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金信托与财产权信托区别

2024-07-10

资金信托与财产权信托区别(共10篇)

1.资金信托与财产权信托区别 篇一

关于加强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项下财产

托管和信息披露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 2006.06.29 银监发[2006]53号)

关于加强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项下财产托管和信息披露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监发[2006]53号

各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

促进信托财产独立、安全、稳健运行,保障受益人的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各信托投资公司在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时应当将信托财产交由第三方托管,以保证信托财产安全、相关或有权益正常行使,信托财产状况和价值得到客观公允反映,信托财产管理运用遵守信托文件约定,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托披露。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应将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财产交由合格的商业银行托管。

(一)托管人资质。托管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设有专门的托管部门,具有与业务需要相适应的具备信托专业知识的专职托管人员,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信托财产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已经取得证券投资基金或者企业年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可以担任信托财产的托管人。托管人与信托投资公司应无关联关系。“关联方”按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的通知》(财会字[1997]21号)及其附件和《金融会计制度》(财会[2001]49号)的有关规定确认。

(二)托管协议。托管协议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信托投资公司和托管机构名称、住所;托管机构职责;信托财产保管的场所、内容、方法、标准;信托财产价值的确定方法、依据及托管人复核责任;信托投资公司和托管机构的权利与义务;托管人对信托投资公司的业务监督与核查;托管报告内容与格式;托管费用的计算与分担;禁止行为等。

(三)托管人职责。

1、安全保管各类信托财产,确保信托财产的管理和财产(包括财产权利)的持有相分离。

托管人应当监督信托投资公司按照规定开立信托专用银行账户、证券账户、银行间市场债券托管与结算账户等信托财产账户;管理各类信托财产账户;保管信托财产(包括财产权利)的行使依据;保管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或有利益(如抵押权)的行使依据。

2、对信托投资公司信托财产管理运用、信托财产价值核算和信息披露进行监督与核查。

(1)确认与执行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指令,审核、办理信托资金和财产收付,核对信托财产交易记录、资金和财产账目。

(2)对所托管的不同信托财产分别设置会计账户,确保信托财产的独立与安全。

(3)保存信托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4)定期向信托投资公司出具托管报告,说明信托投资公司和托管人履行信托文件、托管协议的情况,托管报告由信托投资公司按规定定期向委托人、受益人披露。

(5)核实信托财产管理运用中需由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内容,包括符合信托投资公司核算的信托财产价值、信托财产清算报告。信托财产会计核算和减值准备计提应依据财政部颁布的《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执行,并可根据信托文件和托管协议的约定定期或者在交易时聘请中介机构对信托财产进行价值评估或者价值分析,以之作为确定信托财产价值的参考。

(6)对信托资金管理定期报告和信托资金运用及收益情况表出具意见。

(7)对信托财产管理方式、运用范围和对象、投资组合比例、投资限制、关联方交易等进行监督和核查,监督信托财产管理运用中是否发生的行为。

(8)核实信托利益分配方案,向信托文件规定的人支付信托利益。

(9)监督和核实信托投资公司报酬和托管费用的计提和支付。

(10)对于贷款类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托管人还应当利用其结算功能对贷款专户进行监督,借款人应在托管银行开立项目贷款专户,预留借款人和托管人双方印鉴;托管人应审核借款人提交的用款申请和产品、服务采购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和项目进度付款,采取款项直接支付给产品和服务提供商等手段,保障贷款专户资金专款专用,封闭运行。

(11)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3、托管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4、遇有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和信托文件、托管协议操作时,托管人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信托投资公司限期纠正,当出现重大违法违规或者发生严重影响信托财产价值的事件时,托管人应及时报告银监会及信托投资公司注册地银监局。

二、各银监局应当要求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时,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将信息披露作为履行受托管理职责的重要内容,并要求办理证券投资类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于每周交易结束时,向受益人披露信托财产价值和单位价值;办理贷款或投资类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信托,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披露投资或贷款单位的资产负债表等有关财务资料。

三、各银监局应严格监督信托投资公司执行本通知的要求,对未按本通知要求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本通知自八月一日起实施。本通知实施前设立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原有信托合同未约定第三方托管的,可按原合同执行,但应严格按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的原则管理信托财产,按照有关信托账户的管理规定单独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和证券专用账户,并按照财政部《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的规定单独记账、单独核算。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零零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2.资金信托与财产权信托区别 篇二

一、信托和信托法律关系的含义

1.信托是一种独立的财产管理制度

信托法界定了信托是一种财产管理制度。其性质类似于民法中的委托关系, 即一方基于对另一方的委托, 委托另一方处理自己的财产。

2.信托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财产关系

信托关系的核心是财产, 相关人员均以此作为核心。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处置财产, 所得收益归于受益人。

二、特征和本质

1.信托法律关系的特征

(1) 以信任关系为前提。信托的本质是委托他人帮助我们做事。因为涉及到对金钱等利益的处置, 因此需要主体间特别的信赖。具体表现为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人品十分看重, 且二者之间没有利益冲突。 (2) 主体的多元性。涉及到三方面主体, 具有多元性特征, 三方面发生经济关系, 并非简单的两两关系。 (3) 财产的独立性。该关系如果成立, 委托人不能继续控制金钱等利益, 受托人虽然掌握该部分财产, 但是无法取得该收益, 受益人虽然有权利接受收益, 却没有控制该财产的权利。

2.信托法律关系的本质

该关系的本质, 有各种学说从不同的角度进行解读。本文分析, 该关系是涉及到金钱等利益关系。这种关系不是静止的, 而是不断运动的。一方将金钱等利益委托给另一方, 另一方再对该物质利益进行控制处理, 得来的收益再交给受益人。所有环节并不是单独存在, 而是不断运动和转换。

三、司法实践中该关系的辨析

1.代理与信托

代理与信托有许多共性, 两者均是基于一方对另一方的信任, 且均涉及到对财产的处理。但两者也存在本质上的差别:一是代理行为中, 金钱等利益的权利主体并没有发生改变, 但该关系一旦确立, 意味着金钱等利益的权利主体发生改变。二是代理活动中, 一方代表另一方进行各种民事活动。但该关系中, 受托人代表自身进行各种民事活动。三是代理人的行为必须明确授权, 否则无权活动, 受到很大约束。而受托人的权利却很自由。

2.债与信托

债和信托都可以依据双方约定产生, 但两者区别很大:一是设立目的不同。债是针对双方设立, 信托是针对第三方设立。二是产生前提不同。债因为双方之间需要而成立, 信托是因为双方信赖才成立。三是主体关系不同。前者涉及到两者之间权利义务, 信托涉及到三方之间。四是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债产生的经济利益归两方中的一方, 而信托产生的经济利益归于第三方。

3.行纪与信托

两者都是自行进行经济行为, 最终得到一笔收入。但二者间也有区别, 主要表现在:一是成立的形式不同。前者只能通过合同成立, 后者不仅可以通过合同, 还可以通过遗嘱、声明等其他行为。二是接受委托一方权利不同。前者受到限制较多, 后者自由度较大。

四、我国立法难点分析

1.关于信托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问题

信托属于广义的民事范围之内, 但是直接归入民法体系中也有不合适的地方。民法仅仅涉及到两方的关系, 即使在某些特殊规定中涉及到第三方, 也只是简单地提到, 对其没有细化深入。而信托涉及到三方关系, 民事方面无法有效调整。此外, 民法调整的关系比较单一。而信托中并非简单的某一方面的关系, 而是动态复合的联系。

2.关于信托法体系一致问题

信托法的体系是否严谨是影响立法质量的重要因素。该关系主要是围绕金钱等利益, 有很强的经济特性。而市场规律真实存在, 不以主观意志转移, 因此立法者要充分尊重市场规则, 这是信托体系成立的基础。信托立法时, 不仅要横向保持一致, 每一法律法规组成部分都有自己独立的作用, 纵向上也要保持一致, 低位阶的法规应符合高位阶的法律。不同层次、不同作用的信托法律、法规互相配合, 内容详细、合理, 组成一个信托法律体系。

五、结语

信托制度最早出现在西方,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 已经成为必不可少的重要法律制度之一。信托法律关系实质上是一种财产权关系, 是财产权在不同主体间的运动和转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极为需要信托制度, 然而目前我国的信托正是初步发展时期, 信托法律方面的研究十分有必要, 希望通过本文能为相关工作的开展添砖加瓦。

参考文献

[1]王哲, 王芳.信托和信托法律关系[N].热点关注, 2014, (126) .

[2]杨小珍.信托法律关系[N].法制在线, 2007, (6) .

3.信托关系的本质及信托财产独立性 篇三

[关键词] 信托财产独立内部关系外部关系

研究信托法律关系,揭示信托法律关系的本质,是发展信托法学,完善信托立法,推进信托繁荣的关键所在。笔者将从内部和外部关系的分析,来探讨与英美法系“双重所有权”相对应的大陆法系信托关系理论。

一、信托关系是委托

很多学者主张信托与委托不同,比如有的学者认为一般来说,“委托”多用于行纪和代理关系中,即一方接受另一方的委托,以自己或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的利益行事。所有权归受托人所有,利益则由受益人享有。因此,“委托”一词非但没有揭示信托的本质属性,而且混淆了信托与行纪、代理等法律关系的界限,是不科学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委托关系是代理、行纪、居间和信托相同的基础关系。只是在同样的委托关系下,根据委托权限、外部关系、后果承担等方面的不同,分成了代理、行纪、居间和信托等不同的委托种类。这也就是有的学者主张代理、行纪和居间合同是信托最初的表现形式的根本之所在。比如:中国也存在着与信托相类似的经济活动,如“行纪”业务。我国民法理论界曾长期认为行纪合同就是信托契约,信托即行纪,这一提法一度成为通说。《合同法》第二十一章规定委托合同,第二十二章规定行纪合同,第二十三章规定居间合同,《信托法》第二条规定信托定义,在表述关系时,都在使用委托的概念。

二、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根据英美信托法,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处于信托当事人任何一方债权人的追及范围之外。对于委托人、受益人而言,这是不言而喻的,委托人、受益人不拥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信托财产权在受托人名下,没有理由信赖信托财产的价值扩充了委托人或受益人的信用。

信托关系一经设立,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的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而成为一种处于独立状态的财产。对于委托人来说,其一旦将财产交付信托,即失去了对该财产的所有权,不再属于其自有财产。而对于受托人来说,其虽取得了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但这仅是一种名义上的权利,因为其无法享有该财产带来的利益。对于受益人来说,其虽享有受益权,但这又仅是一种利益请求权,并不是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由此可见,信托关系一经设定,信托财产即呈现了一种独立性倾向。这一特点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上都有几近相同的表现:(1)受托人须将信托财产单独管理,不得同自有财产相混淆。(2)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债权人都无权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3)向受益人支付规定的利益后,剩余的信托利益应归入信托财产;管理信托财产的损失,除受托人失职外,亦应由信托财产承担。反过来,由于这些法律规定,又进一步强化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特征。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委托人财产一旦设立信托,因欠缺财产公示效果,对委托人产生主要两方面效果,一是该财产在于对外关系上处于别人名下,自己失去物的形式支配权;二是设立信托的财产将不再是委托人的债务的责任财产。

其次,受托人基于信托,在外部关系上取得形式所有权,但因其与委托人的内部委托关系,所以信托财产仍要区别于受托人自己的财产。这里需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受托人对自己财产的所有权与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内容不同,前者是完整的所有权(包括实际的所有权和形式所有权),后者只是形式所有权。为保证交易安全,形式所有权的是外部关系的充要条件,对外效力一定会受到法律的保障。二是对外权利的基础不同,前者来源于对财产的实际实质所有,此时所有权是全面完整的;后者来源于信托契约的授权,因此这种所有权的行使会受到双方约定的限制。

最后,信托财产是独立于受益人的。受益人在信托关系中,享有接受利益的权利,在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上都不享有信托财产本身。当受托人将信托收益交付给受益人时,信托财产所有权就完全转到受益人。所交付的收益可以是信托财产产生的利润的全部和部份,也可以是信托财产的一部份,还可以是两者的混合。但不管是哪种情况,财产所有权在受益人接受之前绝对独立于受益人,不是他的责任财产。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不享有所有权,包括不能占有与管理信托财产,但其对信托财产却享有其上的所有经济利益;受益人依委托人的指定虽对信托财产享有所有的经济利益,但其对信托财产经济利益的享有并不能直接行使,其对信托财产经济利益的享有必须依附于受托人对信托财产分配权的行使。

三、信托的內部和外部关系

信托内部关系主要是指信托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具体来讲就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委托人与受益人、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信托关系。另外委托和信托的区别与联系是理解信托内部关系的前提和基础。在信托关系内部,信托法的作用是提供标准化或默示的条款,供当事人参考,只要当事人之间希望设立信托,如果没有相反约定,信托法自动在他们的协议中适用。信托法这些标准条款减少了当事人的交易成本。

主体对外行使物的所有权的基础不是必须拥有对物的实际所有权,而只要求具有根据物权公示原则产生的形式所有权即可,这样就产生了实际所有权与形式所有权的分离。有的学者认为“大陆法系国家没有普通法与衡平法之分,其物权制度遵循‘所有权绝对’、‘一物一权’、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所有权分割是无法想像的,用大陆法系传统概念(无论是债权还是物权)无法解释信托的本质。”这一点也正是大陆法系国家移植英美法系“双重所有权”理论的突破点。

参考文献:

[1]施天涛:商法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王文宇:信托法原理与商业信托法制.《台大法学论丛》第29卷第2期

[3]罗钧:信托法律关系探析.政法论坛,2001年第2期

[4]刘正峰:信托制度基础之比较与受托人义务立法.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3期

4.信托与资管的主要区别 篇四

1.公募基金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基金资管”)用来发行固定收益类信托产品,是证监会提倡的金融创新的结果,未来基金资管和券商资管用来分拆信托或发起类信托产品是一种趋势。

2.基金资管是证监会监管的产品之一,证监会监管产品统一要求资金托管某一指定银行,基金资管及券商不能接触客户资金,来保证资金安全。

3.基金专项资管产品的合同是三方合同,其中一方是银行,所签合同银行和基金资管都已盖章,合同有明确规定,所募集资金由托管银行专项打入对应的信托账户。

二、这类由基金公司子公司(资管公司)发起设立的产品,和信托产品其实并无多大区别。

现在资管刚起,这块的业务对于资管公司来说和信托构成竞争与合作的关系,他们有重叠和替代的地方,也有共同合作的空间。

对于产品的设计和发行也类似,可称为类信托的产品,同时,这里提及的也是固定收益的产品。这些资管公司由证监会批准,相关的风险也和信托产品类似。

具体来说,融资方、项目、担保方、抵押物、还款能力、资管公司实力等因素都是需要考虑的。

如果资管公司想要和信托公司共同开拓或者参与财富管理领域,它的产品必须不弱于信托的,而且都需要更加突出各自的竞争优势,不然就没有了业务与市场了。

尤其是业务刚开始的时候,他们肯定会非常慎重,相关的项目资源部分是来自于基金公司(母公司),并且是优质的,这样才能让投资者接受认可。

而且资管公司会和信托合作发产品,这样双方都有分担风险和收益,对投资者则意味着双重风控审核,而且也就会接受的更容易了。

三、法律依据

1.什么是基金公司专项资管计划?

基金管理公司向特定客户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客户财产委托担任资产管理人,由托管机构担任资产托管人,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条件、要求及限制,对特定客户资产进行经营运作,为客户提供证券及其他金融产品的投资管理服务。

2.投资范围:

(1)未通过证券交易所转让的股权、债权及其他财产权利;

(2)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投资于第(1)项和第(2)项规定资产的特定资产管理计划称为专项资产管理计划。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设立专门的子公司,通过设立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开展专项资产管理业务。”(引自《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第九条,2012年 9月 26日)

四、认购条件

单个客户认购专项资管计划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募集金额不得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但不得超过50亿元人民币;

(二)单个客户参与金额不低于100万元;

(三)客户不少于2人;

(四)客户人数在200人以下,但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客户数量不受限制。”(引自《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2012年 9月26日)

2012年9月26日,证监会发布了新的《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办法》,替换了实施仅1年零1个月的老办法;2012年10月31日,配套发布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这两个规定均于2012年11月1日起正式实施,目的是向基金管理公司全面开放资产管理业务,明确基金管理公司可以针对单一客户和多个客户设立“资产管理计划”,允许其设立准入门槛仅为2000万元注册资本的子公司,开展“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金融市场之外的非标准化股权、债权、其他财产权利和中国证券会认可的其他资产,这与信托公司集合信托计划的投资范围区别不大

关于资管计划与信托的区别,安全性分析总结如下:

1、本质相同,只是通道不同,也即发行主体不同:一个是信托公司,一个是资产管理公司,系公募基金公司的子公司,目前全国有26家有这样的资格发行,公募基金公司一般都有几百亿庞大的资金池,必要时可以通过收购或短借等金融运作模式,有足够能力解决本公司旗下项目的延期风险;

2、监管不同:信托是银监会监管,资管计划是证监会监管;

3、报备次数不同:信托报备银监会1次,募集满即可成立;资管计划要报备2次,募集前报备1次,募集满后验资报备1次,验资2天后成立;

4、小额数量不同:信托300万以下小额50个,资管计划小额可以有200个;

资管项目优势:

1、收益方面:目前是资管公司和信托公司“抢生意”的时代,而且资管刚刚放开,所以资管公司对融资方收费稍低,给到客户的收益尽量稍高,同期同类型长三角政信产品300万9.5%,而该产品9.9%;

5.资金信托与财产权信托区别 篇五

基金子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设立,由基金管理公司控股,经营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基金销售以及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经营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特指投资于“未通过证券交易所转让的股权、债权及其他财产权利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这是目前各基金子公司的主要业务。

一、基金子公司与信托的区别

1、投资限制

信托计划无法在银信合作中投资票据资产;而基金子公司在各种投资标的上均不受限制。

法律依据:银监会于2012年初下发《关于信托公司票据信托业务等有关事项的通知》。根据通知要求,信托公司不得与商业银行开展各种形式的票据资产转让/受让业务。同时,对存续的票据信托业务,信托公司应加强风险管理,信托项目存续期间不得开展新的票据业务,到期后应立即终止,不得展期。

2、投资者人数限制

信托计划300万以下的自然人投资者不得超过50人,基金子公司300万以下的自然人投资者不得超过200人。

法律依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规定“单个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但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自然人投资者和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规定“单个资产管理计划的委托人不得超过200人,但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

3、投资效率

信托计划投资于地产类项目需要事前审批,基金子公司在操作地产项目时无须审批。

法律依据:《信托公司房地产投资信托计划试点管理办法》规定“信托公司在申请设立房地产投资信托计划时,应当向中国银监会提交下列文件”,“房地产投资信托计划发行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发售信托单位”。

4、监管约束

信托的监管约束较多,相关部门相继出文限制并禁止信托公司开展票据业务、限制信托公司开展地产业务、限制信托开展政府平台业务(如,四部委联发“462号文”);而目前对于基金子公司的限制较少。

5、净资本约束

信托公司发行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对净资本的占用较多;基金子公司目前无净资本约束。

法律依据:《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约定。

6、投资能力

信托公司普遍在资本市场上的投资能力较弱;而基金子公司依托母公司的投研团队和投资管理经验,在投资于交易所交易的金融产品方面比较有优势。

7、兑付规则

在现实操作中,目前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默认会遵守“刚性兑付”的约定;而基金子公司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并没有此类操作惯例。所谓“刚性兑付”,就是信托产品到期后,信托公司必须分配给投资者本金以及收益,当信托计划出现不能如期兑付或兑付困难时,信托公司需要兜底处理。事实上,我国并没有哪项法律条文规定信托公司进行刚性兑付,这只是信托业一个不成文的规定。

8、集合资金募集能力

有些规模较大的信托公司,内部设有专门的直销团队,有稳定的募资能力,另有部分信托公司可以自有资金或信托理财资金池进行投资,在操作大规模募资项目上比较稳妥;而基金子公司成立时间较短,募集渠道有限,在集合产品的销售上压力较大。但如果基金子公司的股东销售实力较强(如股东为第三方销售机构或股东为自销实力较强的信托公司),亦可解决部分销售问题。

二、基金子公司与券商资管的区别

1、法律关系

券商资管是委托关系,基金子公司是信托关系。

法律依据:新《基金法》

2、投资限制

券商资管有三类产品,定向资产管理计划仅限于单一资金投资,投资限制较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范围仅限于交易所交易的产品、商业银行理财、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等,不能将募集资金投资到未在交易所转让的股权、债权、lp受益权和财产权等;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限制较少,但需要证监会逐一审批,操作效率较低。而基金子公司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范围较广泛。同时,在银证合作中,券商资管募集资金不得投资于高污染、高能耗等国家禁止投资的行业;而基金子公司则无约束。在股票质押式回购中,券商资管的定向、集合可参与,而基金子公司不能直接参与。

法律依据:《关于规范证券公司与银行合作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3、委托人限制

券商资管在银证合作中,委托人为银行的情况下,委托人总资产不能少于300亿。而基金子公司的委托人不受限制。

法律依据:《关于规范证券公司与银行合作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4、净资本约束

券商资管隶属于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受到净资本约束,券商资管的总体规模受到限制;基金子公司不受净资本约束。

6.中融信托单一资金信托合同 篇六

单一资金信托合同

合同编号:

2010年6月 鉴于:

委托人系 ,具备所有必要的权利和授权并能以自身的名义将来源合法、享有合法处分权的资金委托受托人进行资金信托。

受托人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立、持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金融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具备所有必要的经营金融业务的资格。

委托人与受托人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签订本合同,共同遵照执行。

第一条 释 义

本合同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一、本合同或《信托合同》:指编号为 号《单一资金信托合同》及对本合同的任何修订和补充。

二、信托或本信托:指依据《信托合同》所设立的资金信托。

三、信托资金:指委托人按《信托合同》的约定,交付给受托人的资金。

四、信托专户或信托资金专户:指受托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开立的信托专用银行账户。

五、信托财产:指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和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

六、信托收入: 指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或处分过程中产生的收入,即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存款利息以及其他收入。

七、信托收益:受托人最终向受益人支付的收益,为信托收入扣除应缴纳的税款及本合同约定的信托费用后的余额。

八、信托文件:指信托合同、信托资金管理、运用风险申明书、信托贷款合同、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所形成的相关协议和文件。

九、借款人:。

第二条 信托当事人 委托人: 名称: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联系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传真: 受托人:

名称: 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洋 联系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传真: 受益人:

名称: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联系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传真:

受益人用于收益分配和信托财产清退的银行账号 账户户名: 开户银行: 账 号:

第三条 信托目的

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拥有合法支配权的资金,委托给受托人,以受托人的名义向 提供信托贷款,取得收益并分配给受益人。

第四条 信托类型

一、本信托为委托人指定用途,由受托人单独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资金的资金信托。

二、本信托为自益信托,受益人与委托人为同一人,但受益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转让信托受益权后,本信托即为他益信托。

第五条 信托资金及其交付

一、委托人在本合同签订后1个工作日内,将信托资金人民币(¥ 元)交纳至以下信托资金专户:

账户户名: 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开户银行: 账 号:

二、信托收据

受托人在收妥委托人足额交付的信托资金后,向委托人开具信托收据。

第六条 信托的成立与生效 本合同生效后,受托人收到委托人足额交付信托资金之日起信托成立并生效。

第七条 信托期限

一、本信托的成立日和生效日为受托人收到委托人足额交付信托资金之日。

二、本信托的终止日为受托人收到编号为 号的《信托贷款合同》(以下称“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人实际偿清贷款本金与利息之日。

第八条 信托资金的管理与运用

一、委托人指定受托人管理信托资金的方式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受托人的名义,将信托资金运用于向 发放信用贷款,并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管理本信托贷款。

(一)借款人:

贷款用途:流动资金贷款。

(二)贷款期限12个月,自 年 月 日始至 年 月 日止。

(三)贷款利息支付:借款人每季支付利息一次,每季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和12月20日为结息日,结息日后的第1个工作日为付息日。如贷款本金的偿还日不在付息日,则借款人需在贷款本金的偿还日付清全部应付利息。

(四)贷款本金偿还:按编号为 号《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到期一次偿还。借款人不得提前还款或部分提前还款。

二、信托资金专户的管理

(一)信托资金专户的开设和管理由受托人负责,受托人承诺开设独立的信托资金专户对信托资金进行管理,本信托的一切资金往来均需通过该账户进行。

(二)受托人不得假借本信托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账户,亦不得使用本信托资金专户进行本信托业务以外的活动。

(三)为确保信托资金的专款专用,及防止出现信托资金未及时按委托人要求划付给指定的划入专户,委托人与受托人协商同意,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作为信托资金专户的代理收付人,根据本合同、《信托贷款合同》(编号: 号)、《代理单一资金信托资金收付业务协议书》(以下简称“代理信托资金收付业务协议书”)规定进行信托资金款项的划拨。

根据代理信托资金收付业务协议书,将信托资金划入信托资金专户后将该笔资金全部划至以下开立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营业部的借款人指定贷款账户:

账户户名: 开户银行: 账 号:

第九条 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一、委托人的权利

(一)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资金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做出说明。

(二)获取受托人定期提供的信托事务管理报告。

(三)受托人违反本信托目的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使信托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解聘受托人,并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予以赔偿。

(四)本合同、信托文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委托人的义务

(一)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交付信托资金并保证其信托资金来源合法。

(二)已经取得签署包括本合同在内的信托文件的权利,并就签署行为已履行必要的批准和授权手续。

(三)对受托人披露的借款人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等信息负 有保密义务。委托人依法向投资者披露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本合同、信托文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受托人的权利

(一)有权依照本合同的约定收取信托报酬和信托受益权转让登记手续费。

(二)有权按照本合同和信托计划的约定以自己的名义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

(三)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的,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四)受益人同意,受托人因正当理由而不能继续履行受托人职责的情况下,可以辞任。但受托人应负责寻找继任受托人,并且在继任受托人选出前仍应履行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

(五)本合同、信托文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受托人的义务

(一)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二)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本合同约定权益以外的利益。

(三)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受托人管理的其他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四)受托人必须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按本合同的约定向委托人和受益人报告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及收益情况。

(五)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仅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

(六)受托人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

(七)对受益人查询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息,应在合理时限内准确、完整地提供相关信息,但以不损害对其他受益人保密义务为限。

(八)本合同、信托文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受益人的权利和义务

除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合同的其他条款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外,受益人还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本信托生效之日起根据本合同享有信托受益权。

二、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状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做出说明。

三、有权查询、抄录或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

四、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根据信托文件的规定转让和继承,但须到受托人营业场所办理受益权变更登记手续;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受托人。

五、对受托人披露的借款人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等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信托受益权的转让

一、在本合同信托期限内,受益人可以转让信托受益权,但不得分割转让。

二、受益人转让信托受益权,转让、受让双方应持本信托合同及已生效的《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书》及相关文件,亲临受托人处办理转让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受托人视原登记的受益人为合法受益人,由此发生的经济和法律纠纷,与受托人无关。

三、受益人转让信托受益权,转让、受让双方应当分别按拟转让信托财产(受益权)的0.0%向受托人缴纳信托受益权转让登记手续费。

四、受托人在认定本合同的受益人和受益权时将以最新记载的生效日期为准。

第十三条 信托报酬、收益及信托财产的分配

一、信托收益的计算:

(一)计算方法:信托收益=信托收入-信托费用。本合同项下受益人的预期年收益率为 %。

(二)信托收入: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取得的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存款利息以及其他收入。

(三)信托费用:除非委托人另行支付,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发生的下述费用由信托财产承担,信托费用包括下列6项内容:

1.信息披露费用;

2.信托终止时的清算费用; 3.信托报酬;

4.支付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的代理手续费;

5.支付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的信托贷款项目管理费;

6.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列入的其他费用。

经委托人与受托人协商同意,上述第3项信托报酬费率每个信托为信托资金余额的 %/年,计算公式为:

信托报酬=信托资金余额× %×当季信托存续天数/360 信托报酬由受托人在收到每季贷款利息后2个工作日内提取并支付,最后一笔信托报酬在信托终止日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如信托存续期间信托资金余额发生变化,则按实际变化情况分段计收。

受托人用于收取信托报酬的账户为:

账户户名: 开户银行: 账 号:

上述第4项费用在信托期间按信托资金余额的 %的费率执行, 计算公式为:

代理手续费=信托资金余额× %×当季信托存续时间(日)/360 代理手续费由受托人于每季收到当季贷款利息后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指定的营业网点支付,最后一笔费用在信托终止日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如信托存续期间信托资金余额发生变化,则按实际变化情况分段计收。

上述第5项信托贷款项目管理费在信托期间按信托贷款合同 中信托贷款本金余额的 %/年的费率执行,计算公式为:

信托贷款项目管理费=信托贷款本金余额× %×当季信托贷款实际存续天数/360 信托贷款项目管理费由受托人于每季收到当季贷款利息后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的指定账户支付,最后一笔费用在信托终止日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如信托贷款存续期间信托贷款本金余额发生变化,则按实际变化情况分段计收。

二、费用计提应符合如下原则:

(一)受托人因违反本合同所导致的费用支出,以及处理与本信托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不列入应由信托财产承担的费用;

(二)由信托财产承担的费用可以从信托财产中支付,列入当期费用,也可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三)受托人没有为信托财产垫付上述费用的义务,但受托人如以固有财产先行垫付的,受托人有权向委托人追索或从信托财产中优先受偿。

三、信托收入分配顺序(仅以信托财产为限)1.支付除信托报酬以外的信托费用; 2.信托报酬; 3.信托收益。

四、受托人应于本信托到期终止后2个工作日内将当期信托收益和应归属于受益人的其他信托财产划至受益人指定银行账户。

五、信托收益及信托财产的分配

(一)信托收益由受托人在收到每季贷款利息后2个工作日内(如遇法定节假日,顺延至下一工作日)从信托收入中支付到受益人指定的银行账户。

(二)本信托合同终止后2个工作日内,当期信托收益和信托财产由受托人向受益人一次性分配。

六、由本信托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包括受益人、受托人),依其实际享有的利益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分别履行各自纳税义务。

第十四条 信托文件的挂失

一、在信托财产分配之前,委托人的信托文件如不慎遗失,应及时办理挂失手续。

二、挂失手续的办理:挂失办理人员须持有单位有效授权文件、本人身份证,并提供信托财产的性质、数量等有关信托内容。授权文件须加盖单位公章。

三、挂失人申请办理挂失手续时,应按照100元/笔的标准向受托人缴纳信托文件挂失手续费。

四、受托人对挂失内容审核确认无误后办理挂失手续,并按规定补制信托文件,即在该存档信托文件复印件的封面加盖公司公章和挂失补制章,并标注补制日期。

第十五条 信托变更、终止及信托财产的归属

一、本合同生效后,除受益人依法转让信托受益权外,委托人、受托人均不得擅自变更,本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况除外。如需要变更本合同,须经委托人、受益人、受托人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在信托期限内,本合同签约双方的任何一方不得随意提前终止合同。如确有必要提前终止合同,提出方应提前10个工作日向另一方发出书面通知,并经另一方同意。由于提出方提前终止合同造成的损失,全部由提出方承担。

三、本合同信托期限届满且受托人收回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清偿贷款本金与利息,或双方以书面协议提前终止本合同,本合同设定的资金信托即告终止,受托人须将应归属于受益人的信托财产分配给受益人。

(一)受托人应当于信托终止后2个工作日内将应属受益人的信托财产交付受益人;并于信托终止后10个工作日内,编制信托财产清算报告,并以书面形式报告受益人。

(二)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信托贷款到期,如借款人未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负责追缴贷款本息,受托人收到全部贷款本息后于2个工作日内将应属受益人的信托财产交付给受益人。

第十六条 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

若本合同的受托人在现行法律法规下因故不能继续履行受托人 的责任,则根据信托法的规定,首先由委托人选任新受托人,委托人不指定或者无能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

第十七条 信托事务的报告

一、信托清算报告

(一)受托人应在信托终止后10个工作日内编制信托财产清算报告,并以书面形式报告受益人。

(二)受益人自收到信托清算报告公布之日起10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受托人就信托清算报告所列的有关事项解除责任。

二、报告、临时报告与公告

(一)受托人应按季制作信托财产管理报告,并以书面形式报告受益人。

(二)在信托存续期内,如果发生可能对信托受益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时,受托人应在知道临时事项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作临时披露。

第十八条 风险的揭示与承担

一、风险揭示:

(一)法律、政策风险

在管理信托财产过程中,可能面临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变更,并因此导致信托财产损失等风险。同时,我国信托财产的登记制度尚未建立,有关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固有财产分离、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以及其他保护信托财产的相关规定在实践中可能产生不同理解,并可能对委托人和受益人造成损害。

(二)利率风险

本信托项下信托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信托财产有可能面临由于市场利率发生重大变化而标的债权利率未及时调整所产生的利率风险。

(三)管理风险

由于受托人未能严格按照有关文件履行职责而造成受益人的利益不能得到保护或遭受损失的风险,或由于受托人的管理能力的限制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风险,但受托人不对借款人运用该项借入的贷款承担任何责任。

(四)信用风险

本信托存在着借款人不按《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到期还款义务的风险,将对信托贷款本息的回收造成影响,同时,经委托人同意并确认,本次信托贷款为信用贷款,借款人未向受托人(代表本信托项目)提供任何实质性担保措施,如果借款人违约无担保借款将对信托贷款本息的回收造成不利影响。

(五)其他风险

由于战争、地震、火灾、海啸等不可抗力的原因和其他不能预见的原因,导致信托目的不能实现或不能全部实现而造成的风险。

二、风险承担:

(一)受托人依据委托人意愿及本合同约定管理、运用信托资金导致信托资金受到损失的,由信托财产承担。

(二)受托人违背本合同的约定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导致信托资金受到损失的,其损失部分由受托人负责赔偿。

(三)受托人承诺以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为宗旨处理信托事务,并谨慎管理信托财产。

第十九条 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一、受托人以全部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收益的义务。受托人因管理不当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的规定致使信托资金损失的,受托人应当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赔偿,在未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未予赔偿前,受托人不得请求给付合同约定的报酬。

二、如委托人违约(包括但不限于擅自变更合同、未按约定方式提前终止合同等),委托人应负责赔偿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而支出的费用及所受到的损失。

三、对于委托人和受托人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委托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本合同的生效

一、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

二、本合同一式肆份,委托人和受益人各壹份、受托人贰份,每份合同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 通知

一、委托人或受托人通讯地址或联络方式发生变化,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如果在信托期限届满15日内发生变化,应在2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

二、受托人按在本信托合同中委托人所填写的通讯地址或联络方式以挂号信件或传真、电传或电报等有效方式,就处理信托事务过程中需要通知的事项通知委托人或受益人。

三、如果通讯地址或联络方式发生变化的一方(简称“变动一方”),未将有关变化及时通知另一方,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变动一方应对由此而造成的影响和损失负责。

第二十二条 其他事项

一、本合同中的信托关系不因受托人的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依法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撤销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但法律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本合同规定的受托人接收款项或支付款项的日期如遇法定节假日,应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三、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由合同当事人各方共同协商解决。当事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备同等法律效力。

四、下列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信托资金管理、运用风险申明书》;2.《信托贷款合同》(编号:号); 3.《信托贷款委托管理协议》(编号:号); 4.《代理单一资金信托资金收付业务协议书》。(以下无正文)

12(以下为号《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之签署页,无正文)

委托人(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

受托人(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

年 月 日签订于

信托资金管理、运用风险申明书

尊敬的委托人/受益人:

受托人—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是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合法信托机构,为了维护您的利益,特别提示您在签署信托文件前,仔细阅读本风险申明书、编号为 号的《信托贷款合同》、编号为 号的《信托贷款委托管理协议》、《代理单一资金信托资金收付业务协议书》及编号为 号的《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等信托文件,独立做出是否签署信托文件的决定。

委托人将合法拥有的资金交付受托人,受托人将以自己的名义,将委托人的信托资金管理运用。受托人承诺,管理信托财产将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但受托人在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过程中可能面临多种风险,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政策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管理风险等。受托人承诺,将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服务。

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郑重申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据委托人意愿及信托合同约定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即由委托人交付的资金以及由受托人对该资金运用后形成的财产承担;受托人违背信托合同、处理信托事务不当使信托财产受损失,由受托人赔偿。受托人的资产不足赔偿时,由信托财产承担。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作为代理资金收付银行,仅负责该资金信托的资金收付工作,不为该资金信托垫付任何资金、不承担该资金信托可能产生的任何风险。

委托人签署了本申明书表明委托人已仔细阅读并了解本申明书及其他信托文件全部条款的内容,委托人已了解本信托可能产生的风险和造成的损失。

申明人/受托人(盖章):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日期: 年 月 日

本人/本机构作为委托人签署本风险申明书,表示已经受托人充分提示,详细阅读并理解本风险申明书及相关信托文件的内容。

委托人(盖章):

7.资金信托与财产权信托区别 篇七

2006年保监会发布《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 允许保险资产投资信托公司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信托计划, 之后保监会 (2009) 43号文《关于保险资金投资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的通知》保险资金可用于信托公司设立的“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保监会 (2012) 91号文《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有关金融产品的通知》允许保险资金投资在信托公司集合资金计划。一系列的发展, 保监会对保险资金投资信托是逐步放开的, 基础资产也从最开始的基础设施债权逐步扩充到“融资类资产和风险可控的非上市权益类资产”。然而, 在2014年5月保监会 (2014) 38号文 (《关于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有关事项的通知》) 下发后, 可以发现监管层开始注重保险资金的规范管理, 再到2014年10月的186号文, 保险公司需重视信托业务的风险。

二、信托开放增长情况

根据2012年《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有关金融产品的通知》的要求, 保险资金用于投资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基础资产限于融资类资产以及风险可控的非上市权益类资产, 并且信用评级不低于A级。

(一) 保险资金可投资信托类型规模

从中国信托业协会公布数据, 截至2014年3季度末, 集合资金信托余额为3.77万亿元, 占信托总资产的29.13%;融资类信托余额4.9万亿元, 占信托总资产的37.91%。根据2012年通知要求, 保险资金只能投资集合信托计划不能投单一计划, 且只能投资融资类集合信托和风险可控的非上市权益类资产。粗略计算 (融资类、投资类与事务管理类总占比与在集合资金信托内占比相同) , 保险资金可投资的信托类型占信托总资产规模的11%, 若考虑到信用评级不低于A级的限制条件, 则可投资信托类型产品规模更小, 保险资金投资信托仍受到规模上的管制。

(二) 保险公司可投资信托公司

关于2012年通知要求“担任受托人的信托公司应当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良好的市场信誉和稳定的投资业绩, 且上年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30亿元人民币”。

根据2013年各个信托公司年报公布的数据, 在中国信托业协会注册的68家公司中, 符合条件的信托公司共有39家。但在2011年末, 当时注册的66家信托公司中符合条件仅有16家。

从信托业两年间飞速发展中, 保险公司可投资的信托公司数量剧增。2012年通知发布后, 信托公司面临了保险资金投资要求高的问题, 约75%信托公司净资产未达标。截至2014年5月, 保险行业的总资产规模达9万亿元。为实现净资本要求、评级要求和信托公司开展新业务的要求, 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1月, 有超过16家信托公司对注册资本进行增资, 总增资额超过了130亿元。仅到2013年末达标信托公司就已达39家, 大范围增资促使信托业井喷式发展。

从集合信托产品资金使用方式和投资领域看, 2013年末公布的数据相较于2011、2012年平均期限缩短, 平均预期年收益率下降约0.5%, 达到8.54%。一方面在证券投资和金融方面占比上升明显, 分别从2012年的8.9%上升到21.9%, 22.1%上升到33.17%, 另一方面股权投资和权益投资占比下降。信托行业在调控资产配置, 逐步将高风险项目向低风险项目转移。这也受到宏观经济不景气, 房地产等支柱性产业萎靡的现状影响。

从投资领域看, 基础产业的年收益率正逐步取代房地产, 成为高收益投资领域。考虑到基础建设行业深厚的政府背景, 其风险性远低于房地产行业。按照夏普比率, 基础建设信托的单位风险获得的收益率高于房地产信托, 未来将会成为热捧的业务。

三、信托产品收益和风险

(一) 信托产品收益特征

根据用益信托网数据显示, 从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 集合信托产品平均预期年化收益率为9.18%, 平均信托年限为1.56年.此阶段3年期国债利率5%, 5年期国债利率5.41%。2014央行最新基准利率中, 一年期、二年期、三年期、五年期分别为3.0%、3.75%、4.25%、4.75%, 贷款利率在5.6%到6.55%之间。2013年集合信托产品无论是一年期、二年期还是二年以上期, 收益率均在7%以上, 远大于无风险国债及银行存贷款。收益率期限结构呈现近期变化剧烈、远期变化平缓的特征。

(二) 影响产品收益率的因素

一般而言, 固定收益信托产品的收益率与很多因素有关, 经过我们的研究, 发现主要有以下几个。

1. 市场基准利率

一般而言, 市场基准利率越高, 同期发行的产品收益率越高。2012年6月和7月, 央行将存贷基准利率分别下调了0.25个百分点。从短期来看, 7月预期收益率为9.11, 8月为9.04, 9月为9.10, 看不出显著影响。但是从更长的区间看, 如上图, 从2013年1月到12月, 收益率明显有下降趋势。对比2007年的6次加息, 我们同样发现短期内影响不大。然而从2007年3月开始的加息往后延伸发现, 3月的产品收益率为4.5%, 9个月后上涨到约10%, 增长幅度十分显著。

可以说明, 利率调整短期内对收益率影响不明显, 但经过一定时间的缓冲方能体现。

2. 信托期限

一般而言, 信托期限越长, 产品收益率越高。横向来看, 相对于长期收益率, 短期收益率更敏感, 反应程度更大。

3. 发行主体信用水平

发行主体的品牌、口碑等一定程度上可以体现其募集资金的能力, 品牌效应高、市场口碑好的主体, 更有希望得到更多投资。而且, 募集资金能力强的机构其募资所需成本便会相应缩小。从管理更多信托资金的机构, 现金流更充足, 将有更强能力周转资金、面对违约风险。选择高信用发行主体, 将间接降低了产品风险, 从而降低资金成本。

(三) 风险

目前, 融资类信托产品仍有许多风险, 主要问题便是信托产品本金和收益到期能否得到及时、足额的兑付, 信托产品清算兑付时能否达到零风险、零时滞的目标。

1. 内部风险

(1) 资金运用方式单一。传统信托业致力于为政府融资, 一味追求融资规模最大化, 而不是企业利润最大化。现代信托虽然已经市场化, 绝大部分信托公司仍未摆脱以前的模式, 多经营贷款、权益类产品的融资化业务。于是, 在宣称的预期收益率过高的情况下, 就可能与到期兑付相冲突, 导致公司违约风险。所以资金运用方式太单一将造成风险的集中, 不利于投资者。

(2) 资金总量有限, 无法分散风险。2007年“信托新政”中规定:“合格的自然人投资者不得超过50个。”绝大多数投资信托产品的人都是自然人, 这就导致集合资金信托产品的投资门槛提高, 可募集到的资金总额较少。正因为募集的资金规模有限, 一个信托计划的资金通常只投向一个项目, 无法通过组合投资来获取更高收益并分散风险。

(3) 监管部门规定过于严格, 很难达到到期兑付零时滞。中国的信托业内有着近乎苛刻的规定:不光禁止任何形式的保底承诺, 以信托公司的自有资金或者其他信托资金垫付到期信托的应兑付资金也是绝对禁止的。在这些规定下, 信托公司冲抵风险的手段非常有限, 导致信托资金清算兑付“零风险”、“零时滞”的目标很难达到。

(4) 信托市场潜在风险很多。近几年通过信托进行融资的项目, 很多是不符合银行贷款条件的中小企业为了绕过监管而设立的, 这些客户和业务本身风险非常大。与此同时, 伴随着中国经济增长, 信托公司资产规模扩张过快, 但其风险控制能力无法匹配资产增速, 加上一些劣质项目仓促实施, 潜在风险不断加大。

2. 外部风险

(1) 政策风险。在一些特定国际形势下 (如国际收支失衡) , 国家会通过相应政策 (如财政政策、货币政策、地区发展政策) 来调节, 使得利率、税收发生相应变化, 进而影响公司的财务状况以及投资决策, 产生风险。

(2) 经营风险。由于借款主体本身经营管理出现问题、获取的信息不完整造成投资决策上的失误, 以及内部人员违规放贷导致可能的违约等情况, 造成信托资金的偿还风险。

(3) 信用风险。借款方由于公司经营不利、财务状况不断恶化, 或者为了增加资金流动性而蓄意拖欠贷款造成信用风险。

四、问题与建议

(一) 保险公司信托投资类型受限, 但增长较快

根据“保险资金只能投资集合信托计划不能投单一计划, 且只能投资融资类集合信托和风险可控的非上市权益类资产”这一项规定, 保险资金可投资信托规模约只占信托业务内的11%部分。同时, 根据186号文, 2014年以来, 保险资金信托投资快速增长, 2014年上半年, 共有78家保险公司投资信托计划合计739笔, 有32家信托公司参与, 累计投资金额2805亿元, 占同时期保险行业总资产的2.99%, 较2013年末增加1363亿元, 同比增长94.5%。

在开放信托这两年间保险资金投资信托快速增长惊人, 但要想维持高速增长, 这与保监会限定的信托类别有限形成矛盾。矛盾至今已初步显现, 制度与管理创新在所难免。

(二) 保险资金投资信托相关法规有待完善

保监会及保险公司需要维护投保人的利益及行业的稳定, 因而监管机构对保险资金运用进行监督无疑是必要的。不可否认, 保险资金投资信托公司的创新为原本以投资债券和银行贷款的保险资金带来无限活力, 既大幅提高收益率, 又使资金流动性加强 (信托年限短) , 增加保险公司理赔能力。创新带来是对未来不断摸索与对外借鉴。

1. 逐步放开禁投范围, 开放投资类信托

信托规模中, 投资类与融资类有相同的分量。保监会将投资类信托排除, 主要由于融资类信托产品收益来源相对清晰, 风险较低。而实际上两者差距不大, 一般有以下三点:资金用途方面, 如果保险资金投资能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 那么就属于融资类信托;在风险控制措施方面, 如果信托产品的融资方能提供清晰的抵押担保物和质押率, 属于融资类信托。还款来源方面, 如果信托产品的还款来源与抵押物没有关联或关联性不大, 且融资方以抵押物以外的其他资金来源进行还款, 认为属于融资类信托。

无论是融资还是投资信托, 本质都是融资方募集资金的渠道和工具, 如果改变产品创设方式, 融资类与投资类信托可以相互转换, 限定融资类信托的意义不大。保监会应从初期开放的两类信托类型中逐步扩宽, 同时跟进监管制度, 才能促进保险资金专业化管理。

2. 严格控制投资比例

如果说放宽投资范围是为了分散风险, 则控制投资比例是为了管控风险。2014年保险会发布的通知中点名多家保险公司资金使用集中, 将90%以上资金投资向房产相关领域, 无疑这起不到风险分摊作用, 容易受行业波动致使保险公司大起大落。在保险资金投资信托类产品30%上限应保持不变, 同时严格限制保险资金在高风险领域资金投资比例。

(三) 保险资金可减少房地产类信托产品, 关注基础设施信托产品

近年来房地产疲软之势已然形成, 房地产信托业产品高收益率也正逐步消失。保险资金投资信托公司选择时, 需要考虑房地产泡沫风险, 分散化投资信托。而基础设施信托产品有可能成为下一个热点。基础设施信托产品主要是将信托资金专门用于投资大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如市政工程、公共设施、水务系统等基础设施项目。融资主体主要是具有较高信誉级别或政府背景的大型企业集团, 产品本身附有政府信用或银行信用。这类信托产品一般附有保底的投资收益, 大部分未设定浮动收益上限。未来将会是保险资金信托投资的重要发展方向。

参考文献

[1]凌秀丽.保险资金投资信托产品研究[C].周立群, 等.保险与投资若干问题研究:中国人保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十周年文集[A].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2013.

[2]刘学通.“新政”下保险资金信用风险管理问题研究[C].周立群, 等.保险与投资若干问题研究:中国人保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十周年文集[A].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2013.

[3]麦静、段善雨.金融产品投资对保险资产配置的影响缝隙[C].周立群, 等.保险与投资若干问题研究:中国人保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十周年文集[A].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2013.

8.伞形信托资金入市问题探析 篇八

【关键词】伞形信托 证券市场 高杠杆性

2014年我国上证综指以52.87%的涨幅成为全球股票市场最大亮点,除了与国企改革的深入、沪港通的开通、融资融券业务的增多等因素有关外,伞形信托作为新型融资渠道成为银行理财资金间接入市的通道,也起到一定推波助澜的作用。

2014年四个季度投向股票市场的信托规模分别为3139.8亿元、3406.9亿元、4301.4亿元和5520.3亿元,月平均增加额由36.3亿元上涨为406.3亿元,环比增长率四个季度分别为3.6%、8.5%、26.3%和28.3%,同期上证指数的涨幅分别为-3.9%、0.7%、15.4%和36.8%,显示其与股票市场的变动有着一定的正相关作用。

目前资金通过信托进入股市的模式主要有“阳光私募”模式、单一账户的结构化信托模式和“伞形信托”模式,其中伞形信托因其特有的优势受到投资者特别是超大户的青睐,是2014年下半年资金涌入A股的最大通道。

一、伞形信托的运作模式及特点

伞形信托是指在一个主信托账号下,通过分组交易系统设置若干个独立的子信托,为投资者提供结构化的证券投资的融资服务,每个子信托单独投资操作和清算,是一个完全独立的结构化信托产品,信托公司通过其信息技术和风控平台,对每个子信托进行管理和监控。在伞形信托中,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发行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由银行(资金融出方)发行理财产品或由理财资产池认购信托计划优先级受益权获取优先固定收益,由经过证券公司筛选的其他客户(资金融入方)认购劣后收益权,根据证券投资信托计划的表现,剔除各项开支后获取剩余部分的收益。伞形信托针对的劣后级投资者主要是自然人大户、机构客户以及一些集团旗下的财务公司,风险承受能力较强。从伞形信托的运作模式可以看出,它集合了信托公司、银行、证券公司等多家金融机构的优势,横跨银行的理财资金、信托的系统监控和券商的渠道。随着金融管制的逐步放开,在2014年牛市的大环境下,伞形信托这一种在金融创新大背景下出现的新型信托投资理财结构计划得到长足发展。最新统计显示,截至2015年1月底,伞形信托的估算规模已超过3000亿元,相比2014年12月的估算数字翻了一倍。

伞形信托的加速发行源于它的诸多优势:一是设立过程的便捷性。伞形信托下设的各子信托无需单独开户,投资者加入伞形信托一般仅需要一到两天的时间,方便快捷,而传统的融资融券下,单一账户模式的产品成立需要开立证券账户,一般耗时一周左右;二是证券子账户的丰富与独立性。伞形信托中,一个信托母账号下可以通过分组交易系统设置若干个子信托,每个子信托进行独立的投资操作和清算,信托公司通过其信息技术和风控平台,对其进行管理和监控;三是投资范围的灵活性。相比于融资融券,伞形信托的投资标的范围更大,可投资于股票、债券、封闭式基金等多样化的投资品种,投资股票包括主板、中小板和创业板的上市公司,甚至是两融账户无法触碰的ST板块;相比于单一账户模式,由于伞形信托中所有子信托共用一个证券账户,所以可规避对单只股票的仓位限制,银监会规定,结构化信托持有单个股票不能超过信托资产净值的20%,但对伞形信托而言,只要整个大账户没有超过限制即可;四是杠杆配资的高效性。融资融券的杠杆率多为1:1,而伞形信托杠杆比率可达1:3,投资者的配资成本在8.1%-8.2%之间,低于融资融券8.6%的行业标准,从而深受大户青睐。

二、伞形信托的风险

(一)高杠杆性给投资者带来的风险

高杠杆性在给投资者带来以小搏大机会的同时也放大了投资损益,从而使投资风险加剧。以某投资者为例,他出资1000万元参与伞形结构化融资业务,按照1:3的杠杆融资3000万元,融资期限为一年,融资成本为8.2%。经过一年的股票二级市场交易,若盈利率为30%,则扣除融资成本及偿还融资本金后,实际收益率高达95.4%,是没有参与融资业务收益率的三倍多;然而,仅亏损18.85%,投资者就将血本无归。因此说高杠杆率是一把双刃剑。在2015年1月19日股指大跌之时,某大型券商一个营业部就有8个账户的伞形信托融资出现爆仓。

(二)助涨性与助跌性加大股市的震荡

伞形信托的高杠杆性对股市的大幅震荡也有推波助澜的作用。股市的上扬激发投资者的热情,利用伞形信托进行大规模融资,2014年下半年伞形信托入市资金猛增到1500亿元,与融资业务资金一起促进A股市场日成交量迭创新高,突破万亿元大关,推动股市走出一波波澜壮阔的行情;而股市的下跌亦将放大投资者的亏损,一点风吹草动,就会使高杠杆客户基于对风险的把控更容易地卖出股票,特别是在劣后级投资者中,“游资”倾向较为明显,会形成更大的抛压,加速市场下跌,引发市场动荡。2015年1月27日一则银行收紧伞形信托的消息就引发了股市的大跌,上证指数一度重挫接近3%,盘中失守3300点。

(三)跨行业的监管风险

伞形信托成立时,为了保证优先级银行理财资金的安全,会设立警戒线和止损线,但如果劣后级持股集中度较高,一旦发生跌停卖不出去的现象时,优先级理财资金同样会受到威胁,从而将风险波及至购买理财产品的投资者,同时信托公司也要承担向劣后级讨要优先级资金的责任。伞形信托横跨信托业、银行业、证券业,存在跨行业、跨部门的监管问题,监管制度的滞后性必然带来一定的风险交叉性。

三、结语

9.资金信托与财产权信托区别 篇九

尊敬的委托人、受益人:

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我司”)发起的“光大信托-瑞富宝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于2015 年09 月08 日正式成立。本公司作为受托人,向您报告本计划2018年第二季度(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信托事务管理事宜。

一、信托概况

1、信托规模:

截至本报告期末,本信托计划的信托规模为人民币146.0316亿元。

2、信托期限:

期限为10年,自信托项目成立之日起算。

3、保管户信息

户名: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开户行:光大银行北京天宁寺支行 账号:7506 0188 0002 27133

二、报告期信托资金运用情况

受托人采用组合投资方式,在法律法规、监管政策和本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和投资限制内,根据自身的判断,按照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原则进行信托财产的多元化动态资产配置。受托人通过宏观经济、政策环境、市场状况和资金供求的深入分析,进行积极主动的,自下而上的资产配置。

三、信托财产管理情况

1、自本信托计划成立起至本报告期末,受托人恪尽职守、勤勉尽责、谨慎管理,忠实履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项目信托文件的规定。

2、本报告期间,信托执行经理未发生变动。

3、本报告期间,本信托计划未发生涉及诉讼或损害信托计划财产、受益人利益的情形。

四、期间分配情况

根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受托人为期限届满的信托单位的受益人办理了利益分配事宜。

五、重大事项说明 无

六、信托经理情况

本信托计划执行期间,信托执行经理无变动。

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10.资金信托与财产权信托区别 篇十

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的经营行为,保障资金信托业务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金信托业务是指委托人基于对信托投资公司的信任,将自己合法拥有的资金委托给信托投资公司,由信托投资公司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行为。

除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资金信托业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取得的资金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负债;信托投资公司因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资金而形成的资产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资产。

第四条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以任何形式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二)不得发行债券,不得以发行委托投资凭证、代理投资凭证、受益凭证、有价证券代保管单和其他方 式筹集资金,办理负债业务;

(三)不得举借外债;

(四)不得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也不得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

(五)不得通过报刊、电视、广播和其他公共媒体进行营销宣传。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上述规定,按非法集资处理,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投资者承担。

第五条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可以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单独或者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

单独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是指信托投资公司接受单个委托人委托、依据委托人确定的管理方式单独管理和运用信托资金的行为。

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指信托投资公司接受二个或二个以上委托人委托、依据委托人确定的管理方式或由信托投资公司代为确定的管理方式管理和运用信托资金的行为。

第六条信托投资公司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时,接受委托人的资金信托合同不得超过200份(含200份),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含5万元)。

第七条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应与委托人签订信托合同。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立。

信托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或者受益人的范围;

(四)信托资金的币种和金额;

(五)信托期限;

(六)信托资金的管理方式和受托人的管理、运用和处分的权限;

(七)信托资金管理、运用和处分的具体方法或者安排;

(八)信托利益的计算、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时间和方法;

(九)信托财产税费的承担、其他费用的核算及支付方法;

(十)受托人报酬计算方法、支付期间及方法;

(十一)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及分配方式;

(十二)信托事务的报告;

(十三)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十四)风险的揭示;

(十五)信托资金损失后的承担主体及承担方式;

(十六)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十七)信托当事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时,应当于签定信托合同的同时,与委托人签定信托资金管理、运用风险申明书。

风险申明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信托投资公司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管理、运用信托资金导致信托资金受到损失的,其损失部分由信托财产承担;

(二)信托投资公司违背信托文件的约定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导致信托资金受到损失的,其损失部分由信托投资公司负责赔偿。不足赔偿时,由信托财产承担。

第九条受托人制定信托合同或者其他信托文件,应当在首页右上方用醒目字体载明下列文字:

“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应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依据本信托合同规定管理信托资金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即由委托人交付的资金以及由受托人对该资金运用后形成的财产承担;受托人违背信托合同、处理信托事务不当使信托资金受到损失,由受托人赔偿。”

第十条信托文件有效期限内,受益人可以根据信托文件的规定转让其享有的信托受益权。

信托投资公司应为受益人办理信托受益权转让的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应设立专门为资金信托业务服务的信托资金运用、信息处理等部门。

信托投资公司固有资金运用部门和信托资金运用部门应当由不同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管理。

第十二条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应指定信托执行经理及其相关的工作人员。

担任信托执行经理的人员,应具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信托经理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信托投资公司违背信托文件的约定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导致信托资金受到损失的,其损失部分由信托投资公司负责赔偿。信托投资公司由此而导致的损失,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要求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信托投资公司对不同的资金信托,应建立单独的会计账户分别核算;对不同的信托,应在银行分别开设单独的银行账户,在证券交易机构分别开设独立的证券账户与资金账户。

第十五条资金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书面通知信托财产归属人取回信托财产。

未被取回的信托财产,由信托投资公司负责保管。保管期间,保管人不得运用该财产。保管期间的收益归属于信托财产的归属人。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被保管的信托财产承担。

第十六条信托财产的归属依据信托合同规定,可采取现金方式、维持信托终止时财产原状方式或者两者的混合方式。

采取现金方式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于信托合同规定的分配日前或者信托期满日前(如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变现信托财产,并将现金存入信托文件指定的账户。

采取维持信托终止时财产原状方式的,信托投资公司应于信托期满后的约定时间内,完成与归属人的财产转移手续。

第十七条资金信托终止,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于信托终止后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并送达信托财产归属人。

第十八条信托投资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应当按季或者按照信托合同的规定,将信托资金管理的报告和信托资金运用及收益情况表书面告知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期限超过一年的,每年最少报告一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金信托业务经营的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信托资金管理的报告书应当载明如下内容:

(一)信托资金管理、运用、处分和收益情况;

(二)信托资金运用组合比例情况;

(三)信托资金运用中金额列前十位的项目情况;

(四)信托执行经理变更说明;

(五)信托资金运用重大变动说明;

(六)涉及诉讼或者损害信托财产、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利益的情形;

(七)信托合同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妥善保存资金信托业务的全部资料,保存期自信托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十五年。

第二十一条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直至取消其办理资金信托业务的资格。对有关的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取消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员,取消其信托从业资格。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7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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