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

2024-06-27

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共6篇)

1.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 篇一

证明责任分配

证明责任作为裁判规范指示法官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如何作出裁判,证明责任(客观证明责任)规范的实质是在案件事实不明的场合,谁最终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证明责任分配理论要研究和探讨的正是应当根据什么因素来决定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以及为什么要由这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不由相对方承担,并且根据这一因素或这些因素来决定谁承担不利后果又是公平、合理和符合理性的。

一、罗马法中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

证明责任分配的法则和许多法律原则一样,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初期,人们对证明责任的认识仅限于提供证据的责任,即主观上的证明责任.法学家们提出了分担举证责任的两条原则:(1)“原告应举证”:“原告不尽举证责任时,应作出被告胜诉的判决”:“原告尽其举证责任时,被告就应以反证推翻原告所提出的证据”。当时,提出这样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应当说是比较自然的。因为原告通常是主张权利的一方,主张权利就应当提出权利的事实依据。

(2)“提出主张的人有证明责任。否定的人没有证明责任”(ei incumbit probatio,qui dicit,non qui neget)。“根据事物的性质,否定无须证明(”cum per rerum naturam negantis nulla probation sit)。这一原则源于罗马法中这样的法谚:“肯定者应证明,否定者不应证明(”affirmanti incumbit probatio non neganti)。①这两个原则在实际运用中,并不是恒定为以前一原则为主,后一原则为辅。也有以后一原则为主,前一原则为辅的。差异在于人们对原则的认识不同。因为,这两个原则,前者是从当事人的性质来划分的;后者是从主张者与证明责任的关系上来划分的。

二、证明责任分配两大分类学说

(一)待证事实分类说

待证事实分类说(要证事实分类说)的基本思路是根据要证事实证明的难易,决定证明责任的分配。具体做法是将事实按某种标准加以分类,以明确对哪些事实须承担证明责任,而对哪些事实无须承担证明责任。主要包括了,消极事实说、外界事实说和推定说.消极事实说(Negativentheorie)是将待证事实分为积极事实说和消极事实说,主张积极事实的人应承担证明责任,主张消极事实的人则不承担证明责任。积极事实即肯定事实,也就是主张存在某种事实。消极事实即否定事实,也就是主张不存在某种事实。主张消极事实说的人认为,积极的事实容易证明,也能够证明。消极事实则不容易证明,也难以证明。例如:主张“没有认可”、“没有注意”、“无过失”、“不作为”、“没有到期”。这一类消极事实就很难证明,强迫主张消极事实的人承担证明责任必然有失公正。消极事实说直接来源于罗马法否定者无须举证的原则。

外界事实说将事实分为外界事实和内界事实两大类,主张外界事实的人应承担证明责任,主张内界事实的人不承担证明责任。因为内界事实的证明是相当困难的。所谓外界事实是指人的五官能体察的事实,如物的大小、颜色、运动方式等等。所谓内界事实指人的心理状态,如知与不知、故意与恶意、真实与虚伪。按照外界事实说的观点,正是由于内界事实是人的内心活动,故难以证明。此说的缺陷虽不多,但却是致命的。人的内心活动通过间接① 有学者在谈到罗马法古老的证明责任分配法则时,也提到了两个基本的成文法则,即“主张者应证明,否定者无需证明”和“从事物的性质上,否定者不应证明”。没有提到原告应举证的原则。(见村上博巳:《证明责任の研究》,新版,第70页,有斐阁,1986。)实际上,村上所谈到上述两个原则实质只是一个原则。

事实仍然能够证明,并非不能证明,而且在双方均主张内界事实时,证明责任如何分担仍然无解。①

推定说实际上是消极事实说的进一步补充,该说主张,不能只按照消极事实产积极事实的划分来确定证明责任,还应配合推定才能实现科学的分配。主张没有推定的积极事实或主张有反对推定的消极事实的人应承担证明责任,反之,则不承担证明责任。例如,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返还贷款,理由是借贷期届满,对于借贷期届满这一肯定说,如果法院没有规定清偿期届满的推定时,原告就要对该事实举证,有关于清偿届满的推定地须证明.(二)法律要件分类说

法律要件分类说都有一个共同点,即主张权利者,应对权利根据的事实举证;对方则应对权利妨碍的事实或权利消灭的事实举证。法律要件分类说是在韦贝尔、贝特曼和赫尔维格等人对消极事实说和推定说进行彻底批判后建立起来的。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基本法则仍然起源于罗马法注释法学家和德国普通法时代所承认的法则,即“原告应对诉的原因举证,被告应对抗辩事实举证”。主要包括有基础事实说与特别要件说。

基础事实说的分配法则是,各当事人应就各自在诉讼中主张的权利事实基础加以证明。基础事实说之所以在证明责任分配理论史上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是因为这一学说开辟了一种新的思路,是方法论上的一次创新。以后几乎所有的证明责任分配学说都是建立在这一学说的基础之上的。由法国人布瓦西朗德(Boisssonade)起草的日本旧民法证据编中就采用了基础事实说的观点。②

特别要件说就是在基础事实说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特别要件说的开山鼻祖是德国的韦贝尔(Weber)。韦贝尔认为:“主张权利存在的人,能够证明该权利的重要事实就足够了,相反,不必证明所有权利共同具有的一般要件。”[9]特别要件说的特色是将实体法上的权利发生、变更、消灭的要件,分为特别要件和一般要件,主张权利存在者,应就权利发生的特别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该权利的一般要件欠缺时,由被告主张并加以证明。主张已发生的权利变更、消灭的,应对主张权利变更、消灭的特别要件事实举证。权利变更、消灭所必须的一般要件事实则由对方举证。

(三)法律要件分类说与待证事实分类说的关系

法律要件分类说与待证事实分类说最大的不同点在于,待证事实分类说把举证的难易作为证明责任分配的决定性因素;法律要件分类说不着眼于举证的难易,而是直接从当事人平等原则和事物的盖然性出发设置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根据当事人平等的思想,当事人在诉讼中处于平等的地位,只有适当地分担责任,才能达到法律实现公平正义的目的。原告和被告都没有必要对全部案件事实予以证明,原告应对权利存在的事实举证,被告应对否定权利存在的事实举证才能实现诉讼的公平。从事物的盖然性考虑,主张法律要件分类说的人认为,世界上任何事物均有其盖然性,对已经发生的事物以“存在不变”为常态,以“消灭变更”为变态。常态为通常的现象,变态为异常的现象。前者为原则,后者为例外。如果让原告就权利存在以及权利变更、消灭的一切要件事实均加以证明的话,原告胜诉的可能性就极少,不利于保护私权。因此,原告仅对权利存在的要件事实举证,被告只就权利消灭、变更的要件事实举证,既有利于保护私权,又符合公平理念。①(日)松本博之:《证明责任的分配》(《新实务民事诉讼法讲座》第2卷第252页)。

①日本旧民法将证据规范规定在实体法中,民法修改时,立法者将民法中的证据编删掉,并纳于民事诉讼法中。

法律要件分类说与待证事实分类说在将要证明的事实进行分类后才决定其证明责任的分担这一点是相同的,只是对要件事实分类所依据的标准以及如何分配方面有所不同。就是在主张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学者中,也因对事实划分的不同,而分为若干分支学说。

(四)其他证明责任分配学说因果关系说在实质上仅将拜特曼、霍尔瓦克对法律构成要件的三分类法简化为两分类法,-保留权利发生要件,将这种事实称为“原因”,将后两类一律划为权利欠缺要件,这种事实称为单纯的“条件”-双方当事人分担证明责任的方式与特别要件说一样,主张一方仅承担证明“原因”的责任。罗森贝克提出的规范说是依据实体法律规范之间的补充、排斥关系,将实体法中无数的法律规范分为权利发生规范、权利妨碍规范、权利消灭规范三个基本分类在此基础上日,分配证明责任应当是:主张权利存在的一方当事人应就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相对方应对后两种事实负证明责任。

莱昂哈特的完备说的理论前提与规范说保持一致,差别在于此说仅将法律规范分为两类权利发生规范和权利消灭规范,权利发生规范包含着权利妨碍规范。分配时,要求主张者要对满足权利发生要件的全部事实负证明责任,和规范说相比,主张权利存在方多了一份证明权利妨害规范事实存在的的责任。

三、证明责任分配的法律价值

证明责任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当争议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由谁提供证据证明并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在研究举证责任的过程中,从宏观上对影响和支配证明责任分配的法律价值做考察是非常重要和必要的。

1、程序公正。在法律制度中,诉讼程序公正有其独立的价值,人们通过诉讼来解决法律纠纷时,不仅期待案件处理结果与正义、公平的要求相吻合,也希望诉讼过程本身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因此,在建立民事诉讼制度时,无论整个诉讼程序的设计还是某项具体制度的建构,都应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举证责任分配也应当如此。这样一来,程序公正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派生了一系列的要求,例如原被告负担的举证责任大致均衡、应将举证责任置于有条件、有能力举证的一方、故意妨害举证的一方应该承担举证责任等。这些要求不仅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条件,对于实现程序公正也是非常必要。

2、实体公正。进入20世纪后,工业事故、交通事故、公害事件增多,在这种压力下,以过错为基石的传统归责原则发生了动摇,一些国家对相当一部分案件实行无过错责任,另一部分虽仍沿用过错责任,但过错的证明责任转嫁到被告,如加害人需证明自己无过错才能免责。同时,立法者开始权衡双方经济力量,看哪一方是经济上的强者,哪一方是经济上的弱者,哪一方有能力承担侵权行为的损害结果,哪一方最需要得到赔偿。无论是无过错责任还是举证责任转嫁,都体现了法律向弱者倾斜,这种符合实体正义的立法精神突出表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责任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规范中。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实现实体公正也应成为举证责任的一项价值。

3、诉讼效益。民事诉讼法解决民事纠纷需要一定的诉讼成本,诉讼结果的获得需要诉讼主体投入时间、精力以及金钱。因此,民事诉讼程序不能不考虑效益问题,即应该使诉讼主体在投入成本不变的情况下产出更大收益,或在减少投入的情况下产出与以往相同的收益。举证责任的配置直接影响诉讼主体的诉讼成本的节奏,在进行证明责任分配时,应努力寻求符合诉讼经济要求,坚持提高诉讼效益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四、我国民事诉讼中分配证明责任的状况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所谓的对“证明责任”的分配体现在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从证明责任的实质概念出发,这款规定引导出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方法,与其说是“证明责任”的分配,倒不如说是对“证据提出责任”的分配。这样它“被打入冷宫”就很容易理解了。

随着对这个矛盾的认识不断加深,我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具有“结果责任”意义的证明责任的基础上,又在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证据规则》里确认证明责任的双重含义的性质,以期作为《民事诉讼法》的补充,为实务操作提供规范。可是,在如何分配证明责任的问题上,由于在理论上没有较为合适的分配标准,导致立法者在制定时也回避了这一问题。换句话说,《证据规则》虽然肯认了结果责任,但是却没有规定分配结果责任的一般标准,仍然无法指导我们的实践。

在我国理论界,证明责任的分配理论也越来越受关注,但是,并未突破法律要件分类说所给出的分配原则,出现一种具有特色的学说。(当然,这种状况在其他国家和地区也存在)在分配问题上,取得大多数学者一致意见的是在证明责任分配途径上,从顾及我国的诉讼传统上应选择以立法方式而不是英美法中的“将分配证明责任的任务委任于法官”。

在分配证明责任的基本理念上,还有一些差异:有的学者倾向于以“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的最高价值应当是公正”为本;有的学者倾向于以“确立一个抽象但明确的证明责任原则仍属必要”为本。前者还进一步认为,要考虑以下几方面以实现公正的价值:实现实体真实;诉讼地位平等;实现实体法立法目的;使裁判总体上接近客观真实;经济效率,即具有可操作性。并指出在这些因素出现冲突时应在确定序位的基础上,以序位在先者为主要依据,并

①尽可能兼顾多种要求。后者在后一种倾向引导下,有学者提出采用法律要件分类说,尤其

②是规范说作为原则,其不周全之处通过法律规定、司法解释或例外规定予以补正。另有学

者补充说,这不周全之处除了可以以刚才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例外规定”的法定主义形式,也可加进一点法官裁量主义的色彩,并提出设置“更为妥当”的中间裁定程序来指导操作。

从这两种观点的立场来看,它们实际上也是世界上两大法系的思维理念在我国理论界论战、融合的体现。

①参见《诉讼证明原理》吴宏耀 魏晓娜 著,法律出版社2002年11月版

② 参阅《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法理》,张卫平/文,载于何家弘 主编《证据学论坛》(第一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10月版

参考文献

[1] [德]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M],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 [德]莱奥•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M],庄敬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3] 《民事诉讼法》江伟 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版。

[4] 《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法理》 张卫平/文 载于何家弘 主编《证据学论坛》(第一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10月版。

[5](日)田中和夫:《立证责任判例研究》。

[6](日)松本博之:《证明责任的分配》。

2.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 篇二

关键词:证明责任,主观证明责任,客观证明责任,证明责任分配

在仲裁、诉讼等纠纷解决方式中, 当事人的行为无不围绕着证据展开。然而, 争议双方提交的证据不够充分甚至根本不能提供证据, 以致产生客观事实不能查清或处于真伪不明状态, 而裁判机关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裁判。此时, 应当由哪一方来承担这种举证不能的后果?证明责任的问题由此产生。

一、证明责任制度的内涵辨析

(一) 证明责任的含义

“证明责任”这一术语最早由古罗马的法学家使用。在英文中, 证明责任表述为“burden of proof”。早在19世纪末, 美国著名法学家塞耶就指出证明责任这一术语的含义有两种:第一种是指“负有这种特定责任的当事人, 对他已主张的任何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负担着风险———如果最终不能证明其主张, 他将会败诉”;第二种是指“在诉讼开始时, 或是在审理或辩论过程中的任何阶段, 对争议事实提出证据的责任”。[1]

当前我国证据学理论界对证明责任的含义解释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的学说:

1.行为责任说

行为责任, 又称“提供证据责任”、“形式证明责任”、“主观证明责任”。该学说是从“提供证据”或者“行为意义”的立场来认知和规定证明责任的内涵。是指提出“有利于己方的实体要件事实”的当事人, 对该事实有责任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

2.结果责任说

结果责任, 又称“说服责任”、“实质证明责任”、“客观证明责任”。该学说是从“说服法官”或者“结果意义”的角度来认知和规定证明责任的内涵, 是指在案件审理终结时, 法律所许可的证据或证明手段已经穷尽, 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的, 法院判决一方当事人败诉 (即承担不利益判决) 。

3.双重含义说

双重含义说认为应当从行为和结果两个方面来解释证明责任。目前, “双重含义说”在我国证据学界得到了广泛的接受。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 有责任提供证据。”此条款仅规定了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 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此条从行为证明责任与结果证明责任的双重角度, 规定了证明责任的内涵及其分配问题。由此可见, 我国在立法上也承认了证明责任的“双重含义”。

笔者赞同“双重含义说”, 认为证明责任既包括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 也包括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 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力诉讼后果。因而证明责任在学理上通常有主客观之分, 笔者将在下文中逐一分析主观证明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的内涵。

(二) 证明责任内涵之主观证明责任———主观证明责任的双重内涵

主观证明责任, 又称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提供证据的责任、形式证明责任, 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了避免败诉, 通过自己的行为对争议的事实加以证明的责任。是从当事人提供证据行为的角度解释证明责任, 把证明责任解释为当事人为避免败诉, 有向法院提供证据的必要。

证明责任有抽象和具体之分。抛开具体的诉讼程序, 就一个要件事实发问, 由谁负担在诉讼中对要件事实举证, 此为抽象证明责任;若法官已经获得一定的事实信息并形成暂时的心证, 此时由哪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 则为具体证明责任。[2]主观证明责任存在抽象和具体双重内涵。在诉讼程序开始前, 法律事先设定了由哪一方当事人就何种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因此为主观抽象证明责任;在诉讼程序进行当中, 法官对于事实已经获得一定的信息, 此时应当是由谁提供证明、尤其是提供反证的问题, 因此为主观具体证明责任。

主观抽象证明责任独立于诉讼而存在, 其分配与客观证明责任呈现出一致性;而主观具体证明责任则与具体诉讼有关, 强调法官基于阶段性的心证, 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而将提供证据的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转移。普维庭认为, 抽象证明责任是独立于每个诉讼的风险分配, 因此它纯粹是一个法律问题;而具体的证明提供责任则取决于每一次的证明评价, 即属于事实问题, 原则上它仅仅是作为法官对事实评价的附随而存在。基于此笔者认为, 可以将主观具体证明责任的概念排除在证明责任内涵之外, 仅将主观抽象证明责任纳入证明责任的内涵。

(三) 证明责任内涵之客观证明责任———从举证责任到客观证明责任的跨越

客观证明责任, 又称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 是指当某个事实存在与否不明确时, 某一方当事人将承担以该事实为要件的、于己有利之法律效果不获认可的危险或不利益。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 有责任提供证据。”许多学者将这一规定概括为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即“谁主张, 谁举证”。然而, 这一说法并不精确, 在法学研究中产生了一系列问题。例如, 若双方当事人同时主张同一事实, 直至审判结束时该事实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举证责任”是否仅存在于诉讼中?针对以上问题普维庭提出, 客观证明责任这一概念已经将举证责任囊括其中, “举证责任不过是这个概念及其所揭示的理论体系在诉讼上的体现而已。”[3]

客观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的区别主要有两点:其一, 客观证明责任主要属于实体法, 是基于某一具体请求权而对一方当事人承担败诉风险的预分配, 因而不能被转换或倒置, 而举证责任则可以在同一诉讼中多次被“转换或者倒置”;其二, 客观证明责任与具体的诉讼活动无关, 属于抽象的证明责任, 而举证责任则是具体的证明责任, 也就是说, 只有对某个具体的请求权的具体要件来说, 这时候应当由谁提供证据才是有意义的。

综合以上分析, 证明责任的内涵应当分为两部分:一是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 如果不对某待证事实提供证据, 则当该事实真伪不明时就必须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是从法官角度出发, 当穷尽证明手段后待证事实依然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 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败诉的风险。其中第二部分是证明责任的基础。由于判决最终要由法官依据法律及已知事实作出, 而非当事人在证明过程中付出的努力, 因此可以认为第一部分是对第二部分的同义表达。因此, 证明责任的本质即客观证明责任, 是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 一方当事人所承担的危险或不利益。

二、证明责任制度的核心———证明责任分配理论

目前有关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中, 规范说是通说, 当然诸多学者在对法律要件分类说的批判和对现代型诉讼特征的研究中, 也提出了各种证明责任分配的新理论。

(一) 规范说概述

规范说是由德国著名法学家罗森贝克创立的证明责任分配学说, 罗森贝克以民事实体法规为出发点, 在对法规要件进行分类的基础上构建了该学说, 故日本学者新堂幸司又将其称为法律要件分类说。[4]

(二) 对规范说的批判及新学说概述

随着社会的发展, 规范说由于注重法律规定的外在形式而暴露其先天性的不足, 其最初的稳定性走向机械性, 预测性导致滞后性, 难以实现诉讼双方当事人在个案中存在的实质上的公平正义。因此, 许多学者另辟蹊径, 提出了证明责任分配的新学说。

1.盖然性说

该学说主张以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高低, 作为分配证明责任的依据。该学说的提出的目的是为了避免裁判中认定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不一致, 以有利于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然而该学说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 由于缺乏明确的标准, 对证明责任的分配更多的取决于裁判人员的自由裁量, 这不但对裁判者的自身素质有着极高的要求, 在实践中也减少了法的可预见性。

2.危险领域说

该学说依据待证事实属哪一方当事人控制的危险领域为标准, 决定证明责任的分配。危险领域指“加害方能依据法律上的或事实上的方法进行实际控制的生活领域”。[5]

笔者认为, 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 我国的民事诉讼属于“法规出发型”诉讼, 法官依据已证明的案件事实是否符合实体法所规定的要件事实, 而按照实体法的规定作出裁判。因此区分基本规范与对立规范, 并在实践中加以运用是完全可行的。因此应当坚持罗森贝克的“规范说”。但是, 当出现特殊诉讼情形时, 可以借鉴有关证明责任分配理论的新学说如危险领域说、盖然性说, 以促进该类型纠纷的公正、高效解决。

三、证明责任制度的价值

“证明责任乃诉讼的脊梁”, 形象的法谚一语道出了证明责任制度的重要。“这一制度是在任何诉讼, 任何诉讼种类, 并在任何国家的法律体系中都可能面临的一个基本问题”。[6]由于证明责任制度的影响广泛, 笔者在本文中将着重介绍证明责任制度对民事诉诉讼的价值。证明责任制度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之中、影响着诉讼结果, 而且在民事诉讼开始之前它就已经在指挥着人们的行为, 例如诉前的证据保全。而诉讼前与诉讼后的证明责任制度价值均来源于诉讼中证明责任制度价值的延伸, 是通过其诉讼效果推导出的意义, 因此笔者将在下文中着重分析证明责任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意义和价值。

1.对法官:在事实真伪不明状态下作出裁判

在诉讼中, 并非所有案件都能查清全部案件事实。然而, 即使争讼的案件事实无法全部或部分查清, 法官仍需作出裁判。[7]此时, 证明责任制度的规范决定了法官终局裁判的内容。例如, 在一般侵权案件中, 若侵权人的“过错”要件无法证明, 法官通常会将败诉的风险分配给负有该要件证明责任的被侵权人。由此可知, 如果对证明责任作出了错误判断, 就会导致对证明问题的错误规定, 进而造成错误的事实认定和裁判。因此, 确立正确的证明责任制度对法官在事实真伪不明状态下作出正确裁判具有重大价值。

2.对当事人:提供诉讼中攻击和防御的依据

在民事诉讼中, 双方当事人处于对抗状态, 原告是提起诉讼的一方, 处于攻击者的位置, 应向法院主张作为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 被告则处于防御者的位置, 应主张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正因为证明责任在诉讼发生前已经按照一定的标准分配于双方当事人, 原、被告才能够围绕着事实问题有序地展开攻击和防御。

3.对证据分类:为确定本证和反证提供依据

本证和反证的分类标准即证明责任, 离开了证明责任, 就无法正确地区分本证和反证。当法律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 法院可决定由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继续举证, 只有其所举证据的证明力达到高度盖然性才能免去进一步提供证据的责任。对于不负证明责任的一方, 只要有提供的反证动摇了本证的证明力即可。[8]

参考文献

[1]李浩.民事证明责任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03.

[2][德]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M].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13.

[3][德]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M].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02.

[4][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M].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8.

[5]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8:192.

[6][德]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M].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01.

[7][德]莱奥·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M].庄敬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65.

3.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 篇三

关键词:要件事实理论;主张责任;证明责任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5)02-0052-02

一、主张责任的概念范畴分析

主张责任是一种不利益或者风险,指的是在口头辩论中,法官不能认定当事人没有主张的要件事实存在,不认可以该要件事实为前提的法律效果。

通说认为主张责任的理论根据源于辩论主义。辩论主义的范畴之一就是法官的裁判依据限于当事人所辩论的内容。从单纯的形式上的逻辑推导来看,辩论主义无疑是主张责任的来源,甚至可以说是一种语义上的重复。所以我认为对主张责任理论渊源的理解应更进一层,深入到辩论主义的理论根据上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以纠纷解决为诉讼目的,使得当事人在诉讼中取得了优于法官的主动权,由此产生了限制审判权的辩论主义,于是存在了主张责任的理论。

主张责任的适用对象,在要件事实理论下,通说认为限于相对应于法律要件的要件事实。存在争议的地方就是评价性的要件事实是否应当划归到主张证明责任项下。书中采准主要事实说,认为可以将评价性要件的推定事实基础称为准主要事实,适用主张责任。我认为对此问题宜从主张责任的理论依据上加以理解,即为法官配置多大的权限更为适宜。具体来讲,当事人与法官有着各自的法律评价标准,然最后须由法官对要件事实作出认定,换言之法官的法律评价标准更为重要,从这个角度来讲,宜将评价性要件的基础事实划归到法官的权限之下。

排除前述的评价性法律要件的基础事实的问题,主张责任的具体适用范围则包括了要件事实理论项下的:请求原因与抗辩两个方面的内容。请求原因即为所谓的权利发生要件事实。抗辩则为权利障碍要件事实、权利阻止要件事实和权利消灭要件事实三类。这里值得一谈的是主张共通原则。主张共同原则是指法院可以将负有主张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没有主张但对方当事人主张不存在的要件事实纳入审理范围。主张共通原则的理论基础仍然是在辩论主义,即法院的审理限于当事人辩论的范围,但是对法院的限制的标准是严格到只有负有主张责任的一方所提出的要件事实才纳入审理的范围,还是只要是任何一方主张的要件事实都可以进行审理呢。显然,此处的主张责任有点类似于证明责任具有双层含义,主张责任意味的是一种不利益的风险,而非要件事实提出的严格划分。这实际上也体现着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下,诉权与审判权的一种制衡。即不应将审判权彻底的逼到死角,而是应予其适当的活动空间。

然对于权利抗辩却有着更为严格的规定,权利抗辩与事实抗辩不同,前者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是法律拟制所赋予的一项抗辩权。而事实抗辩则是一种事实上的抗辩权,并非法律拟制只需一方就该要件事实主张即可。故在事实抗辩的要件事实项下,能够适用主张共通原则;而在权利抗辩事实上则不能够适用主张共通原则。

二、证明责任的概念范畴分析

证明责任指主张某要件事实存在的一方当事人在该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所承担的法律效果不能实现的风险或者不利益。

关于证明责任的性质,存在着两种学说。一为“法规不适用说”,二为“证明责任规范说”。书中肯定了“法规不适用说”,进而主张无需独立的证明责任规范法,提出了将现行的行为规范型的民法转变为裁判规范型的民法。我更倾向于“证明责任规范说”的观点,现行的行为规范型的民法只要明确的区分出法律要件所各自归属的类型即可,具体的裁判制度则更宜由民事诉讼法加以调整,具体到证明责任,则应当有明确的证明责任规范,明确各类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归属,并对一些特殊的证明责任分配情形作出调整,毕竟实体法和诉讼法是相互独立的,不宜将实体法过分的诉讼化。

依证明责任的性质的争论,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同样存在着分歧,占據主要地位的两种学说分别是“修正的要件事实分类说”和“证明责任规范说”。 前者主张在坚持传统的权利根据规定、权利障碍规定及权利消灭规定为基础的证明责任分配标准的同时斟酌当事人之间的公平及证明的困难程度,多方面考虑。后者则认为证明责任的分配是在要件事实分类的基础上,通过证明责任规范的调整所达成的。具体的调整方式涉及了多种多样的证明责任规范。书中认为在要件事实理论下,证明责任分配的性质只能是“法规不适用”,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只能是“修正的要件事实分类说”。笔者则认为,“证明责任规范说”只是明确了证明责任规范的独立地位,其并没有否认要件事实具体分类的标准,实际上在设定证明责任规范时也无疑是需要以要件事实分类说为基础的。正如前文说言,只需要在行为规范的民法中明确各法律要件的分类,并设置独立的证明责任规范对证明责任的分配进行具体的调整,也就不必向作者所言,大费周章的将现行的行为规范的民法向裁判规范的民法转型了。

三、主张责任与证明责任之间的相互关系

关于主张责任与证明责任之间的关系,书中主要介绍了三种学说。一是紧密勾连说,此说认为主张责任与证明责任存在着绝对的一致性,甚至提出不存在独立于证明责任的主张责任。二是互不相干说,认为主张责任与证明责任互不相干,主要表现在根据、作用、诉讼体制、分配的依据和适用的范围上。此说明显否定了证明责任与主张责任之间的关系,难以立足。三是折衷说,此说可以理解为对紧密勾连说的稍加就修正,认为在多数情况下,两者在适用的对象和分配的规则上是一致的,但同时也存在着例外的情形,如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

我更倾向于第三种学说。对两者的关系,我主要从三个反面进行探讨:

首先,从两者的理论基础上来看,如前文所述,主张责任的理论依据在于辩论主义,如若深究也体现在以纠纷解决为目的的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当中。而证明责任的理论基础可以这样来理解,首先人们对客观真实认知的有限性证明责任产生的前提,同时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法理是证明责任产生的基础,正义、公平、效率则决定了证明责任的具体分配。所以,从理论基础上上看,主张责任与证明责任之间并不存在太多的相识之处。

其次,从适用的对象上看,两者应当是一致的,都是法律要件相对应的要件事实,也包括评价性法律要件的推定基础事实。两者一致的原因,在于两者都是基于要件事实理论项下,所谓规范出发型民事判决构造论,即是通过对要件事实的认定去认定规范中的法律要件,进而实现规范中的法律效果。在此学说下,当事人的主张责任与证明责任自然都围绕着要件事实展开。

最后,从分配的规则上看,两者是存在区别的,即对某些要件事实负主张责任的当事人不一定对要件事实负有证明责任。证明责任规范说可以对此项区别做出合理的解释。对于要件事实的主张责任的分配是依照要件事实分类理论进行的,即权利发生规定、权利妨碍规定及权利消灭规定。而对于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的分配则是依照证明责任规范进行的。如前所述,证明责任规范是以要件事实分配理论的基础上,设置独立的分配规则。故主张责任与证明责任在分配上的差别就应当主要体现在证明责任规范说对要件事实分配理论的调整上。

作者简介:刘玲,女,辽宁锦州人,辽宁大学法学院2013级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4.试论民事证明责任的法律性质 篇四

[4]陈刚.证明责任概念辨析[J]现代法学,,(2).

[5]陈桂明.民事诉讼法通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6][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等译)[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7]张卫平.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外国民事诉讼法引论[M]成都:成都出版社,1993.

5.试论医疗纠纷的证明责任分配 篇五

(一) 医疗纠纷的基本理论

医疗纠纷是指医方和患方基于医疗活动而产生的医疗过错、违约而导致的医疗损害赔偿或者医疗合同违约等纠纷。在《侵权责任法》出台前, 我国的医疗损害赔偿一直走二元化机制, 即存在两类案由、两个赔偿标准和两条救济渠道, 其根源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对于医疗侵权损害赔偿在侵权赔偿范围、赔偿原则与赔偿标准方面的不同规定而造成的。正是基于医疗损害赔偿二元化机制的弊端, 《侵权责任法》从侵权法完全填补的原则出发, 改变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的二元制体制, 建立了统一的损害赔偿的一元化机制, 使医疗损害赔偿同一般民事损害赔偿一致起来。[1]

(二) 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原理

1. 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内涵

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 有提出证据并加以证明的责任。证明责任一般包括行为和后果两个方面, 即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与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简称行为责任, 是指当事人对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简称结果责任, 是指在案件事实经证明处于真伪不明时不利诉讼后果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在根本上要解决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法院又不能拒绝裁判时如何分配不利后果的问题, 因此, 证明责任的本质是结果责任。而且在分配上, 为便于查明案件事实, 行为责任是当事人双方均需要承担的法律义务, 是纯粹的诉讼法上的问题, 法院可以要求各当事人就相关事实提供证据。但结果责任则不同, 结果责任决定这不利讼诉结果的归属, 只能分配于一方。所以通常说证明责任的分配指的就是结果责任的分配。[2]

2. 证明责任分配的主要学说

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 发端于罗马法。罗马法初期, 法学家们提出了分配证明责任的两条原则:原告有举证的义务和提出主张的人有证明的义务, 否定的人没有证明义务。罗马法初期的这两原则逐步演变成为大陆法系中德、日两国现代民事诉讼理论中的两大学说——待证事实分类说和法律要件分类说。

(1) 待证事实分类说。这类学说着眼于事实本身的性质。即待证事实是否有可能得到证明以及证明是的难易程度来分配证明责任, 认为凡主张积极事实、外界事实的应负证明责任;凡主张消极事实、内界事实的不负证明责任。

(2) 法律要件分类说。这类学说是依据实体法规定的法律要件事实的不同类别分配证明责任。它与待证事实分类说的根本区别在于不是以事实本身的内容与性质作为分配证明责任的标准, 而是着眼于事实与实体法的关系, 以事实与实体法间的关系及其在实体法上引起的不同效果作为分配证明责任的标准。法律要件分类说又分为罗森贝克的规范说和莱昂哈德的全备说。

(3) 证明责任分配新说。进入20世纪60年代后, 德国学者们在法学理论界提出了分配证明责任的新学说, 主要有以下几种理论:危险领域说。该说以待证事实属哪一方当事人控制的危险领域为标准, 决定证明责任的分担, 即当事人应当以其所能控制的危险领域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盖然性说。该说主张以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高低作为分配举证责任的主要依据, 把待证事实证明的难易作为辅助性依据。如某事实的发生率高, 主张的一方不承担举证责任, 而要由主张该事实未发生的一方负举证责任。损害归属说。该说认为举证责任分配应以实体法确定的责任归属或损害归属作为分配举证责任的标准。利益衡量说。该说以三个方面的利益衡量作为分配证明责任的标准:证据的距离, 即看哪一方当事人接近证据或处于易于举证的地位;举证的难易, 即从待证事实本身的性质来判断举证的难易并由此决定证明责任的归属;诚信原则, 即看哪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违反诚信原则, 由违反一方承担证明责任。[3]

二、医疗纠纷证明责任分配的比较研究

(一) 域外医疗纠纷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理论

1. 英美法中的“事实说明自己”原则

“事实说明自己”原则正式用于认定侵权责任, 最早出现于1863年英国财务院审理的一起侵权案例。在该案中, 原告在途经被告商店时被一袋由商店某扇窗口飞出的面粉砸伤, 在对被告的诉讼中, 原告除了上述事实之外无法证明是什么人以怎样的方式将面粉扔出来的。审理该案的法官认为, 虽然原告无法直接证明被告如何因过失而导致这袋面粉滚落到窗外, 该案的事实已足以表明被告必定存在某种过失, 否则其面粉不会无故滚落窗外、砸伤行人。就是在这个案例中, 法官第一次提出事实自证原则。这个案件表明, 倘若事实很清楚地表明原告的伤害只能由被告的过失引起, 被告就应该对原告的伤害负责。在这个案子之后, 越来越多的英美法院都意识到可以将事实自证原则适用于一些特殊的案件中, 这项原则的价值在于, 它可以让原告在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被告过失的情况下做出被告有过失的假设, 能够使原告在这类案件中可能得到合理的赔偿。[4]

2. 德国的“表见证明”原则

德国法在医疗损害上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称为“表见证明”, 是指以具有高度盖然性的经验法则为基础, 从加害的客观的事情抽象地推断出某种过失发生的要件事实。在这种场合, 如果要推翻以上抽象的、不特定的推定, 使推定的合理性产生疑问, 对方当事人必须证明为排除经验法则适用的足够的、具体的、特定的“特别的事情”的存在。“表见证明”是一种以单一的间接事实为基础, 是以具有高度盖然性的经验法则推定主要事实存在的证明方法, 是经由判例和学说累积形成的制度, 与实体法上明文规定的法律上推定并不相同, 其作用乃在于增加法官的自由心证, 经由经验法则的帮助, 使法官能对于当事人间所争执的待证事实加以判断。

3. 日本的“大概推定”原则

“大概推定”是日本民事法学理论上, 损害赔偿事件适用过失初步推定原则, 若依一般情况, 具有“如无过失, 损害不致发生”之情事者, 原告若证明损害之发生及一般情况存在, 即得初步推定被告具有过失, 而由被告必须就其并无过失的事实或其行为无过失提出反证, 否则难免将受到败诉的判决。例如某人到医院注射药物, 因医方误将甲种药物当作应给患者注射的乙种药物对患者进行了注射, 造成了患者失聪。在法院审理过程中, 原告仅需就自身存在失聪这一损害后果, 以及如若医方没有错误注射药物自己不会失聪进行举证;此时法官会依此推定医方存在过失, 医方如果不能够证明没有错误注射, 或错误注射是由其他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所引起的, 则会承担败诉的后果。“大概推定”原则的目的在于, 减轻被害人的举证负担, 其主要用于过失的证明, 也用于因果关系存在的证明。“大概推定”原则的地位, 居于“事实说明自己过失”原则及“表见证明”理论之间。就其效力而言, 近乎“表见证明”理论;但就推定的对象来看, 又偏向于过失的存否, 较接近“事实说明自己”原则。

(二) 域外医疗纠纷证明责任分配原理对我国的借鉴

经过比较和分析, 各国对医疗损害之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各有不同, 借鉴国外的立法与司法经验, 我国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则应当是一个体系, 不应当适用单一的过错责任原则或者过错推定原则, 应当根据不同的医疗损害责任类型分别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失责任原则。在《侵权责任法》出台后, 我国杨立新教授将医疗纠纷中的医疗侵权的类型分为医疗技术损害责任, 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和医疗产品责任损害三类, 且将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失责任原则分别适用在这三类损害责任上。具体分析, 对于医疗技术损害责任, 指医疗机构及医疗人员从事病情检验、诊断、治疗方法的选择, 治疗措施的执行, 病情发展过程的追踪, 以及术后照护等在医疗行为中存在不符合当时的医疗水平的过失行为, 应当适用过错原则确定侵权责任, 在证明责任上实行一般的举证责任规则, 即“谁主张, 谁举证”, 违法行为, 损害事实, 因果关系和医疗过失四个要件均由受害患者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医疗伦理损害责任, 指医疗机构和医疗人员从事各种医疗行为时, 未对病患充分告知或者说明其病情, 未对病患提供及时有用的医疗建议, 未保守与病情有关的各种秘密, 或未取得病患同意即采取某种医疗措施或停止继续治疗等, 而违反医疗职业良知或职业伦理上应遵守的过失行为, 应当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直接推定医疗机构的过失, 除非医疗机构能够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没有过失, 否则应当就其医疗伦理过错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技术损害责任, 指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使用有缺陷的产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血液及其制品等医疗产品, 因此造成患者人身损害, 医疗机构或者医疗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应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 其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不要求有过失, 只具备违法行为, 损害事实和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三个要件即构成侵权责任。[5]

三、我国医疗纠纷证明责任的现状与完善

(一) 我国医疗纠纷证明责任的历程与不足

长期以来, 我国对医疗纠纷适用“谁主张、谁举证”, 随后为了保护患者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定》, 由此开始了对医疗侵权诉讼实行过错推定与因果关系推定, 对医疗过错和医疗损害因果关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审判实践。按照这一规定, 患者提起医疗损害赔偿诉讼的, 仅需要就存在合法医患关系和发生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 而医疗机构就其没有医疗过错和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侵权责任法》颁布后, 打破了以往的纯粹的过错推定原则, 制定了有条件的过错推定原则 (第54条内容) 。但是在立法上《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对医疗损害案件的一般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作出明确的规定, 学者们对医疗损害到底实行何种证明责任规则引起了争议。其中关键的问题是:《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关于对医疗侵权诉讼实行过错推定与因果关系推定是否可以继续适用。有的观点认为, 《侵权责任法》并未以立法否定《民事诉讼证据规定》, 因此《侵权责任法》实施后, 就医疗损害案件还应该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关于对医疗侵权诉讼实行过错推定与因果关系推定。另一种观点认为, 《侵权责任法》在立法过程中明确对医疗侵权举证责任倒置持否定态度,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 应由患者就构成医疗损害承担证明责任。

(二) 对我国医疗纠纷证明责任的完善

笔者认为首先在立法上应完善《侵权责任法》的内容, 对医疗损害案件的一般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作出明确的规定。其次当今医学正处于快速发展阶段, 各种医学新技术层出不穷, 面对纷繁复杂的医疗侵权案件, 仅仅依靠《侵权责任法》的几个条款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因此, 在医疗侵权案件的审理过程中, 还需要充分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即为了保持裁判总体上符合真实, 法官对某一具体医疗侵权案件的证明责任进行分配时, 应当将医学的特有规律和概率学有机地结合起来。最后我们需要建立多元化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 医疗纠纷是特殊的社会纠纷, 两者之间是特殊和一般的关系。不可否认, 诉讼在解决社会纠纷, 尤其是医疗纠纷方面, 发挥着重大的作用。然而在诉讼中, 不但法院要付出巨大的财力和物力, 而且当事人也要付出巨大的精力。医疗纠纷是多种多样的, 不同的医疗纠纷有着不同的特点, 对于纷繁复杂的医疗纠纷, 社会应该拥有多元化的医疗纠纷解决方式, 而不能仅仅依靠诉讼一种解决渠道。因此, 我们在改革医疗纠纷解决机制时应坚持多元化的方向。[6]

参考文献

[1]单国军.侵权责任法判例与赔偿[M].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0-5, (一) .

[2]吴春岐等.医务人员侵权风险防范与救济[M].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0-7, (一) .

[3]李浩.民事证明责任研究[M].法律出版社, 2003-9, (一) .

[4]王岳.域外医疗损害之举证责任分配比较与我国的策略[J].证据科学, 2010年第18卷第四期.

[5]杨立新.医疗损害责任研究[M].法律出版社, 2009-6, (一) .

6.论辩护方的证明责任 篇六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了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即“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但是,根据各国法律规定和我国司法现状,作为控诉方承担证明责任的例外,辩护方在特定情形也承担证明责任。具体来说可以总结以下五种情况:第一,在量刑事实的证明方面,控辩双方都要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本方所提出的积极的量刑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第二,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辩护的证明,包含辩护方在内的申请人要提供线索或者材料证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然后实行证明责任倒置,由控诉方证明取证的合法性。第三,对于程序性事实的证明,与民事诉讼一样,也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第四,对于积极抗辩的证明,新刑诉法第40条规定了辩护人对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等三项辩护理由的“告知”义务,而没有明确辩护方的证明责任。第五,对于证明责任倒置和推定的反证。关于刑事证明责任倒置,我国法律中最典型的情形即是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规定。另外,我国司法解释关于刑法中“明知”或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等犯罪主观要件,确立了大量的推定规则,从而免除了控诉方的证明责任。这时辩护方只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这一推定,否则推定的事实成立。

司法实践中,关于辩护方承担证明责任的现状,存在“冰火两重天”的两种极端现象:一是法院有意无意地将证明责任转移至被告人,尤其在法院认为公诉方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加上被告方未能提出证明自己无罪的证据,就会被视为被告人没有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二是全部证明责任由控诉方承担,被告人不承担任何证明责任。这是我国理论界将无罪推定原则意识形态化的倾向,似乎主张被告人就某一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就是践踏其人权。对于上述两种做法应当辩证看待,一方面任意将证明责任转嫁给被告人的做法,是违背无罪推定精神的,另一方面,完全排除辩护方的证明责任,也是形而上学的认识。首先,证明责任由公诉方完全承担,没有反映证明责任承担的现实状况,不利于被告人积极举证、行使权利参与诉讼;其次,证明标准的单—规定,造成实践中被告人承担证明标准偏高,无法有效举证;再次,证明责任和辩护权关系错位,形成对辩护方证明责任的认识偏差,降低了刑事指控与定罪证据标准。因此,我们应当克服单一的证明责任分配,确立多层次的证明责任分担机制。

应当说,证明责任包括证明有罪的责任和证明无罪的责任,被告方不承担证明有罪的责任是绝对的、无条件的,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被告方仍要承担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无罪的局部责任。我国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应当奉行利益衡量原则,即在某些特殊的刑事案件中,基于各种综合因素的考虑而将部分或局部的证明责任分配给被告人一方。立法中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和证明责任转移、倒置的情形,科学设置刑事推定制度,明确辩护方承担证明责任的情形与证明标准,确保辩护方证明责任的正常运作。具体来说,应当做到以下几点:第一,严格落实无罪推定原则和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彻底废除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的义务,这是实行辩护方证明责任的前提。第二,合理确定刑事推定制度,建立分层次的犯罪构成体系。第三,建立多元化的证明标准,被告人对于积极抗辩的证明标准要达到优势证据的程度,控诉方对被告人积极抗辩的反驳证明要达到充分的程度。第四,建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第五,完善辩护制度,提高辩护律师的刑事辩护业务水平,严格遵守律师执业道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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