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面广告肖像权

2024-10-09

平面广告肖像权(共12篇)

1.平面广告肖像权 篇一

肖像权许可合同

甲方: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就带有甲方肖像的图片或照片的使用达成协议如下:

一、甲方许可乙方将带有甲方肖像的图片或照片用于(请仔细阅读以下内容)。√ 公开展览

√ 发表﹑出版

√ 进行改动或加工,用于任何商业目的。

但乙方不得或授权第三方将带有甲方肖像的图片、底片或者照片改成毁谤、猥亵、淫秽或任何不道德的图片。

二、乙方肖像将使用于上述用途中为甲方作宣传作用。肖像权使用年限为___1___年:自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至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使用场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

甲方(签字):______________乙方(签字):________________

签署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签署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

(以下内容由未成年人(甲方)父母或监护人填写)

我是上面签名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监护人,有权执行上述许可声明。我同意上述所有内容,没有任何保留。

签字: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

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为凭。

普通肖像许可使用说明

经过慎重考虑,我声明同意他或她的雇主、受让人、权利继承人及法定代理人以任何使用形式和表现手法在任何媒体上使用带有本人肖像的图片或照片,同意将这些图片或照片进行任何改动和加工(包括拼贴、剪辑、漫画、雕刻、雕塑、或用任何介质制作演绎作品),用于发表、出版、展览及商标、广告和任何其他合法目的。任何带有本人肖像的图片或照片的作品或制品完成之后,无须再经我审定和批准。我确信,摄影师本人、他或她的雇主、受让人、权利继承人及法定代理人在有关作品或制品完成过程中对本人肖像所作的改动和加工均属合理范围,但旨在使本人遭受羞辱的制作行为除外。我确信,摄影师对他所拍摄的带有本人肖像的摄影作品享有版权,对于因复制发行这些作品而产生的收益本人不主张权利,复制发行这些作品亦不构成对本人名誉权和隐私权的侵害。我已是成年人*,有权签署此份声明。我确信,此份声明将对我本人、我的法定代理人和雇主发生效力并不可变更。我已通读此份声明通晓其全部内容。

签名:(模特或被摄者)见证人:

地址:地址:

日期: 年月日

2.肖像权问答 篇二

『法律中关于肖像权的规定』

1.《民法通则》第一百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2.《最高院民通意见》139条:“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Q_“家族合影”照片,其中有当年幼少女少男形象,现在已经成人,如有人发表,可否主张权利?

A_可以主张。肖像权作为人身权的一种,自然人出生时起就当然享有。自然人因成长、整容、受伤等原因导致外貌发生变化的,并不影响肖像(图画、照片、录像等)作为本人某一时期外貌之物化再现的客观属性。正是由于肖像与人格的这种不可分割性,本人外貌改变后仍可就之前的肖像主张权利。

Q_我是个摄影爱好者,喜欢旅游、拍照,但很多照片上都涉及到人像,难道真的就没法发表吗?一幅照片中,人像脸部占到多大面积才算侵权?

A_从法律条文上看,对于肖像权的保护似仅限于禁止未经同意的营利利用。而“发表”指将作品公诸于众的行为,根据发表的渠道、条件等不同,“发表”既有营利的,也有非营利的。对于那些通过发表作品获取一定经济利益的行为,如果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且不属于本文所列的几种合理使用的情形的,则可能构成侵权。

需要指出的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保护范围毕竟太过狭窄,因此近年来对于肖像权的保护有一定的扩张趋势,虽然还没有上升到立法层面,但仍建议广大影友慎重使用带有他人肖像的摄影作品。

至于“人像脸部占到多大面积才算侵权”,法律并无规定。一般认为,只有当照片中的人脸足以被人认出的情况下——才认为这是一张载有肖像的照片,否则,如果面部无法被清楚辨认,则照片中并无肖像,当然更谈不上是否侵犯肖像权的问题。

Q_历史性照片,摄者已不可考,被摄者中有人发表,是否涉及侵权?

A_《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 。作者身份确定后,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著作权”。因此,摄影作品作者身份不明的,照片原件的持有人对照片进行使用并不构成侵权,只是在为作者署名时应特别注明“作者不详”或“佚名”。

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摄影作品也就是照片的“原件”,一般认为是“底片”,我们直接用来欣赏的“照片”都是复制品而已。因此,如果不持有摄影作品的底片,自然也无权行使著作权,在这种情况下的发表将至少侵犯作者(或原件持有人)的发表权、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

『相关链接 肖像权的合理使用』

通说认为,我国法律虽未规定肖像的“合理使用”,但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侵犯肖像权的行为必须具备“未经本人同意”和“以营利为目的”这两个构成要件,因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那些虽“未经本人同意”但也并未“以营利为目的”的制作、保留、展示他人肖像的行为构成了现行法律框架下对肖像的“合理使用”。在“合理使用”的情况下,肖像权人难以有效主张权利。

一般认为下列几种情况属于“合理使用”: 一,在新闻报道中使用相关人物的肖像;二,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或国家利益举办特定活动使用自然人的肖像;三,为记载和宣传特定活动使用参与者的肖像;四,基于科研和教学目的在一定程度上和一定范围内使用他人肖像;五,为肖像权人自身利益而使用其肖像。

Q_我手中有一批历史性的集体照,能否公开发表,被摄者会否主张肖像权?

A_我国法律未专门对“集体照”做出界定和保护。对于集体照中的肖像是否受法律保护,理论界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认为集体照中的肖像当然应受法律保护,因为法律并未对集体照做出特别规定,在这种情况下集体照中的肖像应与单独的肖像受到同等保护;二、认为集体照中的肖像不受法律保护,理由在于,集体照是群体面貌的反映,个别成员的肖像被包含于人群之中,不具备肖像通常所应具备的“以面部为表现中心”的特点,肖像的“个性”已被整体画面所压倒,因此集体照中的肖像不应受到法律保护,除非该肖像被有意地突出使用或被特别注明。司法实践中第一种观点占主流地位,也曾有过一审按照第二种观点判决,到二审时则按照第一种观点改判的事例。

至于“历史性”,则往往同被摄主体是否“公众人物”相联系。目前的主流观点认为,为满足民众的知情权和舆论的监督权等社会公共利益,“公众人物”的肖像权和隐私权应受到比一般自然人更多的合理限制。一般认为,对“公众人物”的肖像使用纵然带有一定程度(较低)的营利属性,但只要同时具备满足公共利益的属性,即可排除侵权之成立。但纯粹商业目的之使用,如销售、宣传、广告、产品包装或其他能够为使用者带来利益、获利机会的使用方式,仍构成侵权。

历史性的集体照的被摄者在该照片被用于商业目时可以主张权利;但如果他属于“公众人物”的话,则该种商业使用还必须不具有公共利益属性,这样他的主张才能得到支持。然而,实际情况却并非这样简单:集体照中既有“公众人物”也有“普通人”,并且对集体照的使用也并非纯粹商业目的时,比如营利性的历史展出,这些普通人可否主张其肖像权?按照上文所述的主流观点,答案是肯定的。可是,我个人倒是认为,这种情况下,对待集体照的第二种观点的合理性却被凸显出来了,即只要未对这些普通人的肖像刻意进行突出、注明,那么认为该等使用并不构成侵权似较为合理。

『相关链接』

3.肖像权使用合同(免费) 篇三

肖像授权方(甲方):___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 联系地址: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 肖像使用方(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地址: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

为明确肖像使用方和授权方的义务、权利关系,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协议条款如下:

一、甲方作为肖像权人,自愿将自己于__年_月_日在_______拍摄的照片__张授予乙方使用。

二、上述肖像的使用形式包括杂志封面、网上传播、图书报刊出版、展览、宣传单或户外、图书报刊广告等,发行范围限于国内。

三、肖像使用期限自__年_月_日起至__年_月_日止。

四、肖像在协议期间内,甲方将上述肖像作品授权给第三方使用前,必须事先征得乙方的书面同意。

五、乙方承诺将依照我国法律使用甲方上述肖像作品,不损害甲方享有的合法权益,乙方如有违反本协议之规定,将承担违约责任。

六、甲乙双方因本协议的解释或履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

七、本协议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后订立补充协议,作为本协议的一部分。

八、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式二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

肖像授权人(签章):______肖像使用人(签章):_______

4.肖像权使用协议书 篇四

肖像使用方(以下简称为甲方):(单位名称)地址:(单位地址)法定代表人:

肖像授权方(以下简称为乙方): 姓名:

性别: 年龄: 职业: 联系地址: 联系方式:

身份证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为明确双方义务、权利,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1、乙方自愿按照甲方要求,拍摄所属甲方的宣传产品(带有其肖像的照片、图形及视听资料等作品),并同意甲方以正当方式,将含有乙方肖像的作品用于甲方业务及宣传活动(如使用在甲方品牌的电子商务、户外广告、电视媒体、样本画册印刷企业内部资料及订单选样等宣传载体),范围仅限于国内。

2、肖像使用期限自协议签字之日起 年 月 日。

3、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对于带有乙方肖像的作品进行技术处理、修改,无需经过乙方的同意。

4、甲乙双方商定,甲方在上述1、2、3的形式、范围、时间之内使用乙方肖像,甲方于 本协议签署之日一次性付给乙方人民币(大写

整)。

5、本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协商,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更改协议内容,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于 年 月 日在(单位名称)签订。

甲方(签名或盖章): 乙方(签名或盖章):

5.肖像权的含义是什么 篇五

肖像权的内容有:

1.形象再现权,即公民享有通过造型艺术或其他形式来再现自己形象的专有权,通常表现为肖像的决定权和实施权。公民有权自己拥有其肖像,排除他人未经同意制作、取得其肖像,并有禁止他人侮辱、毁损其形象的权利。

2.肖像使用权,即公民有权决定是否允许将其肖像进行展出、传播、复制、用作商标或进行广告宣传。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任何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在纸张、书籍、报刊、网络等载体中使用其肖像。

我国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因此,对公民肖像权的侵犯需具备两个构成要件:其一,使用公民肖像未经其同意。其二,以营利为目的`进行使用。

对公民肖像权的保护也有一定的限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或为了科学艺术上的目的,或为了宣传报道而制作和使用公民的肖像,可以不征得公民同意,但同时不应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为了职务上的目的或公共利益而依法制作、使用他人肖像的,则无须通过本人同意,如通缉逃犯,张贴寻人启事等。

公民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赔偿损失,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6.围绕邓丽君肖像权的争吵 篇六

今年的演艺界,无论如何也绕不过“邓丽君60诞辰”这一话题,唱片公司对其过往歌曲进行再版、出版社对其传记翻新,再加上群星闪耀的“邓丽君60诞辰演唱会”,无不说明1995年就已去世的邓丽君在国内的影响力依然存在。

8月30日,一场与邓丽君相关的诉讼案件在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开庭。邓丽君的三哥邓长富,将北京天利时代国际演出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时代”)告上法庭,称其于北京展览馆剧场举办的以邓丽君冠名的演唱会,以及悬挂其大幅照片的行为,侵犯了邓丽君的姓名权和肖像权。

邓长富当日没有出庭,他的代理律师孙茂成表示:“今年是一个特殊的年份,和邓丽君相关的活动势必很多,我们希望这场诉讼能起到警示作用,制止非法使用邓丽君姓名和肖像进行牟利的活动,保护文化市场的有序运行。”

“四小邓丽君”演唱会惹官司

2月13日,天利时代组织策划的“四小邓丽君——梦幻丽影宝岛情歌演唱会”在北京展览馆举行。北京展览馆发售了了有限票券2580张,均价为500元。

在演唱会前期宣传过程中,天利时代介绍了“四小邓丽君”的身份。不过,在天利时代张贴的海报上,出现的却并不是这四位女歌手,而是邓丽君为人熟知的《爱像一首歌》等专辑的封面照片。这些海报用在了地铁海报、销售广告、灯箱广告灯等众多商业广告的位置。

这一情况,引起了邓丽君三哥邓长富的注意。邓丽君本人没有配偶和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也均离世。按法律规定,与邓丽君最亲的邓长富兄弟可以对邓丽君的身后权益提出法律主张。

在平时,相关个人及组织若要使用邓丽君的肖像,会跟邓长富联系,由邓长富进行授权。邓长富回忆,他仅授权过财团法人邓丽君文教基金会和同一首歌传媒集团,以及一些单场次的演唱会,天利时代作并没有得到邓长富的授权,也从未就此次演唱会向邓长富提出授权申请。

于是,邓长富对邓丽君的姓名权、肖像权受到侵害向天利时代和北京展览馆提起诉讼,邓丽君的另外一个哥哥已经声明,对此案不会另行起诉。

开庭前,邓长富对媒体公布了该案的经过,并公布了相关的起诉事宜。邓长富说,仅2011年,在中国大陆以邓丽君名义办的演唱会就有80场,2012年差不多有70多场。宣传时、演唱会上所用的邓丽君照片、演唱会里播放的邓丽君视频,未经邓长富兄弟的授权,都是侵权行为。

邓长富认为,他们已经给予了极大的容忍,他选择在2013年对邓丽君而言十分特殊的年份,打响了保卫邓丽君姓名权、肖像权的第一枪。邓长富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天利时代和北京展览馆在《法制日报》非中缝位置和新浪、搜狐、网易、腾讯等著名门户网站首页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2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万元、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1万元,并由被告支付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意见:人身不在,权利不存

在庭审中,被告天利公司对演唱会的事实部分表示认可,但对自己侵犯邓丽君的姓名权、肖像权有不同的看法。

北京展览馆认为,自己和天利时代是一种委托关系,北京展览馆只是为天利时代的演出提供场地,产生的后果应由委托方承担。“在演出前,我们看到了西城文化委员会对这次演出的确认函,按照北京展览馆的规定,只要有确认函确认演出的真实性,我们就可以租赁场地给天利时代。而且在演出前,我们同样出具了一份说明,天利时代承诺场地租赁外其他一切责任与场地无关。因此,侵权方是天利时代,与北京展览馆无关。”北京展览馆发言人表示。

天利时代则第一时间辩解:“关于授权问题,我们想交钱,不知交给谁。”在宣传过程中,天利时代表示接到了同一首歌传媒集团的电话,称悬挂在地铁里的邓丽君海报涉嫌侵权。“我们问怎么办,他们说撤掉就可以了,不用赔偿。”

对此,孙茂成辩驳,作为共同举办方,北京展览馆的单方承诺具有相对性,应先与天利时代共同承担侵权的绝对责任后,再与天利时代协商责任分配。而天利时代在得知已构成侵权后,依然保留票务广告和灯箱广告,更有违法的故意。

最后,天利时代和北京展览馆终于抛出杀手锏,称:姓名权和肖像权属于人格权,具有人身依附性质,只在公民生前享有,随着公民的去世而消失。因此,“邓丽君”作为没有主体的姓名和肖像,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

漫长的逝者人格权争议

依照我国民法法理,姓名权和肖像权属于人身权中的人格权,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且人格权属于专属权,只能由权利人本人享有,不可转让,不得放弃和继承。

不过,现实生活中,名人死后,其姓名与肖像作为无形财产,具有可观的经济价值。邓丽君的名字和肖像作为无形财产,的确能够转化为有形的财产利益。

早在2001年,鲁迅之子周海婴就曾状告绍兴越王珠宝金行侵犯了鲁迅的肖像权,引起社会关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后,对于逝者人格权的保护并无把握,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以书面答复意见的形式表明态度:公民死亡后,其肖像权应依法保护。任何污损、丑化或擅自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死者肖像构成侵权的,死者的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无独有偶,在路遥逝世二十年后,今年的1月8日,《收藏界》杂志总编高玉涛发起设立了路遥文学奖。但是路遥之女路茗茗通过出版社,发出 “我不同意目前设立‘路遥文学奖’”的声明。路茗茗认为,设立一个文学奖项是一件很严肃的事情,像国内文学界比较权威的“茅盾文学奖”、“鲁迅文学奖”,对文学写作者和读者都有很大的影响,应该在各个方面都经过认真地考虑和讨论、制定严格细致的方案,不然的话,万一后期出现了状况,不仅影响父亲的声誉,也会辜负发起者良好的初衷。于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逝者肖像、姓名的使用是否侵犯了逝者肖像权和姓名权又掀起新一番的讨论。

在现实中,这类案件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10日《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来进行处理,其第三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但对于死者的肖像、姓名受到不法侵害以及给被侵害方带来的经济上的损失该如何救济,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导致我国侵犯、滥用死者的姓名和肖像案件比比皆是。这类案件在各地法院的处理上也尺度不一。因诉讼旷日持久,成本高昂,原被告双方多以和解告终,并无实际判决,所以,这类案件在国内缺乏判例。

对此,法学界有观点认为,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不再享有人身权。但是,死者的某些人身利益(“人身法益”)继续存在,法律应予保护。人身权是专属权,不能继承,但是人身权和人身利益不可混为一谈,后者具有可继承性。换言之,应转换目光,将焦点从逝者的姓名权、肖像权转移开来,而强调逝者姓名、肖像带来的利益,这与美国的“形象权”概念极为相似。

是否可以借鉴美国的 “形象权”

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教师俞飞告诉《方圆》记者,1953年,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哈伊兰案中,提出了“形象权”概念。对个人(特别是名人)的肖像与姓名投入商业使用,加以保护,形成一种新的权利——形象权。形象权非人身权,而是财产权,所以其继承人(包括受遗赠人)有权主张,获得法律保护,排除侵害,享有由此产生的各种经济利益。

1977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萨尼奇”一案,共判决标志着“形象权”在整个美国得到广泛承认。1995年《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第46条规定,一个人对其形象的商业价值享有形象权,未经他人同意,出于商业目的使用他人的姓名、肖像或其他人格标识即构成侵犯形象权,判其承担责任的形式包括下达禁令和金钱赔偿。到2003年,对形象权的保护,美国已有28个州以普通法或制定法的形式予以规定。

对于死者的形象权,加州1999年通过《名人保护法》,禁止对名人形象的商业利用,但对娱乐、戏剧、文学、音乐作品方面规定了豁免条款,同时将肖像权存续年限,延长为名人身故后七十年,死者后裔有权起诉。

1979年猫王去世,当时他将自己的遗产通过信托留给了未成年的女儿丽莎·普雷斯利。在专业律师的帮助下,猫王的遗产不断增值,这其中有相当大的一部分来自对猫王商业形象权(姓名、肖像、人格面貌)的许可使用获得的收入。

一代巨星迈克尔·杰克逊在50岁的壮年突然去世。他的遗产不限于大家所熟知的私人豪宅“梦幻庄园”等物质遗产,还应当包含另外一项重要遗产,即他的商业形象权。杰克逊去世后,其商业形象权仍然可以成为其资产的重要来源。

授权不是给钱就可以

对比中国逝者肖像、姓名受到侵害赔偿难定的现状,美国“形象权”的救济方式和计算标准非常明确。

形象权救济方式主要包括两种: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形象权在属性上是一种财产权,损害赔偿为最主要的一种保护方式。赔偿的标准是“与相当因果关系之一切损害,均应赔偿”,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由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而对权利人造成的直接的经济利益的减少,间接损失是指由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而带来的潜在的经济利益的减少。

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标准有以下三种:一,权利人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所受的损失包括利润损失、利润的利息、诉讼费用以及合理的律师费用。由于利润损失的计算非常困难,甚至无法计算,因此实践中较少采用。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三,按照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额。在采用这种方法计算赔偿额时,如果权利人在侵权诉讼前已就该权利取得或者约定了许可使用费,可参照该许可使用费标准计算赔偿金。

比照美国“形象权”的赔偿规定,天利时代和北京展览馆提出的和解金额就非常少——只有1万元。被告方提出的金额参照了类似演出向音著协交付的几千元作品使用费,邓长富拒绝和解。

7.肖像权使用知情同意书 篇七

本人(以下简称甲方)同意予 康复科(以下简称乙方)进行拍摄活动,并表示接受本同意书之內容。签署了本同意书,即表示双方愿意接受下列所有条款与规范:

一、甲方同意授权由乙方使用其个人宣传资料集肖像(包含照片及动态影像,以下简称肖像)以非独占性、适用范围(选择):

1、医院或科室内部;

2、国内或国际学术论坛、讲座、会议等;

3、公共媒体如网络、报刊等。免版稅的方式同意乙方从事以下行为::乙方得以各种管道或印刷方式呈现授权部分或全部内容,及著作法賦予著作人所拥有的权益,且可无須再通知或经由甲方同意,但在公开发表时必須尊重甲方個人形象,不得发表于非正当管),如有此情況发生甲方得以立即终止乙方使用其肖像权,并要求乙方赔偿其个人形象损失。

二、乙方需保密甲方非个人宣传之私密資料(例如:电话、地址、身份证号等),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外流给合作厂商、參加活动之网站会员、义务工作人员及非乙方正式雇用人员等。

三、甲方需保密乙方拍摄內容、拍摄模式、规划內容及作业流程,未经乙方同意不得外流。

四、凡因本同意书所生之争议,签约双方同意依中国法律及商业惯例解决争议。

五、所有和本同意书相关的通知、声明、要求及通信都必須以书面形式。一旦签署后即立刻生效,並表示双方对于本同意书內容的同意。

六、本同意书一式两份,由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保留,本同意书內容只能在具有双方签署同意的书面文件下才能改变內容。

8.模特拍摄与肖像权使用权协议 篇八

甲方:

地址:

法定代表人:

乙方:身份证号:

地址:联系电话:乙方监护人:身份证号:

监护人地址:

甲方根据甲方及甲方旗下“淘淘巷”品牌及相关产品、服务及活动等的宣传推广的需要,聘请乙方作为模特拍摄平面(图片)、视频、MTV等广告,以及作为现场模特出席甲方及有关“淘淘巷”的重大宣传活动,就此,经双方平等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以资共同遵守。

一、模特聘用

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在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期间(以下简称“合作期间”),如甲方在制作关于甲方及甲方旗下“淘淘巷”的具体宣传广告(包括但不限于平面(图片)、视频、MTV等,下同),以及举办有关甲方及甲方旗下“淘淘巷”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开业庆典、产品发布会、营销活动等,下同)时有模特需求,且甲方认为乙方气质形象适合这一需求时,由乙方出任宣传广告的模特(或模特之一),以及出任活动现场模特(或模特之一)。

二、广告形象、肖像权许可使用

乙方同意:在合作期间内由乙方出任甲方及“淘淘巷”的模特所形成的广告形象、肖像权,甲方在甲方及“淘淘巷”各类广告宣传及包装(包括但不限于报纸、杂志、海报、活动、户外广告、网络宣传、灯箱、包装物、卖场等广告)中可永久使用(包括在合作期满后仍可继续使用)。

三、乙方酬金

甲方同意:根据乙方具体参与的广告中乙方具体参与的时间、以及乙方在具体活动中作为现场模特具体出席的时间,并结合甲方取得相应广告形象、肖像权永久许可使用权的约定,按200元/6小时的标准,支付乙方酬金。

该酬金标准中已包括乙方担任模特的劳务费,以及甲方根据本合同约定取得乙方广告形象、肖像永久使用权的许可费。

乙方具体参与时间、以及作为现场模特出席的时间按以下时间计取:

(一)乙方实际拍摄时间;

(二)乙方实际出席活动时间;

(三)乙方化妆造型等准备时间;

(四)场地转换等因非乙方原因造成的拍摄现场、活动现场等候时间。

四、酬金的支付

酬金将在乙方作为模特每次参与的相应广告拍摄工作完毕后,或作为现场模特所出席的活动整体结束后的30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按次结算支付给乙方。

乙方领取上述酬金依法应承担的个人所得税等,从上述酬金中由甲方依法代扣代缴。

五、知识产权

乙方参与拍摄的平面(图片)、视频、MTV等广告,及乙方作为现场模特出席宣传活动中所形成的图片、影像资料、书面资料等,其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均归属于甲方所有。未经甲方另行书面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目的及任何方式使用该等图片、影像资料、书面资料。

六、甲方的其它权利义务

1、甲方及“淘淘巷”在使用乙方出任甲方及“淘淘巷”的模特所形成的广告形象、肖像权的过程中,有权自主根据需要进行再加工,包括剪辑、添加或裁剪、缩放、色彩调整、细节美化等技术处理。

2、甲方负责办理拍摄、现场活动所需的事宜,乙方拍摄及作为现场出席期间的摄影、广告剧本、服装、造型、化妆、场地、拍摄灯光及道具器材等均由甲方提供并承担相应费用。

3、甲方应按时支付乙方的报酬。如在拍摄过程中,因甲方原因提前终止拍摄工作,则甲方仍应按乙方拍摄该广告已发生的具体参与时间支付酬金。若因乙方原因,导致拍摄的平面(图片)、视频、MTV不符合制作要求的,乙方则应无条件配合甲方重拍,且甲方不重复支付酬金。

4、任何非乙方的原因导致拍摄日期的更改,甲方需提前3天通知乙方,然后另行确定具体的拍摄时间。

5、甲方应按照本协议的约定使用乙方广告形象、肖像,如需作本协议之外的商业用途,必须另行取得乙方同意,否则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损失。

6、甲方需保护乙方的隐私权,未经乙方同意,不得随意透露乙方的个人资料,否则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损失。

七、乙方的其它权利义务

1、乙方应根据甲方的拍摄、活动要求,积极、按时参与拍摄、活动,调整最佳状态投入工作。

2、乙方应如不能按期到场,乙方应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甲方,若因乙方原因不能准时拍摄且未能及时通知的,则乙方应赔偿甲方的损失。乙方在拍摄过程中如有突发事情发生需停止拍摄工作,则应与甲方协商重拍时间。

3、乙方应确保尊重甲方及“淘淘巷”的品牌形象,不做任何有损于甲方及“淘淘巷”品牌的事务或不当之言论,严格保守甲方的秘密,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损失。

4、未经甲方明确授权,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拍摄广告、参与活动的内容、发表有关甲方及“淘淘巷”的任何信息,否则视为违约。

5、乙方在合作期间内,不担任与甲方及“淘淘巷”业务相同或近似的其它单位的模特,不得接拍与甲方及“淘淘巷”业务相同或近似的其它单位的广告,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损失。

八、违约责任

1、甲方未能按时支付酬金的,除应及时补足支付拖欠金额外,每延迟一日,还应按拖欠酬金额的万分之五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在合作期间拒绝作为模特参与甲方的广告拍摄或作为现场模特出席的,或拍摄、出席中途无故退出的,每违约一次需向甲方支付人民币500元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继续赔偿。

九、附则

1、甲、乙双方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通过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2、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签订书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中任何印刷字体未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删除、涂

改、添加一律无效。

3、本协议自双方盖章签名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盖章)乙方:(签名)

授权代表(签名):

9.关于肖像权商业利用法律问题探讨 篇九

摘 要:肖像权可以间接为人们带来物质价值,但是肖像权的使用时受法律保护的。在现代商业社会,人们的个人权益得不到维护,尤其是肖像权等个人主权得不到保护和尊重。本文便是针对现代社会肖像权的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从法律层面进行探讨,以便于我国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完善肖像权有关法律法规。

关键词:肖像权;商业利用;法律问题;探究

一、何谓肖像权商业利用

肖像权是指个人在肖像方面的个人权利,是受到国家法律保护的。由于商业的发展,如今的肖像权的商业利用范围更加广泛,主要集中在众多消费领域,包括玩具、化妆品、食品、服装、体育用品等。其目的便是将肖像置于一定的商业载体上,来吸引更多的消费者,促进商品的销售,达到商业目的。一般来说,肖像权有以下几个突出的特点:

(一)肖像权真实可识别

肖像权是对人的形态、样貌等主要人物特征的真实反映,周围所认识的人可以通过这些特点立刻辨认出该人。反映权利人的姿态、外貌等主要特征,熟知的人可以根据这些特征一眼就认出权利人。例如某出版社出版的一本杂志上,未经模特刘某的同意就擅自应用了刘某在其他杂志上的照片。而刘某作为大众熟知的模特,其形象已经深入人心,所以法院决定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定的肖像使用费以及相关的经济损失,对刘某的肖像权合理进行保护。但是随着高科技的发展,人们在图片处理方面的技术越来越高,人们的肖像权利更加受到威胁,所以应该采取更加严格的法律加以保护。

(二)肖像具有特殊性

肖像权之所以得到相应保护,还是因为一定程度上的独一无二性。因为肖像权是个人肖像的一定物质利益的保证,有着不可替代性。所以在商业经济利用下,肖像权与其他人权相比有着特殊性。代表着个人的荣誉、名声、公众喜爱度等社会因素。可能也正是具备了这些,肖像权在商业中的利用才更加有使用价值。之前一段时间,未经授权,沈阳某服装市场一老板擅自用香港影视明星陈某某肖像进行服装宣传,结果被陈某某告上法庭。法院认为侵犯肖像权成立,判决被告赔偿5万元。

(三)肖像具有一定的社会声誉

商业背景下,肖像权与社会评价、人们看法等社会因素息息相关。从一定意义上讲,肖像权的商业利用价值是个人通过自己长期在社会上的打拼而获得的个人声誉和社会地位,所以使其在商业活动中发挥重要作用。因此,这种通过肖像等物质形式载体表现出来的声誉其实是利用了消费者对这种声誉的社会影响力所產生的信任感。

二、肖像权商业利用的法律途径

肖像权具有的财产利益是一种不稳定的经济收益,随着各种外界因素的变化而变化。一般来说,高密度使用率会加大肖像权的使用价值,带来更为可观的商业价值。但是放眼现代社会,社会关系错综复杂,个人要想独立地在更为多的领域内实现肖像权的价值是不容易的,需要同周围的人一起扩大这种社会影响力,塑造更为具有社会影响的肖像权。

(一)商业形象大使

在如今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为迎合人们对明星、演员、歌星等公众人物的喜爱,聘任“形象大使”已达到商品宣传推广的作用,这是肖像权商业利用的最基本途径。所谓的形象大使实际上是将观众对明星的喜爱转移到他们所代言的商品上,以刺激观众对该商品的注意力,扩大商品的知名度。例如广州一公司与著名主持人杜某某成功签约品牌形象大使,来自全国的各大传媒、代理商、经销商汇聚一堂。明星用自己的肖像或者形象来说服消费者购买商品,在消费者和商家之间起着桥梁纽带的重要作用。

(二)作为企业商标

在公司的发展经营中,商标作为一种无形的资产在其中有着重要的意义。而经济的飞速发展,使商家不再满足于单纯的形象代言等,而是将肖像作为一种企业符号用以加深人们对名人效应的肯定。现在商家使用名人肖像作为商标的行为已经相当普遍,并且逐渐被人们所接受和认可。消费者也会放下原有的担心,逐渐信赖肖像商标这一商业行为。

三、法律保护在肖像权商业利用中的应用

肖像权商业利用过程中,因为其能间接产生物质价值,所以极易受到不正当途径随意应用的威胁,以至个人相应权利得不到保护。因此需要从法律法规方面对该现象加以防范,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健全肖像权法律法规

我国现有的法律对肖像权的规定都比较模糊简单,而商业经济的不断发展就迫使有关肖像权的法律更加具体完善。随着商业经济的发展,很多明星是以组合的形式出道并且发展起来的,因此他们肖像权的主体不再是单个的人。为了更好地满足商业宣传的需要,就必须扩大肖像权的主体范围,并且明确规范每个人肖像权的使用权限。另外,由于商业环境的复杂,必须对肖像权的使用职能加以扩充,更好地加强对肖像权中合法利益的保护。

(二)丰富保护肖像权商业利用的内容

大众传媒、广告业的飞速发展,商业肖像权利用纠纷会越来越多,因此需要对肖像权内容进行完善。特别要提到的是对个人的精神利益加以保护,将不良影响对个人在精神上的伤害降到最低。通过财产保护和精神保护两个方面使个人的肖像权得到最大的保护。同时,要明确肖像权是可以转让和继承的。肖像权的使用较之以前应该更灵活自由,在如今追求经济效率的社会,更应该通过多种途径来确保商业肖像权的发挥到最大化。此外,为保障自然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后代人的经济利益,在自然人在去世后,他们的肖像权的价值依然会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不变。这不仅是对自然人自身价值的肯定和尊重,同时也会对后代带来一定经济效益。

四、结束语

市场经济的发展,随之而来的是肖像权商业化逐渐成为一种时尚。但是人们由于受到物质、金钱等影响,会产生很多有关肖像权经济利益纠纷的问题,这就需要进一步完善相配套的法律法规,使肖像权商业化行为更加符合法律法规,更好地保护个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李林启.肖像权商业利用法律问题研究[J].湖南社会科学,2012,01:95-97.

[2]李林启.自然人肖像权商业利用的法律保护[J].经济导刊,2012,02:66-67.

10.平面广告肖像权 篇十

7月20日,在一起涉嫌“矿难”瞒报的采访中,黑龙江鹤岗的一位副市长以“肖像权”为由拒绝被拍照,并强令记者删除他的照片。

能对抗肖像权的公权主要由以下几种:一是公众知情权,在涉及公共利益或引起公众关注的事件中,当事人的肖像权就会受到限制;二是公众人物,多指政府官员、文体明星等社会广泛关注的人,他们的肖像权应该受到社会知情权的限制;三是在社会公共利益事件中,当事人不能主张自己的肖像权。

代替社会公众行使这些“公权”的典型代表就是媒体和记者,公众通过他们获取社会信息,并通过他们行使《宪法》赋予的舆论监督权利。所以,当记者奔赴事件现场进行拍照、调查或报道之时,他们承担着公众知情权和舆论监督权,采访权就是“公权”的集中体现。可见,鹤岗发生的这起阻碍记者拍照的行为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在“矿难”这种社会极为关注的大事件中,对政府官员的现场拍照是行使采访权的正当行为。

同时,该副市长的身份也属于法律上的公众人物,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私权都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且不说在“矿难”这种社会事件中的合法拍摄,就是对这位副市长日常生活中的拍照也是正当的,这不仅不侵害肖像权,而且还是公众监督的正当体现。

社会对这起“拒拍”事件的关注,并不在照片本身,更多的在于官员对待媒体和社会监督的态度。如果官员可以用肖像权作为报道抗辩的话,那么,“表哥”、“微笑哥”、“房叔”等不良官员是不是也可用肖像权、隐私权来主张媒体责任呢?毫无疑问,若这位副市长的抗辩得逞,那将是社会监督权的悲哀。

话又说回来,为何这位副市长如此忌讳记者的现场拍照呢?正常的现场处理公务,难道还要遮遮掩掩吗?也许可以从他一句“你们都下车了,我还在车里坐着”中得到启发。从报道中可见,矿难涉嫌瞒报,而这位副市长对这家煤矿的基本情况竟不知情,若再被拍到任何显示他不积极参与调查的镜头,显然可能有损他为官形象。只是,用这样一个违背基本法律知识的“肖像权”做挡箭牌,只会暴露副市长欲盖弥彰的心态。

11.平面广告肖像权 篇十一

I just wanted to say how delighted I am to be here this evening to celebrate the fantastic work of The National Portrait Gallery.

The Gallery’s achievements are exceptional. They hold the most extensive collection ofportraits in the world, and their unique and brilliant exhibitions never fail to inspire us all.

But, it is more than simply a world renowned visitor’s attraction – the Gallery’s outreach andresearch programmes makes it one of the leading centres for the important study intoPortraiture.

I simply could not be more proud to be its Patron.

12.没有肖像的肖像画 篇十二

不过,在中国,对写实肖像画传统的真正破除并非采用印象主义的方式。它们出现得如此之晚,以至于整个二十世纪的肖像画类型都矗立在艺术家面前。事实上,一直到八十年代,写实的肖像画传统还占据着主导地位。肖像画的代表是八十年代初期罗中立的《父亲》,它之所以构成中国肖像写实画的一个巅峰,就在于它不同于之前的“文革”肖像画——后者倾尽全力地将肖像聚集在某一个非凡之人身上,这个非凡之人是一个高度符号化的统一体:他们要么是崇高和美的配置,要么是邪恶和丑的配置——确定无疑的道德要素(同时也是政治要素)直白地写在肖像的面孔上。这是“文革”肖像画一体两面的神话学:它是表面性和符号化的,完全臣属于政治对抗的编码。肖像的政治编码阻止了它对人物内在性的渗透。而《父亲》则破除了这一神话,它将肖像从政治对抗中解脱出来,肖像不再是某个对立阶级的人物典范,而是一个平常的非政治化的人性个体。内在性被引入肖像中——人摒弃了其表层符号神话而获得了深度。细腻的人性活动,取代了教条般的类型划分。人们在肖像中看到的不再是他的阶级属性,而是一个复杂但却沉默的内在世界。《父亲》的特殊之处就在于它第一次将人的内在性表述出来,父亲的肖像,是一个个体的内在性的外化。

这实际上就是古典主义的肖像画原则。它是镜子般写实的,它也旨在让人们忘却这是对肖像的绘制。中国在八十年代末期之后出现的肖像画,恰恰是针对着这个《父亲》的。父亲在此有双重意义:既是作为个体的父亲,也是写实肖像画这一艺术门类的“父亲”。八九十年代的肖像画,就是要杀掉这个作为写实原则的“父亲”。起初,这种杀戮也是通过变形的方式来进行的,但这是轻微的变形:刘小东使身体发生褶皱从而将颜料凸显出来;方力钧将嘴和脸等器官进行夸张从而让画布和人物的比例关系失调;张晓刚对人物进行几何线条般的冷漠处理从而让人物变成一个机械般的濒死之人——他们都放弃了逼真的原则,并且将绘画行为表达在画布上。这些毫不掩饰自己绘画性的轻度变形的肖像,这些兼具夸张和收敛、爆发和压抑、热情和冷漠的肖像画,就同罗中立那个试图照相般地绘制出的客观父亲区分开来。但是,无论是方力钧的空虚光头,还是刘小东无聊的年轻人,抑或是张晓刚沉默的中年男女——他们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图像差异——都不约而同地将画面引向人的深度,引向人的内在性。肖像面孔的底面总是有一个不可测量的人性深渊。在这一点上,他们同罗中立的《父亲》并无差异。他们之间的不同,不过是人的内在性的不同,是人性内容的不同:它们要么坚韧,要么颓废;要么无聊,要么恐惧——这些画都是对人的存在状态的表述和再现。就此,人们仍旧将这类绘画称作现实主义——无论这个现实主义前面加上怎样的定语。

方力钧、刘小东和张晓刚主宰了上世纪九十年代的肖像画。或许,这是肖像画充满表现力量的短暂爆发,但也可能是最后一次爆发。时间飞快地将肖像画推进到另外一个状态:在新的世纪,肖像画几乎看不到肖像了。我的意思是说,肖像画尽管还存在,尽管还有许多画布将人作为对象,但是,画布上的肖像没有深度了,没有内在性了。肖像背后并没有存在的渊薮,它重新回到了自身的表层符号学,肖像变成了有关肖像的符号,但这是一个高度变形的符号。人们殚精竭虑地绘制各种各样的肖像画——正是因为这种内在性被掏空了,肖像的内在性律令取缔了,对它的种种束缚也随之松绑,画布因此出现了前所未有的自发的肖像大爆炸。一种新的肖像画类型到来了——也可以说,这是对古典的肖像画的死亡宣告。就此,人们可以勾勒出当代中国的肖像画的一个最简单谱系:一幅逼真的肖像画,但是没有内在性(五十到七十年代);逼真的肖像画,同时具有内在性(八十年代),不逼真的肖像画,同时也充满着内在性(九十年代),不逼真的肖像画,也没有内在性——这是今天的局面。抛弃了逼真性,就意味着,画布上所有的人物肖像都针对着一个真实肖像而发生扭曲和变形:各种器官的扭曲,面孔的扭曲,身体的扭曲。扭曲和变形的方式多种多样,有时候是通过色彩来变形,有时候是通过线条来变形,有时候是瓦解人的整体性来变形,有时候是通过人在空间中的反常位置来变形,有时候是通过不恰当的身体比例来变形,有时候是将人物肖像和环境的关系推向极端的不协调来变形,有时候运用各种抽象的技术来变形,有时候是通过对特殊材料的使用来变形,有时候运用所有这一切从而将整个画布进行变形。以至于一个逼真的人物,一个在视觉中正常的人物在画面上充满了奇异的构想。人存在于画布上,犹如存在于梦幻中一样。

一旦肖像出现变形,它的效果就总是充满了讽刺性,似乎这些人物总是以夸张、荒诞和可笑的方式出现的——好像人们总是能看到画布上的人的笑话,看到了类似于漫画的笑话——是的,较之于风景或者静物而言,人是最能引发笑声的对象。人们很少对着一张风景画或者静物画而大笑,但经常看到变形的肖像画或者大笑或者暗暗发笑。当然,有时候也会出现笑的反面:惊骇。无论是笑还是惊骇,都来自于肖像画的外在性,来自于肖像画的变形、扭曲和夸张。这种外在性吸引了人们的注意,抑制了人们对内在性的探索。发笑、惊骇或者冷漠,总是由这些面目不清的肖像的外在性所引发的。人们无力也没有办法去探索这些画中人的秘密世界。也就是说,这些扭曲和变形不仅不是通向内在性的曲折通道,而是斩断了通向内在性的曲折通道。

为什么要对人物肖像变形?人们可以自然地从绘画的内在脉络中来想象这一进程。形象的崩溃,甚至来自十九世纪,到二十世纪是一个总爆发,成为主导性的绘画潮流,直至抽象画的出现,直至人们所说的“架上绘画的危机”。所有的形象在画面上都先后坍塌了。但是,这个过程在中国的发生是从二十世纪的八十年代开始的,这是对长达一个世纪的西方绘画历史的短时间的压缩式模拟——无论是有意还是无意的模拟。在中国如同在西方一样,绘画一定有一个形象的崩溃过程,正如它之前一定有一个漫长的形象确定的过程一样。艺术的变革,总是以厌倦开始。人们对漫长写实绘画的厌倦,对真实性的厌倦,对图像的厌倦,对绘画再现功能的厌倦,导致了今天图像的崩溃。肖像画在今天的命运,就是肖像崩溃和瓦解的命运。或许,这种崩溃,并不意味着肖像的不存在,而是意味着,写实的肖像不存在了,肖像的内在性不存在了。今天仍旧存在着肖像画,但是没有肖像的肖像画。

不仅仅是因为一种艺术门类达到巅峰之后令人厌倦从而注定要走向它的反面,图像的崩溃,还来自机器技术的发明。十九世纪出现的机器的复制技术也迫使肖像画不得不退隐。摄影机的出现同绘画图像的溃败开端几乎是同时的。人的形象被照相机更准确更快速地复制下来,并且能够更大范围地传播。如果肖像画的起初目标是对人的形象,对这一形象的状态的记录的话,那么,照相机确实更好更便利地完成了这一目标。它比绘画更加“真实”。在记录功能方面,绘画无论如何无法同机器竞争。但是,绘画有自身的特殊性——本雅明早就发现了这一事实——绘画有独一无二的光晕。它赋予对象以光晕的同时自身也获得了光晕——这是它同机器复制对象的一个重要区别。不仅如此,绘画不仅仅只是记录和再现,绘画还有其他的目标,或者说,绘画在不断地创造出自己的新目标,从而使自己不断地偏离记录的功能——正是在这里,它摆脱了记录和复制机器的威胁。也正是因为这点,绘画不会真正地消亡。一旦不再致力于再现和记录,绘画的记录图像就会主动地自我崩溃。

这也是今日肖像画的背景。既然不再是记录一个活生生的人物,既不展示他的外在性(写实),也不展示他的内在性(通过外在性面孔来探索内心存在),那么,今日肖像画的意义何在?画布上的肖像的意义何在?

或许,我们应该将这样的肖像同人的概念相分离。也就是说,在画布上,肖像本身不是被当做一个人来对待,而是被当做一个绘画客体来对待。人成为一个绘画之物,一个类似于静物或者风景的对象。我们甚至可以说,人完全是作为一个非人出现的。绘画现在面临的问题不再是如何去恰当地画一幅肖像从而去表达这个肖像(这个人)的内在性,而是去探讨一个肖像如何可能成为一个绘画对象,一个单纯的画布上的对象。这样,人们实际上就破除了肖像画和静物画或者风景画的差异。它们都是物,都是画笔的客体。这样,画肖像就不是去画一个人,而是探讨如何去画一个人;不是去表现这个人的所有存在性,而是探讨这个人被表象的所有可能性;如何去画一个人,较之画出怎样一个人更为重要。这是当代肖像画的一个重要转折。在此,肖像不过是探讨绘画可能性的借口,是绘画的尝试手段;正如一个静物、一处景观也是用来探讨绘画的借口一样。肖像画的目标是绘画本身,而不是肖像本身。因此,我们能看到,尽管画面上出现了很多有名有姓的真实人物(这正是古典肖像画的最经典的特征之一),尽管这些真实人物非常地确定,但是,艺术家通过对这些肖像人物的改写和重写,聚集于局部片段,使之发生微不足道的变异,并将其置于一个特殊的情景中,从而去探讨这些图像和原型的差异性,探讨绘画的可能性,甚至更准确地说,来探讨绘画表象的不可能性——就此,这些人物既不是用来被纪念的,也不是用来被探索的,更不是用来被表象的——他们是中性的客体,是没有激情和欲望的布面木偶;他们被抹去了深度而成为图像的符号祭品——人们在毛焰等人的作品中会发现这一点。另一些人不断地让画中人物指涉另一幅画中的人物,不断地让画中人物在画一个人物,从而将画中人物永远禁锢在画面内部,使他变成画布的囚徒,而不是内心的囚徒——人们在王音等人的作品中能够看到这一点。还有些人不断地将画中人物置于一个超现实的境况,让画中人处在一个同他人或他物的奇怪的连接状态,将他置于一个图像学的诡异关系中。一旦被限定在画面诸要素的平面关联之中,肖像人物再也不可能垂直地袒露自己的内在秘密——人们在王兴伟等人的作品中能够看到这点。

还有大量虚构出来的非现实化的人物肖像,它们只是看上去是个肖像,或者说,艺术家并不是在画肖像,而是模糊地意指着某个肖像,人们会在画布上看到大量的隐隐绰绰的肖像,这些不具体的肖像,与其说是在对肖像进行编码,不如说是对肖像进行解码。对,今日的肖像画就是在不停地解码肖像——这是对人的解码,因此,也是对“人”的心理深度和自我认知的解码。这是肖像的记录神话自我破解的后果,一旦肖像画的各种禁忌被打破,它就终于成为一个绘画的试验场,人们可以在画布上随心所欲地画出各种各样的肖像——无论它是如何的不真实,也无论采用什么样的绘画技术和材料。就肖像画而言,如果人们对艺术家们还有什么要求的话,那么这唯一的要求就是让人在画布上死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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