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

2024-09-07

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精选8篇)

1.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 篇一

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问题调查分析

2013.06 GZ

卖烤地瓜的老人面对打翻在地香喷喷的地瓜,卖草莓的妇女的称砰被折断,卖豆浆的老奶奶看着满地的倾泄的豆浆,卖豆腐脑的小男孩愤怒、无助的看着城管把他的小摊推走...城管与小贩的故事,每天都在上演...这些,可算是当下中国弱势群体遭遇的野蛮、粗暴对待的缩影,也是弱势群体得不到社会关怀、保护的如实表现。

弱势群体,也叫社会脆弱群体、社会弱者群体。弱势群体根据人的社会地位、生存状况而非生理特征和体能状态来界定,它在形式上是一个虚拟群体,是社会中一些生活困难、能力不足或被边缘化、受到社会排斥的散落的人的概称。

我所理解的弱势群体,是在社会资源占有上偏向弱势的人群。说到社会资源,我们通常理解为金钱、权力等;但事实上,有很多隐形的部分同样非常重要。目前中国弱势群体在整体上具有以下四个重要特征:

1、缺乏教育。弱势群体缺乏认识、了解和处理问题的能力,很大原因是因为缺乏教育、缺少文化,缺乏良好的人生观、世界观、社会观和价值观,以致得不到我们通常理解的社会资源,如金钱、权利等,最终导致他们处于社会的弱势、底层中。

2、缺乏信息。弱势群体往往缺乏相关信息或者说缺乏获取信息的途径来保护自己的利益,没有足够强大的力量来争取、维护自己的将来;他们也往往活在相对狭隘的社会生活圈中。

3、缺乏援助。弱势群体孤立无援。虽然社会有一定的公益组织,但社会还未发展到富裕阶段,以及社会救助能力还不足以给予每个弱势群体社会援助,无法确切维护好他们的权益与利益。另外,弱势群体往往也不知道如何采取措施来获取援助,从而帮助自己解决困难。

4、缺乏个人权利意识。弱势群体最缺乏的就是个人权利意识,不擅长通过监督、法律等有效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切身利益。

在现实生活中,人们总会因这样或那样的原因而形成为相对强势或弱势的主体,这些原因主要有:

1、存在隶属关系;

2、信息不对称;

3、经济力量的差距;

4、不良制度的影响;

5、其他因素。

此外,我个人觉得,弱势群体,不仅仅是人,也包括动物。丹巴**说得好:

@丹巴**:有人说我只关心动物不关心人!第一无论是人还是动物的讯息我都会转发。第二从整体上来说人有法律保护,虽然有时有个例发生,但是总体来说还是有保障的机率。可是动物呢?既没有法律的保护即便有也是不被重视和遵守的。也没有道德准则的谴责社会关注的也不多!对于这样的弱势群体加以保护和呼吁有错吗?

像最近的广西玉林狗肉节,就引起多方争议。6月21日开幕的广西玉林狗肉节是当地人珍视的传统,预计有数万人涌上食街。动物保护人士估计会有1万条狗在节日期间被杀。在文化传承与动物保护之间,网友们针锋相对。孰是孰非?相信,这不仅仅是人们的社会意识的差异和分化,也是人们对我们身边的特殊的弱势群体的认识、关爱和保护。

弱势群体问题已经成为我国社会发展的隐患。要构建和谐的社会主义中国,就不能不研究并解决中国的弱势群体问题。

中国弱势群体的现状和存在问题:

(一)立法不够完善。

(二)法律援助经费严重短缺。

(三)现有法律援助机构存在人员整体素质不高、编制不足、办案流于形式等问题。

(四)法律援助制度的宣传工作不到位,弱势群体对法律援助制度知之甚少,甚至不知道法律援助的存在。

对弱势群体的保护,需要从多方面着手。

(一)、完善对弱势群体法律援助的立法。

一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备与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律援助体系的完善程度。纵观世界上那些法律援助制度比较发达的国家,都有健全的法律援助体系作保障,不仅在其国家宪法或宪法性文件中作出有关法律援助的原则性规定,而且都制定有专门的法律援助法,如英国有《法律援助法案》、加拿大有《法律援助法》、美国有《法律服务公司法》、韩国有《法律援助法》。因此,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当今中国,亟需尽快制定一部统一完善的《法律援助法》来加强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在该法中应对法律援助的性质和任务,指导原则、机构设置、经费来源、管理主体和管理模式、对象范围、程序、协作配合机制和责任等等,作出明确而且具体的规定,操作性强且便于执行,同时出台相关的配套规章制度,形成一套比较完善且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援助法律体系。

(二)完善以政府财政为主导、多方筹措的法律援助经费保障机制。

1、加大财政投入,建立和完善法律援助经费保障机制。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是法律援助作为政府责任的具体体现。可以将法律援助资金列入政府财政预算。按一定标准(可按人均法律援助经费、法律援助的需求量及办案成本等标准进行测算)确定每年法律援助所需要的最低经费数额, 由同级财政按拨付, 并在此基础上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步增加。从而使法律援助获得稳定且可靠的经费来源。

2、调动一切积极力量,广泛募集社会资金支持法律援助。鉴于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才刚刚起步,社会对其认识还不足,而法律援助的经费短缺问题又将在一个相当长时期内存在,因此为解决法律援助的供需矛盾, 完全依靠政府的力量是远远不够的, 还必须动员广大人民群众, 依靠全社会的力量参与, 探索建立资金筹措的社会化、经常化机制, 充分利用社会财力, 发展法律援助事业。只要没有政治背景, 不附加任何条件, 不是违法资金, 经批准后都可以利用。

(三)建立一支素质较高的公职律师队伍,以缓解法律援助机构当前的人才瓶颈。

公职律师是专职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律师,他们取得律师资格或律师执业证书,任职于政府并由政府支付薪水,主要办理本机关法律事务,不得为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公职律师队伍的建立可以有效解决法律援助机构人才法律素质低、人员不足的问题,还可以提高援助案件的办案质量,同时还有效缓解了法律援助经费短缺的问题。

此外,在各地建立公职律师队伍的基础上,可以实行跨区域人才共享机制,可以建立较大区域的援助律师人才库并联网管理。对于相对落后的地区,可以跨地区选派援助律师进行援助,以解决地区间法律援助人员分布不均衡的问题。

(四)加大针对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宣传力度

首先,要继续强化对弱势群体的普法宣传。要将《法律援助条例》、《残疾人保障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劳动法》等有关的弱势群体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农民工的政策文件列为普法宣传的重要内容,采用图片展览、新闻报道等灵活多样的形式进行宣传。尤其是要深入农村开展法律宣传,并将其作为构建新农村的重要内容之一。

建设法治社会的进程中,我们不仅要保障弱势群体对于有关立法的参与权,而且要增强弱势群体利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为此,我们不仅要加大法律宣传的力度,使更多的弱势群体增进对于法律的了解,而且还要加强法律援助工作,确保弱者也能使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权利。

此外,作为政府,要做好引导,大力宣传,把保护弱势群体权益同建设和谐社会结合起来,把保护弱势群体权益作为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不仅从整体上重视I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更加强对弱势群体个体切实利益的保护和人文关怀。真正保护每一个弱势群体群体的利益,实现对弱势群体权益的有效保护。

2.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 篇二

一、弱势群体概念的界定

弱势群体的概念界定是近年来的热门话题, 在经济学、社会学中出现的频率都很高。弱势群体也叫社会脆弱群体、生活困难群体或者低收入群体。国际上认为社会弱势群体是一批丧失参与市场竞争的能力资本, 远离社会权力中心的群体, 他们由于某些障碍而被迫失去经济、社会机会, 并且丧失了发展潜能, 在社会上地位偏低。研究弱势群体有利于分析社会的经济利益分配和社会权利分配中出现的不平等现象, 对于处理社会上结构不协调、不合理的问题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目前弱势群体在我国还没有明确的概念界定, 不同的学术领域对它的看法也不相同。法学界一般认为弱势群体是由于主客观等原因导致的无法正常行使社会权利、处于社会不利地位的群体。在认识弱势群体时, 有几点是不容忽视的。首先, 弱势群体是一个动态的概念, 是发展变化的, 他们也有可能通过某些内外在原因而摆脱不利地位, 转变成社会上的强者。其次, 弱势群体并不是贫困群体, 两者是包含关系而不是等同关系, 弱势群体包含贫困群体。然后, 弱势群体是一个客观现象, 它的存在是不可避免的, 有一定的社会原因和历史原因, 并非个人因素, 我们应该正视这一现象。最后, 弱势群体是阐述弱者这一群体的概念, 并非描述弱者个体, 它是化具体为抽象, 代表的是弱者这一类人的群体特征。

二、弱势群体的现状与不足

(一) 农村劳动者的社会保障不足

在我国, 城市居民和农民本身就存在着差距, 近些年, 随着经济的迅速增长, 城乡发展不平衡也随之加剧。尽管社会转型增加了对农村劳动者的保障, 但是这只是相对于以往来说的, 在实施过程中还是存在很多问题, 像资金来源没有保障, 资金来源形式化等, 农村劳动者真正到手的社会和经济保障并不多。再加上我国的社会保障主要是针对城镇人口而言的, 农村人口即使享受此保障, 享受的范围也是很小的。

(二) 社会和经济保障制度不健全

对于城镇的失业人员、老人、妇女和残疾人等传统弱势群体而言, 社会保障就是他们生存的摇篮, 同时对于社会和经济的稳定而言, 社会保障也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但是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还不健全, 保障资金不够充分, 有一些都被贪官污吏擅自挪动或据为己有。保障措施不够到位, 政府对制度的实施监督不严。保障政策也不够完善, 有些保障政策虽然出台, 但是可行性不强, 所以我国的社会和经济保障制度无法充分发挥它的作用, 弱势群体还是没有的到相应的切实的保障。

(三) 缺乏对弱势群体切实利益的人文关怀

在我国, 对弱势群体的关怀大都只停留在表面的观念和形式上, 而真正从实质上去关怀弱者的少之又少。尽管在整体上对弱势群体加大了重视, 可在切实利益方面弱势群体还是没有得到任何好处。只有真正保护了弱势群体中每一个个体的利益, 才能真正实现保护弱势群体的目的, 同时对于稳定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保证社会公正, 构建和谐社会也具有重要作用。

(四) 社会转型期就业机制不健全

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 经济结构正在进行着优化调整。随着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 优胜劣汰已经成为社会的生存原则, 在这样的背景下, 国有企业中出现了不少多余人员, 下岗和失业人员骤增, 就业问题也日益严峻。国家只是采取了部分解决就业问题的措施, 劳动力要素配置没有得到全面优化, 就业岗位还有很多有待发掘。

三、完善弱势群体法律保护的措施

(一) 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在完善对弱势群体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方面, 我们可以积极探索实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途径, 可以将它与扶贫开发、促进就业及其它的农村社会保障政策和生活补助结合起来, 实现家庭赡养、社会互助和个人自立相结合, 实现政府救济和贫困人口生产自救相结合, 从而真正达到使贫困人口脱贫致富的目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应该多元化, 当地政府和中央财政都应给予相应的补助, 而且还要建立专门的救济费, 鼓励社会人士对弱势群体多加关心, 严格保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切实到位。

(二) 建立并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

现在的农村虽然也实施了一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 但是在实施过程中却遇到了许多麻烦, 农民得到的切实利益并不多。再加上如今的城乡二元体制, 农业生产的盲目性和自发性弊端, 农民很容易在经济方面陷入弱势, 被归为弱势群体。所以国家应该加快农村的社会保障制度建设, 建立以合作互助为基础的农村医疗保障体系和养老保险制度, 保证农民得到切实利益的有效保障。

(三) 建立并完善农村的社会保险法制度

建立并完善农村的社会保险法制度主要从三方面进行, 即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完善失业保险制度, 完善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其中最重要的是完善农村养老保险制度, 在实施过程中应该首先以制度建设为重点, 逐步实现国民养老金的普及。同时随着工伤和职业病在我国工业劳动者中的比重不断增加, 这已经大大增加了弱势群体的人数, 因此必须尽快完善工伤保险法律制度, 加大赔偿力度。

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期, 弱势群体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党和政府制定了一系列体现对弱势群体人文关怀的政策, 但是在实施过程中还需要加大对弱势群体切实利益的关注。以劳动法、经济法和社会保障法加强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 意义重大。只有真正实现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 才能真正实现社会和谐, 促进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佘三池.试论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问题[J].东方教育, 2012 (3) :56-57.

[2]史俊峰.试论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J].法制与社会, 2010 (2) :76-77.

3.小议关于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问题 篇三

一、目前立法的不足之处

虽然我国在保护弱势群体问题方面的立法有了长足的发展,对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也起到了重大的推动作用,但总体而言,我国在关于保障弱势群体的立法仍存在许多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适用对象的受限性。国家的很多保障措施都是针对城市的老弱病残孕人群,具有狭隘性,对来自农村的民工、失业人员、老人、个体小商贩却未有与此相配套的社会保障。

第二,法律的低层次性、体系内容的不完善。许多对弱势群体的保障都是由国务院或相关职能部门制定的法规以“意见”“通知”“暂行办法”的方式表达,缺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制定的权威性。法律、规章、以及各行政法规之间容易出现内容上的断层与紊乱,体系不健全。

第三,实体法较全,程序法的空缺。对弱势群体我国制定了大量的政策性保护,法律的效果不显著;虽然做了许多立法工作,但我们不能为了立法而立法,法律法规落实不到实处对保障弱势群体也是无济于事,没有完善的程序保障人们的权利保障也成为了空话,现行法律的可操作性较弱,再加上弱势群体自身的条件限制,他们的权利往往还是难以得到实现。

政府在保护弱势群体过程中扮演者举足轻重的角色,而行政权是通过政府来行使发挥作用的,政府的力量在是保护弱势群体的权利力量来源之一。国务院以及各级政府机关都制定了大量的行政规章制度来保护弱势群体,但是执法过程还是存在不少问题。行政权相比立法权以及司法权更具有侵害公民权利的主动性,依法行政,执法为民是我们所推崇的,但现实情况是许多执法人员权责并未分明,执法权利与责任脱节,对领导负责,藐视法律的事情时有发生,执法队伍素质不强,其后果就是为了行政效率而侵害了民众权利,旧房强拆、城管面对小贩暴力执法的新闻屡见不鲜。执法行为具有被动性,一般都是等侵害结果发生了才知道去补救,执法缺乏主动性。

弱势群体碍于其劣势地位,不懂法,许多人即使权利受到侵害也不懂得怎么去维权,或者有时候会认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对司法救济不抱希望,这是我们司法机关普法教育的不到位以及司法权威的缺失;再者,弱势群体权利屡遭侵犯得不到救助,是因为经济的困难交不起诉讼费,请不起律师,无奈地打不了官司,司法机关应该完善相关制度,为弱势人群提供更广、更全面的法律援助;最后,司法机关的办事效率也是阻碍弱势群体向法院申请救济的原因之一,弱势群体无法承受在一个案子上耗上好几个月的时间,这对收入本来就不高的弱势群体来说简直就是噩梦,因此司法机关提高办事效率会使更多的人走上权利救济的道路。

二、如何维护弱势群体的权利

首先,完善立法保障制度,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弱势群体是社会中的权利与权力的匮乏者,这违背了法之正义的要求,要改变这现状我们首先就得从立法上给予弱势群体完善的制度保障。我国正处在快速发展的转型阶段,许多就旧的法律制度无法调整新出现的社会矛盾,所以要加快立法进程,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以便更好地保障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其次,健全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体系。笔者认为应该建立一部以保护弱势群体为内容的基本法,把社会保障法、妇女儿童保护法、老年人保护法、劳动法、残疾人保护法等与弱势群体相关的法律整合起来,形成统一的《社会保障法》,以此为基础,辅以若个子法,使之成为一个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

再次,完善执法司法保护工作,增强弱势群体的权利救济能力。加强法制宣传,规范司法机关的执法司法行为,公正司法,对司法机关的工作进行严格监督,杜绝相互推诿案件的事情发生,树立服务为民的意识。改革司法机关部门,精简机构,简易审判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树立司法权威,加强社会的监督与执法的透明度。

同时, 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法律援助条例》在2003年正式颁布实施以来,填补了我国在法律援助立法上的空白,对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也产生了积极的影响。但是目前制度下所能提供的援助十分有限,与日益增长的援助需要完全不正正比。据统计分析,国家每年在在法律援助方面所拨付的经费每人年均也就6分钱左右,还样的标准远低于大部分发展中国家的平均水平,如此短缺的援助经费,阻碍着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因此国家应该从法律援助经费上给予更大的支持,建立稳定的援助经费增长机制,此外需要培养一支有专业素养的律师团队做后盾,为弱势群体提供更全面的帮助。

同时,加大对国家政府行政权力的有效监督。政府行政权力在执法过程运用不当,该作为而不做,不该做而为之都有可能侵害到弱势群体的权利;现实中不乏个别领导为了业绩与前途而滥用权力的情况发生,所以要将政府的权利运行置于阳光之下,建立宪法诉讼制度,增强公民的知情权,完善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制度,只有这样才能监督政府做到权为民所用。

最后,在大力发展经济的同时还得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和完善收入分配机制,建立稳健持续的工资增长机制,提高弱势群体的经济收入,从经济上摆脱贫困。和谐所致力于构造的是一种强调整体,关爱个体,配合适当的包容秩序,和谐是法所追求的人权、公平、自由、秩序、效率的有机统一,体现了真善美的完美结合。构建和谐社会兼顾了人与自然、人与社会、人与人的利益协调,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人为本,统筹城乡、区域发展,通过和谐社会建设可以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创造有利的社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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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社会弱势群体的经济法保护论文 篇四

弱势群体的存在,是由于不合理的社会分配造成的,并已成为实现社会正义、影响社会和谐发展的重大障碍,值得公众关注。而经济法调整目标的确立,应当同时着眼于经济性与社会性,即在保障市场正当竞争、维护良好市场秩序的同时,更需要保障基本人权、维护社会稳定,这同当代国家主要承担的经济职能和社会职能是一致的。

一、弱势群体的界定

“弱势群体”是近年来随着社会发展所出现的新词,它也被称为弱者群体、社会弱势群体,它主要是用来分析现代社会经济利益和社会权力分配不公平、不合理的一个概念。一般情况下,弱势群体是那些经济困难、社会地位低、生活质量差、生存性较差、不参与政治或享有更少的权利的人,他们的利益总是被大多数人忽略了,或存在或多或少的不公平。其特点如下:

1.贫困化。弱势群体往往生活水平条件远远低于平均水平。80%~100%的恩格尔系数,食物消费占大部分或生活的所有收入。

2.脆弱化。弱势群体一般在社会和政治层面的竞争上地位低下,没有发言权。心里承受能力低,社会基础薄弱,难以承受风险,工作压力大等。

3.边缘化。与权力、金钱和流行的行业沾不上任何关系。弱势群体难以融入主流文化和生活的主要方式,甚至总是在社会的边缘。

二、形成弱势群体的主要因素

总体上来讲,弱势群体包括生理弱势群体和社会弱势群体这两大类。其中,生理弱势群体存在于社会的各个方面,这些不幸者对社会稳定的影响并不直接和密切。社会弱势群体,他们的弱势与社会有着直接且密切的关系,从而与社会稳定息息相关。由于弱势群体的主体是社会性弱势群体,因此,我们主要考察社会性弱势群体形成的原因。弱势群体不是无缘无故产生的,就我国现有弱势群体特点加以分析,其形成的主要因素有以下几点:

1.自然环境因素。农村出现弱势群体的主要因素之一就是自然环境的制约。由于特殊的地理环境、资源分布不均,各种危害人民财产的自然灾害层出不穷,因而使得当地人民困苦不堪。

2.经济条件差。在市场经济中,由于自力更生、自我发展能力弱,难以适应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的弱势群体在农村地区较为常见。愈演愈烈的市场竞争关系使得知识和技能并不丰富的农民工难以有效地经营自家经济,外出打工也难以找到合适的职位,而只能在家从事原始低效的种植业和养殖业,这更加使得人民贫困。

3.教育落后。造成农村弱势群体的根本原因是教育的落后,文化水平的低下。只有人民的文化水平提高了,才能保证国家的富强。因为知识的匮乏导致农村务农人员不能在钱财收益方面得到有效的`竞争力,这成为了他们不能脱离贫困生活的主要原因,而这在当代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社会中显得更加明显。

三、我国弱势群体的生存状态

1.经济水平。平均收入差距不平衡,各个地区经济增长差距很大,人均收入不平衡。东部地区各个产业发达,交通顺畅,因此经济发展较快,人均收入较高。而在中西部地区,由于工业基础薄弱,交通闭塞,相对落后,收入增长相对缓慢。

2.生活质量。

(1)医疗健康。由于经济困难,导致许多贫困人民难以支付高额的医疗费用,只能在病情相当严重时进行轻微治疗,甚至使用“土方”进行治疗,这存在很大的风险,严重危害了自身的健康。农村合作医疗改革实施后,许多农民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完善农村医疗卫生,但仍存在不少问题。经济的严重滞后性导致很多贫困地区的人民在参与农村合作医疗的事件中,积极性并不高涨。很多农民因为常年疾病缠身使得自身更加贫困,而贫困又导致病情加重,因而导致弱势群体的恶性循环。

(2)消费水平。由于许多农村家庭的偏远,所以他们的食物主要来源是粮食和蔬菜生产。常年可能吃不到几次肉或者好的食物,因此虽然大部分时间都在体力劳动,但由于贫困的原因会去选择用最节约的方式选择最廉价的食物来补充一部分能量。由于经济上的不宽裕,很多贫困户并不能按照身体所需来选择自身需要的食物,而只能依靠自己种植的大米、小麦等富含热量的食物来补充营养。而在服装以及娱乐等方面,农村贫困人民显得更是严重匮乏,而仅仅是在孩子的成长发展阶段有一大笔费用支出。因为孩子正在长身体因此需要频繁的购买新衣服,同时还要考虑到他们面对学校以及同学的看法,因此家长为他们必须购买更多的合体服装。

3.文化教育状况。

(1)文化水平。常年忙于工作,忽视了孩子的教育。农村弱势群体的自身受教育水平普遍较低,而且还整天忙碌地工作,容易忽略孩子的教育。有些人由于生活困难,还会导致家庭矛盾,甚至离婚,从而危及孩子。据教育部门反映,一些贫困家庭、单亲家庭的孩子们其性格更加孤僻。

(2)子女受教育机会。国家大力发展推行的“两免一补”政策,使得很多贫困家庭摆脱了沉重的教育负担,很多贫困的学子也因此得到了更好的受教育的机会。但是,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家庭条件稍微优越的家庭就会将自己的子女送到比较有名的学校进行学习。而在孩子就读过程中,父母陪同租赁房屋等会产生一系列的花销。所以,这就降低了农村中小学教育质量,也使得那些生活非常贫困的弱势家庭的儿童教育处于两难的地步。如果你没有为孩子提供上学的机会,那么就意味着你白白放弃了国家为普及义务教育所给的优惠政策。但是,如果你可以继续供养孩子,就会出现没有足够的财力来支付租金费和其他费用,使自己的孩子能够在师资力量更好的学校学习生活,得到更好的教育的情况。

四、经济法在对弱势群体保护中所暴露的问题

1.不完全自由公正的竞争环境。就业能力差,竞争无优势。弱势群体中有相当多的老年人,文化和技术水平较低,缺乏就业竞争力,导致就业困难。一些用人单位为了降低成本,并且不希望依法雇用失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障金,让失业的工作者更加困难和不稳定。这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以及经济的发展。在住房问题上,往往会出现弱势群体遭遇不公的待遇的现象,甚至有的为此献出生命,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秩序。

2.弱势群体社会保障存在问题。

(1)社会保障无法保障方方面面。企业承载着职工的养老医疗以及失业后的各个问题,甚至保险金的发放以及下岗工人的管理也由企业独自承担。这势必造成某些困难企业难以支撑,从而无法保障弱势群体的利益。就算是在城市之中,社会保障范围也有待扩大。

(2)成本高昂的社会保障制度。随着我国老龄化加重,养老金等方面的支出越来越大,但是目前的社会保障却没有足够的资金来保障。同时,养老保险的普及率低,加之企业效益低下使得养老保险金难以收缴,大量资金没有统一管理。

(3)社会保障制度的管理不规范。首先,由于目前的社会保障体系是相对分散的管理,职能相互交叉,因此,掌握资金的各部门之间容易处在相互竞争、相互推诿责任的矛盾中。其次,整个国家的社会保障体系资金的规范性弱,分散管理缺乏有效的监督。目前,一些地区仍实行差额缴拨的方式,企业要转移养老保险欠费等。最后,由于没有统一的社会保障管理,各省区之间的资金转移有显著的局限性。企业和政府之间、中央和地方政府之间,社会保障也是职责分工不明确。

(4)社会保障执行成本高。社会保障制度的执行往往需要大量资金支持,成本很高,因此社会保障资金中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成本高。由于其收费强制力不足,养老金、医疗保险、失业福利和其他社会保险项目所得到的资金是远远不够的,因此难以提供足够多的社会保障,再加上群众基础薄弱,很难获得被征收机构和个人平台的支持。

五、对弱势群体保护的对策

法律应当采取社会的利益为标准,以达到利益平衡与和谐。因此,我们必须不断提高经济立法与有效系统的开发,切实加强弱势群体的保护,其主要对策有以下几个方面:

1.完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由于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各项法律依旧有着或多或少的漏洞,虽然短时间内无法出台相对完善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但是,可以依据当前社会所存在的最主要的问题,来制定相应的法律。其基本内容应该包括:范围和实施对象的保险项目,相关的系统和操作,以提高保险资金的保险金,享受条件和待遇,相关的法律权威和处理监管机构的责任。在制定法律时,应该与实际情况相结合,注重城乡之间的差别,分别措辞。

2.增强法律的执行力度。一方面,要使得城市中的弱势群体的生活得到相应保障,要以社会发展的标准制定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科学计算最低工资的合理调整,满足低保对象的基本需求,并结合自己企业的具体情况。另一方面,政府要尽快解决农村低保人群的问题。目前,我国还有着相当大基数的一批贫困者,要根据我国经济总量不断增高的比例,加大财政投入力度,逐步建立城乡低保一体化体系。

最后,城乡低保动态管理对象,以供审查意见严格的最低目标,公众的意见,并保证及时接纳新的贫困人员进入保障范围;同时还要对原有的低保对象建立起切实有效的联系制度。

5.浅析如何保护城市弱势群体 篇五

摘要:弱势群体是一个非常流行的概念,引起了国内外的广泛关注。我们要讨论如何保护弱势群体,就必须先了解其特征及产生原因。原因包括自然因素和传统影响、利益分配机制的影响、政治参与机会的不均等和法律体制的不完善等。我认为,目前对于弱势群体的关注应当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方面要采取有力措施,防止弱势群体规模扩大;另一方面要改善既有弱势群体的生存环境,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障。只有全社会一起行动起来,才能更好地保护城市弱势群体的利益。

关键词:弱势群体 特征 原因 对策 正文:

弱势群体,也叫社会脆弱群体、社会弱者群体,它主要是一个用来分析现代社会经济利益和社会权力分配不公平、社会结构不协调、不合理的概念。2002年3月,朱镕基总理在九届全国人大5次会议上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使用了“弱势群体”这个词,从而使得弱势群体成为一个非常流行的概念,引起了国内外的广泛关注。

大体上说,弱势群体包括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精神病患者、失业者、贫困者、下岗职工、灾难中的求助者、农民工、非正规就业者以及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人。其实各个群体之间实际上还存在交叉。我认为,有必要确定优先支持的若干原则:(1)对于不能解决温饱问题的人群应当给予优先支持;(2)对于不能享受任何社会保障的人群应当给予优先支持;(3)对于失去劳动能力以及虽有劳动能力,但因缺乏就业机会而长期无法就业或在劳动力市场中处于明显弱势的人群应当给予优先支持;(3)对于经济改革和社会转型成本的主要承担者应当给予优先支持。明确了优先支持对象,才能有效地开展社会支持工作。

要讨论如何保护弱势群体,我们必须先了解其特征及其产生原因。目前我国弱势群体在整体上具有以下5个重要特征:(1)弱势群体的主体是社会性弱势群体。学术界一般把弱势群体分为两类:生理性弱势群体和社会性弱势群体。前者沦为弱势群体,有着明显的生理原因,如年龄、疾病等;后者则基本上是社会原因造成的,如下岗、失业、受排斥等。从我国弱势群体的整体情况看,主体是社会性弱势群体,主要是由于社会原因导致其陷于弱势地位的,因此,应当侧重从社会支持的角度考虑问题;(2)现有弱势群体中的很多人是在原体制下做出贡献的人。特别是一些早年退休者和国有集体企业的失业、下岗职工,社会应当考虑对其实施补偿;(3)目前弱势群体是在社会分化加剧的情况下出现的,很多人有较强的相对剥夺感。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人民的整体生活水平是提高了,但是地区之间、群体之间和个人之间很不均衡,我国已经由改革开放前的平均主义盛行的社会转变为一个收入分配差距较大的社会,基于经济分化的社会分化也越来越大,一些人的相对社会地位下降了,引发了比较严重的相对剥夺感,必须引起高度重视;(4)目前的全球化进程有可能对国内弱势群体造成更加不利的影响,并且有可能使弱势群体的规模继续扩大。在全球化进程中,那些接近资本、接近权力或者受过良好教育的强势群体有可能得到更多的利益,而普通的劳动者不仅获利机会少,而且可能降低福利,成为全球化成本的承担者。在我们关注国内弱势群体问题时,必须充分考虑到全球化这一背景;(5)目前我们对于弱势群体的支持还很有限,难以有效地改变其弱势地位。虽然党和政府一直重视保护弱势群体的基本权益,但是,由于我国毕竟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的水平不高,发展经济的压力还很大,导致实际工作中对于弱势群体的保护和支持还不是很有力,相关制度建设滞后,保障措施跟不上。城市弱势群体产生的原因

(一)自然因素和传统影响

由于生理方面的自然原因、传统的社会观念和社会歧视,部分群体在体力、智力、机会等方面处于不利地位。以下岗人员为例,这部分人员往往由于身体状况、劳动能力、受教育程度等的制约,处于社会弱势地位;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又由于市场劳动力需求有限,这部分群体在竞争中更易被淘汰。

(二)利益分配机制的影响

利益分配问题是当前社会关注的主要问题之一,在政策的主导下,政府利益分配的导向直接或间接导致了普通社会公众弱势化趋势的加强。市场化、全球化的过程中,政府不可能考虑到所有社会成员的利益。第一次分配过程中,工资收入分配失衡,就是弱势群体产生的主要原因,且二次分配过程中税收以及失业保险、低保等社会保险金的失调,间接导致了部分社会成员的弱势化。

(三)政治参与机会的不均等

政治参与机会不均等导致社会弱势群体缺乏维护自身权益的途径或机会,是社会弱势群体地位恶化的重要原因。据有关资料显示,以下岗人员为代表的城市的弱势群体最关心的社会问题,是下岗就业、社会保障、住房、医疗改革、犯罪与社会治安、城市拆迁等一系列问题,上述问题都与公民的工作权、健康权、住房权、迁徙权、受教育权、政治参与权等相应的社会权利未能充分实现密切相关。

(四)法律体制的不完善

社会弱势群体的形成,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权利供给制度设计不合理、权力保护制度的缺失、权力救济制度的失灵造成的。法律是调整社会利益的最有效途径,它通过对权力的配置、调整、保护、救济,来调整人们对资源的占有、使用状态。但是,法律作为社会的产物总是落后于社会的发展,立法的滞后性限制了弱势群体行使权力。此外,法律制度与社会实际的分离,也是社会部分群体弱势化的主要原因。

我认为,目前对于弱势群体的关注应当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方面要采取有力措施,防止弱势群体规模扩大;另一方面要改善既有弱势群体的生存环境,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障。

如何防止弱势群体规模扩大?我认为主要应当从四个方面着手:

一是反思并改变改革开放以来“注重效益,兼顾公平”的原则。在一定时期内,出于发展经济的需要,把效益置于公平之上是正确的,也是必要的。然而,这种分配原则有其固有的缺陷,长期实行必然会造成缺陷积累,造成社会财富分配差距过大而带来的两极分化。弱势群体规模扩大和生存状况的恶化正是这个分配原则长期实行的副产品。如果这个原则不加改变,对既有弱势群体的保障就是治标不治本,而且弱势群体规模会不断扩大,使对弱势群体的保障成为一句空话。

二是对目前狂热无度的发展思路和做法加以反思和改变。发展经济是必要的,而且许多问题也需要通过发展经济来解决。然而,必须看到,盲目无度的发展所带来的害处远远会超过好处。比如,大肆砍伐森林、破坏环境会一时带来丰厚的经济效益,但要恢复森林和环境所需要的成本也许会超过破坏所带来的经济效益的千万倍!因此,一味追求发展,眼睛只盯着GDP而不顾其他的发展思路和做法必须改变。任何东西都不是万能的。市场是社会资源配置的重要手段,但滥用就会导致恶果。

三是注意提高和加强弱势群体的政治参与度和话语权。弱势群体由于生活艰难,没有条件和欲望参与社会政治生活,他们的困难、需求、意见、主张也缺乏渠道传达。对于影响他们命运的政策、决策,他们无处发表意见,更无法参与。为了改善这种状况,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中可否考虑吸纳一定数量的弱势群体人员,至少应当考虑增加中间群体代表和委员的名额。因为中间群体,特别是靠近弱势群体的中间群体,他们时刻面临着下滑为弱势群体的危险,容易了解并理解弱势群体的困难、要求和主张,从而成为弱势群体的代言人。

四是切实建立健全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制度等社会保障机制,想方设法增加就业机会,扩大就业渠道,有效降低中间群体沦落为弱势群体的速度。在这一方面,涉及面很广,难度很大,政府也很重视,也做了大量努力,我觉得应该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

一是加强他们的劳动技能培训。二是重视和加强法律援助工作。完善城市弱势群体权益保障的对策及建议

(一)社会保险制度的完善

1.及时出台《社会保险法》。2007年底,我国《社会保险法(草案)》已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首次审议,内容涉及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五大险种,此举为完善社会弱势群体利益保障机制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但目前我国社会保险基金征缴仍有困难,社保基金被挪用的情况也屡见不鲜,新出台的社会保险法应加重企业缴纳保险费用的责任,同时加大处罚力度。

2.失业保险制度的完善。《社会保险法》中规定的失业保险待遇,不仅仅要有失业保险金,还必须考虑到劳动者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死亡保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在此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助费用等。此外,还应建立就业与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联动机制。

3.低保制度的完善。低保管理部门,不仅应完全掌握低保家庭的情况,也应动态地搜集掌握低保边缘家庭(人均收入小于低保标准1.5倍的家庭)收入和支出情况,根据低收入群体消费者价格指数和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及时将符合新标准的家庭纳入低保范围,并按照最新的“低收入群体消费者价格指数”,及时调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及时发放;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应按照该“指数”,及时调整当地最低工资水平,并敦促和监督企业及时调整最低工资者工资水平,使低收入群体的基本生活能够得到及时有效保障。

(二)住房保障机制的完善:搞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完善廉租住房制度

1.完善廉租住房制度。设区的市要尽快制定出台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及相关配套政策,建立住房保障工作责任体系,并纳入政府工作目标管理。同时,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对廉租住房制度建设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廉租住房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确保专款专用。逐步提高保障标准,不断扩大廉租住房政策覆盖面,把为经济社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农民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等住房困难的社会群体也尽可能纳入保障范围。

2.探索新机制,确保经济适用房真正用于保障收入较低、住房较困难的家庭。全面建立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档案,掌握廉租住房需求情况;建立和完善廉租住房申请、审批、轮候、退出的管理制度,同时实行制度标准和选拔程序公开,公民平等地参与制度运行的过程,任何人对违规操作行为行使否决权,形成公民相互监督、自主的选拔的良性局面,进一步实现廉租住房工作规范化。

(三)完善法律援助制度

1.明确国家在法律援助中的责任,以国家财政拨款为主,多渠道筹措法律援助经费。首先,国家制定法律、法规对法律援助事务进行规范和指导,由国家财政承担法律援助的主要经费。其次,鼓励和规定社会各界对弱势群体法律援助事业的集资与捐赠,如鼓励律师义务办案外,规定按收入提取专项法律援助资金。再次,尝试法律保险责任制,规定公民每年支付少量保险费,保险公司在其需要法律帮助时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经费。

2.缓解供需矛盾,扩大法律援助人员范围,推动城市弱势群体法律援助专门机制的建立。积极推动法律援助社会志愿者体系,动员有志之士参加法律援助事业。充分利用大专院校法律院系师生资源,将其纳入法律援助。目前在中国法学院校试点开设的“法律诊所课程”,需要提供大量的案例供学生实践之用。

(四)再就业政策的完善

1.从企业责任的角度。一方面,加大企业的社会责任,预防下岗失业现象的产生。同时,鼓励各类用人单位录用下岗人员等就业援助对象。对各类用人单位录用下岗人员给予优惠政策,如政府财政出资为企业培训就业人员上岗,实行“以奖代补”的办法,对用人单位按实际录用下岗工人对象数量给予一定奖励等。

2.建立面向下岗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优惠政策。广泛发动和充分利用全社会教育培训资源,对下岗工人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职业培训,提高劳动者就业能力。通过资质认定,确定一批培训质量高、就业效果好的培训机构作为定点机构。

3.充分发挥创业带动就业的倍增效应。对有创业愿望和具备创业条件的失业人员开展创业培训,并提供开业指导、项目开发、小额担保贷款、跟踪扶持等“一条龙”服务。对持有创业培训结业证书、创业项目通过专家评审、带动就业效果好的人员申请的小额担保贷款,应优先办理。

现阶段,我国弱势群体尤其是城市弱势群体边缘化日益明显但整合性较弱,相对剥夺感比较强烈,社会风险承受力脆弱,具有社会转型期明显的结构性特征和社会阶层分布特点,已经构成了影响社会稳定与社会发展的重要风险因素之一,同时依靠弱势群体自身的努力也难以摆脱困境。因此从政策和制度上解决弱势群体就业的社会支持和社会保护问题,对维护社会稳定,化解政治风险,促进社会发展是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的。

参考文献: ①百度百科

6.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 篇六

(市司法局 2005年1月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享有平等的法律保护,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困难公民,可以依照本办法获得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法律援助专门工作机构,承担法律援助的受理、审批和组织实施。法律援助机构人员编制数额要与本地区法律援助业务开展和受援对象实际需要相适应。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发展和社会保障水平相协调。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工会、妇联、残联、共青团、老龄委等组织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对相关群体的法律援助事项提供帮助。

社会法律援助组织应当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统一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鼓励有法律业务知识和专业特长的人员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参加法律援助机构组织的法律援助活动。

第六条 有关政府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法律援助工作。

对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劳动仲裁机构和审判机关应当减免或缓收案件的仲裁费、诉讼费、执行费。仲裁费、诉讼费缓收期限至法律文书下达后。

对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中查阅档案资料、进行鉴定所涉及的相关费用,相关部门应当予以减免。对档案查询费、咨询服务费、调阅档案保护费、证明费予以免收;对档案复制费、鉴定费按所需材料的成本标准予以减收。

第七条 提倡和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单位和个人向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捐助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前全额扣除的税收优惠。

第八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对象和范围

第九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公民,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一)住所在本地或者事由发生在本地;

(二)有证据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

(三)经济困难无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四)申请援助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

第十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被认定为经济困难:

(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因患严重疾病或发生灾难等突发性事件造成生活困难的;

(三)家庭人均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以内的。

第十一条 经济困难的公民可以就下列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请求给予工伤待遇的;

(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

(八)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九)因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要求继续履行的;

(十)因家庭暴力、虐待要求离婚或解除收养、监护关系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案件被告人,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

第十三条 刑事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或者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四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就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至(十)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向义务机关所在地或者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仲裁、诉讼案件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二)就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发生诉讼或者因其他利益纠纷需要法律援助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

申请人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请由看守所在24小时内转交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协助提供。

第十七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时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工作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就业状况、家庭月(年)平均收入支出、生活变故以及对其经济困难是否认可等详细情况。

第十八条 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各区县法律援助机构向本辖区内丧失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发放《南京市法律援助联系卡》。持《法律援助联系卡》在本市申请法律援助时,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免除经济状况审查。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做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在7个工作日内未按要求做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对不属于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做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二条 各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有司法所的街镇设立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与司法所合署办公,接受区县法律援助机构的业务指导监督。

法律援助工作站就近接受公民的法律援助申请,并进行初步审查。对初审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报送有管辖权的市、区、县法律援助机构审批,法律援助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审查,做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律师和基层法律工作者在日常业务工作中发现当事人基本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指导当事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做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社会法律援助组织在开展法律援助活动中发现当事人基本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指导当事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并进行初步审查。对初审认为符合条件的,将有关材料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审查,做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自决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指派或者安排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法律援助案件应当通过法律服务机构安排法律服务人员承办。

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安排,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公证员以及法律援助志愿者统称为法律援助人员。

第二十六条 法律服务机构接到法律援助机构指派通知后,应当在24小时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需要,安排合适人员承办,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方便,指导和督促其及时、优质完成。

法律服务机构不得委派见习、实习人员独立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单独让助理人员会见羁押中的受援人及出庭。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和有关单位提交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印制的法律援助文书。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接受做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和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应当保守法律援助案件所涉及的国家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不得收取受援人及其家属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九条 法律服务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协会章程对实施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指导法律服务人员不断提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质量。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服务机构应当组织集体研究,确定承办方案,确保办案的质量和效果。

第三十条 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有权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适当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受援人有义务全面如实陈述法律援助事项事实相关的情况,及时提有关证据材料,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案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五)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

因第(五)项原因终止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全部费用。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30日内,将下列材料经所在法律服务机构审核后提交做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验收存档:

(一)结案报告;

(二)起诉书或上诉书;

(三)代理词或辩护词;

(四)出庭通知书;

(五)会见、谈话、庭审笔录;

(六)支持代理或辩护意见的主要证据材料;

(七)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

(八)法律援助工作征询意见表。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自收到结案材料起30日内,向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服务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对未适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未交清法律援助案卷材料的,扣发或暂缓核发补贴费用。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法律援助案件卷宗档案,做到一案一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建立法律援助工作投诉查处制度。对受援人或相关部门的投诉,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并告知其查处结果。经调查,认为对被投诉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建议。

第三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四)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第三十七条 法律服务机构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法律服务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或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法律服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或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三)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第三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的管理人员和法律援助人员在履行法律援助职责中,因过错使受援人遭受重大损失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7.我国群体性事件的法律治理问题 篇七

(一) 群体性事件的概念

所谓群体性事件, 区别于个体事件, 是针对一大份群体数量而言的。因此, 无论是城市地区还是农村地区, 倘若爆发了群体事件, 一定是相关区域内较多人群参与并互动的大型事件。总的来说, 群体性事件具有以下两大特点:其一在于群体性事件的参与人数较多, 往往会是覆盖到某一区域内的绝大多数人群;其二在于群体性事件的参与率比较高, 是区域群众主动参与其中的, 具有较高的自主性和能动性。这两大特点支撑了群体性事件, 是群体性事件出现和爆发的典型特色。

(二) 群体性事件的基本类型

总的来说, 群体性事件分为物质性群体性事件、精神性群体性事件和综合性群体性事件三种。其中, 物质性群体性事件主要是由于不同群体之间的利益冲突而诱发的, 在法律治理过程中, 仅仅需要相关政府部门人员作出物质调配, 就能够有效处理好群体性事件的负面影响, 治理难度相对较低;精神性群体性事件是由于人心本身无法真正承认和认可社会发展动态, 从而造成的恶性精神冲突, 这种矛盾冲突的处理办法主要是需要法律部门作出心理调节和协调;相比之下, 综合性群体性事件涉及到物质和精神两大层面, 是较为复杂的群众事件, 法律治理问题较为严重。

二、我国群体性事件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 未形成专门的治理法律

从目前的发展来看, 之所以会爆发大量的群体性事件还无法做出良好解决, 其原因主要在于为形成专门的制定法律, 使得法律部门在处理群体性事件时, 往往会无从下手, 导致他们的法律处理受到制约。基于具体的社会发展状态, 治理法律仅仅针对一般群体性事件, 这也就意味着, 当爆发较为特殊的群体性事件时, 法律部门无法作出专门性的诊断和处理, 导致了群众事件无法在有效时间内得到控制。

(二) 法律治理力度较低

从目前的发展来看, 我国法律部门在解决群众冲突时, 还没有形成严格的法律治理制度, 因此, 他们的政治治理力度相对较低, 严重阻碍了群体性事件的综合处理。具体来讲, 当爆发群体性事件时, 法律部门的治理力度仍处于基础阶段, 并存在一定的等级性, 同样的群体性事件, 一般群众和高层领导受处置的程度有所不同, 可谓是存在着较大的分歧, 这也导致了法律治理力度趋于更低。

(三) 法律治理流程未能透明化

我国法律部门处理群体性事件时, 未能实现法律治理流程的透明化, 换句话说, 法律治理的相关工作和手续仍然存在着较为明显的模糊性, 严重阻碍了法律治理工作的具体开展。具体的来说, 当爆发群体性事件时, 法律部门采取怎样的治理手段和治理措施, 是处于相对保密状态的, 人民群众是不能深入到法律制度内部, 也不能关注法律治理问题的动态, 导致了他们存在着较大的知识盲点, 不透明性十分严重。

三、针对群体性事件提出的法律治理对策

(一) 形成群众事件治理的专门性法律

在后期发展过程中, 为了使得群体性事件能够得到良好的处理和解决, 需要中国法律部门作出系统性的调研和分析, 努力形成群众事件治理的专门性法律, 并直接作用于群体性事件的处理。一般来说, 群众事件的治理法律应该分为两个部分, 一般群众事件和特殊群众事件。其中, 特殊群体性事件就需要特殊法律予以控制。

(二) 加强法律部门的整治管理力度

为了实现群体性事件法律治理力度的提高, 应该逐步加强法律部门的整治管理力度。一方面, 法律部门应该加强整治力度, 使得群体性事件一旦爆发, 就可以有专门人员负责监督管理, 使得相应区域内的群体性事件能够控制在原有区域, 不至于过度扩散或爆发;另一方面, 法律部门应该强化管理力度, 使得合格的管理制度能够作用于治理力度的提高, 促成群体性事件的综合管理。

(三) 公开群体性事件的法律治理流程

为了使得人民群众能够更好地理解到群体性事件法律治理流程, 就应该根据中国社会的实际发展需要, 适当公开法律治理的流程和手续, 使得群体性事件的综合治理能够在原有基础上实现多元化和专业化。而在公开法律治理流程的同时, 还应该强化社会层面的监督与管理, 使得人民群众能够作为群体性事件法律治理的主力军, 真正作用于法律治理问题的解决和完善。

四、结论

社会的不断发展为群体性事件的爆发奠定了一定的可能性, 在后期发展过程中, 我们不能消极面对负面的群体性事件或消息, 而是应该通过妥当方式来强化法律治理的力度和深度, 使得群体性事件能够在强有力的制度制约下得到社会各界人士的有效控制。

参考文献

[1]汪拥政.中西方弱势群体权益保护法律制度之比较[J].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09 (02) .

[2]李波.试析国外“群体性事件”法律处置策略[J].法制与社会, 2008 (34) .

8.论我国弱势群体的法律保障制度 篇八

关键词:弱势群体;法律保障制度;立法形式

中图分类号:D922.1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5)11-0058-01

一、弱势群体的内涵、种类及成因

弱势群体(social vulnerable group)这个词并非专业法律词汇,而更偏向于生活化的通用语,因而学界对于其的定义也有多种多样。我认为,根据弱势群体所存在的职业低、资源少、收入差、承受力脆弱、社会地位边缘化等特点,可将其内涵界定为:与主流社会人群相对应,因自有或后天因素的制约而在资源占有和生活水平等方面都处于劣势,且无法通过自己的能力有效改善现状的社会边缘人群的总称。

一般来讲,社会中的弱势群体主要有以下几类:有生理缺陷的残疾人、未成年人、孤寡老人、贫困的农民、乞讨人员、进城务工人员,以及因各种原因处于不利地位的其他人员,如受灾地区群众、下岗失业人员等。明确弱势群体的具体种类,有利于相关法律保障的专门性和差异性。

那么,在我国社会中为何为形成弱势群体?从社会整体环境来说,体制的巨大转型、国家建设层面上的政策变化等是弱势群体产生的深层原因和根本原因。具体来讲,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发展,更多的利益集团和多元化利益主体的形成致使拥有较少资源的弱势群体更无法在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而从个人的生理原因来讲,则包括与个体的生存型发展相关联的方面,如生理缺陷、身体衰老等。这部分人由于生理上的弱势,不仅使他们谋生困难,而且其合法权益较社会大部群体更易被忽视甚至侵犯。

二、弱势群体引发的社会问题及建立法律保障制度的必要性

当前,我国的弱势群体规模十分庞大,数目已达到了1.4-1.8亿人左右,大致占我国总人口数的11%-14%,且仍在不断增长。这样高的弱势群体比例已成为威胁社会稳定、阻碍改革进程、延缓社会文明法治建设的潜在威胁。这一部分人群由于心理承受能力低,且极度敏感,再加之享有经济资源的匮乏及心理上的动荡,致使他们更易在遭到社会不公对待后感到强烈的受挫情绪,且无法通过自己拥有的能力或资源摆脱难境,随之就可能发展为对社会的抵触和敌视。更为严重的是,这种对抗的态度还可能会引导他们通过一种不正当的方式来宣泄对社会不公的不满,进而引发犯罪,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总之,因弱势群体而引发的各种社会问题,如不尽力消除,则必然会阻碍我国改革开放和和谐社会建设的发展进程。

鉴于此,法律作为社会的调整器,应该从制度层面上保障弱势群体的利益。而且,只有法律的强制性和稳定性才可以使弱势群体的应有权益得到确定,未上升到法律层面的保障行为只能是国家的一种权宜措施而已。作为法治国家,也只有通过法治化,保障体制才能通过国家强制力发挥其最大效力的正常运作。由此,对弱势群体建立起完善的法律保障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三、我国弱势群体法律保障制度的建构和完善

博登海默指出:“一个法律制度若要恰当地完成其职能,就不仅要求实现正义,而且还须致力于创造秩序。”因此,建构完善的弱势群体法律保障制度,以实现社会秩序的稳定便成为急切的现实要求。从世界范围来看,保障弱势群体的法律制度有两种形式:一种为单行法形式,如日本等;另一种为综合统一的社会保障法形式,如美国等。我国所采取的是单行法形式,且已先后出台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等单行法律。但是,这些法律在保障弱势群体权益的同时,也存在一些欠缺之处,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1)这些法律只是笼统地规定国家机关对各类弱势群体负责,但对权限分工问题却未做严格和详细的规定,以致使一些弱势群体往往求助无门。(2)在这些法律中明显欠缺具体的程序性规定,因此不利于对弱势群体法律保障的规范化运行。(3)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调整对象的缺失。随着社会的多元化发展,我国弱势群体的规模有增无减,同时还出现了许多新型的弱势群体,如贫困大学生、体弱多病的离退休人员等,但是我国的相关立法目前还并未有效涉及到对这些群体的权益保护。

鉴于以上问题的存在,建构完整、有效的弱势群体法律保障制度,应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改进和完善:第一,明确国家机关保障弱势群体的权限分工,即在各种单行法律中不仅要明确规定哪类弱势群体由哪个(或哪些)部分负责,而且要规定其如何具体负责以及保障不力应当承担的责任。第二,在各种相关的法律中都应当加入具体的程序性规定,以使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障在规范化层面运行,如弱势人员如何提出保障请求,保障部门如何答复、如何落实、在多长时间内落实,相关弱势人员如得不到应有保障应如何实现权利救济,等等。第三,进一步增加相关立法,拓展对弱势群体进行法律保障的对象范围,特别是对于一些新型的弱势群体,不仅要在基本的行政性法律中明确将其增列为保障对象,而且在相关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中也要做出相应的规定,以充分实现保障效果。总之,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障制度必须要通过循序渐进的积累与创新来逐步实现完整和规范的建构,从而使其充分发挥出应有的社会功能,以推动社会的良性发展。

参考文献:

[1]田华,《论当代社会分化中的新生弱势群体》,2001年5月.

[2]郑枕生,《走向更加公正的杜会—中国人民大学社会发展研究报告》,中国网,2003年l月.

[3]【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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