。
占总人数5%以上或者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5%以上的业主也可以自行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申请。第十二条[指定筹备组组长、组建筹备组]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成立业主大会申请之日起60日内,指定代表担任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组长,组织建设单位、业主代表等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本市鼓励和支持公益律师为业主大会的成立和活动提供法律服务,提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具有专业知识和服务能力的律师担任筹备组组长。第十三条[筹备组业主代表] 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可以由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业主也可以自荐或者联名推荐。业主代表应当具有业主身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责任心强、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筹备组中有表决权的成员人数应为单数,每人享有一票表决权,其中非建设单位的业主代表人数不得低于筹备组中具有表决权成员人数的三分之二。筹备组组长在筹备组中没有表决权。
第十四条[筹备组成立]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最终确定的筹备组成员名单、分工、联系方式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筹备组自公告之日起成立。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的协助筹备义务] 建设单位在筹备活动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自筹备组成立之日起7日内向筹备组提供业主名册、业主专有部分面积、建筑物总面积等资料;
(二)根据有关规定将相关信息录入公共决策平台;
(三)承担筹备及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费用。筹备组应当对业主资料保密,不得将前款资料用于与筹备无关的活动。第十六条[筹备组职责] 筹备组负责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工作,并在成立之日起60日内,将下列事项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一)制订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方案,确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议题及表决规则;
(二)拟定管理规约草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表决权数;
(四)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及确认候选人名单,制订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办法;
(五)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筹备工作。
上述事项公示时间为7日,在公示期间,业主可以对以上事项向筹备组提出建议和意见,筹备组应当予以记录。公示期满后7日内,筹备组应当参考业主的建议和意见对各事项进行修改,确定拟提交表决的内容。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前,筹备组应当将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议题和需要业主表决的内容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公告期不少于15日。第十七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议题]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表决,并应当全部经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一)管理规约(草案);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第十八条[管理规约] 管理规约应当对物业的使用、维护和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以及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管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管理规约对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违反管理规约,损害其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合法权益的,受损害人可以提起诉讼。第十九条[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规定以下事项:
(一)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形式、程序、议事和表决方式;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数量、任期、更换、候补及补选办法;
(三)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和工作制度;
(四)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制度;
(五)印章、档案等管理制度;
(六)其他事项。第二十条[筹备组工作原则] 筹备组应当遵守以下工作原则:
(一)筹备组组长负责召集和主持筹备组会议;
(二)筹备组作出决定应当经筹备组中拥有表决权的过半数成员同意;成员进行表决时应当在决议上签 字,注明同意、反对或者弃权。持保留意见的成员不签字的,不影响决议的效力。
(三)筹备组应当对会议进行书面记录,筹备组组长应当对表决及会议记录予以签字确认;
(四)筹备组的业主代表不能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
(五)因筹备组成员辞职或者因其他原因造成筹备组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从候补人员中补足;
(六)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筹备工作,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结果公告] 筹备组应当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表决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7日。第二十二条[备案] 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事项全部通过的,业主委员会自首次业主大会决议作出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材料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筹备组出具由组长签字的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的报告;
(二)业主大会决议;
(三)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材料齐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当场予以备案,并在备案后7日内将备案材料抄送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物业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备案时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印章刻制] 业主委员会凭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备案证明,向区、县公安分局申请刻制业主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四条[业主大会登记]本市试行业主大会登记制度。业主大会成立、完成备案手续的,经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可以到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业主委员会凭登记证明,向区县公安分局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印章。第三章业主大会活动 第二十五条[业主大会职责] 业主大会是物业管理权利和管理责任主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三)确定或者变更物业管理方式、服务事项、服务标准和收费方案;
(四)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不再接受物业服务企业事实服务;
(五)筹集、管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申请改建、重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
(七)申请分立或者合并物业管理区域;
(八)改变或者撤销本物业管理区域内部分业主作出的与业主大会决定相抵触的决议;
(九)监督业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安全使用房屋;组织对房屋建筑的日常检查活动;配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建筑安全的检查工作;负责治理房屋建筑安全问题;
(十)对业主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一)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重大物业管理事项。决定第(五)项事项,应当经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第(六)项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第(七)项事项,应当经原物业管理区域内以及拟调整后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业主表决权的限制]业主有损害业主共同权益行为的,包括不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拒付物业服务费用和其他应当分摊的费用等,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对其被选举权、表决权的行使予以限制,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说明。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对业主权利的限制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业主大会会议形式]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取集体讨论或者书面征求意见形式召开。业主大会决策时可以通过业主决定共同事项公共决策平台进行。第二十八条[业主大会会议一般程序] 业主大会会议提议事项应当符合本规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提议确定之日起,将业主大会决议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公告期间不少于15日。
公告期内,业主可以对拟决议事项提出建议和意见,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参考,对决议事项的具体内容进行修改,并接受业主质询。公告期满后,业主委员会应当确定拟表决事项,可以启动公共决策平台进行决策。第二十九条[投票期限] 会议投票期限由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决定,但最长不得超过45日。遇特殊情况,筹备组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延长15日。
第三十条[以幢、单元、楼层进行表决] 业主可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共同决定本单位范围内的物业管理事务,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管理规约,不得与业主大会的决定相抵触。具体议事方式、程序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第三十一条[业主大会定期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组织召开,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召开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向业主公告以下内容:
(一)上一物业管理情况报告;
(二)上一业主委员会工作情况报告;
(三)上一业主大会收支情况报告;
(四)物业管理的其他有关事项。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讨论并决议以下内容:
(一)审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的工作报告;
(二)选举需要补选或者定期改选的业主委员会委员;
(三)决议下一物业管理有关事项;
(四)决议下一业主大会收支预算;
(五)决议物业管理其他的有关事项。
第三十二条[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业主提议和情形发生之日起45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0%以上的业主或者占总人数20%以上的业主向业主委员会提议召开业主大 会临时会议的;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物业服务企业停止服务以及其他重大紧急物业管理事件需由业主共同决定的,或者出现管理规约或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需要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三条[对20%提议业主的核实]业主委员会对业主提议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业主提议之日起7日内自行进行核查,并于核查结束后3日内作出是否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书面决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对业主委员会自行核查的结果有争议的,业主委员会可以于自行核查结束后3日内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启动公共决策平台进行核查,核查时间不超过7日。
第三十四条[业主委员会不组织临时会议救济] 业主委员会未按时作出决定;或者业主委员会决定不召开临时会议的,但经公共决策平台核查后业主提议符合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启动公共决策平台组织业主进行决策。
第三十五条[业主自行管理]业主大会可以决定由业主自行管理物业共用部分。业主在决定自行管理之前,应当对拟定的详细的自行管理方案以及应急保障措施进行决策。第三十六条[续聘、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业主大会应当决定物业管理方式、服务内容、是否更换物业服务企业等事项。决定续聘原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决定解聘的,应当履行必要的通知义务,合同未约定通知期限的,应当于合同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告知原物业服务企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物业服务合同届满,物业服务企业告知业主大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业主委员会应当
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物业管理方式、服务事项和服务标准等。第三十七条[物业服务交接] 业主大会与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交接,应当按照《北京市物业项目交接管理办法》执行。第三十八条[业主大会执行机构组成] 业主大会可以设业主委员会、监事会、财务人员和秘书等,具体的工作经费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委员、监事会委员、应当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财务人员和秘书的产生方式应当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第四章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业主委员会委员产生] 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一般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具体数额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规定。
业主委员会委员每次选举产生后3日内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推选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等。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原则上应当由业主委员会委员推选,不经业主委员会选举不得连任,具体产生办法可以通过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第四十条[委员条件] 业主委员会委员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担任,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未被业主大会依约限制被选举权的行使;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
(五)具有一定组织能力;
(六)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七)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条件。除上述条件外,主任委员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丰富的工作经验和良好的群众基础;
(二)熟悉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5周岁,身体健康;经连选连任、工作规范、成效突出的可适当
放宽。业主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可以授权自然人参加业主委员会委员的选举。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一个自然人只能代表一个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四十一条[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接受业主的监督,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二)定期向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情况;
(三)代表全体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服务;
(五)组织和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
(六)督促业主按照约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用和其他应当由业主共同分摊的费用;
(七)建立并妥善保管工作档案,为业主提供查阅、抄录和复制档案资料的便利;
(八)调解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九)对违反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行为,可以要求行为人停止 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配合社区相关组织做好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区建设工作;
(十一)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业主大会不得授权业主委员会直接决定。
第四十二条[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召开。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和主持;主任委员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主任委员召集和主持;副主任委员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委员共同推举一名委员召集和主持。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每名委员拥有一票表决权。委员不能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作出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并书面签字,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7日。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时,监事会应当列席会议,并可以同时邀请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
镇人民政府的代表参加。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制作书面记录,由参会委员签字后存档。
第四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工作档案]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档案,并指定专人保管,主要包括以下材料:
(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会议记录;
(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服务合同、专项服务合同等;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及备案材料;
(五)专项维修资金账目;
(六)业主意见和建议。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委员等事项内容发生变更时,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四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更换] 业主委员会委员实行任期制,委员任期最多不超过六年,每两年定期改选部分委员,连选可以连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在召开第一次全体委员会议时,应当按照委员在业主大会选举过程中得票的多少,将全部委员尽量平均分为三组:得票较少的一组委员应当于第2年年终改选,得票居中的一组委员应当于第4年年终改选,得票较多的一组委员应当自第6年年终改选。
第四十五条[委员资格终止]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资格自动终止,并由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予以公告:
(一)任职期限届满的;
(二)不再具备业主身份的;
(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无法履行委员职责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六)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料和印章移交]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规定的业主共有财物及本规则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材料属于业主共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应当移交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印章、相关财物和档案资料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移交,物业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第四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业主委员会委员任期内,委员出现空缺时,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候补制度自动递补并办理变更备案,递补的委员任期为缺额委员余下的任期。候补委员递补后仍不足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补选业主委员会委员。第五章指导监督 第四十八条[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行使共同决定权。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责任] 建设单位拒不履行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相关义务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责令限期改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可以依法处罚,并将处理、处罚结果抄送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条[业主委员会不履行职责] 业主委员会不履行职责的,业主大会设立监事会的,应当由监事会根据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予以监督;业主委员会不接受业主大会监事会监督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原则上应当于10日内责令其限期履行职责;业主委员会逾期仍不履行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有关事项。
第五十一条[业主委员会无法履责] 业主委员会委员空缺达半数以上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增补委员,在委员增补之前,不得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有关活动。业主委员会委员集体提出辞职的,应当向业主大会报告工作、说明辞职理由,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报告同时,应当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财物账目交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暂时保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的业主委员会。新的业主委员会产生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财物账目等转交给业主委员会。第五十二条[业主大会机构成员责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和业主大会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业主委员会委员和业主大会其他工作人员违反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其委员资格和工作人员资格是否终止,由业主大会共同决定。第五十三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任]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本着依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权责统一、政务公开的原则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活动予以协助、指导和监督。
4.杭州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活动指导规则 篇四
根据国家、省、市《物业管理条例》和建设部《业主大会规程》等规定,参照杭州市物业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关于业主大会及筹备组组建工作指导意见(试行)》,结合我区实际,特提出以下业主大会召开及业委会成立工作指导意见。
一、业主大会成立的条件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成立业主大会:
1、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2、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满两年,且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只有一个业主,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由物业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配置、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征求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新建住宅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住宅区,拥有共同的配套设施设备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二、业主大会筹备组的组成(一)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前期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书面通知社区。前期物业管理单位未书面及时通知社区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其通知。社区接到通知后30日内,在街道领导下会同物业所在地的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
(二)筹备组由社区代表1名、业主3名、建设单位代表1名组成;社区、建设单位各1名成员,由其单位委派;业主由社区负责推荐。筹备组名单确定后,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告。
(三)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一般30日内,在当地社区的领导并召集下,做好各项业主大会筹备工作,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
2、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3、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4、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社会公信力;
5、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6、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7、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五)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换届的,在届满2个月前,本届业主委员会应当书面告知社区,在社区领导下、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逾期未换届的,由社区督促业主委员会按有关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督促后2个月,仍不能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的,社区负责成立由社区领导的,社区、业主代表组成的筹备组,负责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程指导。
(六)业主委员会委员缺额人数超过委员总数一半以上的,或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应当及时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完成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补选、改选工作。未及时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委员补选、改选工作的,由社区督促业主委员会按有关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委员补选、改选工作。督促后2个月,仍不能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委员补选、改选工作的,由社区负责成立由社区领导的,社区、业主代表组成的筹备组,负责业主委员会委员补选、改选工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业务指导。
三、筹备组的工作
(一)确定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会议采用集体讨论业主代表会议形式的,按本意见第四条规定组织产生业主代表;
(二)根据《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及相关法规规定,参照政府主管部门制订的示范文本,拟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草案)和《管理规约》(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及名单;
(五)做好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
(一)、(二)、(三)、(四)项的内容应当在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四、业主大会会议
(一)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二)采用集体讨论形式议事的,可根据业主人数多少,分业主大会会议和业主代表会议。可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会议,业主大会以业主代表会议的形式议事。业主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其所代表的业主要另外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
采用业主大会会议集体讨论的,会议表决可采取投票形式,由参加会议的业主或委托代理人当场投赞同、反对及弃权票,经筹备组或业主委员会统计汇总,公布表决结果。
采用业主代表会议集体讨论的,业主代表应当于参加业主大会会议3日前,将业主大会会议讨论事项征求(表决)意见单或选票发放到其所代表的每户业主,填写表决并经业主签字;业主代表应将回收的征求(表决)意见单或选票带到业主代表会议上。
(三)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议事的,由筹备组或业主委员会组织有关人员逐户派发、回收征求(表决)意见单或选票,经筹备组或业主委员会统计汇总,公布表决结果。
(四)采用集体讨论业主代表会议形式和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已送达的征求(表决)意见单或选票,业主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反馈意见或者不提出赞同、反对及弃权意见和不投赞同、反对及弃权票的,视为同意多数业主意见。
(五)采用集体讨论形式和书面征求意见形式召开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
其中,作出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
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六)社区和筹备组或业主委员会在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和选举(换届)业主委员会过程中,要积极宣传、教育、引导业主在国家、省、市《物业管理条例》和建设部《业主大会规程》等规定范围内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业主义务,不得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擅自传递或挨幢(单元)、户(报箱)张贴传单。
(七)业主大会和筹备组或业主委员会应在当地社区党委的领导下、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开展工作,形成的决议,业主必须共同遵守,持不同意的业主不得串连其他业主抵制业主大会和筹备组决议的贯彻执行。不得以散发公开信、张贴大小字报的形式干扰业主大会和筹备组或业主委员会的正常工作。
五、业主在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确定方法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按每一房地产权证计一票原则确定,建筑面积超过二百平方米的部分,每满二百平方米另计一票。但单个业主所计票数不得超过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总票数的百分之三十。
六、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产生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在社区领导下,采取自荐和推荐的方式产生。
业主委员会设5人以上单数,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具体情况进行确定。可实行差额选举,候选人获得参加业主大会投票过半数的赞成票当选。当选人少于应选人数的,可从得到赞成票较多的落选人中用1比2的办法重新选举产生补足。
七、没有成立社区的物业管理区域,由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领导和推荐,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
杭州市余杭区建设局
5.业主委员会会议规则 篇五
1、业委会会议每月第1周召开会议定期会议,经4名业委员委员或业委会主任提议,应当在7日内举行临时会议。
2、业委会会议由主任负责召集和主持,应有过半数的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3、业委会委员不能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
4、定期会议,会议召集人提前3日将会议通知及有关会议内容或资料送达每位委员审议;临时会议也应提前1天将资料送达每位委员。
5、业主大会召开15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会议的内容和议程,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
6、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制作书面记录并存档,业主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定,应当有参会委员的签字确认。
7、业委会召开特殊专题会议时,视议题需要可以邀请政府有关部门、专业特长的人员、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人员列席。
8、业委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全体业主公告至少15天。公告内容包括表决票数,并加盖业委会公章。
9、业主对业委会会议决定有疑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业委会书面提出;业委会应该在3天内对业主的疑问作出书面解答,并在公告栏公布。
6.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篇六
(一)制定和修改;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制定物业服务资料、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四)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七)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以及所得收益的分配与使用;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
(九)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十)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第八条:业主身份的认定,一般以房屋产权证记载的所有权人为准。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业主。基于房屋买卖等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能够认定为业主。
第九条业主的投票权数由专有部分面积和业主人数确定。
业主在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根据住宅套数等因素确定。住宅区以一套房屋为一票(车位、店门等特定空间不计入用于确定业主投票权数的专有部分数量)。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已出售但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套房)的,按一人(一票)计算。
第十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每年由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筹备组)组织召开一次,召开时间为2个月。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业主大会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告知业主和物业所在地居民委员会。
有下列状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0%以上且占总人数20%以上业主提议;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紧急事件需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
(四)法律法规、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会议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参会业主以书面意见表送达的业主计算。
第十二条:采用群众讨论形式议事的,本业主大会选取以下第2种方式:
(一)由全体业主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二)由业主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会议。
以业主代表参加的方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到会业主代表应当能够代表过半数的业主。
第十三条: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书面意见表可用以下方式发放与收集:
(一)设立投票箱;(二)上门发放、收集业主意见表;(三)邮寄:以挂号或者特快专递方式发放、收集业主意见表。
业主书面意见表回收时限届满后,如参会业主的总票权数未到达业主大会总票权数法定比例的,可由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筹备组)公告全体业主延长投票时间,并组织人员催收业主意见表。
鉴于本物业的实际状况,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均视为书面意见表已送达业主:
1、当面领取或送达,由业主本人或同住的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签收的。
2、按照业主带给的联系地址以挂号信或者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被送达人签收后即视为送达,未签收的,以投递回执日第5天视为己送达。
3、与业主电话确认,投入该户业主在本物业的信报箱或者房屋内。采用此方式的,经两个以上的其他业主或者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见证后即视为已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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