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经营食盐若干问题的意见

2024-09-27

非法经营食盐若干问题的意见(通用3篇)

1.非法经营食盐若干问题的意见 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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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加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有关部门就非法经营罪中“违法所得”认定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经研究认为:

非法经营罪中的“违法所得”,应是指获利数额,即以行为人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即非法经营数额),扣除其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合理支出部分后剩余的数额。

【解读】

一、问题由来

王某于2011年3月以某信息科技公司名义,以每月6700元的租金租用办公室,并聘请多人为业务员,在没有营业执照及证券业执业许可的情况下,在电视股评节目进行广告宣传吸收客户,由业务员以打电话方式与客户达成口头协议,非法向客户提供股票信息,向客户收取服务费。截至同年5月案发,共收取客户服务费10万元。在办案过程中,对于该案中的违法所得应如何认定,出现意见分歧。据此,有关部门就非法经营罪中“违法所得”认定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征求意见。

二、主要争议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中收取的10万元服务费只是销售股票信息咨询服务的收入,即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应当为其扣减经营场所租金、广告费等经营成本后所获得的利润。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中收取的10万元服务费就是违法所得数额,不应扣减为了犯罪继续进行而支出的经营成本。主要理由是:

1.刑法中的“违法所得”,一般是指犯罪分子因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取得的全部财物,包括金钱和物品。在具体认定违法所得数额时,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予以认定:一是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的,应当依据司法解释予以认定。例如,《最好问律师APP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如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批复》规定,“违法所得数额”是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获利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获利数额。二是立法、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对违法所得作广义上的理解,即不宜限制为获得数额,而是包含经营成本在内的所有违法所得数额。

2.立法、司法解释未对非法经营证券业务行为中的“违法所得”作限制性规定,因此,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收取的服务费应当全部认定为违法所得数额。而且,如果要求扣减经营成本,不仅难以调查取证和正确计算违法所得的具俸数额,也影响办案效率,不利于及时有效地惩处非法经营证券业务行为。

三、研究意见及其理由

经认真研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同意第一种意见,认为非法经营罪中的“违法所得”,是指获利数额,即以行为人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即非法经营数额),扣除其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合理支出部分后剩余的数额。主要理由如下:

1.对非法经营罪中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我国司法、行政机关主张“获利说”原则。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如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批复》规定,“违法所得数额”是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获利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也规定,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获利数额。而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二条也明确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违法所得的基本原则是:以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适当的合理支出,为违法所得。”当然,尽管我国适用“获利说”原则,但同时也有例外,即对一些社会危害大或违法成本难以计算的违法犯罪行为,可以其销售收入为违法所得。但是,这种例外,应当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而不是如第二种意见所言,如果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限制,就应当将全部销售收入认定为违法所得数额。

2.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是在不同意义上使用“非法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这两个概念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也对这两个概念作了区别,明确规定,“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好问律师APP

应予立案追诉。如将“违法所得数额”混同于“非法经营数额”,势必会引发认识混乱,并影响对相关案件的正确处理。尤其是在规定对非法经营证券业务行为中“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作了明确区分的情况下,仍以“如果要求扣减经营成本,不仅难以调查取证和正确计算违法所得的具体数额,也影响办案效率,不利于及时有效地惩处非法经营证券业务行为”为由,将非法经营数额认定为违法所得数额,显然是不当的。

2.非法经营食盐若干问题的意见 篇二

关键词: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犯罪客体;生态利益;农用地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最初被规定为非法占用耕地罪。200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解释, 将该罪规定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根据法律的规定, 该罪是结果犯, 其犯罪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 犯罪对象是农用地。在环境时代, 当环境法益成为独立的法益并被纳入公共利益范畴之际, 我国刑法有关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规定是否合理、科学, 值得深入分析和思考。

一、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犯罪对象的分析

(一)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犯罪对象由耕地到农用地的演变

农业在我国经济中处于基础地位, 这决定了耕地的地位尤为重要。为有效和切实保护耕地资源, 1997年《刑法》将严重破坏耕地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罪名是非法占用耕地罪。进入21世纪, 破坏耕地以外的土地的现象也十分严重, 有必要用刑罚加以保护。为“惩治毁林开垦和乱占林地的犯罪, 切实保护森林资源”, 2001年8月,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刑法修正案》, 认为刑法第228条、第342条、第410条规定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这样, 《刑法》第342条相应地被修改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 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 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 数量较大, 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法》第342条规定的罪名相应改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具体包含的罪名为非法占用耕地罪、非法占用林地罪、非法占用草地罪。据此, 破坏农用地的犯罪对象从最初的耕地, 扩大到农用地, 包括耕地、林地在内。当然, 其数量须达到一定程度时才成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对象。可见, 耕地以外的农用地是在刑法修订之后成为刑法的保护对象的。

(二)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犯罪对象的分析

刑法理论通常根据条文对罪状的描述方式不同, 将罪状分为叙明罪状、简单罪状、引用罪状和空白罪状。从上面的规定可以看出, 《刑法》对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规定, 显然是属于空白罪状。因此,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首先以触犯土地法规为前提, 行为的具体特征在土地法规中已有规定。这样, 对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理解, 参照其他土地法规, 即《土地管理法》、《草原法》和《森林法》等。

非法占用耕地应承担刑事责任在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中得到了规定。《土地管理法》

第74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 占用耕地……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02年修订后的《草原法》也有非法占用草原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草原法》第65条规定, “……非法使用草原,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66条规定, “非法开垦草原,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键的问题在于, 对于非法占用林地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 是需要加以论证的。《森林法》第44条有关破坏森林资源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仅规定行政法律责任, 并没有特别提及到破坏林地的行为应当承担责任。如果根据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 破坏林地是“非法占用林地, 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 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 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那么可以说, 《森林法》第44条规定了非法占用、破坏林地的法律责任。但《森林法》的法律责任部分没有规定非法占用、破坏林地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可见, 《刑法》有关非法破坏林地罪这一空白罪状要参照《森林法》的规定并不存在。这说明, 《刑法修正案 (二) 》规定非法占用林地也构成犯罪和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没有相应的支撑。之所以出现这样的情况, 是因为1998年修订《土地管理法》时, 仅注意到要用刑法保护耕地, 忽视了对林地的刑法保护。而随着《京都议定书》的生效和实施, 我国面临的二氧化碳减排的任务相当严重, 发挥森林的固碳功能, 要求切实加强对林地的保护。修改《森林法》中非法占用和破坏林地的刑事责任规定自然刻不容缓。

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客体的分析

(一) 刑法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客体定为社会管理秩序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土地犯罪的主要形式。如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曾表示, 2000年至2005年的727件涉土地犯罪案件中, 非法占用耕地案件最多, 共448件, 占61.6%;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件次之, 共223件, 占30.7%;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较少, 只有56件。

犯罪客体直接反映出该客体作为利益的类型和作为利益的重要性的序位。即犯罪客体直接反映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刑法》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规定可以看出, 该罪的犯罪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刑法》的此种规定是不科学的。

(二)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客体应为生态安全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客体应为生态安全, 因为农用地对社会之主要利益为生态利益, 是公共利益。

农用地是土地的重要类型, 对农用地价值的分析须以土地的基本理论为基础。1976年联合国粮农组织在其制定的《土地评价纲要》中, 将土地定义为“土地是由影响土地利用潜力的自然环境总称, 包括气候、地形、土壤、水温和植被等。它还包括人类过去和现在活动的结果, 例如围湖造田, 清除植被, 以及反面的结果, 如土壤盐渍化。”1994年《荒漠化公约》规定:“土地是指具有陆地生物生产力的系统, 由土壤、植被、其他生物区系和在该系统中发挥作用的生态及水文过程组成。”可见, 土地的公认含义中, 土地是生态系统, 具有巨大的生态价值。作为土地的重要类型, 农用地的首要特征在于其是一种生态系统, 具有巨大的生态价值。农用地的生态承载力不可估量, 除能防止水土流失、改善区域气候外, 还能吸纳污染物。如有观点认为, 我国建设占用耕地情况与排污紧密相关, 各类排污量与建设占用耕地的走势基本一致。有资料指出, 1997~2004年的8年间, 建设占用耕地每增加110×104hm2, 废水排放量将增加4111×107t, 固体废物产生量增加817×105t。耕地的减少必然导致整个环境净化污染物的能力下降, 使整个土地的污染物增加, 从而危及到整个生态安全挥着巨大的生态效益, 更是众所周知的。

“刑法分则各章节的划分以及刑法分则各章的排列先后次序, 主要是以客体 (利益) 为依据, 并且反映出刑法对各种不同的客体 (利益) 的价值评价。”而农用地以发挥生态价值为主, 从利益角度看, 这种生态价值对于人类社会而言, 是公共生态利益。目前, 公共利益作为独立的利益类型, 已经得到了肯定。因此, 如果全面考虑农用地的价值, 尤其是农用地的生态价值, 那么,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不仅危害国家有关农用地的管理秩序, 更危害到国家的粮食安全和生态安全。如果说粮食上可以通过进口等途径来予以保障的话, 那么, 任何一国的生态安全只能自给自足, 是不可能通过进口等方式解决和弥补的。这决定了无论从粮食安全还是生态安全角度看,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罪, 而不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作为结果犯的分析

(一) 刑法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规定为结果犯

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 达到非法占用耕地罪的犯罪标准, 必须是非法占用的数量和毁坏的数量同时具备, 两者缺一不可。这样, 非法占用和毁坏在法律上是两个概念, 非法占用的定义比较宽, 只要是未经批准或者是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了耕地, 就可以认定为非法占用耕地;而且, 对耕地的占有必须是“数量较大”的行为, 如“数量较大”是非法占用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

因此, 非法占用耕地不一定毁坏耕地, 须同时符合毁坏耕地的数量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将其规定为“耕地大量毁坏”, 即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 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由此可见, 在刑法中,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结果犯, 而非行为犯。

(二)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作为结果犯是不科学的

我国《刑法》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规定为结果犯是否合理, 是否能有效地保障国家耕地数量、质量, 继而保障国家的粮食安全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这是由农用地利用尤其是耕地利用的特点和耕地的法律地位决定的。

就农用地利用的特点而言, 对耕地资源的破坏在很多情况下是不可恢复的, 农用地的非农建设使用是不可逆转性用地。恢复为农用地的可逆性较差, 尤其是因此减少的耕地面积对于粮食的减少而言更是刚性的, 并且在耕地面积减少的比例中, 比例是较大的。农用地尤其是耕地资源利用的这种特点, 决定了对于只要非法占用的农用地数量较大, 就应当作为犯罪加以对待。

此外, 我国人口众多是不争的事实。而我国耕地情况又不容乐观, 这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两方面都如此。我国人均耕地1.3亩, 不足世界人均耕地的l/2, 其中有1亿亩山坡地和边远劣地;人均耕地大于2亩的有12个省区, 全都分布在东北和西北地区, 日照和雨水等自然条件较差, 除吉林、黑龙江两省能够调出粮食外, 其他10个省只能自给甚至调入粮食;人均耕地1亩以下的7个省市在东南沿海, 其耕地质量好, 但多数为耕地大幅度减少的地区。666个县人均耕地面积低于联合国确立的0.8亩警戒线, 463个县人均耕地低于0.5亩的危险线。因此, “保护耕地, 就是保护农业综合生产能力, 就是保障国家粮食安全”。耕地保障粮食安全的法律本位, 需要刑法对非法占用耕地的行为予以打击和制裁, 预防耕地被大量破坏。

因此, 将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规定为行为犯, 可以防患于未然, 使农用地得到及时的保护, 以充分发挥刑法的预测、指引作用, 使人们能预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刑法上的后果。实际上, 《土地管理法》就将非法占用土地可以作为犯罪行为规定的。该法第76条规定,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 非法占用土地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应是其他法律的保障。这样, 非法占用土地作为犯罪行为应当得到刑法的肯定,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作为行为犯才更符合《土地管理法》的本意。

参考文献

[1]、高法.严惩土地犯罪单位倒卖土地负责人将判刑[EB/OL].中新网, 2006-09-28.

[2]、赵其国, 周生路, 吴绍华, 任奎.中国耕地资源变化及其可持续利用与保护对策[J].土壤学报, 2006[4].

[3]、胡蓉, 邱道持, 王昕亚, 莫燕, 袁天凤.农用地景观生态功能评价[J].西南师范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 2006[4].

3.依法经营依规治企的若干意见 篇三

关于全面推进依法经营依规治企的若干意见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的总目标。国务院国资委明确提出“坚持在法治轨道上深化改革推动发展”、“打造法治央企”的要求。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以及国务院国资委工作要求,加强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依法经营和依规治企工作,加快实现“建成国际一流航天防务公司”发展目标,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与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立足“国际一流航天防务公司”及“智慧企业平台” 建设,积极贯彻“制度化管理、程序化运行、特殊事项特殊处理”的管控理念,强化法治思维,实现依法经营、依规治企目标。

(二)基本原则。坚持党组织对依法经营、依规治企的统一领导;坚持发挥全体干部职工的主体作用;坚持法律法规、规章制度面前人人平等;坚持依法经营、依规治企与以德治企相结合。

(三)总体目标。全面强化法治思维,把集团公司建设成为法治理念深入人心、法人治理结构完善、法规制度体系完备、经营活动合法合规、法治工作水平适应企业发展需要的优秀企业。

二、筑牢依法经营、依规治企思想基础

(四)完善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机制。加强法治宣传教育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法律部门统筹策划、业务部门各负其责、干部职工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积极发挥宣传机构、工会、团委、群众团体的协同作用,深入开展“国家宪法日”、“普法宣传月”、“预防法人单位违法”等宣传教育活动,广泛进行案例普法教育,强化法治意识、规则意识,倡导契约精神,引导全体干部员工尊法学法守法用法。

(五)完善领导干部法律及规章学习制度。不断提高各级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动改革发展、转型升级、二次创业的能力水平。建立完善集团公司党组中心组与各级单位党委中心组学法制度,把宪法、法律列入党组(党委)中心组学习内容。建立完善中层领导干部定期法律及规章学习制度。法治教育课程纳入党校培训及领导干部、后备干部以及高中级管理人员常设培训项目,课时占总培训课时的10%以上,学习成绩作为学员毕业(结业)评定的重要依据。

(六)加强关键岗位人员法律及合规专项培训。利用3~5年时间,完成对各单位职能部门中层以下管理人员法律及合规知识集中培训。对于投资融资、招标投标、合同管理、销售采购、— 2 — 资产处置、工程建设、人力资源等业务领域的关键岗位人员,由教育培训部门统一组织开展法律及合规岗前培训或定期轮训。

三、强化依法经营、依规治企的制度基础

(七)加强规章制度体系顶层设计。结合智慧企业平台建设,加强集团公司规章制度体系的统筹规划,推动所属单位规章制度的系统化、简明化。进一步发挥制度体系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按照现代企业治理要求,建立层次清晰、简明有效的规章制度体系,保证制度内容纵向衔接、横向不漏不重。

(八)加强重点业务领域制度建设。强化混合所有制改革、国际化经营业务、创新业务的合规管理。重点健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高经营质量、加强风险防范和安全运营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完善人才管理、考核评价、惩防监督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加强激励创新、改革改制、军民融合及上级重点关注规章制度的建设。

(九)建立完善规章制度自适应机制。建立法律事务机构统筹安排、自查与抽查有机结合、适当引入第三方评价的制度改善机制,开展制度审计,监控、评价制度执行效果,发现制度缺陷并作为整改输入项,保障制度规定符合管理需求。推进规章制度融入智慧企业运营平台,支撑自适应运行体制机制建设。

四、加强重要环节的依法经营

(十)重大决策全面实施合法性审查。实行“出台重大决策先问法”,落实重大决策100%合法性审查要求,将合法性审查确

— 3 — 定为重大决策的必经程序。重大决策事项未经合法性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法的,各决策机构不得审议通过。严格决策过程的法律意见记录,决策记录中要有法律意见记录专栏。

(十一)招标投标环节严格依法操作。建立完善并严格执行招标投标管理制度,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集团公司要求招标的基建、设备、物资和服务采购等项目,要严格履行招标程序,禁止擅自变更招标方式。依法依规参加投标,公平参与竞争,有效防范违规风险。

(十二)依法强化合同全过程管理。逐步建立法律部门合同归口管理机制,强化合同签订授权机制,完善合同台帐制度,严格杜绝未经授权签订合同。严格合同100%法律审核,做到“应审必审”,除与总装备部、各大军兵种签订的总体合同外,各类主要业务、重复性业务应使用经法律部门审定的合同范本,控制风险水平。在新业务领域进行大额交易前,业务部门应会同法律部门、风险管理部门评估风险,并形成评估报告。重大合同起草应有法律部门全程参与,并建立规范的合同评审机制。加强对交易对象的资信调查,建立“黑名单”(禁止交易对象)和“灰名单”(限制交易对象)制度。强化合同执行控制,定期核查,及时清收并保留法定凭证,资信恶化客户的欠款应及时转由法律部门采取法律手段追讨。

(十三)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完善知识产权预警工作机制,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对侵犯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商业秘密 — 4 — 的行为坚决采取法律措施予以打击。加强知识产权的合法使用,引进、使用外部知识产权时应进行严格的合法性审查,防止形成重大法律风险。完善智力成果登记档案,并科学选择适当的保护方式,防止企业知识产权流失。

五、完善内部运营的依规治理

(十四)加强内部管控机制建设。按照“制度化管理、程序化运行、特殊事项特殊处理”的管理要求,强化内部管理的制度化、程序化,正常管理事项要严格依照制度规范化运行,特殊事项要依最优化原则处理,并加强过程控制。各项内部控制措施要符合相应的法律法规并满足技术、管理、商业模式创新需求。

(十五)完善国有资产运作及处置程序。健全国有资产运作及处置管理制度,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完善资产评估中介机构目录,并依据服务质量动态调整。严格执行评估报告备案机制。国有资产对外转让交易条件设置应当合法、公平,并在产权交易机构内进行。员工持股、股权激励、企业改制方案应当进行合法、合规论证并严格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及报批程序。资产证券化、重组并购等事项应当由律师事务所、本单位法律事务机构共同进行合法、合规论证。

(十六)加强财务收支合规审核。对不符合财经法规及内控制度要求的资金收付事项一律不予办理。未经授权签订的合同、未经过法律审核的合同、未按法律法规和批复文件以及规章制度履行招标程序的合同、未提供决策文件的捐赠项目等,均不得办

— 5 — 理资金支付手续。

(十七)完善人事管理及问责机制。完善劳动、人事管理制度,依法依规做好劳动、人事管理工作。处理涉及劳动、人事关系事项应规范、慎重,复杂及群体性事项应进行合法、合规论证,避免或减少发生重大劳动人事争议。强化完善问责机制,建立问责全过程记录制度,问责事项要公开透明,问责处理要规范有据。

(十八)完善员工参与环节规范管理。依法保障职工代表进入董事会、监事会并符合法定比例。落实职工董事工作制度,保障职工董事正确履行职责,完善职工董事工作评价机制。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依法依规落实信息公开,依法应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事项必须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十九)健全矛盾纠纷化解机制。健全职工群众诉求表达机制、协调沟通机制、救济救助机制,引导和支持理性表达诉求、依照法律规定和正常管理途径维护权益。完善信访登记制度,明确分级受理范围,规范信访处理流程,建立首办负责制,完善督查督办及考评机制,合理合法依规处理信访事件。

六、加强法律工作体系建设

(二十)推动法律事务融入经营管理全链条。严格执行、深化实施重大经营决策、规章制度、经济合同100%法律审核,把重要改革、创新业务、政府关系处理、企业重要信息发布等事项纳入合法性审查范围。建立统一完善的集团公司法律管理信息系统,使法律审核成为经营管理的刚性约束,有效实现法律风险防 — 6 — 范的全覆盖。

(二十一)切实加强总法律顾问配备。深入推进总法律顾问制度建设,集团公司三级及以上重要单位应全部配备总法律顾问,总法律顾问聘任前向上一级单位备案,由于特殊情况无法或无需配备总法律顾问的须报集团公司审批同意。深入推进总法律顾问的专职化和专业化,力争到2020年,集团公司及所属重要二级企业普遍实现总法律顾问专职化。

(二十二)加强法律顾问队伍建设。着力培养具备较高政治素质、较强业务能力、熟悉企业经营管理的高端法律人才。建立法律队伍动态平衡机制,不断提高法律顾问队伍的专业化、职业化水平。深入贯彻落实集团公司法律顾问评聘管理办法,由集团公司直接评聘不少于200名法律顾问。适时推行公司律师制度。力争到2020年,法律工作人员总人数不低于全员总人数的3.5‰,持证上岗率不低于90%,打造一支适应集团公司发展需要、与国际法律同行能力相当的职业化队伍。

(二十三)加强法律事务机构建设。法律事务机构设置方案应根据法律服务需求提出,并经上一级单位审定后实施。经营规模大、市场化程度高、经营领域法律风险大的重要单位,必须设置独立的法律事务机构。适应集团公司“走出去”的需要,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加快向境外延伸,到2020年,境外重要子企业、境外重大经营项目应当聘用法律服务机构或配备法律顾问。

(二十四)健全法律业务协作机制。加强法律业务统筹管

— 7 — 理,形成覆盖全系统、适应管控需求的法律协作体系,逐步实现法律事务机构间信息、业务、人员的沟通和交流,实现相同业务领域、相近区域间法律资源共享。建立以集团内部法律顾问为主体、吸收外部法律专家和律师参加的咨询专家库。深化实施外聘律师名录制度,与重点法律服务机构建立长期稳定合作关系。建立以招标制为核心的律师服务选择机制,建立律师服务黑名单制度。

(二十五)完善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机制。要善于利用法律手段,及时妥善解决法律纠纷案件,切实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加强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完善纠纷预警、案件上报、后果评估、信息披露等工作制度。加强诉讼案件的统一协调和处理,建立案件督办制度,实行案件主办负责制。

(二十六)开展法治管理对标研究。把国际一流航天防务公司依法经营、依规治企的水平作为集团公司对标重要参考,结合集团公司发展需要和管理特点进行相关指标对标研究,借鉴其管理理念、机构设置、人员配备、职责权限、管理模式、方式方法等方面的先进、可行做法,加快完善法治管理工作体系,提高法律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水平。

(二十七)加强工作资源保障。完善依法经营、依规治企工作的保障机制,在业务支持、经费预算等方面,切实保障各项工作资源配备合理。各单位依据上级单位布置的法治工作任务和自身实际需求充分、合理编列财务预算,切实保障法治工作专 — 8 — 项经费。

七、加强法治工作评价与责任追究

(二十八)完善法治工作业绩考评机制。完善法治工作纳入经营业绩考核指标体系的方式和内容,把依法经营、依规治企成效作为法治工作专项考核的重要内容,把重大法律风险事项的防范情况作为单位经营业绩考核的重要指标。

(二十九)建立健全违法违规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完善违法违规决策责任追究机制,对未按规定决策程序擅自决策、决策内容违法违规、决策存在重大失误或过失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追究决策机构负责人责任。健全重大法律风险防控责任追究及总法律顾问、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问责制度,建立法律审核采纳情况及责任倒查机制,重大经营决策未经法律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采纳正确法律意见,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追究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责任;重大经营决策经过法律审核但因重大失职未发现严重法律漏洞,或者出具错误法律意见,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追究总法律顾问和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责任。

(三十)注重发挥保障监督合力。发挥审计监督、纪检监督、行政监察、巡视工作、群众监督、干部管理的综合治理作用。各单位以及各业务部门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执行情况列入日常监督范围,严肃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健全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机制,审计部门对科研经费、固定资产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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