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包销协议

2024-09-24

商品房包销协议(通用7篇)

1.商品房包销协议 篇一

包 销 协 议 书

甲方:昆山中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地址:昆山市前进东路桃花江路1号传真:0512-57723377 乙方:

法定代表人:

地址:

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第一条 合作方式和范围

甲方指定乙方为东方国际广场2号楼A座“国际公寓”住宅(共计242户,建筑面积共计约12699.5平方米)的包销商。一层大堂及管理用房为A座全体业主共有,3—24层为住宅,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包销房屋房号、分户面积及分户平面图详见协议附件)

本协议约定之包销,是指销售代理商与开发商签订包销包价格,以楼盘交盘时间为准。

第二条 销售方式

甲、乙双方约定:本协议所约定包销房屋的包销基价为人民币元/平方米(不包括精装修费用),总价8889.65万元。

在包销期限内,本项目销售超出基价部分的房款扣除税款后三日内付清给乙方。

乙方在签订本协议 后三日内,向甲方支付人民币为定金,—第1页—

即人民币4444.8万元。

第1条 甲方楼盘到十八层支付人民币2000万元;

第2条 甲方楼盘到封顶支付人民币2000万元;

第3条 留444.85万元人民币竣工结束,三天内付清。

第4条 甲方全力配合乙方按电子合同规范签订每个客户的合同,并提供以下文件和资料:

(1)甲方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银行帐户;

(2)甲方应提供政府有关部门对开发建设东方国际广场2号楼A座“国际公寓”项目批准的有关证照(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用地批准证书和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开工证。

第三条 双方的责任

甲方按规定时间交房,乙方按规定时间付款。如一方违约,赔偿500万人民币的违约金。

在履约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房产所在地法院裁决。

第四条 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甲方:乙方:

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签约时间:二○○八年月日 本协议附件:

1.甲、乙双方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2.包销房屋房号、分户面积及分户平面图;

3.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

—第2页—

2.代建包销合作协议 篇二

甲方: 注册地址: 法定代表人:

乙方: 注册地址: 法定代表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及项目所在地有关规定,为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充分发挥政府投资效益,严格控制投资概算,确保合同约定的各项管理目标的顺利实现,甲乙双方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同意,签订如下协议。

一、项目概况

1.项目名称:(以下简称“项目”)2.项目位置: 3.地块性质: 4.计容建筑面积: 5.总建筑面积: 6.可售物业面积: 7.开发周期:

二、合作模式

(一)委托内容

1.甲方委托乙方从事本项目包括:前期工作管理、招投标管理、设计工作管理、工程进度管理、工程质量管理、工程投资管理、工程安全管理、文明施工管理、合同档案信息管理、工程监理管理、工程竣工验收及移交管理等在内的项目全部施工代建工作;并委托乙方或乙方指定的机构负责项目全部可售物业的销售工作,并由乙方或乙方指定的机构对可售物业的销售单价及去化面积负责。

(二)工程及工程造价

1.乙方向甲方承诺项目建筑安装工程费包干造价3800元/㎡,甲方按照建筑安装工程费造价3800元/㎡向乙方支付工程价款,实际工程价款高于约定工程价款部分由乙方承担;实际工程价款低于约定工程价款部分归乙方所有。

2.乙方根据工程的节点要求,编制工程总用款计划和实施过程中的年、季、月用款计划,并报予甲方,作为甲方筹集资金及付款的计划依据。

3.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工程节点及用款计划于每自然月开始后5个工作日内及时按乙方要求支付相关款项。

(三)物业包销

1.项目的销售工作由乙方负责或由乙方指定的机构负责。2.乙方或由乙方指定的机构向甲方承诺项目住宅部分售价为7500元/㎡;车位售价为10万元/个。实际销售价格低于乙方承诺价格的部分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实际销售价格高于约定价格部分的50%归乙方所有。同时项目竣工结算后,尚未销售的物业面积由乙方或由乙方指定的机构按照双方约定销售价格全部购买。

3.乙方按照约定总销售价格的3.5%向甲方收取销售费用,甲方应于乙方开盘销售后,按季度及时支付给乙方,具体付款节点为每季度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

(四)品牌管理

1.乙方同意甲方使用ΜΟΜΛ品牌用于本项目的开发建设和销售,同时品牌在出现如下情况,则品牌使用终止:

(1)如在本项目建设过程中甲方执意不听取乙方意见,导致项目房产品不能达到品牌标准的基本质量标准,或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使用品牌并履行品牌维护义务的,乙方可送达一份终止通知给甲方。如果在该通知送达之日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未能充分纠正该通知中指出的全部不足之处,或者未提出乙方可接受的纠正这些不足之处的计划,则在该十五个工作日期满后,乙方可自行决定终止品牌使用许可并立即生效,且无需做出任何进一步行动或通知;

(2)如在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甲方不能保证项目建设所必需的资金,导致项目建设出现重大困难或停工,乙方有权终止本项目的品牌使用许可;

(3)在乙方依据本合同约定终止品牌使用许可后,本项目所有相关资料和实物中不得再出现“ΜΟΜΛ”字样、商标及图形,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继续使用“ΜΟΜΛ”品牌,并负责消除因品牌使用终止而对乙方 “ΜΟΜΛ”品牌造成的影响,且由此产生的责任与后果全部由甲方承担。

2.甲方需向乙方按总建筑面积每平米200元向乙方支品牌使用费。

3.甲方应于每月第五个工作日前向乙方支付品牌使用费,每期所需支付费用计算方法为:200元/㎡×总建筑面积÷24。

4.乙方因收取品牌使用费所发生的一切税收,由乙方自行承担。

(五)委托管理

1.甲方需向乙方支付项目代建委托管理费。具体金额按照约定总销售价格的3.5%计算。

2.甲方应于每月第五个工作日前向乙方支付委托管理服务费,每期所需支付费用计算方法为:约定销售价格×可售物业面积×3.5%÷24。

3.乙方因收取委托管理服务费所发生的一切税收,由乙方自行承担。

(六)项目保证

项目实行履约担保制度,本合同生效【】天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交代建服务费总额【】%的甲方认可的国内金融机构不可撤销的履约保函。

(七)项目团队管理 甲方除向项目公司派驻一名财务人员负责乙方提供的工程节点及用款计划及时按乙方要求支付相关款项及时外,其余人员由乙方委派或公开招聘。

三、双方权利义务

(一)甲方权利

1.有权对项目资金使用进行综合性监督、控制、检查。2.有权对项目工程质量进行全程监督、检查,甲方发现质量问题通知乙方后,乙方须及时予以督促整改和处理。

3.有权对项目的工程进度进行全程监督、检查,督促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开发建设的各项任务。

4.有权对项目的安全生产进行全程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或其它安全问题通知乙方,乙方须及时处理。

5.甲方有权参加乙方和施工单位组织的工程例会,听取乙方和施工单位对工程进度的回报,及时协商解决项目建设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

(二)甲方义务

1.负责为乙方协调工程建设的相关外部关系,为委托管理工作提供外部条件,并(协助乙方)办理项目所需的所有政府批准文件。2.负责按照乙方确定的资金计划,进行资金的筹集和投入,确保资金到位,并根据工程进度及时支付各项工程费用和税金等,支付各种与项目相关的合同款项。3.负责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委托管理费用、销售代理费、品牌使用费。

4.负责授权一名或以上的负责人与乙方保持联系。

5.甲方对于乙方在委托管理期间提出的书面意见、各类报告、变更、请示、等文件,甲方应当在收到前述文件后的7 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否则视同认可。

6.负责在合同签订定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移交本项目前期工作的所有资料。

(三)乙方权利

1.乙方征得甲方授权后,有权以甲方的名义向政府部有关部门办理项目建设的各项手续。

2.对参与工程实施过程的所有第三方,乙方具有直接管理权。3.有权对项目的进度、质量进行全程管理,并对资金的使用提出建议。

4.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收取项目委托管理费、销售代理费、品牌使用费。

5.如因非乙方因素,使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加委托管理服务费。

6.乙方对于危及工程和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享有现场处置权,但应当及时向甲方汇报。7.乙方拥有MOM∧品牌所有权,在甲方委托乙方开发的此项目时,此项目可有偿使用MOM∧品牌

(四)乙方义务

1.乙方须恪尽职守,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熟悉、掌握甲方委托的全部工作内容和建设项目的资料、文件、合同的细节,充分理解和把握甲方的需求,以甲方和项目利益为重,按照约定和甲方的要求,进行事前审查、事中监督执行、事后检查总结,适时提出合理化建议,合法合规、及时、安全高效、务实可行地完成约定的工作。

2.负责办理项目所需报批手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项目开发建设必备的手续。

3.负责按照经过双方审核确认的工程建设概算费用及工程建设进度,编制资金使用、进度等各项计划,报请甲方批准后作为甲方筹集资金的计划依据。

4.负责项目各类合同履行的全过程跟踪监督管理。

5.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项目所在地有关招投标的规定,在甲方的监督下,负责组织勘察、施工、设备和材料供应单位等各项招投标工作。

6.按照批准的建设方案、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建设工期和项目总投资等,进行建设组织管理,严格按照国家建设程序进行项目的委托管理,严格控制项目概算和预算,确保工程质量,按期交付使用。7.承诺建筑安装工程费包干造价3800元/㎡,甲方按照建筑安装工程费造价3800元/㎡向乙方支付工程价款,实际工程价款高于约定工程价款部分由乙方承担;实际工程价款低于约定工程价款部分归乙方所有。

8.承诺项目住宅部分售价为7500元/㎡;车位售价为10万元/个。实际销售价格低于乙方承诺价格的部分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实际销售价格高于约定价格部分的50%归乙方所有。同时项目竣工结算后,尚未销售的物业面积由乙方或由乙方指定的机构按照双方约定销售价格全部购买。

四、违约责任

1.甲方未按期支付乙方委托管理服务费、销售代理费、品牌使用费等各种费用,每日按拖欠款的0.05%向乙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约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

2.甲方未按照资金使用计划及各种合同按时支付各种款项,乙方有权顺延工期,由此造成的各种损失由甲方承担。

3.需甲方确认的文件,如果在指定的时间内未完成,或由于甲方要求修改设计图纸等文件等原因导致工期拖延,甲方应承担延期责任。

4.非乙方原因造成项目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发生变化,开发建设工期延长,投资或其他经济损失的,甲方应承担相应责任。如因此致使合同期限延长、乙方工作量增加的,甲方应根据延长的合同时间及增加的工作量增加乙方的委托管理费及各项费用,如造成乙方损失的,甲方应予赔偿。5.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委托管理工作内容,未经批准擅自变更项目建设方案(规模、标准和内容等),造成总投资超出经双方审核同意的总投资概算,甲方有权扣减项目委托服务费。

五、合同终止

1.当由于非乙方原因而被暂停委托管理服务时,乙方在收到甲方暂停执行委托管理服务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应向甲方提交一份暂停委托管理服务对乙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预计延误工期等情况的书面暂停委托管理服务报告。甲方在收到乙方暂停委托管理服务情况报告5个工作日内,应与乙方商讨,并将具体意见答复乙方。乙方恢复执行委托管理服务后,按实际情况向甲方提交要求经济损失补偿和延长工期的报告。甲方在收到该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将具体意见批复给乙方,并与乙方办理拨付补偿款和延长工期的手续。

2.若非乙方原因而被终止委托管理服务,对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向甲方提交经济损失报告,甲方应予补偿。

3.若甲方发生如下违约事项,乙方书面通知甲方其违约事项及乙方的处理意见。若甲方于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继续其违约事项、未能纠正、不采取或无力采取有效补救措施等以及日后任何时间重复上述违约事项,则乙方可于甲方继续或重复违约后的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甲方终止合同。乙方行使终止合同的权利并不影响追究甲方违约责任和要求赔偿或补偿等权利。

4.甲方延迟支付委托管理服务费、销售代理费、品牌使用费等费用超过30个工作日; 5.在工程建设期内无故停止履行合同;

6.与第三方恶意串通,造成乙方重大利益损失的; 8.无故干涉影响乙方正常的受托管理;

9.合同提前终止(包括合同提前终止、不可抗力提前终止、政府行为提前终止和一方违约提前终止等)或到期终止后,应根据乙方履约情况、进度及支付比例支付乙方委托管理服务费,乙方应按本条的有关规定办理移交手续。若已付的委托管理服务费已超出了乙方实际完成的工作,则乙方须将超出的部分返还甲方。

10.合同一方要求全部或部分暂停或终止履行合同,应提前30个工作日通知对方。

11.在合同签订后,若实际情况发生变化,使得对方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合同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双方均应采取措施减小对项目造成损失。

六、不可抗力

如果由于地震、台风、海啸、火灾、水灾等人力不可抗拒因素,致使任何一方延迟或不能履行合同的,甲、乙双方均无须承担违约责任,但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在合理时间内将上述不可抗力情况及时通知对方,并在此后合理时间内提供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未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有权解除合同,亦有权根据与遭受不可抗力一方协商的情况选择继续履行合同。

七、保密 甲、乙双方应对因订立或履行合同而获知的对方的商业秘密保密。非经对方事先书面同意或法律规定外不得向任何第三方透露,否则违约方应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

八、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

1.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解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合同订立、履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经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双方同意选择以下第 条款约定的方式解决争议:

(1)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2)向

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照提起仲裁时该仲裁委员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九、未尽事项

合同其他未尽事项,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补充协议与合同不一致,以补充协议为准。

十、通知

任何合同项下的通知均须以预付邮资的挂号信、传真及电子邮件的形式发往对方(需加盖公司印章及法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字方能生效),并以合同首页载明的地址为对方的地址。如一方更改地址,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因未及时通知对方造成的损失,由更改方自行承担。

十一、其他约定

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法定代表人:

签约代表人:

法定地址:

签约时间:

乙方:

法定代表人:

签约代表人:

法定地址:

3.商品房包销协议 篇三

(2005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一终字第51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对某一具体事项使用了不同的词语进行表述,在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对这些词语的理解产生分歧的,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时应当结合合同全文、双方当事人经济往来的全过程,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作出判断,在此基础上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对这些词语加以解释。不能简单、片面地强调词语文义上存在的差别。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厦门东方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鹭江道海光大厦23楼。

法定代表人:许腾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宁杰,福建天泽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水园,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福建省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街33号武夷中心10层。

法定代表人:李立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妙华,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健,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东方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上诉人福建省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华公司)因商品房包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闽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宁杰、郑水园,上诉人实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妙华、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东方公司与实华公司签订了一份《房产包销合同》,双方约定:

一、实华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实华公寓”楼盘全部交由东方公司包销,该楼盘建筑面积93602.7平方米,其中店面5174.4平方米,住宅85727.1平方米,车位224个。

二、包销权限:东方公司作为该物业的包销商,全权负责该楼盘的销售及销售过程中的广告实施及整个楼盘园林景观、绿化的设计施工。

三、包销期限:自《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签发之日起30个月内,车位包销期限为42个月。

四、包销保证金:东方公司应向实华公司支付200万元人民币的包销保证金。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期保证金100万元,余下100万元待《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颁发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逾期三个工作日未交足第二笔保证金,实华公司有权没收第一笔保证金并终止合同。上述保证金在房屋销售和交房后退还。

五、包销底价及包销利润:住宅2600元/平方米,店面6000元/平方米,车位7万元/个,合同销售价超出上述底价的溢价部分,作为东方公司的包销利润全部归其所有。

六、双方的权利义务:实华公司在东方公司售楼人员填定合同后,最终对售楼合同签章确认(合同样本经实华公司认可后生效);东方公司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下达之日起45天内,景观绿化投入量达20%,半年内达40%,一年内达80%,一年半内投入量达100%。

七、包销业绩确认:购房人与实华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付首期款(分期或按揭),分期付款的首期款不低于总房款的30%,按揭付款在银行正式收件前,即确认成交,计入东方公司业绩,但东方公司不得就该部分溢价款主张权利。银行正式收件后,则按本合同约定执行。

八、包销进度及期限:第一阶段,东方公司在取得预售许可证后60天内完成已取得预售许可证楼体销售面积的20%的销售业绩。第二阶段,东方公司保证在预售许可证颁发后180天内完成已取得预售许可证楼体销售面积的50%的销售业绩。第三阶段,东方公司保证在预售许可证颁发后240天内完成已取得预售许可证楼体销售面积的60%的销售业绩。第四阶段,东方公司保证在预售许可证颁发后15个月内完成已取得预售许可证楼体销售面积的70%的销售业绩。第五阶段,东方公司保证在预售许可证颁发后18个月内完成已取得预售许可证楼体销售面积的85%的销售业绩。第六阶段,东方公司保证在预售许可证颁发后24个月内完成已取得预售许可证楼体销售面积的95%的销售业绩。第七阶段,东方公司保证在预售许可证颁发后30个月内完成已取得预售许可证楼体销售面积的100%的销售业绩。第八阶段,车位自《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签发之日起三年零六个月完成80%的销售业绩。

九、违约事项:实华公司应在2003年11月30日前办妥该楼盘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否则逾期三个月,实华公司应双倍返还东方公司已付保证金,东方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或继续履约。

合同签订后,东方公司于2003年7月23日向实华公司支付了第一笔包销保证金100万元,并委托他人进行景观设计、绿化施工和广告发布,投入费用达603100元。实华公司分别于2004年2月12日、3月18日、5月11日分三批取得该楼盘19幢楼体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东方公司对实华公司迟延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提出异议,但对销售业绩计算起始日及其确定的开盘日期提出异议。2004年2月23日,实华公司与东方公司召开“实华・蓝湾雅境”楼盘包销等相关事宜协调会,并形成福建省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实华・蓝湾雅境’楼盘包销等相关事宜协调会会议纪要”。该纪要第一条载明:实华公司分批向东方公司提供《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实华公司根据“实华・蓝湾雅境”项目建设进展情况,分批申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将分批所取得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提供给东方公司;实华公司以实际所取得预售楼盘幢数考核东方公司销售业绩。在此期间,东方公司与部分购房者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并收取了部分购房者的定金。此外,实华公司与东方公司还对部分房产的售价、购房款的银行按揭贷款及销售业绩的确认等问题产生争议,双方以函件形式进行过协商。

2004年3月30日,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分别致函实华公司与东方公司,函称:根据购房者的投诉,实华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了商品房包销合同。经查,东方公司未在该局进行房地产中介企业资质登记备案,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和《福建省房地产经纪人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凡没有取得房地产中介企业资格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请两公司终止双方签订的商品房包销合同。同日,实华公司函告东方公司,除依照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通知必须终止《房产包销合同》外,东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二笔保证金,实华公司可以终止合同。东方公司收到实华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后直至起诉前未提出异议。2004年7月29日,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致函东方公司和实华公司,撤销了其2004年3月30日向上述两公司的致函。

东方公司于2004年10月27日以实华公司严重违约、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为由,将实华公司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实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东方公司经济损失5000万元人民币;请求判令实华公司退还东方公司包销保证金100万元,并由实华公司承担本案所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实华公司辩称,东方公司的违约是导致《房产包销合同》终止和无法继续履行的主要原因,实华公司对此并无过错;东方公司要求实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既然双方签订的《房产包销合同》已于2004年3月30日终止,东方公司则不得依据已经终止的合同主张未实际包销房产的可得利益;东方公司要求返还包销保证金100万元违背了《房产包销合同》的约定。据此,实华公司请求驳回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实华公司在一审中提起反诉,请求判决实华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的《房产包销合同》已经依约终止;判决实华公司对东方公司已交的第一笔包销保证金100万元不予返还;判决东方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东方公司辩称,双方约定的全额支付包销保证金的条件没有成立,根据包销合同第十条约定,实华公司应于2003年11月30日办妥全部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直至2004年2月和3月实华公司才办好部分房屋的预售许可证,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是2005年6月,而实际交房是2005年8月,由于实华公司没有履行办理预售许可证的义务,导致东方公司无法履行保证金的交付义务;由于实华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东方公司的绿化设计和绿化施工无法进行;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的通知从形式到内容均违法,对当事人不具有强制力,该局已自行撤销了该行政行为,故应驳回实华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从东方公司与实华公司签订的《房产包销合同》中对包销期限、包销保证金以及违约事项的约定来看,东方公司应当自第一份预售许可证颁发后即支付第二笔包销保证金。如果将包销保证金的支付时间理解为全部预售许可证颁发之后,显然与约定保证金的目的和保证金的属性相悖。实华公司未在《房产包销合同》的约定时间内办妥实华公寓楼盘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东方公司未选择解除合同,也未请求实华公司双倍支付包销保证金,而是选择了继续履行合同,即应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第二笔包销保证金的义务。东方公司在接到实华公司通知后,未在第一次《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颁发之日起约定的时间内支付第二笔包销保证金,实华公司依合同约定可以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依据《房产包销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东方公司未如期支付包销保证金,实华公司可以终止合同并没收东方公司已交的第一笔包销保证金100万元。《房产包销合同》终止前,东方公司已经与他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收取定金的部分房产,可依照合同的约定,予以计算包销溢价。合同终止后,原合同约定的内容均不发生法律效力,即不依原合同约定计算包销溢价。东方公司主张实华公司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退还包销保证金,并赔偿合同解除时未包销部分房产溢价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实华公司反诉东方公司未按约支付第二笔包销保证金,致双方签订的合同终止,其已支付的第一笔包销保证金不予返还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遂判决:

一、东方公司与实华公司签订的《房产包销合同》从2004年3月30日起就已解除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东方公司已经支付给实华公司的第一笔包销保证金100万元不予返还;

三、实华公司应支付给东方公司在《房产包销合同》解除前,已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交纳定金,并在《房产包销合同》解除后实际支付首期款的部分房产的溢价3776604.8元;

四、驳回东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65010元,由东方公司负担240010元,实华公司负担2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10元,由东方公司负担。

东方公司与实华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东方公司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以东方公司未支付第二笔包销保证金为由,认定实华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根据合同约定,东方公司支付第二笔100万元包销保证金的期限是包销楼盘的预售许可证颁发之日起一个月,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实华公司直至违约终止合同履行时,尚未取得全部楼盘的预售许可证,故东方公司支付第二笔包销保证金的条件一直未成就。保证金是履行全部楼盘包销义务的保证,而取得全部楼盘的预售许可证是包销合同能够全部履行的前提。根据合同约定,实华公司未能在2003年11月30日前办妥预售许可证,东方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而东方公司不行使解除权并不等于支付保证金的条件也同时改变。因此,一审判决东方公司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第二笔包销保证金的义务,违反法律规定。第二、一审判决认定该合同符合约定的解除条件,违背事实和法律。实华公司通知解约的理由是房管部门要求解约和东方公司未支付第二笔包销保证金,东方公司收到该通知后即申请行政复议,福州市房管局已正式发文撤销了该通知。实华公司作为违约一方,根本不享有通知对方解约的权利,且东方公司已在时效内提起诉讼,故一审判决认定东方公司未提出异议,与事实不符。此外,合同解除必须具备法定条件,将一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作为符合约定解除条件的理由没有依据。第三,一审判决关于东方公司实际销售事实的认定错误。一审期间,东方公司提交了厦门宏隆升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有关房屋实际销售情况的相关证据,并提交了315套住宅和51户店面的定金收据,还申请法院对商品房预售登记的情况进行了调查。实华公司对此未提交任何反证,并对定金收据等证据当庭确认。故一审判决认定实际销售184套住宅和41户店面的情况不符合事实。据此请求:1.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闽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实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东方公司损失5000万元,退还东方公司所付包销保证金100万元,驳回实华公司的反诉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实华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东方公司可以对合同终止前已经与他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收取定金的部分房产计算包销溢价,与《房产包销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是自相矛盾的。根据《房产包销合同》的约定,东方公司主张已售房产的溢价款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与他人签订正式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二是收取不低于30%的首付款。此外,根据《房产包销合同》的其他条款规定,东方公司主张已售房产的溢价款还必须完成整个楼盘的全部广告和景观绿化并承担其所需的一切费用,以及支付第二笔保证金100万元等。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东方公司在《房产包销合同》终止前,仅签订了部分《商品房预售合同》,并未依约收取已签《商品房预售合同》部分30%的首付款,也没有依约履行整个楼盘的销售广告及景观绿化等合同义务,根本不具备主张已售房产的溢价款的条件。据此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改判驳回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东方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二审查明:

一、东方公司于2004年2月19日接到实华公司关于第一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已经办妥的通知后,当日即向实华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明确指出:“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仅为实华・蓝湾雅境楼盘的部分许可证,而非全部。”

二、2004年2月23日,实华公司与东方公司在“关于‘实华・蓝湾雅境’楼盘包销等相关事宜协调会会议纪要”中,经双方协商,对实华公司分批向东方公司提供《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达成了共识,但对实华公司“分批提供”的时间和东方公司支付第二笔保证金的时间未明确约定。

三、截止2005年8月5日,实华公司承认由东方公司实际销售的住宅189套、店面42户,按照《房产包销合同》中双方约定计算房屋销售溢价的标准和方法,东方公司共计实现销售溢价为3896074元。此外,双方还一致确认:由东方公司收取定金但实华公司没有出具合同签收单而合同实际履行的有住宅65套、店面2户;由东方公司收取定金但实华公司没有出具合同签收单并由实华公司转售他人的有住宅58套、店面7户。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东方公司与实华公司在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三点:

第一,实华公司终止合同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东方公司认为,由于实华公司直至“违约终止合同履行时”尚未能取得全部楼盘的预售许可证,故东方公司支付第二笔包销保证金的条件一直未成就。实华公司认为,根据《房产包销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余下100万元人民币待《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颁发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逾期三个工作日内未交足第二笔保证金,甲方(实华公司)有权没收第一笔保证金,并终止本合同。”而第一期《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于2004年2月12日颁发,东方公司也于2004年2月19日知道了颁发的事实,故东方公司应当在2004年3月19日之前支付第二笔保证金。

东方公司与实华公司关于合同终止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争议,缘起于双方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颁发之日”的不同理解。根据《房产包销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东方公司应当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颁发之日起的一个月内支付第二笔包销保证金,逾期三个工作日内未交足第二笔保证金,实华公司有权没收第一笔保证金,并终止该合同。这里强调“颁发之日”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是指整个楼盘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还是指单个楼体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仅凭该条款中的文字表述尚难以准确判定。在《房产包销合同》中,当事人双方曾多次使用“签发”、“颁发”、“下达”和“办妥”来表述《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办理情况,双方除对“办妥”是指“整个楼盘”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存异议外,对其他“签发”、“颁发”和“下达”因约定不明而存在分歧。从《房产包销合同》第九条、第十条关于“包销进度”和“违约事项”的约定来看,合同约定本身存在一定的矛盾。因此,如何理解“颁发之日”的真实意思表示,即成为判断实华公司终止合同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重要标准。

本院认为,对《房产包销合同》第四条关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颁发之日”的约定应当结合该合同的全文、尊重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表示以及诚实信用的原则予以解释。首先,从《房产包销合同》第三条关于包销期限的约定来看,双方一致确认包销期限自《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签发之日起30个月内,其中车位包销期限延长一年即车位包销期限为42个月。因此,《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签发之日也就是开始计算东方公司包销期限之日,办妥整个楼盘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是东方公司在包销期限内履行全部包销义务的必要条件。其次,从《房产包销合同》中关于违约事项的约定来看,双方一致确认“甲方(实华公司)应在2003年11月30日前办妥该楼盘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这一条明确约定了实华公司办妥整个楼盘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具体期限,而这一期限应当成为解释合同中关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签发”、“颁发”、“下达”等不同用语的逻辑基础,也是当事人双方计算包销期限、确定包销保证金支付条件以及判断一方是否违约的时间界限。由于实华公司在2003年11月30日之前不仅未能办妥整个楼盘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且在此之前也未能办妥该楼盘中任何一份单个楼体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实华公司率先违约已成为本案中不争的事实,在此基础上探究“颁发之日”的真实意思表示已失去意义。再次,从东方公司于2004年2月19日给实华公司的回函中可以看出,东方公司对双方在《房产包销合同》第四条中所约定的“颁发之日”,一直主张是指整个楼盘《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办妥之日。东方公司于2004年2月19日接到实华公司“关于‘实华・蓝湾雅境’《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已批准发出的通知”,后当日即提出了异议,明确表示了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仅为部分而非全部,由于该异议的提出是在双方诉讼发生之前,所以应当成为判断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重要证据。一审认定东方公司对实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2003年11月30日前办妥“实华公寓”楼盘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未曾提出异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故此,一审判决仅凭《房产包销合同》中个别用语的不同,将“签发”、“颁发”解释为“单份”《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签发或颁发,而将“办妥”解释为整个楼盘《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办妥,无充分的证据支持。

实华公司与东方公司关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颁发之日”的争议源于《房产包销合同》的约定不明。2004年2月23日,实华公司与东方公司就“实华・蓝湾雅境”,楼盘包销所出现的问题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条款进行协商后达成了共识,并形成了“关于‘实华・蓝湾雅境’楼盘包销等相关事宜协调会会议纪要”。在该纪要中,双方对实华公司分批向东方公司提供《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项达成了共识,但对实华公司“分批提供”,的具体时间、最后期限以及东方公司支付第二笔包销保证金的条件未明确约定。如前所述,实华公司向东方公司提供《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是东方公司完成包销义务和支付第二笔包销保证金的必要条件,而“一次性提供”和“分批提供”又直接决定东方公司支付第二笔包销保证金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由于双方对东方公司支付第二笔包销保证金的条件约定不明,故根据《房产包销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尚不能认定东方公司支付第二笔包销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据上所述,实华公司在双方对支付第二笔包销保证金的条件存在分歧且争议未解决的前提下,即以东方公司未支付第二笔包销保证金为由单方宣布终止合同,显属不当。因此,实华公司应当对其因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最后期限内办妥该楼盘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违约行为以及单方宣布终止合同给东方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东方公司已交付给实华公司的100万元包销保证金应否返还。根据《房产包销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东方公司应当在该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实华公司支付第一笔包销保证金100万元,该保证金是东方公司对自己履行合同的保证。2004年3月30日,实华公司以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通知要求终止合同以及东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二笔包销保证金为由,单方以书面形式宣布终止了与东方公司的《房产包销合同》后,东方公司即申请行政复议,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4年7月29日以书面通知的形式撤销了由其于2004年3月30日做出的关于要求实华公司与东方公司终止《房产包销合同》的函件。东方公司又于2004年10月27日以实华公司违约为由将实华公司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实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东方公司经济损失共计5000万元,请求实华公司退还东方公司所付包销保证金100万元,并以此作为对实华公司单方终止合同的一种异议。

本院认为,东方公司要求实华公司返还第一笔包销保证金的请求及理由能否成立,取决于东方公司支付第二笔包销保证金的条件是否成就。根据《房产包销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东方公司应当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颁发之日起的一个月内付清第二笔包销保证金,逾期三个工作日内未交足第二笔保证金,实华公司有权没收第一笔保证金,并终止该合同。因此,东方公司未按约定交付第二笔保证金,是实华公司没收第一笔保证金的必要条件。如第一个问题所述,由于双方在《房产包销合同》中对单个楼体还是整个楼盘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颁发之日”约定不明,故东方公司对支付第二笔保证金的条件是否成就持有异议。在异议未解决之前,双方之间的包销合同因实华公司的单方终止行为而无法继续履行,包销保证金作为对东方公司的一种履约保证已失去意义,实华公司理应返还东方公司已经支付的第一笔包销保证金100万元。一审判决以东方公司未如期支付第二笔包销保证金为由,认定实华公司可以终止合同并没收东方公司已交付的第一笔包销保证金100万元,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第三,东方公司主张溢价款和赔偿损失的权利应否得到保护。实华公司以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的通知为由,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成就之前,单方终止《房产包销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东方公司因合同不能实际履行所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作为房地产业的行政主管部门于2004年3月30日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要求实华公司终止与东方公司的包销合同,其具体行政行为导致合同不能实际履行的后果也不能完全由实华公司承担。此外,东方公司也认可了合同在客观上已无法实际履行的事实,故在本案诉讼中未提出实际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同时,在实华公司单方宣布终止合同之前,东方公司在广告投入、景观绿化等方面也未能完全按照《房产包销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综合以上因素,对东方公司主张溢价款和赔偿损失的范围应当限定在《房产包销合同》已经履行和已经部分履行的范围之内,并参酌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东方公司实际损失的程度来确定实华公司的赔偿范围。

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在实华公司单方宣布终止合同之前,由东方公司实际收取购房定金的有住宅312套和店面51户,扣除购房人退房并由实华公司转售他人的住宅58套和店面7户之外,应当认定由东方公司完成销售和已完成前期销售工作的有住宅254套和店面44户。参照《房产包销合同》中双方计算包销溢价的标准,东方公司可以实现的包销溢价款为7310061元。虑及东方公司在广告投入、景观绿化等方面履约不足以及实华公司在后期销售过程中需要支出的费用和付出的劳动等综合因素,应当在东方公司可以实现的包销溢价款7310061元中酌减80万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闽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

二、终止福建省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厦门东方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房产包销合同关系;

三、福建省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厦门东方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包销保证金100万元,并向厦门东方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包销溢价款和其他损失费共计6510061元。

四、驳回厦门东方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30020元,由福建省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万元,厦门东方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02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5010元,由福建省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松有

审判员 纪 敏

审判员 贺小荣

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4.商品房订购协议 篇四

甲方(卖方):

乙方(买方):

住所(址):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甲、乙双方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就乙方向甲方预订《》商品房事宜,订立本协议。

第一条

乙方预订路号栋单元

层户(以下简称该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平方米。该房屋定于年月日交付。

第二条

乙方预订的该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为人民币元,(大写):。乙方预订的该房屋总房价为人民币元,(大写):。乙方采取方式支付。

第三条

乙方同意签订本协议时,支付定金人民币元,(大写):。作为甲、乙方双方当事人

订立商品房出售合同的担保,签订商品房出售合同后,乙方支付的定金转为房价款。

第四条

甲、乙双方商定,预订期为,乙方于年月日前到与甲方签订《商品房出售合同》。

第五条

在本协议的第四条约定的预订期限内,除本协议第六条、第七条约定的情形外,甲方拒绝签订商品房出售合同的,双倍返还已收取的定金;乙方拒绝签订商品房出售合同的,无权要求甲方返还已收取的定金。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乙方拒绝签订商品房出售合同的,甲方应全额返还乙方已支付的定金

1.甲乙双方在签订商品房出售合同时,因面积误差处理、房屋交付、房屋质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存在分歧,不能协商一致;

2.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签订商品房出售合同前,由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限制该房屋房地产权利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乙方拒绝签订商品房出售合同的,甲方应双倍返还乙方已支付的定金

1.甲方未遵守本协议第二条、第五条约定的;

2.甲方未告知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前该房屋已存在的抵押、预租、查封等事实的。

第八条

本协议一式份,甲方份,乙方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签章)

年月日

乙方:(签定)

5.商品房装修协议 篇五

甲方:胜桥彭国生

乙方:胜桥张文山

一、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四方将西门大福家园C栋206交由乙方装修,包工不包料,房屋面积:148平方。

二、包工项目:

1、木工,包门4条,穿衣柜3个,鞋柜、储物柜,客厅、餐厅、厨房、厕所吊顶,包窗套,窗帘台、电视墙柜、床2铺。

2、泥工,地板砖,墙砖、打灶,厕所架空,安大便器,窗台,包下水管。

3、厕所防水耐油

4、木板部分做油漆

5、墙面刮胶上乳胶漆

6、水电安装

7、全套房屋管理及设计(简易图)、三、不包项目:

1、地板垃圾清理、卫生清扫、材料整理。

2、防盗网铝合金安装

3、木地板整体厨灶安装

4、打空调孔

5、装修材料、家电、家具搬运

6、电视墙金石漆、艺术漆及墙纸

7、车库装修,工资另计

四、装修时间: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6月5日

五、工资总价:壹万捌仟圆整。

148平方×122=18056

六、装修要求:乙方要把好手工质量关、材料质量关、时间关,工程保质保量,做样板工程,如乙方经常停工,工期拖延,后果由乙方负责,如手工粗糙,工艺低下,乙方要负全责。甲方要经常在场,积极配合,保证材料、资金及时到位,如因此延误工程,引发后果由甲方负全责。停电停水误工,乙方不负责任。

七、付款方式:分四次按进度付款。

1、电工放好线,水泥沙子上楼后,泥工进场,三天内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伍仟圆整。

2、泥工完成,木工进场,三天内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伍仟圆整。

3、木工完成后,油漆工、刮胶工进场,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陆仟圆整。

4、余下款项待灯具安装完毕后,甲方在一个星期内全部付清给乙方。

八、未尽事宜,双方共同协商。

九、本协议一式两份,每份两页。签字后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 方:

乙 方:

在场人:

6.商品房抵账协议 篇六

一、合同双方

5.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 方:

法人代表证号码: 乙 方

二、合同内容

1、甲乙双方经账务核对,甲方欠乙方 商砼款 合计 人民币 7623794元整(柒佰陆拾贰万叁仟柒佰玖拾肆元整),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甲方同意将名下恒安新区站号商铺,建筑面积的门面房,以总价低顶所欠乙方商砼款,其中包括:物业费、水电费、取暖费元。

2、至此乙方对该处房产拥有100%的产权,享有该商铺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3、因该房产没有正式的产权证书,所以在可以办理产权证书时,甲方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相关手续。

4、乙方购买全产权后,若进入企业外部市场(二级市场)时,必须经同煤集团公司两区指挥部市场部审核备案加注意见,并重新签订大同市房屋出售正式合同,到市房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甲方签字(章)

乙方签字(章)

7.商品房合同补充协议 篇七

买受人(以下简称乙方):

甲、乙双方就签订的编号为 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该合同”)及附件之未尽事宜,经双方平等、自愿、协商订立本补充条款如下:

第一条 商品房交付后,若该房屋的实测套内建筑面积和公共分摊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的套内建筑面积和公共分摊建筑面积误差比值均在±3%(含3%)之内的,双方据实结算房价款。

若该房屋的实测套内建筑面积或公共分摊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的套内建筑面积或公共分摊建筑面积误差比值超过±3%(不含3%)时,则买受人有权退房。(1)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日内返还乙方已付房价款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并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 %的违约金。(2)买受人不退房的,实测套内建筑面积或公共分摊建筑面积超出合同约定的套内建筑面积或公共分摊建筑面积+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产权归买受人;实测套内建筑面积或公共分摊建筑面积超过合同约定的套内建筑面积或公共分摊建筑面积-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第二条 根据该合同及补充协议规定,若甲方应返还乙方面积差价款的,甲方应于收到房屋土地测绘部门实测面积数据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返还面积差价款。甲方逾期返还面积差价款的,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逾期一日,违约金为房价总款的万分之叁)。

第三条 甲方因不可抗力逾期交房的,甲方应自不可抗力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乙方并向乙方提供政府有关部门不可抗力证明后方可凭此免责。

第四条 甲方应当在该商品房交付使用后 日内(即在 年 月 日前)代理乙方到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完毕该商品房产权变更登记过户手续,且申领取得该商品房房地产权属证件。

否则:(1)乙方有权单方解除该合同及补充协议,甲方应自乙方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退还乙方已付房价款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并向乙方支付总房价款 %的违约金;(2)若乙方不退房的,甲方应自乙方提出继续履行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总房价款 %的违约金,并继续履行该合同及本补充协议。

第五条 甲方按照该合同第八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向乙方交付房屋时,甲方应向乙方出示并提供《北京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和测绘部门该商品房实测面积数据及该合同规定的其他法律文件,并经乙方签字验收确认该房屋达到该合同第十四条及所有附件规定标准后,双方共同签署房屋验收交接单。否则,甲方交付房屋不符合上述规定或不能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乙方有权拒绝接受房屋,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违约责任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详见该合同第九条规定)。

第六条 甲方应保证其向乙方做出以下承诺的合法性及真实性,并作为该契约附件组成部分:

1、该商品房建筑、装修、装饰、空气质量等标准符合国家、北京市及有关部门环保要求,否则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按照合同有关规定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

2、;

3、;

4、;

6、房屋交付后若房屋的上述装修、设备与附件规定的标准不符的,甲方应按照该合同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7、出卖人实际向买受人交付的房屋质量标准不低于样板间装饰设备质量标准。

第七条 甲方保证乙方所购房地产不存在抵押或其他第三方权利主张。否则,乙方有权单方解除该合同及补充协议,甲方应自乙方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返还乙方已付房价款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并向乙方支付总房价款 %的违约金;若乙方不退房的,甲方应自乙方提出继续履行合同要求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总房价款 %的违约金,并继续履行该契约及本补充协议。

第八条 自乙方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办理完毕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手续后,《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本补充协议中“已付房价款”、“应付房价款”即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条规定的“总房价款”。

第九条 甲方根据《买卖合同》及本补充协议负有通知义务时,均应采用书面形式。该书面通知均以手递或特快专递的方式送达,送达日期以乙方或乙方指定的代签人签收日期为准。

第十条 本补充协议是该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由甲、乙双方在签署该合同时同时签署,同时登记,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补充协议与该合同内容相抵触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本补充协议争议的解决同该合同第十九条之规定。

第十一条 本补充协议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之规定执行,或双方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二条 本补充协议一式 肆 份,附订于该合同之后。

第十三条 其他:

1、;

2、;

3、;

4、;

5、;

出卖人: 北京百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买受人:

出卖人、买受人双方就买受人自愿购买出卖人开发的百环家园 号楼 户(以下简称“房屋”),根据双方签定的编号为 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契约”)之规定,经友好协商,就契约未尽事宜订立本补充协议。

一、房屋净高以及外窗、阳台窗体玻璃之使用

出卖人承诺,买受人所购房屋结构为现浇钢筋混凝土剪力墙结构,层高不低于2.75米,净高不低于2.50米。

二、面积确认及差异处理(对契约中第五条进行补充)

2.1 买受人对出卖人提供的“实测面积文件”持有异议时,买受人有权另行聘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机构入户进行复测,复测工作不影响业主入住。

2.2 公摊面积内容参见附件二

2.3 1、2、3、4、5、6号楼外飘窗(非落地)以及空调隔板不计入建筑面积,其使用不得收费。

2.4 出卖方应按照建筑蓝图,包括首层、标准层,进行施工。出卖方应将该建筑蓝图提供给买受人,公摊部分蓝图,买受人有权在测量站查验。出卖人在施工过程中应按照蓝图进行施工,不得变化,如确有必要进行变更,需事先征得买受人书面同意,否则,视为出卖人违约,按合同契约第十条处理。

2.5 所有在功能上为业主服务的计入公摊面积的部分不得转为它用,如需发生变化,需经过业主委员会同意。

三、付款及贷款办理(针对契约第七条)

出卖人接受买受人合同规定的房屋首付款并且买受人按照贷款机构要求向出卖人提交申请贷款的资料后,如买受人贷款程序出现问题无法按时支付款项,则不属于逾期付款。

买受人按照贷款机构要求出具申请贷款资料后,如果出现以下情形时:

3.1 买受人无法得到公积金贷款又不愿申请商业银行贷款的;

3.2 买受人无法得到商业银行按揭贷款的;

3.3 买受人所能够得到的商业银行按揭贷款比例、还款时间与申请不符情形,买受人不愿接受的;则买受人有权退房、终止购房合同、房产认购协议书以及本补充协议、附件等。出卖人应在买受人提出书面申请30日内,将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原额退还买受人,且无须支付任何利息或赔偿。

四、房屋建设、验收与交付

4.1 一切配套设施,包括附件三中内容及小区南侧、西侧、一二组团中部、一二组团北部市政路、小区出口、小区绿化、小区安全保卫系统、信报箱等应在XX年6月30日前达到能够正常使用标准。

4.2 出卖人承诺:现已确定的小区规划如下,并不做任何改动。

(1)建筑容积率:本小区建筑容积率以测量部门测量为准。

(2)幼儿园: ;市级小学位置: 一二组团北侧市政路以北。

(4)停车位数量 2500 个。

(5)垃圾房位置在1号楼北侧;10号楼南侧。

(6)小区绿化面积以施工蓝图以及政府最终批准的规划图为准。

4.3当工程建设符合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的要求后,出卖人按以下程序向买受人进行交付,否则,买受人有权拒绝收房,并由出卖人按“契约”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1)出卖人向买受人发出入住通知书。契约中规定的房屋交付日期,以出卖人通知买受人可以办理房屋交付使用的书面文件送达买受人且买受人签收的日期为准。

2)出卖人在 月 日前提前交房,买受人有权选择在 月 日后的5个工作日内签收入住通知书,同时,买受人只承担在签收入住通知书日期后所产生的各项费用。

3)出卖人向买受人提供 楼盘的“两书一表”——即《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北京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并在入住后30日内,向买受人提供北京市测绘部门实测面积文件《商品房销售面积明细表》。前二者应为原件,其内容应符合北京市住宅验收标准;后二者为复印件,其内容应合法有效(买受人有权查看原件)。否则,买受人有权拒绝收房,并由出卖人按“合同”第九条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同时出卖人承担复验费用及买受人其他损失。

4)出卖人与买受人双方按现行国家及地方规范、标准以及合同规定内容进行现场验收。若买受人对工程质量等提出异议,经有关部门复验后,确有质量问题,则按契约中第九条处理。

5)买受人在《楼房验收交接表》上签字认可并书面签收“住宅钥匙收到条”,买受人在交纳应由买受人承担的费用(国家有关规定应由买受人承担的费用)后,领取房屋钥匙。出卖人交钥匙时不得附加任何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条件。

五、规划设计变更(针对契约第十条)

出卖人交房时,其房屋应当符合契约、附件中的约定户型等。无论是否得到规划部门的批准同意,出卖人在交房前欲改变买受人所购房屋所处小区的房屋结构、户型、空间、朝向、等设计等时,必须以书面形式向买受人通报、征求买受人同意。通报到达买受人十五日内,买受人未提出拒绝意见的,视为买受人接受变更。买受人在此期间提出拒绝意见,双方协商不成的,买受人有权提出退房,出卖人应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利息退还买受人,六、基础设计、公共配套措施(针对契约第十四条)

6.1 出卖人承诺在小区入住率达到70%后,接通管道燃气。若买受人入住时未接通管道燃气,由出卖人无偿提供煤气罐、灶台供买受人使用,买受人自行负担煤气费用;

6.2 出卖人承诺在买受人入住时:

(1)给、排水:出卖人在入住时保证买受人室内的给、排水设施可以使用并已供水。室内排水共有地漏 个,分布在卫生间、厨房、阳台。

(2)供电:买受人入住时室内的供电线路已经铺设接通,有电力供给。

(3)供暖:小区内的供暖设施已经投入使用,出卖人在入住时保证买受人室内的供暖管路已经铺设接通,可以供给暖气。

(4)天然气:出卖人在入住时保证小区内的燃气管道设施已经竣工,买受人室内的燃气管路已经铺设接通,具备供气条件。

(5)电话线及宽带:买受人室内的电话和宽带线路已经铺设接通,具备初装和使用条件。

(6)有线电视:买受人室内的有线电视线路已经铺设接通,具备初装条件。

(7)紧急呼叫系统和电梯达到可以正常使用得标准,且可24小时工作,出卖人承诺对上述设施的安装不加收任何费用,(电话初装费、有线电视入网费、宽带入网费由买受人承担)。

6.3 电表的查表方式采用ic卡或 方式。

6.4 如出卖人违约,按照契约第十四条处理。

七、产权登记(针对契约第十五条)

7.1契约中第十五条规定中“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 项处理。”该条款中规定期限明确为2年。

7.2在入住时,由出卖人在买受人指定的银行建立监管帐户,并向买受人出具其与开户银行达成的《帐户监管协议》,协议中应明确该帐户资金支出只能根据北京市房屋管理局出具的《契税交纳通知书》缴付买受人应付契税。买受人在将此资金存入该帐户18个月内,出卖人仍不能办理产权,则该资金退还买受人。该笔资金产生的银行存款利息归买受人所有。

7.3如果由于出卖人的原因,没有在合同规定的60天内办理产权所需材料送到产权登记部门备案,经买受人同意可以延长30天,到时如果仍没有备案完毕,出卖人按照买受人已付房款0.02%的比例按日赔偿给买受人,一直到备案完毕为止。

八、不可抗力

双方确定,对于不可抗力问题,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释、执行。在发生不可抗力时,开发商应提供政府有关部门的证明。

九、收费项目

物管范围与收费标准按北京市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并从买受人在《楼房验收交接表》上签字

日期开始计算。其中:

(1)第一年物业管理费最高不得超过 元/平方米*每月;物业费一次缴纳最多不得超过六个月的费用。物业费的确定必须与北京市物价局规定相符。

(2)供暖费收费标准按北京市统一规定(以后逐步过渡至分户计量方式)。

(3)有线电视收费标准北京市统一规定。

(4)契约中第十一条规定的保管费应按10元/月标准收取

代为保管期间房屋发生的任何变化均由出卖人负责。

(5)停车位一次性买断为 万元/辆

(6)管理费 元/月

(7)租金 元/月

(8)物业费收取项目要以北京市有关文件为依据,并且出具相关部门的正规发票。

上述收费价格,未经买受人书面同意不得提价。否则,由出卖人承担高出的价格。政府调价除外。

十、底商

鉴于楼宇一层设计为商业铺面,出卖人或其指定的物业管理机构要在底商的使用过程中严格监

督,杜绝污染出现,对于出现前述问题的,应坚决制止之,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十一、主体结构质量问题

买受人有权对房屋质量进行实地检查,买受人认为房屋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的,有权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重新核验,相关费用由买受人垫付。如果经过核验,确定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买受人有权退房。出卖人应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利息、重新核验费用等退还买受人,保险费由买受人自行退保。出卖人应予以协助。

十二、非主体结构质量问题

交房时,对于非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例如防水层渗漏、楼板超薄、地面倾斜等、管线破损、保暖、保温、隔音等,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或者出卖人确定的物业管理公司予以修理、重做等。

经过出卖人或者出卖人确定的物业管理公司无偿修理、重做后,经有关部门认定确为质量问题,无法补救,且使买受人的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时,买受人有权提出退房,出卖人应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利息等退还买受人,保险费由买受人自行退保。出卖人应予以协助,同时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十三、物业管理

出卖人承诺,出卖人或者物业管理公司不以不给钥匙、停办入住手续等行为阻挠买受人行使入住权利,也不得以此作为强行向买受人收取不合理物业管理费用(如不向业主收取装修管理费等)或违规预收、超收物业管理费用的手段。出卖人或物业公司收取的任何费用均需提供有关政府部门的收费依据。不能提供依据的,买受方有权拒付。

出卖人或其指定的物业管理机构不得将小区绿地或其他公益设施设备等挪做商业或其他非公益事业用途。如确有必要改变用途,需事先争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十四、退房退款期限

出现本协议中约定的退房、退款等情形时,出卖人应该在确定退还事宜后30天内清退完毕。每逾期一日,应当按返还价款及违约金总额万分之二进行罚款。

十五、外墙立面和屋顶的所有权归买受人所有。使用权归物业公司,物业公司对外墙立面和屋顶的使用必须事先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其收益归业主所有。

十六、利率和已付款定义

本协议中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固定资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合同项下已付款的定义包括:首付款和银行或公积金已经计入出卖人帐户的购房款。

十七、效力优先

本补充协议如与契约有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

十八、其他

1、本补充协议与契约的效力起止时间一致;

2、本合同涉及之通知事项均以出卖人、买受人书面意见为准。

3、本合同未约定之处按国家相应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出卖人(印章): 买受人(印章):

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买受人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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