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贷款管理办法(2011年版)

2024-09-25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贷款管理办法(2011年版)(精选6篇)

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贷款管理办法(2011年版) 篇一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业务管理办法

(2011年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个人二手住房贷款业务操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银监会《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二手住房系指由房屋产权人出售,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已颁发房屋所有权有效证件,可在房屋交易二级市场流通,卖房人具有完全处置权利的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二手住房抵押贷款是指贷款人用自有资金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在二级市场购买住房的商业性贷款。

第四条 贷款实行“部分自筹、有效担保、专款专用、按期偿还”的原则,借贷双方应根据此原则依法签订借款合同。住房公积金贷款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人是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办此项业务的分支机构,借款人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本办法适用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境内分支机构向借款人发放的 个人二手住房贷款。

第二章 借款人条件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个人二手住房贷款时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在中国境内具有常驻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三)具有稳定收入,良好信用,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能力;

(四)所购房屋具备进入房地产二级市场交易条件,产权明晰,买卖双方签署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或协议;

(五)必须支付符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贷款人要求的购房首付款,并在贷款人开立个人结算账户;

(六)借款人应提供经贷款人认可的有效担保;

(七)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币种、限额、期限与利率

第七条

贷款币种: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币种为人民币和外币。申请外币贷款的借款人必须具有外汇还款来源。

第八条

贷款限额:个人二手住房贷款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所购住房评估价值或二手房交易价格的70%(两项选其中较低一项),具体 成数不得超过监管规定。单笔贷款的成数需根据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和信用记录逐笔确定。

第九条 个人二手住房贷款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其中房龄与贷款期限之和最长不超过30年,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抵押物剩余土地使用年限(附件中60家个金条线重点行的房龄与贷款期限之和最长可放宽至40年)。贷款期限与借款人年龄之和原则上不得超过65周岁,符合我行规定的中高端客户可延至70周岁。

如果申请老式花园洋房、老式公寓、老式四合院以及对位于大中城市、地理位置优越、具有较强变现能力的二手住房贷款,贷款期限与房龄之和超过上述年限要求的,可向总行个人金融总部提出业务开办申请,待总行批准后叙做。

第十条 贷款利率:分行应严格按照总行关于个人贷款利率定价政策的要求执行,在总行规定的范围内,人民币个人二手住房贷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住房贷款利率,可在总行规定的定价范围内进行浮动。在符合个人贷款、外汇管理等法律法规、监管规定的前提下,外币个人二手住房贷款执行中国银行规定的同档次外汇贷款利率。

第四章 贷款申请与审批

第十一条 借款人申请个人二手住房贷款时,可通过与我行认可的中介机构或本人直接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交下列资料:

(一)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借款申请书;

(二)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户口簿、港澳同胞回乡证及其他有效居留证件等)并提供其复印件;

(三)在贷款人开立的用于支付二手住房首付款的存款凭证及复印件或收款收据及复印件;

(四)贷款人认可的经济收入证明;

(五)借款人(购房者)与房屋出售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六)拟购二手住房的《房产评估报告》。

(七)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或资料。

第十二条

所售房屋应具备的条件和售房人应提供的资料:

(一)所售房屋必须符合上市出售条件;

(二)拟出售房屋的所有权有效证件及复印件;

(三)售房人(含共有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四)房屋共有人签字同意出售房屋的书面文件;

(五)承租方出具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声明。

(六)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十三条

贷款的审批

个人二手住房贷款须由业务经办机构对借款人和房产中介机构提供的资料进行调查核实,并对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和所提供的担保能力进行评估,写出书面审查意见后报消费信贷中心按相关流程进行审批。第五章 贷款的担保、保险

第十四条 个人二手住房贷款担保方式可为抵押担保、质押担保、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或当地经贷款人认可的担保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个人住房贷款必须以所购住房做抵押,贷款人可根据借款人的具体情况在此基础上决定是否追加质押担保、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或当地经贷款人认可的担保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第十五条 抵押物保险:借款人在自愿的前提下可购买抵押物保险。

第六章 贷款的发放、使用与偿还

第十六条 借款申请获得批准后,借款人(包括房屋共有人)及其他有关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到贷款人处当面签订有关合同和办理用款手续,并开立结算账户。借款人应在借款合同中授权贷款人可在约定的还款日主动从借款人指定的扣款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

第十七条 贷款发放: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后,贷款人应将合同中所约定的贷款金额,根据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合同约定,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原房屋所有权人的个人账户,若当地监管部门对贷款资金支付账户有特殊规定,则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的方式主要有一次性还本付息法、等额本息还款法、等额本金还款法和递减(增)还款法。其中,一次性还本付息法只适用于期限在1年(含)以内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贷款期限在1年(含)以内的,可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或到期一次 5 偿清贷款本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借款人应按月并自使用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偿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未经贷款人同意不得擅自改变还款方式。借款人需要变更还款方式,必须提前30天书面提出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方可按新的还款方式归还,书面申请材料必须归档保存。

第十九条 贷款使用:借款人必须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合同约定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计收罚息等措施。

第二十条 提前还款: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生效后,若有足够的资金来源,经贷款人同意后可以提前部分或全部还款,贷款人可根据合同约定按提前还款金额收取一定比例的补偿金。

第二十一条 贷款展期: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应提前30个工作日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展期,经审查批准后,借贷双方应签订展期协议。累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展期协议须经担保人书面认可,并办理相应担保变更手续。对借款期限在一年(不含)以上的贷款,不能办理展期,但借贷双方可协商进行贷款重整。

第二十二条 贷款重整:借款人因各种原因不能按原计划支付贷款本息,应取得担保人的书面同意后可提前30个工作日向贷款人提出贷款重整,即调整贷款期限和每期还款额。贷款的重整原则上不能超一次,重整前后的年限之和不超过30年。贷款重整后的贷款总额应小于借款人的原贷款金额。贷款重整申请经审批之后,借款人按照 新的还款计划还本付息。

第二十三条 逾期贷款:借款人逾期的,贷款人应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收取罚息。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期如数还款的,贷款人应向保证人追偿或处分抵/质押物,清偿全部贷款本息。

第七章 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涉及第三方担保的,变更条款还应根据相关担保合同约定取得第三方担保人同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间死亡,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失踪,或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或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借款人财产的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继续履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或监护人,或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或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项下未履行的义务,贷款人有权依照《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和担保合同约定向保证人追偿或处分抵/质押物。

第二十六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贷款人认为可能影响其担保能力的事件时,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提供新的担保、更换担保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在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借款合同自行终止。在合同终止后30日内,贷款人应约同有关当事人前往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或备案)或出质登记的手续,返还权利凭证及保险单(如需)。

第八章 债权保护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必须严格履行《借款合同》所规定的条款,如发生如下情况之一者均构成违约行为:

(一)借款人未能或拒绝按《借款合同》的条款规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应支付的其他费用;

(二)借款人未能履行有关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包括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

(三)借款人在有关合同中的陈述发生重大失实或提供虚假文件材料,或隐瞒重要事实,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四)抵押物受毁损导致其价值明显减少或贬值,以至全部或部分失去了抵押价值,足以危害我行权利的,而借款人未按我行要求重新落实抵押、质押或保证的;

(五)抵押人未经我行书面同意擅自变卖、赠予、出租、拆迁、转让、重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抵押物或质物的;

(六)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原合同中未履行的义务;

(七)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监督检查贷款使用情况的;

(八)未按合同约定方式支用贷款资金的。

(九)借款人在贷款期间的其他违约行为。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在贷款期间发生任何上述违约事件,贷款人可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全部措施:

(一)要求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要求增加所减少的相应价值的抵押物或更换保证人;(三)停止发放未使用的贷款;(四)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计收罚金;

(五)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有权直接从借款人账户中扣收);

(六)依据有关法律及规定处分抵押物;(七)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借款人因发生下列特殊事件而不能正常履行偿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采取停止发放尚未使用的贷款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等措施。

(一)借款人死亡或宣告失踪;

(二)借款人破产、受刑事拘留、监禁,以至影响债务清偿的;(三)借款人对其他债务有违约行为或因其他债务的履行,影响贷款人权利实现。

第九章 贷款管理与考核 第三十一条 贷款人要按照《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加强对个人二手住房贷款的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做好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和贷款收回与总结工作。

第三十二条 贷款发放以后,贷款人要经常检查贷款的偿还情况,了解贷款抵(质)押品有无变化,检查借款人的财务经济状况。

第三十三条 贷款人要建立和完善贷款质量考核制度,对不良贷款按规定进行分类、登记、考核、催收和核销。

第三十四条 贷款人应加强贷款档案管理,定期对档案的情况进行检查,防止档案的破坏、丢失,特别要检查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等重要法律文件的完整性。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我行个人二手住房贷款的有关合同文本均应包括内容详尽、表述明确的法律条款。合同内容应符合《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一级分行和直属分行可依据本办法针对借款人条件、贷款申请与审批等方面结合分行情况特点制定实施细则,并在制定后5个工作日内向总行报备。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中国银行个人二手住房贷款业务操作办法》(中银零部[2005]422号)同时废止。

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贷款管理办法(2011年版) 篇二

贷款管理基本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信贷管理,规范信贷行为,防范信贷风险,提高信贷资产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贷款通则》以及“三个办法一个指引”等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是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信贷经营和管理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是制定各类信贷管理制度办法的基本依据。

第三条 本制度中所指信贷业务是本行对客户提供的各类信用的总称,包括本外币贷款、贸易融资、贴现、透支、票据承兑、担保、信用证等资产和或有资产业务。

第四条 本制度所指信贷人员是各级行信贷经营和管理人员,包括信贷管理部门、支行(部门)等从事信贷业务操作和管理的人员。

第五条 信贷经营和管理应当遵循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区域经济政策和产业政策,围绕“服务地方经济、服务中小企业、服务城市居民、服务地方三农”的理念,促进地方经济发展。

第六条 信贷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相统一的原则。

第七条 本制度所指经办行(部门)是直接办理和经营信贷业务的行(部门)。

第二章 信贷管理制度的总体要求

第八条 实行审贷分离制。在办理信贷业务过程中,将调查、审查、审批、经营管理等环节的工作职责分解,由不同经营层次和不同部门承担,实现其相互制约和支持。信贷调查人员要对自己的调查分析论证行为负责,并承担调查责任;信贷审查人员负责信贷业务手续合规合法和风险的审查,承担审查责任;信贷审批人员负责信贷业务审批,承担决策责任。

第九条 实行信贷业务报备制度。各支行、各部门在授权范围内的信贷业务,在有权审批人审批后实施前,要按授权规定的范围向总行有权部门报备,总行有权部门对报备审查不同意的信贷业务不得实施。

第十条 实行信贷业务专管制度,每笔信贷业务必须要有管户客户经理或信贷人员专管,对本行负责。

第十一条 建立责任人责任移交制度。实行信贷人员离职稽核制度。信贷人员调离工作岗位,要对其在任职期间和权限内所发生的信贷业务风险情况进行稽核。正确认定其任职期内工作业绩,严格区分责任。

第三章 客户对象和基本条件

第十二条 客户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组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境外自然人。

第十三条 客户申请信贷业务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从事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社会发展规划要求的建设和

生产经营活动;

(二)有合法稳定的收入或收入来源,具有按期还本付息能力;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已清偿或落实了经本行认可的还款计划;

(三)在本行开立基本账户、结算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在其账户内应保持一定的存款以作为结算支付保证。自愿接受本行的信贷监督和结算监督,如实向本行提供有关经营情况和财务报表;

(四)特殊行业须持有有权机关颁发的生产经营许可证;事业法人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已经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登记或备案;

(五)不符合信用方式的,应有符合规定担保条件的保证人、抵押物或质物;

(六)申请短期贷款,借款人的资产负债率原则上应低于70%。申请中、长期项目贷款,应有经国家有权机关批准的项目立项批文,并有符合规定比例的资本金;

(七)申请票据贴现,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票据并提供具有真实商品交易背景的相关材料;

第四章 客户统一授信管理

第十四条 实行客户统一授信管理。客户统一授信管理是本行对客户实施集中统一控制客户信用风险的管理制度。对应授信客户必须遵循“先授信,后用信”的原则,做到授信主体统一,标准统一,内容统一,对象统一。

第十五条 根据对客户的定量和定性分析确定客户最高授

信额度,使本行对其提供的本外币贷款、贸易融资、透支、票据承兑、担保、信用证等资产和或有资产信用余额之和(剔除保证金)不超过最高授信额度,并就核定的最高授信额度,与客户签订信贷合同,使客户在一定时期和核定额度内,能够便捷使用本行信用。

第五章 主要信贷业务

第十六条 贷款是指本行根据客户申请,对其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

贷款按期限分为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

(一)短期贷款,系指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贷款。一般用于借款人生产、经营中的流动资金需要。短期贷款依据借款人的信用等级、风险度或授信额度发放和管理;

(二)中期贷款,系指期限在1年以上5年以下(含5年)的贷款;

(三)长期贷款,系指期限在5年以上的贷款。

中、长期贷款一般用于借款人生产、经营和建设中的固定资产项目投资需要。

第十七条 贷款按有无担保划分为信用贷款、担保贷款。

(一)信用贷款,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信用贷款发放需符合规定条件。

(二)担保贷款,系指保证贷款、抵押贷款和质押贷款。

1、保证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

办理保证贷款,应当对保证人担保资格及其偿还能力进行审查,并签订保证担保合同。

2、抵押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办理抵押贷款应当对抵押物的权属、有效性和变现能力以及实现抵押权的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根据抵押物的不同情况,合理确定贷款抵押比例,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物的有关登记手续。

3、质押贷款,系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

办理质押贷款,应当对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设定质权的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与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并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贸易融资,系指本行对进口商或出口商提供的与进出口贸易结算相关的短期融资或信用便利。

第十九条 贴现,系指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发放的贷款。

第二十条 透支包括信用卡透支和法人账户透支。信用卡透支,系指持卡人在其信用卡账户上资金不足或无资金的情况下,通过信用卡在透支限额内从发卡机构(本行)获取一定的资金额度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

法人账户透支,系指在企业获得本行授信额度后,本行为企业在约定的账户、约定的限额内以透支的形式提供的短期融资和结算便利的业务。

第二十一条 票据承兑,是指承兑人(本行)应承兑申请人的要求,对其签发的汇票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和本行的相关条件,承诺在该汇票到期日无条件支付汇票金额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担保,是指本行作为担保人,应被担保人的申请,以符合法律手续的书面形式,向担保受益人作出承诺,当被担保人未按约定偿还债务或履行义务时,由本行代其履行偿付责任的法律行为。

第二十三条 信用证,是指开证支行(部)应申请人的要求向受益人开立的、凭规定的单据支付一定金额的书面保证,是本行有条件的付款承诺。

第二十四条 其他资产和或有资产信用品种。

本行新开发的信贷资产转让等其他资产和或有资产信用品种必须按有关规定报备或报批后方可实施。

第六章 信贷业务操作管理

第二十五条 办理信贷业务要按权限、按程序运作,实行审贷分离、全流程管理。

第二十六条 办理信贷业务的基本流程:客户申请、受理、调查、审查、审批(报备)、与客户签订合同、信贷资金的发放与支付、贷后管理、信用收回。

对中、长期项目贷款,由总行组织评估或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七条 信贷产品定价。贷款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政策和结息方法,在允许的浮动幅度范围内,根据不同借款人、不同借款用途、不同风险程度,确定每笔贷款利率,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上载明。银行承兑汇票、担保等或有资产业务必须按规定收取手续费。

贷款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从展期

之日起,贷款利息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

逾期贷款和挤占挪用贷款按规定计收利息。

对有关部门贴息的贷款,本行按贷款条件自主审查发放,严格管理,本行按所约定的方式向借款人计收贷款利息。应补贴的利息由利息补贴者根据有关约定的方式补偿。

提前归还贷款,应当按实际借款的期限计收利息。

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严格按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八条 合同管理。经办行必须使用本行标准格式文本。特殊情况下需采用非本行标准格式的合同的,经办行须按照本行合同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经经办行同意,客户可以提前归还贷款,客户需按合同约定支付提前还款违约补偿金。

第七章 信贷业务发生后的管理

第三十条 信贷业务发生后的检查。信贷业务发生后,经办行要对客户执行信贷合同、经营状况等方面情况进行经常性跟踪检查和定期检查,形成书面报告,并按要求,逐级上报。

第三十一条 贷款展期。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客户应在贷款到期日之前向经办行提出贷款展期申请。担保贷款申请展期,还应由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签署展期协议。贷款展期不得低于原贷款条件。

短期贷款展期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中期贷款展期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长期贷款展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客户未申请或申请展期未得到批准,其贷款从到期日次日起

转入逾期贷款账户。

或有资产业务到期不能履约的款项,从到期日次日起转入相应的逾期贷款(或垫款)科目。

第三十二条 建立信贷风险预警制度。经办行要加强贷款三查与分析研究,将风险防范逐步前移,及时发现并正确判断风险,及时预警,及时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防范,同时,要建立客户退出机制。

第三十三条 建立客户重大经营事项报告制度。对客户的重大经营事项,经办行要及时向总行报告,总行接到报告后,及时调整应对策略。

第三十四条 信贷违约处理。客户未按信贷合同的有关约定履行义务,经办行要按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计收利息、停止提供新信用、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信用、依法起诉等措施。

第三十五条 客户服务。对客户要提供理财、结算、信息咨询、代理保险、代理公证、保函等其他多方面服务,巩固、稳定优良客户。

第三十六条 信贷档案。信贷档案是本行提供、管理、收回信用全过程的真实记录,包括客户及担保人的资料档案和信贷运作档案。

经办行以客户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记录每笔信贷业务活动的全过程及客户和担保人资料。客户和担保人资料包括客户及担保人的基本情况、财务状况、担保文件、分析报告、评估报告、信函等,并按要求将全部数据按时录入信贷管理系统。

信贷运作档案主要包括贷审会审议、有权审批人审批过程中的有关资料,由经办行和信贷相关部门负责管理,并按要求将有关数据按时录入信贷管理系统。

对信贷档案实行“谁经办、谁负责”或专人管理,岗位变动要进行移交。实行信贷档案借阅、查阅登记制度。

第八章 银团贷款和转让贷款管理

第三十七条 银团贷款,指多家银行依据同一贷款协议向同一客户提供资金的一种贷款方式。

第三十八条 银团贷款的发放应根据本行的相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九条 本行转让贷款的,应按照各级银行业监督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十条 贷款转让,包括保留追索权的贷款转让和不保留追索权的贷款转让,受让方保留追索权的贷款转让,转让方应在表外记载,按照或有负债的有关规定管理和披露。

第四十一条 贷款转让方必须提供给被转让贷款价格、风险相关的信息,不得隐瞒和提供虚假信息。

第四十二条 贷款受让方可以自行管理所受让贷款或委托其他经银行业监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代为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行将贷款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通知借款人。

第四十四条 借款人将贷款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必须事先取得本行的书面同意。

第四十五条 本行在同意借款人将贷款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之前,必须严格审查第三人的信用状况、还款能力等,具体评估、审核程序按照发放贷款进行。

第九章 信贷资产风险监管

第四十六条 实行和完善信贷资产质量监管制度。对信贷风险资产进行分类、认定、登记、债权保全和清偿、核销和监测。

第四十七条 贷款监测实行期限分类法和风险分类法。

(一)按期限分类,贷款分为正常贷款、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和呆账贷款,其中: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和呆账贷款为不良贷款。

(二)按风险分类,企事业贷款风险分为正常

1、正常

2、正常

3、关注

1、关注

2、关注

3、次级

1、次级

2、可疑、损失十个级别;自然人贷款风险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个级别。其中次级贷款、可疑贷款和损失贷款为不良贷款。

第四十八条 实行不良贷款认定和监测考核制度。严格标准,真实反映信贷资产质量,新发生的不良贷款要按规定的权限进行认定,经办行信贷人员建立不良贷款台账,并将数据定期上报。

加强对不良贷款监管,制订不良贷款考核指标,严格不良贷款考核。

第四十九条 债权保全和清偿。防范、抵制和纠正客户逃废银行债权、侵蚀信贷资金和逃避信贷监督以及其他不利于偿还债权本息的行为。

第五十条 以资抵债资产管理。按照合法取得、妥善保管、及时处置、正确核算、确保本行利益的原则,在授权范围内,做好以资抵债资产的接收、估价、保管、处置和核算等工作。

第五十一条 呆账(损失类)贷款核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呆账准备金,并按规定条件和程序核销呆账(损失类)贷款。

贷款豁免应按有关规定执行,除国务院批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本行豁免贷款。

第十章 信贷人力资源管理

第五十二条 按照审贷部门分离要求设置信贷机构,确定岗位,配备信贷管理和经营人员。

第五十三条 加强培训,提高信贷人员业务技能和道德素养。

第五十四条 违背信贷管理有关规定的责任人员,要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纪律处分或其他处理,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章 贷款保全和清偿的管理

第五十五条 谨防借款人借兼并、破产或股份制改造等途径逃避本行债务、侵蚀信贷资金和借承包、租赁等途径逃避信贷监督以及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 贷款经办行应积极参与借款人在兼并、被兼并、破产或股份制等形式的改造、改组过程中的债务重组工作,要求借款人落实贷款债务。对借款人不能依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不能落实还本付息事宜的,贷款人应当及时进行债权保全,必要时可以依法在新闻媒体披露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措施。

第五十七条 对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借款人,应在承包、租赁合同中明确落实原贷款债务的偿还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实行股份制改造的借款人,原贷款债务由改

造后的股份公司全部承担,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对实行部分股份制改造的借款人,改造后的股份公司按占用借款人的资本金或资产的比例承担原借款人的债务。

第五十九条 对联营后组成新的企业法人的借款人,应当要求其依据所占用的资本金或资产的比例将贷款债务落实到新的企业法人,并重新签订借款合同。

第六十条 对被兼并(合并)的借款人,应在被兼并(合并)前清偿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也可由兼并(合并)企业或合并后新成立的企业承担原借款人贷款债务,并重新签订借款合同。

第六十一条 对与外商合资(合作)的借款人,应继续承担合资(合作)前的贷款归还责任,并要求将合资(合作)后的收益优先归还贷款。借款人用已作为贷款抵押、质押的财产与外商合资(合作)时必须取得本行同意。

第六十二条 对分立的借款人,应在分立前清偿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或由分立后的各企业按照分立时所占资本或资产比例承担贷款债务。

第六十三条 对产权有偿转让或申请解散的借款人,应在产权转让或解散前落实和清偿贷款债务。

第六十四条 对破产的借款人,经办行依法参与借款人破产财产的认定与债权债务的处置。对已设定财产抵押、质押的贷款债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无财产担保的贷款债权应按法定程序和比例受偿。

第六十五条 本行可以接受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或出质人以非货币资产作价偿还贷款。作价金额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应当继续清偿未偿还部分;作价金额超过未清偿贷款

本息的,经办行应当在处置后向借款人支付超出部分的价款。

第六十六条 以非货币资产作价偿还贷款的应按照本行抵债资产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章 信贷业务管理电子化

第六十七条 总行负责制定信贷管理电子化建设方案,并组织开发统一的信贷管理系统软件,逐步实现信贷管理电子化。

第六十八条 总行建指纹管理系统,对采集到的指纹进行永久保管。由支行负责采集指纹等管理工作。

第六十九条 信贷人员应按时将规定的信贷管理有关数据、资料及借款人档案、信息输入电脑,以便查阅。

第七十条 信贷和科技信息管理人员应严守信贷有关机密,不得将电脑操作密码告知无关人员或泄露借款人的商业机密。

第十三章 贷款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一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对其发放贷款:

(一)借款人从事国家明文禁止的产品、项目或违法经营活动的;

(二)借款申请者不具备借款主体资格,属于国家机关、团体和不具备法人资格、不按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

(三)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

(四)生产经营或建设项目按国家规定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而未取得批准文件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信贷资金用于股票、期货、金融衍生品等投资,或用于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和增资扩股的;

(六)在实行租赁、承包、联营、合并(兼并)、合作、企业产权有偿转让、股份制改造等体制变更过程中,未清偿原有贷款债务及未落实原有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

(七)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项目。

第七十二条 严格遵守企业贷款主办行制度。严禁违反贷款管理程序或逆程序发放贷款。

第七十三条 未经有权审批行同意,同一辖区不得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级分支机构对同一客户发放贷款。

第七十四条 建立信贷回避制度,信贷人员应在关系人贷款过程中实行回避制度,对关系人贷款,坚持集体审贷,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优于其他借款人的条件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

第七十五条 严禁违反贷款管理程序或逆程序发放贷款。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制度由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制定、解释和修改。

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贷款管理办法(2011年版) 篇三

借款人(甲方):同学姓名

有效证件号码:15或18位身份证号住所:毕业后的住所(两年半毕业的填现住址)工作单位及电话:已签定就业协议的按就业单位填写,无的话空着邮政编码:按就业协议单位的邮政编码填写,无就业单位的填写住所邮政编码家庭电话: 必须填写,座机或者手机手机:本人手机

哈市联系电话:哈市同学或者朋友的座机或者手机

贷款人(乙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开发区支行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55号邮政编码:150090联系电话:82332018助学贷款QQ群:36934910/QQ:838000465

本协议为甲方和乙方签订的合同编号(看贷款合同)号中

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用以明

确甲方向乙方归还国家助学贷款的计划。经甲、乙两方协商同意

后,订立如下还款协议:(以展期2年且硕士2年毕业为例)

一、截止2008年 8 月 1 日,甲方从乙方获得国家助学贷

款共计人民币中行贷款总额元(大写);

二、甲方于2008年8月1日因毕业 原因,正式离开 哈尔

滨工业大学(所在学校)。甲方于2008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自

付利息;于2010年9 月1 日开始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三、甲方按月(月/季)分24期归还贷款利息,采用以下第一方式按月(月/季)分48期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期限共72月,从2008年9月1 日至2014年8月1日止(其中:从2008年9月1日至2010 年8月1日归还贷款利息;从2010年 9月 1 日至2014年 8 月 1 日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一)等额本息还款法

(二)等额本金还款法

四、经双方确认的借款,在本还款协议履行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乙方将执行调整后的利率,无须另行通知甲方。

五、甲方授权乙方直接从甲方在乙方开立的账户中扣款,用于归还借款本息,账户户名为:学生姓名,账户号为:(存折/借记卡)***8888/60***8888。

六、甲方承诺在离校手续办理完毕后一个月内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助学贷款联系方式确认函》寄送回乙方。

如甲方不能履行该义务且不能按照本协议约定按时还款的,则乙方有权通过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发布甲方的违约信息或向甲方所在单位反映情况。

七、本协议所有条款甲方已经与乙方进行了充分的协商。

八、本协议作为《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字或盖章)学生姓名(并用右手食指按红色手印)乙方:(公章)

负责人(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

院系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学院负责老师签字或盖章

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贷款管理办法(2011年版) 篇四

甲方:

乙方:(身份证号:)

一、委托事项

1、鉴于甲方因新项目的实施需要资金,甲方委托乙方以个人名义向为甲方申请企业贷款业务,乙方借入资金用于甲方项目实施资金需要。

2、甲乙双方在确定委托关系后,签定本协议。

3、甲方委托乙方向申请贷款总金额为人民币万元。

4、资金的实际使用人为甲方,利息的支付者和实际承担者也是甲方。

5、甲乙双方约定本金、利息全部由甲方直接承担。甲方委托乙方通过乙方在遂宁市遂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仁里分社开立的账户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

二、双方权利与义务

1、甲方必须配合乙方向银行提供企业贷款所需的资料;甲方所提供的资料必须真实完善。

2、甲方必须配合银行了解和查询与贷款有关的资产和信用等情况,并对真实性负责,否则后果自负。

3、乙方必须对甲方提供的资料有保密义务,且乙方不得用于协议之外的其他用途。

4、乙方负责把甲方提供的企业贷款所需资料整理后递交到银行,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等最终由银行决定。

5、本次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甲方以位于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作为抵押物。

6、甲方必须按照银行相关规定提供文件资料,如甲方拒绝按照 1

银行要求提供文件资料或所提供文件资料不符合银行调查审批规定,造成的所有后果由甲方自行负责。

三、上述条款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未尽事宜及不可预料因素制约本合作协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双方凡因协议及其解释产生争执或经双方协商未能满意解决之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

四、本协议一式贰份,甲方壹份,乙方壹份;由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方能生效。

甲方:

代表人:

5.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贷款管理办法(2011年版) 篇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发展,规范委托贷款业务操作程序,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结合农业银行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农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其宗旨是完善银行服务功能,满足社会各方面的需求。第三条

农业银行开办的委托贷款,是指农业银行作为受托人,按照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的意愿,以农业银行的名义发放的贷款。第四条

农业银行根据委托方指定的委托对象、用途、期限、利率、项目承办单位、受益人等,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因借款人的原因造成贷款到期不能偿还的,农业银行不承担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第五条

开办委托贷款业务的农业银行分支机构,需报总行审批,并持总行的批准文件及其他有关材料,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第二章

委托贷款的受理和发放 第六条

委托贷款的受理。农业银行要对委托人资格、委托人委托资金来源和用途等基本情况进行审查,重点审查委托人资金来源是否是本行借款,委托资金来源和运用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政策的规定,委托贷款利率是否符合人民银行的规定等。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委托人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第七条

委托人要根据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及时在农业银行开立委托贷款基金账户,将委托贷款资金存入该账户。委托贷款的总额不得超过委托贷款基金存款总额。委托贷款的期限必须在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对发放委托贷款必须坚持“先存后贷,先拨后用”的原则。第八条

农业银行根据委托贷款合同确定相应的机构人员办理委托贷款业务,衔接委托方与借款方的关系,及时向委托方和上级行反映办理委托业务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管理委托贷款。第九条

农业银行根据资金到位情况、委托方《委托贷款通知单》要求,及时与借款方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及时办理委托贷款的发放。第十条 委托方应按贷款余额的一定百分比按月向农业银行支付委托贷款发放手续费,其百分比最低不低于3‰。付款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第三章

委托贷款业务的管理 第十一条

农业银行对委托贷款业务要建立相应的台账、会计科目,进行核算和反映。第十二条

农业银行要严格监督借款人贷款使用,严禁挤占挪用要协助委托人做好委托贷款本息收回工作,对委托人到期应收回的委托资金和应收利息,必须先收后划,不得垫付。第十三条

委托贷款的利率调整、提前收回和延期归还,均需凭委托方的书面通知以及借款人的同意认可方能办理。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解释权在农业银行总行 第十五条

6.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贷款管理办法(2011年版) 篇六

第一条为规范***(以下简称公司)委托贷款业务,明晰操作流程,防范项目风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委托贷款业务,是指公司根据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委托银行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本息的业务。

第三条法人代表省担保集团公司对外签署委托贷款业务合同。经法人代表委托,授权代理人可以代表公司对外签署委托贷款业务合同。

第四条客户申请委托贷款条件

(一)工商、税务等证照齐全;

(二)具备所在行业资质资格;

(三)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四)环保符合要求;

(五)贷款用途清晰;

(六)后续经营期间有足够的营业现金流量,或有较强的市场融资能力偿还到期债务;

(七)其它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客户可提供的担保措施

(一)土地、房产、设备等可登记的抵押物抵押。

(二)其他资产抵押。

(三)股票、债券、银行存单等易于变现的权利质押。

(四)第三方法人信用保证:

1、上市公司;

2、专业的担保公司,其净资产的10%能覆盖本次融资额度;

3、规模较大的企业,其净资产的10%能覆盖本次融资额度。

(五)关键管理人员或关联人员、实际控制人提供自然人信用保证。

(六)其他必要的担保措施。

上述担保措施可组合使用。

第六条委托贷款业务评审,实行项目评审委员评审制。

第七条额度管理

1、单户委托贷款额度不超过3000万元;

2、委托贷款余额不超过公司实收货币资本的20%。

第八条操作流程

1、业务部与借款人达成融资意向,协商确定委托贷款利率、期限、担保措施等要素。

2、项目经理A、B角进行业务调查,提交调查报告。

3、业务部经理签署审核意见,报主管业务副总经理审核。

4、风险控制部经理签署审核意见,报主管风险控制副总经理审核。

5、项目评审会出具项目评审意见,报法人代表审批。

6、风险控制部有关人员会同项目经理A角负责向委托银行提出申请,出具《委托贷款申请表》等材料;

7、接到委托银行同意接受委托的通知后,风险控制部有关人员会同项目经理A角根据审批的委托贷款金额、利率、期限、担保措施等条件,与借款人及委托银行办理有关手续,落实担保措施,通知财务部按照批准金额向委托银行结算账户存入委托资金。

8、风险控制部有关人员会同项目经理A角经有权人批准同意负责向委托银行出具《委托贷款放款通知书》。

第九条利息及费用收取

(一)利率标准与收费项目:委托贷款利率与借款人协商确定,但原则上不超过法律规定限额。财务咨询费、评审费由双方协商确定,向银行缴纳的委托贷款手续费原则上由借款人承担。

(二)委托贷款结息时间按照与委托银行的合同约定执行。

(三)项目经理A角定期落实借款人利息支付情况。

第十条委托贷款归还与展期

(一)委托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按期归还贷款,收回委托资金。

(二)若借款人不能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项目经理A角应及时会同委托银行向借款人催收。

(三)委托贷款原则上不得展期。因特殊情况需要展期的,借款人应提前5个工作日提出展期申请,项目经理A角对借款人

进行重新调查,并按照新项目审批流程办理,展期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原委托贷款期限;展期申请审批后,风险控制部有关人员会同项目经理A角负责向委托银行出具《委托贷款展期通知书》,按规定办理委托贷款展期手续。

第十一条债务清收

(一)借款人在委托贷款展期到期后仍不能归还贷款本息,项目由业务部移交至风险控制部。风险控制部会同业务部拟定清收方案,经审议通过后,由风险控制部依法向借款人和担保人清收。

1、与借款人或保证人签订抵(质)押合同的,抵(质)押人不履行全部义务,应依法会同委托银行对其提起诉讼,并按照法律程序对抵(质)押财产进行处理。

2、设定保证人信用保证的,应依法向保证人催收;保证人拒绝偿还的,应依法会同委托银行对借款人和保证人提起诉讼,进行清收。

3、设定其他担保措施的,应依法清收。

(二)依法清收后,造成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认定有关人员责任并进行处罚,具体处罚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档案管理

(一)相关合同、文件签署完毕后,项目经理A角登记《业务台账》;风险控制部登记《合同登记薄》、《抵(质)押物登记薄》。

(二)风险控制部办理担保签约手续后3天内,将项目全部资料整理后移交行政部。行政部指定专人对项目资料整理保存,对重要权证、单据等必须放入保险箱(柜)内保管。

(三)借款人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后,由风险控制部办理项目终结手续,注销抵(质)押登记,将代保管权证、文件退还客户,并由客户签收。

第十三条其他

(一)开展本类业务中遇到的其他事项,由项目评审会研究决定。

(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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