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的海关规定(精选5篇)
1.韩国的海关规定 篇一
各 国 及 其 海 关 最 新 规 定
一、北美洲
美 国
1、从2005年7月1日开始,所有进口至美国的鞋样必须提供详细的品名、成分、样式等物品资料,否则将导致清关延误。
2、从2005年5月1日开始,禁止木质包装(包括原木包装、三合板包装等)物品进口至美国,但非原木包装的物品目前仍可以通过DHL中转,请在发件时留意包装,避免产生问题;
3、从2005年3月1日起,所有进口到该国的食品、动植物产品和化妆品一律不能以快件方式进口,否则,将可能被处US$5000到US$10000不等的罚金。
二、西欧
法 国
1、高价值快件的进口:对于申报价值高于USD20的快件,在清关时需收件人提供相关文件协助的:若在20日之内未接到发件人或收件人关于如何处理的回复时,法国海关将会对此类扣关件做以下操作中费用较低的一种:
1.1 退回给发件人,退件费和关税全部由发件人支付;
1.2 在海关销毁,发件人需要支付400欧元的手续费;
2、特殊费用征收:单件重量超过30公斤的货物,需加收USD25的特别操作费。
英 国
1、从2005年5月10日开始,所有食品类产品(包括动物产品、鱼类、昆虫类、水果、疏菜等)一律禁止进口英国,一旦发现,立即退回发件地,且英国卫生部门会征收最低140英镑的扣押费,相关费用将直接向发件公司收取。
意大利
1、意大利海关最新规定:从2005年7月1日开始,所有从中国进口至该国的纺织品恢复配额制度。从即日开始,海关只接受已有配额证的纺织品的进口申报,且相关外贸部门不再接受新的配额申请,否则将由海关自动退回或罚款,相关费用直接向发件公司收取。
三、东欧
拉脱维亚
1、从2005年6月1日开始,所有样品的申报价值必须包括运费及派送条款,否则将会导致清关延误,甚至产生扣关费用,相关费用会向发件公司收取。
立陶宛
1、为了避免海关清关延误或产生关税,请发件人注意所有发给公司的圣诞礼物申报价值必须高于40欧元,发往私人的圣诞礼物申报价值必须高于20欧元。
波 兰
1、寄往波兰的包裹快件必须提供一式四份带有发件公司抬头的正本商业发票,且必须要有发件公司签字及盖章。
四、亚洲
印 度
1、所有进口至印度的木质包装的快件需要提供植物检验检疫证书,否则将会导致3-4天的清关延误及最少40欧元的罚款,相关信息请查阅http://www.ippc.int 获取相关资料;
2、所有进口至印度的快件运单及发票必须申报清楚品名、数量、单价等相关详细资料,只注明“样品”等不详的申报将会被当地海关拒绝清关。
韩 国
1、从2005年6月1日开始,凡进口至韩国的使用原木外包装物品必须在出口国出口前进行相关检疫部门使用甲基溴在特定情况下进行热处理(熏蒸)并在包装上使用“已进行相关处理的标记”显示说明(标记必须至少在木质包装对立两面显示);否则,将会导致韩国海关处置、处罚或快件的直接退回,相关费用由发件客户无条件支付。
菲律宾
1、从2005年4月20日开始,菲律宾政府机构及相关大学不再接收没有详细收件人名及部门的快件;
2、从2005年1月1日开始,所有进口至该国的木质包装的物品必须经过目的地的植物检疫部门检验并清关,原先由当地海关清关的规定取消。
泰 国
1、所有进口快件必须通过X光检查作清关手续;如检查后发现货品与发票内容提供的资料不吻合,货品即时被扣留两至三个星期后,才进行例行清关手续,扣留期间,海关会每天计算仓租、杂费、税金…(必须无条件支付);如货品选择弃件处理,也需支付上述费用。
五、大洋洲
澳大利亚
1、从2005年年中开始,澳大利亚海关对所有进口至该国的物品(包括文件及物品)进行严查。海关只接受详尽的进口申报,相关内容包括收、发件人,物品的详尽信息(包括发件人的公司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收件人公司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物品名称等详尽资料等)。否则将被海关扣件、自动退回或罚款,相关费用直接向发件公司收取。
六、中东
阿 曼
1、从2005年6月1日开始,凡发往阿曼且申报价值超过US$2500.00的快件,必须提供原产地证明;否则将会产生USD30的罚款,相关费用会向发件公司收取。
巴 林
1、从2005年6月1日开始,凡发往巴林且申报价值超过US$1300.00的快件,必须附上原产地证明;否则,巴林海关将处以每票USD$30.00的罚款,相关费用会向发件公司收取。
伊 朗
1、从2005年5月19日开始,凡单件重量超过50KG的快件必须提前向海关申报,否则将会自动退回发件地,相关退件费用直接向发件人收取;
2、如有涉及外交方面的包裹也必须预先向海关申报,否则也会自动退回发件地。
卡塔尔
1、化妆品、香水、面霜等样品进入该国需由收件人提供当地卫生检验机构的许可方可进口,并且将会产生较长时间的延误。
科威特
1、从2005年3月1日开始,凡申报价值超过USD3000的科威特快件必须提供原产地证明;凡申报价值低于USD3000的快件所提供的发票必须公司签章,否则将会扣关待查。
黎巴嫩
1、所有进口快件必须正确、如实、详细地进行申报;
2、无商业价值的护照不可申报为文件或资料,必须注明为护照样品(PASSPORTS),若未如实进行申报,一经海关查出将会处以每票USD3000.00罚金,将向发件公司强制收取!
沙特阿拉伯
1、从2005年1月1日开始至2005年12月31日止,所有带摄像头的手机禁止以快件的形式进口至该国。
叙利亚
1、从2005年6月18日开始,所有进口至当地的VCD、CD等音像制品必须扣关,由国家教育部进行核查。此最新海关规定将会持续一个月。
七、非洲
埃 及
1、凡是被埃及海关扣住的快件,均需在限定的时间内给予解决处理意见。若须收件人协助清关的,因收件人原因无法协助或拒绝配合的,海关将自动提供以下两种处理方案:
1.1 自动退回发件地,须收取USD35的手续费及退运费用;
1.2 自动销毁,将产生USD12的手续费。
加 纳
1、从2005年7月1日开始,所有进口至加纳的高危性物品必须通过加纳当局相关标准部门查验方可进口,相关快件必须随货附上相关国家权威部门的检验或证明文件。以上海关规定会导致清关延误48小时以上,具体高危物品分列如下:(1)、食品(2)、医药产品(3)、电气器材(4)、电缆(5)、液化石油配件(6)、玩具(7)、建筑材料(8)、旧物品(9)、非洲产地的纺织品。
摩洛哥
1、从2005年1月24日起,所有进口到该国的陶瓷制品、砖块等样品,必须由收件人提供进口许可证协助清关。
南 非
1、从2005年3月1日开始,所有属再进口或临时进口南非的快件(例如用于维修或退回的机器等),南非当地海关需要具有列明临时进口或再进口原因的发票进行清关,否则将会扣关待查。所需具体文件分列如下:(1)、快件单号;(2)、商业发票;(3)、许可证;填写注意事项:
1.1 商业发票必须详细列明设备的各种型号数量;
1.2 必须在发票及运单上注明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1.3 发票不能手写,必须用铅字打印;
1.4 物品必须申报价值必须与当时的市场价值相符,如果申报与实际物品不符将会造成清关延误;
1.5 发票申报价值必须用美元申报;
1.6 发票上必须注明物品的原产地国家,如原产地国家不明,必须注明“UNKOWN”;
1.7 发票上必须注明南非收件人进口编(在可能的情况下);
1.8 物品必须如实填写申报价值,如申报价值过低将会造成罚款及清关延误;
1.9 如物品必须派送给收件人以外的地址,必须在发票上清楚注明“BILL TO…”及“DELIVER TO…”。
2、凡进口至该国的用于转售的维他命、食品、草药、食品供应品等必须提供相关卫生产品的证明,相关证明只能通过收件人向南非首都比勒陀利亚的以下相关部门人员申请: Robert Makuba 2712 312 0390、Noluntu Qodi 2712 312 0232、Dixon Lentsoane 2712 312 0304;对于用于私人用途的维他命、食品、草药、食品供应品等(只能1-2件),收件人必须填写卫生部门提供的相关表格,且会有2-3天的清关延误。
突尼斯
1、从2005年4月1日开始,所有进口至突尼斯的快件,凡申报价值超过USD30以上的,必须由收件人自己到当地海关协助清关,当地海关将会在快件到达当地后直接通知收件人。
八、中南美洲
阿根廷
1、从2005年1月25日开始,所有通过快件形式(包括:私人物品)进口至该国的物品申报价值不能超过USD1000,否则必须通过正式清关才能进口;若同一收件人在一天内收到的物品的申报价值总和超过USD1000,则部分物品必须通过正式清关渠道清关;
2、所有通过快件形式进口至该国的物品必须随货附上关税号或收件人的护照(或公民证)复印件,否则会造成24-48小时的清关延误。
巴 西
1、巴西为保护本国的工业生产,对国外进口的货物采取了征税贸易保护政策;
2、从2005年6月1日开始,所有进口到当地的快件运单及发票必须提供详细的收件人名、地址及美元申报价值,否则将会自动退回发件地,相关退件费用直接向发件人收取;
3、目前,寄往巴西的快件是经美国迈阿密中转,采用EDI电子报关进口,包裹类货物在经迈阿密中转时即已知关税金额,服务商会与收件公司联系确认关税的支付情况,在确认已收到收件人关税后,方可准允从迈阿密转进巴西,故将影响货物的派送时效。
4、从2005年8月31日开始,所有进口至巴西该国的物品的发票及运单上必须注明收件人相关征税ID号码,以便收取相关关税。没有收件人征税ID的物品申报将被海关扣件30天,30天后自动退回发件地,相关费用直接向发件公司收取。
厄瓜多尔
1、从2005年7月1日开始,所有进口至厄瓜多尔的物品不再接受传真或影印的发票,而必须提供原始(不能经过涂改)的发票,否则将导致USD27的罚款及3天以上的清关延误。
2、从2005年9月1日开始,所有出口至该国的物品必须随货提供正本的货物原产地证明书,否则当地海关将不能清关并产生至少USD27以上的海关罚款。
海 地
1、从2005年5月1日开始,凡申报价值超过USD10.00及重量超过10KG的包裹必将会征收相关关税;相关关税金额将根据物品内容及申报价值相应增加;
2、对七天内当地收件人仍不支付相关关税而导致滞留于当地海关仓库的快件,当地海关将征收相关的仓储费,此费用由发件客户无条件支付。
秘 鲁
1、从2005年3月1日开始,所有进口至秘鲁的快件,秘鲁当地海关需要具发件人公司抬头的原始发票进行清关,否则将会扣关待查。
委内瑞拉
1、从20005年9月1日起取消原所有进口至该国的包裹全部需要接受当地海关检查的规定,但货物申报价值在USD5000以上的快件除外。
2.韩国的海关规定 篇二
一、《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0年修订)》(见附件1)和《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商品清单(2010年修订)》(见附件2)自2010年4月15日起执行,符合规定条件的国内企业为生产本通知附件1所列装备或产品而确有必要进口本通知附件2所列商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0年修订)》(见附件3)自2010年4月26日起执行,对新批准的《暂行规定》第三条所列项目和企业进口本通知附件3所列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上述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一律征收进口税收。
2010年4月26日前(不含4月26日)批准的上述项目和企业进口本通知附件3所列设备,在2010年10月26日前继续按照《暂行规定》附件3执行;自2010年10月26日起(含10月26日)对上述项目和企业进口本通知附件3中设备,一律征收进口税收。
三、自2010年4月26日起,《暂行规定》中附件1、2、3废止;已获得免税资格的企业在免税进口额度内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且在2010年4月26日前(不含4月26日)申报进口的,仍可按照《暂行规定》附件2执行。
四、新申请享受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及机电设备、高速动车组、大功率机车、大型铁路养护机械、大型环保及资源综合利用设备、大型施工机械领域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在2010年4月26日至5月26日提交申请文件,具体申请程序和要求应按照《暂行规定》有关规定执行。自2010年4月26日起,新申请企业凭受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可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先予办理有关零部件及原材料放行手续。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会同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上述领域的地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在2010年6月10日前将申请文件及初审意见汇总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同时抄送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五、自2009年7月1日起,城市轨道交通承担自主化依托项目业主进口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及机电设备所需关键零部件、原材料(见附件2),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六、城市轨道交通、核电承担自主化依托项目业主申请享受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可在项目进口物资计划确定后分别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提交申请文件。上述领域项目业主在2010年申请享受该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在2010年5月26日前提交申请文件。
七、根据国内相关产业发展情况,《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0年修订)》对风力发电机(组)及其配套部件、数控装备及其功能部件等领域的申请条件进行了调整。2009年下半年度已认定符合资格的上述领域的企业,如企业享受政策的装备有关技术规格要求或销售业绩要求在本通知附件1中涉及调整的,原认定免税资格在2010年4月26日之前有效。
上述领域新申请企业和原认定资格企业(享受政策的装备有关技术规格要求或销售业绩要求在本通知附件1中涉及调整的)和请享受2010年4月26日至12月31日期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在2010年4月26日至5月26日按照《暂行规定》有关申请程序和要求提交申请文件。
八、本通知对重大技术装备企业优惠政策情况报告有关格式及要求进行了修订(见附件4),自2010年4月26日起,《暂行规定》中附件5废止。2009年下半年度已享受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所有企业,应在2010年5月26日前按照《暂行规定》及本通知附件4的有关要求报送享受优惠政策落实情况报告,包括2010年1月1日至4月26日或者2010年全年的进口需求。
附件:略
3.韩国的海关规定 篇三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海关总署关于对原产于加拿大、韩国和美国的进口新闻纸征收的反倾销税的通知
(1999年6月1日署税〔1999〕401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接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加拿大、韩国和美国的进口新闻纸征以倾销税的决定》(税委会〔1999〕14号),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对原产于加拿大、韩国和美国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新闻纸征收反倾销税,征收反倾销税的最终裁定由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于6月3日对外公告。现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1998年7月10日起至2003年7月9日止,对进口原产于加拿大、韩国和美国的新闻纸征收反倾销税。
二、征收反倾销税的新闻纸的税则号列为48010000,反倾销税率为:
加拿大:豪森纸浆纸业有限公司 61%
(Howe sound Pulp & Paper Ltd.)
雄师集团(Fletcher Challenge Canada Ltd.)59%
太平洋纸业公司(原MB/出口销售有限公司)57%
〔Pacifica Papers Inc.(Export Sales Co.Ltd./MB Paper〕
阿维纳公司(Avenor,Inc.)78%
芬利森林工业公司(Finlay Forest Industries Inc.)78%
其他加拿大公司 78%
韩国:韩松纸业有限公司(Hansol Paper Co.Ltd.)9%
其他韩国公司 55%
美国:所有美国公司 78%
三、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价格作为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以关税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组成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对自1998年7月10日起至最终裁定公告之日止,各海关根据《海关总署关于对原产于加拿大、美国、韩国的进口新闻纸实施临时反倾销税措施的通知》(署税传〔1998〕52号)征收的现金保证金,按本通知第二条所列的反倾销税税率计征转为反倾销税,如果此期间同时征收了进口环节增值税现金保证金的一并转为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在此期间征收的有关现金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和与之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补征。
按规定征收的反倾销税,税收缴库月报表应归入特别关税。
五、进口新闻纸的经营单位必须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明,如果进口新闻纸原产地为加拿大、美国、韩国的,还需提供原产厂商发票。
各地海关要加强对原产地和原产厂商的审核,对原产于加拿大、美国、韩国的新闻纸,不能提供原产厂商发票的,按上述国家中其他公司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对不能提供原产地证明的,按最高税率从价计征反倾销税。
六、对于伪报原产国或伪造进口新闻纸原产地证明或原产厂商发票的行为,海关应按规定进行处罚。
各关接到操作程序后,请立即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时向关税征管司反馈。
4.马来西亚留学行前须知海关规定 篇四
马来西亚留学行前须知海关规定
(一)入境:
1、入境前,访客必须申报所有需纳税或违禁的物品。海关根据需要有权要求旅客打开行李物品进行检验,此举系基于1967年海关法第103条授权。在东、西马间旅行不征收关税。沙巴州纳闽岛和吉打州的浮罗交怡岛系免税区,除进口橡胶、石油制品等需缴付关税外,其他物品无需缴纳。
2、绿色和红色通道。在某些关口,尤其是机场使用红色和绿色通道系统。未携带任何违禁或需纳税物品人士通行绿色通道,相反使用红色通道,并主动向海关工作人员申报。
马来西亚留学行前须知海关规定
(二)根据1996年关税法,纳税额以物品实际价值(或估价)的30%征收。免征税物品如:自来水笔、打火机、书籍、报刊杂志、香水、化装品(不包括扑粉)、便携式收音机、手表、照相机、摄相机、电脑、渔具、球类(除高尔夫球)、各种音乐器材(除钢琴)等。根据1988年海关法第19条,外籍访客如能满足下列条件可享受若干商品免纳关税待遇:
1、有关物品系由访客随身或放在行李中携带;
2、有关物品系平时经常使用的私用物品;
3、访客需说服海关官员他并非马来西亚居民并打算访问马国不少于72小时;访客不能将有关优惠配额转赠他人使用。有关物品名称:酒类(不超过1公升)、香烟(不超过225克,相当于200支)、火柴(不超过100根)、化装品、香皂、牙膏、新衣物(不超过3件)、新鞋(不超过1双)、用于保健和清洁使用的便携式电动商品(每种不超过1件)、礼品(价值不超过400马币)、私用便携式商品和设备。
马来西亚留学行前须知海关规定
5.韩国的海关规定 篇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关执法监督,促进海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发生执法过错行为,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海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依照本规定追究其执法责任。
第三条 海关总署负责统一管理、指导、协调全国海关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直属海关、隶属海关负责所辖关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海关人事、监察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
海关其他业务职能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纠正执法过错行为,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将有关情况向人事、监察部门通报。
第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行政执法责任应当与执法行为过错相适应,防止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畸轻或者畸重。
第六条 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应当实行回避制度。与过错行为或者责任人员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章 责任人员确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执法责任:
(一)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予以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导致海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四)具体行政行为经执法过错纠正程序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五)通过其他途径依法确认行政执法过错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有关人员的执法责任:
(一)因执行上级海关决定或者命令导致过错行为的,但执行上级海关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除外;
(二)因有关执法依据规定不明确或者有关规定不一致,导致执法人员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三)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三)项所列情形,但经上级海关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执法过错的;
(四)其他不予追究执法责任的情形。
第九条 具体实施行政执法事项的承办人独立行使职权造成执法过错行为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第十条 两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执法过错行为的,主办人员为主要责任人,其他人员为次要责任人;不能区分主、次要责任人的,作为共同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因不作为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根据岗位职责确定责任人。
第十二条 经审核、批准作出的执法过错行为,应当依照以下规定确定责任人:
(一)承办人提出错误意见但审核人、批准人未予以纠正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为责任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由于承办人隐瞒事实、隐匿证据或者提供不真实情况等原因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三)审核人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批准人批准该审核意见,导致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审核人为主要责任人,批准人为次要责任人,承办人不承担责任;
(四)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批准人承担责任;
(五)承办人擅自改变审核、审批内容,导致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海关工作人员执行上级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执行人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海关工作人员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但不属于明显违法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具体执行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经其他部门会签作出决定的,主办部门应当对作出决定所依据的事实、证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会签部门应当承担书面审查的责任。
因主办部门提供的有关事实、证据不真实、不准确或者不完整导致作出错误决定的,由主办部门承担责任;会签部门根据书面审查能够提出正确意见但没有提出的,会签部门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会签部门提出正确意见但主办部门不予采纳导致作出错误决定的,会签部门不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执行上级海关或者上级海关职能部门批复、指示和决定造成执法过错行为的,作出批复、指示和决定的海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承担责任,具体责任人员的确定参照本章第九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确定。
由于请示单位隐瞒事实或者未完整提供真实情况等原因导致批复错误的,由请示单位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故意隐瞒、包庇纵容执法过错行为或者阻碍纠错部门对执法过错行为进行审查纠正,导致损害或者影响扩大的,应当追究该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在行政诉讼应诉工作中未认真履行职责导致海关败诉或者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有关应诉人员的责任。
采取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要求当事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或者行政诉讼请求的,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因执法过错行为导致海关承担重大行政赔偿责任、在社会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所在海关的主要领导应当承担领导责任。
第三章 责任追究方式和适用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责任包括以下方式:
(一)行政处理,具体包括:
1.责令书面检查;
2.限期整改;
3.通报批评;
4.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5.离岗培训;
6.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7.暂停行政执法资格;
8.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二)行政处分,具体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三)辞退;
(四)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赔偿费用;
(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述责任追究方式,依照有关规定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条 海关工作人员的执法过错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以及《违反海关执法规定和廉政纪律行政处分办法》等规定尚不构成行政处分条件的,应当视情节作出以下处理: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责令书面检查或者通报批评;
(二)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予以通报批评,同时取消其本的评优、评先资格。
依据前款规定作出处理的同时,认为该工作人员不胜任现职工作的,应当安排其离岗培训或者将其调离原行政执法岗位。
第二十一条 海关工作人员因执法过错行为受到行政处分的,在行政处分期限内同时取消其评优、评先资格;对执法过错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同时认为其不胜任现职工作的,应当安排其离岗培训或者将其调离原行政执法岗位。
第二十二条 海关调查、稽查、行政复议以及其他根据有关规定需要具备执法资格才能从事相关执法活动的岗位,有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执法过错行为的,依照本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行政处理的同时,可以暂停其1年以内的执法资格,发生严重执法过错的,取消其相应的执法资格。
因执法过错离岗培训的,离岗培训期间暂停其执法资格;因执法过错调离原行政执法岗位的,取消其相应的执法资格。
暂停有关工作人员的执法资格应当暂扣其执法证件;取消有关工作人员的执法资格应当收回并注销其执法证件。
第二十三条 海关工作人员的执法过错行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或者其他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视情节轻重和执法过错导致的后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因执法过错行为导致海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或者1年内发生2次以上执法过错行为的,应当责令发生执法过错的部门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因执法过错行为导致海关承担重大行政赔偿责任,或者1年内发生2次以上严重执法过错行为的,对发生执法过错的部门及其所在海关应当给予通报批评,上述部门和海关2年内不得参加评优、评先。
第二十五条 因执法过错受到行政处分的海关工作人员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工作安排的,可以予以辞退。但具有《公务员法》规定的不得辞退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六条 执法过错行为导致海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海关工作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赔偿办法》的规定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追偿的金额一般应当在执法过错人员月基本工资的1-10倍之间,具体金额根据其责任大小和造成的损害程度确定:
(一)过错人员责任较小且支付赔偿金数额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下的,追偿其月基本工资的1-4倍;
(二)过错人员责任较大或者支付赔偿金数额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追偿其月基本工资的5-7倍;
(三)过错人员责任重大或者支付赔偿金数额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追偿其月基本工资的8-10倍。
执法过错行为导致海关支付赔偿金数额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或者有关行政赔偿案件在社会造成恶劣影响的,经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批准,追偿的金额可以在执法过错人员月基本工资的10倍以上。
第二十七条 海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实施暴力、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渎职失职,进行报复陷害等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执法过错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及时消除危害后果的,可以免予追究执法责任。
对于有证据证明系因客观原因导致有关证据材料有误,致使海关工作人员作出错误判断的,可以免予追究执法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执法责任:
(一)由于轻微过失发生执法过错,未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影响的;
(二)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执法过错,未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或者积极配合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避免、减少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减轻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执法责任:
(一)因贪赃枉法、徇私舞弊、蓄意报复陷害等故意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故意隐瞒执法过错行为,致使损害扩大的;
(三)干扰、阻碍对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四)对检举人、控告人、申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导致海关支付赔偿金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六)1年内累计3次以上发生执法过错行为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四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一条 追究海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审批决定。追究署管干部的行政执法责任,由海关总署批准。
追究海关单位的行政执法责任,由上一级海关作出决定;追究海关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其所在海关作出决定。
第三十二条 发生行政执法过错行为,需要追究执法人员责任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经执法过错纠正程序确认的执法过错行为,纠错部门应当在作出纠错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制作《执法责任追究联系单》(见附件),将涉及执法责任追究的有关情况向人事、监察部门通报,提出执法责任追究的具体建议,并随附执法过错确认结果和有关证据材料的复印件;
(二)经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赔偿程序确认的执法过错行为,法制部门应当在执法过错确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制作《执法责任追究联系单》,将涉及执法责任追究的有关情况向人事、监察部门通报,提出执法责任追究的具体建议,并随附确认执法过错的法律文书和有关证据材料的复印件。
第三十三条 海关人事、监察部门收到《执法责任追究联系单》后,应当核实执法责任人员,确定责任追究的方式,并提出执法责任追究的意见。纠错部门和法制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
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应当自收到《执法责任追究联系单》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执法责任追究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四条 作出执法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将确认执法过错的事实、责任追究的理由和依据告知有关责任人员,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五条 执法责任追究决定应当以海关名义作出,以书面形式通知执法责任人员,并告知其享有的救济权利。
第三十六条 执法责任人员不服行政处理、追偿决定的,可以自收到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该决定的海关申请复核,海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执法责任人员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海关提出申诉,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诉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经海关总署复核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对行政处分、辞退决定不服的复核、申诉,按照《公务员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七条 对执法责任人员的处理情况应当作为该工作人员考核、定级、奖惩、任免的依据之一,其中行政处分情况应当记入档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海关缉私警察在履行海关行政处罚职能过程中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当适用本规定追究执法责任。
海关缉私警察行使刑事职权和治安管理处罚权的责任追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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