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外就医人员思想汇报

2024-09-13

保外就医人员思想汇报(共8篇)

1.保外就医人员思想汇报 篇一

关于退休人员异地就医

根据川劳社医中心函[2003]11号文《四川省省本级医疗保险异地就医须知》对退休人员异地就医如下说明:

一、符合异地就医的退休参保人员

1、退休参保人员短期在外地子女所在地居住或者在旅游期间、异地居住因病需要就医者。

2、退休参保人员因身边无人照顾、长期(一年以上)在外地子女所在地居住因病需要就医者。

二、异地安置和异地长期(一年以上)居住退休人员的就医

1、退休参保人员短期(一年以内)在外地子女所在地或购房地居住或者在旅游期间等因危、急重病住院治疗的,必须在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2、异地安置和异地长期居住(一年以上)的退休参保人员,须选定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的2~3家定点医疗机构作为个人住院和门诊就医的医院并报送单位和省医保中心,经审核同意后,纳入异地就医信息库管理。(注:填写一式三份四川省省本级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异地就医定点医院申报表、提供异地暂住证复印件二份)

3、异地安置和异地长期居住(一年以上)的退休参保人员医病住当地医院的起付线标准,比照省本级同等级医院起付线标准执行。

4、异地安置和异地长期居住(一年以上)的退休参保人员因病需要转院住院治疗时,转入院按第二次住院办理。在非定点医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三、门诊特殊疾病的异地就医

属于纳入门诊特殊疾病管理的退休参保人员,在异地定点医院门诊就医时,病员需要求医生出具正规的双处方和收据,一次就医处方上的药品量不能超过一个月,治疗同一疾病的主要药品不超过三种。

四、异地医疗费用结算

1、异地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结算办法:普通门诊就医暂由个人垫付现金,就医后将收据交所在单位初审,并由单位汇总成表向省医保中心申请结算,省医保中心审核后,其符合省级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费用,核减个人帐户,并将费用拨付单位支付个人。

2、门诊特殊疾病异地门诊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在异地定点医院门诊就医所发生的治疗 门诊特殊疾病的医疗费用暂由本人全额垫付,并将支付凭证(复式处方、注明项目的检查和治疗清单、收据、)交所在单位,单位初审后,将支付凭证和单位证明报送省医保中心申请结算,其符合省级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费用,省医保中心审核后拨付单位支付个人。

3、异地住院医疗费用结算办法:住院医疗费用暂由本人全额垫付。出院后应将出院证明书、病历复印件(包括病案首页、病历首页、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出院小结,精神病人要提供所作各种量表测定的复印件;同时加盖骑缝章)、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如不能提供电脑打印的费用明细清单者,必须提供复式处方、检查治疗单等明细费用凭证)交所在单位初审后,将住院医疗费用报销支付凭证汇总成表,向省医保中心申请结算,其符合省及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费用,省医保中心审核后拨付单位支付个人。

五、异地就医特别提醒

1、退休参保人员申请异地就医的医疗费用支付必须符合四川省省本级医疗保险有关药品、检查、治疗项目、床位标准等政策和规定。

2、当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和门诊医疗费用应在当年内结算,不得在下一结算(不包括跨住院未出院者)。因各种原因需跨结算的医疗费用,最迟应于次年的2月28日前到省医保中心申请结算,过期将不再受理。

3、如回成都居住,须办理撤销异地就医手续后,方能在成都地区省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其发生的医疗费用才给予报销。

4、所提供异地治疗费用的结算收据必须是当地财政部门监制的正规收据,非正规收据不予报销。

2.保外就医人员思想汇报 篇二

1资料与方法

1.1调查对象和方法

本次研究将上海市按高、中、低经济水平分层随机整群抽样,确定3个区15家医疗机构( 每个区1家三级医院,1家二级医院,3家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为调查对象。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对选定医疗机构的门诊或住院患者开展问卷调查,每家基层医疗机构发放60份,每家二三级医疗机构发放110份,总计发放问卷1200份,回收有效问卷1125份。调查对象纳入标准为: 当天在调查机构就诊或者住院的患者; 合作意向较好。 主要了解作为基本药物的使用者,对基本药物的认知、就医习惯和使用基本药物的意愿。

1.2统计分析

运用Epidata3. 1进行录入,Excel 2013、SPSS13. 0等统计软件对收集的数据进行统计分析。( 注: 考虑到问卷中缺失值分布零散,占比较小,故不对缺失值作出处理,在后续的分析直接在包含数值的数据上进行数据挖掘。本文章所有表格的数据占比是剔除缺失值后的比例)

2结果与分析

2.1调查对象基本情况

在1125个调查对象中,男性有511人( 占45. 7% ) ,女性607人( 占54. 3% ) ; 按年龄分布: 20岁以下有28人( 2. 5% ) ,20 - 40岁有330( 29. 9% ) ,40 - 60岁的有329人( 29. 9% ) ,60岁以上的有415人( 37. 7% ) ; 文化水平方面: 初中及以下有409人( 37. 3% ) ,高中或中专有346人( 31. 6% ) ,大专或本科有306 ( 27. 9% ) ,研究生及以上有35人( 3. 2% ) 。

2.2对基本药物的认知情况

2.2.1就医人员对基本药物的了解程度以及主要途径

本调查显示只有7. 6% ( 84人) 的调查对象了解基本药物。 可见患者对基本药物的知晓率非常低。各级别医疗机构就医人员对基本药物的了解程度差别有统计学意义( χ2= 27. 57,P < 0. 001) 。对基本药物了解或者有一定了解程度的就医人员中,以医生告知方式了解基本药物的占多数,占53. 7% ,可见医务人员在传播基本药物知识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在基本药物了解或者有一定了解程度的就医人员中,只有34. 1% 的对象了解基本药物纳入医保报销范围且报销比例要高于非基本药物,其中二三级医疗机构的就医人员对以上两方面内容都不知晓的比例达到22% - 23% ,明显高于基本医疗机构的比例 ( 12. 1% ) ,不同级别 的医疗机 构差别有 统计学意 义 ( χ2= 18. 16,P < 0. 01) 。可见即使对基本药物有一定了解程度的就医人员,对于基本药物相关知识的知晓也不是很全面。见表1。

2.2.2对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行态度

对基本药物了解或者有一定了解程度的就医人员中,有356人( 占74. 0% ) 赞同基本药物制度的实行。对基本药物有一定了解的调查对象中多数还是对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持乐观态度。其中三级医疗机构的患者对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行持反对意见占比最大( 占8. 2% ) ,二级医疗机构的患者对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行持赞同意见占比最大,达到86. 2% 。详见表1。

2.2.3对目前药品价格感知

对基本药物了解或者有一定了解程度的调查对象中认为目前药品价格偏高,但能承受的占多数,占49. 3% ,认为目前药品价格高的占20. 1% ,适中的占23. 2% ,仅4. 7% 的调查对象认为便宜。可以看出目前大多数就医人员对目前药价感知还是比较高的。见表1。

2.3对基本药物的疗效信任度以及原因分析

对基本药物了解或者有一定了解程度的就医人员中,有93% 的调查对象对基本药物的疗效持信任或者比较信任的态度。其中三级医疗机构持不信任态度占比最大,占9. 6% 。各级医疗机构对基本药物的疗效信任度差别有统计学意义( χ2= 13. 8,P = 0. 03) 。其中调查对象对基本药物持不信任原因分析中,有40. 3% 的调查对象认为基本药物疗效低于非基本药物, 有33. 0% 的就医人员认为基本药物副作用比较大,20. 7% 的认为基本药物是廉价药所以不信任基本药物。见表2。

注: 部分患者即使对基本药物持信任或者比较信任的态度,但是仍勾选了不信任基本药物的原因的调查内容,占比较小,本调查仍将其作为对目,其结果作为一个参考。

2.4就医人员在基本药物使用过程中感知情况

2.4.1基本药物使用和向医生咨询基本药物信息情况

调查对象中有72人( 占6. 5% ) 认为自己未使用过基本药物,其中未使用基本药物原因分析中,以不了解基本药物占多数,占到76. 3% ; 调查对象中,只有34. 6% 会主动向医生咨询基本药物的相关信息。见表3。

2.4.2基本药物制度治疗效果感知和基本药物配备是否满足用药需求

调查对象中,大部分就医人员( 占61. 7% ) 认为基本药物治疗效果很好或较好。76. 9% 的调查对象认为基本药物配备基本满足用药需求,二三级医疗机构的就医人员对目前基本药物配备不能满足其用药需求占比明显高于基层医疗机构,各级医疗机构差别有统计学意义( χ2= 13. 75,P < 0. 01 ) ,可见不同级别的医疗机构社会功能不同,其就医人员的就医需求不一样。见表3。

2.4.3基本药物实施后,对就诊总费用和就诊质量感知

基本药物实施后,调查对象认为就诊总费用无明显变化的占多数,占62. 0% 。二三级医疗机构的就医人员感知就诊总费用有所增加( 占16% ~ 23% ) 高于基层医疗机构( 占12. 6% ) , 各级医疗机构差别有统计学意义( χ2= 22. 12,P < 0. 001) 。

基本药物实施后,调查对象感知就诊质量无明显变化的占多数,占66. 0% ,有29. 0% 认为就诊质量有所提高,5% 的调查对象认为就诊质量有所下降,各级别医疗机构差别无统计学意义( χ2= 4. 51,P = 0. 34) 。见表3。

2.4.4是否愿意用疗效基本相同价格相对较低的基本药物替换非基本药物

调查对象中愿意用疗效基本相同价格相对较低的基本药物替换非基本药物的占45. 9% ,有47. 3% 的患者选择参考医生意见,可见很大一部分药品的选择权落在了医务人员手上,患者处于被动就医的地位。见表3。

注: 部分患者不了解自己是否用过基本药物,但是仍参与了未使用基本药物的原因的调查内容,本调查还是将其作为对目前基本药物认知方面。

3讨论

3.1就医人员对基本药物的知晓程度不高,同时存在认知偏差

本次调查发现只有7. 6% 的调查对象了解基本药物,可以看出就医人员对基本药物的知晓率不是很乐观。对基本药物有一定了解程度的就医人员中,只有34. 1% 的对象了解基本药物纳入医保报销范围且报销比例要高于非基本药物,特别是二三级医疗机构对这两方面的知识的不知晓率( 22% ~ 23% ) 明显要高于基层医疗机构( 12. 1% ) ,可以看出即便有一定了解的患者,对基本药物知晓也不全面。而对基本药物有一定了解的调查对象多数还是对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和基本药物疗效方面持乐观的接受态度,可见国家基本药物顺利推行很大程度还是取决于患者对基本药物的了解层面上。调查对象对基本药物持不信任原因分析中显示有大部分调查对象认为基本药物疗效低、廉价、副作用比较大,可见目前患者对基本药物认知存在较大偏差,整个药物市场缺乏对患者用药的正确引导。

3.2医务人员在引导患者使用基本药物中起着非常重大的作用

本次调查显示,医生告知( 占53. 4% ) 是患者了解基本药物知识的主要来源,调查对象主动向医生咨询基本药物的相关信息和要求医务人员尽量开基本药物的比例较少,大多患者都是持无所谓的态度,同时调查显示,对于调查对象是否愿意用疗效基本相同价格相对较低的基本药物替换非基本药物, 47. 3% 的患者选择参考医生意见,所以要充分发挥医务人员在引导患者使用基本药物积极的作用。

3.3基本药物配备基本满足上海市用药需求

大部分调查对象认为基本药物配备基本满足用药需求,但仍有7. 8% 认为目前基本药物配备不能满足其医疗需求,尤其是二三级医疗机构的就医人员对目前基本药物配备不能满足其用药需求占比明显高于基层医疗机构,这可能与上海市属于发达地区,其就医需求和用药的水平比较高,二三级医疗机构与基层医疗机构的社会功能不一致有关。

4建议

4.1加强基本药物知识的宣传

应该加强基本药物宣传,特别是二三级医疗机构,鼓励患者优先使用基本药物,要让大家认识到基本药物是安全有效的,提升基本药物的社会认可度。宣传方式应该多样化,有研究[4]显示,有过亲身体验者将易于产生积极的态度。医院可以制定宣传手册,定期定量发放给就医人员,建议在公交车上的移动电视广告定期宣传,公交站台的宣传屏幕上普及基本药物的知识。宣传层面应该更加深入,而不只是局限在基本药物目录上,应该对于基本药物政策方面的意义和必要性等方面的内容加强宣传。

4.2发挥医务人员的引导作用

4.2.1调高医务人员劳务技术价值

医疗机构收入主要来源主要有三部分: 医疗的服务收入, 财政支持和药品的加成收入[5],目前医务人员的技术劳动价值一直没有较好体现,导致医疗机构必须靠药品的加成收入,若医院尤其二三级医疗机构使用基本药物将会减少药品加成收入[6,7]。促使医务人员处方非基本药物。公立医院改革政策上补的是医院,实际上最该补医生[8],应完善医疗机构的补偿方式,改变目前医疗劳务技术价格偏低的现状,有利于“以药养医”向“以医养医”途径转变,从而达到提高医生处方基本药物的积极性,从另外一种方式促进基本药物的使用。

4.2.2发挥医务人员的引导作用,规范医师用药行为

3.保外就医人员思想汇报 篇三

一、办理对象

苏州市内异地就医结算管理的实施对象,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参加本市职工医疗保险,且正常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及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待遇(不包括享受职工医保优抚待遇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人员和实行医疗费用统筹管理的离休人员);

2.长期居住于本市行政区域,但参保地和居住地不在同一社会保险统筹地区;

3.已办理居外医疗登记备案手续;

4.未申请办理门诊特定项目手续。

市区统筹范围、吴中区、相城区、工业园区相互之间不实行异地就医结算管理。

二、办理流程

1.符合条件的参保人员持本人社会保障卡,填写《苏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异地就医结算申请(变更、取消)表》,向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异地就医结算申请。

2.参保人员办妥申请登记手续后,在居住地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用现金结付,然后凭上述申请表、居民身份证、原始

发票、病历、费用明细清单等材料,至就医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结付报销手续。

3.就医地社保经办机构根据本统筹地区药品目录和诊疗服务项目,对医疗费用进行审核,确定符合医疗保险结付规定的费用,并通过“苏州市异地就医结算平台”,按参保地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结付规定计算确定可报销的金额,直接支付给参保人员。

三、注意事项

1.参保人员办妥异地就医结算登记手续后,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不再受理其医疗费用结付报销业务;对其中的企业退休人员,从次起停止其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金额的发放。

2.参保人员应在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规定的结算内,到就医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就医费用结付报销手续;跨结算办理的,医疗费用作为办理结付手续的结算发生的费用,按照参保地该职工医疗保险结付规定处理。

3.参保人员需取消异地就医结算,或因居住地搬迁至本市其他统筹地区需变更就医地的,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就医结算取消申请或变更申请手续。参保人员取消异地就医结算后,按医保居外就医规定执行;回参保地居住的,还须办理居外医疗取消手续。

4.因各种原因参保人员暂停或停止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的,异地就医结算相应暂停或停止。

5.参保人员需转外住院的,可直接在居住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转外住院登记备案手续。参保人员发生符合规定的转外住院医疗费用或急诊医疗费用,由居住地社保经办机构审核结付。

6.参保人员需申请享受门诊特定项目医疗待遇的,持相关诊断证明和本人社会保障卡,至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登记确认手续,同时取消异地就医结算。

4.保外就医人员思想汇报 篇四

作实施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0-12-09 生效日期: 2011-01-01 发布部门: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 发布文号: 琼人社发[2010]377号

海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异地就医结算服务工作

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工作,方便参保人员异地就医结算,规范异地就医行为,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服务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09〕190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异地就医是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参保统筹地区(参保地)以外的其他统筹地区(就医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行为。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人员可申请办理异地就医结算:

(一)按照规定办理了异地安置手续且户口已迁移到安置地的异地安置退休人员;

(二)在参保所在地外居住6个月以上的退休人员和公派3个月以上的从业人员;

(三)因病经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诊的人员。

第四条

根据参保人员异地就医的范围不同,异地就医结算分为省内异地就医结算和省际异地就医结算。

第二章 省内异地就医结算

第五条

各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经省异地就医结算经办部门与省内各统筹地区的定点医疗机构统一签订异地就医结算服务协议,经省异地就医结算中心系统平台开展异地就医服务业务。

第六条

参保人员在省内签订了异地就医结算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由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本统筹地区待遇标准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三章 省际异地就医结算

第七条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异地就医结算合作框架协议。

第八条

省内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省异地就医结算中心系统平台,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其所辖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异地就医结算工作。结算模式由省异地就医结算经办部门与异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协议商定。省内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确保上传异地就医结算中心系统平台各项信息的实时性和准确性。

第九条

参保人员在尚未与其所属统筹地区建立异地就医结算合作关系的省外统筹地区就医的,仍按《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及《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进行结算。

第四章 经办流程

第十条

省内异地就医经办流程:

(一)在省内异地安置、工作的参保人员,需持本人《医疗保险证》、《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省内异地就医结算申请表》(转诊人员还需持《转诊审批表》)等相关资料,向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异地就医结算申请,经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到就医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备案,领取《省内异地就医结算证》。

(二)参保人员在省内异地住院时,省内异地安置人员需持《医疗保险证》、《省内异地就医结算证》及就医地定点医疗机构的《入院通知单》(转诊人员需持《转诊审批表》),到就医地定点医疗机构医保部门进行登记、身份确认后办理住院手续。医疗费中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记账并与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十一条

省际异地就医经办流程:

省外异地安置、工作的参保人员,需持本人《医疗保险证》、《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省际异地就医结算申请表》(转诊人员还需持《转诊审批表》)等相关资料,向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异地就医结算申请,经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到就医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备案,领取《省际异地就医结算证》,到就医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异地就医人员基本信息要认真核对,确保信息准确,如有变化应及时通知就医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因信息不准确,造成参保人员不能按本办法就医和享受待遇的,由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第十三条

对在省外异地就医的参保人员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时与就医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据实结算。

第十四条

就医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异地就医工作纳入日常管理、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以及考核范围。要认真履行医疗费用审核结算的职责,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进行监控,按时向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反馈稽核情况。按时上传、下载相关信息,保证信息畅通。

第十五条

对在省外异地就医人员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就医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费用结算。

第十六条

异地就医结算的具体办法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医疗保险有关政策因病施治、合理检查、规范用药、合理收费。

第十八条

对冒名顶替、挂床、分解住院以及超出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范围所发生的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因定点医疗机构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医院承担。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建立异地就医地结算管理服务的资金保障机制,异地就医结算管理服务所需的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5.保外就医人员思想汇报 篇五

督查情况汇报

为保证“全面持社会保障卡(以下简称‘社保卡’)就医”政策平稳落地,保障我区参保人员顺利就医,切实贯彻落实上级政策要求,经区人社局统一安排,由分管局长带队,分为三个督查组,于9月25日至28日开展对全区22个乡镇街社保卡相关业务的督查,督查形式为听取汇报、实地查看及业务抽查,目前督查工作已全部完成,现将相关情况汇报如下:

一、总体情况

(一)政策宣传情况

大部分乡镇街的社保卡业务经办机构均能较好地贯彻落实文件精神,强化政策宣传,通过悬挂横幅、张贴海报、分发明白纸等形式进行宣传,营造浓厚的持卡用卡氛围。

(二)业务经办情况

大部分业务经办人员能够熟练办理各项社保卡业务,切实保证居民需求在家门口就能得到解决。

(三)制发卡情况

大部分乡镇街积极推进社保卡采集、失败数据处理及制、发卡进度,并结合医保缴费积极开展宣传,不断推进社保卡全覆盖进程。

(四)便民宝使用情况

所有社保卡业务经办人员均了解并掌握“便民宝”的基本操作,为居民办事不出村提供有力保障。

二、存在问题

(一)部分乡镇存在贫困人口未制卡现象。

信息中心通过“核三”系统数据与“卡管”系统数据交叉比对,发现部分乡镇街存在贫困人口未制卡现象,为保障贫困人口顺利就医,助力脱贫攻坚工作,本次督查特将此项工作作为重点工作进行下发,敦促各乡镇街高度重视,尽快完成贫困户未制卡人员信息采集工作。

(二)部分乡镇街政策宣传不到位。

绝大部分乡镇街横幅、海报均已悬挂、张贴到位,明白纸也由各村领回进行发放宣传,政策宣传氛围浓厚,效果显著,但个别乡镇街仍出现横幅未挂、海报未张贴、明白纸未下发等宣传不到位的情况。

(三)部分乡镇街仅有一人能熟练办理所有业务。

本次督查抽查各乡镇街经办人员对于社保卡常规业务办理的熟练程度,重点为临时卡的申领及激活,切实保障居民在无卡状态时可顺利就医。大部分乡镇街经办人员均能熟练掌握各项业务的办理,但仍发现个别乡镇街仅仅有一人会办理所有业务,其他人员仅会办理部分业务。

(四)部分村存在滞留社保卡现象。

根据市局反馈数据,我区存在多例社保卡激活但未修改密码的情况,通过本次督查发现,部分乡镇街存在社保卡发放到村,但个别村由于多种原因,未主动将卡发放到居民手中,致使部分社保卡滞留在村。

(五)部分乡镇街反映业务办理存在地域壁垒现象。

许多居民由于户籍地和居住地不同,致使个别社保经办机构要求居民回原户籍地进行办理,居民在办理业务时十分不便,不符合便民、惠民的思想理念。

三、意见收集

(一)“便民宝”增加余额查询及制卡具体信息等功能。

部分群众反映社保卡在“便民宝”上查询制卡信息时仅能简单显示当前制卡流程但不显示具体制卡信息及社保卡所在位置,对于居民拿卡造成不便;同时由于现阶段居民医保返还金额存于社保账户中,但居民在“便民宝”上无法查询到社保账户余额。故依照居民意愿,希望能增加以上两种功能。

(二)制定最新版本的业务操作流程。

基层单位人员流动性较大,业务范围也有所增加,部分新进人员对于社保卡业务经办流程及条件不甚清楚,希望制定一套最新版本的业务操作流程及常见问题处理方法,供业务经办人员学习使用,以此提升经办人员业务水平。

(三)增强卡管系统稳定性。

近期卡管系统在业务办理时经常出现卡顿、假死等现象,大大影响社保卡业务办理效率,给办事群众造成不便。希望能够进一步提升卡管系统稳定性,保证社保卡相关业务顺畅办理。

(四)缩短正式卡制卡时间。

居民普遍反映制卡周期过长,现阶段从信息采集到制卡完成需半年时间,虽有临时卡可暂时替代,但因临时卡性质问题仍会产生诸多不便,故希望能够缩短正式卡制卡时间。

针对本次督查发现的问题,请各乡镇街做好相应整改工作;对于督查工作中收集的意见和建议,我们也将积极采纳并向市局反馈。

6.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 篇六

2011年10月30日 1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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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和改进对罪犯的保外就医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在改造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准予保外就医:

(一)身患严重疾病,短期内有死亡危险的。

(二)原判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后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从执行无期徒刑起服刑七年以上,或者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已减刑的,按减刑后的刑期计算)三分之一以上(含减刑时间),患严重慢性疾病,长期医治无效的。但如果病情恶化有死亡危险、改造表现较好的,可以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

(三)身体残疾、生活难以自理的。

(四)年老多病,已失去危害社会可能的。

第三条下列罪犯不准保外就医:

(一)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

(二)罪行严重,民愤很大的;

(三)为逃避惩罚在狱内自伤自残的。

第四条对累犯、惯犯、反革命犯的保外就医,从严控制,对少年犯、老残犯、女犯的保外就医,适当放宽。

第五条对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由所在监狱、劳改队、少管所中队队务会讨论通过,报单位狱政科讨论并邀请驻劳改机关的检察院(组)人员列席参加,初审同意后,进行病残鉴 定。

第六条保外就医的病残鉴定由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医院进行,未设医院的,可送劳改局中心医院或者就近的县级以上医院检查鉴定。鉴定结论应经医院业务院长签字,加盖公章,并附化验单、照片等有关病历档案。

第七条对符合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罪犯,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应当填写《罪犯保外就医征求意见书》,征求罪犯家属所在地公安机关意见,并与罪犯家属联系,办理取保手续。

取保人应当具备管束和教育保外就医罪犯的能力,并有一定的经济条件。取保人资格由公安机关负责审查。

取保人和被保人应当在《罪犯保外就医取保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条对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由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填写《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连同《罪犯保外就医征求意见书》、有关病残鉴定和当地公安机关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劳改局审批。同时将上述副本送给担负检察任务的派出机构。劳改局批准同意保外就医的,应将《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副本三份送达报请审批单位。

第九条对批准保外就医的罪犯,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应当办理出监手续,发给《罪犯保外就医证明书》,并对罪犯进行遵纪守法和接受公安机关监督的教育,同时,应将《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保外就医罪犯出监所鉴定表》、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或者抄件,及时送达罪犯家属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保外就医罪犯由取保人领回到当地公安机关报到。保外就医罪犯在规定时间内不报到的,公安机关应及时通知其所在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由劳改机关负责寻找。

第十一条家居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罪犯回原住地保外就医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应当将其档案材料转给原住地劳改局,由该劳改局指定就近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管理。

第十二条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一)、(二)项规定情形的罪犯,实行定期保外就医制度。依据罪犯病情,可以一次批准决定保外就医时间半年至一年。期满前,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应当派干警实地考察或者发函调查。保外就医罪犯病情基本好转的,由监狱、劳改队、少管所收监执行;经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尚未好转的,由监狱、劳改队、少管所提出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劳改局批准,办理延长保外就医期限手续,每次可以延长半年至一年。

决定收监执行或者延长保外就医时间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罪犯保外就医期间的生活和医疗费用,由其负有扶养义务的亲属负担;个别确有困难的,经当地公安机关证明,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可以酌情予以补助。

因公致残或者因意外伤残的罪犯保外就医的,由监狱、劳改队、少管所负责治疗,也可以给予定期或者一次性补助。

第十四条保外就医罪犯,由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日常性监督考察,劳改机关每年应当派干警或者发函进行一次全面考察,了解罪犯病情和表现情况,根据情况进行处理。派出干警考察的,应当与负责监督考察的公安机关联系并与罪犯本人、取保人见面;发函考察的,负责监督考察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回复。

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死亡、迁移地址或者重新犯罪的,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函告负责管理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应当向负责管理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介绍情况,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

第十五条罪犯保外就医期间刑期届满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应当按期办理释放手续。

第十六条罪犯保外就医期间计入执行刑期,但采取非法手段骗取保外就医、经查证属实的除外。

保外就医罪犯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外出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第十七条保外就医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收监执行:

(一)重新违法犯罪的;

(二)采取非法手段骗取保外就医的;

(三)经治疗疾病痊愈或者病情基本好转的。

第十八条依照规定由公安机关看守所羁押的罪犯需要保外就医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

正在服刑的罪犯有下列病残情况之一,且符合其他规定条件者,可准予保外就医:

一、经精神病专科医院(按地区指定的司法鉴定医院)司法鉴定确诊的经常发作的各种精神病,如精神分裂症、躁狂忧郁症、周期性精神病等。

二、各种器质性心脏病(风湿性心脏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高血压性心脏病、心肌病、心包炎、肺源性心脏病、先天性心脏病等),心脏功能在三级以上。

器质性心脏病所致的心律失常,如多发多源性期前收缩、心房纤颤、二度以上的房室传导阻滞等。

心肌梗塞经治疗后,仍有严重的冠状动脉供血不足改变或合并症者。

三、高血压病III期。

四、空洞型肺结核、反复咯血,经两个疗程治疗不愈者,支气管扩张、反复咯血、且合并肺感染者。

患有肺胸膜性疾病,同时存在严重呼吸功能障碍者,如渗出性胸膜炎、脓胸、外伤性血气胸、弥漫性肺间质纤维化等。

五、各种肝硬变所致的失代偿期,如门静脉性肝硬变、坏死后肝硬变、胆汁性肝硬变、心源性肝硬变、血吸虫性肝硬变等。

六、各种慢性肾脏疾病引起的肾功能不全,经治疗不能恢复者,如慢性肾小球肾炎、慢性肾盂肾炎、双侧肾结核、肾小动脉硬化等。

七、脑血管疾病、颅内器质疾病所致的肢体瘫痪、明显语言障碍或视力障碍等,经治疗不愈者。

脑血管疾病,如脑出血、脑血栓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栓塞等。

颅内器质疾病,如颅内肿瘤、脑脓肿、森林脑炎、结核性脑膜炎、化脓性脑膜炎、严重颅脑外伤等。

八、各种脊髓疾病及周围神经所致的肢体瘫痪、大小便失禁、生活不能自理者。各种脊髓疾病,如脊髓炎、高位脊髓空洞症、脊髓压迫症、运动神经元疾病。周围神经疾病,如多发性神经炎、周围神经损伤、治疗无效、生活不能自理者。

九、癫痫频繁大发作,伴有精神障碍者。

十、糖尿病合并心、脑、肾病变或严重继发感染者。

十一、胶原性疾病造成脏器功能障碍,治疗无效者,如系统性红斑狼疮、皮肌炎、结节性多发动脉炎等。

十二、内分泌腺疾病,难以治愈者,达到丧失劳动能力者,如脑垂体瘤、肢端肥大症、尿崩症、柯兴氏综合症、原发性醛固酮增多症、嗜铬细胞瘤、甲状腺机能亢进、甲状腺机能减退、甲状旁腺机能亢进、甲状旁腺机能减退症。

十三、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者。

十四、寄生虫病侵犯肺、脑、肝等重要器官,造成继发性损害,生活不能自理者。寄生虫病包括囊虫病、肺吸虫病、中华分枝睾吸虫病、丝虫病、血吸虫病等。

十五、心、肝等重要脏器损伤或遗有严重功能障碍,各种重要脏器手术治疗后,遗有严重功能障碍、丧失劳动能力者。

十六、消化器官及其腹部手术后有严重并发症,如重度粘连性肠梗阻,反复发作,不宜治愈者。

十七、肺、肾、肾上腺等器官一侧切除,对侧仍有病变或有明显功能障碍者。

十八、严重骨盆骨折合并尿道损伤,经治后在骨关节遗有运动功能障碍,或遗有尿道狭窄和尿路感染久治不愈者。

十九、脑、脊髓外伤治疗后遗有痴呆、失语(包括严重语言不清),截瘫或一个肢体功能丧失、大小便不能控制、功能难以恢复者。

二十、双上肢、双下肢、一个上肢和一个下肢因伤、病截肢或失去功能,不能恢复者。截肢指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踝关节以上。

失去功能指肢体强直、畸型、肌肉萎缩、上肢必须达到手不能提物,下肢必须达到足不能持重。

二十一、双手完全失去功能或伤病致双手手指缺损六个以上者。且六个缺损的手指中有半数以上在指掌关节处离断,必须包括双拇指全失。

二十二、两个以上主要关节(指肩、膝、肘髋)因伤病发生强直畸形,经治疗不见好转、相当于双下肢或双上肢或一个上肢和一个下肢丧失功能的程度,脊柱功能完全丧失者。二

十三、各种恶性肿瘤经过治疗不见好转者。

二十四、其他各类肿瘤,严重影响肌体功能而不能进行彻底治疗,或者全身状态不佳、肿瘤过大、肿瘤和主要脏器有严重粘连等原因而不能手术治疗或有严重后遗症。其他各类肿瘤系指各种良性肿瘤或暂时难以确定性质的肿瘤。

不能进行彻底治疗的甲状腺瘤、胸腺瘤、支气管囊肿、纵膈肿瘤等肿瘤压迫推移脏器,影响呼吸循环功能者。

严重的后遗症和癫痫、偏瘫、截瘫、胃痿、尿痿等。

二十五、伤病后所致的双目失明或接近失明(指两眼视力均为一米内指数)。内耳伤、病所致的平衡失调,经治疗不能恢复者。

二十六、上下颌伤、病经治疗后有语言不清、严重咀嚼障碍,两者同时存在者。

二十七、经专科防治机构(省、市职业病防治院所)确定的二、三期矽肺、煤矽肺、石棉肺;各种职业性中毒性肺病及其他职业病治疗后,遗有肢体瘫痪、癫痫、失语、痴呆、失明、精神病等,职业性放射线病所致主要脏器有严重损伤者。

职业性中毒,系指在生产条件下,接触工农业毒物而引起的一种职业性疾病。

二十八、同时患有两种(含两种)以上疾病,其中一种病情必须接近上述各项疾病程度。二

十九、艾滋病毒反应阳性者。

7.保外就医执行办法(最终版) 篇七

(1990年12月31日司发[1990]2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

保外就医是一项严肃的执法活动。近年来,各地依法实施对罪犯保外就医工作,总的情况是好的,使保外就医人员的疾病得到及时治疗,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但此项工作也存在不少问题,主要是:第一,一些地区和单位对罪犯保外就医的条件、审批手续掌握不严,把一些不该保外就医的罪犯保外了;第二,“以保代放”,有损执法的严肃性;第三,部分地区劳改机关与公安机关联系不够,使保外就医人员脱管失控,有些公安机关对保外就医人员监督考察不严;第四,个别干警营私舞弊,贪赃枉法,致使有的罪犯利用保外就医逍遥法外,危害社会治安。为了严格依法办事,加强廉政建设,确保社会安定,特制定《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今后对罪犯的保外就医应一律按此办理。

望各地按照《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组织力量对现有保外就医罪犯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整顿,该收监的坚决收监;需要继续保外就医的,确定期限办理继续保外手续;对离家外出的,要责成取保人通知本人限期回归,接受监督考察。通过清理、整顿,总结经验教训,制定相应的制度,提高工作透明度,加强制约机制,加强内外监督,严格依法办事,使此项工作正常健康地开展下去。

附:

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改进对罪犯的保外就医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在改造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准予保外就医:

(一)身患严重疾病,短期内有死亡危险的。

(二)原判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后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从执行无期徒刑起服刑七年以上,或者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已减刑的,按减刑后的刑期计算)三分之一以上(含减刑时间),患严重慢性疾病,长期医治无效的。但如果病情恶化有死亡危险、改造表现较好的,可以不受上述期限的限制。

(三)身体残疾、生活难以自理的。

(四)年老多病,已失去危害社会可能的。

第三条下列罪犯不准保外就医:

(一)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

(二)罪行严重,民愤很大的;

(三)为逃避惩罚在狱内自伤自残的。

第四条对累犯、惯犯、反革命犯的保外就医,从严控制,对少年犯、老残犯、女犯的保外就医,适当放宽。

第五条对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由所在监狱、劳改队、少管所中队队务会讨论通过,报单位狱政科讨论并邀请驻劳改机关的检察院(组)人员列席参加,初审同意后,进行病残鉴定。

第六条保外就医的病残鉴定由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医院进行,未设医院的,可送劳改局中心医院或者就近的县级以上医院检查鉴定。鉴定结论应经医院业务院长签字,加盖公章,并附化验单、照片等有关病历档案。

第七条对符合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罪犯,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应当填写《罪犯保外就医征求意见书》,征求罪犯家属所在地公安机关意见,并与罪犯家属联系,办理取保手续。

取保人应当具备管束和教育保外就医罪犯的能力,并有一定的经济条件。取保人资格由公安机关负责审查。

取保人和被保人应当在《罪犯保外就医取保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条对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由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填写《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连同《罪犯保外就医征求意见书》、有关病残鉴定和当地公安机关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劳改局审批。同时将上述副本送给担负检察任务的派出机构。劳改局批准同意保外就医的,应将《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副本三份送达报请审批单位。

第九条对批准保外就医的罪犯,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应当办理出监手续,发给《罪犯保外就医证明书》,并对罪犯进行遵纪守法和接受公安机关监督的教育,同时,应将《罪犯保外就医审批表》、《保外就医罪犯出监所鉴定表》、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或者抄件,及时送达罪犯家属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保外就医罪犯由取保人领回到当地公安机关报到。保外就医罪犯在规定时间内不报到的,公安机关应及时通知其所在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由劳改机关负责寻找。

第十一条家居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罪犯回原住地保外就医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应当将其档案材料转给原住地劳改局,由该劳改局指定就近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管理。

第十二条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一)、(二)项规定情形的罪犯,实行定期保外就医制度。依据罪犯病情,可以一次批准决定保外就医时间半年至一年。期满前,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应当派干警实地考察或者发函调查。保外就医罪犯病情基本好转的,由监狱、劳改队、少管所收监执行;经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尚未好转的,由监狱、劳改队、少管所提出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劳改局批准,办理延长保外就医期限手续,每次可以延长半年至一年。

决定收监执行或者延长保外就医时间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罪犯保外就医期间的生活和医疗费用,由其负有扶养义务的亲属负担;个别确有困难的,经当地公安机关证明,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可以酌情予以补助。

因公致残或者因意外伤残的罪犯保外就医的,由监狱、劳改队、少管所负责治疗,也可以给予定期或者一次性补助。

第十四条保外就医罪犯,由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日常性监督考察,劳改机关每年应当派干警或者发函进行一次全面考察,了解罪犯病情和表现情况,根据情况进行处理。派出干警考察的,应当与负责监督考察的公安机关联系并与罪犯本人、取保人见面;发函考察的,负责监督考察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回复。

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死亡、迁移地址或者重新犯罪的,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函告负责管理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应当向负责管理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介绍情况,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

第十五条罪犯保外就医期间刑期届满的,监狱、劳改队、少管所应当按期办理释放手续。

第十六条罪犯保外就医期间计入执行刑期,但采取非法手段骗取保外就医、经查证属实的除外。保外就医罪犯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外出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第十七条保外就医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收监执行:

(一)重新违法犯罪的;

(二)采取非法手段骗取保外就医的;

(三)经治疗疾病痊愈或者病情基本好转的。

第十八条依照规定由公安机关看守所羁押的罪犯需要保外就医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

附件:

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

正在服刑的罪犯有下列病残情况之一,且符合其他规定条件者,可准予保外就医:

一、经精神病专科医院(按地区指定的司法鉴定医院)司法鉴定确诊的经常发作的各种精神病,如精神分裂症、躁狂忧郁症、周期性精神病等。

二、各种器质性心脏病(风湿性心脏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高血压性心脏病、心肌病、心包炎、肺源性心脏病、先天性心脏病等),心脏功能在三级以上。

器质性心脏病所致的心律失常,如多发多源性期前收缩、心房纤颤、二度以上的房室传导阻滞等。心肌梗塞经治疗后,仍有严重的冠状动脉供血不足改变或合并症者。

三、高血压病III期。

四、空洞型肺结核、反复咯血,经两个疗程治疗不愈者,支气管扩张、反复咯血、且合并肺感染者。患有肺胸膜性疾病,同时存在严重呼吸功能障碍者,如渗出性胸膜炎、脓胸、外伤性血气胸、弥漫性肺间质纤维化等。

五、各种肝硬变所致的失代偿期,如门静脉性肝硬变、坏死后肝硬变、胆汁性肝硬变、心源性肝硬变、血吸虫性肝硬变等。

六、各种慢性肾脏疾病引起的肾功能不全,经治疗不能恢复者,如慢性肾小球肾炎、慢性肾盂肾炎、双侧肾结核、肾小动脉硬化等。

七、脑血管疾病、颅内器质疾病所致的肢体瘫痪、明显语言障碍或视力障碍等,经治疗不愈者。脑血管疾病,如脑出血、脑血栓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栓塞等。

颅内器质疾病,如颅内肿瘤、脑脓肿、森林脑炎、结核性脑膜炎、化脓性脑膜炎、严重颅脑外伤等。

八、各种脊髓疾病及周围神经所致的肢体瘫痪、大小便失禁、生活不能自理者。

各种脊髓疾病,如脊髓炎、高位脊髓空洞症、脊髓压迫症、运动神经元疾病。

周围神经疾病,如多发性神经炎、周围神经损伤、治疗无效、生活不能自理者。

九、癫痫频繁大发作,伴有精神障碍者。

十、糖尿病合并心、脑、肾病变或严重继发感染者。

十一、胶原性疾病造成脏器功能障碍,治疗无效者,如系统性红斑狼疮、皮肌炎、结节性多发动脉炎等。

十二、内分泌腺疾病,难以治愈者,达到丧失劳动能力者,如脑垂体瘤、肢端肥大症、尿崩症、柯兴氏综合症、原发性醛固酮增多症、嗜铬细胞瘤、甲状腺机能亢进、甲状腺机能减退、甲状旁腺机能亢进、甲状旁腺机能减退症。

十三、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者。

十四、寄生虫病侵犯肺、脑、肝等重要器官,造成继发性损害,生活不能自理者。寄生虫病包括囊虫病、肺吸虫病、中华分枝睾吸虫病、丝虫病、血吸虫病等。

十五、心、肝等重要脏器损伤或遗有严重功能障碍,各种重要脏器手术治疗后,遗有严重功能障碍、丧失劳动能力者。

十六、消化器官及其腹部手术后有严重并发症,如重度粘连性肠梗阻,反复发作,不宜治愈者。

十七、肺、肾、肾上腺等器官一侧切除,对侧仍有病变或有明显功能障碍者。

十八、严重骨盆骨折合并尿道损伤,经治后在骨关节遗有运动功能障碍,或遗有尿道狭窄和尿路感染久治不愈者。

十九、脑、脊髓外伤治疗后遗有痴呆、失语(包括严重语言不清),截瘫或一个肢体功能丧失、大小便不能控制、功能难以恢复者。

二十、双上肢、双下肢、一个上肢和一个下肢因伤、病截肢或失去功能,不能恢复者。

截肢指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踝关节以上。

失去功能指肢体强直、畸型、肌肉萎缩、上肢必须达到手不能提物,下肢必须达到足不能持重。二

十一、双手完全失去功能或伤病致双手手指缺损六个以上者。且六个缺损的手指中有半数以上在指掌关节处离断,必须包括双拇指全失。

二十二、两个以上主要关节(指肩、膝、肘髋)因伤病发生强直畸形,经治疗不见好转、相当于双下肢或双上肢或一个上肢和一个下肢丧失功能的程度,脊柱功能完全丧失者。

二十三、各种恶性肿瘤经过治疗不见好转者。

二十四、其他各类肿瘤,严重影响肌体功能而不能进行彻底治疗,或者全身状态不佳、肿瘤过大、肿瘤和主要脏器有严重粘连等原因而不能手术治疗或有严重后遗症。

其他各类肿瘤系指各种良性肿瘤或暂时难以确定性质的肿瘤。

不能进行彻底治疗的甲状腺瘤、胸腺瘤、支气管囊肿、纵膈肿瘤等肿瘤压迫推移脏器,影响呼吸循环功能者。

严重的后遗症和癫痫、偏瘫、截瘫、胃痿、尿痿等。

二十五、伤病后所致的双目失明或接近失明(指两眼视力均为一米内指数)。内耳伤、病所致的平衡失调,经治疗不能恢复者。

二十六、上下颌伤、病经治疗后有语言不清、严重咀嚼障碍,两者同时存在者。

二十七、经专科防治机构(省、市职业病防治院所)确定的二、三期矽肺、煤矽肺、石棉肺;各种职业性中毒性肺病及其他职业病治疗后,遗有肢体瘫痪、癫痫、失语、痴呆、失明、精神病等,职业性放射线病所致主要脏器有严重损伤者。

职业性中毒,系指在生产条件下,接触工农业毒物而引起的一种职业性疾病。

二十八、同时患有两种(含两种)以上疾病,其中一种病情必须接近上述各项疾病程度。

二十九、艾滋病毒反应阳性者。

8.缓刑人员思想汇报 篇八

我被司法所列为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我通过司法所组织的集中学习教育活动,使我对社区矫正工作有所了解,如:社区矫正适用的五种人员,包括被判处管制的、被宣告缓刑的、被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被裁定假释的、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监狱外执行的。同时,还了解到社区服刑人员应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如被宣告缓刑或被裁定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为: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定期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遵守关于会客的规定、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告司法所,并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等等。

参加社区矫正后,我还了解很多很多,如:社区社区矫正的主要任务是:按照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管理和监督;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思想教育、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使他们悔过自新,弃恶从善,成为守法公民;依法组织社区服刑人员参加适合其年龄、身体条件、劳动技能的社会公益劳动;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在生活、法律、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六条规定,被宣告缓刑和假释的矫正对象在缓刑或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依照法定程序撤销缓刑、假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保外就医的社区服刑人员严重违反有关保外就医规定的,依法收监等等。总之,通过学习,我已明白什么是违法犯罪,违法犯罪就要受到刑罚惩处等等。

在矫正期间,我认真学习国家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工作管理规定,不断提高法制观念。自觉参加司法所组织的集中学习和公益劳动活动;每月向司法所汇报工作、活动情况;服从管教,自觉与不法行为作斗争。今后,我要更加遵守社区矫正管理规定,加强学习,提高分辨是非的能力,不断悔过自新,弃恶从善,争当新人,做一个守法、诚信的公民。

汇报人:xiexieb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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