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法律法规摘要

2024-07-04

相关法律法规摘要(精选8篇)

1.相关法律法规摘要 篇一

投资项目审批相关法规摘要

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投资项目审批分三类管理,即:审批制、核准制和备案制。

一、项目审批制 审批制的适用范围

凡使用政府性资金的建设项目都适用审批制。

政府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投资资金(含国债资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等主权外债资金;纳入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政府投资按照资金来源、项目性质和宏观调控需要,分别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转贷、贴息等投资方式。只要使用了上述所列的政府性资金的建设项目,都要采取审批制。

审批制的环节

项目审批制的环节有五个方面,即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资金申请报告和竣工验收。

项目建议书

项目建议书是审批制的第一个环节,项目建议书阶段是投资前对拟建项目的一个总体轮廓设想,主要是从宏观上来衡量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同时初步分析项目建设的可行性。对于项目建议书编制的要求是:比较复杂的项目,要求由有相应的工程咨询资质的设计咨询单位来进行编制,对于比较简单的项目,可以由项目法人自己进行编制。项目建议书上报之后,可以不经过论证环节,由项目审批部门按有关决策程序进行研究后,直接进行审批。

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是项目决策最关键的环节。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就是一种投资决策,在这个阶段,要求我们对准备建设的项目的产业政策性、市场需求情况、建设外部条件、生产条件、工艺技术条件、投资效果、环境影响等方面的可行性和合理性进行全面研究、论证和评价。可研报告要求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工程设计咨询单位进行编制。审批可研报告前置条件是:要委托有评估论证资质的工程咨询单位组织专家进行评估论证;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土地部门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规划部门的项目规划选址意见等等。根据国家节能减排的指示精神,新建项目需通过节能评估审查,并取得节能审批文件。电力、煤炭和矿山等涉及产业发展和布局、市场准入、安全管理等方面的建设项目,还需与行业发展规划等相衔接,取得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

对于比较单一的项目,可以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合并审批,深度要达到可研报告的要求。初步设计

对于初步设计的审批,主要是从设备选型、工艺流程、土建工程、生产配套设施和投资概算等方面对工程项目的实施进行全面具体的审查。初步设计也要求有相应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初步设计在批准之前,也要由项目审批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部门进行审查。

资金申请报告

根据《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发改委第31号令)规定,资金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几项内容: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和财政状况;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建设背景、建设内容、总投资及资金来源、技术工艺、各项建设条件落实情况等;申请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的主要原因和政策依据;项目招标内容等。同时,资金申请报告应附文件包括:政府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或备案的批准文件;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选址意见(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域内的投资项目);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申请贴息的项目须出具项目单位与有关金融机构签订的贷款协议;项目单位对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和附属文件真实性负责的声明等文件。对于资金申请报告,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包括:是否符合预算内投资资金的使用方向,符合有关工作方案的要求,符合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安排原则,提交的相关文件是否齐备有效,项目的主要建设条件是否基本落实等。

竣工验收

项目建成并投产运行后,由项目法人单位编制竣工验收报告,由项目审批部门对项目进行全面检查、测试和鉴定,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竣工验收的依据是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

审批制的管理权限

对于使用中央预算内资金的项目,按照资金的投入方式不同,管理方式有所区别。对于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全部由国家发改委审批可研报告。对于采用投资补助和贴息方式的,包括长期建设国债投资,按资金数额和比例进行审批,其中,安排给单个投资项目的中央预算内资金超过2亿元,或虽不超过2亿元,但超过3000万元且占项目总投资比例超过50%的,由国家发改委审批可研报告,资金申请报告不再单独报送,其初步设计和竣工验收报告由国家或国家授权省发改委审批。其他使用中央预算内资金的项目,由国家发改委审批资金申请报告,其余各环节由省发改委进行审批。对于使用省预算内资金的项目,参照国家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其中,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全部由省发改委审批。采用投资补助和贴息方式的,按资金数额和比例进行审批,其中,安排给单个投资项目的省预算内资金超过500万元,或不超过500万元但占项目总投资比例超过30%的,由省发改委审批;其余项目,省发改委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在省尚未出台正式文件的情况下,暂时按此权限分级审批,具体实施审批项目时需征得省发改委同意)

二、项目核准制

1、核准制的适用范围和管理权限

核准制的适用范围是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对于这类项目,各级政府在一定时期要颁布一次《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目前我们所使用的是国务院颁布的2004年版本。吉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及核准权限近期将出台实施。

2、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按照核准制要求,项目法人单位只需要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有甲级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项目申报单位情况;拟建项目情况;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生态环境影响分析;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报告的编制深度基本要达到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深度。但与可研相比,项目申请报告更加注重社会效益、资源的总体平衡和对环境的影响等,而不再更多地研究项目的投资效益。

项目申请报告在报送时,应该附带一些文件,包括: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只有这些附加文件齐备,才能向上报送。

3、项目申请报告的申报程序

对于需要省核准或初审的项目,项目申请报告的申报程序大致有以下几个层面。

(1)省直项目,直接向省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2)市、县(市)所属项目,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项目所在市、县(市)政府项目核准机关初审并提出意见,向省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其中县(市)政府项目核准机关初审并上报的项目,应同时报送所在市项目核准机关;市、县(市)所属其余应核准的项目,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项目所在市、县(市)政府项目核准机关进行核准;延边州所属应由省核准的项目,由县(市)报州再报省;应由延边州及所属县(市)核准的项目的管理权限,由州里自行确定管理办法。

以上项目中,应由国家核准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提出初审意见并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4、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

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初审和核准申请后,如有必要,将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如果认为没有必要,可以直接下达核准意见。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需要征求同级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的,要向同级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出具征求意见函。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要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视情况实行专家评议。

5、核准内容及效力

项目核准机关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核: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地区布局合理;主要产品未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未影响我国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同时,项目核准机关在对项目进行审核时,要按照原国家计委9号令规定,对项目的招标事项同时进行核定。

项目核准机关下达的核准意见的效力,也就是核准文件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它是办理项目建设下一步所有手续的一个通行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只有进行项目核准后,申报单位才能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对应报项目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督、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因此,可以说这是项目前期工作中的一个重要环节。

三、项目备案制

项目备案制的适用范围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的适用范围是:除政府审批的投资项目、《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之外的所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都要实行备案制。

备案制的管理权限

备案制的管理权限国家已经全部下放到各省、国家发改委只是对备案工作进行全面指导。我省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工作,由各级政府的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在管理权限上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由省市县三级进行备案。对于总投资额20亿元及以上特大型项目、中、省直单位的建设项目以及跨地区、跨流域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进行备案。其余项目由市州、县政府的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进行备案。

3、备案的内容和程序

建设项目备案是一个前置条件,是项目单位在办理前期工作各项批准文件中的第一道程序。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项目在建设前,项目单位首先要按备案管理权限到相应的发展改革部门进行备案。备案的程序与以往的审批办法相比,进行了最大限度的简化。省发改委统一制定了《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项目法人单位只需填写《申请表》,并出具证明企业法人身份的企业营业执照,报给发展改革部门。

发展改革部门主要对企业上报的《申请表》进行以下几方面的审核,就是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即期宏观调控政策;符合行业准入标准;符合应予备案的项目范围。发展改革部门做出是否予以备案的决定后,要下发正式文件。省发展改革委专门在网站建立一套项目备案系统,无论是省里还是市(州)、县(市)发改委准予备案的项目,都要在这个网站进行网上公告,这样便于掌握全省项目建设的总体情况,以及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信息查询,达到信息资源共享。

一个建设项目只有进行备案后,才能依法办理土地使用、环境保护、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对于应该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备案的项目,如果未经备案确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及消防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投资法规目录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2.关于印发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或审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目录(试行)的通知(发改投资[2004]1927号)3.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发改委令第19号)4.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发改委令第21号)5.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发改委令第22号)6.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发改委令第31号)

7.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投资[2004]2656号)

8.关于印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改进和完善报请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投资[2005]76号)9.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审批地方政府投资项目有关规定(暂行)的通知(发改投资[2005]1392号)

10.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 27 号)

11.国家环保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的通知(环发〔2004〕164号)

12.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发改委令第40号)13.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产能过剩行业结构调整的通知(国发〔2006〕11号)

1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

15.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的通知(发改投资[2007]1169号)

2.相关法律法规摘要 篇二

1 我国装配式建筑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1.1 我国装配式建筑的现状

我国从20世纪五六十年代开始研究装配式建筑的设计施工技术,发展至今形成了一系列装配式建筑体系。由于我国的装配式混凝土建筑设计和施工技术研发水平跟不上社会的需求以及建筑技术发展的需求,因此20世纪九十年代中期装配式混凝土建筑逐渐被全现浇混凝土建筑体系取代。[2]“十三五”期间装配式混凝土建筑将重回重要的地位,国家将大力加快发展建设工程的预制和装配技术,提高建筑工业化技术集成水平。

在发展的过程中,国内随之制定了部分关于预制装配式建筑的规范,如:《CL设计规程》(2006年)、《预制装配整体式钢筋混凝土技术规范》(2009年)、《装配式混凝土结构技术规程》(2010年)、《装配混凝土住宅体系设计规程》(2010年)、《装配整体式混凝土结构技术规程》(2011年)、《装配式混凝土结构技术规程》(2014年)等,与此同时,一些法律法规也在筹备建设当中。[3]

1.2 我国装配式建筑存在的问题

1.2.1 缺乏统一的专业标准

标准在建筑预制装配化发展的初级阶段有着相当的重要性。在我国,由于缺乏装配式建筑技术标准的基础性研究和工程实践,致使许多技术标准仍处于空白,因此导致装配式建筑市场混乱、难以管理的现象。

1.2.2 缺乏完善的质量评估体系

与传统式现浇建筑相比,装配式建筑有许多特点,如:装配式建筑需要在工厂生产预制构件,因此构件的质量需要纳入评估当中;装配式建筑中含有一些非定量因素,必须考虑到相关数据的不确定性和随机性。因此相关规定中传统的评估方式并不能很好地适应装配式现浇建筑的评估。

2 相关发达国家装配式建筑及其法律法规

2.1 美国装配式建筑及其相关法律法规

美国的装配式建筑主要包括建筑预制外墙和结构预制构件两类。美国的装配式住宅起源于20世纪30年代,20世纪70年代能源危机期间开始实施配件化施工和机械化生产。现在美国每16个人中就有1个人居住装配式住宅,装配式住宅成为非政府补贴的经济适用房的主要形式。

1976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国家工业化住宅建造及安全法案,同年开始出台一系列严格的行业规范标准,逐渐与美国建筑体系相融合、趋于完善。由于预制/预应力混凝土协会(PCI)的长期推广,美国的装配式住宅的相关标准规范已逐渐完善,其编制的《PCI设计手册》及一系列技术文件保证了美国装配式建筑的发展。

2.2 日本装配式建筑及其相关法律法规

日本1968年提出装配式住宅的概念,1990年推出了采用部件化、工业化生产方式、高生产效率、住宅内部结构可变、适应居民多种不同需求的“中高层住宅生产体系”,经历了从标准化、多样化、工业化到集约化、信息化的不断演变和完善过程。在此期间建造的预制混凝土结构经受了1998年阪神7.3级大地震的考验。

日本的相关标准包括建筑标准法、建筑标准法实施令、协会标准、企业标准等,其中日本建筑学会(AIJ)制定的装配式结构相关技术标准和指南为日本的装配式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日本的主要法律法规有《预制建筑技术集成》丛书、《预制混凝土工程》(JASS10)、《混凝土幕墙》(JASS14)等。

2.3 丹麦装配式建筑及其相关法律法规

丹麦自20世纪50年代就开始有大量企业开发了装配式建筑的相关部件。目前丹麦的新建住宅中通用部件达到了80%,既满足了多样性的需求,又达到了50%以上的节能率。丹麦推行装配式建筑工业化的途径是开发以采用“产品目录设计”为中心的通用体系,同时比较注意在通用化的基础上实现多样化。

丹麦是一个将模数法制化应用在装配式住宅中的国家,国际标准化组织ISO模数协调标准即以丹麦的标准为蓝本编制。丹麦地处欧洲,欧洲的《欧洲规范》《预制混凝土构件质量统一标准》(EN13369)、《模式规范》(MC2010)等均为丹麦预制混凝土建筑行业的标准化发展提供了助力。

3 我国装配式建筑发展的思路

3.1 确定并落实相关的标准规范

标准规范是群体所确立的行为标准,作为行业准则,能使装配式建筑工程的相关流程保持健康、高效,促进其发展。在标准规范的实施过程中需要及时根据实际情况修订原有规范、制定新的标准规范。

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应组织国内外骨干企业、国内外相关专家,对我国装配式建筑的实际情况进行基础性调查,并根据我国的现状,结合装配式建筑较发达的国家的相关标准规范,提出和落实我国的装配式建筑设计、施工、技术等标准规范,为我国的装配式建筑发展提供相关依据。此外,还需结合新的政策等,根据实际情况修订原有规范、制定新的标准规范。

3.2 确定并实施装配式建筑施工质量评估体系

一个良好的质量评估体系,能解决装配式建筑市场混乱、难以管理的现象,能进一步保证相关标准规范的落实,并保证建筑行业及其他相关行业对装配式建筑的重视,以促进装配式建筑工程的发展。

确定一个良好的质量评估体系,对于我国装配式建筑的发展来说刻不容缓。根据装配式建筑较发达的国家的质量评估体系,装配式建筑质量评估应充分考虑不确定因素以及随机性影响,从装配式的各相关阶段(设计、预制件制作、施工、验收等)进行质量考核,并符合系统性、客观性、全面性的原则。

3.3 完成装配式建筑规范与我国建筑体系的融合

完善的建筑体系对于一个国家建筑行业的发展,以及建筑行业的协调性、统一性、可持续性有着重要的作用。对于我国的装配式建筑工程,将会陆续有一些规范出台,而在实践中不断地改进,令这些规范与我国现有的建筑体系相融合至关重要。

所谓融合,首先要保证装配式建筑相关的法律法规与我国建筑体系不冲突,二者需在原则、实施、监督等方面协调一致。这就要求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政府相关部门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不断思考并提出建议,保证最基本的协调。

除了保证二者不冲突以外,还要考虑这两者与我国发展阶段的相关政策及国情的协调统一。二者都必须根据我国的国情以及发展阶段的要求进行不断的修正与改进,达到“随国情变、促进发展”的目的。

参考文献

[1]马军庆.装配式建筑综述[J].黑龙江科技信息,2009(8).

[2]麦俊明,杨豹.预制装配式混凝土发展现状及展望[J].广东建材,2014(1).

3.法律援助相关知识 篇三

《法律援助条例》于2003年7月16日经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已于2003年7月21日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条例明确法律援助是政府责任,公民可以按照条例的规定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根据该条例第二章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公民有下列事项,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八)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九)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十)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十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第一到第六项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公民怎样申请法律援助

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第三章的规定,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向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向提供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向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向支付劳动报酬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五)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向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六)刑事诉讼中有关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审理案件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请由看守所在24小时内转交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协助提供。

(七)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发生诉讼或者因其他利益纠纷需要法律援助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八)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经济困难的证明;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九)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4.老干部相关政策摘要 篇四

来源: 日期:2006-06-23 报送:本站 录入:admin

1.老干部的含义是什么?

老干部的范围,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有所不同。目前我们所称的老干部,是指1949年9月30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符合离休条件的干部。其中包括: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的老干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的老干部;抗日战争时期的老干部;解放战争时期的老干部。他们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特殊群体,是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

2.老干部工作的基本政策原则是什么?

《中共中央关于建立老干部退休制度的决定》指出,老干部离休以后,“一定要很好地安排照顾,基本政治待遇不变,生活待遇还要略为从优,并注意很好地发挥他们的作用,这应当成为我们党和国家的坚定不移的政策原则之一。” 我们的老干部毕生以革命为业,他们从工作岗位上退下来后,理应得到很好地安排照顾。这体现了党和国家对他们所做贡献的充分肯定,体现了中华民族敬老尊贤的传统美德和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同时,老干部虽离休,但他们仍时刻关心国家的建设和发展。党的组织和有关部门,要为他们了解国内外大事创造条件,组织他们参与有益于社会事业,有益于健康的活动,组织他们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并按规定阅读文件,参加政治活动。他们经验丰富,政治敏锐,立场坚定,要注意很好地发挥他们的作用。3.哪些干部可以办理离休?

(1)建国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战争、脱产享受供给制的和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干部。

(2)在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含1948年以前解放的地区),1948年以前参加革命工作,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干部。

(3)1949年1月1日至9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实行部分供给、部分工资制(含包干制)的,或既享受过供给制待遇,又享受过薪金制待遇的干部。

(4)建国前是解放区机关工勤人员和公营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人;享受供给制待遇,以及1948年底以前在东北或个别老解放区,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工人,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前提为干部的。

(5)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现在是工人的,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建国前在我党领导下提拔为脱产干部,享受供给制待遇的(或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当干部(含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时间必须长于当工人的时间;不属于因犯错误、受处分而安排当工人的。(6)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因工作需要由上级主管部门调源到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国家干部(包括军队转业干部)。

(7)1948年底以前在根据地、解放区入党的农村党员,建国前被提拔为享受薪金制待遇的干部。

(8)在1948年9月21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召开之前,加入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包括三民主义同志联合会、中国国民党民主促进会)、中国民主同盟、中国民主建国会、中国民主促进会、中国农工民主党、中国致公党、九三学社、台湾民主自治同盟等民主党派的成员,一直拥护中国共产党,坚持革命工作的。

(9)抗日战争时期,在根据地、解放区加入中国共产党,1953年底以前提拔为脱产干部,一直坚持革命工作的。

(10)按中央组织部《关于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问题座谈会纪要》,将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改为建国前的半脱产乡干部。

(11)建国前来我国参加革命工作,建国后一直在我国从事革命和建设事业,符合干部离休条件的外国籍干部。

4.干部离休退休的年龄是如何规定的?对高级专家、专业技术人员、妇女干部等有何特殊规定?

按照党和国家现行政策规定,干部的离休退休年龄为:中央、国家机关部长、副部长,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书记、省政府省长、副省长,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和法院、检察院主要负责人,正职一般不超过65周岁,副职一般不超过60周岁;担任厅局长一级的干部,一般不超过60周岁;其他干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身体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经批准可提前离休退休。确因工作需要,身体又能坚持正常工作的,经任免机关批准,可适当推迟离休退休。依据法律和有关规定经选举任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正副主任、委员,政协正副主席、常委,在任届末满时达到离休退休年龄,一般可待任届期满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离休退休手续。

高级专家的离休退休年龄,一般应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对少数高级专家,确因工作需要,身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征得本人同意,经下述机关批准,离休退休年龄可以适当延长:副教授、副研究员及相当这一级职称的高级专家,经所在单位报请上一级主管机关批准,最长不超过65周岁;教授、研究员及相当这一职称的高级专家,经所在单位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中央、国家机关的部委批准,最长不超过70周岁;曾任全国人大常委、全国政协常委以及各民主党派领导职务的高级专家和学术上造诣很深、在国内外享有很高声誉、对我国社会主义建设有特殊贡献的高级专家,经国务院批准,可以暂缓离休退休,继续从事研究和著述工作。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中,担任行政领导职务和管理职务的,应当免去其所担任的领导职务或管理职务,以使他们集中精力继续从事专业技术或文化艺术工作。特殊情况经任免机关批准的除外。

专业技术人员中,1990年以前对在教育、卫生、科学技术部门工作的讲师、主治医师、工程师、农艺师、助理研究员以及具有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含中等师范学校)和高中毕业学历或经严格考核取得同等学历的,教学经验丰富的中、小学教师中,确因工作需要,身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有较强的业务能力,本人又愿意继续工作的,经所在单位报请县级以上主管机关严格审查批准,可将他们的离休退休年龄延长1-5年。延长后的离休退休年龄,女同志最长不超过60周岁,男同志最长不超过95周岁。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人员中,担任行政领导职务或管理职务的,一般应免去其担任的行政领导职务或管理职务,使他们集中精力继续从事专业工作。

女干部除执行上述有关规定外,一般应55岁离休退休。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工作的县(处)级女干部,凡能坚持正常工作、本人自愿的,其离休退休年龄可到60周岁。

上述人员中,在有关规定作出前已经办理了离休退休手续的,不再复职。

5.离休干部提高享受副省(部)级、副司局(地专)级、副处(县)级待遇的条件是什么?

(1)离休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副省(部)长级待遇: 行政8级以上(含8级)的;

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文化大革命”前担任正局长职务,行政9级的;

1927年7月31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文化大革命”前行政10级的; 建国以后担任过副省(部)长或相当这一级职务,后因工作需要调任较低职务(不包括犯错误而降级)的;

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转业前在军队担任过正军职务,“文化大革命”前行政10级的。

(2)离休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享受副省(部)长级医疗或住房待遇:

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文化大革命”前担任过正局级职务,行政10级的;

1938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文化大革命”前担任正局级职务,行政9级的;

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转业前在军队担任过副军级职务,“文化大革命”前行政10级;

1938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转业前在军队担任过正军级职务,“文化大革命”前行政10级的。

(3)宋担任司局(地专)级、县(处)级职务的干部离休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一般可分别享受副司局(地专)级或副处(县)级的政治、生活待遇:

1982年底以前行政14级以上或行政18级以上的;

国营企业非国家机关行政级干部,1983年底以前按国务院调整工资的规定,其标准工资额调为高于当地国家机关行政14级、18级干部工资额的(不包括浮动工资、津贴和各地区、各部门自行调整的工资);

确属落实干部政策,工资级别调升为行政14级、18级以上的干部或调升工资额超过当地行政14级、18级的国营企业非国家行政级的。

“三种人”,经济上有严重问题的人,生活上腐化堕落屡教不改的人,反对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中央路线的人和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受过降职、撤职、留党察看、开除党籍以及受刑事处分的入,不提高待遇。受其它处分时间在一年以内的,不提高待遇;一年以后表现好的,可按规定提高待遇。

在1949年1月1日至1949年9月3o日期间参加革命工作,属非供给制待遇而已按有关文件规定办理了离休的干部,也不提高待遇。

离休干部提高享受副省(部)长级待遇和享受副省(部)长级医疗或住房待遇的,要经所在部委党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申报,由中央组织部审批;提高享受副司局(地专)级待遇的报省、区、市党委审批,属中央、国家机关的由所在部委党组审批并报中央组织部备案;提高享受副处(县)级待遇的可由省、区、市党委授权地、市委(省直厅局党组)审批,属中央、国家机关的,报所在部委党组审批。

6.干部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离休后有关待遇应如何掌握?

干部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离休后应与在职同级干部享受相同的政治、生活待遇。1982年底以前的行政14级和18级以上干部可分别享受副司局(地专)级和副处(县)级的政治、生活待遇。非国家机关行政级干部,1983年底以前的标准工资额高于当地国家机关行政14级和18级的,亦可分别享受副司局(地专)级和副处(县)级政治、生活待遇。这些干部在职时按中央、国务院及有关部门的规定享受的乘车、医疗等项待遇,离休后仍可继续享受。

7.对离休干部医疗费报销应掌握什么原则?

中央组织部在《关于进一步加强老干部工作的通知》中强调:在医疗制度改革中,对离休老干部要给予适当照顾。老同志在制度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应实报实销。

“老同志在制度规定范围的医疗费”,是指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的第三章中“关于公费医疗经费开支范围”的规定。在这些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应予实报实销。8.怎样发挥离退休干部的作用?

注意发挥离退休干部的作用,是我们党和国家一个重要的干留政策,要坚定不移地贯彻执行。要从社会需求和老同志的专长、志趣爱好、工作经历、身体状况等方面的实际出发,按照因人制宜、戈所能及的原则,面向社会、面向群众、面向基层,广开社会门路,采取多种形式,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组织离退休干部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发挥作用。

对曾经长期担任领导工作,特别是主要领导工作的老同志,吝级党委和政府在决定重大问题时,要注意听取他们的意见。还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他们进行一些专题调查研究,或参加党委交办能其它方面的工作。

对长期从事过党务和政务工作的老同志,要积极发挥他们的优势,运用他们丰富的政治经验,广泛的群众基础和优良的传统作风,在关心教育下一代、进行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加强干部思想作风建设和反腐倡廉等方面发挥作用。

对原来从事科技、文教、卫生等专业技术工作的老同志,可以组织他们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讲学授业、人才培训、艺术创作、行医治病等活动。

对安置在农村的老同志,可以组织他们从事一些力所能及的工作,请他们为发展农村经济,特别是发展种植业和养殖业,发展乡镇企业献计献策,为群众脱贫致富贡献力量。

对企业中的离退休干部,可以组织他们做些拾遗补缺、修旧利废、服务企业、服务社会方面的工作,为转变企业经营机制,帮助亏损企业扭亏增盈发挥应有的作用。

聘请离退休干部参加在本单位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工作,也是发挥老同志作用的一种重要形式。

9.对离休退休干部出国执行公务有何规定?

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已经离休退休的干部,一般不再派遣出国执行公务。对于少数有特脓长的人员,离休退休后又受聘或被借用的,确属工作需要,如出国参加国际专业学术会议,进行经济、技术考察或谈判,签订经济、技术、贸易合同等,情况特殊,别人不能替代,本人身体健康,能够承担出国(境)任务的,按照“确属必须,从严掌握”的原则,可酌情批准出国执行公务。上述人员每一次出国(境),派出单位都要向审批部门写明必须派出的具体理由。其中,地(厅)、司(局)级(含副职)人员,地方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审批;中央、国家机关,由所在部委党组(委)审批;其他人员,由有因公出国人员审批权的地(厅)、司(局)级单位审批。知名度高的离休退休专家学者因公出国(境),仍按中央有关规定办理。10.离休干部易地安置的原则是什么?其经费和管理有何规定?

干部离休后一般应就地分散安置,原则上在哪个地方离休,就居住在哪个地方。对在高原(指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沙漠(指沙质荒漠地区)、边远(指靠近国界远离交通中心)地区工作,就地安置有困难的,可在所在省的省会、自治区的首府或交通物质条件较好的其它城镇安置。对少数身体确实不适应当地环境或就地安置有困难的,可以到本人或配偶的原籍、子女工作地或原调出单位所在地区安置。安置时要面向农村和中小城镇。对要求回原籍的副省(部)长级以上干部或原籍是省会的离休干部,可到原籍省会安置。对到北京、上海、天津安置的要从严掌握。

1983年12月15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离休干部跨省安置的补充规定》发布以前已经安置的离休干部,一般不再重新安置。

离休干部易地安置所需的各项经费,包括建房费、特需费、公用经费和离休费、医疗费、福利费、探亲路费、护理费、购置病残工具补助费以及国家规定购各种生活补贴(食油价格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冬季取暖补贴等),均由发给离休费的单位负责拨付。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接受安置地区不得巧立名目收取任何费用。

离休干部易地安置后,由接受安置地区或单位的干部、人事部门按本地区或本单位同级离休干部的管理办法负责管理。

11.离休干部易地安置的审批手续如何办理?

离休干部确需跨省安置的,本人应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干部管理部门和接收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干部、人事部门同意后,由其原工作地区的县级以上干部、人事部门或中央、国家机关所属相当县级以上的单位,直接与接受地区联系、协商办理。接受地区县级以上干部、人事部门出具同意安置的证明,并按干部管理权限报请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由公安、粮食部门办理户口、粮食关系。

省内的易地安置手续,按照本省制定的办法执行。

12.离休干部进北京安置有哪些规定?如何履行审批手续?

离休干部的爱人子女都在北京,本人在外地的,可到北京安置。

离休干部进京安置,要先由其原工作地区的县级以上干部、人事部门或中央、国家机关所属相当县级以上的单位直接与接受单位联系办理;接受单位的县级以上的干部、人事部门出具同意安置的证明,报请有关部门审批。公安、粮食部门凭批准证明办理户口和粮食关系。

进京安置的离休干部,司局级(含享受司局级待遇的)和司局级以下的,进市属单位安置的由北京市干部、人事部门审批;进中央、国家机关部委安置的,由接受安置的部委报人事部审批;进京安置的副省长级干部,由中央组织部审批。13 .对西藏地区离休干部易地安置有哪些特殊规定?

西藏地区离休干部的易地安置,除执行统一的规定原则外,国家还规定:对长期在西藏地区工作99内地干部,离休后易地安置地区在收取各种费用时,要比照本地干部在省内易地安置的标准。在解决住房时要给予照顾。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财政部在《关于对西藏回内地安置退(离)休干部收费问题的复函》中还具体指出:凡属国家统一规定的费用,如建房费、退(离)休费、医药费、离休干部特需费和西藏规定的各种补贴,由西藏负责支付。至于地方性的附加费用,不能作为接受安置西藏退(离)休干部的条件,应予全部免收。

14.党和国家高级干部逝世后丧事办理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1)党和国家高级干部逝世后,丧事应本着从简原则,由组织办理,家属、亲友要积极配合。对逝世者生前关于丧事简办的愿望,组织和家属、亲友应予以充分尊重和支持。

(2)党和国家高级干部逝世后,不举行遗体告别仪式,不开追悼会。

(3)逝世者的生平由组织负责撰写。家属、亲友可以向组织提供有关情况,但不应干预。

(4)党和国家高级干部逝世后,除个别经中央批准按有关民族、宗教礼仪办理丧事外,均实行火葬,骨灰安放在当地公墓,不另建骨灰存放点,不修墓建碑。对提出不保留骨灰的J提倡骨灰就地就近处理,不组织到外地撒散。

(5)党和国家高级干部逝世后,只公布逝世者的简要生平。要特殊报道的,须经中央批准,并着重报道对逝世者生前业绩、品德的缅怀。

15.中共党员逝世后骨灰盒上能否覆盖党旗?

5.相关法律法规摘要 篇五

一、物业的维修范围:

物业公司只负责保修期过后公共部位的维修,不负责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的维修。

1.公共部位是指:共同使用的土建、动力、电气、公共设施、设备等。

(1).土建:如房屋的梁、柱、楼板、外墙、基础、地沟、屋面、单元门、楼梯间、排烟排气通道、落水管等。

(2).动力:如上下水主管、阀门、立管至支管第一个分解部位(水表前归物业水表后归个人)、化粪池、下水井等。

(3).电气:如照明灯、路灯以及用户墙体外接户线与进户线的接头为分界点的线路及设施、供电线路(进户线以外归物业进户线以内归个人)等。

(4).公共设备、设施:如自行车棚、小区护栏、大门、道路、步道砖、绿地、垃圾箱、活动场地、凉亭、工艺品、石桌、石凳、健身器材等。

2.自用部位是指:分户门以内(含分户门)、方厅、卧室、厨房、卫生间、仓库、阳台等。

自用设施是指:门窗、墙皮、棚皮、卫生洁具、上下水支管、水表、水嘴、洗涤盆、分户电表、刀闸、开关、接线合、软线、灯头、插座等设施。

二、保修期限(正常使用情况下):

1.2.基础设施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等,终身保修。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

(包括地下室)保修五年。

3.4.5.6.供热系统为两个采暖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为两年。塑窗、防盗门为两年。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

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内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住宅装饰、装修禁止下列行为:

业主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1.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

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2.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特别

是商服)。

3.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

墙体的(如阳台洞口、刀把门等)。

4.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的(如拆除保温苯板、暖气移至阳台或卧墙体内等)。

5.上下水立管、暖气立管埋墙体内或改变垂直走向、管道检修

口封死等行为。

6.其它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四、几个需要说明和界定的问题:

1.产权房(包括房改房、集资房、商品房)自用部位、自用设

施属于产权人(业主)所有,产权人既有居住权,也同样有养护、维修和安全检查的责任,也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实行有偿服务。

2.凡是产权人私自改变楼房原始状态的(如蹲便改座便、原地

面瓷砖凿除防水层破坏导致漏水等),出现一切问题都由个人负责,物业不负责维修和承担任何责任。

3.阳台渗漏雨问题的界定:

(1).阳台顶层屋面漏雨归物业维修。

(2).凡是楼房交工入户时,阳台没封闭或用钢窗封闭的,都不属于封闭阳台,物业不负责维修。

6.教育相关法律法规 篇六

考点归纳

1.了解国家的教育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方法》。

2.了解《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的相关内容。重点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亦法》

7.略论我国法律清理及相关措施 篇七

所谓“法律清理”, 是指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各部委和省级政府等有关国家机关对一定时期和范围内的法律法规的效力加以审查, 并决定其是否继续适用或废止的活动。

法律清理有如下特征: 一是, 法的清理对象是现行的规范性法文件。所谓现行的法律规范性文件, 是指我国当下正在采用的、正在执行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法规; 二是, 清理的目标是通过对现行法律法规的效力和实效性进行判断从而对其或保留、或废除, 或修改, 或补充。法律清理不是编写新的法律法规, 而是在立法完成后保证法律有序运行的保证; 三是, 法的清理程序和方式是特定的, 法律清理通常是采用集中的方式或专项的方式进行的, 此外还需要专门机关对法律清理的标准、程序、结果公布等问题制定统一的标准, 各级法律清理机关不得各自为政。

通过法律清理对现行的法律规范性文件会大体作出如下几种处理: 一是明令废止。即对严重与社会发展现状脱节的法律法规以及与上位法相冲突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明文的公示方式加以废止。二是明示或默示继续有效。此种情形适用于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无需修改的法律规范。三是予以修改。对于不同位阶或相同位阶的法律规范间存在可调和的冲突时, 可对相应条款进行修改。四是暂时搁置、督促适时进行修改。即需要修改但是尚不具备修改的时机和条件的, 可以列入法律清理的规划。

二、我国法律清理的现状

今年新修订的《立法法》草案中第31 条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七十二条, 第二款修改为: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第33 条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七十八条, 第三款修改为: 设区的市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 由设区的市予以公布。以上草案内容意味着将授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目前, 中国设区的市有284 个, 享有地方立法权的有49 个, 尚没有地方立法权的235 个。此次《立法法》的修改使得立法主体在出现了数量上的空前膨胀, 同时意味着具有地方立法权的市实现扩围。

放眼世界, 各国立法的主要问题与其说在法的数量上, 不如说是在法的品质上。老子有云: 法令滋彰, 盗贼多有。因此, 当前对浩繁的法律进行清理也应是工作的重中之重。我国由于法律清理跟不上立法的进程从而出现法律的频繁修改致使司法解释的“刷屏”现象, 即法条一经修改相配套的司法解释就不停地修改条文的编号。以及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之间相互冲突、不知如何适用的问题, 此外没有及时清理导致立法数量繁多而质量低下的突出问题。

三、解决措施

( 一) 扩大法律法规清理的范围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 法律清理的范围主要包括: 宪法、基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五种规范性法文件。但部分专家学者提出: 法律清理不能仅限于以上五种规范性法文件, 还应当扩展至司法解释和地方性政府规章等等。正因为司法解释和地方性政府规章等下位法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密切相关, 因此其清理难度更大, 清理频率也较为频繁。

( 二) 借鉴外国“包裹立法”模式

“包裹立法”是指为了达到法律体系内部协调统一的目的, 对同一内容却分散在其他若干部法律中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次性地作出“打包”修改。在大陆法系国家中, 德国是采用此种立法模式最多的国家, 即在制定新法或废除旧法的过程中对所有相关的法律统一进行修改完善。区别于对相关规范性法文件分别进行修改的传统方式, 包裹立法是纵观法律整个法律体系作出内部协调统一的修改方式, 极大提高了法律制定、清理的效率。

基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基本国情, 频繁地进行法律清理活动必然成为我国法制建设的重要特征。正是基于此种国情, 使得我国法律清理活动应当由日常式向集中式转化。因为, “集中式”清理只能清除一段时间内的法制积弊, 却不能应对随时衍生的新的法律滞后、下位法与上位法相冲突等问题。那么, 要使法律清理能够及时解决不断出现的法律流弊, 就必须采用日常化的清理方式, 使得法律条款更加契合社会经济生活。将“包裹立法”方式日常化, 显然是解决我国法律清理问题的理想途径。

四、结语

8.仓单质押相关法律问题探析 篇八

关键词:物流金融 仓单 仓单质押

中图分类号:DF4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07)11-089-02

仓单质押是物流银行“融通仓(注)”业务中的一种,属于存货融资。在实践中,中小 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涉及的原材料采购与产成品销售普遍存在批量性和季节性特征,这类存 货往往占用了大量宝贵资金,仓单质押业务有效解决了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这是仓单质 押业务成功的主要原因。

仓单是指保管人在收到仓储物时向存货人签发的表示收到一定数量的仓储物的有价证券 。仓单质押是以仓单为标的物而设立的一种质权,它与动产质押等质权形式在质押标的物、 设立及效力等方面都有所不同,因此有其特殊性。

一、仓单及仓单质押的性质

仓单是仓储物保管人签发的一种有价证券,具有如下性质:

1.仓单是物权凭证。我国《合同法》规定:“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 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合法取得仓单意味着拥有仓储物的所有权。仓单发生转移,仓储物的所有权也发生转移。

2.仓单可以通过背书方式加以转让。我国《合同法》规定,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在仓单 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3.仓单为记名的要式证券,即仓单上记载有权利人姓名或名称,且法律对仓单的格式有 严格的要求。我国《合同法》规定仓单上应当载明存货人的名称或姓名和住所,此外还规定 仓单必须有保管人签字或盖章,并记载规定的事项。我国《合同法》中所规定的记载事项中 ,有的为绝对必要事项,有的则为相对必要事项。缺少绝对必要事项的仓单没有法律效力; 缺乏相对必要事项的仓单仍然有效,但须依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

4.仓单具有无因性和文义性。仓单的无因性是指仓单权利的存在和行使不以作成仓单 的原因为要件。在仓储合同中,保管人签发仓单后,仓单持有人对保管人即可行使权利,而 对取得仓单的原因,不负证明责任。就是说,仓单持有人无论是否为存货人,都可以行使仓 单所代表的权利。另一方面,仓单又具有文义性,即仓单的权利义务仅依其上所记载的文义 而确定,不能以仓单以外的其他因素加以认定或变更。

仓单质押从性质上来看,属于权利质押。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可以作为权利质押 的权利包括仓单和提单等。另一方面,仓单是物权证券化的一种表现形式,是代表仓储物所 有权的有价证券,在仓单质押中,提取仓储物的权利是仓单质押的标的权利。因此,仓单质 押在性质上为权利质押而非动产质押。

二、仓单质押的设立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64条、76条及81条的规定,仓单质押需具备两个条件:即(1) 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2)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付仓单。仓单质押合同自仓单交付之 日起生效。仓单质押与动产质押一样,以交付为成立要件,没有交付,质权就不能成立。

出质人以仓单设质时,应在仓单上背书,并记载“质押”字样,以证明该仓单是用于 设质,而非转移仓储物的所有权。但背书不是仓单质押成立的必要条件。以仓单出质时,如 果出质人在背书中未记载“质押”字样,质权亦告成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仓单质押的法律效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仓单质押主要涉及三方当事人:即质权人(银行/债权人)、出质人(债务人)和仓储 物保管人。

(一)质权人的权利与义务

仓单质押中质权人的权利主要是留置权、质权行使权、质权保全权等,同时质权人要承 担保管和返还仓单的义务等。

1.留置权。仓单设质后,出质人应将仓单背书并交付给质权人占有。出质人(债务人) 未能全部清偿债务,质权人有权留置仓单。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仓单质押的质权人在 债务人未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留置仓单,从而可以凭其所占有的仓单向仓储保管人请求提取仓 储物进行处理,并优先用于清偿债务人到期债务。

2.质权实行权。仓单质押的质权实行权包括仓储物变价权和优先受偿权两个方面。设立 质权是为了担保特定债权能够顺利获得清偿,因此在担保债权到期而未能获得清偿时,质权 人有权采取措施实现质权,以此获得救济。

3.质权保全权。仓单设质后,如果仓储物遭受损失,会危及质权人质权的实现,此时, 质权人有保全质权的权利。我国《合同法》规定:“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 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验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 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因此,仓单设质后,质权人有权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向仓储物保管人请求检验仓储物或 者提取样品,无须经出质人同意,且保管人不得拒绝。质权人在检验或者提取样品后发现仓 储物有毁损可能而危及质权的,质权人得与出质人协商并由出质人另行提供足额担保,以此 来保全质权。

4.质权人的义务。质权人的义务包括两个方面,即保管和返还仓单。质权人对仓单的 占有是因为出质人背书而取得的质权,并非仓储物所有权。质权人未妥善保管仓单将损害出 质人的利益,因此,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仓单的义务。同时,出质人(债务人)清偿全部债 务后,质权担保目的已经实现,质权人有义务返还仓单。

(二)仓单质押对出质人的法律效力

仓单质押对出质人的效力主要表现在出质人对仓储物(质物)的处分权受到限制。仓 单一经出质,质权人即占有仓单,此时质权人取得质权;出质人仍然享有质物所有权,但由 于仓单由质权人控制因而出质人无法占有质物,因此,出质人对质物的处分权受到了限制。 出质人若想对仓储物进行处分,应当向质权人另行提供相应的担保,或者经质权人同意而取 回仓单,从而实现对仓储物的处分权。

(三)对仓储物保管人的法律效力

在仓单质押中存在两个合同关系,即存货人(出质人)与仓储保管人间之间的仓储合 同及出质人与质权人之的质押合同,这两个合同关系决定了仓单质押对仓储保管人同样有约 束力。我国《合同法》规定:“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 字或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这正体现了仓单质押对仓储物保管人的约束力 。具体而言:

1.仓单质押应当在出质背书后对仓储物保管人做出质通知,否则对仓储保管人不产生 效力。这主要是因为出质人将仓单交付质权人后,完全可以以挂失方式(不用仓单)提取仓 储物,从而质权人无法实现质权。因此,仓单质押应在背书后对他储物保管人进行出质通知 。

2.在做出出质通知后的仓单质押中,仓储物保管人对质权人负有协助行使质押权的义 务。当质权人的债权到期不能获得清偿时,质权人便可以向保管人出示仓单,而保管人负有 交付仓储物的义务。

注:融通仓

“融通仓”是一个集质押物资仓储与监管、价值评估、公共仓储、物流配送、拍卖为一 体的综合性第三方物流服务平台,同时也是银行、融资企业和物流公司多方合作的平台。“ 融通仓”业务一般包括两种,即仓单质押和保兑仓。

参考文献:

1. 罗齐,朱道立,陈伯铭.第三方物流服务创新:融通仓及其运作模式初探[J]. 中国流 通经济,2002(2)

2. 孙宁.仓单质押贷款的操作要点[J]. 农村金融研究,2002(3)

3. 陈祥锋,朱道立.现代物流金融服务创新——金融物流.20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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