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政府会议管理实施办法

2024-10-16

辽宁省政府会议管理实施办法(共8篇)

1.辽宁省政府会议管理实施办法 篇一

辽宁省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辽工商发〔2006〕80号 2006年11月17日印发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企业名称的登记注册管理,切实保护企业名称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企业名称的登记注册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企业集团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注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注册管理,按名称中行政区划确定登记管辖。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核准名称中包含“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字词,名称冠以“国际”字词,以及名称中无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

企业名称中含有省、市、县行政区划的,由名称中最高行政区划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核准。

分支机构名称的登记管辖,由分支机构名称中表述的所在地行政区划确定,或名称中地名所属的行政区划来确定,与隶属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无关。

第四条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四要素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简体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五条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有恐怖、崇洋媚外、违反社会公德、不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不良文化倾向的;

(三)引发公众对其资产关系、从事行业等误解的;

(四)使用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等文字,易与其他法人、组织名称混淆,使公众产生误解的;

(五)使用外国文字、汉语拼音字母及数字(包括阿拉伯数字及汉字数字);

(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第六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指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

行政区划后可使用“省、市、县”行政区划字词,也可以省略。企业为反映其经营特点,可在名称中字号后使用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该地名不视为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

第七条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2个以上的字组成。县级以上行政区划不得用作字号,但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第八条企业名称中所属行业或经营特点的表述应与企业经营范围相一致,应当根据其经营范围中主营业务,依照国家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进行表述。

经营范围跨国民经济行业3个大类以上的,可使用“实业”、“发展”等综合性用语,但不可省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企业只准许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确有特殊需要的,经省级以上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可以在规定范围内使用一个从属名称。

“同行业”是指企业名称中所表述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的文字内容。

第十条判断企业名称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应以是否可能“造成公众混淆或误认”为原则。

第十一条 企业名称四要素文字表述相同,无论排列顺序是否相同,都视为名称相同,不予核准。

第十二条企业名称中包含行政区划连用的,以最高行政区划作为行政区划,行政区划连用部分不作为区别名称相同或相近的判断条件。企业名称中字号、行业经营特点及组织形式相同,属于以下情况的之一的,不予核准:

(一)最高行政区划相同的,企业名称冠以单独行政区划,与行政区划连用的,视为名称相同,不予核准,有投资关系或连锁经营的除外;

例:“辽宁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辽宁广厦(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二)同属于行政区划连用且最高行政区划相同,连用行政区划部分不同,视为名称相近似,不予核准,有投资关系或连锁经营的除外;

例:“辽宁沈阳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辽宁鞍山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三)企业名称行政区划中使用“省、市、县”行政级别字词的与缺省行政级别字词的,视为名称相同,不予核准;

例:“辽宁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辽宁省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第十三条在企业名称其他要素相同的情况下,名称中字号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名称相近似,不予核准。

(一)与具有较高知名度企业名称字号的文字不同,但拼音及音调相同,易造成误认或混淆的,不予核准;

例:“沈阳舒丽雅家私有限公司”与“沈阳淑利垭家私有限公司;

(二)企业名称的字号中包含核准在先的企业名称字号,易造成误认或混淆的,不予核准;

例:“荟华楼”与“新荟华楼”;

(三)企业名称字号中包含驰名商标或省著名商标的,不予核准;

例:“辽宁盼盼防盗门有限公司”与“辽宁鑫盼盼防盗门有限公司”;

(四)在字形上故意模仿核准在先、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名称字号或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的,不予核准;

例:字号“华丰”与“华沣”;

(五)与核准在先的企业名称中字号有2个以上的字相同,且易造成公众混淆或误认的,不予核准;

例:“萃华楼”与“萃晔楼”。

第十四条在企业名称其他要素相同的情况下,名称中字号的拼音相同,拼音音调、文字的字形及含义都不相同,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的,不视为名称相互近似,应予核准。

例:字号“申木”与“神慕”。

第十五条企业名称其他要素相同的情况下,行业或经营特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名称相同或相近,不予核准。

(一)名称中表述所属行业相同,但行业或经营特点文字表述不同的,视为行业相同,不予核准;

例:“房地产开发”与“置业”,“高新技术”与“新技术”;

(二)行业用语中无修饰性文字与含有修饰性文字的,视为行业相同,不予核准;

例:“仪表”与“精密仪表”,“纺织”与“棉毛纺织”;

(三)行业用语中无经营方式的与使用经营方式的,视为行业相同,不予核准;

例:“机械”与“机械制造”,“服装”与“服装加工”。

(四)行业用语中分别使用不同经营方式的,视为行业相同,不予核准,有投资关系或连锁经营的除外;

例:“机械制造”与“机械销售”,“食品生产”与“食品销售”;

(五)名称中行业用语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大类及所含中类,或中类及所含小类,在公众中容易造成混淆或误认的,视为行业相同,不予核准。

例:“铁路运输”与“铁路货运”,“酒业”与“酒精制造”。第十六条名称中行业用语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行业区别明显,不易在公众中造成混淆,可视为行业不同,应予以核准。

(一)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门类及所包含的大类、中类或小类;

例:“采矿”与“油田”,“矿业”与“土石开采”;

(二)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大类及所包含的中类或小类;

例:“农业”与“种植业”,“农业”与“中药种植”;

(三)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中类及所包含的小类;例:“食品生产”与“调味品生产”;

(四)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同一中类的不同小类;例: “企业管理”与“投资管理”;

(五)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同一小类的不同项目;

例:“会计”与“审计”。

第十七条企业名称中行业表述涉及前置许可或审批项目的,应当予以核准。但在办理登记注册时未能提交有关前置许可或审批文件的,应责令其变更名称。

第十八条名称四要素中组织行式不作为名称是否相同或相近的判断要素,即名称中行政区划、字号、行业表述相同,但组织形式不同的,视为名称相同,不予核准;

例:“辽宁鑫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辽宁鑫利农业发展中心”。

第十九条企业名称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核准:

(一)与注销企业名称相同或相近,或与其他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名称相同或相近,易造成混淆的,不予核准。

(二)与撤销登记(设立登记及名称变更登记)或与吊销企业名称(未办理注销登记的)未满3年的企业名称相同或相近,易造成混淆的,不予核准。

(三)名称中含有其他法人、组织名称或其简称的,不予核准。例:童军、童子军。

(四)使用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简称,或部队番号的,不予核准。

(五)名称中使用汉语拼音、字母、数字(含阿拉伯数字和汉字数字,即大小写数字)、外国文字的,不予核准。

(六)使用国内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的文字,或国内外知名企业的字号或注册商标文字作为字号的,未经商标、企业名称所有人书面授权,不予核准。例:千里明、奔驰、宝马等。

(七)名称中使用其他国家或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的,不予核准。

(八)名称中使用带有封建色彩、不良文化字词的,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尊重民族、宗教习俗、民风民俗、社会公德的文字及谐音的,不予核准。例:小蜜、大仙、大款。

(九)使用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力的社会公众人物及国内外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及谐音文字作为字号的,不予核准。例:雷锋、杨利伟、克林顿、布什。

(十)使用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文学、影视作品或专栏名称作为名称字号的,不予核准。例:围城、同一首歌。

(十一)使用具有浓厚政治色彩的文字作为字号的,不予核准。例:中南海、十六大、三讲、三个代表。

(十二)使用具有不正当竞争含义的词汇作为字号的,不予核准。例:最佳、顶级、第一。

(十三)非金融行业企业名称中使用“中银”、“华银”、“人银”作为字号的,不予核准。

(十四)名称中使用“希望工程”等社会公益事业用语的,不予核准。

(十五)名称中使用不属于企业经营行为用语,且带有意识形态性质字样的,不予核准。如:“战略研究”、“战备管理”。

(十六)使用已被公众认可的新兴行业用语作为字号的,不予核准。例:猎头、家政。

第二十条企业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核准:

(一)企业改制为非公司企业时,或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申请变更企业类型时,需采取“一废一立”的方式进行登记,新设立的企业申请使用与原名称相同或相近的企业名称的,应予核准。

(二)企业名称随企业整体转让(含个体工商户),原企业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提交企业名称转让协议的,受让方申请使用与原企业名称相同或相近的企业名称时,应予核准。

(三)使用被社会公众所熟知的学校、企业的简称作为字号时,能够出具投资关系证明及书面授权的,应予核准。

(四)除第十八条第九款禁止以外的,使用自然人投资人姓名或名字作为企业名称字号的,应予核准。

(五)名称中合理使用汉字数字的,应予核准。例:六神、四通。

(六)申请使用“××油田”字样的,能够提交该油气田企业授权文件的,应予核准。

第二十一条分支机构名称(非法人营业单位)应冠以其从属企业的名称,后面依次标明该分支机构的字号、所在地行政区划或地名、行业或经营特点,最后缀以“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字词。其中,字号、行业与其所属企业一致的,可省略。

第二十二条企业集团名称的登记注册管理,参照执行本办法。企业集团的名称可以使用简称。

母公司可以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子公司可以在自己的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简称;参股公司经企业集团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在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简称。

第二十三条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应当由全体出资人、合伙人、合作者(以下统称投资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有名称核准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应当载明企业的名称(可以载明备选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投资人名称或者姓名、投资额和投资比例、授权委托意见(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姓名、权限和期限)。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上应当粘贴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企业名称由国家工商总局核准的,设立登记名称预先核准由企业直接向国家工商总局提请。名称变更登记预先核准由企业向原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登记机关对企业拟变更的名称及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审查合格后向国家工商总局报送同意名称变更的核准意见书(无需省局进行核转)。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应当载明原企业名称、拟变更的企业名称(备选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投资人名称或者姓名、企业登记机关的审查意见,加盖登记专用章。

第二十五条 企业名称由省工商局核准的(除省工商局直接登记注册的企业),设立登记和名称变更登记由申请人向登记机关提交《冠“辽宁”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登记机关依据相关规定做出初审意见,加盖登记专用章后,报送省局名称核准机关核准。

第二十六条 公司制企业预先核准的名称有效期为6个月,非公司企业法人预先核准的名称有效期为1年。其他主体参照公司制企业,预先核准的名称有效期为6个月。

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有效期届满后尚未办理登记注册的,该名称自动失效。

第二十七条 应申请人申请,可对未办理登记业务已核准的企业名称相关资料进行修改,重新核定企业名称、股东信息及名称有效期。申请人需重新提交名称预先核准所需相关材料,及已核发的《名称预先(变更)核准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因遗失、损坏等原因,申请人申请补发《名称预先(变更)核准通知书》的,需提交全体股东签字的情况说明,受理人员需核对机读信息中的股东信息,核对无误的,补发《名称预先(变更)核准通知书》,并将相关材料予以归档。

第二十九条 登记机关与名称核准机关不属同一机关的,名称登记管理实行备案制度。

由上级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因设立登记、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以及注销登记而改变名称状态时,登记机关应当在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企业名称有关登记信息报名称核准机关备案。但是,登记机关与名称核准机关实现联网的,由系统自动回写,不再进行人工备案。企业名称备案内容主要包括:企业名称、业务类型、核准时间、备案机关。

名称核准机关应当依据名称备案内容及时进行信息补录,修改名称的登记状态,保持名称库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第三十条 登记机关对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申请作出决定之前,利害关系人认为申请人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与其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并提出听证申请的,登记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登记机关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学者和公众代表参与听证。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判决企业停止使用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并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登记机关应当通知该企业在3个月内申请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

第三十三条 企业名称争议由登记机关依据注册在先的原则负责受理、协调和处理,必要时可请求上一级登记机关予以指导或者协助。

第三十四条 企业名称中字号与注册商标中的文字发生争议时,依据《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工商标字[1999]第81号)的相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试行,并负责解释。

2.网络视频会议保障实施办法探索 篇二

【关键词】视频会议、保障、程序

【中图分类号】TP393.0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5158(2013)03-0027-01

随着基础网络建设的不断深入和拓展,视频会议作为一种便捷可靠的通信方式,已成为上级部门部署任务、指挥决策和实时情况掌控的重要手段。能最大范围的保证下级人员现场领会把握上级意图,达到运筹帷幄决胜千里的效果,据对不同单位部门的统计,视频会议系统的使用频率呈逐年上升趋势,越来越多的领导者热衷于远程的网络指挥,既节约人力成本,又能排除旅途安全的不可控性,便捷实时高效。但只有设备的良好运行才能保证会议的流畅,否则便捷高效也就无从谈起。如何保证设备的良好运转、弥补设备自身的不足,制定一套稳定高效的视频会议保障机制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重点针对百人以上的大会场及下属分会场的保障问题,从保障范围、审批程序、保障实施和责任区分四个方面探索一套行之有效的保障机制,供大家参考和借鉴。

一、视频会议保障范围

由于视频会议系统的实时性和可交互性,即使在千里之外,与会双方或几方也能实时面对面的进行交流讨论,根据实际使用情况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上级部门部署工作任务、下达各类指示要求的会议。这类会议偏重于要下级人员端坐静听认真记录,对会议内容的可回放性要求比较高,由于发言者的语速或语调问题可能导致与会者对发言内容领会不清,有效的解决办法就是会议录像,实现会议内容的回放。

2、对下级单位工作情况进行实时指挥和监控。这类会议对实时对讲和现场画面的要求很高,上级部门要掌握全面的现场情况,不仅需要听到处置人员的现场描述和处置建议,还需要根据看到的 现场事态来进行决策。作为通信保障人员,要保证尽可能多的现场信息呈现在上级部门面前,为上级定下决心提供充分的依据。

3、依托网络实施的各种业务的集训和网上作业。这类保障对各类信号的接入和转换有比较高的要求,当培训内容有疑问的时候就可能转变为讨论,保障人员不仅需要调试好各类信号,还需熟悉会议议程,做好转播衔接工作。

二、审批程序

审批程序是视频会议顺利召开的重要保证,特别是大型会议由于有参加的单位多,通过相关领导的审批,达到合理分工、权责分明的目的。

1、上级部门组织召开的会议。这类会议无须审批,直接由承办处室向通信处下达保障通知,明确会议事项,保障分队实施保障。

2、本级集合下属召开的会议。由于这类会议的前期准备工作较多,包括会议组织、设备调试、会议转播等工作,承办处室应在会前2小时向通信处室了解会议设备是否满足召开视频会议的要求,然后递交上级领导审批过的会议通知,然后向其他分会场下达参加会议的通知。

3、其他临时性会场保障。由承办处室直接与通信处协调具体实施方式,通信处给与配合。

三、会议保障

从保障的具体实践经验来看,会议保障可分为组织保障和转播保障。承办处室负责组织保障,包括会议议程、会议资料、明确会议注意事项、会议情况收集等;通信处协调保障分队负责设备保障,包括会场灯光音响设置、设备安装调试、会议转播等。

1、组织保障

批准召开视频会议后,会议承办处负责人至少提前2小时将承办文件(复件)送通信处室,会议议程应填写于视频会议保障任务通知单上,如有多媒体资料需在会议中转播,应在会前2小时向设备保障人员提供,进行试播。

2、转播保障

转播保障是会议的重头戏,直接关系到会议能否顺利召开和达到预期效果。在实践中我们采取建立4人保障小组,岗位专人负责制度,将会议转播分为视频切换员、网络联络员、调音员和会场监控员四个岗位,为每个岗位配备训练有素、技术过硬的操作手,由指定领班员统一调度。这里特别需要提出的是应将这些岗位集中在一个房间,这样便于转播过程的协调沟通,最大限度地减少操作失误。

1)设备调试

会议保障组于会前2小时到达保障现场调试设备,根据岗位职责检查各自设备运行状态,包括会场照明是否合理、音响工作是否正常、各类显示设备图像是否清晰,会议开始前一个半小时,由领班员对所有分会场点名进行设备测试,详细记录各分会场设备的运行情况及故障排除方法。

2)会前准备

会议设备开启运行正常后,会议保障组领班员应及时组织各岗位操作员熟悉会议流程,明确转播过程中的相关事项和要求;所有准备工作应在会议开始前30分钟完成,此时主会场调音员可播放会场须知和音乐,这样便宜各分会场随时测试自己的设备运行情况;同时视频切换员可根据需要将各分会场图像按编制序列在辅助屏幕轮循播出,以便领导掌握各会场的准备情况;在会议开始前30秒关闭音乐,调整镜头和打开话筒准备开会。

3)会议转播

会前准备到位以后,会议转播过程主要由视频切换员来完成,其他三个岗位主要投入到监控和协助上来,领班员则随机抽查分会场的视听情况。需要指出的是由于操作员与会议现场是隔离的,为保证会议现场的视听效果,所以需设置会场监控员来进行现场监控,协调其他岗位处理会场临时情况,同时也可为不便出入会场的领导代办紧急事项。调音员主要监控会场音响和送达情况,网络联络员主要监控各会场的网络连接,及时处理掉线、断连等突发情况。

4)会场显示设置

会场主屏显示会议上级图像,辅屏可显示本会场或各分会场轮循图像,如有更多的辅助屏幕,可对各分会场进行编组显示,确保领导能随时掌握分会场的视听情况。当需要与某一单位进行对话时,主屏及时切换至该单位,打开对话通道。

5)摄像要求

摄像时应结合实际情况,以使观众不对会议内容感到厌倦乏味为前提来进行。主会场可采取点面结合的方式,哪里有发言镜头就打向哪里,发言内容较长时可适时调整镜头,特写其他参加会议的领导和会场,整个过程一至两遍即可,不要重复累赘;下级会场参加会议时,本地会场镜头始终保持会场全景,以最大角度向上级会场呈现参加会议全员,镜头的切换要做到准确自然,切换时机灵活掌握。

6)结束会议

会议结束方式为自上而下逐级结束,特别是召开多级会议时,直接上级还未宣布会议结束时下级会场不得私自结束会议,以免造成会议内容的漏听。结束后领班员及时将会议录像资料刻录送交承办处室保管,而后组织会议保障讲评,对出现的问题和需要改进的地方及时做好登记。

四、责任区分

为了更好地完成保障工作,责任的区分是必要的,各级明确自己的责任后为圆满完成保障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

1、承办会议的处室主要负责下达召开视频会议通知,确定会议议程,提供会议文字材料和多媒体资料,协调会务保障,维护会议秩序。

2、通信处主要负责协调会议保障相关事宜,按照领导和承办处室的意图准时无误地指导完成保障工作,对保障工作负指导都督的责任。

3、保障分队负责视频会议的具体实施和技术保障,在平时做好视频会议系统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和操作员的培训工作,随时掌握设备的工作性能和运行状态,对保障任务提出合理建议,对下级分会场的保障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参考文献:

[1]苏育挺 金富玉 张承乾 即时通信系统中的音视频处理技术 电视技术 2012,1期:37页

[2]齐晓燕 电视互联网系统设计与应用 电视技术 2012,2期:51页

[3]王金宝 用“严勤细实”的作风,搞好安全播出管理 电视工程2011,1期:28页

[4]席鲁江 现代电视播出系统设计理念探讨 电视工程 2010,2期:50页(50)

3.公司会议管理办法实施规范. 篇三

第二条本 规定只适用于公司级会议,部门内部会议可参照本规定有关精神 执行。

第 三条会议的召开本着精简、高效、注重效果的原则进疔,避免开冗会。

第二章职责 第四条 会议主持人 每次会议,必须事先确定一个会议的主持人。主持人是指对该次会议议题 负有重大责任、存在重大关联的人,可以是执行董事和总经理,也可以是部门 经理和骨干员工。

确定主持人的目的是提高会议的效率、鼓励公司员工主动参与公司的各项 事务。

会议主持人的职责:负责确定会议议题及参会人员名单,指导、配合办公 室拟定会议议程,签发会议纪要(如果主持人是部门经理或骨干员工,则会同 执行董事或总经理签发)。

第五条 办公室 办公室是公司会议管理的具体负责和协调机构,职责包括:、负责统一安 排各项会议:2、负责汇总各项会议纪要:、负责根据会议纪要检查落实结果;4、办公室负责会议记录。

第三章总经理办公例会安排 第六条 总经理办公例会 总经理办公例会由总经理负责召集和主持,如总经理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 本职时,由总经理授权一人召集和主持。

总经理办公例会于每周第一个工作日上午 9 :召开,地点为公司会议室,如有变动,由总经理告之办公室,办公室提前通知与会人员。

与会人员为公司本部高层管理人员、部门经理。执行董事可根据会议议题 重要程度决定是否列席。

会议议程为:主持人宣布开会,与会人员按经营部、生产中心、总工办、供应部、财务部、办公室、人力资源部等部门顾序汇报上周工作情况及本周工 作计划,提出工作中的具体问题,主持人解答问题,总结陈词,通报有关精神,做具体工作的安排,宣布散会。

办公室负责会议所需资料的准备工作。如有必要,办公室负责将本次会议 议题提前通知与会人员。

第四章一般性会议安排 第七条 一般性会议是指除总经理例会之外的公司级会议。

一、会议指令下达和会议申请 1、执行董事和总经理需提前一天(紧急情况除外)向办公室下达会议指令, 指令内容包括会议议题、参会人员及时间安排:、部门经理和骨干员工如因工作原因需要召开公司级会议的,需提前一天 提出书面申请,经总经理批准后,向办公室申报会议议题、参会人员及时间安 排等具体事项。

二、会议准备 1、办公室负责会议通知草案的拟定,经总经理批准后下发正式的会议通知(见附件一)。、办公室负责安排、协调会议的地点、时间。会议场所提前布置,保持整 洁,所需仪器设备提前到位并调试正常。、办公室在会议主持人的指导、配合下,负责拟定会议议程、准备会议资 料、事先确定会议发言人并通知到位。、办公室负责总结签收、回复情况,最终确认与会人员。、如有必要,办公室负责与会人员的食宿安排。

第五章会议的召开 第八条 会议的召开、主持人严格按既定时间开始,介绍会议议题和会议议程。、参会人员围绕议题进行讨论。语言要精炼,观点要明确,不得转移主题。、生持人要注意把握会议时间,及时做出结论,及时制止干扰会议的任何 情况。、最后由主持人进行总结发言,形成会议决议,并适时宣布散会。

第九条 办公室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对结论性发言做重点记录。

第六章会议纪要 当天由办公室负责编写会议纪要(见附件二),由主持人当天或 次日中午 12点前签发,办公室负责送交与会人员。

第十一条 会议决议执行人在收到会议纪要后,必须严格执行决议 办公室负责对会议纪要执行督办(具体见“行政督办制度”)。

办公室根据会议纪要,检査相关人员和部门落实会议决议的情况。

第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必须主动了解会议决议的落实情况,有责任督促执 行人落实会议决议。

第七章会议考勤和纪律 会议考勤由办公室秘书负责。与会人员不得无故迟到、早退或 缺席。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到会,应提前向办公室请假方可,否则以通报批评处 理。

第十五条 与会人员不得无故中途退席。

会议期间与会人员将手机转到振动档,非公司业务联系电话 或其它紧急情况不得接听,不得会客(特殊客人除外),认真听取会议内容并做 好记录。与会人员不可无故打断他人的发言,不可对发言者吹毛求疵。

第八章保密事项 与会人员对会议内容的秘密事项负有保密的义务。如发生泄密 情况,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责任结果体现在考核结果上。

附表一、缺通知单

会议通知单

收 文

发 文 姓名

姓名

部门

部门

页数 共 页(含本页)

发文日期

传真号码

传真号码

主题

为了,公司决定于 南宁召开会议。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与会人员名单:

二、会议地点:

年 月 日在广西 • • 联 三、四、五、六、七、主持人和发言人及发言顺序:

会议议题:

会议议程:

会议讲料:

报到事项:请与会人员于前到向会务组报到。联系电话:

• 系 内 容 八、其他有关事项:、各项目部人员差旅费用在各部办理报销,公司本部人员差旅费用 由公司本部办理报销。、食宿由统一安排。、请与会人员安排好会议期间本部门的工作。

与会人员收到通知后请在下栏中签字,签收后立即传真到 交 收。返回传真时间以不超过 月 日上午 时为限。

广西新港湾工程有限公司 日期:

拟稿

签 发

与会人员 签收栏 签收人 签收日期 计划到达日期 备注

附件二、会议纪要格式 賊纪要 编号•

4.辽宁省政府会议管理实施办法 篇四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机关 办公用房建设与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省级机关办公用房建设与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江苏省省级机关办公用房 建设与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问题的通知》(中办发〔2007〕11号),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的通知》(苏办〔2007〕19号),以及《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政策法规精神,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进一步完善省级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和管理体制,优化办公用房资源配置,降低行政成本,推进节约型机关建设,促进廉政建设,保障机关和谐高效运转,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省级机关包括省委各部委、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省人大机关,省政府各委办厅局、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省政协机关,省法院,省检察院,省级人民团体,省政府驻外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办公用房是指省级机关各部门、单位占有、使用并在法律上可以确认为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的办公、业务

用房及其相应土地。

第四条

对省级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和管理,统一进行立项受理、建设实施和调配处置,并对权属实行集中管理。坚持存量调配与建设改造相结合,充分合理使用存量;职能部门统一管理与使用单位日常管理相结合,实现维修、物管的规范化专业化;严格审批与加强监管相结合,有效杜绝违规行为。

第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管理局)根据各自职责对办公用房实施管理与监督。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负责对办公用房建设项目、资金预算以及办公用房调配处置等进行审核、审批,并对项目组织实施、预算执行情况和办公用房综合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省管理局负责省级机关办公用房统一规划、建设和集中管理的具体工作。省审计厅、监察厅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对办公用房建设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办公用房建设

第六条

省级机关因增设机构、调整职能或业务发展等需要增加办公用房的,应首先由省管理局负责从现有办公用房存量中调剂解决。确需建设(含新建、扩建、翻建、迁建、改建、装修改造,下同)办公用房的,要按照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的通知》(计投资〔1999〕2250号)等文件精神,严格审批,集中集约建设。

第七条

省管理局负责按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结合办公用房存量情况及机关事业发展需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办公用房建设整体规划,报省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省级机关应打破部门、单位界限,实行办公用房集中建设。各部门、单位办公用房建设申请在报省发展改革委的同时,抄送省管理局。由省管理局根据使用单位机构设置、编制、职能等情况,对投资规模、建筑面积、设备设施和装修标准等提出初审意见报省发展改革委。由省发展改革委按基本建设程序核报省政府审批。

第九条

各部门、单位申请购置办公用房,由省管理局会同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审批,经省政府批准后,由省管理局组织购买。

第十条

按照建设单位与使用单位分离的原则,经批准的办公用房建设项目,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项目管理机构代建。

第十一条

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和投资概算等组织实施。投资概算一律不得突破,因不可抗力原因超概算的,须报原批准部门重新审批。

第十二条

办公用房建设应严格按照《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及基本建设程序等法律法规和我省相关规定组织实施,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选择及重要设备、材料的购置,要进行招投标。

第十三条

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公共建筑节能

设计标准》和有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并选用高效、节能、环保的设备和材料。

第三章 办公用房调配

第十四条

省管理局根据办公用房配备标准和各部门、单位编制与职能变化情况,核定各部门、单位办公用房面积,会同省财政厅制定办公用房调配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后,由省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调整变更办公用房的部门、单位在新办公用房投入使用后,必须在30日内腾空原办公用房,并将原办公用房交予省管理局;办公用房超过规定标准面积的单位、部门,必须及时将超标面积部分交予由省管理局。

第十六条

部门、单位办公用房严重短缺,或增加临时办公机构,且确无存量可调剂解决的,经省管理局批准可租用办公用房,经费由省管理局和使用部门、单位共同向省财政厅申请。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擅自租用办公用房。

第十七条

各部门、单位不得改变办公用房用途,不得将办公用房用于经营、出租,已经经营、出租的,要立即收回;不能立即收回的,要将租金收入上缴省财政,租赁合同到期后不得续约。

第四章

办公用房维修与物业管理

第十八条 省管理局应会同各部门、单位定期对办公用房的质量、安全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建立维修项目数据库,为做好维修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九条

办公用房维修实行统分结合的管理方法。大中修和专项维修工程,由省管理局统一组织实施;日常维修由各部门、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办公用房维修要坚持经济适用原则,严格控制标准,杜绝变相改扩建现象。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单位办公用房大中修以及专项维修项目,由省管理局组织鉴定评审,会同省财政厅研究确定。省级机关办公用房大中修及专项维修经费预算由省管理局编制,报省财政厅审批后列入省管理局年度部门预算。省管理局根据批复的部门预算组织项目施工,项目竣工后,会同使用单位及有关部门联合验收。

第二十二条 办公用房维修项目须按规定对施工单位选择、材料和设备购置实行招投标或政府采购。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单位根据规定的经费标准和核定的面积编制办公用房日常维修及物业管理经费预算,报省财政厅审核后,列入部门预算。

第二十四条

推进办公用房物业管理服务社会化,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管理公司,为机关提供专业化、规范化的物业管理

服务。省管理局负责制定机关办公用房物业服务质量标准,并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章 办公用房处置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单位要节约、合理、安全地使用办公用房,不得自行处置其办公用房及相应土地,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不得自行将办公用房转让、转借给其他单位,不得将办公用房用于抵押。

第二十六条

对不适合机关办公使用的办公用房,按照《江苏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由省管理局提出初审意见,省财政厅审核,报经省政府批准后,由省管理局予以公开处置,处置收益全部上交省财政。

第二十七条

因城市规划建设等原因需拆除办公用房的,由省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拆迁补偿事宜,并提出被拆迁单位办公用房安置意见。

第六章 办公用房权属管理

第二十八条 省级机关办公用房及相应土地,是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权属归省人民政府,省财政厅履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综合管理职能,省政府委托省管理局

对省级机关办公用房权属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各部门、单位享有办公用房使用权,在核定的范围内自主安排、合理使用。

第二十九条 省级机关办公用房权属统一由省管理局登记。已登记在各部门、单位(包括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名下的,由省管理局对产权证集中保管,并逐步进行权属变更登记,相关部门、单位提供有关资料。因单位撤销、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需变更办公用房权属的,按批准文件,由省管理局办理手续。

第三十条 企事业单位在省级机关办公区内投资建设或与机关合建的房屋权属,应妥善进行分割。

第三十一条

省管理局要加强办公用房权属管理,健全管理档案,设置固定资产台帐,并定期检查复核权属面积、质量状况及使用情况。

第七章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九年二月一日起执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主题词:行政事务

办公用房 建设

管理

通知

抄送:省委各部委,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军区。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5.辽宁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篇五

(1989年2月1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辽政发〔1989〕15号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森林防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森林防火,是指对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在我省境内,除城市市区、县城城区外,一切森林防火工作,均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林业行政部门和有林单位,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责任制。

第四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和有林地区的乡人民政府应设立护林护草防火指挥部,负责辖区内森林防火的组织、协调、检查、监督工作。

各级护林护草防火指挥部由同级人民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领导组成。

县以上护林护草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应设在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乡护林护草防火指挥部应指定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有林地区的村民委员会、林场、农场、牧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区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护林护草防火委员会,指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并应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设置标志,明确责任。

第五条护林员在森林防火方面的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森林防火公约;

(二)巡护山林,管理野外用火,报告火情;

(三)管护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四)协助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六条全省森林防火期为每年二月至五月和十月至十二月;森林防火戒严期为每年三月十五日至五月十五日。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提前或者顺延森林防火防火期和森林防火戒严期。

第七条森林防火期间,各级护林护草防火指挥部应设专人昼夜值班,遇五级森林火险天气,应有指挥部成员值班。

第八条森林防火期间,有林地区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中有关禁止野外用火和控制火源、火种的规定;并禁止在林区和有林地区烧荒、烧茬子、烧果树枝和野外吸烟、生火取暖、野炊、燃放烟花爆竹以及上坟烧纸、烧香、送灯。

第九条森林防火戒严期间,重点林区实行封山防火制度,设立哨卡,控制进山人员。必须进入林区作业的人员,由县林业行政部门或者乡人民政府核发证明。

防火重点林区,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划定。

第十条在林区的村屯、机关、学校、部队营房、工矿企业、仓库、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重要设施的周围,应开设十五米至二十米宽的防火隔离带。

第十一条各级护林护草防火组织备用的森林防火通讯器材、交通运输车辆、探火灭火工具

等设备,必须保证完好有效,不准挪作它用。

第十二条发生森林火灾时,对受到威胁的居民区、工矿企业、仓库、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革命纪念地和重要设施,应重点保护,保证安全。

第十三条奖励与处罚除按《条例》规定执行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林业行政部门比照《条例》罚则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森林防火期间,在林区和有林地区野外吸烟、生火取暖、野炊、燃放烟花爆竹、上坟烧纸、烧香、送灯,未造成损失的;

(二)进入林区和有林地区超越限定活动范围的;

(三)损坏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

护林护草防火组织成员及其工作人员和护林员,由于工作失职造成辖区内发生森林火灾,一次受害面积乡(含有林单位)在五公顷以上、县在三十公顷以上、市在一百公顷以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行为人有上列行为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办法也适用于我省境内草原防火工作。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6.辽宁省政府会议管理实施办法 篇六

第192号

《辽宁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实施办法》业经2005年12月22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张文岳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辽宁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迅速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保障养殖业生产安全,保护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以下简称《应急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处理,适用《应急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应当坚持加强领导、分工负责、密切配合,依靠科学、依法防治,群防群控、果断处置的方针,及时发现,快速反应,严格处理,减少损失。

第四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逐级建立责任制。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为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动物疫病防控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主要责任人,有关部门领导为直接责任人。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组织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调查、控制、扑灭等应急工作。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国内外重大动物疫情的相互通报。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向村民、居民宣传动物疫病防治的相关知识,协助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报告和各项应急处理措施的落实工作。

第七条 建立健全动物卫生行政管理、执法监督、技术支持、乡(镇)动物卫生监督和村级动物卫生防疫等重大动物疫情控制体系。

第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任总指挥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统一领导、指挥、协调重大疫情应急工作。

第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应急预备队,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的指挥下,具体承担疫情的控制和扑灭任务。

应急预备队由当地动物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动物防疫工作人员、有关专家、执业兽医等组成;人员不足时,可以组织动员社会上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公安机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预备役部队应当依法协助其执行任务。应急预备队应当每年进行1次以上的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动物疫情确认、疫区封锁、动物扑杀及其补偿、消毒及无害化处理、疫源追踪、疫情监测和应急物资储备等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预算经费不足时,财政部门应当筹措资金并及时拨付,确保应急所需。

第十一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所需的疫苗、诊断试剂、器械、消毒药品、防护用品等物资和设施设备,按照省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规定的品名和数量,由省、市、县人民政府分级储备。

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对储备的物资,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更新、周转。第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无害化处理厂(点),对染疫动物和疑似染疫动物及其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等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媒体、热线电话、宣传资料等方式,宣传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知识和重大动物疫病科普知识,增强全社会的重大动物疫情防范意识。

第十四条 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成立重大动物疫病现场诊断专家组,负责重大动物疫病现场诊断工作。

重大动物疫病现场诊断专家名单,由省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第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执行监测任务时,可以对动物及动物产品进行有偿采样、留验、抽检。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第十六条 从事动物隔离、疫情监测、疫病研究与诊疗、检验检疫以及动物饲养、屠宰加工、运输、经营等活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的,应当立即向村动物防疫员或者所在地下列机构报告:

(一)乡镇区域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二)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负责报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好现场。对发病或者死亡的动物及其相关物品,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处理,不得擅自处置。

其他单位和个人对获取的动物疫情信息,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并移送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村动物防疫员、乡镇区域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重大动物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省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条例》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时限和内容报告疫情。

第十八条 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有关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立即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符合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规定条件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第十九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公布重大动物疫情后,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应当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本省重大动物疫情控制、扑灭情况。禁止散布有关动物疫情的谣言,扰乱社会秩序和市场秩序。

第二十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立即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有关人民政府对划定的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应当相应采取《应急条例》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航空、铁路、公路、水路等运输部门应当优先运送控制、扑灭疫情的人员和有关物资。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车辆和运送控制、扑灭疫情的人员及物资的车辆免交过路(桥)费。车辆标志由省公安、交通部门制发。

第二十二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有权在各自管辖范围内紧急调集人

员、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上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有权根据防控疫情需要紧急调集下级应急指挥部储备的应急物资,下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应当服从上级指挥部的调配决定。

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被征集使用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出具凭证,说明理由,并予以合理补偿。使用完毕后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或者损坏的,应当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第二十三条 对疫区内的易感动物,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紧急免疫接种;对受威胁区内的易感染动物,根据需要实施紧急免疫接种。紧急免疫接种由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禁止人民政府、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发放疫苗的方式代替紧急免疫接种。

第二十四条 扑杀染疫、疑似染疫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和其他易感动物,由有关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预备役部队、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有关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人对扑杀动物的数量进行清点,开列清单,经核对无误后交由当事人签字盖章。

第二十六条 对扑杀的动物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

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依法规划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距离交通要道500米以上;

(二)距离饮用水水源、河道和居民生活区1000米以上;

(三)符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技术条件。

第二十七条 对因采取扑杀、无害化处理等措施给当事人造成的已经证明的损失,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予以补偿,并在扑杀、无害化处理后10日内支付给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及动物产品。

禁止将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易感染或者染疫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运出疫区。

第二十九条 国内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期间,省际间输入输出动物及动物产品,应当经设有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道口进出。

第三十条 自疫区内最后1头(只)发病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处理完毕起,经过1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出现新的病例的,按照《应急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封锁,撤销疫区。

第三十一条 解除封锁、撤销疫区后,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政策,对受损单位和个人进行扶持,引导其调整产业结构,进行生产自救。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发放疫苗的方式代替紧急免疫接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输入输出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以暴力、胁迫等手段阻碍有关部门依法采取的隔

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控制、扑灭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辽宁省政府会议管理实施办法 篇七

关于印发辽宁省失信黑名单企业惩戒联动

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政办发〔2012〕37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失信黑名单企业惩戒联动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高度重视,按照〘辽宁省失信黑名单企业惩戒联动实施办法(试行)〙要求,在全省建立失信惩戒联动机制。实施失信惩戒联动将列为对各市政府及省直有关部门“信用辽宁”建设绩效评议考核内容。省信用主管部门要对开展失信惩戒工作进行指导,定期通报和交流工作进展情况。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辽宁省失信黑名单企业惩戒联动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改善全省信用环境,根据〘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全面推动“信用辽宁”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辽委办发〔2009〕54号)、〘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省政府第220号令),特制定本办法。

—1—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企业、社会团体和非法人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从事各项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在日常交易活动中的失信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实施失信惩戒联动的信用信息,应当以工商、纳税、合同履约、产品质量、物价、环保、劳动保障、公安、法院、信贷等信用记录为重点。

第五条 本办法由省级信用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行政机关、职能管理部门、公用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为执行本办法的主体。省级信用数据征集机构具体负责失信黑名单企业数据库的建立、维护和管理。

第二章 失信信用信息分类

第六条 企业信用信息,由守信信用信息和失信信用信息构成,其中失信信用信息分为提示信用信息和警示信用信息。

第七条 企业提示信用信息包括:

(一)未通过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专项或者定期检验的记录;

(二)受到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记录;

(三)纳税人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的记录;

(四)不依法签订或履行〘劳动合同〙、开展集体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的记录,不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记录,不实行厂务公开民主管理制度的记录;

(五)拖欠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六)发生一般产品质量安全或生产安全事故的记录;

(七)法院认定的被执行人的一般失信行为记录;

—2—

(八)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提示信用信息。

第八条 企业警示信用信息包括:

(一)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和侵犯知识产权的记录;

(二)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记录;

(三)因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受到财政、审计机关处理的记录;

(四)乱收费、乱涨价、非法集资的记录;

(五)违反城乡规划许可、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受到行政机关查处的记录;

(六)在招投标活动中,有围标、串标等违法行为,受到行政机关处罚的记录;

(七)纳税人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并且该纳税人存在欠税、发票结存和稽查在案的情况;

(八)依法被认定骗税或偷逃欠税费的记录;

(九)拒不支付职工和务工人员工资的记录;

(十)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记录;

(十一)发生重大产品质量安全或生产安全事故的记录;

(十二)企业被处以行业禁入处罚的记录;

(十三)被依法认定违法开展关联交易或者违规担保的记录;

(十四)法院认定的被执行人的严重失信行为记录;

(十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记录;

(十六)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警示信用信息。

第九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下列失信信息,应记入企业提示信用信息:

(一)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二)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3—

并对该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满3年的;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并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满3年的;

(五)被处以行业禁入处罚,禁入期限届满后未满3年的;

(六)个人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或依法被认定偷逃税费的;

(七)企业存在未执结的债务,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作出限制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出境的情形;

(八)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失信黑名单的确定

第十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列入失信黑名单:

(一)企业在省信用数据交换平台查询有1条以上警示信用信息的;

(二)企业在省信用数据交换平台查询有3条以上提示信用信息的;

(三)企业被列入辽宁省典型失信案件名单并被公开予以曝光的;

(四)省直有关部门认定并以失信黑名单企业报送的,经省信用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应列入失信黑名单的;

(五)经省失信投诉举报平台受理后,省信用主管部门审核后认定为具有严重失信行为的;

(六)其他应列入失信企业黑名单的情形。

第十一条 列入黑名单的失信企业须是未注销、未破产的存续企业。

第十二条 失信企业黑名单有效期与失信记录存续期一致,按照

—4—

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进行审查,直至被列入失信黑名单事由消失。

第十三条 企业对失信不良行为认定或被列入失信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省信用数据征集机构提交异议申请,征集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异议申请报省信用主管部门同时转交异议信息的报送单位进行核实,原信息提供单位自收到核实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确实有误的,应当立即予以撤销或纠正;准确无误的,原信息提供单位应向征集机构提交书面处理意见。原信息提供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处理意见的,原信息无效,由征集机构予以删除,并根据删除后企业失信情形决定是否继续列入失信黑名单。申诉处理期间,不影响失信行为的记录公示与处理。

第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报请省信用主管部门批准,可从黑名单上解除。

(一)企业已履行义务,修复不良信用记录,并经原信息报送单位同意的;

(二)企业对失信行为作出实质性改正,信用意识明显增强,失信风险显著降低且列入黑名单期间未发生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的失信内容,并经原信息报送单位同意的;

(三)出现其他可从黑名单上解除的因素。

第十五条 失信企业从黑名单上解除的相关程序。

(一)失信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核,省信用主管部门核准后予以解除;

(二)原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省信用主管部门审核后予以解除;

(三)出现其他可从黑名单上解除的因素,省信用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予以解除。

第四章 失信黑名单的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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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失信企业黑名单应当通过“信用辽宁”网站以及省信用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媒体,向全社会公开披露。

第十七条 失信企业黑名单的披露,应当客观、准确、公正,保证所披露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禁止披露企业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失信企业黑名单披露时限,应当与其有效期保持一致。

第五章 失信惩戒联动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职能管理部门、公用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采购招标、评先评优、信贷支持、资质等级评定、定期检验、表彰评优、安排和拨付有关补贴资金等工作中,必须依法查询省信用数据交换平台中失信企业黑名单数据库,并针对被列入黑名单的企业按照各自职能分工采取以下失信惩戒联动措施:

(一)列为日常重点监控和监督检查对象,并提高监督检查频次。

(二)撤销其相关荣誉称号,禁止参与评优评先。

(三)证券经营及服务机构在开展业务活动中,对列入黑名单企业要限制其上市融资、发行企业债券等。

(四)金融机构可以按照贷款风险成本差别定价的原则,提高贷款利率或拒绝贷款。

(五)招投标时在招标文件中设臵明确的限制性条款,依法禁止参加重大项目招投标。

(六)在申请列入政府信用担保管理体系时,不予批准;已列入政府信用担保管理体系的,给予黄牌警告或取消资格。

(七)取消其财政补贴资格,不予以考虑享受政府补贴扶持(拨付财政性补贴资金)等国家政策。

(八)在办理资质评定、申报、升级、验证、年检中,依据法律、法规对其做出相关限制,或者依法取消有关申请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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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政府采购管理中,从列入黑名单起3年内依法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十)发票的供应实行收(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等办法。情节严重者,依照税法等规定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

(十一)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应从严审核、审批。情节严重者,依照税法规定停止其出口退(免)税优惠。

(十二)海关行政管理中,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暂缓办理新的加工贸易合同备案,以前已备案的,提高日常核查率,核销时下厂实地核查。进出口货物逐票开箱查验。经营活动列入稽查重点。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暂停或撤销企业报关资格、载运海关监管货物业务资格、保税存储业务资格。作为重点税收监控企业。对进口减免税货物的,实施减免税后续重点管理。

(十三)失信黑名单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等出现第九条第一、二、三、四款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取消其参与评优评先资格、暂停其执业活动。金融机构限制其办理贷款等。工商部门对其出资设立新经营实体,不予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十四)严格限制其新增项目审批和核准、用地审批等。

第二十条 提倡和鼓励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在开展信用交易或其他活动过程中,查询失信企业黑名单数据库,降低信用风险。

第六章 失信惩戒联动的制度保障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失信惩戒联动工作,加快整合行业内、系统内的信用信息,按要求及时为省信用数据征集机构报送本系统采集的信用信息特别是严重失信信息,加强部门信用制度建设和人员培训,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的统一部属下,结合本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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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本部门实际,抓紧研究制定实施意见并报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强化对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热点、重点问题的信用监管,加大失信惩戒力度。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因不查询失信企业黑名单数据库而导致决策或者工作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主管部门要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通过“信用辽宁”网站予以披露。

第二十三条 省信用数据征集机构要尽快建立失信黑名单企业数据库,并提供查询和共享服务,制定失信黑名单的公开披露制度,确保失信黑名单的更新及时、准确、有效。

第二十四条 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督查、考评相关部门失信惩戒联动工作落实情况,及时推介失信惩戒经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失信信息是指本办法生效之后产生的,对于本办法生效前所发生并记录保存下的失信记录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实施。

8.辽宁省政府会议管理实施办法 篇八

(199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下同),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渔业法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驯养繁殖、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简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下同)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环保、工商等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配合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做好野生动物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民族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五条 野生动物资源及其生存环境的保护,实行省、市、县、自治县、乡、民族乡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六条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以国务院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为准;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报国务院备案;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简称有益的或者有价值的野生动物,下同)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对未列入名录的新发现的野生动物,暂按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并逐级上报,经鉴定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然保护区或者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栖息地、繁殖地排放污水、废气,堆放垃圾,使用有毒、有害药物,制造噪音,捣毁其卵、巢、穴、洞以及实施其他破坏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行为。第八条 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将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较集中的栖息地、繁殖地划为禁猎区。

第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或者修建工程设施的,必须征得省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同意。

建设项目对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拨付救灾款项,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抢救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病、伤、搁浅、误入海湾(河叉)或者误捕国家、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应当立即报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进行抢救。

第十二条 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政府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野生动物资源的调查,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掌握野生动物资源增减情况。

对野生动物资源的调查,实行十年一次普查和不定期抽查制度。

第十四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国家规定办理;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野生动物的来源、饲养场所和设施情况等材料,经县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第十五条 对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必须加强管理,防止其出逃或者因患病而形成疫情。因管理不善造成人员伤亡和其他损失的,由驯养繁殖单位和个人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审核,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或者省重点保护动物的,必须向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猎捕有益的或者有价值的野生动物,实行猎捕量限额管理。猎捕者必须向县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

第十七条 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可以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禁猎区以外的地区划定狩猎场,并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县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野生动物的资源情况和繁殖期,规定禁猎期,并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猎捕者必须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猎捕。

猎捕者不得在禁猎区、禁猎期内猎捕野生动物。第二十条 禁止使用下列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

(一)军用武器;

(二)地枪、暗箭、排铳;

(三)炸药(含自制火药)、毒药;

(四)绝后窖、阎王议、大踩夹子、大吊食、捉脚;

(五)火攻、烟熏、电击;

(六)掏窝取卵;

(七)歼灭性围猎、砍树放趟子;

(八)鱼鹰猎捕;

(九)其它灭绝性、破坏性猎捕工具、方法。

使用体育用枪猎捕,必须经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使用猎犬猎捕,必须具有防疫部门核发的检疫证和公安部门核发的养犬证。

第二十一条 猎枪及弹具的生产、销售和使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

驯养、繁殖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按照规定出售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第二十三条 出售、收购有益的或者有价值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单位,必须在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核定的经营野生动物限额指标内进行。

第二十四条 运输、携带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必须向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和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缴纳证明,经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从事运输、携带活动。

无批准证明的,铁路、交通、民航、邮政部门和其他营运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受理。

第二十五条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含交换、引种)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当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同意,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禁止转让、倒卖、伪造驯养繁殖许可证、特许猎捕证、狩猎证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我省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拍摄电影录像,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对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上述活动的,必须向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护照和能够说明活动时间、考察及拍摄内容的书面材料,经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外国人在我省境内从事狩猎活动,必须在经批准的对外国人开放的狩猎场所进行,并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第二十八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一)检举揭发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行为有功的;

(二)抢救或者驯养繁殖野生动物事迹突出的;

(三)对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取得重大成果的;

(四)在保护、管理野生动物的其他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条 对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按照猎获物指导价格二倍至五倍的金额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猎捕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有价值的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照猎获物指导价格二倍至四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特许猎捕证、狩猎证。

第三十三条 破坏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根据破坏和恢复的程度,可以并处二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按照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指导价格二倍以下的金额处以罚款。

没收的实物,交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非法进出口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转让、倒卖、伪造驯养繁殖许可证、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至四千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罚款和没收实物的变价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指导价格,是指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行政部门制定的野生动物价格。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分别由省林业厅、省水产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七月二十日公布的《辽宁省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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