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交易基本知识

2024-06-24

证券交易基本知识(8篇)

1.证券交易基本知识 篇一

第一章

证券交易概述

第一节

证券交易的概念、基本要素和交易机制

证券交易的概念、特征、发展历程和原则

1.概念

证券交易是指已发行的证券在证券市场上买卖的活动。

2.特征

证券的流动性、收益性和风险性。

3.发展历程

新中国证券交易市场的建立始于1986年。同年8月,沈阳开始试办企业债券转让业务;9月,上海开办了股票柜台买卖业务。

1990年12月19日和1991年7月3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先后正式开业。1992年初,人民币特种股票(B股)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同一时期,证券投资基金的交易转让也逐步开展。

1999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正式开始实施,标志着维系证券交易市场运作的法规体系趋向完善。

2004年5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了深圳证券交易所在主板市场内开设中小企业板块,并核准了中小企业板块的实施方案。

2005年4月底,我国开始启动股权分置改革试点工作。

2009年10月30日,创业板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开市。

2010年3月31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开始接受融资融券交易的申报。2010年4月16日,我国股指期货开始上市交易。

4.原则

(1)公开原则。其又称信息公开原则,指证券交易是一种面向社会的、公开的交易活动,其核心要求是实现市场信息的公开化。

(2)公平原则。其是指参与交易的各方应当获得平等的机会。它要求证券交易活动中的所有参与者都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各自的合法权益都能得到公平保护。

(3)公正原则。其是指应当公正地对待证券交易的参与各方,以及公正地处理证券交易事务。

证券交易的种类、交易方式、投资者

1.种类

(1)股票交易。股票交易就是以股票为对象进行的流通转让活动。

(2)债券交易。债券交易就是以债券为对象进行的流通转让活动。根据发行主体的不同,债券主要有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公司债券三大类。

(3)基金交易。基金交易是指以基金为对象进行的流通转让活动。从基金的基本类型看,一般可以分为封闭式与开放式两种。(4)金融衍生工具交易。

1)权证交易。权证是基础证券发行人或其以外的第三人发行的,约定持有人在规定期间内或特定到期日,有权按约定价格向发行人购买或出售标的的证券,或以

现金结算方式收取结算差价的有价证券。

2)金融期货交易。其是指以金融期货合约为对象进行的流通转让活动。3)金融期权交易。其是指以金融期权合约为对象进行的流通转让活动。

4)可转换债券交易。其是指持有者可以在一定时间内按一定比例或价格将之转 换成一定数量的另一种证券的债券。2.交易方式

(1)现货交易。其是指证券买卖双方在成交后就办理交收手续,买入者付出资金并得到证券,卖出者交付证券并得到资金。

(2)远期交易。其是指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时刻(或时间段内)按照现在确定的价格进行交易。

(3)期货交易。其是在交易所进行的标准化的远期交易,即交易双方在集中性的市场以公开竞价方式所进行的期货合约的交易。

(4)回购交易。其是指债券买卖双方在成交的同时,约定于未来某一时间以某一价格双方再进行反向交易的行为。

(5)信用交易。其是指投资者通过交付保证金取得经纪商信用而进行的交易,也称为融资融券交易。3.投资者

(1)含义。证券投资者是买卖证券的主体,他们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2)种类。证券投资者可以分为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两大类。其中,机构投资者主要有政府机构、金融机构、企业和事业法人及各类基金等。(3)购买途径。

1)直接进入交易场所自行买卖证券,如投资者在柜台市场上与对方直接交易。2)委托经纪商代理买卖证券。(4)限制条件。

证券公司的定义、设立条件和经营范围

1.定义

在我国,证券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和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的、经营证券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2.设立条件

(1)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

(2)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3)有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4)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从业人员具有证券业从业资格。(5)有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6)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

(7)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3.经营范围(1)证券经纪。(2)证券投资咨询。

(3)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4)证券承销与保荐。(5)证券自营。(6)证券资产管理。(7)其他证券业务。

其中,证券公司经营上述第(1)项至第(3)项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经营上述第(4)项至第(7)项业务之一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亿元;经营上述第(4)项至第(7)项业务中两项以上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亿元。

证券交易场所的涵义及作用

1.含义

证券交易场所是供已发行的证券进行流通转让的市场。2.作用

(1)为各种类型的证券提供便利而充分的交易条件。

(2)为各种交易证券提供公开、公平、充分的价格竞争,以发现合理的交易价格。(3)实施公开、公正和及时的信息披露。

(4)提供安全、便利、迅捷的交易与交易后服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功能

1.证券交易所的职能

(1)提供证券交易的场所和设施。(2)制订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3)接受上市申请、安排证券上市。(4)组织、监督证券交易。(5)对会员进行监管。(6)对上市公司进行监管。(7)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8)管理和公布市场信息。(9)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职能。

2.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职能

(1)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和管理。(2)证券的存管和过户。(3)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和权益登记。(4)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及相关管理。(5)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

(6)依法提供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查询、信息、咨询和培训服务。(7)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证券交易机制

1.从交易时间的连续特点划分

(1)定期交易。在定期交易中,成交的时点是不连续的。在某一段时间到达的投资者的委托订单并不是马上成交,而是要先存储起来,然后在某一约定的时刻加以匹配。

(2)连续交易。在连续交易中,并非意味着交易一定是连续的,而是指在营业时间里订单匹配可以连续不断地进行。2.从交易价格的决定特点划分

(1)指令驱动。指令驱动是一种竞价市场,也称为“订单驱动市场”。

(2)报价驱动。报价驱动是一种连续交易商市场,或称“做市商市场”。3.目标

(1)流动性。证券的流动性是证券市场生存的条件。其包括两个方面的要求,即成交速度和成交价格。

(2)稳定性。证券市场的稳定性是指证券价格的波动程度。其可以用市场指数的风险度来衡量。

(3)有效性。证券市场的有效性包含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证券市场的高效率;二是证券市场的低成本。

第二节

证券交易所的会员、席位和交易单元

证券交易所会员的资格、权利与义务及会员资格的申请和审批

1.资格

证券公司要成为会员应具备一定的条件。一般来说,证券交易所是从证券公司的经营范围、承担风险和责任的资格及能力、组织机构、人员素质等方面规定入会的条件。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对此的规定基本相同,主要有:(1)经中国证监会依法批准设立并具有法人地位的证券公司。(2)具有良好的信誉、经营业绩和一定规模的资本金或营运资金。(3)组织机构和业务人员符合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条件。(4)承认证券交易所章程和业务规则,按规定缴纳各项会员经费。(5)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条件。2.权利

(1)参加会员大会。

(2)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3)对证券交易所事务的提议权和表决权。

(4)参加证券交易所组织的证券交易,享受证券交易所提供的服务。(5)对证券交易所事务和其他会员的活动进行监督。(6)按规定转让交易席位等。3.义务

(1)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法开展证券经营活动。(2)遵守证券交易所章程、各项规章制度,执行证券交易所决议。

(3)派遣合格代表入场从事证券交易活动(深圳证券交易所无此项规定)。(4)维护投资者和证券交易所的合法权益,促进交易市场的稳定发展。(5)按规定缴纳各项经费和提供有关信息资料以及相关的业务报表和账册。(6)接受证券交易所的监督等。4.申请与审批

证券公司申请成为证券交易所的会员,首先要将一系列相关材料报送证券交易所,如申请书、设立的批准文件、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章程及主要业务规章制度等。证券公司申请文件齐备的,证券交易所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接纳为会员的决定。证券交易所同意接纳的,向该证券公司颁发会员资格证书,并予以公告。

证券交易所会员的日常管理与监督检查及纪律处

1.日常管理

证券交易所会员应当设会员代表1名,组织、协调会员与证券交易所的各项业务往来。会员代表由会员高级管理人员担任。会员应当设会员业务联络人1~4名,根据授权代位履行会员代表职责。

证券交易所会员应当向证券交易所履行下列定期报告义务:每月前7个工作日内报送上月统计报表及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每年4月30日前报送上经审计财务报表和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报告材料,每年4月30日前报送上会员交易系统运行情况报告,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定期报告义务。证券交易所会员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与收费方式,按时缴纳相关费用。2.监督检查

证券交易所对会员的证券交易行为实行实时监控,重点监控会员可能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异常交易行为。证券交易所在会员监管过程中,对存在或者可能存在问题的会员,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口头警示;书面警示;要求整改;约见谈话;专项调查;暂停受理或者办理相关业务;提请中国证监会处理。3.纪律处分

证券交易所会员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如果违反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证券交易所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下列纪律处分措施:(1)在会员范围内通报批评。

(2)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公开谴责。(3)暂停或者限制交易。(4)取消交易权限。(5)取消会员资格。

证券交易所会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会员违规行为负有责任的,证券交易所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下列纪律处分措施:(1)在会员范围内通报批评。

(2)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公开谴责。

特别会员的含义、资格、权利和义务

1.含义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设立的驻华代表处,若符合条件,经申请可以成为我国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特别会员。2.资格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驻华代表处申请成为证券交易所特别会员的条件是:(1)依法设立且满1年。

(2)承认证券交易所章程和业务规则,接受证券交易所监管。

(3)其所属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具有从事国际证券业务经验,且有良好的信誉和业绩。(4)代表处及其所属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最近1年无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而受主管当局处罚的情形。3.权利

(1)列席证券交易所会员大会。(2)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相关建议。

(3)接受证券交易所提供的相关服务。4.义务

(1)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证券交易所章程、规则及其他相关规定。(2)执行证券交易所决议,接受证券交易所检查和临时检查,提交工作报告和其他重大事项变更报告。

(3)及时协调、联络所属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所有关的业务与事务。(4)按证券交易所规定交纳特别会员费及相关费用。

证券交易所交易席位的含义、权利和转让

1.含义

在传统意义上,交易席位是证券公司在证券交易所交易大厅内进行交易的固定位置,其实质还包括了交易资格的含义,即取得了交易席位后才能从事实际的证券交易业务。2.权利

证券交易所会员取得席位后,享有下列权利(以深圳证券交易所为例):(1)进入证券交易所参与证券交易。

(2)每个席位自动享有一个交易单元的使用权。(3)每个席位自动享有一个标准流速的使用权。

(4)每个席位每年自动享有交易类和非交易类申报各2万笔流量的使用权。(5)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规定享有的其他权利。3.转让

证券交易所为了保证证券交易正常、有序地进行,要对会员取得的交易席位实施严格管理。证券交易所会员不得共有席位,席位也不得退回证券交易所。未经证券交易所同意,会员不得将席位出租、质押,或将席位所属权益以其他任何方式转给他人。交易席位可以转让,但转让席位必须按照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根据现行制度,席位只能在会员间转让;会员转让席位的,应当将席位所属权益一并转让;会员转让席位,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证券交易所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对存在欠费或不履行证券交易所规定义务的会员,证券交易所可不受理其席位转让申请。

交易单元的含义、权限和功能

1.含义

交易单元是指证券交易所会员取得席位后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设立的、参与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与接受证券交易所监管及服务的基本业务单位。2.权限

深圳证券交易所根据会员的申请和业务许可范围,为其设立的交易单元设定下列交易或其他业务权限:

(1)一类或多类证券品种或特定证券品种的交易。(2)大宗交易。(3)协议转让。

(4)交易性开放式指数基金(ETF)、上市开放式基金(1OF)及非上市开放式基金等的申购与赎回。

(5)融资融券交易。

(6)特定证券的主交易商报价。(7)其他交易或业务权限。3.功能

深圳证券交易所根据会员的申请,为交易单元提供下列使用交易所交易系统资源和获取交易系统服务的功能:

(1)申报买卖指令及其他业务指令。(2)获取实时及盘后交易回报。

(3)获取证券交易即时行情、证券指数、证券交易公开信息等交易信息及相关新闻公告。

(4)配置相应的通信通道等通信资源,接入和访问交易所交易系统。(5)获取交易所交易系统提供的其他服务权限。

2.证券交易基本知识 篇二

关键词:知识产权证券化,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风险隔离

所谓知识产权证券化, 是指将具有可预期现金收入流量的知识产权 (称其为基础资产) , 通过一定的结构安排对基础资产中风险与收益要素进行分离与重组, 转移给一个特设载体 (Special Purpose Vehicle, 以下简称“SPV”) , 由后者发行一种基于该基础资产的现金流的可以出售和流通的权利凭证, 据以融资的过程。知识产权证券化是资产证券化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延伸, 从产生伊始就引起各界的广泛兴趣。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更是把知识产权证券化形容为一个新的发展趋势。

基础资产选择与资产池构建

通过对知识产权证券化概念的分析可以看出, 所谓的基础资产是指“具有可预期现金收入流量的知识产权”, 它是SPV (发行人) 赖以发行权利凭证的具有担保性质的资产。知识产权证券化中的基础资产在学术界有时又被称作“可证券化的知识产权”。基础资产的选择是知识产权证券化的逻辑起点, 因此有必要对其加以研究。

并不是所有的知识产权都适合证券化。基础资产的选择主要涉及到认定标准的问题, 即哪些知识产权可以被证券化, 适合证券化的知识产权级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和标准。我们在选择可证券化的知识产权时, 应对备选对象进行实质调查和严格挑选, 组织技术专家对备选对象进行综合的价值评估, 聘请律师、会计师等对备选对象的权利状态进行尽职调查。适合证券化的知识产权的条件是:第一, 能在未来产生可预测的、稳定的现金流;现金流入的期限与条件易于把握;第二, 持续一定时期的低违约率、低损失率的历史记录;本息的偿还分摊于整个资产的存续期间;第三, 金融资产的债务人有广泛的地域和人口统计分布;第四, 原所有者已持有该资产达到一定的信用标准;第五, 金融资产的抵押物有较高的变现价值或对于债务人的效用很高;第六, 金融资产具有标准化、高质量的合同条款。还有学者通过分析列出了知识产权可证券化的四项标准:一是该知识产权必须能够产生可预测的、稳定的现金流, 二是该知识产权的权利边界应当是清晰的、权利状态应当是比较稳定的, 三是权利主体归属明确, 四是该知识产权应当具有可转让性。尽管如此, 可供选择的知识产权资产范围仍然相当广泛, 并且知识产权固有的依附性、时间性、地域性、可复制性、不稳定性和无形性等特点会使未来收益的现金流稳定性降低、不确定性增加。因此, 选择基础资产时还必须对可证券化知识产权资产进行仔细甄别、审慎选择, 选择质地优良、含金量高的知识产权品种。

知识产权证券化的推行需要有强大的现金流作为资金保障, 而单个知识产权所产生的现金流往往不足以支持知识产权证券化所需的交易成本。倘若该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收益不高, 或者即使收益较高但保护期限即将届满, 就更难满足证券化所需的资金要求。因此, 只有组建具有较大规模的知识产权池, 才能满足证券化所需的资金条件, 并达到稳定收益和分散风险的目的。基础资产资产池的组合要注意风险对冲。在组建资产池时, 应遵循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则。第一, 多样化原则。可将专利使用权受益、商标使用权受益和版权使用受益等在内的知识产权资产组合在一起, 形成一个规模足够大的资产组合, 从而避免同一种类的经济波动或衰退影响资产债务人履行债务, 降低投资者风险。第二, 分散化原则。将单笔应收账款数额相对小、使用人数众多、行业和地域等分散的知识产权组合在一起, 避免区域经济波动或者行业波动带来的风险。第三, 合理搭配原则。应注意对资产品质进行合理的搭配, 要做到证券存续期内近期变现、中期变现、远期变现的资产按一定的比例组合在一起, 保证每个阶段都有持续的现金流。同时, 在构建资产池时尽量选择优质资产, 审查知识产权许可费的高低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该项资产市场价值的大小, 但是所谓优质并不简单的等同于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费高, 而是要综合考量该项资产应用于工业上的可行性以及法律上的风险。被选入知识产权证券化资产池的知识产权至少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 在未来能够产生可预见的稳定的现金流; (2) 现金流的期限容易把握; (3) 原所有者持有该资产已达到一定的信用标准; (4) 资产应足够分散; (5) 具有标准化高质量的合同条款; (6) 知识产权的现金流具有可控性, 难以被模仿和复制, 被侵权的风险较小。资产池构建的多样化、分散化、合理搭配原则, 其实质是通过有效组合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资产使市场上的风险得以分散或对冲。在知识产权证券化试运行之初, 出于稳妥考虑, 应尽量使资产池的规模足够大、单笔应收款数额相对较小、知识产权使用人人数较多, 且最好地域空间分散。这样一来, 即使个别债务人拒绝或迟延履行债务, 影响也会比较有限, 而且众多债务人同时违约的概率相当低。

风险隔离制度

从法学的角度讲, 知识产权证券化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就是风险隔离的问题。知识产权证券化中的风险隔离机制就是使发起人和发行人用以保证融资的特定资产与发起人和发行人的其他资产从法律上进行分离, 确保融资担保资产不受发起人或发行人经营恶化及其他债权人追偿的影响, 并且在发起人或发行人破产的情形下不被列入破产财产。这样, 发起人或SPV的破产不会影响到证券化的进程, 风险被大大降低了。

为了保证发起人知识产权资产转让后其所有权真正地发生转移, 有学者介绍并引入了“真实销售”的法律标准。“真实销售”是指发起人向证券发行人销售知识产权的未来收益权作为交换, 获得证券的发行收入。只有基础资产从发起人处完全转让给特殊目的机构而不被认定为发起人的财产, 发起人不对此基础资产享有追索权时, 在发起人破产的情况下, 法院才不会把已经转让的基础资产认定为发起人破产财产加以清算, “真实销售”也就达到了“破产隔离”的目的。只有这样才能使售后的知识产权资产在发起人发生破产时不作为法定资产参与破产清算, 也才能降低已转让资产遭受被牵连的风险, 不影响对已发行证券的正常支付。

上述“真实销售”标准虽然可以较好地解决基础资产与发起人其他资产的分离, 避免因发起人经营恶化、被其他债权人追偿或者破产时对基础资产的牵连, 但是并没有解决基础资产“真实销售”给SPV时, 如何避免因SPV经营恶化、被其他债权人追偿或者破产时对基础资产的不利影响。有学者提出:“应对SPV的治理结构、运作规则、经营范围、财务税收、相关利益主体的权利义务等事项作出科学、合理的规定, 避免把SPV的资产与其他实体的资产相混淆, 使SPV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业务。”“除了要限定SPV的经营范围和保障基础资产的独立地位之外, 法律制度和SPV的组织规章也要对SPV的破产能力做出限制;而且存续期间必须长于证券化实施周期。”

虽然上述学者的观点可以部分解决SPV与基础资产的分离, 但仍不够彻底, 且在实践中操作性不强。通过对SPV的治理结构、运作规则、经营范围等事项的科学合理设计, 只能从形式上避免基础资产与SPV其他资产的混淆, 也只能是名义上由SPV独立从事业务, 而实质上SPV仍然是基础资产的实际所有权人, 实践中真正做到基础资产与SPV其他资产的分离难度可想而知。而对SPV破产能力的限制更不符合法学的理论和实际, SPV若确实达到破产的条件, 就应该果断地让其破产, 而不应该在破产能力等方面加以限制, 那样只能使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利益遭受更大的损失。

为了使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彻彻底底与发起人和SPV的资产都分离, 笔者建议, 可以在发起人和SPV之外增加一个新的中立机构, 由该中立机构负责受让、登记、保管、监督及必要时候对基础资产的处分。具体为:由发起人、SPV和该中立机构三方签订协议, 发起人将基础资产“真实销售”给该中立机构, 由中立机构受让、登记、保管该基础资产, SPV虽然没有基础资产的所有权, 但依三方协议享有对基础资产的运营权。在协议范围内, SPV可以自由地运营基础资产, 中立机构负责监督SPV是否严格履行了协议, 是否尽到了勤勉的义务。当SPV严重违约或者有其他严重影响投资者利益的情形出现时, 中立机构应站在投资者的立场, 与SPV谈判、商议对策, 在不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将会使投资者的损失扩大时, 可以依照协议处分基础资产, 由此带来的损失, 由中立机构向SPV索偿。鉴于目前的实际, 笔者建议可以先由会计师事务所或者知识产权服务公司来充当该中立机构;待时机成熟时, 可以考虑设立专门的基础资产托管公司来履行上述中立机构的职责。

信用增级及信用评级

知识产权证券化中的信用增级是指通过内部或外部的保证、保险、开具信用证等担保手段, 提高资产的信用以取信于投资者的制度性措施。信用增级制度的运用可以减少知识产权证券化交易的结构性风险, 同时也可以保证投资者免受资产质量风险损失。信用增级有内部信用增级与外部信用增级之分。内部信用增级的方法主要有:确定优先/次级证券结构, 以次级保优先级;发起人为所转让资产提供超额担保或打折出售;发起人担保, 即设置投资者对发起人的追索权等。外部信用增级的主要方式有银行提供信用证、专业保险公司保险、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以及第三方提供享有次级请求权的贷款等。知识产权无形性导致的高风险性决定了采用内部增级方式无法抵偿知识产权证券化的风险。为了降低投资者风险, 我国主要应采用外部信用增级方式。外部信用增级又可以分为政府信用增级和商业信用增级。我国的知识产权证券化市场尚未建立, 知识产权评估公信力不高。因此笔者建议, 在知识产权证券化推行初期应主要采用政府信用增级手段, 由政府提供信用担保。待时机成熟时再适时采用商业信用增级手段, 由银行、保险公司、担保公司等提供商业担保。

知识产权证券化中的信用评级是指由专业的信用评级机构依据一定的评级标准, 对发行人或金融投资产品所做的信用风险分析, 并据此出具专业评估报告的过程。如果说在信用增级过程中有一定的缺陷或不足的话, 那么信用评级就是投资者在投资决策前的最后屏障。从这个意义上讲, 信用评级对投资者的影响比信用增级更大。对知识产权证券进行风险评估是非常专业的问题, 一般投资者对资产证券的信息收集和分析能力非常有限, 自己很难对证券风险作出准确评估, 只能相信信用评级机构。对投资者而言, 独立信用评级的职能是通过评定发行主体或金融投资产品的信用等级并出具以信用风险分析为核心内容的专业评估报告, 向市场和投资者传递风险情报, 为投资者评价金融投资产品提供参考依据。信用等级的高低直接决定着投资者是否购买该证券产品。然而我国作为一个新兴市场国家, 尚未出现类似于标准普尔公司一样的独立、权威的评级机构。我国应该在评级机构的市场准入、评级人员的任职资格、信用评级标准等方面加以努力。

风险监管

知识产权证券化从根本上讲是金融创新的又一成果, 而必须伴随金融创新始终的就是金融监管。美国的次贷危机已为我们敲响了警钟, 对金融创新的监管刻不容缓。我国在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监管方面, 亟待完善相关监管立法, 并以相关立法为依据, 对监管模式、监管内容进行建设完善。在监管立法方面, 需要提高立法层次, 建立专门的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监管法律法规, 尤其要在市场准入、业务运营和市场退出方面进行法律规定, 并修改现有的一些立法。在模式上要理顺监管机构之间的关系、明确职权, 加快自律监管机制的建设, 构建对自律组织的良性监管机制。在监管的内容上, 要在SPV的监管、知识产权资产真实出售监管和信息披露监管上作文章, 其中对我国的信息披露制度监管进行完善显得尤为重要。在采取政府主导型资产证券化的国家中, 投资者的保护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政府监管是否得力。其方式是通过政府自身参与或政府主导下的政策扶持和必要的金融监管, 有效地克服市场运行的障碍并保持市场稳定, 同时把投资风险控制在有限范围之内。政府主导是我国知识产权证券化之路的必然选择, 通过政府的扶持与监管, 不仅能让投资者放心, 还可以尽量缩短这一金融创新工具在我国发挥效用的期限, 也有利于资本市场的培育。

法制化

在法制社会, 无论何种制度的终极保障措施都应该是法律。一些知识产权证券化相对成熟的国家均通过制定相对完善的专项的资产证券化法律, 来确保整个资产证券化过程在法律控制之下。有学者认为, 我国应当以现有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行行政规定为基础, 对资产证券化进行统一立法, 统一规制我国的资产证券化交易, 解决包括知识产权证券化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特殊性和一般性法律问题。另外, 专门规定知识产权证券化特殊法律问题。在方法上, 可以借鉴瑞士的成文法的做法, 对我国的知识产权证券化法律的特殊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具体内容上, 可以参考美国等国家的知识产权证券化交易成功案例, 将其中具有实践操作性的法律经验成文化。

3.证券交易基本知识 篇三

一数字出版业知识产权证券化交易的意义和可行性路径

1.数字出版业知识产权证券化交易的意义

数字出版业知识产权证券化交易对于数字出版业的经营活动,乃至整个社会的文化创新,都具有深层次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数字出版业知识产权证券化交易,有助于推动我国文化领域的整体创新。

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在时代的高起点上推动文化内容形式、体制机制、传播手段创新,解放和发展文化生产力,是繁荣文化的必由之路。”由此看来,文化创新不仅是内容的创新,也是产业经营模式的创新。由于数字出版业发展时间短、速度快、经营者历史包袱少,因此,一些新的技术、经营模式往往能够应用于这一领域之中。同时,这一领域的一些发展经验还能够通过知识转移的方式,反过来影响传统媒体领域的经营创新活动。数字出版业知识产权的证券化交易具备了上述的能力。一方面,数字出版业的高成长特性和广阔的市场空间便利了相关企业知识产权证券化交易的开展;另一方面,数字出版业和传统出版业具有紧密的联系。相当一部分的数字出版从业者,亦从事传统出版的经营活动,这就为发展经验的知识转移提供了条件。

(2)知识产权证券化交易,有助于强化传统出版企业从事数字出版业经营的实力。

数字出版业具备资金密集型、技术密集型、人才密集型等三大特点。在这三大特点之中,资金的存在和资本的运营,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后两者的状况。例如,中国网络游戏运营商一一天游公司在引进和推广韩国游戏《Freestvle》的过程中,就花费了200万美元的经营许可费和2000万元人民币的推广费用。较之于新兴的数字出版企业,我国传统出版企业长期以来呈现出大而不强的状况,再加之传统出版企业正处于机制改革的关键时期,大量的资源都被用于传统出版领域,而无法投入到数字出版领域之中。这些情况都束缚了传统出版企业对自身数字出版商业模式的探索,进而导致数字出版产业无法具备可持续发展功能。在这一背景下,通过将具备良好市场前景的出版物进行证券化处理,传统出版企业可以获取足够的内容开发资金。此外,相关传统出版企业还可以将其品牌资源等要素进行证券化处理,从而扩宽资本来源。

(3)知识产权证券化交易有助于数字出版领域民营中小企业的发展。

数字出版领域所具备的高速成长性,吸引了众多外部资本的参与。这些外部资本的实力不一,从而形成了民营中小企业和大型垄断巨头并处的格局。由于中小企业实力较弱、规模较小,因此,其难以获得银行所发放的商业贷款。这种情况的存在限制了数字出版业发展的活力。较之于贷款等传统金融方式,知识产权证券化没有过多考虑企业现有的资金、土地等有形资产,而是以无形资产为主要交易载体,从而破解了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为科技型中小企业将高新技术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提供了有力的金融支持。

2.数字出版业知识产权证券化交易的可行性路径

根据发起主体的不同,我国数字出版业知识产权证券化交易,包括传统出版企业的知识产权证券化和新兴数字出版企业的知识产权证券化两个类别。但不管是哪一类的主体,由于其知识产权证券化活动都依赖于品牌、版权等无形财产权来进行,因此,出版企业可以选择ABS模式来进行相应活动。

ABS模式要求特定经营者将取得的单项或多笔基础资产进行重组和信用升级后,再以此为担保发行资产支持证券。例如,1996年8月,珠海市和美国著名的投资公司摩根斯坦利合作,由其在美国发行以交通工具注册费和高速公路过路费为内容的债券。这是我国第一次开展ABS融资。此外,重庆等地区也利用这一工具,获取了城市建设资本。参照这些已有的经验,并且结合数字出版业的发展特性。笔者认为,数字出版业的ABS模式可以采取以下的方式来进行。

(1)出版企业选择能够参与知识产权证券化的无形资产。这一类资产涉及商标权、版权、专利权等内容。在这一过程中,出版企业提供的只是具体的知识产权物,而非同意识形态导向密切相关的产业要素(例如报刊的采编系统等)。这种做法符合国家相关制度的规定,能够确保业外资本不会对数字出版业的意识形态功能产生干扰。

(2)发起人和特别目标公司(sPV)之间进行交易。SPV将在数字出版知识产权证券化的过程中起到一个交易中介人的作用。SPV一般是由合格的机构投资者,如养老基金、保险基金来承担。发起人需要将拟投入市场的知识产权出售给SPV,SPV将会负责之后的资本运营工作。

(3)sPV在市场上的资本运作。承担数字出版业知识产权证券化交易的SPV可以通过在资本市场发行债权或以自身的担保为手段,通过其他的机构来发行债权的方式,筹集项目运作资金。

(4)SPV偿还债券本息。SPV公司根据项目经营情况,将所获利润清偿债权本息。

二我国数字出版业知识产权证券化交易所面临的困难

对于我国数字出版企业而言,知识产权的证券化交易是一个新生事物。现阶段,这一领域面临着众多的挑战和难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不同地区资本市场发展的水平不齐制约了数字出版知识产权证券化活动的开展

知识产权证券化交易的开展和合格机构投资者的活动密切相关。所谓的“合格机构投资者”不仅要求相关机构具备合法资格,同时也要求该机构具备从事知识产权证券化交易的实力。从金融市场现状来看,合格机构投资者的出现和发展则有赖于特定地区金融市场的发展水平。长期以来,我国各地区资本市场发展水平不一。众多金融资源高度集中在以北京、上海和深圳为核心的地区,而有志于数字出版业发展的出版企业,特别是传统出版企业则分布在全国各地。这些企业在实施数字出版知识产权证券化的过程中,面临的本地资本环境有着重大差异。以中部地区的安徽省和江西省资本市场对比为例,2009年,安徽省上市公司总数为61家,上市公司流通股市价总值2897亿元。而同期江西省全省26家境内上市公司总市值达1861亿。上述数据表明,在同一时期内,安徽省金融市场的发展水平和规模都超越了江西省金融市场。同时,它也意味着,在同等制度条件下,安徽省内的数字出版企业比江西省内的企业具有更多的从事数字出版业知识产权

证券化交易的机会。在这种金融资本发展不均的背景下,那些金融市场不够发达地区的出版企业只能谋求到其他地区进行数字出版知识产权证券化的交易。这就无形中增加了出版企业融资的成本。

2.核心制度构建的不完善性

知识产权证券化交易是一次市场发展中的创新尝试,需要得到制度的有效保障和推动。从现状来看,我国这一方面的制度体系显得不够完善。这一点突出表现在涉及知识产权证券化的核心制度建构不完善之上。涉及数字出版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制度分为核心制度和外围制度两大类别。核心制度指的是直接对知识产权证券化交易行为、程序进行规定的制度,而外围制度则主要包括那些对数字出版知识产权提供保护的制度。从外围制度来看,我国政府部门已经构建了一系列以知识产权保护和开发为目的的制度。这些制度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等内容。这些法律法规构建了一个比较完整和全方位的数字出版产品知识产权管制法律体系。相较于外围制度的完善性,核心制度的建构却并不令人满意。我国现有的《证券法》《公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企业债券发行与转让办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对于数字出版业知识产权证券化交易缺乏规定。例如现有制度对知识产权债权的未来可转让性缺乏规定,理论界有关这一问题的争议也较为激烈。这种核心制度发展上的不足造成数字出版业知识产权证券化交易缺乏应用的合法性和可行性,从而遏制了产业创新。

3.传统出版企业对数字出版知识产权掌握不够

作为文化产业发展中的生力军,传统出版企业需要通过掌握数字出版知识产权,来参与到知识产权证券化交易活动之中。然而长期以来,我国传统出版企业习惯于满足教材、教辅等传统出版物的收益,而忽视了传统出版物知识产权在数字出版领域的扩展应用。此外,由于数字出版业是一个新兴领域,部分出版从业人员,特别是常年埋首于书稿中的图书编辑对其持有一定的排斥感。在上述因素的影响下,一些出版社在和作者签订出版合同时,往往不会对版权等数字出版知识产权内容提出要求,从而导致其所具备的知识产权一般局限于传统内容产品领域。在这一背景下,当传统出版企业转向数字出版领域时,他们将会面临无法有效掌握知识产权的状况。这一情况容易导致传统出版企业失去利用知识产权证券化这一融资工具的机会。

三推动我国数字出版业知识产权证券化交易发展的思考

上述存在的这些问题对于我国数字出版业未来的知识产权证券化产生了重要制约。为了更好地推动产业发展,实现经营手段的创新,我国数字出版业的管理者和经营者,可以从制度变革、经营思路转变等角度出发,推动知识产权证券化在我国数字出版业中的应用。

1.传统出版企业加强对传统出版物数字出版版权的获取和应用

鉴于版权在知识产权证券化过程中的重要作用,传统出版企业应该进一步加强这方面的开发和保护工作。考虑到在长期历史过程中,传统出版企业一般没有和作品原创者就出版物版权在数字出版领域的利用达成一致。因此,传统出版企业可以根据情况,区分对待,即对那些具有高价值的内容作品的版权进行优先开发利用,而对于那些时效性明显、价值不大的内容作品则可以延后处理。同时在这一过程中,传统出版企业需给予内容原创者以优厚的回报。这种做法可以吸引到更多的优秀作者参与到本企业数字出版发展之中,从而提高自身在数字出版领域中的品睥形象。

2.进一步完善涉及数字出版业知识产权证券化交易的核心制度

一个完善、高效的制度体系将会为数字出版业知识产权证券化交易提供良好的支持,从而便于产业参与者明确回报预期,降低风险。一方面,政府管制机构可以委托高等院校、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对我国数字出版业知识产权证券化交易的条件和相关问题进行研究,并寻求相应的对策;另一方面,政府管制机构应在充分研究的基础之上,主动进行一些制度创新的尝试。

3.推动合格市场交易主体的发展

4.证券交易基本知识 篇四

网上证券交易是指投资者利用因特网(Internet)网络资源,获取证券的即时报价、分析市场行情,并通过因特网委托下单,实现实时交易。

网上交易是最近几年才发展起来的一种新的交易方式,投资者对其有一个逐渐认识和适应的过程。但随着因特网技术的.飞速发展,证券电子商务和电脑应用的日益普及,网上证券交易日渐显示其旺盛的生命力和广阔的发展前景。尤其是国内电脑性能的不断提高和价格的不断下降,以及国家对通讯业的重点投入和国内网络技术的不断提高,因特网出口带宽日益提高、因特网接入方式多种多样、网络接入商日益增多、上网费用逐步降低,加上电脑操作的日益简单化,网上交易将在今后得到迅速普及。投资者学习网上交易的有关知识十分必要,这从我国证券交易手段日益智能化也可看到这一点,先从原来的手工委托逐步发展为电话委托、自助委托、远程可视电话委托等,交易智能化程度的提高对投资者把握机会,提高效率均大有裨益。

网上交易的费用

上网费用:上网费用包括电话费和上网费。电话费是指在拨号上网时占用电话线路的费用,与平常打电话计费标准一样。上网收费在现在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方式:最低消费方式、实用计时方式、包月方式和包时段方式。投资者可到当地电信部门咨询有关优惠措施。

网上交易软件及软件安装,技术培训等均由中山证券公司提供,也可在中山证券网站(www.zszq.com或www.zszq.com.cn)获取相关资料。

网上委托交易费:

5.证券交易基本知识 篇五

【章节知识】2018年证券从业基本法律法规考点: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2018年证券考试各地时间不相同,考生要决定备考,就要争取一次性通过考试!小编整理了一些证券考试的相关资料,希望对备考生有所帮助!最后祝愿所有考生都能顺利通过考试!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考点一 期货的概念

期货与现货相对,期货是现在进行买卖,但是在将来进行交收或交割的标的物,这个标的物可以是某种商品,例如黄金、原油、农产品,也可以是金融工具,还可以是金融指标。交收期货的日子可以是一星期之后,一个月之后,三个月之后,甚至一年之后。买卖期货的合同或者协议叫做期货合约。买卖期货的场所叫做期货市场。投资者可以对期货进行投资或投机。

考点二 期货的特征

期货交易建立在现货交易的基础上,是一般契约交易的发展。为了使期货合约这种特殊的商品便于在市场中流通,保证期货交易的顺利进行和健康发展,所有交易都是在有组织的期货市场中进行的。因此,期货交易便具有下列一些基本特征:

(1)合约标准化。

(2)场所固定化。

(3)结算统一化。

(4)交割定点化。

(5)交易经纪化。

(6)保证金制度化。

(7)商品特殊化。

考点三 期货交易所的职责

期货交易所的职责如下:

(1)提供期货交易的场所、设施和服务。

(2)设计期货合约、安排期货合约上市。

(3)组织、监督期货交易、结算和交割。

(4)保证期货合约的履行。

6.证券交易基本知识 篇六

沪深股票交易时间

交易日 :周一~周五(法定节日除外)9 : 15 —— 9 : 25 集合竞价 ; : 30 —— 11 : 30 前市,连续竞价 ; 13 : 00 —— 15 : 00 后市,连续竞价 ;

(14 : 57——15 : 00 深圳 为收盘 集合竞价)

沪深股市前易时间、9 : 15-9 : 25 为集合竞价时间,这期间股民只能申报,不能撮合成交。

2、9 : 25 沪、深两交易所的主机启动,自动进行撮合成交,产生开盘价。

3、9 : 25-9 : 30 暂停委托交易,在此期间可以撤单。

4、9 : 30-11 : 30 为连续竞价阶段,是股票的正常交易时间,叫前市。

5、11 : 30-13 : 00 交易停止,这期间可以申报,不能撮合成交。

6、13 : 00-15 : 00 也是连续竞价阶段,为股票的正常交易时间,叫后市。(14 : 57——15 : 00 深圳 为收盘 集合竞价)

7、15 : 00 为全日收盘时间,并产生收盘价和收盘指数。

一:

股市简单的买股:

能赚钱最快的八个买股策略

相信大家炒股都是为了赚钱,希望可以从中获利。那怎么买股票才能赚钱最快呢?怎么买股票才不会亏损呢?

我觉得要想在股市赚钱最快,最重要的是学会怎么买股票。怎么选到赚钱最快的个股。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你快速赚钱。跟大家分享几个我自己的选股思路,希望对你有帮助。

选股思路决定炒股的收益,一轮行情下来,有的人能赚取几倍的收益,有的人收益却不并不太好,甚至是不赚钱,这里面有是否选对热点的问题,也有选股思路的问题。

通常来讲,赚钱最快的选股策略有以下几点:

一是要选股性活的,回避呆滞品种。一般来讲,牛市里要选β系数高的品种,调整市选β系数低的品种。前者是牛市里以进攻为主的策略,意在更多更快获取收益;后者是防御策略,意在减少调整强度降低风险。

二是要看底部量。有一种炒股技巧,就是看立桩量。所谓量为价先,看量不能单纯看能,更要看量比,看持续程度。

三是要选筹码集中洗盘彻底的品种。一只个股,无论是在底部还是上涨趋势中的回调,量能萎缩到极限,就容易快速上涨,筹码集中才有利于快速拉升。

四是要选均线粘连上涨开口角度大品种。攻击力强的品种,必然是均线粘连,之后向上多头发散且开口较大的品种。通常来讲,开口越大上涨速度越强,但要注意最好最有持续性的应该在3050度为好,更大的开口速度虽快但持续性往往不强。

五是股本要适中。对于中小投资者来说,资金不是太大,并不适合选择一些大盘蓝筹的慢牛品种,除非是没时间看盘做长线,一般来讲应选中盘以下为好。盘子太大,拉升需要的资金量就大,想快速上涨是不可能的。

六是要注意介入时机。同样是一只牛股,不同上涨阶段速度是不同的。在庄家吸筹阶段,介入需要安全,但上涨速度很慢,需要更多的时间成本。最高明的手法,是等主力吸筹完毕,充分洗盘结束之后,放量启动拉升时再介入,这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吃最肥的一段。

七是要选蓄势充分快速放量突破品种。这实际上是最实用的操作手法,也是最基本炒股思路。道理非常简单,但实际操作中很多投资者不是不敢进,就是进了之后被洗出去,不明白蓄势突破之后的个股其上涨大多会有一定的空间的。蓄势越久,突破后的爆发力越强。八是要找有实质性或长期性题材或概念或重组利好或业绩预期等等良好预期的品种,这样的个股才会具备连续拉升的理由。

其它方向诸如选择热点、技术形态如空中加油等等,也是需要考虑的因素。通常来讲,投资者只要选股思路正确了,赚钱速度就会加快了。

只看过本文的朋友,有所感悟,投资顺利。

二:

散户炒股技巧

谈到散户炒股技巧,有很多朋友(包括中户甚至大户)在电脑前研究日线、分时线,看MACD、KDJ、RSI,什么M顶、W底、三浪四浪、资金密集,1000多支股票筛一遍又滤一遍,无微不至,其诚可嘉,却很少有人用这样的耐心去分析大盘,散户朋友总是等买了股票被套后,才临时抱佛脚加一厢情愿地盼望大盘上涨,好把他解放出来。

老话说“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老话还说“覆巢之下,焉得完卵”,你想,大盘都下跌了,个股能有多少侥幸的希望呢?

我做过一些统计,报纸上也有过类似的统计,大盘上涨时,十之八九的股票要么上涨,要么横盘,反正不会让你吃亏;同样,大盘下跌时,能逆市上扬的股票不会超过5%。以我的经验,蛰伏在股票里的主力只要有基本智商,一般都不会逆市拉升,因为逆市拉升会遭遇顽强抛压,成本很高不说,还树大招风,无异自找监控;而等到大盘上涨时借力使力,就省事多了,股民热情高,抬轿的人多,坐轿的人少,既容易拉到高位,又容易高位出货,别说事半功倍,精彩时四两拨千金都不止。我奉劝绝大部分散户朋友,大盘下跌时不要喜欢作,你必须承认你不是高手,更不是超人,你不可能买到那5%。20支才选一支,你敢自诩有那本事? 股市比的是谋略,不靠斗狠逞能,有些人,比如电视喜欢盘比赛里的悍将,勇则勇矣,却往往虑事不周。他们很推崇“无限风光在险峰”,也很膜拜“福贵险中求”,似乎只有刀口舔血才是真本事,其实,《孙子兵法》里说:“古之所谓善战者,胜于易胜者也。故善战者之胜也,无智名,无勇功。故其战胜不忒。不忒者,其所措必胜,胜已败者也。故善战者,立于不败之地,而不失敌之败也。是故胜兵先胜而后求战,败兵先战而后求胜。”这段文章的意思是,真正会打仗的英雄,不见得很聪明,也不见得很勇猛,因为他每一次打仗都处于必胜地位,还没开打,敌人已经必败无疑了,一场战争下来,赢得很轻松,既没有血腥惨烈的镜头,也不见指挥官有什么精彩表演,所以说真正会打仗的人,总是先赢定了再打;而不会打仗的人,却是先打起来再求天保佑。

《孙子兵法》还说:“先为不可胜,以待敌之可胜。”先处在不可能被敌人打败的位置,再等待敌人露出破绽被我打败。股市里,真正的炒家从不追涨杀跌,他们总是埋伏在低位,而且是大盘的低位,主力要么走平,要么抬轿,反正不可能走低;而他要么小赚,要么大赚,反正不会亏损。与此正好相反,大多数散户朋友却往往很勇敢地高位买进,输赢的几率各50%,一买进去就靠祈祷过日子。

“真正的技巧就是没有技巧”。一昧追求所谓技巧很容易走火入魔,整天琢磨着十八般武艺样样学会,恨不得全天候喜欢作,结果是轻率买进,轻率卖出,积小亏成大亏,天天赔钱,天天盼明天再来5·19。巴菲特在行情不好时宁愿休息几年,我们的大多数散户朋友却休息几天都不舍得,争分夺秒的,一天不下单就手痒。难怪报纸上说,绝大部分股民在行情好时能赚一点钱,行情变坏就悉数归公,还得搭上老本。--有几个人能超脱到大盘好时稳赚一把,行情坏时捂紧口袋呢?

经常听人说:“我怎么判断行情好坏呢?我怎么能预测行情会怎么走?明明看着像底,买进,那股票却一如继往飞流直下,害我深度套牢;或者好不容易买对一次,明明看着像到顶了,赶紧小富即安获利出局,谁知它快马加鞭势如破竹,害我眼看着黑马奔腾却只闻到马腥。”大家都知道,巴菲特对预测股价走势是很不感冒的,我虽然炒短线,我也认为预测走势没有意义,因为明天(下周、下月)会发生什么事情,会有什么突发事件,你根本不可能未卜先知。作为散户,只需在该买进时买进,该卖出时卖出就够了,没有必要预测。

我们刚才已经谈到,大盘上涨时,十之八九的股票会跟着涨,区别只在涨幅大小而已。而在实际喜欢作中,基数会越来越大,累计涨幅甚至超过70%!刚才已经讲过,大盘上涨时,十之八九的股票会上涨,我既然看准了大盘,选一只与大盘同步的股票就太容易了,具体地说,只要买到近期比较活跃的股票,一轮行情下来,它的涨幅往往大于大盘。

也由于十之八九的股票与大盘同步,所以只要大盘没有出现卖出信号,个股在上涨过程中不论怎么上窜下跳,我都心安理得,冷眼旁观;等大盘出现卖出信号时,我再毫不犹豫地卖出。我可能早卖一天,也可能晚卖一天,但我中途不会心惊肉跳,不会被摔下马,也不会温水煮蛙,死到临头还做美梦。

选股时间与持股时间常常成正比的,用三秒钟发热的头脑选中的股票,上涨时间往往也只有三秒钟;而用一个月时间选出的股票,上涨的时间可能长达一年。还有个故事说,某人画一幅画只需一天,卖出它却要一年;后来倒过来,画一幅画用一年,卖出它就只需一天。

同样道理,选中股票后怎么交易呢?我的做法是:建仓时,多花一点钱主动买进;出货时,少赚一点钱主动卖出。一句话,永远掌握主动权。

杨百万说:“在这个市场,成功不是看最近赚了多少钱,而是看能活多久。”股市人员流动频率是很高的,一茬一茬,你现在认一认大户室里这些面孔,隔一段时间再来,很多人就不见了。7年间,我见过太多大户变中户、中户变散户、散户变销户的悲剧,我是追求稳健和长久的,经日积月累,账上资金小由变大,炒股才有意义;天天忙进忙出过手瘾,“为伊消得人憔悴”,有什么意思呢? 有一句股谚:“识大方向赚大钱,识小方向赚小钱”,想在股市里长久地活下去就必须识别大方向,我今天拿出来给你看,是希望尽可能多的朋友学会看大盘,从此心平气和,顺势而为,大赚也可,小赚也可,不赚也可,反正不要再赔钱了。

以上转自网络:老话说“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老话还说“覆巢之下,焉得完卵”,你想,大盘都下跌了,个股能有多少侥幸的希望呢?。。学习再学习

三:

如何发觉大主力介入“黑马”?

如何发觉大主力庄家介入“黑马”?技术上有几种明显信号。

第一,股价长期下跌,股价止跌回升,上升时成交量放大,回档时成交萎缩,日K线图上呈阳线多于阴线。阳线对应的成交量呈明显放大特征,用一条斜线把成交量峰值相连,明显呈上升状。表明主力庄家处于收集阶段,每日成交明细表中可以见抛单数额少,买单大手笔数额多。这表明散户在抛售,而有只“无形的手”即主力庄家在入市吸纳,收集筹码。

第二,股价形成圆弧底,成交量越来越小。这时眼见下跌缺乏动力,主力悄悄入市收集,成交量开始逐步放大,股价因主力介入而底部抬高。成交量仍呈斜线放大特征,每日成交明细表留下主力痕迹。

第三,股价低迷时刻,上市公布利空。股价大幅低开,引发广大中小散户抛售,大主力介入股价反而上扬,成交量放大,股价该跌时反而大幅上扬,惟有主力庄家才敢逆市而为,可确认主力介入。

第四,股价呈长方形上下震荡,上扬时成交量放大,下跌时成交量萎缩,经过数日洗筹后,主力庄家耐心洗筹吓退跟风者,后再进一步放量上攻。

7.证券交易基本知识 篇七

一、知识产权证券化风险隔离机制

在知识产权证券化过程中, 其风险隔离机制的设计直接影响着整个资产证券化运作的效率 (Efficiency) 和效益 (Effectiveness) , 是知识产权证券化交易基础性的和关键性的制度设计。

(一) 知识产权证券化基本架构与运作流程。

知识产权证券化是指发起人把具有可预期现金流的知识产权作为基础资产, 通过对该基础资产中的风险与收益要素进行分离和重构, 转移给特殊目的机构 (SPV) 并由该机构发行基于基础资产预期现金流的可以流通的权利凭证, 从而实现融资的过程。[2]知识产权证券化的最大益处在于证券化大幅度提高了知识产权资产的流动性, 使得权利人可以提早取得数年后才能产生的货币价值, 从而达到融资的目的。[3]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基本架构和流程表现为:一是由发起人从其资产中选择合适的知识产权资产组成资产池, 并将其转移给特殊目的机构 (SPV) , 使其用于证券化的基础资产与原始权益人的其他资产区别开来, 使得原始权益人对该基础资产没有追索权。二是为吸引更多的潜在投资人, 特殊目的机构 (SPV) 采取信用增级 (Credit Enhancement) (1) , 再进行信用评等, 并将结果予以公告, 作为投资者投资决策的参考。三是发行证券。特殊目的机构 (SPV) 按照计划发行证券, 将获得的发行收入作为支付购买基础资产的价款付给发起人, 以实现发起人的融资;而购买该证券的投资者获得未来一定时期内基于该基础资产的现金流收益权, 以获取投资回报。四是后续服务。证券发行后, 需要相应的服务机构对证券化的资产池进行管理, 负责收取和记录资产池产生的现金流量, 并将相关收益交给特殊目的机构 (SPV) 等。

(二) 知识产权证券化风险形成机理。

从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基本架构和交易流程来看, 与传统的资产证券化一样, 其核心都是围绕着风险隔离而展开的融资活动, 是一个风险分配和风险控制的过程。[4]这里的核心问题是, 发起人将作为基础资产的知识产权的未来收益权出售给SPV后, SPV作为发行人, 其发行证券的信用不是来自发起人而是来自该基础资产。证券发行完成后, 一方面, 发起人通过获得发行收入实现了融资, 基础资产的未来收益和风险与其无关。另一方面, 投资者凭借其持有的受益凭证而获得基础资产未来现金流收益权, 同时承担与此相关的收益风险。这就形成了发起人和投资者在风险分担上的不对等, 当证券化运作中基础资产所产生的未来现金流不能及时向投资者支付本息时, 知识产权证券化的风险也就随之产生了, 进而可能导致证券化交易的失败。为了平衡投资者的利益和提高证券的吸引力, 就需要通过风险隔离机制来减少或消除投资者的风险。因此, 风险隔离机制的构建就好像在发起人、发行人与投资人三者之间形成了一道“防火墙”, 使资产证券化交易风险与发起人风险无关, 而只与证券化资产风险有关。[5]

(三) 构建风险隔离机制的主要手段。

在知识产权证券化的过程中, 主要是通过两个手段来构建风险隔离机制, 实现风险隔离:一是在交易结构中设立一个具有破产隔离功能的特殊目的机构 (SPV) , 使之成为“破产隔离的载体”;二是发起人将基础资产转移给该特殊目的机构 (SPV) , 实现基础资产的“真实出售” (True Sale) 。[6]在知识产权证券化中, 构建特殊目的机构 (SPV) 是整个交易过程的关键, 直接关系到融资的成败。这里的关键是:设立SPV这个专门机构的唯一目的就是实现知识产权的证券化, 该机构没有其他业务领域。当原始权益人或发起人将基础资产出售给SPV后, 即使原始权益人走向破产清算, 已出售的基础资产也不会被列入清算资产的范围, 从而原始权益人或发起人的破产风险不会转嫁到投资者那里;而“真实出售”的基本目标就是使SPV获得对 (基础资产) 的合法权利, 拟证券化资产与发起人其他资产有效分离, 使其不受发起人自身财务状况的任何影响。

二、风险隔离机制之SPV的构建

特殊目的机构 (SPV) 是为了知识产权证券化而专门成立的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实体;它的设立使基础资产与发起人的风险隔离开来, 也使SPV的自身破产风险实现隔离, 成为远离破产的实体;SPV的组建, 并不需要实际的大量资产, 是典型的“空壳公司”。从当前欧美发达国家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实践来看, 特殊目的机构 (SPV) 主要采用公司型SPV、信托型SPV及合伙型SPV等三种形式, 分析如下:

(一) 公司型SPV。

公司型SPV即SPC (Special Purpose Corporation) 是按照公司法规定而设立的公司, 是最为常见的资产证券化运作的一种组织形式。对SPC来说, 一方面, SPC作为独立的法人实体, 其独立性得到各国法律的认可, 是进行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国家和地区大都采用的方式。例如, 在美国知识产权证券化中, SPC是SPV常用的、最为有弹性的组织形态;采用SPC, SPV还可以发行多种类型的证券对知识产权产生的预期现金流进行重组和分割, 把优次级资产组合起来发行不同级别或多种支付来源的证券;SPC还可参与各种证券化资产的转让交易, 增加了SPV的灵活度, 鼓励投资者的选择。因此, SPC可以起到扩大资产池的规模从而摊薄初始发行费用的作用。[7]另一方面, 在实践中, SPC也面临一些问题。作为纳税主体, SPC必须依法纳税, 在现实中难以避免双重税负, 必然增加了证券化运作的成本。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 对公司制企业发行股票和债券都有比较高的注册资本和盈利门槛, 这样自然增加了创新型企业融资的成本, 甚至将大量中小企业拒之门外。

(二) 信托型SPV。

信托型SPV即SPT (Special Purpose Trust) 是指发起人与SPT建立一种信托关系, 将拟证券化的资产信托给SPT, 并由其作为发行人来发行证券进行融资。信托的特点体现在信托财产所有权不属于委托人, 而是由受托人SPT享有;同时, 信托财产又与受托人自身的财产相分离。信托方式是国际上资产证券化的典型模式之一。美国早期的资产证券化大多采用信托模式, 通过信托机制来实现资产证券化所需要的资产分隔。由于SPT能够有效地保持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使信托财产所有权与收益权分离, 更好地实现了破产隔离的目的;SPT具有降低运作成本的功能。例如, 在美国税法中, 信托是可免税的, 从而相对于SPC, SPT由于税负的减少降低了运作成本;同时, 类型多样的信托形式又为SPT进行各种资产类型的证券化运作提供了便利。2001年4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为我国知识产权证券化过程中SPT的设立提供了法律制度基础。

(三) 合伙型SPV。

合伙型SPV一般分为无限合伙型SPV和有限合伙型SPV两种。在资产证券化实践中一般采用的是有限合伙型SPV。有限合伙型SPV通常由负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 (破产隔离实体) 和负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 (投资者) 组成, 将募集资金购买合伙人的基础资产, 由普通合伙人进行经营, 并负无限清偿责任, 而有限合作人仅就自己出资部分承担风险和分享利润。在有限合作形式下, 有限合伙人提供资金, 普通合伙人提供管理, 各司其职, 各负其责。从资产证券化的实践看, 合伙型SPV在美国多有实践, 但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较少采用。按照美国的税法, 合伙企业是一种免税实体, 合伙型SPV的一个重要优势就在于它可避免双重税负。但是, 在合伙形式下, 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需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这就使普通合伙人的破产风险与合伙企业很难完全分隔开来, 从而增加了证券化运作的不确定性。在我国, 虽然也已经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但考虑到我国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发展基础及合伙型SPV的特点, 现阶段采用合伙型SPV的可能性不大。

三、风险隔离机制之“真实出售”

知识产权证券化过程中要实现风险隔离, 除了构建具有破产隔离载体的SPV之外, 还要使发起人将作为基础资产的知识产权真实出售给SPV。在这里, “真实出售”是指发起人将与拟证券化资产的有关收益和风险转移给SPV, 使之获得对资产的合法权利。

(一) 基础资产“真实出售”的主要方式。

基于知识产权资产本身的特殊性, 在实践中其“真实出售”的方式主要有三种形式:更新、让与及信托。一是更新 (Novation) (2) 。在证券化过程中, 更新指的是通过终止发起人或原始权益人和原始债务人之间已经存在的某种合同关系, 再由SPV与原始债务人按原合同主要条款订立一个新合同来替代原合同, 从而, 把发起人或原始权益人和原始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转换为SPV和原始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实现基础资产由发起人向SPV的转移。更新的特点在于它割断了发起人与原始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并使SPV与原始债务人之间建立起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是一种严格而有效的资产转移方式。但在知识产权证券化中, 更新的方式较少用到。原因包括:更新要取得原始债务人 (被许可人) 的同意, 逐一去征得众多被许可人的同意, 过程繁琐困难;更新消灭了原始债务人与发起人的联系, 对于那些想与债务人保持业务联系的发起人也多不倾向于此方式;知识产权许可协议往往还需到有关政府管理机关进行注册备案。二是让与 (Assignment) 。让与是指发起人以获得一定的收益为“对价”而将基础资产的权益和风险转让给SPV的方式, 该方式无须更改、终止原有的协议, 只需通过一定的法律手续, 直接把基础资产转让给SPV。就知识产权证券化资产转让而言, 发起人将基础资产转让给了SPV, 则SPV成为新的资产所有人。从世界立法模式来看, 债权让与的立法主要有三种:自由转让、同意转让和通知转让。通知转让或同意转让需要经历通知 (大量的) 债务人或征得 (大量的) 债务人同意的复杂过程, 客观上增加了资产转让的成本, 这对于大规模债权的转让是不利的。[8]三是信托 (Trust) 。信托是指委托人 (发起人) 将拟证券化资产委托给受托人, 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 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对该资产进行管理和运作的制度。信托制度之所以被运用于资产的风险隔离, 主要原因就是信托财产所具有的独立性特征。在信托方式中, 基础资产的“真实出售”和SPV的“破产隔离”是同时完成的。信托制度源于英美法系, 在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实践中, 信托的方式已经得到广泛的应用, 自20世纪以来也为大陆法系的国家陆续接受和使用。在我国, 以信托方式实现资产转移在业界也已达成了广泛的共识。

(二) 基础资产“真实出售”的判断。

基础资产“真实出售”的方式对投资者并没有实质性影响, 关键是要达到“真实出售”, 将基础资产隔离于发起人的破产风险之外。从法律上看, 虽然发起人与SPV之间签署了资产转让的协议, 也完成了交付, 但并非一定就完成了“真实出售”。

1. 关于“真实出售”的判断标准。

判断一项资产是否是“真实出售”主要的准则或标准有美国的FAS140、英国的FRS5、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的IAS32和IAS30等。这些准则基本强调两个方面的衡量:从发起人 (资产转让人) 角度看, 必须是资产完全脱离发起人的控制和影响, 除非按照市场价格进行回购, 否则不能重新获得资产;从SPV (资产受让人) 角度来看, 则SPV必须拥有对资产进行自由处置并由此获益的权利。一般情况下, 只有具备了下列三个条件, 资产转移才能被认定为“真实出售”:一是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是指资产转让人将资产转让给受让人进行销售而不是进行融资担保。二是价格公平合理。在资产转让中, 资产的定价必须符合公平市场价值 (Fair Market Value) , 否则就有可能被认为是欺诈性转让而被视为无效或被撤销。三是权利完全转移。与有形财产相比, 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要复杂得多, 权利完全转移就意味着基于知识产权资产的主权利和从权利都已经实现全部转让给了SPV。

2.“真实出售”后发起人与SPV的关系分析。

“真实出售”后发起人与SPV的关系可从下列几个方面分析:一是追索权。追索权指发起人将基础资产转让给SPV后, SPV由于基础资产本身风险而导致的损失对发起人所具有的要求补偿的权利, 其实质是资产风险的分配问题。在美国, 追索权的存在并不必然影响资产的“真实销售”性质, 而是要具体分析追索权的程度。一般认为, 对发起人的追索权, 如果没有高于以资产的历史记录为基础合理预期的资产违约率是适度的;而全额的追索权将使发起人承担资产的一切风险, 这将导致交易被定性为担保贷款。二是剩余索取权。剩余索取权是所有权的重要体现, 拥有剩余索取权的人一般被认为是所有权人。在知识产权资产“真实出售”完成后, 剩余索取权应当转让给了SPV。如果在合同中约定将一定比例的剩余利润返还给发起人, 就表明发起人对该资产仍然具有控制权, 那么该转让将不构成“真实销售”。三是“核心资产”问题。一般而言, 一旦知识产权资产被“真实销售”后, 该资产就会从发起人的破产财产中分离出来了。但美国破产法院在Days Inn案中所创设的“核心资产”原则让投资者重新面临了发起人的破产风险。[9]该原则以被转让的知识产权资产构成了发起人的核心资产为由, 出于破产重整需要将被转让资产划入到破产财产范围中去。为了应对破产法律制度对资产证券化的影响, 美国知识产权证券化实践中也产生了一些新的交易结构设计以绕开“核心资产”原则的适用。四是“实体合并” (Substantive Consolidation) 问题。在知识产权证券化过程中, 除了严格按照“真实出售”的标准向SPV转移知识产权, 同时还应防范SPV“实体合并”的风险。“实体合并”, 从法律的角度看, 是指由于符合某种条件, SPV被视为发起人的从属机构, 其资产和负债在发起人破产时被归并到发起人的资产和负债中, 视同为一个企业的资产和负债;从会计处理角度看, 是指SPV的账户被合并为发起人的账户, 原来已经转让的资产重新又回到了发起人的资产负债表上, 使发起人融资的表外处理变得不可能。[10]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 尽管存在着运用“实体合并”的传统, 但法院并不轻易地行使这项权力, 而是在综合考虑众多因素的基础上对是否要将SPV与发起人合并实行个案解决办法。

四、完善我国知识产权证券化风险隔离机制的建议

(一) 实行政府主导模式推进。

从发达国家知识产权证券化的经验看, 在知识产权证券化发展的初期, 政府的有效介入和引领是非常关键的。对我国而言, 证券市场的发育还不完善, 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发展还是比较初级的, 需要政府积极发挥主导作用, 把握知识产权证券化的总体方向, 成立相应的政府专门机构, 制定相关的政策和具体实施方案, 及时解决证券化过程中的各种问题。知识产权证券化逐步成熟后, 政府逐步退出, 最终过渡到市场主导型证券化模式。政府主管部门的职责表现在:制定导向性的政策, 研究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具体实施方案, 协调各种立法的冲突, 选择企业进行试点推进以及对证券化过程实现监督管理等, 从而促进知识产权证券化的规范、快速发展。同时, 应当组建具有政府背景的特殊目的机构 (SPV) 。由于该SPV是基于政府背景设立, 使知识产权支持证券的信用等级得到提高, 能够节省信用增级成本, 起到良好示范效应。

(二) 完善构建SPV的相关法律。

1. 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 必须在股东法定人数、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章程、公司名称和组织机构、公司住所等方面符合有关规定和条件;设立股份有限公司, 必须在发起人法定人数、公司股本总额、股份发行及筹办事项、公司章程、公司名称和组织机构、公司住所等方面符合有关规定和条件。这些在注册资本、公司住所及经营人员等方面的管理和控制, 对实际上为“空壳公司”的SPV的设立来说, 无疑增加了交易成本。针对SPV的情况, 可考虑在《公司法》中作出特殊规定, 降低SPV设立的门槛, 对注册资本不设置最低限额的要求, 并尽量简化SPV设立的条件和程序, 明确其法律地位, 赋予其发行知识产权支持证券的主体资格。

2. 我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证券法》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公开发行债券的标准, 要求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公司债券, 其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 000万元, 而有限责任公司发行公司债券, 其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6, 000万元;同时规定公司累计债券余额不能超过其净资产的40%。按照上述规定和条件, SPV则具备不了发行证券的主体资格。因为作为一个“空壳公司”, SPV既不可能也没必要具有上千万的资产实力;同时, 按照资产证券化的做法, SPV发行证券的数额多少是由拟证券化的基础资产的价值大小来决定, 不可能只占其本身净资产的40%。由此, 考虑到SPV在知识产权证券化中的特殊性, 我国《证券法》中对于公司发行证券应作出特别规定, 允许SPV以全额资产发行证券, 在经营年限、经营绩效等方面的规定也应作出特别规定。

(三) 完善实现“真实销售”的相关法律。

1. 我国债权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合同法》规定, 债权人转让权利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 该转让不具备法律效力。据此, 我国债权转让实行的通知转让原则。我国《商标法》规定, 注册商标的转让, 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签订转让协议;同时, 商标权的转让必须经国家商标管理机构核准、公告后协议才能有效。我国《专利法》规定, 对于专利转让, 当事人需要订立书面合同, 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据此, 我国专利转让实行的是登记原则, 只有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后转让合同方可有效。

2. 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问题。

关于债权转让法律效力的判定标准, 一般有自由转让、通知转让和同意转让三种。通知转让, 在资产证券化中一一通知众多债务人将成为很大负担;而同意转让, 资产转移需经债务人一一同意, 这将使资产证券化难以进行。从而, 传统的债权转让原则, 无法解决知识产权证券化中的基础资产转移的问题。我国知识产权证券化中基础资产的转让应由通知生效主义变为对抗主义, 即废除通知生效原则, 同时通过制度设计, 妥善处理债权转让可能对第三人发生效力的问题。债权转让对抗第三人问题的处理与优先权确认制度密切相关, 而优先权确认的做法主要有三种, 即登记优先主义、通知优先主义和签约优先主义。由于签约和通知都是在转让人、受让人和债务人之间发生的, 外人不得而知。而由于登记制度所具有的独特优越性———登记的公示性, 使优先权确认得到了较好的解决, 这也应该成为我国确认债权转让优先权的制度。

摘要:知识产权证券化是知识产权与金融资本的创造性结合。正如传统的资产证券化融资活动, 知识产权证券化也是围绕着风险隔离这个核心问题展开的, 是一个风险分配和控制的过程。知识产权证券化过程中, 主要是通过设立具有破产隔离功能的特殊目的机构 (SPV) 和实现基础资产的“真实销售”两个手段来实现。本文对特殊目的机构 (SPV) 的实现方式和“真实销售”的判断标准进行了分析, 并对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证券化风险隔离机制提出了具体建议。

关键词:知识产权证券化,风险隔离机制,合法权利

参考文献

[1] .Hillery J S.Securitization of the Intellectual Property:Recent Trends from the United States[EB/OL]. (2007-08-20) .http://www.iip.or.jp/summary/pdf/WCORE2004s.pdf

[2] .李建伟.知识产权证券化:理论分析与应用研究[J].知识产权, 2006, 1 :33 ~35

[3] .Milani M.Enabling IP Securitization by Improving Cash Flow Predictability[J].Patent Strategy&Management, 2005, 5(12 ) :1 ~2

[4] .黄光辉.知识产权证券化的风险:形成机理与化解途径[J].科技进步与对策, 2010, 2 :17 ~20

[5] .Ellis R D.Securitization Vehicles, Fiduciary Duties, and Bondholders’Rights[J].Journal of Corporation law, 1999, 24(Winter) :295

[6].董涛.知识产权证券化制度研究[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9:110 ~118

[7] .Kerr T N.Bowie Bonding in the Music Biz:Will Music Royalty Securitization Be the Key to the Gold for Music Industry Participants[J].UCLA Entertainment Law Review, 2000, 7 :93 ~96

[8] .董京波.资产证券化中资产转让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9:168 ~170

[9] .Borod R S.Whole Business Franchise/Royalty Securitization Shows New Finance Possibilities[R].Glob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Asset Management Report, 2007

8.知识产权证券化的法律思考 篇八

关键词:知识产权证券化;法律规制

一、 知识产权证券化的概述

知识产权成为金融工具的前提是证券化,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实质是金融资本与知识资本的有效结合,即以金融技术为依托,以知识产权的信用为担保,以证券化为载体的一种融资方式。知识产权证券化有三个方面的特殊性:第一,知识产权基础资产的权利主体确定相对复杂。第二,知识产权证券化中基础资产是无形资产,在资产转移过程中,可能涉及与有形资产相结合的方式。第三,知识产权未来现金收益稳定性较低,资产评估较为困难。知识产权具有时间性、地域性、不稳定性、无形性、依附性等特点,导致其现金流稳定性降低,投资风险就较高。另外,国际化的今天,各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差异也是存在的法律风险之一①。因此,需要经过特殊的专业制度的安排来降低或分散风险,对知识产权证券化的系统设计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 国外知识产权证券化的法律规制

知识产权证券化从1997年世界上第一桩美国鲍伊债券案②至今已有十多年,但各国对于知识产权证券化在实践操作和法律规制上均处于起步探索阶段,法律上没有系统完整的知识产权证券化规定。

(一)美国

美国是最早开始将知识产权进行证券化的国家。自鲍伊债券案以来,美国在版权、商标权和专利权等知识产权领域均有一定数量的知识产权证券化交易③。美国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对象资产非常广泛,从游戏软件、音乐、电影、娱乐、演艺、主题公园等与文化产业关联的知识产权,到时装品牌、最新医药产品专利、半导体芯片几乎所有的知识产权都可以成为证券化的对象且增长速度较快。当前,美国尚无专门的知识产权证券化法律,而是在个案中适用相应的知识产权法律、联邦破产法、美国统一商法典、SEC的非金融信息披露规则、萨班斯法案、资产证券化法律以及法院判例等④。下面通过典型案例分析总结美国知识产权证券化交易的法律适用:

1.版权

美国版权证券化尤其是音乐和电影版权的证券化交易是当前较为普遍的知识产权证券化交易方式,其中最为著名的是大卫·鲍伊音乐版权证券化,美国歌手大卫·鲍伊将其25张专辑的版权进行证券化融资,由银行安排发行私募证券。美国对拟证券化的基础资产的选择标准如下:第一,作品影响力大;第二,作品有良好的历史销售表现;第三,作品权利关系简单。综合这些标准,再考虑娱乐产业的特殊情况,那些有广泛影响力的知名歌手或导演的作品才是证券化的合适对象。

2.商标权

2003年的Guess服饰公司证券化案一定程度上构建了商标权证券化的标准。发起人Guess服饰公司,将其14个商标许可合同中的债权性收益证券化,由特殊目的机构Guess RoyaltyFinance LLC发行私募证券。Guess 服饰公司的成功在于:第一,基础资产方面,商标有良好的债权性收益历史记录,能产生充足的未来许可应收账款;第二,发起人方面,Guess服饰公司有21年的服装业经营经验,有签订新的商标许可合同潜力,在证券化商标许可合同不能实现时能以新的商标许可合同代替⑤;第三,债务人方面,知名的商标产品经营商,有效市场营销策略,商标经营商不能转让商标项下有关权利⑥;第四,信用评级方面,标准普尔的BBB信用评级。

3.专利权

美国的专利权证券化交易较少,基本上是医药品专利权证券化。2003年7月由美国药业特许公司以13个制药专利的许可收益为证券化资产,其发行的私募证券获得了较大收益⑦。

专利权证券化是一个十分复杂的过程,若要取得成功,必须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谨慎选择资产。第二,注重对专利权的实质调查。通过对专利权的实质调查排除那些可能面临侵权、诉讼或可能被宣告无效的专利权。第三,组建多样化的基础资产池。第四,选择正确的价值评估方法。

综上,美国知识产权证券化交易的成功经验是:知识产权无权利瑕疵,有较强的商业价值和市场前景,能产生稳定的现金流,多元化知识产权产品;发起人和债务人有良好资信,发起人在知识产权的债权性收益不能实现时承担责任并采取相应的有效补救措施;著名信用评级公司给予的准确较高的信用评级,且有第三方担保。

(二)瑞士

瑞士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部日内瓦所在国,其避税港优势吸引了大量世界顶级跨国公司和知名品牌商品企业,素有知识产权“储藏室”之称。瑞士法律对知识产权证券化有一些规定,主要是对基础资产和发起人的规制。

1.基础资产的规制

瑞士法律规定,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发起人将知识产权转让或抵押给SPV,前者是知识产权所有权的转移,后者的发起人对知识产权仍有控制权,投资者对该知识产权拥有抵押权。转让与抵押均需做出承诺且事实转让或抵押,转让无需特定形式,抵押需书面进行,但二者均以注册登记作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发起人破产时,若发起人与SPV的知识产权转让是公平的,且转让价格评估合理,则该知识产权与发起人破产远离。在抵押情况下,瑞士破产法规定,发起人将丧失抵押品赎回权,知识产权因发起人破产被强行拍卖后,知识产权证券化投资者对相应的专利权、商标权,工业设计和芯片设计享有别除权。

2.发起人的规制

第一,明确知识产权权利名称,尤其是发明或者职务创造。第二,明确知识产权权利状态,包括是否已取得并拥有该知识产权和保护期限,以及侵权诉讼、行政程序或其他针对知识产权所有者的知识产权权利主张等。第三,知识产权权利瑕疵担保,发起人需根据法律或者通过合同约定确保这些知识产权,确保在许可、联营、融资合同中无冲突性承诺或担保安排。在知识产权抵押情况下,发起人知识产权履行情况低于事先约定水平或者发起人出现信用问题时,知识产权所有权自动转移给SPV。第四,知识产权债权性权益的实现,发起人应证明无知识产权应收账款转让的合同障碍,如转让限制,第三方同意等;并且放弃知识产权债务人对发起人的任何抵消权。第五,其他,比如发起人的知识产权信息保密和专有技术保障措施等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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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规定既有对物权法、破产法、知识产权法等相关规定的援引,也有知识产权证券化交易的特殊法律规定。这些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瑞士对知识产权证券化交易的谨慎规制,尤其是对发起人在证券化中的义务规定。

三、 我国知识产权证券化法律规制的思考

(一)我国发展知识产权证券化的有利因素

1、充足的基础资产

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计的数据显示,中国的专利申请量排名为世界第七且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⑨。自2004年以来仅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成交的专利、商标、著作权及各类无形资产等,交易量已接近1000亿元人民币就版权而言。另外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催生了网络版权形式的博客,播客等,而传统的图书、期刊、报纸等依然发行火热。这些都为我国进行知识产权证券化提供了经济基础。

2、国外证券化案例为我们提供了经验

美国知识产权证券化经过了十几年的发展,成功和失败案例为我们提供了可借鉴的经验,主要包括以下三点:资产池的构建、SPV的设立、资产的信用增级与评级。

3、具备一定的法律制度基础

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逐渐完善,自 1985 年实施第一部专利法以来,我国已经建立了基本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主要有:《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等一系列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在确立和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也规范了知识产权的商业应用,为我国进行知识产权证券化提供了法律基础。另外,与金融市场相关的法律法规,如《证券法》、《公司法》、《信托法》、《破产法》等也为我国进行知识产权证券化提供了必要的法律环境。我国自确立资产证券化试点之后,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和财政部等相继发布了一系列办法和规定,这些政策是在现行法律法规框架下,根据资产证券化业务特征,对现有政策的完善、补充和适当调整,既满足了资产证券化时间交易的需要,又使资产证券化从一开始就有章可循、规范运作⑩。这一系列的办法和规则贯穿了资产证券化运作的全过程, 对我国的证券化发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二)构建我国的知识产权证券化法律

1. 制定统一的资产证券化法律

以现有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行行政规定为基础,对我国的资产证券化进行统一立法,统一规制中国的资产证券化交易,解决包括知识产权证券化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特殊性和一般性法律问题。资产证券化统一立法是国际趋势,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大陆法系国家或者地区都制定了统一的资产证券化法律,判例法系美国也于2005年出台了综合性资产证券化法律。

2. 专门规定知识产权证券化特殊法律问题

在方法上,可以借鉴瑞士的成文法的做法,对我国的知识产权证券化法律的特殊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在具体内容上,可以参考美国等国家的知识产权证券化交易成功案例,将其中具有实践操作性的法律经验成文化。具体可做如下构建:第一,界定知识产权证券化基础资产的适格性,明确基础资产的对象是知识产权本身还是知识产权衍生的债权性收益。实践中,目前各国主要采用的是间接知识产权证券化,很少采用直接知识产权证券化融资。因此以知识产权衍生的债权性收益为基础资产,在理论和实践上更具操作性,也更有利于强化发起人在知识产权证券化中的责任。第二,严格规制发起人的知识产权原始权益人行为。强化其在知识产权债权性收益实现中的义务,核心是保证知识产权债权性收益实现,负责承担责任并采取相应的法律或经济救济措施。第三,严格审查债务人实现知识产权债权性收益的能力。可以借鉴美国的知识产权证券化交易实践的做法,比如要重点考察经营者的资信、实现知识产权债权性收益的能力等。第四,严格信用评级标准及评级管理。建议制定相应的知识产权信用评级的标准,选择资深资信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在有可能的情况下,可以要求提供第三方机构担保知识产权债权性利益的实现。(作者单位:广东财经大学)

参考文献:

[1]杨亚西:《知识产权证劵化:知识产权融资的有效途径》

[2]焦洪涛,林小爱:《金融创新与知识产权互动关系分析》

[3]艾毓斌,霍红杰,黎志成:《知识产权证劵化:知识资本与金融资本的有效融合》

[4]李建伟:《知识产权证劵化:理论分析与应用研究》

[5]陈月秀:《智慧财产权证劵化—从美日经验看我国实施可行性与立法之建议》

[6]吴晓灵:《积极推进资产证券化(代序)》

[7]John S. Hillery. “Securitization of Intellectual of Property:Recent Trend from the United States”

[8]Grünblatt,Diete,Maurenbrecher,Benedict and Ranber,Georg. Legal Aspects of IP Securitisation Switzerland.

[9]Jay C.Klear. Applicability of Private Equity Fund Structure in the Furtheranc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Securitizations, Colum.Bus.L.Rev.

注解

①陈月秀:《智慧财产权证劵化—从美日经验看我国实施可行性与立法之建议》,台湾政治大学法律学研究所硕士学位论文2004年,正文第16—17页。

②Jay C.Klear. Applicability of Private Equity Fund Structure in the Furtheranc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Securitizations,Colum.Bus.L.Rev.798, 2002.

③John S. Hillery. “Securitization of Intellectual of Property:Recent Trend from the United States” [J].Washington Core,2004,(03).[2009-05-24].

④Erica Morphy. Intellectual Property Securitization -A Potential Gold Mine 2002, (03). [2009-05-17].

⑤John S. Hillery. “Securitization of Intellectual of Property:Recent Trend from the United States” [J].Washington Core,2004,(03).[2009-05-24].

⑥Jay Eisbruck. Introduction Royal (ty) succession: the evolution of IP-backed securitization. [2009-05-24].

⑦John S. Hillery. “Securitization of Intellectual of Property:Recent Trend from the United States” [J].Washington Core,2004,(03).[2009-05-24].

⑧Grünblatt,Diete,Maurenbrecher,Benedict and Ranber,Georg. Legal Aspects of IP Securitisation Switzerland. [R].[2009-05-18].

⑨何敏:《我国专利资产证券化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暨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009 年,正文第 6 页。

⑩吴晓灵:《积极推进资产证券化(代序)》,载《中国资产证券化:从理论走向实践》2006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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