划拨执行款申请书

2024-08-16

划拨执行款申请书(11篇)

1.划拨执行款申请书 篇一

论人民法院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执行

来源:中国法院网作者:刘晓日期:09-12-12

人民法院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执行问题,一直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颇多,也引起了司法人员与土地管理部门、土地使用权人、法律监督者之间的冲突,是执行工作中的难题之一,有必要进行探讨。

一、目前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执行的做法及其评价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就该《联合通知》的理解与适用上,参与起算的法官曾指出:“对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能否进行转让?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是国家划拨给土地使用权人专项使用的,不可转让;第二种观点认为,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但必须将划拨的土地使用权首先转为有偿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后才能进行转让;第三种观点认为,划拨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有利于提高土地的使用效益,促进城市土地建设的发展,应当允许转让,法律无须限制。对于人民法院能否在执行程序中转移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同样存在上述不同观点。”围绕上述看法,结合实践中遇到的问题,笔者对执行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主要观点及做法予以归纳和分析。

(一)人民法院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执行。国家土地局在1997年8月18日[1997]国土函字第96号《关于人民法院裁定转移土地使用权问题对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7]18号函的复函》(以下简称《国土复函》)第四条规定:“对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由于不属于当事人的自有财产,不能当作当事人财产进行裁定。但裁定转移地上建筑物、附属物涉及有关土地使用权时,在与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可以裁定随地上物同时转移。”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4月18日作出的法释[2003]6号《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破产批复》)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及《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转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在企业破产时,有关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收回,并依法处置。”第二条又规定:“企业对其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处分权。”据此,有人认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自有财产,故人民法院不得执行。

笔者认为,《国土复函》中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认定为“不属于当事人的自有财产”,在物权理论上站不住脚,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用益物权”的规定,因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符合用益物权的属性,其使用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况且该《国土复函》又肯定了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的建筑物、附属物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时,经与土地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可以裁定转移该土地使用权。就最高人民法院的《破产批复》来讲,其所明确的是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收回,企业对此无处分权,但这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依法执行。另外,该批复第二条还规定:

“如果企业对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时,履行了法定的审批手续,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应认定抵押有效。”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9月9日法释[1998]25号《关于能否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抵偿给抵押权人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抵押批复》)还规定:“在依法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担保纠纷案件中,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通过拍卖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变现。”又在2004年3月23日法发[2004]11号《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以下简称《抵押通知》)规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后,不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未经批准而认定抵押无效。结合这三个批复、通知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抵押权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抵押有效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是可以直接进行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的。

(二)人民法院执行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经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国务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不得转让。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18日法释[2005]5号《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1992年3月8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中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经过政府批准后的转让等做出了规范。按照上述规定,一部分人认为,人民法院执行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经过政府批准。

这种观点实质上是对法律、法规的片面理解。因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解释》第七条及《暂行办法》均明确,土地使用权转让是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是平等主体双方之间自愿的行为,这与人民法院的执行不能相提并论。且国家土管局《国土复函》也不赞同这种观点。

(三)人民法院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应先与土地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2004年起草《联合通知》的法官就认为,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移,虽没有列入《联合通知》,但并不排除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需要转移被执行人通过划拨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仍可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予以执行。2006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2005]执他字第十五号)指出: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所处置的财产虽然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但事先已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事后土管部门又予以认可,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及国家土地局《国土复函》精神,但在具体工作中应严格程序,注意及时同相关部门沟通协商。该复函再次肯定了1997年《国土复函》意见。也就是说,对没有地上建筑物或附属物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执行,只有执行地上建筑物、附属物涉及有关土地使用权时,经过与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人民法院才可以一并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执行。按照这些规定,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执行的范围很窄,且要与土地管理部门先取得一致意见。

该观点及做法尽管是多数人的意见,但也未免以偏概全,过于死板。其一,按照最高人民法

院《破产批复》、《抵押批复》和《抵押通知》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第五十六条“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对抵押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或抵押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民法院是可以直接执行,且无需与相关土地管理部门协商。只是“拍卖后,先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即可。其二,在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属性及是否属于被执行人财产暂不争论的前提下,如果该土地使用权上的建筑物是被执行人的唯一财产,且土地管理部门不同意执行土地使用权时,则势必会损害债权人及相关权利人的利益,因为此时出现了“房地不一致权利人“的问题。其三,按照《国土复函》精神,作为行使司法权的人民法院应与行使行政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才能执行,有行政权干预司法权之嫌。

(四)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先出让后执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政府批准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也规定: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必须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同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并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补偿性质的合同处理。”按此规定,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必须由受让方办理出让手续,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的合同为补偿性质的合同,不属转让合同。故人民法院执行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应先经过出让,也就是说,经过土地管理部门出让后,人民法院再裁定转移该土地使用权。

这种做法不仅混淆了划拨与出让的概念,而且把执行方式与手续履行看作成了一个程序。其一,根据出让方式的性质和《国土复函》第一条关于“以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当事人自有财产,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包括以土地为载体的另一种权利、义务)转移的裁定,应作为土地权属转移的合法依据,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法院的裁定,及时进行变更土地登记”的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被出让后,取得方式已改变,人民法院对出让方式取得的使用权当然可以执行,这时的执行已不再是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其二,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执行与办理出让手续是一个先后程序的过程,没有执行或“转让”的前提,就不存在此种情况下的出让。其三,如果划拨土地使用权经过出让后,则受让人已取得土地使用权,人民法院再裁定转移是多此一举。从《国土复函》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也可以看出,应该是人民法院裁定在前,国土部门办理出让手续在后。

(五)人民法院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可直接执行。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划拨和出让是土地使用权人取得的方式,一旦土地使用权人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就拥有了用益物权。人民法院对用益物权的执行是勿用置疑的。现有法律、法规虽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予以限制,但并没有排除人民法院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同时,对被执行人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执行,不仅体现了被执行人就用益物所享有的权利义务,而且有利于维护债权人及相关权利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更便于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及其功能发挥和效益实现。根据这种观点,一些人民法院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直接进行执行是客观存在的,如安徽省高

级人民法院[2004]皖执行监字第一百七十五号《关于中国农业银行砀山县支行申请执行安徽省国营砀山葡萄酒罐头工业公司、安徽省砀山果园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中就涉及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先作出转移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裁定的情形,只不过后来才与国土管理部门协商而已。

上述做法,是引起社会相关部门对人民法院执行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提出质疑的集中点。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认为剥夺了自己的权利,土管部门感到人民法院执行的程序违法,社会上认为这种执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法律监督机关随之提出批评,被执行人也找到了抗拒执行的理由。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人民法院的一厢情愿和超前行为。其一,按照《国土复函》和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1月10日[2005]执他字第十五号复函精神,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应事先与国土管理部门协商一致。其二,在目前的法律、法规框架下,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属限制流转物,人民法院执行时应采取审慎的态度。其三,按照《联合通知》第三条第二款的精神,国土资源部门在协助执行土地使用权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且不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一旦人民法院直接裁定转移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势必导致政府部门对该种特殊的土地使用权的失控,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的立法本义。

二、在现行规则下人民法院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执行

通过对上述观点、做法的分析,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应遵循相关的规则。

(一)对有效抵押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民法院可直接予以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的《抵押批复》、2003年的《破产批复》第二条和2004年《抵押通知》的规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应认定抵押有效,而人民法院对抵押有效的财产是可以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直接予以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的,这时无需也没有必要再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二)对有效抵押的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民法院可直接予以执行。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国务院《暂行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和《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因此,对依法抵押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予以执行。

(三)人民法院执行地上建筑物、附属物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在与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可以执行该划拨土地使用权。这里的根据是1997年的《国土复函》及最高人民法院[2005]执他字第十五号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关键是如何理解《国土复函》第四条的规定。笔者认为,该规定应排除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被依法抵押的情形,因为该情形已有特别的规定,应按特别的规定办理。也就是说,对未抵押的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时,人民法院应先与土地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才能予以执行。

(四)被执行人作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人被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批准转让国有划拨土

地使用权时,人民法院对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直接执行。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国务院《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过审批可以转让,而作为被执行人此时的转让,应该为被执行人有该财产的独立处分权,故人民法院是可以直接控制的,因为此时的执行是仅对被执行人的权利而言的。

(五)人民法院与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可以对相关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予以执行。这一点勿用赘言。

(六)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双方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时,人民法院对该协议应予以审查是否有效。因为此时的协议实质是被执行人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执行人员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合同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审查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是否经过批准而转让,否则,对该协议不应支持。

三、对人民法院就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执行的展望

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限制和人民法院对此的执行规则可以看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具有特殊性,但这种特殊性在理论和实践上日益要求有所突破。

(一)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执行的限制,不利于保护胜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划拨土地使用权与出让土地使用权仅是取得方式的不同,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过多限制,不仅忽略了土地使用权人的用益物权,而且失衡了对相关权利人的利益保护。特别是被执行人仅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会造成因国家的干预而导致胜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实现。这种执行障碍体现不出社会的公平正义,一方面是被执行人靠国家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获取利益,另一方面是胜诉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无助。

(二)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物权性质看人民法院对其的执行。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这是理论上和法律上不争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是有力的体现。作为政府授权给使用权者的权益,使用者便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那么作为使用者不履行法律确定的债务时,人民法院对其享有的物权予以执行抵债则是顺理成章的。

(三)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特殊性不能成为人民法院执行障碍的依据。国有划拨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人民政府代表国家进行适度干预是合理合法的,但该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往往是相分离的,其特殊性就是政府的无偿划拨使用,这也是与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主要区别。既然使用者取得的仅仅是使用权,则人民法院对该使用权的执行并不妨碍国家的所有权,相反,可以更好地发挥该土地的效能。当然有人会提出质疑,认为划拨土地使用者是政府特指的权利人,但相关法律规定,该权利人出现法定事由时,政府可以无偿收回,并予以出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同样的道理,人民法院对该权利人执行时,可以让政府协助收回,并出让给他人,以出让中的相关收益予以偿付使用者的债务,这里的“相关收益”是指原使用者的投入和预期收益,正如最高法院《合同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补偿”性质一样。

(四)有关法律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已进行了扩展。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划拨等方式。”第一百四十七条也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予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第一百八十二条又规定了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由此可以得出结论,人民法院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范围是日益扩大的。

综上所述,就人民法院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来讲,既要立足现有规则,又要结合实际需求,既要兼顾土地资源的效能,又要公平保护各方利益。因此,建议立法或司法机关从排除人民法院的执行障碍出发,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范围和程序予以明确和完善。

2.划拨执行款申请书 篇二

法院作出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实际上是由仲裁机构在作出裁决之后, 经被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法院依职权认为有法定情形而引起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7条、274条和第63条对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作出了规定, 具体来说要经过被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法院审查以及裁定这三个阶段。虽然在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统一了不予承认或执行裁决的理由与撤销裁决的理由, 但是被申请执行人申请以及法院审查这两个阶段如何进行却没有具体的程序规定, 这不可谓是仲裁不予执行制度中存在的法律漏洞。

(一) 被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我国法律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启动采取的是“不告不理”态度, 即程序的启动权归属于当事人而非法院, 除非仲裁的裁决违反了公共政策, 法院才依职权启动不予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7条规定, 被申请执行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中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之一时, 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但是被申请执行人是以书面形式还是以口头形式申请以及申请的期限均没有做出具体规定。

1. 被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形式

我国法律对被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形式是以口头提出还是以书面提出没有相关的法律条文出现, 但是在实践中两种情况都存在。①

笔者认为, 这不符合法理学的精神。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被申请执行人提起异议所需缴纳的费用, 如果再不要求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 那么在申请人提出执行申请之后, 被申请执行人就会随意站出来口头异议, 此时申请执行仲裁的申请人的债权就会处于不稳定状态, 影响了司法效率。

2. 申请的期限

对于仲裁裁决的撤销, 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但是对被申请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期限, 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均没有规定。这意味着被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之后任何时间段内都可以提起不予执行的申请。

笔者认为这既违背了仲裁法的效率原则也影响了当事人的债权安全。当事人之所以选择仲裁而不是诉讼很大程度上是看中仲裁的效率, 但是如果不限制被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期限就会导致债权人的债权处于悬空状态。此外, 在仲裁中提起不予执行申请的一般都是债务人, 如果不限制债务人提起不予执行的申请期限, 那么债务人就会在债权人提起执行申请之后的任意时间段提起不予执行申请, 导致债权人的债权处于不稳定状态, 这无疑影响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二) 法院的审查

被申请执行人提出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申请后, 法院应当先中止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然后组成合议庭审查被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和仲裁裁决是否有法律规定的不予执行的理由。审查是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的关键, 关乎着仲裁裁决能否作为执行的依据以及仲裁裁决所确定的债权内容能否实现。但是我国现行《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对法院审查的启动和法院审查的方式均没有做出较完善的规定, 影响了法院审查工作的可信度。

1. 法院审查的启动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 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既可以由被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又可以由法院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来启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和《仲裁法》第63条规定, 仲裁裁决在有法律规定的有六种情形时, 被申请执行人可以提供证据, 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此外, 《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3款规定, 法院可以对执行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依职权进行审查。

在现行法律的规定下, 由被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启动法院审查的情况不存在问题。但是法院依职权启动审查的情况下, 存在一定的漏洞。如法院可以依职权对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审查, 但是当事人却不能够以该理由申请法院不予执行。

笔者认为虽然普通人并不能像法官一样能对公共利益较好的作出限定, 但是硬性地规定被申请执行人不能以违反公共利益为由提出申请, 既不利于公平的实现又不利于保护被申请人执行人的利益。

2. 审查部门

《仲裁法解释》第29条规定, 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由被申请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实践中不少中级人民法院将仲裁案件指令基层人民法院执行。在这些案件中如果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申请, 该申请能否由基层人民法院审查呢?我国相关法律并没有做出规定。②

3. 审查方式

针对不予执行的审查方式,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和《仲裁法》第63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 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但是对于审查的方式没有规定是以书面审理还是以听证方式审查。

二、不予执行的申请和审查的完善建议

(一) 被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虽然针对仲裁中的被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形式和申请期限我国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 但是在实际操作中笔者认为各法院可以参考民事诉讼法中针对一审的相关规定。

1. 申请形式

关于被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形式, 笔者建议可以采取《民事诉讼法》中针对起诉的规定即以书面申请为原则、口头申请为例外。被申请执行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申请, 只有在被申请执行人无书写能力时才能口头申请, 并且规定被申请执行人缴纳一定的申请费。

2. 申请期限

我国法律对于被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期限并没有像申请撤销仲裁裁决那样规定为6个月, 笔者认为我们可以采取上诉的时间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 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鉴于此, 我们可以规定被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可以向法院提起不予执行的申请, 并且该期限为不变期限。

在申请期限、申请形式和申请费用都做强行规定的情况下, 被申请执行人才能不随意申请不予执行从而保证仲裁裁决的执行效率。

(二) 法院的审查

首先针对审查启动中的法院依职权审查方面, 虽然各国均规定当事人不得以违背公共利益为由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但是笔者认为, 这样的规定过于僵硬化。我们可以适度的放开该方面的规定, 比如可以规定明显违反公共利益的, 当事人可以提起不予执行的申请。同时由于很难详细列明哪些是明显违反公共利益并且为了防止当事人利用该漏洞随意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 我们也可以同时规定, 在被申请执行人以违反公共利益为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时, 应由被申请执行人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不利后果。

其次, 针对审查部门, 笔者认为可以由基层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因为有的仲裁裁决的执行是由基层人民法院进行的, 若将此类案件不予执行的审查交予中级人民法院, 那么如果驳回不予执行的申请再次交给基层人民法院执行, 在这期间将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并且随着法官水平能力的提升, 有的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是可以进行审查的。但同时也应赋予当事人一定的选择权, 如果中级人民法院将审查工作交予基层人民法院而当事人对基层法院的法官水平有所怀疑的话, 我们应允许当事人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由中级法院进行审查。

最后, 针对审查形式, 我们应采取书面审查为主且也应规定类似于审判开庭程序的听证程序。虽然有的学者认为在不予执行的审查过程中不应引入听证程序以保证当事人之间的商业秘密。③但笔者认为在审查过程中引入听证程序有利于对审查的监督, 同时为了保证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如果当事人申请不允许听证, 那么法院可以不进行听证程序。

三、总结

虽然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仲裁的相关规则进行了修订, 但是我们应在此基础上完善对被执行申请人的申请形式和申请期限的规定, 同时对法院审查工作的程序性问题加以补充, 只有对被申请执行人、法院同时做出限制性规定才能更好的执行仲裁裁决, 保证仲裁事业顺利发展。

参考文献

[1]杨玲.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1.

[2]乔欣.和谐文化理念视角下的中国仲裁制度研究[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 2011.

[3]宋连斌.中国商事仲裁年度观察 (2013) [J].北京仲裁, 2013 (83) .

[4]黄亚英.论商事仲裁的十大优点和特点[J].暨南大学学报, 2013 (4) .

3.申请划拨专项资金 篇三

县教育局、财政局:

我校塑胶操场建于2008年春。今年七月份由于雨量特大,操场东墙外洪水排泄受限,将操场东墙冲垮,洪水直冲操场,致使操场毁坏严重。后学校虽将泥沙石块清理,但场地已破烂不堪,影响了正常的教学。县安检局、教育局、神木镇等单位的领导 查看了灾情。暑期我们通畅了排洪,重修了院墙(防洪专项资金)。教育局领导实地查看了操场毁坏程度,县设计院作了具体维修改造方案,预算资金

约167万元(工程预算书附后)。为了恢复操场功能给学生创设舒适的运动场地,专此申请,望贵局予以考虑资金维修改造操场。

特此申请

神木五中

4.考试机房资金划拨申请报告 篇四

中卫市财政局:

中卫市2017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会计从业资格证考试在我校机房进行,为了满足现行规范的考试需求、确保考试顺利进行,学校需建设一个新的计算机机房。新机房需台式计算机64台、鱼眼全景摄像机10台、录像专用存储设备5台等设备。

经前期考查、方案论证,新机房设备于2017年4月27日在中卫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标。新机房项目最终由中卫市中联电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中标价272680元。经过中标单位13天紧张施工,新机房并已于2017年5月10日完工并投入使用并确保了本次考试顺利进行。由于近几来学校经费紧张,现向中卫市财政局申请该项目建设资金及2017年5月份会计科目考试考务费,具体费用如下:

1、考试用机房设备购置安装费272680元; 2、2017年5月份会计科目考试考务费10000元

以上两项费用合计贰拾捌万贰千陆佰捌拾元整(¥282680元)。现向贵局提出申请,请求划拨。

妥否,请批示。

中卫中学

5.划拨执行款申请书 篇五

服务指南

一、审批依据

1.《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修订)第二条第五款。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1年1月修订)第二十九条。

二、办理条件

1.项目符合协议出让范围,符合日照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

2.原划拨土地使用者权属来源合法,四至清楚,无争议; 3.不改变原土地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

4.经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可以改变土地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但《划拨决定书》、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应当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的除外;

5.取得规划、经信、环保、国家安全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三、申请材料

1.用地单位的申请书(原件1份);

2.用地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营业执照(验原件,复印件1份);

3.法人代表身份证明(验原件,复印件1份); 4.土地证、房产证(原件1份); 5.原用地批复文件(验原件,复印件1份);

四、办理时限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 承诺时限:10个工作日

五、收费标准

土地出让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按照宗地成交价款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时间缴纳。

六、办理地点

五莲县政务服务中心二楼国土局窗口(五莲县富强路101号)

6.划拨执行款申请书 篇六

王媛等150户居民所在的小区,于2008年元月按照《物业管理条例》、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选举成立了业主委员会,设立了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制定了业主委员会的章程。业主委员会的经费从各业主所交纳费用及物业公用部位的收益中支出。

2009年8月,当地政府批准,决定将小区内一块面积约100平方米的绿化用地,规划给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使用。因交涉未果,业主委员会遂于2009年10月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当地政府的行政许可行为。

就业主委员会是否有权作为原告直接起诉当地政府问题,当地政府辩称:业主委员会只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只能就有关涉及全体业主公共利益的物业管理事宜,有条件地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但对牵涉到小区道路、会所、绿地等公共产权纠纷时,则不能代表所有业主行使权利。如果业主对当地政府用地规划有意见,应以所有业主的名义提起诉讼。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业主委员会虽不属于公民,也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其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即有权作为原告直接起诉当地政府。

【评析】

法院的观点是正确的。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也指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即是说,行政诉讼中的原告可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的业主委员会虽不属于公民和法人,但它属于“其他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已指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即行政诉讼中“其他组织”的界定,也可以依民事诉讼为据。结合本案,可以发现业主委员会已具备了上述要件:

一是合法成立。即系按照《物业管理条例》,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成立,并经选举产生。

二是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即设立了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制定并实际执行着相关章程,如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次诉讼。

三有一定的财产。即其虽不从事经营性活动,没有营利收入,但其有各业主交纳的物业管理费用,还可以通过停车场收费、广告牌位出租等物业公用部位、公共设施、设备获得收益,从而保证了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工资、日常办公经费及其它必要支出。

7.划拨执行款申请书 篇七

异地新建用地的报告

仪征市教育局:

我校现有21个班级,862名学生,教职员工60人,占地面积10500平方米,建筑面积4095平方米,生均占地面积、生均建筑面积、生均活动场地都不达标。其次由于学校很多教学用房建设年代久远,虽中途进行过维修,但还是存在着安全隐患。学校教育资源的紧缺与需求的矛盾日益凸显,已经难以满足学区内适龄儿童的教育需求。

在仪征市政府关心下,根据仪征市市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实施规划、中小学布局调整规划的安排,拟将陈集中学大门向西至教工宿舍,江淮路沿边向北至陈集中学报告厅,约7500平方米土地划拨给我校异地新建教学楼、综合楼各一栋,建筑面积共约6598平方米,投资额约2400万元,资金来源为市财政拨款。操场和食堂与陈集中学共用。目前,该项目已经取得仪征市发改委《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和仪征市建设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项目下一步报建手续是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特具报告,请求领导批准将上述陈集中学的土地划拨给我校使用。不胜感激!

8.划拨执行款申请书 篇八

概念

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当事人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存有争议,经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初步审查和处理,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请求执行法院通过审判程序解决争议而提起的诉讼。

立法意旨

9.执行申请书 篇九

申请人:,女,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19 年 月 日出生,住址:。

被申请人:,男,汉族,身份证号码: , 19 年10月3日出生, 住址:。

请求事项

1、请求依法强制执行【2016】辽 民初 号民事调解书;

2、请求执行被申请人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付款日起按年利率6%)。

3、本案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院在审理中主持调解,并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辽 民初 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如下还款协议:

一、原告与被告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被告担本案律师费用及公证费等人民币6万元,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106万元;

二、被告于2016年9与20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于2017年5月1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95万元; 被告如未在上述期限内按约付清欠款,被告应自本协议约定付款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未付款项利息;

三、被告如未按期付款,原告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由于被申请人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申请人特向贵院递交强制执行申请书,请求贵院依法立案并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谢谢!

此致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签字): 委托代理人(签字):年 月

10.执行申请书 篇十

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李 ,男,汉族,43岁,住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 村。

被申请人:何 ,男,汉族,46岁,住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 村。

请求事项1、请求执行两被申请人的连带债务金额27000元;

2、请求两被申请人连带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08.24元和法院的受理费用475元;全部费用共计27883.24元。

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货纠纷一案,二七区法院侯寨乡法庭公开审理后,于8月3日作出二七民一初字第2585号判决,现该判决书已于9月20日生效,但两被申请人拒绝执行判决。

为此, 特请求人民法院给予强制执行。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执行申请书范本:民事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文

申请人: XXX,汉,X年X月X日出生,住所:XXXXXX

被申请人: XXX,汉,X年X月X日出生,住所:XXXXXX

申请执行依据: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200X)XXXX号民事调解书

申请请求:1,强制执行被申请人xx款XXXX元及其利息XXX元(自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本案执行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X年X月X日,在法院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由法院依据调解协议制作的调解书已经双方签收而生效结案。

调解书约定被申请人应于X年X月X日前支付申请人XX元。

被告于X年X月X日已支付XXX元,尚有XXX元未支付。

被告于X年X月X日又要求原告再次签订协议书并注明已收过其已支付的赔偿费用,且延迟之前规定的最后日期。

但如今被告并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完剩下的赔偿费用XXX元。

11.划拨执行款申请书 篇十一

肥城市政府领导:

泰安市老龄委发布的泰安市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报告指出,截止2010年底泰安市60岁以上老人为81.92万人,占总人口的14.84%,由于县市区老龄化程度不平衡,肥城市比例为16.27%,居各市县前列。同时,随着老龄人口的日益高龄化,大部分家庭将呈现4:2:1的结构,即一对夫妇在抚养一个孩子的同时要照顾四个老人,使得家庭养老的经济负担和生活照料负担日益加重,将越来越多的依赖于社会,民营资本进入养老体系将是一个趋势。

但从目前现实情况看,养老机构数量规模太少,且大部分只停留在解决老人吃住方面,条件低下,忽略老人的精神享受,致使大部分家庭对老人进入养老院持抵触态度,使社会对养老院产生不信任感。为什么民营养老机构不能在软硬件设施上提高,给老人们一个兼顾物质与精神享受,身心愉悦的养老环境呢?归其原因,建设用地是困扰民营养老院发展的瓶颈。民营养老院虽说是民营性质的,是营利性质机构,但是相对于传统意义上的企业不同,投资大,回报低,其本身的特点注定它有相当的福利性质在里面,如果按照市场价格购买土地建设,可能连成本也收不回来。如果是租用土地建设,随时可能因政府用地规划而拆迁,使投资风险加大,这也是很多小型养老院不愿提升硬件环境的根本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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