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矿权设立的规定

2024-06-18

采矿权设立的规定(8篇)

1.采矿权设立的规定 篇一

外商投资企业 企业设立

1.设立外资企业的条件。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或者技术先进外资企业。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按照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

申请设立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1)有损中国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2)危及中国国家安全的;

(3)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

(4)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5)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

2.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外国投资者在提出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前,应当就下列事项向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交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设立外资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规模;生产产品;使用的技术设备;用地面积及要求;需要用水、电煤、煤气或者其他能源的条件及数量;对公共设施的要求等。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外国投资者提交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外国投资者。

外国投资者设立外资企业,应当通过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1)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

(2)可行性研究报告;

(3)外资企业章程;

(4)外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人选)名单;

(5)外国投资者的法律证明文件和资信证明文件;

(6)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书面答复;

(7)需要进口的物资清单;

(8)其他需要报送的文件。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外国投资者共同申请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将其签订的合同副本报送审批机关备案。

3.设立外资企业的审批。外资企业法第6条规定,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9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根据上述规定,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对设立外资企业的审批做了具体规定。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托机关)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一是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的;二是不需要国家调拨原材料,不影响能源、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全国综合平衡的。受托机关在国务院授权范围内批准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在批准后15日内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备案。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授权机关,统称审批机关。还需要指出的是,申请在国家规定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中设立外资企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须经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申请设立的外资企业,其产品涉及出口许可证、出口配额、进口许可证或者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应当依照有关管理权限事先征得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同意。

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设立外资企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9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审批机关如果发现上述文件不齐备或者有不当之处,可以要求限期补报或者修改。

4.设立外资企业的登记。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业登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申请开业登记的外国投资者,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企业即告成立。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外资企业应当在企业成立之日起30日内在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外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2.村镇银行设立有关规定 篇二

一、主要制度

《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村镇银行组建审批指引》、《农 附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三项制度均可从银监 会网站查得)

二、申请筹建的一般程序

1、确定组建地点,即主发起人根据银监局发布的需要设立 机构的地域名单选择组建地点,进行考察论证,并与拟设地银监 局沟通后,开展筹建准备工作。

2、履行法律手续,全体发起人按照《公司法》规定,签订 发起人协议书,确定拟组建村镇银行的组织形式、出资方式和股 本结构,明确发起人的权利和义务。

3、召开发起人大会,按照法定程序审议通过同意出资设立 村镇银行、成立筹建工作小组并授权筹建工作小组履行组建工作 职责的有关决议。

4、成立筹建小组,并制定筹建方案。

5、预先核准名称,筹建工作小组向有名称核准管辖权的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

6、提出筹建申请。

三、发起人条件

(一)境内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应对符合以下条件:

1、银行业金融机构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非银行业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O%;

2、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最近两个会计连续盈利;

3、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4、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5、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且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6、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境内金融机构出资设立或入股须事先报经其权力机构及监管部门批准。

(二)境内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出资设立村镇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1、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且具有法人资格;

2、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3、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4、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上一盈利:

5、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1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6、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7、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8、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四、对注册资本的要求:拟注册资本与全部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相等,要与发起人协议中的股本总额进行核对。按照各市的经济发达程度,原则上村镇银行在筹建后3年内不得增资扩股仍能满足业务发展需要的前提下,确定了筹建村镇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额度。具体是:对全国百强县(市)最低注册资本原则上不低于5000万元;对省定贫困县(市)最低注册资本原则上不得低于1000万元:对德州、滨州、聊城、菏泽、临沂五市中,除全国百强县和省定贫困县外的县(市),最低注册资本原则上不得低于2000万元;其他县市原则上不得低于3000万元。

五、其他要求.

1、主发起人选择银行业金融机构,优先考虑异地有支农经验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该主发起人原则上应对村镇银行进行控股(51%以上),对村镇银行的业务系统和经营管理提供全面的技术支持,对村镇银行的内控管理能进行全面有效的指导。

2、所有发起人必须具有对村镇银行持续的资本补充能力和风险救助能力。

3.采矿权设立的规定 篇三

为更好的提高我馆的服务质量和水平,坚持以读者为中心的办馆理念,满足同学考研需求,图书馆经研究决定设立考研自修专区供考研读者使用,由于馆内阅览座位有限,考研学生必须经申请同意,方能在专区内自修,采取先到先得原则,座位满后不再受理申请。

一、考研自修专区地点:在四楼教师阅览室(411室)。

二、申请条件和程序:

1、考研读者须为在校学生,提供学生证;

2、于图书馆503室李老师处领取考研座位申请表,也可自行在在学院图书馆主页下载打印,由学生自主填写个人信息;

3、经二级学院及图书馆签字盖章后交503室李老师处留存,并领取考研座位证后方有资格进入考研自修专区。

三、申请批准的考研学生应自觉遵守图书馆以下规定:

1、遵守阅览室各项规章制度,学友之间和睦相处,互勉互学,共同进步;

2、妥善保管好自己的贵重物品,若有丢失图书馆概不负责,非学习用品勿带入本专区。

3、每人一座,禁止多占座位;

4、桌面上的图书馆馆藏图书,原则上应是履行过外借手续的图书,如有特别需求,未履行过外借手续的图书可以留存该室一天,当天下班前应归还原位。桌面上的所有图书不得超过十本。工作人员会定期清理并有权将违犯该规定的同学请出该室;

5、保持室内整洁、卫生,维护阅览室的安静环境。

6、我馆工作人员会根据申请核准名单不定期对考研自修专区的学生进行抽查,没有资格的学生会被请出该专区。每年研究生考试结束后,我们会根据申请核准名单清理出已考学生名单并取消其进入考研自修专区的资格,同时进行下一轮的申请程序。

7、请自觉携带考研座位证,以备检查;座位证有效期限到期后请自觉将考研座位证上交503室李老师处。

图书馆

4.采矿权设立的规定 篇四

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5] 1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为了规范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工作,依法惩处矿产资源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矿产资源管理秩序,促进依法行政,现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

二○○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 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工作,依法惩处矿产资源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涉嫌犯罪,需要对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鉴定的,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公安、司法机关的请求进行上述鉴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价值出具的鉴定结论,作为涉嫌犯罪的证据材料,由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属于根据公安、司法机关的请求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交予提出请求的公安、司法机关。

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出具由其直接查处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涉及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出具本行政区域内的或者国土资源部委托其鉴定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

第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设立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负责审查有关鉴定报告并提出审查意见。

鉴定委员会负责人由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担任,成员由有关职能机构负责人及有关业务人员担任,可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六条 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鉴定:非法采矿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包括采出的矿产品价值和按照科学合理的开采方法应该采出但因矿床破坏已难以采出的矿产资源折算的价值。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价值,指由于没有按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认可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采矿,导致应该采出但因矿床破坏已难以采出的矿产资源折算的价值。

第七条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涉及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鉴定的,须向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附具对该违法行为的调查报告及有关材料,由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出具鉴定结论。对于认为案情简单、鉴定技术要求不复杂,本部门自己进行鉴定或者自行委托专业技术机构进行鉴定的,须将鉴定报告及有关调查材料呈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三)项的有关规定出具鉴定结论。

第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请求鉴定的书面申请后,按下述规定办理:

(一)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不同意受理的,将有关材料退回;需要补充情况或者材料的,应及时提出要求。

(二)同意受理后,有条件自行鉴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委派承办人员进行鉴定并提出鉴定报告。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没有条件自行鉴定的,委托专业技术机构进行鉴定并按照上述期限提出鉴定报告。鉴定报告须由具体承办人员签署姓名。受委托进行鉴定的专业技术机构需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予以协助、配合的,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协助、配合。

(三)自接到鉴定报告之日起7日内,由鉴定委员会负责人召集组成人员进行审查。审查时,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达到三分之二以上,以听取鉴定情况汇报并对有关材料、数据、鉴定过程与方法审查等方式进行。审查通过的,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即行出具鉴定结论并交予提出申请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未能通过的,应说明意见及理由。

第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国土资源部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行为进行直接查处并由本部门出具鉴定结论,或者根据公安、司法机关的请求出具鉴定结论的,进行鉴定、审查、出具鉴定结论及有关办理时限,按照第八条

(二)、(三)项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5.采矿权设立的规定 篇五

(外经贸部令1995年第1号,根据2015年10月28日《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引进外资,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股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可与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股东)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是指依本规定设立的,全部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中外股东共同持有公司股份。外国股东购买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注册资本25%以上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公司为外商投资企业的一种形式,适用国家法律、法规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设立公司应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产业政策的规定。国家鼓励设立技术先进的生产型公司。

第五条 公司可采取发起方式或者募集方式设立。

第六条 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公司,除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发起人的条件外,其中至少有一个发起人应为外国股东。

第十条 设立公司的申请书应概要说明:

(一)发起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组建公司的名称、住所及宗旨;

(三)公司设立方式、股本总额、类别、每股面值、发起人认购比例、股份募集范围和途径;

(四)发起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包括近3年生产经营、资产与负债、利润等情况(限于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的发起人);

(五)公司的资金投向及经营范围;

(六)提出申请的时间,发起人的法定代表签名并加盖发起人单位公章;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发起人协议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发起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国籍、住所、职务;

(二)组建公司的名称、住所;

(三)公司的宗旨、经营范围;

(四)公司设立的方式、组织形式;

(五)公司注册资本、股份总额、类别、发起人认购股份的数额、形式及期限;

(六)发起人的权利和义务;

由原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作为公司的发起人(或与其他发起人)签定设立公司的协议、章程,报原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的审批机关初审同意后转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

申请转变应报送下列文件:

(一)原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

(二)原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关于企业改组的决议;

(三)原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关于终止原合同、章程的决议;

(四)原外商投资企业资产评估报告;

(五)发起人(包括但不限于原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协议;

(六)公司章程;

(七)原外商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批准证书,最近连续3年的财务报告;

(八)设立公司的申请书;

(九)发起人的资信证明;

(十)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五条 上述申请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后,发起人应自批准证书签发后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六)原企业的营业执照、最近连续3年的资产负债表;

(七)发起人的资信证明;

(八)其他必要的文件。

第十八条 上述申请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后,发起人应自批准证书签发后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转变为公司的,除符合本规定其他条款的规定外,还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该股份有限公司是经国家正式批准设立的;

(二)外国股东以可自由兑换的外币购买并持有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5%以上;

(三)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符合外商投资企业产业政策。

第二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向社会公开发行人民币特种股票(B股),申请转变为公司的,应报送如下文件:

(一)股东大会对转变为公司的决议;

(二)原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

(三)申请转变为公司的报告;

(四)原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补充、修改协议;

6.采矿权设立的规定 篇六

第一条 为发挥首都人才聚集、科教资源丰富的优势,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区域创新能力,加快知识型服务产业发展,提高首都经济的质量和效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内外组织、个人在本市辖区内设立并经认定的科技研究开发机构(以下简称研发机构)。

第三条 市科委负责研发机构的认定工作,对符合条件的研发机构颁发《北京科技研究开发机构证书》,对已认定的研发机构每两年复核一次。

第四条 国内组织、个人在京设立从事经营活动的研发机构,应先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研发机构可以按企业分支机构设立。

第五条 国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组织或个人设立研发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注册手续。

第六条 在京设立研发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自然科学相关领域内从事基础研究、应用研究、高新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科学研究及技术开发和试验工作。

(二)有明确的研究开发方向,符合国家及本市的技术政策和产业政策,有固定的场所、仪器设备及其它必需的科研条件。其中科研用房200平方米以上,资产总额500万元以上(软件类研发机构资产总额100万元以上)。

(三)研发机构的总人数10人以上,其中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人数占机构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50%;从事研究开发活动人员人数占机构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60%。

(四)研发机构年技术性收入占总收入60%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研发机构,研究开发经费应占总收入20%以上;非独立法人研发机构,每年投入的研究开发经费应达到500万元

或占企业产品销售收入的5%以上。

第七条 申请认定研发机构,应向市科委提交《研发机构认定申请书》和下列材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专用章)。

(二)机构章程。非独立法人的研发机构,应出具组织机构有关材料。

(三)场地和仪器设备等有关证明。

(四)当年财务报表。

(五)本科以上学历的研发人员的学历证明复印件。

市科委自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工作,并向符合条件的申请机构颁发《北京科技研究开发机构证书》。被认定的机构可凭证书到有关部门办理享受相关政策的手续。

凡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标准的研发机构,可免除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程序,直接到所在区县科委领取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享受本市鼓励高新技术企业的相关政策。

第八条 经市人事局批准,研发机构可接收符合进京条件的国内应届毕业大学生、研究生。经市人事局批准,可以为研发机构所需的外省市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才办理《北京市工作居住证》。研发机构中持有《北京市工作居住证》并在京工作满三年的人员,经用人单位推荐,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办理调京手续,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以随调随迁。

第九条 研发机构中持有《北京市工作居住证》的外埠内地人员,凭所在研发机构出具的证明,可在研发机构所在地公安管理部门办理边境通行证。

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当按本市有关规定,为研发机构持有《北京市工作居住证》的人员办理社会保险。

第十条 国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组织或个人设立的研发机构,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在指定银行开设外汇专用账户,其外汇收支按现行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研发机构进口的自用设备、物品等,符合国家现行优惠政策的,免征关税和进出口环节增值税。

第十二条 研发机构的外籍人员在京工作半年以上,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向市政府外办申请取得《外国专家证》。

(一)具有学士以上学位、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

(二)具有五年以上本专业工作经验,并能正确实施技术指导,胜任本职工作。

(三)具有五年以上在境外从事管理工作经历,在大、中型企业中担任部门经理或同级以上职务。

申请人须向市政府外办提交所在单位的《北京科技研究开发机构证书》、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专用章)、申请人简历、学历证明以及护照复印件等材料。市政府外办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定,并颁发《外国专家证》。

第十三条 研发机构中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外国专家、港澳台专家、华侨专家的人员,其携运进境的图书资料、科研仪器、工具、样品、试剂等教学、科研物品,除国家规定不予免税的商品外,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免征关税。

获准入境并在北京居留一年以上的外国公民、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等研发机构常驻人员,在签证有效期内初次来华携带的便携式计算机,经北京海关审核,在每个品种一台的数量限制内,予以免征关税。

第十四条 研发机构实行独立核算的,其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以及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活动,经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可向地方税务管理部门申请免征营业税;研究开发的软件,经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在销售时将著作权、所有权一并转让所取得的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上述技术性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部分,可向地方税务管理部门申请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十五条 研发机构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10%以上(含10%)的,经税务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可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具体办法按照税务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研发机构研究开发拥有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共性技术、安全技术项目,经市科委核实,可给予一定科技经费支持。

第十七条 研发机构可通过竞标承担市政府投资的重大科技计划项目;也可承接社会组织及个人委托的科技开发项目。

第十八条 研发机构在京一次性购买1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平方米)商品房用于办公,符合《北京市关于扩大对内开放促进首都经济发展的若干规定》(京政发〔2002〕12号)等有关规定的,可向市经委申请享受缴纳契税税款50%的财政支持。

第十九条 研发机构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在本市实施转化的,可向市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中心申请认定,享受《北京市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京政发〔2001〕38号)有关政策。

第二十条 支持研发机构和高等学校或具有研究生培养资格的科研机构联合办学,经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承认其培养学生的学历、学位。

第二十一条 鼓励研发机构向社会开放其实验室和试验基地,可以适当开展有偿服务。研发机构的实验室、试验基地为本市孵化器在孵企业提供服务的,可向市科委申请经费支持。

第二十二条 鼓励研发机构在京申请国内外专利,市知识产权局可给予一定的专利申请费和专利维持费补贴。

研发机构在本市辖区内完成的发明、发现和其它科技成果,可参加市科委组织的“北京市科学技术奖励”的评奖。

第二十三条 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研发机构,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实际发放的工资收入可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缴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

第二十四条 研发机构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市首次购买商品住房,符合《北京市关于扩大对内开放促进首都经济发展的若干规定》(京政发〔2002〕12号)等有关规定的,可向市经委申请按其本人上年已纳个人所得税数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研发机构中为本市科技进步、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可参加本市“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管理专家”和专门为外国专家设立的“长城友谊奖”等荣誉称号的评选。

第二十六条 研发机构中的科技人员,可按照社会化职称评审的有关政策,由单位所在地人才服务中心代理,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统一组织的评审。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实施中遇到的问题,由市科委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7.采矿权设立的规定 篇七

中国国情-中国网 guoqing.china.com.cn 时间: 2012-09-14 发表评论>> 沪府办发〔2012〕5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商务委、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上海海关、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8月8日

关于《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的实施意见

为更好地贯彻《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沪府发〔2011〕98号),落实相关鼓励政策,现制订实施意见如下:

一、资助与奖励

(一)资助与奖励的标准

1.开办资助。对2008年7月7日以后在本市注册及迁入本市,以投资性公司形式设立地区总部,且员工数在10人以上的,给予500万元人民币开办资助,自注册或迁入本市的下一起,分三年按40%、30%、30%的比例,发放开办资助资金。

2.租房资助。对2008年7月7日以后在本市注册及迁入本市,且员工数在10人以上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以不超过1000平方米办公面积、每平方米每天不超过8元人民币的标准,按租金的30%给予三年资助;对购建自用办公用房的,按租房资助的同等标准的三年总额,给予一次性资金资助。

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在享受资助期间,不得将自用办公用房出租或转租,不得改变办公用房的用途。违反上述规定出租、转租办公用房或改变办公用房用途的,应退还已经获得的资助。

3.对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的奖励。对本市2008年7月7日以后认定为国家级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且自认定起的年营业额首次超过10亿元人民币的投资性公司,或2008年7月7日以前认定为国家级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且自2008年起年营业额首次超过10亿元人民币的投资性公司,给予1000万元人民币的一次性奖励。

对本市2008年7月7日以后认定为管理性公司地区总部,且自认定起的年营业额首次超过5亿元人民币的,或2008年7月7日以前认定为管理性公司地区总部,且自2008年起的年营业额首次超过5亿元人民币的,给予500万元人民币的一次性奖励。

对本市2012年1月1日以后认定为投资性公司地区总部,且自认定起的年营业额首次超过10亿元人民币的,或2012年1月1日以前认定的投资性公司地区总部,且自2012年起的年营业额首次超过10亿元人民币的,给予500万元人民币的一次性奖励。

奖励分三年按40%、30%、30%的比例发放。

4.对在沪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提升能级的资助。在本市新设立的跨国公司亚洲区、亚太区或更大区域的总部,员工人数不少于50人,且母公司任命的法定代表人及与总部职能相关的主要高级管理人员常驻上海工作的,可获得800万元人民币的开办资助,分三年按40%、30%、30%的比例发放。

已设立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升级为亚洲区、亚太区或更大区域的总部,员工人数不少于50人且母公司任命的法定代表人及与总部职能相关的主要高级管理人员常驻上海工作的,可获得300万元人民币的一次性资助。

5.对投资性公司地区总部整合股权的资助。对本市需要重点引进的投资性公司地区总部因其内部股权整合而产生的成本和费用,经市商务委、市财政局和相关部门审定后,给予适当资助。

(二)资金的来源

设立“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由市、区县两级财政分级负担。

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商务委另行制定。

二、资金管理

鼓励投资性公司按《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设立财务公司,为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企业提供集中财务管理服务。

便利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建立统一的境内资金管理体制,对自有资金实行集中管理。鼓励商业银行根据监管要求,积极为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提供所需要的资金清算代理服务。跨国公司地区总部、被控股企业(或被管理企业)与商业银行可签订三方协议,通过在该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银行结算账户,统一管理内部资金。商业银行应积极探索适应跨国公司地区总部资金管理要求的中间业务,并加强对业务的管理与控制,建立与该中间业务相适应的监控和报告信息系统,及时、准确、全面反映业务开展与风险状况。

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涉及外汇资金运作的,按有关外汇管理规定执行。符合条件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可按规定,参与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管理、境外放款等试点业务。有关部门将积极探索进一步便利跨国公司地区总部资金运作的新举措。

充分发挥本币优势,为跨国公司地区总部跨境使用人民币提供方便。开展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人民币经常项目下简化业务流程试点。鼓励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开展人民币经常项下集中收付业务。支持跨国公司将其人民币境外资金结算中心落户上海。探索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实现跨境人民币资金集合管理。

三、人员流动

(一)简化出入境手续 1.临时入境

设在本市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中需要多次临时入境的外籍人员,可申请一年多次入境有效的访问签证;其中需要多次临时入境的外籍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科技人才,可申请2至5年多次入境有效、每次停留不超过一年的访问签证。

2.长期居留

(1)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可办理有效期5年的外国人居留许可;部门经理可办理有效期4年的外国人居留许可;一般外籍员工可办理有效期3年的外国人居留许可。

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所属注册资金达到300万美元以上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可办理有效期5年的外国人居留许可;部门经理可办理有效期3年的外国人居留许可。

(2)上述外籍人员的外籍配偶、父母及不满18周岁的子女,可申请与上述人员相同期限的外国人居留许可。3.永久居留

在沪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的法定代表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可按《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优先申办《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4.居住证B证

被跨国公司地区总部聘用的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者特殊才能的入外籍的留学人员,持中国护照但无中国户籍的留学人员和其他专业人才,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专业人才,台湾地区专业人才和外国专业人才及其配偶和未满18周岁或高中在读的子女等偕行人员,可优先申办《上海市居住证》(B证)。

5.紧急情况下来沪

对在沪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可直接给予口岸签证商务备案单位资格。其邀请的临时来沪外籍人员如因紧急事由未及时在我驻外使领馆申办签证的,可按规定向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口岸签证部门申请口岸签证。

6.办理健康证明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为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法定代表人以及与总部职能相关的高级管理人员办理健康证明提供绿色通道。

7.赴香港、澳门

因商务需要赴香港、澳门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中的中国籍员工,可申办多次出入境有效的《往来港澳通行证》。

8.赴台湾

因商务需要赴台湾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中的中国籍员工,如提供入台旅行证件和国务院台办批件,可优先办理《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

9.出国

因商务需要出国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中的上海户籍员工,可凭本市户口簿、身份证申办护照;因商务需要出国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中的外省市员工,可持《上海市居住证》(人才引进类),按规定向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申办护照。

(二)简化外籍人员就业许可手续

在沪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的外籍人员持L、F、X字签证入境,如在本市就业,可由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一并办理外国人就业许可和《外国人就业证》。其中,外籍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人员可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外国专家局)申办《外国专家证》。

(三)方便国内优秀人才的引进

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对在沪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引进的外省市员工办理《上海市居住证》提供便利。在沪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及地区总部投资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研发中心引进的符合条件的外省市优秀人才,可按《上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办理本市户籍。

四、提供通关便利

对符合条件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及地区总部投资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研发中心,海关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其进出口货物提供通关便利,并逐步扩大企业进口研发自用生物材料的检验检疫改革试点范围。

鼓励跨国公司设立物流分拨中心,以促进跨国公司集团内部企业的物流整合。符合条件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可办理通关预归类和预审价手续。A类以上资信等级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可为其在沪下属子公司的进口货物(除进出特殊监管区域外)集中向总部所在地主管海关报关,并可依申请向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集中报检。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凭申请优先办理报检资质审批,优先考虑提升信用及分类管理等级。海关、外汇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将根据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物流运作模式的最新发展和需求,不断创新监管模式,探索便利化措施,以适应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业务的发展。

本实施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6月30日。

2008年11月15日印发的《关于〈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若干实施意见》(沪府办发〔2008〕28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

上海海关

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8.采矿权设立的规定 篇八

第二项 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 项目编号:SF2008-7-2-1 法定实施主体: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7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6号)

2、《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11号)

行政许可收费依据:本许可项目不收费 行政许可总时限:30日 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材料: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在名称检索申请通过后,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设立申请书;

2、名称检索通过通知书;

3、律师事务所章程;

4、设立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

5、住所证明;

6、资产证明;

7、设立律师事务所有关事项的承诺书;

8、申请人原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申请人在新所成立后调动的承诺;

9、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名单;

10、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11、设立国家出资的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

(二)申请材料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七条。

2、《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三)申请方式:

申请人向拟设立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提出书面申请,同时在网上进行申请。

(四)提示: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受理

(一)受理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二)岗位及职责:

责任人:区县司法局工作人员。岗位职责:按照申请依据查验申请材料。

1、即时受理 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受理,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并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受理栏内签署意见后交审查岗位工作人员。

2、补齐补正后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申请人按照告知要求补齐补正材料的,应当即时受理。申请人未按照告知要求补齐补正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

3、不予受理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拒绝补正或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应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以及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

(三)受理时限:即时。

三、审查

(一)审查标准: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2)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3)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4)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

(5)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个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

(6)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

(7)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8)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9)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

(10)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11)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2、有符合《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律师;

3、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4、有符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5、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具备:(1)有书面合伙协议;

(2)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3)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4)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6、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具备:

(1)有书面合伙协议;

(2)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3)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4)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7、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律师执业经历等;

(2)合伙人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3)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4)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5)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等;

(6)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7)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8)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9)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程序;

(10)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合伙协议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其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8、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还应当具备:

(1)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2)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9、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还应当具备:

(1)有至少两名符合《律师法》规定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2)由当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筹建,申请设立许可前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同意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

(二)审查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

2、《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三)审查岗位:

区县司法局主管局长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

(四)岗位职责:

根据法定条件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

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查栏内签署准予许可的审查意见后,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

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查栏内签署不予许可的审查意见后,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

(五)审查时限:自受理之日起20日。

四、审核

(一)审核标准:同审查标准。

(二)审核依据:同审查依据。

(三)审核岗位:

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工作人员。

(四)岗位职责:

根据法定条件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核。

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核栏内签署准予许可的审核意见后,转决定人员。

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核栏内签署不予许可的审核意见后,转决定人员。

(五)审核时限:自收到审查材料之日起5日。

五、决定

(一)决定标准:同审核标准。

(二)决定依据:同审核依据。

(三)决定岗位:

市司法局主管局长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

(四)岗位职责:

按决定标准对审核意见进行决定。

同意准予许可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决定栏内签署准予许可的决定意见,转审核人员。

不同意准予许可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决定栏内签署不准予许可的决定意见,转审核人员。

(五)结论:

准予行政许可的,审核人员起草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报决定人员签发。不予行政许可的,审核人员起草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报决定人员签发。在决定中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并将申请人享有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时限告知申请人。

(六)决定时限: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5日。

六、送达

对于准予行政许可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由审核人员制作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同准予许可决定一并,转受理人员送达申请人。

对不予行政许可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由审核人员将不予许可决定转受理人员送达申请人。

第三项 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许可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许可 项目编号: SF2008-7-3 法定实施主体: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7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6号)

2、《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11号)

3、《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1996年12月30日司法部令第49号)

行政许可收费依据:本许可项目不收费 行政许可总时限:30日 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材料:

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北京设立分所的申请书;

2、律师事务所向分所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3、分所的执业场所证明和资金证明;

4、由许可合伙律师事务所执业机关出具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符合《律师事务所分所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5、派驻分所的律师名单、简历、居民身份证及律师执业证复印件。

(二)申请材料依据:

《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

(三)申请方式:

申请人向拟设立律师事务所分所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提出书面申请,同时在网上进行申请。

(四)提示: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受理

(一)受理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二)岗位及职责:

责任人:区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岗位职责:按照申请依据查验申请材料。

1、即时受理

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受理,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并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受理栏内签署意见后交审查岗位工作人员。

2、补齐补正后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申请人按照告知要求补齐补正材料的,应当即时受理。申请人未按照告知要求补齐补正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

3、不予受理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拒绝补正或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应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以及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

(三)受理时限:即时。

三、审查

(一)审查标准:

成立三年以上,申请设立分所前两年内未受过处罚,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律师事务所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自己的住所;

2、有三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其中分所负责人应当具有两年以上的执业经历;

3、有人民币10万元以上的资产。

分所名称应当为:律师事务所名称+北京分所。

(二)审查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九条。

2、《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3、《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

(三)审查岗位:

区县司法局主管局长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

(四)岗位职责:

根据法定条件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

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查栏内签署准予许可的审查意见后,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

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查栏内签署不予许可的审查意见后,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

(五)审查时限:自受理之日起20日。

四、审核

(一)审核标准:同审查标准。

(二)审核依据:同审查依据。

(三)审核岗位:

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工作人员。

(四)岗位职责:

根据法定条件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核。

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核栏内签署准予许可的审核意见后,转决定人员。

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核栏内签署不予许可的审核意见后,转决定人员。

(五)审核时限:自收到审查材料之日起5日。

五、决定

(一)决定标准:同审核标准。

(二)决定依据:同审核依据。

(三)决定岗位:

市司法局主管局长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

(四)岗位职责:

按决定标准对审核意见进行决定。

同意准予许可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决定栏内签署准予许可的决定意见,转审核人员。

不同意准予许可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决定栏内签署不准予许可的决定意见,转审核人员。

(五)结论:

准予行政许可的,审核人员起草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报决定人员签发。

不予行政许可的,审核人员起草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报决定人员签发。在决定中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并将申请人享有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时限告知申请人。

(六)决定时限: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5日。

六、送达

对于准予行政许可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由审核人员制作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同准予许可决定一并,转受理人员送达申请人。

对不予行政许可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由审核人员将不予许可决定转受理人员送达申请人。

第四项 律师事务所变更许可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律师事务所变更许可 项目编号:SF2008-7-2-2 法定实施主体: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7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6号)

2、《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11号)

3、《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1995年2月20日司法部令第36号)

行政许可收费依据:本许可项目不收费 行政许可总时限:30日 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材料:

1、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申请书;

(2)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决议(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变更的意见);

(3)律师事务所名称检索通过通知书。

2、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变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变更申请书;

(2)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决议(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变更的意见);

(3)拟任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3、律师事务所章程变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律师事务所章程变更申请书;

(2)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决议(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外;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变更的意见);

(3)新修订的律师事务所章程。

4、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变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变更申请书;

(2)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决议;

(3)新修订的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

(二)申请材料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一条。

2、《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三)申请方式:

申请人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提出书面申请,同时在网上进行申请。

(四)提示: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受理

(一)受理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二)岗位及职责:

责任人:区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岗位职责:按照申请依据查验申请材料。

1、即时受理

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受理,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并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受理栏内签署意见后交审查岗位工作人员。

2、补齐补正后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申请人按照告知要求补齐补正材料的,应当即时受理。申请人未按照告知要求补齐补正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

3、不予受理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拒绝补正或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应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以及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

(三)受理时限:即时。

三、审查

(一)审查标准:

1、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由字号+律师事务所组成。

2、律师事务所只准使用一个名称。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选用的名称不得与已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相同或近似。

3、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使用汉字。

民族自治地方的律师事务所的名称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但应注明汉字名称。

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工作需要可以使用外文名称,其使用的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的意思相同或发音相同。

4、律师事务所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1)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2)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3)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

(4)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

(5)数字;

(6)“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中心”等字样;

(7)可能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名称;

(8)表明特定律师业务范围,如带有“涉外”、“经济”、“金融”、“房地产”等字样或其谐音。

5、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由该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时自由选择,但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不得使用县(市辖区)以上行政区名称作字号。

合伙形式的律师事务所可以使用合伙人的姓名或姓氏的连缀作字号。

6、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应先行申请,并经原批准机关检索、核定。

律师事务所名称经核定后,在一年内不得申请变更。

7、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

8、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2)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3)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4)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

(5)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个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

(6)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

(7)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8)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9)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

(10)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

(11)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9、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律师执业经历等;

(2)合伙人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3)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4)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5)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等;

(6)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7)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8)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9)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程序;

(10)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合伙协议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其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审查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2、《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

3、《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六条。

(三)审查岗位:

区县司法局主管局长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

(四)岗位职责:

根据法定条件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

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查栏内签署准予许可的审查意见后,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

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查栏内签署不予许可的审查意见后,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

(五)审查时限:自受理之日起20日。

四、审核

(一)审核标准:同审查标准。

(二)审核依据:同审查依据。

(三)审核岗位: 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工作人员。

(四)岗位职责:

根据法定条件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核。

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核栏内签署准予许可的审核意见后,转决定人员。

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核栏内签署不予许可的审核意见后,转决定人员。

(五)审核时限:自收到审查材料之日起5日。

五、决定

(一)决定标准:同审核标准。

(二)决定依据:同审核依据。

(三)决定岗位:

市司法局主管局长或其授权的工作人员。

(四)岗位职责:

按决定标准对审核意见进行决定。

同意准予许可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决定栏内签署准予许可的决定意见,转审核人员。

不同意准予许可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决定栏内签署不准予许可的决定意见,转审核人员。

(五)结论:

准予行政许可的,审核人员起草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报决定人员签发。

不予行政许可的,审核人员起草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报决定人员签发。在决定中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并将申请人享有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时限告知申请人。

(六)决定时限: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5日。

六、送达

对于准予行政许可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由审核人员将准予许可决定转受理人员送达申请人。并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上进行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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