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税制(通用8篇)
1.物业税制 篇一
CFC税制评析与我国CFC税制的完善
内容摘要:CFC税制不仅可以有效管制居民纳税人通过避税港基地公司进行避税活动,而且可以支持其他反避税立法,避免转移定价税制的缺点。然而,CFC税制存在着适用缺陷,并可能违背国际税收规则。我国现行CFC税制不仅规则过于粗略,缺乏可操作性,而且未能有效区别对待非避税型CFC与避税型CFC,可能阻碍我国企业海外投资经营活动。本文认为,应当立足于我国国情,适当参照国际惯例、借鉴其他国家最新立法经验,从企业所得税法与个人所得税法两个层面完善我国CFC税制,尽可能克服CFC税制的缺陷。
关键词:CFC税制 适用缺陷 立法缺陷 豁免条款
受控外国公司(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简称CFC)税收法律制度(简称CFC税制),又称为反避税港税收制度。它是有效管制居民纳税人通过避税港基地公司进行国际避税活动的专项立法措施。尽管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已采纳CFC税制,但是,由于我国现行CFC税制规则过于粗略,导致我国CFC税制一方面缺乏可操作性,另一方面未能有效区别对待非避税型CFC与避税型CFC,从而可能阻碍我国企业海外投资经营活动。为此,在探究CFC税制的功能、优缺点、发展趋势及其有关内容争议的基础上,立足于我国应当鼓励企业海外投资的具体国情,适当参照国际惯例并借鉴有关国家最新立法经验,从企业所得税法与个人所得税法两个视角提出完善我国CFC税制的具体建议,尽可能克服CFC税制缺陷,无疑具有一定理论与实践意义。
对CFC税制的功能评价
尽管各国CFC税制采用的立法模式不尽相同、宽严不一,但是,CFC税制发源于美国,大部分国家CFC税制都不同程度地借鉴或参照了美国CFC税制,因此,各国CFC税制的基本法理相同,都是根据公司人格否认法理将CFC的未分配盈余视为已分配给居民股东,然后对居民股东就“视为已分配的所得”课征所得税,从而管制居民股东利用避税港基地公司进行的避税活动。因此,在宏观层面上,CFC税制有助于提升一国税制的公平性,符合税收中性原则。
CFC税制是各种征税目标共同作用的结果。它可用于实现下列目的:防止收入转移到关联的非居民公司;支持其他反避税立法;寻求资本输出中性。CFC规则在那些遵循资本输入中性原则并给予外国来源所得免税的国家是没有必要的。尤其是,CFC税制可以避免转移定价税制的缺点。转移定价税制的主要特点之一,是对联属企业间内部定价交易所产生的不正当利润运用独立企业间正常交易原则加以纠正,以防止国际避税。但是,转移定价税制在实施中有两个缺点:独立企业间正常交易价格计算比较困难;一般必须对单个转移定价交易逐一进行管制,故而程序极其繁琐。由于凡同时实行CFC税制和转移定价税制的国家,如日本、美国、德国,在发现企业有转移利润时一般是先用CFC税制进行处理,如不适用再适用转移定价税制。因此,在CFC与居民股东从事转移定价交易时,一国可以通过在纳税年度末一次性地对CFC可归属所得向居住股东课税,不仅可以收到管制转移定价避税的效果,而且还能够避免转移定价税制的适用困难与缺点。
CFC税制的缺陷评价
(一)CFC税制的适用缺陷
这类缺陷主要有:CFC税制相当复杂,这种复杂性将增加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的征税成本或遵从成本;信息资料收集困难。CFC设立于外国,股东居住国税务机关主要依赖居民股东来获取有关CFC受控与所得来源的信息。在某些情况下,即使居民股东也很难获得必要的信息,因为CFC所在国可能有反泄露规定或对CFC施加不适当的影响;有些国家在适用CFC税制方面赋予税务机关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如英国),由于缺乏CFC的正确资料以及要起草满意的规定来区分哪些征税、哪些不征税存在着困难,这种自由裁量权可能遭受滥用,由此可能妨碍外国子公司制定合理的税收筹划,另外,各国对税务行政的自由裁量权合法性尚有争议。
(二)CFC税制可能违背国际税收规则
CFC税制的基本机理是:股东居住国依据财产或控制的关系,否认CFC的独立法人人格与独立纳税实体资格,对设在他国的CFC的未分配利润向其居民股东进行课税。在未经其他国家同意或税收协定未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一国适用本国CFC税制将导致国内税法的单方域外适用,从而有可能侵犯他国的经济主权,违背了公认的国际税收规则——母子公司分别属于独立纳税人原则,并由此可能与税收协定有关条款相抵触。譬如,根据OECD税收协定范本(版)注释,在OECD成员国中,至今仍有比利时、爱尔兰、卢森堡、荷兰、葡萄牙、瑞士六个国家明确主张CFC税制违背国际税收规则。
CFC税制的发展趋势
从各国CFC税制的历史演变来看,CFC税制呈现出适用范围日益拓宽的发展趋势。这主要体现为:
首先,CFC的外延扩大。与美国不同,德国、日本、英国在判定CFC是否“受控”时,仅要求所有居民股东对CFC直接或间接持有达50%以上的股权总额,而不同时要求单个居民股东必须对CFC拥有至少10%以上的股权,从而扩展了CFC的外延,扩大了CFC税制的适用范围。法国CFC税制在界定CFC时,不要求居民股东必须对CFC拥有50%以上股权,只要求超过10%或价值1亿5千万法郎(两者孰小)的股份由法国公司持有。又如美国1986 年税制改革时将受控保险公司的“受控标准”从50%持股要求降至25%。
其次,避税港概念的放宽。“CFC立法一开始只适用于被定义为避税港的国家和地区,但是随后它扩大到在其他国家享受税收优惠的公司,最后它影响到那些不是避税港的国家中提供特别税收优惠的地区”。例如,日本1992 年税制改革时废弃了原先正面列举避税港的做法,转而采用统一概括性标准界定避税港的方法,这无疑将扩大日本CFC税制的适用地域范围。又如,英国也通过拓宽避税港范围来扩大CFC税制的适用范围,英国在1993 年财政法案(Finance Act 1993)放宽了避税港的判定标准,将实际税率低于英国税率二分之一的标准降低为低于四分之三的英国税率的标准。有害税收竞争实践的产生与发展,使任何国家都有可能成为一个避税港,因此,晚近CFC立法中,许多国家都先后取消了列举避税港名单的做法,而改为以CFC所在国的实际税率是否达到一定比例来作为衡量避税港的标准,由此也拓宽了CFC税制的适用地域范围。
再次,扩大居民股东纳税人的外延。譬如,日本1992 年税改时将居民股东纳税人的适格条件从至少持股10%放宽至5%。少数国家(譬如挪威、德国、墨西哥)甚至对居民股东纳税人没有最低持股要求。CFC税制这种发展趋势,其原因在于,跨国企业国际避税现象日益严重,避税手段日趋隐蔽,各国都希望通过扩大CFC 立法适用范围加大对基地公司避税活动的打击力度。
未来CFC税制的发展趋势是注重国际合作。OECD《有害税收竞争报告》指出:目前各国仅通过一国单方面或双方面对“有害税收竞争”进行抵制,但是企图通过单方面或双方面的努力来解决这一全球性问题,将会遇到下列问题或限制:由于税务当局受制于司法管辖权,致使其抵制有害税收竞争的能力受到限制;如果其他国家不同时采取相应的行动,那么,一国对其居民征税,使其从有害税收竞争中所获得的利益被排除,就会使其居民纳税人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为有效实施抵制措施,以控制一切形式的有害税收竞争,将产生大量的税务行政成本;不一致的片面措施将增加纳税人的依从成本。OECD认为,对于这一全球性问题,宜通过国际间合作,共同努力解决这一问题。为此,OECD建议:未制定CFC税制的国家应当考虑采用CFC税制;已经采用CFC税制的国家应该本着抑制有害税收竞争实践,保证CFC税制得到应用;加强各国之间持续性的合作。
有关CFC税制具体内容的争议
这些争议涉及:是否有必要区分积极所得与消极所得,CFC税制是否仅适用于消极所得;是否存在一个最小比例的利润分配作为可接受的分配额;CFC遭受亏损是否可以向前结转,或者不同CFC之间可否进行亏损利润冲抵。这些问题都难以找到一致的答案,各国在各自实践上的差异也证明了这点。CFC税制是一项相当复杂税收制度。有观点认为,CFC税制没有必要如此复杂,否则会导致大量的不确定性。然而,也有人认为更详细的法律和行政规章可以澄清这种不确定性。
现代国家是税收国家,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最主要来源。市场经济不仅要求一国税收制度应尽可能保持中性,尽量减少税收干扰经济资源配置而产生的超额税收负担,还应当贯彻税负公平原则。另外,税收制度体现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直接经济利益分配关系,税收制度制定、实施过程都体现了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利益博弈关系。因此,税制规则具有内生复杂性。发展中国家税法设计一般比较粗略,存在着较多的漏洞,它们更有必要以更详细的法律和规章来澄清不细致和不完善所带来的不确定性。
我国CFC税制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尽管我国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第45条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16-118条采纳了CFC税制,但是,这些条款仅仅勾画了CFC税制的框架。仔细考察我国CFC税制规则,概括而言,我国CFC税制有两大缺陷:未区分CFC的积极所得和消极所得,未能有效区别对待非避税型CFC与避税型CFC,从而可能阻碍我国企业海外投资经营活动;条款设计过于粗略,缺乏可操作性。
CFC税制应实现下列政策目标:防止把所得转移和积累到避税港外国公司;预防国际偷避税,确保财政收入,防止国家税基的侵蚀;确保税收体系的公平。为此,立法者必须确保CFC税制的适用不应影响正常国际投资商务活动,不能将CFC税制适用效果简单定位为取消延迟纳税,必须通过界定可接受的延迟纳税和不可接受的延迟纳税,使CFC税制只针对避税型CFC,以实现多重立法目标。立法者既应考虑中国企业对外投资总体水平较低、需要积极鼓励其扩大对外投资的特殊国情,同时,又应当参照国际惯例并借鉴世界各国的最新立法经验,使中国CFC税制尽可能科学完备、具有一定前瞻性。
2.物业税制 篇二
1. 社会保障税的发展引人瞩目。
社会保障税是国家为筹集社会保障资金, 对工资、薪金所征收的一种特定税收, 税款实行专款专用。不仅社会保障税的课征范围已经扩大到几乎所有的工薪收入者, 社会保障税税率也随着经济的发展而逐步提高。而且, 社会保障税在一些国家中已成为头号税种, 其占税收总额的比重不断上升。社会保障税的征收及其比重的不断提高为这些国家带来了新的变化。总体来讲, 作为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有机组成部分和社会保障基金的最佳筹备方式的社会保险税, 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 并且经济发达国家保障的覆盖面和征收率还有进一步扩大和提高的趋势。
2. 环境保护税日益受到重视。
随着环境保护观念日益深入人心, 越来越多的国家力求在环保市场上获得优势, 环保产业已成为当前国际竞争的又一热点。税收政策作为政府调控经济运行的有力手段, 被各国 (尤其是发达国家) 政府广泛运用于促进环境与资源保护、促进环保产业发展。纵观这些国家的环保税收, 都是依据“谁污染, 谁纳税”的原则设置的, 涉及大气、水资源、生活环境、城市环境等诸多方面, 其可征范围极为广泛。并且都把环保税收取得的收入专项基金用于环境保护和环保产业发展, 使税收在环保和环保产业发展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目前许多国家征收的环保税概括起来主要有:二氧化硫税、二氧化碳税、水污染税、垃圾税、固体废物税、噪音税。此外, 许多国家还积极采用税收减免和优惠等政策, 鼓励企业节约资源, 积极治理污染, 鼓励科研单位加强节能和治理污染的科技开发。这样, 既可以减少发展经济对环境的破坏, 促进自然资源的有效利用, 又可以变废为宝, 提高综合效益。
3. 税收全球化趋势进一步发展。
经济全球化进程加速了税收全球化 (或者一体化) 。其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 各国税制趋同。 (2) 税收协调加强。 (3) 税收征管趋同。随着国际税收协定签订国的增加和协定内容的细化, 以及信息联络的加强和征管手段电脑化, 都促使税收征管制度向先进科学化方向发展。目前, 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普遍实行由社会中介部门代理办税制度。尤其是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和地区在税收征管的各个环节, 都广泛采用电子计算机, 计算机负责从事纳税申报、评税、稽核、纳税资料的收集存储检索、从事行政管理以及统计各方面的工作。正是由于税收征管的社会化, 手段全面的电脑化, 使税收征管的效率非常之高。
4. 电子商务带来新的税收挑战。
电子商务是一种以数字通信手段为基础、依靠网络来完成产品交易全过程的经营方式, 从商品的浏览、选择一直到订货、付款均采用电子手段进行交易。为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 主张对网上交易“网开一面”, 不开征新税或附加税以修补来处理网络贸易引发的税收问题。在税收管辖权分配问题上, 各国应加强合作与协调。
5. 国涉外税收管理与反避税力度普遍加强。
随着跨国贸易的增多, 各国普遍加强了对涉外税收的管理与反避税力度。法国和墨西哥、法国和瑞典缔结了防止关税偷漏的协定。日本也对防止利用“避税港”进行偷漏的规定做了修订。美国则更早就提出了对“避税港”交易加强税收审计的意见, 加拿大财政部对利用“避税港”进行精心安排, 包括对利息支出、财产转让国际偷漏税, 采取防范的对策。
二、借鉴国际先进经验, 完善我国税制
1. 完善我国税收政策。
国家应把税收政策作为宏观经济调控的重要手段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局中统盘考虑, 建立起运用包括税收杠杆调节宏观经济的机制, 并根据经济运行走势及时地调整税收政策, 以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同时, 国家还应把税制作为一个整体考虑, 对于拟通过税制改革达到的各种目标加以权衡, 对各税种的地位、作用和税种之间的关系加以协调, 在进一步改善税制结构的前提下实现税制的简化。当前我国现行税制改革所植根的客观经济环境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 当时出台的一些税收政策已难以适应当前的经济发展形势, 尤其是中国加入W T O后, 更有必要对现行税制进行改革, 把中国的税制建设大大地向前推进一步, 以更好地促进中国经济与社会的发展。
2. 进一步增强国际协调与合作, 加速我国税制与国际接轨。
在开放经济环境中, 未来经济发展的基本特征就是超越国界的经济全球化, 而在经济全球化过程中, 税收国际化是不可回避的问题, 我国应把强化和完善税收的征管工作放到极为重要的位置。不仅通过简化税制和办税程序来方便税收征管, 提高税收征管效率, 而且对税法的宣传、教育、税收电算化等方面的工作也十分重视。此外, 我国还要制定出比较完善的税收征管制度, 即从宣传教育、申报纳税、立案稽查、依法处理, 都有一套比较严密、规范的制度, 真正做到了有法可依, 违法必究, 同时税收征管制度依托的技术装备水平要不断提高, 我国应借鉴外国经验, 逐步实现税收电算化。
3. 借鉴国际先进经验, 加快研究税收领域的新问题。
我国应积极借鉴各国经验, 认真总结国际上已有的先进成果, 加快这一领域的研究步伐, 尽快开征与环保相关的税收。同时尽快采取措施, 逐步将分散在各地区、各部门的社会保障费统筹起来, 统一开征符合国际规范的社会保障税, 建立起专税专用的收支体系。面对电子商务带来的税收挑战, 应认真研究和借鉴国际经验, 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积极探寻解决问题的对策。同时积极参与多边国际税收协调, 以减少税制对资源跨国的扭曲和促进国家之间税收利益的公平分配。
税制改革是一个漫长和永久的话题。不可能一蹴而就, 关键是要适应经济的发展, 顺应经济全球化和知识经济的潮流, 合乎世界性税制改革使税制趋同的实际, 建立良好的构架, 给税制的变通留有空间, 以使税收能更好的发挥其职能。
摘要: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经济环境的不断变化, 我国也不断对税收制度进行的改革。研究我国的税制改革, 必须立足我国的国情, 同时放眼世界, 进行税制改革, 使税法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 促进良好的市场运行机制的形成。
关键词:经济,税制,税收制度
参考文献
[1]陈志楣:税收制度国际比较研究.经济科学出版社, 2000
3.物业税制 篇三
关键词:房产税;税制格局;税基评估
中图分类号:F810.4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7)12-0038-02
韩国政府为平抑持续上涨的房价,打击房地产的投机行为和安抚无房民众的怨声载道,从2005年开始对不动产的税收制度进行改革,2007年又进行重大调整,整顿房地产市场,取得了显著的成效。其中合理的房地产税制格局和完善的税基评估制度为我国物业税的开征提供了良好的经验借鉴。
一、韩国房地产税制的主要内容
(一)韩国财产税基本情况
目前,韩国与财产有关的税种共有三类,十种税。第一类是与不动产取得相关的,包括所得税、契税、登记税、继承税和赠与税;第二类是与不动产保有相关的,包括财产税、城市规划税、共同设施税、综合不动产税;第三类是与不动产转让相关的,包括法人税。
这三类财产税中,与我们研究的房地产税密切相关的是与不动产保有相关的财产税和综合不动产税。财产税是对土地和建筑物普遍征收,即只要拥有不动产就要交纳财产税,而综合不动产税是对保有住宅和所占用的土地超过一定金额的纳税人课征的,即对多保有不动产的纳税人除了交纳财产税以外,还要再交一道综合不动产税,承担重税。
(二)韩国财产税的特点
1.税收体系的复杂性。韩国与财产有关的税种共有三类、十种。在这十种财产税中,继承税、赠与税和综合不动产税为国税,其他的为地税。我国与房地产有关的税种包括:营业税、城建税、房产税、契税、印花税、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也比较复杂。
2.税制格局的合理性。在韩国,对多保有不动产的纳税人除了交纳财产税以外,还要再交一道综合不动产税,保有的房地产越多,税负越重,税制格局具有合理性。而我国与房地产有关的十个税种都是在交易时对营业额或所得额征税,对以后的保有就不再征税了。据测算,房地产商缴纳的税金占房价10%~15%左右,这部分税金转嫁给购房者承担,是房地产价格居高不下的因素之一。
3.政府对地价的控制性。韩国财产税征收和税基评估是分两个系统进行的。一个系统是按照不同的税种、税目、税率等计算和缴纳税金;另一个系统是调查、评估、公示财产税税基,即确定标准地公示地价、个别地公示地价和标准住宅价格、个别住宅价格、共同住宅价格等。实行征评分离,税基由国会立法,建设交通部进行行政管理,进行地价变动调查,不动产评估委员会进行技术支持,很好地控制了税基,稳定了房价。
二、韩国财产税基评估
(一)内容:韩国财产税征收和税基评估分两个系统进行
韩国国会对财产税和税基评估进行统一立法。韩国鉴定评价协会接受建设交通部委托将评估任务分配给鉴定评价士,鉴定评价士调查、评估标准地公示地价和标准住宅价格,市、郡、区公务员估算个别地公示地价和个别住宅价格,韩国鉴定院独家调查、评估共同住宅价格。标准地公示地价和标准住宅价格、个别地公示地价和个别住宅价格以及共同住宅价格经不动产评估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分别由建设交通部长官和市、郡、区厅长公示。公示确定的价格形成了财产税税基,征税部门按此税基的50%比例征收财产税。
公示价具有广泛的效力。标准地公示地价和标准住宅公示价格分别是评估或验证个别地公示地价和个别住宅价格的基准;经公示的土地和住宅价格是房地产市场中一般土地和住宅交易价格的基础指标并作为国家、地方自治团体等机关在课税等关联业务的土地和住宅价格估算时的基准。同时也是征用私有地或住宅时进行补偿的参考标准和鉴定评价士接受他人委托(如银行抵押贷款)评估地价或住宅价格时的参考标准。
(二)税基评估的特点
1.实行公示地价制度。韩国1989年实行的公示地价的目的是用税收手段来抑制当时地价的急剧上升和不动产投机现象。住宅价格公示制度也是抑制住宅投机的强力政策意志的产物。它与不动产保有税制密切相关。要有效地防止投机现象,提高保有阶段的税金,达到让不动产过多持有者忍受不了的程度。制定住宅价格公示制度是韩国不动产保有税制中一个阶段的一件大事。公务员离开自己的办公桌,实际调查住宅特性,每个住宅一个一个地算出价格,对税制先进国家也是一件不容易的事情,实行同一制度的国家间也是因为评估的频率、公示价格水平、评估方法的不同,全世界尚未有统一标准。实行公示住宅价格让韩国不动产保有税制度更加完善。
2.一元化管理。韩国政府于1989年正式引进了公示地价制度,将课税市价标准额、鉴定市价、基准地价、基准市价四种地价标准统一为“公示地价”,建立了公示地价制度。土地评价士、公认鉴定士和韩国鉴定院的从业人员三种资格统一为“鉴定评价士”,实现了一元化管理。地价调查、评估体系的一元化管理,使因公和因私目的的管理制度有机结合起来,公示地价成为课税、补偿以及其他各种行政目的评估基准,也成为一般土地交易时的价格基准。通过土地价格的合理化,使税收的功能正常化,不仅抑制了不动产的投机,而且促进了国民经济的发展。
3.统一培训,防治恶意竞争。根据建设交通部的委托,将标准地公示地价和标准住宅价格评估业务依据鉴定评价机构的鉴定评价士人数平均分配,评估业务按属地化和业务熟悉程度来分配,一个鉴定评价士在某地从事协会分配的标准地公示地价和标准住宅价格的评估业务,至少要干5年。50万块标准地由协会分给各机构,这才是真正的法定评估。
4.先进的土地综合电算系统。韩国于1994年完成了地籍(土地登记)、公示地价、居民身份相联系的土地综合电算系统。土地综合电算系统是将行政电算网中的地籍电算网和居民身份登记电算网相连接,并与建设交通部、行政自治部、国土情报中心、全国各市、道的地籍电算主机相连接,将土地变动事项每天通过在线方式自动更新,每周更新居民身份登记资料的高速信息网。完善的土地综合电算系统,既可以详细地掌握全体国民按人、按世代土地所有及交易情况,也可以掌握以投机为目的的土地交易情况杜绝逃税或钻法律空子的现象,避免用他人身份购买土地的现象发生,起到了土地实名制的效果。
5.组织机构的合理性。国会拥有对财产税和税基评估统一立法的权力,地方政府无权制定,高度中央集权;建设交通部是韩国政府评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全国财产税税基评估工作;不动产评估委员会负责具体事务,进行税基评估;中央统制部、统制班、调查班、合同调查班负责个别地价的评估。中央不动产评估委员会委员长由建设交通部长官担任,委员由四部分人士组成:一是财政经济部、行政自治部、农林部和建设交通部的公务员;二是高等院校讲授土地、住宅等理论的具有副教授以上职务或曾经有副教授以上经历的人士;三是具有法官、检察官或律师资格的人士;四是鉴定评价业内资深人士。相互牵制,以保持公平。
6.收费的低廉性。韩国标准地每宗地评估成本平均为310元。标准住宅的每户评估成本平均为73元左右。共同住宅的每户评估成本为7.6元,总额约为6 700万元。以上成本费用全部由中央财政负担;市、郡、区估算和公示个别地公示地价和个别住宅价格所需费用的50%由中央财政补助。
三、借鉴韩国先进经验在我国开征物业税
(一)物业税的含义
所谓物业税就是将现行房地产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土地出让金等项税费合并,转化为房地产保有阶段统一收取的物业税,并统一内外税制,取消房地产使用环节的各种收费,实现税不重征。
(二)物业税税制设想
物业税可以房地产的市场平均价格为基本计稅依据,没有市场平均价格的,以评估值为计税依据;鉴于中国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极不平衡,国家可以只规定物业税的税率幅度,由地方根据本地区的收入水平和应税房地产的位置和用途,具体确定适用税率,或者由地方确定市场价格或评估价格的百分比作为物业税的税基。
物业税可实行按年计税、分两次缴纳的方式,并在物业税开征的初期,减免税的范围可适当放宽,法定的人均免税面积可定为25—35平方米,这样包括农村在内的大多数居住用房可以不必承当物业税的负担,而且只保留对公共设施、军事部门、行政机关等用房用地的免税。
(三)开征物业税对我国经济的良好推动作用
1.完善了财产税制。将现行房地产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土地出让金等项税费合并,转化为房地产保有阶段统一收取的物业税,取消房地产使用环节的各种收费,可以简化税制,改变目前对房地产的多税种、多环节、重复课税的税制现状,建立良好的轻交易、重保有的财产税制格局,完善我国现行税制。
2.增加了财政收入。开征物业税,能均衡政府土地收入,实现政府的经常性收益。现行的土地税收政策在出让土地时,各种税收一次性缴纳,对于地方政府来讲,地批得越快,取得的收入就越多,地方经济就发展得越快。但这种做法具有短期性,造成土地失控、房地产市场失控。而对保有房地产征税,政府每年取得财政收入,税金还能随着城市的发展、地价的提升而稳步增长,有利于国家经济的长期发展。
3.调节房地产经济。目前房价过高,除房地产开发商追求利润最大化外,根本的问题在于房地产开发流通环节税费多,税费负担重,从某种程度上促使了房产商去投机和偷逃税款。开征物业税,降低房地产交易的税赋,可以降低房价,有效地抑制房地产投机,规范房地产市场。
4.促进评估事业的发展。我国的建设局、土地局、税务局、产权交易中心有各自的房地产价格,分别确定税基,既浪费了人力物力,又达不到宏观调控的目的和效果。应改变这种资源不共享的情况,统一税基,促进评估事业的发展。
4.台湾税制简介 篇四
台湾税制属于分类税制,包括所得税系、流转税系、财产税系,以所得税为主。具体有两大类:一类是直接税,包括营利事业所得税、综合所得税、遗产与赠与税、房屋税、地价税、土地增值税等;一类是间接税,包括货物税、营业税、印花税、使用牌照税、娱乐税等。按管理权限还分为“中央税”和“地方税”。以下简单介绍台湾地区几个主要税种:
(一)综合所得税。是对个人在一定期间内(通常为一年)的净所得征收的一种税。所谓净所得,是指个人在一定期间内的综合所得总额,减除依法规定的免税额、扣除额后的余额。综合所得税相当于大陆的个人所得税。台湾境内有住所并居住以及无住所在一个纳税居住满183天的个人为境内居住纳税人,否则为非境内居住纳税人。综合所得税以所得来源地征税为原则。非来源于台湾所得一般不在课税之列。
1.应税收入范围:①营利所得,②执行业务所得,③薪资所得,④利息所得,⑤租赁所得及权利金所得,⑥财产交易所得,⑦自力耕作、渔、牧、林、矿所得,⑧竞技、竞赛及机会中奖所得,⑨退职所得,⑩其他所得。
2.主要可扣除内容:①本人、配偶及符合规定扶养亲属的免税额,免税额每三年评估一次,目前基本免税额为每人台币7.7万元,满70岁老人加计50%;②一般扣除额和特别扣除额,其中现行一般扣除额中的标准扣除额,个人为台币4.6万元、有配偶的为台币9.2万元,薪资所得特别扣除额为台币7.8万元,同样每三年评估一次。
3.税率。境内居民适用五级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6%-40%;非境内居住的个人适用税率为20%;扣缴纳税人适用各类所得的扣缴率,以20%为原则。
(二)营利事业所得税。对经营营利事业在一定时期内取得的盈余征收的一种税。营利事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是在台湾境内经营营利事业的人。课税对象范围以总机构标准,总机构在台湾境内,则包括台湾境内外的所得,但已纳境外税额,可在限额内予以抵扣;总机构在台湾境外的,只对境内所得征税。
1.收入项目。营业收入、代理收入、销售副产品收入、兑换盈益、投资收益、利息收入、出售资产收益、退税收益、权利金、逾两年应付未付费用或损失、收回已列呆帐损失、销售下脚废料收入、流动负债到期而未清偿,或交易已完成应转为收益而未转入的,作为收益、租赁、商品盘盈以及其他收入。
2.可扣除项目。基本范围是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税金和损失。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照税收规定予以调整,按税收规定允许扣除的金额,准予扣除。
3.税率。适用0%、15%、25%三级超额累进税率;按规定采用扣缴率征税的纳税人适用6%、10%、15%、20%、25%不等扣缴率征税。
4.课税一般为每年1月1日截至12月31日。
(三)营业税。在台湾地区境内销售货物、提供劳务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营业人类型分加值型、总额型、兼营型和免税型。课税依据分别是:加值型营业人为增加值,总额型营业人为营业总额,兼营型营业人为增加值。稅率:加值型税率外销为0%,一般营业为5%;总额型税率为行业差别税率,0.1%至25%不等。加值型应纳税额=增加值×税率=销项税-进项税;总额型应纳税额=销售额×税率。
(四)货物税和烟酒税。对几种特定物品征收的税种,类似大陆的消费税。生产和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是货物税纳税人;生产和进口烟酒的单位和个人是烟酒税纳税人。两税征税范围主要是烟酒、橡胶轮胎、水泥、饮料品、平板玻璃、石油/天然气、电器、汽车类产品。货物税税率采用差别比例税率和定额税率,计税依据分从价、从量两类;烟酒税税率采用定额税率,实行从量计征办法。
(五)地价税。对台湾境内已规定地价的土地征收的一种税,属于房地产税制中的一个税种。纳税人包括所有权人、土地典权人、土地承领人、承垦土地耕作权人,管理公共土地的行政部门、土地为联合拥有的,以联合拥有人为纳税人、更新地区的土地为信托财产的,在信托关系存续中,以受托人为纳税人。地价税以地价总额为计税依据,税率分基本税率10‰,适用累进起征点地价以下的地价;累进起征点地价以上的地价适用累进税率15‰-55‰,特别税率分别按规定适用2‰、6‰、10‰比例税率,适用自用住宅用地、公共设施保留地等特定的一些土地。
(六)房屋税。对台湾房屋及建筑物征收的一种税,属于标准的财产税。房屋税纳税人为房屋所有人。计税依据为房屋的现值,按经济用途确认税率范围由1.2%至5%不等,并由当地政府在税率范围内确认该区实际适用税率,应纳税额=房屋现值×适用税率。
(七)印花税。对书立在台湾境内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征收的一种税。印花税纳税人是指书立在台湾境内有法律效力的应税凭证的人。征税范围包括银钱收据、买卖动产契据、承揽契据和典卖、让受及分割不动产契据。除银钱收据立据人外,其余三种契据的立约人或立据人双方执有契据的当事人均为纳税人。计税依据,除买卖动产契据以凭证件数从量计征外,其他以凭证所载金额从价计征。印花税率采用比例税率和定额税率,从价计征适用比例税率,银钱收据4‰,其他1‰,从量计征适用定额税率台币12元/件。
(八)娱乐税。对出钱娱乐的人征收的一种税。按照娱乐提供方收起的票价或收费额的一定比率,向出钱娱乐的人征收,由娱乐提供方代收代缴。
5.英国遗产税制概览 篇五
遗产税是针对死亡所适用的一种税,它以死者的遗产及生前的赠与财产为课税对象。之所以对死者的遗产征收遗产税,基本依据在于,当死者死亡的那一时刻,其财产发生了转移,转移财产的价值相当于其遗留财产的价值。财产转移行为必然是受让人获得财产,而依据现代社会的法律理念,取得财产应当缴税。
(一)生前赠与的纳税
遗产税的征收范围是应纳税转移财产总值。所谓应纳税转移财产是指纳税主体不能被免税的转移财产的总值,既包括生前赠与的财产,包括死亡后的遗产。所谓生前赠与的财产是指死者生前减少其财产价值的处分行为。涉及遗产税的生前赠与的财产共有三种不同情况:
1.免纳税的赠与,如发生在夫妻之间及向慈善事业或政党所作的赠与。
2,应纳税的赠与,如向信托机构或公司的赠与。
3.可能豁免纳税的赠与(PETs),如果赠与财产是发生在赠与人死亡日的七年之前,则该项增与可以豁免纳税。
(二)遗产税率
英国遗产税的起征点最初为140000英镑,随后起征点不断调高,目前的起征点为255000英镑,适用税率为40%。
如果死亡发生在赠与财产后七年内,则该项赠与财产将被征收遗产税。但是,根据赠与人死亡时间距赠与行为发生时间的不同,将适用不同的税率,这就是著名的递减原则(Tapering Reliefs)。其适用如下:
死亡时间 适用税率不超过赠与后三年 100%赠与后第三年到第四年间80%赠与后第四年到第五年间60%赠与后第五年到第六年间40%赠与后第六年到第七年间20%
(三)遗产税的减免
1.自动减免
(1)住所在英国境内的夫妻之间的财产转移事有无限制的税收免除;
(2)涉及慈善事业、国家目标、社会公共利益及历史建筑维护的赠与,也享有免除纳税的权利。这种权利同样适用于向政治党派的赠与。
(3)雇员信托的赠与;
(4)死亡发生在服役期间或是因为在服役期间受伤而死亡时,死者的遗产可以免除纳税。
2.生前赠与的税收减免
(1)每3000英镑的减免。一个纳税的税收减免最高额为3000英镑。但是,一个纳税未适用的减免额度可以允许结转到下一个。
(2)小额的一次性赠与应全额免除。但这项减免不能同其他减免合并使用。
(3)因正常收入的正常支出应当扣除在应纳税总额之外。
(4)为维系家庭所作的赠与免税。为维系或支持配偶、前配偶或无独立生活能力的亲属所作的赠与或为维持、教育、培养子女所作的赠与都免交遗产税。
(5)基于联姻考虑的增与免税。向新郎或新娘的赠与将适当减税。
3.部分减免税的财产转移
在一些场合下,因为遗产的一部分分配给属于免受益对象或慈善机构等,所以遗产转移时将部分免税。
4.商用财产的减免税。
这种场合的税收减免适用于特定的某些商用财产,并且这些财产必须依法拥有连续两年以上,投资及资产交易的行业将被排除在外。
5.农业财产
农业财产的税收减免是用于耕种自己土地的农民及将土地租给佃农耕种的农场主。其余件是必须以农业为目的对该项财产经过七年的所有,或者已被他人以农业为目的占有七年。农业财产包括农用土地、草场、林地、棉花地、农场建筑及农用房屋等所有用于农业目的的财产。
6,已税财产
被继承人死亡之前五年所继承的已缴纳遗产税的财严,也应减免缴纳遗产税。具体适用如下:
(1)如果在一年之内死亡,则100%的激税;
(2)如果在一年到两年之间死亡,则缴纳80%的税;
(3)如果在两年到三年之间死亡,则缴纳60%的税。
(四)遗产评估
遗产评估的基本原则是遗产的价值按被继承人死亡时其财产的公开价格评估。有些财产,如银行或房产账户及上市公司的股票是较容易估价的,而有些财产,如土地可能就较难估价。
1.特殊财产的估价的原则:
(1)银行账户及房地产账户,应纳遗产税财产价值以被继承人死亡之日的账户余额计算。
(2)已发行股票,以被继承人死亡当日证券交易的记录计算评估。
(3)未发行股票,比较复杂,应注重公司有关信息的记载,基本还是以公开市场价格为准。
(4)土地。一般的方法是获取整块土地的财产估价,然后除以份额,但是应允许10-15%的折扣范围。
(5)被继承人的债权,如果被继承人死亡时拥有债权,则也应计入遗产评估范围之内。
2.债务及费用
被继承人死亡时所负的债务将在应纳遗产总额中被扣除。这还包括被继承人生前所应交纳的一些费用。
3.相关财产
关联财产规则同样也修正了评估的基本原则。这项规则适用于夫妻共同财产税财产的价值远大于该项财产被分割之后价值的情形。配偶一方的财产必须作为整体的一部分而不能单独的来评估。
(五)遗产税的纳税义务人
1,生前赠与财产的申报
生前赠与如果属于被豁免纳税的项目,或者在可能被豁免纳税的场合下,生前赠与财产的总值在任何一个纳税内少於10000英镑或最近七年内少于40000英镑,则通常情况下无须向CTO申报。但事实上,一般还是建议赠与人递交有关的申报文件。一般来说,应税转移财产应当在被继承人死亡当日的十二个月内向CTO申报。这包括因赠与人在赠与财产后七年内死亡所导致的应税赠与财产,无论是否实际需要缴纳遗产税。
2.遗产代理人的申报
遗产代理人必须履行遗产税申报义务,说明死者的所有财产及其估价,其中须包括发生在死亡之前七年内的不能豁免的赠与财产。如果一些财产的精确估价难以明确,则应当提交一份临时申报书,随后在适当时候可以修订。
3.遗产税的支付
6.金融税制问题分析论文 篇六
一、中国金融税制的现状与问题分析
(一)金融税负偏重,不利于提升金融业的竞争力
在多年的税制改革中,我国一直奉行的指导思想是把金融业视为营利方便的高盈利服务行业,实行高税负政策,[1]所以,作为主体税种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税种的税负均高于国外金融业和国内其他行业的税负。过高的税负,既不利于资金的融通,又直接减少了金融机构的经营所得和税后利润,影响了金融业的资本积累和稳健发展,削弱了其市场竞争力。
1、商品税的税负偏重。我国目前实行以商品税为主体税种的税制结构,对金融业征收的商品税包括营业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综合考虑这些税种,一般金融业的商品税名义综合税负超过5.5%。[2]而考虑到以下因素,我国金融业的税负可能更重:一是营业税按照营业额全额征税,而不是按照净额(利差)征税,更不是像增值税那样只对增值额征税,金融业实际承担了营业税和增值税的双重税收负担。二是营业税的税基中包括金融机构收取的各种价外费用,如证券公司为证券交易所代扣代缴的过户费、开户费等。[3]三是银行不良贷款较多,滞收利息比率较高,在权责发生制会计原则下银行对大量应收未收利息需要用营运资金垫付税款,并且允许企业税前扣除的坏账标准也过严。同时,营业税税率偏高,严重侵蚀了企业所得税税基,导致所得税负担前移。在我国金融企业的税负中,商品税税负是所得税税负的5倍,金融企业利润率不高,这是造成金融企业资本充足率不足的重要原因。[4]
对比国际做法,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金融业不征或者免征间接税,即使征收证券交易税和印花税,其起征点一般比较高,税率也较低,有些还有税额的限额。就是同国内征收营业税的交通运输、建筑安装、邮电通信等行业实行3%的税率相比,金融业的营业税税率(5%)也高出两个百分点。
2、所得税的税负偏重。就企业所得税来说,中国金融企业的所得税税率是33%,从以减税为核心的世界税制改革发展趋势看,我国金融企业所得税法定税率已经比一些周边国家高(如韩国27%、泰国30%、俄罗斯24%)。金融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限制较多,存在计税工资、坏账标准过严等税前扣除的限制,[5]这对于工资水平较高、风险较大的金融业来说,无疑加大了金融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的实际税负。就个人所得税来说,中国个人所得税的最高边际税为45%,而许多国家的最高边际税率已经降到40%以下(如美国38.6%、日本37%、印度30%、巴西25%)。另外,我国个人所得税的扣除项目少、扣除标准偏低,实际税负也偏高。
(二)金融税制不统一,存在不合理的差别待遇
1、内外两套税制,违背国民待遇原则。从商品税制来看,内资金融企业除了缴纳营业税外,还要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而外资金融企业则可免除后者。从企业所得税来看,内外资金融企业分别实行两套所得税制,它们在税收优惠、税前扣除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别。例如,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外资银行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三年减按7.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后均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而中资银行企业所得税税率一般为33%。因此,内资金融企业无论是在税种和税负上,都比外资金融企业要多和重。
2、税制不规范,存在不合理的差别待遇。表现在:(1)投资收益的征税规定不同,税负不公平。例如,企业转让股票取得的所得征收所得税,个人转让股票取得的所得暂不征税;个人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征税,个人取得的国债和金融债券利息免税;中国人从企业取得股息、红利所得征收所得税,外国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所得税。这种不规范和差别待遇,导致税制的复杂化和不公平,扭曲投资流向,影响资本配置效率。(2)呆账准备的计提规定不符合国际惯例。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要求银行按照五级贷款分类提取呆账准备,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而按照我国税法的规定,内资银行按照提取呆账准备资产期末余额1%计提的呆账准备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外资银行可以逐年按照年末放款余额计提不超过3%的坏账准备在所得税前扣除。这些规定不但低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提比率,也不符合国际惯例和公平税负的原则。(3)证券营业税制不规范。金融机构在我国境内从事证券发行和交易缴纳营业税,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有价证券或期货不征收营业税;国有银行的外汇转贷业务下级行以其向借款方收取的全部利息收入为营业额,非国有银行的外汇转贷业务下级行以其向借款方收取的全部利息收入减去上级行核实的借款利息支出额以后的余额为营业额。(4)证券印花税制不规范。目前只对股票中的A股、B股在二级市场的交易行为征收印花税,对一级市场及场外交易未予课税,也未对公司债券、投资基金及国债回购的交易征收印花税。(5)金融资产处置税制存在差异。目前我国采取的是对特定企业、特定业务给予特定优惠的特惠制,即只对中国华融、长城、东方、信达等四家资产管理公司按照规定接受、处置有关国有银行不良资产的业务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6]其他企业和个人则不能享受同样的优惠,上述四家资产管理公司接受、处置其他资产也不能享受同样的优惠,形成差别税收待遇。(6)预提税规定不符合国际惯例。我国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征收预提税,而世界上许多国家的预提税实行按照实际汇款额计征的收付实现制原则。
(三)金融税制覆盖面偏窄,一些金融活动缺乏税法调整
目前,我国对一些金融业务或收益并没有纳入征税范围,有些课税规定也欠公平,金融税制不能适应金融创新发展的步伐,存在很多税法空白。
(1)证券课税的覆盖面非常有限。我国对于一级市场的投资行为,二级市场的资本利得[7]、场外交易、证券的继承和赠与,特别是作为证券市场重要组成部分的债券市场和期货市场基本未涉及。(2)对金融衍生工具是否征税尚未明确。目前在我国运作的金融衍生工具主要有期货、期权、远期利率协议、利率掉期等,但我国对其征税规定仅限于期货和股票期权,对其他金融衍生工具是否征税还没有规定。例如,对投资联结保险这一新险种的分红收益,还未纳入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金融租赁公司实际具有投资性质的融资租赁业务,不能享受正常投资有关的税收优惠(如投资抵免)。(3)金融机构之间的往来收入不征营业税,导致部分银行资金运用效率低下。[8](4)金融信托税制基本空白。2001年信托法通过后,我国的信托制度正式建立,业务也已经有了一定发展,但有关信托的税收规定几近空白,只是对证券投资基金这种特殊信托基金的税收问题作了一些简单的规定。[9]
(四)金融税制不合理,重复征税严重
我国金融税制不合理的一个突出表现是重复征税严重,这除了按营业全额征收营业税产生的双重税收负担外,主要有:(1)金融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以后的利润以股息、红利等形式分配给股东个人时,按照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并且没有抵免已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10](2)按照目前的规定,基金投资者从投资基金获得的投资收益要纳三道税:上市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上市公司向基金管理公司分配时代扣代缴的企业所得税、基金管理公司向投资者分配时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3)信托课税重复征税突出。一是信托设立时就信托财产转移产生的纳税义务与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真实转移产生的纳税义务相重复;二是信托存续期间信托收益产生的所得税纳税义务与信托收益分配时产生的所得税纳税义务相重复。如以不动产信托为例,整个信托过程中同一信托财产的转让将被征收两次契税、印花税和营业税,同一笔所得将被征收两次所得税。上述重复征税不仅加重了金融企业负担,而且对企业改革和鼓励投资产生不利影响。
(五)金融税收征管审批项目多,影响税收效率
目前金融税收征管中行政审批事项过多,手续烦琐。例如,征收营业税时要求银行就每一笔贷款单独申报;征收企业所得税时,许多扣除项目(工资、社保费、借款利息、固定资产折旧、存货计价、财产损失、广告费、装修工程支出等)和税款预缴都要报税务机关审批,有些项目甚至要层层报批。审批事项过多,加大了征纳成本,使纳税人承担了不合理的程序性义务。
(六)金融税制调整频繁,法治化程度不高。
受经济体制改革和国家政策调整的影响,我国一直缺乏系统和明确的金融税收政策,金融税制的建立缺乏长期目标和科学设计。现行金融税制的产生来源于两个途径,一是简单延伸视靡话闼笆罩贫龋鞘视鹑谑谐「驼骺氐男枰鎏ǖ囊恍┝偈毙怨娑ǎ裼谡唐谡叩髡徒饩鼋鹑谑谐」谐鱿值奈侍獬晌夜鹑谒爸平⒌闹饕绞健@纾魑と谐≈饕爸值墓善苯灰子」ㄋ埃?991年开征以来已调整了6次税率,每次调整均是适应平抑市场短期波动的需要,但总体来看,股票交易印花税的调整对投资者的交易行为没有持久的影响。[11]频繁调整的税收政策和临时性的税制安排,难以给金融市场纳税人以准确的预期,对金融的长期稳定发展产生了负面影响。
我国现行金融税制的法治化程度低,四种主要税种只有个人所得税法一部法律,其他都是行政法规。值得注意的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通过部门规章、行政解释甚至通知和批复等形式,规定或调整了纳税人、征税范围、课税对象、税收优惠等税收要素,纳税人的实际税收负担是由该两部门的行政规定(尤其是通知)加以确定的,这不符合税收法定原则。上述两部门在制定金融税收制度时,也多是从保证税收收入、适应国家宏观调控的需要出发,对金融机构和投资者的权益考虑不够。由于部门立法的程序不健全,纳税人和社会各界很难参与到税制制定过程中,其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无法得到保障,由此产生了税制不公、任意性大、可操作性不强等问题,造成税务机关执法的随意性,纳税人权益难以维护。
二、金融税制的国际经验与特点
从国际情况看,对金融业务的征税包括间接税和直接税两种,其中间接税主要包括增值税、印花税、保费税和证券交易税等,直接税主要包括公司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等。其总的特点是以所得税为主体税种,并且在间接税上,金融业与其他行业相比,实行轻税政策。
国外(OECD国家)对金融业务一般不征收营业税,而是纳入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并且对货币结算、存贷款业务等主要金融业务实行不可抵扣的免税政策,即不征收增值税,同时对金融企业购进固定资产也不能抵扣其所含的增值税税款,[12]但对一些辅助业务(如咨询服务、提供保险箱服务等)则要征税。实行这种政策的理由,除了金融服务增值额的确定较为困难外,主要是出于减少对资本流动的阻碍考虑。另外,虽然对金融机构免征增值税,有的国家也征收一些名称不一的特别税,如法国对银行、保险公司等,按其支出和经营资产折旧的合计数征收1%的金融机构税。特别是对保险业务,不少国家征收类似于我国营业税性质的保险费税,其税率英国为4%,荷兰为7%,德国为15%。保险费税的共同特点是只对以物为保险标的险种征收,对以人为保险标的险种免征。[13]
各国对证券业的征税大致包括流转环节征收的证券印花税和证券交易税,所得税环节征收的所得税和资本利得税等。不少国家对证券交易业务征收证券交易税或印花税,例如,法国对于在股票交易所或者柜台交易的证券,按照交易额对买卖双方征收证券交易税,其中,交易额在100万法郎以下的部分税率为 0.3%,超过100万法郎的部分税率为0.15%,每笔交易可以减税150法郎,且每笔交易税额最多不超过4000法郎,对在创业板上市的股票交易不征证券交易税。瑞士对证券买卖征收印花税,国内证券税率为0.15%,国外证券税率为0.3%(由买卖双方各承担一半)。我国香港对股票转让征收印花税,税率为0.2%(由买卖双方各承担一半),我国台湾征收证券交易税,且只对卖方征收,税率为0.3%。值得注意的是,美国、英国、日本等都曾经在交易环节对证券交易征收证券交易税,但为了鼓励资本流动,目前都已经停止征收。国际上重视对证券所得的税收设置,分别针对投资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收入)和资本所得(证券买卖的价差增益)这两大所得来源,开征投资所得税和资本利得税。尤其是发达国家,普遍征收资本利得税。例如,美国的资本利得税包括联邦个人交易所得税和公司资本利得税,前者是美国公民从事有价证券交易时税收负担最重的税种,采用累进税率。日本的资本利得课税方式有两种,即申报分类方式和源泉分类方式。另外,多数国家把证券列入财产税的征税范围,在证券所有权发生转移时,课征遗产税和赠与税。
西方国家的信托税制几乎涉及所有税种和信托业务的所有环节,但一般不单独设立信托税种,有关信托的征税规定散见于各个税种的法律规定中。信托从设立到终止需要经历信托设立、信托存续和信托终止三个环节,各国一般在信托设立环节征收资本利得税;在信托存续环节对信托财产收入征收商品税、所得税,对信托报酬征收所得税;在信托终止环节对信托收益征收所得税、遗产税等。另外,外国一般对公益信托予以免税或减税。[14]在建立信托税制时,各国基于信托导管原理,遵循受益人负担原则,以实际受益人作为最终纳税人,避免对名义应税行为征税;税负公正原则,受益人通过信托管道进行的任何经营活动的税负,应不高于受益人自行经营所应承担的税负,以避免重复征税;发生主义课税原则,受托人管理和运用信托财产时发生的应税义务,应被视为受益人自行运用该信托财产时发生的应税义务,受益人在纳税义务发生时即应缴纳税款,由受托人代为缴纳。
金融衍生工具是20世纪七八十年代全球金融创新的高科技产品,主要有金融期货、远期合约、期权、利率掉期等。金融衍生工具在发挥其有效规避金融风险作用的同时,也对一个国家的税基造成严重威胁,例如在金融衍生商品交易中,所得的发生时间、所得的种类、所得的归属都很容易发生改变,这给传统的会计方法和税法概念造成很大冲击。为此,西方金融发达国家十分重复研究和制定金融衍生产品的课税问题,总的来说,其金融衍生工具税制的基本特点是:不单设税种;一般实行在签发、交易、收益三个环节分别征税的复合税制;根据每种金融衍生工具的性质和特点确定适用的税种和具体规定;没有特殊规定就适用一般税收规定。[15]例如,美国、英国、日本对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所得征收资本利得税,对于带预期资产性质的远期合约、期货和期权,美国采用盯市法(mark-to-market)确定损益发生的时间和税基,英国和日本采取实现法。美国税法规定,在纳税末未偿部分合约按该最后一天合约的公平市场价,计算未实现损益并征税,出售或清仓合约的损益额就是支付量。日本和英国税法则规定,在合约通过售卖、清仓交易、现金结清或到期交割等方式处置,获得最终结果以前,合约双方的损益不被确认,即不对未实现损益课税;而一旦合约通过上述方式处理完毕,交易各方的损益即被确认,损益额即为各方在合约中的支付量,这也是多数国家的做法。另外,大多数国家一般不直接对金融衍生工具所产生的、非居民的支付全额征收预提税。[16]
三、中国金融税制的改革与立法完善
(一)金融税制构建和完善的基本原则
金融活动深入到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税制的建立和完善关系到金融业的稳定和健康发展,对推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因此,金融税制改革和优化,应当从推进国家税制改革、促进金融业稳定发展、健全税收法制的全局,来通盘考虑中国金融税制构建的基本原则。为此,我们提出如下原则:(1)税制统一与规范原则。金融业的稳定发展和金融税收秩序的建立,有赖于统一、规范的金融税制,要按照国民待遇和平等竞争的原则,改变内外有别的两套税制,改变按照身份、主体等实行不合理的税收待遇的做法。(2)税负合理,促进金融业稳定发展原则。要适应以减税为特征的世界性税制改革的要求,根据我国金融业税负偏重、金融企业竞争力不强的现实情况,适当降低税负,增强金融企业抵抗风险的能力,为金融业开放和金融企业的发展创造条件。(3)税收中性原则。为了进一步推进中国金融市场化改革,减少税收对金融市场流动性和竞争力的不利影响,应当坚持税收中性原则,按照宽税基低税率的原则设计税制,避免重复征税,减少税收对纳税人市场选择行为的影响,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4)公平与效率兼顾原则。金融税制的构建应当按照税收公平和量能课税原则的要求,按照纳税能力承担税负,并通过税收的调节作用,以实现社会公平。按照税收效率原则,科学设计税制要素,防止和消除税制繁杂,降低征纳成本。
(二)金融商品税制的改革与完善
我国目前对金融业实行以商品税为主体的税制结构,加剧了金融税收的波动风险,不利于金融市场和国民经济的稳定,不利于发挥税收对收入分配和经济的调控作用。[17]随着直接融资正在成为金融市场主导力量的国际趋势,考虑到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金融税制改革的方向,应当向发达国家实行的以所得税为主体的税制结构转变,积极稳妥对现行的商品税制进行调整。
我国金融商品税制改革的重点是完善营业税。根据我国税制改革的总体目标和世界税制的发展趋势,我国营业税改革可分为两步进行:第一步保留现行营业税制,但进行降低税负、扩大范围的完善。我国目前尚不具备废除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破旧立新”条件,但我国近年来税收收入高速增长,[18]为了提高我国银行业的竞争力,降低营业税税负是必要和可行的。营业税税率可由现在的5%逐步降到2%,同时扩大税基,对所有的贷款业务按照利差收入(营业净额)征税,对金融机构往来收入征收营业税,免征抵债资产转让环节和金融回租业务的营业税。这样既规范了税制,又可以提高银行资金的利用率,有利于内外资银行在同等条件下公平竞争。第二步是改征增值税。从长远考虑,应当按照国际社会的通行做法,将我国现行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扩大到金融业,对金融企业的大部分业务实行基本免税法的征收增值税,对手续费、咨询费等征收增值税。同时,还应取消仅对内资企业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以优化税制,降低税负,促进金融业参与国际竞争和持续发展。
(三)金融所得税制的改革与完善
1、企业所得税的改革。为了体现公平税负、平等竞争的原则,应尽快对企业所得税进行改革:(1)统一企业所得税制。合并目前的两套企业所得税制,对内外资企业实行同一部税法,采用统一的计税依据和税率,取消给予外资企业的超国民税收优惠,平衡内外资金融企业、金融企业与非金融企业的所得税负担,鼓励公平竞争。(2)降低企业所得税税率,减轻金融企业的税收负担。(3)修改税前扣除规定,规范和统一税基。取消计税工资限额,与企业经营有关的支出和费用应当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放宽坏账核销标准,内外资银行统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在税前计提专项贷款准备金;统一和提高固定资产的折旧比例;将预提税改按应计提项目的实际汇款额征收等。(4)统一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对外资企业的税收超国民待遇,实现内外资企业公平税负;改变区域优惠为主的政策模式,按照金融业务的不同来划分税收优惠,如对离岸金融业务可规定较低的税率,给予较多的税前扣除;实行以间接优惠为主的税收优惠方式等。
2、个人所得税的改革。为了改变我国个人所得税收入调节功能软弱、征收管理乏力等问题,应当对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制进行改革:改变分类征收的税制模式,实行分类与综合相结合的税制模式;调整和规范税前扣除项目与扣除标准,提高生计费用扣除标准,允许将资本损失从资本利得中扣除;降低税率,减少税率档次;避免重复征税,采用归集抵免法或分劈税率法,以消除对股息、红利所得的重复征税。
(四)证券税制的改革与完善
1、证券交易印花税的改革。目前我国对证券市场的交易行为实行以征收股票交易印花税为主体税种的课征模式,但如前所述,印花税调控证券市场的效果非常不明显。而从国际证券税制看,各国为了降低交易成本,都逐步下调印花税或证券交易税的税率直到取消该税种。基于此,我国证券交易税制应当遵循下列改进思路:第一步继续征收并完善证券印花税。由于我国证券市场尚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为了发挥证券交易税对证券交易的调节作用,应当在保留现行股票交易印花税制的基础上进行下列完善:(1)渐进降低印花税的税率,并相应扩大税基,以减少对中央财政收入的冲击;[19]同时实行差别比例税率,按照股票类、非政府债券类、政府债券类由高到低确定税率。(2)为抑制频繁买卖的投机行为,可实行对卖方的单边征收,受让方免税。[20](3)进一步公平税收,把目前仅限于二级市场的课税范围扩大到发行环节和场外环节,把仅对股票交易开征扩大到对债券、投资基金等也开征印花税。第二步是取消证券交易印花税。从国际经验看,为了减轻证券交易中交易环节的税收负担,保持资本市场的效率和流动性,无论是证券交易印花税,还是1994年就拟开征的证券交易税,其最终归宿是逐步取消;与此相应,为发挥对证券买卖的调节作用,开征资本利得税。
2、证券所得税的改革。(1)证券投资所得税的改革。我国目前对证券投资的股息、利息和红利等投资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征收投资所得税,但存在不少问题,应进行下列调整:取消对红股计征所得税,促进我国股市扩容;降低对机构投资取得收益合并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率,平衡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之间的税负;对不同证券投资所得收益同时开征所得税,以公平税负;规定起征点或免征额,以利于中小投资者;采取措施避免重复征税。(2)证券资本利得税的开征。资本利得税是以买卖证券的增值部分为课税对象的一种税收,目前我国尚未开征,但发达国家普遍开征此税。资本利得的最大特点是不具有规律性和可预期性,但基于税收公平原则,为抑制短期投机和操纵股市牟取暴利,应当借鉴国际经验,将证券交易所得纳入课税范围。另外,证券资本利得税的开征需要有成熟的证券市场和健全的税收制度,我国目前尚不具备开征的条件,可以与证券交易印花税的改革统筹考虑。随着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的降低乃至取消印花税,证券交易流转环节的税负得以降低,再选择适当时机开征证券资本利得税(证券交易所得税)。
3、遗产税和赠与税的开征。证券作为一种有价证券,代表一定的财产,因继承或赠与而发生证券所有权的转移。为了调节财富分配,维护社会公平,目前许多国家都将证券纳入统一财产体系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我国虽然未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但目前对继承、赠与等非交易转让股票的行为征收印花税,即具有遗产税和赠与税的性质。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虽然需要财产申报、财产登记、有效的征管等配置制度,但考虑到我国收入分配差距较大的现实,应当对遗产税和赠与税予以充分重视,以完善证券市场税制。
(五)信托税制的改革与完善
信托是重要的财产管理制度,是现代金融的支柱之一。我国目前有关信托的税收问题尚未有专门规定,重复征税以及对公益信托无相应税收优惠政策等问题已成为阻碍信托业发展的重要因素,应当尽快建立和完善信托税制。在构建信托时,应当遵循的原则和考虑的因素有:不单独设立税种,按照信托的法律构造分环节征收相应的税收;鉴于信托财产具有财产性特征和赠与性特征,对信托活动征收的税种包括所得税、营业税、房地产税、印花税、契税、土地增值税、遗产税和赠与税等;按照不同的信托品种,设计相应的税种和税制要素,除了资金信托这一金融信托外,信托税制还应当涵盖不动产、无形资产以及其他非货币资金信托;按照信托导管原理,谁受益谁承担纳税义务,信托税负不高于自营税负,避免重复征税;减免税负,扶持和保护公益信托。[21]
(六)金融衍生工具课税问题
中国的金融衍生市场虽处于初步阶段,但其不断发展和成熟是必然趋势,从完善税制,减少税收流失,引导和规范金融衍生市场发展考虑,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金融衍生工具税收制度。建立金融衍生工具税制,应当坚持保持现行税制相对稳定;实行轻税政策,以促进金融衍生工具市场发展;与国际惯例接轨;便于征收管理等原则。在税制结构体系的设计时,应当选择覆盖金融衍生工具签发、交易、收益三个环节的复合税制体系,即在签发环节征收印花税,在交易环节征收营业税和增值税,在收益环节征收所得税。应当在上述税种中设立金融衍生工具税目,研究和规定具体的征税对象、税基、征税环节和征税方法等。为鼓励金融衍生工具的发展,可暂缓征收商品税或征收较低的营业税。改变印花税的征收环节,对金融衍生工具的签发行为征收,并创造条件发挥营业税、所得税的作用。在对金融衍生工具征收企业所得税时,改变现行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损益的做法,按照多数国家实行的实现法确认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损益,不对未实现损益征税,并对会计准则和税法做相应调整,对由此带来的避税行为采取一定的防范措施。
(七)完善金融税制的立法程序,提高金融税收法治化水平
7.税制改革正当时 篇七
从明年起, 上海将率先开展增值税试点, 增值税制深化改革的号角正式吹响。考虑到增值税扩围总体上表现为减税, 消息一出, 即令包括物流企业在内的相关企业欢欣鼓舞。
扩围改革的意义并非仅限于此。从更深层次来看, 实行了18年之久的分税制财政体制, 可能由此获得启动新一轮改革的强大动力。
1994年实行分税制以来, 中国的财政收入增长迅速, 平均年增速远高于同期GDP增长, 近几年的年收入动辄增加1万亿元, 2010年财政总收入更是迈入8万亿元时代。而在分税制施行之初的1994年, 全国财政收入只有5000亿元。
数据背后也隐藏着一系列矛盾, 中央、地方的收入都在强劲增长, 但是地方特别是县乡基层却出现了明显的财政困难。地方债务、严重依赖土地财政等诸多问题也是由此而生, 渐成积重难返之势。
值此情势之下, 深化分税制改革, 重分财权的呼声多年来始终不绝。从此次公布的初步方案来看, 明年增值税扩围试点期间原归属上海的营业税收入, 改征增值税后收入仍归该市。如此规定或反映出决策层的一种担心,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之后, 地方将失去主体税种导致财力更加短缺。从这个角度来说, 此方案仍是一种权宜之计, 而非体制性调整。
“十二五”规划纲要中提出, “逐步健全地方税体系, 赋予省级政府适当税政管理权限”, “按照财力与事权相匹配的要求, 在合理界定事权基础上, 进一步理顺各级政府间财政分配关系, 完善分税制”。因此, 业内共识是随着试点工作的推进, 确立科学合理的分税模式, 这将是深化分税制改革的题中应有之义。
8.税制的国际取经 篇八
税制结构:发达国家的所得税导向
税制结构是根据国情,为实现税收的效率、公平、财政目标,由若干不同性质和作用的税种组成的主次分明、层次得当、长短互补、具有一定功能的税收体系,它在相当程度上决定了一个国家税收功能的发挥程度。从一个国家的税制结构可以看出该国政府的经济政策怎样,支持什么、不提倡什么,进而可以获悉该国的国情以及政府的政策导向。如果将税收体系比喻成一个人体的话,那么税制结构就相当于这个人体的骨骼,它决定了税制的成长发育是否坚实、完美。
目前大多数发达的西方国家采用的是以所得税为主体的税制结构。它是生产力和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采取这种税制结构能起到加速商品流通与交换,减少国家之间的贸易障碍(如关税保护等),扩大市场。从第一次世界大战前后几年开始,主要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相继完成了进入现代税收制度的进程,大多数发达国家都确立了以所得税为主体税种的税收制度。
中国现行的税制结构是1994年税制改革之后建立起来的、以增值税和所得税为主体的税制模式。和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相同,我国生产力发展水平低,经济比较落后,人均国民收入水平和生活水平都比较低,还没有出现发达国家那样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和国际贸易,因此采用这种以流转税为主体的税制体系更能保证国家的税收收入。
在发达国家中,法国是比较少的以流转税为主体的国家之一。对于我国来讲,考虑到政治、经济、财政等诸多方面的因素,为保证国家的财政收入和经济的稳定发展,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仍要采用流转税为主体的税制结构,因此,法国的税制结构对完善我国的税制结构来说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法国现行税制由50多个税种组成,主要有增值税、所得税、公司所得税、关税、消费税、遗产和赠与税、自然资源税、财产税、工薪税等。税收收入占财政收入的比重很高,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法国财政收入的95%以上都是来自税收,并且增值税占全部税收的50%左右,增值税的征税范围扩大到零售环节。所得税和公司所得税占税收总额的23.6%和11.6%,其他各税所占比重均很小。而中国目前的情况是税制结构不合理,商品税比重偏高,虽然有逐年下降的趋势,但是仍占税收收入的60%左右,同时所得税比重过小,只占税收总收入的20%左右。这种比例状况使得国家税收收入对个别税种(如增值税)过度依赖,加剧了国家税收收入波动的风险,而具有“自动稳定器”之称的企业所得税以及个人所得税在税制结构的比重过低,不利于经济的稳定发展。
税种比较
我国目前采取以流转税为主体的税收体系,主要税种包括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和关税,而其中增值税和消费税占了很大的比例,影响也比较大,因此,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合理与否将直接影响税收功能的发挥好坏与程度。
增值税:欧洲的转型脉络
我国目前由生产型增值税向消费型增值税的转型已经是大势所趋,不过这一过程需要考虑由于税基缩小而产生的财政收入缺口。在这方面,比利时于1971年开始实施消费型增值税,但规定最初若干年间,对外购固定资产所含税款,只能按一定比例扣除,以后比例逐步扩大,直至全额抵扣。前西德1968年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具体做法是允许企业全额抵扣外购固定资产所含税款,但同时开征特别投资税,其税率逐步降低,直至过渡期结束。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许多国家扩大了增值税征收范围,如法国、荷兰、丹麦等,有些国家甚至将不动产纳入增值税征收范围。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发达国家和一部分发展中国家,在工业、农业、批发、零售、服务领域普遍征收增值税。这种广泛的增值税实施范围使增值税在消除重复征税方面更具完整性和统一性,可以避免增值税征收抵扣链条的中断。
而我国的增值税制却一方面未扩展到服务领域等部分第三产业,另一方面却又试图用不规范的方法连接断裂的征收链条。如我国规定一般纳税人购买或销售应税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按7%扣除。但一般纳税人的适用税率为17%,支付的费用却按7%扣除,纳税人少扣税10%,有失公允;而且国家对运输业征收3%的营业税,而购买者却按7%抵扣,等于国家损失4%的税收。另外,在增值税扣税凭证中硬塞进一个运输发票,增加了虚开、多开的可能性,加大了税收管理的难度。
消费税:韩国的双管齐下
我国在1994年推出了规范化的消费税税种,而随着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消费税在征税范围上与时代脱节已成为共识。在调整消费税征税范围方面可以借鉴韩国和台湾地区的一些做法。
韩国的消费税税制将奢侈性活动场所和娱乐器材纳入征税范围,前者包括赛马场、滑雪场、蒸汽浴室、卡巴莱(有歌舞表演的餐厅)、夜总会等;后者包括桌球、高尔夫球、猎枪等。台湾对包括高级皮毛皮革制品、游艇、摩托艇等奢侈品,以及高尔夫球场、歌厅、舞厅等高档消费场所在开征增值税的基础上,单独开征了高税率的娱乐税,作用与消费税相同。
此外,美国等许多国家消费税的课征设在零售环节,而我国的消费税课征却设在生产环节,为生产企业提供了避税的机会,造成税收大量流失,“古井事件”就是这一问题的缩影。
所得税:各国的选择性优惠
长期以来,内外两制,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享受“超国民待遇”。而现在世界上只有越南、以色列、中国等极少数国家实行内外资完全不同的所得税政策。世界各国对外资企业进行税收优惠的趋势是由普惠制向特惠制过渡。对外资企业,大部分国家实行有选择的税收优惠政策,选择的条件各国各有不同。如:俄罗斯对新办生产企业,外资比重达到30%,投资达20万美元,免征所得税2年,减半3年;印尼规定在国家指定的行业投资新建的外资企业可免税10年,如这些企业建在国家特定的地区还可以增加2年免税。新加坡规定对外资企业符合政府经济发展需要,并经申请认定,分别给予5~15年减免税,其固定资本支出,经批准给予50%的投资折扣;根据投资规模和引进技术情况,马来西亚对外资企业分别给予2~8年减免税等。
遏制外企避税:西方的纳税人举证
跨国企业进行避税的形式多种多样,比较普遍的是转移利润、转移费用、利用国际避税港进行避税。他们的分公司和子公司遍及世界各地,许多交易都在跨国企业内部发生,因此反避税成为全球性的税务难题,西方国家对此的措施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对恶意转移定价的惩处。一般国家对认定的转移定价行为,税务部门也只是进行调整,而不进行处罚。但对于恶意的转移定价,美国、英国、法国、意大利、比利时、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转移定价税制近年都增加了对过分转移定价的处罚条款。美国1996年发布了关于转移定价处罚条款的实施细则,细则规定:净利润调整金额在500万美元以上(含500万美元)、达到或超过调整后总收入10%,或者转移价格等于或高于正常交易价格2倍、等于或低于正常交易价格1/2,处以所逃避税款20%罚款;净利润调整金额在2000万美元以上(含2000万美元)、达到或超过调整后总收入20%,或者转移价格等于或高于正常交易价格4倍、等于或低于正常交易价格1/4,处以所逃避税款40%罚款。
2.纳税人举证责任的明确。以前举证单纯由税务机关承担,而现行英国、法国、意大利、比利时、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也都明确规定了纳税人的举证责任,将及时提供资料的责任放在纳税人头上。纳税人如不在转移定价调整时举证,就会面临相关处罚。美国转移定价税制规定,国内收入局对关联企业间的所得调整将由法庭支持,除非纳税人能证明调整是武断和不合理的。目前,我国转移定价税制缺乏举证条款,税务机关在实施转移定价税制时没有权威性,往往处于被动地位,外商大都采取一拖再拖、讨价还价的方法,或与税务机关周旋,叹苦经,讲困难,要求照顾,造成税务机关调整转让定价避税业务的时间拖长。这方面,我国转移定价税制需要借鉴国外经验。
社会保障税:瑞士的头号税种
社会保障税是当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用于筹集社会保障所需资金的一种税种,因其使各国政府顺利解决了国民安全、保险的资金筹集问题,所以在很短的时间内在世界范围内迅速兴起和发展,而且在瑞士、德国等国家社会保障税收入已经超过增值税,成为头号税种。
我国的税收体系中还没有社会保障税,成为所得税体系框架中明显的缺陷。随着人口老龄化进程加快,离退休人员和失业人员数量剧增,开征社会保障税成为大势所趋,能够成为社会安定的“稳压器”,同时也是完善所得税制的必然要求。
税收管理体制比较
分税制:美国的明晰责权
我国现行的分税制只涉及税款征收管理权,而所有税种的立法权、解释权、税目、税率的调整权,一律集中在中央。另外,财权与事权错位,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职责权限并不十分明了。这就导致了地方政府各自为政、超越权限随意改变国家统一的税收政策、企业税收筹划做得胆战心惊、国税与地税关系暧昧,将中央税种变成地方税入库等问题的出现。
在这方面,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一些做法。美国税收分为联邦税、州税和地方税,各级政府都有明确的事权和独立的征税权,并都有“当家”税种,主要税种同源分享。各级政府独立行使归属于本级政府的税收立法权和税收管理权。联邦、州和地方三级议会都可以在联邦宪法规定的范围内确定自己的税收制度。这就使得美国形成了统一的联邦税收制度和有差别的州及地方税收制度并存的格局。各州和地方的税收政策差异甚大。联邦、州和地方政府各有一套税务征管机构,征管方式也各具特色。为协调好三级政府同复杂的税源共享关系,美国主要通过税款代征、税种补征、税收扣除、税收抵免、税收免征等方法来加以调整;为弥补州和地方政府用本级税收收入冲抵本级支出的不足,美国实行自上而下的补助金制,即联邦对州和地方发放的联邦补助金,以及州对地方政府发放的州补助金。
借鉴国外的经验,我国首先要做的就是科学地界定中央与地方的财权和事权,通过法律形式规范事权划分范围,对中央、省、市、县的事权及事权安排的支出做出明确的规定,并在此基础上,根据财权与事权一致、收入与支出一致的原则,划分中央与地方的收入,严肃税法,减少随意性。
降低税收成本:德国的轻松纳税
在我国,税收高成本已成为一个顽疾。主要原因是在监督打击型的税收管理模式下,征收手续繁琐,浪费人力、物力。而德国等国家由于将纳税服务与管理结合紧密,相互融合为一个整体,且纳税服务的理念深深地植根于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意识和行动中,所以在整个税收管理中处处体现出程序的简便、流畅,这样自然就节约了征纳双方的成本。
在利用社会资源进行纳税服务方面,德国的税务机关与社会有关部门、中介机构有明确分工,共同构成完整的纳税服务体系。德国的税制比较复杂,纳税人了解有关的税收政策,一般都是通过税务代理人和纳税人协会。德国的纳税人协会是中立的民间组织,经费来源为会员缴纳的会费。协会帮助会员充分了解税法,履行纳税义务,同时督促政府有效使用税款。德国的很多纳税人委托税务代理人进行纳税申报,这样可提高税务申报质量。
在我国,经过完善的税务代理制度应该大有可为。但必须真正、彻底地剪断税务代理机构与税收部门之间的脐带,税务代理机构绝不能变成第二个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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