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事故调查处理记录

2024-08-29

生产事故调查处理记录(精选7篇)

1.生产事故调查处理记录 篇一

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一、为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规范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根据集团公司《关于印发<公司事故调查处理与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文件精神,结合我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矿业公司所属各单位,责任追究适用于公司班组长以上领导干部。

三、各部门、区队要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单位人员事故责任追究规定。

四、下列事故由公司配合集团公司事故调查组调查处理,公司安检科、调度室、综合办公室、企管科、劳资科和业务主管部门及发生事故的单位参加:

1、重伤事故、一级非伤亡事故。

2、死亡事故。

五、瓦斯煤尘爆炸、燃烧,瓦斯严重超限,矿井火灾,井下透水,冒顶堵人,全矿井停电,压力容器爆炸,大型机电运输事故等以及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或后果严重的其它非伤亡事故。

六、轻伤事故、二级非伤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下和本规定以外的其它非伤亡事故由公司组织调查处理,公司安检科、业务主管部门和发生事故的单位参加,调查处理报告报集团公司备案。

七、事故调查组的职责是查清事故发生的过程、原因,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确定事故责任者;提出对事故责任者处理建议;提出事故防范措施;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八、在事故调查过程中,事故单位必须积极配合事故调查工作,负责现场保护,召集有关人员,提供有关情况。

九、发生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伤亡,性质严重的,事故责任人辞退,给予当班跟班班长撤职处分,跟班副队长降职处分。

十、发生轻伤事故的,事故责任人辞退,给予当班跟班班组长、副队长撤职处分,队长、支书在早上碰头会做书面检查。

十一、发生二级(含二级)以上非伤亡事故和重伤事故1人次的,事故责任人辞退,给予当班跟班班组长、副队长、安全副队长撤职处分,队长、支部书记记过或记大过处分,业务部门主管副职警告处分,正职在碰头会上做书面检查。

十二、发生1人死亡事故或1人以上重伤事故,事故责任人、跟班班组长辞退;给予当班跟班副队长、支部书记、业务主管部门主管副职撤职处分,正职记大过处分、降职使用。

十三、事故责任人员的处分,由事故调查组根据本规定提出建议,公司研究决定,综合办公室下发处分意见,并存入个人档案。

2.生产事故调查处理记录 篇二

1 当事人第一时间向县级渔业主管部门报告

1.1 调查取证

一旦发生渔业污染事故,当事人首先要及时报告渔业主管部门,渔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要及时安排2名以上渔业污染调查员到现场查看,准确地了解事故发生的原因及损失大小,对双方当事人进行问话笔录,收集与污染事故有关的各种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笔录等。以上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认定事实的依据。调查渔业水域环境污染事故,必须制作现场笔录,内容包括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水体类型、气候、水文、污染物、污染源、污染原因和损失程度等。

1.2 采取有效补救措施

若能采取补救措施,要立即做好补救工作。如灌注清水,向池塘施加解毒剂等方法,尽量减少损失。

1.3 确定案件管辖区域

损失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渔业污染事故由省级渔业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对重大、特大案件及涉外渔业污染事故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及环保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

1.4 水质监测

对持有异议的污染事故,必须进行水质监测。发生事故当事人委托具备资格的渔业环境监测站对水质进行监测。监测的结论是渔业主管部门、人民法院处理污染事故的主要依据。监测的数据、结论鉴定结果报告书由鉴定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1.5 损失评估

依据农业部[1996]4号《水污染事故损失计算方法规定》评估损失,直接损失包括水产品损失、渔具损失、清除水面及塘埂污染物费用、取证、鉴定费用(按水产品损失3%~5%计算),渔业环境监测站出具的《损失评估报告》是养殖场保障自身权益的重要证据。

2 当事人申请渔业主管部门调解处理

2.1 选择好处理部门

渔业水域污染发生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当事人可以向渔业主管部门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2.2 审核相关条件

渔业主管部门受理当事人事故纠纷调解处理申请应满足以下条件:(1)必须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调解处理。(2)申请人必须是与渔业事故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3)与事故纠纷有关的证据和资料。(4)请求解决的问题。申请书一式3份,申请人自留1份,2份递交渔业主管部门

2.3 送达副本

渔业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书10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收到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书和有关证据。对不按期或不提出答辩书的,视为拒绝调解处理。渔业主管部门应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2.4 申请回避

渔业主管部门受理后,可根据需要要求有关部门的人员参加调解处理工作,负责和参加处理纠纷的人员与纠纷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时,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提出回避请求。

2.5 坚持协商处理原则

调解处理过程中,召集双方当事人座谈协商,经反复协商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协议书要双方当事人与渔业主管部门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当事人据不履行协议,渔业主管部门督促履行。

3 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故难以调解或调解后难以履行时,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有以下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1)协商不成。经多次协商不成的,无法达成协议的。

(2)逾期没有提供答辩书。受到副本15日内没有提出答辩书的和有关证据的。

(3)拒不执行的协议。经多次督促毫无效果的,协议无法履行的。

(4)当事人对渔业主管部门调解污染事故及赔偿纠纷处理决定不服。

4 结语

渔业污染事故调解关系到当事人双方切身利益,事关重大。作为渔业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应正确把握,做到廉洁办事,依法行政。对事故环节要做到周密调查,不遗不漏;对损失要正确估价。对赔偿要合乎情理,做到不偏不倚。及时处理好渔业污染事故,不仅帮助养殖场挽回经济损失,更重要的是可以提高全社会保护环境意识,促进渔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摘要:以发生渔业污染事故造成死鱼现象为例,阐述了渔业污染事故调查与处理程序,为渔业生产事故应急处理提供了参考。

关键词:渔业,污染,事故,处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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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黄云峰,冯佳和,姜胜,等.广州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的现状及建议[J].农业灾害研究,2011(2):85-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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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邢化峰.渔业污染事故调查处理难的成因及其建议[J].农业环境与发展,2006(2):62-63.

[7]郭瑞禄,胡勇,卢自银,等.休闲渔业小区污水与废水净化处理技术研究与应用[J].中国水产,2007(2):3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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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王小林.湖泊渔业管理应处理好的几种关系[J].现代渔业信息,2003(7):9-12.

3.生产事故调查处理记录 篇三

一、立法问题

(一)立法权限问题

1.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条例明确规定,对安全生产事故调查的责任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事故组织调查系政府职责,应当属于行政执法行为。我国工会组织的法律地位较为独特,既不属于政府部门,也非民主党派。法律有权设定其权利义务,但国务院在行政法规立法中作出影响工会组织权力义务的设定就值得商榷。

此外,从立法本意来说,对事故的“处理”不是组织事故调查的主要目的,事故调查组不是为查事故而设立,而是为了今后更好的预防事故发生、总结事故经验,以便采取更为有效的防范措施,实现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减少,这才是真正目的和意义所在。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但是,发生事故的单位可能是民营企业、或者是外资企业,具有“私人”性质。而事故调查权属于行政管理权,行政管理权具有“公权”性质,将“公权”赋予“私人”行使显然不合适,更何况事故调查行为是行政执法行为,“私人”组织行政执法活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就更为不妥。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就存在政府为民营、外资企业指定任命调查组组长的可能。

2.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需要受到刑事法律责任追究的立法权归属全国人大,涉及刑事的立法权是全国人大的专属权,行政法规立法中不宜作此类规定。

(二)法律条文的表述问题

1.条例第三条对事故等级划分进行规范,笔者认为其文字表述不够严谨。对于什么是特别重大事故,笔者的理解是指,“在同一起事故中”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超过1亿元以上”的事故。由于法律是针对社会不特定的对象、公众制定的,内行人可以读懂的文字不一定能让外行人也看得懂。笔者曾让几位中学生区分“有色”和“有色金属”,他们普遍表示仅对“有色金属”有些了解,对于“有色”则显得茫然。“有色”和“有色金属”在法律条文中的出现并不少见,不少条文中的“有色”就是指“有色金属”。笔者认为,将“有色金属”表述成“有色”是不严谨的。同样,条例对事故等级的划分缺少“在同一起事故中” 的限制条件,可能也会给人以误解,甚至误认为在同一行政区域的一定期限发生事故造成的后果可以累计叠加。

2.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笔者不理解的是,这里的有关材料为什么不包含复印件,难道复印件不是材料?还是另有特指。如果是另有特指,则应当在法律条文中加以明确,以便操作。

二、法律适用问题

(一)适用范围

条例第二条规定,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

如果一起事故未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济损失的,未危及公共安全,仅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自身经济损失,是否适用本条例?比如:单位自行发电,由于接错线路,发生短路烧毁及其设备,造成经济损失;再如,由于购买的材料、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导致发生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此类事故,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是否有必要去调查?是否有足够的人力物力来满足调查工作的需要?当前的生产经营单位,民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所占比例不小,相对国有企业的数量而言,该比例还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在这种情况下,此类企业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和事故起数将更多。现行法律对人身侵权案件尚存“自诉”规定,即“不诉不理”、“不告不理”。笔者认为,如果事故仅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自身经济损失,未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济损失的,政府不需要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否则,物权法有关保护私有财产权的规定将很难得到相应的体现。

(二)几个概念的理解

1.迟报、漏报、谎报、瞒报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迟报”,应当理解成:行为人对事故虽然已经上报,但未在法定的时限内上报,不符合有关上报时限的要求。“迟报”基本不存在太大的异议。

“漏报”,应当理解成:行为人对事故虽然在法定期限内上报,但是上报的内容不全,仅仅是整个事故的一部分,无法反映事故的全貌。“漏报”,仅仅启动了上报程序,对实体处分没有帮助。也有一说,对整个事故不报的行为也属于“漏报”。当然,“漏报”的前提必须是主观方面不存在过错。

“谎报”,应当理解成:行为人主观方面存在故意,以故意隐瞒事故真相或者编造、捏造虚假事故进行上报的行为。其形式上已经上报,时间上也满足法定要求,但是由于反映的内容不符合事故的客观真实,需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瞒报”,应当理解成:行为人主观方面存在故意,对本应依法上报的事故人为的加以全部隐瞒或者部分隐瞒。其后果是,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得到及时的反映。从形式上看,“瞒报”与“迟报”相近;从结果上看,“瞒报”与“漏报”、“谎报”相近;从主观恶性上看,“迟报”和“漏报”均不存在主观故意,而“瞒报”、“谎报”则存在主观故意。

如何对违法行为进行准确定性,是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关键,关系行政执法机关能否“依法行政”,关系到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能否不败诉,关系到法律的权威和政府形象的树立。现实遇到的难题是,在事故报告中,究竟什么样行为应当定性为“迟报”?“漏报”?“谎报”?“瞒报”?它们之间的差别在哪里?如果定性错误,可能导致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导致行政违法。

鉴此,笔者建议对事故的上报行为仅作二类定性:一是“迟报”,即只要上报的内容是真实的,仅仅是时间程序上、形式上不能满足法定条件,即可以认定为“迟报”;二是“错报”,即只要上报的内容存在不真实的情况,这里包括全假或者部分假,迟报、漏报、谎报、瞒报都属于“错报”。这样的分类可能更能方便执行,更有利于操作。

2.负责人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按照现行行政管理体制的规定,我国行政机关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行政首长是本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是本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主持本行政机关的工作。在行政机关正职缺失时,主持本行政机关工作的副职是负责人。无论正职主持工作还是副职主持工作,行政机关“负责人”只有一人,任何行政机关不可能同时存在二个或者二个以上的“负责人”。笔者认为,事故发生时,有关负责人能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施救固然是好事,一能体现领导对事故的高度重视,二能对事故施救起到较好的协调作用,这些都是积极有益的。但是,社会存在分工,政府与部门之间虽说分工不分家,但事实运作过程中存在分工合作已经是不争的事实。正是这种社会分工才出现职责分工,才有权责对等的需求,才有恪尽职守的要求,才能减少推诿扯皮现象。如果所有的事故都要求人民政府负责人赶赴现场,只恐怕人民政府负责人力不从心,加上政府负责人每天承担大量的日常工作,也无法抽出更多的时间来应对事故,客观现实中也没有这种必要。社会要发展,事故发生也就在所难免,而且是天天有事故。倘若让省长、市长、县长凡事故必躬亲,经常奔波于事故现场,疲于应付事故而荒于政务,现实中几乎不可能办到。笔者考虑,既然政府的“负责人”只有一个,而政府的“领导”可能配有几个,能否将赶赴现场的“负责人”改成“领导”,这样或许会更有利于操作。从人头数量来看,多配几个政府副职可能更大,更有助于解决“负责人”奔赴现场的精力体力问题。

3.“现场有关人员”、“本单位”

条例第九条规定,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由于事故可能在生产经营单位工作场所以外的区域发生,这里的事故现场有关人员是指那些人?是与事故单位存在组织、人事、工资、劳动关系的人,还是与事故本身造成的后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在现场的人员。笔者认为,在事故现场的自然人合法权益因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受到侵害,该自然人应当属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如果该自然人与事故发生单位没有工作隶属关系或者是没有固定职业,要他们向他们的各自“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对于事故的施救没有太多的现实意义,也有悖于条例的立法本意; 特别是对于没有固定职业的,谁又该是“本单位负责人”?需要具体的规定,以便于操作。

4.应急预案的启动条件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笔者认为,应当谨慎启动应急预案,能够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的尽可能采取其他措施进行施救。因为每个事故应急预案所包含的内容比较多,需要涉及多个部门,需动用大量的人财物力。该程序一旦启动,其耗费将一直延续到事故现场清理、伤病人员救治直至善后处理,成本将是非常高的。如果没有一个启动应急预案的标准,该应急预案就很容易被启动,势必给事故单位增加不必要的经济负担,也会无意义地牵扯政府精力,占用社会有限公共资源,造成不必要的浪费。当前,强调坚持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有必要对启动应急救援预案的条件加以明确。现实中也没有一遇到事故就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必要。比如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很小的事故,在车间作些简单处理就足以消除影响的,这就没有必要去启动应急救援预案。

5.“有关”的范围

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所有的人不应当都是有关人员,“有关”人员的范围也既不宜盲目扩大,也不宜过度缩小乃至于将真正有关人员排除在外,这就需要一个标准来认定。没有标准,可能也只能依据调查组的主观意志来自由判断?容易导致把无关的人员牵扯进来。操作起来的结果很可能造成影响生产经营单位的正常活动,甚至变相成为违法干预、侵害生产经营单位的自主权。事故调查行为属于行政执法,有些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事故由企业牵头组成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该调查组是否也就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如果“有关”单位和个人拒绝提供,该调查组又该采取什么措施?

6.“擅离职守”

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具有法定职责岗位的“擅离职守”比较容易理解,对于生产经营单位的岗位职责可能随机程度会大一些,随时可能根据市场的变化而调整,比如岗位撤并、出差在外、无法及时赶回,客观原因失去联络无法联系,交通工具不变或者没有交通工具等等,都可能导致无法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条例规定的“擅离职守”该如何理解,如果没有主观上的故意,是否应当被认定为擅离职守?谁有权认定擅离职守?这些需要明确规定,才有利于操作。

三、其他问题

(一)事故报告的内容有待于进一步的细化

1.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事故单位的名称、证照登记编号、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及其身份证号、联系电话、单位成立时间、办公地点或者住址、经营范围、主管机关等等。

2.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及事故的简要经过

时间上统一以公元时间、24时制。地点上明确到省、市、县(区)、乡(镇、街道)、村(居委会)、门牌号(当地的“土名称”。当地的交通状况,事故现场的描述从上到下,从左到右,从前到后,点线、条块结合等等。

3.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上岗前或者事故发生前的现场人数清点、统计,事故发生后的人数清点、统计。可以从劳动防护用品领用情况、核对交接班对照表等方面推算事故现场的人数。损失方面重点统计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商品存货及其他物件损失情况。

4.已经采取的措施

事故上报情况,现场施救情况,现场指挥情况,是否启动应急预案,现场交通通讯情况,各职能部门协调配合情况。现场无法解决需要支援情况,比如:存在哪些未能自行克服的主要问题,对财产如何保护,对人身采取那些保护措施。

6.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7.对报告中陈述的事实应当提供、随附有关证据。

(二)公安机关的追捕归案能力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公安机关的侦查缉捕能力不容置疑,也是其业务之重点。但笔者还是有些疑虑,对公安机关提出高要求的出发点是好的,但要求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可能要考虑现实。前阶段有些地方提出“命案必破”,结果是否所有的“命案”都已“侦破”,即便把一个地方的所有警力都都投入命案的侦破工作,想要“命案必破”也很难。从公安机关现有人员素质、设施配备、其他装备等主客观条件来分析,能保证依法立案,并采取积极的强制措施加以侦破已经是很高的要求了。有些犯罪嫌疑人不是主观上想让其归案就能归案的,不仅我们国家目前做不到,就西方最发达的国家也无法办到。“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在现实生活中是根本做不到的,而且不仅是现阶段做不到,将来也做不到,除非人类已经建立完美的共产主义社会制度,已经不存在任何社会矛盾。

(三)国务院组织事故调查组调查事故

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可以看出,国务院组织事故调查的形式主要有二种,第一种是国务院直接牵头组织形成的调查组,第二种是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牵头组织形成的调查组。这种“授权”是否需要通过行政法规立法的形式予以确定还是通过发布国务院决定的形式予以确定,目前尚不清楚。如果是以行政法规立法形式确立,那么,如果没有法定事由并依照法定程序,被“授权”的部门对此类特别重大事故均有权直接代表国务院组织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因为这种“授权”具有显著的“独占性”、“排他性”。

(四)地方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调查事故

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司法实践中,“授权”与“委托”通常都是合并使用,“委托”应当办理“授权委托书”,委托的核心是授权,没有授权的委托是空洞的,委托是形式,授权是内容,不宜将授权和委托人为地分开使用。此外,地方政府无权“创设”进行“授权性”立法。在同一条例作出“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等二种不同的规定,不难看出这二者之间应当存在较大区别。相对前款规定的“授权”,笔者认为,条例规定的“委托”应当理解成单项委托,即接受委托的部门自接受委托之日起至事故调查结束形成事故调查报告之日止,这期间有权以委托人的名义组织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对于其他事故,未经委托人委托,该部门没有调查权,不能当然的取得合法的调查资格。条例对如何办理和执行授权委托也没有具体的规定。

(五)行政执法活动具有明显的“地域性”,不得跨越行政区域进行行政执法活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如公安机关刑事侦察活动)

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以上”二字应当删除)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的属地原则无可争议,也符合我国目前的行政管辖的基本原则,即由行为发生地管辖为主。条例规定“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其参加的地位?作用?是否作为事故调查组成员,履行事故调查组成员的职责?如果履行职责,意味着跨行政区域进行行政执法,这将涉嫌违宪。另外,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如何得知发生事故?谁负有义务、负有责任通知、报告“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这些问题,条例没有解决,实践中是很难操作的。

(六)建议建立事故调查组人员的回避制度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是指参员事故调查的各成员单位,不是指个人。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似有不妥,应当是调查组人员应当与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笔者认为,在对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中应当引入或者建立回避制度。

(七)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4.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制度 篇四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及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防止和减少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的大声,特订制度如下:

一、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93号令《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3号令《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整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认真做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

二、严格各类事故报告制度,一旦事故发生,事故现场的有关人员必须立即向公司主要负责人报告(必须时可以同时直接向市安监管理部门报告),当公司接到报告时,因根据所发生事故的性质,应当于1小时内向当地的安监管理部门报告,事故报告做到及时、准确、完整,任何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三、当公司接到事故的报告后,应立即启动事故相应的应急预案,主要领导必须亲临现场,采取有效措施,根据情况及时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在抢救中,必须坚持应急处置的基本原则,即:及时、有效、正确的处理,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尽量保护人的生命,减少伤痛和死亡,保护事故现场,防止发生事故蔓延扩大和二次事故,尽量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四、加强事故现场保护,事故发生后,单位任何人应当妥善保护好事故现场和相关证据,任何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如因抢救需移动事故现场物件时应当做出标志,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管好现场重要痕迹和物证。

五、事故发生抢救结束后,公司必须组织人到事故现场进行取证调查或积极配合上级安全管理部门进行取证调查,按规定内容写出事故调查报告,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

六、及时组织分析,彻底进行整改。在事故调查、分析、处理过

程中,必须坚持四不放过的原则,即: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人及群众未受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事故责任人未受处分不放过。

七、对造成事故的责任人和相关人员,公司根据所有发生事故的性质和等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2007年)第493号令,第三章法律责任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7年)第13号令的相关条款和标准要求实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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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篇五

事故报告

1、伤亡事故发生后,负伤者或事故现场的有关人员应立即报告项目负责人;

2、项目负责人和有关人员接到伤亡事故报告后,应迅速赶到事故现场,指挥抢救受伤人员,同时对现场的安全状况做出快速反应,采取最有效的措施,在保护现场的前提下,防止事故进一步扩大;

3、及时对受伤者的伤害部位、性质做出判断,在就地抢救的同时,联系最近的医院,迅速选送专业医院抢救。对事故现场作紧急处置,控制事故的同时,用最快的方式尽可能准确地向主管部门报告,部门要立即向队报告;

4、重大事故由公司报告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5、公司领导和部门在接到项目负责人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派有关领导或专业人员赶赴现场协助处理事故;

6、事故报告内容:

(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类别;(2)伤亡人员情况、人数;

(3)事故发生的简要经过及原因的初步判断:(4)事故现场采取的措施及控制情况;(5)报告人姓名、工地电话;

(6)死亡事故必须在24小时内写出书面报告,报送院。

7、构成总、分包关系的施工现场,如分包单位发生事故,则必须按上述程序报告院和总承包单位,不得不报或瞒报。事故调查、分析

1、事故调查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2、轻伤事故由安全部门和项目有关人员组织调查;

3、重伤事故由公司主管经理安排、组织安全部门及相关部门人员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

4、发生四级以上事故,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由公司安委会配合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5、事故调查组成员一般由主管领导、安全部门、工会、劳资、监察及与事故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专长;(2)与发生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6、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1)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伤亡人员情况、经济损失情况;

(2)查明事故类别、性质,确定事故主体单位和主要责任者;(3)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

(4)事故单位填写《伤亡事故登记表》,与医院诊断书一起上报安全主管部门;

(5)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7、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发生单位、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和索要有关资料,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协助调查组查清事故真相,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

8、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碍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9、事故调查完毕后,事故单位要写出详细的事故调查报告报有关部门结案。事故处理

1、事故调查组提出事故处理意见。由公司安全部门、技术部门对事故现场设施设备的恢复使用及防范措施制定方案,由队安全部门监督责任单位组织实施;

2、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在调查组建议意见的基础上由公司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3、因忽视安全生产,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玩忽职守或者发现事故隐患而采取有效措施以至造成伤亡事故的,由公司按照国家及上级有关规定对项目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延迟报告期限的;故意破坏现场的;阻挠、干扰调查组正常工作的,以及提供伪证的由公司根据上级的有关规定,对项目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经济处分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为了预防重大伤亡事故和同类事故的重复发生,在事故预防措施中,要突出安全管理的重点,对其设计、实施、验收和检查等各个环节,制定出安全、规范、科学的监督与管理办法,要环环相扣,相互制约;

6、要加强安全执法检查,公司上下均按有关规定严厉处罚“三违”现象。伤亡事故统计办法

1、伤害等级的确定要以医院诊断结果为依据,参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办法》予以划定;

2、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的统计办法参照国家及上级部门的有关统计规定确认。在次月3日前及时报送公司质量安全监察部;

6.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篇六

为了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做好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维护企业的利益,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制定本制度。

一、事故的分类与等级

1.火灾事故:指因失火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火灾事故分为:重大火灾事故、特大火灾事故。

重大火灾事故:一次死亡2人以上(含2人);重伤10人以上(含10人);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

特大火灾事故:一次死亡5人以上(含5人);重伤20人以上(含20人);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

2.因工伤亡事故: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等事故。因工伤亡事故分为:轻伤事故、重伤事故、死亡事故、重大伤亡事故、特大伤亡事故。

轻伤事故:受伤者损失一个工作日以内的伤害事故。

(1)重伤事故:按劳动部《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意见》执行。

(2)死亡事故:一次死亡1人以上(含1人)的事故。

(3)重大伤亡事故:一次死亡、重伤5人以上(含5人)的事故。

(4)特大伤亡事故:一次死亡、重伤10人以上(含10人)的事故。

3.交通事故:指造成车辆损坏、人身伤亡或货物损失的事故。交通事故分为:重大交通事故、特大交通事故。

(1)重大交通事故:一次造成死亡1-2人;重伤3-10人;财产损失3-6万元。

(2)特大交通事故:一次造成死亡3人以上(含3人);重伤11人以上(含11人);死亡1人同时重伤8人以上(含8人);死亡2人同时重伤5人以上(含5人);财产损失6万元以上(含6万元)的事故。

4.设备事故:生产装置、动力设备、电气、管道等发生故障、损坏造成经济损失或停产的事故。

二、事故报告和事故调查

1、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当事人或最先发现者应立即向部门负责人汇报,部门负责人应立即向厂领导汇报,并及时组织救援工作,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成立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2、调查组经过充分的调查取证,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确定事故性质和责任,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写出事故调查报告。在调查过程中,被调查的有关人员应如实提供证据、证言,不得拒绝。事故单位应尽可能地为事故调查组提供方便,不得干涉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3、事故档案由安全管理部门统一保管,包括事故现场检查纪律、旁证材料、影像资料、技术鉴定、化验分析材料、仪表记录、调查材料、会议记录、登记表及事故报告书等。

4、安全管理部门负责各类事故的统计,并主管、协调、监督各类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确保该制度的有效执行。

三、事故处理

1、事故处理应按照“四不放过”原则进行,防止类似事故发生。凡属责任事故,均要追究责任。

2、事故责任者的认定应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对照本厂安全责任制进行分析,一起事故涉及各方面责任时,则分清主次轻重,分别予以追究。

3、凡是违章操作,玩忽职守,违反安全责任制和劳动纪律,擅自拆除、毁坏、挪用安全装置和设备,造成本人或他人轻伤,根据情况轻重,分别给予责任者罚款或纪律处分。

4、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部门职工轻伤或重伤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部门负责人(包括安全员、班组长)扣发奖金、罚款和纪律处分:

(1)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职工不会操作或不懂安全操作规程;

(2)违章指挥,强迫职工违章作业;

(3)设备有缺陷,作业环境不安全,安全装置不齐全;

(4)对已发现的隐患既没有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又不上报予以及时解决。

5、凡是发布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指示、决定和规章制度,无视安全部门的警告,未及时消除隐患或管理混乱而酿成重大或重大以上伤亡事故的,追究厂领导者的责任。

6、对于重大以上事故的责任者或其他有关人员,如果有毁灭、伪造证据,破坏、伪造现场,干扰调查工作或者嫁祸于人的,利用职权隐

7.生产事故调查处理记录 篇七

1 工作面大冒顶事故的防治措施

1.1 工作面大冒顶经常出现的地点

第一, 开切眼附近。这个区域上部顶板的坚硬岩层两边都受煤体支撑不易下沉, 这就给顶板下部软岩层直接顶的下沉离层创造了条件。第二, 地质破坏带。一般在断层、褶曲附近。第三, 老巷附近。由于老巷顶板破坏严重, 煤层倾角大的地段。倾角大的地段由于重力作用而岩石沿倾斜下滑力增大。第四, 顶板岩层淋水地段, 局部冒顶区域附近。由于局部冒顶破坏了顶板的完整性, 导致了顶板压力的变化, 容易发生大冒顶。

1.2 工作面大冒顶的预防措施

第一, 了解顶板活动规律, 对工作面顶板进行矿压观测, 对顶板来压进行预测预报, 掌握基本顶在煤壁前方的断裂位置, 预报工作面大面积来压最危险的时间和地点, 按顶板性质及结构情况还可预报来压的强度。按预测预报结果, 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 有效地预防工作面大面积冒顶。第二, 坚硬顶板的强制放顶。用爆破的方法人为地将不能自然冒落的坚硬顶板切断、垮落后形成碎石垫层。切断顶板可以人为控制垮落面积, 减少悬顶给工作面带来的压力, 降低垮落时出现的冲击载荷。垮落后形成垫层可以减缓垮落瞬间产生的暴风。第三, 提高液压支架的稳定性。煤层倾角大或在工作面俯斜推进时, 为防止顶板沿倾斜方向滑动推倒支架, 应采用防倒千斤顶把工作面支架整体连接起来, 也可用斜撑、抬棚等特种支架来增加支架的稳定性。第四, 重视初次放顶。加强有效的安全措施, 确定合理的初次放顶步距, 加强切顶线的支护强度, 避免窜矸。第五, 对直接顶破碎的大倾角工作面, 要避免发生大面积冒顶, 要合理选用液压支架, 保证液压支架有足够的支撑力。

1.3 工作面大冒顶的处理

第一, 从冒顶地点的两端, 由外到内进行。先用扩帮套棚维护好冒顶区的顶板, 每架架设一对抬棚, 棚梁一端支设在支架前梁处, 一端在煤槽设贴帮支柱。第二, 棚梁上用小木板梁刹紧背严, 避免顶板错动。垮落梁上如有空顶, 要用小木垛接顶。顶帮控制好后, 一定要清理输送机上的矸石, 确保溜子运行顺畅。第三, 边清理冒落矸石边架设工作面支架, 把冒落的矸石清理倒入架间, 清理过程中遇到大块矸石不易破碎时, 应使用电钻打眼放小炮的办法进行破碎。钻眼数量和每个炮眼装药量应根据岩块大小与岩石性质来决定。第四, 在采煤机处在冒顶区机头方向时, 为利用刮板输送机转运出矸石, 在采煤机影响矸石通过时, 开动采煤机, 以便矸石能顺利通过。第五, 采煤机通过冒顶区时, 每通过一架位置, 都要停机检查处理套棚支护状况, 保证支护牢固可靠。第六, 移设液压支架时要采用载压移架方法, 前梁尽量不降或少降, 确保前梁始终能托住已架设的抬棚梁。

2 工作面大面积死架的预防及处理

综采工作面大面积死架是指综采工作面有10~20架以上液压支架活柱被完全压缩, 没有伸缩行程 (或伸缩行程小于200mm) 。液压支架不能降柱前移, 导致综采工作面停产事故。

2.1 综采工作面大面积死架的原因

第一, 综采工作面顶板坚硬, 不易垮落, 顶板悬露面积过大, 及时强制放顶。导致液压支架立柱安全阀让压泄液, 压死液压支架。第二, 综采工作面液压支架选型不合理, 工作阻力偏小, 不能有效抗衡顶板压力, 导致液压支架压死, 甚至压坏液压支架的主要承压构件如顶梁、底座、立柱等。第三, 在易破碎顶板条件下, 综采工作面液压支架操作质量达不到要求或移架时降柱太多, 升柱不够。顶板压力超前, 煤壁片帮的恶性循环, 使液压支架升不起压死。第四, 综采工作面现场管理不严格。缺乏强有力的管理措施, 没有严格执行岗位责任制和操作质量标准。

2.2 工作面大面积死架的预防

加强顶板控制, 维护好顶板, 采取相应措施, 加强两巷支护, 避免片帮、冒顶事故出现。按顶板压力情况。选择工作阻力适合的液压支架, 提高支架初撑力, 确保支架有效支撑顶板。重视生产现场管理, 严格执行操作质量标准, 加强支架液压系统的检修, 及时更换窜、漏液的立柱、前梁千斤顶及失效的控制阀组, 并定时校验安全阀开启压力, 确保液压系统的工作性能。

2.3 工作面大面积死架的处理

综采工作面如果出现大面积死架, 必须马上作出进行抢救复面的决定, 采取切实可行的处理措施, 确保工作面恢复生产。对工作面因顶板压力下沉块导致的支架压死事故, 要采用刷帮移架的方法抽救被压支架。即先采用爆破落煤的方法进行刷帮, 之后要马上进行支护, 再推移刮板输送机。采用挑顶、挖底的方法为支架升起创造空间, 再进行移架工作, 抽出被压支架

大面积死架容易导致工作面设备的大量损坏, 并且在抽架后支架整体状态不佳。所以, 在抽架完成后利用较长时间对工作面进行调整, 更换受损的液压支架及其他设备元件, 并且采用试采的方法逐渐向前推进, 以不断调整支架状态, 恢复工作面生产。

3 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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