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请事假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通用8篇)
1.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请事假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篇一
【文号】 蚌人社[2010]字81号
【发文单位】 蚌埠市人社局
【有 效 性】 有效
关于印发《蚌埠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高新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全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调动工作,贯彻公务员交流制度,拓宽选人用人渠道,推进人才结构调整,优化人力资源配置,促进人才合理有序流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六号令)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蚌埠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蚌埠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调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拓宽选人用人渠道,推进人才结构调整,优化人力资源配置,促进人才合理、有序流动,进一步规范我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调动工作,贯彻公务员交流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六号令)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调动,是指行政机关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的转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勤人员的调动。
第三条单位工作人员调动应坚持德才素质与职位要求相适应的原则,根据工作需要和资格条件,坚持组织安排与个人意愿相结合,从严掌握。
单位工作人员调动应坚持顺向调动和平行调动的原则,企事业单位人员一律不得以调动方式进入公务员队伍;非财政供给单位人员,不得以调动方式进入财政供给事业单位;非财政全额供给单位人员,不得以调动方式进入财政全额供给事业单位。
单位工作人员调动应坚持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负责调动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单位工作人员调动必须在规定的编制、职数和岗位限额内进行,应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二章调动的资格条件
第五条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人员,下同)转任应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工作能力强、勤奋敬业、实绩突出;
(二)具有与拟转任职位要求相当的工作经历和任职资格;
(三)转入市级机关任职的,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转入县(区)级及以下机关任职的,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四)已进行公务员登记,并在公务员岗位上履职;
(五)市直部门、市辖区间转任,担任科级领导职务的人员,一般不超过45周岁;担任科级及以下非领导职务的人员,一般不超过40周岁。
第六条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调动应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工作能力强;
(二)具有与拟调入职位要求相当的工作经历和任职资历,具备行业资格准入条件;
(三)管理人员一般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专业技术人员一般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和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应符合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有关要求;
(五)年龄一般不超过45周岁,身体健康;
(六)调任科级领导职务人员,按照《蚌埠市事业单位调任科级领导职务人员试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工勤人员调动应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遵纪守法,品行端正,无不良行为记录,爱岗敬业,事业心强;
(二)具有与拟调入职位要求相符的专业技术工种、级别;
(三)调入人员原则上不超过45周岁,身体健康;
(四)外市调入的工勤人员经有关部门鉴定确有本市急需的专业技能,并具有高级以上技术等级。
第八条夫妻长期两地分居(一般应为三年以上),且一方在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另一方要求调入的,可以优先照顾解决。
第九条符合紧缺人才调入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调入: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辞退的;
(三)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专门机关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四)受处分期间或者未满影响期限的;
(五)正在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的;
(六)试用期、合同协议期限、最低服务年限未满的;
(七)近三年考核有基本称职、不称职或不定等次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办理程序
第十一条顺向和平行调动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用人单位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以下材料:
1、单位编制及职位、岗位空缺情况、编制部门出具的《编制使用计划通知单》、调入理由、选调方案、拟任职位所需资格条件;
2、拟调人员档案、《工作人员调动审批表》(附件1)、调出单位的鉴定材料、调入单位的考核意见;
3、县级以上医院的体检材料、计划生育证明材料、审计结论、需要查验的证书、证明等其他材料。
4、因夫妻分居、随军家属办理调动的,除需提供以上材料外,还需要分别提供单位出具的夫妻分居证明、户口簿、结婚证或干部家属随军审批表。
(二)办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能科室审核拟调入人员有关材料。经初审,基本符合调动条件的,提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研究同意后,办理相关调动手续,移交调入人员的档案。
第十二条逆向调动一般采取考试选调的形式,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计划申报。每年第二季度,各用人单位根据职位空缺情况和工作实际需要,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送《选调工作人员计划申报表》(附件2)和编制部门出具的编制
通知单。除特殊职位或特殊需要并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外,选调职位原则上不得设置与职位无关的限制性资格条件。
(二)组织实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用人单位计划汇总,并商有关部门审核后,于每年第三季度统一组织实施。
1、发布选调公告,明确招考范围、对象、资格条件和工作程序;
2、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用人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3、采取考试考核相结合的方式,确定拟调动人员;
4、用人单位按照管理权限进行组织考察,做出任用决定;
5、调动人员确定后,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开具介绍信办理相关调动手续。第十三条涉及市直部门、市辖区间工作人员调动须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县域内及各县、县区之间的人员调动情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每季度须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备案表见附件3)。
第十四条调动人员的有关待遇,由调入单位持编制通知单、行政介绍信、工资转移证明信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定。
第四章纪律与监督
第十五条各级机关在办理工作人员调动过程中,必须依法办事,公道正派,公开透明,严格遵守组织人事工作纪律。
第十六条调动工作中存在应当回避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对违反规定的调动事项,呈报的不予批准;已经作出决定的宣布无效,并按照规定对主要责任人以及直接责任人作出组织处理或者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下文之日起施行,以前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上级部门有其它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
1、工作人员调动审批表
2、选调工作人员计划申报表
3、工作人员调动备案表
2.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请事假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篇二
一、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分级管理
省财政厅负责全省会计人员(取得并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下同)的继续教育工作。具体负责制定我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组织开发、推荐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组织全省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指导、督促全省各地区和有关部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开展;管理省直部门(单位)、在并的中央驻晋单位和省直管单位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在其它各市、县(区)行政区域的部属、省属单位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由所在地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各市财政局负责本市的继续教育工作。负责制定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计划;确定本市各级财政部门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具体职责和管理权限;监督、管理本市继续教育工作,规范会计培训市场;制定、审核本市培训机构的办学条件;具体组织本市中级(含)及以下职称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
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实行全省统一管理
各市、有关各单位应积极向省财政厅推荐本市、本单位德才兼备、有理论、有实践、又有丰富教学经验、热心会计教育的人员作为全省继续教育师资队伍的后备人选。省财政厅依据各市、各单位的推荐,择优选拔一批人员组成继续教育师资库,并将师资库人员基本情况和技能特长在“会计之星”网站上公布,全省共享,担负全省继续教育培训任务。凡入选的师资,每年必须至少参加一次省级以上的继续教育师资培训,省财政厅将提供继续深造学习的机会。师资授课质量由参加培训的学员进行评价,对授课质量差的实行淘汰,并定期补充新的师资。凡举办的继续教育培训班,都要从师资库里挑选使用师资。
三、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实行备案管理
有能力组织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省级主管部门和省直管单位,应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备案后可组织本系统(单位)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各市、县(区)承担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必须在当地财政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办学证照、场地设备和培训收费;备案时间:每年年底(12月份);备案方式: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备案一次。培训机构要严格办学条件,严格教学管理,要按照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统一规划安排教学内容,不得私自改变培训内容、滥用滥发教材。
每期培训班开班前,举办方要将本期培训方案进行备案,包括:培训人员名单、培训地点、培训内容、授课老师、选用教材以及考试试题大纲等。财政部门应对培训方案进行认真审核,凡不符合要求的,要及时通知备案方,进行修改。培训期间,财政部门要对培训班进行监督管理。每期培训结束后,举办方要对参加培训的人员进行考试,财政部门要向参训人员发放征求意见卡,对培训质量、师资水平及整个培训情况进行评估。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本辖区备案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管理和监督,随时对各培训机构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对以各种名义欺骗考生、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要立即取缔。各级财政部门要将检查结果于每年年初(1月份)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并报上级会计管理部门。
四、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实行登记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要做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考核登记和管理工作。凡符合要求的培训机构(单位)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在每期培训班结束后,举办方应将考试合格人员名单报送所备案的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对培训合格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进行确认登记。凡在省级财政部门备案的培训班,省财政厅将以便函形式,将培训合格人员名单发送各相关市级财政部门,以便进行后续管理。会计人员在职自学情况,由会计人员、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及有关单位提供证明,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确认登记。对无特殊原因、年度内未接受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不予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登记工作,连续两年未接受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予以公告。不进行注册登记的,不能办理调转手续。
五、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山西省财政厅1998年2月27日公布的《关于转发财政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晋财会字[1998]8号)同时废止。
二○○七年三月十六日
注: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的通知详见本刊2007年第1期上第73页
3.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请事假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篇三
中共洪江市纪委 洪江市监察局
关于印发《关于在党政机关实行纪检监察监督巡查制度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党委、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关于在党政机关实行纪检监察监督巡查制度的暂行办法》已经市纪委、市监察局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中共共江市纪委 洪江市监察局
2012年2月20日
关于在党政机关实行纪检监察 监督巡查制度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预防和遏制腐败现象的发生,促进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党政机关,是指各乡镇党委、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垂直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对党政机关实行监督巡查,按照“关口前移、重在预防、全程介入、严格监督、促进廉政”的原则进行,做到及时发现问题和纠正问题。
第四条
监督巡查工作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内容,作为年终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监督巡查的对象及内容
第五条
监督巡查的对象,主要是指工程建设项目多、专项资金管理使用集中、惠民政策落实任务重等有关职能部门和单位,以及有关乡镇。
第六条
监督巡查的对象,实行一年一定,由市纪委、市监察局每年年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
监督巡查的内容,主要是指本部门、本单位、本地区下列工作的开展情况:
(一)规范权力运行的情况。重点巡查“三重一大”事项是否经过民主决策,是否及时公开决策的过程和结果,公开办事的流程和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以及事权、财权、用人权等敏感问题;行政审批事项和各项事务办理是否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关效能建设的意见》(湘发〔2010〕11号)在国家规定期限内缩短三分之一以上的要求办理;行政收费和行政处罚是否按照国家和省里规定标准收取;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确认、行政检查等是否按上级规定执行;行政管理是否规范到位,行政服务是否高效便捷,规范权力运行制度是否健全完善;是否严格执行《洪江市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暂行办法》(洪发〔2008〕22号),认真落实各项优化工作制度;党政主要负责人是否落实“三个不直接分管”规定;重大项目是否按照《关于重大项目向纪检监察机关报告的暂行办法》(洪办发〔2011〕7号)向市纪委、市监察局报告等。
(二)所属工程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重点巡查工程建设项目事项是否经过集体决策;工程建设项目立项、规划、用地、环评等审批和建设程序是否完善、合规;项目建设资金管理使用是否规范公开、安全有效;配套资金是否按时足
额落实到位;工程项目招投标、征地拆迁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工程项目是否签订《廉政合同》;工程建设是否安全、质量是否合格、实施进度是否达到要求;党员干部有无插手干预工程建设项目的情况等。
(三)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的情况。重点巡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项目和用途使用资金,做到专款专用;有无未投入或未全额投入情况;有无改变资金使用范围,挪作他用的情况;是否存在克扣、截留、挪用、虚报冒领、虚列支出专项资金等问题;是否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和监督的有关制度;使用资金的程序、手续是否规范完备;是否按照财务会计制度,实行专账专户管理;会计核算是否真实、完整、合规等。
(四)政府采购的情况。重点巡查是否认真落实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是否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预算编制和计划,以及规定的采购标准、范围、方式、程序执行采购等。
(五)惠民政策落实的情况。重点巡查民生资金是否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及时足额的发放到位;民生资金的管理使用是否规范,监管制度是否健全;民生资金在管理使用中是否存在损失浪费,以及应发放或补助到人的资金未发放到人等问题;是否存在被挤占、挪用、贪污、降低标准发放和克扣、截留资金,以及虚报冒领、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等违纪违法行为。
(六)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推进惩防体系建设的情4
况。重点巡查是否严格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按照年初与市委、市政府签订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书》抓好各项工作落实;班子是否团结、廉洁自律,没有出现违纪违法行为等。
(七)干部人事任免的情况。重点巡查是否认真落实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是否按照“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讨论决定人事任免和调动;是否存在“任人唯亲”、“带病提拔、带病上岗”等用人不正之风等。
(八)其他需要监督巡查的情况。
第三章
监督巡查的人员及职责
第八条
监督巡查的人员,由市纪委、市监察局领导班子、室主任,以及监督巡查对象的纪检监察干部组成。
第九条
监督巡查的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保守秘密;
(三)身体健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发现问题并处理问题的能力。
第十条
市纪委、市监察局派出的监督巡查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听取所监督巡查对象的工作情况汇报;
(二)通过召开座谈会、现场巡查、明查暗访、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监督巡查,及时发现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加
强督促整改;
(三)向市纪委常委会报告所监督巡查对象的工作开展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加强调查研究,认真解决监督巡查过程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总结新经验。
第十一条
监督巡查对象的纪检监察干部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本单位、本部门、本地区涉及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内容的研究决定;
(二)监督本单位、本部门、本地区涉及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内容的落实情况;
(三)负责本单位、本部门、本地区的党务公开、政务公开和财务公开工作,及时公开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内容的决策、执行、落实等情况;
(四)向市纪委、市监察局监督巡查人员书面报告开展监督巡查的情况;
(五)及时总结工作开展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配合市纪委、市监察局及相关部门查处违纪违法案件,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
第四章
监督巡查的方式及程序
第十二条
监督巡查坚持定期与不定期相结合的原6
则,采取明查与暗访相结合的方式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监督巡查可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监督巡查对象党政主要负责人的情况汇报;
(二)应邀参加监督巡查对象的有关重要会议及重大活动;
(三)查阅、复制重大事项的有关文件、资料和财务账目等;
(四)深入有关现场实地察看有关情况;
(五)要求监督巡查对象报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内容的有关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
(六)向有关部门调查了解监督巡查对象涉及重大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
(七)要求监督巡查对象对重点岗位、关键环节开展述职述廉评议活动,以此深入了解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监督巡查采取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监督巡查方案;
(二)通知监督巡查对象;
(三)实施监督巡查;
(四)对监督巡查中发现的问题,根据有关规定下达整改通知书或纪检监察建议书,涉嫌违纪违法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予以立案调查;
(五)对需要整改的事项进行复查验收;
(六)向市纪委、市监察局提交监督巡查情况报告;
(七)建立健全监督巡查卷宗。
第五章
监督巡查的纪律及要求
第十五条
监督巡查的人员要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严守工作秘密。市纪委、市监察局派出的监督巡查人员每月至少要到所联系的对象开展监督巡查1—2次,及时了解情况,确保工作成效。
第十六条
市纪委、市监察局每季度应召开一次监督巡查通报会,听取监督巡查人员的工作汇报,研究部署下一阶段工作。必要时可邀请监督巡查对象的纪检监察干部列席监督巡查通报会。
第十七条
市纪委、市监察局派出的监督巡查人员不得干预监督巡查对象的日常管理工作和具体活动,严禁下列行为:
(一)收受监督巡查对象的红包礼金和贵重物品,或者参与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吃请或高消费娱乐等活动;
(二)在监督巡查对象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
(三)在监督巡查对象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八条
市纪委、市监察局派出的监督巡查人员在监督巡查工作中不称职的,应及时予以调整;在工作中严重失职、渎职、违纪违法的,应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自觉地接受市纪委、市监察局依纪依法开展的监督巡查工作,主动邀请市纪委、市监察局监督巡查人员参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内容的各项工作开展情况,定期如实地向市纪委、市监察局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隐藏或伪报。
第二十条
各级各部门要大力支持本部门、本单位、本地区纪检监察干部依纪依法履行监督巡查职责,为他们开展工作创造良好条件和环境。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共洪江市纪委、洪江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洪江市纪委监察局2012年度监督巡查对象
主题词:纪检监察
监督巡查△
暂行办法
通知
中共洪江市纪委办公室 2012年2月20日印发
(共印150份)
附:
洪江市纪委监察局2012年度
监督巡查对象名单
市交通运输局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市国土资源局 市林业局 市水利局 市民政局
4.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请事假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篇四
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智联招聘日期: 2004-04-27
【法规分类号】 L35401199410
【标题】人事部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人事部
【颁布日期】 1994/12/22
【实施日期】 1994/12/22
【内容分类】 专业技术人员管理
【文号】 人薪发(1994)50号
【题注】
【正文】
按照国办发〔1994〕60号文件批准人事部“三定”方案中关于“组织指导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考核”的职能分工,为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工人考核工作,适应机关、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和工资管理工作的需要,加强工资的总量控制,处理好各类人员的工资关系,我部制定了《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暂行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国发〔1993〕79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3〕85号),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范围
机关、事业单位在岗的技术工人(含合同制技术工人,下同),列入技术等级岗位考核范围。
二、考核内容
考核内容包括:思想政治表现、生产工作成绩和技术业务水平。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要在严格考核思想政治表现和工作成绩的基础上进行。
思想政治表现主要包括:遵纪守法、职业道德、工作态度等。
生产工作成绩主要包括: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数量和质量,生产工作中解决技术问题、从事技术革新及安全生产等。
技术业务水平主要包括:技术业务理论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标准按国家行业主管部门与有
关部门共同制定的《国家职业技能标准》执行,未实行《国家职工技能标准》的工种,可按现行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执行。对机关、事业单位中尚未建立《国家职业技能标准或《工人技术等级标准》的工种,由政府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技术等级岗位考核标准。
三、考核成绩的评定
工人思想政治表现和生产工作成绩的考核结果分合格、不合格两种。考核工作由工人所在单位以日常考核与定期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技术业务水平考核按百分制计分,理论考核和操作考核均达到规定分数者为合格。考核工作由各地政府人事部门和委托单位组织进行。
思想政治表现、生产工作成绩和技术业务水平三项考核成绩全部合格者,即为考核合格。
四、技术等级考核的申报条件
技术等级岗位考核分为初级工、中级工、高级工三个等级的考核和技师、高级技师两个技术职务的考评。技师、高级技师职务的考评办法另行规定。
(一)工人必须经所在单位批准,在思想政治表现和生产工作成绩两项考核合格的基础上,申报技术业务水平的考核。
(二)1993年9月30日以前已转正定级,未考取过技术等级的技术工人,可直接申报参加相应技术等级的考核,申报的年限条件是:
1.工作年限25年以上并从事本工种工作15年以上或从事本工种工作20年以上的工人,可申报高级工的考核。
2.工作年限15年以上并从事本工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本工种工作10年以上的工人,可申报中级工的考核。
3.工作年限14年以下并从事本工种工作4年以下或从事本工种工作不到10年的工人,可申报初级工的考核。
1993年10月1日以后转正定级,未考取过技术等级的工人,首先应参加初级工的考核,不得越级参加考核。
(三)凡考取技术等级并由政府人事部门或委托单位核发了技术等级岗位证书的工人,可参加升级考核。申报的年限条件是:
1.工作年限20年并在本等级工作满5年的中级工,可申报高级工的考核。
2.工作年限10年并在本等级工作满5年的初级工,可申报中级工的考核。
(四)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工人,可适当放宽高级工考核的申报年限条件。
1.在省、部级以上技术比赛中获得名次的工人。
2.在技术革新、技术发明中取得成果并有省部级以上成果证书的工人。
3.获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称号并保持荣誉的工人。
(五)对于其他生产工作成绩突出、技术业务水平的工人申报中、初级工考核的申报年限条件,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或人事部委托单位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放宽。
五、组织实施
(一)各地方和中央驻地方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人的技术等级岗位考核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
(二)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工人的技术等级岗位考核工作,由人事部委托的单位进行管理并组织实施。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和受人事部委托的单位,要严格按照本《暂行办法》尽快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并报人事部备案。
(四)工人进行技术等级岗位考核,首先要进行必要的培训。培训办法由各地政府人事部门或人事部门委托的单位根据各工种考核的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五)在实施中,对考取技术等级和认定合格的工人,要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并由政府人事部门或委托单位核发的技术等级岗位证书。新定技术等级的工人,工资如需变动,均从取得证书的下月起兑现工资。
(六)非经政府人事部门考核取得技术等级的工人,应当进行复核认定。复核认定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和人事部委托的单位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对认定后技术等级低于原定技术等级的工人,其工资应按新确定的技术等级重新核定。未进行技术等级考核,在这次工资改革时按中级工及其以上相应技术等级套改工资的工人,进行技术等级考核后未能考取相应的技术等级者(包括本人不申报参加技术等级考核者),其工资也相应予以调整。
(七)执行非三级制技术工种工人的考核,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比照本《暂行办法》作出具体规定。
(八)各地政府人事部门和受委托单位在组织实施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工作中,要做好思想政治工作,严格掌握政策,严明工作纪律,注意与有关部门的协作和配合,认真细致地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5.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请事假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篇五
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湖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已经国家人事部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连同国发[1993]79号和国办发[1993]85号文件一并遵照执行。
这次工资制度改革工作,政策性强,事关全局,情况复杂。涉及机关和事业单位广大工作人员的切身利益。各地、各部门、各单位一定要深入细致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引导大家充分认识这次工资制度改革的重大意义,树立全局观念,正确处理国家、单位和个人的利益关系。各级政府要加实加强对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的领导,精心组织实施,及时掌握工资制度改革实施过程中的动态,认真研究和妥善处理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对一些重大情况,要及时反映。要加强工资制度改革中的组织纪律观念,坚持统一政策、统一制度、统一标准,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里的政策规定,任何地方和单位不得自行其是,乱开口子。否则,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人和当事人的责任。
各级人事和其他各有关部门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负责,协同配合,保证工资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和按时兑现。要通过这次工改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安定团结局面的发展。
湖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
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 通知》(国发[1993]79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3]85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如下:
一、实施范围及对象(一)实施范围
1、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民主党派,列入机关工改范围。
2、行使国家行政职能、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并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或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使用事业编制的单位,如税务所、工商所、物价所等、列入机关工改范围。
3、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群众团体组织,如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列入机关工改范围。
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行政职能并使用行政编制的社会团体组织,列入机关工改范围。
4、一九八三年机构改革时,由省国家机关改为省专业性总公司的单位,现仍行使行政职能,尚未改为经济实体的列入机关工改范围;已经明确为企业性质并已成为经济实体的,不列入机关工改范围;地、市、州、县由原一级局国家机关改为专业性公司的,应按照上述原则,由各地研究确定。
5、政、事合一的单位,其人员编制性质能明确划分的,可分别列入机关、事业单位工改范围;不能划分清楚的,原则上应列入事业 单位工资制度改革范围。(二)其他实施对象
1、经组织人事部门批准正式聘用的计划编制内乡镇干部,列入机关工改范围,按同等条件的国家干部参加套改。
2、机关中在干部岗位上的工人,这次按工人身份参加套改。事业单位的工人,评聘了专业技术职务的,在聘期内,可按其聘任职务参加套改,解聘后再按其身份和岗位确定工资待遇。
3、公安、劳改、劳教系统的事业单位按事业单位参加套改,其中已授警衔的干警执行职级工资制。
4、省、地、县委党校列入事业单位的工改范围,其中,行政管理人员可实行职级工资制。
二、套改工资中的有关问题
(一)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分别按照国办发[1993]85号文件中《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办法》附表一、二、三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办法》附表一、二、三规定的套改政策杠子执行。
(二)一九八五年工改以来,被评为全国劳模和全国先进工作者、国务院决定给予的奖励升级工资;被评为国家部一级劳模和模范工作者(先进工作者)、并由国家主管部委与人事部联合发文给予奖励升级工资;被评为省劳模和优秀党员,授权由省人事厅给予奖励升级工资;获得国家发明奖、技术进步奖、优秀运动员和教练员等单项奖,由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工作部门给予奖励升级工资;以及国家行政机关按 工作人员总数千分之二的指标年终评奖中给奖励升级工资的人员,可按本人新职务工资标准高定一档。
(三)对受党内严重警告和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至1993年9月30日处分期未满,或虽没有规定处分期,但处分不满一年的;因病因事半年以上未上班的,其职务工资应低定一档。如套改后的工资在本职务最低档的,一年之内扣减本人职务工资一个档差的工资。已受降职处分的人员按新定职务套改。
1993年10月1日以后受以上处分的人员在本单位工资改革结束之前,亦按上述办法处理。
(四)受审查尚未作结论的人员,可先进行套改,待结论以后再酌情处理。
(五)对停薪留职人员,可按停薪留职前的职务及任职时间和工作年限套改,计入档案工资。
(六)武汉市国家机关的市长、副市长、局长(区长)、副局长(副区长)分别比照省级国家机关的副省长、厅长、副厅长、处长,处长(区属局局长)及以下职务人员分别比照省级国家机关处长及以下职务人员确定级别工资。职务工资套改比照下列标准执行:市长、副市长分别比照执行省级国家机关副省长、厅长的职务工资标准;局长(区长)、副局长(副区长)分别比省级国家机关副厅长、处长的职务工资标准高一档,处长(区属局局长)及以下职务比照执行省级国家机关处长及以下职务的职务工资标准。此规定不涉及机构规格问题。
三、事业单位津贴的实施问题 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津贴总额按照在工资构成中占30%的比例核定。差额拨款事业单位,津贴总额按照在工资构成中占40%的比例核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津贴总额控制在工资构成中的50%的比例以内。
上述单位在核定的津贴总额内,可按照国家和省的指导性意见,要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具体制定津贴项目、档次、标准和发放办法等。经主管部门审核,报人事部门批准后实施。
鉴于目前国家对事业单位津贴的指导性意见还未下发这一情况,在这次工资套改中,各单位在核定的津贴总额内,按照不得平均发放的原则,研究确定具体发放办法。
四、工人工资制度实施的有关问题
(一)技术工人按照确定的高级工、中级工、初级工的技术等级,套改相应的技术等级工资,普通工人按规定套入相应的岗位工资档次。
(二)机关工人的奖金,根据对工人的劳动实绩、劳动态度,服务质量的考核确定,按月发放,考核为优秀的多发,合格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30%发给,不合格和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不发或少发,在这次工资套改中,各单位在核定的奖金总额内,制定具体发放办法。(三)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职务)的考核工作和工资的确定,由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五、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增加离休、退休费及退职生活费的有关问题(一)离休人员
1、离休前无职务的人员,可分别比照下列职务增加离休费;一九三七年七月六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比照副厅级职务;一九三七年七月七日至一九四二年底参加革命工作的,比照正处级职务;一九四三年元月一日至一九四五年九月二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比照副处级职务;一九四五年九月三日至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比照正科级职务增加离休费。此规定不涉及其他待遇。
2、原工资为行政14级、18级的离休人员,可分别比照副厅级、副处级在职人员相应增加离休费。
离休前有职务的人员,若按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增资额增加的离休费低于上述规定的,也可按上述规定执行。(二)退休人员
1、退休前有职务的,原则按同职务(岗位)在职人员平均增资额的90%增发退休费。
2、退休前无职务的,可参照鄂人[1992]99号文件规定明确的职务,按规定计发退休费。(三)退职人员
退职人员,退职时工龄在20年以上的按40元,19年以下的按30元增加退职生活费。
(四)若按上述规定,退休人员增加退休费不足35元的,可按35元发给。
六、其他问题(一)在这次工资套改中,对作出突出贡献的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鉴于这次工改兑现时间紧,其专业技术职务工资可以适当高套的问题,待工改兑现工资工作基本结束后,再提出适当高套的政策规定,具体实施由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按隶属关系经省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事厅审批后执行。
(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增加工资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七、组织领导
这次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工作,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各级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6.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请事假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篇六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第四十二次检察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七年十月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检察机关内部监督,保障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正确行使职权,严肃检察纪律,确保检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和《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检务督察是指检务督察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律和规定对督察对象履行职责、行使职权、遵章守纪、检风检容等方面进行的监督检查和督促落实。
第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的对象是全国各级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检务督察工作必须服从服务于检察中心工作,贯彻从严治检的方针,坚持在适用法律和纪律上人人平等,坚持预防、教育与惩处相结合,坚持监督检查与促进工作相统一。
第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务督察委员会。检务督察委员会设督察长一名,由院领导担任;设副督察长二名,分别由政治部和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同志担任;设委员若干名,分别由相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担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委员会下设检务督察室,是检务督察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检务督察室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二名、工作人员若干名。
第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委员会在检察长领导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领导和组织检察机关检务督察工作;
二制定检务督察工作制度;
三审查和批准检务督察工作计划和执行情况报告;
四听取检务督察工作汇报;
五研究处置督察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并作出督察决定;
六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和协调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务督察工作;
二了解和掌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机构履行职责的情况;
三起草检务督察工作决定和工作制度;
四制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方案;
五组织、指导检务督察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六检务督察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的主要事项是:
一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重大工作部署、决议、决定、指示的情况;
二在执法办案活动中遵守办案程序和办案纪律、落实办案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
三执行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
四严明执法作风、遵守检容风纪的情况;
五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经检察长批准派出检务督察组,委任督察工作人员,采取暗访督察、现场督察、专项督察等方式,依法履行督察职责。
第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开展检务督察工作采取的主要方式是:
一参加或者列席与督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听取被督察单位、部门和人员的汇报;
三听取地方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和有关单位、新闻媒体及人民群众对检
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意见和建议;
四要求被督察对象就督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五要求被督察对象提供与督察事项有关的资料,包括案件卷宗、音像资料、电子文档、财务账册等材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暂予扣留、封存;
六经检察长批准,深入执法办案现场进行督察,或者以其他身份进行暗访督察;
七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督察方法。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室在履行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违反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决议、决定的行为责令督察对象予以纠正;
二对督察对象违法违纪行为或者队伍管理上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并督促其整改。对违法违纪的责任人员,提出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
三对正在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或者有损检察机关形象的行为进行现场处置,要求行为人停止错误行为并说明情况,必要时通知其所在单位领导到场协助处置;
四对违反枪支、警械、车辆等警用装备使用规定的,暂扣其枪支、警械、车辆等;
五对违法违纪情节严重、影响恶劣或者抗拒督察的,建议所在单位检察长暂停其执行职务。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组外出执行督察任务时,每组不得少于二人。检务督察工作人员应当随身携带督察证件,可以着检察服或者便装,严格按照督察方案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检讨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纪依法追究纪律或者法律责任:
一妨碍、干扰、拒绝检务督察部门及检务督察人员依照规定进行督察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伪造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故意包庇违纪违法人员的;
四拒不执行督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督察建议的;
五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或者督察人员的;
六其他严重影响督察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反检察纪律和检察职业道德,损害检察机关形象;
二不得干扰被督察单位和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三不得利用督察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不得接受被督察单位和人员的宴请、娱乐等安排;
五不得对告状求助群众、单位采取冷漠、生硬、推诿、蛮横态度;
六不得泄露督察和办案工作秘密。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照有关法律、纪律追究其责任。
被督察对象发现检务督察人员有违纪违法行为的,可以向督察人员所在单位纪检监察部门或者检察长举报。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委员会检务督察室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检务督察工作实施细则。
7.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请事假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篇七
(鲁政办发〔2007〕54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八月十六日
落实生产经营单位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包括国有企业、民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和各种股份制企业等,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的后果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质保障责任:1.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2.保证依法履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规定;3.依法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其正确佩戴和使用。
(二)资金投入责任:1.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确保资金投入满足安全生产条件需要;2.按规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3.依法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4.保证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资金。
(三)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责任:1.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2.按规定委托和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注册安全助理工程师为其提供安全管理服务。
(四)规章制度制定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五)教育培训责任: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取得相关上岗资格证书。
(六)安全管理责任:1.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2.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3.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4.依法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5.及时消除事故隐患;6.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7.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七)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的责任:1.按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2.及时开展事故抢险救援;3.妥善处理事故善后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向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认真监控、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准确、完整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有效组织事故救援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改制、破产、收购、兼并、整合、重组等产权变动期间,产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产权变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事项。
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后果。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有关的安全生产管理事项。
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发包或者出租单位承担相应后果。
第三章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等事项。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职能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车间、班组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其他岗位及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应当涵盖生产经营的全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并结合岗位标准化操作实际定期分析实施效果,适时修订。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生产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三)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四)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五)安全生产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
(六)岗位标准化操作制度;
(七)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管理制度;
(九)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十)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和检修、维护制度;
(十一)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三)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落实,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完善,教育从业人员熟练掌握和严格遵守。
第四章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足、配齐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部门:
(一)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下简称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
(二)除本条
(一)项之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非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1000人以上的。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部门:
(一)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不足300人的;
(二)非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不足1000人的。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决策机构和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协助决策机构和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并进行考核;
(三)参与制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具体实施或者监督相关部门落实;
(四)组织制订或修订安全生产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组织参加现场安全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负责组织或者督促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汇报;
(六)配合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审查验收工作,负责审查承包、承租单位相关资质、证照和资料;
(七)组织有关部门研究职业中毒的预防工作和职业病的防治措施;
(八)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的先进经验;
(九)按规定监督或者及时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有关部门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带和使用;
(十)配合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进行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协助有关部门制定事故预防措施并监督执行;
(十一)本单位确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必要的条件。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待遇不得低于同级同职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待遇。
第五章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每年初制定本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按计划组织实施。教育培训计划及实施情况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经费依据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教育培训主要包括新员工上岗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脱岗和转岗员工上岗前的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再教育培训等。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内容和结果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档案,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记录卡,并由从业人员和考核人员签名。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安全生产技术知识及岗位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六)生产安全事故案例及启示;
(七)其他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包括调换工作岗位、离岗6个月以上重新回到原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时的有关从业人员),初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六章 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物质保障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投入应当纳入本单位全年的经费预算。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道路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户核算,每年的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情况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道路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安全生产的需要,积极参加雇主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建立安全生产与商业责任保险相结合的事故预防机制,并为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运输、野外、矿山开采等高危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同时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
(二)生产经营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应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
(三)需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报批时,应当同时报送安全设施设计文件;
(四)建设项目施工的单位应严格按照安全设施的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
(五)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考核,对其效果作出评价;
(六)建设项目预验收时,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七)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矿山建设项目、用于生产或者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使用危险化学品为生产原料和设备设施构成重大危险源等高风险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项目竣工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并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专项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总体竣工验收,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推进安全生产技术进步,积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并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及时淘汰陈旧落后及安全保障能力下降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与技术,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不断改善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生产科技保障水平。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员工宿舍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封闭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堵塞员工宿舍的安全出口。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备按规定进行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字。维护、保养、检测记录应当包括安全设备的名称和维护、保养、检测的时间、人员、问题等内容。
第七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持续改进安全生产管理,采用信息化等先进的安全管理方法和手段,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需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申请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在取得行政许可后不得降低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行业安全标准化达标要求,在生产经营的各环节、各岗位开展安全标准化建设工作,使安全生产标准、安全生产技术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变为从业人员规范化、制度化、标准化岗位操作的自觉行为。
对安全标准化建设持续达标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延续、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工伤保险费交纳等方面均享有优惠政策,并在安全生产评优、奖励、政策扶持等方面优先考虑。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不安全因素。对检查出的问题应当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和整改计划,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 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否健全、完善;
(二)设备、设施是否处于安全运行状态;
(三)有毒、有害等危险作业场所是否处于安全作业状态;
(四)从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五)从业人员在工作中是否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六)发放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从业人员是否正确佩带和熟练使用;
(七)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有无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行为;
(八)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对从业人员的违章违纪行为是否及时发现和制止;
(九)危险源的检测监控情况;
(十)其他应当检查的安全生产事项。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各生产班组设立安全员,在班组长的领导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指导下,做好下列工作:
(一)对本组人员进行日常安全生产教育;
(二)督促本组人员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制度;
(三)正确使用个人防护用品;
(四)对发现的不安全情况及时报告;
(五)参加事故的分析和研究,协助落实事故的防范措施。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重大危险源管理,采用先进技术手段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现场动态监控,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排查事故隐患。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难以立即消除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报告和治理。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进入受限空间等危险作业,应当制定专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监督危险作业人员严格按有关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和纠正。现场管理人员不得擅离职守。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和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负责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有关安全生产条件或者资质进行审查。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不得发包、出租。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四十一条 承包项目、工程及租用场所、设备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证照,主动接受和配合发包、出租单位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 发包、出租单位与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承包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安全生产内容:
(一)双方安全生产职责、各自管理的区域范围;
(二)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管理内容;
(三)在安全生产方面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四)对安全生产管理奖惩、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经济赔偿等事故善后处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等安全生产事项涉及有关资金安排的约定;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配合调查处理等作出规定;
(六)其他应当规定的内容。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引导从业人员自觉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自觉拒绝违章作业;组织、鼓励从业人员积极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学习,提出改进安全工作的意见。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生产经营单位的有关组织等应当协同合作,发挥各自优势,积极弘扬企业安全文化,营造安全生产氛围。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文化创建活动,坚持以人为本,把安全生产放在第一位,积极探索有效方法和途径,营造浓厚的安全文化氛围,提高全员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工会的监督,为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创造必要的条件,对工会提出的有关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解决。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激励和约束机制,逐级、逐层次、逐岗位与从业人员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对完成岗位责任目标的,给予相应的奖励;对完不成岗位责任目标的,给予相应的处罚;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493号令和省政府关于落实493号令的通知精神,依法做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使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熟悉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确保应急预案的有效性。
第四十九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规模较小而无应急救援组织的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应急救援组织在进行应急救援演练时,应当吸纳与其签订应急救援协议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五十三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妥善处理事故的善后工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事故伤亡人员支付赔偿金。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各级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监管。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强化经济政策对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导向作用,通过经济政策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成本,引导生产经营单位自觉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五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支持、督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切实履行监管责任,为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单位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违法行为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不得以任何理由直接或者变相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设置限制条件和障碍。
第五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职责的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事项。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予以许可。发现未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对已经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许可。
第五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实施严格监管和有效指导,推动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到位。
在生产经营单位改制、破产、收购、兼并、整合、重组等产权变动、主要负责人变更期间,控制变更、变动实际进程的有关部门、机构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督促其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双方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有关文件中的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内容应认真审查,发现未按规定约定有关事项的,应责令补充相关内容。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把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纳入宣传工作的总体布局,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宣传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举措,总结和宣传安全生产工作的先进典型和经验,为加强安全生产创造有利的社会氛围。对生产经营单位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典型事例应当予以曝光。
对不依法履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行为,鼓励群众以及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予以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五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专项监督检查、综合监督检查、联合执法检查以及举报案件查处等监督检查制度,及时督促企业排查事故隐患及做好整改,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的监督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应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存在重特大事故隐患且未按期整改的,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停产整顿,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一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
主要负责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公司董事长和经理(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或其他实际履行经理职责的企业负责人);非公司制的企业,主要负责人为企业的厂长、经理、矿长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是指其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控制人不一致的,包括实际控制人。国家对特殊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安全生产工作主体所应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不直接支配但是能够间接控制或者实际控制生产经营单位行为的人。
第六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益性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落实,适用本规定。
第六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8.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请事假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篇八
计价格【1999】12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计委(计经委),中国工程咨询协会:
为规范建筑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工程咨询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工程咨询业的健康发展,我委制定了《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反馈我委。
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提高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质量,促进工程咨询社会化、市场化,规范工作咨询收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的咨询收费,包括建设项目专题研究、编制和评估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其它与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有关的咨询服务收费。
第三条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服务,应遵循自愿原则,委托方自主决定选择工程咨询机构,工程咨询机构自主决定是否接受委托。
第四条从事工程咨询机构,必须取得相应工程咨询资格证书,具有法人资格,并依法纳税。
第五条工程咨询机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行为准则,开展公平竞争,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六条工程咨询机构提供咨询服务,应遵循客观、科学、公平、公正原则,符合国家经济技术政策、规定,符合委托方的技术、质量要求。
试验数据进行复核,工作量明显增加需要加收费用的,可由双方另行协商加收的费用额和支付方式。第十二条 工程咨询服务中,工程咨询机构提供自有专利、专有 技术,需要另行支付费用的,国家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 的,由双方协商费用额和支付方式。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应体现优质优价的具体幅度由 双方在规定的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协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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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工程咨询收费,由委托方与工程咨询机构依据本规定,在工程咨询合同中以专门条款确定费用数额和支付方式。第十五条 工程咨询机构按合同收取咨询费用后,不得再要求委 托方无偿提供食宿、交通等便利。第十六条 工程咨询机构对外聘专家的付费按工日费用标准计算 并支付,外聘专家,如有从业单位的,专家费用应支付给专家从业单 位。第十七条 委托方应按合同规定及时向工程咨询机构提供开展咨 询业务所必须的工作条件和资料。由于委托方原因造成咨询工作量增 加或延长工程咨询期限的,工程咨询机构可与委托方协商加收费用。第十八条 工程咨询机构提交的咨询成果达不到合同规定标准 的,应负责完善,委托方不另支付咨询费。第十九条 工程咨询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咨询机构失误造成委 托方损失的,委托方可扣减或者追回部分以至全部咨询费用,对造成 的直接经济损失,咨询机构应部分或全部赔偿。第二十条 涉外工程咨询业务中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咨询机构可 与委托方参照国外有关收费办法协商确定咨询费用。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投资额在 3000 万元以下的和除编制、评估 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外的其它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服 务的收费标准,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计划 部门制定。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监督执行。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3
附件一
一、按建设项目估算投资额分档收费标准 单位:万元
估算投资额 咨询评估项目
一、编制项目建议书
二、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评估项目建议书
四、评估可行性研究报告 3000 万元 ~1 亿元 6-14 12-28 4-8 5-10 1 亿元 5 亿元 ~5 亿元 ~10 亿元 14-37 28-75 8-12 10-15 37-55 75-110 12-15 15-20 10 亿元 50 亿元以上 ~50 亿元 55-100 110-200 15-17 20-25 100-125 200-250 17-20 25-35
注:1.建设项目估算投资额是指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估算投资额。2.建设项目的具体收费标准,根据估算投资额在相对应的区间内用插入法计算。3.根据行业特点和各行业内部不同类别工程的复杂程度
,计算咨询费用时可分别乘以行 业调整系数和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见附表二)。
附件二
二、按建设项目估算投资额分档收费的调整系数
行
一、行业调整系数 1.石化、化工、钢铁 2.石油、天然气、水利、水电、交通(水运)、化纤 3.有色、黄金、纺织、轻工、邮电、广播电视、医药、煤炭、火电(含核电)、机械(含船舶、航空、航天、兵器)4.林业、商业、粮食、建筑 5.建材、交通(公路)、铁道、市政公用工程
二、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 1.3 1.2 1.0 0.8 0.7 0.8-1.2 业 调整系数(以表一所列收费标准为 1)
注:工程复杂程度具体调整系数由工程咨询机构与委托单位根据各类工程情况协商确定。
附件三
三、工程咨询人员工日费用标准 单位:元
咨询人员职级
一、高级专家
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咨询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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