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2024-08-22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共8篇)

1.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篇一

甘肃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管理,推进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规范和有序开展,依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甘肃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甘肃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是指采用工程措施、生物措施和行政管理措施等对已破坏的矿山地质环境进行修复治理的专项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甘肃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国家财政或省级财政资金开展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利用其它资金开展的地质环境项目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地方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本着 “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多方筹措资金开展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

第五条 甘肃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国家财政、省级财政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并会同省财政厅负责项目的申报工作。各市、州国土资源局负责辖区内项目的监督管理和组织实施。

甘肃省财政厅负责国家财政、省财政投资项目的资金管理,各市(州)财政局负责辖区内项目的资金监督管理,并督促辖区内自筹配套资金的落实。

第六条 项目实施推行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制、公告制和工程效果责任追究制。

第七条 建立项目评审评标专家库,省级、市(州)级专家库分别由省国土资源厅和市(州)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管理,市(州)级专家库应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八条

国家财政资金项目的申报和省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优先考虑上项目完成和自筹配套资金到位好的市(州);未按期完成国家财政和省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或自筹配套资金不到位的项目所在市(州)不得申报新的项目。

第九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后,新增土地、矿产资源等收益要用于其它矿山地质环境的治理,实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作的滚动发展。

第十条 国家财政和省级财政(含省级以下财政)投资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施工图设计、勘查、监理、施工必须由具有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章 立项申报与审查

第十一条 项目的申报条件

符合下述条件的可申报国家或省级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

(一)符合国家和甘肃省有关政策和重点支持方向,并符合《甘肃省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划》中的治理工程部署和安排。

(二)历史上为国家做出重大贡献的老矿业基地,目前还在生产的国有老矿山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治理责任主体因历史原因灭失或不明的废弃矿山、闭坑矿山或因政策原因关闭的无主小矿山群采区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

(三)其它因采矿活动造成的植被和景观破坏、地面开裂、地面塌陷、山体崩塌、滑坡以及土地废弃、地下水污染等矿山地质环境问题,确需治理的。

第十二条 项目的申报程序

申请国家财政支持的项目,应由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将项目申报到所在市(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由其汇总排序后报省国土资源厅和省财政厅。

申请省级财政(含省级以下财政)支持的项目,应由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将项目申报到所在市(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项目的申报材料

(一)申报国家、省级财政支持的项目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1、新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如下内容:项目的目的意义,实施方案和期限,技术路线和方法,投资概算,申请财政资金数额及使用方向,项目实施的保障措施,预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项目实施的风险与不确定因素等。

2、续作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除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交上项目实施情况报告。

(二)申报项目时,由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和财政局联合形成书面上报材料,并做出配套资金的情况说明。

第十四条 项目的审查

申报国家财政支持的项目由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组织专家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评审论证,并根据项目的重要性进行排序后报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获得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批准立项后,项目承担单位委托有地质灾害防治设计资 质的单位编制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及预算书,经专家评审通过后,由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联合下达项目计划,省财政厅按计划下达资金。

申报省级财政(含省级以下财政)支持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州)国土资源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项目的立项、设计进行审查,对项目实施进行检查与验收,并向省国土资源厅备案登记。

第三章 项目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按照国家对项目管理的要求,应依法对各级财政支持项目进行公开招投标或协议委托。

第十六条 项目严格实行工程监理制度。项目工程监理单位应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规划设计和相关合同,代表项目承担单位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理,并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施工前应在项目区设立明显标志牌进行项目公告,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项目公告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工程位置、工程总规模、环境治理内容、项目总投资、建设工期、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施工单位、项目工程监理单位、项目设计单位等。

第十八条 实行项目进展情况定期报告制度。项目承担单位应对工程进展、主要成果、经费使用情况、工程质量等,以年报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项目设计、投资预算一经批准,原则上不作调整,如遇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按照相关程序审核,并报原设计批准机关核准。

在施工过程中,各有关单位要严格执行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及预算。确需变更设计的,按以下情形处理:(一)不涉及项目建设位置、建设总面积规模和项目支出预算调整的,由项目承担单位研究解决;

(二)涉及项目建设位置、建设总面积规模或项目支出预算调整的,由项目承担单位报原设计批准机关审查核准。

第四章 项目的验收

第二十条 项目应在规定的实施期限内完成。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做好验收准备工作,提交验收申请,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甘肃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验收规定》组织验收。

第二十一条 项目验收包括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通过竣工验收并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完成备案登记的工程方可交付使用。

使用国家财政资金开展的项目,工程完工并经过项目承担单位自验合格后,应申请由项目所在市(州)国土资源局组织进行初步验收,由省国土资源厅组织进行竣工验收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使用省级财政资金开展的项目,工程完工并经过项目承担单位自验合格后,应申请由项目所在县(区)国土资源组织进行初步验收,由市(州)国土资源局组织进行竣工验收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二十二条 甘肃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竣工验收阶段验收质量评定等级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由验收组评定。

第五章 项目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财政、省级财政补助项目资金由省财政厅在项目计划下达后逐级一次性拨付给项目所在县(区),项目所在县财政部门应及时全额拨付给项目承担单位。第二十四条

国家财政和省级财政资金支持的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1:1的比例提供配套资金,以保证项目的顺利完成。

第二十五条 项目资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项目承担单位应切实加强项目资金的使用管理,项目所在县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项目资金的监督和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检查,追踪问效,实行绩效评价。

第二十六条 严格执行项目审计制度,在项目实施中期和竣工时,项目承担单位应主动接受审计部门和上级部门委托的审计单位进行审计,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跟踪审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完工后,工程设施维护和植被养护等由项目所在县(区)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负责或县(区)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以保证治理工程发挥长效作用。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2.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篇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中央下放地方政策性关闭破产有色金属矿山企业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的有效实施,及时消除尾矿库安全隐患,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实施了政策性关闭破产的中央下放地方的有色金属矿山企业遗留的未实施闭库治理、经鉴定属于危库险库病库、且未由重组企业或其他企业使用的尾矿库(以下统称尾矿库)。

第三条 尾矿库闭库治理工作由尾矿库责任企业或地方政府指定的单位(以下统称治理责任单位)承担,并实行项目管理。地方县级以上(含县级)政府及其安全监管部门具体负责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中央财政对尾矿库闭库治理的安全工程项目资金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条 尾矿库闭库的治理责任单位按下述情形确定:

(一)现由原关闭破产企业上级集团公司(单位)管理的尾矿库,该集团公司(单位)为治理责任单位;

(二)已经移交所在地政府或其它企业管理且未使用的尾矿库,其接收单位为治理责任单位;

(三)企业整体关闭破产、目前无主管单位的尾矿库,由辖区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确定治理责任单位。

第二章 项目实施

第五条 尾矿库治理责任单位负责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和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编制尾矿库闭库安全评价报告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并按规定报送并取得安全监管、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核批复。

第六条 尾矿库治理责任单位负责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尾矿库闭库设计,并报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尾矿库治理责任单位根据审核通过的尾矿库闭库设计方案,编制资金申请报告,并报省级财政部门初审。

第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对尾矿库治理责任单位提交的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申请报告进行初审。初审通过的项目由省级财政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联合上报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申请报告应附闭库设计及治理方案、安全评价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资金申请报告等材料(含电子文档)。

第九条 财政部会同安全监管总局对省级财政部门、安全 2 监管部门上报的通过初审的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申请报告进行合规性审核,对通过审查的项目下达核准和资金补助通知。

第十条 尾矿库治理责任单位要按照国家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项目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不得擅自改变主要治理内容和治理标准。

第十一条 尾矿库治理责任单位必须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工程施工,与工程施工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职责,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安全环保设施的相关规定,确保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

第十二条 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实行工程招投标制和监理制,尾矿库治理责任单位负责组织项目施工、监理招标等工作。

第十三条 尾矿库治理责任单位应在项目开工前向所在省安全监管部门上报项目开工情况;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不能按计划实施的,尾矿库治理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向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报告情况,说明原因,并提出改进措施。

第十四条 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竣工后,由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尾矿库治理责任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管项目有关档案和验收材料。

第三章 补助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资金是指闭库治理中因整治尾矿坝、库区和排洪系统或采用取砂回填方式闭库所发生的各项直接费用。

第十六条 中央财政对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资金,按下述比例给予补助:

(一)现由原关闭破产企业上级集团公司(单位)或接收单位管理的尾矿库,中央财政补助70%;

(二)对企业整体关闭破产或无主管单位的尾矿库,中央财政补助90%;

(三)特别困难地区(国家级贫困县或少数民族自治县(旗)),由中央财政全额负担。

第十七条 财政部按照核准的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资金和规定的补助比例,核定并下达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对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对重点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要严格审查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的工程投资概算,做好初审工作,确保中央财政专项 4 补助资金的合理使用,并监督落实好治理工程项目的地方配套资金。

第二十条 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要认真做好尾矿库闭库治理安全工程项目安全评价报告备案和闭库设计及治理方案的初审工作,确保闭库治理工作科学、合理。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反规定,虚报冒领、截留、挪用尾矿库闭库治理资金的,中央财政将追回补助资金。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指令或授意项目单位提供虚假情况、骗取中央财政资金的,以及对项目单位的资金申请报告审查不严、造成资金损失的,要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机构在评价、设计、监理等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提出的意见严重失真的,安全监管、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将依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资格、降低资质等级等相应处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安全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3.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篇三

【发布文号】粤府[2000]41号 【发布日期】2000-07-03 【生效日期】2000-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省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

集中支付暂行办法的通知

(粤府〔2000〕41号)

省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省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集中支付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财政厅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

二000年七月三日

省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集中支付暂行办法一、一、为适应建立国库集中支付工作制度需要,减少拨付环节,加大监管力度,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二、二、省级基本建设项目集中支付的财政性资金(以下简称集中支付资金)是指纳入省级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并用于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的资金。具体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

(二)财政预算内其他各项支出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

(三)纳入财政支出管理的专项基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省政府另有规定者除外);

(四)财政预算外资金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

(五)其他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

国债专项资金、世界银行和国外组织、政府贷款资金按照财政部规定、贷款协议管理。

三、三、集中支付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建设项目概(预)算内容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其他投资以及项目资本金投资,由省财政厅依照“按投资计划、按预算、按合同、按进度”原则办理资金拨付。

凡使用集中支付资金的新建项目,除依照国家、省有关法规经省政府批准不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外,均必须依照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进行招标(包括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否则省财政厅不得拨付资金。项目的招标应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并须进入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

四、四、集中支付资金必须经过审核,以合格的审核结论为依据。

(一)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审核的内容和审核标准,出具审核委托书委托有关机构进行审核;

(二)省财政厅委托省财政厅投资审核中心审核集中支付资金的申请。对专业性较强的项目申请,可委托符合财政部规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核;

(三)省财政厅按合格的审核结论,在已确定项目的财政性资金投资总额内办理集中支付。

五、五、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由省财政厅分别直接支付给项目承建单位或设备供应商、代理商;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按照法定义务与责任原则,由省财政厅拨给建设单位,再由建设单位按规定支付,其中土地出让金、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由省财政厅按规定直接支付给相应的财政部门。

六、六、以“政府”投入资本金形式的建设项目,由省财政厅将资本金直接支付给代表国家持股的法人单位,作为国家资本金投入。持股法人单位记帐后再按照参股所需投入有关项目。

七、七、集中支付资金申请程序:

凡需使用集中支付资金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先向省财政厅填报“省级基本建设项目基本情况表”,然后再按下列情况分别申请集中支付资金。

(一)建筑安装工程投资(含工程结算尾款、质量保证金的返还)由承建单位向建设单位提出支付请求,建设单位核定后填制“省级建设项目资金支付申请书”,连同承建合同书、工程进度情况书面报告、项目监理公司代表签署意见等资料,对派有财务总监的项目还应由财务总监签署意见,经主管部门或授权资产经营公司审核并加具意见后送省财政厅;

(二)设备投资由建设单位凭合同书提出申请,监理公司代表签署意见,对派有财务总监的项目还应由财务总监签署意见,报主管部门或授权资产经营公司审核并加具意见后连同购货合同书(副本)送省财政厅;

(三)建设项目概(预)算内容发生的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由建设单位核实后提出申请,监理公司代表签署意见,对派有财务总监的项目还应由财务总监签署意见,报主管部门或授权资产经营公司审核并加具意见后,连同应交税费等有关文件依据的复印件送省财政厅;

(四)以国家资本金形式投入的,由持股法人单位填制“省级建设项目资金支付申请书”,连同参与项目的有关法律文书,报主管部门或授权资产经营公司审核并加具意见后送省财政厅。

八、八、受省财政厅委托的投资审核机构在收到“省级建设项目资金支付申请书”和收齐所需资料后,一般情况下,预付款和应交税费款在5个工作日内核查完毕,工程进度款和申请项目资本金投入的在10个工作日内核查完毕。工程结算在工程竣工验收,甲乙双方办理工程初步结算后由建设单位报省财政厅委托的投资审核机构核定(审核时间按项目投资数额、难易程度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九、九、省财政厅收到投资审核机构核查意见后,符合规定的预付款、应交税费款和持股法人单位的资本金应在5个工作日内拨出,其他工程款应在7个工作日内拨出。

按规定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在项目保修期满及省财政厅委托的投资审核机构核定了工程结算造价后支付。

十、十、建设单位根据省财政厅提供的资金支付联和有关收款票据,应按国有建设单位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规定,健全财务帐册,做好建设项目的财务成本核算,编制基建财务会计报表,及时向省财政厅报送基建资金使用信息及有关投资效益分析资料(主管部门的会计记帐核算办法由省财政厅报请财政部后另行制定)。十一、十一、项目主管部门或授权资产经营公司和建设单位(含实行资本金投入的持股法人单位)在申报支付资金过程中,要认真核实各项用款内容,严格按规定和实际情况进行申报。如发现有申报不实等情况,省财政厅应责令其重新申报,由此产生的不良后果由申报单位负责。十二、十二、承建单位、设备供应商、代理商和项目监理单位要严守国家、省的法规和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条款,在向建设单位申请支付工程款时要认真核算,如实申报。如发现其弄虚作假,省财政厅应及时向招投标管理单位通报,招投标管理单位可根据其违规程度、性质,暂停其参与政府工程的投标资格。十三、十三、审核机构不能按照有关规定完成审核工作的,由省财政厅按照财政部《 财政部门委托审价机构审查工程预(结)算、竣工决算管理办法》(财基字〔1999〕1号)的规定处罚。省财政厅不能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时限及时拨付资金而又无正当理由的,由省政府责成其限期整改。十四、十四、省财政厅应加强对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申请、使用的监督检查,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及时提供资料,如实反映情况。如发现违反基建程序,挪用、转移、截留建设资金、资本金和不缴应缴税费,擅自提高建设规模、标准,造成投资出现缺口、资金损失或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省财政厅应暂缓或停止拨付资金,并及时报请省政府责令其改正,直至追究主要领导和直接现任人的行政和经济责任。十五、十五、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十六、十六、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执行。

附件:

一、省级基本建设项目基本情况表

二、省级建设项目资金支付申请书

附件一: 省级基本建设项目基本情况表

┏━━┯━━━━━━━━━┯━━┯━━━━━━━━┯━━┯━━━━━━┓ ┃项目│ │项目│新建 扩建 改建│建设│ ┃名称│ │性质│ │地址│ ┠──┼─────────┼──┼────────┼──┼──────┨ ┃建设│ │联系│ │联系│ ┃单位│ │人 │ │电话│ ┠──┼─────────┼──┼────────┼──┼──────┨ ┃主管│ │联系│ │联系│ ┃部门│ │人 │ │电话│ ┠──┼──┬───┬──┼──┴────────┼──┼──┬───┨ ┃ │ │ │ │ 资金筹集渠道 │建设│批准│ ┃ │ │总投资│次序├──┬──┬──┬──┤ │机关│批准 ┃ ┃ │ │ │ │财政│单位│银行│其他│规模│及文│日期┃批准│ │ │ │拨款│自筹│贷款│资金│ │号 │ ┃及变├──┼───┼──┼──┼──┼──┼──┼──┼──┼───┨ ┃动情│批准│ │0 │ │ │ │ │ │ │ ┃况 ├──┼───┼──┼──┼──┼──┼──┼──┼──┼───┨ ┃ │ │ │1 │ │ │ │ │ │ │ ┃ │ ├───┼──┼──┼──┼──┼──┼──┼──┼───┨ ┃ │ 变 │ │2 │ │ │ │ │ │ │ ┃ │ ├───┼──┼──┼──┼──┼──┼──┼──┼───┨ ┃ │ 动 │ │3 │ │ │ │ │ │ │ ┃ │ ├───┼──┼──┼──┼──┼──┼──┼──┼───┨ ┃ │ │ │4 │ │ │ │ │ │ │ ┠──┼──┴───┼──┼──┼──┼──┴──┼──┼──┴───┨ ┃承建│ │合同│ │开工│ │计划│ ┃单位│ │价 │ │日期│ │竣工│ ┃名称│ │ │ │ │ │日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件二: 省级建设项目资金支付申请书

申请单位: 单位:万元

┏━━━━┯━━━━━━┯━━━━┯━━━━━━┯━━━━┯━━━━━┓ ┃主管部门│ │项目名称│ │单项工程│ ┃ ┃ │ │ │ │ 名称 │ ┃┠────┼──────┼────┼──────┼────┼─────┨ ┃建设单位│ │开户银行│ │银行帐号│ ┃ ┠────┼──────┼────┼──────┼────┼─────┨ ┃承建单位│ │开户银行│ │银行帐号│ ┃ ┃ 名称 │ │ │ │ │ ┃┠────┴──────┼────┴──────┼────┴─────┨ ┃ 申请拨款用途 │ 本次申请金额 │财政累计拨付资金金额┃ ┠───────────┼───────────┼──────────┨ ┃ │ │ ┃ ┠───────────┼───────────┼──────────┨ ┃ │ │ ┃ ┠───────────┼───────────┼──────────┨ ┃ │ │ ┃ ┠────────┬──┴──────┬────┴──┬───────┨ ┃监理公司意见 │财政总监意见 │主管部门意见 │财务部门意见 ┃ ┃ │ │ │ ┃ │ │ │ ┃ │ │ │ ┃ │ │ │ ┃ │ │ │ ┃负责人(签名)│负责人(签名)│负责人(签名)│负责人(签名)┃ ┃ │ │ │ ┃(公章)│(公章)│(公章)│(公章)┃ ┃ │ │ │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4.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篇四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文件 财

部 环发〔2007〕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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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财政厅(局),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财政局:

为规范中央财政主要污染物减排专项资金项目(以下简称“减排项目”)管理,确保主要污染物减排指标、监测和考核体系建设顺利实施,推动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的实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财政主要污染物减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我们制定了《中央财政主要污染物减排专项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因时间紧、任务重,2007减排项目申报和审批程序应按照环保总局2007年3月中旬的会议部署和要求执行。

附件:中央财政主要污染物减排专项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二○○七年五月十一日

主题词:环保 中央财政 减排资金 办法 通知

附件:

中央财政主要污染物减排专项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中央财政主要污染物减排专项资金项目(以下简称“减排项目”)管理,确保主要污染物减排指标、监测和考核体系(以下简称“三大体系”)建设顺利实施,推动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的实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财政主要污染物减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减排项目实行统一监管、分级实施的原则。环保总局和财政部负责减排项目审查、管理、监督和检查;省级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减排项目的组织、申报和实施。第二章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三条环保总局和财政部根据国家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要求和预算安排原则及重点,联合发布减排项目申报通知,规定申报具体事宜。

第四条各级环保部门和项目单位按照申报通知的要求做好项目前期准备工作;省级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在规定时间内联合向环保总局和财政部统一申报项目,申报材料包括资金申请报告、建设方案、预算目标管理责任书和资金承诺函。

建设方案内容包括:建设目标、依据、背景及现状、建设内容、实施进度、资金筹措方案和效益分析等项内容。

第五条项目组织申报的具体程序和要求:

(一)“三大体系”建设项目:

1、中央本级项目建设方案由建设任务承担单位组织编制后报送环保总局。

2、地方项目由省级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在对各市(地)、县上报的基础情况、工作和资金需求、运行条件落实等情况进行审核的基础上,编制项目建设方案,经专家论证后,统一编制项目申报材料报送环保总局和财政部。

3、环保总局会同财政部对上报项目进行论证和审查。

(二)其他项目:

减排项目运行费补助等的申报和审批程序另行规定。

第六条环保总局根据审查结果,编制减排项目预算报送财政部。第三章项目组织和实施

第七条按照减排资金目标预算管理的要求,省级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在上报“三大体系”建设项目时,须出具预算目标管理责任书和资金承诺函,承诺配套资金及时到位、项目按进度实施、工程建设保质保量、按照国家核准的建设内容完成建设目标,系统持续运行,并保证运行实效。

预算目标管理责任书和资金承诺函作为减排专项资金申请的必要条件和项目申报材料的基本内容。责任书和资金承诺函的落实情况将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第八条中央本级“三大体系”建设项目由环保总局负责组织实施,地方“三大体系”项目由省级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其他项目由项目单位负责实施。

第九条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大减排的投入,落实“三大体系”建设所需资金,确保建设和运行资金到位,并督促项目单位落实应由其承担的项目建设配套资金及时到位。

第十条项目建设应统一标准和技术规范,相关项目建设标准和规范由环保总局负责制定。

第十一条要切实强化工程实施管理制度,严格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加强对建设资金、工程质量和进度的监督管理,确保项目按计划完成建设任务。

第十二条要建立项目进展情况报告制度,省级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每半年将项目进展情况报告环保总局和财政部,项目进展情况报告的内容包括项目建设进度、招投标情况、中央和地方资金到位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及项目管理措施等。

第十三条专项资金项目建设内容一经审查确定,原则上不得调整。如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报环保总局、财政部同意后方可执行。第四章项目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减排项目应按照计划在规定时间内建成并投入使用。

中央本级项目由环保总局和财政部组织验收,地方项目由省级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组织验收,并将项目验收结果及时报环保总局和财政部备案,环保总局和财政部进行抽查。

第十五条项目实施单位要做好验收准备工作,要提交验收报告、整理归档项目资料、编制财务竣工决算、项目总结,提交试运行数据成果以及项目实施效益情况分析。

第十六条项目验收要成立验收小组,验收小组应由环保、财政等相关部门代表及专家组成。验收小组要根据目标预算管理的要求,审阅工程档案、资料、财务决算报表,实地查验建设工程和设备安装运转情况,依据建设方案对工程质量、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等作出全面评价。对遗留问题提出具体的解决意见,限期整改。限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未达标的,按本办法第十九条处理。

第十七条项目验收后的运行管理。

(一)“三大体系”能力建设项目

省级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加强监督管理,保证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真实有效,使项目在污染减排核查工作中真正发挥效益,做到统一采集、公布国控重点污染源污染物排放总量,及时跟踪各地区和重点企业主要污染源污染物排放变化情况,以此考核区域污染减排责任落实情况。

(二)其他项目

由项目所在地环保部门负责日常监督管理,保证项目所建设施稳定运行,确保发挥长期减排效益。

第五章项目检查和处罚

第十八条环保总局和财政部将不定期地开展检查和考核,重点对项目实施情况和减排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加强项目绩效评估。

第十九条对于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要求,环保总局和财政部将视情况采取通报批评、取消申报资格以及停止资金安排或追缴已拨付资金等处罚措施予以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环保总局会同财政部负责解释。

5.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篇五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中央财政安排资金对工业企业能源管理中心建设示范项目给予适当支持。为加强示范项目财政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工业企业能源管理中心,是指采用自动化、信息化技术和集中管理模式,对企业能源系统的生产、输配和消耗环节实施集中扁平化的动态监控和数字化管理,改进和优化能源平衡,实现系统性节能降耗的管控一体化系统。

第三条根据我国工业企业节能及节能新技术发展等情况,在钢铁、有色、化工、建材等重点用能行业开展能源管理中心建设示范工作。

第四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将根据重点用能行业特点制定下发相关行业能源管理中心建设实施方案,明确目标任务、支持范围、技术要求等内容。

第五条申请享受补助资金支持的能源管理中心建设示范项目应满足以下条件:(一符合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制定的能源管理中心建设实施方案要求;(二项目已经审批、核准或备案;(三主要建设条件基本落实;(四符合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的其他要求。

已享受中央财政其他资金支持的项目,补助资金不再支持。

第六条补助标准原则上根据示范项目投资规模并综合考虑节能效果、技术先进程度等因素确定。

第七条符合条件的能源管理中心建设示范项目,由企业提出资金申请报告,按属地原则报项目所在地财政、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企业对上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省级财政、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企业的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审核汇总,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九条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专家对上报的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审核,确定支持项目和补助资金。

第十条财政部将补助资金预算下达省级财政部门,并抄送工业和信息化部。补助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采取有效措施,落实相关政策,督促示范项目实施,保证项目按时完工,并实现节能效果。

第十二条对弄虚作假、骗取补助资金的地方,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将追回相关项目的补助资金,责令地方财政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整改,并视情况对相关省份给予一定处罚。第十三条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对违反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附: 工业企业能源管理中心建设示范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编制要点

一、项目的背景和必要性

二、项目承担单位的基本情况和财务状况

包括所有制性质、主营业务、近三年来的销售收入、利润、税金、固定资产、资产负债率、银行信用等级、项目负责人基本情况及主要股东的概况。

三、建设方案

项目建设的主要内容、建设规模、采用的工艺路线与技术特点、设备选型及主要技术经济指标、产品市场预测、建设地点、建设工期和进度安排、建设期管理等。

四、预期节能效果

企业应编制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包括企业能源管理情况、项目实施前用能状况、节能措施、节能量测算和检测方法等。

五、各项建设条件落实情况

包括环境保护、资源综合利用、原材料供应及外部配套条件落实情况等。

六、投资估算及资金筹措

七、项目财务分析、经济分析及主要指标

内部收益率、投资利润率、投资回收期、贷款偿还期等指标的计算和评估,项目风险分析,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

八、资金申请报告附件(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二项目的备案、核准或审批文件;(三项目资金落实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四环境保护部门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批复;

6.江西省地质环境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篇六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支持的地质环境项目管理,确保项目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土资源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特大型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国家级地质遗迹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范围内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专项资金支持的地质灾害防治、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地质遗迹保护、地质环境调查研究等项目的立项、实施、验收和监督管理。

(一)地质灾害防治项目是指对自然因素引发的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和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进行调查评估、监测预警、应急处置、勘查与工程治理等项目。

(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是指采用工程措施、生物措施等对采矿活动造成的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含水层破坏、土地损毁、植被和景观破坏等矿山地质环境问题进行治理、生态环境修复等项目。

(三)地质遗迹保护项目是指为保护地质遗迹进行的科考、调查、评价、保护工程,以及监测预警系统、标识解说系统、信息系统、科学展示工程建设等项目。

(四)地质环境调查研究项目主要是指公益性的区域地质灾害、水工环地质等调查和研究项目。

第三条 项目实施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公告公示制、审计制。

第四条 从事地质灾害防治、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资质。从事地质遗迹保护业务的单位,应当具有地质勘查、规划设计、工程咨询、建筑施工等相应资质。从事地质环境调查评价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勘查资质,属地质灾害调查评价和研究的项目,还应当同时具备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资质。地质环境项目中造林复绿单独成标段招投标的,可以由具备相应的园林绿化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五条 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负责全省地质环境项目的监督管理,具体负责组织项目立项可行性论证、项目实施方案审查、实施过程监督管理和项目验收等工作;

设区市国土资源(矿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地质环境项目立项申报、监督管理、指导和监管项目决算及初步验收等工作;

县级国土资源(矿管)部门会同县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地质环境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由国土资源(矿管)部门承担的项目,由其上一级国土资源(矿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监督管理。

第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对项目实施、工程进展、工程质量、资金使用及项目实施效果等负责。第七条 项目的调查、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所承接项目的进度、质量、安全和成果负责。严禁项目设计与施工、施工与监理由同一单位或者有隶属关系的单位承担,严禁项目转包、分包。

第八条 地质环境项目的资金管理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相关资金管理办法和《江西省地质环境项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江西省地质环境项目概(估)算编制规定》执行,项目结余资金按《江西省土地整治和地质环境项目结余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使用和管理。

第二章 地质环境项目立项

第九条 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立项条件:

(一)由自然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造成人员死亡10人(含)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需要应急治理的;

(二)由自然因素引起的地质灾害(主要指滑坡、崩塌和泥石流),直接威胁人员生命安全30人以上,或潜在经济损失超过1000万元,需要而且能够进行工程治理的;

(三)地质灾害调查、评价、应急勘查;

(四)其他符合特定条件的地质灾害防治项目。

直接危及铁路、公路、航道、水利工程、市政设施的地质灾害,危及厂矿企业、事业单位(不含学校、医院)等受灾主体较单一的地质灾害,危害农(林、牧)区的地质灾害,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属于本办法立项支持范围。第十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立项条件:

(一)治理责任主体灭失,矿山地质环境问题严重影响当地群众生产生活确需治理的;

(二)国有矿山在计划经济时期因矿产资源开采活动造成矿山地质环境问题,严重影响当地群众生产生活确需治理,且历史遗留的矿山地质环境问题治理范围明确的;

(三)省级以上矿山公园或者具有典型意义的古采矿遗址、矿业遗迹需要修护和保护的;

(四)其他符合特定条件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

申报治理区已治理并取得明显成效或正在进行同类型治理项目的,在采矿山尾矿库闭库治理工程等与安全生产有关的,不属于本办法立项支持范围。第十一条 地质遗迹保护项目立项条件:

(一)省级以上地质公园为保护地质遗迹,明确地质遗迹边界,防止地质遗迹破坏和损毁开展的地质遗迹保护工程,包括地质遗迹调查评价和科学考察、保护性设施建设和监测预警系统建设、现场保护和抢救性发掘及防灾治理工程等;

(二)为加强地学科普、宣传教育,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进行的地质遗迹科普宣传及展示工程建设。包括博物馆展示系统、各类标识系统、地质遗迹保护信息系统、科考路线步行道、地质公园主、副碑建设等;

(三)收集和保护本地区的地质遗迹标本。包括抢救和保护已暴露的古生物化石和本区地质遗迹标本收集购置,及为展示标本建设的展示设施;

(四)其他急需的地质遗迹保护工程。

与实施项目无关的设备、装备、旅游接待设施、办公生活设施和水、电、路、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应由地质公园自主开展科研项目、出版研究报告、著作、地质公园总体规划修编等,不属于本办法立项支持范围。第十二条 地质环境调查研究项目立项条件:

(一)经济社会发展或者规划急需的基础性、公益性的区域地质灾害、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等调查。

(二)为提高我省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技术水平与能力的基础研究项目,引进、开发新技术新方法项目。

第十三条 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要求,结合地质环境有关专项规划,每年下发立项通知,提出地质环境项目申报具体要求。

地质环境项目原则上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相关单位申报。申报单位应当根据相关规划、立项条件和立项通知要求,按照当地急需、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务求实效的原则,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立项申请。

设区市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矿管)部门或省属矿业集团、省属地勘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立项通知要求,负责对本辖区或所属单位申报的项目进行初步论证和排序。第十四条 项目申报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报文件。项目所在设区市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矿管)部门或省属矿业集团、省属地勘主管部门报送申报文件、项目申报汇总表、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附图附件等申报材料。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申请项目基本情况,立项依据、必要性及目的意义,项目实施技术路线和方法,项目可行性方案论证和推荐方案、项目实施计划及进度安排,投资概算、申请财政资金数额及使用方向,项目实施的保障措施,预期的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项目风险与不确定因素等。

(三)有关附件:

1.治理项目应附独立的地质环境或地质灾害勘查(调查)报告。

2.有关规划审核意见。由项目所在地设区市国土资源(矿管)部门出具项目符合相关规划的审核意见。

3.按申报项目类别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所在地设区市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或应急调查报告;矿山企业性质及历史遗留问题的有关证明材料,责任主体灭失矿山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证明文件,资源枯竭城市批准文件,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保证金存储凭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审查意见;省级以上地质遗迹保护区或地质公园的证明等。4.续作项目还须提交前期项目实施情况报告。内容包括:前期项目实施情况总结、资金使用情况、工程质量检查报告、实施效果等。

5.申报项目中有涉及社会稳定内容的(如移民搬迁、房屋拆迁、林、土地流转、征地补偿等),项目申报单位还应出具征求当地群众有关意见材料。项目所涉及的群众须每户有代表签字。

第十五条 建立地质环境项目库。

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组织专家对申报和应急申报的地质环境项目,进行评审论证和现场考察,将审查通过的项目纳入地质环境项目库。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按照“轻重缓急、统筹兼顾、择优安排”的原则,根据项目的紧迫性和国家、省计划及支持重点,从项目库中优选项目,申报中央财政专项资金或者安排下达省级财政专项资金。

第三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十六条 项目申报单位原则上是项目承担单位。项目申报单位是市、县级人民政府的,项目的责任主体为申报项目的人民政府。申报项目的人民政府应当以书面形式确定具有法人资格的相关部门或单位,作为项目承担单位负责项目具体实施。项目承担单位一经确定,未经项目立项部门批准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招投标管理规定,确定项目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并与相关单位签订合同。

第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组织并督促设计单位,根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在规定时间内编制实施方案或初步设计及项目概(估)算,报送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审核批准。第十九条 涉及建设或治理工程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依据经批准的实施方案及批复意见,组织编制施工图设计、施工图预算,并经具备相应资格的图审单位审定,然后组织实施。同时将施工图设计和施工图预算报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按要求向省国土资源厅提交项目管理承诺书,并根据项目批复的要求和项目设计,制订项目实施计划和相关管理制度,加强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协调,加强工程质量、安全、进度检查和监督,及时解决项目实施中出现的问题,确保项目顺利实施。

第二十一条 项目勘查单位应当依照项目任务要求和相关技术规范开展勘查(调查)工作,野外工作应当经过野外验收,方可转入资料整理和成果编制;应确保资料的真实性、可靠性和成果质量。

第二十二条 项目设计单位应当依照设计任务要求和相关设计标准、规范进行工程设计,确保工程设计质量。设计前应对治理工程进行现场调查与复核;工程施工前应负责向项目施工与监理单位进行技术交底,施工中应负责有关设计的变更与咨询工作,及时解决项目实施中存在的有关设计缺陷问题。

第二十三条 项目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制,加强施工现场管理,严格按照施工设计图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隐蔽工程施工必须按规定验槽。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施工设计图缺陷的,应当及时反映和提出相关建议。

第二十四条 项目监理单位应当依据工程监理任务要求和相关工程监理规范、规程,加强工程监督,确保监理工作到位。应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监理人员进驻施工现场,对工程施工实行跟班监理,确保工程施工质量与进度。

第二十五条 项目实施方案(初步设计)一经批准,原则上不作变更,在实施过程中遇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涉及局部设计变更,不涉及项目范围、主体工程,且调整幅度在项目总费用20%以内的,由项目承担单位委托设计单位自行调整,经项目承担单位、监理、施工三方签证即可实施,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查。

(二)涉及项目范围、主体工程的变更,或调整幅度大于项目总费用的20%的,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变更方案,组织编制变更设计,报省国土资源厅和省财政厅审核批准。

(三)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涉及项目地点和施工期限变更的,由省国土资源厅和省财政厅审核后报国土资源部、财政部批准。

(四)因项目施工量变化需调增预算的,由财政承担的调增部分,项目申报单位的本级财政自行解决。

第二十六条 建设或治理工程单位应在项目施工现场设立公示牌,接受公众监督。公示内容包括:项目名称、批准部门、项目承担单位、工程内容、施工期限、项目投资,以及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项目基本情况。

第四章 项目验收

第二十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全面完成项目任务后,应申请项目验收。建设或治理工程项目验收分为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地质环境调查研究项目分为技术预验收和项目成果验收。

第二十八条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负责组织全省地质环境项目的竣工验收、技术预验收和项目成果验收。

第二十九条 设区市国土资源(矿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内建设或治理工程项目的初步验收;省属矿业集团负责所属国有矿山治理项目的初步验收;省属地勘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承担地质环境调查研究项目的野外验收和成果报告初审。

第三十条 负责组织验收的部门或单位收到项目验收申请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组成相关专家和部门代表参加的验收组,进行项目验收。验收程序和要求按照附件《江西省地质环境项目验收细则(试行)》进行。

实行项目验收专家回避制度。项目承担单位和参与项目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他有可能影响验收公正性的人员不得作为验收专家。

第三十一条 项目验收合格并由财政部门批复财务决算后,由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向项目承担单位下达验收批复。须整改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整改和完善,合格后由验收部门下达批复。

第三十二条 项目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其治理工程和保护工程,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落实具体维护和管理单位,项目承担单位负责办理工程移交手续。

第三十三条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项目资料立卷、归档和汇交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省、设区市国土资源(矿管)部门按照事前审核、事中监控、事后检查的要求,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地质环境项目实施情况开展专项检查,追踪问效。第三十五条 地质环境项目实行季度、半年、报告制度,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定期向国土资源(矿管)、财政部门报告项目实施进展、预算执行与资金使用情况,重要情况应随时报告。

第三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责令限期纠正,并视情节轻重,中止并清算项目、追回项目资金、限制项目申报。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在项目申报和实施中弄虚作假,伪造资料的;

(二)截留、挪用、坐支项目资金,或擅自改变项目资金使用方向、扩大支出范围的;

(三)项目实施中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四)项目长期不实施的,包括支出预算下达一年未完成实施方案编制、二年未开工、三年未完工的;

(五)项目竣工验收批复下达后,3个月内未将资料按要求归档的;

(六)项目实施有其他违规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承担项目勘查、设计、监理、施工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责令停工整改、限期纠正或停止施工。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资质管理办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提交的技术文件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伪造资料的;

(二)提供虚假资质或冒用他人资质的;

(三)造成严重质量、安全事故的;

(四)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项目监督管理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在项目申报、立项、招投标和验收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和徇私舞弊的,按有关政纪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7.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篇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价款的管理,保证资金安全高效使用,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进度,根据财政部、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建质〔2005〕7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价款,是指市直机关、企事业等单位使用市财政性资金,全额或部分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并依据承包合同约定支付的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和工程竣工价款等。

第三条 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的工程价款计量与支付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平等、诚信的原则,并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二章 工程合同价款的约定与调整

第四条 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在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时,对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建设工程应根据《东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东府〔2003〕103号)的有关规定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即以中标价并按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内容一次包干。因特殊情况需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或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的施工项目,必须按程序报市政府批准。

第五条 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必须严格履行合同有关工程价款的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得再订立违反招投标文件和合同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和签证;如因特殊情况确要对合同文件的内容作实质性修改的,必须按程序报批。

第六条 工程合同价款发生调整时,承包单位应在合同规定的调整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将调整原因、内容、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核,符合支付条件的可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竣工结算时再按合同条款及有关规定重新审核,作为调整合同价款的依据。

第七条 工程设计变更价款的调整

(一)施工中发生工程变更,承包单位应按照建设单位批准的变更设计文件,进行变更施工。

(二)在工程设计变更确定后14天内,设计变更涉及工程价款调整的,由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设单位应按以下规定经批准后才能调整合同价款。

1.建设单位应成立专门机构,负责审核工程变更方案,确定具体处理措施,审批概算(或预算)内50万元以下的工程变更项目,审核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工程变更并报市主管领导审批。

2.工程变更价款的调整方法:

(1)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

(2)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

(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应按以下方法确定变更工程价款:①有效合同工期在一年内(含一年)的,按省、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工程造价计价规定及投标当月的人工、材料价格计算预算价,按中标下浮率下浮后确定变更工程价款;②有效合同工期超过一年的,可按省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工程造价计价规定及建设单位发出工程变更书面通知当月的人工、材料价格计算预算价,再按中标下浮率下浮后确定变更工程价款;③变更工程项目的材料价格应执行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参考信息价;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没有颁布的,参考周边城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信息价以及本地的市场价格确定;各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没有颁布的,由

建设单位会同市财政局、建设局通过市场调查确定。④有关工程造价计价规定不明确的以及计价定额缺项的,由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予以明确以及制定补充定额。

3.工程变更造成措施项目发生变化的,由市建设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措施项目费的调整方法,调整方法应在合同文件中明确。

(三)合同内设计变更工程是合同承包范围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承包单位应按建设单位提交的变更工程设计图纸完成施工。

第八条 在签发中标通知书前,建设单位应对拟中标单位的工程量清单报价进行审核(如建设单位技术力量不足,可委托招标代理或造价咨询中介机构审核),出具审核意见并抄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市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备案,发现属于严重不平衡报价的应要求拟中标单位进行适当修正,作为工程变更项目结算计价的依据。如不修正报价的,可认为拟中标单位放弃其中标资格。

工程变更价款确定时,发现所适用或参照的清单项目报价属于严重不平衡报价的应当进行修正,具体修正方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建设局制定。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确保招标工程量清单设置科学、规范、完整、合理。投标人投标时应根据招标图纸及相关资料对建设单位提供的工程量清单进行核对,如有疑问应在开标10天前或在招标答疑会上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否则,视为投标人已对工程量清单内容的完整性和准确性认可。

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可认为工程量清单计价项目特征缺漏或与实际不符、工程量计算误差等涉及的相关费用已包含在其他清单项目报价中,不予以调整。如存在工程量清单项目重大漏项漏量,各重大漏项漏量参照本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计算的工程价款总额,扣减工程量清单虚列项目及虚增工程量的相应价款后的金额超过原有效合同价款3%或100万元的,经核实对超过有效合同价款3%(或100万元)部分,建设单位只承担50%的补偿。

第三章 工程签证管理

第十条 工程签证是工程合同价款调整的重要依据之一。工程签证是指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工程变更、索赔等事件涉及合同价款的调整,按合同协议的约定双方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补充协议行为,包括设计变更、现场变更、索赔等形式。经双方书面确认的签证资料才能成为工程结算的依据。承包单位提交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必须附有工程签证资料。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进行工程变更时,应事先实行技术经济分析,优化变更方案。涉及规范、标准重大改变以及建设规模调整的工程变更,需按规定程序报建设项目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二条 工程签证管理要求

(一)建设单位应制订办理工程签证的内控程序,并将其作为本单位基建财务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

(二)按照相互控制原则,建设单位对工程签证的管理,应设置三个或以上岗位进行控制,并明确岗位职责权限,做到执行、审核与审批相分离,确保办理工程签证业务的不相容岗位形成相互监督。

(三)工程签证资料管理应与项目建设同步进行,严格按基建档案管理的要求进行归档。建设、监理、施工单位要有专人管理工程签证等资料档案。签证资料的审核人与保管人应由不同人员担任,签证资料应安全保管。

(四)建设单位应建立工程签证问责制度,实行责任追究,防止工程管理人员弄虚作假,高估冒算。

第十三条 工程签证内容及形式要求

(一)合同协议、招标文件中已明确包含在招标范围之内而实际上没有施工或实际工程量减少的工程项目,应办理签证,调减工程价款。

(二)工程签证应以合同协议为依据,与建设工程项目不相关的内容或不属于建设单位承担的费用,建设单位不得办理工程签证。在合同协议、其他签证或定额含量中已包含的内容不得重复签证;隐蔽工程必须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进行验收签证,不得凭口述或回忆补办签证。

(三)对局部拆除重建类工程变更项目,工程签证应记载拆除前工程所完成的阶段情况和当时的状况,并附有拆除前的图纸、照片;若拆除的材料、设备及已加工好但未安装的成品、半成品中可回收利用的残值是给承包单位处理的,工程签证应扣减相应的残值并给予说明;若可回收的残值估价扣除拆除费用后超过10万元的,建设单位应采用公开竞价方式实现残值回收规范化和最大化。

(四)由于地质勘察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相符或设计失误、遗漏、粗糙,引起工程变更需要进行工程签证的,工程变更签证单必须经勘察、设计单位确认,造成投资增加的,应当追究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任。对于工程签证金额超过50万元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市财政局做好现场核实工作,确保工程签证的真实准确。

(五)除了由承包单位代购的材料设备和代付的款项外,建设单位原则上只在签证工程签证报告中签认工程数量,而不直接签认单价和金额。若为了便于管理和控制,可暂定签证事项的单价或总价,工程竣工结算时再调整。

(六)工程签证报告应附工程变更签证单、图纸及说明等相关依据。签证内容应包括变更产生的背景、原因、材料设备规格型号、品牌、工序、尺寸、计量单位、计算公式、增减工程量、暂定金额等。隐蔽工程、拆除工程必须附有含尺寸标识的现场照片或录像资料。坚决杜绝内容不明、没有详图和具体使用部位,而只有增加工程量和材料用量的工程签证。

第四章 工程价款的支付及结算

第十四条 属包工包料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可按合同金额的10%拨付工程预付款;建设工程货物采购,预付款按合同约定拨付,预付比例不高于合同价的30%.工程预付款必须在合同中约定抵扣方式,并在工程进度款中进行抵扣。

工程预付款,应要求承包单位提供由银行支行一级以上机构出具的相当预付款金额的担保,担保有效期至工程预付款抵扣完毕为止。

第十五条 履约保证担保是签订合同、拨付工程进度款的重要条件之一。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签订合同时,承包单位应提供由银行支行一级以上机构出具的履约保函。履约保证担保的金额为合同价款的20%,有效期限至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结算确定之后7天。

如果承包单位提交的履约保函的有效期届满时间先于招标文件、合同文件要求的,承包单位应在原提交的履约保函有效期届满前15天内,无条件办理保函延期手续,否则视为承包单位违约,建设单位可在保函到期前将保函金额转为现金存入履约保证金帐户。

非东莞市行政区域的银行出具的履约保函、预付款担保、质量保证金担保等需经担保银行所在地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六条 工程进度款支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工程进度款实行按月支付,即按月计量支付进度款,竣工后清算的办法。

(二)工程量计量原则

1.只对完成的符合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和设计要求的合格成品进行计量;

2.对承包单位超出设计图纸(含设计变更)范围和因承包单位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不予计量。

(三)工程进度款的支付

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根据每期计量工程价款的90%进行支付。采用固定总价合同的项目,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时,不再按进度付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审核完毕后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采用单价合同方式的项目,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90%支付工程进度款后,不再按进度支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审核完毕后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

第十七条 单项变更工程价款的支付条件及比例

单项变更工程价款是指承包单位完成设计单位发出的经建设单位确认的由一项变更原因引起的设计变更要完成的工作内容所需要追加(或减少)的工程价款。

单项变更工程价款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才能申请作为同期工程进度款支付。

(一)已按规定的程序办理工程变更签证手续;

(二)变更工程已按要求完成施工,质量验收符合合同约定及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工程量已核实;

(三)单项变更工程价款已按规定经市财政局审核,并经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确认。

(四)单项变更工程价款超过25万元的,或单项变更工程价款低于25万元(含25万元)但累计金额超过中标合同价15%的,经市财政局审核后可按审定金额80%支付进度款;市城建工程管理局、市公路桥梁开发建设总公司负责代建的建设项目,单项变更工程价款在50万元以下的经该单位审核后可按审定金额50%支付进度款。余下进度款,在工程竣工结算时清算。

第十八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及时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

(一)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单位应于竣工验收报告确认次日起三个月内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承包单位提交的结算书应由本单位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编审,要求加盖注册执业专用章。如承包单位不具备编制结算书能力,可委托有规定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

(二)建设单位收到承包单位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规定的以下时间内完成核实和初审,签署初审意见后报送市财政投资审核中心评审。

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金额审查时间

1500万元以下

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20天

2500万元――2000万元

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30天

32000万元――5000万元

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45天

45000万元以上

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60天

(三)市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应在《东莞市财政性资金基本建设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东府〔2002〕100号)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对建设单位提交的承包单位的竣工结算资料进行评审。

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金额审查时间

1500万元以下

从接到建设单位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15天

2500万元――2500万元

从接到建设单位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25天

32500万元――5000万元

从接到建设单位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30天

45000万元――7500万元

从接到建设单位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40天

57500万元――10000万元

从接到建设单位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45天

610000万元以上

从接到建设单位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60天

(四)承包单位如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经建设单位书面催促后14天内仍未提供或书面明确答复的,建设单位应根据已有资料进行审查,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承包单位负责。

(五)承包单位对建设单位和市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出具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应在10天内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逾期没有提出意见的,则视同认可,经市财政局核实后,可按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所确定的金额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向承包单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并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保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清算。

缺陷责任期必须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与建设工程有关的重要材料、设备、服务等应按规定程序进行采购,按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方式、时间等规定支付有关款项;其中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服务按合同价款5%至20%保留质量保证金,或要求服务单位提供由银行支行一级以上机构出具的相当质量保证金金额的担保,质量保证金期限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竣工结算确定之后7天,具体期限视工作性质而定。如因勘察、设计、监理及其他工程咨询机构的原因,引发建设资金浪费、招投标违规行为或工程经济纠纷,建设单位应按合同约定要求服务单位赔偿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勘察、设计、监理及其他工程咨询机构应实行职业责任保险制度。

第五章 监督管理及违约责任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局、财政局、审计局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各司其职,严格把关,加强对工程签证资料及工程价款调整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建设局、财政局应加强对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基建工程项目招标文件、合同文件的审查,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应积极给予法律咨询协助。

第二十三条 合同双方对工程造价有争议的,由市建设局进行调解。对工程价款结算与支付有争议的,经协商调解仍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争议和纠纷解决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规定作出处理、处罚: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虚列投资完成额;

(四)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暂行办法,不及时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手续,无故拖欠工程价款的,由市建设局责令改正,报请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中标下浮率=(1-中标价/预算价)×100%,若招标文件没有公布预算价则由招标最高报价值替代。

严重不平衡报价,是指投标人在投标总价确定的前提下,为了从工程变更中获取超额利润,有意识地调整某些清单项目的报价,使之超出报价合理区间(合理区间即[大于施工图预算综合单价×(1-中标下浮率)×(1-10%),小于施工图预算综合单价×(1+10%)]),且在投标时没有提供合理的综合单价分析及充分有效的相关证明材料,从而使建设单位造成不合理支出。如因实际情况确需调整报价合理区间的,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建设局共同确定。

单项工程量清单重大漏项,是指合同文件、招标文件中已明确包含在合同及招标范围之内,施工图纸及相关说明资料表述清晰的实体项目,在单位工程相应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中没有与其项目特征相符的清单项目,并且其工作内容又不包含在其他清单项目中,若该实体项目参照本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其中: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的计价时点,按招标最高报价值的计价时点执行)计算的工程价款超过有效合同价款的1%或50万元的,则视为工程量清单项目重大漏项。有效合同价款指扣除预留金和零星工作项目费后的合同价款。

单项工程量清单虚列项目,是指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条件下单位工程工程量清单列出的实体项目,在合同文件、招标文件、施工图纸及相关说明资料没有相应的项目内容,该清单项目视为虚列项目。

单项工程量清单重大漏量,是指合同文件、招标文件已明确包含在合同及招标范围之内,施工图纸及相关说明资料表述清晰的实体项目,在单位工程相应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中有与其项目特征相应的项目,但工程量清单所列示的该项目工程量与按合同文件、招标文件及施工图纸计算的工程量相差比较大,并且因该量差乘以合同文件中的清单合理报价(严重不平衡报价除外)所引起有效合同价款的变化超过1%或50万元的,视为工程量清单项目存在重大漏量。

单项工程量清单虚增工程量,是指招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所列示的单项工程量比按合同文件、招标文件、施工图纸及相关说明资料计算的工程量多,并且在实施过程中并没有完成的工程量。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对工程价款结算未有规定事项,按《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建质〔2005〕7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8.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篇八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强化支出责任,建立科学、合理的财政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管理体系,提高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11〕285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绩效评价范围是纳入政府预算管理的财政专项资金。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各级政府为完成特定经济社会发展目标所安排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财政性资金。

财政专项资金绩效评价(以下简称绩效评价),是指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单位)根据设定的绩效目标,运用科学合理的绩效指标、评价标准和评价方法,对财政专项资金投入产出、效率和效果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

预算部门(单位)(以下简称预算部门)是指与财政部门有预算缴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独立核算的法人组织。

第三条绩效评价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领导原则。绩效评价由各级政府统一领导,各级财政部门统一组织管理。

(二)科学规范原则。绩效评价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按照科学可行的要求,采用定量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方法。

(三)公正公开原则。绩效评价应当符合真实、客观、公正的要求,依法公开并接受监督。

(四)分级分类原则。绩效评价由各级财政部门、各预算部门根据评价对象的特点分类组织实施。

(五)绩效相关原则。绩效评价应当针对具体专项资金及其产出绩效进行,评价结果应当清晰反映专项资金和产出绩效之间的紧密对应关系。

(六)权责统一原则。绩效评价应当明确各级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的权责关系,确保资金绩效评价工作的职权和责任相统一。

第二章绩效评价主体和职责

第四条各级财政部门和各预算部门是绩效评价的主体。第五条财政部门的职责:

(一)制定专项资金绩效评价规章制度;(二)拟定专项资金绩效评价计划;

(三)审核预算部门专项资金绩效目标、评价指标和标准;(四)建立专项资金绩效评价数据库、指标库、行业标准库、第三方中介库、专家库和绩效管理系统,实行动态化管理,同时要与部门预算项目库对接;

(五)组织实施专项资金项目的绩效评价,对预算部门实施的绩效自评工作和报送备案的自评报告进行核实,可对预算部门自评情况组织再评价;(六)监督、指导预算部门和下级财政部门绩效管理工作;(七)其他应由财政部门负责的工作。第六条预算部门的职责:

(一)制定本部门绩效评价实施细则,编制本部门专项资金绩效目标,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绩效评价个性指标;

(二)按照全市专项资金绩效评价计划,组织本部门实施绩效评价工作,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绩效自评报告;

(三)检查所属单位绩效评价工作,根据评价结果,督促发现问题的整改;

(四)配合财政部门开展绩效评价工作和绩效跟踪管理,落实财政部门绩效评价报告中提出的整改意见,完善项目管理和预算及财务管理等相关制度;

(五)其他应承担的绩效管理工作。

第三章绩效评价对象和内容

第七条绩效评价对象是纳入政府预算管理的专项资金项目,重点评价一定金额以上、同预算部门职能密切相关、具有明显社会影响和经济影响的项目。

第八条绩效评价的内容:(一)绩效目标的设定情况;(二)资金投入和使用情况;

(三)为实现绩效目标制定的制度、采取的措施等;(四)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及效果;(五)绩效评价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绩效评价一般以预算为周期,对跨的重大(重点)专项资金项目可根据项目完成进度或资金使用情况实施阶段性评价。

第四章绩效目标

第十条绩效目标是绩效评价的对象计划在一定期限内达到的产出和效果,由预算部门在申报预算时填报。预算部门年初申报预算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将绩效目标编入预算;执行中申请追加或调整预算的,应当随追加或调整预算一并上报绩效目标。

第十一条绩效目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指向明确。绩效目标要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部门职能及事业发展规划,并与相应的财政专项资金范围、方向、效果紧密相关。

(二)具体细化。绩效目标应当从数量、质量、成本和时效等方面进行细化,尽量进行定量表述,不能进行定量表述的,可以采用定性的分级分档形式表述。

(三)合理可行。制定绩效目标时要经过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目标要符合客观实际。

第十二条绩效目标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预期产出,包括提供的公共产品、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二)预期效果,包括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可持续影响等;

(三)服务对象或项目受益人满意程度;(四)达到预期产出所需要的成本资源;

(五)衡量每一项目的预期产出、预期效果、服务对象和社会公众满意程度的绩效指标;

(六)其他。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应当对预算部门申报的绩效目标进行审核,符合相关要求的可进入下一步预算编审流程;不符合相关要求的,财政部门可以要求其调整、修改。

第十四条绩效目标一经确定一般不予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根据绩效目标管理的要求和审核流程,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五条绩效目标确定后,随同年初预算或追加预算一并批复,作为预算部门执行和项目绩效评价的依据。

第五章绩效评价依据、指标和标准

第十六条绩效评价的主要依据:(一)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各级政府制定的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方针政策;(三)预算管理制度、专项资金及财务管理办法、财务会计资料;(四)各级财政部门制定的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管理制度;(五)预算部门职能职责、中长期发展规划及工作计划;(六)相关行业政策、行业规划、行业标准及专业技术规范;(七)申请预算时提出的绩效目标及其他相关材料,财政部门预算批复,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预算执行情况,决算报告;

(八)人大审查结果报告、审计报告及决定、财政监督检查报告;(九)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绩效评价指标是评价专项资金绩效的载体,是衡量绩效目标实现程度的考核工具。

第十八条绩效评价指标设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相关性原则。应当与绩效目标有直接的联系,能够恰当反映目标的实现程度。

(二)重要性原则。应当优先使用最具评价对象代表性、最能反映评价要求的核心指标。

(三)可比性原则。对同类评价对象要设定共性的绩效评价指标,以便于评价结果可以相互比较。

(四)系统性原则。应当将定量指标与定性指标相结合,系统反映专项资金支出所产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可持续影响等。

(五)经济性原则。应当通俗易懂、简便易行,数据的获得应当考虑现实条件和可操作性。

第十九条绩效评价指标可分为共性指标和个性指标:(一)共性指标是适用于所有评价对象的指标,主要包括项目目标、决策过程、资金分配、组织管理、资金管理和项目管控等。

(二)个性指标是针对预算部门或项目特点设定的,适用于不同预算部门或项目的业绩评价指标,主要包括项目的产出数量、产出质量、产出时效、产出成本以及项目效果。

共性指标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定,个性指标由财政部门会同预算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绩效评价标准是衡量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完成程度的尺度。绩效评价标准具体包括:

(一)计划标准。是指以预先制定的目标、计划、预算、定额等数据作为评价的标准。

(二)行业标准。是指参照国家公布的行业指标数据制定的评价标准。

(三)历史标准。是指参照同类指标的历史数据制定的评价标准。(四)其他经财政部门确认的标准。

第六章绩效评价方式和方法

第二十一条绩效评价方式分为财政部门组织评价和预算部门自我评价。被评价部门按相关要求完成本部门绩效评价工作。

根据需要,绩效评价工作可委托中介机构或专家等第三方实施。财政部门应对第三方组织参与绩效评价的工作进行规范,并指导其开展工作。

第二十二条绩效评价方法主要采用成本效益分析法、比较法、因素分析法、最低成本法、公众评判法等。

(一)成本效益分析法。是指将一定时期内的支出与效益进行对比分析,以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二)比较法。是指通过对绩效目标与实施效果、历史与当期情况、不同部门和地区同类支出的比较,综合分析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三)因素分析法。是指通过综合分析影响绩效目标实现、实施效果的内外因素,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四)最低成本法。是指对效益确定却不易计量的多个同类对象的实施成本进行比较,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五)公众评判法。是指通过专家评估、公众问卷及抽样调查等对专项资金使用效果进行评判,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六)其他评价方法。

第二十三条绩效评价方法的选用应当坚持简便有效的原则。根据评价对象的具体情况,可采用一种或多种方法进行绩效评价。

第七章绩效评价工作程序

第二十四条绩效评价应当遵循严格规范的工作程序,一般应涵盖前期准备、评价实施、报告撰写和提交绩效报告阶段。

第二十五条前期准备主要事项包括:

(一)确定评价对象。绩效评价对象由财政部门会同预算部门根据绩效评价工作重点及专项资金要求确定。

(二)下达评价通知。在实施具体评价工作前,财政部门或预算部门应下达评价通知,评价通知应载明评价目的、依据、人员构成和评价要求等主要内容。

(三)成立绩效评价工作组。由财政部门或预算部门组建绩效评价工作组,工作组负责建立联络制度、明确评价责任人、制定评价方案、实施具体评价等工作。

根据需要,绩效评价工作可委托专家、中介机构等第三方实施,财政部门应当对第三方组织参与绩效评价的工作进行规范,并指导其开展工作。

绩效评价工作组人员构成中专业人员人数原则上不低于工作组总人数的2/3。

(四)制订评价方案。绩效评价工作组根据评价对象特点,具体细化优化评价方案,包括评价技术路线、评价依据、评价人员、评价标准、评价指标体系的权重以及评价进度等。

第二十六条评价实施的主要事项包括:

(一)资料收集。收集与专项资金项目相关绩效评价资料;(二)资料审核。对收集的相关数据资料信息进行认真分析和甄别,充分核查其真实性、完整性、相关性、全面性和指标统计口径,并根据现实情况对数据、指标、标准进行必要调整和合理修正。

(三)综合评价。选择合适评价方法,对照评价方案中设置的评价标准、指标与权重,并结合非量化评价内容,对项目绩效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第二十七条绩效评价工作组根据综合评价情况,撰写绩效评价分析报告,并将初步评价结果反馈给被评价部门,核实相关调整事项。绩效评价报告完成后提交财政部门审定。

第八章绩效评价报告

第二十八条绩效评价报告是根据绩效评价结果编制、反映被评价预算部门绩效状况的文件,由绩效评价报告正文和附件构成。

绩效评价报告应条理清晰、依据充分、内容完整、客观严谨、格式规范。

第二十九条绩效评价报告正文应当说明项目概况、评价依据、评价过程、评价结果以及需要说明的重大问题;绩效评价报告附件包括绩效分析报告、数据整理分析结果、评价计分表、问卷调查处理结果、专家咨询意见、绩效状况及影响因素、存在问题分析诊断、整改策略措施建议等。

第三十条绩效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项目立项依据和项目基本概况;(二)项目绩效目标及其调整、完成情况;(三)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标准;(四)组织实施绩效评价情况;

(五)总结绩效目标取得的成果,查找分析存在的问题及其根源;(六)评价结论及建议,提出实现绩效目标拟采取的制度建设措施和整改策略建议。

第三十一条绩效评价报告分为财政部门组织评价报告和预算部门绩效自评报告两类,绩效评价报告具体格式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九章绩效评价结果及其应用

第三十二条绩效评价结果分为优、良、中、差四个等级,按百分制综合得分高低按分值划段确定。

第三十三条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应当及时整理、归纳、分析、反馈绩效评价结果,并将其作为安排以后专项资金预算和改进预算管理的重要依据。

通过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工作,对专项资金使用效果较好的,予以继续支持;对专项资金管理较好的做法,予以宣传推广;对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较差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或不进行整改的,应当根据情况调整项目或相应调减项目预算,直至取消该项专项资金。

第三十四条绩效评价结果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三十五条在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工作中发现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执行。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可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绩效评价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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