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十堰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几点说明

2024-10-20

关于十堰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几点说明(共8篇)

1.关于十堰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几点说明 篇一

关于《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批量增员表》填表说明

学生处、研究生处、各学院:

按湛江市社保局要求我校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学生,需以学院为单位详细填写《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批量增员表》,因临时增加此项工作,请各学院积极给予配合。

一、电子表头要求:

1、表格为电子表格形式,缴费档次:分20元和50元,需各建一表;

2、居民户类型:选择学校;

3、户主身份证号码(单位编号):不填;

4、缴费方式:直接缴费;

5、户口性质:非农业户口;

6、户主姓名(单位名称):广东海洋大学××学院;

7、通讯地址、户口所在地、缴费开户银行行号、缴费银行户名、缴费银行基本帐号:不用填;

8、户籍人数:实际参保学生人数。

二、表子表格要求

1、序号:自然序号排列;

2、增减员类型:增员;

3、姓名:字符间不得有空格;

4、身份证号码:第二代身份证号码;

5、与户主关系:其它;

6、人员类别:大学生;

7、特殊人员标志:如果是困难学生或残疾学生,填是;其余为否;

8、特殊人员类别:困难学生或残疾学生选择最低生活保障或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

9、个人变更原因:新参保;

10、联系电话:手机或固定电话。

三、电子表格填写后,请尽快将电子表格发到校医院邮箱(qinyh@gdou.edu.cn),校医院汇总后上交湛江市社保局。参保学生电子信息将纳入湛江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系统。

四、9月1日至办理好参保手续之前所发生的定点医院门诊医疗费用(校医院除外),学校报销20%。医疗发票经校医院领导签字后,到财务处领取报销费用。

9月1日至办理好参保手续之前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报销同异地住院。

五、特殊门诊(湛劳社[2009]83号文)一年申请两次:即在每年的4-5月份和10-11月份。申请获批后,在定点医院门诊自动报销。

六、从2011年1月1日起,学生到定点医院(包括校医院)看病,必需持本人第二代身份证就诊。

附表:《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批量增员表》

广东海洋大学校医院 二0一0年十月十日

2.关于十堰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几点说明 篇二

人社部发〔2009〕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厅(局)、财政厅(局)、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财务局、卫生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和《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的精神,为扩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受益面,切实减轻参保居民门诊医疗费用负担,有条件的地区可逐步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工作,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要在坚持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基础上,充分考虑门诊医疗服务特点和城镇居民对门诊医疗基本保障的迫切需要,进一步完善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障范围、筹资、支付等政策和就医、费用结算、业务经办等管理措施,通过统筹共济的方式合理分担参保居民门诊医疗费用。

二、开展门诊统筹应坚持以下原则:立足基本保障,从低水平起步,逐步减轻群众门诊医疗费用负担;实行社会共济,通过基金统筹调剂使用,提高基金保障能力;主要依托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方便群众就医,降低医疗成本。

三、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能力,在重点保障参保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支出的基础上,逐步将门诊小病医疗费用纳入基金支付范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要坚持收支平衡的原则,门诊统筹所需费用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列支,单独列账。

四、建立门诊统筹可以从慢性病发生较多的老年人起步,也可以从群众反映负担较大的多发病、慢性病做起。门诊统筹可以单独设立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具体可由各统筹地区根据实际合理确定。门诊统筹支付水平要与当地经济发展和医疗消费水平相适应,与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水平相适应。

五、开展门诊统筹应充分利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中医药服务。将符合条件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起步阶段,门诊统筹原则上用于在定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随着分级诊疗和双向转诊制度的建立完善,逐步将支付范围扩大到符合规定的转诊费用。同时,要通过制定优惠的偿付政策,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鼓励和引导参保居民充分利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合理设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促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转诊医疗机构的分工合作,探索建立分级诊疗制度及转诊相关管理办法和标准。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共同探索首诊和转诊的参保人员就医管理办法,促进建立双向转诊制度。

六、探索适合门诊统筹费用控制机制和结算管理的方式。根据门诊就医和医疗费用支出特点,积极探索总额预付或按人头付费等费用结算办法。充分发挥医疗保险集团购买的优势,采取定服务机构、定服务项目、定考核指标、定结算标准、定支付办法等方式,探索就医、支付、结算一体化的门诊统筹综合管理办法,有效控制门诊医疗费用。

七、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高度重视,科学决策,精心组织实施。切实加强经办能力建设,完善医疗保险信息系统,探索适应门诊统筹管理需要的经办方式,提高管理服务水平。要加强社区劳动保障平台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协作,促进参保人员健康管理。要认真研究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探索解决办法,遇有重要情况要及时报告。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 政 部

卫 生 部

3.关于十堰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几点说明 篇三

乌劳〔2011〕173号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参保人员:

根据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2011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26号)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关于普遍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有关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1〕59号)精神,为进一步完善乌鲁木齐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对乌鲁木齐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做如下调整:

一、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

(一)成年人筹资标准从现行的每人每年240元提高至372元。

1.居民个人每年缴费从120元提高至150元,各级财政补助从120元提高至222元;

2.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个人每年缴费从60元提高至75元,各级财政补助从180元提高至297元;

3.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个人每年缴费从60元提高至75 元,各级财政补助从180元提高至297元;

4.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老年人,个人每年缴费从60元提高至75元,各级财政补助从180元提高至 297元。

(二)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大中专学生(含研究生)筹资标准为从现行的每人每年140元提高至262元。

1.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大中专学生(含研究生),每人每年缴费从20元提高至 40元,各级财政补助从120元提高至222元;

2.低保家庭中的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大中专学生(含研究生),个人每年缴费从10元提高至20元,各级财政补助从130元提高至242元;

3.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学生(含特教学生)、学龄前儿童、大中专学生(含研究生),每人每年缴费从10元提高至20元,各级财政补助从130元提高至 242 元。

二、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

住院统筹基金支付比例由现行的一级医疗机构75%、二级医疗机构60%、三级医疗机构45%,分别提高至一级医疗机构85%、二级医疗机构70%、三级医疗机构55%。最高支付限额由现行的2.5万元提高至3万元(不含大额医疗补助金)。

参保人员就医,参照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项目》,同时适用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乙类药品自付比例和诊疗目录部分支付比例等规定。

三、调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支付比例、增加门诊大病病种及支付比例。

(一)提高门诊统筹支付比例。参保人员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的,门诊统筹支付比例由现行的40%提高至50%。增加每次门诊起付线,标准为10元。单次门诊统筹支付限额为50元,一年内统筹支付限额为150元。

(二)增加门诊大病病种。由现行的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尿毒症透析、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和白血病,增加糖尿病患者胰岛素治疗和重性精神病人药物维持治疗两种门诊大病。

(三)提高门诊大病统筹支付比例。参保人员在医疗机构门诊进行大病就诊的,门诊统筹支付比例由现行的50%提高至60%。增加每次门诊起付线,标准为10元。一年内统筹支付限额为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尿毒症透析、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和白血病为3000元,糖尿病患者胰岛素治疗和重性精神病人药物维持治疗为1500元。

四、本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4.关于十堰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几点说明 篇四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研究,现将《海口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日

海口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医疗保障体制改革,建立以大病统筹为主,覆盖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于本市非农业户籍的未从业居民、本市学籍的在校学生(包括小学、中学、中专、技校、大学学生)以及少年儿童都可依照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

第三条 建立居民医保应当遵循如下原则:

(一)由政府组织实施,居民个人(家庭)和政府共同筹资,以个人和家庭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的筹资原则;

(二)保障水平与本市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居民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三)自愿参加,以大病统筹为主,兼顾门诊统筹的原则;

(四)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五)统筹安排,严格监管,确保基金运行安全原则;

(六)做好与各类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整体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参加居民医保的居民(简称参保居民),享有符合规定的医疗服务和待遇,以及对居民医保进行监督的权利;有按时缴纳参保费和遵守居民医保各项规章制度的义务。

第五条 实行每年一次性缴费制度,保障期为一年。

第六条 成立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实施本办法。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人事劳动保障局。市人事劳动保障局为居民医保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为居民医保的经办机构。各区政府和市人事劳动保障、卫生、财政、教育、监察、民政、房产、税务、残联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调做好居民医保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保障范围

第七条 纳入居民医保的范围为:

(一)成年居民 1、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60周岁以下本市非农业户籍的未从业城镇居民;2、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未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本市非农业户籍居民。

(二)未成年居民

1、本市非农业户籍的18周岁以下非在校的少年儿童(含婴幼儿);

2、本市非农业户籍的18周岁以下在外地小学、初中、高中及特殊学校就读的学生;

3、本市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在校在册中、小学生;

4、本市在校在册大学生、中专生、技校生。

(三)具有海口市非农业户籍的农垦系统未从业城镇居民。

第八条 已享受异地退休金、养老保险金的人员,不纳入本市居民医保范围,其医疗保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九条 建立居民医保基金。居民医保基金设置住院统筹基金、普通门诊统筹基金和风险基金。

居民医保基金实行居民个人(家庭)缴费,中央、省、市、区财政补助,多方筹资,合理分担的筹资机制。鼓励、倡导社会团体和个人扶持资助居民医保,所筹资金全部纳入居民医保基金帐户。

第十条 缴费时间

居民个人(家庭)缴费实行每年一次定期缴费制度。2008年缴费时间为6月至10月,从2009年起,每年缴费时间为10月至12月,逾期不办理参保手续。居民参保缴费后,不办理退保手续。农垦系统城镇居民和大学生等新参保人员参保缴费后,从2008年7月1日开始享受居民医保待遇;其他城镇居民参保缴费后,从2008年 9月1日继续享受居民医保待遇,以后按自然享受居民医保待遇。

已经参保缴费建立居民医保关系的居民从2008年起,可到市社会保险事业局驻各区社会保险经办所、基层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所(站)、农业银行各网点或通过手机、固定电话、小灵通缴费。

第十一条 筹资标准

成年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80元,未成年居民(含纳入居民医保范围的学生,下同)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30元。

第十二条 资金来源

居民医保基金包括个人缴费、财政补助、单位补助、社会捐助和基金利息等。

(一)成年居民个人缴费每人每年70元,财政给予每人每年补助11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财政补助12元,市财政补助32元,区财政补助26元);

(二)未成年居民个人缴费每人每年40元,财政给予每人每年补助9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财政补助9元,市财政补助22元,区财政补助19元);

(三)本市辖区内农垦系统城镇居民的筹资标准与本市城镇居民的筹资标准相同,所需财政补助资金,除中央财政补助以外,由省财政和省农垦总局按有关规定负担;

(四)属于低保对象的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参保所需的个人缴费部分由中央财政按每人每年5元给予补助;对其他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优抚对象等困难人群参保所需的个人缴费部分由中央财政按每人每年30元给予补助。上述人群个人缴费除中央财政补助以外的不足部分由市财政补助,并从市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

(五)城镇未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个人缴费部分按每人每年35元缴费,个人缴费不足部分(即35元)由市财政补助,并从市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

(六)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全额或部分补助;

(七)社会捐助资金和保险基金利息纳入居民医保基金统筹账户。

第十三条 补助资金核定拨付

居民医保费中市、区财政补助部分和农垦财政补助部分,统一以市居民医保办核定的上实际参保人数为依据,列入财政预算安排,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将财政补助资金足额划拨至市居民医保基金财政专户。中央、省财政补助部分由省财政及时预拨至市居民医保基金财政专户,区级财政不按时拨付的,由市财政直接扣款划拨,次年结算时,多退少补。

第十四条 缴费程序

居民医保个人参保费由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城镇居民应当以家庭为单位,持户口薄(低保对象、优抚对象和残疾人要出具相关证件)到所在社区居委会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站申请登记和缴费,家庭中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应全部参保,不能选择性参保。

社区居委会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机构应当对参保人进行身份甄别,对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在收取其参保费后应出具海南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海南省社会保险费通用缴款书》凭证,发放《海口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手册》和《海口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以下简称为居民医保手册、卡)。

参保居民持居民医保手册、卡按规定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享受居民医保待遇。

第十五条 资金管理

建立健全居民医保基金预决算制度、内部财务会计制度和审计制度,加强管理和监督,确保基金安全。

居民医保基金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居民医保基金财政专户在市财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控股银行开设。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居民个人参保费存入居民医保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统筹方式

居民医保基金实行属地管理,以区和农垦为单位统筹,分帐管理,单独核算。在区级补助资金和农垦补助资金达到100%,居民参保率达到90%以上,且在基金征收、支付和管理规范的前提下,基金使用仍超支时,上报市居民医保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在全市调剂。居民医保基金的使用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第十七条 基金分配

(一)住院统筹基金:成年居民按每人每年132元提取,未成年居民按每人每年87元提取;

(二)普通门诊统筹基金:按每人每年30元提取;

(三)风险基金:每年暂按筹资总额的 10%提取,即成年居民按每人每年18元提取,未成年居民按每人每年13元提取。累计最高提取比例为筹资总额的20%。统筹基金在全市调剂不足时,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市政府批准,从风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 使用原则

居民医保基金的分配和使用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严格监管和确保资金运行安全的原则,严格管理,合理使用。

第四章 居民医保待遇

第十九条 费用支付范围

居民医保住院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参保居民住院费用和门诊特殊病种的医疗费用。具体支付范围按照《海南省城镇居民医保病种目录》、《海南省城镇居民医保诊疗项目管理规定》、《海南省城镇居民医保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规定》和《海南省城镇居民医保药品目录》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使用“乙类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参保居民须自负20%后,再按本办法予以支付。

《海南省城镇居民医保诊疗项目管理规定》中属居民医保部分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按照30%的比例予以支付。

普通门诊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参保居民个人普通门诊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 费用支付标准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所发生符合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实行以医院分级为标准,按分级起付线和固定比例支付。居民医保费用支付实行封顶限额控制。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参照一级医院的标准执行。

(一)分级起付线。一级医院150元,二级医院400元,三级医院700元。在一个结算内跨级住院的,起付线累计计算,起付总额不超过700元。

(二)分级费用支付比例。居民医保范围总费用的支付比例为:一级医院按 60%予以支付,二级医院按55%予以支付,三级医院按 50%予以支付。

申请异地住院的须经本市三级医院同意并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其医疗费用按本市同等标准支付;未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的,其医疗费用按本市同等标准的50%支付。因急性病在异地住院治疗的,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其医疗费用按本市同等标准支付;不符合急性病在异地住院治疗的,其医疗费用按本市同等标准的 50%支付。实行单病种医疗费总量控制,单病种医疗费基本标准另行制定。

(三)基本封顶线。在一个结算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20000元;连续参保3年以上的,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23000元;连续参保6年以上的,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26000元;连续参保8年以上的,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0元。

参保人在一个结算内多次住院的,累计费用支付总额不能超过基本封顶线,住院治疗过程跨结算的,以出院的时间确定结算。

(四)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已领取生育服务证(手册)的参保产妇,在住院分娩时,选择自然分娩方式的,住院统筹基金支付 300元,选择剖腹产分娩方式的,住院统筹基金支付600元。

(五)因交通事故和其它意外伤害支出的医疗费用及其它依法应当由特定责任人承担医疗费的,住院统筹基金不予支付;无法由特定责任人承担的,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后,可由住院统筹基金按规定标准支付。

(六)参保居民个人普通门诊医疗费用支付实行分级封顶限额,不设起付线。在一个结算内,普通门诊费用支付封顶限额为:一级医院为40元,二级医院为25元,三级医院为20元。参保居民只能选择一个等级医院费用支付标准,当未发生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的,不得充抵下一的参保缴费,也不得返还现金。

(七)实行二次待遇支付。从2008年起,居民医保住院统筹基金对当年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封顶线的参保居民视情进行二次待遇支付。个人医疗负担较重的居民医保患者从当年12月1日起至次年2月止向所在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所、社区居委会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站提出申请,由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所作出意见,经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中心审核,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并根据当年基金节余情况给予适当支付,具体支付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居民医保费用支付实行保底制和积分制。

(一)在封顶线不变的情况下,参保居民每次住院所获得的费用支付达不到实际医疗费支出的20%时,按照20%的比例给予支付。

(二)连续参加居民医保的家庭,从参保后第二年起,参保家庭成员住院费用支付比例在原基础上每年提高1%,累计最高可提高8%。缴费间断后不能累计,封顶线不变。

第二十二条 中药饮片、针灸、推拿和拔罐等中医适宜技术的报销比例在原基础上提高5%。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因患霍乱、鼠疫等甲类传染病而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全额支付。卫生行政部门确认的暴发性、流行性传染病以及因重大疫情、灾情发生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费,由人民政府统一安排解决。地方病、职业病的住院医药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报销后,其余额再按居民医保有关规定支付。

第二十四条 加快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积极探索实施社区首诊制和双向转诊制。参保居民应当首先在社区卫生服务定点机构就诊,如病情需要转往上一级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接受治疗的,由首诊社区卫生服务定点机构出具转诊证明,办理转诊手续,再到上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危重急症患者紧急情况下直接到上一级定点医疗机构急诊住院的,应在入院后10个工作日内(含第 10个工作日)到所在社区卫生服务定点机构建立健康档案(录入新的诊疗概况),并补办转诊手续。

社区卫生服务定点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符合转诊条件的参保居民及时转往上一级定点医疗机构。

参保居民经住院治疗后,在康复阶段,定点医疗机构应及时将其转往社区卫生服务定点机构进行康复治疗,并协助社区卫生机构为其建立和完善健康档案,提供指导服务等(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参保居民须携带居民医保手册、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参保居民住院时还必须出示身份证(或户口簿)等材料。

第二十六条 费用支付程序

参保居民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居民医保有关规定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在参保居民出院时直接记帐予以支付。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提供费用清单,并经患者本人或相关代理人、证明人签名确认。凡未经签名确认的医疗费用,原则上不予支付。

在异地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居民垫付,再到市社会保险事业局驻各区社会保险经办所按规定办理费用支付手续。办理费用支付手续时应提供患者居民医保卡和存折复印件、出院小结(加盖公章)、费用清单、发票、户口簿复印件和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第五章 居民医保关系

第二十七条 居民参保后,街道(镇)与社区居委会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机构按规定为其建立参保档案。

第二十八条 参保居民应当连续不间断地缴纳居民医保费,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保居民中断缴费的,相关待遇同步中断享受,居民医保关系保留。

第二十九条 参保学生高中(含中专)毕业参加高考升学的,其居民医保关系在当内继续保留,相关待遇继续享受,连续参保缴费的,其参保时间连续计算。

第六章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审批和管理

第三十条 居民医保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服务管理。凡取得执业许可证的合法医疗卫生机构和零售药店,经市居民医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居民医保管理委员会认定,取得定点资格后,再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须悬挂统一标识。

第三十一条 实行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和定点药店准入和退出机制。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按照居民医保的有关要求,为参保居民提供优质、合理的卫生服务。市居民医保管理委员会每年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进行考核,对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和药店继续确认保留其定点资格,再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与其签订服务协议,对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定点资格,终止服务协议。

第三十二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各种诊疗规范,加强医务人员管理,增强服务功能,提高医疗质量,满足居民防病治病需要。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物价政策,对居民医保基本用药目录和基本医疗服务价格等要进行公示。

定点医疗机构使用自费药品、诊疗项目,应当事先征得参保人书面同意;未征得同意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直接扣减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费用,用以支付参保人已自负的医疗费。

定点医疗机构使用自费药品、诊疗项目的费用,超过参保人本次就医全部医疗费用的15%的,应当取得参保人和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未经同意超过上述标准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直接扣减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费用,用以支付参保人已自负的医疗费。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应当因病施治,坚持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转诊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医疗诊治技术规范诊治,为参保居民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对住院治疗的,定点医院应当每天为其提供医疗服务收费明细清单,接受参保人监督。

第三十四条 实行定点医疗机构质量保证金制度。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与定点医疗机构结付费用时,预留5%的应付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年终根据考核结果据实结算。

第七章 居民医保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成立居民医保监督委员会,全面负责居民医保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制定费用支付方案报市居民医保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终末要及时编制居民医保基金决算,报市居民医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接受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实行居民医保账目公开制度。各区政府、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季度定期张榜公布居民医保基金的收支、使用情况,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八条 实行居民医保基金定期审计制度。审计部门定期对居民医保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九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和完善全市居民医保管理信息系统,对有关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分析,按规定及时向同级居民医保管理委员会和监督委员会汇报。

第八章 考核与奖惩

第四十条 市政府对居民医保实施情况进行考核,对认真履行职责,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相关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工作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居民医保基金损失的;

(二)贪污、挪用居民医保基金或索贿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擅自批准不属居民医保报销项目部分的;

(四)擅自更改参保居民待遇的;

(五)截留、挪用居民医保基金的;

(六)其他违反居民医保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除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扣除一定比例的质量保证金外,市居民医保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居民医保工作管理措施不到位,违规行为时常发生,影响医保工作正常进行的;

(二)不严格执行居民医保的基本诊疗目录、药品目录和服务设施标准,分解收费、乱收费、不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的;

(三)不严格执行诊疗规范,推诿病人、随意转诊、随意放宽入院指征、随意检查的;

(四)以任何借口截留因病情需要转往上一级医疗机构救治的病人的;

(五)不严格执行居民医保有关政策、规定,虚开发票,造成居民医保资金损失的;

(六)医务人员不验证、不登记诊治,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

(七)违反居民医保用药规定,开大处方、假处方的;

(八)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药,或与患者联手造假,将自费药品、保健用品以及日常生活用品串换成基本目录内药品的;

(九)未征得患者本人或家属签名同意便实施诊疗行为的;

(十)其他违反居民医保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参保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向其追回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外,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虚开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居民医保资金的;

(二)将居民医保手册转借给他人就诊的;

(三)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或违规检查、授意医护人员作假的;

(四)将定点医疗机构开出的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五)其他违反居民医保管理规定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居民医保筹资标准和费用支付标准可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居民医保基金的实际运营情况予以调整,需调整时,由市居民医保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五条 加强基层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建设,各区应根据基层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管理服务的户籍、人员数量、工作量和承担的任务等实际情况,适当调整人员编制。

第四十六条 居民医保的工作经费,由市财政每年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并及时划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账户。各区财政也要将工作经费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并及时划拨到位。市、区财政要根据居民医保工作需要,确保居民医保工作经费的落实。居民医保工作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工作经费不得从居民医保基金中列支。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居民医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5.关于十堰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几点说明 篇五

第一条 为了统一和规范全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慢性病(以下简称慢性病)管理服务,进一步提高参保人员门诊医疗保障水平,减轻参保慢性病患者的门诊医疗负担,根据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慢性病规范管理的意见》(鄂人社发[2012]60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门诊慢性病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第三条 慢性病是指特定的一些需长期门诊治疗、费用较高而不需住院治疗的慢性疾病。下列17种疾病病情达到准入标准(见附件一)的可纳入门诊特殊慢性病管理范围: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器官移植术后门诊抗排异治疗;系统性红斑狼疮;糖尿病;再生障碍性贫血;高血压(极高危);重性精神病;慢性重型肝炎抗病毒治疗;肝硬化;血友病;帕金森病;帕金森综合症;类风湿关节炎;结核病;中风后遗症;冠心病。第四条 成立十堰市门诊特殊慢性病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包括市县人力资源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的相关领导和工作人员,办公室设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与生育保险科,负责慢性病相关政策制定、调整,指导全市慢性病鉴定工作。市县医保经办机构具体组织慢性病日常鉴定工作。建立全市慢性病鉴定专家库,专家库的专家从市县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中具有与慢性病种相关临床专科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专家中选定。患病人数较多的慢性病种适当增加鉴定专家数量。第五条 慢性病申请。参加十堰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满一年以上的慢性病患者,可于每年元月向参保地的医保经办机构申请慢性病鉴定,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身份证、医保卡复印件;

(二)慢性病鉴定申请表;

(三)近一年来与所申报慢性病病种有关的三级综合医疗机构(各县市可提供当地最高级别医疗机构的诊治资料)的诊断依据,包括相关的各种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首页、出院小结、病历等。申报资料已归入医院病案管理的,可提供复印件,但必须标明病案号并加盖经治医院病情证明章。第六条 慢性病鉴定。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收到慢性病申请后,于三月底前完成录入、病种分类、初审等工作,四月份组织召开鉴定会,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对参保人员申请病种的病情资料进行鉴定(各病种随机抽取3名专家)。对鉴定符合准入条件的,经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确认后,于5月上旬公示,公示后无异议的,从 5月10日起纳入当地慢性病管理范围享受相关待遇。慢性病的鉴定采用资料审查与特殊检查鉴定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鉴定专家对照准入条件审核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后,能直接鉴定为特殊慢性病的,直接签署意见。需进行特殊检查才能鉴定的,由医保经办机构指定定点医疗机构组织安排特殊检查,费用由申请人自理。为保证鉴定工作客观公正,在十堰市门诊特殊慢性病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的协调下,各市县之间可采取相互委托或交叉鉴定的方式组织鉴定。慢性病患者提交的申请资料不退还本人。申请资料及鉴定检查报告单、鉴定意见等纯纸质资料存档于参保地的医保经办机构,相关信息录入医疗保险信息系统慢性病数据库。第七条 慢性病复审。市县医保经办机构应结合特殊慢性病病种特点和治疗规律,定期对已办理门诊特殊慢性病治疗的人员进行病情复审,对治疗后病情明显变化或治疗方案重大调整的,可重新鉴定。经复审,慢性病患者病情仍达到慢性病管理准入标准的,继续享受慢性病待遇;病情好转、康复的停止享受慢性病待遇。不按规定参加复审的,视为自动放弃慢性病待遇。第八条 慢性病实行五定管理:

(一)定点。根据慢性病治疗的特殊要求并兼顾方便就医配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医保经办机构确定一定数量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少量定点药店,参与慢性病门诊治疗和处方外配服务。纳入慢性病管理的参保人员到指定的医疗机构和药店就诊和配药,方可享受慢性病待遇;

(二)定药。慢性治疗只能在指定的专科药品范围内用药;

(三)定量。治疗用药不得超过规定的用药量;

(四)定时。根据慢性病的特点和病情,确定治疗时间和疗程。其中结核病参保患者初诊享受9个月门诊抗痨治疗和胸部X光检查的慢性病待遇,复诊(复发的)享受9至18个月。

(五)定额。慢性病费用实行限额补助,在限额内按一定比例报销,超过限额以上部分由个人自付(各病种限额及报销比例见附件二)。定额当月有效,余额不累计。第九条 慢性病患者只能按照一种慢性病补助标准享受待遇,但符合两种以上的慢性病患者,经批准可在其中最高一种慢性病补助标准内调剂用药。享受门诊慢性病待遇的参保人员因病住院治疗的,自入院之日起门诊慢性病待遇中止,出院结算次日恢复。第十条 慢性病患者在指定的医疗机构或药店进行慢性病治疗或外配处方药时,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由慢性病患者直接持卡与医疗机构或药店结算,慢性病患者只支付按规定应由本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医保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或药店进行结算。单位欠缴医疗保险费时,可先由慢性病患者现金垫付,按月取药,当年12月份待单位缴清医疗保险费后,凭单位情况说明、慢性病定点医疗机构的处方和发票到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按本规定标准报销。个人欠缴期间和医疗等待期内不享受慢性病待遇。职工医保异地安置慢性病参保人员在异地发生的门诊慢性病费用,需提供异地安置审核表复印件、按月在异地定点医疗机构购药的发票原件、复式处方副方或用药明细等相关资料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当年发生的费用参保人员应在当年12月份申请办理报销,逾期未报影响其待遇的,由参保人员自行承担。第十一条 市县医保经办机构可根据慢性病种治疗和结算的实际情况,在定点医疗机构中通过竞争谈判确定病种(如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等)付费标准或项目付费标准,进一步减轻参保患者负担。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申请慢性病时提交虚假病情资料的,一经查实,取消其慢性病鉴定资格,已通过鉴定享受慢性病的待遇予以追回,并在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慢性病鉴定。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为参保人员提供虚假诊断材料鉴定慢性病的,给予通报批评、暂停相关人员医保处方权,并对其诊治的医保患者所发生的医保医疗费进行重点审核。情节严重的暂停医疗机构定点服务,直至取消其定点服务资格。参与慢性病鉴定的专家成员,如果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一经查实,取消其鉴定专家资格,并通报其所在医院进行处理。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或药店违反规定,利用虚开药品、慢性病诊疗服务项目、发票等手段骗取医保基金的,或串换药品、诊疗服务内容,其发生的费用不予结算,已结算的费用追回,并视情节轻重,暂停定点服务,直至取消定点服务资格。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原《十堰市城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职工慢性病门诊费用补助管理办法》(十劳社发[2009]19号)以及各县市原慢性病管理办法同时废止。附件一十堰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慢性病准入标准根据卫生部门规划教材和中华医学会临床诊疗规范要求,在医疗机构已确诊的基础上,鉴定人员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下列标准对门诊特殊慢性病进行鉴定、评审。

一、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有明确的组织学或细胞学病理诊断;或由市州统筹区最高级别医疗机构确诊患恶性肿瘤需门诊放化疗治疗的。

二、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符合慢性肾脏疾病的标准,具备下列情况之一者:

1、肾小球滤过率GFR20ml/min以下,血肌酐Scr超过451umol/L。血尿素氮BUN>20mmol/L。

2、肾功能衰竭伴有水、电解质及酸碱失衡,须透析治疗。

三、器官移植术后门诊抗排异治疗有器官移植手术史,术后需门诊继续使用医保目录范围内的抗排斥药物治疗。

四、系统性红斑狼疮以下11条诊断标准,符合其中四项或四项以上者:

1、颊部红斑

固定红斑,扁平或隆起,在两颧突出部位。

2、盘状红斑

片状隆起于皮肤的红斑,粘附有角质脱屑和毛囊栓;陈旧病变可发生萎缩性瘢痕。

3、光过敏

对日光有明显的反应,引起皮疹,从病史中得知或医生观察到。

4、口腔溃疡

经医生观察到的口腔或鼻咽部溃疡,一般为无痛性。

5、关节炎

非侵蚀性关节炎,累计2个或更多的外周关节,有压痛,肿胀或积液。

6、浆膜炎

胸膜炎或心包炎。

7、肾脏病变

尿蛋白>0.5g/24小时或,或管型(红细胞、血红蛋白、颗粒或混合管型)。

8、神经病变

癫痫发作或精神病,除外药物或已知的代谢紊乱。

9、血液学疾病

溶血性贫血,或白细胞减少,或淋巴细胞减少,或血小板减少。

10、免疫学异常

抗ds-DNA抗体阳性,或抗Sm抗体阳性,或抗磷脂抗体阳性(后者包括抗心磷脂抗体、或狼疮抗凝物阳性、或至少持续6个月的梅毒血清实验假阳性的三者中具备一项阳性)。

11、抗核抗体

在任何时候和未用药物诱发“药物性狼疮”的情况下,抗核抗体滴度>1:320。

五、糖尿病糖尿病诊断明确,检查、治疗资料齐全,出现以下一项临床表现者:

1、肾脏并发症须具备四条:①慢性肾功能不全,②蛋白尿>0.5g/24h,③血清肌酐>177umol/L,④尿素氮>14.3umol/L。

2、眼并发症须具备两条:①眼底检查:出现微动脉瘤和(或)小出血、伴有或不伴有渗出等糖尿病视网膜病变的改变,②眼底荧光血管造影检查证实。

3、糖尿病足。

4、糖尿病心肌病。

5、并发脑血管意外等中枢神经系统并发症。

六、再生障碍性贫血有贫血、伴有出血、感染和发热等症状,同时具备以下四项条件者:

1、血象检查全血细胞减少。网织红细胞百分比<0.01,淋巴细胞比例增高。

2、骨髓象检查多部位穿刺涂片呈现增生减低,粒系及红系减少,巨核细胞很难找到或缺如。淋巴细胞、浆细胞、组织嗜碱细胞相对增多。骨髓穿刺物中骨髓颗粒很少,脂肪滴增多。

3、除外引起全血细胞减少的其他疾病。

4、提供近三月内血象检查结果处于治疗期。

七、高血压(极高危)具备以下三项条件其中之一者:

1、收缩压140~159mmHg或舒张压90~99mmHg,合并有并发症。

2、收缩压160~179mmHg或舒张压100~109mmHg,合并有并发症。

3、收缩压≥180mmHg或舒张压≥110mmHg,合并有糖尿病,或靶器官损害,或有并发症。备注:

1、用于分层的靶器官损害:①心电图或超声心动图结果证实左心室肥厚;②颈动脉超声证实有动脉粥样斑块或内膜中层厚度≥0.9mm;③血肌酐轻度升高:男性115~133umol/L,女性107~124umol/L;④微量白蛋白尿30~300mg/24h,或尿白蛋白/肌酐比值:男性≥22mg /g,女性≥31mg/g。

2、用于分层的并发症:①心脏疾病(心绞痛、心肌梗死、冠状动脉血运重建、心力衰竭);②脑血管疾病(脑出血、缺血性脑卒中、短暂性脑缺血发作);③肾脏疾病(糖尿病肾病、血肌酐升高男性>133umol/L或女性>124umol/L,临床蛋白尿>300mg/24h);④血管疾病(主动脉夹层、外周血管病);⑤高血压性视网膜病变(出血或渗出,视乳头水肿)。

八、重性精神病同时具备以下三项条件者:

1、有重性精神疾病史。

2、符合CCMD-3精神疾病的诊断标准中重性精神病界定条件。

3、经两名医师(其中一名为副高级别以上医师)确诊,病情迁延不愈,病期大于或等于3年的。

九、慢性重型肝炎抗病毒治疗慢性重型肝炎出院后符合抗病毒治疗条件,需要在门诊继续治疗。

十、肝硬化根据肝功能Child-pugh改良分级法,达到B、C两级者。

十一、血友病同时具备以下三项条件者:

1、关节、肌肉、深部组织出血,可呈自发性,或发生于轻度外伤、小手术后,易引起血肿及关节畸形。

2、实验室检查:①CT正常或延长;②APTT延长,PCT正常或缩短,STGT多异常;③TGT异常,并能被钡吸附正常血浆纠正;④FⅧ及FⅨ缺乏。

3、提供近三个月内两次以上实验室检查结果。

十二、帕金森病同时具备以下二项条件者:

1、有震颤(常为首发症状)、肌强直、运动迟缓、姿势步态异常、口、咽、腭肌运动障碍等症状。

2、排除脑炎、脑血管病、中毒、外伤等引发的帕金森综合症,并与癔症性、紧张性、老年性震颤相鉴别。

十三、帕金森综合症同时具备以下二项条件者:

1、有明确的感染(如脑炎)、药物、中毒、动脉硬化和外伤等明确诱因或有弥散性路易体病(DLBD)、肝豆状核变性、亨廷顿舞蹈病、多系统萎缩、进行性核上性麻痹(PSP)、皮质基底节变性(CBGD)等其它神经变性疾病。

2、有类似的帕金森病临床表现。

十四、类风湿关节炎符合以下七项临床表现中四项者:

1、关节内或周围晨僵持续至少1小时(至少持续六周)。

2、关节肿痛,至少同时有3个关节区软组织肿或积液。

3、腕、掌指、近端指尖关节区中,至少1个关节区肿胀。

4、对称性、持续性关节炎(至少持续六周)。

5、有类风湿结节、类风湿血管炎、干燥综合征以及其他脏器(肺、心脏、胃肠道、肾脏、神经系统、血液系统)受累的临床表现。

6、血清学检查至少具备一项:①血清RF阳性;②抗CCP抗体呈阳性指标;③C反应蛋白增高、血沉增快。

7、关节影像学检查至少有骨质疏松和关节间隙狭窄。

十五、结核病临床诊断明确,有X线报告或痰涂等理化检查资料。

十六、中风后遗症

1、有明确的脑梗塞(腔梗塞除外)脑出血及脑出血手术史;

2、有脑CT、脑MRI证实病灶;

3、遗留有智能障碍,球麻痹者;

4、恢复期有肢体功能障碍者(肢体肌力≤Ⅲ级)

十七、冠心病

1、有高血压、糖尿病、高血脂等冠心病危险因素;

2、具有心绞痛或心肌梗塞病史;

3、近期心电图或长程心电图提示心肌缺血或心律失常;

6.关于十堰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几点说明 篇六

(甘政发〔2007〕31号 2007年5月22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甘肃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已经2007年5月10日省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

为加快城镇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解决城镇居民医疗保障问题,实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全覆盖的目标,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甘肃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

一、主要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主要目标:建立由政府组织引导、覆盖全体城镇居民的医疗保障体系,逐步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不断提高城镇居民的健康水平。

(二)基本原则:坚持医疗保障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政府补助和居民个人自愿缴费相结合,坚持大病住院统筹和医疗救助相结合。

二、覆盖范围和统筹层次

凡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均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大、中专学生以学校为单位参加,其他人员以家庭为单位参加。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县市区为统筹单位,实行属地化管理。

三、统筹标准和使用范围

(一)基本医疗保险费由财政和个人共同负担,具体统筹标准是:

1、城镇居民统筹标准每人每年不低于120元。其中个人缴费每人每年不低于60元;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30元;市州、县市区财政每人每年补助不低于30元。

2、大、中专、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技工学校)学生统筹标准每人每年不低于80元。其中个人缴费每人每年不低于40元(含代收保险费);中央所属院校由院校从中央财政拨付的医疗费中每人每年补助40元;省属院校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40元;市州、县市区属院校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0元,市州、县市区财政每人每年补助不低于20元。

3、中、小学生统筹标准每人每年不低于80元。其中个人缴费每人每年不低于40元;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0元;市州、县市区财政每人每年补助不低于20元。

4、以上标准为全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低际标准。在此基础上,具体缴费标准、市州、县市区财政补助比例和管理办法由各统筹地区根据本地实际确定。

(二)在国家再就业政策实施阶段,对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本人缴费部分,可从再就业资金中每年补助40元。

(三)大、中专特困学生个人缴费部分(扣除代收保险费),由学校提供资料报同级劳动保障、财政审核后,财政和学校给予适当补助。

(四)各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从统筹基金中按每人每年不高于10元的标准建立大病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用于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补助;从个人缴费中按每人每年10元标准建立个人账户,用于参保人员门诊医疗费用支出。

四、基金和医疗服务管理

(一)医疗保险基金(含利息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不得提取管理费,确保基金本金利息全部用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由财政部门按参保人数,直接拨入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个人缴费部分由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缴,并及时转入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二)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按照各地经办机构的实际使

用情况,及时将资金拨入经办机构的支出户。

(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范围和标准,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诊疗项目目录》尚未出台前,暂参照甘肃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甲类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执行。

(四)各统筹地区要根据医疗保险筹资总额、当地不同人群年住院率、年平均住院医疗费等情况,科学、合理地确定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确保当地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平衡。建立大病医疗补助制度,对患重大病的参保人员及时给予补助。对享受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补助后,个人住院医疗费用负担仍过重的贫困人员,由民政部门按照《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实施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甘政办发〔2005〕104号)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五)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各定点医疗机构之间,要按风险共担、方便就医的原则,建立科学的管理制约机制和合理的费用结算办法,提高基金的使用效益,防止浪费。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诊疗服务项目和收费价格,主动接受参保人员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统筹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经同级政府批准。

五、参保和就医

参保人员享有接受社区卫生医疗机构健康咨询、健康教育、保健、健康档案建立等公共卫生服务的权利;享有对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参保人员从本《实施方案》发布之日起按全年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

参保人员因病需要住院时,持个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住院所发生符合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按统筹地区费用结算办法,由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

各级政府要加快建设社区卫生设施,建立激励机制,引导参保人员小病进社区,大病进医院。有关医院要积极开设社区门诊服务,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将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机构纳入医疗保险定点范围。

六、工作职责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对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办法,对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做好资金的保障工作,确保补助资金及时到位和安全运行。民政部门负责进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居民的社会医疗救助工作。卫生部门负责落实医疗机构对贫困居民的医疗费用减免政策,并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审计和监察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工作。城镇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大、中专学校负责协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本辖区内参保人员个人缴费等有关事宜。各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各项具体业务,主要包括参保人员登记、征收个人缴费、统筹基金的支出管理、报送资金的使用计划、编报基金的决算等。

七、组织领导和保障措施

医疗保险工作政策性强,涉及城镇居民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要切实加强领导,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精心部署,做好宣传和思想政治工作,动员广大城镇居民和社会各方面积极支持和参与。各级政府要成立由分管领导任组长,劳动保障、财政、卫生、民政、教育、审计、监察等部门参加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协调解决有关问题。按照省委要求,2007年在全省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各市州要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尽快制定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年内基本完成。

(一)各级政府要根据实际情况,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街道社区提供办公场所、增加

编制和人员,由财政预算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切实做到有人管事,有钱办事。为街道社区配备劳动保障专管人员,具体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二)各级财政部门要调整支出结构,及时安排医疗保险补助资金,足额划入财政专户,并将省级财政安排的补助资金及时拨付到位。

(三)要做好城镇居民和城市低保人员医疗保险政策衔接工作。

(四)各级劳动保障、财政、卫生、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要积极参与,密切配合,齐心协力,共同做好我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

7.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说明 篇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根据《大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同政发〔2008〕82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大同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非从业城镇居民、农村户籍因失地办理农转非的非从业人员,应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负责对县(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业务指导。

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缴费及待遇审核、支付等工作。

各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和学校(幼儿园)为医疗保险基层工作机构,具体承担收集参保居民资料、信息采集和政策宣传等工作。

第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做好基金财政专户管理,编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助资金预算,确保各级政府补助资金及时足额拨入基金专户。

第六条 卫生、教育、民政、残联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和《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共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七条 凡符合《试行办法》规定参保范围的成年人及18周岁以下非在校的城镇居民,可直接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站)领取并填写《大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凡符合《试行办法》规定参保范围的18周岁以下的入托儿童、在校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由所在托幼机构、学校统一到所在地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并填写《大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八条 各医疗保险基层工作机构及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参保居民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查核实,凡符合条件的,应及时给予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

第九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时,需携带户口簿、学籍证明等有效证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近期同底一寸免冠照片3张。

下列人员参保时,同时还需提供以下相关证明材料: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须出示市、县(区)民政部门审验合格的《大同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提供复印件(留存)。

(二)重度残疾人须出示由市、县(区)残疾人联合会审验合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提供复印件(留存)。重度残疾是指评定为一级、二级残疾。

第十条 参保人员在申报缴费期内年龄不满18周岁、次年内年满18周岁的,按照未成年居民身份认定;参保人员在申报缴费期内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并且年龄不满60周岁、次年内年满60周岁的,按照低收入家庭满60周岁人员(现指低保)身份认定。

第十一条 城镇参保居民如有以下情形时,应及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一)参保居民因参军、升学(就读高等院校)、户籍迁出本市等,其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即时终止;

(二)参保居民死亡后,凭医学死亡证明和户籍销户证明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终止手续;

(三)学生在本市范围内转学、升学的,凭转学证明或入学通知书由转入学校继续为其办理参保,原医疗保险编号不变;

(四)参保居民在本市范围内户籍地发生变更的,持变更后的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在原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转移手续后,到新户籍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接续手续,居民本人医疗保险编号不变;

(五)参保居民姓名、身份证号码等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须携带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到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六)参保居民当具备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件时,应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不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各医疗保险基层工作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要求,为参保居民统一办理《大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诊疗手册》,经所属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及时向参保居民发放。

第十三条 各医疗保险基层工作机构要及时将参保居民所有信息录入系统,报送所属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由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四条 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不得同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就业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退休时达不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的,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累积缴费额可以折抵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额。

第三章 参保缴费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险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应于每年的10月1日至12月31日内按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次年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自次年的1月1日起享受全年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逾期不缴费或未全额缴费的,视为缴费中断。中断缴费后再次参保缴费的按新参保对待。超过规定时间参保和续保的,从缴费当月起满6个月后方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享受财政补助的人群,在超过规定缴费时间补缴费用时,应享受的财政补助资金由个人承担。第十七条 各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制定缴费方式,并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第十八条 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程序申请本级财政补助资金,经同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拨付补助资金。本级财政补助资金到位后,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程序申请上级财政补助资金。

第十九条 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汇总各县(区)经办机构报送的县(区)财政补助和个人缴费明细表,填制大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表,按规定程序申请国家、省级、市级财政补助资金。

第二十条 市、县(区)两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财政补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第四章 就医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为了保证广大参保居民得到高效优质的医疗服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参保居民应当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参照《大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公开公平、方便参保居民就医的原则确定,由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定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收治参保居民住院时,应认真核对《大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诊疗手册》和身份证,确保人、证相符。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认真执行有关政策规定,自觉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严格控制出入院标准和住院费用,准确记录病历,执行处方限量与出院带药等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尊重患者或其亲属的知情权。在使用自费药品、高额耗材和其它需由本人先自付项目时,应事先书面告知并征得患者或其亲属的签字同意。定点医疗机构应向住院参保人提供经本人或其亲属签字确认的每日医疗费用明细清单。

第二十六条 参保居民患病就医时,按照小病在社区、大病到医院、就近就医的原则,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经诊断需住院治疗的,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诊疗手册办理住院手续,办理住院手续后三日内到所在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备案登记。

第二十七条 参保居民因病情需要转往市外住院治疗的,须经当地最高级别的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院建议,经所在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后,方可转院。未经备案自行转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在国内旅行、探亲期间,因急诊抢救在统筹地外医疗机构住院的,应在住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出院后应在30日内持相关住院凭证材料,到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销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未办理备案审批手续或不符合急诊住院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 按照《试行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患有门诊大病病种的参保居民,需由个人提出申请,填写《大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审批表》,同时由就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提出治疗方案,到县(区)劳动保障部门慢性病评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办理门诊大病审批手续,经确认后,到县(区)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享受有关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医疗费,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山西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标准收费,超标准收取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负担。

第三十一条 参保居民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参照国家、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参保居民所发生的乙类药品费用,先由个人自付10%,再按照《试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分别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负担。

少年儿童需要增加的目录范围和支付标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并实行资格年检制度。每年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提出申请的医疗机构进行资格审定。审定合格的医疗机构应向所在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经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签订定点医疗和定点服务机构合同,为参保居民提供诊疗服务。

第三十三条 参保居民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属统筹基金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结算;属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参保人员直接结算。

城镇居民医疗费用结算以出院日期为准,跨医疗保险的,以下个医疗保险结算。

第五章 费用结算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结算日期统一为每月25日,月末将当月全部住院费用数据上传到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次月初携相关报表到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结算手续。各县(区)和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在15个工作日内将费用拨付到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十五条 参保居民在统筹地区外转诊转院、急(抢)救等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出院后30日内与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结算,医疗费用个人负担比例相应增加5个百分点,再按《试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结算。

第三十六条 参保居民发生医疗费用结算时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大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诊疗手册;

(二)入院诊断书、出院证明;

(三)住院病历复印件;

(四)费用清单;

(五)财政部门制作或监制的医疗服务收费专用票据;

(六)非定点医疗机构急诊诊断证明;

(七)转诊转院审批表。(统筹地区外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七条 符合门诊大病条件的参保居民,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办理结算时,持《大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诊疗手册》,门诊大病审批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处方和收据,到所参保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手续。在一个结算内,起付标准只扣除一次。

第三十八条 学生儿童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突然、非本意、非疾病使其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参保学生儿童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的,在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终结后,凭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急诊证明和医疗服务收费专用发票及费用清单到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试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结算手续。

有第三者责任赔偿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九条 按照《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育龄妇女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在本保险内,办理费用结算手续时,须持以下资料:

(一)生育妇女的《大同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诊疗手册》;

(二)生育妇女的身份证及复印件;

(三)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证明;

(四)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五)医疗费用收据和清单等;

(六)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明。

第四十条 在一个保险内,参保居民既有住院医疗费用,又有符合规定的门诊大病医疗费用的,统筹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3.2万元。

学生儿童发生的意外伤害费用,以及育龄妇女发生的生育费用,包括在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内。

第六章 基金管理

第四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开设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全部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四十二条 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设立收入过渡户、支出过渡户,两个过渡户必须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的收入户、支出户在同一国有商业银行,分别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本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归集和医疗费用的拨付。

第四十三条 收入过渡户暂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个人缴费、本级财政补助资金、该账户的利息收入,收入过渡户应及时划转到市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

支出过渡户暂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费用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用于拨付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各项费用及划拨该账户资金利息收入到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过渡户除接收支出户拨入的支付费用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第四十四条 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的收入过渡户、支出过渡户,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进行监督管理,确保基金安全。

第四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决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终结时,按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的规定编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决算草案,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四十六条 其他有关事宜,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相关责任

第四十七条 参保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有权追回已支付的统筹基金,并视情节轻重,暂停医疗保险待遇。

(一)故意提供虚假信息,骗取参保资格或者政府补助的;

(二)将本人的诊疗手册转借他人就医的;

(三)私自伪造涂改处方、医药收据,造成统筹基金损失的;

(四)其它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有权追回不应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取消定点资格。直接责任者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拒绝收治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参保人,或拒绝使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诊疗手册的;

(二)将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列入支付范围和不按规定结算医疗费的;

(三)不坚持因病施治,不为参保人提供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医疗服务的;

(四)采取分解住院、挂床住院、虚拟住院和冒名住院等违规行为,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五)在使用自费药品、高额耗材和其它需由本人先自负项目时,未事先书面告知并征得患者或其亲属的签字同意的;

(六)不按规定向参保人提供经本人或其亲属签字确认的每日医疗费用明细清单的;

(七)为参保人伪造或出具虚假证明、票据,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八)其它违反服务协议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相关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伪造、篡改居民参保信息,使不符合条件的居民参保或者享受政府补助的;

(二)在审核、支付基本医疗保险费时,徇私舞弊,谋取私利的;

(三)玩忽职守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贪污、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

(五)其它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与《试行办法》配套使用,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8.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篇八

一、参保范围

凡在东胜区居住的未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不分户籍,无年龄限制均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中,非东胜户籍的人员需取得东胜区暂住证三个月以上;灵活就业人员可自由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东胜区农村户籍的人员可自由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二、筹资标准

1、成年参保人员每人每年缴纳140元,政府补贴170元,为鼓励城镇居民连续参保,城镇居民预缴费一年的,个人缴费可优惠14元,预缴费二年(含)以上的优惠21元;未成年参保人员每人每年缴纳60元,政府补贴130元,学生儿童预缴费一年以上(含一年)的个人缴费可优惠30元。

2、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零就业家庭成员和丧失基本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员,以及区属公立中小学幼儿园的在校园生和东胜区的少数民族参保人员应由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政府全额承担。

三、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的征收

自2010年起,每年从9月1日至次年的4月20日办理次年的参保手续,在此期间缴费的,享受次年的全年医疗保

险待遇;其中,续保人员未办理续保手续的,视为自动断保,其发生的医疗费不予报销,再次参保时,视为首次参保,以前的缴费年限不计入连续缴费年限。从每年4月21日至11月30日缴纳当年医疗保险费的,自缴费之日起一个月后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此前发生的医疗费不予不报销。

四、支付范围及待遇水平

1、在东胜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或经东胜区医保局批准转往外地上级医院(须是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定点医院)发生的住院或紧急抢救的医疗费。其报销办法为: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中,先由个人承担300元。超过300元的部分,报销比例为73%至80%;同时,城镇居民从参保之日起,连续缴费年限每增加1年的,在原享受支付比例的基础上提高1%,最高不超过5%。一年内最高可报销医疗费12万元(包括住院和门诊医疗费)。

2、参保的学生和儿童因意外伤害发生的医疗费,报销时不设起付线和封顶线,报销比例为80%;参保学生儿童遭受意外伤害死亡,支付死亡津贴15000元。参保学生儿童遭受意外伤害后,由学校或参保学生儿童监护人于24小时内向东胜区医保局和所在学校或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进行申报,并填写《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调查表》。学生儿童因意外伤害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意外伤害诊治结束后要

通过学校或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向东胜区医保局申请报销,也可以直接向东胜区医保局申请报销;学生儿童因意外伤害死亡,家长领取死亡津贴,应填写《死亡津贴领取申报表》,并提供以下材料:事故者身份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法医鉴定书,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家长身份证明,家长与事故者关系证明。

3、为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参保居民建立个人账户,成年参保居民每人每年50元,未成年参保居民每人每年30元;个人不缴费的参保居民不建立个人账户。

4、将参保居民因生育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畴,报销标准和办法与普通疾病相同。

五、证、卡结合管理制度

1、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实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以下简称证)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卡(以下简称卡)结合管理,患者凭证、卡在定点医院办理住院及报销手续,参保人员的证和卡不得出让、转借。

2、参保人员的证、卡损坏或丢失,须凭本人身份证和户口本到东胜区医保局办理挂失手续,并凭本人身份证和户口本领取新证、卡。

六、申办程序

在所属社区办理,同时提供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2份,1寸彩色照片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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